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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洪光燦彭幸鳴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界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春明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詩文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鉅展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鴻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濂(原名林冠福)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樺
即被告
邱淳萱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陳玲萱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林碧慧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林虹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被告
劉世琪
被告
翟光復
被告
林品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許達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103年度偵字第1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翟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㈡戴界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㈢李春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㈣翁秋陽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㈤顏成俊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12部分)、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5部分)、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㈥黃詩文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8、20、31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㈦周鉅展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㈧吳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㈨蕭睿軒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3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㈩黃鴻逸重利、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4部分);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6、7、1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陳榮樺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黃瑞桐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9、29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翟光華犯被訴強制、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8部分),均無罪。

戴界明、李春明被訴誣告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無罪。

翁秋陽被訴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顏成俊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誣告罪,處如主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被訴強制、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強制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3、4、5、12部分),均無罪。

黃詩文被訴強制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8、20、31部分),均無罪。

周鉅展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被訴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7部分)無罪。

吳偉華被訴強制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1部分)無罪。

蕭睿軒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強制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強制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黃鴻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林宏濂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19、20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未遂、強制未遂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19、20所示之刑。

陳榮樺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之強制、強制未遂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之刑;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19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未遂罪,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19所示之刑。

黃瑞桐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4、17所示之強制罪,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4、17所示之刑;被訴恐嚇、強制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5、22、2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戴界明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春明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成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詩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華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軒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濂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桐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鉅展(原名周政宏,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改為現名,綽號「老虎」、「大胖」、「阿展」《台語發音同「阿典」》)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撤銷,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6日,經累進縮刑後,應於9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嗣於9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偉華(綽號「大毛」、「大胖」)前於98年間,各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各因毒品案,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以101年度簡字第8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5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榮樺(綽號「小麥」)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瑞桐(綽號「阿桐」、「老虎」)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恐嚇等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重利」部分:

㈠翟光華(綽號「小翟」、「小仔」、「翟哥」、「仔哥」或「仔仔」)與劉穎之(綽號「四角」,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自92年間起,先後或共同出資經營天驛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在同址經營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起訴書漏載「駿瑞」、「駿佳」等2家公司)等交通有限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共13家公司(前揭天驛、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等交通有限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分別簡稱天驛、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文春公司,並合稱「天驛車行」;以下除特別載明各該車行名稱者外,均泛稱「天驛車行」),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翁董」、「翁哥」)、顏成俊(綽號「阿志」、「小志」、「小四」或「志哥」;其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魏詠隆(所涉重利等罪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綽號「阿威」,現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丙全、八八、來旺、典利、艋舺、元喆、玖玖(起訴書漏列「玖玖」當舖,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增列)等當舖(下稱「天利等9家當舖」)涉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強制、誣告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5305號、第12181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下稱「前案」)受理後(翟光華、顏成俊在前案均經臺北地院於97年2月28日裁定羈押,嗣均於同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定釋放出所。劉穎之於前案所犯重利罪,經臺北地院於101年8月30日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1年3月;翟光華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翁秋陽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顏成俊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均對上開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受理),即均知悉其等以前揭天利等9家當舖之名義,各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按月息9分(即月利率為9%)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係屬非法收取重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重利罪。詎翟光華、顏成俊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7月25日當庭裁定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為謀取重利,竟與翁秋陽及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等人另基於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定由劉穎之將其出資或與翟光華共同出資經營之天驛車行交由翟光華等人經營,惟仍掌有實際經營決定權,而前揭各當舖,除劉穎之原出資經營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仍交由翁秋陽擔任掛名負責人及負責現場經營(翁秋陽係自90年間起擔任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直至國泰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佩鳳擔任國泰當舖會計(林佩鳳係於100年底到職);劉穎之原出資經營之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亦仍由顏成俊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顏成俊係自96年7月間起,迄100年9月間止,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另由顏成俊僱用陳武自100年8月下旬起,至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停業時止,負責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及尋找未按時給付利息或本息之計程車司機,將渠等帶回丙全當舖繳款(陳武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北地院另行審結),嗣丙全當舖因顏成俊與共犯陳武在該當舖內拘禁並傷害借款計程車司機致死案,顏成俊經臺北地院於100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嗣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而停止營業;原由劉穎之與翟光華、魏詠隆以7:2:1股份比例共同出資經營之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則自99年3月間起,因魏詠隆將其所持有1/10股權出賣予黃詩文,而由與劉穎之、翟光華等均有犯意聯絡之黃詩文登記為元喆當舖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魏詠隆曾自96年4月間起,迄99年2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黃詩文則先自97年間起,迄99年2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員工,嗣自99年3月間起改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重利有罪確定)擔任元喆當舖會計(林碧慧任職期間係自96年底起,迄元喆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劉穎之原與翟光華出資經營之玖玖當舖嗣改名元崗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304號》)後,由翟光華先後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蕭睿軒(綽號「阿川」、「川哥」)負責收款,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江威廷係自97年底起至100年7、8月間止,擔任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蕭睿軒係自98年5、6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負責元崗當舖現場收款等事務,嗣自100年12月間起,迄元崗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參與出資並仍續任現場負責人。另蕭睿軒所為重利行為,其中部分犯行《即自98年5、6月間起,迄102年1月8日止之重利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或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元崗當舖會計(林虹妏任職期間係自101年5、6月間起,直至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翟光華並於100年8月間,另出資經營元一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先後僱用與翟光華及劉穎之等人均有犯意聯絡之黃瑞桐、許達逸(原名許漢清,於95年10月12日改為現名,綽號「阿清」,其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擔任現場負責人,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黃瑞桐係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8年至100年7月間」》,擔任現場負責人,許達逸則自99年8月間起,迄元一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止,擔任現場負責人,均負責處理前揭現場收款等相關事務);劉穎之與翟光華嗣再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宏濂(原名林子淵,於92年5月30日改為林冠福,再改名為林宏濂,綽號「煙囪」、「煙筒」、「大仔」)合夥成立合豐當舖(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並由林宏濂負責現場經營,林宏濂並將原向瑞誠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此部分詳如下「㈡」部分所述)整合至合豐當舖,令各該債務人改至合豐當舖繳息,嗣因林宏濂於101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將其所持有股份讓與劉穎之及翟光華,合豐當舖乃自101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起,改由與劉穎之、翟光華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負責現場經營(江威廷係自101年1月底起至同年8、9月間止,負責現場收款、登帳,嗣自101年8、9月間起,至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林宏濂則改擔任合豐當舖員工並負責收款(林宏濂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係擔任前揭現場負責人,嗣改任前揭員工並負責收款後不久,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離開合豐當舖),另僱用亦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許達逸擔任合豐當舖掛名負責人並負責放款(許達逸任職期間係自101年8、9月間起,至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並自101年10月19日擔任合豐當舖登記負責人;另起訴書誤載翟光華等曾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合豐當舖會計);劉穎之、翟光華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王品方(於95年3月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96年初」》到職,直至天驛車行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擔任天驛車行及其等所經營國泰、元一、元喆、元崗、丙全及合豐等6家當舖之總會計,由王品方依翟光華之指示,按翟光華或前揭各家當舖所提供之帳冊資料,負責處理有關收取天驛車行車租,及協助前揭6家當舖製作並輸入電腦單,將各該家當舖借款予各計程車司機之借款利息或本息資料輸入前揭電腦單內,據以製作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前揭6家當舖借款後,每期應給付之利息或本息等數據資料,再直接交付或透過翟光華交予前揭6家當舖,作為各該家當舖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次期利息或本息之依據,而王品方於收取由國泰當舖每月交付之重利所得款項後,並先後依劉穎之、翟光華之指示,將所取得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翟光華,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未記上開銀行帳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正,另起訴書及前揭補充理由書均贅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及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⒏」部分所示),另由翟光華僱用與其等均有前揭重利罪犯意聯絡之李春明、周鉅展、劉世琪(綽號「阿運」,業經原審判決重利有罪確定)、吳偉華等人,分別在天驛車行或前揭6家當舖擔任總務、櫃檯人員等職務(其中李春明係自100年2月間左右《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載稱應更正為自「99年3月23日」起,容屬誤會》到職,負責與元崗、元一等當舖介紹至天驛車行租車之借款人簽訂租車合約,並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之債務移轉事宜;周鉅展係在另案執行至99年4月22日,經假釋出監後到職,負責向丙全、元喆、元崗等當舖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其中就元喆、元崗等當舖部分,並包括收取車租》,並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之債務移轉事宜;劉世琪係先後協助國泰、合豐當舖處理前揭重利放款行為中之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其中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係協助國泰當舖處理前揭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自101年11月間起,迄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改至合豐當舖擔任櫃檯人員,協助處理催款、收款及相關雜務》;吳偉華係自101年8月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9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中旬止,協助元喆當舖處理前揭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與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最高不得超過48%,即不得超過月利率4%,嗣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等規定即明。詎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與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為謀取重利,竟於其等前揭實際負責或任職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六家當舖期間,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7月25日起(即翟光華、顏成俊等因前案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嗣於97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後起,其中部分行為人僅參與前揭部分當舖之放款、收款、催款或記帳等行為,或僅於特定期間參與各該部分行為),共同以國泰、丙全、元一、元喆、元崗、合豐等當舖名義,共同或分別經營前揭放款業務,各利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均因家庭、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均處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機會,各貸予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之本金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計程車司機,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約定按月利率4%或2.5%計算之高額利息(於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按月利率4%計收利息,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按月利率2.5%計收利息),且未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實際加以收當,卻均違法按月加收5%「倉棧費」(亦即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合計按月收取9%之利息暨「倉棧費」,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合計按月收取7.5%之利息暨「倉棧費」),而於前揭各當舖內等處,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不法取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1萬3,391元(詳如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及合豐等6家當舖部分,即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其中丙全當舖部分,係因該當舖於100年9月16日發生顏成俊、陳武共同拘禁及傷害計程車司機致死案件而停業《嗣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停業》,致本件未能搜索查扣有關顏成俊等人就丙全當舖所為重利犯行之帳冊資料,僅能依本件證人證述內容,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

㈡林宏濂於100年1月間某日,另邀黃鴻逸(綽號「長腳」)共同經營瑞誠當舖,林宏濂、劉穎之、黃鴻逸、陳榮樺等人均明知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等規定,自100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穎之與黃鴻逸、林宏濂以1:1:1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瑞誠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陳榮樺則擔任瑞誠當舖登記負責人,並由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先後實際負責現場經營(其中林宏濂係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擔任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陳榮樺則於100年4月間到職擔任瑞誠當舖員工並負責放款,嗣自100年7月間起,迄瑞誠當舖於102年4月25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負責放款、收款、登帳等事務),再由陳榮樺僱用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邱淳萱擔任瑞誠當舖會計(邱淳萱任職期間分別為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及自102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與劉穎之等乃於其等前揭實際負責或任職期間,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經營前揭放款業務,利用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因家庭、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均處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機會,各貸予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本金,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之高額利息,且未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實際加以收當,卻均違法按月加收「倉棧費」5%,合計按月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7.5%之利息暨「倉棧費」(其中部分借款計程車司機係前曾向國泰當舖借款而尚未全額清償債務,經林宏濂等人將渠等另行整合至瑞誠當舖,改為向瑞誠當舖借款,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為與前揭內容之借款約定),而於瑞誠當舖內等處,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不法取得之金額總計為1,204萬4,895元(前揭違法加收之「倉棧費」即係其等前揭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瑞誠當舖」部分,即附表一之6所示)。

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部分: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於97年6月2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即均知悉以前揭天利等9家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借款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係屬非法行為,亦均明知以強制、恐嚇或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討債,可能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詎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各向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瑞誠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在租車或借款後,無法依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或本息時,為順利討債,竟均另行起意,而與亦均明知以前揭暴力方式討債係屬非法行為之李春明、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等人各別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或各別為如下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乙J○部分:乙J○於95年間向國泰當舖借款,並將其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國泰當舖,實際上仍交由乙J○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之來源,經持續繳付借款利息2千元(含代繳車貸)約2年後,因故未繼續繳款2、3月,且未與國泰當舖聯繫。嗣經翁秋陽於97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南門國中附近,發現乙J○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休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命乙J○下車交出車鑰匙,且不顧乙J○反對,指示小弟強行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開回國泰當舖,嗣乙J○隨同翁秋陽返回國泰當舖,翁秋陽即以乙J○未償還借款為由,強行扣押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且不顧乙J○反對,強命乙J○清償全部債務,否則須將前揭車牌000-00號計程車以6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國泰當舖,再改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營業,乙J○因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且獨自在國泰當舖內,見當舖內小弟眾多,復聽聞國泰當舖曾對欠款之司機施暴、恐嚇,因而不敢反抗,被迫以6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出售該車予國泰當舖,再改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營業。翁秋陽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J○行使權利,並使乙J○行無義務之事。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1欄、第5欄被害人A8部分:A8原係向「天倚當舖」借款,嗣於100年2月間,經林宏濂將其積欠「天倚當舖」之債務,一併整合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000號合豐當舖而改向合豐當舖借款,並經林宏濂轉介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嗣⒈A8於101年3月間,因故未繼續繳付車租及借款利息,林宏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將A8帶回合豐當舖後,強迫A8喝酒,並將A8拘禁在合豐當舖2樓約半個月,而剝奪A8之行動自由,嗣經A8向林宏濂表示渠會好好跑車,林宏濂等人始同意A8離開合豐當舖。⒉A8於前揭離開合豐當舖後至102年1月23日期間內某日,林宏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8帶回合豐當舖後,強迫A8喝沙拉油,並將A8拘禁在合豐當舖地下室2日,而剝奪A8之行動自由。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第1欄被害人丙d○部分:丙d○因於98年7、8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為賠償對方損失而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借款6萬元。惟因丙d○僅繳付約3個月借款利息,即無力繼續繳款。詎黃瑞桐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瑞桐指示「小龔」於99年3月間某日將丙d○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元一當舖」,強行扣留丙d○向裕豐車行承租之計程車,黃瑞桐並向丙d○恫稱:「要不現在把你帶到山上去關在狗籠子,要不就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等語,丙d○只好同意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黃瑞桐即將丙d○帶至天驛車行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等文件。黃瑞桐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d○行無義務之事。嗣丙d○向天驛車行承租取得計程車後,旋報警處理。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丙己○部分:丙己○原係於99年間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營業,並向丙全當舖借款1萬元作為向天驛車行承租上開計程車之押金,嗣因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傷害致死案件,致丙己○原積欠丙全當舖之借款債務經移轉至元崗當舖,而改為係向元崗當舖借款。嗣丙己○於101年下半年間無力繼續繳付前揭借款本息,蕭睿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下半年間某日,於電話中向丙己○恫稱「再不來繳就要修理你」、「如果幾點鐘以前不過來繳款,我就修理你。」等語,致丙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丙己○之安全。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丙Y○部分:丙Y○原係向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並以渠另向新北市三峽區「宏麟車行」承租,係屬「租送」性質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即於承租並給付租金達一定期限,符合條件後,該承租之計程車所有權即移轉為丙Y○所有),在形式上質當予丙全當舖,但實際上仍交由丙Y○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繳付丙全當舖借款本息。嗣丙Y○自98年9月間起,因故未繼續給付借款本息,詎顏成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9月底某日將丙Y○向宏麟車行承租之前揭租送車強行留置於丙全當舖,並向丙Y○恫稱如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就將前揭租送車賣掉等語,命丙Y○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再將丙Y○帶至天驛車行,強迫丙Y○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而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丙Y○行使權利及使丙Y○行無義務之事。

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第2欄被害人A4部分:A4原係向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指定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繳付丙全當舖借款本息。惟因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傷害致死案件,致A4原積欠丙全當舖之借款債務經移轉至元崗當舖,而改為向元崗當舖借款,A4並因而再向元崗當舖借款2萬元。嗣因A4在101年7、8月間未繼續付款,蕭睿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元崗當舖(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命A4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其還款,A4因恐無法離開當舖,被迫以電話聯繫朋友幫其還款,直至晚上10時許,A4發現有警察在元崗當舖附近路口進行路檢勤務,趁機離開元崗當舖。蕭睿軒以上開強暴方式,使A4行無義務之事。

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A6部分:A6原係向林宏濂、陳榮樺負責或參與經營之瑞誠當舖借款,並經指定而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繳付瑞誠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嗣因A6於101年1月間未繼續繳付前揭款項,詎林宏濂、陳榮樺為使A6繼續繳款,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瑞誠當舖內,由陳榮樺命A6在瑞誠當舖內罰站20分鐘後,強行取走A6所駕駛車輛之鑰匙,並對A6稱「自己好好想一想,想通了再講。」等語,A6因車鑰匙遭陳榮樺扣留,在取得陳榮樺同意前,不敢離開瑞誠當舖,而被迫滯留在瑞誠當舖客廳內,非經陳榮樺同意不敢外出,且陳榮樺於瑞誠當舖當日營業結束時,明知A6仍在瑞誠當舖客廳內,仍以遙控器將鐵門按下,將A6鎖在瑞誠當舖內,剝奪A6之行動自由,直到翌日營業時陳榮樺始將鐵門打開,A6在瑞誠當舖客廳內滯留2日後打電話向林宏濂表示以後會好好開車賺錢,請求林宏濂告知陳榮樺將車鑰匙交還讓其出去,林宏濂始囑陳榮樺將車鑰匙交還A6,A6始能離開瑞誠當舖。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國泰當舖」被害人丙q○部分:丙q○原係向林宏濂之弟林俊騰(綽號「阿俊」)借款10萬元。嗣因丙q○於99年底左右,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詎林宏濂、林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底某日不顧丙q○反對,強行開走丙q○以貸款方式購買但靠行登記為「青鴿車行」所有之貸款車,再強行要求丙q○另向「義光車行」租車駕駛,並整合所積欠之債務,而將丙q○帶至由翁秋陽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翁秋陽此部分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經翁秋陽當場交付10萬元予丙q○,由丙q○轉交予林俊騰以代償上開10萬元借款,將丙q○所有前揭貸款車強行留置於國泰當舖。林宏濂、林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q○行使權利,並使丙q○行無義務之事。

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合豐當舖」被害人丙q○部分:丙q○經翁秋陽代償渠向林宏濂之弟林俊騰所借前揭10萬元借款,因而改為向國泰當舖借款後,因林宏濂嗣於101年1月間起,另負責經營合豐當舖,乃將丙q○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再整合至合豐當舖而改為向合豐當舖借款。嗣因丙q○於101年10月間,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林宏濂與江威廷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合豐當舖內,由江威廷以兇狠口氣命丙q○帶配偶至合豐當舖擔任借款保證人,狀似欲毆打丙q○,丙q○被迫由配偶簽發面額21萬5千元本票。江威廷並不顧丙q○反對,對丙q○恫稱若不簽訂所承租車輛之買賣合約,不讓其離開。丙q○因而被迫簽訂非其所有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林宏濂、江威廷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丙q○及其配偶行無義務之事。

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丙x○部分:丙x○係於100年7月23日向元喆當舖借款,並經黃詩文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嗣因丙x○於101年6月間因故未繳付借款利息及車租,黃詩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元喆當舖內大聲斥責丙x○,喝令丙x○站在其旁邊,丙x○因害怕遂在黃詩文旁邊罰站不敢離去,直到約半小時後,黃詩文始告知丙x○可以離開。黃詩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x○行使權利(自由行動)。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101年7、8月間」被害人乙B○部分:乙B○約自99年6月間起向元喆當舖借款,並經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嗣因乙B○於101年7、8月間某日,未繳足款項,黃詩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元喆當舖內辱罵乙B○,並命乙B○在元喆當舖內罰站,不准離開或休息,乙B○雖有高血壓,惟因不敢反抗,仍自下午約3、4時起罰站近9小時後,黃詩文始叫乙B○回去繼續跑車。黃詩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B○行使權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被害人g金銘部分:g金銘於100年12月間向黃詩文負責經營之元喆當舖借款,經黃詩文指定而向駿瑞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嗣因g金銘於100年11月間遲繳款項,詎黃詩文、吳偉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詩文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元喆當舖內命g金銘不准離開元喆當舖,並以電話聯繫親友償還欠款,嗣g金銘與住在台中之胞妹取得聯繫,黃詩文於晚上8時許命g金銘開車到台中向胞妹借款,並指示吳偉華帶同g金銘一起前往,g金銘被迫前往臺中向胞妹借得27,000元現金後,再與吳偉華返回元喆當舖付款。黃詩文、吳偉華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g金銘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己○○部分:己○○自96、97年間起,曾先後向丙全、瑞誠等當舖借款,嗣於101年間與瑞誠當舖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並經己○○依約還款約3、4個月後,因己○○手臂遭他人打斷,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未能繼續還款,詎陳榮樺為向己○○催繳前開欠款,竟與「阿俊」即林俊騰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榮樺、「阿俊」等人於101年10、11月間某日,將己○○由基隆市南榮路附近某處帶回瑞誠當舖後,即由「阿俊」命己○○罰站,並以大型黑色垃圾袋罩住己○○之身體,使己○○難以呼吸,並由當時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向己○○恫嚇稱「你要怎麼還,不還的話,我們要動手了。」等語,己○○不得不聯絡其母,經其母承諾將於3天內還款,陳榮樺乃與己○○共同前往基隆,由己○○父親簽發面額22萬元本票乙紙交予陳榮樺收受。陳榮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101年3月16日」被害人甲○○部分:甲○○自101年2月間起向元崗當舖借款5萬元,並將渠當時另向大文山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在形式上質押予元崗當舖,惟實際上仍係由甲○○繼續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嗣因甲○○於101年3月中旬,有2日未繳款,蕭睿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從事拖吊業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環河北路與昌吉路口拖吊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該成年男子到場後當面告知甲○○有問題到元崗當舖談後,即不顧甲○○反對,強行將該車拖吊至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某處停車場停放。甲○○湊足款項後,於同年3月16日前往元崗當舖繳納款項時,蕭睿軒復命甲○○簽發1紙面額3萬元之本票,向元崗當舖借款繳納拖吊費用3萬元,才能取回上開計程車,甲○○為取回計程車營業,被迫簽發本票向元崗當舖借款後,始得取回上開計程車。蕭睿軒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及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102年1月底」被害人甲○○部分:甲○○自101年2月間起向元崗當舖借款5萬元,並將渠當時另向大文山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在形式上質押予元崗當舖,惟實際上仍係由甲○○繼續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嗣甲○○於102年1月間,未按時繳款,詎蕭睿軒、周鉅展為使甲○○按時繳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於102年1月初某日清晨前往甲○○臺北市○○街住處,將甲○○帶至元崗當舖後,由周鉅展抓住甲○○之衣領,握拳作勢要毆打甲○○,並對甲○○恫稱「要是再不配合繳款,要叫少年仔修理你」,復強命甲○○在空白紙張罰寫「今後準時到公司繳款,絕不關機,我要準時與公司聯絡,公司隨時可以找到我,保證今後不會再犯錯」等文字100遍,甲○○不敢反抗,在蕭睿軒、周鉅展監視下罰寫完畢後始能離去。蕭睿軒、周鉅展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被害人丁g○部分:丁g○於98年4、5月間起,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先後借款,並將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元一當舖,實際上仍由丁g○繼續駕駛營業,並以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前揭借款利息。嗣丁g○於99年8月間起因故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黃瑞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上午將丁g○帶至天驛車行,不顧丁g○反對,強迫丁g○簽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該車嗣於同年10月11日過戶至駿茂交通有限公司),改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676-CA號營業小客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丁g○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被害人丙t○部分:丙t○於100年6月20日因積欠他人借款無法清償,經林宏濂為其整合債務而積欠林宏濂14萬元,並經林宏濂指定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駕駛,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前揭借款利息及車租。嗣因丙t○自借款不久,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林宏濂為順利討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丙t○持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丙t○恫稱「若不出面準時繳款,就會像其他司機一樣被打」等語,致丙t○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t○之安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被害人A12部分:A12於99年10月間經陳榮樺整合借款債務後向「倚天車行」(其後改名「合豐當舖」)借款,嗣改至瑞誠當舖繳交借款利息,並依指定向天驛車行租車,以其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借款重利(每萬元按月2千元計息)及車租。

⒈林宏濂、陳榮樺2人於101年2月間,因A12未繳納前揭款項,為使A12繳款,林宏濂、陳榮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倚天車行」內出手毆打A12,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12行無義務之事,惟A12並未因此繳款而屬未遂。⒉林宏濂、陳榮樺2人於101年8月間,因A12未繳納前揭款項,為使A12繳款,林宏濂、陳榮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合豐當舖」內,出手毆打A12,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12行無義務之事,惟A12並未因此繳款而屬未遂。

四、「誣告」部分:翟光華、翁秋陽與戴界明、李春明、顏成俊等人均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之事務,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並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分書,且翟光華、翁秋陽更曾因誣告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惟其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向國泰、丙全、元崗及天利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未按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復未出面處理時,為求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與知悉前情之江威廷、魏詠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前揭欠款司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各於下列㈠至所示之日期,虛捏如各該部分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告訴內容(其中關於天驛車行部分,均係指示不知情之該車行文書行政人員林品攸撰寫刑事告訴狀)後,各具狀向各該部分所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或詐欺取財等告訴,其中部分告訴案件並推由知悉前情之李春明、江威廷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各別到場或到庭陳述前揭不實之告訴內容,而共同或各別誣指各該欠款司機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誣指其等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致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誤認各該欠款司機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嫌而開始偵查,其等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傳拘各該欠款司機到庭之訴訟程序,尋得各該欠款司機以節省尋人之成本費用,並藉各該刑事偵查程序對各該欠款司機施加壓力,使各該欠款司機不得不出面與其等商討還款事宜。嗣經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各該欠款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其等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誣告行為,詳如下述:

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部分: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明知乙巳○至國泰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乙巳○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嗣因乙巳○未按時償付本息,翁秋陽竟為逼迫乙巳○出面還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巳○於94年5月27日借款時以工作所需、償還本息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還車日期為94年6月22日,但乙巳○將該車駛離,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6年3月3日、3月5日之存證信函催討,乙巳○藏匿失蹤,乙巳○於典當時即有詐欺、侵占之意云云,嗣於96年4月18日又撤回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巳○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翁秋陽於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部分: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丁E○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E○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E○借款後非僅繳交3、4次利息,嗣因丁E○未按時償付本息,顏成俊為逼迫丁E○出面還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E○於98年1月23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2月12日歸還該車,但丁E○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E○藏匿失蹤,丁E○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訴丁E○於98年1月23日以該小客車需驗車為由將該小客車借出使用,雖約定98年2月12日之前要返還該小客車,但借出使用迄今皆未歸還。且丁E○僅繳交3、4次利息,金額約2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E○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8年11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部分: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X○○前向天驛車行購買租送車(即約定承租計程車若干年後取得所有權)而向天驛公司借款5萬元,後因X○○發生車禍,天驛車行支出該車修理費10萬元,天驛車行乃提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予X○○駕駛,規定X○○每天要繳2千元(含車租及借款利息)給丙全當舖。嗣丙全當舖指示X○○先後於96年3月2日、22日填寫向丙全當舖借款15萬元(並提供上開計程車為質當品)之當票及記載X○○因需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使用保管,還車日期為96年4月1日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給丙全當舖,惟實際係由天驛車行提供上開計程車予X○○駕駛營業,由X○○以營業所得繳付每日2千元之車租及借款利息予丙全當舖。其後X○○繳款一段期間後,因不堪重利負荷,未繼續繳付款項。詎顏成俊為逼迫X○○繼續繳付款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6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X○○以業務急需為由,向丙全當舖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約定96年4月1日歸還該車,但X○○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當舖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發存證信函催討,X○○藏匿失蹤遍尋不著,X○○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之意,再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指訴X○○於96年3月22日以業務上需要,商借該車使用10日,丙全當舖不疑有他,將該車借予使用,X○○並口頭允諾辦理完畢後,即歸還該車,不料X○○將車駛離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X○○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部分: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戊戌○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戊戌○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戊戌○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因戊戌○一時未償付本息,顏成俊為逼迫戊戌○出面還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戊戌○於98年5月5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25日歸還該車,但戊戌○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12日、10月13日存證信函催討,戊戌○藏匿失蹤,戊戌○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指訴戊戌○於98年5月5日向其表示因工作需要用車賺錢,希望能將該車借出使用,戊戌○說父親生病要錢,經濟狀況不佳,其才同意出借該車,並要求戊戌○承諾98年5月25日還車,但戊戌○借出之後未依約還車,98年9月底之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戊戌○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部分: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丁D○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D○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D○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因丁D○一時未償付本息,顏成俊為逼迫丁D○出面還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D○於98年5月30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6月19日歸還該車,但丁D○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D○藏匿失蹤,丁D○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D○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部分: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甲c○至天利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甲c○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嗣因甲c○未按時償付本息,翁秋陽竟為逼迫甲c○出面還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6月28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甲c○於93年4月3日借款時向其詐稱欲借用該車1個月,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但甲c○取得該車即避不見面云云,嗣於偵查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董德華於94年4月20日到庭表示已與甲c○和解,並撤回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甲c○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翁秋陽於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

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部分:翟光華係天鈺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O○○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雖有未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經天鈺車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96年1月17日將所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鈺車行,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O○○出面償付租金,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撰寫刑事告訴狀,代表天鈺公司於96年3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O○○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O○○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7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於96年1月29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拒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復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員工g國安擔任告訴代理人,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指訴現找不到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O○○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部分:戴界明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界明明知丁N○向丙全當舖借款時,經顏成俊安排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再形式上質押予丙全當舖,惟實際仍由丁N○駕駛該車營業,並以該車營業所得支付天驛車行之車租,及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本息,而非丁N○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後,再私下將該車典當給丙全當舖。且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0月13日前即經丙全當舖扣住交予天驛車行,丁N○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丁N○出面償付租金,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代表天驛車行於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N○於97年8月9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丁N○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再於97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該車尚未找到云云,復於98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後來發現該車在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未說明詳細典當情形,可能是丁N○欠錢,該車才被扣住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N○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部分: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丁n○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n○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n○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即一去不復返,卻因丁n○無力償付本息,為逼迫丁n○出面還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n○於98年4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小客車質當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18日歸還該車,但丁n○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n○藏匿失蹤,丁n○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n○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部分:翟光華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乙e○於99年11月1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後,乙e○正常繳租至100年6月28日,其後起未能正常繳付車租。翟光華與李春明均明知乙e○已於101年5月9日委託友人蕭先生以電話通知天驛車行,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內湖花市停車場內,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天驛車行,表明要將承租之計程車交還車行,並無侵占該車之情形。詎翟光華、李春明竟為逼迫乙e○出面償付租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翟光華代表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偵辦),誣指乙e○於99年11月1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700元,乙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交付部分金額後即未繳交任何款項,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云云,再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租約已終止,乙e○應繳回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未歸還該車且無法聯絡,據乙e○妹妹稱車子停放在內湖某停車場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e○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年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部分:戴界明、翟光華先後擔任天駿車行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天駿公司總務,戴界明、翟光華、李春明(未據起訴)均明知乙e○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嗣乙e○雖未按期繳付車租,但天駿車行已於99年3月9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3月5日因違規遭拖吊之通知書,乙e○亦打電話告知車行去拖吊場領車,乙e○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乙e○出面償付租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戴界明代表天駿車行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e○於99年1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1千元,乙e○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指派李春明擔任代理人於99年4月19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嗣由翟光華擔任代理人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到庭陳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e○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部分:翟光華係文春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翟光華與李春明均明知乙庚○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嗣乙庚○雖有未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文春車行業於99年12月23日前取回該部計程車,乙庚○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乙庚○出面償付租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翟光華代表文春車行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庚○於99年8月12日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600元,乙庚○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2月31日在萬華火車站停車格找到,仍要對乙庚○提告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庚○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部分:翟光華係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戊未○至元崗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戊未○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戊未○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嗣因戊未○一時未償付本息,翟光華為逼迫戊未○出面還款,竟與江威廷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代表元崗當舖於99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偵辦),誣指戊未○於99年1月2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向元崗當舖質當借款5萬元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9年1月22日歸還該車,但戊未○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發存證信函催討,戊未○藏匿失蹤,戊未○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由江威廷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指稱,戊未○典當車予元崗當舖,車子應放元崗當舖,但另簽立租用切結書云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戊未○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部分: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丙丁○至天利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丙丁○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嗣因丙丁○未按時償付本息,翁秋陽竟為逼迫丙丁○出面還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7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丙丁○於93年3月12日借款時向其詐稱欲借用該車1個月,並簽立押當車輛切結書,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但丙丁○竟未依約還車,亦未清償借款云云,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丙丁○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翁秋陽於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部分: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丁辛○至天利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辛○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嗣因丁辛○未按時償付本息,翁秋陽竟為逼迫丁辛○出面還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5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辛○於92年1月2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號小客車向天利當舖典當借款13萬元,丁辛○於92年2月3日向其表示希望暫借用該車1個月以賺取額外收入,並介紹客戶予當舖,並約定於92年3月3日返還該車,但丁辛○未於借用切結書簽署還車日期即將該車駛離,從此一去不復返,經其於9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丁辛○藏匿無蹤,丁辛○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8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翁秋陽於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部分: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丁辛○至國泰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辛○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嗣因丁辛○未按時償付本息,翁秋陽竟為逼迫丁辛○出面還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6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辛○於92年3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號小客車向國泰當舖典當借款3萬元,丁辛○於92年3月18日向其表示希望暫借用該車3日以賺取額外收入,並介紹客戶予當舖,並約定於92年3月21日返還該車,但丁辛○將該車駛離後,便從此一去不復返,經其於9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丁辛○藏匿無蹤,丁辛○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8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翁秋陽於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部分:戴界明係天騁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e○○至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嗣e○○雖有未繼續繳付車租之情形,惟已於97年9月19日通知天騁車行,該車已送至與天騁車行有配合關係之「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並未侵占該車。戴界明為逼迫e○○出面償付租金,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代表天騁車行於97年10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e○○於97年9月12日向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且戴界明知「煌舜汽車修理廠」已通知天騁車行取回該車,天騁車行並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取回該車,猶於97年11月6日檢察事務詢問時,指稱e○○找不到人,車子也找不到云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e○○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翟光華明知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之甲酉○並無營業小客車駕照,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係因迫於債務壓力而被強迫租車駕駛,以每日賺取之收入還債。嗣甲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驛車行與翟光華等人洽談還款事宜時,因甲酉○積欠車租未正常繳款,又於租車契約尚未到期前,以渠所承租車牌487-C8號計程車之車況不佳、租金過高等情為據,欲提前終止租約,竟因而對甲酉○心生不滿,而於天驛車行內,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甲酉○頭部2拳,致甲酉○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翟光華於毆打甲酉○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當時在場之天驛車行員工李春明打110電話報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到場處理時,翟光華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前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翟光華自首(傷害部分)及甲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品方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顏成俊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碧慧犯重利罪、強制罪部分(被告林碧慧、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林虹妏犯恐嚇罪部分(被告林虹妏、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劉世琪犯重利罪部分(被告劉世琪、檢察官均未上訴),皆已確定,合先指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關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贅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⒈共同被告魏詠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王品方應認無證據能力。⒉證人黃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李春明、顏成俊應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春明、顏成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憲政,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而證人黃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證人黃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⒊證人丙Y○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顏成俊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丙Y○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顏成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丙Y○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周鉅展、蕭睿軒應認無證據能力。⒌本案共同被告、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黃詩文應認均無證據能力;⒍證人A4、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蕭睿軒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A4、丙己○、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蕭睿軒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A4、丙己○、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⒎共同被告林虹妏、黃鴻逸及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林宏濂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證人丁g○、丙d○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而證人丁g○已繳息1年多,因不甘重利負荷,始向警方求助,指訴重利集團,其於警局陳述時未受不正訊問,亦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其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d○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亦不贅述。

乙、有罪部分:

壹、「重利罪」(即事實欄)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重利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卷㈧第263頁反面至264頁)。被告翟光華對於其曾於97至100年底止,因負責經營元崗當舖而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品方等為重利犯行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起訴書(含公訴檢察官歷次補充理由書)所指其就元崗當舖其餘經營期間所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0年底即已將元崗當舖經營權讓與被告蕭睿軒,嗣後即未再參與經營元崗當舖,亦未參與經營或介入國泰、元一、元喆、丙全、合豐等當舖云云。被告李春明、周鉅展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前揭重利犯行,被告李春明辯稱:伊僅於天驛車行擔任總務職務,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國泰等7家當舖之經營,亦未於各該當舖任職或參與各該當舖之任何事務,並未犯重利罪云云;被告周鉅展則辯稱:伊僅係偶爾協助被告翟光華處理天驛車行之事務,或僅曾代天驛車行催收車租,從未代元崗等當舖催收或收取利息,與元崗等當舖之營業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於97至100年底止,係擔任元崗當舖負責人,負責經營元崗當舖,其於此段期間與被告王品方等人為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各於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期間,各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6家當舖擔任現場負責人等相關職務,而於其等各別任職期間,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相關當舖部分,共同與被告顏成俊、許達逸等為如前揭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犯行等事實(關於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均另為免訴判決,另被告蕭睿軒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其中部分行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業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0頁、第264頁、卷㈡第163至165頁、卷㈤第268頁、卷㈦第94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37頁、第260頁、第292至293頁、第297至299頁、第307頁、卷㈧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246頁、第252頁反面、第255頁、第266頁、第268頁、卷㈨第136至137頁、第290頁、卷第167頁正、反面、第348頁、卷第285頁、卷第5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3頁、第252頁反面;惟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僅於97年至100年底止,負責經營元崗當舖,其餘期間並未參與元崗當舖經營,亦未參與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經營),核與證人戊○○、丁d○○、丙吳偉華、丁b○○、乙k○○、己○○、乙J○、A8、丁g○、丁K○○、丙d○、丙Y○、A6、丙玄○○、丁宇○○、A3、丙J○○、甲u○○、乙B○、甲y○○、戊卯○○、乙C○○、A12、A4、a○○、丁丙○○、c○○、甲Y○○、丙己○、丙t○、乙i○○、丙x○、丁丁○○、丑○○、g金銘、g坤南、癸○○、丙q○、乙L○○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各別所提之戊○○身分證、繳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d○○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丙吳偉華身分證、當票存根、乙k○○身分證、收支簿、乙k○○之國泰當舖當票存根、電話通聯記錄、「倚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車牌710-B3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玄○○收支日記、丁宇○○健保卡、榮譽國民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甲u○○身分證、乙i○○收支紀錄、丙x○身分證、丑○○身分證、癸○○身分證、車租繳款紀錄、合約書、本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輛保全服務規則、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僱切結書、申報同意書、寄行證明書、年薪工卡、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票據同意書、駕駛員資料登記表、丙q○至丙全、國泰、瑞誠、合豐等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資料清單、由該當舖出具予f○○、乙L○○之清償證明、f○○繳息紀錄、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24號民事裁定(見A2卷《關於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案號及其各別對照編號,詳如「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第40至46頁、第233至235頁、第245至246頁、第278至280頁、A3卷第35至52頁、第78至82頁、第97至109頁反面、A4卷第31至49頁、第50至64頁、第72至74頁、A13卷第730之4至730之21頁、第732至735頁、第737至748頁、第765至765之20頁、第766至768頁、A14卷第947至965頁、第969至971頁、第1010至1032頁、A15卷第1192至1208頁、第1210至1221頁、第1444至1457頁、第1469至1472頁、第1474至1484頁、第A16卷第1519至1528頁、第1530至1532頁、第1813至1825頁、A17卷第1972至1985頁、第1989至1996頁、A18卷第2132至2141頁、第2143至2149頁、第2161至2243頁、第2267至2270頁、A19卷第2383至2401頁、A20卷第2629至2631頁、第2633至2649頁、第2651至2706頁、第2718至2776頁、第2797至2802頁、第2833至2836頁、A21卷第2917至2918頁、第2933至2934頁、第2968至2970頁、第2983至2988頁、A32卷第3至7頁、第10至13頁、A62卷第3至4頁、第16至18頁、第118至119頁、第126至128頁、B2卷第78至82頁、B3卷第237頁反面至240頁、B6卷第607至621頁、第665至669之1頁、第678至687頁、B8卷第1210至1221頁、B9卷第1813至1825頁、B10卷第1989至1996頁、第2104至2123頁、B11卷第2132至2141頁、第2143至2149頁、B12卷第2394至2401頁、B13卷第2797至2802頁、B14卷第3103至3112頁、B17卷第10至13頁、第31至49頁、第50至64頁、第78至82頁)、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姓名對照表、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⒈元崗當舖重利所得」、「⒉元一當舖重利所得」、「⒊合豐當舖重利所得」、「⒋元喆當舖重利所得」、「⒍丙全當舖重利所得」、「⒎國泰當舖重利所得」、「⒏王品方」、「⒐丙M○○」、「⒑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等部分及各該部分附註、附表A至附表N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A14卷第1016至1029頁、原審卷第164至184頁;關於上開「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各部分及其附表、附表A至附表N之卷證出處,詳見該附表各部分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確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名義,共同為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顏成俊辯稱:證人乙k○○、丙Y○、丙玄○○、甲y○○、乙C○○、A4、丙己○等計程車司機向丙全當舖借款部分,係經各該計程車司機本身比較過利率高低後,始自行決定向利率較低的丙全當舖借款,並無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收取利息」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各計程車司機在各向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時,均有需款應急之情形,始願意負擔高額利息而向丙全當舖借款,業據證人乙k○○、丙Y○、丙玄○○、甲y○○、乙C○○、A4、丙己○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2卷第40至46頁、第233至235頁、第278至280頁、A4卷第72至74頁、A13卷第732至735頁、第766至768頁、A15卷第1205至1208頁、第1219至1221頁、B6卷第665至669之1頁),是被告顏成俊等人就此各部分所為放款及收取前揭利息等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罪所規定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翟光華部分:

⒈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製作電腦單?)有。」、「(電腦單的內容?)名字及金額、日期。」、「到期日及他借的金額。」、「(錢是誰借出去?)這部分是當舖的問題,我做電腦單是翟光華將單子給我,就是各當舖的名字、金額的報表,各當舖客人繳利息錢的紀錄,會有一個報表,翟光華把這些資料給我,由當舖做出催這些客人繳款的電腦單。我也是聽翟光華的指示做這些事。」、「(電腦單根據的資料是誰給你的?)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許達逸、翟光華,翟拿給我的應該是合豐當舖的,從97年開始就有在製作電腦單,一直持續下來,有時候這些當舖老闆會跟老闆碰面,單子就會拿給老闆,有時候是當舖老闆自己會拿來請我幫他做,但這是我的工作。」等語(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A19卷第2410至24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瑞誠等7家當舖,妳參與記帳或會計等事務者,到底是哪幾家當舖?)我不是幫這些當舖記帳,帳都是他們自己做的,我是幫他們將這些帳冊記載的資料輸入電腦單內,電腦就會自動跳出這些借款計程車司機的下一次應繳期日。我有幫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做這些事情,瑞誠當舖部分我沒有幫忙他們處理。」、「(如依妳前揭所述,是否關於『國泰、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關於『丙全當舖』等共6家當舖,妳都有參與前揭會計事務?)是。」、「(依妳上開偵訊時所述,妳係供稱有製作『電腦單』,內容係有關向國泰、元喆、元一、元崗、合豐當舖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姓名、借款金額及日期、到期日,且上開『電腦單』係由被告翟光華將記載向前揭各家當舖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繳款記錄的『單子』即報表交給妳,由妳依被告翟光華的指示,負責記錄並製作催計程車司機繳款的電腦單,妳當時負責製作的『電腦單』包括前揭國泰、元喆、元一、元崗、合豐等5家當舖,其中關於國泰當舖部分,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還會在月底或月初,將國泰當舖所收取的利息及結餘報表交給妳,妳再交給「翟老闆」即被告翟光華等語,是否正確?)是。」、「(妳在本件102年4月9日、同年4月24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本件是『老闆』長期交給妳去製作前揭幾家當舖的『電腦單』,這是從97年開始就一直持續下來,妳製作電腦單時,會直接拿給這些當舖的老闆,但大多數係直接交給被告翟光華,在製作電腦單過程,曾與元一當舖的許達逸、元喆當舖的黃詩文、國泰當舖的翁秋陽或林佩鳳、元崗當舖的蕭睿軒等人聯繫過,電腦單是利息、車租分開製作,製作電腦單的資料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許達逸、翟光華等人交給妳的,其中被告翟光華交給妳的應該是合豐當舖的報表資料,有時候這些『當舖老闆』會跟『老闆』碰面,單子就會拿給『老闆』,有時候是『當舖老闆』自己會拿來請我幫他做,這是妳的工作」等語,是否正確?)是。」、「(妳在本件102年8月22日訊問時供稱『國泰當舖、元一當舖、元崗當舖、元喆當舖、合豐當舖、丙全當舖,這6家當舖我從何時開始幫忙處理會計事務,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95年間有幫忙國泰、丙全、元崗當舖,其他家當舖是後來陸陸續續幫忙處理會計事務,其中丙全當舖是處理到這家當舖在100年間停業為止,其他幾家當舖都是一直處理到我於今年1月23日被逮捕為止』等語,是否正確?)是。」、「(所以除了妳在本件10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天驛車行曾幫『丙全』、『國泰』等當舖代收款項外,妳確實也曾幫『丙全』當舖處理前揭會計事務?)是。」、「林宏濂的部分我幫他處理的是合豐當舖的部分。」、「(所指「老闆」與「當舖老闆」各係指何人?)老闆是指翟光華,當舖老闆就是上開各家當舖的負責人。」、「(如依妳前揭所述,是否關於『國泰、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關於『丙全當舖』等共6家當舖,妳都有參與前揭會計事務?)是。」、「合豐當舖部分,我沒有接觸過林宏濂,輸入電腦單的資料是被告翟光華交給我的。」、「我記得99年間應該有幫元一當舖輸入電腦單,我是先接觸黃瑞桐,後來才接觸許達逸,輸入電腦單所需的資料是他們先後各別給我的。合豐部分是101年10、11月開始到102年1月23日被搜索為止。」、「(關於妳參與處理前揭各家當舖的會計事務,除『國泰、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等5家外,關於『丙全當舖』部分的會計事務是否也是依照被告翟光華的指示而參與處理?)是。」、「(妳是否從到天驛車行任職時起,就開始辦理前揭事務,一直到本件於102年1月23日被搜索時止?)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3至2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幫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瑞誠這7家當舖製作電腦單?)瑞誠沒有,其他都有。」、「(電腦單記載的內容為何?)借款司機的名字、借款本金、利息及下一期利息的應繳款日。」、「(是何人指示你製作電腦單?)我老闆翟光華。」、「(你剛才說你會製作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6家當舖的電腦單,這個電腦單的資料是只製作一次嗎?)電腦單的資料會一直更新,這6家當舖會把他們向借款司機收款的資料影本交給我,我會根據這些影本資料輸入電腦單,電腦就會自動跳出這些借款司機下一期應繳納的日期及金額,我會把這份電腦單交給他們,等他們下一次收到錢之後,又會把收款資料影本交給我,我又再重複製作。」、「(關於你幫這6家當舖製作電腦單的事情,你各別聯繫的對象是否如你在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是。」、「(關於你在本件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翟光華有跟我說不要在車行裡面處理這些事情』等語,真意為何?)我覺得聽起來就是叫我做的時候小心一點的意思,並不是警告我不能作,而是說小心一點,因為有可能警察會來搜索,會被查到。」、「(如果依照當時被告翟光華對你做這樣指示的意思,是否是同意你在天驛車行處理關於上開6家當舖電腦單輸入的事情,只是要你小心一點處理,以免被警方以搜索或其他方式查獲?)應該是。」、「有時候翟光華會過去元喆當舖收車租,如果我當時知道他要去收車租,我就會請他幫我把我輸入製作完成的電腦單帶過去元喆當舖」、「電腦單的部分,我會交給各當舖的老闆,在他們來的時候我就會交給他們,有時候他們如果沒有來,我會用傳真方式交給他們,或是我知道翟光華要去當舖時,我就會託他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00至301頁、卷第66至68頁、第200頁);核與被告翁秋陽、林佩鳳、蕭睿軒、黃詩文、林碧慧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其等確曾就國泰、元崗、元喆等當舖部分,交付製作前揭電腦單所需資料予被告王品方,被告王品方製作完成之電腦單有時係直接交予其等收受,有時係透過被告翟光華轉交等情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文亦證稱其於99年3月間,與被告翟光華洽談合作經營元喆當舖時,由被告翟光華協助元喆當舖製作電腦單即係合作條件之一,當時係議定由元喆當舖幫天驛車行代收車租,被告翟光華則負責為元喆當舖製作電腦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而被告黃瑞桐、林宏濂對被告王品方前揭供述亦表不爭執(見原審卷㈨第3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王品方在本件審理期間供述,另以證人身分結證表示你當時有指示她協助處理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當舖的事情,她有因此幫忙這些當舖協助製作輸入電腦單資料,而且你還會提供帳單資料,或者將她所製作完成的電腦單轉交給這些當舖,你有何意見?)她所述正確,但我要補充這些當舖跟我的車行都有客戶上往來的關係,我只是純粹幫這些當舖製作,後來我在100年底完全承接車行後,我有跟王品方說以後這些東西能不做就盡量不做。因為當舖也會介紹客戶給我,我的客戶欠錢我也會介紹他們過去,而且當舖也會幫我代收車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翟光華確於被告王品方自95年底至天驛車行擔任會計時起,指示被告王品方協助製作前揭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等6家當舖之「電腦單」,據以協助各該當舖記帳、催收放款利息等事務。被告翟光華陳稱其當時曾向被告王品方表示關於前揭「電腦單」,能不做就盡量不做云云,顯係因被告王品方當時係在天驛車行內處理關於前揭6家當舖電腦單輸入之事務,容易遭警方查獲其等共同經營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因而指示被告王品方「小心一點處理」或「能不做就盡量不做」,而非禁止或未指示被告王品方協助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製作電腦單。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睿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元崗當舖會將帳冊資料影本交給王品方,請她幫忙輸入製作電腦單,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我在101年年初跟翟光華頂讓元崗當舖時,他的電腦單都是王品方在製作,所以我想延續下去,因為元崗當舖自己沒有電腦,我就請王品方幫我製作電腦單,我沒有先經過翟光華同意,我是自己直接跟王品方講的,王品方有同意。」等語,核與被告王品方於同日審理時供稱:「蕭睿軒拿給我我就打,上開帳冊資料影本一開始是翟光華拿給我,後來都是蕭睿軒交給我。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由蕭睿軒交這些資料給我,我記得是去年或前年開始。」等語相符,堪予採認。可見被告蕭睿軒與被告翟光華雖曾商談頂讓元崗當舖,因而由被告蕭睿軒自101年初起負責經營元崗當舖,惟被告翟光華既仍持續指示被告王品方協助製作關於元崗當舖之前揭電腦單,自得因而知悉元崗當舖之營運及獲利情形。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僅曾於97年至100年底止,參與經營元崗當舖,嗣自101年初,因已將元崗當舖頂讓予被告蕭睿軒經營,便不再參與經營元崗當舖,前揭各家當舖與其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均無關,其從未指示被告王品方幫前揭6家當舖做帳云云,均不足採。

