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胡其龍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辜仲立 陳鳳龍 廖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其龍以被告辜仲立、廖英智、陳鳳龍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辜仲立、廖英智、陳鳳龍分別為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被告辜仲立則為仲利控股公司負責人。被告3 人明知仲利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曾將 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給付予聲請人之數十紙票據交由美國中國信託銀行(Chinatrust Bank U.S.A )提出交換後將票款匯入 Grand PacificFinance Corp. 等節,聲請人嗣即委由謝進益律師,將載有「本件經寄送到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公司紐約市之地址,經該公司代收後,即由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未知會當事人胡其龍先生,逕自結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U.S.A,將多張票據辦理提示兌領」等事項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發送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以促該等主管機關調查並無妨害名譽情形,被告等3 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聲請人寄發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不實,致其等名譽受損,誣指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因認被告等3 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王振芳於他案(即本院101 年度自訴字第56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另涉犯偽證罪嫌,已經聲請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該不實證述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違誤之違法情事。 ㈡、就被告等人告訴聲請人於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受訪陳述內容涉犯誹謗情事,顯有誣告故意,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仔細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輕率認定被告等人無誣告故意,顯有濫權不起訴、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等重大違法情事。 ㈢、就被告等人告訴系爭律師函內容涉犯誹謗之情事,顯有誣告故意,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審酌調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輕率認定被告等人無誣告故意,更憑空推測系爭律師函與聲請人有關,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憑空推測及認事用法達誤等重大違法情事。 ㈣、被告等人皆為高學歷專業人才,被告廖英智更兼具哈佛大學法學博士及資深律師之專業法律背景,明知聲請人上開行為不構成誹謗罪,卻仍提出刑事誹謗告訴,顯有誣告故意。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不僅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更有憑空推測、認事用法違誤及濫權不起訴等重大違法情事,懇請鈞院鑒核,將本件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公義,實感德便。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55年臺上字第888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英智辯稱:我並無誣告故意,先前之所以提起告訴,是因為聲請人確實妨害公司及個人名譽等語;被告陳鳳龍辯稱:我並無誣告故意,聲請人發函予臺灣證券交易所等單位,內容損害公司及個人名譽,另又在新加坡提起刑事訴訟,事實上該案為民事訴訟,所以我認為聲請人所為,已經傷害公司及我個人名譽等語;而被告辜仲立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辜仲立委由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辜仲立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㈡、聲請人認自身先前投資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該公司獲利後,曾於98至99年開立數紙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予聲請人,被告辜仲立經營GP公司,竟於GP公司收受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未轉交聲請人,遂夥同辜濂松所經營之美國中國信託銀行( Chinatrust Bank U.S.A,下稱美國中信銀行),透過票據交換程序取得全數票據款項並占為己有,辜仲立、辜濂松為掩飾犯行,又夥同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迪和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出面向聲請人表明願以低價承購聲請人股權盈餘分配之權利,故認陳鳳龍、辜仲立、辜濂松3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進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認定:此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且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應僅限於「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方有因背信行為,且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時」,此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始有該條規定之違反,而聲請人主張遭侵占之財產為聲請人自己之財產,核非「銀行」本身財產,故難認被告所為與聲請人指訴法條該當,而該署檢察官數度通知聲請人到庭作證俾供調查,聲請人竟具狀「迫於無奈,選擇不配合本件後續鈞署之告訴程序進行」等語,故該署檢察官綜核各情,認定被告陳鳳龍、辜仲立、辜濂松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並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雖認辜仲立、陳鳳龍有前揭違法情形,惟此部分為被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所否認,本院就此節,亦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56號誹謗案件傳訊證人王振芳(即85年間任中信房屋總經理)到庭釐清,證人王振芳於該案中具結證及:胡其龍(即聲請人)於77至81年、82年間,在中信房屋擔任總經理職務,他在任內,未經中信房屋董事會同意,挪用中信房屋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美國德州2 個油井公司(下稱美國油井公司),79年間,匯款 3萬元美金;80年間,匯款90幾萬元美金,投資合約上記載胡其龍為GENERAL PARTNERSHIP ,另外有一個CTRE公司(為外國公司),則係LIMITED PARTNERSHIP 。