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健平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楊晴文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彭誠浩 張世魁 陳宏棟 吳達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90、0000-0000 、120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彭誠浩、張世魁、陳宏棟、吳達民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990、0000-0000 、12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㈣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9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告訴被告4 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彭誠浩、張世魁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陳宏棟於100 年9 月20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業於101 年6 月15日解任),被告吳達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社團法人千錘百鍊高爾夫球協會會長,為被告彭誠浩、陳宏棟之友人。緣美孚公司於97年2 月2 日,與案外人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約定上揚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323 、324 、345 、345-9 、346 等地號土地,由美孚公司興建辦公大樓(以下簡稱潭美案),美孚公司為求基地之完整性,於同年8 月間購入毗鄰之同地段344 地號畸零地參與合建。嗣於100 年4 月1 日,美孚公司另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出售上開344 地號土地與全球人壽公司,約定由全球人壽公司負責出資開發潭美案,全球人壽公司可分得該建案A5棟大樓1 至6 樓、7 樓之1 及65個停車位、B1、B2、B3、B8、B9、D1等棟大樓及139 個停車位,美孚公司則取得A5棟大樓上半樓層、7 樓之2 、C1、C2棟及428 個停車位。嗣於100 年5 月2 日間,美國億富地公司負責人秦杰(美國籍)先以其個人名義分別與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台北企業總部園區A5棟預售屋買賣契約」共14份,約定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總價約71億元購買A5棟大樓,其中以總價29億元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A5棟大樓1 至6 樓、7 樓之1 及65個停車位,以42億元向美孚公司購買A5棟大樓8 至14樓、7 樓之2 及79個停車位;迨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聲請人即正式與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分別簽署預售屋分層買賣契約書,繼受上開100 年5 月2 日簽訂之協議內容,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及開工款計6 億元之事實,有分屋確認書、潭美案合作協議書(101 他字第9939號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潭美案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土地謄本、簽收單(101 年度他字第9939號資料卷)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嗣後雖認其向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購買A5棟大樓之價格高於市價三分之一,顯有受到詐騙,並以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以及證人陳惠慈、郭子揚、謝仲豪、莊模德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 ⒉、查聲請人正式簽約前,美國億富地公司曾於100 年5 月13日,透過國際知名之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委託臺灣仲量聯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仲量聯行事務所)鑑定前述A5棟大樓價值,經鑑定後,換算每坪價值約60萬元乙節,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影本存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9939號卷一第97頁),且據證人即仲量聯行事務所總經理趙正義證稱:「分析出來的結果是1 坪是將近58.9萬元,當時我是將此建案定義為廠辦界的精品,基地面積大,高達1 萬多坪,而且是美孚建設找日本的設計師來作整體的規劃,美孚建設在營建品質上很用心,比較其他案例,我們覺得這個建案很特別,在100 年4 月內湖也有廠辦1 坪賣70萬元的案例。