⒉⑴共同被告林佩鳳於偵查中供稱:大老闆是劉穎之,老闆是翟光華,借錢必須經過大老闆及老闆的同意。天驛車行是翟光華在管,國泰當舖以外之其他當舖也是劉穎之與翟光華開的。老闆劉穎之與翟光華風評不好,翁秋陽還是為他們賣力等語(見A22卷第3259至3260頁);⑵證人黃憲政於偵查中證稱: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合豐、元一當舖皆係由劉穎之與翟光華負責主持等語(見A4卷第68至69頁);⑶證人張志惠於偵查中證稱:劉穎之是當舖大老闆,翟光華是整個體系的二當家,當舖、車行的事情,他都可以決定等語(見A16卷第1742頁);⑷共同被告魏詠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元喆、元崗、合豐、元一當舖、天驛車行以前的決策者是劉穎之與翟光華,翟光華也是老闆,當舖的薪資都由翟光華發放;96年元喆當舖開設時,劉穎之、翟光華、伊各有7股、2股、1股之股份;幕後經營人要看錢匯去誰那裏,以前翟光華會來看報表及拿錢等語(A12卷第493頁正、反面、第506至507頁);⑸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伊由黃詩文管理,翟光華到當舖開會時都跟黃詩文到樓下講話,伊猜測翟光華是老闆等語(見B9卷第頁1845頁);

⑹秘密證人A4於警詢時指稱:元崗當舖現場負場人蕭睿軒是聽從翟光華的命令行事等語(見B6卷第頁625頁);⑺證人丙J○○於偵查中證稱:翟光華是天驛車行的老闆,當舖也是他開的等語(見A18卷第2173頁);⑻丑○○於警詢時供稱:劉穎之跑到大陸去,元喆當舖現在都是老二翟光華在主事等語(見A18卷第2134頁);⑼秘密證人B10於警詢時指稱: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黃瑞桐、許達逸都是聽命於翟光華等語(見B10卷第2107頁);⑽被告丙M○○於警詢時供稱:翟光華是伊男朋友,是天驛車行及元崗當舖負責人等語(見A11卷第45頁反面)。由上觀之,被告翟光華應係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等6家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⒊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你有去各當舖收錢?)有。只有收過車租。」、「(到哪些當舖收過?)只有元喆當舖,只有去元喆幾次,其他都是自行拿來。元喆、元一、元崗,瑞誠、國泰等當舖都會自己拿來。」、「有時候翟光華會過去元喆當舖收車租,如果我當時知道他要去收車租,我就會請他幫我把我輸入製作完成的電腦單帶過去元喆當舖(同日審理庭被告翟光華對被告王品方所述表示正確且沒有意見)。」等語(見A13卷第695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被告林佩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國泰當舖負責的工作內容包括繳交報表給被告王品方,該報表內容包括計程車司機向國泰當舖借款後,每日至當舖繳利息之紀錄報表,及計程車司機需交給車行之車租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7頁反面);被告林碧慧於偵查中供稱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會至元喆當舖收取車租,有時係由被告黃詩文或其將車租送至天驛車行等語(見A15卷第1511至1515頁);被告許達逸於偵查中供稱其幫天驛車行代收車租後,即於翌日送至天驛車行交予被告王品方點收等語(見A13卷第702至704頁);共同被告魏詠隆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元喆當舖代收天驛車行車租後,會交予會計林碧慧作帳,再由黃詩文將所收得款項,每半個月交予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結帳等語(見A12卷第495頁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翟光華對被告王品方所述亦表示正確等語,足認國泰等6家當舖將其等各別代收之天驛車行車租交予天驛車行之方式,係由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作為聯繫或交接窗口,並係先由被告王品方收受各該部分車租後,再轉交被告翟光華,或直接由被告翟光華收取。

⒋前揭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等6家當舖之重利所得,其資金流入被告翟光華帳戶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國泰當舖部分:本件國泰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雖有由被告王品方依被告翟光華指示而存入劉穎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8-1》至《8-3》及所附附註所示)之情形,惟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供稱:「(當舖收來的利息錢不會交給你?)我只有收過國泰的,是翁秋陽拿到天驛車行來給我,是一個結餘的報表,是翁秋陽累計的客人利息結餘,等翟光華回來時我再交給翟老闆。」、「(只有翁秋陽會給你?)林佩鳳也會給我,1個月給1次,月底或月初給。」、「(收來的給誰?)給翟老闆。」等語(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品方收受上開現金後,又係如何處理?)我一開始是交現金給劉穎之,後來是交現金給翟光華,…」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頁),可見國泰當舖之重利所得,亦有由被告王品方收受現金後,將該現金交予被告翟光華之情形。

⑵丙全當舖部分:被告翟光華係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成俊僅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顏成俊就丙全當舖自無出資必要,亦無向被告翟光華借款經營丙全當舖,或作為丙全當舖營運資金之理。況依前揭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等8筆存款之交易日期所示,其存款期間係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每筆存款金額均達100萬元以上。而被告顏成俊係自96、97年間起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嗣因於100年9月16日發生前揭另件傷害致死案,致丙全當舖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停業等情。則被告顏成俊於「96、97年間」僅係初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應無資力為前揭各筆存款,縱認其確係擔任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非僅係「現場負責人」),並確有該項資力,亦無於初任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丙全當舖初期,正需籌集丙全當舖營運資金時,即將前揭8筆金額均各至少達100萬元以上,分別存入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之理。且被告顏成俊倘為償還被告翟光華前揭借款時,自應將各該款項均存入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不應有另存入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詳如上開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515萬5千元)之情形,且存入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竟較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詳如前揭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編號7至9等部分所示,金額合計為492萬5千元)更高。被告翟光華謂前揭各筆存款係因被告顏成俊返還原向其借用丙全當舖營運所需資金,嗣因還款而有前揭各筆存款交易云云,與常理不合。被告翟光華辯稱前揭各筆存款係因被告顏成俊向其借款作為丙全當舖營運資金,嗣因返還上開借款而有前揭各筆存款交易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前揭由被告顏成俊分別存入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因被告顏成俊當時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則均係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乃由被告顏成俊將丙全當舖重利部分所得款項,以前揭現金存款方式,分別交予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收受(詳如該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⒍丙全當舖重利所得」部分所示)。

⑶元喆當舖部分:被告林碧慧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被告林碧慧開立後,提供予元喆當舖作為存放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使用,各該帳戶內均無被告林碧慧私人所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碧慧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55至557頁、A15卷第1511至1515頁、A20卷第2616至2617頁、原審卷㈧第10頁),並有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A24卷第93至120頁、第149至179頁)可稽,復為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所不爭,自堪認定。而觀諸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G「對照編號」欄「(4-14)」、附表B、F「對照編號」欄「(4-15)」等交易,被告林碧慧所提供作為元喆當舖收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各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參酌前揭㈠之說明,此部分存入被告翟光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元喆當舖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翟光華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與元喆當舖間之借貸款項,卻未指明借貸時間、金額、利率,要無可採。另共同被告魏詠隆於偵查中就元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及重利所得款項之流向等情,供稱:「(如何看誰幕後的經營人?)看錢匯去誰那裡。以前當舖營收都用現金1個月交1次,交給翟光華,他都會來看報表及收錢。例如這個月賺1百萬元,他會看報表,他就來拿90萬元走。」、「(錢會用匯的嗎?)王品方會匯。有分2種錢,一種是當舖的錢由翟光華負責收,一個是車行的錢,由王品方收,車行的錢只是由我們代收。」、「(何人是真正的老闆,資金、營收如何看?)我錢是交給翟光華或者王品方,王品方是當舖及車行的總會計。」等語(見A12卷第508頁),益徵關於元喆當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確以前揭現金交付、轉帳等方式,分別交予被告翟光華收受無訛。

⑷元崗當舖部分:

①元崗當舖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係存入被告林虹妏提供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林虹妏依被告蕭睿軒、江威廷之指示,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放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虹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12卷第315至320頁、A13卷第566至567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卷第2600至2609頁),核與被告蕭睿軒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A16卷第1559至15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A24卷第229至248頁),自堪認定。

②觀諸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229至248頁)及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2)至(1-7)及所附附表C、D「對照編號」欄「(1-2)至「(1-7)」等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被告林虹妏係在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特定時間,自其前揭銀行帳戶,各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款項,除留存部分款項供元崗當舖作為周轉金外,其餘款項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提領後,另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予被告蕭睿軒、江威廷,再由被告蕭睿軒、江威廷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酌前揭附表C「對照編號」欄編號(1-7)所示各筆交易,刻意在其交易「備註欄」各記載「5月利」、「5月崗」、「6月松隆」、「8月崗」等文字,應係為供被告林虹妏與被告翟光華對帳使用。是前揭各筆轉入被告翟光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元崗當舖每月獲取之重利所得,並按月以前揭轉帳、存款等方式,轉付予被告翟光華收受,堪以認定。另依上開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序號151、154、158至159、161、163、165至169、171至177、179至182、18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元崗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自101年初以後,仍有持續流入被告翟光華銀行帳戶內之情形。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僅經營元崗當舖至100年底,自101年起即未再參與或介入元崗當舖之經營云云,亦無可採。

⑸元一當舖部分:被告黃瑞桐自98年7月間起,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雇用,均不知情之龔昭仁、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1)、編號(2-2)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桐於102年5月15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22卷第3166至3171頁),並有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61至168頁),堪以採認。另被告林虹妏係應江威廷之要求而出借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一當舖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使用,被告許達逸乃自99年11月間起,將每日收取之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林虹妏前揭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將該帳戶內存款,各以「轉帳」或「現金」提款等方式提領後,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告許達逸、林虹妏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70至571頁、第702至704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卷第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至3176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又觀諸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3)至(2-5)及各該部分附註、附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3)至「(2-5)之相關交易,該部分附表E「對照編號」欄編號(2-3)所示交易「備註欄」之「重利所得日期」,及該部分附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5)所示交易,在「備註欄」所載之備註文字為「松山」、「松山路」,堪認前揭交易款項,其來源均係被告許達逸等人以元一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無誤。另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序號」欄71至84之相關交易所示,其「備註欄」均刻意記載「10/15松山」、「10/16松山」、「10/18松山」、「10/19松山」,顯示元一當舖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翟光華帳戶內時,刻意於交易時加註各該「(所得)日期」、所屬「當舖」名稱(例如上開附表序號71所示,於99年10月19日存入被告翟光華帳戶內之交易,即於交易備註中註明「10/15松山」),俾供與被告翟光華核對相關帳目使用。是元一當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確以前揭方式交付被告翟光華收受甚明。被告翟光華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與元一當舖間之資金借貸關係云云,卻未指明其借貸時間、金額、利率,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可採。

⑹合豐當舖部分:

①被告劉世琪、江威廷等自江威廷於101年8月間接任合豐當舖現場實際負責人後,即由江威廷收取合豐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由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收受,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2卷第356至380頁、A20卷第2863至2865頁、原審卷㈧第9頁),核與被告林宏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A30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3-3)及其附註、附表C「對照編號」欄(3-3)序號152、16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可佐,洵堪認定。

②與江威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林虹妏於偵查中供稱:「(江威庭是否有出資開合豐當舖?)沒有,他完全沒有錢」、「(他在合豐當舖是受雇用?)是」、「(江威廷的薪水多少?)他跟我講合豐當舖他領3萬多元」等語(見A20卷第2606至2609頁)。是江威廷除擔任合豐當舖上開現場負責人職務外,應未經營其他事業,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則江威廷既僅係在合豐當舖擔任前揭現場負責人之職務,每月僅領取3萬元薪資,其本身並無其他資產,自無於101年1月20日、同年7月6日各將前揭附表C序號「152、164」所示,金額各達194萬1,200元、5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能力,上開2筆款項應係因江威廷受雇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乃將其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之放款本息或利息,轉存入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上觀之,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3-1)至(3-3)等部分所示之交易,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合豐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無訛。被告翟光華辯稱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C「對照編號」欄「(3-3)」,即附表C序號「152、164」所示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江威廷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云云,卻未提出借貸資料佐證,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等6家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均確有流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翟光華自97年2月28日經臺北地院前案裁定羈押,嗣於97年7月25日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起,迄國泰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其中丙全當舖係至100年9、10月間止),均係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因而指示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協助國泰等6家當舖製作電腦單,以協助各該當舖經營,並藉以瞭解各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而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之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亦各以前揭現金交付或轉帳等方式,實際交予被告翟光華收受,或流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李春明部分:

⒈觀諸偵查卷附被告李春明與翁秋陽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6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6卷第3459頁反面至3460頁)所載下列對話內容:⑴第一段對話內容:「B(即被告李春明,下同):『翁董』,『冬瓜』的票在我這,你那邊本金利息1個禮拜是要給多少?」、「A(即被告翁秋陽,下同):1個禮拜是3,525。」、「B:等於是幾個禮拜?」、「A:10個禮拜。」、「B:含本金嗎?」、「A:對。」、「B:每個禮拜幾?」、「A:他已經過期了,叫他馬上拿來吧,我再來換算。」、「B:因為他現在都繳到這邊來,當初跟他講是1天繳1,500。」、「A:這次是要繳利息,繳完之後再改分期,明天帶1,125過來,我再教你怎麼弄。」、「B:好,我知道,我先跟『品方』請1,125過去。」、「A:對,按照卡片上的時間。」、「B:好。」⑵第二段對話內容:「B:『翁董』,『冬瓜』的意思是3,525給你10期。」、「A:可是他已經超過時間兩個禮拜了,超過半個月了,所以要先補一期利息再拉上來呀。」、「B:這個要怎麼算?他每天都來繳1,500。」、「A:那你問『品方』,她OK我就OK呀,把它改成分期,叫他補2期7,050。」、「B:好,我知道,我懂了。」⑶第三段對話內容:「B:『翁董』,那個『孟先生』幫我們代收車租,那他有沒有欠?」、「A:有。」、「B:還多少?」、「A:你問『王小姐』就知道了,欠不少,他媽的,他1個禮拜4,000,都不夠,利息也都沒有,都從帳上扣。」、「B:嗯,我了解。」、「A:看能不能幫他這一次啦,明天如果有拿來,以後都好講話啦!」、「B:我懂。」⑷第四段對話內容:「B:翁董,那個『孟先生』還差你們多少?」、「A:本金5萬5,千…,1個禮拜大概繳3、4千而已啦!,所以車租也不夠,利息也沒辦法繳,所以利息都要從車租上面扣抵嘛!」、「B:越搞越大洞…。」堪認被告李春明確曾參與被告翁秋陽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之重利業務行為甚明。

⒉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指稱其原係於99年12月28日向丙全當舖被告顏成俊借款3萬元,經被告顏成俊介紹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嗣因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16日發生前揭打死計程車司機事件,致被告顏成俊被羈押,丙全當舖因而停業,被告李春明即要其轉至元崗當舖找江威廷,改為向元崗當舖借款3萬元,用以償還其原向丙全當舖借貸之3萬元,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蕭睿軒因而成為其新「老闆」(按:係指「債權人」)等語(見B6卷第623至664頁、第665至669之1頁),堪認被告李春明亦曾參與丙全、元崗等當舖部分業務經營無訛。

⒊被告王品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B16卷第3470頁反面上方監聽譯文內容所指「吃麵線」的真正意義是否係指「開會」?)這應該是我請李春明幫我去元喆當舖拿要製作電腦單的資料,應該是李春明沒有去幫我拿,我就自己去元喆當舖拿要製作電腦單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而被告李春明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李春明對證人王品方上開證詞及這段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王品方此部分所述是事實,這就是一般我們講的術語,我常常去那邊吃麵線,然後就順便去那邊協助司機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反面)。是被告李春明曾協助被告王品方向元喆當舖拿取製作前揭電腦單所需資料,而有參與元喆當舖部分之重利業務行為,自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春明確曾參與國泰、丙全、元崗、元喆等當舖經營本件重利業務行為。被告李春明辯稱其僅係在天驛車行擔任總務,與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無關,並未參與各當舖經營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周鉅展部分:證人丙玄○○於偵查中明白指證:伊原係向丙全當舖借款,但自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打死計程車司機事件後,伊所積欠借款債務就由「老虎」即周鉅展負責收取利息,嗣周鉅展再於同年10月間,將伊所欠債務移轉至翁秋陽負責經營的國泰當舖,當時翁秋陽要求伊每日繳款2千元,其中車租為700元,借款利息為1,300元,伊即一直持續繳款至國泰當舖在102年1月23日被搜索時為止等語(見A13卷第730之5頁反面、第732至733頁)。又證人丁K○○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相片冊,裡面有看過誰?)…24號(按即指被告周鉅展)也是在元喆,18號(按係指被告許達逸)沒做,被調到車行去,就換24號來做,…」等語(見A18卷第22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向元喆當舖的黃詩文借款,上開「18號」即係「阿清」,「24號」即係周鉅展,本來係由許達逸在元喆當舖內放款,後來許達逸被調到車行,就換周鉅展在元喆當舖內收錢,再後來又換成吳偉華在元喆當舖內收錢,他們3人都有跟伊收過車租,如果那天伊有另外繳付借款利息,其等亦均會同時向伊收取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證人丑○○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係於100年11月間向元喆當舖借款,渠曾見過「展哥」即周鉅展去找欠車租或利息的人回元喆當舖處理等語(見A18卷第2145頁)。是證人丁K○○、丑○○均同指證被告周鉅展有參與元喆當舖之借款經營,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周鉅展徒以未有多數司機出面指證,且司機亦曾繳款予共同被告,否認其有參與國泰、丙全、元喆等當舖重利業務行為,洵不足採。至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鉅展未曾參與或協助國泰當舖借放款業務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41頁反面至342頁反面),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周鉅展之詞,不足採信。

㈤由上觀之,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等人確有於其等各於天驛車行及國泰等6家當舖,分別擔任負責人等相關職務期間,共同基於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

㈥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於前揭事實欄之㈡所示期間,各於瑞誠當舖擔任負責人等前揭相關職務,並於其等各別任職期間,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被告林宏濂部分,並係基於與其事實欄之㈠所示同一重利罪之犯意所為),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重利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卷㈡第165頁反面、卷㈦第124頁、卷㈧第38頁、第266頁、卷㈨第270頁、第297頁反面、卷第348頁、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252頁反面),核與證人己○○、A6、A12、甲戌○○、乙i○○、甲B○○、戊申○○、宙○○等於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所提收支簿、乙i○○收支紀錄、戊申○○收支紀錄(見A13卷第607至621頁、第737至748頁、第750至763頁、A16卷第1571至1572頁、第1677至1678頁、A20卷第2833至2836頁、B6卷第685至687頁、B12卷第2394至2401頁、B14卷第3103至3112頁)、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姓名對照表、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⒌瑞誠當舖重利所得」部分及該部分附註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A14卷第1016至1029頁、原審卷第164至184頁,關於上開「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各部分及其附表、附表A至附表N之卷證出處,詳見該附表各部分所示)。足徵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確有各於前揭期間,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為如前揭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即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㈠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乙J○當時係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臺北市植物園後門附近,經司機通知後,伊單獨騎車到該處,發現乙J○將該車引擎蓋打開,正在檢視車況,經伊詢問乙J○為何未回國泰當舖繳納利息,乙J○表示係因該車故障,無法做生意,沒辦法還錢而不敢回當舖,伊乃向乙J○表示先回當舖,再看看有無辦法可以解決,伊因此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現場,並與乙J○一起,由乙J○駕駛渠前揭計程車,伊則坐在副手座,一起返回國泰當舖。嗣返回國泰當舖後,伊向乙J○表示因其未繳納利息,伊不可能借錢供其修車,且其已數個月未繳納銀行貸款,銀行看到該車一定會拖走,伊乃建議乙J○將該車處理掉,暫時租計程車過生活,並經乙J○同意後,才向乙J○價購車牌000-00號計程車,售車價款6萬元亦係經乙J○同意,且流當價格亦屬合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欄之㈠所示事實,業據證人乙J○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A16卷第1821至1825頁、A62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㈨第107至113頁),並有車牌000-00號、CA-381號、437-A7號等計程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267頁)。又車牌000-00號小客車係國瑞廠牌、排汽量1998CC、2006年1月出廠之小客車,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證人乙J○於101年3月3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車每月要繳車貸18,000元,伊每天繳給國泰當舖2千元(每月車貸由國泰當舖代為繳納),他們說繳1年半即可還清,但伊繳1年半之後與當舖對帳時,當舖不給看帳簿等語(見A62卷第126頁背面);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則證稱:伊車買80幾萬元,被扣走時價值60萬元,伊2千元繳了1年半之後與當舖對帳,當舖不給看帳簿,伊只好繼續繳,其後有2、3個月未繳款,車子被扣走,當時分期付款繳不到2年等語(見A16卷第1821至18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車後半年將該車當給國泰當舖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3頁背面)。參諸,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車當時價值約5、60萬元,因車貸還有3年多,殘值為0元,故跟他買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㈨第113頁背面)。堪認證人乙J○係於97年初已繳(或由國泰當舖代繳)車牌000-00號小客車之貸款近2年時,遭國泰當舖強制扣車,斯時該車價值仍達60萬元。準此,證人乙J○既已繳納車貸近2年(以2年計算為43,200元),縱需再繳車貸3年多一點(以3年計算為64,800元),惟購得該車者得處分、利用該車,並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豈能將該車之價值視為0元。被告翁秋陽出價6萬元向證人乙J○購買該車,顯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強迫證人乙J○出賣該車之情形。再者,依被告翁秋陽前揭所辯,當時證人乙J○既係因車牌000-00號計程車故障,將該車引擎蓋打開,正在檢視該車車況,顯見該車已不適合,甚至已無法繼繼駕駛,是其指稱當時係由乙J○駕駛該車,其坐在副手座,一起返回國泰當舖,並接續與乙J○進行前揭商議或洽談等說詞,自無可採。從而,證人乙J○指證遭被告翁秋陽強行扣車、強迫出賣汽車,衡情應屬可信。被告翁秋陽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㈡之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濂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㈡之⒈、⒉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卷㈧第30頁、卷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秘密證人A8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B3卷第237至240頁、原審卷㈨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合豐當舖現場錄影光碟(見A22卷第3333頁),及原審勘驗該光碟內所存相關影像檔後,攫取部分畫面並列印附卷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174至177頁、第184至244頁)。足徵被告林宏濂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濂剝奪A8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事實之㈢部分:訊據被告黃瑞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證人丙d○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證人丙d○向元一當舖借款6萬元,嗣有2期利息未繳,99年3月間某日在永和市文化路遭「小龔」帶回元一當舖後,遭被告黃瑞桐恐嚇:「要不現在把你帶到山上去關在狗籠子,要不就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等語,再強扣其承租之車輛,帶其前往天驛車行簽約做「車仔子」,其有報警處理,但無下文等情,業據證人丙d○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A32卷第3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A32卷第8頁)。被告黃瑞桐復供認其於99年間經營松山路之元一當舖,「小龔」係其員工,當舖每月收利息7.5分,其有扣留司機之車子處理,亦有介紹司機去天驛車行租車等語(見A32卷第75至78頁、A22卷第3166至3167頁、原審卷㈠第266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丙d○苟非被迫同意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應無可能於簽約後立即報警處理,所述遭恐嚇後被迫同意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黃瑞桐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桐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丙d○於偵查中未指明「小龔」係以何方式將其連人帶車帶回松山路的元一當舖?其當時有無表示反對?其同意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後,被告黃瑞桐以何方式將其載往天驛車行簽合約?尚難認被告黃瑞桐所為已達剝奪證人丙d○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證人丙d○雖指證被告黃瑞桐當日有掐其脖子、踹其胸口成傷,惟未提出驗傷單佐證,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被告黃瑞桐當日確有毆打證人丙d○成傷,併此敘明。事實之㈣部分:訊據被告蕭睿軒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丙己○之犯行,辯稱:丙己○之指述空泛,時間亦不特定云云。經查,101年下半年間某日被告蕭睿軒確有於證人丙己○遲繳利息時以電話恐嚇要修理證人丙己○乙情,業據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15卷第1207頁、原審卷㈨第285至289頁),並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蕭睿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丙己○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其有辱罵證人丙己○,其生氣時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背面、卷㈨第289頁背面),證人丙己○之指證衡情應屬可信。被告蕭睿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證人丙己○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就不會開手機,其無法以撥打電話方式找到證人丙己○,不可能以電話方式恐嚇證人丙己○云云。惟手機係一般人對外聯絡之工具,是證人丙己○縱有遲繳借款本息之情形,是否會因此關掉手機,藉以故意避免被告蕭睿軒與渠聯繫,顯非無疑。況證人丙己○縱有一時關機之情形,仍無法避免被告蕭睿軒或其他元崗當舖人員持續與渠聯繫而向渠催討欠款,是於丙己○未關機或恢復開機時,被告蕭睿軒仍可能與證人丙己○取得聯繫而為前揭言詞恐嚇行為。被告蕭睿軒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睿軒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㈤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丙Y○之犯行,辯稱:伊係應丙Y○請求代其整合欠債,與宏麟車行談妥車租打折及還車之事,再由丙Y○向天驛車行租車,分期償還整合債務之本利。丙Y○指伊留置其車,強迫其改租天驛車行之計程車,並非事實云云。經查,證人丙Y○向「宏麟車行」承租之車牌000-00號租送車遭丙全當舖強行扣車,被告顏成俊並向證人丙Y○恫稱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就要將該車牌000-00號租送車賣掉,證人丙Y○被迫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Y○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A2卷第72至74頁、第233至235頁、原審卷㈨第291至297頁),並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證人丙Y○來借款時確有車牌000-00號租送車,其有處理該車在卷(見原審卷㈨第296頁反面)。又證人丙Y○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該租送車要繳2年,其已繳1年,該租送車被丙全當舖押3個月,宏麟車行老闆才託人找丙全當舖要回該租送車,其因而失去該車等語(見A2卷第234至235頁)。被告顏成俊雖辯稱其未強迫證人丙Y○,係因證人丙Y○積欠他人半年車租,其幫證人丙Y○代償,證人丙Y○另積欠2個月房租,對方寄存證信函索討該車,證人丙Y○乃委請其協助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㈨第296頁反面)。然查,證人丙Y○向「宏麟車行」承租之租送車已繳1年,僅須再繳1年租金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且丙全當舖於借款時即同意其利用該車營業,證人丙Y○實無必要閒置該車不利用,卻支付租金向天驛車行另租車輛營業。證人丙Y○指證遭被告顏成俊恫稱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就要將該車賣掉,而被迫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乙情,衡情應屬可信。被告顏成俊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㈥部分:訊據被告蕭睿軒矢口否認有何強制A4犯行,辯稱:依A4之收支資料,A4於101年7、8月間有數次長期未還款,並非於101年7、8月間有1次未還款,且101年7、8月並非還款較不正常之月份,所述遭強制清償之月份並不合理。又A4僅在元崗當舖停留約5分鐘,其未脅迫A4云云。經查,被告蕭睿軒在元崗當舖內命A4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其還款,A4因恐無法離開當舖,被迫以電話聯繫友人幫其還款,直至警察在附近路口臨檢,始趁機離開當舖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B6卷第623至669頁、原審卷㈨第114至118頁),而被告蕭睿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把A4留在當舖內協商,有請A4打電話給朋友處理這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警察當時有在元崗當舖外臨檢,A4有去找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A4苟未被迫以電話聯繫友人幫其還款,何需趁警員至當舖外時離開當舖。證人A4指證被告蕭睿軒命其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其還款,其因恐無法離開當舖,被迫以電話聯繫友人幫其還款,直至警察在附近路口臨檢,始趁機離開當舖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蕭睿軒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睿軒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A4並未指明被告蕭睿軒以何方式將其扣留在當舖內,尚難認被告蕭睿軒所為已達剝奪證人A4行動自由之程度,併此敘明。事實之㈦部分:訊據被告林宏濂、陳榮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㈦所示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秘密證人A6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㈨第119至126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宏濂、陳榮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指證:伊有一次回南部未繳款,陳榮樺叫伊站在瑞誠當舖罰站20分鐘,把伊關在當舖2天,陳榮樺有拿便當給伊吃,伊要買東西,陳榮樺會請人幫伊買。當舖大門是遙控的,門關下來就沒辦法出去,應該是老闆林宏濂有授意陳榮樺將伊關在當舖等語(見B12卷第23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當舖借款時,係直接將車開走營業,只是形式上質押計程車。伊有一次遲繳本息回去,陳榮樺就叫伊罰站,不讓伊坐,並把伊車鑰匙拿走,伊無法開車只能留在當舖,伊白天要出當舖須經陳榮樺同意,他不同意伊就無法出去。當舖只有遙控器可開門,陳榮樺把伊留在當舖這2天未給伊遙控器。伊被留在當舖2天,當舖未給伊大門遙控器。伊有對陳榮樺說伊要離開,但陳榮樺一直叫伊好好想一想,想清楚要怎麼還錢、跑車,伊認為陳榮樺就是不讓伊出去。伊對陳榮樺說伊要離開,但陳榮樺有說他無法決定,因林宏濂是老闆,陳榮樺是店長,後來伊打電話給林宏濂,說伊會好好開車、賺錢,請他跟陳榮樺講一下,讓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9至126頁)。則被告陳榮樺為使證人A6遵期繳款,叫證人A6罰站,且不依法終止租約卻強扣車鑰匙,迫使證人A6滯留在當舖內,未經其同意不得離開當舖,並於當舖結束營業後,將大門遙控器按下,使證人A6困在當舖內無法離開當舖,自已剝奪證人A6之行動自由甚明。又林宏濂雖未親自命證人A6罰站、剝奪證人A6之行動自由,惟與陳榮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對陳榮樺所為負責,併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濂、陳榮樺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事實之㈧部分:訊據被告林宏濂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㈧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卷㈧第30頁、卷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證人丙q○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A15卷第1444至1457頁、A17卷第1972至1985頁、原審卷㈨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丙q○至國泰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借款之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A17卷第1981頁)。足徵被告林宏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濂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㈨部分:訊據被告林宏濂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㈨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卷㈧第30頁、卷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證人丙q○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A15卷第1444至1457頁、A17卷第1972至1985頁、原審卷㈨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q○至合豐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借款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A17卷第1981頁)。足徵被告林宏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濂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㈩部分:訊據被告黃詩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丙x○之犯行,辯稱:丙x○既自承有騙伊小孩子死掉之事,希望可以晚一點繳錢。則所指因遲繳本息遭強迫罰站,自有可疑。且丙x○自稱因欠錢要還才罰站,縱丙x○有被罰站,亦未違背其意願云云。經查,證人丙x○因遲繳借款利息遭被告黃詩文大聲斥責後,叫其站在旁邊,證人丙x○因害怕不敢走掉,直到約半小時後被告黃詩文說可以走了,其才結束罰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x○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A20卷第2647至2649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而被告黃詩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會罵客人,讓客人站在櫃檯外面,客人會覺得係其叫他罰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x○來當舖借錢、整合債務,有罵過丙x○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諸,證人丁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朋友因遲繳借款,與伊一起在當舖罰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乙B○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繳不出錢,被黃詩文罰站,不准離開或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益徵證人丙x○之指證非虛。又證人丙x○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係因繳款不正常被罰站等語(見A20卷第26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被罰站之原因係伊騙黃詩文以晚一點繳錢或係伊遲繳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並無違常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詩文之認定。被告黃詩文否認有叫證人丙x○罰站,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詩文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黃詩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乙B○之犯行,辯稱:伊未叫乙B○罰站云云。經查,證人乙B○因未繳足借款利息及車租,遭被告黃詩文辱罵後,命其在元喆當舖內罰站,不准離開或休息,證人乙B○雖有高血壓,惟因不敢反抗,仍自下午約3、4時許罰站至晚上近9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B○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A20卷第2718至2721頁、原審卷第190至195頁),並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人乙B○所提收支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頁)。而被告黃詩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會罵客人,讓客人站在櫃檯外面,客人會覺得係其叫他罰站,伊幫乙B○處理債務,伊有罵乙B○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幫乙B○處理債務,伊有罵乙B○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諸,證人丁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朋友因遲繳借款,與伊一起在當舖罰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丙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遲繳借款利息遭黃詩文大聲斥責後罰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益徵證人乙B○之指證非虛。至證人乙B○於警詢時所指稱罰站時間(見A20卷第2708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罰站時間(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有些許差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非必出於虛偽。綜上所述,被告黃詩文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詩文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黃詩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未強制g金銘至台中向其妹妹取款,且g金銘就取款金額所述前後有異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欄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㈥第28頁反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㈨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g金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見A20卷第2629至2631頁、原審卷㈨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告黃詩文於原審亦供稱:g金銘係伊客戶,伊幫g金銘處理債務,g金銘欠伊錢,g金銘說他在台中的妹妹打算賣房子錢給他處理債務,伊有叫吳偉華陪g金銘去台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卷第65頁背面)。足徵證人g金銘指述被告黃詩文在元喆當舖內強迫其以電話聯繫親友償還款項,其被迫前往臺中向胞妹借款清償款項等情非虛。至證人g金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取款金額所述前後有異,並不影響其被迫前往臺中向胞妹借款清償款項之基礎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詩文之認定。被告黃詩文否認強制犯行,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詩文、吳偉華強制犯行,均堪認定。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陳榮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所示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A20卷第2833至2836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陳榮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榮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蕭睿軒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借款時,伊即與甲○○協議遲繳款項時,當舖有權利拖回車子云云。經查,證人甲○○將其向大文山車行承租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形式上質押予元崗當舖,惟實際仍由證人甲○○繼續駕駛營業,而以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繳付借款本息。證人甲○○因有2日未繳款,被告蕭睿軒即指示不詳拖吊業男子強行將甲○○之計程車拖吊至停車場停放。甲○○前往元崗當舖繳納借款本息時,被迫簽發1紙面額3萬元之本票向元崗當舖借款繳納拖吊費用3萬元,始取回該計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A14卷第1149至1152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蕭睿軒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之指證除主張借款時證人甲○○即同意遲繳款項時當舖有權利派人拖回車子,證人甲○○並應支付3萬元拖吊費用外,其餘部分均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證人甲○○確有被強行拖吊計程車,及被強行收取付3萬元拖吊費用無訛。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借款時並未簽署文件同意未按時繳息時,元崗當舖可牽回計程車,蕭睿軒稱有與伊約定,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況縱認證人甲○○於借款時有未注意所簽署文件內容之情事,惟證人甲○○僅係欠款2日,元崗當舖執行拖吊證人甲○○向其他車行承租之車輛時,證人甲○○既在場表示可自行前往當舖繳款(見原審卷第36頁),元崗當舖自無權利強行拖吊證人甲○○現實占有中之計程車,再向證人甲○○索取3萬元之拖吊費用。被告蕭睿軒所辯,要無可採。此部分事明確,被告蕭睿軒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訊據被告蕭睿軒、周鉅展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蕭睿軒辯稱:伊無必要親自請甲○○到當舖,亦未要求甲○○罰寫云云;被告周鉅展辯稱:伊因甲○○積欠天驛車行數月車租,乃建議甲○○將準時繳交車租等情寫在紙上,並未要求甲○○寫1百遍云云。經查,證人甲○○因未按時繳款,被帶至元崗當舖後,由被告周鉅展抓住證人甲○○之衣領,握拳作勢要毆打證人甲○○,並對證人甲○○恫稱「要是再不配合繳款,要叫少年仔修理你」,復強命證人甲○○在空白紙張罰寫「今後準時到公司繳款,絕不關機,我要準時與公司聯絡,公司隨時可以找到我,保證今後不會再犯錯」等文字100遍後始能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A14卷第1149至1152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蕭睿軒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甲○○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周鉅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甲○○積欠車租常忘記時間,其有建議證人甲○○拿紙筆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足見證人甲○○之指證非虛。被告蕭睿軒、周鉅展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明確,被告蕭睿軒、周鉅展強制犯行,均堪認定。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黃瑞桐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丁g○被帶至天驛車行後,被告黃瑞桐強迫丁g○簽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改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676-CA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車費為600元之事實,業據丁g○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A3卷第35至48頁),並有車牌000-00號(該車係87年3月出廠之國瑞1998CC轎車,並於99年10月11日過戶予駿茂交通有限公司)、車牌676-CA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而被告黃瑞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居中協調丁g○到被告翟光華處租車,並將丁g○自己之中古車賣給被告翟光華,償還丁g○對外積欠之3萬元債務及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又丁g○指稱被告黃瑞桐將其帶往天驛車行後,始知被告黃瑞桐不讓其駕駛車牌000-00號小客車營業,必須另外租車,並表示要賣掉其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迫於情勢僅能要求可否向友人租車,被告黃瑞桐仍不准許,其不敢拒絕只好簽約向天驛車行租車,其後被告黃瑞桐未告知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處理情形,其亦不敢問車行等語(見A3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害人丁g○應無必要出賣仍堪用之靠行車,反以每日600元之租金向天驛車行租車。且丁g○連該車係於何時過戶、售出價格為何均未被告知,足見丁g○係被迫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出售自有之小客車,改向天驛車行承租小客車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桐強制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宏濂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124頁、卷㈧第30頁、卷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證人丙t○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A2卷第245至246頁、A3卷第97至102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A3卷第103至109頁、原審卷第108頁)。足徵被告林宏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明確,被告林宏濂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之之⒈、⒉部分:訊據被告林宏濂、陳榮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之之⒈、⒉所示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4頁),核與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2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B14卷第3103至3112頁、原審卷第306至314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宏濂、陳榮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明確,被告林宏濂、陳榮樺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參、「誣告罪」(即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被害人乙巳○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㈠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305頁、卷㈧第93頁反面、卷㈨第10頁、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3頁背面),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乙巳○之國民身分證、乙巳○所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94年5月27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借款3萬元)、存證信函、國泰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4月18日和解書(還清前揭欠款3萬元)及同日撰寫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A50-1卷第1至9頁、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由其決定提起告訴,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劉穎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頁),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穎之亦知悉並參與其中,自難認劉穎之亦屬共犯。事實欄之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被害人丁E○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是否實際留車亦非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實,丁E○既經丙全當舖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出面處理,伊找不到人及車,認為丁E○整合債務時即有欺騙之本意,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不成立誣告罪。又借款人之借款性質係屬免留車,伊請借款人填載還車期限,目的在使伊處於隨時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減少損失。免留車係借款業務之需要,非伊所虛構,否則借款人如何以計程車謀生,至借款人是否繳付「短息」,應視情況而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丁E○於98年1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出具向丙全當舖借款13萬元(並提供車牌000-00號車輛為質當品)之當票、未載明買主、價格之車牌0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記載丁E○因業務上需要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暫借質押車輛使用,期限至98年2月12日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9月、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E○指丁E○於98年1月23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規定返還,至今未還款亦未返還車輛,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車輛或結清借款。嗣被告顏成俊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丁E○於98年1月23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車牌000-00號小客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2月12日歸還該車,但丁E○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E○藏匿失蹤,丁E○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訴丁E○於98年1月23日以該小客車需驗車為由將該小客車借出使用,雖約定98年2月12日之前要返還該小客車,但借出使用迄今皆未歸還。且丁E○僅繳交3、4次利息,金額約2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E○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8年11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丁E○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當票、98年1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53卷第3至4頁、A53之2卷第1至10頁、A53之4卷第10至11頁),堪以認定。

㈡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駿車行所有,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A53-2卷第5頁、A53-4卷第16頁)。又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E○與「丁D○」係親兄弟(誣告丁D○部分,詳如後述),丁E○擔任胞弟丁D○向丙全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嗣丁D○未依約還款,乃由丁E○負責,經其介紹丁E○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觀諸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其正面業經天駿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被告顏成俊於接受丁E○持車牌000-00號計程車或其行車執照典當時,當知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屬天駿車行所有。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此部分有無你在98年11月9日警詢時所述,丁E○在98年1月23日到當舖表示該車需要驗車,所以借出車子,然後約定98年2月12日要還車的這件事情?提示A53-4卷第10至11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丁E○當時來丙全當舖借款時,當舖並沒有實際留車,是將車子直接交給丁E○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可見被告顏成俊接受丁E○持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及其行車執照典當時,明知該車係登記為天駿車行所有,且丁E○僅係形式上持該車向丙全當舖質當借款,丙全當舖並未將該車加以留質,而係將該車交由丁E○繼續駕駛營業,並以丁E○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及向天駿車行租車所須繳付車租之款項來源。丁E○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E○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亦無還車期限。又觀諸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明載下次指定檢驗日期係99年4月8日,丁E○於98年1月23日借款簽具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時,該車尚未屆檢驗日期,無法進行檢驗。被告顏成俊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丁E○於98年1月23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2月12日歸還該車云云,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訴丁E○於98年1月23日以該小客車需驗車為由將該小客車借出使用,並約定98年2月12日之前要返還該小客車,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顏成俊固辯稱:免留車係借款業務之需要,伊請借款人填載還車期限,係使伊處於隨時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減少損失云云。惟被告顏成俊既知實際情形係免留車,自不得任指借款人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車輛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歸還該車期限甚明。

㈢丁E○係於98年1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而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斯時均係以7日或10日為1期計算利息,則自丁E○於98年1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起,計至被告顏成俊於98年10月15日代表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止,前後逾8個月期間,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24期(按1個月至少3期,8個月共計24期)以上。再參諸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1至3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是丁E○於98年1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如僅繳付3、4次利息,至少積欠20期利息,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自無可能延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丁E○。又被告顏成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丁E○有傳簡訊給其,稱他在外面欠很多債等語(見A53-4卷第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供稱:丁E○在傳送上開簡訊後,應該還有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足見被告顏成俊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訴丁E○僅繳交3、4次利息,金額約2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顏成俊既明知丁E○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E○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E○借款後非僅繳交3、4次利息,卻因丁E○未按時償付本息,為逼迫丁E○出面還款,即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E○於98年1月23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2月12日歸還該車,但丁E○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云云,再於98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訴丁E○於98年1月23日以該小客車需驗車為由將該小客車借出使用,雖約定98年2月12日之前要返還該小客車,但借出使用迄今皆未歸還。且丁E○僅繳交3、4次利息,金額約2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云云,所為自屬誣告。至本件刑事告訴狀套用制式稿件製作個案內容,與被告顏成俊是否成立誣告無涉。被告顏成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被害人X○○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所指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又借款人之借款性質係屬免留車,伊請借款人填載還車期限,目的在使伊處於隨時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減少損失。免留車係借款業務之需要,非伊所虛構,否則借款人如何以計程車謀生,至借款人是否繳付「短息」,應視情況而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X○○前向天驛交通有限公司購買租送車(即約定承租計程車若干年後取得所有權)而向天驛公司借款5萬元,後因X○○發生車禍,天驛公司支出相關修理費10萬元,天驛公司乃提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予X○○駕駛,規定X○○每天要繳2千元(含車租及借款利息等)給丙全當舖。嗣丙全當舖指示X○○先後於96年3月2日、22日填寫向丙全當舖借款15萬元(並提供上開計程車為質當品)之當票及記載X○○因需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使用保管,還車日期為96年4月1日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給丙全當舖,惟實際係由天驛公司提供上開計程車予X○○駕駛營業,由X○○以營業所得繳付每日2千元之車租及借款利息予丙全當舖。其後X○○繳款一段期間後,因不堪重利負荷,未繼續繳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本院卷㈥第333頁反面至335頁),而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出錢幫X○○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車牌000-00計程車係X○○向天驛車行分期貸款買的,X○○的車子並未實際押在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代墊10萬元,每日收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5頁反面、第336頁)。此外,復有X○○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6年3月2日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96年3月22日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按(見A55卷第2至5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丙全當舖於96年12月12日、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X○○,指X○○於96年3月22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約於96年4月1日返還,須於函到7日內辦理歸還車輛或結清欠款。被告顏成俊並於96年12月14日代表丙全當舖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X○○以業務急需為由,向丙全當舖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約定96年4月1日歸還該車,但X○○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本當舖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發存證信函催討,X○○藏匿失蹤遍尋不著,X○○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之意,再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指訴X○○於96年3月22日以業務上需要,商借該車使用10日,丙全當舖不疑有他,將該車借予使用,X○○並口頭允諾辦理完畢後,即歸還該車,不料X○○將車駛離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X○○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96年12月12日、13日存證信函、97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考(見A55-1卷第1至8頁、第18至20頁、A55卷第2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固指X○○自96年3月2日至9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繳款很不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繳了一段期間,因每天要繳2千元受不了,在被提告前就將車子還給當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4頁背面)。參以,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1至3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本件丙全當舖遲至96年12月12日、13日始對X○○寄發存證信函,證人X○○應無可能僅繳短期利息甚明。

㈣被告顏成俊明知X○○雖受丙全當舖指示先後於96年3月2日、22日填寫向丙全當舖借款15萬元(並提供上開計程車為質當品)之當票及記載X○○因需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使用保管,還車日期為96年4月1日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給丙全當舖,惟實際係由天驛公司提供上開計程車予X○○駕駛營業,由X○○以營業所得繳付每日2千元之車租及借款利息予丙全當舖。其後X○○已繳款一段期間後,因不堪重利負荷,始未繼續繳付款項。卻於96年12月14日代表丙全當舖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X○○以業務急需為由,向丙全當舖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約定96年4月1日歸還該車,但X○○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X○○於典當之時確有詐欺之意,再於97年2月22日警詢時指訴X○○於96年3月22日以業務上需要,商借該車使用10日,丙全當舖不疑有他,將該車借予使用,X○○並口頭允諾辦理完畢後,即歸還該車,不料X○○將車駛離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所為自屬誣告。至本件刑事告訴狀套用制式稿件製作個案內容,與被告顏成俊是否成立誣告無涉。又被告顏成俊既知實際情形係免留車,自不得任指借款人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車輛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歸還該車期限甚明。被告顏成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卷附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之日期未經變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5頁背面),被告顏成俊自不涉變造私文書,併此指明。事實欄之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被害人戊戌○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伊即便就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該部分亦非詐欺取財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又借款人之借款性質係屬免留車,伊請借款人填載還車期限,目的在使伊處於隨時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減少損失。免留車係借款業務之需要,非伊所虛構,否則借款人如何以計程車謀生,至借款人是否繳付「短息」,應視情況而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戊戌○於98年5月5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出具向丙全當舖借款19萬元(並提供車牌000-00號車輛為質當品)之當票、未載明價格之車牌0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記載戊戌○因業務上需要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暫借質押車輛使用,期限至98年5月25日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2月、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戌○指戊戌○於98年5月5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規定返還,至今未還款亦未返還車輛,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車輛或結清借款。被告顏成俊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戊戌○於98年5月5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25日歸還該車,但戊戌○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12日、10月13日存證信函催討,戊戌○藏匿失蹤,戊戌○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指訴戊戌○於98年5月5日向其表示因工作需要用車賺錢,希望能將該車借出使用,戊戌○說父親生病要錢,經濟狀況不佳,其才同意出借該車,並要求戊戌○承諾98年5月25日還車,但戊戌○借出之後未依約還車,98年9月底之後即避不見面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戊戌○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戊戌○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5月5日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稽(見A56卷第6至7頁、A56-1卷第1至8頁、第18至19頁)堪以認定。

㈡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騁車行所有,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A56-1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租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並未實際質押在丙全當舖,伊未與顏成俊約定應於何時交還該部計程車,亦未約定應於98年5月25日交還該車,伊不知丙全當舖要求伊立具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用意,亦不知為何切結書會記載伊應於98年5月25日交還該車。伊未曾以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或伊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顏成俊要求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伊如將該車留在當舖,如何出去跑車賺錢,本來就沒有要留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戊戌○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見戊戌○僅係形式上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質押於丙全當舖,實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作為質當或擔保品,而係將該車交由戊戌○駕駛營業,並以戊戌○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其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款項來源。又被告顏成俊既知實際情形係免留車,自不得任指借款人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車輛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歸還該車期限甚明。

㈢被告顏成俊提出告訴時雖指戊戌○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惟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7日或10日為1期計算利息。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1至3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則自戊戌○於98年5月5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9萬元起,計至被告顏成俊於98年10月15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止,前後逾5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15期(按1個月至少3期,5個月共計15期)以上,戊戌○倘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丙全當舖勢當無可能拖至同年10月12日、10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證人戊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前後為天騁車行開了至少3年車,當時須每日回天騁車行繳車租1千元,並須每日另外繳交至少1,650至1,700元之借款債務予丙全當舖,到最後係因身心俱疲,才沒有繼續還款,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公有停車場,並通知天騁車行取回該車,嗣後顏成俊即未再找伊處理欠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而被告顏成俊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陳稱:98年9月底戊戌○有分多次拿數千元給其等語(見AA56-1卷第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戊戌○前揭證述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顏成俊於98年10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戊戌○仍有繼續繳付前揭借款本息,而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

㈣被告顏成俊明知戊戌○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戊戌○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戊戌○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竟為逼迫戊戌○出面還款,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戊戌○於98年5月5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25日歸還該車,但戊戌○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戊戌○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指訴戊戌○於98年5月5日向其表示因工作需要用車賺錢,希望能將該車借出使用,戊戌○說父親生病要錢,經濟狀況不佳,其才同意出借該車,並要求戊戌○承諾98年5月25日還車,但戊戌○借出之後未依約還車,98年9月底之後即避不見面云云。被告顏成俊所為自屬誣告。至本件刑事告訴狀套用制式稿件製作個案內容,與被告顏成俊是否成立誣告無涉。被告顏成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被害人丁D○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伊即便就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該部分亦非詐欺取財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又借款人之借款性質係屬免留車,伊請借款人填載還車期限,目的在使伊處於隨時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減少損失。免留車係借款業務之需要,非伊所虛構,否則借款人如何以計程車謀生,至借款人是否繳付「短息」,應視情況而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丁D○於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出具向丙全當舖借款15萬元(並提供車牌000-00號車輛為質當品)之當票、未載明價格之車牌0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記載丁D○因業務上需要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暫借質押車輛使用,期限至98年6月19日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9月、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D○指丁D○於98年5月30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規定返還,至今未還款亦未返還車輛,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車輛或結清借款。被告顏成俊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D○於98年5月30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6月19日歸還該車,但丁D○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D○藏匿失蹤,丁D○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D○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丁D○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5月30日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58卷第5至6頁、A58-1卷第1至10頁),堪以認定。

㈡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鈺車行所有,且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經天鈺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A58-1卷第5頁)。是被告顏成俊於丁D○借款時,當知該部計程車係屬天鈺車行所有。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丁D○係經其介紹而至天鈺車行租車,丁D○於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牌000-00計程車實際質押於丙全當舖,亦未曾以其所指「業務急需為由」而向其借出該部計程車,亦未與其約定應於98年6月19日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見丁D○僅係形式上質當該部計程車,實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於丙全當舖作為擔保品,而係丙全當舖將該車交由丁D○繼續駕駛營業,並以丁D○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款項來源。且被告顏成俊既知實際情形係免留車,自不得任指借款人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車輛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歸還該車期限甚明。

㈢被告顏成俊提出告訴時雖指丁D○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後即一去不復返云云。惟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7日或10日為1期計算利息。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1至3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則自丁D○於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5萬元起,計至被告顏成俊於98年10月15日代表丙全當舖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前後逾4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12期(按1個月至少3期,4個月共計12期)以上,丁D○如有被告顏成俊所指於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得15萬元,並於當日借出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丙全當舖勢無可能拖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再者,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D○從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迄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在此期間,丁D○繳息情形如何?)他也不正常繳,因為他有殘障手冊,他患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丁D○係因患有憂鬱症等原因始未持續繳款。而丁D○與丁E○係親兄弟,丁E○因擔任丁D○向丙全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嗣因丁D○未依約還款,乃由丁E○負責,並經被告顏成俊介紹丁E○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駕駛,丁E○嗣後雖亦未能依約繳付借款利息,惟已以簡訊與被告顏成俊聯繫,向被告顏成俊說明無法繼續繳付或清償欠款之原因。被告顏成俊當知丁D○非於借款之時即蓄意詐欺丙全當舖甚明。

