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杰 代 理 人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吳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成係穩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併入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公司)總經理;被告為取得資金以投資其另設立之晟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晟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2 月26日改名為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蕙公司)與穩太公司競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穩太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昊公司)佯稱穩太公司經營良好,遊說聲請人購買穩太公司之股份,及願以穩太公司之80萬股股份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穩太公司前景看好,而以5,480 萬元購買穩太公司80% 即320 萬股股份,並於93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將款項共6,480 萬元陸續匯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聲請人屢經催討未果,先後於96年10月15日、98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下合稱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先於96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4、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16及18號地下3 樓(下合稱信義區房地),逕行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妻江爵娟名下,又於95年間至96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移轉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復於96年4 月12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持有晟蕙公司之498 萬3,000 股股份移轉至僅剩50股,致聲請人執行無果,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6 條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陳漢清委託陳文河向伊購買穩太公司,伊於93年1 月15日出售穩太公司之全部資產包括穩太公司100%股份即400 萬股、硬體設備、合約、客戶及資產與聲請人建昊公司,原定買賣價金為1 億2,000 萬元,伊因向友人方國松借款約3,000 萬元,且伊當時負債5 、6,000 萬元,亦有以上開信義區房地向銀行借款2,000 餘萬元,因此資金缺口很大,急需現金,而以6,500 萬元成交,後來伊將實體股票交付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即陳漢清之胞妹陳瑞梅,伊認知係將穩太公司全部售與聲請人,聲請人再聘請伊擔任總經理,協助聲請人營運,名義上伊雖為總經理,但實質是業務,於93年1 月15日出售穩太公司後,伊仍繼續負責穩太公司之市場業務,擔任總經理至96、97年間,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應該未使用伊個人小章從事公司相關業務,伊將股票、印章交與陳瑞梅後,聲請人才會匯款,伊未曾簽發本票或以穩太公司80萬股股份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是聲請人為作帳需要,要求伊配合簽訂借款契約書,上開1,000 萬元係移轉股票之交易款項,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但穩太公司之大、小章已全部交與聲請人公司的員工陳瑞梅,並非伊用印,因為借款並非事實,所以伊在第2 年及第3 年都因此拒絕續簽本票;伊於76年12月30日設立晟蕙公司,為旅館付費電視設備製造商,穩太公司則為付費電視設備通路商,二家公司經營項目不同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損害債權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於96年間,陸續將名下信義區房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晟蕙公司股份移轉處分,致聲請人執行無果,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惟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名下信義區房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遂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該信義區房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押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然而,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6日、士林地院於同年11月5 日函覆本院,信義區房地部分因於同年10月8 日業已移轉登記與他人、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部分因餘額不足執行無結果,本院隨即於同年10月17日將前揭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轉知聲請人,士林地院更同時將上開執行結果副知聲請人,本院遂於97年8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結案;嗣於98年間,聲請人再次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名下晟蕙公司持股,然經查詢後,被告名下晟蕙公司股份已由95年間之4,983,00 0股減為50股,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出售其晟蕙公司股份之日期,以查明是否涉有刑事犯罪,本院乃於98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其所陳報之被告有晟蕙公司4,983,000 股份係95年之股份狀態,若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應逕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聲請人未就此表示意見,即以執行無實益結案,並於98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執行終結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詢日期96年9 月7 日)、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北市○地○○○0000 0000000號函、士林地院96年11月5 日士院鎮96執全助實1448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 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96年10月16日北院錦96執全日字第34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8 月12日北院隆97執申字第54523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2014 號通知、98年7 月8 日北院隆98年司執字第52014 號通知、98年9 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2014 號函、98年10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201 4號函、聲請人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21日及98年7 月29日陳報狀、98年9 月4 日聲請狀等存卷足憑。