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
- 自訴人
- 程家昌
- 自訴代理人
- 鄧凱元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王可富律師
- 被告
- 紀偉仁
- 被告
- 姜維平
- 被告
- 林思勤
- 被告
- 何頻
- 被告
- 柯宇倩
- 被告
- 吳清友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明鏡有限公司下設之領袖出版社,出版以中國大陸為背景之人物、時政及思想類書籍,查該出版社於民國101年4月間所出版之「中國式政變」一書第262頁中載稱:「谷開來"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中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姜維平說:"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云云,核作者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等,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文字指摘自訴人與谷開來「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將上述不實內容出版書籍,分別於全球各大書店通路經銷販售,意圖散布於眾,並造成自訴人的名譽遭受貶損。(二)復查被告何頻為明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上揭書籍之發行人,對於該書籍之內容及刊載、發行具有決定權,而被告林思勤為責任編輯,被告柯宇倩為行銷總監,亦均與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等應共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巷之加重誹謗罪。
(三)末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設之誠品書店,在臺灣為書籍銷售通路之龍頭,竟幫助上開被告銷售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文之「中國式政變」一書,致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且該書之銷售數量連續一個月高居暢銷排行榜,前經自訴人委託律師於101年8月30日去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吳清友該書籍內載有上開不實言論,要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惟迄今均不獲置理,仍於誠品書店繼續銷售,是其行為應予上開被告共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指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觀諸中國式政變一書,書封除載明:「中共十八大前的這場政治大戲高潮迭宕,局中有局,驚心動魄…誰是幕後指揮者?薄熙來、王立軍、黃奇帆做了什麼?周永康、胡錦濤、江澤民、習近平、令計劃又是什麼角色?…這是北京政變前奏曲,是中共一次比較真實大分裂」等內容,書中並以前開論及之人物為各章描述之主軸。可見此書內容在於分析中共政治之相關人士及局勢,自訴人未被本書作者作為主軸而論及。又細譯前開自訴人指摘已毀損其名譽之系爭文章內容:「谷開來"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中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姜維平說:"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該段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係薄熙來與谷開來二人,並描述渠等如何致富賺錢,自訴人僅係被客觀描述為與谷開來合夥開公司之人,該「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指涉之主體係谷開來,而非自訴人。是自訴人既非系爭文章所指之人,其法益自無因前開書籍之發行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從而,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主張:其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惟迄今均不獲置理云云。惟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然被告單純之不作為(不將書籍下架),亦不因此使自訴人成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