㈣被告顏成俊明知丁D○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D○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D○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因丁D○未按時償付本息,為逼迫丁D○出面還款,由其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D○於98年5月30日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6月19日歸還該車,但丁D○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云云,所為自屬誣告。至本件刑事告訴狀套用制式稿件製作個案內容,與被告顏成俊是否成立誣告無涉。被告顏成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被害人甲c○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㈥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305頁、卷㈧第93頁反面、第250頁、卷㈨第10頁、卷第119頁、卷第285至2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3頁背面),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日新北檢玉檔字第24350號函及所附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88頁、第290頁),足徵被告翁秋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利當舖係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劉穎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穎之或共同被告翟光華有何知悉前情並實際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翟光華、劉穎之亦屬共犯,附此敘明。事實欄之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被害人O○○部分):訊據被告翟光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侵占罪為即成犯,司機積欠車租,經催告不返還車輛,伊依據合約、欠款資料或電腦欠款表等資料提出侵占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司機縱事後返還車輛,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係天鈺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O○○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鈺車行於96年1月29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O○○,指O○○自95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被告翟光華代表天鈺公司於96年3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O○○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O○○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7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於96年1月29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拒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天驛車行員工g國安復擔任告訴代理人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指訴現找不到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O○○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g國安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委任狀、O○○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天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5月4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6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61卷第27至29頁、A61-3卷第7至17頁、第24頁、A61-4卷第14頁、第17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g國安於偵查中亦指陳稱O○○係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計程車,繳款方式係租1天繳1天,如O○○有事情無法當天繳款,會先打電話聯絡,並於翌日一次繳清,O○○先後繳款紀錄良好,並係繳租至95年12月7日(按:應係95年12月17日之誤述),後來才找不到人,共積欠32天車租及停車費用,O○○係在96年1月17日歸還車牌000-00號計程車等語(見A61卷第25至26頁、A61-4卷第14至15頁)。是O○○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正常繳付車租至95年12月17日,嗣後才積欠車租未繳,累計至O○○於96年1月17日歸還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日止,僅積欠車租32日,且車牌000-00號計程已於96年1月17日由天鈺車行自行取回甚明。

㈢被告翟光華明知O○○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雖有未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經天鈺車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96年1月17日將該車交還天鈺車行,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O○○出面償付租金,代表天鈺公司於96年3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O○○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公司承租該車,O○○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7日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於96年1月29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復指示g國安擔任告訴代理人,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指訴現找不到該車云云,被告翟光華所為自屬誣告。被告翟光華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被害人丁N○)部分:訊據被告戴界明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構司機將車變賣、典當或處分之情節,司機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伊並無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界明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丁N○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驛車行於97年9月19日、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N○,指丁N○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被告戴界明嗣代表天驛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丁N○於97年8月9日向天驛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丁N○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再於97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該車尚未找到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N○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丁N○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驛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8月9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7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存證信函、97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66卷第53頁、A66-2卷第1至9頁、第12頁),堪以認定。

㈡卷附丙全當舖當票(當物為車牌000-00號小客車,貨金為3萬元)之入當日期固記載97年9月1日(見A66卷第49頁),惟被害人丁N○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顏成俊表示你有將車向丙全當舖典當,有何意見?)當票是我在天驛交通簽的,那時我欠外面1萬8千元,朋友介紹我去丙全當舖,由丙全當舖幫我處理債務,所以丙全當舖介紹我去天驛交通開車,當時當票金額總共簽了3萬元,其中1萬元是給天驛交通的押金。」等語(見A66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是在天驛車行租車,他叫我要向丙全當舖借錢…這張當票是我簽的沒錯,我是在同一天租車及寫這張當票的。租車時也有一併簽當票,而且換一部車就另外簽一張當票。」、「因為天驛車行與當舖是同一家,那個當票不是真正要當,車子也沒有實際押在丙全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共同被告顏成俊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通知天驛交通將上開營小客取回?)因為丁N○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要我幫他處理外面的債務,所以我介紹他到天驛交通開車,後來丁N○拿他向天驛交通租的車向丙全當舖借款,又無法清償借款,而丁N○是我介紹他去天驛交通開車的,所以我才請天驛交通把車子取回。」、「(天驛交通取回上開車輛有無支付任何款項?)沒有。因為是我介紹丁N○去天驛交通開車的,所以沒有請天驛交通支付款項。」、「(所以當票是在丁N○剛去天驛交通時即簽署,而非事後丁N○才拿車子去典當借款?)是。」等語(見A66卷第12頁)。被告戴界明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車子係丙全當舖扣住,連絡我們牽回來,並未另外支付贖金等語(見A66之3卷第6至7頁)。足見丁N○向丙全當舖借款時,經共同被告顏成俊安排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再形式上質押予丙全當舖,惟實際仍由丁N○駕駛該車營業,並以該車營業所得,支付天驛車行之車租,及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本息,而非丁N○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後,私自將該車典當給丙全當舖。再觀諸卷附天驛公司提出之欠款明細記載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0月10日「還車」車損5,500元(見A66卷第17頁),另卷附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記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進廠日期為97年10月13日,可見丁N○承租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0月13日前即經丙全當舖扣住交予天驛公司。

㈢被告戴界明明知丁N○向丙全當舖借款時,經共同被告顏成俊安排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再形式上質押予丙全當舖,惟實際仍由丁N○駕駛該車營業,並以該車營業所得,支付天驛車行之車租,及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本息,而非丁N○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後,再私下將該車典當給丙全當舖。且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0月13日前即經丙全當舖扣住交予天驛公司,丁N○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丁N○出面償付租金,代表天驛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N○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云云,再於97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該車尚未找到云云,復於98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後來發現該車在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未說明詳細典當情形,可能是丁N○欠錢,該車才被扣住云云。被告戴界明所為,自屬誣告,且丁N○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戴界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界明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被害人丁n○部分):訊據被告顏成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丁n○解釋其係以計程車質押借款,可能係丁n○聽不懂,因而誤以為其向丙全當舖借款沒有或無需實際留車。又丁n○當時非僅積欠1個月借款利息,且伊協助丁n○以向丙全當舖所借利息較低之借款清償向他人所借利息較高之借款。丁n○經丙全當舖寄發存證信函後,既未出面處理,伊因而認為丁n○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伊即便就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該部分亦非詐欺取財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丁n○於98年4月28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出具向丙全當舖借款18萬元(提供車牌000-00號車輛為質當品)之當票、未載明價格之車牌0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記載丁n○因業務上需要使用車輛,向丙全當舖暫借質押車輛使用,期限至98年5月18日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丙全當舖。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9月、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n○,指丁n○於98年4月28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規定返還,至今未還款亦未返還車輛,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車輛或結清借款。被告顏成俊嗣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丁n○於98年4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小客車質當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18日歸還該車,但丁n○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以98年10月9日、10月12日存證信函催討,丁n○藏匿失蹤,丁n○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n○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丁n○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4月28日當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69卷第2頁、A69-1卷第1至10頁、第23頁),堪以認定。

㈡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馳車行所有,且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經天馳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A69-1卷第5頁)。證人丁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先至丙全當舖借款,但顏成俊要伊向天驛車行(按應為「天馳車行」)租車後,由伊將該車於形式上質押給丙全當舖,但並未實際質押,仍由伊駕駛營業,該車僅係形式上質押給丙全當舖,實際上根本不需要質押,丙全當舖當時並未向伊提及要質押車輛,亦未告知該車應於98年5月18日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實際上並無告訴狀所指丁n○因需要用車而借車,應於98年5月18日還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可見被告顏成俊明知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並非丁n○所有,丁n○僅係形式上質當該部計程車,丙全當舖亦未留質該車,而係將該車交由丁n○繼續駕駛營業,以營業所得繳納向丙全當舖借款本息,並無約定還車期限。

㈢被告顏成俊提出告訴時雖指丁n○向丙全當舖借得18萬元,並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後即一去不復返云云。證人丁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陳稱雖有積欠丙全當舖借款利息,但僅係於98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未繳交利息而已等語均實在,其於98年9月以前,均有正常繳款,惟每天要繳付2千元,連同計程車油錢、餐費,每天至少需有超過3千元收入,其因壓力太大無法繼續還款等語(見A69-1卷第27頁、原審卷第302至306頁)。又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7日或10日為1期計算利息。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1至3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則自丁n○於98年4月28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8萬元起,計至被告顏成俊在98年10月14日代表丙全當舖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止,前後逾5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15期(按1個月至少3期,5個月共計15期)以上,丁n○倘有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丙全當舖勢無可能拖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

㈣被告顏成俊明知丁n○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丁n○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丁n○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即一去不復返,卻因丁n○無力償付本息,為逼迫丁n○出面還款,竟代表丙全當舖於98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丁n○於98年4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小客車質當借款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8年5月18日歸還該車,但丁n○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丁n○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被告顏成俊所為自屬誣告。至丁n○另向他人借款及本件刑事告訴狀係套用制式稿件製作個案內容,均與被告顏成俊是否成立誣告無涉。被告顏成俊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被害人乙e○部分):訊據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翟光華辯稱:侵占罪為即成犯,司機積欠車租,經催告不返還車輛,伊依據合約、欠款資料或電腦欠款表等資料提出侵占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司機縱事後返還車輛,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罪名。本件告訴均與事實相符,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被告李春明辯稱:本件告訴均與事實相符,伊係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及天驛車行提供之資料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指述,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乙e○於99年11月1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後,正常繳租至100年6月28日,其後未能正常繳租。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1日、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e○,指稱乙e○積欠車租、違規罰鍰及違約金334,000元,經多次催繳置之不理,天驛車行已終止租約,應於3日內繳清欠款。嗣被告翟光華代表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偵辦),指乙e○於99年11月1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700元,乙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交付部分金額後即未繳交任何款項,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租約已終止,乙e○應繳回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未歸還該車且無法聯絡,據乙e○妹妹稱車子停放在內湖某停車場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e○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乙e○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99年11月13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存證信函、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74卷第52-1至52-3頁、A74-3卷第1至13頁、第34至36頁),堪以認定。

㈡乙e○先後與天驛車行簽訂日期記載為99年11月13日、100年11月14日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各為700元、600元,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可考(見A74-3卷第5至10頁)。又觀諸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之存證信函同記載乙e○係於100年12月8日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另欠款明細亦記載100年6月29日至100年12月7日止每日租金為700元,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5月11日之每日租金改為600元,可見「100年11月14日」租約之實際簽約日期應為100年12月8日。又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天驛交通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100年11月14日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何會有2份契約書?)因為合約為1年簽訂1次,被告承租000-00營小客車是在99年11月13日所簽訂,合約為1年,所以100年11月13日到期後,14日即再簽另一份新約。」、「(被告繳費之狀況如何?被告自何時不再正常繳費?理由為何?)99年11月13日被告與天驛交通有限公司第一次簽約之後,一開始被告的繳費情形還算正常,自100年6月28日起,被告開始不再正常繳費,被告有向天驛交通有限公司老闆翟光華說因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無法正常繳費。」等語(見A74-3卷第34至35頁);證人乙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簽2份契約,係1年到再續約。伊若請假沒有開車,就沒有賺錢,無法繳租金。租金有時有繳、有時沒繳,有時繳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6頁反面)。可見乙e○於99年11月13日與天驛車行簽訂租賃契約後尚能正常繳款,直至100年6月28日後始未能正常繳款,但仍於租約屆滿後之100年12月8日再與天驛車行簽約續租。是乙e○並非僅交付短期租金,亦非自100年6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

㈢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寄發予乙e○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而乙e○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天驛車行,經天驛車行於同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向貴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使用,因本人健康出現嚴重問題,而且貴公司在與本人簽約時,即知本人無駕照,無法繼續以開計程車維生,卻仍與本人簽下租賃契約,恐有違誠信條件,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契約,並於101年5月9日將前述計程車停放於台北市○○街000號之〈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內,當日即請朋友打電話通知貴公司自行前往取回該計程車,惟貴公司回答:不要取回,才能告乙e○不願還車,涉嫌侵佔。本人不得已,特發此信函,以證明本件之立場,並請貴公司於即日起,持車輛資料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車輛。謝謝」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A74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翟光華代表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於101年6月1日始通知乙e○到庭,是乙e○係於知悉天驛車行名義對其提起告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天驛車行,並非針對告訴而發存證信函。證人乙e○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1年5月9日請擔任法務之朋友幫伊打電話給公司說伊眼睛看不到,無法開車,要養病,請公司去取回車子,該車在停車場很容易就找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7頁反面至339頁)。是天驛車行已於101年5月9日即接獲乙e○通知要還車,請車行前往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取回車輛,卻故意不前往取回車輛,反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甚明。被告李春明辯稱:伊係於101年6月13日民事庭開庭時經乙e○告知車輛停在內湖花市停車場,其後乙e○又請大都會公司之法務蕭先生通知車輛停放地點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李春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就前揭刑事告訴案件,在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於到場或出庭陳述意見前,均會向當時擔任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詢問案情,並依林品攸所提供之資料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被告李春明自無不知天驛車行早於101年5月9日即接獲乙e○通知要還車,請車行前往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取回車輛,車行卻故意不前往取回車輛之理。本件被告翟光華與李春明均明知乙e○已於101年5月9日委託友人以電話通知天驛車行,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內湖花市停車場內,嗣於同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天驛車行,表明要將承租之計程車交還車行,並無侵占該車之情形。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竟為逼迫乙e○出面償付租金,由被告翟光華代表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偵辦),誣指乙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交付部分金額後即未繳交任何款項,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租約已終止,乙e○應繳回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未歸還該車且無法聯絡,據乙e○妹妹稱車子停放在內湖某停車場云云。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所為,自屬誣告。至天驛車行向法院訴請乙e○給付租金,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乙e○應給付欠租,與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是否成立誣告無涉。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李春明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被害人乙e○)部分:訊據被告戴界明、翟光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戴界明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誣告行為,且伊未虛構司機將車變賣、典當或處分之情節,司機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云云;被告翟光華辯稱:侵占罪為即成犯,司機積欠車租,經催告不返還車輛,伊依據合約、欠款資料或電腦欠款表等資料提出侵占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司機縱事後返還車輛,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罪名。本件告訴及指述均與事實相符,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界明、翟光華先後擔任天駿車行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乙e○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駿車行分別於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e○,指乙e○於99年1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1千元,乙e○自99年2月1日起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嗣由戴界明代表天駿車行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乙e○於99年1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1千元,乙e○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代理人於99年4月19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嗣由被告翟光華擔任代理人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到庭陳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e○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乙e○之國民身分證、天駿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99年1月16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存證信函、99年4月9日調查筆錄、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79卷第11至12頁、A79-1卷第1至4頁、第11至12頁、A79-2卷第1至11頁、A79-4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8頁、A79-5卷第7至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99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公司於99年3月9日接到台北縣警察局拖吊通知書,通知本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於99年3月5日違規,目前被拖吊到亞旺拖吊保管場保管,我們公司才於99年3月19日領回。」等語(見A79-1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99年3月9日警拖全字第990118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記載:000-00號汽車於99年3月5日因違規停車,經拖吊至本縣亞旺拖吊保管場,請於99年4月4日前領回車輛等語)(見A79-1卷第14頁);被告翟光華於侵占案件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亦陳稱:「(你本案是否有參與?)有。乙e○租車的時候是我經手的。」、「(你在天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跟戴界明是合夥人,屬股東,我也算董事長之一。戴界明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我是現場負責人。」、「(何時取回?經過?)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左右,我叫員工林州男去亞旺拖吊場將車拖回來。」「(是否被告通知你們公司去領回?)他有打電話叫我去這個拖吊場領回,時間是我們領回車子前1個星期。」等語(見A79-4卷第24至25頁)。是天駿車行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前,早於99年3月9日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3月5日因違規遭拖吊之通知書,且乙e○亦打電話告知天駿車行去拖吊場領車甚明。而被告戴界明係天駿車行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翟光華同係天駿車行合夥人,被告李春明則係天駿車行總務,負責控管車輛,就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因違規遭拖吊,而非遭乙e○侵占,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被告戴界明、翟光華先後擔任天駿車行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被告g春係天駿公司總務,被告戴界明、翟光華、李春明均明知乙e○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駿車行已於99年3月9日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於3月5日因違規遭拖吊之通知書,乙e○亦打電話告知天駿車行去拖吊場領車,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乙e○出面償付租金,由被告戴界明代表天駿車行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e○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代理人於99年4月19日警詢時為相同指述,嗣由被告翟光華擔任代理人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到庭陳述。被告戴界明、翟光華所為,自屬誣告,且乙e○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戴界明、翟光華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界明、翟光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被害人乙庚○)部分:訊據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翟光華辯稱:本件告訴及指述均與事實相符,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被告李春明辯稱:林品攸於提告時誤認乙庚○尚未返還車輛,嗣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林品攸告以車輛在99年12月底牽回,伊始稱係99年12月31日牽回,伊直至民事庭開庭前始知車輛係在99年12月2日牽回,並非刻意隱瞞或虛構牽回車輛時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係文春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乙庚○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文春車行分別於99年12月23日、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庚○,指乙庚○於99年8月12日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6百元,乙庚○自99年12月1日起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嗣被告翟光華代表文春車行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乙庚○於99年8月12日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600元,乙庚○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2月31日在萬華火車站停車格找到,仍要對乙庚○提告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乙庚○涉侵占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乙庚○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除戶資料、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99年8月12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9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回執、10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82卷第12頁、A82-1卷第1至8頁、第16至19頁、原審卷㈩第67-1頁、卷第301至302頁、不公開卷第33頁),堪以採信。

㈡乙庚○於99年8月12日向文春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曾於99年12月間數次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乙情,有侵占案卷所附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於99年11月、12月間停放於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資料紀錄在卷可按(見A82卷第9-11頁),堪以認定。而依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車資料紀錄所載,最後一次停車(開單)日期係「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28分」,再觀諸文春車行提出之單號「0000000-00」、牌照號碼「000-00」,廠牌型式「ALTIS/01」,客戶名稱「天驛」之煌舜汽車修理廠(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000號」)車損交修單所載進廠日期為「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見A82-1卷第18頁)。參諸,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乙庚○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丟在「萬華火車站停車格」裡就不管了等語(見A82-1卷第16至17頁)。足見乙庚○應係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前揭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經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上午9時28分開單通知繳費,嗣經文春車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尋得該車,並發現該車有部分受損情形,乃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乙庚○係依其習慣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路邊停車格內,經文春車行取回,顯未侵占該車。且文春車行於9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庚○時,文春車行業已取回該車,猶要求乙庚○於3日內返還車輛,益徵文春車行嗣後提告之原因在於逼迫乙庚○出面償付租金。又被告李春明於10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提出煌舜汽車修理廠車損交修單,斷無不知文春車行早於99年12月23日自行取回該車。

㈢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均明知文春車行業於99年12月23日前取回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乙庚○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乙庚○出面償付租金,由被告翟光華代表文春車行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庚○取得該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2月31日在萬華火車站停車格找到,仍要對乙庚○提告云云。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所為,自屬誣告。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李春明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㈣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被害人戊未○部分):訊據被告翟光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伊當時向戊未○表示須留車,但戊未○表示急需用錢,亦需用車而借出該車。㈡伊未虛捏事實提起告訴,且即便就是否實際留車有虛偽陳述之行為,該部分亦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戊未○既經元崗當舖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出面處理,伊認為戊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係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戊未○於99年1月20日向元崗當舖借款,並出具向元崗當舖借款5萬元(並提供車牌000-00號車輛為質當品)之當票、未載明價格之車牌0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記載戊未○因業務上需要使用車輛,向元崗當舖暫借質押車輛使用,期限至99年1月22日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元崗當舖。元崗當舖於99年10月11日、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未○,指戊未○於99年1月2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當舖借車,未依規定返還,至今未還款亦未返還車輛,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車輛或結清借款。翟光華代表元崗當舖於99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戊未○於99年1月2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向元崗當舖質當借款5萬元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9年1月22日歸還該車,但戊未○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經發存證信函催討,戊未○藏匿失蹤,戊未○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由江威廷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指稱,戊未○典當車予元崗當舖,車子應放元崗當舖,但另簽租用切結書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戊未○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戊未○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9年1月2日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存證信函、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86卷第4至5頁、A86-3卷第1至9頁、第18頁),堪以認定。

㈡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文春車行所有,該車行車執照正面經文春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A86-3卷第4頁)。元崗當舖於戊未○借款時,當知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係屬文春車行所有。證人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先向天驛車行(按應為「文春車行」)承租計程車,伊因聽聞可向元崗當舖借款,乃以個人之駕駛執照持向元崗當舖借款,因該計程車非屬伊所有,故並非以該車持向元崗當舖質押借款,當時該車並未實際質押在元崗當舖,該當舖人員亦未告知須於99年1月22日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6頁)。堪認戊未○至元崗當舖借款時,固有簽署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惟實際約定仍由戊未○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戊未○僅係形式上質當該部計程車,實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於元崗當舖,而係繼續駕駛該車營業,所得用以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及向文春車行租車之車租。

㈢被告翟光華提起告訴時雖指戊未○向元崗當舖借得5萬元,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後即一去不復返云云。惟查,證人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後,持續繳款大約1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江威廷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你前稱被告從2月開始到7月繳了半年的款項,但被告稱他繳了1年多,何者正確?)因為被告有還錢,所以我們也有同意他再借錢,因此被告才說他繳了1年多。」等語(見A86-3卷第18至19頁)。參以,包括元崗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7日或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業如前述。則自戊未○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得前揭5萬元起,計至被告翟光華於99年10月15日代表元崗當舖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止,前後逾9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27期(按1個月至少3期,9個月共計27期)以上,倘戊未○有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元崗當舖勢無可能拖至同年10月11日、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可見戊未○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後,應有持續繳款超出半年,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嗣後即一去不復返。

㈣被告翟光華、江威廷明知戊未○向元崗當舖借款時,實際約定仍由戊未○繼續使用車牌000-00號小客車,並無還車期限,且戊未○並非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嗣因戊未○未按時償付本息,翟光華為逼迫戊未○出面還款,由其代表元崗當舖於99年10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偵辦),誣指戊未○於99年1月2日以其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向元崗當舖質當借款5萬元時,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質當之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99年1月22日歸還該車,但戊未○將該車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戊未○於典當時確有詐欺之意云云,再由江威廷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指稱,戊未○典當車予元崗當舖,車子應放元崗當舖,但另簽立租用切結書云云。被告翟光華、江威廷所為,自屬誣告。被告翟光華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被害人丙丁○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㈦第305頁、卷㈧第93頁反面、第250頁、卷㈨第9至10頁、卷第134頁反面、卷第285至2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3頁背面),共同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但本件刑事告訴係經翁秋陽同意後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日新北檢玉檔字第24351號函及所附該署95年度調偵字第29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89頁、第291頁)。足徵被告翁秋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利當舖係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劉穎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劉穎之、翟光華、告訴代理人董德華、魏詠隆確知情並參與此部分誣告犯行,自難認係共犯,併此敘明。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被害人丁辛○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㈧第93頁反面、第250頁、卷㈨第9至10頁、卷第114至118頁、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3頁背面),核與丁辛○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A92卷第7至8頁、第20至22頁、A93-1卷第7至9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丁辛○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明細、92年1月27日自願書、92年2月3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92卷第44至45頁、A93-5卷第14-26頁)。足徵被告翁秋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利當舖係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劉穎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劉穎之、翟光華確知情並參與此部分誣告犯行,自難認係共犯,併此敘明。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被害人丁辛○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之所示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㈧第93頁反面、第250頁、卷㈨第9至10頁、卷第114至118頁、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㈧第26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丁辛○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明細、92年3月6日切結書、92年3月18日車輛備用切結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A92卷第44至45頁、A93卷第32頁正、反面、A93之3卷第4至14頁)。足徵被告翁秋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秋陽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翁秋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由其決定提起告訴,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劉穎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劉穎之確知情並參與此部分誣告犯行,自難認係共犯,併此敘明。事實欄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被害人e○○部分)部分:訊據被告戴界明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虛構司機將車變賣、典當或處分之情節,司機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伊未虛捏事實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界明係天騁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e○○向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騁車行於97年10月2日、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e○○,指稱e○○於97年9月12日向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每日租金為800元,e○○自97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云云。嗣被告戴界明代表天騁車行於97年10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e○○於97年9月12日向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再於97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e○○於97年9月20日即找不到人,車子也找不到云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e○○涉詐欺部分簽分偵案辦理,再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e○○之國民身分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騁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9月12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7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存證信函、97年11月6日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按(見A94卷第2頁、A94-1卷第1至9頁、第13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天騁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沒幾天,因身體不舒服,且該車車況不佳,因此向天騁車行表示不再繼續承租該車,經車行會計確認伊姓名及車號後,要求伊將該車開至前揭指定之煌舜汽車修理廠,等修好後,車行會自己至該修理廠牽車,否則如伊將該車開回車行,車行還是要自行送修,並告知該修理廠之地址,伊乃依指示將該車開至位於樹林孚洲橋附近的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後,打電話至天騁車行找其經理,當時該車行會計小姐表示經理不在,伊乃向該會計小姐告知已將該車開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該名會計小姐表示會轉告。如非天騁車行指定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伊不會知道要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亦不會知悉該修理廠之地址,且當時伊將該車開至煌舜汽車修理廠時,曾向該車廠人員表示已與天騁車行聯繫過,車行表示會前往該修理廠牽車。伊通知天騁車行已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意思就是不再承租該車,伊正常支付車租至送修當日的前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而證人即煌舜汽車修理員工王茂順(或稱「王阿順」)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e○○有無開一台000-00車去你保養廠修理?)有,在97年9月19日,他車子板金部分右後葉板要板金有問題,他把車子放在我們這裡說要修理人就走了,過了20天人都沒有出現,我們就連絡車行,後來車行過幾天來把車開回去,修理費由車行付。」等語(見A94-1卷第39至40頁);被告戴界明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被告自97年9月20日起未支付租金。車行車子保養大部分都是給煌順板金工廠保養,車行於97年10月中取回車子,係保養廠通知車行去牽回等語(見A94-1卷第13頁、第39頁)。被告戴界明、李春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確認偵卷(A94-1卷第30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上記載的「王阿順」(按應為「王茂順」)即係煌舜汽車修理廠(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為「煌順板金工廠」,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000號」)員工無訛。是e○○係於97年9月19日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嗣經該修理廠通知天騁車行領回該車,且e○○自該車送修後之翌日起,即未再繼續繳付車租甚明。衡諸常情,證人e○○既正常繳租至97年9月19日,嗣因車子送修無法繼續營業繳納租金,天騁車行縱未指示證人e○○將該車送往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證人e○○亦應會即時通知天騁車行,否則無法向車行解釋未能繼續繳付車租之原因,更需承擔天騁車行因不知車輛送修而遲未取回車輛利用之損失。證人e○○證稱其將車輛送修後即通知天騁車行,應屬可信。是天騁車行於97年9月19日即知e○○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洵堪認定。至王茂順、e○○所指車牌000-00號計程車修理項目不一致,並不影響該車確有損壞送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之基本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戴界明明知e○○已於97年9月19日通知天騁車行,該車已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並未侵占該車。竟為逼迫e○○出面償付租金,代表天騁車行於97年10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e○○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將承租而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云云,且被告戴界明亦明知煌舜汽車修理廠已通知天騁車行取回該車,天騁車行並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取回該車,猶於97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e○○找不到人,車子也找不到云云。被告戴界明所為,自屬誣告,且e○○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戴界明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界明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翟光華傷害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卷㈧第2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被告李春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A28卷第5至6頁、第31至35頁、第38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甲酉○所提其向天驛車行租車而繳交車租之繳款紀錄、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月12日出具甲酉○因遭被告翟光華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由天驛車行員工林國文代表該車行於102年5月7日與甲酉○簽訂終止前揭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租車合約之契約書及現場還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A36卷第8頁、第44頁、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翟光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重利罪部分:

㈠修正刑法第344條及增訂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惟修正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被告等顯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並無適用,合先敘明。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前揭質當之利息,其最高年利率已修正為不得超過30%。另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8條、第20條規定:「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可見當舖業者應限於有實際收當並留質本件計程車司機持以質押之計程車時,始得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且「每一次」質當行為,應僅得收取1筆即1次「倉棧費」,其最高金額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再參照當舖業法第21條前段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當舖業者在辦理質押借款時,其最低借款期限即所謂「滿當期限」為3個月,是於前揭「倉棧費」時,不僅須限於有實際收當留質各該計程車者,始得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倉棧費」,並因當舖業者至少須給予3個月之「滿當期限」,是關於所謂「倉棧費」,至多僅得每3個月收取1次即「1筆」倉棧費,且其最高金額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在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期間,共同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6家當舖名義,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在事實欄之㈡所示之期間,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借款予各該部分所示計程車司機時,實際上多未將各該計程車司機所有或其等所駕駛的計程車加以留置質押,自均不得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所謂「倉棧費」。況依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在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期間,共同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6家當舖名義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在事實欄之㈡所示之期間,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借款予附表一之6、附表一之7所示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各與各該借款司機約定之借款利率,含約定「利息」及所謂「倉棧費」在內,其利率至少在「月利率」6%、7%或7.5%以上(各詳如附表一之1「國泰當舖」之「月利率」欄及其附註3、附表一之2元崗當舖之「扣息金額」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3元喆當舖之「繳息金額」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4元一當舖之「利息金額」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5合豐當舖之「利率」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6之「月利率」欄及其附註3,及附表一之7「利率(月)」欄等部分所示),經折算其年利率至少為72%、84%或90%,不僅遠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及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上限,亦遠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最高年息甚鉅。參酌現今國內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就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共同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6家當舖名義所為之放款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就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所為之放款行為,確有各貸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而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又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向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6家當舖借款及附表一之6、附表一之7所示向瑞誠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均係因本身家庭、經濟等因素,急需款項周轉或用以清償前欠另筆舊債務,在急迫、輕率等情狀下,向各家當舖借款,而與各當舖約定並實際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則各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當舖名義,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則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以收取所謂「倉棧費」(就部分借款司機則未明確告知係收取「倉棧費」,惟實際上仍加以收取)之名義,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關之重利。核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共同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之重利行為(被告林宏濂係同時參與事實欄之㈠、之㈡所示之部分重利行為),均應成立重利罪。復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翟光華既係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等6家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等則分別為國泰、元喆、元崗、元一等當舖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黃鴻逸、陳榮樺係分別擔任瑞誠當舖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宏濂則先後擔任瑞誠、合豐等當舖負責人(其中關於瑞誠當舖部分,係擔任至100年7月間止),而其等所為本件重利犯行,均係恃貸放金錢以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是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黃鴻逸、陳榮樺、林宏濂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部分,認均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爰分別參酌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瑞誠等各家當舖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等6家當舖之重利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金額達1,811萬3,391元,關於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金額達1,204萬4,895元,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各已超過前揭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並經衡酌各該被告之資力,認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林宏濂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部分,均應併科罰金,並均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依各該被告各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實情、獲利情形,各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各酌量加重其等併科罰金之金額,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係於其等各別任職於天驛車行及國泰等6家當舖期間,基於其等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名義,共同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重利犯行,另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則於其等各任職於瑞誠當舖期間,基於其等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宏濂部分,係基於其與事實欄之㈠所示同一重利犯意),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為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或完成其等重利犯罪之目的。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應就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另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則應就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就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另就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重利行為,各係基於其等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宏濂係同時參與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部分重利行為,應就各該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就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行為,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就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林宏濂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重利行為,各係以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及瑞誠當舖名義所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其各別放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不易獨立區分,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⒈被告周鉅展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撤銷,改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6日,經累進縮刑後,應於9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嗣於9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⒉被告吳偉華前於98年間,各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⒊被告陳榮樺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黃瑞桐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鉅展、吳偉華、陳榮樺、黃瑞桐等於各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⒈起訴書第9頁關於「㈠重利」之「⒈」部分,雖未具體列載被告李春明係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行為人,惟起訴書自第6頁起,關於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及相關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罪部分,業已於第7頁第17行載明「…。另有犯意聯絡之…李春明、…等人亦受僱翟光華於天驛車行或上開當舖工作。上開於各車行或當舖擔任工作之人及其受僱用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具體記載被告李春明係「100年2月間起在天驛車行擔任總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35頁)。另依起訴書附表五、附表七所示,被告李春明曾於天驛車行擔任總務工作期間,參與有關國泰、丙全、元喆及元崗等當舖之部分重利放款事務。堪認被告李春明所為重利行為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辯護人為被告李春明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李春明所為重利行為部分起訴,自屬誤會。⒉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陳良銜、黃瑞桐、許達逸等所為前揭重利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於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於天驛車行或元崗、元喆、國泰、合豐等當舖實際負責或任職期間,各超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14、22等所載部分,均為本件重利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關於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參與前揭元崗當舖重利犯行部分,其中就被害人g希睿之重利犯行,行為期間係「101年9月間至101年10月間」(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所附起訴書「附表五-2-2元崗當舖《司機繳款紀錄》中,「姓名」欄記載「g希睿」部分所示),及「102年1月間」(見原審卷㈠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7頁所附起訴書「附表五-2-1元崗當舖(日報表)」中,「姓名」欄記載「g希睿」或「g西睿」《按:應係「g希睿」之誤載》部分所示)。惟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對被害人g希睿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其行為期間係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詳如附表一之2關於「元崗當舖」編號7部分所示),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於「101年8月間」對被害人g希睿所為重利犯行部分,亦為本件重利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參與元崗當舖於「101年8月間」,對被害人g希睿所為前揭重利犯行部分,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0943號追加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追加起訴部分,經臺北地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又被告林宏濂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就合豐當舖所為重利放款行為,其中就101年1月間借款3萬元予計程車司機張義隆,並向張義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部分(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⒊起訴書第9至10頁雖載稱:「⒉林宏濂、陳榮樺均曾於97年至98年間從事日仔會之放款業務,對於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以每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每3天清償1千元,分10次清償之方式放款,換算月利率20%,即年利率高達240%之重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當司機無法清償時,林宏濂或綽號小刀之邱柏翔(年籍不詳)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日仔會放款人即與天驛車行之劉穎之、翟光華及經營當舖之顏成俊、翁秋陽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整合債務為名,將欠債過高之債務人司機帶至丙全當舖或國泰當舖,分別由顏成俊、或翁秋陽出面整合債務,並以向天驛車行租車為條件,使債務人因欠債而只好向天驛車行租車。惟顏成俊、翁秋陽並未代償債務人所欠日仔會之債務,卻令債務人司機每日除繳納車租外,預先繳納一定金額之款項,供月底清償日仔會債務之用,由於整合債務並非代償債務,僅係按月以債務人所繳納於當舖之預存款清償,類似以分期方式清償,惟此清償之利息究竟為何,則故意不予約定,且清償之金額及債權人對象亦未明確告知債務人,使債務人於整合債務後,無法確實計算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賸餘之確切債務金額及清償日期,使債務人就所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亦無法明確計算,即便已繳納超過原本整合之債務,亦因整合債務之利息未曾明確計算及對帳,只得每天被迫繼續繳納款項,而以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其中關於與前揭「日仔會」有關之放款或重利行為是否在本件起訴範圍,尚有未明,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確認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僅係描述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林宏濂及劉穎之等人嗣後進行債務重整,就本件前揭重利犯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9至211頁),併此敘明。

⒋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11、12,及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1項⒈之⑴、⑵及⒉等部分所載,及戊○○、丁d○○、甲X○○、寅○○、乙J○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戊○○、寅○○所提當票、繳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見A3卷第126至133頁、A14卷第1010至1032頁、A16卷第1813至1820頁、A21卷第2943至2952頁、A62卷第126至128頁、B17卷第31至35頁),戊○○、丁d○○、甲X○○、寅○○、乙J○等最初各向國泰、丙全、元一等當舖借款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並於97年6月23日後仍各自持續繳交利息,惟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人係因前案被檢察官起訴後,並經臺北地院另案於97年7月25日當庭裁准其等具保釋放後,始共同另行起意而與被告翁秋陽等人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是被告翟光華等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時間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部分,係屬前案起訴範圍或為其起訴效力所及,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11、12所指戊○○、丁d○○、甲X○○、寅○○、乙J○等各向前揭當舖借款或繳交利息之時間係於97年7月25日後所為之部分,則列載於附表一之7之相關欄位內。⒌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7、8、9,及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1項⒈之⑴、⑵及⒉等部分所載,及丙吳偉華、戊丑○○、乙k○○、乙H○○、己○○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丙吳偉華、戊丑○○、乙k○○、乙H○○等所提繳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租繳款紀錄、收支簿、當票存根、收支日記(見A13卷第765至765之20頁、A14卷第947至965頁、A15卷第1350至1361頁、A16卷第1715至1738頁、A20卷第2833至2836頁),丙吳偉華、戊丑○○、乙k○○、乙H○○、己○○等最初各向國泰、元崗、丙全等當舖借款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並於97年6月23日後仍各自持續繳交利息,惟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與劉穎之等人係因前案被檢察官起訴後,始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是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時間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部分,係屬前案起訴範圍或為其起訴效力所及,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7、8、9所指丙吳偉華、戊丑○○、乙k○○、乙H○○、己○○等各向前揭當舖借款或繳交利息之時間係在97年7月25日後所為之部分,則列載於前揭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及附表一之7等相關欄位內。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卷附附表七」(按:應係指該「卷附附表七-3」)、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1項⒈之⑴、⑵及⒉等部分,雖記載「丁b○○」曾於「96年間」向元喆當舖借款,此部分借款既係「96年間」所為,自屬前案起訴範圍或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卷附附表七」其中記載與「丁b○○」有關之借款紀錄,係指該「卷附附表七-3」所載丁b○○於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曾有向元喆當舖借款繳交利息之紀錄。丁b○○於警詢時指稱:伊曾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大約在102年1月15日左右,再向元喆當舖借款2萬元,利息約定方式相同,但尚未開始實際繳交利息,元喆當舖即為警方查獲,故尚未實際繳過此部分借款之利息等語(見A15卷第1474至1482頁)。是丁b○○就前揭「卷附附表七-3」及「102年1月15日左右」向元喆當舖借款部分,均屬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又丁b○○於102年1月15日左右再向元喆當舖借款2萬元,並為前揭重利約定部分,雖尚未實際繳交利息,被告翟光華、黃詩文、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偉華等就此部分重利放款行為均尚未實際收得利息而獲利,惟並不影響其等就前揭其餘放款行為均成立重利罪,並已實際獲利,均應成立刑法重利罪之認定(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獲利金額已整理如前揭附表一之7所示)。⒎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偉華、蕭睿軒、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有參與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行為,或指稱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有參與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共同或各別就國泰等6家當舖所為前揭重利行為部分,或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亦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二及卷附附表七」所示其他部分之重利行為,而認前揭各被告就各該部分亦應成立重利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47頁、所犯法條第㈠、㈡項所載)。然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及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所否認。經查,依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5-1至5-7所示,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所得款項,並未流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或有與被告翟光華往來交易之情形,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人,有共同或各別與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之㈡所示重利犯行,或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有共同或各別與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之㈠所示重利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犯法條,與其等所為前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就此各部分,除被告顏成俊、許達逸、翟光復(被告顏成俊、許達逸就起訴重利部分應為免訴諭知,被告翟光復就起訴重利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被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卷附附表七」(按:應係指該「卷附附表七-3」)、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1項⒈之⑴、⑵及⒉部分,雖記載「乙L○○」曾於「97年間」向元喆當舖借款,惟乙L○○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提供伊所有之計程車,作為伊友人f○○於5年前左右向元喆當舖借款,另於3年前左右向元喆當舖借款,再於101年間向利軒當舖借款之擔保,上開各筆借款均係由伊友人自行負責清償,目前均已還清本息,並非由伊擔任借款人,亦非由伊清償借款等語,核與其所提利軒當舖名片、由該當舖出具予f○○、乙L○○之清償證明、f○○繳息紀錄、清償證明書、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2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見A19卷第2383至2401頁)相吻合,乙L○○自非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等就元喆當舖部分所為重利行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黃詩文、吳偉華等就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所為前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⒐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宏濂自101年1月間開始經營合豐當舖後,曾由被告林宏濂或陳榮樺將原向瑞誠當舖借款之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整合至合豐當舖,令各該債務人改至合豐當舖,並以同樣方式繳納借款本息,藉以繼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陳榮樺亦參與被告林宏濂等人就合豐當舖部分所為之重利行為,惟為被告陳榮樺所否認,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陳榮樺曾將瑞誠當舖原借款債務人整合至合豐當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⒑本件各向國泰、合豐、元喆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A8、丁K○○、丙J○○、丙玄○○、丑○○、乙h○○及乙k○○等人雖曾於國泰、合豐、元喆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劉世琪、林宏濂、許達逸等均因而為臺北地院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有各別持續繳交利息之行為(見A13卷第730之7頁、第765之1頁、A15卷第1412頁、A18卷第2132至2141頁、第2163頁正、反面、第2259至2270頁、B3卷第239頁正、反面,證人A8、丁K○○、丙J○○、丙玄○○、丑○○及乙h○○此部分繳交之利息雖分別記載於附表一之7所示當舖內,惟未列為被告翟光華等本件重利行為及其等犯罪所得)。惟前揭被告等在國泰、合豐、元喆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後,既均經逮捕到案,並均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其等自斯時起均已無法與外界進行聯繫,是前揭各向國泰、合豐、元喆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於嗣後雖仍有主動至各該當舖續行繳交借款利息或本息,或因受他人通知而被動繳交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之行為,已難認係受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劉世琪、林宏濂、許達逸等人指使,或係基於何一被告之授意所為。又被告李春明供稱其於102年1月23日後,雖曾繼續向計程車司機收款,惟係收取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天驛車行租車之車租(單純收取車租之行為並不構成重利罪),並未收取各該計程車司機向當舖借款之利息或本息,而證人A8、丁K○○、丙J○○、丙玄○○、丑○○、乙h○○、乙k○○均未指證其等於102年1月23日後,持續至前揭各當舖(部分證人陳述繳款地點包括天驛車行,下同)繳納款項,係被告李春明所催繳,或其等嗣後至前揭各當舖繳款時,係交予被告李春明收款。尚難認證人A8、丁K○○、丙J○○、丙玄○○、丑○○、乙h○○及乙k○○等人於102年1月23日後持續繳交利息之行為,係因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周鉅展、劉世琪、林宏濂、許達逸等人指使或授意所為,併此敘明。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屬刑法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倘以強暴、脅迫方式,當面逼迫重利借款人給付不法重利,自係使重利借款人行無義務之事。㈠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被告翁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事實欄之㈡之⒈部分: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強制部分不另論罪。㈢事實欄之㈡之⒉部分: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強制部分不另論罪。㈣事實欄之㈢部分:核被告黃瑞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瑞桐與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瑞桐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㈤事實欄之㈣部分:核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㈥事實欄之㈤部分:核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㈦事實欄之㈥部分:核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㈧事實欄之㈦部分:核被告林宏濂、陳榮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強制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林宏濂、陳榮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㈨事實欄之㈧部分: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宏濂與林俊騰、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㈩實欄之㈨部分: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宏濂與江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宏濂以一行為強制被害人丙q○及其配偶2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之㈩部分:核被告黃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黃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詩文與吳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偉華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陳榮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陳榮樺與林俊騰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蕭睿軒、周鉅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蕭睿軒、周鉅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鉅展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黃瑞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瑞桐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之之⒈部分:核被告林宏濂、陳榮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林宏濂、陳榮樺係為取得不法重利,出手毆打被害人A12,被告等雖未因此而取得不法重利,所為已成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宏濂、陳榮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宏濂、陳榮樺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榮樺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事實欄之之⒉部分:核被告林宏濂、陳榮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林宏濂、陳榮樺係為取得不法重利,出手毆打被害人A12,被告等雖未因此而取得不法重利,所為已成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宏濂、陳榮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宏濂、陳榮樺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誣告罪部分:核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就前揭各部分(事實欄之㈠至所示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詳主文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事實欄之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未據起訴)就事實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翟光華與江威廷就事實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翟光華就事實欄之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天驛車行g國安遂行其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盜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翁秋陽於審理時就事實欄之㈠、㈥、、、所示之誣告罪,均自白其所為告訴或指述為虛偽,而各該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均僅經不起訴處分書為各該被誣告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件誣告罪,各減輕其刑。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秋陽為上開誣告行為後,刑法固經修正,惟舊法並無對被告翁秋陽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傷害罪部分:核被告翟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翟光華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甲酉○頭部2拳,致甲酉○受有前揭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行為,係本於其單一傷害犯意及行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其所為前揭各次傷害舉動,均係其所為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翟光華犯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當時在場之天驛車行員工李春明打110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到場處理時,翟光華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前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翟光華所犯前揭重利、誣告、傷害等罪,被告李春明所犯前揭重利、誣告等罪,被告翁秋陽所犯前揭重利、強制、誣告等罪,被告顏成俊所犯前揭強制、誣告等罪,被告黃詩文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被告周鉅展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被告吳偉華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被告蕭睿軒所犯前揭重利、恐嚇、強制等罪,被告林宏濂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強制未遂等罪,被告陳榮樺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強制未遂等罪,被告黃瑞桐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罪,被告戴界明所犯前揭誣告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丙、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另按犯罪行為具有連續關係者,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行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對於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之事實;然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因公訴人係以連續犯或集合犯一併起訴,自不需於主文內諭知,僅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果法院對於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行為審理結果,認為均不成立犯罪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僅於主文內諭知一個無罪之判決為已足,毋庸將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數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諭知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一案件如經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即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且關於前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時點,在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宣示判決之情形,自應以該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時,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犯重利罪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被告顏成俊前因另件重利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受理後,因被告顏成俊於該案件審理時認罪,經同法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雖未經宣示,但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顏成俊(見該案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對外發生效力,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重利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該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顏成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丙全當舖」負責人,並以被告顏成俊明知依修正前當舖業法之規定,當舖業在借款時所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息48%(即月息4分),且如未實際收當借款人之汽車或其他動產,不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另收取最高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用。惟其竟乘朱海鳳家中變故,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8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在丙全當舖內,各貸款7萬元、2萬元予朱海鳳,惟僅收取朱海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物,及填寫責任保險單、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並未實際收當朱海鳳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作為擔保,而向朱海鳳收取按月息4分及倉棧費5分,合計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須付款2,400元,以此方式向朱海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丙全當舖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以被告顏成俊前揭2次借款予朱海鳳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於102年7月8日以前揭判決,就所指前揭重利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按:被告顏成俊與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前揭重利行為,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該件於102年7月15日送達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之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本件被告顏成俊所為重利行為,均為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顏成俊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許達逸前因另件重利案,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撤銷改依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該件確定判決所示,其係認定被告許達逸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一當舖」負責人,利用葉福聰經濟困難,需錢孔急而於100年4月20日至被告顏成俊擔任負責人之「丙全當舖」借款時,先由被告顏成俊(在該案未據起訴)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葉福聰急迫之際,雙方約定借貸20萬元,並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嗣於100年5月1日,其等復約定由丙全當舖為葉福聰償還債務225,500元,葉福聰應每日償還車租及利息共2千元,後自同年6月28日起,再改為約定葉福聰每日應償還2,300元,其中1,150元為車租,餘款為利息,並陸續要求葉福聰簽發本票4紙供擔保。嗣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按:應為「同年9月28日前」某日,因被告顏成俊於同年9月28日即因前揭傷害致死案,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至101年2月29日始因撤銷羈押出所),被告顏成俊因故請被告許達逸收取前開借款本息,而與被告許達逸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月4日前之利息仍由被告顏成俊收取,自同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則改由被告許達逸收取,被告許達逸乃與顏成俊基於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葉福聰至元一當舖後,告知前情,要求葉福聰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葉福聰則至同年11月28日始還清本息共667,000元,並取回前揭擔保本票共5紙,被告許達逸則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許達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2年4月9日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就被告許達逸部分,自應及於該案於102年4月9日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名義,分別借款予計程車司機,而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詳如前揭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等部分所示),其行為期間係自97年7月25日起,至國泰等6家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之日止(按: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終了日應係天驛車行、國泰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之日;而被告林宏濂、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放款行為,其行為期間終了日應係瑞誠當舖在102年4月25日遭本件搜索之日。起訴書認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係自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時起,容屬誤會。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認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2年4月25日,應係未區分被告翟光華等人與被告黃鴻逸等人就不同當舖之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終了日不同所致)。是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終了日均係在另件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宣示判決前所為,而被告顏成俊、許達逸與前揭共同被告所為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是關於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各為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外,復查無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於各該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外,有新發生重利行為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均各為免訴之判決。至被告顏成俊前揭重利案雖係於98年8月5日查獲,惟該案之既判力仍及於102年7月15日前之另案屬實質上一罪之重利犯行,不能謂98年8月5日查獲後之另案重利犯行均屬另行起意。另被告許達逸前揭重利案雖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惟該案之既判力仍及於102年4月9日前之另案屬實質上一罪之重利犯行,不能謂101年6月15日起訴後之另案重利犯行均屬另行起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蕭睿軒所犯重利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蕭睿軒前因另件重利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58號向臺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受理,於101年12月28日判處拘役20日,雖未經宣示判決,但已於102年1月7日將該件判決送達該件重利罪被害人丙宇○○(丙宇○○並係該件判決所認定另部分侵占罪之被告)及該件侵占罪部分之告訴人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案卷第12頁、第20至22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對外發生效力,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侵占等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102年7月12日北檢治退102執1170字第45086號函等各在卷可稽。又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以被告蕭睿軒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當舖借款並支付利息之行為,質當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且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宇○○需款孔急之際,在元崗當舖內,以元崗當舖名義接續貸款35,000元、4萬元予丙宇○○,並與丙宇○○約定每月利息各為3,150元(嗣變更為每月應給付2,625元)、3千元,嗣即陸續向丙宇○○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45,900元。認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以被告蕭睿軒前揭2次借款予丙宇○○之重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按:被告蕭睿軒與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前揭重利行為,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拘役20日,於102年1月7日分別送達該案重利罪被害人丙宇○○等人而對外發生效力。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被告蕭睿軒部分,自應及於該案於102年1月7日送達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之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本件被告蕭睿軒所為前揭重利行為,關於102年1月7日前所為部分,均為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法諭知免訴(按:被告蕭睿軒於本案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係持續至元崗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之日止,則關於前揭重利行為,其中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2之1:被告蕭睿軒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收款明細彙總」所示》,係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檢察官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一併起訴,法院就新發生部分之事實仍應加以審理,此部分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罪」部分所述),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蕭睿軒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翟光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及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等在前案所涉重利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即均明知以前揭方式經營當舖放款等行為構成重利罪,而以恐嚇、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討債亦係非法,亦應知悉其等所經營之天驛車行結合上開各當舖,利用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而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及對於多數借款者以向天驛車行租車作為貸予款項之條件,使各該借款司機必需以1年為期而訂立租車契約,若中途解約即令其等負擔高達10萬元之違約金;並使借款之司機在尚未清償債務前,不得不繼續承租天驛車行之計程車,若計程車司機在所欠前揭當舖之債務清償前,因租車契約到期而欲向天驛車行解約,則令各該欠債之司機全部清償當舖債務,使各該司機因而不得不繼續向天驛車行租車,並令部分欠債金額較高之司機除每日繳納車租外,另至天驛車行或前揭當舖預繳一定金額之現金,作為定期結算利息扣款之用,若繳款未達要求,即不斷以電話催討、辱罵、恐嚇、令司機罰站、脅迫或強制扣下司機之計程車,或毆打、虐待等方式,使各該欠債之計程車司機心生畏懼,不得不遵從其等所命而按時繳款,以此方式使在天驛車行或當舖欠債之計程車司機成為為其等工作之「車仔子」。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明知以前揭經營方式構成犯罪,竟於前案起訴後,另共同指揮操縱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天驛車行及所結合經營之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國泰(起訴書漏列,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正)等所屬7家當舖為「天驛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間之關係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㈢物證編號38「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表」《見B16卷第3415至3477頁》所示),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成俊、翁秋陽、黃詩文、黃瑞桐、許達逸、蕭睿軒、林宏濂、黃鴻逸、陳榮樺及江威廷等人,仍以構成犯罪之重利放款方式經營當舖,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品方、林品攸擔任天驛車行會計(按:被告林品攸應係擔任天驛車行「法務」或「文書人員」,而非「會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佩鳳、林碧慧、林虹妏、邱淳萱則分別擔任國泰、元喆、元崗、瑞誠當舖會計,被告許達逸則擔任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被告陳榮樺係擔任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而江威廷係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春明負責於天驛車行與計程車司機訂立租車契約,並以刑事誣告手段對於失聯之欠債計程車司機提起告訴,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周鉅展、吳偉華、劉世琪與被告黃詩文及江威廷等人參與討債犯行,而其等除前揭放款均係重利外,其成員對於欠債者均以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方式索討債款,而上開各會計及實際管理財務者係負責收取重利款項後,存入各該當舖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詳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第5至7頁),並於每月月底前後,將各該帳戶內之重利所得款項提出後,各由被告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許達逸、江威廷等轉交被告翟光華,再由被告翟光華將其中部分重利所得款項,命被告王品方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新光銀行中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重利、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㈢誣告、㈣洗錢等部分所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另被告翟光復則於明知其兄即被告翟光華及所經營之天驛集團各當舖已因涉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嫌,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拘提,並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5日起,在被告翟光華及黃詩文所經營之元喆當舖,以電話向在元喆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繳交之重利款項,至同年3月底時(嗣經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自「同年3月初起」),為避免遭查緝,遂轉移收款地點至天驛車行,向前往天驛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取重利款項,直至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共同涉犯前揭組織犯罪行為云云。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魏詠隆、甲y○○、○y○、丙Y○、甲u○○、丁K○○、g金銘、丙x○、乙B○、黃憲政、乙f○○、丙i○○、甲○○、甲酉○、秘密證人A4、A6、A8、A12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關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指明。檢察官認被告翟光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組織犯罪,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則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組織犯罪,無非以前揭被告等有為如前揭部分所示之重利、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誣告、洗錢等客觀行為,並以前揭被告或共同被告之相關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或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㈢物證部分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起訴書第18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均辯稱其等僅係各於天驛車行或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各擔任負責人、店長即現場負責人、會計、總務、法務文書、行政或行政助理、櫃檯人員、股東、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因而各於天驛車行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簽約出租、催討或收取車租、記帳、驗車、洗車、修車、繳納違規罰款、法務等車輛管理或監理業務,或各於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司機向各該當舖借款之簽約放款、收取利息、代天驛車行代收並代轉車租、催討及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記帳,被告林宏濂等並各曾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原積欠他人之債務後,改為向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借款,另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戴界明、李春明、蕭睿軒等於各該借款或承租之計程車司機違約未繳納車租、利息或本息,又無法尋獲各該違約之計程車司機時,固另以如起訴書及其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計程車司機提起侵占或詐欺等告訴,但天驛車行與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各家當舖成員間,並無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等上下從屬或服從關係,即並無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無由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無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另被告等人間亦無所謂「橫向聯繫或縱向聯絡」之情事,即無所謂犯罪聯絡,縱有所聯繫,亦僅係同業間業務往來、互通有無之合作互利關係,並無交情,或僅係朋友間泡茶聊天等相關往來,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另其等在主觀上均無參與所謂「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認知,在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被告林品攸另抗辯僅有一次陪同被告王品方至銀行辦理存款手續,並不知此次存款行為有涉及組織犯罪等語。另被告翟光復辯稱其未在天驛車行或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任職,亦未參與各該車行或當舖之業務經營,僅係在其兄即被告翟光華因天驛車行、元喆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被搜索,被告翟光華等人因而被羈押時,其始自102年2月5日起,先後在元喆當舖、天驛車行內,代收向元喆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借款利息或本息,並無起訴書所指參與本件「天驛集團」等犯罪組織之事實或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係在天驛車行或國泰、丙全、元