顯見本院民事執行之承辦人均已將相關執行結果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於96年10月間收到本院轉知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時,已知悉被告於96年10月8 日將其名下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完畢,於96年11月間接獲士林地院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被告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被告提領及餘款不足200 元,於98年9 月23日接獲本院上開函文時,已知悉被告名下晟蕙公司股份數量變化甚鉅等事實,足認聲請人於上開執行過程中,已知悉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惟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始具狀告訴,距離接獲本院或士林地院上開通知函文之日期均顯然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出售穩太公司之股份與聲請人,及以穩太公司之80萬股票、上開本票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之債權,聲請人交付股款及借款共6,480 萬元(按,聲請人將前揭金額先扣除證券交易稅164,400 元以及匯款手續費690 元後才匯款,故實際上只有匯款64,634,910元)與被告後,聲請人(按,應為被告之誤)未如期還款,嗣後並有上開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等情,經證人陳文河結證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大眾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戶籍謄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函文及書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⒊又證人陳文河證述:當時穩太公司之經營狀況不是很穩定,起落滿大,伊記得當時被告稱前1 年有從事設備之買賣,因此營業額較高,後來因公司資金問題,即未再做設備買賣,僅做付費電影部分,營業額因此降下,於洽談買賣過程中,被告告知伊因個人債務問題,5,000 餘萬元仍無法解決其債務,希望告訴人能借其1,000 餘萬元,伊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董事會,伊與陳漢清向被告確認時,才表示同意借其1,000 萬元,但被告須提供穩太公司20% 股權作為擔保,因此才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語;證人陳漢清亦證述:伊同意被告並未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等語;足見聲請人於洽談過程中,即知悉穩太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被告之財務狀況,聲請人於評估購買穩太公司之股份及貸款與被告之可行性後,始交付上開金額,實難認聲請人公司向被告購買穩太公司之股權或借款給被告係受被告詐騙所致。 ⒋本件被告要出售穩太公司之股權予聲請人公司及向聲請人調借現款1,000 萬元時,即已向證人陳文河表示5 千多萬元仍無法解決債務,而陳文河向當時擔任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漢清報告時,亦稱聲請人公司購買75% 至80% 之股權,被告仍沒有辦法解決他的資金問題,所以陳文河才請示陳漢清可否借給被告1,000 萬元,嗣後經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討論後,聲請人公司希望被告能繼續留下來經營穩太公司,也希望財務困難不要困擾被告,所以才同意借錢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文河、陳漢清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 ,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及出售股權予聲請人當時,確實負有相當龐大之債務,被告縱使有多筆不動產,惟因不動產變現不易,且變現後之款項亦可能無法解決其資金缺口,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於借款當時,本身擁有多筆不動產或尚有存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稱被告於事後擔任穩太公司總經理期間,有另行成立晟蕙公司,並將穩太公司新開發之電腦軟體匯聯商務支援系統竊取至晟蕙公司,藉以賺取營業利益,並損及穩太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利益乙節,應係另一問題,要與被告向聲請人公司借款及出售穩太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之情事並無關聯,若聲請人認為被告因上開情事而涉犯刑事罪責,自應另行檢具事證向警察或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⒍本件被告於繼續留任穩太公司之總經理後,其是否自己保管個人印章,應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之詐欺罪責並無關聯。蓋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等雙方就被告於出售穩太公司之股權後,仍繼續擔任穩太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均不否認,則被告自有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之相當權限,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使用公司或個人印章而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外,尚難僅憑被告個人保管自己之印章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之詐欺犯行。