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鳳龍 即告訴人 廖英智 上二人共同 謝伊婷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胡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5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9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鳳龍、廖英智(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其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01年度偵字第19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5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2年8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其龍係恆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恆群公司)之執行長,聲請人陳鳳龍、廖英智分別為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前身為「仲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明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仲利控股公司之集團子公司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下稱「 GP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收受以「胡其龍」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夥同案外人辜濂松經營之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交換兌取票款而侵占入己一節,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 ,於100年12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謝進益律師,將載有「本件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給付予胡其龍先生之支票,經寄送到GP公司紐約市之地址,經GP公司代收後,並未知會胡其龍,逕自結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美國中信銀行,將多張票據辦理提示兌領」等不實事項之律師函,發函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散布之;又意圖散布於眾,將上開不實主張告知媒體,利用100年12月22日出刊之第552期「壹週刊」,將包含上開不實主張在內之事,散布予不特定大眾,致聲請人等人格名譽遭受貶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上開聲請人對被告胡其龍之誹謗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胡其龍所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下述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 ㈠依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曾於97年4月21日 至99年1月20日間,簽發受款人為被告「胡其龍」,面額美 金5,442.84元至30,035.6元不等共22張支票,且由GP公司存入其在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帳戶,再由美國中國信託銀行兌領,有被告所提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廖英智陳稱:「(聲請人)陳鳳龍與伊分別係中租迪和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林姿吟是中租迪和公司營運管理處職員,GP公司若有相關事宜在臺灣需處理時,會請聯絡窗口代為辦理,林姿吟即是中租迪和公司營運管理處指定之聯絡窗口,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後,伊始得知林姿吟曾寄送資料給被告,然此事為幫忙寄送文件性質,中租迪和公司與GP公司、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均無關係」等語,與卷附被告所提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之明細單及相關文件資料註記文字相互勾稽,可認中租迪和公司職員林姿吟確曾於99年3、4月間,代GP公司將前述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連同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合約、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寄給被告,並提醒被告簽名,請求被告轉讓其在德州美國能源公司之相關權利,且德州美國能源公司自97年4月起 ,即寄發盈餘支票予GP公司,並於支票受款人欄註明轉付被告,GP公司則將該等支票存入該公司在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帳戶兌領,嗣GP公司於99年3、4月間將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連同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合約、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交中租迪和公司轉寄被告。而該律師函所載內容,無非係表達被告因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簽發之盈餘支票遭仲利控股公司轉投資之GP公司存入美國中國信託銀行兌領票款,其確實未取得票款為由,而在新加坡法院對仲利控股公司等提起民事訴訟之客觀狀態,此與客觀事實既無重大不符,要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意。 ㈢再有關壹週刊報導之內容,無非就被告為上開事實主觀上陳述予以撰文修飾,並無提及聲請人陳鳳龍、廖英智有參與上述德洲美國能源公司支票兌現過程之文字,難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犯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以:如被告之目的僅在於函轉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命令及起訴狀,應將該文件送達仲利控股公司、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四人即可,被告竟將不實事項通知不相關之第三人如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散布之,顯然其目的係在毀損聲請人名譽,產生對聲請人有違反誠信之負面印象;又被告發函時機,係在聲請人在職之中租迪和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興櫃買賣,並即將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夕,其加重誹謗意圖益明;況依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刑事自訴過程,均應已明知自己並非支票之真正權利人,竟仍以被害人身分,寄發律師函、對媒體為不實指摘,益證有故意誹謗聲請人之意圖,且實質上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對上開事項均未審酌,顯有可議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足當之(刑法第12條第1項 參照)。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著有 明文。又「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經查,有關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曾於97年4月21日至 99年1月20日間,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名義之22紙支票,均由 GP公司存入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再透過當地票據交換單位而兌領;而中租迪和公司職員林姿吟曾於99年3、4月間,代GP公司將上情及相關支票資料,連同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合約、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寄送被告,並在前開權利文件貼上提醒被告簽名註記之便利貼,以代GP公司轉達前述請求被告轉讓在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一節,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認定屬實,則上開事實發生之過程既與客觀事實尚無不符,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律師函所述為真實,要難認其有何誹謗犯意;而系爭壹週刊報導,並無提及聲請人陳鳳龍或廖英智有參與上述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兌現過程之文字,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陳鳳龍、廖英智之行為。況依該報導所述有關被告胡其龍發現事件的經過與心理歷程,亦與律師函所載事實大致相同,均證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故意虛捏不實事項而誹謗聲請人之明知,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自難遽令其擔負妨害名譽罪責。又聲請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一節,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內容與原告訴意旨亦無何不同,所舉相關證據均前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詳細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其理由,從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