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各擔任前揭負責人、店長即現場負責人、會計、總務、法務文書、行政或行政助理、櫃檯人員、股東、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因而各於天驛車行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簽約出租、催討或收取車租、記帳、驗車、洗車、修車、繳納違規罰款、法務等車輛管理或監理業務,或各於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司機向各該當舖借款之簽約放款、收取利息、代天驛車行代收並代轉車租、催討及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記帳,被告林宏濂等並各曾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原積欠他人之債務後,改為向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借款等情,固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人所不否認。又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為如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翁秋陽、林宏濂、黃瑞桐、蕭睿軒、顏成俊、陳榮樺、黃詩文、吳偉華、周鉅展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司機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另被告翁秋陽、顏成俊、翟光華、李春明對司機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誣告犯行;亦如前述。然而,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尚不能因被告等人均有參與經營當舖放款業務而犯重利罪,並於借款人未繳息時,對借款人為強制、妨害自由、恐嚇、誣告等犯行,遽指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係「犯罪組織」之主持人或首領,其餘被告則屬「犯罪組織」成員,且其等係以「組織犯罪」活動之方式,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誣告等犯行。

㈡卷附「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見A5卷第14至15頁)、劉穎之之「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見A2卷第9頁),雖分別登載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及劉穎之為「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之「大哥」、「成員」及「會長」。惟「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與起訴書所指「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有何關聯?被告翟光華、劉穎之是否係以「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之「大哥」、「會長」之地位或身分(主持或首領),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被告翁秋陽等多人為其組織成員,並指揮被告翁秋陽等人實施前揭重利、強制、誣告、洗錢等犯行?均非明確。雖證人乙f○○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收留在天驛車行跑計程車之司機而遭江威廷毆打,當時江威廷並宣稱其等老大係「天道盟不倒會」會長四角(按即係指「劉穎之」)云云,惟所述係屬傳聞,別無證據可佐。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B1卷第49頁、B5卷第32至33頁、B8卷第1257頁、第1343至1344頁、B16卷第3415至3477頁反面),僅能認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周鉅展、顏成俊、蕭睿軒、林虹妏、劉世琪、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許達逸、黃瑞桐、陳榮樺及江威廷等人有共同或各別經營天驛車行及國泰當舖等各家當舖,並共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犯行,並無法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何「橫向聯繫或縱向聯絡」之「內部管理結構」,或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情事。另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翟光華如何經營?)翟光華會盯各家當舖的業績及租車的業務,看車子有無租出去。翟光華會叫各家當舖的店長叫到一個地方去開會,他會盯著業績的成長或衰退,因司機會倒帳,叫各店長要想辦法去找出司機來,如果有司機,要介紹司機來跑車,因為車行如果空車很多的話,老闆劉穎之及翟光華會給翁秋陽壓力,叫翁秋陽想辦法把車子租出去,要有成績。」等語;秘密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天驛車行及前揭各家當舖成員確有至元喆當舖開會等語。惟秘密證人A1、A2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經營天驛車行及國泰等6家當舖之相關業務,會給各負責或參與各家當舖之其他共同被告壓力,無從認定其等係以「組織犯罪」活動之方式經營當舖。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並由其等分別在天驛車行或前揭各家當舖內擔任要職,該「天驛集團犯罪組織」內部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而有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各當舖負責人或員工係直接或間接受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指揮控制,天驛集團成員間,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而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辯稱其等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等並無主持、指揮或參與所謂「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認知及具體行為,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犯罪,自應就被告許達逸、林品攸、翟光復為無罪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等就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與其等所為重利或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其等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顏成俊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1.99年8月」所示對甲y○○為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⒉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所示對甲y○○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⒊100年3、4月間」所示對甲y○○為強制犯行部分、「⒋100年5月間」所示對甲y○○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㈡至㈤部分);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4欄所指於「國泰當舖」內對A8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㈦部分);被告顏成俊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第1欄對A4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瑞桐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對A3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部分);被告黃詩文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對丁K○○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詩文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對乙B○(100年10月間)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瑞桐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對丙J○○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周鉅展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對丙i○○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瑞桐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對a○○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瑞桐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對丁g○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詩文、吳偉華等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對丁丁○○為強制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被告黃鴻逸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對A12在「瑞誠當舖」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之⒊部分);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宏濂、陳榮樺、蕭睿軒等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顏成俊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1.99年8月」對甲y○○為強制、恐嚇等犯行、「⒉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對甲y○○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⒊100年3、4月間」對甲y○○為強制犯行、「⒋100年5月間」對甲y○○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車欄之㈡至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y○○部分:⑴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99年8月」部分:顏成俊因認甲y○○未按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為向甲y○○催繳前開本息,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某日,由不詳男子先將甲y○○強行押至丙全當鋪後,顏成俊及在場男子等共4人即強逼甲y○○跪地以抹布擦拭地板,並向甲y○○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不利」等語,且作勢將甲y○○關在狗籠中或欲以電擊棒電擊甲y○○,致甲y○○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⑵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100年2月10日至11日」部分:顏成俊因認甲y○○未按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為向甲y○○催繳前開本息,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孔雀」、「小林」(下稱「小武」、「孔雀」、「小林」)等成年男子3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由「小武」、「孔雀」、「小林」將甲y○○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強行押至丙全當鋪後,「小武」、「小林」即動手毆打甲y○○,顏成俊並強逼甲y○○罰站、跪地以抹布擦拭地板,且強逼甲y○○每日駕駛計程車營業結束後需將車輛停放在丙全當舖門口後,在該車輛內睡覺不得離去,嗣甲y○○在當舖門外停放之車輛連續過夜5日後,即趁隙自行離去。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⑶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100年3、4月間」部分:顏成俊因發現甲y○○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離去,竟與翟光華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其2人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3、4月間某日,將甲y○○強押至丙全當舖後,顏成俊即先強逼甲y○○在丙全當鋪內罰跪;繼將甲y○○帶至天驛車行後,翟光華即強逼甲y○○罰站、吃辣椒,並強使甲y○○清洗車輛。因認被告顏成俊、翟光華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⒋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100年5月間」部分:顏成俊因認甲y○○未按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為向甲y○○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出手毆打甲y○○,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甲y○○按時清償本息,並向甲y○○恫稱:「下次你再不回來,就用電擊棒電你並把你關在狗籠」等語,且作勢欲以電擊棒電擊甲y○○,致甲y○○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顏成俊、翟光華涉有上開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y○○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甲y○○與被告顏成俊、翟光華並無怨隙,且證人甲y○○在偵、審過程中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顏成俊、翟光華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成俊始終否認有上揭恐嚇、強制犯行。而證人甲y○○於100年8月25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較近之「100年3、4月間」、「100年5月間某日」犯行(見A2卷17至18頁),且就所述連續5日睡於車上之起始時間究係100年2月11日或係車子維修好乙節,所述前後矛盾(見A2卷17至18頁、第279至280頁),況衡情證人甲y○○既能每天開車繳錢,何以無法利用營業空檔洗澡,而需特別向當舖請求,亦違常理。再者,被告顏成俊經營之丙全當舖以重利放款給證人甲y○○,證人甲y○○未持續繳付借款本息遭催討,以及丙全當舖曾以暴力對待其他借款司機等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y○○指證被告顏成俊有⒈於99年8月間某日強押證人甲y○○,強逼證人甲y○○跪地擦地,並對證人甲y○○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不利」等語,且作勢欲將證人甲y○○關在狗籠中或欲以電擊棒電擊證人甲y○○;⒉於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強押證人甲y○○、指示他人毆打證人甲y○○,強逼證人甲y○○罰站、跪地擦地,且強逼證人甲y○○在車輛內睡覺不得離去;⒊於100年3、4月間某日強押證人甲y○○強押,強逼證人甲y○○罰跪、罰站、吃辣椒,強使甲y○○清洗車輛;⒋於100年5月間某日毆打證人甲y○○,對證人甲y○○恫稱:「下次你再不回來,就用電擊棒電你並把你關在狗籠」等語之真實性。縱被告顏成俊所持證人甲y○○係經證人乙f○○唆使誣陷之辯解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顏成俊、翟光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成俊、翟光華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成俊、翟光華犯罪,自應為被告顏成俊、翟光華無罪之諭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4欄所指於國泰當舖內對A8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翟光華、翁秋陽因認A8未按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為向A8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6月間某日,翟光華、翁秋陽向A8恫稱:「你再不乖乖繳錢,要帶你去山上修理」等語,翁秋陽並出手毆打A8,以此強暴方式要求A8按時清償本息,致A8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8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A8與上開被告間並無怨隙,且證人A8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上開被告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始終否認有上揭恐嚇、強制犯行。而證人A8於警詢時並未指訴遭被告翟光華、翁秋陽2人恐嚇、毆打(見B6卷第770至772頁);又證人A8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分別指證被告翟光華打其一巴掌,被告翁秋陽持掃把打其腳,翟光華、翁秋陽都有說過「你再不乖乖繳錢要帶去山上」等語(見B6卷第784頁、原審卷㈨第144頁正、反面),然被告翟光華毆打、恐嚇證人A8是否亦發生於101年5、6月間?被告翟光華、翁秋陽係同時或分別對證人A8施暴、恐嚇?等重要情節均籠統不明。再者,證人A8有向國泰當舖借款,並有遲延繳息情形,及證人A8與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無怨隙,以及國泰當舖曾以暴力對待其他借款司機等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A8指證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有於101年5、6月間某日共同向證人A8恫稱:「你再不乖乖繳錢,要帶你去山上修理」等語,被告翁秋陽並出手毆打證人A8之真實性。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所辯未見過證人A8、未曾毆打、恐嚇過向當舖借款之司機之辯解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犯罪,自應為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無罪之諭知。被告顏成俊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第1欄對A4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顏成俊因A4未依其要求在其承租計程車上安裝大都會車機系統,竟於99年12月29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A4,以此強暴方式強使A4依其要求前往安裝上開車機系統,致A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顏成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4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且證人A4與被告顏成俊間並無怨隙,且證人A4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顏成俊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成俊始終否認有上揭恐嚇、強制犯行。而證人A4指證遭毆打受傷部分,並無相關驗傷單可佐,且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原先證稱:「(你說顏成俊有建議你裝大都會車機系統生意會比較好,後來你有依照他的建議去裝嗎?)有。」、「(顏成俊有無曾經以恐嚇或威脅的的方式要求你裝這個系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5頁),嗣後始證稱偵查中所述正確(見原審卷㈨第116頁)。則證人A4究有無因不配合裝機遭毆打,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成俊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成俊犯罪,自應為被告顏成俊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瑞桐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對A3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瑞桐於99年間某日,因認A3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A3催繳上開本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A3,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向A3按時清償本息,並向A3恫稱:「以後要繳足錢,如果繳不夠就知死」等語,致A3聞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瑞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瑞桐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3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且證人A3與被告黃瑞桐間並無怨隙,且證人A3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瑞桐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桐始終否認有上揭恐嚇、強制犯行。證人A3復指證其未驗傷,亦未向警局備案(見A3卷第2108頁、第2118頁反面),而證人A3向元一當舖借款,並遲延繳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A3指訴遭被告黃瑞桐毆打、恐嚇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桐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瑞桐犯罪,自應為被告黃瑞桐無罪之諭知。被告黃詩文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對丁K○○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詩文因認丁K○○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丁K○○催繳上開借款本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強使丁K○○依其要求至元喆當舖內罰站半小時。因認被告黃詩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詩文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K○○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丁K○○與被告黃詩文間並無怨隙,且證人丁K○○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詩文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詩文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而證人丁K○○雖指證其因忘繳停車費被罰站半小時,惟證人丁K○○於警詢時指稱未曾遭當舖人員傷害或恐嚇等語(見A18卷第225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詩文未曾因伊遲繳利息叫伊罰站,伊站在進入櫃檯之門口約半小時,黃詩文未說不罰站就要如何,亦未不准伊坐下,伊可以去上廁所,因伊覺得忘繳停車費是個人的事,不應該讓車行負責,才聽黃詩文指示罰站,伊罰站時有與黃詩文聊天,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準此,縱令被告黃詩文有指示證人丁K○○罰站,惟其手段既未涉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文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詩文犯罪,自應為被告黃詩文無罪之諭知。被告黃詩文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對乙B○(100年10月間)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詩文因認乙B○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乙B○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強行要求乙B○在元喆當舖罰站20至30分鐘,並強使乙B○配偶簽立切結書以供擔保。因認被告黃詩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詩文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B○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乙B○與被告黃詩文間並無怨隙,且證人乙B○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上開被告黃詩文之必要。且被告黃詩文確有要求被害司機罰站等情,業經證人丁K○○、丙x○、乙B○等人證述在卷,可供互相勾稽佐證,顯非單一被害司機誤會所致,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詩文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而證人乙B○雖指證被罰站2、30分鐘,惟所指「罰站」係指被告黃詩文與其講話時,就要立正站好(見A20卷第2120頁)。則縱令被告黃詩文有指示證人乙B○罰站,惟其手段既未涉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證人乙B○固指證被告黃詩文有叫其配偶過來寫切結書(見A20卷第2120頁),被告黃詩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乙B○之配偶有來當舖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然而,證人乙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繳款不正常,黃詩文說要讓伊太太知道,伊開車去接伊太太來當舖,伊當時並未想到是否要拒絕黃詩文,他叫伊作什麼,伊就配合他,伊印象中太太當保人讓伊借到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3頁背面)。再者,證人乙B○於偵查中雖指證100年10月間當日因其未按時繳款遭劉穎之重打其頭側面1掌云云(見A20卷第2721頁),惟此部分既無驗傷單可佐,與證人乙B○配偶寫切結書之事亦無關聯。是縱令被告黃詩文有指示證人乙B○帶其配偶過來寫切結書,惟其手段既未涉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文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詩文犯罪,自應為被告黃詩文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瑞桐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對丙J○○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瑞桐因認丙J○○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丙J○○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天驛車行內追逐並作勢毆打丙J○○,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丙J○○按時清償本息,致丙J○○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瑞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瑞桐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J○○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丙J○○與被告黃瑞桐並無怨隙,且證人丙J○○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瑞桐之必要,被告黃瑞桐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曾有作勢將證人丙J○○趕出去,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J○○於警詢時並未指證遭被告黃瑞桐追打(見A18卷216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未被暴力討債,亦未曾遲繳款項,有一次黃瑞桐作勢要打伊,伊就跑,黃瑞桐追伊,差一點打到伊,黃瑞桐說要借伊1萬元,要車行老闆答應,所以不借伊,之後黃瑞桐說可以借1萬元,但要跟他租車等語(見A18卷第2072至20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借到1萬元後,都有按時繳錢,未曾遲繳本息,其後不久伊在車行門口差一點被黃瑞桐打到頭,伊不想給他打,伊就跑。伊並未因何事激怒黃瑞桐,不知黃瑞桐為何要打伊,黃瑞桐看不順眼就要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是依證人丙J○○指述,其從未遲繳借款本息,當日被告黃瑞桐亦未被激怒,不知被告黃瑞桐為何作勢要打其,並追逐其。衡諸常情,被告黃瑞桐當日應無可能無端作勢要打證人丙J○○,並追逐證人丙J○○。被告黃瑞桐辯稱證人丙J○○很盧,要再向其借錢,其說不借他,就作勢要把證人丙J○○趕出去,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瑞桐有何恐嚇證人丙J○○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桐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瑞桐犯罪,自應為被告黃瑞桐無罪之諭知。被告周鉅展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對丙i○○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周鉅展、林虹妏因認丙i○○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丙i○○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9月間某日在元崗當舖內向丙i○○恫稱:「再不繳錢你就完了」、「錢沒有繳清楚不行」等語,致丙i○○聞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周鉅展並出手毆打丙i○○,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丙i○○按時清償本息。因認被告周鉅展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周鉅展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i○○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丙i○○與被告周鉅展間並無怨隙,且證人丙i○○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周鉅展之必要,且被告林虹妏亦供稱被告周鉅展曾在當舖毆打證人丙i○○,斯時其亦同在現場等情,益徵證人丙i○○所述情節非虛,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鉅展矢口否認有毆打、恐嚇證人丙i○○,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虹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未曾在元崗當舖看到周鉅展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嗣再供稱:「證人說周鉅展打他時,我在場,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周鉅展打人。」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是共同被告林虹妏並未附和證人丙i○○所指遭被告周鉅展毆打其亦在場之證詞,檢察官顯有誤會。本件尚難憑證人丙i○○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周鉅展有參與共同被告林虹妏恐嚇證人丙i○○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鉅展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鉅展犯罪,自應為被告周鉅展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瑞桐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對a○○為強制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瑞桐因認a○○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a○○催繳前開本息,竟夥同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小龔」(下稱「小龔」)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分局力行路派出所一帶,欲要求a○○共同前往元一當鋪商討償債事宜,經a○○表示不願前往元一當鋪後,即強行取走a○○所駕車輛之鑰匙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黃瑞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瑞桐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a○○與被告黃瑞桐間並無怨隙,且證人a○○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瑞桐之必要,且證人a○○、丁g○均證稱曾遭被告黃瑞桐與「小龔」之男子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雖屬不同之犯行,然亦可供互相勾稽佐證,上開被害事實顯非單一被害司機杜撰所致,益證證人a○○所述非虛,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桐矢口否認a○○遭取走鑰匙與其有關,而證人a○○於警詢時固指述當天「小龔」看到其,即打電話叫人過來處理,及打電話叫被告黃瑞桐過來,強行要其回公司談,其不肯,即扣其小客車要開回公司,嗣在路上遇到警車,其趁機跑掉云云(見A3卷第79頁);惟於偵查中僅指證「小龔」跟另一人攔下其車,要其回公司,其不肯,「小龔」扣其車坐其旁邊,路上遇到警察臨檢,伊對警察說被押,「小龔」把資料給警察看,警察要我們自行解決,其就放棄車子云云(見A32卷第12頁),全未提及被告黃瑞桐有參與扣車;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龔」要扣伊計程車,伊找臨檢的警察處理,「小龔」叫人拿證明文件來,警察無法處理,伊就把計程車交給「小龔」,黃瑞桐當天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70至172頁)。是本件尚難憑證人a○○前後歧異之指證,遽認被告黃瑞桐有參與「小龔」強制扣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桐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瑞桐犯罪,自應為被告黃瑞桐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瑞桐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對丁g○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瑞桐因認丁g○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丁g○催繳前開本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日上午由「小龔」及另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之某汽車保養廠內,將丁g○強行押至元一當舖,要求丁g○聯絡親友前來代為還款,嗣黃瑞桐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元一當鋪後,因見丁g○仍未能籌得款項,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丁g○關至儲藏室,並將該儲藏室房門鎖上,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始讓丁g○離開該儲藏室。嗣黃瑞桐復接續強使丁g○與其共同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上之酒店、國泰當鋪等處而不得自行離去,以此方式限制丁g○之行動自由。繼於99年10月4日上午,黃瑞桐帶同丁g○前往天驛車行後,黃瑞桐、劉穎之明知丁g○原有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供駕駛營業使用,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丁g○該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留後,強使其向天驛車行租用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丁g○應其等要求簽立租賃契約書及面額60萬元、19萬元之本票各1張後,始得自由離去。因認證人丁g○被迫聯絡親友前來代為還款、被拘禁於元一當鋪之儲藏室及於前往天驛車行簽約前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瑞桐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瑞桐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g○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丁g○與被告黃瑞桐並無怨隙,且證人丁g○於偵查過程中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瑞桐之必要,證人a○○、丁g○均證稱曾遭被告黃瑞桐與「小龔」之男子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雖屬不同之犯行,然亦可供互相勾稽佐證,上開被害事實顯非單一被害司機杜撰所致,益證證人丁g○所述非虛,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桐固有強迫證人丁g○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出售自有之小客車,改向天驛車行承租小客車,業如前述。然而,被告黃瑞桐矢口否認有強迫證人丁g○聯絡親友前來代為還款、將證人丁g○拘禁於元一當鋪之儲藏室內,並於前往天驛車行簽約前剝奪行動丁g○之行動自由。而證人丁g○於100年7月13日警詢時並未指證有遭被告黃瑞桐拘禁於儲藏室內(見A3卷第33頁),嗣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始指稱遭被告黃瑞桐拘禁於儲藏室內約9小時(見A3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黃瑞桐前既拘禁證人丁g○,卻又擔心證人丁g○在當舖遭小弟修理,而將證人丁g○帶往有女陪恃之酒店飲酒(見A3卷第45頁),似違常情。本件尚難憑證人丁g○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瑞桐有強迫證人丁g○聯絡親友前來代為還款、將證人丁g○拘禁於元一當鋪之儲藏室內,並於前往天驛車行簽約前剝奪證人丁g○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桐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瑞桐犯罪,本應為被告黃瑞桐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黃瑞桐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詩文、吳偉華等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對丁丁○○為強制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詩文、吳偉華、林碧慧因認丁丁○○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丁丁○○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9月間某日向丁丁○○恫稱:「我不管你三七二十一,沒有理由,你今天不付,明天就扣車」、「沒有錢來不用講,要準備扣你的車」,並強行要求丁丁○○需聯繫親友籌款以償還欠款後,始得離開元喆當舖,嗣丁丁○○經與其胞兄聯繫得暫先償還部分款項後,始得自由離去。因認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丁○○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丁丁○○與黃詩文、吳偉華並無怨隙,且證人丁丁○○於偵查過程中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詩文、吳偉華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詩文、吳偉華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共同被告林碧慧亦未指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有何恐嚇證人丁丁○○或強迫證人丁丁○○聯繫親友還款之情(見原審卷第300頁)。本件尚難憑證人丁丁○○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有參與共同被告林碧慧恐嚇證人丁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詩文、吳偉華犯罪,應為被告黃詩文、吳偉華無罪之諭知。被告黃鴻逸被訴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對A12在瑞誠當舖為恐嚇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之之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鴻逸因A12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為向A12催繳前開本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瑞誠當舖內出手毆打A12,以此強暴方式,要求A12按時清償本息,並向A12恫稱:「假瘋就把你送給四角處理」等語,致A1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鴻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鴻逸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2就前開被害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過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倘非實際經歷其事,當難為此一致之證述。況證人A12與被告黃鴻逸間並無怨隙,且證人A12於偵查中、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安全而不願配合出庭指證之情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黃鴻逸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

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鴻逸矢口否認有恐嚇證人A12,而證人A12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黃鴻逸說其還要再繳30萬元,其因繳款不正常,所以在瑞誠當舖被被告黃鴻逸打,其後即未再繳款,因為被告黃鴻逸說要將其帶去給「四角」處理云云(見B14卷第3016頁、第301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於101年12月21日前1週有借2萬元,101年12月21日當天未正常繳足,又要再借1萬元,黃鴻逸問伊2萬元到哪裏去了,伊說家裏要用,黃鴻逸不相信伊,就生氣對伊拳打腳踢,說不再借伊錢,伊有賭博習慣,對外尚有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反面)。是證人A12就其遭被告黃鴻逸毆打之緣由,所述並非一致。再者,倘證人A12主要係因借款不久欲再借款惹惱被告黃鴻逸而遭毆打,被告黃鴻逸似無需出言恐嚇要將證人A12帶去給「四角」處理。且證人A12既害怕被帶去給「四角」處理,反從此不再繳款,似違常理。證人A12復未提出任何驗傷單佐證當日確有遭人拳打腳踢,則被告黃鴻逸辯稱係因證人A12將前借2萬元中之1萬元拿去賭博,又要再借1萬元,其才罵證人A12,並不再借錢給證人A12,其未毆打、恐嚇證人A12,即非全然無據。是本件尚難憑證人A12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黃鴻逸有毆打、恐嚇證人A1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鴻逸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鴻逸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鴻逸無罪之諭知。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黃詩文、林宏濂、陳榮樺、蕭睿軒等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光華等人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於97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後,均明知以強制、恐嚇或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討債,可能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黃詩文、林宏濂、陳榮樺、蕭睿軒等人於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各向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合豐、瑞誠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在租車或借款後,無法依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或本息時,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或各別對下列「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無罪)」之「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為各該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因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黃詩文、林宏濂、陳榮樺、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各犯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翟光華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部分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其等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聯繫或處理應給付之車租、借款利息或本息時,均未對各該計程車司機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榮樺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3欄所示在「天驛車行」毆打「A8」,涉犯恐嚇罪)部分:秘密證人A8於102年3月2日警詢時指稱:「…綽號小麥有在民族東路的『天倚當舖』打過我1次…」云云(見B3卷第228頁反面);於102年3月2日偵查中再指證:「(其他還認識何人?)編號30號的小麥在天驛車行曾經打過我1次,因我錢繳不出來…」云云(見B3卷第239頁);惟於102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小麥」即係陳榮樺,但伊不曾與陳榮樺發生肢體衝突,伊於偵訊時雖稱「小麥」曾在天驛車行打過伊1次,但伊當時係認錯人,講錯了,當日毆打伊之人並非陳榮樺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45頁正、反面)。是秘密證人A8前後指述不一致,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榮樺有對A8為前揭恐嚇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榮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榮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翟光華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施純堯」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證人甲u○○於警詢時指稱:「…到了100年10月初被翟光華找到我,翟光華把我帶到元崗當舖,他們有叫我繼續幫他們跑車還錢,我在元崗當舖的後面房間待了3天,期間他們沒有恐嚇、傷害我,但旁邊江威廷(阿威)顧著我,所以我也不敢離開,我只好面對這筆債務,答應幫他們跑車。」云云(見A15卷第1459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係先被帶至元喆當舖,嗣至當日晚上,因元喆當舖要打烊,且元崗當舖場地較寬敞,又有沙發可坐,乃改至元崗當舖,而至元崗當舖,翟光華亦在該處,但後來翟光華先離開,而翟光華離開時,有交待江威廷買酒、買宵夜供伊食用,亦向江威廷交待稱「不用看顧我,我不會離開的」。另伊當時會在元崗當舖待3天,係因伊當時不知道自己可以至何處居住,亦因伊前揭借款,經計算結果,本息合計可能已達145萬元,翟光華等人乃要求伊簽發1紙面額1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當時係因上開欠款金額太高,對於是否簽立該紙本票有所猶豫,因而在元崗當舖待了3天,在此期間,翟光華等人並未對伊為恐嚇等行為,而3天後,係因伊腳傷已痊癒,並考量自己需要工作才能生活,乃同意繼續幫天驛車行開車而簽立上開本票,經伊自願簽發該紙本票後,伊即離開元崗當舖。伊於偵查中指稱伊在元崗當舖後面房間待了3天,當時阿威在旁邊顧著伊,所以伊也不敢離開云云,係因伊在公司裡面,他怎麼可能讓伊自己單獨在公司,還是要有人看著伊,顧著就是互相照顧。當時是伊自己三心二意,伊只要早點同意簽這張本票,伊就可以早點離開去跑車。伊認為翟光華並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是伊自己不想走,是伊自己在考慮,當時阿威也有帶伊出去走走,並不是一直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63至267頁)。是證人甲u○○就其留置於當舖期間有無遭受強暴、脅迫之指述前後不一致,所述遭強制等情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因其長時留置於當舖,並曾簽發本票,遽認證人甲u○○係被強制帶往當舖留置,並被迫簽發本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翟光華有對證人甲u○○為前揭強制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華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翁秋陽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部分)之「國泰當舖」所示強制罪部分:證人丙q○於警詢時指稱:綽號「法拉利」之男子強制扣伊小客車,再經林宏濂介紹向車行租車簽約,伊太太被要求簽保證人,要伊直接簽名蓋手印,根本無法表示異議等語(見A15卷第1445至1446頁);於偵查中指證:「法拉利」與「林仔」強扣伊車,強迫伊去國泰當舖,翁秋陽有在國泰當舖拿1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法拉利」與「林仔」。林宏濂幫伊整合債務,帶伊去車行租車。江威廷口氣很兇,很像要打伊,強迫伊帶太太來作保,簽買賣合約等語(見A15卷第1455至1457頁、A17卷第1983至19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慢繳利息,「林仔」、「法拉利」說要扣伊車,林宏濂也在場,伊被帶到國泰當舖,「法拉利」扣住伊車,翁秋陽有在國泰當舖拿10萬元給伊幫伊代償。林宏濂在合豐當舖叫伊照人家說的做,江威廷在合豐當舖,強迫伊太太作保,簽買賣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反面)。是本件係「法拉利」強扣證人丙q○之車,嗣由林宏濂、江威廷強逼證人湯家銘太太作保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翁秋陽僅係於國泰當舖拿10萬元給證人丙q○代償欠「林仔」、「法拉利」之債務,尚難認被告翁秋陽有參與「法拉利」、被告林宏濂、江威廷等人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有對證人丙q○為強制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翁秋陽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秋陽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蕭睿軒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楊詩壁」部分)所示之恐嚇罪部分:證人楊詩壁於警詢時固指稱:「…元崗當舖當時負責人蕭睿軒(綽號:川哥)說我每天晚上9點以前要進去元崗當舖繳2千元,我都是7點前去繳,元崗當舖蕭睿軒(綽號川哥)會打電話對我大小聲,催我趕快回來繳錢,口氣不好。」、「(你於借款期間,是否有遭到元崗當舖《蕭睿軒》及天驛車行《負責人翟光華》等人或其他汽車當舖成員強押於當舖或車行內不准離去?該集團強押限制你行動時間係分於何時?每次妨害你自由、限制行動時間多久?)均沒有。」、「(遲延繳款會怎樣?)當舖的人聲音會比較兇一點,就聲音大一點而已。」、「(《提示卷內嫌疑人照片》你看過裡面哪些人?)阿川是7號,我借錢是跟他接洽,我每天去繳錢給阿川,打電話會對我大聲的也是他…」等語(A16卷第1519頁反面、第1520頁);於偵查中證稱:「(遲延繳款會怎樣?)當舖的人聲音會比較兇一點,就聲音大一點而已。」、「阿川是7號,我借錢是跟他接洽,我每天去繳錢的阿川,打電話會對我大聲的也是他…」等語(A16卷第1531頁)。惟證人楊詩壁所指被告蕭睿軒「大小聲」、「口氣不好」、「聲音會比較兇一點,就聲音大一點」、「打電話大聲」,尚難認已達恫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自無恐嚇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睿軒有對楊詩壁為恐嚇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蕭睿軒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蕭睿軒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黃詩文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王以德」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癸○○於警詢時供稱:「(你於借款、還款期間,是否有遭到元喆當舖《黃詩文》及天驛車行等人或其他汽車當舖成員恐嚇或妨害你自由、限制行動?)我開計程車有時候生意不好,沒辦法準時去元喆當舖繳交1,500元車租跟利息錢,所以很常被黃詩文打電話來臭罵一頓,或是叫我回元喆當舖去,黃詩文會叫我罰站,要我想想看要跟誰借錢,來還給黃詩文我所積欠的車租跟利息錢,我在黃詩文旁邊大概罰站了半小時左右,黃詩文才讓我離開。」等語(見A20卷第2653頁);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沒有繳款,元喆當舖會如何處理?)曾經一、兩次有罵我三字經、要我到當舖後面的小房間罰站,還要我想想怎麼解決,不能不還錢,要我倒別人不要倒他的錢,罰站差不多半小時,沒辦法他還是讓我走,我就說我要補,每天多跑一點,沒有動手打我。」、「(誰叫你罰站?)黃詩文。」、「(罰站時間大約是在何時?)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大概有兩次,都是黃詩文叫我罰站。」、「(有無讓元喆當舖找不到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找我,我曾經躺在車裡在路邊睡覺,他們找到我,就把我叫回去公司罰站,另外一次是我拖了好幾天沒繳,我自己回去,他們就叫我罰站。」等語(見A20卷第2653頁、第2668至2669頁)。然查,證人癸○○所指罰站時間籠統,罰站次數、地點前後並非一致,且被告黃詩文是否有對證人癸○○施以強暴、脅迫,亦非明確。尚難認被告黃詩文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命證人癸○○罰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詩文有對癸○○為強制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詩文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詩文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林宏濂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徐潤祥」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證人乙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7、8月時,向煙囪借5千還是1萬元,我當時已經當車仔子被綁死就住在合豐樓上。」、「(被強迫住在那邊?)這很難講,因為他是讓我自由進出,但我定要住在那邊不能住在別的地方。」、「(誰叫你住那邊?)本來是煙囪叫我住,但我不願意,後來阿俊叫我去住,因為我是阿俊的車仔子,我就不得不去住。」、「(煙囪與阿俊的關係?)他們是親兄弟。」、「(去住時有人會點名?)不會,但沒回去他只會打電話問。」、「(曾經不回去過?)有1、2次。」、「(為何要你住合豐?)他們說叫我們幫忙出房租,因為我們住那邊還是要付房租,他們講得好聽說是租個地方讓我們住,但還是要付房租。」、「(不去住不行嗎?)也可以,但很少人說不要。」、「(他有無說你何時可以不用去住那邊?)沒有,所以我就一直住到101年11月我就沒住了,我有跟阿俊說因為我住在那邊不能開冷氣,我就不住了,之後我就睡車上,車子由我自己找一個安全的地方停。」、「(為何有的人不用去住?)可能有人之前就有地方住,像我們有幾個人自己沒地方住就被他蒐集到那邊去,我們私底下也不會聊到這塊。」、「(你為何被他蒐集到那邊住?)因為我媽媽住雅房,我又跟前妻離婚,其實我也不想去那邊住。」、「(是阿俊、煙囪逼你去住?)我也是剛好沒地方住。」、「(住那邊有無門禁?)沒有,他有給我們鑰匙。」、「(只有阿俊打你?)是。」、「(被阿俊打後為何還住合豐?)沒地方去,且每天還要繳錢給阿俊,不繳他會打電話找我。」、「(《提示指認表》看過哪些人?)…編號29是煙囪,是阿俊的哥哥,從我被整合就認識他們兩人,煙囪只有罵過我,因為我是租他弟弟的車所以他並不怎麼愛理我。」等語(見A19卷第2426至24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伊沒有別的地方可住,才會自願住到合豐當舖,並非林宏濂或上開「阿俊」(按即林宏濂之弟林俊騰)向伊表示不能住別的地方,且一開始林宏濂要求伊住至合豐當舖,伊並未同意,嗣係因伊欠「阿俊」錢,經「阿俊」要求,伊才住進合豐當舖。伊住合豐當舖時,林宏濂有配鑰匙交伊使用,伊可自由進出該當舖,且當舖內有冷暖氣、茶水可喝,伊係持續住至101年10月間左右才離開。伊當時雖曾遭林宏濂責罵,但責罵內容係伊去外面亂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準此,姑不論證人徐潤祥係經何人要求而於101年7、8月間居住於合豐當舖,被告林宏濂等人既未對證人乙亥○○施以強暴、脅迫,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宏濂有對徐潤祥為前揭強制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宏濂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宏濂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李春明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周嘉宜」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證人甲酉○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係擔任友人林世經向「裕豐車行」租車之保證人,嗣林世經於租車後死亡,積欠裕豐車行車租4萬餘元,經裕豐車行老闆邱義鈞強制伊代林世經清償欠款而強迫伊開計程車,並因獲悉伊並無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及駕照,裕豐車行本身不敢將計程車租予伊,乃於101年5月初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並將伊帶至天驛車行後,不讓伊離開,並在天驛車行內強迫伊一定要簽訂租車契約,否則甲p○○要叫人將伊押走,並作勢要聯絡他人至該處將伊帶走,當時在場者包括裕豐車行老闆甲p○○、天驛車行之「阿明」即李春明及車行之修車師傅等人,但現場僅有甲p○○一人對伊為上開表示,包括「阿明」在內之天驛車行人員均未開口,最後伊不得已只好與天驛車行簽約租車等語(見A28卷第31至35頁、第38至43頁、第70至74頁)。是證人甲酉○係因擔任友人林世經向裕豐車行租車之保證人,並因林世經於租車後死亡,積欠裕豐車行4萬餘元車租未清償,而經裕豐車行老闆甲p○○強迫其以另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之方式,代償林世經所積欠之車租。甲p○○當時將周嘉宜強行帶至天驛車行後,雖不讓甲酉○離開現場,並強迫甲酉○須與天驛車行簽訂租車契約,否則要叫人將甲酉○押走,並作勢與他人聯絡,致甲酉○不得不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而向天驛車行租車。然而,被告李春明與天驛車行之修車師傅等在場人固有與聞周嘉宜與甲p○○之爭執經過,惟僅有甲p○○對甲酉○為上開要求或強制行為,其他人皆未參與甲p○○前揭行為,尚難認被告李春明與甲p○○有共同強迫甲酉○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春明有對甲酉○為前揭強制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春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春明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戴界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誣告戊乙○○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戴界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誣告乙壬○○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㈨部分);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被訴如下列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被告戴界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誣告戊乙○○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戴界明在99年11、12月間係天驛車行登記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戴界明與李春明均明知戊乙○○至天驛車行承租車牌580-EG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嗣戊乙○○雖曾有未能依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仍持續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繳付車租,顯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李春明等亦均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戊乙○○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戊乙○○出面償付欠租,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戊乙○○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戊乙○○「於99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以每日租金1000元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被告自99年8月9日後便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車輛。」等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戊乙○○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99年12月8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誤載為「99年1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於100年2月16日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戊乙○○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戊乙○○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戊乙○○之供述、刑事告訴狀、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580-EG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99年1月20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戴界明辯稱:伊之告訴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伊於99年8、9月間已離開天驛車行,不過問天驛車行之事務等語;被告李春明辯稱:伊之告訴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伊當時尚未至天驛車行任職,不知為何會有戊乙○○繳付車租之資料,亦不知此部分資料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戴界明於99年11、12月間係天驛車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戊乙○○於99年1月20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580-EG號計程車營業,約定車租每日1千元。被告戴界明代表天驛車行於99年12月8日檢具99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戊乙○○已積欠車租113,400元,應於函到3日內繳清欠款及返還車輛)、99年12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戊乙○○自99年8月10日起即未至公司繳納車租,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車輛或補繳車租)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戊乙○○「於99年1月20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1千元,承租車牌580-EG號營業小客車用以謀生,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金、費用。詎被告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9日交付短期租金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迄今亦未歸還該車輛,經公司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並不見面。」、「被告原本合法租賃該營業車輛,卻於短期租車期間違約並無故不為返還,經合法催告仍拒不為處理,顯有逕自占為己有之客觀事實」,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沒有繳交車租,被告有繳交過車租,但是沒有繳齊,我們是每天收租,每天收租金1千元,被告繳款至99年8月9日就沒有再繳交租金,但是被告從99年1月20日開始就一直開始有繳租金,繳款至8月9日,我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將營業小客車處分或出售他人之證據」等語。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8日簽分偵案辦理,再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對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鮑金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580-EG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99年1月20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A37卷第4頁、A37-1卷第1至8頁、第51頁、第53頁),堪以認定。

⒉戊乙○○於侵占案偵查中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99年11月15日16時轉帳5,2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記載戊乙○○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分別匯款6,525、6,525元至蕭睿軒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37號卷第34頁),而共同被告蕭睿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既然被告李春明表示當時尚未至天驛交通公司任職,為何前揭華南銀行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受款人蕭睿軒》所示之存款客戶名稱均係被告蕭睿軒?)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元崗當舖出入,戊乙○○那時也有向元崗當舖借錢,所以他的車租是元崗當舖在代收,我的帳號在那段期間有供元崗當舖使用,所以鮑金銘要給付天驛車行之車租才會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0頁反面)。堪認戊乙○○應有於99年11月15日、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各轉帳、匯款5,200元、6,525元、6,525元予元崗當舖,以給付元崗當舖之借款本息及天驛車行之車租無訛。

⒊戊乙○○於侵占案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租金繳到99年10月30日,天驛車行每天跟伊收2或3千元。伊將車牌580-EG號計程車送到台北市和平東路與臥龍街口之修車廠修理,因天驛車行不會拿去修理等語(見A37-1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進廠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出廠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雴曼市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見A37-1卷第27頁)及記載:「…99年5月份又因還不出錢脫離車行約2星期,這是我第2次逃離車行。情況愈來愈嚴重,債務快速增加,車禍頻發生,更是雪上加霜,7月份父親過世,…我決定父親後事處理完畢要與車行硬碰硬,來做一個了斷。10月30日最後一次進車行,我決心不再進車行,以免被強制與限制行動。…」之書狀(見A37-1卷第43頁);再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車牌580-EG號計程車還在和平東路與臥龍街口之修車廠等語(見A37-1卷第47頁)。可見戊乙○○自99年10月30日後即未到天驛車行,且直至100年2月9日仍未將車牌580-EG號計程車返還天驛車行。姑不論戊乙○○決定不再進天驛車行前是否已繳清車租,天驛車行(或元崗當舖)每天要收取之借款本息及車租高達2或3千元,而戊乙○○僅係於99年11月15日、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各轉帳、匯款5,200元、6,525元、6,525元,該金額於清償元崗當舖之借款本息後是否仍有剩餘支付天驛車行之車租,實非無疑。又戊乙○○僅零星匯款至元崗當舖,不再進天驛車行,且遲未將車牌580-EG號計程車返還天驛車行,則天驛車行指訴戊乙○○涉侵占,尚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縱天驛車行指戊乙○○租金僅繳至99年8月9日,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而有於99年12月8日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戴界明、李春明應負誣告罪責。

