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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文前於民國100年1月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改,隨即再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且遭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較前犯更高,變本加厲,惡性非輕。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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