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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雷淑雯張詠惠許勻睿

  • 被告
    李富文馮有富何昶慶王梓帆陳梓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馮有富 許瑄洹 湯國強 何致學 王雍文 賴榮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何昶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王梓帆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律師 被   告 陳梓昇 劉明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4、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富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馮有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有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瑄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瑄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湯國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國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致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致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雍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雍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榮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九三三號)、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劉明燿均無罪。 事 實 一、湯國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榮春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6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富文(綽號「阿文」、「文哥」、「刀疤文」、「西瓜」、「瓜哥」)於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受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負責人劉明燿委託(劉明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負責處理兆益公司與該公司下包廠商A 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工程款糾紛事宜。詎李富文竟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至A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辦公處所內,欲與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論工程款事宜,因未遇甲2 ,李富文等人即要求在場之A 公司員工甲3以該公司電話聯絡 甲2,並推由李富文在電話中以:「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 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甲2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李富文另因參與兆益公司與該公司下包廠商B 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工程款協調事宜,而對B 公司之代表甲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邀同另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 月16日下午5時許,分乘3部計程車至甲1外甥甲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獨資開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某處之C 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外,由李富文坐於其中1 部計程車內,指揮上開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進入C 公司內,砸毀該公司所有之水晶石頭1座、玻璃2扇、椅子傢俱5張、沙發1張、磁磚樣品、文藝商品等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李富文因與其友人甲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 竟與馮有富(綽號「浪子」)、許瑄洹(綽號「小黃」)、尹致傑(綽號「阿傑」,本院另行審結)、蔡文智(綽號「蚊子」,本院另行審結)、湯國強(綽號「阿強」、「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起至同日晚上8 時44分19秒止期間某時許,由李富文帶同馮有富、許瑄洹、尹致傑、蔡文智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甲8強押上甲8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由馮有富負責駕車、李富文坐於副駕駛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坐於後座兩側而將甲8控制於該車內後座,再由李富 文於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與甲8同有債務糾紛之湯國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湯國強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以為處理債務之用,經湯國強同意後,由湯國強另行駕車帶路,李富文、馮有富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將甲8載往該辦公室,許瑄洹亦依李富文之指示開車跟隨在後而同至上址,以此方式剝奪甲8之行動自由。李富文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何致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何致學與尹致傑、蔡文智會合後一同趕至該址。