再者,本件系爭1,000 萬元經原檢察官調查後,業已認定該1,000 萬元係屬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係被告所簽立無訛,此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自明(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5 頁),益證系爭被告個人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保管並無關係(有關被告個人印章由何人保管乙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理稍有不妥之處,惟此不妥處上不影響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詳下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損害債權罪部分:聲請人於96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 號裁定准許予假扣押,聲請人以被告95年度國稅局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95年度被告領有陽信銀行存款利息共3,936 元,聲請強制執行,惟96年11月7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有陽信銀行聲明異議狀,陽信銀行表示被告存款不足200 元,則被告究竟係於96年何月何日提領銀行存款?是否於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亦或准予強制執行之前,聲請人實無從知悉。倘聲請人僅以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提出告訴,即冒有成立誣告罪之風險。故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請求原地檢署發函陽信銀行調查被告確實提領存款之時間,原地檢署於102 年2 月7 日開庭時始告知被告提領存款時間為96年10月26日,共提領5,520 元,聲請人始確認被告確實於假扣押裁定後,提領存款以損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當庭就被告此犯行提出告訴。是以,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102 年2 月7 日起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之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顯然不當。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以借貸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行為人如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隱瞞其有千萬房產之事實,向聲請人稱有資金需求而借款,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偵訊時稱93年間有3,500 萬之資金缺口而向聲請人借款,但其借款當時,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價值達數千萬元,且銀行亦有存款3 、4 百萬元;惟被告出售股份得到5,400 萬元股款、加上借得之1,000 萬元,以及擔任穩太公司總經理每月20萬元支薪資後,非但未還錢,且於94年間,各出資498 萬3,000 元及20萬元成立晟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怡爵科技有限公司,將穩太公司業務掏空,於聲請人強制執行追索時,復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江爵娟,並將存款提領一空,惡意倒帳,又於偵查中一再否認借款之事實,誤導偵辦方向,由被告事後種種行徑,顯見其於借款之時,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被告為圖謀引進聲請人之資金及技術,出售穩太公司股份給聲請人後,一面隔年(即94年)立即私下設立晟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穩太公司相同業務,俟聲請人投入公司新技術後,又在96年間將公司開發之電腦軟體匯聯商務支援系統竊取至晟蕙公司,為營業上使用並賺取營業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及身為公司大股東之聲請人利益;另證人袁苡庭亦證稱其在被告任職期間,協助辦理其私下另外成立之公司匯款至廠商事宜,更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即為一己之私利,假意欺瞞聲請人會好好與聲請人經營公司,以騙取聲請人投資穩太公司,詐騙聲請人之股款。 ⒋依據聲請人內部印章保管作業,聲請人不會保管公司員工(包括經理、董事)個人印章,又公司大、小章由公司會計保管,小章由被告保管,此乃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原處分書以穩太公司銀行用印取款狀況為由,即認定聲請人保管被告之小章乙節,顯然有所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債權、詐欺取財等罪,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惟聲請人仍執與聲請再議理由相同之內容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現行法為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固著有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係告訴人在發現確實證據前,始終未經申告,於發現確實證據後,始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申告而言,於此狀況下告訴人所稱「知悉」,才適用上開判例意旨為判斷,自其申告前發見確實證據之時點起算;非謂告訴人就被告特定犯行提出告訴後,仍得主張從檢察官每次調閱到一項(可證明業經告訴之犯行的)新證據之時起,重行起算其告訴期間。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時業於刑事告訴狀中指明「另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依據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95年度可領取的利息為3,936 元,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卻發現被告存款額不足200 元,導致執行無結果(告證十)。由此可知,被告為逃避返還債務多次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指聲請人)之債權受損(告證十一)。…查被告接獲96年8 月28日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8701 號本票裁定後,因恐其財產受強執執行(按,應為強制執行之誤),一面於96年9 月1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一面於96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0 ○段00地號及同地段64、8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江爵娟。