⒋被告戴界明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在其離開前,曾交待天驛車行小姐「如果司機沒有繳車租,也沒有還車,就要提告」,並稱在其擔任天驛車行負責人時,如天驛車行要對欠款計程車司機提起刑事告訴,其一定會知道,且一定要經過其同意才能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而被告李春明於102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天驛車行在當時係登記被告戴界明為負責人,故即使被告戴界明在當時已離開天驛車行,但關於提起本件告訴之事仍會通知被告戴界明,由被告林品攸聯絡被告戴界明,經被告戴界明同意後,才會提起告訴,因老闆(即被告戴界明與翟光華)均曾交待如果要對計程車司機提起刑事告訴,要先行告知,故其等在提起刑事告訴前,都會先向老闆告知係哪一位計程車司機沒有繳車租,車子也沒有還,打算對該司機提起告訴,經老闆同意後才會提告,而前揭聯絡均係天驛車行法務林品攸負責聯絡,嗣後也都是老闆被告戴界明或翟光華交待其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共同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延續戴界明他們先前的作法,他們之前怎麼做我就接著怎麼做。林品攸就是負責打訴訟的資料及發存證信函,開庭就是李春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堪認被告戴界明不僅知悉對戊乙○○提起告訴之事,且係經其同意才提起告訴,其辯稱當時已離開天驛車行,不知天驛車行曾對戊乙○○提起本件告訴之事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李春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而到場或出庭陳述意見前,均會向當時擔任天驛車行文書人員之林品攸詢問案情,其均係依天驛車行小姐提供之資料與存證信函等資料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品攸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李春明於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而到場或出庭陳述意見時,亦因向共同被告林品攸查詢,或經共同被告林品攸告知而知悉戊乙○○之情況。另共同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戴界明雖常常不在天驛車行,致車行事情無人處理,其乃幫忙處理事情,但是否對欠款司機提起刑事告訴,仍須經過被告戴界明同意,嗣因本件已提起刑事告訴,故後來收到開庭通知時,才由其繼續幫忙處理,而由其交待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天驛車行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被告李春明於同日審理時所供本件於99年12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其曾在天驛車行見過被告戴界明,被告戴界明與共同被告翟光華均係其老闆,當時收到開庭通知時,係由共同被告翟光華交待其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是無論被告戴界明當時是否已不再過問天驛車行營運等相關事務,仍係由其決定對戊乙○○提起刑事告訴。然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否認參與本件提告,縱非可採,亦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戴界明、李春明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犯罪,應為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無罪之諭知。被告戴界明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誣告乙壬○○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戴界明係天駿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戴界明與李春明均明知乙壬○○至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39-YK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駿車行簽訂租約,嗣乙壬○○雖曾有未能依約履行,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因天駿車行於99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壬○○後,已於同年11月26日接獲拖吊場之領車通知(嗣於同年11月30日領回該車),而明知乙壬○○並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李春明亦均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乙壬○○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乙壬○○出面償付租金,乃共同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乙壬○○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乙壬○○「自98年6月23日與告訴人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台使用,約定應日付租金11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8日起即拒付租金,亦未還前開車輛。」等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乙壬○○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駿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99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於100年1月17日、同年3月23日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乙壬○○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乙壬○○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部分)。因認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壬○○租用車輛於99年11月11日因證人違規停車遭拖吊,主管機關於99年11月26日通知車行,而此部分被告亦供稱99年11月26日就有收到拖吊通知,然仍於99年11月29日遞狀申告,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經查,被告戴界明於99年11月間係天駿車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春明係該車行總務,乙壬○○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39-YK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天駿車行於99年11月22日、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壬○○,指稱乙壬○○自99年11月9日起未繳納車租,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車租及清算車損,嗣被告戴界明代表天驛車行於99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乙壬○○自98年6月2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車牌039-YK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約定應日付租金1,100元。乙壬○○於99年11月8日交付短期租金後,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云云,而乙壬○○因於99年11月11日凌晨將該車停放於丙全當舖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禁止停車路段,遭執行拖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11月26日通知天駿車行領回車輛,天駿車行於同年11月29日接獲通知,由被告李春明於同年11月30日領回該車,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對乙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委任狀、乙壬○○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039-YK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駿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6月23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及退件證明、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損交修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內裝告訴狀之信封郵戳日期、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年7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件回執各在可按(見A64卷第9頁、第14至16頁、A64-1卷第1至8頁、第18至22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㈩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9頁、本院卷㈦第126至127頁反面),並經證人乙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日證述綦詳(見A64卷第7至8頁、A64-1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戴界明代表天驛車行於99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天駿車行尚未接獲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領回車輛通知,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天駿車行於提出告訴時明知該車於99年11月11日凌晨遭拖吊,尚難認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於提出告訴時具有誣告乙壬○○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涉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犯罪,應為被告戴界明與李春明無罪之諭知。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被訴如下列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與戴界明、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人均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事務,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並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更曾因誣告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惟其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向丙全、元崗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未按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復未出面處理時,為求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與知悉前情之被告蕭睿軒及江威廷(江威廷非本件起訴被告,詳下列各相關部分所述)等人,共同或各別基於意圖使前揭欠款司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各於下列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所示之日期,虛捏如各該部分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告訴內容,並各具狀向各該部分所示之地檢署提出侵占或詐欺取財等告訴,其中部分告訴案件並推由知悉前情之李春明、戴界明、翁秋陽、蕭睿軒及江威廷,或利用不知情之徐慶旭、王瑋凡各別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各別到場或到庭陳述前揭不實之告訴內容,而共同或各別誣指各該欠款司機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誣指其等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致各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各該欠款司機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嫌而開始偵查,其等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傳拘各該欠款司機到庭之訴訟程序,尋得各該欠款司機以節省尋人之成本費用,並藉各該刑事偵查程序對各該欠款司機施加壓力,使各該欠款司機不得不出面與其等商討還款事宜(詳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各欄及各該部分附註所示)。嗣經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各該欠款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與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或各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與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係共同或各別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無非以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各有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各部分所示之告訴行為,並以如附表四「誣告(無罪)」之「證據資料(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各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等對於其等曾共同或各別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所示天驛等等車行或丙全、元崗等當舖之名義,向各該部分所示地檢署提起如各該部分所示侵占或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告訴,指稱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欠款計程車司機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侵占或詐欺取財行為(告訴內容詳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各欄所載),經各該地檢署以各該欄所示案號受理,或並由如各該「告訴代理人」欄所示之李春明、蕭睿軒等人擔任各該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各到庭或到場陳述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意旨,嗣各該告訴案均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均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等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檢察官102年7月16日第四件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六、102年7月17日第五件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六-1之各該欄所示),固均不爭執,但均辯稱其等就前揭共同或各別提出之侵占或詐欺取財案告訴,所為告訴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之行為,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甲Z○○」)部分:證人甲Z○○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不久即未繳付車租,並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而被拖吊,因伊當時身上沒錢,故未處理繳納罰款、拖吊費之事,亦未聯絡天駿車行,告知該車已被拖吊,並因伊當時生病,手機不通,天駿車行人員均無法與伊取得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堪認證人甲Z○○於99年8月13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並因違規停車致該車被拖吊,於拖吊後未辦理繳納罰款、領車事宜,且未通知天駿車行處理,使天駿車行既無法與甲Z○○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已被拖吊而無法領回該車。又天駿車行係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惟於100年3月25日始領回該車,亦即在被告戴界明對甲Z○○提起本件告訴時,天駿車行尚未向拖吊場領回該車。是被告戴界明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Z○○後,甲Z○○未出面處理,認為甲Z○○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李春明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Z○○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乙戌○○」)部分:乙戌○○於99年8月17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因其生病而回南部養病,因而有未依約繳足車租,又因其當時未帶手機回南部,復未出面與天馳車行協議繳付車租或交還該車等事宜,使天馳車行無法與乙戌○○聯繫給付車租,亦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戌○○仍未出面處理,乃認為乙戌○○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⒊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甲z○○」)部分:甲z○○於99年1月14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甲z○○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既稱其車租係繳付至99年2月11日,可見其自同年2月12日即未繼續付租。又其雖供稱將該車停放在路邊後,並曾於99年2月16日通知「車行的張先生去拖車,但張先生拖了一個星期才去拖」云云(見A40卷第33至34頁),惟甲z○○未具體指明該「張先生」是否確係天駿車行所屬員工,而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他是有通知拖車的張先生,但沒有通知車行」、「(現在車輛在何處?)於99年3月5日在萬芳醫院附近找到了…」等語(見A40卷第34頁),且觀諸卷附由天駿車行寄發予柯潤吉之存證信函,及煌舜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車損估價單(見A40卷第35頁),其中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99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車損估價單出具日期則為同年3月12日,均較接近被告李春明所指前揭尋獲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日期即「99年3月5日」,距柯潤吉所指前揭通知「張先生」之日期則相距近1個月之久。且衡情前揭車損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達19項,合計修理費用達55,300元,可見其損壞情形相當嚴重,是該車於嗣後經天駿車行取回時,天駿車行理應儘速將該車送請與該車行有配合關係之煌舜汽車修理廠。準此,甲z○○謂其已於99年2月16日通知車行拖車云云,尚難採信。則甲z○○於99年1月14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付車租,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甲z○○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因而認為甲z○○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9年3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李春明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z○○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⒋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y○」)部分:○y○於100年8月10日向駿欣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駿欣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駿欣車行無法與○y○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y○仍未出面處理,乃認為○y○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1年2月19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00年2月19日」)以駿欣車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證人○y○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中旬向駿欣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僅「開2天我就走了」等語(見A2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駿欣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僅租兩天就不開了,伊係將該車停放在南港分局附近,伊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後,並未與駿欣車行聯繫,後來是駿欣車行自己取回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可見證人○y○當時確未處理前揭付租或還車事宜,亦未與駿欣車行聯繫,告知該車當時停放地點。是被告李春明在擔任侵占案件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6日偵訊時指稱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並非○y○自行交還予駿欣車行,而係由車行在10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民生街口尋獲該車,洵非無據。至證人○y○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將該車停放在南港分局附近時,將該車車窗關至僅剩一點小縫,再將該車上鎖,將鑰匙由車窗縫丟入該車駕駛座椅子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然查,證人○y○停車地點雖在警局附近,惟其將車窗留下可供丟下鑰匙之縫隙,並將鑰匙留置於駕駛座椅子,增加車輛失竊之風險,有違常理。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偵查中指稱駿欣車行雖已於100年8月23日取回該車,但○y○仍未交還該車之晶片鑰匙,車行因而認為○y○有侵占該鑰匙之意圖,乃據以提起本件告訴而為前揭指述,尚非全然無據。則○y○於100年8月10日向駿欣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足車租,經駿欣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y○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因而認為○y○有侵占該晶片鑰匙之意圖,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李春明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周茂正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⒌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乙c○○」)部分:乙c○○於100年11月23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596-B2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駒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駒車行無法與乙c○○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c○○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認為乙c○○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天駒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101年6月20日警詢、同年8月22日偵查中分別指稱「…乙c○○從100年12月7日繳交短期租金後至今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也未將所租賃之000-00號營小客車歸還,一直至101年6月9日我們公司人員費了很大力氣才找到張順榮,經他轉述才在新竹縣竹東鎮產業道路上將該車拖吊回來,可是乙c○○至今還是未繳交所積欠之租金。」、「(乙c○○從100年12月7日未依契約每日繳交租車費用後,有無與你公司聯繫或繳交所積欠之費用?)沒有,他一直避不見面,是我們公司人員在101年6月9日找到乙c○○後,他才向我們稱車輛因為故障停放在竹東產業道路上,不然乙c○○一直避不見面。」、「(你是否要對乙c○○提出告訴?)因為我們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具狀時,該營小客車尚未找到,所以才會向地檢署提告,可是車輛已經在101年6月9日找到,所以我們公司已經對他提出民事求償告訴,所以我們公司不願對乙c○○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的車子已經在6月9日牽回,被告之前一直說會牽回來,但拖很久,後來我們寄存證信函給他,他無回應我們才提告,後來在6月9日,被告帶我們去把車子拖回來,因為車子已經發不動,後來我們送修確實是引擎皮帶壞掉,電瓶沒電,我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A42-1卷第27頁、A42-2卷第7至8頁)。再觀諸卷附車牌596-B2號計程車之停車資料(見A42-1卷第8至13頁),乙c○○於承租車牌596-B2號計程車期間,確有隨意將該車先後停放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臺北市西園路一段及長沙街二段、昆明街、桂林路、建國北路三段、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及民權路、桃園縣龜山區復興一路及文化三路、大溪區、桃園火車站等處之情形,其停車期間係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被告翟光華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c○○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年5月30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警詢或偵訊時為相關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c○○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⒍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乙M○○」)部分:乙M○○於101年2月4日向天驛車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誤載為「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381-CA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驛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驛車行無法與乙M○○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M○○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認為乙M○○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5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乙M○○於侵占案件101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迄當日訊問時止,車牌000-00號計程車仍係停放在其住家樓下附近,其會將該車整理好後,於同年7月10日前交還天驛車行等語(見A43-1卷第26頁),堪認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並經乙M○○於同年5月29日蓋章收受(見A43-1卷第13至14頁、第33頁)後,張明隆仍未出面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華於101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M○○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同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M○○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⒎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乙S○○」)部分:乙S○○於100年11月22日向駿瑞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駿瑞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駿瑞車行無法與乙S○○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S○○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認為乙S○○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駿瑞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5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駿瑞車行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所寄存證信函均被退回,亦無法聯繫乙S○○,嗣駿瑞車行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車牌000-0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附近,乃於101年6月6日領回該車等語(見A44-1卷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4日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6月6日出具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天驛車行101年6月6日委託他人運回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委託單(見A44-1卷第49至50頁)所載內容相符,並有駿瑞車行向臺北地院訴請乙S○○返還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及給付車租,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駿瑞車行勝訴之該件筆錄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A44-1卷第51至53頁),堪予採信。被告翟光華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S○○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年5月29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相關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S○○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⒏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丙子○○」)部分:丙子○○於98年10月7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天駿車行於99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丙子○○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認為丙子○○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99年1月19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嗣並到庭指述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陳天次於侵占案件偵查中固供稱車牌000-00號計程車在其承租後損壞,嗣經其於99年2月2日將該車整理好後,已偕同其妻將該車開到天駿車行修理廠云云(見A45卷第15頁),惟此為被告戴界明所否認,並指稱陳天次係將車子丟在路邊等語(見A45卷第19頁)。姑不論丙子○○係如何返還該車,被告戴界明在丙子○○未依約繳足車租,且於99年2月2日前均未返還該車,亦未出面與天駿車行聯繫之情形,認丙子○○有侵占該車之意圖,因而於99年1月13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再於99年1月20日提起告訴再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及指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⒐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甲未○○」)部分:甲未○○於97年12月29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甲未○○於侵占案件98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8年6月6日委請友人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鈺車行,但友人可能將該車放在大直北安路休息站而未還車。車行要其出面,其不敢回去等語(見A46-1卷第11至12頁)。是周傳鈞究有無委請友人代為交還車牌000-00號計程車,該友人於何時、如何將該車交還天鈺車行,均屬未明,所述要非可採。是被告翟光華於98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甲未○○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鈺車行,甲未○○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甲未○○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8年6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戴界明(未據起訴)擔任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戴界明到庭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⒑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甲未○○」)部分:甲未○○於97年11月20日向天騁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93-YF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證人甲未○○於侵占案件98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97年12月29日將車牌093-YF號計程車交還天騁車行等語(見A47-1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戴界明於97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甲未○○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093-YF號計程車交還天騁車行後,甲未○○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甲未○○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12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⒒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甲未○○」)部分:甲未○○於96年5月19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310-EH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件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甲未○○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是被告戴界明於97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甲未○○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310-EH號計程車交予天駒車行後,甲未○○未出面處理,因認甲未○○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7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⒓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丁z○○」)部分:丁z○○(已於100年5月14日死亡)於96年4月19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709-EG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丁z○○曾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而本件侵占案件告訴代理人徐慶旭於97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丁z○○當時係向其表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錢付租,以致不敢回天駿車行處理,惟嗣後已與該車行處理妥當,因此撤回本件刑事侵占案告訴等語(見A49卷第6頁)。是被告戴界明於9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賴世國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車牌709-EG號計程車交予天駿車行後,丁z○○仍未出面處理,因認丁z○○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5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丁z○○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⒔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戊己○○」)部分:戊己○○於98年11月25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382-CA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誤載為「385-CA號」)計程車使用後,於99年9月間未依約繳租,亦未將該車交還天鈺車行,復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鈺車行無法與戊己○○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先後寄發2件存證信函催告後,戊己○○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認為戊己○○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以天鈺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遞狀提起侵占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出庭指述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戊己○○於侵占案件99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99年9月間,確有因個人私事,有一個多星期未至天鈺車行繳款等語(見A51-1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承租車牌382-CA號計程車後,常常延遲繳租,曾有一個禮拜未與天鈺車行聯繫,在收到天鈺車行於9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所寄存證信函時,伊已有欠租情形,但並未因此與天鈺車行聯繫繳租或還車,嗣於天鈺車行對伊提起本件告訴後,才前往天鈺車行處理,天鈺車行因而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伊繼續承租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核與卷附戊己○○就車牌382-CA號計程車之繳租紀錄(見A49-1卷第25頁)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翟光華於9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以天鈺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戊己○○後,戊己○○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戊己○○有侵占車牌382-CA號計程車之意圖,而於99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戊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丙O○○」)部分:丙O○○於101年5月3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602-B2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丙O○○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而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101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丙O○○自承租車牌602-B2號計程車後,繳租情形並不正常,亦無法與丙O○○取得聯繫,嗣經中興醫院通知天駒車行,告知因丙O○○中風,將該車開至該醫院後,住進加護病房,該車則停放在該醫院,天駒車行才於101年8月15日取回該車。天駒車行係因受丙O○○拜託,表示其會正常繳款,請車行通融,因而於丙O○○原承租另部車發生車禍後,仍同意另出租車牌602-B2號計程車,但丙O○○之說詞內容一再反覆,擔心陳敏郎可能為不法行為,因而提起本件告訴,嗣經取回該車後,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A52卷第14頁)。則被告翟光華於101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以天駒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丙O○○後,丙O○○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丙O○○有侵占車牌602-B2號計程車之意圖,而於101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O○○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⒖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丙N○○」)部分:丙N○○於97年1月17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47-DH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丙N○○於侵占案件97年8月30日偵查中雖供稱:伊已還車好幾個月了,伊係將車牌047-DH號計程車放在天駒車行附近的學校,距離約100公尺處,並打電話告知車行的「勇仔」,告知伊已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伊不知該「勇仔」真實姓名云云(見A54卷第20至21頁)。然而,丙N○○停放該車牌047-DH號計程車之時間、地點,均非明確。且天駒車行有無「勇仔」其人,丙N○○有無告知該人車輛停放地點,均值存疑。丙N○○所述,自不能遽信。是被告戴界明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2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丙N○○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047-DH號計程車交還天駒車行後,丙N○○仍未出面處理,因認丙N○○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而於97年4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徐慶旭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N○○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⒗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戊戌○」)部分:證人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406-CV號計程車後,約於97年5月至同年8月間,有大約3個月未繳付車租,亦未將該車交還予天駿車行,而係將該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天駿車行亦未與伊聯繫,嗣因丙全當舖人員找到伊,告知天駿車行已對伊提起侵占告訴,要求伊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便銷案,經伊承諾嗣後會正常繳租,天駿車行人員就將該車繼續交予伊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是證人戊戌○於96年10月2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406-CV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付車租,亦未出面與天駿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等事宜,使天駿車行既無法與戊戌○聯繫,又無法取回該車,經被告戴界明以天駿車行名義,於97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戊戌○仍未出面處理,因認戊戌○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7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戊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⒘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甲c○」)部分:證人甲c○於99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9月1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593-YE號計程車後,原均正常繳租,但自98年11月7日繳付車租後,即無法繼續繳租,嗣經天鈺車行請協尋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尋獲該車後,就將該車取回等語(見A59-1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天鈺車行租車後未按時繳納租金,因伊繳租不正常,車行提告後,於98年12月30日將車協尋回去。伊當時住在友人家,自98年9月1日換車後至12月9日間均未跟車行聯繫車子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9頁反面至330頁反面)。核與被告蕭睿軒於侵占案件99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甲c○未繳付車租後,亦未還車,其等亦無法與甲c○取得聯絡,才委請協尋公司找車,嗣於98年12月30日尋獲該車,就將該車拖回天鈺車行並送修等語(見A59-1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甲c○於98年9月1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593-YE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付車租,且迄被告翟光華於98年12月9日以天鈺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鈺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鈺車行無從與甲c○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甲c○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因認甲c○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8年12月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蕭睿軒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c○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蕭睿軒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⒙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B○○」)部分:B○○於98年11月27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150-YG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B○○於侵占案件101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車牌150-YG號計程車在伊承租期間,因違規停車而於99年7月30日被拖吊至龍江拖吊場,嗣因逾期未領回,於同年8月初轉送至濱江拖吊場。伊當時未將該車被拖吊之事實告知車行,後來才由車行依通知於同年8月14日領回該車。在前揭期間,天駿車行的人雖曾打電話至伊三重住處,但因當時將近1、2年未回家,伊家人乃向車行人員告稱伊不在家等語(見A60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101年7月23日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指稱:「(是否找到係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因為我們在99年8月9日收到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說該台車拖到濱江拖吊場,因為車子發不動,我們在找拖吊車拖回來。」等語(見A60卷第44至45頁)相符合,並有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拖吊通知書在卷可佐(見A60卷第44至45頁、第47頁)相符,自堪採信。是B○○在承租車牌150-YG號計程車期間,未依約繳足車租,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卻未通知天駿車行,亦未出面與天駿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駿車行無法與B○○聯繫,又無法取回該車,共同被告戴界明(未據起訴)乃於99年1月8日、同年1月11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因B○○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因認B○○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9年1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未據起訴)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嗣於被告翟光華接任天駿車行負責人後,再由被告翟光華委由被告李春明到庭指述,被告翟光華委由被告李春明所為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被告翟光華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B○○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係故意虛構指述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⒚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丁d○」)部分:丁d○於99年6月5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丁d○於侵占案件100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對涉案有何意見?)我沒有侵占他,我有通知車行把車子領回,但車行卻未來領回,要我自己把車子帶回。」云云(見A62卷第4頁);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000-00之前是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現在已經由停車場管理處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了,是101年3月21日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的。停車場有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領回該車子的簽收資料。」云云(見A62卷第119頁);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每天繳2千元含車租850,這樣我根本還不了多少錢,…我後來因身體不好,女婿過世我要照顧3個孫子,父親中風我要照顧他,我想無法開他們的車子,就將車子丟在蘆洲堤防邊,然後打電話通知天驛車行,叫他們把車子開回去,停車費1天180元,我還催他們趕快去開回去,他們也不來開,我又將車子停在不用繳費的地點,附近的人又向我說車子要開動一下不然會壞掉,我最後就把車子停在台北車站的停車場,通知他們去領。」云云(見A16卷第1815頁)。惟查,天驛車行因劉遠輝未依期繳付車租後,並未出面處理繳租及還車事宜,乃向新北地院訴請丁d○返還該車及其牌照,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31日判決原告即天驛車行全部勝訴後,丁d○仍未交還該車,致未能將該車依期送請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4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天驛車行,再於100年4月22日以車牌000-00號計程車「驗車逾期」為由,向計程車公會申請協尋該車,嗣經尋獲該車後,於101年3月14日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而製作受理案件登記表等情,有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100年1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100年4月22日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99年10月12日,舉發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101年3月1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A62卷第135頁、A62之2卷第4至12頁、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丁d○當時苟曾先後通知天驛車行取回車牌000-00號計程車,天驛車行應可自行取回該車,或委請協尋公司代為尋找並拖回該車,無需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揭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且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因未積極取回該車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嗣再申請計程車公會協尋該車,再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後領回該車。再者,丁d○於101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0年8月間,因自認實在無法再撐下去,乃打電話至國泰當舖,向該當舖會計告知其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堤防旁邊停車位,請天驛車行將該車領回,但經過半個多月,停車管理處打電話通知其前往牽車,其乃將該車開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成功公園停車場,再次通知國泰當舖會計,嗣後又因其擔心該車遭竊,乃陸續將該車輾轉停放各處,並依次通知國泰當舖取車,最後停放處所係台北火車站西區B1停車場,並通知天驛車行取車,天驛車行係於該車在該處停放約10天後,約於101年3月30日前1周將該車領回云云(見B17卷第32至33頁)。則劉遠輝所指先後將前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前開各處,並依次通知天驛車行取回該車之期間,應係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均在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於100年2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後,自難認被告戴界明在具狀提起告訴以前即明知丁d○並無侵占車牌000-00號計程車。是被告戴界明於100年2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丁d○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⒛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乙o○○」)部分:乙o○○於99年10月16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乙o○○於侵占案件100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已於「99年間」還車,伊係將該車還到臺北市松隆路的元崗當舖,正確還車時間已忘記。伊於「半夜」將該車放在元崗當舖門口云云(見A63卷第19至20頁);於100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係於「100年1月11日早上5、6點左右」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開至臺北市○○路000號元崗當舖旁的停車格,將車鑰匙放在該車內後,伊即離開現場。伊認為當時元崗當舖的人在早上一開門,就會看到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其店門外面,因元崗當舖電話打不通,伊未通知當舖已將該車停放在其店門口云云(見A63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大約開了2、3個月,嗣因無法繳付車租,就將該車停放在元崗當舖旁邊的停車格,並打電話向元崗當舖的人,告知伊已將該車停放在該當舖旁邊的停車格,並將鑰匙放在該當舖旁邊的檳榔攤,當時係由1位男性店員接電話,伊忘記當時還車的正確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嗣又改稱:伊有兩次兩次不同時間之還車,第一次係「99年間」還車,第二次係「100年1月11日」還車,第二次還車才是向天鈺車行租車後的還車,伊記得是放在檳榔攤那邊,在桌上留了1張紙條寫上「我把車子留在第幾號停車格,你們開門就會看到。」如果伊把鑰匙放在車內,他們要怎麼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是乙o○○就其於何時還車、還車之方式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自難認其確已於100年1月18日(被告翟光華提起告訴日期)前,將該車交還天鈺車行。則乙o○○於99年10月16日向天鈺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且迄被告翟光華於100年1月18日以天鈺車行名義提起告訴時止,未與天鈺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鈺車行因無從與乙o○○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於100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o○○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因認乙o○○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100年1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o○○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乙R○○」)部分:乙R○○於99年5月21日持登記為「國聯車行」所有之車牌591-A8號計程車向元崗當舖借款9萬元時,並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車牌591-A8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翟光華並同意該車由乙R○○繼續駕駛而未實際將該車留置於元崗當舖作為擔保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並有卷附乙R○○之國民身分證及渠駕駛執照、車牌591-A8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元崗當舖當票及由乙R○○於99年5月21日簽發之9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A65-1卷第4至5頁),堪予認定。又乙R○○於詐欺案件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確曾向元崗當舖借款,期間亦曾償還部分本息,但自99年6月底起,因家中發生事情,無法繼續開車,因而未繼續還款等語(見A65-1卷第12頁),核與該案告訴代理人江威廷於同日所為指述大致相符,是乙R○○於99年5月21日向元崗當舖借得前揭9萬元,經被告翟光華同意而繼續駕駛該車營業後僅於短期內繳付借款本息或利息,嗣自同年6月底左右起,即未再繼續繳款,堪以認定。又乙R○○當時與被告翟光華就該車仍由乙R○○繼續駕駛之事為如何之協商,既有疑義。而張英傑經被告翟光華於99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因而認為乙R○○於99年5月21日向元崗當舖借款時,即有詐欺意圖,乃於99年7月1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R○○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丁N○」)部分:被告戴界明確有此部分誣告行為,固如前述。惟被告李春明雖係該侵占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惟其僅於10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調解為何未成立?)我們提出的金額為140,520元,含車租、罰單及車損,丁N○要求減少金額,我們無法同意。」、「(天驛交通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西園路2段。」再於檢察事務官分別詢問丁N○及被告李春明關於車輛典當情形後,陳稱「(對上述過程是否清楚?)當時我還未到職,所以不清楚。」等語(見A66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李春明並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丁N○,自難排除被告李春明未實際參與此誣告個案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李春明與被告戴界明間就此部分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被告戴界明之誣告行為負責。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丁U○○」)部分:丁U○○於98年12月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163-YG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駿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駿車行無法與丁U○○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先後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丁U○○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認丁U○○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丁U○○於侵占案件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向丙全當舖借款,丙全當舖為求保障債權而要求伊向天駿車行租車,伊因而於98年12月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163-YG號計程車,但承租不久後,伊即想要退租,想要將該車交還車行,但丙全當舖不同意,伊自當時起即未再繳付車租,該車亦一直停放在住家附近,並未交還天駿車行,嗣因伊南下台中工作而未收到天駿車行所寄前揭存證信函,伊於開庭後會與天駿車行商談繳清租金之事宜等語(見A67卷第5至6頁)。是丁U○○於98年12月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163-YG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足租金,復未交還該車,又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經被告戴界明以天駿車行名義先後寄發前揭2件存證信函催告後,丁U○○仍未出面處理。是被告戴界明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丁U○○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同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未據起訴)於侵占案係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被告戴界明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丁U○○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乙天○○」)部分:乙天○○於98年10月14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840-CA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驛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驛車行無法與乙天○○聯繫付租或取回該車,經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先後於99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天○○仍未出面處理,2件存證信函均被退回,被告戴界明因認柴清福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而以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7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乙天○○於停止付租後,曾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則被告戴界明於99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乙天○○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840-CA號計程車交還天驛車行後,,於99年7月21日提起侵占告訴,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天○○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戊壬○○」)部分:戊壬○○於98年6月11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所有車牌773-YJ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戊壬○○於侵占案件10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於98年6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天駿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一輛計程車《773-YJ號》?)是的,但我於99年間(詳細時間忘記)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三信路嘟嘟房停車場,並致電天駿公司交車牽回。」等語(見A70-1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0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你在99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三信路嘟嘟房停車場,是否正確?)是。」、「(你是否記得在這次偵訊時間推算回去多久,你把車子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應該有半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則證人戊壬○○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車牌773-YJ號計程車,係在戊壬○○於100年4月15日接受偵訊前「約半年」左右,經戊壬○○停放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三信路嘟嘟房停車場。又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100年7月14日偵查中所提出由嘟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取車證明」,載明「因773-YJ營業小客車停放本停車場75天之久,無人牽車,特聯絡天駿車行自行取車,支付新台幣6千元。特此證明。」並蓋用該停車場印章證明(見A70卷第14頁)。而依前揭「99年12月2日」日期回推「75天」,應為「99年9月19日」(如不計「99年12月2日」當日,則為「99年9月18日」)。足見戊壬○○係於於99年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將該車停放於「嘟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且停放期間長達75日,並因無人取車,又無人支付停車費用,乃由該停車場主動通知天駿車行,由天駿車行派人付費並取回該車甚明。衡諸常情,戊壬○○於99年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將車牌773-YJ號計程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後,如曾致電通知天駿車行取車,天駿車行應不致拖延達75日後,始前往取車。戊壬○○有無於當時停車後致電通知天駿車行至前揭停車場取車,實非無疑。況縱認戊壬○○於99年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將車牌773-YJ號計程車停放於「嘟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後,有通知天駿車行取車,其日期亦係已在被告戴界明於9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戊壬○○之後,亦已在其以天駿車行具狀於同年9月16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誤載為「同年9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告訴之後。被告戴界明認戊壬○○有將車牌773-YJ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自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戊壬○○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丙w○○」)部分:丙w○○於100年1月4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281-B2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丙w○○於侵占案件100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向天駒車行承租車牌281-B2號計程車後,係自同年3月初開始即未再續繳租金,該車在當年3月10日左右因不明原因遺失,伊未向警方報案云云(見A71卷第16至17頁、第26至28頁);嗣經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100年8月10日偵查中指稱車牌揭281-B2號計程車係因丙w○○當時違規停車而被拖吊,經天駒車行向拖吊場領回等語(見A71卷第32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4日拖吊通知書(見A71卷第34頁)後,丙w○○始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改口車牌281-B2號計程車係因其當時將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社區而被拖吊等語(見A71卷第37至38頁)。則丙w○○於承租車牌281-B2號計程車期間,未依約繳足車租,復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卻未通知天駒車行,亦未出面與天駒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等事宜,使天駒車行無法與丙w○○聯繫,又無法取回該車,而於100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因丙w○○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認丙w○○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而於100年4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再先後委由江威廷及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w○○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乙a○○」)部分:證人乙a○○於侵占案件100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生意不好,自99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支付租金,當時伊有通知文春車行將車牌378-A7號小客車取回,但對方要求伊先還款,惟因伊無法付款,即一直拖延迄今等語(見A72-3卷第10至11頁);復於10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因伊當時未駕車營業,沒有收入,乃於100年1月間託朋友「小胖」打電話通知當舖,告知伊無法付款,請他們將車牌378-A7號小客車取回,他們要求伊本人出面,但因伊無法繳付車租,不敢出面,就一直拖到現在,該車則一直停放在住家附近的福德國小旁等語(見A72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請友人打電話給車行,友人說車牌378-A7號小客車放在福德國小,請車行來開走,時間是在車行提告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2頁反面)。是乙a○○係在「100年1月間」始與文春車行聯繫,其日期已在被告翟光華於99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以文春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見A72-1卷第3至8頁)之後,亦已在被告翟光華以文春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被告翟光華認張景晃有將車牌378-A7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a○○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乙a○○」)部分:乙a○○於98年11月27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623-CR號計程車後,自99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乙a○○於侵占案件99年7月19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因配偶精神病發作,乃帶配偶回三峽鄉下休養,該處手機訊號收訊不良,直至99年6月26日才返回原住處,當時伊曾請母親代為通知天駿車行不再繼續承租車牌623-CR號計程車,請車行取回該車,但伊母親忘記通知車行,直至99年6月22日才指示伊弟將該車開回天駿車行門口,並將鑰匙放在該車行門口信箱內,惟仍未以電話通知天駿車行等語(見A73-1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㈥第332頁反面至333頁)。又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99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找不到乙a○○,乃以天駿車行名義於99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6月7日、6月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語(見A73-1卷第20頁),並提出存證信函4件及車牌623-CR號計程車於99年6月22日送修之估價單(見A73-1卷第4至11頁、第29至30頁、第34頁)佐證。則乙a○○母親係於99年6月22日代乙a○○囑託其弟將車牌623-CR號計程車交還天駿車行,其日期已在被告戴界明於99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6月7日、6月8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後,亦已在戴界明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6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後。是被告戴界明認乙a○○有將車牌623-CR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景晃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乙g○○」)部分:乙g○○原係於99年10月21日與駿瑞車行簽約,向該車行承租車牌820-EG號計程車,嗣於100年5月18日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嗣經修理後,仍繼續交由乙g○○承租,惟乙g○○於100年8月9日違約未繳付車租,經雙方協調後,於100年10月22日續約,仍由乙g○○向駿瑞車行承租車牌820-EG號計程車,惟乙g○○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車租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乙g○○於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駿瑞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則被告翟光華認乙g○○有將車牌820-EG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且經其於101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g○○仍未出面處理,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未據起訴)及不知情之員工王瑋凡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g○○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丙K○○」)部分:丙K○○於99年10月29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592-YE號計程車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天馳車行曾於100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K○○(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丙K○○返還車牌592-YE號計程車及給付欠租,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77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天馳車行勝訴,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判決各在卷可考(見A76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㈩第66至67頁、卷第257至261頁)。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丙K○○於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馳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被告翟光華認其於101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丙K○○均未出面處理,有將車牌592-YE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並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K○○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卯○○」)部分:卯○○於95年5月2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521-CH號計程車後,僅繳租至95年6月30日止,嗣後即失聯,且未繼續繳付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卯○○於侵占案件95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係因父親生病,因而無法繼續支付車租,亦不方便與天駿車行聯絡,嗣經天駿車行提起本件告訴後,已與天駿車行達成和解等語(見A78-1卷第19至20頁)。而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卯○○於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則天駿車行負責人劉穎之認為王明龍經其於95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有將車牌521-CH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乃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翁秋陽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王明龍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秋陽係故意虛構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丙天○○(原名陳覃成)」部分:丙天○○於97年10月3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591-YE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丙天○○於侵占案件101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係於承租該車並付了1個多月的租金後,未再繼續繳付車租,伊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並用子鎖鎖住,再以簡訊通知「阿文」。98年2月間伊被車行找到,將伊帶回車行,另租給伊一台更舊的計程車。伊被車行找到時,車行說車子停放在家樂福就算了,還用子鎖鎖住,他們找不到鑰匙,最後他們有在車內找到鑰匙,伊不知車行何時把車開走等語(見A80卷第17至18頁)。而共同被告黃詩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天○○確曾傳過簡訊通知伊,其將車牌591-YE號計程車停放在前揭家樂福停車場,伊即轉告天馳車行,但已忘記係轉告車行何人,亦不知車行有無去領車及何時去領。伊已忘記丙天○○當時傳簡訊通知之時間,僅記得係在丙天○○失聯很久以後才傳上開簡訊,當時丙天○○應該已經失聯超過半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是丙天○○於停止繳付車租,曾將車牌591-YE號計程車停放在前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再以簡訊通知被告黃詩文,而被告黃詩文亦曾轉告天馳車行人員,惟丙天○○係於97年年底至98年2月間之何時轉告天馳車行,天馳車行於何時前往查看,尚屬不明。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天馳車行於97年12月15日提告前已知車牌591-YE號計程車所在。是被告翟光華於9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丙天○○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於該案警詢時、偵查中所為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天○○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乙X○○」)部分:乙X○○(已於101年4月7日死亡)於97年5月3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200-CS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天駒車行分別於97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15日寄發存證信予乙X○○租車之保證人邱菊美、乙X○○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乙X○○曾持續繳付車租至97年5月或同年7月間,或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則被告戴界明於97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15日分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乙X○○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同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X○○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乙v○○」)部分:乙v○○於99年10月21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973-B3號計程車使用後(被告戴界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將計程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167-YG」,並將承租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30日」),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乙v○○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1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車牌973-B3號計程車後,持續繳付車租約至99年12月底,嗣因伊想要換比較穩定工作,不再繼續開計程車,但仍將該車繼續當作代步工具,嗣因伊母親表示既然不再繼續承租並繳付車租,即應將該車交還車行,伊才決定還車,實際還車日期已拖延至100年2月間,伊已忘記係於100年2月間何時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7頁)。是乙v○○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將車牌973-B3號計程車交還天馳車行,本諸罪唯輕原則,自難認許皓凱係於同年2月17日(被告戴界明提告時)前還車。則乙v○○自99年12月底起停止繳付車租,復未與天馳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經被告戴界明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認乙v○○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100年2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v○○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乙○○」)部分:乙○○於100年7月25日向天騁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882-A9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騁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騁車行無法與乙○○聯繫,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乙○○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翟光華認為乙○○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以天騁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乙○○曾持續繳付車租至102年1月間,或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騁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是被告翟光華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102年1月7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丁r○○」)部分:丁r○○於97年9月9日持登記為「勝騰車行」所有之車牌256-NX計程車向丙全當舖借款10萬元時,曾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車牌256-NX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被告顏成俊並同意該車由丁r○○繼續駕駛而未實際將該車留置於丙全當舖作為擔保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㈨第11頁、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卷附丁r○○之國民身分證、車牌256-NX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丙全當舖當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各在卷可稽(見A85-1卷第3至9頁)。本件詐欺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丁r○○於停止給付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後,曾與丙全當舖聯繫暫緩繳款或為其他處理。又鄭富隆當時與被告顏成俊就車牌256-NX號計程車仍由鄭富隆繼續駕駛之事究為如何之協商,既有疑義。而鄭富隆經被告顏成俊於97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因而認為丁r○○於在97年9月9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即有詐欺意圖,乃於97年12月8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誤載為「97年9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鄭富隆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成俊係故意虛構告訴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M○○」)部分:M○○於101年10月11日向駿瑞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經被告翟光華於102年1月間以駿瑞車行名義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M○○停止繳款後,曾與駿瑞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華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M○○付租或還車後,因M○○仍未出面與駿瑞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認為M○○有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意圖,而於102年1月8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該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見A87卷第20至21頁),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M○○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乙m○○」)部分:乙m○○於101年5月9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613-B2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經被告翟光華以天駒車行名義於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侵占案卷復無任何事證顯示,乙m○○停止繳款後,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乙m○○經被告翟光華寄發存證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華因而認為乙m○○有侵占前揭613-B2號計程車之意圖,而於101年7月5日具狀提起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見A88-1卷第8至9頁),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乙m○○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甲a○○」)部分:甲a○○於101年4月19日向駿茂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721-C2號計程車使用後,自同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付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證人甲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欠租金,伊將車牌721-C2號計程車交還駿茂車行時,並未一併交還車鑰匙,係託家人另寄還駿茂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卷第33頁反面)。觀諸卷附由被告翟光華於101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見A89-1卷第14至15頁),最初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有記載甲a○○尚未歸還車牌721-C2號計程車,惟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無此記載,僅係催告甲a○○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而被告李春明於侵占案件101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a○○未繳租,車行於101年6月21日找回車子等語(見A89-1卷第27頁),堪認駿茂車行應係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6月21日間找回車牌721-C2號計程車。再者,證人甲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將車子停好,傳簡訊告訴吳偉華車子的停放位置,然後我把車子鑰匙託我家人宅配寄出去,隔了幾天之後吳偉華打電話給我,問我車子及鑰匙的位置,然後我說車子我不是已經傳簡訊告訴你位置,他說他沒有收到簡訊,他也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後來是透過協尋公司才找到車子,我也告訴他鑰匙我會另外寄還給車行,但不知道何時會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吳偉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未收到簡訊,但有跟甲a○○通電話,他說鑰匙會寄還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證人吳偉華並未收到證人甲a○○之簡訊,係嗣後與證人甲a○○連絡時始知證人甲a○○將鑰匙寄還車行,亦堪認定。雖證人甲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傳簡訊及後來與吳偉華通電話中相隔大約4、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所述時間尚非明確,而被告於侵占案件101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行於6月底或7月初收到鑰匙等語(見A89-1卷第32至33頁),尚難認被告翟光華於100年6月25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時即知悉證人甲a○○業將車鑰匙寄還車行。準此,被告翟光華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a○○後,因甲a○○未出面處理,認甲a○○有侵占車牌721-C2號計程車之意圖,因而於100年6月25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李春明並於該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為相關陳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a○○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甲E○」)部分:甲E○於97年5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證人甲E○於侵占案件99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當時伊向天駿車行承租車牌000-00號計程車後,僅開了3、4個月,嗣後即未再駕駛該車營業,並於接近98年過年前某日將該車借予伊朋友「鳳奇」駕駛,但因「鳳奇」酒後駕車被警察開罰單及查扣該車,伊無能力付款取車,亦未通知天駿車行及繼續繳付車租,嗣後伊即入監服刑,不知天駿車行係在何時領回該車等語(見A90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是甲E○於97年5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而天駿車行當時亦無法與甲E○聯繫付租或取回該車,經於97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甲E○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界明認為甲E○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97年7月29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容均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甲E○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丙丁○」)部分:丙丁○於97年5月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自99年5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丙丁○於侵占案件99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繳租至99年5月25日,嗣因伊母生病須洗腎,家裡開銷大,又生小孩,因而無法繼續繳租,嗣伊有看見天駿車行寄至新北市金山區住家之存證信函,但伊未去招領等語(見A91-2卷第18頁)。是丙丁○未繼續繳付車租後,雖知天駿車行曾於99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卻故不領取存證信函。又丙丁○於同日偵查中雖供稱:伊有跟公司說伊不要跑車了,有請公司把車子牽回去等語(見A91-2卷第19頁),惟未陳明其係於何時向何人為該意思表示及車行有何反應,遑論郭成德尚有故不領取存證信函之情事,自難認天駿車行於提出告訴時明知丙丁○無侵占該車之意。是被告戴界明於99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認丙丁○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駿車行,有侵占該車之意圖,於99年6月29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誤載為「99年6月30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丁○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及指述之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丁d○」)部分:丁d○於99年6月5日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有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又丁d○於侵占案件100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對涉案有何意見?)我沒有侵占他,我有通知車行把車子領回,但車行卻未來領回,要我自己把車子帶回。」云云(見A62卷第4頁);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000-00之前是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現在已經由停車場管理處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了,是101年3月21日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的。停車場有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領回該車子的簽收資料。」云云(見A62卷第119頁);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每天繳2千元含車租850,這樣我根本還不了多少錢,…我後來因身體不好,女婿過世我要照顧3個孫子,父親中風我要照顧他,我想無法開他們的車子,就將車子丟在蘆洲堤防邊,然後打電話通知天驛車行,叫他們把車子開回去,停車費1天180元,我還催他們趕快去開回去,他們也不來開,我又將車子停在不用繳費的地點,附近的人又向我說車子要開動一下不然會壞掉,我最後就把車子停在台北車站的停車場,通知他們去領。」云云(見A16卷第1815頁)。惟查,天驛車行因劉遠輝未依期繳付車租後,並未出面處理繳租及還車事宜,向新北地院訴請丁d○返還該車及其牌照,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31日判決原告即天驛車行全部勝訴後,仍未據丁d○交還該車,致未能將該車依期送請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4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天驛車行,再於100年4月22日以車牌000-00號計程車「驗車逾期」為由,向計程車公會申請協尋該車,嗣經尋獲該車後,於101年3月14日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而製作受理案件登記表等情,有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100年1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100年4月22日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99年10月12日,舉發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101年3月1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A62卷第135頁、A62之2卷第4至12頁、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丁d○當時苟曾先後通知天驛車行取回車牌000-00號計程車,天驛車行應可自行取回該車,或委請協尋公司代為尋找並拖回該車,無需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揭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且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因未積極取回該車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嗣再申請計程車公會協尋該車,再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後領回該車。丁d○上開所述,實非無疑。再者,丁d○於101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0年8月間,因自認實在無法再撐下去,乃打電話至國泰當舖,向該當舖會計告知其將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堤防旁邊停車位,請天驛車行將該車領回,但經過半個多月,停車管理處打電話通知其前往牽車,其乃將該車開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成功公園停車場,再次通知國泰當舖會計,嗣後又因其擔心該車遭竊,乃陸續將該車輾轉停放各處,並依次通知國泰當舖取車,最後停放處所係台北火車站西區B1停車場,並通知天驛車行取車,天驛車行係於該車在該處停放約10天後,約於101年3月30日前1周將該車領回云云(見B17卷第32至33頁)。則丁d○所指先後將前車牌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前開各處,並依次通知天驛車行取回該車之期間,應係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均在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於99年8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後,自難認被告戴界明在具狀提起告訴以前,即明知丁d○並無侵占車牌672- CA號計程車。是被告戴界明於99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丁d○付租或還車,因催告無效,而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丁d○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犯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及被告丙M○○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瑞桐、黃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宏濂、黃鴻逸、陳榮樺、林佩鳳、林碧慧、林虹妏、王品方、林品攸、丙M○○、劉世琪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均明知前揭以國泰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之利息收入,均係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等與劉穎之、江威廷等「天驛集團」成員,共同自98年1月1日迄102年4月25日止,以前揭國泰、元崗、元喆、元一、合豐、瑞誠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或係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達3,319萬1,156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金額為「3,148萬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合計金額為「3,109萬6,168元」,見原審卷㈣第253至262頁所附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第7至8頁、第14頁、卷㈤第199至211頁所附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9頁、卷㈦第271至278頁所附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所載)。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成員所為重利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詳如起訴書所附附表六、附表六-1至附表六-7所示):㈠元崗當舖部分:自98年1月間起,由被告翟光華或江威廷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被告翟光華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自99年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0年5月間」,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㈤第199至211頁補充理由書第14頁)起,改由被告林虹妏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100年11月間起,則由被告蕭睿軒或林虹妏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或江威廷自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留存部分款項供作元崗當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予以提領,並交予被告蕭睿軒或江威廷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元崗當舖重利所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個人資金混合,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㈡元一當舖部分:自98年7月間起,由被告黃瑞桐或其雇用之龔昭仁(年籍等資料不詳)、綽號芝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黃瑞桐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11月間起,改由被告許達逸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先後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款後,另存至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元一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個人資金混合,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㈢合豐當舖部分:被告林宏濂自101年1月間起,將合豐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潢費或被告林宏濂個人在外所積欠賭博債務,嗣自101年8月間起,改由江威廷接任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後,即改由江威廷或被告劉世琪收取合豐當舖之每日重利所得,並交予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合豐當舖重利所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在該銀行帳戶內之個人資金混合,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㈣元喆當舖部分:自96年間起(起訴書原記載係自「98年1月間」起,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原審卷㈣第253至262頁所附上開補充理由書第7至8頁),元喆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林碧慧先後存入其於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物證編號26原僅記載《誤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均同)帳戶內,再於每月月底之銀行工作日最後一日,將前揭帳戶內所寄存之元喆當舖當月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予魏詠隆,再由魏詠隆依其與劉穎之及被告翟光華就元喆當舖之投資持股比例,以現金方式分配,並轉交劉穎之及被告翟光華;嗣魏詠隆將其所持有前揭股權轉讓被告黃詩文後,則自99年4月間(起訴書原記載「99年2月間」,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㈣第255頁)起,由被告林碧慧在每月月底之銀行工作日最後一日,將存入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元喆當舖當月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予被告黃詩文,再由被告黃詩文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於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與其個人在該帳戶內之資金混合,並將應分配予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之現金轉交被告翟光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㈤瑞誠當舖部分:被告黃鴻逸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榮樺作為收取瑞誠當舖每日重利所得之帳戶使用,並由被告陳榮樺將瑞誠當舖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在每月10日,依劉穎之及被告黃鴻逸分別借予瑞誠當舖之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結算利息,並以現金方式各交予被告黃鴻逸及劉穎之。㈥丙全當舖部分:被告顏成俊自96年間起,即將丙全當舖所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翟光華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

㈦國泰當舖部分:自98年1月間起,由被告翁秋陽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3月間起,則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g綾娥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自100年3月間起,則改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被告林佩鳳或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由被告翁秋陽或g綾娥、林佩鳳等人至新光銀行,將被告翁秋陽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留存約20萬元作為該當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提領後,交予被告王品方處理。㈧另被告王品方自98年1月間起,將前揭由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等人所交付之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及被告翟光華所交付之天驛集團重利所得款項,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以現金方式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而被告王品方為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及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攸及不知前情之葉力嘉等人,將其中逾5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分散存入劉穎之之前揭銀行帳戶,而將天驛集團之犯罪所得與劉穎之買賣證券之所得款項混合,以此掩飾或隱匿國泰當舖及其他天驛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㈨被告丙M○○為被告翟光華之親密女友,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天驛集團收受以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名義所為重利等犯行之不法所所得,竟自100年3月間起,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現金提款方式,將其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予被告翟光華或存入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其妹」,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均同)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提款情形詳如起訴書所附附表六、六-6等資金流向總帳戶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㈩被告翟光華為隱匿其指揮操縱天驛集團為組織犯罪、重利及妨害自由、強制、私行拘禁等犯罪所得之款項,於101年11月26日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前揭天驛集團共犯存入其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及其指示女友即被告丙M○○存入陳素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均存入上開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均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M○○則涉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均共同涉犯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丙M○○涉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無非以其等有為如前揭部分所示之交付現金或存、提款等行為,並以被告林碧慧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碧慧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詩文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翟光華在花旗(台灣)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M○○之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光碟(電子檔)、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資金往來流向圖」、劉穎之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證(代傳票)、交易影像光碟、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上開帳號係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授信帳戶之還款帳戶)、繳款記錄、借款契約書、本票、新光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第344條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及丙M○○等對於其等確有各為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交付現金、存提款或匯款交易等相關行為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洗錢行為,均辯稱其等所為前揭交付現金、存提款或匯款等相關行為,在主觀上均非基於「洗錢」即隱匿或掩飾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之意思所為,且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縱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前揭交付現金、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屬洗錢行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丙M○○另辯稱其並未參與天驛車行或前揭各當舖之經營,不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等犯行之不法所得款項等語;被告林虹妏另辯稱起訴書所指部分匯款單並非由其簽名,部分存提款行為亦非由其所為等語;被告黃鴻逸、陳榮樺均辯稱被告黃鴻逸借予瑞誠當舖的方式,並非直接交付現金,而係將款項存入被告黃鴻逸在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榮樺依其負責經營瑞誠當舖之具體資金需求情形,以被告黃鴻逸所交給前揭銀行之金融卡,直接由該帳戶提款,並按月依月利率2%結算借款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黃鴻逸收受,與起訴書所載尚有出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翟光華等人確曾於前揭期間,共同或各別以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或瑞誠當舖等名義,各放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各共同成立重利罪之共犯,及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及丙M○○等在被告翟光華等人各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期間,確有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交付現金、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或行為等事實,此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及丙M○○等所不爭,並有如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及所附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註、附表A至附表N等相關附表之「卷證出處及備註」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各該部分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共同以國泰等6家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已各達500萬元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大犯罪,合先敘明。

㈡元崗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㈠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惟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江威廷(原名「江建威」)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部分:依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見A21卷第3113至3114頁所附光碟,該光碟列印所得資料另附於A22卷第3349至3372頁反面)所示,江威廷雖曾於被告翟光華之前開銀行帳戶為前揭大額存提款之頻繁交易(起訴書漏載江威廷將元崗當舖之部分重利所得,另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之資金流程(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4)及該部分對照附註、附表等部分所示),亦未認定江威廷係本件洗錢罪之共犯《見原審卷㈤第199至21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4頁、第17頁所載》),惟江威廷在進行前揭相關交易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該電話即係元崗當舖實際使用之電話,此參本件D20卷第3頁所附元崗當舖登記卷登載之元崗當舖聯絡電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於原審審理所為供述(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及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2)及該部分對照附註、附表等部分所示即明。按被告翟光華係元崗當舖實際負責人,江威廷係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虹妏則係元崗當舖會計,並係江威廷之女友。江威庭於前揭期間,利用被告翟光華、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自無何異於常情之處,難認其於該期間所為前揭大額通貨或相關存提款交易,即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又江威廷於前揭期間,雖曾利用被告翟光華、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進行相關存提款交易,其交易次數尚稱頻繁,交易金額亦多屬大額交易,惟江威廷當時既均係留存前揭「元崗當舖」實際使用之電話,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自得據以核對,相關犯罪偵查機關亦得於事後據以稽查比對,如經稽核或比對結果,認有涉犯洗錢嫌疑者,自得據以進行相關偵查或追訴,一般人均得輕易認知。江威廷等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如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其等除應避免以江威廷本身之名義辦理外,亦應避免利用被告翟光華及與江威廷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林虹妏在前揭銀行所設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更應避免留存元崗當舖當時實際使用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藉以避免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後進行洗錢罪或相關犯罪之偵查追訴。是前揭相關存提款交易之款項,雖可認係被告翟光華、林虹妏及江威廷等人以元崗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難認此部分存提款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部分:被告翟光華不僅為元崗當舖實質負責人,亦係天驛車行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王品方在擔任天驛車行會計期間,向前揭計程車司機收取渠等各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之租金後,係交予被告翟光華收受。是被告翟光華於前揭期間所收取,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本身所設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元崗當舖或其他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或係同時包括前揭租金在內,非無疑義,而單純出租計程車予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租金,並未違法。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翟光華以現金方式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均係元崗當舖或其他當舖之前揭重利犯罪所得,自無從僅依被告翟光華之銀行曾有所指前揭交易明細,或有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所載之相關交易行為,遽認被告翟光華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相關交易,均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部分:參照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A12卷第315至320頁、A13卷第566至567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卷第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至3176頁)及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3)、(1-5)至(1-7)及關於各該部分附註、附表C、D等部分所載相關交易、附表D「對照編號」欄編號(1-3)交易「備註欄」所載「重利所得日期」、附表C、D「對照編號」欄編號(1-7)交易「備註欄」備註之文字「松隆」、「5月利 」、「5月崗」、「6月松隆」、「8月崗」、「崗」、「還崗」、「12/21松隆」、「元崗」,足認被告林虹妏係自99年2月間起將其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作為元崗當舖收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使用,並由被告林虹妏依被告蕭睿軒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元崗當舖放款使用。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亦係存入該帳戶內,再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由被告林虹妏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留存部分金額作為元崗當舖周轉金外,餘款均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並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或交由被告蕭睿軒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之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是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7)及附表C、D「對照編號」欄(1-7)所示之相關交易,主要係以「轉帳」方式,自被告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轉入被告翟光華之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元崗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均以「現金」方式存提,應屬誤會。又前揭相關交易之款項來源,固均係被告翟光華、蕭睿軒、林虹妏等人以元崗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蕭睿軒等為前揭相關交易時,既各記載或留前揭相關文字供查考,部分交易憑證或單據並留存元崗當舖當時實際使用之電話「00000000」供核對或稽查,實難認被告蕭睿軒等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另被告林虹妏於偵查中固供稱其與江威廷係男女朋友,因江威廷本身信用破產,乃向其借用帳戶,其因而提供本身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元崗當舖之蕭睿軒、合豐當舖之江威廷及元一當舖之許達逸等人使用,被告蕭睿軒當時會使用其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亦會指示其以前揭銀行帳戶辦理存、提款手續,亦曾依被告蕭睿軒指示,自其提供予元崗當舖使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後,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等語,惟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共犯林虹妏帳戶,或另流向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內,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元崗當舖」之洗錢行為部分,依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2)至(1-7)等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固得據以認定各該部分交易之款項來源,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元崗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翟光華既係元崗當舖實際負責人,江威廷及被告蕭睿軒則先後擔任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林虹妏則擔任元崗當舖會計,其等就元崗當舖部分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共犯,則前揭相關款項,先後或分別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與江威庭,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而直接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或先存入擔任元崗當舖會計之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並轉存或轉帳存入元崗當舖實際負責人翟光華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應屬前揭共犯間處理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之內部分配或處置行為,自難遽認其等所為前揭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㈢元一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㈡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關於被告黃瑞桐自98年7月間起,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雇用,均不知情之龔昭仁、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1)、編號(2-2)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A22卷第3166至3171頁),並有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61至168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林虹妏係應江威廷之要求而出借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一當舖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使用,被告許達逸乃自99年11月間起,將每日收取之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林虹妏前揭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各以「轉帳」或「現金」提款等方式提領後,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告許達逸、林虹妏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70至571頁、第702至704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卷第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至3176頁),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前揭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提存,核與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5)及其附註、附表C、E「對照編號」欄(2-5)所示之相關交易,大多係以「轉帳」方式,自被告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轉入被告翟光華銀行帳戶內之實情不符,核屬誤會。又觀諸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3)至(2-5)及各該部分附註、附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3)至「(2-5)之相關交易,該部分附表E「對照編號」欄編號(2-3)所示交易「備註欄」之「重利所得日期」,及該部分附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5)所示交易在其「備註欄」所載之備註文字為「松山」、「松山路」,堪認前揭交易款項之來源均係被告黃瑞桐等人以元一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無誤。惟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1)至(2-5)資金流向所示之款項,既均係被告翟光華、黃瑞桐等人共同以元一當舖名義為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而被告翟光華係元一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瑞桐、許達逸係元一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龔昭仁、綽號「芝芝」等人則係元一當舖會計,另被告林虹妏及其男友江威廷則另實際參與元崗、合豐當舖部分之前揭重利行為。是被告黃瑞桐將其負責經營元一當舖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之所得款項,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雇用均不知情之龔昭仁、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分別存入被告黃瑞桐或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或嗣後由元一當舖後任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許達逸於擔任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後,將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翟光華上開帳戶內之行為,非無可能係屬共犯間在內部所為移轉或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又參諸被告許達逸均係將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累積達一定金額,或俟接近每月月底時,即以大額提款或轉帳之方式為前揭相關交易,而經各該筆大額提款或轉帳後,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甚低(金額接近零)等情,足認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林虹妏出借作為元一當舖經營前揭放款行為使用之帳戶,並僅係作為被告翟光華與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寄存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暫時性」帳戶,俟該帳戶所存款項符合前揭條件時,即定期以大額提款或轉帳等前揭方式,交予元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另觀諸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關於「⒉元一當舖重利所得」部分之相關資金流向,前揭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在存入被告林虹妏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主要係以如該部分「(2-5)部分」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此種以「轉帳」方式辦理之資金移轉行為,其間並無所謂「資金或金流斷點」,亦即在客觀上並無從認為係屬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亦難據以推認被告黃瑞桐、許達逸等人以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所為相關交易,在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所為前揭存提款、匯款等相關交易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成員所為重利所得款項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另被告許達逸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曾使用被告林虹妏所提供前揭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等語,惟依被告許達逸及林虹妏前揭供述,前揭元一當舖之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因江威廷與被告林虹妏係男女朋友等前揭緣由,因而利用亦屬本件重利共犯之被告林虹妏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之帳戶,是其資金流向仍未逸出本件相關共犯之範圍,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之結果,自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