待李富文等人將甲8押至湯國強前開 辦公室後,即承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甲8離去,復由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蔡文智出 手毆打甲8(傷害部分均未據甲8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迫使甲8同意清償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而簽立債務自白書及面 額為201萬之本票各1紙,李富文並強命甲8交出其位於桃園 縣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鑰匙,且指示許瑄洹搭載另以不詳方式抵達該辦公室而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一同持甲8住處鑰匙至甲8上開住處,另指示何致學聯繫許瑄洹拿取甲8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甲8有無可資借款或變現之管道。待李富文確定甲8之信用卡尚有額度 後,即接續指示何致學、蔡文智、尹致傑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雍文(綽號「小阿文」)會合,由何致學開車、尹致傑坐於副駕駛座、蔡文智、王雍文則將甲8控制於汽車後座, 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甲8押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之金億酒店(現已更名為時尚繽紛酒店,以下仍稱金億酒店),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迫使甲8清償前開李富文所 主張之債務,並為免他人懷疑消費之真實性,乃將甲8控制 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同年8月7日上午7時8分許,始強令甲8以其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3萬4千4百元、復於同年8月7日上午7時9分許、同日上 午7時29分許,強令甲8以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及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刷卡3萬元及4萬元。惟李富文至此猶未罷手,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許,指示同承上犯意聯絡之何致學、王雍文、尹致傑及 蔡文智駕車,將甲8強押至甲8女友甲9(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欲再使甲8要求甲9在前開甲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甲8即趁王雍文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甲9開門而王雍文疏未注意之際 ,趁隙逃入該住處內,甲9旋將該住處大門關上並報警處理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趕至現場,何致學、王雍文、尹致傑、蔡文智見狀始逃離現場。 五、湯國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田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田誠、蔡招治夫妻催討債務,而接續於電話中恫嚇稱:「你一定要我找到妳的人嗎。幹你娘大雞巴啦,妳不要給我抓到」、「請妳娘大雞巴啦,幹你娘,妳可以讓人幹就過來」等語,致李田誠、蔡招治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賴榮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3、94年間某日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新北市板橋舊火車站外某處,而以2萬8千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 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後,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衣櫥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七、案經甲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中,尚有包括被告李富文、何昶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本案相關證人,包括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均以代號稱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8、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甲2、甲8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4、證人甲3、甲5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3就被告李富文 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甲4、甲5就被 告李富文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屬重要證人,觀以證人甲3、甲4於警詢中均曾明確指認犯案者為被 告李富文,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不記得長相、忘記了,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李富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第91頁),另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稱:因伊 與該(未蒙面)男子幾乎面對面,且該男子有對伊說一句話說幹嘛,伊印象非常深刻,所以不會認錯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2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將近2 個半月之久,伊當時對於該名未蒙面男子之記憶只有印象中而非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顯見證人甲3、甲4、甲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當初在警 詢中之陳述內容間確均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3、甲4 、甲5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 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甲3、甲4、甲5有何 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甲3、甲4 、甲5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陳韋丞、王梓帆、陳梓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惟某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係屬自白(指不利於己部分),依現有證據,被告何致學、王梓帆、陳梓昇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事,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的證據,應予辨明。 ㈢本院所引用其餘對被告李富文、馮有富、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李富文、馮有富、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王雍文論罪科刑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富文固坦承有受兆益公司負責人劉明燿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 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且曾於100年12月5日當天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不是去A公司,伊根本不知道A公司在哪裡,也沒有進去過該公司,伊是去找伊姓張的朋友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 公司曾承攬兆益公 司之淡水海帝工程,對方欠了1 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伊不斷去兆益公司請款,但是都請不到款,後來伊陸續接到一些不明人士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經常去兆益公司騷擾,去年(即100年)12月5日下午伊人不在公司,同事打電話告訴伊有4、5個男子到伊內湖陽光街的公司找伊,同一天內次數很頻繁,這些不明人士透過員工打電話聯絡伊,對方很小心隔著衣服拿話筒,先跟伊提及向兆益公司請款事宜數句後,即告訴伊「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伊聽到時覺得就是沒有辦法跟他們對抗的意思,伊對這樣的行為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3、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公司之在場員工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100 年12月5日當天有4名不詳男子到公司找甲2,他們每人都穿黑 衣戴黑帽,帽子壓低低的,講話口氣不太友善,用兇惡的口氣問甲2在哪裡,且會用衣服隔著開門,不會碰任何東西或留 指紋下來,當天帶頭的人臉上有刀疤,大概在眼睛的位置,該帶頭之人要伊打電話給甲2,並在電話中對甲2說請款不要玩 小動作,你玩不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㈣第19至20、81至82頁、本院卷三第58頁),已見當日確有4名不明人士前往A公司,由帶頭者要求證人甲3打電話予 證人甲2,並於電話中對證人甲2為前開「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 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之恐嚇言語。 ⒉又以證人甲3於警詢中所指認臉上具有刀疤特徵之帶頭嫌犯, 即為臉部具有刀疤特徵而綽號「刀疤文」之被告李富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足憑( 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47頁),參以被告李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於100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而該門號於100年12月5日下午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A公司附近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㈠第20頁),亦顯示被告李富文於當日下午確有在A 公司附近活動之事實,再徵諸被告李富文有受兆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 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兆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可認被告李富文確有對證人甲2恐嚇之動機存在。綜此相 互勾稽比對,即可確認被告李富文應係證人甲3所證於100 年 12月5日下午前往A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中之帶頭者無疑,被告李富文辯稱:其當日沒有前往A 公司,不知A 公司在何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李富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3於警詢中所進行之指認程序,係受員警不當誘導而存有瑕 疵云云。惟參以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係以6 人照片並列而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供證人甲3指認,且已於該紀錄表上 明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等語,證人甲3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是憑伊的印象據實指認,是伊自己記得當天帶頭者臉上有刀疤,不是製作筆錄的小隊長告訴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是尚難認證人甲3於警詢中指認時有何受到不當誘導之情,辯護 人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⒊據上各情,被告李富文有於100年12月5日下午帶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A 公司找證人甲2,因未遇 證人甲2,即在電話中向證人甲2恐嚇稱「若欲向兆益地產請款 不要玩小動作,你玩不起」等語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富文及辯護人所辯復均無可取,被告李富文此部分犯行自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以被告李富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沒有去C 公司,也沒有指揮他人砸東西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C 公司是由伊單獨出資所 創立,伊擔任負責人,甲1是伊舅舅,100 年12月16日當天伊 人在C公司,甲1也在,當時約下午5點,有一群人約8、9人突 然衝進來,伊在辦公室內聽到敲擊聲音,出來之後就看到很多蒙面的人在砸東西,是拿現場的家具跟椅子來破壞現場的其他東西,時間大概幾秒鐘,對方看到伊等出來之後就一哄而散,伊有追到他們上計程車,是甲5(即C 公司之員工)陪 同伊一同追出去,對方分乘3臺車逃走,其中有1輛伊等有拉開前車門,甲5拉開後車門,前座的人沒有戴口罩,是年紀約 30、40歲,平頭、頭髮偏灰白色的男子,伊一開始還以為伊認錯人,當伊準備關起車門時發現後面有2至3名蒙面的男子,就知道伊沒有認錯,當時店裡面被砸毀了水晶石頭、玻璃、沙發、銅雕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而證人甲5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是C 公司的 員工,在公司擔任業務,100年12月16日有蒙面人士前往C公司砸毀店內的物品,當時甲4有在公司內,大概有8 至10位蒙 面的人近來砸毀店內,之後不到20秒的時間就離去,當天伊有追出公司尋找犯嫌,有追到1 臺計程車並打開車門,前後車門都有打開,開車門的過程中,甲4也在場,伊看到3 個人 