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錢一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筱玲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共拾張(每張為壹仟股,票號分別為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另包括「代徵人姓名」為「錢一凡」、「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4 月12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年度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壹張)均發還給錢一凡。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偵查經過、扣押物品及簡要起訴事實: ㈠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報告及邱建榮等人之告訴,而以被告楊筱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民國99年4 月1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設址處及臺北市○○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執行搜索,所扣押物品包括記載99年4 月12日由「邱楷竣」出讓給「錢一凡」之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普通股股票共10張(每張為1,000 股,票號分別為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 0000號、98-ND-0000000 號、98-ND-0000000 號及98-ND -0000000號,含「代徵人」為「錢一凡」、「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4 月12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1 張,下以本案綠星公司股票稱之)。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主張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鎂䕒、陸冠伶、雷謹蔚及戴景婷等人涉嫌自98年8 月份起,共同違法藉由非證券商之川普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而違法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其中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更係使用虛偽不實之詐欺手段違法銷售股票;另被告張榮志於銷售過程中,更有冒用偽造「駱佳元」名義認購綠星公司股票1 張之事實。檢察官因認被告楊筱玲、陳美樺2 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5 條之罪,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鎂䕒、陸冠伶、雷謹蔚及戴景婷等16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之罪;被告張榮志則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而於100 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1 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 ㈢案經本院審理,其中被告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䕒鎂、陸冠伶、雷謹蔚及黃用孜等人於本院中均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處被告張聖文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陳羿姍、楊靜芬及黃用孜各處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被告廖英娟、鄧立蓉、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䕒鎂、陸冠伶、雷謹蔚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 年,且均告確定(被告張聖文經上訴後,於102 年1 月1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其餘被告現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案外人錢一凡前因川普公司張琇茹(自稱英文名為「RUBY」)之招攬而承買綠星公司股票,分2 次承買,共買40餘張,第1 次承買部分有過戶並交付,第2 次承買時,張琇茹告訴聲請人已過戶到我名下,但在交付之前,川普公司即遭檢調查獲,股票亦遭扣押。扣押之本案綠星公司股票共10張係聲請人承買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 條明定。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9年4 月15日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及之2 之川普公司設址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綠星公司股票一批,其中包括前述於99年4 月12日記載由「邱楷竣」出讓給聲請人「錢一凡」之綠星公司股票10張,此有本案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院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及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之認定,此10張綠星公司記名股票係由被告邱楷竣及張琇茹所屬之川普公司銷售給聲請人。次依此10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載,該等股票均於99年4 月12日由邱楷竣背書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姓名「錢一凡」亦已記載於此10張股票之「受讓人」欄位上,即已完成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程序。再經本院通知本案查獲時擔任川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楊筱玲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名義之被告邱楷竣到庭,渠2 人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返還股票乙事無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至聲請人當庭陳稱實際招攬其投資綠星公司之張琇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參諸連同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一併遭扣押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蓋有「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收稅章」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股票過戶專用」章)所示,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形式上係由「邱楷竣」於99年4 月12日出售交割給聲請人,並業已以聲請人名義繳納新臺幣1,470 元之證券交易稅,此亦與聲請人陳稱其係承買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並已據招攬之張琇茹告稱完成過戶登記,僅在尚未交付前即遭檢調扣押等情相符。綜此足認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確係由聲請人所承買並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應屬聲請人所有,僅在尚未交付給聲請人之前,偵查機關即對川普公司進行搜索而予扣押。是以,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所定得沒收之物,亦非本案被告等人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贓物,而屬表彰聲請人對綠星公司股份之聲請人所有物,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扣押此10張綠星公司股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其目的係為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違法買賣有價證券),即該等股票係以其外觀之記載內容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產生關聯性。以此而言,倘藉由將該等股票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印後留存影本,亦能達到與留存股票本體之相同證明目的,即可替代留存股票本體之必要性,是以尚無留存股票本體不發還聲請人之迫切必要。㈢再本案歷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除本件聲請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10張綠星公司股票(含「代徵人姓名」為「錢一凡」、「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4 月12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確屬聲請人所承買並已完成過戶登記,且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本體為證據之必要,更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