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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汪怡君蔡羽玄汪曉君

  • 被告
    蔡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蔡易達 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蔡玲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易達以被告蔡玲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蔡易達之居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 被告蔡玲華係桃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下稱桃盈公司)負責人蔡良平(另行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17日以北檢治來緝字第2439號發布通緝)之女,蔡楊春蓮則係蔡玲華(另行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17日以北檢治來緝字第2438號發布通緝)之母,詎被告蔡玲華與蔡良平、蔡楊春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玲華與蔡楊春蓮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聲請人蔡易達住處,對聲請人 誆稱:自臺灣購買菇類培菌機器,運至越南出售,可獲鉅額利潤等語,致聲請人蔡易達可獲鉅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次,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蔡良平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俟第一次培菌機器出售後,聲請人之妻林盈秀,曾向蔡楊春蓮要求簽發支票結算,蔡楊春蓮推拖諉稱將另賣一部培菌機器後再結算,或推說越南公司會計未算出,遲遲拒絕與告訴人結算。嗣告訴人屢次詢問該投資盈餘若干,被告均支吾其詞,且是否已購培菌機器外銷至越南不得而知,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明,告訴人始發現遭被告詐騙。 ㈡、被告蔡玲華與蔡楊春蓮又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聲 請人住處,向聲請人佯稱:桃盈公司因售客戶白紗有瑕疵,客戶拒付貨款,必須另購白紗交付客戶,共需403萬元,若 未另交付無瑕疵白紗,則無法收取該客戶前欠貨款5000萬元,等收到貨款5000萬元後,將清償前欠債務等語,該日聲請人之妻林盈秀曾自臺北電詢在越南之蔡良平,蔡良平佯稱:錢交給伊太太沒問題,有事情伊同意負責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其款項,遂由林盈秀向他人借貸後,爰匯款4次,共403萬元至蔡良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㈢、被告蔡玲華於100年5月25日,在聲請人住處,復對聲請人佯稱:其積欠客戶施瑞田20萬元、洪儷娟50萬元、億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8379元,並交付該3客戶之銀行名稱及帳戶明細 ,保證很快即會返退借款,絕不遲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入施瑞田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0年5月31日,被告蔡玲華舉家搬遷,逃匿無蹤,聲請人已聯絡不上被告蔡玲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玲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理由共8項,若經偵 明,必足證明被告等詐欺犯行:1、桃盈公司資金流向何處 ?2、桃盈公司營運之財務,何時開始週轉不靈?何時倒閉 ?是否確係倒閉?3、桃盈公司惡性倒閉及被告逃匿前,何 以從未電告聲請人對該債務如何處理?4、被告所提之出口 報單,是否與被告對聲請人辯稱係自臺灣購買估累培菌機器運至越南出售有關?若果有其事實,則次數、金額為何?是否與桃盈公司帳冊憑證相符?5、桃盈公司是否確有設越南 分公司?若有越南分公司,曾否自越南將盈餘匯回臺灣桃盈公司帳戶?次數?金額若干?6、被告蔡玲華於100年5月25 日明知桃盈公司已倒閉,卻仍故意向聲請人詐借20萬元匯入客戶施端田銀行帳戶。7、被告蔡玲華、共同被告蔡楊春蓮 向聲請人詐借403萬元諉稱桃盈公司因售客戶白紗有瑕疵云 云,是否有該客戶?該客戶是否對桃盈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務?被告蔡玲華詐借上開款項後,即徹夜舉家逃匿無蹤,共同被告蔡楊春蓮、蔡良平仍被通緝中,若渠等無詐欺犯行,何必逃匿無蹤。8、臺北地檢署若向海關函調桃盈公司自99 年起全部之出口報單,必可偵明該公司貨櫃是否曾出口及其品名、金額為何。 ㈡、被告蔡玲華與共同被告蔡楊春蓮向聲請人詐得403萬元及被 告蔡玲華向聲請人詐得20萬元部分,時間均係100年5月25日,詎於6日後,即100年5月31日,被告等人即惡性倒閉,舉 家逃匿無蹤,避不見面,足徵被告等於100年5月31日公司及個人已無償債能力,卻仍蓄意在公司惡性倒閉前,再次向聲請人詐欺海撈一筆,足證其有詐欺犯意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至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本件被告蔡玲華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桃盈公司跟蔡先生十幾年來一直就有資金往來,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就這4年多來合計他就匯了1億多到桃盈公司,我就給了有2億多,這有銀行往來明細等語。