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李家慧、羅郁婷、吳元曜
- 被告魏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世寧 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魏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6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 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世寧告訴被告魏宏達涉嫌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 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算至同年7 月4日止,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3 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未逾聲請期間,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共同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就廣昌公司部分未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清算人,為受廣昌公司委託處理清算程序之人,因廣昌公司積欠聲請人及案外人洪美玟、江慶裕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2,040,200 元,經聲請人於9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廣昌公司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3日以單獨清償對另一債權人賴億營之債務為由,將19,886,647元現金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與廣昌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法院實務見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固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特殊身分之犯罪主體,惟債務人以外之人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或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之,且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犯;又刑法第28至30條有關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共犯之規定,固然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僅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在內,但刑法第31條第1 項為刑法第28至30條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強調的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亦即被告是否有參與或幫助或實施一個「必須在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才能成立之犯罪事實內」的行為,此與被告幫助的對象究竟是法人或自然人無關。 ㈡退步言之,即便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犯意聯絡之對象必須是自然人,而廣昌公司固為法人,但與其說被告幫助的對象是法人即廣昌公司,倒不如說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其他尚未曝光的自然人被告,亦即隱身幕後與被告聯合掏空廣昌公司、隱匿該公司財產,而透過該公司直接獲利的自然人,不能說其他共犯尚未曝光,即認被告與廣昌公司無法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為共犯。 ㈢被告固辯稱其上開清償賴億營之19,886,647元係向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繕為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借款,由威力公司代位清償賴億營,惟威力公司前因廣昌公司之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得標拍定,故威力公司與廣昌公司毫無任何瓜葛或牽連,何以好心拿出該鉅款幫廣昌公司清償積欠賴億營之債務?顯不符社會常理而絕非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率爾相信被告片面說詞,實有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以令人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受民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廣昌公司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參。被告雖係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對外可代表該公司為清算事宜,惟與該公司究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應不具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規定中「債務人」之犯罪主體身分,該罪復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又被告亦無可能與不具犯罪意識之法人即廣昌公司有何犯意聯絡,且聲請意旨所援引之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該條現已刪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等關於身分犯及其參與犯之規定,均無改於不具特定身分之參與犯與具有特定身分之正犯間須具有犯意聯絡之要求,故本件自無將被告論以損害債權罪之正犯或其他參與犯之餘地。又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實際幫助之對象係其他尚未曝光之自然人被告,亦即隱身幕後與被告聯合掏空廣昌公司、隱匿該公司財產,而透過該公司直接獲利之自然人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與其他自然人共同掏空廣昌公司及隱匿該公司財產而獲利?又此等「尚未曝光之自然人」究係指何人?均須經由嚴謹之法律調查程序始能加以判定,而聲請意旨於無具體實據之下漫事揣測,本院自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另稱威力公司與廣昌公司毫無任何瓜葛或牽連,故被告所辯威力公司拿出19,886,647元鉅款幫廣昌公司清償積欠賴億營之債務之情,顯不符社會常理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廣昌公司被法院拍賣之土地是由威力公司得標,但該土地為賴億營所佔用,無法順利點交,始由威力公司將錢借給廣昌公司,廣昌公司再清償予賴億營,以求順利點交等關於清償原因之陳述是否屬實,被告代表廣昌公司向威力公司借款,而由威力公司對債權人賴億營代為清償之時間點,既係在本院作成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後之101年6月13日,此有廣昌公司於當日所出具之收據及面額19,886,647元之支票影本、當日之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自得認被告此舉係事後向第三人舉新債以清償特定債權人,而非對廣昌公司原本之財產有何處分或隱匿之行為,矧廣昌公司對於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並未因此有所變動,僅其中一位債權人由賴億營轉換為威力公司,故應不致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應分配之債權額產生何損害。 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並無憑據,而屬聲請人空言指摘之詞,顯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承辦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各項相關證據資料等現有一切事證,基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嫌,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之立場,認被告所為構成此等犯嫌,然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所持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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