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哲榮 楊阿江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59、2256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795、3557、3647 、3648、3649、3650、36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哲榮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及所得之款項,匯入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指定之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之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 楊阿江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及所得之款項,匯入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指定之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之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一所示)所載。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被告2 人都坦承犯行,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2 人涉犯前述犯行的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1 億元以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羈押事由;被告2 人出入國頻繁,供承犯罪所得有投資大陸地區及時常進出大陸地區的情事,被告2 人保有鉅額不法所得而有逃亡大陸之虞。又被告2 人供承無法提供法院所命交保金額及債務追償計畫,並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具保停止羈押,即有羈押的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就起訴書所載涉及銀行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涉犯的相關犯行,已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被告2 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在案,且有獲利一覽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收受存款金額迄今仍屬不明部分,被告2 人所為供述雖與起訴書所載不符,惟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會數總額等資料,均有相關帳冊在卷可證,即無滅失或隱匿之虞。本件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的主要考量點,在於被告2 人所提出的債務追償計畫、交保金額等附條件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否足以消除被告2 人逃亡之虞的問題。 三、本件被告2 人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的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2 人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被告2 人涉犯犯罪的惡性程度,認為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如各提出保證金500 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的住處,另命被告2 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分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指定的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的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即足以確保本案的審理進行及將來刑的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另為避免被告2 人藏匿犯罪所得而逃亡,被告2 人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或所得的款項,匯入被告2 人用以收受互助會會員會項、已經檢察官發禁止處分命令的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證人黃玉修已於102 年4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同意以該遭禁止處分的銀行帳戶作為本院指定匯款之用),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的新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 限 制 住 居 之 住 處 │├───┼──────────────────┤│田哲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楊阿江│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 │└───┴──────────────────┘附件一:刑事聲請裁定停止羈押狀 附件二: (一)在臺灣地區轉投資企業部分: 1.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 (二)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企業部分: 1.洋富電子廠 2.東莞金巨商貿有限公司、上海金巨商貿有限公司 3.御廚一品牛肉麵事業 4.日本和牛事業 (三)轉匯至他人而遭凍結的銀行帳戶: 1.張文誠所有聯邦商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益嘉公司所有聯邦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轉匯至他人而遭凍結的銀行帳戶: 1.被告田哲榮供承參與加樂福合會的犯罪所得1200萬元 2.被告楊阿江供承參與加樂福合會的犯罪所得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