當時,我有查到投資合約書、中信房屋匯款至國外之匯款紀錄,並向當時主管即胡其龍之姊夫辜啟允報告此事,上面的人(指辜濂松、辜振甫)決定,如果胡其龍將投資歸回公司就不追究,但若不處理的話,公司會對其提起背信或侵占告訴,辜啟允則表示會讓胡其龍授權我處理善後之事宜。其後,我於85年10月間拿到授權書,有去美國油井公司進行瞭解,但並未進行法律程序,也未告知美國油井公司胡其龍挪用公司資金投資事宜。那時,胡其龍甚有將股權賣與第三人,我有持胡其龍之授權書再將股權買回來,而中信房屋在那段期間有國外150 幾萬元美金之負債,且GP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我也認識GP公司總經理林志昌,我為了解決中信房屋積欠國外企業款問題,就向GP公司林志昌總經理說,以中信房屋名下有3 樣東西(即胡其龍當時在佛羅里達州投資之JACKSON VILLE 汽車旅館、上開2 個美國油井公司)抵中信房屋國外150 幾萬元美金債務,亦即:中信房屋將該3 樣東西移轉給GP公司,由GP公司估價換成美金,用以清償中信房屋國外的150 幾萬元美金債務,所以,就我的理解,既然美國油井公司股權歸給GP公司,股利自應歸由GP公司收受。況且,中信房屋當時之業務上,並無國外投資項目。胡其龍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公款投資。去年,胡其龍對中租控股公司提告,公司之陳鳳龍總經理找我回去瞭解案情,我除了向陳鳳龍總經理說明:胡其龍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中信房屋的錢,投資美國油井,先前曾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說會叫胡其龍授權給我處理善後,並說明將股權移轉與GP公司部分,陳鳳龍總經理甚問及油井股利如何處理,我表示自身當時與GP公司林志昌總經理,沒有約定地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林志昌總經理,何以未將後續事宜處理好,導致股利寄給胡其龍,但依我瞭解,股權轉移,股利自然歸屬給GP公司,我向陳鳳龍總經理報告時,廖英智也有在場,聽聞我所為上開報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公司科目日結單、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轉帳貸方傳票、請款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見上卷第72頁至第85頁)。 ㈣、是以,聲請人投資油井之資金及獲利支票,究竟屬於公司(即中信房屋)所有,抑或聲請人個人所有,聲請人究竟有無挪用中信房屋之錢,用以個人投資之用,在聲請人及被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等人間,各執其詞,存在爭議,聲請人雖曾就此節提起告訴,然亦未積極配合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查證,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廖英智、陳鳳龍本於其等認知,在見聞系爭律師函中所載「本件經寄送到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公司紐約市之地址,經該公司代收後,即由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未知會當事人胡其龍先生,逕自結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A ,將多張票據辦理提示兌領」等字句,且聲請人將此函委由律師發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促請該等主管機關調查,自認與其等認知情節完全歧異,在不認同上開具有投訴意味之系爭律師函情形下,且自覺函文內容影響其等聲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誹謗之告訴,確亦有所本,實難論其等明知告訴情節為虛偽、或故意構陷事實而提告,且其等提告之目的,亦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自難論其等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人認被告辜仲立亦有誣告其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因被告辜仲立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故聲請人此部分認定,當有誤會,並無理由,併予陳明。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惟查: ⒈證人王振芳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縱令聲請人認證人王振芳上開證言恐另涉有偽證罪嫌,且已另案提起告訴,惟此情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確認偽證情形,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前揭證言據以認定事實,自難謂有何認定取證違法之處。 ⒉聲請人雖執壹週刊報導情形,認被告陳鳳龍、廖英智有誣告犯意,然被告陳鳳龍、廖英智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係本諸聲請人委由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告訴內容實與壹週刊之報導無涉,聲請人據此論斷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此節,當有誤會,無從採信。 ⒊至聲請人認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詳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輕率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且憑空臆測系爭律師函與聲請人有關,顯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云云,然查,謝進益律師就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訴訟,均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系爭律師函副本又抄送聲請人,被告廖英智、陳鳳龍當可合理懷疑系爭律師函係出於聲請人委託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綜合卷證資料,就此節為該等認定,實與常情推論無違,自難論有何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違,或論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從而,被告3 人所為,均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未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詳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調查不備情形,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