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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唐于智黃愛真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4號

自訴人
陳隆吉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告
李源鴻

      洪志揚

      姜浩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鴻、洪志揚、姜浩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李源鴻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違法拆除1 樓停車場改建為花臺,故意侵害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南華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自訴人陳隆吉之經營權,經自訴人派案外人林興富副總制止未果,遂於同日指派林興富代表南華公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李源鴻及案外人李皓民提出侵占告訴。詎被告李源鴻明知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得公開,竟仍於翌(9)日上午10時許,偕同王欣儀市議員秘書即被告姜浩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被告姜浩站於門口未進入,惟身著議員背心),由被告李源鴻闖入值班臺後辦公室內,中斷正在對自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被告洪志揚,向被告洪志揚借閱上開林興富101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並將該份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姜浩閱後,再交還予被告洪志揚,另又洩漏自訴人於101 年6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認被告李源鴻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李源鴻、姜浩則因上開行為(即闖入中斷筆錄及脅迫警員交付筆錄),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又被告洪志揚明知自訴人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歷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下稱另案)之經過時段為10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竟意圖隱匿被告李源鴻、姜浩取得洩密文件之過程,僅提供該日上午11時1 分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致無法判定自訴人對被告李源鴻說出「你賊頭」等語係因自訴人為制止借閱筆錄事出有因,而遭判決有罪,因認被告洪志揚另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洪志揚嗣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之102 年1 月24日偵查期日中(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證述:1.「因為他們(指李源鴻與陳隆吉)在事發現場先吵架」、2.「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3.「我想應該是他們在現場就吵過了,所以陳隆吉的氣還沒消」、4.「李源鴻一進來本來想表示意見,但還沒有講,陳隆吉的友人就叫他住嘴」、5.「當下我有問李源鴻有無要提告,他說要息事寧人,不提告」、6.「(李源鴻當時的反應?)他是有生氣,但是陳隆吉講完,我馬上制止他,請李源鴻離開」、7.「(在現場的狀況,你覺得陳隆吉有公然侮辱?)如果嚴格來說應該算,因為他們在現場就吵過了,陳隆吉應該是帶著怒氣來派出所」、8.「(值班台的後面是公開場所?)對」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並判決有罪,因認被告洪志揚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同時涉犯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

㈣而被告李源鴻明知自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警察機關之公正性,卻於101 年6 月10日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被告洪志揚提告自訴人公然侮辱,又使用上開隱匿事實之光碟主張自訴人無端妨害其名譽,意圖使自訴人入罪,故認被告李源鴻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被告洪志揚亦以前開臆測之證詞為供詞,致自訴人受有罪之判決,被告洪志揚為共犯。

二、程序方面:

㈠自訴代理人撤回部分自訴,該部分撤回應不生消滅訴訟關係之效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得撤回自訴之罪,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雖於103 年1 月10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㈤狀,表明撤回:1.對被告李源鴻、姜浩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自訴。2.對被告洪志揚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自訴。3.對被告李源鴻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自訴(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惟查自訴人所撤回之上列各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仍應就上列各罪予以審究。

㈡本件得提起自訴之範圍:

1.次按得提起自訴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319 條第3 項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輕重之認定,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92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源鴻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自訴被告洪志揚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65 條前段、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罪;自訴被告姜浩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及第135 條第1 項2 罪。其中,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妨害公務罪係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偽證罪及湮滅證據罪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私人並非因上列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本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查:

⑴依自訴意旨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源鴻、姜浩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2 罪,是自形式上觀之,2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刑法第135 條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另一部分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保障者除國家法益外,如應秘密之文書關涉個人權益,則個人法益亦會因洩漏行為同時、直接受有損害,故難僅以該條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遽謂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應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是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並未重於得自訴之罪,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自得就自訴意旨欄㈠被告李源鴻、姜浩被訴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自訴。

⑵自訴意旨欄㈡部分自訴被告洪志揚涉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及同法第168 條部分,雖均屬不得自訴之罪。然自訴意旨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洪志揚隱匿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與自訴意旨欄㈣所示被告洪志揚與被告李源鴻共犯使用上開經隱匿部分內容之光碟間,應屬一行為,而前者涉犯之刑法第165 條前段及第168 條之法定本刑分別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未重於後者所涉犯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訴意旨欄㈡之部分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㈢自訴意旨欄㈢部分,係認被告洪志揚以同一偽證行為同時觸犯不得自訴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得自訴之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偽、變造證據罪,2 罪間法定刑又輕重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均得自訴。