並陸續將名下股票出售、以及『將存款提領』,導致告訴人之債權受到損害,此時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第5 頁),聲請人並於上開告訴狀後附上士林地院96年11月5 日士院鎮96執全助實1448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97年8 月12日北院隆97執申字第54523 號債權憑證影本作為告證十、十一(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以為上開指訴之憑據,由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狀內容與告證可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函文、異議狀、債權憑證時,已知悉被告有提領其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之損害債權犯行甚明,故能於前揭告訴狀中明確指訴被告係對於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存款提領」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等語,然而,其遲至99年9 月10日始提出上開告訴狀為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已逾知悉後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為灼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稱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始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稱同日才就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部分犯行當庭提出告訴云云,與其自己於99年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內容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固主張告訴期間應自102 年2 月7 日起算云云,然查,聲請人既已先於99年9 月10日針對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之犯行申告,則嗣後,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明被告提領存款之具體日期,復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庭開庭時提示此項調查結果訊問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作為,均僅為針對聲請人之前所告訴犯罪事實查證是否屬實之偵查程序的一環,聲請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之告訴期間並不因偵查程序中查到新證據而重行起算,況本件聲請人是先於99年9 月10日申告後,於10 2年2 月7 日發現確實的證據,其先後順序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告訴人「未經申告」,發現確實證據後,始行申告的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判例意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並無理由。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參照),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出售穩太公司股份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貸1,000 萬元等行為均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惟被告堅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於前揭股份買賣與金錢借貸之交易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始匯款給被告?被告是否於93年1 月15日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以5,480 萬元為代價,出售其原持有400 萬股穩太公司股份中之百分之80即320 萬股與聲請人,並以其剩下之股份即穩太公司80萬股以及其自己名義簽發之金額1,000 萬元本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聲請人乃於扣除股份交易所生證券交易稅164,400 元、匯款手續費690 元等費用後(此部分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於同日陸續將股款、借款共計64,634,91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被告即依約交付400 萬股之實體股票與聲請人,且於93年5 、6 月間並配合辦裡股份移轉登記以及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陳文河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前揭本票、被告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穩太公司93年5 月10日股東名簿、93年6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15頁、第59至60頁、第68至74頁、第154 頁、第161 至第162 頁,偵續一卷第107 至109 頁),固可認定有聲請人所指訴股份交易與借貸關係發生。 ⒉惟查,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穩太公司股份買賣條件以及金錢借貸條件的商議過程,證人即92、93年間聲請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陳文河於偵查中結證:本件交易案從92年間開始談,伊從陳逸中處取得商議時所需之穩太公司資料,不過主要係與被告商談,聲請人方面當時估算穩太公司的價值約是5,400 萬元除以80%,當時穩太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穩定,營業額上下落差蠻大的,伊問被告,被告解釋係因前一年有從事設備買賣,所以營業額才較高,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業務減少到只做付費電影的相關部分,所以營業額下降,聲請人決定用5 千多萬把被告名下80%的穩太公司股權買過來,談的過程中,被告曾經表示因其個人債務用5 千多萬無法解決,要將其另外20%的股權用1,000 萬元賣給聲請人公司,伊回報給公司董事會,但聲請人公司不同意,最後伊與陳漢清向被告確認時,才表示要借給被告1,000 萬元,但要被告把穩太公司20%的股權拿出來做擔保,所以之後才有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第54至56頁);證人即92、93年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清漢偵查時結證稱:本件交易是伊以前的員工來跟伊介紹被告的公司,伊先讓伊的財務人員陳文河與被告談,伊在最終要確定時才去談,整個過程談了好幾個月,購買穩太公司的價金高低伊全權交給陳文河處理,當時伊公司用4 、5 千萬買穩太公司80%的股票,伊覺得算是高的,因為穩太公司是飯店系統,當時類比要被淘汰,且設備使用甚久,績效亦不突出,伊認為由聲請人公司用聲請人公司的技術配合被告與飯店的關係,有助於未來的發展,而且公司有國際化的企圖,所以才會用此價格去買,後來陳文河向伊報告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75至80的股權,被告仍無法解決其資金問題,所以陳文河請示伊可否借給被告1,000 