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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孫正華謝昀璉林幸怡

  • 當事人
    李大德石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大德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石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6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大德以被告石莉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2 年2 月4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 年2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之父即被告之夫李泉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3 月21日自行出售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票20,000張、42,042張,獲得股款共計6,260,242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職員陳鴛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泉為伊客戶,前後已有10餘年,李泉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都是由伊接單,因為李泉之帳戶沒有簽授權書,因此其帳戶不能委託第三人下單,一定要由本人下單,伊認得李泉之聲音,是外省口音,講國語,捲舌音滿重的,李泉打電話來時均會表明其是李泉;100 年1 月19及同年3 月21日賣出臺塑公司之股票均係由李泉本人下單,伊記得其中一次李泉有打電話說其配偶即被告石莉要下單,伊說不行,一定要其本人下單,後來李泉就打電話來下單,李泉之精神狀況在來找伊時都不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69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8頁),復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敦安分公司101 年8 月28日元證敦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0頁、第79至80 頁 ),是前揭股票之出售行為確係經由李泉本人指示業務員而為乙節,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指稱實際上要下單出售上開股票之人為被告,李泉係受被告左右而下單云云,惟證人陳鴛花既證稱李泉之精神狀態在找伊下單時都不錯等情,業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李泉於斯時存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而無一般人所具有之自理、判斷能力之情形,是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李泉致電證人陳鴛花表明欲出售前揭股票時,非出於己身意願自明。 (二)次查,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1日、3 月23日分別自李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帳戶內領款1,900,000 元、4,381,433 元,復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類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至27頁),惟李泉於100 年1 月20日方自行至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密碼變更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3日一世貿字第00160 號函暨所附原始開戶印鑑卡影本、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9至63頁),則衡諸一般事理,若果李泉未授權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3 月23日提領前揭款項,當無可能令被告知悉其新設定之帳戶取款密碼,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冒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經李泉告知新密碼並交付存摺、印章而領款,並經李泉同意將領得款項轉入其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錄製拍攝李泉之影音光碟 2份,惟聲請人業已質疑該影音光碟之真實性,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影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何,揆諸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亦無從另行調查前揭影音光碟之真偽,是本院爰不引用以為證據,併此指明。 (四)聲請人另指稱證人陳鴛花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避免己身觸犯刑章所為證言多所遮掩云云,並請求調閱李泉100 年1 月19日、3 月21日出賣臺塑公司股票之錄音紀錄,然此部份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4日函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提供上開錄音紀錄過署,惟因前開交易之錄音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故該公司無從配合提供乙節,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安分公司101 年8 月28日元證敦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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