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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偉華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吳偉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99年度簡字第94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先後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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