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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尚有另一案(97年度訴字第2361號),與本案日期相近,請庭上查明。伊在原審確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但事後想想,伊於97年4月26日被警方攔查當時, 已經戒掉毒癮,當日警方並未查到任何證物,警方要伊驗尿以示清白,伊不想惹禍上身,只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當時伊本人有服戒毒藥品,是私人朋友介紹買的,伊以為尿液應該不會驗有(毒品陽性反應),但卻驗出陽性反應。伊丈夫蔣進輝現在台中戒治所,家中尚有二子現在求學中,公婆年事已高,如伊現在進去執行,家中一切頓時失去所有依靠,請給予機會全心照顧家庭,或是延緩至伊丈夫回來,伊定會去執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而查,上開被告所提除本案外之另一案,應係97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上訴意旨所指97年度訴字第2361號係本案之原審案號),而該案被告係於⑴、97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⑵97年3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3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97年4月26日,相差已有一個多月, 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採一罪一罰,故該案與本案自無何關係,且前案被告施用毒品之驗尿結果亦不可能延續至本案驗尿時。 另被告係因於為警攔查後,經警以行動電腦查詢為毒品調驗治安顧慮人口,而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雖未扣得任何證物,惟經將被告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 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高達19929ng/ml,較閾值濃度300ng/ml高逾數百倍, 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另以上開事由請求延緩執行,惟此係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與其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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