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 原告
-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界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訴訟代理人
- 翟光華
- 被告
- 劉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壹輛(國瑞牌,2003年6月份,SENTRAN16ES型,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車身號碼為N16ES06002Y)、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依兩造所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於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時,原告得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自99年7月4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該車輛,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行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一輛、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