經查: 1、被告蔡玲華乃聲請人配偶之遠房親戚,被告蔡玲華及蔡楊春蓮等人陸續邀聲請人投資,約有2、3百次,投資金額從10幾萬到100多萬不等,投資大約1億多,領到130次的報酬,有 拿到1億多的報酬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23頁),核 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玲華提供之聲請人與桃盈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細及桃盈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9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59至218反面頁)。另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雙方往來皆無書面文件,交付借款亦無擔保等語(見偵卷二第48反面、49頁),足認聲請人基於遠親關係,又與被告蔡玲華等人認識多年,多年來互有資金往來,且業已回收為數不少之利潤,故於被告蔡玲華開口借款時,並無要求提供任何擔保,核與一般私人借款另額外要求十足擔保有別,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蔡玲華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 2、觀諸被告蔡玲華所提出桃盈公司99年3月至10月份出貨至越 南共計54,458,802元、100年1月至5月份出貨至越南共計11,116,266元,100年1月至5月份之國內銷售額,共計亦有76,555,427元【25,447,753+34,657,912+16,449,762】,此有99年3至10月份、100年1至5月份之出口報單、品名為「polyester(聚酯纖維)」之統一發票、100年1、2月、100年3 、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桃盈公司99年3-10月出口 總金額明細表、100年1-5月出口總金額明細表、100年1-5月銷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至128頁),足見 桃盈公司迄至100年5月間(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5月13日) ,仍有購買紡織原料,出貨至越南之營業行為。另稽之桃盈公司在桃園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置之帳戶,於100年5月30日前,該公司與銀行往來交易情形皆屬正常,有該等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458號卷第35至66頁)。再觀被告蔡 玲華於100年5月25日之所以向聲請人商借403萬元、20萬元 ,據聲請人所言,均係為業務周轉之需求;另訴外人即桃盈公司處理帳務之記帳士羅婉之、訴外人大誼商行即邱煥智、訴外人即被告蔡玲華之友人柯美華、郭秀巒等人亦因被告蔡玲華資金不足,分別於100年間4至6月間,借款與伊週轉等 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100年度偵字第29 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 、2230 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5至 17 頁、偵卷二第219至234頁),足認桃盈公司確實因財務 狀況逐漸惡化,而四處籌措資金。 3、按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基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且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犯詐欺罪,否則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參諸聲請人與被告蔡玲華一家人相識多年,且具遠親關係,且長期以資金投資桃盈公司,並業已回收為數不少之利潤,又多次之借款皆無要求任何房契抵押或開立票據供以擔保,對被告蔡玲華等人自有深厚之信賴關係,是當被告蔡玲華向聲請人借款時,已表明因所交與客戶之白紗有瑕疵,客戶拒付貨款,而無法收取該客戶前次貨款,且積欠客戶款項等情時,聲請人對被告蔡玲華與同案被告蔡楊春蓮、蔡良平所經營之桃盈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出現危急之情,自當有所知悉,聲請人基於長期之信任關係,再加上之前已有獲利之事實,在分析利弊得失下,決定借出上揭款項與被告蔡玲華等人,即難認聲請人於借款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人有資金需求時,方會開口向他人借款,並約定日後再行返還,參以桃盈公司於100年5月13日仍有出口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該公司事後財務調度不佳,資金缺口惡化,而未能履行還款之約定,便率認被告蔡玲華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舉。甚且,被告蔡玲華並未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並於100年7月28日委由陳祖德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有桃盈公司清理債務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偵卷一第40之1至41頁),不能僅因被告蔡玲 華等人無法立即還清款項,同案被告蔡良平、蔡楊春蓮因躲避債務潛逃大陸,而斷認被告蔡玲華等人於借款之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核屬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職故,聲請人前開指訴被告蔡玲華等人涉有詐欺罪云云,自非可採。 4、此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處分書 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悉,聲請人所指被告蔡玲華涉犯詐欺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蔡玲華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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