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昱翔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東源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代理人
- 陳安倫律師
- 被告
- 張光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昱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告訴被告張光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2 年12月10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昱翔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及568 號8 樓)之代表人高東源之配偶,明知聲請人代表人於98年11月間,因故離開聲請人公司,而將經營聲請人公司所需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付被告管理,由被告持續經營聲請人公司,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間接手經營聲請人公司後,將聲請人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存款,陸續匯入被告名下於同一銀行所開設之個人帳戶及「ESPIRE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ESPIRE公司)」帳戶,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 、7,000 萬元,並將以聲請人公司資金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 號26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568 號8 樓等3 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易持有為所有登記在其名下,侵占入己。
㈡於98年至101 年間,明知會計事務處理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意即真實事項,均應造具憑證,據實記錄,竟製作內帳、外帳兩套帳,主導製作聲請人公司內帳行為,致聲請人公司有受稅捐主管機關依稅務法規裁罰之虞。
㈢於101 年8 月21日,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盜蓋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並持向主管機關擅自辦理聲請人公司暫停營業,另外成立御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訂單帶至御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誤將聲請人公司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之資金,認作係被告應分配之公司盈餘所得,遽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不備之處,被告自己亦辯稱:伊與聲請人代表人一起出資成立昱翔公司,因聲請人代表人與銀行往來密切,遂使用伊個人帳戶作為轉帳管道等語,是被告自認前揭銀行帳戶係出借與聲請人代表人,並作為公司公務用途,何能認係其分配之盈餘所得?再者,公司之商業帳簿,必須依法翔實製作,雖我國一般中小企業均有製作內、外帳之陋習,但被告自98年11月起,接手聲請人公司營運,並主導製作不實帳冊,仍屬違反商業會計法;又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聲請人代表人縱使有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昱翔公司之意思,至遲亦於該日收回,被告猶於101 年8 月21日未經聲請人代表人之同意,即持公司大小章辦理停業,當已構成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聲請人公司於99年間的營業收入總額原有1,691 萬餘元,卻於100年大幅減少為769 萬2,878 元,即係因被告在外另設御翔國際有限公司,是被告顯已違背其身為聲請人公司代理董事之職責,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責。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商業會計法以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代表人一起出資成立昱翔公司,伊負責公司訂單業務,聲請人代表人負責財務業務,因聲請人代表人與銀行往來密切且熟識,遂使用伊個人帳戶作為轉帳管道;再聲請人代表人於98年11月4 日離開公司,留下一個爛攤子讓伊處理,伊始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當時公司帳戶只剩18萬5,390 元,並無6,000 、7,000 萬定存單,伊被迫必須承接公司及照顧女兒,之後伊要陸續支付電話費、貨款、勞健保費等;系爭3 間房屋之購買、簽約到付款一切事宜皆係聲請人代表人出面處理,並登記在伊名下,車輛始終皆係伊在使用,伊要載送小孩上下學、個人通勤、接送客戶等,車齡已逾13年,伊遂以15萬元向聲請人購買;伊沒有處理會計事務,伊僅是業務承接人,請公司出納製作流水帳、並支付票據;因聲請人代表人丟下公司及家庭時,有留下更換公司負責人方式,伊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聲請人代表人不肯簽名,伊無心繼續經營,亦不願繳交聲請人代表人家人之健保費,故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聲請人公司暫停營業,將公司生財器具變賣,賣得金額償還工廠貨款及離職員工,另外與友人成立御翔公司,負責國外接單業務,並未將昱翔公司資金挪至新公司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昱翔公司係於82年4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共同經營,雖有其他股東高東誠、高育安、張光森等人,然其等均係掛名股東,並未真正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一節,均為被告及聲請人代表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高東誠、高育安、張光森等人證述在卷(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247 至254 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73 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代表人本係負責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工作,關於聲請人公司之帳戶資金往來,均係由聲請人代表人獨自處理,嗣於98年11月起,始將聲請人公司委託予被告獨自營運,並將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等均交由被告自行運用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供承甚明。而觀諸聲請人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26日之存款餘額為17萬390 元,聲請人公司之匯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於98年11月2 日之存款餘額則為110 萬5,490 元,外幣綜合存款則為美金10萬5,196.77元,此分別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對帳單在卷可查(詳102 年度他字第8078號卷第15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足見聲請人公司於98年11月間之存款資產不過為數百萬元之譜,何來6,000 、7,000 萬元供被告侵占?是聲請人代表人指稱有數千萬元公司資產遭被告侵占,即難謂有據。又依聲請人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卷附98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7 至9 頁)以觀,堪認被告於接手公司後,確有經營聲請人公司及支付貨款、費用等事實,故尚乏實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