當時億富地公司也有提供預售買賣合約給我們參考,每坪的價格是訂為64萬元,但是我們的評估結果是認為不到60萬元」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9939號卷第141 頁)、證人即和成集團副董事長邱元逸證稱:「(提示101 甯11月16日調查局筆錄,當時你提到和成公司有意要購買該建案7 、8 樓,是否如此?)當時公司需要1 千坪的辦公面積,可能是需要2 層的面積才夠。和成公司後來買在該建案對面的大樓,每坪是以73多萬買1 樓,約400 坪,另外又租了2 、3 樓」等語(102 偵字第7552卷第238 頁),並參酌證人即上市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偉祥證稱:「(當時美孚建設公司每坪開價多少?)我印象中是60幾萬」等語(102 偵字第3990卷二第260 頁),尚難認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就A5棟大樓之售價有明顯提高價格或高於市價。且衡情所謂市價,依經濟學上之供需理論言之,因買賣雙方供需欲望程度之不同,必然產生不同價格,是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標的之價值如何悉依當事人協議定之,初無設任何限制。況按諸不動產市場行情紊亂,買賣價格之約定亦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故所謂不動產之真實價值,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實無一定之標準。⒊、是以綜上所述,客觀上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並無刻意提高售價,且聲請人為投資公司,既得於簽約前委託專業機構鑑價調查,證人秦杰亦證述:「(為何不再多找二家公司鑑價?)當初是多找了一家公司,但是另外一家的委託費沒有談好,但仲量行的鑑價報告已經出來了。」等語(同上他卷一第114 頁),足見聲請人自有專業判斷之機制,就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聲請人雖以證人郭子揚於調查中證稱:伊受僱於仲量聯行事務所,從事不動產估價、開發顧問。伊有經辦美商億富地公司委託之鑑價案,伊曾至該不動產標的處拍照,調查附近成交案例價格,與趙正義討論所蒐集之資料,最後由趙正義決定鑑價價格等語,認定仲量聯行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顯有外力介入而非公正正確之報告。惟依證人趙正義證述:「(在鑑定之前,有無受彭誠浩的委託鑑定過?)沒有。仲量聯行只有鑑定過這一次。(億富地公司委託你鑑價時,有無請你刻意降低價格?)沒有。(是否介紹賣家給彭誠浩過?)99年底、100 年初,我有介紹大聯大集團與彭誠浩洽商,彭誠浩當時出價每坪65至70萬,該買方覺得太貴了,但是沒有找我鑑價,因為一般要鑑價都是決定要買了才會鑑價。」等語(同上他卷一第143 頁)、證人秦杰證述:「(找仲量行鑑價與陳宏棟有何關係?)不是陳宏棟去找仲量行的」等語(同上他卷一第114 頁)、證人秦文證述:「我就派香港公司財務主管來做調查、評估,並且委託香港的仲量聯行鑑價,臺灣這方面也找了萬國律師事務所及勝達律師事務所蔡律師來出具法律意見」等語(同上他卷一第214 頁),可知仲量聯行事務所之鑑價係由聲請人主動委託,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鑑價結果有何受到被告等人不當之介入。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陳宏棟確與其他被告有收受回扣的合意,背信之動機明確,且足證被告彭誠浩及陳宏棟以透過林慶隆人頭帳戶購買台東卑南土地之名,行給付不法回扣佣金之實,惟查: ⒈、觀諸被告吳達民提出之手稿所載:「陳總提議願意將在台東鹿野的一塊地做假買賣給美孚,以少賣多,以免出事,這個案子也被彭董接受,另提議在香港開戶須直接把錢匯到香港戶頭,政府也查不到,還有拿發票給美孚報銷,現在不知用那一種方法。」,係由被告陳宏棟出售其在台東鹿野之土地與美孚建設,與偵查卷內所示由林慶隆出售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段土地之坐落地點不同。 ⒉、依證人林慶隆證述:「(這個案子裡,陳宏棟有無介入?)有的,當初到臺東看地,都是他陪同彭誠浩去的,彭誠浩蠻聽陳宏棟的意見。(當初是陳宏棟介紹彭誠浩跟你接洽?)是的,他也算中人。(當初有無講到你要分陳宏棟多少錢?)沒有談到這個。(當初是你找陳宏棟去找賣主?)是的。不是我直接去找彭誠浩。(你後來有無分陳宏棟錢?)我跟他之前長期都有互相借貸,之前都是我欠他錢,有借有還。(為何你在市調處表示,你有匯給陳宏棟2 千多萬?)2 千萬是陸續領現金或匯款給他,其中包括金馬甲公司我出資的200 萬及我借給陳宏棟出資的錢或者是他的私人借貸,上開土地佣金的部分,我們還沒有計算,他口頭上講不用。這2 千萬與土地買賣的利潤沒有關係。(陳宏棟跟你借錢有無簽收據?)沒有,我跟他都是很信任。......(彭誠浩買方有無給你佣金?)如果要給佣金他應該要給陳宏棟。但是我沒有跟陳宏棟約定怎麼分。實際上有無給陳宏棟佣金,我不清楚。(陳宏棟有無跟你說他應該要分多少佣金?)沒有講過,彭誠浩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同上偵卷一第90頁),證人林慶隆與被告陳宏棟素有金錢往來,其自美孚建設收取之土地開發價款,部分交付被告陳宏棟係作為借款,與被告陳宏棟供稱:「(該土地賣賣,你有無取得任何佣金?)沒有,當初林慶隆有說要給我,但我說不用,因為我與他很熟,之前我有借錢給他,我當時自己也在泰國賣土地,有時會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跟他說,我現在如果需要錢的話,要請他幫忙,跟他用借的就好了。......(彭誠浩有無給你佣金?)沒有,因為大家都是朋友,而且我也沒有出什麼力,只有陪他去看過土地......(林慶隆說,他賣這塊土地取得利潤之後,他有陸續給你2,600 多萬,原因為何?)