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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原告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翟光華
被告
劉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壹輛(國瑞牌,2003年6月份,SENTRAN16ES型,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車身號碼為N16ES06002Y)、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依兩造所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於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時,原告得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自99年7月4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該車輛,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行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為672-CA號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一輛、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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