㈢聲請人代表人雖復指稱聲請人公司之盈餘均轉做定存存於被告個人之帳戶,而於98年11月之後,被告即將其名下之定存侵占入己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定存,於96年6 月22日存入500 萬元,於98年3 月27日結清轉出;於96年6 月22日存入600 萬元,於98年3 月27日結清轉出;於97年2 月20日存入700 萬元,於98年3 月27日結清轉出;於95年7 月10日存入500 萬元,於98年4 月6 日結清轉出;於95年9 月28日存入990 萬元,於98年4 月6 日結清轉出;於96年6 月29日存入900 萬元,於98年4 月6 日結清轉出;於97年7 月4 日存入500 萬元,於98年4 月6 日結清轉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8 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往來資料在卷可考(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319 至328 頁反面),足見被告名下之定存,均於98年11月之前即已結清轉出,而98年11月之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資金運用,均係由聲請人代表人自行處理,未假手他人,亦為聲請人代表人自承:伊在的時候,帳務都是伊處理等語甚明(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99 頁)。從而,縱認聲請人代表人所述為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定存存單均係聲請人公司借名存放之資金,然上揭定存結清轉清之手續,既係發生於98年11月之前,堪信均係聲請人代表人自行為之,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聲請人代表人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云云,即屬無據。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入ESPIRE公司帳戶並予以侵占一節,聲請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而國泰世華銀行亦無「Espire International Corp.」名稱之帳戶開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358 頁),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㈣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新北市○○區○○街0 號26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568 號8 樓等3 間房屋房屋一節,查聲請人代表人自承:當初是以公司的錢去買上開3 間房子,只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等語(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顯見上揭3 間房子乃聲請人代表人自行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由被告擅自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聲請人復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難逕以侵占之罪嫌相繩。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公司車輛一節,查被告已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被告以15萬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24 頁),經比對雙方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於101 年1 月18日有該筆金額之提領、存入紀錄,有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號卷二第150 頁反面、卷一第23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已給付15萬元向聲請人購得系爭車輛,尚非無據,此部分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此部分犯嫌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亦確實未舉出任何具體之會計憑證、帳冊、報表,係遭被告所不實填製者,顯無證據足以論究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是縱使被告確有製作流水帳,然而此部分之流水帳冊究為如何之記載?內容有無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未有任何流水帳扣案可資查對,復無證據顯示該流水冊之內容記載不實,亦難僅以被告自白有流水帳乙節為唯一證據,遽入其於罪。
㈥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持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營業人停業申請書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停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營業人營業申請書在卷可參(詳102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3 至4 頁),固可認定,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未獲授權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如行為人已獲本人授權,自無偽造之可言。查聲請人代表人確於98年11月間離開聲請人公司之際,將公司全權交由被告管理、經營,包含財務及業務,離開之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營運,且其他3 位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是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已獨自經營聲請人公司,聲請人代表人亦自承:伊將公司之印鑑章、存摺、支票本等交予被告等語(詳102 年度他字卷第8078號卷第103 頁),足見聲請人代表人確有將公司經營權全權委託與被告之意,據此,被告自屬有權使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人。從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持公司之大小章至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即難謂未獲授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有終止授權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並未提及終止授權被告經營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內容,有上揭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按(詳102 年度他字第8078號卷第1 至3 頁),而提出刑事告訴與終止授權本屬二事,聲請人公司既未於刑事告訴狀中表明終止授權之意,自不能單以提出刑事告訴一節,遽論被告所獲之授權已經終止,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㈦聲請人公司既已合法辦理停業,其營業活動即已告中止,縱使被告在外另行成立御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原有客戶有部分重疊,亦難謂聲請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況公司經營有賺有賠,本屬當然,且經營狀況決定於市場景氣、公司信用、資金商品等眾多因素,本非繫於一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外成立御翔公司,始導致聲請人公司業績衰退,然焉知並非聲請人公司經營慘澹,被告始起意辦理停業而另起爐灶?聲請人代表人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客戶訂單係遭被告轉移或有何具體公司資產遭到挪用,徒以聲請人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之營業額變化,遽行推論被告有背信行為,自屬速斷而嫌無憑。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