這是我跟林慶隆的借款......(林慶隆又稱,他借給你2 千多萬都是匯款到你指定帳戶?)因為我想要保有紀錄,所以我叫他轉帳,我跟他同時臨櫃辦理,用我或是我太太的名義轉帳出去,這樣才有欠款紀錄,我與林慶隆之間沒有簽借據。」等語(同上他卷四第151 頁)相符。且據陳宏棟、林慶隆供述可知兩人素有金錢往來,平常亦無簽發借據,是以被告陳宏棟並未違反其交易習慣。核之證人林慶隆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存款明細,其借款與陳宏棟之日期與金額,與美孚公司匯款給付價金並非一致,無從勾稽比對確屬本件A5棟大樓之交易回扣,從而聲請人認為林慶隆係陳宏棟之洗錢人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⒊、再就被告彭誠浩、陳宏棟之個人國內帳戶資金及外匯支出情形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渠等2 人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此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署帳戶交易明細分析報告(同上他卷四)、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5 月2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明細表(102 偵字第7552卷第183 頁以下)附卷可考。是卷內亦無被告吳達民手稿所述「在香港開戶直接把錢匯到香港戶頭」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陳宏棟確與其他被告有收受回扣的合意,背信之動機明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5大樓售價過高及收受回扣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宏棟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另謂被告彭誠浩等人承諾潭美案中僅A5棟大樓會出售等語加以誤導,且被告陳宏棟於100 年4 月初即向聲請人提出A5棟大樓相關資料及其手寫稿,親赴香港說服聲請人A5棟大樓以每坪60萬元價格購入,即可分層轉售、獲利豐厚,應儘速購入。並要求永慶房屋仲介人員依其指示製作與事實不甚相符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藉此契約書取信並誆騙聲請人。且虛稱已有多位潛在買家誆騙聲請人。復對蔡惠子律師所提法律意見刻意阻曉、百般刁難,顯有施用詐術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查: ⒈、參與合建之三陽公司(即上揚公司之母公司),其欲如何處分所分得之房地,本即被告彭誠浩、陳宏棟無從置喙,尚難以事後報載三陽公司將出售潭美建案辦公樓之訊息即認被告有誤導之行為。 ⒉、依全球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處業務部協理孫玉章證述:「這個產品很特別,跟一般廠辦不一樣,市場上是絕無僅有。第一,這個基地超過1 萬坪,又是鋼骨結構,比一般水泥高級,結構堅強,有267 根基椿打到岩盤42公尺,一般建商不會這樣蓋房子,成本很高,美孚公司當時在訂位這個案子是作品級的東西,不僅是商品。」(同上偵卷一第140 頁)、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陳惠慈證述:「(依照你的經驗,這樣子的價格會不會太高。是高於商辦及廠辦的價格。後來新聞報出來,我才知道億富地買每坪60萬元。(你當時覺得這個建案的價格是否能賣掉?)很難說,這是新興的園區,而且大樓是鋼骨建構,陳宏棟也說有要求美孚公司將電梯換成智慧型的,馬桶都是免治馬桶。」(同上偵卷二第193 頁)、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謝仲豪證述:「我是在網路上尋找有在找商辦、廠辦的買家,我多半找保險公司、外商不動產公司,我直接打電話跟他們公司接洽,那時比較有意願的是世邦魏理仕及亞太置地,但他們還要跟主管評估,富邦人壽、臺灣人壽我也有聯絡,他們也有意願,但後來他們覺得不是賣整棟,所以就沒有買。......(臺灣人壽等4 家公司,是否陳宏棟提供?)不是,是我去接洽的。我當時打了很多公司電話。」(同上偵卷二第194 頁)、和成集團副董事長邱元逸證稱:伊原有意購買A5棟大樓中單樓層作為辦公場所,後來購買潭美案對面之大樓400 坪,每坪價格約73萬餘元等語(102 偵字第7552卷第238 頁),堪認本案聲請人轉賣A5棟大樓確有潛在買家及獲利可能,難認被告陳宏棟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又查本案A5棟大樓係於100 年5 月2 日,美國億富地公司負責人秦杰(美國籍)先以其個人名義分別與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台北企業總部園區A5棟預售屋買賣契約」共14份,約定以每坪約60萬元,總價約71億元購買A5棟大樓,其中以總價29億元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A5棟大樓1 至6 樓、7 樓之1 及65個停車位,以42億元向美孚公司購買A5棟大樓8 至14樓、7 樓之2 及79個停車位;嗣於同年5 月31日,秦杰(甲方)、聲請人(丙方)再分別與美孚公司(乙方)及全球人壽公司(乙方)就上述預售屋買賣契約承繼與履行相關事宜簽立三方協議書,於該三方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於100 年6 月24日前將各預售契約轉讓予丙方100 %持股之子公司(下稱新買方),乙方不收取轉讓手續費。