4.基上,本件自訴意旨欄㈠㈡㈢㈣均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李源鴻等3 人涉犯上列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101 年6 月9 日新生南路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洪志揚於102 年1 月24日偵查期日中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第1次偵查結果)、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調閱其餘時段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李源鴻等3 人於101 年6月9 日上午聚集新生南路派出所門口之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資料(被告洪志揚於101 年6 月間僅提供短短1 分鐘之監視錄影光碟予檢察官)及證人林興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源鴻等3 人固不否認下列事實:1.林興富及自訴人曾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及9 日,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均由被告洪志揚負責製作筆錄。2.被告李源鴻及姜浩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有前往該所,當時自訴人正在辦公室內製作筆錄。3.被告李源鴻於101 年6 月9 日向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員警對自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4.新生南路派出所於受理被告李源鴻上開告訴後,由被告洪志揚負責擷取所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為證,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5.被告洪志揚於另案102 年1 月24日偵查期日中供前具結後,而為如自訴意旨欄㈢所載之各項證詞;惟被告李源鴻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妨害公務、湮滅刑事證據、偽證、誣告或使用變造證據犯行,被告李源鴻辯稱:伊及姜浩均沒有要求洪志揚交付林興富或陳隆吉之警詢筆錄,沒有這個必要,洪志揚也未將上開筆錄交給伊及姜浩看過。伊告陳隆吉公然侮辱,已經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豈會是誣告。該案使用的現場監視光碟,根本不是伊提出的,如何變造證據。被告洪志揚辯稱:李源鴻及姜浩當天並未要求要看筆錄,伊更沒有交付閱覽。伊提給檢察官的現場監視光碟,是從李源鴻當天進到派出所後至離開時止,前後約10分鐘,沒有經過剪接。伊於另案中所為證言均屬實,沒有偽證等情。被告姜浩則辯稱:伊是議員助理,平日有在李源鴻擔任主委之大樓作選民服務,101 年6 月9 日當天早上伊接到李源鴻電話,所以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瞭解情形,但伊沒有要求要看筆錄,李源鴻也沒有等語。經查:

1.就上開被告李源鴻等3 人不否認之事實,除為自訴人亦不爭執外,並有林興富101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自訴人101 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判決及被告洪志揚於另案102 年1 月24日之偵訊筆錄等物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自訴意旨欄㈠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00分02秒至11時10分00秒間,新生南路派出所1 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李源鴻係於101 年6月9 日上午11時02分03秒時,進入新生南路派出所1 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有自訴人、林興富及被告洪志揚。被告李源鴻進入辦公室後,林興富即對被告李源鴻稱:「你閉嘴、閉嘴、閉嘴這裡沒有你說話的地方,你閉嘴這裡不是你說話的地方。」,被告洪志揚亦對被告李源鴻表示:「他不想跟你講就不要講... 」等語制止之。被告李源鴻表示伊要跟警察說話,然旋遭自訴人打斷稱:「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啦」等語。其後雙方持續爭執,至上午11時03分10秒許,被告洪志揚稱:「好啦好啦別再說了,再說也沒用,多講只是多吵架而已」,緊接被告洪志揚起身走出辦公室,惟未帶走任何文件,隨後陳隆吉與林興富亦相繼離開辦公室,迄至上開影片結束前即11時10分00秒止,均無人回到辦公室內等情,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其中第105 頁正面第7 行原先記載被告李源鴻稱:「你賊頭」一語,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中重新勘驗該部分,確認有此言語,但無法判斷是由何人說出,並業經更正在卷,此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⑵另經本院勘驗同一時段自1 樓值班臺向門口拍攝之錄影畫面,則見:被告李源鴻及姜浩於該日上午11時00分00秒前即到達新生南路派出所,2 人坐在值班臺前之椅子上,未與值班臺內之另名員警對話。至11時01分57秒許被告李源鴻起身走進值班臺後辦公室,被告姜浩則繼續坐在原處,期間未與任何人交談。至11時03分05秒許,被告李源鴻、洪志揚走出辦公室站在值班臺旁,不久後自訴人亦走到值班臺附近,被告姜浩及林興富亦加入對話,惟對話內容無法辨識。期間自訴人、林興富、被告李源鴻、姜浩均始終在場,被告洪志揚曾於11時06分至12秒至11時06分37秒間短暫消失於畫面中,然被告洪志揚手中始終未出現過任何文件,此亦由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⑶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源鴻進入辦公室找被告洪志揚時,全未提及欲借閱筆錄一事,且甫進入不久,即與自訴人及林興富發生口角爭執。嗣眾人走出辦公室至值班臺旁,對話內容雖無法全部清楚辨識,然可見被告洪志揚手中始終未持有任何文件,更無交付文件予被告李源鴻或姜浩閱覽之情形出現。

