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5號
- 被告
- 即聲請人
- 黃季敏
- 選任辯護人
- 孫天麒律師
盧國勳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黃季敏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亦無無勾串、滅證及逃亡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訊問被告、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及對共同被告加以訊問後,仍認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款(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另行提出書狀補充認被告就本案亞航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贖財物)之罪嫌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至於本件被告主張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部分係挑選本案龐大證據資料中對被告有利資料之片段加以主張,部分則為之前不曾提出之辯解而有待本院進行審理及調查始得確認,實難藉此即認被告就本案並非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七十幾年起,即從事丙種墊款,跟業務員合作,獲利以後現款放在自己辦公室、宿舍或大亞套房等地方,有好幾千萬之現金,這是私房錢,不能曝光,放銀行就會被老婆知道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稱:伊於整個擔任署長的初期就大約有新臺幣五千多萬元的自有資金,伊於九十一年間起擔任消防署署長,因為怕被配偶知道,所以在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均未申報上開自有資金部分,伊及配偶的薪水幾乎都沒有動用,伊與配偶都有各自的私房錢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身亦對於其曾多次進出國外、其子因在美留學而未歸國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其每年會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兒子一些錢,其子積蓄約有新臺幣一千萬元左右等情況,亦均陳述明確等情合併以觀,被告不僅身懷僅有其知悉藏放在何處之高額現金,且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另在海外亦有兒子等至親人脈可資接應,其子本身更擁有為數不少之資產,足供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再參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
㈢另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答辯及主張,對於本案關鍵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分以審判外之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等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就本案關鍵資料亦有所主張而有待本院進行審理以確認,再依據被告庭呈之被告黃季敏於今年間與消防署人員聯繫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以下)及被告蔡木火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陳述(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季敏尚有憑藉其曾任消防署長之背景及其本身與相關關鍵證人之親誼關係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均堪認定,再審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動,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