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 日 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