在後座的車上,都有戴頭套,坐副駕駛座的中年男子則沒有戴頭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經核證人甲4、甲5所述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C公司遭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毀損清單1紙及所附財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23至26、37至40頁、10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卷㈢第102至136頁),則C 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遭不明蒙面人士進入砸毀店內物品,嗣經證人甲4、甲5發現後追出店外,該等不 明蒙面人士即分乘計程車3輛,與原在C 公司外之其中1輛計程車內指揮而未蒙面之中年男子一同逃離現場等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上揭在C 公司外計程車內指揮砸店不明蒙面人士之中年男子,業經證人甲4、甲5於警詢中指認即為被告李富文之事實, 有證人甲4、甲5之指認照片(係由警方將6 名嫌疑人之照片並 列所製成,並已於證人甲4、甲5進行指認時告知需注意受指認 者未必會出現在照片中)各1張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151、154頁)。再徵諸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任意挑選本案其中5名被告,並告知證人甲5「這5名被告 可能是當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後進行當庭指認,證人甲5於經其指認之5 名被告分別為同案被 告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黃志傑及劉明燿時,證稱:這5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等語,然於經其指認之5名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王雍文、何致學、何昶慶、馮有富及被告李富文時(同樣經本院告以證人甲5「這5名被告可能是當天你所見到之未蒙面男子,也可能不是」之意旨)則證述:前面4名被告都不是伊當天看到的男子,最後一名被告是伊 當天看到的未蒙面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既仍能當庭指認出被告本人,顯見其原本 於警詢中指認之可信度應屬甚高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富文確為當日在C公司外指揮蒙面男子之未蒙面中年男子,自 無可疑。 ⒊況佐之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伊是B 公司的股東,有承攬淡 水海帝的營建工程,工程尾款還有1 億6千4百萬元,是要向同案被告即兆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劉明燿請款,伊打電話給劉明燿,還有到他辦公室找過他,他都說款項還沒算好,一直拖延,後來他派人和B 公司的負責人及伊談,希望可以有折扣,前幾次他找阿文(即被告李富文)與阿慶(即同案被告何昶慶)來談,阿文就是矮矮壯壯的,額頭好像有疤,阿慶身高約有180 公分,後來伊知道他們全名,和伊等談的結果與實際債權差距太大,所以伊等沒有同意,這是在去年(即100年)8月底開始陸續到10月都有談,去年11月份伊等跟劉明燿當面在福華飯店談,還是談判破裂,12月份伊公司(即C 公司)就被砸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李富文確有參與兆益公司與B公司協調工程款之事宜,惟經多次協調仍談判破裂,其確有藉由砸毀與B公司協調人員之一之證人甲1相關之C 公司,而使B公司於 工程款談判上予以妥協之動機存在,益見此次C 公司財物遭不明蒙面人士毀損乙事,確屬被告李富文所指使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富文確有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夥同另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C公司,砸毀該公司內部財物後即行逃逸等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憑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⒌另被告李富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其及證人甲5進行測謊 ,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另對被告李富文及證人甲5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8於偵查中所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9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證 人甲8之消費明細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李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7分19秒、同日晚上8時11分19秒、同日晚上8 時41分19秒與被告蔡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 時55分19秒、同日晚上8時55分59秒、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同日晚上9 時54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同日上午5 時0分19秒、同日上午5時9分19秒與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7分19秒、同日晚上10時3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 時41分19秒、同日上午3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0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4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8分19秒及同日上午5時0分49秒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8時58分19秒與被告王雍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 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2分19秒、同日上午9時21分19秒與被告尹致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同日晚上11 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9分1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與被告許瑄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 分56秒、 同日上午6時44分19秒與被告王雍文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 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5時25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與同案被告陳梓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致學 