萬元,此事由公司董事會討論之後,考量到穩太公司與飯店的關係都在被告身上,希望被告留下來來經營,避免被告出去,所以必須讓被告仍有持股,不能百分之百買下被告的股份,但也希望被告好好經營,不要被財務困難困擾,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隱匿他的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急需現款,本擬將其穩太公司股份全部出賣與聲請人,而無意借貸,然最後交易結果變成聲請人僅買其中80%股權,另20%做為被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係因聲請人公司方面基於經營轉投資事業的考量,為了留住被告對飯店之人脈關係所為安排,此交易結果既係由聲請人公司經董事會討論後,拒絕被告出賣所有股份之提議所提出之替代方案,自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更何況由證人陳文河、陳漢清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交易商談過程中,聲請人公司可從第三人處取得有關穩太公司之經營資訊,被告未曾隱瞞穩太公司營收並不穩定、設備為類比系統、設備使用的時間以及之前的績效,亦未隱匿自己之財務狀況,被告既已揭露買賣標的的資訊以及自己的還債能力等重要訊息,實難認被告於本件買賣、借貸交易中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訴被告佯稱穩太公司經營良好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證人即華僑銀行專案經理陳逸中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交易時,被告請我去估算穩太公司價值,伊用3 至4 年度的平均營收乘以3 或4 倍作為出售價格,伊是建議1 億多,伊跟被告說下限應該至少要1 億元,當時穩太公司設備資產約6 、7 千萬元,但伊有考慮到是寡佔市場,穩太公司是佔率有約7 成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59頁),益徵被告辯稱原本要以1 億2 千萬元出賣所有股份,但因自己急需現金,所以讓聲請人公司殺價到近一半等節,所辯非虛,足認本件交易時被告係請專業人員評估後開價,並非虛捏穩太公司股份之價值,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有何欺罔聲請人之犯行。且查,被告於簽定本件借款契約書後未久,即提出1,000 萬元之本票及80萬股穩太公司之實體股票交由聲請人公司員工保管作為擔保,經陳文河、陳瑞梅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56頁,偵續一卷第163 頁),聲請人公司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主張本票為真正,再衡以斯時聲請人公司願意用 5,480 萬元購買320 萬股穩太公司股份乙節,可認聲請人公司主觀上認為穩太公司每股價值約17元,則80萬股價值係達1,360 萬元,是被告當時係以價值共計2,360 萬元之票據與證券擔保1,000 萬元之借款,已係提出超額擔保,更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除將穩太公司的大章交予聲請人員工,亦將穩太公司小章即自己私人印章交由聲請人公司員工陳瑞梅保管,故93年1 月15日之本票並非伊自己用印,事實上並無借貸云云,不但與私人印鑑多由本人親自保管之常情有異,且未經證人陳瑞梅證實(見偵續一卷第164 頁);又偵查中調閱穩太公司於各銀行開戶與印鑑變更資料,其中土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因早於94年以前已銷戶或停止交易,故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陽信銀行於93年5 月10日、同年6 月3 日所啟用的印鑑卡小章仍為被告名義,但該小章為圓章,與本件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的被告的章為方章並不相同;花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0年間所設,無變更印鑑之資料,但該帳戶於93年間結存均為646 元並無變化,無交易紀錄,並未被使用;大眾銀行係於93年10月間以陳漢清為公司負責人的名義開戶,並未使用被告印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建成、敦北、北新各分行帳戶均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開戶,然前揭帳戶於93年間均已無交易紀錄,最晚之一筆交易紀錄係於92年11月21日發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開戶,該函文為附上印鑑卡影本,亦未提及有何印鑑變更之情,而該帳戶於93年6 月25日之取款憑條上所留被告名義印章為圓章,並有被告簽名,該簽名筆跡與被告自承為親簽之本件借款契約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相仿,此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部分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290 頁),並未顯示被告私人方形印章有由他人使用情形,其他證據亦未見有何被告私人方形印章自93年1 月15日起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私人印章於93年1 月15日已交由聲請人員工保管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況查,被告亦自承:「(問:當時交出去的章,是否包括你個人小章?)我有保留一陣子,小章後來交回去陳瑞梅,交的日期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有誰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自己何時交出個人印章亦無法肯定。是被告上開對於個人印章保管情形所為辯解並不可採,聲請意旨㈡之⒋尚屬有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認定被告對於個人印章非在自己保管中之辯解可採,卻又認定本件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立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至第6 頁,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第8 頁、第10頁),論理固有矛盾違誤之處,惟被告於本件穩太公司股份買賣與金錢借貸交易過程中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僅足證明其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仍無從證明其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上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本件仍未達起訴門檻,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理由。⒌又晟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9年3 月10日更名為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於75年4 月19日出資設立,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經營及投資,於87年間擴大經營項目至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穩太公司則係被告於82年4 月13日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範圍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一般錄影帶進出口貿易業務、電子電腦產品之製造加工修理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上開2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172 頁),2 公司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縱有部份相同,然晟蕙公司既成立在先,聲請意旨㈡之⒉認被告於94年間出資成立晟蕙公司云云即屬有誤。