⑷自訴人雖稱被告李源鴻、姜浩借閱筆錄之時點,係在上午11時之前,所以畫面中才沒看到等語。證人林興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到達新生南路派出所時,只有陳隆吉、洪志揚及該所副所長在場。後來李源鴻進到辦公室和洪志揚講話,姜浩則是穿著議員背心站在派出所門口,接著洪志揚拿著1 份文件,但伊沒看到是什麼,洪志揚就跟李源鴻2 人走到派出所門口,伊剛好有帶照相機,就拍下他們3 人當時的樣子(即本院卷㈠第63頁所附之照片)。他們3 人講完話後,洪志揚先進來辦公室,伊就向洪志揚要他手上的那份文件,伊看那份就是前1 日的報案筆錄,內容不用看,伊就直接交給陳隆吉,陳隆吉看完就放在桌子上。前開勘驗的畫面,都是之後的事。李源鴻那天一共進來辦公室2 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6 頁)。惟查:本院依自訴人及證人林興富之指證,重新勘驗其等指為「筆錄放在桌上」之畫面,然畫面極為模糊,無從辨識該文件為筆錄,此有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且本院於103 年5 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碟完畢後,曾詢問自訴人之意見,自訴人當時表明「畫面中看到李源鴻進到辦公室是那天李源鴻第1 次進到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其於書狀中亦屢稱:李源鴻當時走進來出聲向洪志揚借閱筆錄,自訴人為制止其不法行為,才會說出「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6、94頁),可知依自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李源鴻借閱筆錄之行為,應在上開勘驗影片之拍攝範圍內,然在勘驗發現查無此情後,證人林興富始為上開證詞,憑信性自有疑問。又倘被告洪志揚確將筆錄交予被告李源鴻、姜浩閱覽,其身為員警,對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會應證人林興富之要求,同意將手中之筆錄交予證人林興富及自訴人查看;而證人林興富及自訴人於發覺此事後,亦理應會嚴重表達不滿,然於上開勘驗對話中,證人林興富及自訴人全未提及此事,於被告李源鴻再次進入辦公室時(此係依自訴人所述為前提),亦全未對此有何指摘,顯與常情不合。復觀之證人林興富101 年6 月8 日、自訴人101 年6 月9 日之報案筆錄,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李源鴻侵占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空地搭蓋花臺一事,有該2 份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第123 至124 頁);自訴人與被告李源鴻間就此空地之使用權限早有爭議,業經提起訴訟,於101 年6 月8 日,證人林興富更係先與被告李源鴻在上開空地處發生爭執,始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林興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且依證人林興富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可知被告李源鴻應在證人林興富製作筆錄前,即經警方傳喚調查此事(參該份筆錄第3 頁第5 行以下之記載),足見被告李源鴻對林興富、自訴人係就何事對其提告,應早已知悉,實無必要特地前往警局要求交付閱覽筆錄。又證人林興富身為南華公司之副總,與被告李源鴻間又早有上開空地使用爭議存在,所言本難期為毫無偏頗,其上開證言顯難盡信。

⑸自訴人雖又提出證人林興富拍攝之照片1 張證明被告3 人聚集觀看上開警詢筆錄之事實,惟查該照片僅拍攝到被告3 人在派出所門口外,其中被告洪志揚之手固有彎曲,並持有1份文件,低頭閱覽,然未能窺見該份文件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3頁)。證人林興富復證稱:伊拍攝照片時,人在派出所裡面聽不到他們談論的內容,也不知道洪志揚在看什麼。他們在外約3 至5 分鐘,伊看到大概經過前後不到1 分鐘。因為被玻璃擋著,伊沒看清楚李源鴻、姜浩當時有無在看洪志揚手上的那份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是依其上開所述,亦無法確認該份文件即為系爭警詢筆錄。而被告李源鴻當天進入派出所時,確持有1 牛皮紙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李源鴻、洪志揚一致辯稱上開文件是被告李源鴻從其攜帶之牛皮紙袋中拿出之資料,並非警詢筆錄一情,即非全無可能。

⑹本院雖又依自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該分局函覆稱:現僅留存雙方發生爭執起至離去時約10分鐘之監錄資料,有上開分局103 年3 月28日回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依全案卷附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源鴻、姜浩要求被告洪志揚交付閱覽上開警詢筆錄之事實,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舉證自屬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⑺此外,自訴人又謂被告李源鴻及姜浩闖入中斷筆錄製作、及故意身著議員背心迫使被告洪志揚同意交付筆錄,應同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一節,除無法證明被告洪志揚有交付筆錄之事實,已如前述外,依上開調查結果,亦未見被告李源鴻或姜浩對被告洪志揚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相繩。

