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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偉華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原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5 日        │101 年9 月1 日14時27分│101 年9 月17日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    │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    │年度偵字第23262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6657號  │101 年度簡字第821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10月19日        │102 年1 月10 日       │107 年6 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6657號  │101 年度簡字第8216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10日        │102 年1 月30日        │107 年8 月8 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4001 號    │年度執字第2368號      │年度執字第15862 號    │
│            ├───────────┴───────────┤                      │
│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
│            │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臺灣新北地方檢│                      │
│            │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3822號,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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