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汪怡君、汪曉君、蔡羽玄
- 法定代理人韓傑儀
- 原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期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傑儀 代 理 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鄭期成 徐瑞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鄭期成係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瑞雯為iPeer 集團財務長,而聲請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與中國北京華友飛樂數碼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飛樂公司)簽訂「網絡音樂授權合約書」,由北京飛樂公司授予聲請人相關音樂著作版權,聲請人乃支付北京飛樂公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外匯稅金50萬元,而被告徐瑞雯則有在「移動影音公司請款報銷單」簽字批示等節,業據被告鄭期成、徐瑞雯供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 04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韓傑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另有卷附聲請人與北京飛樂公司之「網絡音樂授權合約書」、聲請人請款報銷單、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偵查卷第286 頁,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20 號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1號卷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被告鄭期成有於96年間,向聲請人代表人稱驊訊公司子公司已投資iPeer 集團,需要大量歌曲版權作為投資iPeer 集團之資產,惟驊訊公司在唱片業人脈不足,恐須以甚高價格,方能取得網路音樂下載等授權,若由聲請人代為簽訂授權契約,並代墊契約款項後,再將該契約轉讓給予驊訊公司,則驊訊公司即不用付出高昂成本,驊訊公司願於契約授權期間開始之隔月,以高於原契約金額轉購前開授權,並將多出金額作為告訴人公司利潤云云,嗣聲請人與北京飛樂公司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200 萬元及外匯稅金50萬元,被告鄭期成再向聲請人代表人稱驊訊公司將於96年9 月,以400 萬元將上開合約買回,然被告鄭期成僅支付50萬元稅金,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倘均屬實,亦僅屬被告鄭期成未履行其與聲請人所訂立之契約,核屬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鄭期成事後悔約,即遽認其與聲請人訂約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不實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信為真實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係本於與驊訊公司或被告鄭期成間之委託契約約定而墊付北京飛樂公司250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期成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而應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瑞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況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徐瑞雯知情且參與前開聲請人與被告鄭期成訂約之過程,是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鄭期成、徐瑞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期成、徐瑞雯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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