3.自訴意旨欄㈡部分:

⑴經查,被告洪志揚於另案提供予檢察官之監視錄影光碟,業據法院當庭勘驗,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動作連續,未見異常間斷,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案件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是被告洪志揚辯稱伊未剪接一情,核屬實在。

⑵又被告李源鴻於另案告訴意旨係略以:陳隆吉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李源鴻稱「你是誰、你是誰、你是賊頭」等語,而認自訴人陳隆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為被告洪志揚及自訴人所不爭,是被告洪志揚受理被告李源鴻所提之上開告訴後,僅擷取與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有關部分,即自該日上午11時01分許被告李源鴻進入辦公室前不久,至自訴人於11時02分許說出「你是誰、你是誰、你是賊頭」後起身離開辦公室此間錄影為證,移送檢察官偵辦(上情係法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此參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所附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案件審判筆錄),通常已足以呈現自訴人公然侮辱犯行之經過,並未違反一般偵查程序,是難認被告洪志揚未提供先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故意湮滅或隱匿證據。

⑶自訴人又稱:伊係為制止被告李源鴻、姜浩向被告洪志揚借閱筆錄,始出此言,欠缺先前之畫面,無從證明其言論事出有因等語,然自訴人所述上開借閱筆錄一事,顯有可疑,已如前述,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事實存在,更無從確認被告洪志揚有何隱匿該段錄影之故意。

⑷此外,被告洪志揚擷取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顯非具結後之供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洪志揚上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與該條要件明顯有間,洵無可採。

4.自訴意旨欄㈢部分:

⑴被告洪志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自訴意旨欄㈢所指摘之:2.「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4.「李源鴻一進來本來想表示意見,但還沒有講,陳隆吉的友人就叫他住嘴」、6.「(李源鴻當時的反應?)他是有生氣,但是陳隆吉講完,我馬上制止他,請李源鴻離開」等節,核與本院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要屬實在(分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6 行以下、第104 頁反面倒數第2 行、第105 頁第1 至3 行);就8.「(值班臺的後面是公開場所?)對」部分,參諸卷附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辦公室,與值班臺間僅有一屏風相隔(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案發時又為上班時間,該處所又有員警在內辦公,自可能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堪認屬公開場所無誤,故被告洪志揚以上證詞均核無不實。其另證稱:1.「因為他們(指李源鴻與陳隆吉)在事發現場先吵架」、3.「我想應該是他們在現場就吵過了,所以陳隆吉的氣還沒消」、5.「當下我有問李源鴻有無要提告,他說要息事寧人,不提告」等情,則與另案中自訴人有無侮辱被告李源鴻之案情無涉,亦不足構成偽證罪。末就7.「(在現場的狀況,你覺得陳隆吉有公然侮辱?)如果嚴格來說應該算,因為他們在現場就吵過了,陳隆吉應該是帶著怒氣來派出所」一情,無非配合檢察官之訊問表達其主觀意見,非就事實而為陳述,此部分亦不應論以偽證罪。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洪志揚所為上開證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因認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洵非有據。

⑵至於自訴人復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洪志揚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變造證據罪一節,更與該條要件全然不符,容屬有誤。

5.自訴意旨欄㈣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源鴻告訴自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實。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拘役25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列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60頁),益徵被告李源鴻所指訴之事實為真,並非憑空捏造,自非誣告。又被告李源鴻既無誣告行為,被告洪志揚亦無從與被告李源鴻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共犯。

⑵又自訴人稱另案中所使用之「變造證據」,係指上開經被告洪志揚擷取後移送檢察官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言,該份光碟既非被告李源鴻所提出,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李源鴻使用該份光碟,應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顯非有據。而被告洪志揚並未變造該份光碟,僅係擷取與該案案情相關部分,業如前述,亦無前條項所稱之偽、變造證據可言。是以,自訴意旨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查無實據。

㈣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安東街空地管理員林麗珠、及另2 名於101 年6 月8 日赴安東街現場處理上開爭議之員警,以證明自訴人並稱如被告洪志揚所稱,於現場與被告李源鴻吵過了之說(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被告李源鴻確有侵占上開空地之事實,然上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3 人上列罪名是否成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欄㈠㈡所示之事實,舉證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源鴻等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訴意旨欄㈢部分記載之事實雖無誤,惟被告洪志揚並未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與偽證罪之要件顯不相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洪志揚無罪。另就自訴意旨欄㈣部分,被告李源鴻於另案並未使用偽、變造證據,且告訴之內容業經查明屬實,顯非誣告;被告洪志揚亦無從與之構成誣告罪之共犯,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相繩,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李源鴻、洪志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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