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8時48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與 被告馮有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金億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 卷第172至180頁、101年度偵字第1892 4號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69至171頁、第197頁背面),堪認被告李富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富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馮有富雖坦認於101年8 月6日曾載被告李富文、甲8 一同前往前開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雜誌社工作,當日伊是要叫被告李富文幫伊找訂戶,被告李富文叫伊載他到民族東路,在那邊遇到甲8,被告李 富文跟甲8好像在談帳單,之後被告李富文就叫伊順便載甲8,伊等3人就一起到新莊,從民族東路到新莊,甲8跟他的朋友坐後座,他們要離開都很方便,伊跟被告李富文沒有強押甲8,伊到新莊後,被告李富文跟甲8在現場好像是在喬帳,沒有人毆打甲8,沒有多久伊就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 不知道云云;訊之被告湯國強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同意出借其前開辦公室供被告李富文處理與甲8債務事宜之用,並於 與被告李富文會合後前往該辦公室,而於被告李富文對甲8 催討債務之時在場且見聞甲8簽發本票等事實,惟亦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押甲8之過程, 且當天甲8可以自由出入該辦公處所,而被告李富文對甲8催討債務時,伊在旁邊打電腦,有年輕人打甲8,伊有叫年輕 人不要打,之後甲8去酒店刷卡之事伊也沒有參與云云;訊 據被告何致學雖就其當日確曾至上開辦公室,並曾打電話予被告許瑄洹後,再與被告王雍文、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 金億酒店刷卡,復與被告王雍文、尹致傑將甲8載往甲9住處等情均坦白承認,但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以:當天伊沒有到民族東路,伊是直接去新莊,伊如何押甲8?伊因 為甲8要喝酒,才到現場幫甲8刷卡換現金,伊不知道為何會違法云云;訊以被告許瑄洹固坦承當日其確有跟隨被告李富文至新莊,並於該處載送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8位於桃園之住處,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該住處內拿取甲8帳單後返回新莊上開辦公 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李富文叫伊的車,叫伊到吉林路有一家85度C接他到一家餐廳 ,伊記得不會很遠,到了以後被告李富文下車進去餐廳,伊則待在車上當時還沒有收錢,後來被告李富文上了白色的車,伊跟著車走,到了新莊後伊一直在車上,那時被告李富文還沒有給車錢,後來伊有載一個人去桃園,那個人說他是甲8的朋友,要去拿東西,到了桃園,那個人說要去拿東西, 叫伊跟他一起上去,那個人拿著帳單,後來伊就載著那個人回到上車的地方,伊收車錢後也跟被告李富文收車錢後就走了,伊只是要賺錢,伊沒有犯罪云云;訊之被告王雍文雖坦認有與被告何致學、尹致傑、蔡文智帶甲8至金億酒店刷卡 ,復與被告何致學、尹致傑將甲8載往甲9住處,再由其陪同甲8至該住處門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當天接到電話,說甲8要刷卡換現,因向酒店簽單需 由伊處理,伊只是純粹幫甲8的消費簽單刷卡,之後因甲8喝醉酒,拜託伊送他回家,並沒有所謂強押的問題云云。經查: ⑴甲8因與被告李富文有債務糾紛,而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 分19秒至同日晚上8 時44分19秒間某時許,遭被告李富文帶同被告馮有富、許瑄洹、尹致傑、蔡文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強押上其原停放於該處之汽車,由被告馮有富負責駕車、李富文坐於副駕駛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坐於後座兩側而將控制於該車內,被告李富文隨後即向被告湯國強商借上揭辦公室以為處理債務之用,經被告湯國強同意後,由被告湯國強另行駕車帶路,被告李富文、馮有富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將甲8載往該辦公室,被告許瑄洹則依被告李富文之指示跟隨在後,被告李富文並再要求被告何致學與被告尹致傑、蔡文智會合後一同趕至該址,待被告李富文等人將甲8押至被告湯國強前開 辦公室後,即不讓甲8離去,並由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 國強、何致學、蔡文智出手毆打甲8,迫使甲8同意清償被告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而簽立前述債務自白書及本票各1紙, 被告李富文並強命甲8交出其住處鑰匙,指示被告許瑄洹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朵」之成年男子至甲8上開 住處,另指示被告何致學聯繫被告許瑄洹拿取甲8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信用卡帳單,欲以此方式確認甲8有無可資借款或 變現之管道,待被告李富文確定甲8之信用卡尚有額度後, 即指示被告何致學、蔡文智、尹致傑與被告王雍文會合,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8分許將甲8押至金億酒店,欲以刷卡 換現金之方式迫使甲8清償前開被告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 為免他人懷疑消費之真實性,將甲8控制在酒店包廂內將近4小時不讓其離去,待至101年8月7日上午7時8分許、7時9分 許、7時29分許,始強令甲8刷卡共計10萬4千4百元,被告李富文復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許,指示被告何致學、王雍文、尹致傑及蔡文智駕車將甲8強押至甲9住處,欲再使甲8要 求甲9在前開甲8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然為甲8趁被告王雍 文陪同其至該住處門口疏未注意之際逃脫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有上段⒈所示之人、物證可證,並分別核與被告馮有富、許瑄洹、湯國強、何致學及王雍文所各自坦認之上情相符,堪認屬實。 ⑵被告馮有富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證人甲8於偵查中結證:8月6日晚上約8 點左右,在民族東路 632 號伊和朋友在談土地的事情,伊要離開時就有7、8人上來控制伊的行動,整群人把伊圍住,押伊上伊開來的車, 1個人開車,後座2 個人押著伊,伊坐中間,被告李富文坐在右前座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卷第4592號卷第188頁)。