㈣合豐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㈢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

⒈被告林宏濂自101年1月間起,將每日收取之合豐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供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潢費或被告林宏濂個人在外積欠之賭債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濂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A30卷第63至68頁),並有本件102刑保管10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日報表」等證物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另被告劉世琪、江威廷等自江威廷於101年8月間接任合豐當舖現場實際負責人後,即由江威廷收取合豐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由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收受,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A12卷第356至380頁、A20卷第2863至2865頁、原審卷㈧第9頁),核與被告林宏濂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A30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附表六「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3-2)至(3-3)及其附註、附表C「對照編號」欄(3-3)序號152、16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可佐,亦堪認定。

⒉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3-1)至(3-3)等部分所示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固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合豐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翟光華既係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江威廷係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劉世琪亦係任職合豐當舖之員工,協助處理有關合豐當舖放款及收取利息等事務,其等就合豐當舖部分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共犯。則關於前揭相關重利所得款項,在江威廷負責收取,或由被告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後,由江威廷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等行為,應均屬前揭共犯間內部處理因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之分配或處置行為,尚難認其等所為前揭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另被告林宏濂將其所收取之合豐當舖重利所得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潢費部分,既係實際使用作為合豐當舖之裝潢費,而該項用途並無不法,自不能認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宏濂將其所收取之合豐當舖另部分重利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林宏濂個人所積欠之賭債部分,亦難認被告林宏濂等此部分所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是就被告林宏濂等此部分直接使用或消費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亦難認係基於指掩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㈤元喆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㈣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但查:

⒈被告林碧慧前曾先後提供其於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所設數個銀行帳戶供元喆當舖使用,包括被告林碧慧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帳戶於97年12月23日辦理銷戶,將該帳戶內存款餘額85萬7,425元全數轉入被告林碧慧另於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林碧慧即自97年12月23日起,將元喆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先後存入其於玉山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期間係自97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5日止)及另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期間係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元喆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之日止)等事實(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關於「4.元喆當舖重利所得」之(4-1)至(4-3)部分所示),業據被告林碧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55至557頁、A15卷第1511至1515頁、A20卷第2616至2617頁、原審卷㈧第10頁正、反面、卷第71頁反面),核與秘密證人A2於102年5月14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A22卷第3154至316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各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24卷第149至179頁、第93至120頁、第193至200頁),堪予認定。又被告林碧慧係將元喆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在每月月底左右,從前揭帳戶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予元喆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即魏詠隆與被告黃詩文,其中被告黃詩文部分,係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於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文、林碧慧於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見A12卷第270至273頁、A15卷第1511至1515頁、A16卷第1698至1703頁、A20第2616至2617頁),核與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A16卷第1842至1858之1頁、A22卷第3154至316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詩文所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206至225頁)及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附表H「對照編號」欄所載「4-9」、附表I「對照編號」欄所載「4-10」等部分所示之資金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又共同被告魏詠隆固曾於102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如何看誰是幕後的經營人?)看錢匯去誰那裡。以前當舖營收都用現金1個月交1次,交給翟光華,他都會來看報表及收錢。例如這個月賺1百萬元,他會看報表,他就來拿90萬元走。」等語(見A12卷第508頁)外,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詩文於收受被告林碧慧所交付前揭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後,確有將應分配予翟光華及劉穎之之現金轉交翟光華,公訴意旨指「魏詠隆依與劉穎之及翟光華之投資比例以現金分配,轉交予劉穎之及翟光華」及「被告黃詩文將應分配予翟光華及劉穎之之現金轉交翟光華」尚難認定。另觀諸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C、G「對照編號」欄所載「(4-14)」、附表C、F「對照編號」欄所載「(4-15)」等交易,被告林碧慧所提供用以收取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收取之款項均有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形。參諸秘密證人A2於102年4月1日、同年5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A16卷第1851頁、A22卷第3158頁),堪認上開轉帳手續均係依被告黃詩文之指示辦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轉帳交易之事實,並認為被告黃詩文收受被告林碧慧所交付前揭元喆當舖重利後,係以現金方式轉交予被告翟光華等語,自屬誤會。又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4.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所示之前揭相關資料,其來源固均係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惟魏詠隆與被告黃詩文既係元喆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被告林碧慧係元喆當舖會計,劉穎之與被告翟光華則均係元喆當舖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元喆當舖重利行為之共犯,關於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4.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所示之前揭資金流向,非無可能係前揭共犯內部間所為分配或處置其等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尚難遽認係其等前揭所為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⒉被告黃詩文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林碧慧曾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元喆當舖使用,並由被告林碧慧在每月月底時,將元喆當舖結餘款全部提領交其收受,由其存入其於郵局所設帳戶,嗣因郵局領錢較不方便,因此改存至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有時係放在其身上花用而未存入銀行等語;另被告林碧慧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曾以本身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喆當舖資金調度之帳戶,並由被告黃詩文指示其辦理存、提款,其會在每月月底,將元喆當舖當月收支款結算後,僅保留20萬元作為元喆當舖周轉金,其餘款項均領出交予被告黃詩文等語。惟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黃詩文或共犯林碧慧之銀行帳戶內,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之結果,自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

㈥瑞誠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㈤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然查,被告黃鴻逸將其於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當時擔任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榮樺使用,被告陳榮樺乃將該帳戶作為收取瑞誠當舖每日重利所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逸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A27卷第4至11頁、A27卷第23至28頁),核與被告黃鴻逸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向瑞誠當舖借款之債務人賈文魁、王蔡程、張峻榕等有以「轉帳」方式,將應給付瑞誠當舖之借款利息轉入被告黃鴻逸前揭帳戶內等情相符,堪以認定。另觀諸被告黃鴻逸在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所存入或流入之資金,主要來自被告黃鴻逸另於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24卷第330至350頁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並係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出之款項,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黃鴻逸於100年3月14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見A25卷第846頁、A24卷第351頁)外,其餘款項均係以每筆1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提領,並均係使用「金融卡」方式提領,核與被告黃鴻逸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所辯其除出資設立瑞誠當舖外,並另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營運資金,而按月向瑞誠當舖收取依月息2%計算之利息,而其借錢予瑞誠當舖之方式,並非直接交付現金,而係將款項存入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陳榮樺,授權被告陳榮樺依其負責經營瑞誠當舖之放款情形,在需要資金周轉時,逕持前揭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而嗣後依前揭方式結付利息時,則係由被告陳榮樺以現金方式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9頁)大致相符。被告黃鴻逸辯稱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榮樺,作為其等共同經營瑞誠當舖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又劉穎之亦曾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瑞誠當舖營運放款所需資金,被告陳榮樺則將瑞誠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按月於每月十日,依劉穎之及被告黃鴻逸分別借貸之款項,按月息2%計付利息,以現金交予劉穎之及被告黃鴻逸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逸、陳榮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A27卷第6頁、第160頁、第226頁、原審卷㈧第39頁),互核相符。被告黃鴻逸與劉穎之既均係瑞誠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榮樺則係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劉穎之與被告黃鴻逸並各借款供瑞誠當舖作為前揭重利放款之資金,被告黃鴻逸並提供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榮樺,作為瑞誠當舖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使用之帳戶,其等以前揭方式進行借款、提款、結算利息等相關手續,核無異常之處,且觀諸被告黃鴻逸等所採前揭「轉帳」方式辦理資金轉移手續,亦無法造成所謂「資金斷點」,而無從隱匿或掩飾其等前揭重利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陳榮樺、黃鴻逸等以前揭方式所為資金轉帳或轉移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另關於前揭由被告黃鴻逸或劉穎之各別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瑞誠當舖放款行為所需資金,再依前揭方式結付利息等行為,僅係被告黃鴻逸或劉穎之與瑞誠當舖間之資金借貸,自難認此部分資金流向與公訴意旨所指為隱匿或掩飾「瑞誠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之重利犯罪所得有關,遽認被告黃鴻逸、陳榮樺所為前揭轉帳、提款等行為,在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款項所為。公訴意旨遽認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前揭行為係屬洗錢行為,容屬誤會。至被告黃鴻逸提供其個人在中信銀行所設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陳榮樺使用,並將其出借予瑞誠當舖之資金存入該帳戶,由被告陳榮樺自行提款作為瑞誠當舖重利放款之資金使用(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㈠被告之供述編號20關於被告黃鴻逸供述部分之待證事實第10項所示),僅能認定被告黃鴻逸曾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前揭重利放款之資金(被告黃鴻逸就此部分借款係按月向瑞誠當舖收取利息,並由被告陳榮樺代瑞誠當舖給付款項予被告黃鴻逸收受)。且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僅係交予瑞誠當舖負責人黃鴻逸,即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自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瑞誠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

㈦丙全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㈥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

⒈起訴書(見原審卷㈠第11頁所附起訴書第13至14頁關於「㈣洗錢」部分)固認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所謂「天驛集團」成員,共同自98年1月1日迄102年4月25日止,以前揭國泰、元崗、元喆、元一、合豐、瑞誠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或係前揭強制、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達3,319萬1,156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金額為「3,148萬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合計金額為「3,109萬6,168元」)。惟未記載關於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共同以「丙全當舖」所為重利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所載犯罪期間即「自98年1月1日迄102年4月25日止」,亦與起訴書關於「⒍丙全當舖」部分所載之行為期間自96年間起不合。

⒉觀諸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見A21卷第3113至3114頁所附光碟,該光碟列印所得資料另附於A22卷第3349至3372頁反面),其中以被告顏成俊為「代交易人」而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銀行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者,經核共有9筆(詳如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之「交易種類」欄關於「存款」部分所示),其間並未見有由被告顏成俊將款項存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形,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得佐(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而卷附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亦無何由被告顏成俊進行存款之其他交易(依原審卷㈦第251至253頁所附被告顏成俊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顏成俊就該帳戶自97年起之相關交易,主要係「本埠託收」票據,並無大筆現金存入之相關交易),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成俊將前揭重利所得存入其本人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情形。

㈧國泰當舖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之㈦所示之洗錢行為。但查,被告翁秋陽係自98年1月間起,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3月以後,則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g綾娥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100年3月間起,則改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被告林佩鳳或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J「對照編號」欄「7-1」、附表K「對照編號」欄「7-2」至「7-5」等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陽、林佩鳳、劉世琪於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見A11卷第190頁、A12卷第213至216頁),並有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A24卷第272至294頁、原審卷㈦第218至244頁);另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在前揭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將存放在被告翁秋陽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留存約20萬元作為國泰當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予提領後,交予被告王品方收受等事實,亦據被告林佩鳳、王品方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A16卷第1554之1至1554之9頁、A17卷第1947至1948頁),核與被告翁秋陽、林佩鳳、王品方等於原審備程序期日所供(見原審卷㈦第307頁正、反面、卷㈨第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然而,被告翟光華係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佩鳳係受僱擔任國泰當舖會計,被告劉世琪亦係受僱於國泰當舖而協助處理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款項等工作,其等就前揭國泰當舖所為重利行為係屬共犯。是被告翁秋陽指示當時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被告林佩鳳或擔任該當舖員工之被告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所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帳戶內,應僅係被告翁秋陽將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本身於前揭銀行帳戶之處分行為,嗣由被告翁秋陽自身,或由被告翁秋陽指示被告林佩鳳將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王品方之行為,亦僅係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王品方等人內部所為分配或處分其等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之分配行為,尚難認被告翁秋陽、林佩鳳、劉世琪或王品方等就前揭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存、提款等行為,在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另被告翁秋陽於偵查中雖供稱關於國泰當舖之借款,原則上係1個月收1次利息,但有部分司機係半個月即至該當舖繳息,其即先收半個月利息,被告林佩鳳係在國泰當舖幫忙代收前揭利息款項,如收到較大金額款項時,會以整數金額存入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另被告林佩鳳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翁秋陽係男女朋友,其在國泰當舖係幫忙跑銀行,國泰當舖之當日營收均係依翁秋陽之指示,存入翁秋陽前揭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內,其有時亦會依被告翁秋陽指示匯款,金額約10萬元以內等語;惟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翁秋陽之銀行帳戶內,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之結果,自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被告翁秋陽、林佩鳳等人以前揭存、提款等方式,處分國泰當舖重利行為所取得款項之行為,自難認係所謂洗錢行為。又公訴意旨指國泰當舖之部分重利所得款項曾由當時擔任該當舖會計之g綾娥交予被告王品方部分,則無證據可佐(公訴意旨並未認定g綾娥係所指前揭洗錢行為之共犯,見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5頁),亦無可採。

㈨⒈被告王品方係自98年1月間起,將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等人所交付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翟光華所交付之重利所得款項,均依被告翟光華指示,以現金方式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A17卷第1946至1947頁),並有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被告王品方與天驛車行員工葉力嘉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前揭存款手續之現場錄影勘驗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6卷第246至249頁反面、第250至262頁、A17卷第1951至1963頁);被告王品方曾提供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放被告翁秋陽等人所交付前揭重利所得等款項之帳戶使用,並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8-4)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695頁、原審卷㈠第246至247頁),並有被告王品方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等在卷可按(A11卷第75至76頁、A24卷第38至75頁);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將國泰當舖所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王品方後,係由被告王品方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予劉穎之或翟光華收受(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8-5)及(8-6)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原審卷㈨第9頁);均堪認定。惟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均係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佩鳳係受僱擔任國泰當舖會計,其等與被告劉世琪就前揭國泰當舖所為重利行為係屬共犯。是被告翁秋陽本身或由其指示當時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被告林佩鳳等人將國泰當舖所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王品方,再由被告王品方依劉穎之或被告翟光華之指示辦理,而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劉穎之、被告翟光華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等行為,究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國泰當舖或其他「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或僅係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林佩鳳、王品方與劉穎之等人就前揭國泰當舖重利行為之共犯內部分配或處分該部分重利所得款項之行為,亦即被告翁秋陽、林佩鳳或王品方等所為如前揭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存、提款等行為,在主觀上是否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國泰當舖或「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所為,容非無疑,尚難因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證券交割帳戶,即認被告翁秋陽、林佩鳳或王品方等為前揭交款、存提款等行為,使各該筆款項與劉穎之在前揭證券交割帳戶內之存款,在客觀上發生混同之結果,遽認其等為各該筆交款、存提款等交易行為,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所為。

⒉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原共同出資經營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等當舖,嗣其等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等當舖涉犯重利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前案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劉穎之便將天驛車行交由被告翟光華及戴界明經營,惟仍有實際決定權,另被告翁秋陽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會代收天驛車行出租計程車予司機之車租,再轉交被告王品方處理等情,均如前述。是劉穎之就前揭天驛車行出租計程車所收取之車租,及國泰等當舖放款所收取利息之相關款項,自仍有繼續收取或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等人分配取得之權利,而被告王品方向被告翁秋陽、林佩鳳等人收取之款項,自包括國泰當舖重利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及代天驛車行收取之前揭車租,故被告王品方依劉穎之或被告翟光華之指示,以現金方式交予劉穎之,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自有可能包括前揭國泰當舖重利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及國泰當舖代天驛車行收取之車租在內,難認各該部分款項均僅係國泰當舖重利行為收取之利息,而不包括國泰當舖代天驛車行收取之車租在內。公訴意旨指被告王品方自98年1月間起以前揭方式交付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等人所交付之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或被告翟光華所交付之天驛集團重利所得款項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要難採認。又天驛車行就其純粹出租計程車予司機而向各該司機合法收取車租之行為並不違法,而被告王品方依劉穎之或被告翟光華指示,以前揭方式交予劉穎之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既可能包括國泰當舖代收天驛車行得合法收取之車租在內,自不能遽認被告王品方以前揭方式交予劉穎之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等人所為重利犯罪所得款項,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利罪」重大犯罪所得,。

⒊被告王品方以現金方式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相關交易,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L「交易人」欄記載「王品方」之部分所示;由該部分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王品方主要係集中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方式辦理存款交易(詳如上開附表L各「備註」欄所載,交易期間係自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並僅有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合計8筆存款交易係改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詳如上開附表L序號138至145所示;其中包括序號139至140及序號144至145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㈢物證」編號36所指「劉穎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交易影像光碟」及其待證事實第⒊項所指「…2012年11月29日14時26分王品方與林品攸存現金30萬元至劉穎之帳戶,數分鐘後(同日14時30分)王品方與林品攸至臺北富邦銀行另一櫃檯存現金20萬元至劉穎之帳戶;…2013年1月15日15時26分王品方存現金40萬元至劉穎之左列帳戶,同日15時35分葉力嘉存現金40萬元至劉穎之上開帳戶」等部分所示之存款交易)。

⒋依上開附表L之相關交易資料,被告王品方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辦理之臨櫃存款交易,其中僅於100年8月10日、101年2月29日曾各有同日分存2筆款項,其2筆存款金額合計並達50萬元以上,已符合大額交易門檻規定之情形,其中於100年8月10日係分別存款49萬5千元、49萬元(詳如上開附表L序號124、125所示),另於101年2月29日則分別存款10萬元、40萬元(詳如上開附表序號133、134所示),細繹前揭各筆交易之具體時間,其中100年8月10日之存款交易,係在當日上午10時29分22秒、同日下午3點37分29秒,各存款49萬5千元、49萬元(見A23卷第286頁、第286之1所附存款憑條所載),其間相隔逾5小時,另101年2月29日之存款交易,則係在當日下午2點39分48秒、同日下午3點45分38秒,各存款10萬元、40萬元(見A23卷第283至284頁所附存款憑條所載),其間亦相隔逾1小時,尚難認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所為之連續性存款交易。從而,被告王品方雖曾於前揭日期,各於同日存入2筆現金至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其合計金額並均達50萬元以上,惟並無從排除係因各該日各有2筆以上之存款需求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前揭存款交易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或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另被告王品方雖於前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前開各筆款項分別存入劉穎之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既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或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自僅能認被告王品方等就此部分所為,係在前揭重利罪共犯內部間所為處分或分配其等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

⒌被告王品方於前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前開各筆款項分別存入劉穎之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主要係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辦理,而就被告王品方此部分存款交易行為,僅能認係前揭重利罪共犯內部間所為處分或分配其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認為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而被告王品方於前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長期至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辦理前揭臨櫃存款交易,均未見有何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王品方於前揭長達逾3年之交易期間內,曾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前後不到2個月期間,另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前揭8筆存款交易,及其中曾有於前揭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15日等2日,於同日相近時點,各存入前揭2筆款項等交易行為,遽認被告王品方就此部分所為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所為。另觀諸卷附由被告王品方填載存入憑條,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存入30萬元、18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見A6卷第253頁、A23卷第300至301頁),其合計金額為48萬元,並未達50萬元之大額交易標準,而被告王品方仍分為兩筆款項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見被告王品方等人前揭拆分存款之行為,不能遽認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又被告王品方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平日並無隨身攜帶身分證之習慣,並因其平日至經常往來之銀行臨櫃辦理存款交易時,銀行行員與其認識,即使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銀行行員仍同意其辦理大額存款,至於前揭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臨櫃存款之交易,則因其與該銀行行員不熟,而其當時又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乃將同一筆逾50萬元款項分拆為2筆,以便得以順利辦理存款交易,並非故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或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之洗錢目的所為,與被告林品攸於同日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至293頁)大致相符。是縱認被告王品方、林品攸等人就前揭101年11月29日所示兩筆各30萬元、20萬元,及另於102年1月15日所示兩筆各40萬元、40萬元存款,確有加以拆分存款之情形,仍難遽認其等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所為。至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其餘各筆款項,或非屬同日存入之款項,或雖屬同日存入之款項,但合計金額並未達50萬元,均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係為規避大額交易查核而故予拆分存款之洗錢情事。又被告王品方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原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老闆,嗣天驛車行在97年間被搜索查扣後,改由其至銀行申設帳戶,以其帳戶處理「公司」之帳款,並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等語,惟依被告王品方前揭供述所示,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國泰等6家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銀行帳戶內,即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之結果,自難認其等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事。從而,本件尚難應被告王品方曾以其本身所申設銀行帳戶,作為處理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人本件重利所得款項,及被告王品方依被告翟光華指示所為前揭存款行為,遽認被告王品方等就此部分所為係所謂洗錢行為。

㈩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之㈨洗錢行為部分:

⒈被告丙M○○為被告翟光華之女友,與被告翟光華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號,及被告丙M○○曾於100年3月8日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現金方式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翟光華(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1)、(9-3)等部分所示);另於101年3月3日亦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現金方式提款116萬元後,存入被告丙M○○之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1)、(9-2)等部分所示);另被告翟光華與陳素葶帳戶間確曾有一筆轉帳交易33萬5千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4)所示),及被告丙M○○確有從陳素葶前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提款方式提領存款(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5)及其附表M「對照編號」欄編號(9-5)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玲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見A11卷第46頁反面、第55至58頁、第63頁、原審卷㈠第244至245頁、卷㈡第161頁反面、卷㈣第159頁),核與證人翟光華、陳素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㈤第106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A24卷第312-31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M○○辯稱其雖知悉被告翟光華係從事車行業務,且在其初與被告翟光華認識時,被告翟光華有在經營當舖,但如何經營車行或當舖,其並不知詳情或細節等語,而被告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玲萱係男女朋友關係,丙M○○在其於97年間因前案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應多多少少知悉其係在從事什麼工作,但未曾向被告丙M○○告知當舖係如何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天驛車行及前揭當舖係如何向欠款人催討債務,嗣其在另案於100年3月8日交保後,曾與丙M○○大吵一架,丙M○○曾要求其將當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5頁反面)。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M○○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且該帳戶即係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收受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之重利等犯行不法所得款項之帳戶。

⒊被告丙M○○係因本身原即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等債務,信用不佳,乃借用其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素葶、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06至116頁),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2月27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素葶在該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A24卷第312至316頁),堪以採信。被告丙M○○與其姊陳素葶間所為前揭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何不法。且被告丙M○○亦非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戶內之款項,係所謂「天驛集團」經營重利等犯行而收取不法所得款項之帳戶。是被告翟光華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於100年12月5日轉帳一筆33萬5000元至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4)所示),亦難認被告丙M○○就此部分有何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且該筆33萬5千元既係以「轉帳」方式辦理,並無法切斷其資金流向而規避查核或規避追緝,自難認被告翟光華等就此部分所為交易行為或資金流向,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⒋被告丙M○○於100年3月8日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00萬元後,係將所提領款項供作被告翟光華於另案辦理交保之保證金(包括該另案共同被告之交保金)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翟光華、翟光復等於原審審理期日分別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06至11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7月17日北檢治能100偵5947字第45968號函及所附翟光華在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947號案件於100年3月8日具保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50至251頁),自堪採信。則被告丙M○○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00萬元供作辦理被告翟光華等人交保金,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亦難認為有何洗錢之意圖或客觀行為可言。

⒌被告丙M○○另於101年3月3日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116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翟光華贖回其原投資保德信基金所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㈤第111至116頁),並有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102)保信字第1324號函及所附翟光華投資前揭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44至53頁),自堪採信。從而,此部分資金之來源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等犯行無關。被告丙M○○既與被告翟光華有前揭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則其本於被告翟光華前揭告知及授權而自被告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提領使用或加以處置,自難有何不法之處。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M○○就此部分所為前揭提款等相關交易行為,亦係洗錢犯行,顯係誤會。被告翟光華於101年11月26日至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由被告丙M○○在同年11月28日,自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萬元後,交予被告翟光華,由被告翟光華存入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0-2)及其附表N序號2等部分所示),而被告丙M○○與翟光華為前揭存提款交易之原因,係為提高被告翟光華在花旗銀行之存款金額以提高花旗銀行核定其信用卡額度等事實,業據證人翟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於101年11月間為了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行員建議稱如其需提高信用卡額度,需將前揭帳戶存款額度提高至350萬元,並可直接晉升為花旗銀行VIP客戶,得享受相關權益,故其除當日先存入180萬元外,另指示丙M○○自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萬元,再加上其本身所有之其餘現金,一併存入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使該帳戶存款合計達350萬元以符合前揭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至116頁),並有花旗銀行建成分行101年12月22日(101)政查字第58811號函及所附翟光華在該行建成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花旗銀行行員與被告翟光華在101年11月28日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A24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㈢第23頁),並有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0-2)及其附表N序號2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稽(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N序號1所示之180萬元即係被告翟光華所指由其於申設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存入之180萬元),自堪採信。被告丙M○○及翟光華為提高翟光華在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額度,因而為前揭存提款以增加被告翟光華在花旗銀行建成分行所設前揭帳戶之存款額度等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另被告翟光華在申設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存入之180萬元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屬何項重大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款項。況被告翟光華係天驛車行及國泰等6家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M○○並未實際參與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各家當舖之實際營運,則被告翟光華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M○○配合辦理前揭存、提款等交易,均係被告翟光華處理其因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翟光華或丙M○○等前揭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丙M○○等就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謂「天驛集團」或前揭國泰等各家當舖所為重利等犯罪所取得重大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而認係基於洗錢目的所為之洗錢行為,尚非可採。被告翟光華、丙M○○、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辯稱其等係各因前揭緣由而為各該部分之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或處分行為,所為並非基於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非屬洗錢行為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丙M○○等人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各該金融機構,嗣再以現金方式提出,並以現金或存、提款等方式,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不同帳戶之前揭行為,在主觀上即係經由各該金融機關或管道,將其等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而使其等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有權改變,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隱匿其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認被告翟光華等人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行為,係基於逃避或妨礙前揭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所為,應成立或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M○○則應成立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丙M○○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M○○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及丙M○○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部分洗錢行為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華、丙M○○、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翟光復被訴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復明知其兄即共同被告翟光華及所經營之「天驛集團」各當舖已因涉及本件組織犯罪、重利等罪嫌,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拘提,並因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等理由,為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5日起,在被告翟光華及黃詩文所經營之元喆當舖,以電話向在該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所繳交之重利款項,嗣自同年3月初起(起訴書原係記載「至同年3月底時」,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自「同年3月初起」),為避免遭查緝,遂轉移收款地點至天驛車行,續向前往天驛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取重利款項,直至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翟光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與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復就前揭向元喆當舖借款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翟光復之供述、證人丙J○○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翟光復坦認其與被告翟光華間係兄弟關係,其明知被告翟光華等人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前揭國泰等各家當舖,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拘提到案,並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月24日裁定羈押,及其係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在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人所經營之元喆當舖,以電話向在該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所繳交之借款利息或本息(惟其中自同年2月8日起至2月18日止,係因農曆過年休假,並未實際收款),另自同年3月初起,則改至天驛車行,續向前往該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債務人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至同年4月25日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於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先後在元喆當舖、天驛車行內,代收元喆當舖借予前揭各計程車司機之借款本息或利息,惟伊當時係因共同被告黃詩文之父以黃詩文業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央求伊協助照管元喆當舖,經伊應允後,乃自102年2月5日起,至元喆當舖協助處理事宜,因而有前揭收取借款司機所繳交款項之行為,惟已無放款行為,伊只是收款,不懂放款程序,亦不知黃詩文等原係如何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計算利息,並無重利罪的主觀犯意,嗣係因肅貪組警員於102年2月28日至元喆當舖抽查該當舖相關設備時,向伊表示元喆當舖之收當手冊、現場監視器均不符當舖業法規定,不能繼續營業,伊乃未於元喆當舖繼續收款,而改至天驛車行幫忙等語。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均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無從經營重利放款行為,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既無可能與被告翟光復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翟光復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等人成立重利罪之共犯。再者,各該當舖、車行放款業務既已因共同被告等人遭羈押而停頓,本案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翟光復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在元喆當舖或天驛車行有從事重利放款行為,被告翟光復辯稱其僅係打電話通知司機繳款及收款,衡情應屬可信。被告翟光復因被告翟光華等人遭羈押,致當舖、車行業務停頓,而臨時受託出面催、收款項,並無任何借款司機指證被告翟光復知悉其借款之原因或利息之計算方式,則被告翟光復是否明知所催收之款項係屬共同被告等人前經營當舖時利用借款司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貸以金錢而生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非無疑。被告翟光復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司機來繳車租時,看到我在車行,就說順便把利息繳給我,我一時貪念就收下來」等語(見A35卷第45頁),惟所指「一時貪念」非指明知係重利,此觀檢察官隨即詢問:「侵占了元喆當舖的利息錢?」(見A35卷第45頁)以及被告翟光復嗣後陳稱不知道係重利(見A35卷第45頁)等語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復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翟光復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復無罪之諭知。

戊、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駁回上訴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未察,就㈠被告翟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㈡被告戴界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㈢被告李春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㈣被告翁秋陽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㈤被告顏成俊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12部分)、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5部分)、㈥被告黃詩文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8、20、31部分)、㈦被告周鉅展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7部分)、㈧被告吳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1部分)、㈨被告黃鴻逸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4部分)、㈩被告黃瑞桐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8部分),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對㈠被告顏成俊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㈡被告周鉅展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㈢被告蕭睿軒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3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㈣被告黃鴻逸重利部分、㈤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6、7、1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㈥被告陳榮樺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㈦被告黃瑞桐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9、29部分)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顏成俊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3誣告部分,被告顏成俊並未行使變造私文書;㈡被告周鉅展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6強制部分,恐嚇部分並不論罪;㈢被告蕭睿軒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7強制部分,被告蕭睿軒所為並未達剝奪A4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蕭睿軒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6強制部分,恐嚇部分並不論罪;㈣瑞誠當舖係被告林宏濂邀被告黃鴻逸共同經營,嗣由劉穎之、被告黃鴻逸、林宏濂按1:1:1出資設立,並由被告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先後實際負責現場經營。原判決就被告黃鴻逸重利罪部分併科罰金2百萬元,較諸共同被告林宏濂、陳榮樺併科之罰金額50萬元高出甚多,卻未說明就被告黃鴻逸併科較高罰金之理由,難謂允洽。被告黃鴻逸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失衡,非無理由;㈤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妨害自由部分,強制部分並不論罪;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妨害自由部分,強制部分並不論罪;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妨害自由部分,強制部分並不論罪;被告林宏濂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9強制未遂部分,被告林宏濂係成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罪;被告林宏濂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3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0強制未遂部分,被告林宏濂係成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罪;㈥被告陳榮樺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妨害自由部分,強制部分並不論罪;被告陳榮樺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強制部分,恐嚇部分並不論罪;被告陳榮樺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9強制未遂部分,被告陳榮樺係成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罪;被告陳榮樺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3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0強制未遂部分,被告陳榮樺係成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罪;㈦被告黃瑞桐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強制部分,被告黃瑞桐所為尚未達剝奪丙d○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黃瑞桐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9部分)即本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7強制部分,被告黃瑞桐所涉剝奪丁g○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顏成俊、周鉅展、蕭睿軒、黃瑞桐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被告翟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㈡被告戴界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㈢被告李春明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㈣被告翁秋陽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㈤被告顏成俊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12部分)、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5部分)、誣告(原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㈥被告黃詩文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8、20、31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㈦被告周鉅展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㈧被告吳偉華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㈨被告蕭睿軒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3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㈩被告黃鴻逸重利、恐嚇部分(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6、7、14部分)、被告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陳榮樺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4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被告黃瑞桐妨害自由(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9、29部分)、恐嚇(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強制(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並就上開誤為論罪科刑部分,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鴻逸重利部分:爰審酌被告黃鴻逸係專科學校資訊管理科畢業,曾從事新力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新銀行等業務員,並曾從與人合資經營房屋仲介公司,及從事房屋買賣、二胎貸款等職業。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經營瑞誠當舖為業,趁人之危,利用各該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各貸與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以謀取不法重利,對社會及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及潛在威脅甚大,惟於審理時坦承重利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鴻逸參與前揭重利行為之行為期間、犯罪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犯罪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併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㈡被告顏成俊誣告(主文附表二編號4部分)部分:爰審酌被告顏成俊係國中畢業,曾任職通訊行,亦曾經營通訊行,其為逼迫向當舖借款之司機X○○出面繼續繳款,竟誣告X○○詐欺,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顏成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㈢⒈被告周鉅展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16部分)、⒉被告蕭睿軒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7部分)、⒊被告蕭睿軒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16部分)、⒋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主文附表一編號2部分)、⒌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主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⒍被告林宏濂妨害自由(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⒎被告林宏濂強制未遂(主文附表一編號19部分)、⒏被告林宏濂強制未遂(主文附表一編號20部分)、⒐被告陳榮樺妨害自由(主文附表一編號8部分)、⒑被告陳榮樺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14部分)、⒒被告陳榮樺強制未遂(主文附表一編號19部分)、⒓被告陳榮樺強制未遂(主文附表一編號20部分)、⒔被告黃瑞桐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⒕被告黃瑞桐強制(主文附表一編號17部分)部分:爰審酌被告周鉅展係高職美髮科畢業,曾從事殯葬業、保全工作;被告蕭睿軒係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藥品公司業務;被告林宏濂高職觀光科肄業,曾開過飲料店;被告陳榮樺係高職機械科肄業,曾開過通訊行、擔任美髮業務;被告黃瑞桐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金車食品公司業務兼送貨司機,並曾從事石斑魚養殖業,亦曾開過餐廳;被告周鉅展、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均正值壯年或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收取重利款項,分別恐嚇向當舖借款之司機、以各種強暴、脅迫方段使借款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剝奪借款司機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周鉅展、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林宏濂、陳榮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8、11、14、15、1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⒈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犯重利罪部分;⒉被告翁秋陽、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5、6、9至13、15、18所示之強制、恐嚇罪部分;⒊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2、4至17所示誣告罪部分;⒋被告翟光華犯傷害罪部分;以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5條、第58條、第62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說明⒈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犯重利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陳榮樺、邱淳萱等均正值壯年或盛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各以經營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或瑞誠當舖為業,並各別共同以各該當舖名義,趁人之危,利用各該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各貸與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以謀取不法重利,對於社會秩序、社會安定造成莫大威脅。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等共同就事實欄之㈠,及被告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就事實欄之㈡,各以各該當舖名義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行為期間均甚長,事實欄之㈠所示之重利行為,不僅多達6家當舖,行為期間更長達逾4年之久,對社會及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及潛在威脅更鉅,均應加以嚴懲。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前均涉犯另件重利罪,均不思檢討而停止重利放款行為,反另行起意而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且除以原國泰、丙全、元喆、元崗等當舖名義放款外,更另以元一、合豐等當舖名義加入經營,並招攬或邀同前揭相關被告分別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6家當舖擔任現場負責人等前揭各項職務,共同為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其中被告翟光華更係居於前揭國泰等6家當舖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重利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部分,應從重量刑。被告蕭睿軒部分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仍不知檢討,仍繼續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亦應從重量刑。被告王品方部分,先後或同時負責處理製作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及合豐等6家當舖之電腦單,而協助被告翟光華經營各該家當舖之前揭重利放款行為,參與本件重利犯罪之情節或程度較為嚴重,亦應酌予從重量刑。被告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被告陳榮樺、邱淳萱、坦承前揭重利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翟光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春明、周鉅展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及被告陳榮樺、邱淳萱等各別參與前揭重利行為之具體行為期間、犯罪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翟光華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餐飲業員工,嗣即從事當舖及車行業務;被告李春明係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保全工作;被告王品方係大學化妝品應用系畢業,曾於便利商店打工,嗣即天驛車行任職;被告翁秋陽係高中肄業,曾從事事務機器維修買賣業務、貿易公司業務員,並經營過卡拉OK;被告林佩鳳係國中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小姐、女子沙龍護膚工作,現於二手商店上班;被告黃詩文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印刷、餐飲業;被告林虹妏係高職會計科畢業,曾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五分埔」服飾店擔任店員及採購工作;被告周鉅展係高職美髮科畢業,曾從事殯葬業、保全工作;被告吳偉華係高職汽車修護科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檳榔攤等工作;被告蕭睿軒係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藥品公司業務;被告林宏濂係高職觀光科肄業,曾開過飲料店;被告黃瑞桐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金車食品公司業務兼送貨司機,並曾從事石斑魚養殖業,亦曾開過餐廳;被告陳榮樺係高職機械科肄業,曾開過通訊行、擔任美髮業務;被告邱淳萱係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曾擔任門市店員、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有期徒刑1年、9月、7月、9月、4月、7月、4月、8月、4月、8月、8月、7月、4月、8月,並就被告林佩鳳、林虹妏、吳偉華、邱淳萱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林宏濂、黃瑞桐、陳榮樺等部分,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等犯罪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各併科罰金5百萬元、1百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翟光華所犯重利罪及誣告罪(5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就被告翁秋陽所犯重利罪及誣告罪(5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蕭睿軒就102年1月1日前所為重利犯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⑴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物,係如該附表「所有人」或「提出人」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係供其等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作為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如「沒收物附表一」編號61至66所示之物,則係因其等前揭重利罪所得之物,並係其等所有;另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如該附表「所有人」或「提出人」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係供其等與被告黃鴻逸等人共同作為如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如「沒收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因其等前揭重利罪所得之物,並係其等所有,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件搜索被告翟光華與共同被告丙M○○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同居處所時,所查扣由被告丙M○○持有之現金21萬元、現金信封袋所盛裝現金2萬元、黃色信封袋所盛裝現金3萬元,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因本件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並不因此部分款項在本件搜索時,係由共同被告丙M○○持有,亦不因共同被告丙M○○所涉「洗錢罪」部分,經諭知無罪而影響其性質或判斷,仍應就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事實欄之㈠所示重利行為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起訴書所附附表五、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7所示本件犯罪所得金額「3,319萬1,156元」(見起訴書第14頁所載,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148萬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更正為「3,109萬6,168元」),除其金額應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即其總金額應更正為「3,015萬8,287元」(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人共同就國泰、丙全、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6家當舖,及被告黃鴻逸等人共同就瑞誠當舖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各別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 811萬3,391元」及「1,204萬4,895元」)外,因就此部分所示犯罪所得金額,除其中如前揭「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翟光華等人因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重利犯罪所得,如前揭「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則屬被告黃鴻逸等人因前揭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重利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宏濂部分因其同時參與合豐、瑞誠當舖之重利犯行,應一併諭知沒收前揭「沒收物附表一」及「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扣押物)外,其餘犯罪所得款項既均未扣案,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⒉被告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5、6、9至13、15、18所示之強制、恐嚇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均正值壯年或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各該被害人施以恐嚇、強制等手段,惡性甚重。被告林宏濂坦承前揭犯行,表示願向各該被害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各別參與前揭強制、恐嚇等各別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前揭損害,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5、6、9至13、15、1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2、4至17所示誣告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翟光華、戴界明原各係天驛車行負責人,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均明知前揭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或向國泰、元崗、丙全、天利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雖各有於租車或借款後,因無法負擔高額借款利息或本息,以致未能繼續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本息之情形,惟均無其等所指侵占或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實情。詎其等為求討債順利,竟各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為前揭各件誣告犯行,致各該案承辦檢察官均誤認各該計程車司機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各該計程車司機均因而無端被告,承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雖經各該案承辦檢察官查明實情後,為各該計程車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惟仍顯屬無端及惡意發動國家刑事司法偵查程序,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戕害各該計程車司機之人權,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翟光華、顏成俊、戴界明、李春明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翁秋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各別或共同參與前揭各件誣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戴界明係初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裝潢業,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部分,則如前述)、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2、4至17所示之刑。又被告翁秋陽就主文附表二編號1、6、14、15、16、17 所示之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件誣告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1/2 。至於被告翟光華就主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最初提起告訴之日期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嗣經該案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被告翟光華既持續利用不知情之天鈺車行員工g國安擔任該件告訴代理人,使g國安分別於96年5月29日到庭誣指找不到車牌000-00號計程車云云,其誣告行為時間已持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符前揭得減刑規定之要件。⒋被告翟光華犯傷害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翟光華僅因甲酉○有積欠前揭車租,及於租車契約尚未到期前,以渠所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況不佳、租金過高等情為據,欲提前終止租約,即心生不滿而毆打甲酉○,致甲酉○受有前揭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蕭睿軒、陳榮樺、黃瑞桐重利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周鉅展、李春明、翟光華上訴否認重利犯行;被告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上訴否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顏成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⒈就被告顏成俊、許達逸被訴重利罪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翟光復被訴重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黃詩文、林宏濂、陳榮樺、蕭睿軒等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無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⒊就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被訴如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⒋就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及被告丙M○○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⒊就被告翟光復、林品攸、許達逸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翟光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宏濂、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定執行刑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就㈠被告戴界明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均同)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被告李春明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6項所示。㈢被告顏成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7項所示。㈣被告黃詩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8項所示。㈤被告吳偉華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9項所示。㈥被告蕭睿軒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0項所示。㈦被告林宏濂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1項所示。㈧被告陳榮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2項所示。㈨被告黃瑞桐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一:┌─┬───┬─────────┬─────────┬───────────┬──┐│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備註││號│ │ │ │ │ │├─┼───┼─────────┼─────────┼───────────┼──┤│1 │翁秋陽│如事實欄之㈠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翁秋陽犯刑法第304條第1│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2被害人乙J○)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主文) │ │├─┼───┼─────────┼─────────┼───────────┼──┤│2 │林宏濂│如事實欄之㈡之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林宏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 │ │所示 │妨害自由罪 │項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5第1欄被害人A8)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濂│如事實欄之㈡之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林宏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 │ │所示 │之妨害自由罪。 │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有期│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5第5欄被害A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黃瑞桐│如事實欄之㈢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黃瑞桐共同犯刑法第304 │註1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累犯 │ ││ │ │6第1欄丙d○)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5 │蕭睿睿│如事實欄之㈣所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蕭睿軒犯刑法第305條之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罪 │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被害人丙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原判決主文) │ │├─┼───┼─────────┼─────────┼───────────┼──┤│6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㈤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顏成俊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10被害人丙Y○)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主文) │ │├─┼───┼─────────┼─────────┼───────────┼──┤│7 │蕭睿軒│如事實欄之㈥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蕭睿軒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11第2欄被害人A4)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林宏濂│如事實欄之㈦所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林宏濂共同犯刑法第302 │ ││ │陳榮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妨害自由罪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12被害人A6)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陳榮樺共同犯刑法第302 │ ││ │ │ │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9 │林宏濂│如事實欄之㈧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林宏濂共同犯刑法第304 │註2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 │ ││ │ │14「國泰當舖」被害│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人丙q○)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原判決主文) │ │├─┼───┼─────────┼─────────┼───────────┼──┤│10│林宏濂│如事實欄之㈨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林宏濂共同犯刑法第304 │註3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 │ ││ │ │14「合豐當舖」被害│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人丙q○)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原判決主文) │ │├─┼───┼─────────┼─────────┼───────────┼──┤│11│黃詩文│如事實欄之㈩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黃詩文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17被害人丙x○)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主文) │ │├─┼───┼─────────┼─────────┼───────────┼──┤│12│黃詩文│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黃詩文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19「101年7、8月間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被害人乙B○)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主文) │ │├─┼───┼─────────┼─────────┼───────────┼──┤│13│黃詩文│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黃詩文共同犯刑法第304 │ ││ │吳偉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 │ ││ │ │22被害人g金銘)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吳偉華共同犯刑法第304 │ ││ │ │ │ │條第1項之強制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原判決主文) │ │├─┼───┼─────────┼─────────┼───────────┼──┤│14│陳榮樺│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陳榮樺共同犯刑法第304 │註4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 │ ││ │ │23被害人己○○)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15│蕭睿軒│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蕭睿軒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24「101年3月16日日│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被害人甲○○)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主文) │ │├─┼───┼─────────┼─────────┼───────────┼──┤│16│蕭睿軒│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蕭睿軒共同犯刑法第304 │ ││ │周鉅展│(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 │ ││ │ │24「102年1月底」被│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害人甲○○)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周鉅展共同犯刑法第304 │ ││ │ │ │ │條第1項之強制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17│黃瑞桐│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黃瑞桐犯刑法第304條第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強制罪 │1項之強制罪,累犯,處 │ ││ │ │28被害人丁g○)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8│林宏濂│如事實欄之所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林宏濂犯刑法第305條之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罪 │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9被害人丙t○)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原判決主文) │ │├─┼───┼─────────┼─────────┼───────────┼──┤│19│林宏濂│如事實欄之之⒈│刑法第304條第2項、│林宏濂共同犯刑法第304 │ ││ │陳榮樺│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 │ │編號31「101年2月間│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被害人A1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榮樺共同犯刑法第304 │ ││ │ │ │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林宏濂│如事實欄之之⒉│刑法第304條第2項、│林宏濂共同犯刑法第304 │ ││ │陳榮樺│所示(起訴書附表三│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 │ │編號31「101年8月間│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被害人A1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榮樺共同犯刑法第304 │ ││ │ │ │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註1: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