如甲方偕同新買方於100 年6 月24日前向乙方完成換約並全額繳付各預售契約之簽約款,共計6 千萬元整,乙方應於收訖簽約款之次營業日返還本協議書第1 條之款項於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如未於本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期限前,偕同新買方完成換約程序並全額繳付各預售契約之簽約款合計6 千萬元整者,乙方同意無息返還本協議書第1 條之款項予丙方,並得依各預售契約第24條第5 款之約定,向甲方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或解除契約,或依法主張其他權利。」(102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一第105 、107 頁),迨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聲請人正式與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分別簽署預售屋分層買賣契約書。再參酌聲請人之代表人孫健平前於100 年5 月15日委任蔡惠子律師審閱相關契約,蔡惠子律師於5 月18日回函予孫健平及美國億富地公司財務長Jeffery ,認為聲請人已與美孚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該契約內容雖大致符合臺灣法律相關規範及市場交易習慣,但有些條款對聲請人較為不利,且將來可能衍生履約爭議,建議聲請人就有關爭議事項務必要與美孚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備忘錄或補充協議等情,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一第114 頁),堪認上述5 月31日簽立之三方協議書,係參酌蔡惠子律師意見書立,該三方協議書之丙方並經秦杰簽名、聲請人代理人李春敏蓋公司章確認無誤,有該協議書及授權書(同上偵卷一第10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宏棟辯稱:「(提示卷附授權書,當初公司是否委託你、Grace Lee 來處理此事?)委託書後來沒有實際使用,因為公司的高層有來臺灣處理此事......(對於蔡惠子律師所提契約審閱意見,有何意見?)當時蔡惠子律師認為秦杰所簽的合約已經算數了,但我的立場一直認為是意向書,蔡惠子律師認為如果不履行,會被索賠,我當時也有提出,如果買賣不成,要退回1 億元的訂金,一開始彭誠浩也不同意,他說那有付了訂金又要退錢,因為當時有些董事不同意這個買賣,我為了保障公司的權益,才會提出這樣的要求,後來彭誠浩也同意了。」等語(同上他卷四第154 頁),應堪採信。縱被告陳宏棟與蔡惠子律師因法律意見及律師費用有所不快,尚難認被告陳宏棟因而有違背任務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行為。 ㈤、聲請人雖另請求勘驗被告吳達民偵訊光碟、扣案吳達民與陳宏棟100 年10月5 日對話錄音光碟、扣案全球人壽帷幕牆工程契約書及全球人壽帷幕牆工程意見紀錄。惟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彭誠浩及吳宏棟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且不足證明被告陳宏棟有何故意將A5棟大樓之售價以少報高而收得回扣之行為。又依證人即全球人壽公司不動產管理處經理鄭一鳳於101 年11月29日供稱:「這5 棟結構體已經蓋好,外面的帷幕正要開始做」(同上他字卷二第95頁)等語,可知全球人壽公司帷幕工程係自檢調單位於101 年11月29日搜索時才正要開始進行,與上述A5棟大樓買賣契約成立及附表所示付款日期相隔甚遠,無從勾稽比對與本件A5棟大樓之交易回扣有何關聯,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勘驗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彭誠浩、陳宏棟、張世魁、吳達民涉犯共同詐欺、背信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4 人詐欺及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於補充理由㈢狀中認被告等人另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查,此部分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亦未審酌此部分,此觀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明。是就被告等人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亦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表: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受款人 │ ├──────┼───────┼──────┼───────┤ │100/6/8 │WD0000000 │4,000萬元 │全球人壽公司 │ ├──────┼───────┼──────┼───────┤ │100/6/8 │WD0000000 │6,000萬元 │美孚公司 │ ├──────┼───────┼──────┼───────┤ │100/7/1 │WD0000000 │3億5,000萬元│美孚公司 │ ├──────┼───────┼──────┼───────┤ │100/7/6 │WD0000000 │9,000萬元 │美孚公司 │ ├──────┼───────┼──────┼───────┤ │100/7/6 │WD0000000 │6,000萬元 │全球人壽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