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或存款,亦無義務一一項聲請人報告,況偵查卷內亦無可證明聲請人於本件交易過程有查問被告是否有不動產之證據,聲請人當時既未詢問被告此事,自難認被告係故意隱瞞其名下有不動產,此外不動產與現金的流動性大不相同,名下有不動產之自然人、法人於有即將屆期的債務需清償時,仍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斯時急需現金,自難認其名下有不動產同時又向聲請人借錢是施用詐術;又聲請意旨㈡之⒉所指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並處分名下財產等情,均係96年間聲請人開始向被告以法律程序追討欠款後所發生之事,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中道法律事務所96年7 月31日96年道字第54號函文、前開執行程序之函文及本案歷次開庭筆錄在卷可參,距借款時已相隔3 年多,自難以此3 年多後之情事推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意旨㈡之⒉並無理由。 ⒍再查,證人袁苡庭於偵查中係證稱:「(問:妳跟穩太公司有何關係?)我是之前的員工,約從89年至94、95年間;(問:去處理別的公司匯款的事情,妳不會覺得奇怪嗎?)不會,我只是去跑銀行而已,以前穩太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就是並存,同一個老闆是吳天成,這都是合併之前做的;(問:是否記得你去匯款的確實時間?匯款總共有幾次?)不記得,匯款應該不到10次,都是別的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未指明其為被告所設立其他公司匯款之時間是否為93年1 月15日以後的事情,自難憑其證言遽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後有何指示穩太公司員工從事其他公司業務之事。另被告本擬將所有穩太公司股份賣出,係聲請人方面拒絕,而提出讓被告繼續持有20%股份,留下來續聘為總經理等條件等情,業如前⒉所述,被告既已向聲請人所派出商議人員陳文河明白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全部穩太公司股份,自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㈡之⒊所指以「會好好與聲請人經營公司」以騙取聲請人購買穩太公司之情。至於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出賣其名下80%之穩太公司股份後,受穩太公司續聘為總經理期間另出資成怡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淘空穩太公司業務?於96年間是否有竊取聲請人公司技術?均係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從證明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之前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難憑此事後所發生之事推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當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聲請意旨㈡之⒊亦不可採。 ⒎又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與詐欺取財罪有關部分之原文為:「(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某換回先前已交付雲某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五張;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某借得同額現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交付予雲某之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上,雖偽列石金唇、石岳鑫為共同發票人,但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之本票,何以雲某仍願返還其先前已自被告取得之本票五張並借與被告二十萬元?又被告交付上述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予雲某之原因或目的何在?係以之作為付款或還款之擔保,抑作為借款或嗣後付款之憑據?其主觀上有無自始即不願付款或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後有無依約定交付上述未完成本票上所載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或返還上述借款(二十萬元)予雲某?以上疑點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有關,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釐清論敘明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亦嫌理由不備。」等語(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卷第18頁),考其原意,係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時,除說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亦應調查被告是否自始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就調查結果於判決中說明,從而,不法所有意圖僅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如聲請意旨㈡之⒈所稱「以借貸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行為人如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將不法所有意圖當成充分條件,而不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是聲請意旨㈡之⒈對上開判決意旨解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⒏綜上各節,從本件股票交易與借貸過程談判過程中,被告就穩太公司本身的資訊以及自己的資金困難狀況均有揭露,借貸條件亦係聲請人主動所提,被告亦已配合提出超額擔保,其當時不論在穩太公司股份買賣或借貸的過程中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甚明,自難僅憑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對其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損害債權及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就損害債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就損害債權告訴已逾期部分已屬詳盡,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除被告是否保管個人印章部分有違誤外(詳前六、㈡之⒋),其餘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此違誤並不影響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