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而如附表所示二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 │102年8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 │時內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 │ 暨 ├────┼───────────────┼────────────────┤ │ │判決日期│ 102年09月26日 │ 103年03月20日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09月26日 │ 103年03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