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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彭慶文李鴻維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反訴被告
高劉豐美
被告
即反訴人
吳大勇

        張志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原委任之律師,已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而反訴人吳大勇、張志印提起本件反訴,於102年3月13日原委任之律師,亦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及反訴人吳大勇、張志印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自訴人及反訴人吳大勇,並於10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反訴人張志印,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刑事陳報狀、前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7、90至94、96頁),而自訴人及反訴人吳大勇、張志印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暨反訴人吳大勇、張志印提起本件反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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