註2:共犯包括林俊騰(綽號「阿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

註3:共犯包括江威廷。

註4:共犯包括林俊騰(綽號「阿俊」)」等成年人。

主文附表二:┌─┬───┬──────┬────────┬──────────┬─────────────┐│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備註 ││號│ │ │ │ │ │├─┼───┼──────┼────────┼──────────┼─────────────┤│1 │翁秋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翁秋陽犯刑法第169條 │ ││ │ │㈠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四編號14被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人乙巳○)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2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顏成俊犯刑法第169條 │ ││ │ │㈡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17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丁E○) │ │ │ │├─┼───┼──────┼────────┼──────────┼─────────────┤│3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顏成俊犯刑法第169條 │ ││ │ │㈢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肆月。 │ ││ │ │四編號19被害│ │ │ ││ │ │人X○○) │ │ │ │├─┼───┼──────┼────────┼──────────┼─────────────┤│4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顏成俊犯刑法第169條 │ ││ │ │㈣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20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戊戌○) │ │ │ │├─┼───┼──────┼────────┼──────────┼─────────────┤│5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顏成俊犯刑法第169條 │ ││ │ │㈤所示 │之誣告罪 │第項之誣告罪,處有期│ ││ │ │(起訴書附表│ │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22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丁D○) │ │ │ │├─┼───┼──────┼────────┼──────────┼─────────────┤│6 │翁秋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翁秋陽犯刑法第169條 │ ││ │ │㈥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四編號24被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人甲c○) │ │(原判決主文) │ │├─┼───┼──────┼────────┼──────────┼─────────────┤│7 │翟光華│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翟光華犯刑法第169條 │ ││ │ │㈦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26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吳文正) │ │ │ │├─┼───┼──────┼────────┼──────────┼─────────────┤│8 │戴界明│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戴界明犯刑法第169條 │李春明另為無罪判決,詳如「││ │ │㈧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無罪」部分所述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31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丁N○) │ │ │ │├─┼───┼──────┼────────┼──────────┼─────────────┤│9 │顏成俊│如事實欄之│犯刑法第169條第1│顏成俊犯刑法第169條 │ ││ │ │㈨所示 │項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34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丁n○) │ │ │ │├─┼───┼──────┼────────┼──────────┼─────────────┤│10│翟光華│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翟光華共同犯刑法第 │ ││ │李春明│㈩所示 │之誣告罪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起訴書附表│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39被害│ │李春明共同犯刑法第16│ ││ │ │人乙e○) │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原判決主文) │ │├─┼───┼──────┼────────┼──────────┼─────────────┤│11│翟光華│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翟光華共同犯刑法第 │起訴書漏載共犯被告李春明 ││ │戴界明│所示 │之誣告罪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起訴書附表│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44被害│ │戴界明共同犯刑法第16│ ││ │ │人乙e○) │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原判決主文) │ │├─┼───┼──────┼────────┼──────────┼─────────────┤│12│翟光華│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翟光華共同犯刑法第 │ ││ │李春明│所示 │之誣告罪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起訴書附表│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47被害│ │李春明共同犯刑法第16│ ││ │ │人乙庚○) │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原判決主文) │ │├─┼───┼──────┼────────┼──────────┼─────────────┤│13│翟光華│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翟光華共同犯刑法第 │共犯尚包括江威廷 ││ │ │所示 │之誣告罪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起訴書附表│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51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戊未○) │ │ │ │├─┼───┼──────┼────────┼──────────┼─────────────┤│14│翁秋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翁秋陽犯刑法第16 9條 │ ││ │ │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四編號57被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人丙丁○) │ │原判決主文) │ │├─┼───┼──────┼────────┼──────────┼─────────────┤│15│翁秋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翁秋陽犯刑法第169條 │ ││ │ │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四編號58被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人丁辛○)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16│翁秋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翁秋陽犯刑法第16 9條 │ ││ │ │所示 │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四編號59被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人丁辛○) │ │(原判決主文) │ │├─┼───┼──────┼────────┼──────────┼─────────────┤│17│戴界明│如事實欄之│犯刑法第169條第1│戴界明犯刑法第169條 │ ││ │ │所示 │項之誣告罪 │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 │ ││ │ │(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伍月。 │ ││ │ │四編號60被害│ │(原判決主文) │ ││ │ │人e○○) │ │ │ │└─┴───┴──────┴────────┴──────────┴─────────────┘■沒收物附表一 ┌─┬───────────┬────┬────┬───┬───────────┬──┐│編│ 沒收物名稱 │數量(金│ 所有人 │提出人│沒收物卷證出處(編號)│備註││號│ │額) │ │ │ │ │├─┼───────────┼────┼────┼───┼───────────┼──┤│1 │帳冊 │2本 │元一當舖│許達逸│102刑保管1053號編號1 │ │├─┼───────────┼────┼────┼───┼───────────┼──┤│2 │當票 │1本 │元一當舖│許達逸│102刑保管1053號編號2 │ │├─┼───────────┼────┼────┼───┼───────────┼──┤│3 │存摺(天驛車行支票存款│1本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54號編號2 │ ││ │對帳簿) │ │ │ │ │ │├─┼───────────┼────┼────┼───┼───────────┼──┤│4 │收款信封暨明細表 │60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7 │ │├─┼───────────┼────┼────┼───┼───────────┼──┤│5 │收款明細表(7-12月) │6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8 │ │├─┼───────────┼────┼────┼───┼───────────┼──┤│6 │1 月22日收款明細表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9 │ │├─┼───────────┼────┼────┼───┼───────────┼──┤│7 │還款記帳卡 │1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0 │ │├─┼───────────┼────┼────┼───┼───────────┼──┤│8 │帳本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1 │ │├─┼───────────┼────┼────┼───┼───────────┼──┤│9 │帳本記事簿 │4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2 │ │├─┼───────────┼────┼────┼───┼───────────┼──┤│10│收支簿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3 │ │├─┼───────────┼────┼────┼───┼───────────┼──┤│11│放款明細表 │1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4 │ │├─┼───────────┼────┼────┼───┼───────────┼──┤│12│租車放款明細表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5 │ │├─┼───────────┼────┼────┼───┼───────────┼──┤│13│還款利息明細表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6 │ │├─┼───────────┼────┼────┼───┼───────────┼──┤│14│客戶電話單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7 │ │├─┼───────────┼────┼────┼───┼───────────┼──┤│15│還款小印章 │1顆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8 │ │├─┼───────────┼────┼────┼───┼───────────┼──┤│16│記事本 │1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9 │ │├─┼───────────┼────┼────┼───┼───────────┼──┤│17│還款卡片 │6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0 │ │├─┼───────────┼────┼────┼───┼───────────┼──┤│18│帳冊 │7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1 │ │├─┼───────────┼────┼────┼───┼───────────┼──┤│19│有寫車號之帳冊 │16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2 │ │├─┼───────────┼────┼────┼───┼───────────┼──┤│20│收入支出明細表(空表)│1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3 │ │├─┼───────────┼────┼────┼───┼───────────┼──┤│21│有寫車號之帳冊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4 │ │├─┼───────────┼────┼────┼───┼───────────┼──┤│22│還款卡片 │1盒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5 │ │├─┼───────────┼────┼────┼───┼───────────┼──┤│23│委託處理帳務切結書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6 │ │├─┼───────────┼────┼────┼───┼───────────┼──┤│24│司機繳款日報表 │35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 │ │├─┼───────────┼────┼────┼───┼───────────┼──┤│25│司機收支明細表 │11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2 │ │├─┼───────────┼────┼────┼───┼───────────┼──┤│26│司機借款金額及繳息註記│7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3 │ ││ │統計表 │ │ │ │ │ │├─┼───────────┼────┼────┼───┼───────────┼──┤│27│司機乙D○○當票面額 │3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4 │ ││ │12萬元本票 │ │ │ │ │ ││ │ │ │ │ │ │ │├─┼───────────┼────┼────┼───┼───────────┼──┤│28│司機繳息紀錄簿 │3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5 │ │├─┼───────────┼────┼────┼───┼───────────┼──┤│29│司機姓名聯絡電話簿 │2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6 │ │├─┼───────────┼────┼────┼───┼───────────┼──┤│30│代償司機丙巳○○1 萬 │1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7 │ ││ │5000元本票 │ │ │ │ │ ││ │ │ │ │ │ │ │├─┼───────────┼────┼────┼───┼───────────┼──┤│31│2013年1 月國泰當舖收支│1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0 │ ││ │記事本 │ │ │ │ │ │├─┼───────────┼────┼────┼───┼───────────┼──┤│32│國泰當舖當票 │1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1 │ │├─┼───────────┼────┼────┼───┼───────────┼──┤│33│司機繳息紀錄明細 │2 本(共│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2 │ ││ │ │70張) │ │ │ │ │├─┼───────────┼────┼────┼───┼───────────┼──┤│34│元喆當舖顧客繳款明細簿│2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1 │ │├─┼───────────┼────┼────┼───┼───────────┼──┤│35│顧客當票 │1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2 │ │├─┼───────────┼────┼────┼───┼───────────┼──┤│36│顧客在外欠款明細 │3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3 │ │├─┼───────────┼────┼────┼───┼───────────┼──┤│37│顧客在外欠款本票 │2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4 │ │├─┼───────────┼────┼────┼───┼───────────┼──┤│38│102 年1 月23日收款明細│1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5 │ │├─┼───────────┼────┼────┼───┼───────────┼──┤│39│顧客在外欠款明細 │1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6 │ │├─┼───────────┼────┼────┼───┼───────────┼──┤│40│元喆當舖名片 │20張 │黃詩文 │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7 │ │├─┼───────────┼────┼────┼───┼───────────┼──┤│41│收當物品登記簿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 │ │├─┼───────────┼────┼────┼───┼───────────┼──┤│42│收支簿 │3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9 │ │├─┼───────────┼────┼────┼───┼───────────┼──┤│43│其他證件(當票)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3 │ │├─┼───────────┼────┼────┼───┼───────────┼──┤│44│其他證件(借款合約書)│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4 │ │├─┼───────────┼────┼────┼───┼───────────┼──┤│45│日報表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6 │ │├─┼───────────┼────┼────┼───┼───────────┼──┤│46│繳費紀錄 │50張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3 │ │├─┼───────────┼────┼────┼───┼───────────┼──┤│47│欠款紀錄單 │1張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4 │ │├─┼───────────┼────┼────┼───┼───────────┼──┤│48│E○○欠款追討資料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18 │ │├─┼───────────┼────┼────┼───┼───────────┼──┤│49│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19 │ │├─┼───────────┼────┼────┼───┼───────────┼──┤│50│欠款明細等資料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0 │ │├─┼───────────┼────┼────┼───┼───────────┼──┤│51│欠還款明細單 │9張 │天驛車行│周鉅展│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4 │ │├─┼───────────┼────┼────┼───┼───────────┼──┤│52│記帳簿 │1本 │天驛車行│周鉅展│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5 │ │├─┼───────────┼────┼────┼───┼───────────┼──┤│53│借款人通訊名冊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1 │ │├─┼───────────┼────┼────┼───┼───────────┼──┤│54│101 年2 月24日收款明細│1張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2 │ │├─┼───────────┼────┼────┼───┼───────────┼──┤│55│當票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3 │ │├─┼───────────┼────┼────┼───┼───────────┼──┤│56│代償欠款帳冊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4 │ │├─┼───────────┼────┼────┼───┼───────────┼──┤│57│林家緯借款資料 │4件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5 │ │├─┼───────────┼────┼────┼───┼───────────┼──┤│58│林昭淵借款資料 │1件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7 │ │├─┼───────────┼────┼────┼───┼───────────┼──┤│59│司機代收帳冊 │1本 │翟光華 │王品方│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11 │ │├─┼───────────┼────┼────┼───┼───────────┼──┤│60│電子產品(隨身碟《數位│1支 │劉世琪 │劉世琪│102綠保字691號編號19 │ ││ │物證管理系統》) │ │ │ │ │ │├─┼───────────┼────┼────┼───┼───────────┼──┤│61│贓款 │46067元 │翁秋陽 │翁秋陽│102紅保字563號編號7 │註1 │├─┼───────────┼────┼────┼───┼───────────┼──┤│62│贓款 │59000元 │黃詩文 │黃詩文│102紅保字563號編號1 │ │├─┼───────────┼────┼────┼───┼───────────┼──┤│63│贓款 │472813元│林虹妏 │林虹妏│102紅保字563號編號5 │註2 │├─┼───────────┼────┼────┼───┼───────────┼──┤│64│贓款 │152000元│劉世琪 │劉世琪│102紅保字563號編號3 │註3 │├─┼───────────┼────┼────┼───┼───────────┼──┤│65│贓款 │54400元 │翟光華 │翟光華│102紅保字563號編號4 │ │├─┼───────────┼────┼────┼───┼───────────┼──┤│66│贓款 │260000元│丙M○○│丙M○○│102紅保字563號編號8 │註4 │└─┴───────────┴────┴────┴───┴───────────┴──┘註1:原審卷㈡第149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之金額為「81,297元」,惟其中「35,230元」係「司機壬○○、張孫德、周秀鳳、梁華勝、陳勝清等人所寄放返還日仔會金額」之加總(見C3卷第39至40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3、9-4、9-5、9-6之各該「品名」欄所示),並非被告翁秋陽等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註2:此部分贓款金額係起訴書第49頁第6至8行所指「天驛集團」犯罪所得所載於被告林虹妏住處扣案之元崗當舖收款利息現金39萬2,213元、於元崗當舖扣案之現金5,500元、現金3萬3千元、現金1,500元、於被告林虹妏住處扣案之元崗當舖放款現金4萬600元等金額之加總。

註3:原審卷㈡第149頁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載金額為「152,200元」,惟其中「200元」係「g可立罰單退款(新台幣)」(見C3卷第129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品名」欄所示),並非被告劉世琪等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註4:此部分贓款金額係起訴書第49頁第11至13行所指「天驛集團」之重利犯罪所得,即於翟光華、丙M○○共同住處查扣由丙M○○持有之現金21萬元、現金信封袋內所盛裝之現金2萬元、黃色信封袋內所盛裝現金3萬元等金額之加總金額。

■沒收物附表二 ┌─┬───────────┬────┬────┬───┬───────────┬──┐│編│ 沒收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提出人│ 扣押物品編號 │備註││號│ │ │ │ │ │ │├─┼───────────┼────┼────┼───┼───────────┼──┤│1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帳本│1本 │瑞誠當舖│陳良銜│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17 │ ││ │《編號1-21》) │ │ │ │ │ │├─┼───────────┼────┼────┼───┼───────────┼──┤│2 │其他一般物品(帳冊《收│1包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0 │ ││ │支明細;編號2- 51》) │ │ │ │ │ ││ │ │ │ │ │ │ │├─┼───────────┼────┼────┼───┼───────────┼──┤│3 │其他證件(瑞誠當舖當票│1本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2 │ ││ │編號2-53) │ │ │ │ │ │├─┼───────────┼────┼────┼───┼───────────┼──┤│4 │電子產品(隨身碟編號 │1個 │ │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6 │ ││ │3-1 ) │ │ │ │ │ │├─┼───────────┼────┼────┼───┼───────────┼──┤│5 │D○○等人借款資料) │49件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30 │ │├─┼───────────┼────┼────┼───┼───────────┼──┤│6 │司機借還款明細 │1本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2 │ │├─┼───────────┼────┼────┼───┼───────────┼──┤│7 │委託處理帳務切結書 │1本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3 │ │├─┼───────────┼────┼────┼───┼───────────┼──┤│8 │何國華等8 人借款資料 │8件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4 │ │├─┼───────────┼────┼────┼───┼───────────┼──┤│9 │借款人繳款明細 │1張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5 │ │├─┼───────────┼────┼────┼───┼───────────┼──┤│10│借款人車輛備份鑰匙 │2支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7 │ │├─┼───────────┼────┼────┼───┼───────────┼──┤│11│空白借款人紀錄卡票 │1盒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8 │ │├─┼───────────┼────┼────┼───┼───────────┼──┤│12│借款人宋正平等人借款本│1包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9 │ ││ │票資料 │ │ │ │ │ │├─┼───────────┼────┼────┼───┼───────────┼──┤│13│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10 │ ││ │102.4.25查扣) │ │ │ │ │ │├─┼───────────┼────┼────┼───┼───────────┼──┤│14│贓款 │445,836 │陳榮樺 │陳榮樺│102紅保字563號編號6 │註1 ││ │ │元 │ │ │ │ │└─┴───────────┴────┴────┴───┴───────────┴──┘註1:原審卷㈡第149頁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誤載此部分金額為「445,837元」,應以起訴書第49頁第10行及C3卷第155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所載之金額為準。■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匯總表」(Excel 檔,另附於「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 」後)。■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Excel 檔,另附於「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 」後)。■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

┌─┬───┬───┬──────┬────┬───────────┬─────────┐│編│被害人│ 被告 │ 行為時間 │ 行為地 │本件起訴書所指「暴力行│ 備註 ││號│ │ │ │ │為」內容或態樣 │ │├─┼───┼───┼──────┼────┼───────────┼─────────┤│1 │A8 │陳榮樺│(不詳) │天驛車行│毆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 │ │第3欄。 │├─┼───┼───┼──────┼────┼───────────┼─────────┤│2 │甲u○│翟光華│100年10月初 │元崗當舖│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 │ │本票)。 │。 │├─┼───┼───┼──────┼────┼───────────┼─────────┤│3 │丙q○│翁秋陽│99年底 │國泰當舖│強制扣車、強押至國泰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舖,以高額利息整合債務│ ││ │ │ │ │ │,要求丙q○另向「譯 光│ ││ │ │ │ │ │」車行租車。 │ │├─┼───┼───┼──────┼────┼───────────┼─────────┤│4 │楊詩壁│蕭睿軒│(不詳) │元崗當舖│恐嚇、辱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 │ │ │ 。 │├─┼───┼───┼──────┼────┼───────────┼─────────┤│5 │癸○○│黃詩文│(不詳) │元喆當舖│強制回到元喆當舖罰站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 │小時(兩次)、辱罵。 │。 │├─┼───┼───┼──────┼────┼───────────┼─────────┤│6 │乙亥○│林宏濂│101年7、8月 │合豐當舖│強迫居住於合豐、辱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 │。 │├─┼───┼───┼──────┼────┼───────────┼─────────┤│7 │甲酉○│李春明│101年5月3日 │天驛車行│因欠債被迫租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 │ │ │ │。 │└─┴───┴───┴──────┴────┴───────────┴─────────┘■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

┌─┬──────┬───┬────┬───┬───┬─────┬───────┬────────┬──┐│編│ 案號 │告訴人│代表人/ │告 訴│被告司│ 提出告訴 │告訴內容(依起│證據資料(依102 │備註││號│ │ │負責人 │代理人│機姓名│ 日 期 │訴書附表四各欄│年7月17日補充理 │ ││ │ │ │ │ │ │ │所載) │由書所附附件六-1│ ││ │ │ │ │ │ │ │ │各欄所載) │ │├─┼──────┼───┼────┼───┼───┼─────┼───────┼────────┼──┤│ 1│新北地檢100 │天駿交│戴界明 │ │甲Z○│99.12.10 │被告於99年8月1│1.刑事告訴狀(99│註1 ││ │年度調偵字第│通有限│ │ │○ │ │3日與告訴人簽 │他7869P1-8)。2.│ ││ │1779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李春明100.01.18 │ ││ │ │ │ │ │ │ │約書,約定被告│偵訊筆錄(99他78│ ││ │ │ │ │ │ │ │每日應繳納租金│69P17)。2.刑事 │ ││ │ │ │ │ │ │ │1,070元,告訴 │委任書(99他7869│ ││ │ │ │ │ │ │ │人則提供車牌號│P18,受任人g春 │ ││ │ │ │ │ │ │ │碼000-00號營業│明,100.01.18 )│ ││ │ │ │ │ │ │ │小客車予被告使│。3.甲Z○○100.05│ ││ │ │ │ │ │ │ │用。嗣被告自99│.24偵訊筆錄(100│ ││ │ │ │ │ │ │ │年11月26日起,│偵6799P15-20)。│ ││ │ │ │ │ │ │ │即未依約繳租金│4.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 │ │ │,告訴人於99年│(100 偵6799P17 │ ││ │ │ │ │ │ │ │12月1日,以存 │,受話人林品攸 ,│ ││ │ │ │ │ │ │ │信函要求被告返│100.06.01 )。 │ ││ │ │ │ │ │ │ │還上開車輛,被│ │ ││ │ │ │ │ │ │ │告仍未返還。 │ │ │├─┼──────┼───┼────┼───┼───┼─────┼───────┼────────┼──┤│ 2│北檢100年度 │天馳交│戴界明 │ │乙戌○│100.04.20 │被告於99年8月 │1.刑事告訴狀( │註2 ││ │偵字第12359 │通有限│ │ │○ │ │17日與告訴人簽│101他4278P1-9)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乙戌○○100.05│ ││ │ │ │ │ │ │ │約書,約定由被│.26偵訊筆錄(100│ ││ │ │ │ │ │ │ │告以每日1050元│他4278P16-17)。│ ││ │ │ │ │ │ │ │租金,向告訴人│3.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 │ │ │承租000─00號 │(100偵12359P5,│ ││ │ │ │ │ │ │ │業小客車。詎被│受話人天馳公司承│ ││ │ │ │ │ │ │ │告自100年3月24│辦人林小姐,100.│ ││ │ │ │ │ │ │ │日起即未再繳付│06.21)。4.聲請 │ ││ │ │ │ │ │ │ │租金,亦未歸還│撤回告訴狀(100 │ ││ │ │ │ │ │ │ │上開車輛。 │偵12359P6,100.0│ ││ │ │ │ │ │ │ │ │6.22)。 │ │├─┼──────┼───┼────┼───┼───┼─────┼───────┼────────┼──┤│ 3│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甲z○│99.03.01 │被告自99年 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3 ││ │緝字第1886號│通有限│ │ │○ │ │14日起與告訴人│他2497P1-10 )。│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契約書,向告訴│他2497P13 ,受任│ ││ │ │ │ │ │ │ │人承租車牌號碼│人李春明,99.03.│ ││ │ │ │ │ │ │ │000-00營業用小│23)。3.李春明99│ ││ │ │ │ │ │ │ │客車乙台使用,│.03.23詢問筆錄(│ ││ │ │ │ │ │ │ │並應日付租金85│99他2497P15)。4│ ││ │ │ │ │ │ │ │0元。詎被告自9│.甲z○○99.09.27 │ ││ │ │ │ │ │ │ │9年2月1日起即 │偵訊筆錄(99偵緝│ ││ │ │ │ │ │ │ │拒付租金,亦未│1886P22-23)。5.│ ││ │ │ │ │ │ │ │歸還車輛。 │李春明99.10.26詢│ ││ │ │ │ │ │ │ │ │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 │1886P33-34)。6.│ ││ │ │ │ │ │ │ │ │甲z○○99.10.26詢│ ││ │ │ │ │ │ │ │ │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 │1886P33-34)。 │ │├─┼──────┼───┼────┼───┼───┼─────┼───────┼────────┼──┤│ 4│北檢101年度 │駿欣交│翟光華 │李春明│○y○│101.02.19 │被告於100年8月│1.刑事告訴狀( │註4 ││ │偵字第14010 │通有限│ │ │ │ │10日向告訴人承│101他5879P1-14)│ ││ │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車牌號碼000-│。2.李春明101.07│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04詢問筆錄(101│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他5879P25-26)。│ ││ │ │ │ │ │ │ │租賃契約書,約│3.乙M○○101.07.0│ ││ │ │ │ │ │ │ │定每日租金1050│4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元,被告雖於 │5879P25-26)。4.│ ││ │ │ │ │ │ │ │100年8月23日返│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還上開車輛,惟│他5879P27 ,受任│ ││ │ │ │ │ │ │ │未歸還告訴人上│人李春明,101.07│ ││ │ │ │ │ │ │ │開車輛之鑰匙。│.04)。 │ │├─┼──────┼───┼────┼───┼───┼─────┼───────┼────────┼──┤│ 5│北檢101年度 │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乙c○│101.05.30 │被告於100 年11│1.刑事告訴狀( │註5 ││ │偵字第19155 │通有限│ │ │○ │ │月23日向告訴人│101 他P6196P1-15│ ││ │號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00│)。2.李春明101.│ ││ │ │ │ │ │ │ │0-00號計程車,│08.22 偵訊筆錄(│ ││ │ │ │ │ │ │ │雙方約定租金為│101他6196P27 ) │ ││ │ │ │ │ │ │ │每日750元惟被 │。3.刑事委任書(│ ││ │ │ │ │ │ │ │告於100年12月7│101他6196P29 , │ ││ │ │ │ │ │ │ │日後,未再繳納│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租金,亦未將上│1.08.22)。4.g │ ││ │ │ │ │ │ │ │開小客車返還告│春明101.06.20警 │ ││ │ │ │ │ │ │ │訴人。 │詢筆錄(101 發查│ ││ │ │ │ │ │ │ │ │1932P7-8)。5.委│ ││ │ │ │ │ │ │ │ │託書(101發查193│ ││ │ │ │ │ │ │ │ │2P11 ,受託人g │ ││ │ │ │ │ │ │ │ │春明,101.06.20 │ ││ │ │ │ │ │ │ │ │)。 │ │├─┼──────┼───┼────┼───┼───┼─────┼───────┼────────┼──┤│ 6│北檢101年度 │天驛交│翟光華 │李春明│乙M○│101.05.29 │被告於101年2月│1.刑事告訴狀(10│註6 ││ │偵字第16979 │通有限│ │ │○ │ │4 日與告訴人簽│1他5879P1-14)。│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07.0│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4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租金600 元之代│5879P25-26)。3.│ ││ │ │ │ │ │ │ │價,承租告訴人│乙M○○101.07.04 │ ││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詢問筆錄(101 他│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5879P25-26)。4.│ ││ │ │ │ │ │ │ │客車詎被告自上│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開日期租得上開│他5879P27 ,受任│ ││ │ │ │ │ │ │ │小客車後,即未│人李春明,101.07│ ││ │ │ │ │ │ │ │繳付任何租金予│.04)。 │ ││ │ │ │ │ │ │ │告訴人,亦不返│ │ ││ │ │ │ │ │ │ │還該車。 │ │ │├─┼──────┼───┼────┼───┼───┼─────┼───────┼────────┼──┤│ 7│北檢101年度 │駿瑞交│翟光華 │李春明│乙S○│101.05.29 │被告於100年11 │1.刑事告訴狀( │註7 ││ │偵字第14435 │通有限│ │ │○ │ │22日與告訴人訂│101 他5880P1-39 │ ││ │號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 ││ │ │ │ │ │ │ │約書,以每日租│06.26詢問筆錄( │ ││ │ │ │ │ │ │ │金1,050 元代價│101 他5880P16-17│ ││ │ │ │ │ │ │ │,向告訴人承租│)。3.刑事委任書│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101他P48,受任│ ││ │ │ │ │ │ │ │號營業小客車,│人李春明,101.06│ ││ │ │ │ │ │ │ │詎被告於100 年│.26 )。 │ ││ │ │ │ │ │ │ │12月22日後,便│ │ ││ │ │ │ │ │ │ │未再繳交任何款│ │ ││ │ │ │ │ │ │ │項,亦未返還該│ │ ││ │ │ │ │ │ │ │承租車輛。 │ │ │├─┼──────┼───┼────┼───┼───┼─────┼───────┼────────┼──┤│ 8│北檢99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 │丙子○│99.01.20 │被告於98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9│註8 ││ │偵字第6817號│通有限│ │ │○ │ │7日向告訴人每 │他2022P1-9)。2.│ ││ │侵占 │公司 │ │ │ │ │日800 元,承租│戴界明99.03.01 警│ ││ │ │ │ │ │ │ │車號000-00營業│詢筆錄(99發查86│ ││ │ │ │ │ │ │ │小客車駕駛謀生│1P5-6 )3.戴界 ○│ ││ │ │ │ │ │ │ │,至同年月17日│99.03.15偵訊筆錄│ ││ │ │ │ │ │ │ │交付租金後,即│(99偵6817P4-5)│ ││ │ │ │ │ │ │ │未再繳納,並將│。4.丙子○○陳報狀│ ││ │ │ │ │ │ │ │前述車輛侵占入│(99偵6817P7-13 │ ││ │ │ │ │ │ │ │己使用。 │)。5.丙子○○偵訊│ ││ │ │ │ │ │ │ │ │筆錄(99偵6817P1│ ││ │ │ │ │ │ │ │ │5-16)。6.戴界 ○│ ││ │ │ │ │ │ │ │ │99.03.22偵訊筆錄│ ││ │ │ │ │ │ │ │ │(99偵6817P18-20│ ││ │ │ │ │ │ │ │ │)。7.丙子○○99.0│ ││ │ │ │ │ │ │ │ │3.22偵訊筆錄(99│ ││ │ │ │ │ │ │ │ │偵6817P18-20)。│ │├─┼──────┼───┼────┼───┼───┼─────┼───────┼────────┼──┤│ 9│新北地檢98年│天鈺交│翟光華 │ │甲未○│98.06.17 │被告於97年12月│1.刑事告訴狀(98│註9 ││ │度調偵字第 │通有限│ │ │○ │ │29日向告訴人承│他3977P1-9)。2.│ ││ │2119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車牌號碼000-│戴界明98.08.27 詢│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問筆錄(98偵2057│ ││ │ │ │ │ │ │ │1輛,約定日租 │5P5 )。3.刑事委│ ││ │ │ │ │ │ │ │金650元。詎被 │任書(98偵20575P│ ││ │ │ │ │ │ │ │告自98年6月1日│7,受任人戴界? ? │ ││ │ │ │ │ │ │ │起即未再支付租│,98.08.27)。4.│ ││ │ │ │ │ │ │ │金,且意圖為自│甲未○○98.09.21詢│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問筆錄(98偵2057│ ││ │ │ │ │ │ │ │拒不返還上開車│5P11-12)。5.公 │ ││ │ │ │ │ │ │ │。 │務電話紀錄(98偵│ ││ │ │ │ │ │ │ │ │20575P13,受話人│ ││ │ │ │ │ │ │ │ │戴界明,98.09. 21│ ││ │ │ │ │ │ │ │ │)。 │ │├─┼──────┼───┼────┼───┼───┼─────┼───────┼────────┼──┤│10│新北地檢98年│天騁交│戴界明 │ │甲未○│97.12.15 │被告於97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8│註10││ │度偵字第5924│通有限│ │ │○ │ │20日向告訴人以│他195P1-10)。2.│ ││ │號侵占 │公司 │ │ │ │ │每日租金1100元│戴界明98.01.15 偵│ ││ │ │ │ │ │ │ │之代價,租用車│訊筆錄(98他195P│ ││ │ │ │ │ │ │ │牌號碼000-00號│16-17 )。3.周傳│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鈞98.01.15偵訊筆│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租│錄(98他195P16-1│ ││ │ │ │ │ │ │ │賃契約書;詎被│7)。 │ ││ │ │ │ │ │ │ │告自97年11月30│ │ ││ │ │ │ │ │ │ │日起,即拒不繳│ │ ││ │ │ │ │ │ │ │交租金亦不歸還│ │ ││ │ │ │ │ │ │ │車輛。 │ │ │├─┼──────┼───┼────┼───┼───┼─────┼───────┼────────┼──┤│11│新北地檢97年│天駒交│戴界明 │ │甲未○│97.07.18 │被告96年05月19│1.刑事告訴狀(97│註11││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起,以每日租│他5027P1-9)。2.│ ││ │30870號侵占 │公司 │ │ │ │ │金1200元之代價│刑事撤回告訴狀(│ ││ │ │ │ │ │ │ │,向告訴人承租│97他5027P18 ,97│ ││ │ │ │ │ │ │ │車號000-00號之│.10.16)。 │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 │ ││ │ │ │ │ │ │ │下稱甲車)乙輛│ │ ││ │ │ │ │ │ │ │自行營運,並簽│ │ ││ │ │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 │ ││ │ │ │ │ │ │ │約書為憑;惟被│ │ ││ │ │ │ │ │ │ │告自97年6月6日│ │ ││ │ │ │ │ │ │ │起,即未依約按│ │ ││ │ │ │ │ │ │ │期繳納租金,亦│ │ ││ │ │ │ │ │ │ │未返還車輛。 │ │ │├─┼──────┼───┼────┼───┼───┼─────┼───────┼────────┼──┤│12│北檢97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徐慶旭│丁z○│97.05.08 │被告於96年4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12││ │偵字第17468 │通有限│ │ │○ │ │19日向告訴人用│他4322P1-9)。2.│ ││ │號侵占 │公司 │ │ │ │ │車牌號碼000-00│徐慶旭97.08.28詢│ ││ │ │ │ │ │ │ │號計程車,約定│問筆錄(97偵1746│ ││ │ │ │ │ │ │ │每日租金1,200 │8P5-6 )。3.刑事│ ││ │ │ │ │ │ │ │元,詎被告於97│委任書(97偵1746│ ││ │ │ │ │ │ │ │年3 月24日未再│8P7,受任人徐慶 │ ││ │ │ │ │ │ │ │繳交任何租金,│旭,97.08.28 ) │ ││ │ │ │ │ │ │ │且拒不返還上開│。 │ ││ │ │ │ │ │ │ │車輛。 │ │ │├─┼──────┼───┼────┼───┼───┼─────┼───────┼────────┼──┤│13│苗栗地檢99年│天鈺交│翟光華 │李春明│戊己○│99.09.16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13││ │度偵字第5804│通有限│ │ │○ │ │25日與告訴人簽│他1004P5-12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99.10.15│ ││ │ │ │ │ │ │ │約書,約定由被│詢問筆錄(99他10│ ││ │ │ │ │ │ │ │告以每日租金65│04P18-19)。3.謝│ ││ │ │ │ │ │ │ │0 元,向告訴人│其煥99.10.15詢問│ ││ │ │ │ │ │ │ │租借000-00號之│筆錄(99他1004P1│ ││ │ │ │ │ │ │ │營業小客車乙輛│8-19)。4.刑事委│ ││ │ │ │ │ │ │ │。詎被告自99年│任書(受任人g春│ ││ │ │ │ │ │ │ │5月17日後即再 │明,99.10.15)。│ ││ │ │ │ │ │ │ │繳付租金並將前│5.簽收單影本(99│ ││ │ │ │ │ │ │ │開車輛侵占入己│他1004P22-27)。│ ││ │ │ │ │ │ │ │。 │6.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99他1004P14 ,│ ││ │ │ │ │ │ │ │ │99.10.01)。 │ │├─┼──────┼───┼────┼───┼───┼─────┼───────┼────────┼──┤│14│北檢101年度 │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丙O○│101.07.17 │被告於101年5月│1.刑事告訴狀(10│註14││ │偵字第23088 │通有限│ │ │○ │ │3 日與告訴人訂│1他7450P1-39)。│ ││ │號侵占 │公司 │ │ │ │ │立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11.2│ ││ │ │ │ │ │ │ │約書,承租車牌│8詢問筆錄(101偵│ ││ │ │ │ │ │ │ │號碼000-00號營│23088P14)。3.刑│ ││ │ │ │ │ │ │ │業小客車,約定│事委任書(101 偵│ ││ │ │ │ │ │ │ │每日租金600元 │23088P15,受任人│ ││ │ │ │ │ │ │ │,詎被告自取得│李春明,101.11. │ ││ │ │ │ │ │ │ │上開車輛後,至│28)。 │ ││ │ │ │ │ │ │ │今尚未繳付任何│ │ ││ │ │ │ │ │ │ │款項,亦未返還│ │ ││ │ │ │ │ │ │ │承租車輛。 │ │ │├─┼──────┼───┼────┼───┼───┼─────┼───────┼────────┼──┤│15│新北地檢97年│天駒交│戴界明 │徐慶旭│丙N○│97.04.24 │被告於97年1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15││ │度偵緝字第 │通有限│ │ │○ │ │17日,向告訴人│他3081P1-10 )。│ ││ │2285號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牌號碼為│2.刑事委任書(97│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他3081P17 ,受任│ ││ │ │ │ │ │ │ │客車1輛,雙方 │人徐慶旭,97.05.│ ││ │ │ │ │ │ │ │約定每日之租金│23)。3.徐慶旭97│ ││ │ │ │ │ │ │ │為800元,詎被 │.05.23詢問筆錄(│ ││ │ │ │ │ │ │ │告自97年3月6日│97他3081P19-20)│ ││ │ │ │ │ │ │ │起即未繳交租金│。4.丙N○○97.08.│ ││ │ │ │ │ │ │ │,且未返上開車│30偵訊筆錄(97偵│ ││ │ │ │ │ │ │ │輛。 │緝2285P20-21)。│ ││ │ │ │ │ │ │ │ │5.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97偵緝2285P26 ,│ ││ │ │ │ │ │ │ │ │受話人徐慶旭,97│ ││ │ │ │ │ │ │ │ │.10.03)。 │ │├─┼──────┼───┼────┼───┼───┼─────┼───────┼────────┼──┤│16│北檢97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徐慶旭│戊○○│97.07.15 │被告於96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7│註16││ │偵字第27131 │通有限│ │ │ │ │22日與告訴人訂│他6848P1-10 )。│ ││ │號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戊戌○97.08. 13│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警詢筆錄(97他 │ ││ │ │ │ │ │ │ │租金1000元,承│6848P14-16)。3.│ ││ │ │ │ │ │ │ │租車號000-00號│徐慶旭97.08.13警│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詢筆錄(97他6848│ ││ │ │ │ │ │ │ │詎被告於97年5 │P17-19)。4.刑事│ ││ │ │ │ │ │ │ │月2日後,未再 │委任書(97他6848│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受任人徐慶旭,│ ││ │ │ │ │ │ │ │並將車子侵占入│97.08.13)。 │ ││ │ │ │ │ │ │ │已。 │ │ │├─┼──────┼───┼────┼───┼───┼─────┼───────┼────────┼──┤│17│新北地檢99年│天鈺交│翟光華 │蕭睿軒│c○○│98.12.09 │被告於98年9月1│1.刑事告訴狀(98│註17││ │度調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以租用營業小│他8026P1-9)。2.│ ││ │1090號侵占 │公司 │ │ │ │ │客車謀生為由,│蕭睿軒99.01.05 詢│ ││ │ │ │ │ │ │ │與告訴人簽訂計│問筆錄(98他8026│ ││ │ │ │ │ │ │ │程車租賃契約書│P14-15)。3.刑事│ ││ │ │ │ │ │ │ │,由告訴人提供│委任書(98他8026│ ││ │ │ │ │ │ │ │車牌號碼003-YE│P16,受任人蕭睿 │ ││ │ │ │ │ │ │ │號營業小客車供│軒,99.01.05)。│ ││ │ │ │ │ │ │ │被告使用,雙方│4.甲c○99.01. 26│ ││ │ │ │ │ │ │ │約定被告應每日│詢問筆錄(98他80│ ││ │ │ │ │ │ │ │給付租金 1100 │26P23-24)。5.繳│ ││ │ │ │ │ │ │ │元詎被告自98年│款紀錄(98他8026│ ││ │ │ │ │ │ │ │11月1日起即未 │P25-32)。6.公務│ ││ │ │ │ │ │ │ │依約繳納租金,│電話紀錄(98他80│ ││ │ │ │ │ │ │ │亦拒不返還上開│26P33,受話人呂 │ ││ │ │ │ │ │ │ │營業小客車。 │佳芸)。 │ │├─┼──────┼───┼────┼───┼───┼─────┼───────┼────────┼──┤│18│北檢101年度 │天駿交│翟光華 │ │B○○│99.01.11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18││ │偵緝字第790 │通有限│ │ │ │ │27日與告訴人簽│他1664P1-7,代表│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人戴界明○)。2.g│ ││ │ │ │ │ │ │ │約書,向告訴人│春明99.04.21偵訊│ ││ │ │ │ │ │ │ │承租車牌號碼00│筆錄(99他1664P1│ ││ │ │ │ │ │ │ │0-00號營業小客│0-11)。3.刑事委│ ││ │ │ │ │ │ │ │車使用,約定應│任書(99他1664P1│ ││ │ │ │ │ │ │ │日付租金600元 │2,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詎被告取得該│,99.04.21)4.戴│ ││ │ │ │ │ │ │ │車輛後,於98年│界明99.02.24警詢│ ││ │ │ │ │ │ │ │11月29日後,便│筆錄(99發查668P│ ││ │ │ │ │ │ │ │未再繳交任何款│14-16)。5.朱東 │ ││ │ │ │ │ │ │ │項,亦未歸還車│明101.05.15偵訊 │ ││ │ │ │ │ │ │ │輛。 │筆錄(101偵緝790│ ││ │ │ │ │ │ │ │ │P12-13)。6.領車│ ││ │ │ │ │ │ │ │ │單(101偵緝790P2│ ││ │ │ │ │ │ │ │ │6-25 ,領車人顏 │ ││ │ │ │ │ │ │ │ │成俊)。7.刑事聲│ ││ │ │ │ │ │ │ │ │請變更期日狀(10│ ││ │ │ │ │ │ │ │ │1 偵緝790P42,代│ ││ │ │ │ │ │ │ │ │表人翟光華)。 8.│ ││ │ │ │ │ │ │ │ │李春明101.07.23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緝790P44-45 )。│ ││ │ │ │ │ │ │ │ │9.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1偵緝790P43,受 │ ││ │ │ │ │ │ │ │ │任人李春明,101.│ ││ │ │ │ │ │ │ │ │07.23)。 │ │├─┼──────┼───┼────┼───┼───┼─────┼───────┼────────┼──┤│19│北檢101年度 │天驛交│戴界明 │李春明│丁○○│100.02.23 │被告於99年6月5│1.刑事告訴狀( │註19││ │偵緝字第3 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100 他2359P1-11 │ ││ │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約書,向告訴人│(100 他2359P15 │ ││ │ │ │ │ │ │ │租借車號000-00│,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之小客車一部,│100.04.25 )。3.│ ││ │ │ │ │ │ │ │約定每日租金65│李春明100.04.25 │ ││ │ │ │ │ │ │ │0元,被告取得 │詢問筆錄(100 他│ ││ │ │ │ │ │ │ │車輛後,自同年│2359P16-17)。4.│ ││ │ │ │ │ │ │ │7月7日後便未再│丁d○100.12.0 8 │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且將前開車輛據│緝3P16-18 )。5.│ ││ │ │ │ │ │ │ │為己有。 │丁d○101.03.2 8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緝3P118-119 )。│ ││ │ │ │ │ │ │ │ │6.丁d○101.03 .3│ ││ │ │ │ │ │ │ │ │0 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偵緝3P126-128 )│ ││ │ │ │ │ │ │ │ │。7.乙J○101. 03│ ││ │ │ │ │ │ │ │ │.30偵訊筆錄(101│ ││ │ │ │ │ │ │ │ │偵緝3P126-128 )│ ││ │ │ │ │ │ │ │ │。8.李春明101.07│ ││ │ │ │ │ │ │ │ │.16偵訊筆錄(101│ ││ │ │ │ │ │ │ │ │偵緝3P133 )。9.│ ││ │ │ │ │ │ │ │ │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偵緝3P134 ,委任│ ││ │ │ │ │ │ │ │ │人翟光華,受任 人│ ││ │ │ │ │ │ │ │ │李春明,101.07.1│ ││ │ │ │ │ │ │ │ │6)。 │ │├─┼──────┼───┼────┼───┼───┼─────┼───────┼────────┼──┤│20│北檢100年度 │天鈺交│翟光華 │李春明│乙o○│100.01.18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20││ │偵緝字第893 │通有限│ │ │○ │ │16日與告訴人簽│100 他1225P1-9)│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100 他1225P20 ,│ ││ │ │ │ │ │ │ │以600元價格, │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承租牌號碼000-│0.02.11 )。3.g│ ││ │ │ │ │ │ │ │00號營業用小客│春明100.02.11詢 │ ││ │ │ │ │ │ │ │車,詎被告取得│問筆錄(100他122│ ││ │ │ │ │ │ │ │上開小客車後,│5P21-22)。4.莊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侵占│秋明100.05.29偵 │ ││ │ │ │ │ │ │ │入己,拒不返還│訊筆錄(100 偵緝│ ││ │ │ │ │ │ │ │。 │893P19-20)。5. │ ││ │ │ │ │ │ │ │ │江威廷100.06.29 │ ││ │ │ │ │ │ │ │ │偵訊筆錄(100 偵│ ││ │ │ │ │ │ │ │ │緝893P37-39 )。│ ││ │ │ │ │ │ │ │ │6.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0偵緝893P40,受 │ ││ │ │ │ │ │ │ │ │任人江威廷,100.│ ││ │ │ │ │ │ │ │ │06.29 )。7.當票│ ││ │ │ │ │ │ │ │ │(100偵緝893P42-│ ││ │ │ │ │ │ │ │ │43 )。8.李春明 │ ││ │ │ │ │ │ │ │ │100.07.12詢問筆 │ ││ │ │ │ │ │ │ │ │錄(100偵緝893P4│ ││ │ │ │ │ │ │ │ │8)。9.乙o○○100│ ││ │ │ │ │ │ │ │ │.07.12詢問筆錄(│ ││ │ │ │ │ │ │ │ │100偵緝893P50-51│ ││ │ │ │ │ │ │ │ │)。 │ │├─┼──────┼───┼────┼───┼───┼─────┼───────┼────────┼──┤│21│北檢100年度 │元崗當│翟光華 │江威廷│乙R○│99.07.16 │被告於99年5月 │1.刑事告訴狀(99│註21││ │調偵字第58號│舖 │ │ │○ │ │21日,持車牌碼│他4602P1-10 )。│ ││ │詐欺 │ │ │ │ │ │000-00號營業小│2.江威廷99.10.29│ ││ │ │ │ │ │ │ │客車向告訴人質│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 │借款項,佯以會│20268P11-12 )。│ ││ │ │ │ │ │ │ │依約定利率繳付│3.乙R○○99.10.29│ ││ │ │ │ │ │ │ │利息等語,並交│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 │付行車執照及國│20268P11-12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各│4.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1份為憑,告訴 │偵20268P13,受任│ ││ │ │ │ │ │ │ │人遂同意以9萬 │人江威廷,99.10.│ ││ │ │ │ │ │ │ │元收。詎被告取│29)。 │ ││ │ │ │ │ │ │ │得上開款項後,│ │ ││ │ │ │ │ │ │ │謊稱欲暫時借用│ │ ││ │ │ │ │ │ │ │上開車輛,告訴│ │ ││ │ │ │ │ │ │ │人不疑有他而同│ │ ││ │ │ │ │ │ │ │意將該車借與被│ │ ││ │ │ │ │ │ │ │告使用;嗣經告│ │ ││ │ │ │ │ │ │ │訴人交付上開車│ │ ││ │ │ │ │ │ │ │輛後,被告即失│ │ ││ │ │ │ │ │ │ │去聯絡,亦未如│ │ ││ │ │ │ │ │ │ │期還款。 │ │ │├─┼──────┼───┼────┼───┼───┼─────┼───────┼────────┼──┤│22│北檢99年度調│天驛交│ │李春明│丁N○│97.10.16 │被告於97年8月9│1.刑事告訴狀(97│註22││ │偵緝字第166 │通有限│ │ │ │ │日承租車牌號碼│他9752P1-9)。2.│ ││ │號侵占 │公司 │ │ │ │ │000-00號營業用│戴界明○97.11.21詢│ ││ │ │ │ │ │ │ │小客車,約定每│問筆錄(97他9752│ ││ │ │ │ │ │ │ │日租金850 元租│P12-13)。3.戴界│ ││ │ │ │ │ │ │ │期自97年8 月9 │明98.02.06詢問筆│ ││ │ │ │ │ │ │ │日起為期1 年詎│錄(97偵26847P6-│ ││ │ │ │ │ │ │ │被告於97年9 月│7 )。4.丁N○ 99│ ││ │ │ │ │ │ │ │2 日交付租金後│.09.08偵訊筆錄(│ ││ │ │ │ │ │ │ │即未依約繳納,│99偵緝1797P20-21│ ││ │ │ │ │ │ │ │經告訴人以存證│)。5.戴界明○99.0│ ││ │ │ │ │ │ │ │信函催請返還,│9.20偵訊筆錄(99│ ││ │ │ │ │ │ │ │被告仍置之不理│偵緝1797P30-31)│ ││ │ │ │ │ │ │ │,且避不見面,│。6.丁N○99.0 9.│ ││ │ │ │ │ │ │ │嗣丙全當舖通知│20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告訴人取回上開│緝1797P30-31)。│ ││ │ │ │ │ │ │ │車輛,告訴人始│7.李春明100.01.0│ ││ │ │ │ │ │ │ │知被告以該車輛│5詢問筆錄(99調 │ ││ │ │ │ │ │ │ │向丙全當舖典當│偵緝166P11-13 )│ ││ │ │ │ │ │ │ │借款。 │。8.丁N○100. 01│ ││ │ │ │ │ │ │ │ │.05詢問筆錄(99 │ ││ │ │ │ │ │ │ │ │調偵緝166P11-13 │ ││ │ │ │ │ │ │ │ │)。9.顏成俊10 0.│ ││ │ │ │ │ │ │ │ │01.05詢問筆錄(9│ ││ │ │ │ │ │ │ │ │9調偵緝166P11-13│ ││ │ │ │ │ │ │ │ │ )。10. 刑事委 │ ││ │ │ │ │ │ │ │ │任書(99調偵緝16│ ││ │ │ │ │ │ │ │ │6P14,受任人g春│ ││ │ │ │ │ │ │ │ │明,100.01.05 )│ ││ │ │ │ │ │ │ │ │。11.丁N○100 .0│ ││ │ │ │ │ │ │ │ │1.26詢問筆錄(99│ ││ │ │ │ │ │ │ │ │調偵緝166P46-48 │ ││ │ │ │ │ │ │ │ │)。12.戴界明○100│ ││ │ │ │ │ │ │ │ │.01.26詢問筆錄(│ ││ │ │ │ │ │ │ │ │99調偵緝166P46-4│ ││ │ │ │ │ │ │ │ │8)。13.丙全當舖│ ││ │ │ │ │ │ │ │ │當票(99調偵緝16│ ││ │ │ │ │ │ │ │ │6P49)。14.公務 │ ││ │ │ │ │ │ │ │ │電話紀錄(99調偵│ ││ │ │ │ │ │ │ │ │緝166P51,受話人│ ││ │ │ │ │ │ │ │ │李春明,100.02.2│ ││ │ │ │ │ │ │ │ │1)。 │ │├─┼──────┼───┼────┼───┼───┼─────┼───────┼────────┼──┤│23│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 │丁U○│99.01.20 │被告於98年12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3││ │字第7227號侵│通有限│ │ │○ │ │ 2日,與告訴人│他1582P1-10 )。│ ││ │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戴界明○99.03.11│ ││ │ │ │ │ │ │ │契約,租用告訴│詢問筆錄(99他 │ ││ │ │ │ │ │ │ │人所有車牌號碼│1582P25 )。3.劉│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孝龍99.04.08詢問│ ││ │ │ │ │ │ │ │客車,約定每日│筆錄(99偵7227P5│ ││ │ │ │ │ │ │ │租金1,000元。 │-6)。4.李春明99│ ││ │ │ │ │ │ │ │詎被告自98年12│.04.20詢問筆錄(│ ││ │ │ │ │ │ │ │月24日起,即拒│99偵7227P9)。5.│ ││ │ │ │ │ │ │ │不繳付租金,亦│刑事委任書(99偵│ ││ │ │ │ │ │ │ │不返還上開車輛│7227P10,受任人 │ ││ │ │ │ │ │ │ │,而將之侵占入│李春明,99.04.20│ ││ │ │ │ │ │ │ │己。 │)。6.聲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99偵7227P1│ ││ │ │ │ │ │ │ │ │3,98.05.22)。 │ │├─┼──────┼───┼────┼───┼───┼─────┼───────┼────────┼──┤│24│北檢99年度偵│天驛交│戴界明 │ │乙天○│99.07.21 │被告於98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4││ │字第20690號 │通有限│ │ │○ │ │14日,與告訴人│他7725P1-8)。2.│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戴界明○99.08.25詢│ ││ │ │ │ │ │ │ │契約書,約定由│問筆錄(99他7725│ ││ │ │ │ │ │ │ │被告以每日租金│P16-17)。3.公務│ ││ │ │ │ │ │ │ │600 元,向告訴│電話紀錄(99他77│ ││ │ │ │ │ │ │ │人租借車牌號碼│25P18 ,受話人林│ ││ │ │ │ │ │ │ │000-00號、引擎│品攸,99.08.26)│ ││ │ │ │ │ │ │ │號碼 │。 │ ││ │ │ │ │ │ │ │000000000號營 │ │ ││ │ │ │ │ │ │ │業小客車乙輛。│ │ ││ │ │ │ │ │ │ │詎被告自99年3 │ │ ││ │ │ │ │ │ │ │月23日起,即未│ │ ││ │ │ │ │ │ │ │再繳付租金且變│ │ ││ │ │ │ │ │ │ │易持有為所有,│ │ ││ │ │ │ │ │ │ │將前開車輛侵占│ │ ││ │ │ │ │ │ │ │入己。 │ │ │├─┼──────┼───┼────┼───┼───┼─────┼───────┼────────┼──┤│25│新北地檢100 │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戊壬○│99.09.16 │被告於98年6月 │1.刑事告訴狀(99│註25││ │年度調偵字第│通有限│ │ │○ │ │11日與告訴人簽│他6055P1-8)。2.│ ││ │1605號、100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刑事委任書(99他│ ││ │年度調偵字第│ │ │ │ │ │約書,向告訴人│6055P15 。受任人│ ││ │1607號詐欺等│ │ │ │ │ │承租車牌號碼 │李春明,99.10.07│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3.李春明 │ ││ │ │ │ │ │ │ │客車,並言明租│99.10.07偵訊筆錄│ ││ │ │ │ │ │ │ │金係每日1050元│(99他6055P17-18│ ││ │ │ │ │ │ │ │,每日1期。詎 │)。4.戊壬○○100.│ ││ │ │ │ │ │ │ │被告取得上開車│04.15 偵訊筆錄(│ ││ │ │ │ │ │ │ │輛後,自99年3 │100偵緝1075P19-2│ ││ │ │ │ │ │ │ │月4日後,即未 │1)。5.李春明100│ ││ │ │ │ │ │ │ │再按約繳付租金│.07.14偵訊筆錄(│ ││ │ │ │ │ │ │ │,經告訴人天駿│100調偵1605P12-1│ ││ │ │ │ │ │ │ │公司多方催告後│3)。6.刑事委任 │ ││ │ │ │ │ │ │ │均置之不理,復│書(100調偵1605P│ ││ │ │ │ │ │ │ │避不見面,而將│14,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該車輛予以侵占│,100.07.14)。 │ ││ │ │ │ │ │ │ │入己。 │ │ │├─┼──────┼───┼────┼───┼───┼─────┼───────┼────────┼──┤│26│新北地檢100 │天駒交│戴界明 │李春明│丙w○│100.04.06 │被告於100年1月│1.刑事告訴狀( │註26││ │年度偵緝字第│通有限│ │ │○ │ │4 日某時,前往│100 偵10623P1-8 │ ││ │1891號侵占 │公司 │ │ │ │ │告訴人公司,以│)。2.江威廷 │ ││ │ │ │ │ │ │ │每日750 元之代│100.04.27 偵訊筆│ ││ │ │ │ │ │ │ │價,向告訴人承│錄(100偵10623P1│ ││ │ │ │ │ │ │ │租車牌號碼000-│4-15)。3.刑事委│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任書(100 偵1062│ ││ │ │ │ │ │ │ │1部,雙方約定 │3P16,受任人江威│ ││ │ │ │ │ │ │ │租期為1年。詎 │廷,100.04.27) │ ││ │ │ │ │ │ │ │被告於同年2月 │。4.丙w○○100.07│ ││ │ │ │ │ │ │ │27日繳交車租後│.2偵訊筆錄(100 │ ││ │ │ │ │ │ │ │,即未再租,且│偵緝1891P16-17)│ ││ │ │ │ │ │ │ │無故不返還該車│。5.丙w○○(100 │ ││ │ │ │ │ │ │ │,反將之據為己│偵緝1891P26-28)│ ││ │ │ │ │ │ │ │有,並避不見面│。6.李春明100.08│ ││ │ │ │ │ │ │ │。 │.10偵訊筆錄(100│ ││ │ │ │ │ │ │ │ │偵緝1891P31-32)│ ││ │ │ │ │ │ │ │ │。7.刑事委任書(│ ││ │ │ │ │ │ │ │ │100偵緝1891P33,│ ││ │ │ │ │ │ │ │ │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 │0.08.10)。8.聲 │ ││ │ │ │ │ │ │ │ │請撤回告訴狀(10│ ││ │ │ │ │ │ │ │ │0偵緝1891P35,聲│ ││ │ │ │ │ │ │ │ │請人李春明,100.│ ││ │ │ │ │ │ │ │ │08.10)。9.黃木 │ ││ │ │ │ │ │ │ │ │山100.08.17偵訊 │ ││ │ │ │ │ │ │ │ │筆錄(100偵緝189│ ││ │ │ │ │ │ │ │ │1P37)。 │ │├─┼──────┼───┼────┼───┼───┼─────┼───────┼────────┼──┤│27│北檢100年度 │文春交│翟光華 │g春明│乙a○│99.12.30 │被告於99年11月│1.刑事告訴狀( │註27││ │偵緝字第1683│通事業│ │ │○ │100.5.23 │26日,與告訴人│100 他895P1-8 )│ ││ │號侵占 │有限公│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g春明100.01│ ││ │ │司 │ │ │ │ │契約書,向告訴│.26詢問筆錄(100│ ││ │ │ │ │ │ │ │人承租車號000-│他895P16-17 )。│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2.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使用,雙方約定│0他895P18,受任 │ ││ │ │ │ │ │ │ │租期16個月,每│人g春明,100.01│ ││ │ │ │ │ │ │ │日租金700元, │.26)。3.刑事告 │ ││ │ │ │ │ │ │ │詎被告取得上開│訴狀(100他5477P│ ││ │ │ │ │ │ │ │小客車後,竟於│1-14)。4.乙a○○│ ││ │ │ │ │ │ │ │99年12月14日起│100.06.28 警詢筆│ ││ │ │ │ │ │ │ │即未再繼續繳納│錄(100偵12363P1│ ││ │ │ │ │ │ │ │車租,隨即避不│0-11)。5.g春明│ ││ │ │ │ │ │ │ │見面,拒不返還│100.07.13 警詢筆│ ││ │ │ │ │ │ │ │該小客車,而將│錄(100偵12363P1│ ││ │ │ │ │ │ │ │之侵占入己。 │3-16)。6.g春明│ ││ │ │ │ │ │ │ │ │100.08.01 警詢筆│ ││ │ │ │ │ │ │ │ │錄(100偵12363P1│ ││ │ │ │ │ │ │ │ │7-20)。7.刑事委│ ││ │ │ │ │ │ │ │ │任書(100 偵1236│ ││ │ │ │ │ │ │ │ │3P22)。8.g春明│ ││ │ │ │ │ │ │ │ │100.09.13 詢問筆│ ││ │ │ │ │ │ │ │ │錄(100偵12363P4│ ││ │ │ │ │ │ │ │ │1)。9.乙a○○100│ ││ │ │ │ │ │ │ │ │.10.16偵訊筆錄(│ ││ │ │ │ │ │ │ │ │100偵緝1683P12-1│ ││ │ │ │ │ │ │ │ │3)。10. g春明1│ ││ │ │ │ │ │ │ │ │00.11.02 詢問筆 │ ││ │ │ │ │ │ │ │ │錄(100偵緝1683P│ ││ │ │ │ │ │ │ │ │22-23 )。11. 張│ ││ │ │ │ │ │ │ │ │景晃100.11.02 詢│ ││ │ │ │ │ │ │ │ │問筆錄(100 偵緝│ ││ │ │ │ │ │ │ │ │1683P22-23)。 │ │├─┼──────┼───┼────┼───┼───┼─────┼───────┼────────┼──┤│28│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g春明│乙a○│99.06.10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8││ │字第20264 號│通有限│ │ │○ │ │27日,向告訴人│他6399P1-11 )。│ ││ │侵占 │公司 │ │ │ │ │以每日800元租 │2.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車號000-00號營│他6399P19 ,受任│ ││ │ │ │ │ │ │ │業小客車,詎被│人g春明,99.07.│ ││ │ │ │ │ │ │ │告自99年5月26 │12)。3.g春明99│ ││ │ │ │ │ │ │ │日交付租金後,│.07.12詢問筆錄(│ ││ │ │ │ │ │ │ │即未繳納,嗣經│99他6399P20-21)│ ││ │ │ │ │ │ │ │告訴人多次催告│。4.乙a○○99.07.│ ││ │ │ │ │ │ │ │,被告均置之不│19詢問筆錄(99他│ ││ │ │ │ │ │ │ │理,並將上開車│6399P24-26)。5.│ ││ │ │ │ │ │ │ │輛侵占入己。 │公務電話紀錄(99│ ││ │ │ │ │ │ │ │ │他6399P31 ,受話│ ││ │ │ │ │ │ │ │ │人林品攸,99.0 7.│ ││ │ │ │ │ │ │ │ │23)。 │ │├─┼──────┼───┼────┼───┼───┼─────┼───────┼────────┼──┤ │29│北檢101年度 │駿瑞交│翟光華 │王瑋凡│乙g○│101.02.06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29││ │偵緝字第1023│通有限│ │ │○ │ │21日,以每日租│101他2348P1-9) │ ││ │號侵占 │公司 │ │ │ │ │金900元向告訴 │。2.g春明101.03│ ││ │ │ │ │ │ │ │人承租車牌號碼│.12警詢筆錄(101│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發查812P6-7 )。│ ││ │ │ │ │ │ │ │客車,雙方並簽│3.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立租賃契約,合│1發查812P8 ,受 │ ││ │ │ │ │ │ │ │約中載明被告應│任人g春明,101.│ ││ │ │ │ │ │ │ │按其繳納各項稅│03.12)。4.王瑋 │ ││ │ │ │ │ │ │ │金、費用,且需│凡101.07.19偵訊 │ ││ │ │ │ │ │ │ │每日繳納租金。│筆錄(101偵緝102│ ││ │ │ │ │ │ │ │詎被告自100年8│3P9-10)。5.張道│ ││ │ │ │ │ │ │ │月9日起及拒不 │明101.07.19 偵訊│ ││ │ │ │ │ │ │ │繳付租金,經告│筆錄(101偵緝102│ ││ │ │ │ │ │ │ │訴人通知履行合│3P9-10)。6.刑事│ ││ │ │ │ │ │ │ │約或返還車輛,│委任書(101偵緝1│ ││ │ │ │ │ │ │ │被告均置之不理│023P11,受任人王│ ││ │ │ │ │ │ │ │,將該車輛侵占│瑋凡,101.07.19 │ ││ │ │ │ │ │ │ │入己。 │)。 │ │├─┼──────┼───┼────┼───┼───┼─────┼───────┼────────┼──┤│30│北檢101年度 │天馳交│翟光華 │g春明│丙K○│101.03.13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30││ │偵字第9738號│通有限│ │ │○ │ │29日,與告訴人│101 他3175)。2.│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契約書,約定由│他3175,受任人g│ ││ │ │ │ │ │ │ │被告以每日950 │春明,101.04.18 │ ││ │ │ │ │ │ │ │元租金,向告訴│)。3.g春明101.│ ││ │ │ │ │ │ │ │人公司承租車牌│04.18詢問筆錄(1│ ││ │ │ │ │ │ │ │號碼000─00號 │01他3175)。4.刑│ ││ │ │ │ │ │ │ │營業客車。詎被│事委任書(101 偵│ ││ │ │ │ │ │ │ │告自100年12月 │9738P9)。5.g春│ ││ │ │ │ │ │ │ │14日起即未再繳│明101.06.04 詢問│ ││ │ │ │ │ │ │ │租金,以變易持│筆錄(101 偵9738│ ││ │ │ │ │ │ │ │有為所有之犯意│P10-11)。6.公務│ ││ │ │ │ │ │ │ │,將上開車輛侵│電話紀錄(受話人│ ││ │ │ │ │ │ │ │占入己,拒不返│林品攸)。 │ ││ │ │ │ │ │ │ │還又避不見面。│ │ │├─┼──────┼───┼────┼───┼───┼─────┼───────┼────────┼──┤│31│新北地檢95年│天駿交│劉穎之 │翁秋陽│卯○○│95.08.22 │被告於 95年5月│1.刑事告訴狀(95│註31││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22日至告訴人公│他5783P1-9)。2.│ ││ │25970號侵占 │公司 │ │ │ │ │司,向告訴人承│翁秋陽95.10.16 詢│ ││ │ │ │ │ │ │ │租車號000-00號│問筆錄(95他5783│ ││ │ │ │ │ │ │ │營業小客車,每│P19-20)。3.王明│ ││ │ │ │ │ │ │ │日租金900元, │龍95.10.16詢問筆│ ││ │ │ │ │ │ │ │每3日為1期支付│錄(95他5783P19-│ ││ │ │ │ │ │ │ │1次以此方式使 │20)。民事委任書│ ││ │ │ │ │ │ │ │告訴人誤認被告│(95他5783P23 ,│ ││ │ │ │ │ │ │ │有資力支付租金│受任人翁秋陽, 95│ ││ │ │ │ │ │ │ │,而於同日交付│.10.16)。 │ ││ │ │ │ │ │ │ │該車,詎被告僅│ │ ││ │ │ │ │ │ │ │給付租金至95年│ │ ││ │ │ │ │ │ │ │6 月30日,之後│ │ ││ │ │ │ │ │ │ │即拒不繳款返還│ │ ││ │ │ │ │ │ │ │該車。 │ │ │├─┼──────┼───┼────┼───┼───┼─────┼───────┼────────┼──┤│32│新北地檢101 │天馳交│翟光華 │李春明│丙天○│97.12.15 │被告於97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8│註32││ │年度偵緝字第│通有限│ │ │○ │ │3 日,向告訴人│他194P1-8 ,代表│ ││ │1200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賃車牌號碼 │人戴界明○)。2.戴│ ││ │ │ │ │ │ │ │000-00號營業用│界明98.02.05偵訊│ ││ │ │ │ │ │ │ │小客車,約定每│筆錄(98他194P12│ ││ │ │ │ │ │ │ │日租金1,100, │-13 )。3.丙天○○│ ││ │ │ │ │ │ │ │每1日為1期,被│101.05.22偵訊筆 │ ││ │ │ │ │ │ │ │告應按期支付,│錄(101偵緝1200P│ ││ │ │ │ │ │ │ │若3期未繳視同 │17-18)。4.g春 │ ││ │ │ │ │ │ │ │終止合約,被告│明101.06.20 偵訊│ ││ │ │ │ │ │ │ │須將前開車輛返│筆錄(101 偵緝12│ ││ │ │ │ │ │ │ │還告訴人,雙方│00P28-29)。5.陳│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租│志平101.06.20偵 │ ││ │ │ │ │ │ │ │賃契約書為憑。│訊筆錄(101偵緝 │ ││ │ │ │ │ │ │ │詎被告自97年11│1200P30-31)。6.│ ││ │ │ │ │ │ │ │月24日起,即未│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依約繳納租金,│偵緝1200P32,委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侵占│任人戴界明○,受任│ ││ │ │ │ │ │ │ │入己,經告訴人│人g春明,101.06│ ││ │ │ │ │ │ │ │寄發存證信函催│.20)。7.刑事委 │ ││ │ │ │ │ │ │ │討後,仍拒不返│任狀(101偵緝120│ ││ │ │ │ │ │ │ │還與告訴人。 │0P33 (委任人代 │ ││ │ │ │ │ │ │ │ │表人翟光華,受 任│ ││ │ │ │ │ │ │ │ │人g春明,101.06│ ││ │ │ │ │ │ │ │ │.20 )。8.繳款明│ ││ │ │ │ │ │ │ │ │細(101偵緝1200P│ ││ │ │ │ │ │ │ │ │35-40)。9.陳志 │ ││ │ │ │ │ │ │ │ │平101.07.08 偵訊│ ││ │ │ │ │ │ │ │ │筆錄(101 偵緝12│ ││ │ │ │ │ │ │ │ │00P43-44)。10. │ ││ │ │ │ │ │ │ │ │g春明101.07.08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緝1200P45 )。11│ ││ │ │ │ │ │ │ │ │.丙天○○陳報狀(1│ ││ │ │ │ │ │ │ │ │01 偵緝1200P47)│ ││ │ │ │ │ │ │ │ │。12.聲請撤回告 │ ││ │ │ │ │ │ │ │ │訴狀(101偵緝120│ ││ │ │ │ │ │ │ │ │0P48,101.07.18 │ ││ │ │ │ │ │ │ │ │)。 │ │├─┼──────┼───┼────┼───┼───┼─────┼───────┼────────┼──┤│33│北檢97年度偵│天駒交│戴界明 │ │乙X○│97.07.15 │被告於97年5月3│1.刑事告訴狀(97│註33││ │字第20006 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他6596P1-11 )。│ ││ │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約,雙方約定每│(97他6596P19 ,│ ││ │ │ │ │ │ │ │日租金950 元,│97.08.19)。 │ ││ │ │ │ │ │ │ │由告訴人提供車│ │ ││ │ │ │ │ │ │ │號000-00號營業│ │ ││ │ │ │ │ │ │ │小客車供被告營│ │ ││ │ │ │ │ │ │ │業,詎被告自97│ │ ││ │ │ │ │ │ │ │年5月21日交付 │ │ ││ │ │ │ │ │ │ │租金後,即未再│ │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 │ ││ │ │ │ │ │ │ │而將上開車輛侵│ │ ││ │ │ │ │ │ │ │占入己。 │ │ │├─┼──────┼───┼────┼───┼───┼─────┼───────┼────────┼──┤│34│北檢100 年度│天馳交│戴界明 │ │乙v○│100.02.17 │被告於99年11月│1.刑事告訴狀( │註34││ │偵字第8272號│通有限│ │ │○ │ │30日,向告訴人│100 他2078P1-10 │ ││ │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00│)。2.聲請撤回告│ ││ │ │ │ │ │ │ │0-00號營業小客│訴狀(100 他2078│ ││ │ │ │ │ │ │ │車1輛,雙方約 │P11,100.02.21) │ ││ │ │ │ │ │ │ │定每日租金700 │。 │ ││ │ │ │ │ │ │ │元。詎被告自 │ │ ││ │ │ │ │ │ │ │100年1月10日起│ │ ││ │ │ │ │ │ │ │即拒絕繳付租金│ │ ││ │ │ │ │ │ │ │,復未將車輛返│ │ ││ │ │ │ │ │ │ │還而將該車侵占│ │ ││ │ │ │ │ │ │ │入己,且避不見│ │ ││ │ │ │ │ │ │ │面。 │ │ │├─┼──────┼───┼────┼───┼───┼─────┼───────┼────────┼──┤ │35│北檢102 年度│天騁交│翟光華 │ │乙○○│102.01.08 │被告於100年7月│1.刑事告訴狀( │註35│ │ │偵字第2167號│通有限│ │ │ │ │25日向告訴人承│102 偵2167P1-9)│ │ │ │侵占 │公司 │ │ │ │ │租計程車1輛約 │。 │ │ │ │ │ │ │ │ │ │定每日租為 1千│ │ ││ │ │ │ │ │ │ │元,詎被告自10│ │ ││ │ │ │ │ │ │ │1 年12月21日後│ │ ││ │ │ │ │ │ │ │,即未再依約繳│ │ ││ │ │ │ │ │ │ │交租金,而將該│ │ ││ │ │ │ │ │ │ │計程車侵占入己│ │ ││ │ │ │ │ │ │ │。 │ │ │├─┼──────┼───┼────┼───┼───┼─────┼───────┼────────┼──┤│36│北檢98年度偵│丙全當│顏成俊 │ │丁r○│97.12.08 │被告於97年9月9│1.刑事告訴狀(98│註36││ │字第7773號詐│舖 │ │ │○ │ │日以其所有之車│他206P1-9 )。2.│ ││ │欺 │ │ │ │ │ │號000-00號營業│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小客車,向告訴│98他206P15, │ ││ │ │ │ │ │ │ │人所經營之丙全│98.02.19)。 │ ││ │ │ │ │ │ │ │當舖,質借10萬│ │ ││ │ │ │ │ │ │ │元,被告並以業│ │ ││ │ │ │ │ │ │ │務急需為由,向│ │ ││ │ │ │ │ │ │ │告訴人要求將該│ │ ││ │ │ │ │ │ │ │車借回使用,致│ │ ││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應允收當並出│ │ ││ │ │ │ │ │ │ │借車輛,詎被告│ │ ││ │ │ │ │ │ │ │事後僅繳納數期│ │ ││ │ │ │ │ │ │ │款項,隨即避不│ │ ││ │ │ │ │ │ │ │見面,未依約清│ │ ││ │ │ │ │ │ │ │償借款本息,復│ │ ││ │ │ │ │ │ │ │拒絕返還上開車│ │ ││ │ │ │ │ │ │ │輛。 │ │ │├─┼──────┼───┼────┼───┼───┼─────┼───────┼────────┼──┤ │37│北檢102 年度│駿瑞交│翟光華 │g春明│M○○│102.01.08 │被告於101 年10│1.刑事告訴狀( │註37││ │偵字第2166號│通有限│ │ │ │ │月11日,與告訴│102偵2166P1-9) │ ││ │侵占 │公司 │ │ │ │ │人訂定計程車租│。2.g春明102.02│ ││ │ │ │ │ │ │ │賃契約書,以每│.27偵訊筆錄(102│ ││ │ │ │ │ │ │ │日租金1,050 之│偵2166P20 )。3.│ ││ │ │ │ │ │ │ │代價,向告訴人│刑事委任書(102 │ ││ │ │ │ │ │ │ │公司承租車牌號│偵2166,受任人g│ ││ │ │ │ │ │ │ │碼000-00號營業│春明,102.02.07 │ ││ │ │ │ │ │ │ │小客車,詎被告│)。 │ ││ │ │ │ │ │ │ │取得車輛後於 │ │ ││ │ │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 │ │ │ │交付短期租金後│ │ ││ │ │ │ │ │ │ │,便未再繳交任│ │ ││ │ │ │ │ │ │ │何款項,迄今亦│ │ ││ │ │ │ │ │ │ │未返還該承租車│ │ ││ │ │ │ │ │ │ │輛。 │ │ │├─┼──────┼───┼────┼───┼───┼─────┼───────┼────────┼──┤│38│士檢102 年度│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乙m○│101.07.05 │被告於101年5月│1.刑事告訴狀 (│註38││ │偵字第1271號│通有限│ │王瑋凡│○ │ │9 日,向告訴人│101 他7219P1-29 │ ││ │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牌號碼為│)。2.王瑋凡101.│ ││ │ │ │ │ │ │ │000-00號之營業│08.06詢問筆錄( │ ││ │ │ │ │ │ │ │小客車,雙方約│101 他7219P38-39│ ││ │ │ │ │ │ │ │定每日租金600 │)。3.刑事委任書│ ││ │ │ │ │ │ │ │元,詎被告承租│(101他7219,受 │ ││ │ │ │ │ │ │ │上開營小客車後│任人王瑋凡,101.│ ││ │ │ │ │ │ │ │,即未付任何款│08.06)。4.李春 │ ││ │ │ │ │ │ │ │項,亦未將上開│明101.11.28偵訊 │ ││ │ │ │ │ │ │ │車輛交還予告訴│筆錄(101他4255 │ ││ │ │ │ │ │ │ │人。 │P8-9)。 │ │├─┼──────┼───┼────┼───┼───┼─────┼───────┼────────┼──┤│39│北檢101 年度│駿茂交│翟光華 │李春明│甲a○│101.06.25 │被告於101年4月│1.刑事告訴狀 (│註39││ │偵字第17080 │通有限│ │ │○ │ │19日與告訴人簽│101 他6799P1-16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約,約定以每日│(101 他6799P26 │ ││ │ │ │ │ │ │ │租金 850元承租│,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告訴人所有車牌│101.07.20)。3. │ ││ │ │ │ │ │ │ │號碼000-00號營│李春明101.07.20 │ ││ │ │ │ │ │ │ │業小客車用以謀│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 │生,詎被告未依│6799P27-28)。4.│ ││ │ │ │ │ │ │ │上開契約繳交任│李春明101.08.07 │ ││ │ │ │ │ │ │ │何租金,雖由告│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 │訴人派員於同年│6799P32)。 │ ││ │ │ │ │ │ │ │6月21日尋獲上 │ │ ││ │ │ │ │ │ │ │開車輛,惟被告│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之鑰│ │ ││ │ │ │ │ │ │ │匙侵占入己,拒│ │ ││ │ │ │ │ │ │ │不返還。 │ │ │├─┼──────┼───┼────┼───┼───┼─────┼───────┼────────┼──┤ │40│新北地檢99年│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甲E○│97.07.29 │被告於97年5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40│ │ │度偵緝字第 │通有限│ │徐慶旭│ │ │16日,向告訴人│他5198P1-9)。2.│ │ │ │739號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 │刑事委任書(97他│ │ │ │ │ │ │ │ │ │000-00P號營業 │5198P12 ,受任人│ ││ │ │ │ │ │ │ │小客車乙輛,約│徐慶旭,97.08.19│ ││ │ │ │ │ │ │ │定每日租金 │)。3.徐慶旭97.0│ ││ │ │ │ │ │ │ │1,050元。詎被 │8.19P14-15)。4.│ ││ │ │ │ │ │ │ │告97年7月4日即│甲E○99.04.02詢│ ││ │ │ │ │ │ │ │無故不繳納租金│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且將該車輛以│739P37-38)。5. │ ││ │ │ │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刑事委任書(99偵│ ││ │ │ │ │ │ │ │意思侵占入己,│緝739P39,受任人│ ││ │ │ │ │ │ │ │經告訴人分別於│李春明,99.04.02│ ││ │ │ │ │ │ │ │97年7月18日、 │)。 │ ││ │ │ │ │ │ │ │21日寄發存證信│6.李春明99.04.02│ ││ │ │ │ │ │ │ │函催促被告返還│詢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車輛,被告仍拒│739P41-42)。 │ ││ │ │ │ │ │ │ │不出面。 │ │ │├─┼──────┼───┼────┼───┼───┼─────┼───────┼────────┼──┤ │41│基隆地檢99年│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丙○○│99.06.29 │被告於97年5月6│1.刑事告訴狀(99│註41│ │ │度偵字4737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約│他4282P1-9)。2.│ │ │ │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號000-│丙丁○99.07.30偵│ │ │ │ │ │ │ │ │ │00號營小客車。│訊筆錄(99他4282│ │ │ │ │ │ │ │ │ │詎被告收受該車│P17-20)。3.李春│ ││ │ │ │ │ │ │ │後,自99年1月4│明99.07.30偵訊筆│ ││ │ │ │ │ │ │ │日起即未依約繳│錄(99他4282P17-│ ││ │ │ │ │ │ │ │款,亦未歸還上│30)。4.刑事委任│ ││ │ │ │ │ │ │ │開車輛,並以變│書(99他4282P21 │ ││ │ │ │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意思,逕予侵占│99.07.30)。5.收│ ││ │ │ │ │ │ │ │入己。 │支簿影本(99他 │ ││ │ │ │ │ │ │ │ │4282P23-54)。6.│ ││ │ │ │ │ │ │ │ │郭成德99.09.13偵│ ││ │ │ │ │ │ │ │ │訊筆錄(99他733P│ ││ │ │ │ │ │ │ │ │11-12)。7.李春 │ ││ │ │ │ │ │ │ │ │明99.09.29偵訊筆│ ││ │ │ │ │ │ │ │ │錄(99他733P15)│ ││ │ │ │ │ │ │ │ │。 │ │├─┼──────┼───┼────┼───┼───┼─────┼───────┼────────┼──┤ │42│新北地檢99年│天驛交│戴界明 │ │丁○○│99.08.11 │被告於99年6月5│1.刑事告訴狀(99│註42││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訂│他5249P1-8)。 │ ││ │26938號侵占 │公司 │ │ │ │ │計程車租賃契約│ │ ││ │ │ │ │ │ │ │書,約定每日租│ │ ││ │ │ │ │ │ │ │金650 元,向告│ │ ││ │ │ │ │ │ │ │訴人承租號000 │ │ ││ │ │ │ │ │ │ │-00號之營業小│ │ ││ │ │ │ │ │ │ │客車用以謀生。│ │ ││ │ │ │ │ │ │ │詎被告自99年6 │ │ ││ │ │ │ │ │ │ │月17日未依約繳│ │ ││ │ │ │ │ │ │ │交租金,拒不返│ │ ││ │ │ │ │ │ │ │還車輛。 │ │ │└─┴──────┴───┴────┴───┴───┴─────┴───────┴────────┴──┘註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誤載案號及案由為「新北地檢100 年度調字第1779號侵占」。