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何致學、蔡文智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致學、尹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223頁)。被告李富文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1分19秒及同日晚上8 時18分19秒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智(尹致傑亦有接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致學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又被告何致學復於101 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對話內容分別如下:A (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1分19秒)李富文:你們過去那天那邊-敦化那邊-你叫阿傑聽。 蔡文智:好好。 尹致傑:喂。 李富文:阿傑,你們趕快過來那天過敦化有一個單行道右轉-632號。 尹致傑:喔-過敦化。 李富文:對,就是民族東路632號。 尹致傑:好好。 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趕快趕過來一下。 蔡文智:你在那邊嗎? 李富文:對-你做小黃過來嗎? 何致學:我在山上-這裡沒有小黃。 李富文:那趕一下。 C(通話時間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 何致學:喂。 男 子:最近好嗎。 何致學:最近都在處理「刀疤文」的事情。 男 子:去哪裡。 何致學:去處理甲8的事情。甲8欠錢,還沒有賺到錢,只有賺 到前天「金億」一攤,坐四個鐘。 男 子:有誰去。 何致學:「阿雄」、「阿傑」、「蚊子」、還有我、「老闆」。 男 子:誰請的。 何致學:弄甲8的。喝3萬刷11萬。剩下拿現金。 男 子:是喔,拿到了嗎。 何致學:不知道老闆拿給「西瓜」了沒有,老闆拿走了我就跟他要。 男 子:蚱蜢呢。 何致學:找他又沒有用。 男 子:「蚊子」還在公司嗎。不是去臺中。 何致學:就是老大要叫他去處理這件事,處理完再去。他今天四點就要下去了。 男 子:有賺到嗎。 何致學:就沒有,幹你娘,那天「押」晚上8 點就帶走了,到隔天早上7-8點,到他女朋友那邊叫他簽票背書 ,結果他女朋友報警被他跑了,幹你娘,「押了」整天結果被跑掉了,現在一個頭二個大。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13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衡諸常情,如證人甲8確欲與被告李富文一同自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往他處商討債務,被告李富文何需於事前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般,大費周章地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蔡文智、尹致傑及何致學等人儘速前往該址,復自行與被告馮有富、許瑄洹一同至該處找證人甲8?已見被告馮有富與被告李富文 等人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迫使證人甲8就範之意。又證 人甲8前往被告湯國強辦公室所搭乘之車輛即為其原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汽車,其如確有與被告李 富文至他處協調之意願,大可自行開車前往,何以竟由被告馮有富開車,被告李富文坐於副駕駛座,其自己反而坐在後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間?至被告馮有富 雖稱尚有證人甲8之朋友一同搭乘該車,證人甲8與其友人隨時都可離去云云,惟此等說詞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伊開車載著被告李富文、證人甲8,只有伊等3人同車云云前後矛盾(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自難採信。更何況被告何 致學於前揭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分19秒之對話內容中,更向友人表示當天「押了」證人甲8一整天結果被跑掉了等語 ,益徵證人甲8確有遭強押之情,是被告馮有富辯稱當日並 未強押證人甲8云云,即無可採。 ②被告馮有富雖又辯稱:當日伊係為請被告李富文介紹訂戶才會開車載被告李富文云云。縱認被告馮有富最初確係為求被告李富文介紹訂戶之目的始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但其於該處既可見被告李富文實係欲將證人甲8押往被告 湯國強上開辦公室催討債務,而疑有不法情事產生,衡情實無必要僅為求被告李富文介紹客戶,即為被告李富文駕車遠赴新莊而積極參與被告李富文之前開妨害自由行動,其此節所辯,顯然偏離社會常情,亦不足取。 ③被告馮有富固辯稱:在新莊沒有人毆打甲8,沒有多久伊就離 開,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馮有富在被告湯國強前開辦公室內確有毆打證人甲8之事實,業經證人甲8於 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李富文就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既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顯然就此亦不否認,況被告馮有富在場如確無參與被告李富文等人向證人甲8逼債之情,又何需飾詞 否認其有在場見聞被告李富文、蔡文智等人向證人甲8毆打逼 債之過程?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馮有富、湯國強所持用之事實,復據被告馮有富、湯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220頁背面),而被告馮有富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 分3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30秒) 湯國強:你有打電話給我。 馮有富:對,你在哪裡。 湯國強:辦公室。 馮有富:強哥,你知道他昨天有去報「戴帽子」。 湯國強:對-那個是他女朋友去報的。 馮有富:見面再講,電話中- 湯國強:對啦,見面再講-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被告馮有富復不否認該則對話係其詢問被告湯國強是否知悉證人甲8報警之 事(見101 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第220 頁反面)。衡情被告馮有富如僅係為求被告李富文為其介紹訂戶,而偶然至被告湯國強前開辦公室見聞被告李富文對證人甲8逼債乙事,則其與此事既全無利害關係,又 何需於事後對於證人甲8報警之事如此關心而與被告湯國強 聯繫,且於對話中主動提議避免在電話中提及過多細節之話語?益徵被告馮有富並非僅係單純在場,其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湯國強雖亦以前情置辯,惟: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湯國強持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湯國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第頁)。