註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註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誤載告訴代理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告訴代理人「李春明」為「李明」、誤載告訴日期為「100年2月19日」,另檢察官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誤載告訴日期為「101年2月21日」。

註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誤載告訴代理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誤載告訴人為「天駒交通有限公司」、誤載告訴代理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誤載告訴人代理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註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註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誤載告訴日期為「97年12月16日」。

註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註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註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註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註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註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漏載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徐慶旭」。 註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註1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誤載案號為「北檢101年度緝字第790號」。

註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誤載案號為「北檢101 年度緝字第3 號」。

註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誤載案號為「北檢100 年度緝字第893 號」。

註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誤載案號為「北檢100年度偵字第58號」。 註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註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註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註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誤載告訴日期為「99年9月17日」。 註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註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誤載案號為「北檢100年度緝字第1683號」、誤載告訴日期為「99年6月10日」。 註2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誤載告訴日期為「100年5月23日」。 註2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誤載案號為「北檢101 年度緝字第1023號」。

註3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誤載案號為「北檢101年度字第9738號」。 註3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註3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誤載告訴日期為「97年12月16日」。 註3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註3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誤載案號為「北檢100年度字第8272號」。本件告訴內容有部分錯誤,已於判決中更正之。 註3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誤載案號為「北檢102年度字第2167號」。 註3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誤載告訴日期為「97年9月9日」

註3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誤載案號為「北檢102年度字第2166號」。 註3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誤載案號為「士檢102年度字第1271號」。 註3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誤載案號為「北檢101年度字第17080號」。 註4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註4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誤載告訴日期為「99年6月30日」。 註4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誤載告訴日期為「99年8月12日」。■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

┌──┬─────────────┬────┬────┬────┬─────┬────┐│編號│ 交易帳戶 │客戶名稱│代交易人│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1│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劉穎之 │顏成俊 │ 96/1/5 │2,000,000 │存款 │├──┼─────────────┼────┼────┼────┼─────┼────┤│ 2│(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2/5 │1,000,000 │存款 │├──┼─────────────┼────┼────┼────┼─────┼────┤│ 3│(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3/30│1,155,000 │存款 │├──┼─────────────┼────┼────┼────┼─────┼────┤│ 4│(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5/16│1,000,000 │存款 │├──┼─────────────┼────┼────┼────┼─────┼────┤│ 5│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顏成俊 │顏成俊 │ 96/7/2 │1,000,000 │存款 │├──┼─────────────┼────┼────┼────┼─────┼────┤│ 6│(同上) │顏成俊 │顏成俊 │ 96/7/4 │1,900,000 │提款 │├──┼─────────────┼────┼────┼────┼─────┼────┤│ 7│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翟光華 │顏成俊 │ 96/7/5 │2,485,000 │存款 │ │ │4513號 │ │ │ │ │ │├──┼─────────────┼────┼────┼────┼─────┼────┤│ 8│(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7/12│1,340,000 │存款 │ ├──┼─────────────┼────┼────┼────┼─────┼────┤│ 9│(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7/17│1,100,000 │存款 │ ├──┼─────────────┼────┼────┼────┼─────┼────┤│ 10│(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11/2│1,000,000 │提款 │ ├──┼─────────────┼────┼────┼────┼─────┼────┤│ 11│(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9/7/5 │1,000,000 │提款 │ ├──┼─────────────┼────┼────┼────┼─────┼────┤│ 12│(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9/11/2│ 500,000 │提款 │ ├──┼─────────────┼────┼────┼────┼─────┼────┤│ 13│(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1/10│ 800,000 │提款 │ ├──┼─────────────┼────┼────┼────┼─────┼────┤│ 14│(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2/23│1,100,000 │存款 │ ├──┼─────────────┼────┼────┼────┼─────┼────┤│ 15│(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2/31│ 600,000 │提款 │ ├──┼─────────────┼────┼────┼────┼─────┼────┤│ 16│(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100/3/14│ 500,000 │提款 │ └──┴─────────────┴────┴────┴────┴─────┴────┘■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案 號 │卷宗號│ 備 註 │├──┼────────────────┼───┼────────────────┤│1 │100年度他字第2359號 │A1 │ │├──┼────────────────┼───┼────────────────┤│2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A2 │ │├──┼────────────────┼───┼────────────────┤│3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A3 │ │├──┼────────────────┼───┼────────────────┤│4 │101年度他字第4290號 │A4 │ │├──┼────────────────┼───┼────────────────┤│5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56號 │A5 │ │├──┼────────────────┼───┼────────────────┤│6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㈠ │A6 │ │├──┼────────────────┼───┼────────────────┤│7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A7 │ │├──┼────────────────┼───┼────────────────┤│8 │102年度聲羈字第23號 │A8 │所附筆錄內容與102年度偵字第2997 ││ │ │ │號卷㈢內資料重複。 │├──┼────────────────┼───┼────────────────┤│9 │102年度偵聲字第54號 │A9 │ │├──┼────────────────┼───┼────────────────┤│10 │102年度偵聲字第55號 │A10 │ │├──┼────────────────┼───┼────────────────┤│1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㈠ │A11 │ │├──┼────────────────┼───┼────────────────┤│1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 │A12 │ │├──┼────────────────┼───┼────────────────┤│1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㈢ │A13 │ │├──┼────────────────┼───┼────────────────┤│1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㈣ │A14 │ │├──┼────────────────┼───┼────────────────┤│1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㈤ │A15 │ │├──┼────────────────┼───┼────────────────┤│1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㈥ │A16 │ │├──┼────────────────┼───┼────────────────┤│1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㈦ │A17 │ │├──┼────────────────┼───┼────────────────┤│1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㈧ │A18 │ │├──┼────────────────┼───┼────────────────┤│1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㈨ │A19 │ │├──┼────────────────┼───┼────────────────┤│2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㈩ │A20 │ │├──┼────────────────┼───┼────────────────┤│2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A21 │ │├──┼────────────────┼───┼────────────────┤│2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A22 │ │├──┼────────────────┼───┼────────────────┤│2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附件 │A23 │ │├──┼────────────────┼───┼────────────────┤│2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附件2之1 │A24 │ ││ │ │ │ │├──┼────────────────┼───┼────────────────┤│2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附件2之2 │A25 │ ││ │ │ │ │├──┼────────────────┼───┼────────────────┤│2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附件4 │A26 │ │├──┼────────────────┼───┼────────────────┤│27 │102年度偵字第5577號 │A27 │ │├──┼────────────────┼───┼────────────────┤│28 │102年度偵字第6721號 │A28 │ │├──┼────────────────┼───┼────────────────┤│29 │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 │A29 │ │├──┼────────────────┼───┼────────────────┤│30 │102年度偵字第8198號 │A30 │ │├──┼────────────────┼───┼────────────────┤│31 │102年度偵字第8333號 │A31 │ │├──┼────────────────┼───┼────────────────┤│32 │102年度偵字第8533號 │A32 │ │├──┼────────────────┼───┼────────────────┤│33 │102年度偵字第8946號 │A33 │ │├──┼────────────────┼───┼────────────────┤│34 │102年度偵字第9303號 │A34 │ │├──┼────────────────┼───┼────────────────┤│35 │102年度偵字第9426號 │A35 │ │├──┼────────────────┼───┼────────────────┤│36 │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 │A36 │ │├──┼────────────────┼───┼────────────────┤│37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 │A3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64號 │A37-1 │ │├──┼────────────────┼───┼────────────────┤│38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 │A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799號 │A38-1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69號 │A38-2 │ │├──┼────────────────┼───┼────────────────┤│39 │100年度偵字第12359號 │A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14號 │A39-1 │ ││ ├────────────────┼───┤ ││ │100年度他字第4278號 │A39-2 │ │├──┼────────────────┼───┼────────────────┤│40 │99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A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99年度偵字第10272號 │A40-1 │ ││ ├────────────────┼───┤ ││ │99年度他字第2497號 │A40-2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74號 │A40-3 │ │├──┼────────────────┼───┼────────────────┤│41 │101年度偵字第14010號 │A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 │101年度他字第2561號 │A41-1 │ ││ ├────────────────┼───┤ ││ │101 年度發查字第918號 │A41-2 │ │├──┼────────────────┼───┼────────────────┤│42 │101年度偵字第19155號 │A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 │101年度他字第6196號 │A42-1 │ ││ ├────────────────┼───┤ ││ │101 年度發查字第1932號 │A42-2 │ │├──┼────────────────┼───┼────────────────┤│43 │101年度偵字第16979號 │A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101年度他字第5879號 │A43-1 │ │├──┼────────────────┼───┼────────────────┤│44 │101年度偵字第14435號 │A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 ├────────────────┼───┤ ││ │101年度他字第5880號 │A44-1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326號 │A44-2 │ │├──┼────────────────┼───┼────────────────┤│45 │99年度偵字第6817號 │A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 ││ │99年度他字第2022號 │A45-1 │ ││ ├────────────────┼───┤ ││ │99年度發查字第861號 │A45-2 │ │├──┼────────────────┼───┼────────────────┤│46 │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 │A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575號 │A46-1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77號 │A46-2 │ │├──┼────────────────┼───┼────────────────┤│47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924號 │A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5號 │A47-1 │ │├──┼────────────────┼───┼────────────────┤│48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870號 │A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027號 │A48-1 │ │├──┼────────────────┼───┼────────────────┤│49 │97年度偵字第17468號 │A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 ├────────────────┼───┤ ││ │97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前案資料表 │A49-1 │ ││ ├────────────────┼───┤ ││ │97年度他字第4322號 │A49-2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261號 │A49-3 │ │├──┼────────────────┼───┼────────────────┤│50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944號 │A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 ├────────────────┼───┤ ││ │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49號 │A50-1 │ │├──┼────────────────┼───┼────────────────┤│51 │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04號 │A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 │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4號 │A51-1 │ │├──┼────────────────┼───┼────────────────┤│52 │101年度偵字第23088號 │A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 ├────────────────┼───┤ ││ │101年度他字第7450號 │A52-1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441號 │A52-2 │ │├──┼────────────────┼───┼────────────────┤│53 │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 │A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 │98年度偵字第27183 號前案資料表 │A53-1 │ ││ ├────────────────┼───┤ ││ │98年度他字第10340號 │A53-2 │ ││ ├────────────────┼───┤ ││ │98年度他字第10340 號前案資料表 │A53-3 │ ││ ├────────────────┼───┤ ││ │98年度發查字第4154號 │A53-4 │ │├──┼────────────────┼───┼────────────────┤│54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 │A5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649號 │A54-1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81 │A54-2 │ │├──┼────────────────┼───┼────────────────┤│55 │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77號 │A5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 ├────────────────┼───┤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971號 │A55-1 │ ││ ├────────────────┼───┤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發查字第2229號 │A55-2 │ │├──┼────────────────┼───┼────────────────┤│56 │98年度偵字第28535號 │A5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 │98年度他字第9679號 │A56-1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291號 │A56-2 │ │├──┼────────────────┼───┼────────────────┤│57 │97年度偵字第27131號 │A5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 │97年度他字第6848號 │A57-1 │ ││ ├────────────────┼───┤ ││ │97年度發查字第2261號 │A57-2 │ │├──┼────────────────┼───┼────────────────┤│58 │99年度偵字第154號 │A5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 │98年度他字第9565號 │A58-1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290號 │A58-2 │ │├──┼────────────────┼───┼────────────────┤│59 │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A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65號 │A59-1 │ │├──┼────────────────┼───┼────────────────┤│60 │10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A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4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 │99年度偵字第10267號 │A60-1 │第703號詐欺案」逾保存期限,無卷 ││ ├────────────────┼───┤宗)。 ││ │99年度發查字第668號 │A60-2 │ ││ ├────────────────┼───┤ ││ │99年度他字第1664號 │A60-3 │ │├──┼────────────────┼───┼────────────────┤│61 │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A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 ├────────────────┼───┤ ││ │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前案資料表 │A61-1 │ ││ ├────────────────┼───┤ ││ │96年度偵字第11743號 │A61-2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734號 │A61-3 │ ││ ├────────────────┼───┤ ││ │96年度他字第2698號 │A61-4 │ ││ ├────────────────┼───┤ ││ │96年度他字第2698號前案資料表 │A61-5 │ │├──┼────────────────┼───┼────────────────┤│62 │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 │A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 ├────────────────┼───┤ ││ │10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A62-1 │ ││ ├────────────────┼───┤ ││ │100年度他字第2359號 │A62-2 │ │├──┼────────────────┼───┼────────────────┤│63 │10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A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 ├────────────────┼───┤ ││ │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 │A63-1 │ ││ ├────────────────┼───┤ ││ │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 │A63-2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55號 │A63-3 │ │├──┼────────────────┼───┼────────────────┤│64 │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 │A6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 ├────────────────┼───┤ ││ │99年度他字第12263號 │A64-1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665號 │A64-2 │ │├──┼────────────────┼───┼────────────────┤│65 │100年度調偵字第58號 │A6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 ├────────────────┼───┤ ││ │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 │A65-1 │ ││ ├────────────────┼───┤ ││ │99年度他字第8239號 │A65-2 │ ││ ├────────────────┼───┤ ││ │99年度他字第4602號 │A65-3 │ ││ ├────────────────┼───┤ ││ │100年度調參字第17號 │A65-4 │ │├──┼────────────────┼───┼────────────────┤│66 │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 │A6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 ├────────────────┼───┤ ││ │99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A66-1 │ ││ ├────────────────┼───┤ ││ │97年度他字第9752號 │A66-2 │ ││ ├────────────────┼───┤ ││ │97年度偵字第26847號 │A66-3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593號 │A66-4 │ │├──┼────────────────┼───┼────────────────┤│67 │99年度偵字第7227號 │A6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 ├────────────────┼───┤ ││ │99年度他字第1582號 │A67-1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41號 │A67-2 │ │├──┼────────────────┼───┼────────────────┤│68 │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 │A6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 ├────────────────┼───┤ ││ │99年度他字第7725號 │A68-1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440號 │A68-2 │ │├──┼────────────────┼───┼────────────────┤│69 │99年度偵字第3729號 │A6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 ├────────────────┼───┤ ││ │98年度他字第10333號 │A69-1 │ ││ ├────────────────┼───┤ ││ │98年度發查字第4173號 │A69-2 │ │├──┼────────────────┼───┼────────────────┤│70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 │A7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A70-1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671號 │A70-2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55號 │A70-3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 │A70-4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71號 │A70-5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3號 │A70-6 │ │├──┼────────────────┼───┼────────────────┤│71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A7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3號 │A71-1 │ │├──┼────────────────┼───┼────────────────┤│72 │100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A7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 │100年度他字第895號 │A72-1 │ ││ ├────────────────┼───┤ ││ │100年度他字第5477號 │A72-2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63號 │A72-3 │ │├──┼────────────────┼───┼────────────────┤│73 │99年度偵字第20264號 │A7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 ├────────────────┼───┤ ││ │99年度他字第6399號 │A73-1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323號 │A73-2 │ │├──┼────────────────┼───┼────────────────┤│74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A7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02號 │A74-1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203號 │A74-2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68號 │A74-3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 │A74-4 │ │├──┼────────────────┼───┼────────────────┤│75 │10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A7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 │101年度偵字第7545號 │A75-1 │ ││ ├────────────────┼───┤ ││ │101年度他字第2348號 │A75-2 │ ││ ├────────────────┼───┤ ││ │101年度發查字812號 │A75-3 │ │├──┼────────────────┼───┼────────────────┤│76 │101年度偵字第9738號 │A7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 ├────────────────┼───┤ ││ │101年度他字第3175號 │A76-1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157號 │A76-2 │ │├──┼────────────────┼───┼────────────────┤│77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674號 │A7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94號 │A77-1 │ │├──┼────────────────┼───┼────────────────┤│78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970號 │A7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 ││ │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783號 │A78-1 │ │├──┼────────────────┼───┼────────────────┤│79 │10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A7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 ├────────────────┼───┤ ││ │99年度發查字第1506號 │A79-1 │ ││ ├────────────────┼───┤ ││ │99年度他字第3664號 │A79-2 │ ││ ├────────────────┼───┤ ││ │100 年度調參字第2858號 │A79-3 │ ││ ├────────────────┼───┤ ││ │100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A79-4 │ ││ ├────────────────┼───┤ ││ │99年度偵字第11850號 │A79-5 │ │├──┼────────────────┼───┼────────────────┤│80 │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 │A8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057號 │A80-1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4號 │A80-2 │ │├──┼────────────────┼───┼────────────────┤│81 │97年度偵字第20006號 │A8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 │97年度他字第6596號 │A81-1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443號 │A81-2 │ │├──┼────────────────┼───┼────────────────┤│82 │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 │A8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 │100年度他字第893號 │A82-1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41號 │A82-2 │ │├──┼────────────────┼───┼────────────────┤│83 │100年度偵字第8272號 │A8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 │100年度他字第2078號 │A83-1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12號 │A83-2 │ │├──┼────────────────┼───┼────────────────┤│84 │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 │A8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85 │98年度偵字第7773號 │A8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 │98年度他字第206號 │A85-1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9號 │A85-2 │ │├──┼────────────────┼───┼────────────────┤│86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A8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 ││ ├────────────────┼───┤ ││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15號 │A86-1 │ ││ ├────────────────┼───┤ ││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78號 │A86-2 │ ││ ├────────────────┼───┤ ││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53號 │A86-3 │ │├──┼────────────────┼───┼────────────────┤│87 │102年度偵字第2166號 │A8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 │├──┼────────────────┼───┼────────────────┤│88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號 │A8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255號 │A88-1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19號 │A88-2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424號 │A88-3 │ │├──┼────────────────┼───┼────────────────┤│89 │101年度偵字第17080號 │A8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 ││ ├────────────────┼───┤ ││ │101年度他字第6799號 │A89-1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 │A89-2 │ │├──┼────────────────┼───┼────────────────┤│90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A9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999號 │A90-1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198號 │A90-2 │ │├──┼────────────────┼───┼────────────────┤│91 │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37號 │A9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 ││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3號 │A91-1 │ ││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82號 │A91-2 │ │├──┼────────────────┼───┼────────────────┤│92 │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A9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起訴書附表四││ │ │ │編號57之「板橋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 │ │ │第29號詐欺案」逾保存期限,無卷宗││ │ │ │)。 │├──┼────────────────┼───┼────────────────┤│93 │102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A9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 ├────────────────┼───┤ ││ │9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A93-1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A93-2 │ ││ ├────────────────┼───┤ ││ │93年度偵字18253號 │A93-3 │ ││ ├────────────────┼───┤ ││ │93年度發查字第2172號 │A93-4 │ ││ ├────────────────┼───┤ ││ │93年度偵字第10401號 │A93-5 │ ││ ├────────────────┼───┤ ││ │93年度發查字第1527號 │A93-6 │ │├──┼────────────────┼───┼────────────────┤│94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 │A9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88號 │A94-1 │ │├──┼────────────────┼───┼────────────────┤│95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38號 │A9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49號 │A95-1 │ │├──┼────────────────┼───┼────────────────┤│96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B1 │公開卷。 │├──┼────────────────┼───┼────────────────┤│97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B2 │公開卷。 │├──┼────────────────┼───┼────────────────┤│98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 │B3 │公開卷。 │├──┼────────────────┼───┼────────────────┤│99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B4 │公開卷。 │├──┼────────────────┼───┼────────────────┤│100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B5 │公開卷。 │├──┼────────────────┼───┼────────────────┤│10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㈢ │B6 │公開卷。 │├──┼────────────────┼───┼────────────────┤│10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㈣ │B7 │公開卷。 │├──┼────────────────┼───┼────────────────┤│10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㈤ │B8 │公開卷。 │├──┼────────────────┼───┼────────────────┤│10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㈥ │B9 │公開卷。 │├──┼────────────────┼───┼────────────────┤│10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㈦ │B10 │公開卷。 │├──┼────────────────┼───┼────────────────┤│10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㈧ │B11 │公開卷。 │├──┼────────────────┼───┼────────────────┤│10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㈨ │B12 │公開卷。 │├──┼────────────────┼───┼────────────────┤│10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㈩ │B13 │公開卷。 │├──┼────────────────┼───┼────────────────┤│10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4 │公開卷。 │├──┼────────────────┼───┼────────────────┤│11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5 │公開卷。 │├──┼────────────────┼───┼────────────────┤│11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6 │公開卷。 │├──┼────────────────┼───┼────────────────┤│112 │「天驛」公司登記案卷 │D1 │ │├──┼────────────────┼───┼────────────────┤│113 │「天鈺」公司登記案卷 │D2 │ │├──┼────────────────┼───┼────────────────┤│114 │「天駒」公司登記案卷 │D3 │ │├──┼────────────────┼───┼────────────────┤│115 │「天馳」公司登記案卷 │D4 │ │├──┼────────────────┼───┼────────────────┤│116 │「天騁」公司登記案卷 │D5 │原名「堯天交通有限公司」 │├──┼────────────────┼───┼────────────────┤│117 │「天駿」公司登記案卷 │D6 │ │├──┼────────────────┼───┼────────────────┤│118 │「駿旺」公司登記案卷 │D7 │原名「聯玖交通有限公司」 │├──┼────────────────┼───┼────────────────┤│119 │「駿欣」公司登記案卷 │D8 │ │├──┼────────────────┼───┼────────────────┤│120 │「駿祥」公司登記案卷 │D9 │原名「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121 │「文春」公司登記案卷 │D10 │ │├──┼────────────────┼───┼────────────────┤│122 │「駿佳」公司登記案卷 │D11 │原名「舜日交通有限公司」 │├──┼────────────────┼───┼────────────────┤│123 │「駿茂」公司登記案卷 │D12 │原名「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124 │「駿瑞」公司登記案卷 │D13 │原名「正寧交通有限公司」 │├──┼────────────────┼───┼────────────────┤│125 │「國泰當舖」登記案卷 │D14 │ │├──┼────────────────┼───┼────────────────┤│126 │「國泰當舖」登記案卷 │D15 │ │├──┼────────────────┼───┼────────────────┤│127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6 │ │├──┼────────────────┼───┼────────────────┤│128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7 │ │├──┼────────────────┼───┼────────────────┤│129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8 │ │├──┼────────────────┼───┼────────────────┤│130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9 │ │├──┼────────────────┼───┼────────────────┤│131 │「元崗當舖」登記案卷 │D20 │ │├──┼────────────────┼───┼────────────────┤│132 │「元崗當舖」登記案卷 │D21 │ │├──┼────────────────┼───┼────────────────┤│133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2 │ │├──┼────────────────┼───┼────────────────┤│134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3 │ │├──┼────────────────┼───┼────────────────┤│135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4 │ │├──┼────────────────┼───┼────────────────┤│136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5 │ │├──┼────────────────┼───┼────────────────┤│137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6 │ │├──┼────────────────┼───┼────────────────┤│138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7 │ │├──┼────────────────┼───┼────────────────┤│139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8 │ │├──┼────────────────┼───┼────────────────┤│140 │「丙全當舖」登記案卷 │D29 │ │├──┼────────────────┼───┼────────────────┤│141 │「丙全當舖」登記案卷 │D30 │ │├──┼────────────────┼───┼────────────────┤│142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1 │ │├──┼────────────────┼───┼────────────────┤│143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2 │ │├──┼────────────────┼───┼────────────────┤│144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3 │ │├──┼────────────────┼───┼────────────────┤│145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4 │ │├──┼────────────────┼───┼────────────────┤│146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5 │ │├──┼────────────────┼───┼────────────────┤│147 │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4日函所附偵訊 │D36 │ ││ │筆錄卷宗編號4-1 │ │ │├──┼────────────────┼───┼────────────────┤│148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7 │ ││ │編號4-2 │ │ │├──┼────────────────┼───┼────────────────┤│149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8 │ ││ │編號4-3 │ │ │├──┼────────────────┼───┼────────────────┤│150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9 │ ││ │編號4-4 │ │ │├──┼────────────────┼───┼────────────────┤│151 │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1日函所附偵訊│D40 │ ││ │筆錄卷宗 │ │ │├──┼────────────────┼───┼────────────────┤│152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B1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3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B2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4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 │B3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5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B4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6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B5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㈢ │B6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㈣ │B7 │不公開卷(偵查卷)。 │├──┼────────────────┼───┼────────────────┤│15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㈤ │B8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㈥ │B9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㈦ │B10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㈧ │B11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㈨ │B12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㈩ │B13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4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5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B16 │不公開卷(偵查卷)。 │├──┼────────────────┼───┼────────────────┤│168 │(本院不公開卷) │B17 │本院不公開卷。 │├──┼────────────────┼───┼────────────────┤│169 │(本院不公開卷) │B18 │本院不公開卷。 │├──┼────────────────┼───┼────────────────┤│170 │10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C1 │ │├──┼────────────────┼───┼────────────────┤│171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㈡ │C2 │ │├──┼────────────────┼───┼────────────────┤│172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C3 │ │├──┼────────────────┼───┼────────────────┤│173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 │C4 │ │├──┼────────────────┼───┼────────────────┤│174 │102年度聲拘字第115號 │C5 │ │├──┼────────────────┼───┼────────────────┤│175 │102年度聲羈字第20號 │C6 │與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三││ │ │ │」內資料重複。 │├──┼────────────────┼───┼────────────────┤│176 │102年度偵抗字第520號 │C7 │ │├──┼────────────────┼───┼────────────────┤│177 │10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 │C8 │ │├──┼────────────────┼───┼────────────────┤│178 │102年度聲羈字第122號 │C9 │與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 │ │ │內資料重複。 │├──┼────────────────┼───┼────────────────┤│179 │102年度偵抗字第169號 │C10 │ │├──┼────────────────┼───┼────────────────┤│180 │102年度偵抗字第374號 │C11 │ │├──┼────────────────┼───┼────────────────┤│181 │102年度偵聲字第44號 │C12 │ │├──┼────────────────┼───┼────────────────┤│182 │102年度偵聲字第94號 │C13 │ │├──┼────────────────┼───┼────────────────┤│183 │102年度偵聲字第112號 │C14 │ │├──┼────────────────┼───┼────────────────┤│184 │10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C15 │ │├──┼────────────────┼───┼────────────────┤│185 │102年度押詢字第32號 │C16 │ │├──┼────────────────┼───┼────────────────┤│18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C17 │ │├──┼────────────────┼───┼────────────────┤│187 │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 │C18 │ │├──┼────────────────┼───┼────────────────┤│188 │102年度偵字第2999號 │C19 │ │├──┼────────────────┼───┼────────────────┤│189 │102年度偵字第8945號 │C20 │所附「丁Y○○」警詢筆詢及本件起││ │ │ │訴書各一件,與其他卷證資料重複。│├──┼────────────────┼───┼────────────────┤│190 │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 │C21 │僅有「乙戊○○」警詢筆詢,另附本││ │ │ │件起訴書一件,並無其他卷證資料,││ │ │ │且上開「乙戊○○」警詢筆錄內容與││ │ │ │102偵2997號卷四第0000-0000頁所附││ │ │ │「乙戊○○」同日筆錄內容相同。 │├──┼────────────────┼───┼────────────────┤│191 │101 年度偵緝字第3 號(丁d○侵占│C22 │與補充理由書檢送誣告案之卷宗重複││ │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重利、恐嚇、強制、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

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丙子○○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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