被告湯國強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19秒、同日晚上8 時55分59秒、同日晚上9時17分59秒、同日晚上9時54分59秒、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同日上午5時0分19秒及同日上午5時9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富文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19秒) 李富文:喂。 湯國強:到哪裡。 李富文:安安這裡附近。 湯國強:好啦。 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5分59秒) 李富文:你那裡吉林路那裡可以借個房間嗎,我們坐一下。湯國強:借個房間就要開包廂了。 李富文:開包有什麼關係呢-他媽的。哎呀-處理事情- 湯國強:好好。 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17分59秒) 李富文:去你們辦公室那裡方便嗎。 湯國強:好啊。 李富文:你先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湯國強:好好,你跟著我們。 D(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54分59秒) 李富文:我們到了-你們在幹嘛。 湯國強:我要迴轉。 李富文:好好。 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56分19秒) 李富文:喂。 湯國強:OK了嗎。 李富文:還沒。 湯國強:我要過去嗎,我在這裡等你。 李富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湯國強:喔。 F(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時0分19秒) 李富文:你還在那裡了。 湯國強:對。 李富文:我這裡差不多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湯國強:儘量-大家都累了。 G(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時9分19秒) 李富文:強哥,你往停車場這邊過來。 湯國強:那我這邊撤掉了。 李富文:對對對。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4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自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整體以觀,雖無積極證據證實被告湯國強於案發當日確有實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一同強押證人甲8上 車之行為,然被告湯國強對於被告李富文對證人甲8妨害自由 之整體犯罪計畫,則應係知情而故為參與其中部分犯行無誤。是其辯稱對於強押證人甲8至其前開辦公室,以及將證人甲8 押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等情事均未參與而不知情云云,即非事實。 ②又被告湯國強雖辯稱:當天甲8可以自由出入該辦公處所,而 被告李富文對甲8催討債務時,伊在旁邊打電腦沒有參與云云 。惟被告李富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天伊在與甲8一起到 被告湯國強辦公室協調債務到一半的時候,甲8有跟伊說他想 走了,而伊當時的確有不讓甲8離開等語,有被告李富文所呈 刑事自白狀1 份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又被告湯國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結稱:依當時情況甲8好像沒有 辦法自由離開,因為旁邊那些人在幫他處理債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㈢第23頁),核與被告李富文前開所承情節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湯國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之處;又徵以被告湯國強坦承甲8亦有積欠其金 錢,衡情其亦應有保障自身權益之想法,則其若非亦有對甲8 逼債之用意,豈有僅同意將前開辦公室借予被告李富文單純作為被告李富文處理與甲8債務之用,而自己卻於被告李富文 對甲8逼債時,就甲8對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漠不關心而未主張一 併處理,反任由甲8同意將其財產作為償還被告李富文之理? 顯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湯國強所辯,要非可取,其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何致學亦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然: ①被告何致學除前述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之通話內容外,尚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9時37分19秒、同日晚上10時3分59秒、101年8月7日 上午0時41分19秒、同日上午3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0 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4分19秒、同日上午4時18分19秒及同日上午5時0分4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 分 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同日上午5時25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 同日上午7時14分19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 號 室內電話、於同日上午8時23分19秒、同日上午8時48分19 秒與被告李富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又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與被告王雍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5分19秒)何致學:喂-我要到哪邊。 李富文:你坐車還是。 何致學:沒有-我與他們會合了我坐在他們車上-現在車子換我開了。 李富文:往新莊方向走。 何致學:好好。 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7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等一下買房子租賃契約買二本過來。 何致學:好好。 李富文:去便利商店買一下。 何致學:我買看看。 李富文:好。 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0時3分5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你把租賃契約送到中正路887號這裡。 何致學:好好。 D(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0時41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你拿那個鑰匙下來一下,我要拿東西。 何致學:好好。 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 何致學:我問你一下,那天我們講的如果是現在帶他去刷卡的話。 王雍文:你們在哪裡-我過去你們那裡。 何致學:我們在新莊中正路。我們可能現在會帶他過去刷。王雍文:等一下我問一下。現在要帶回市區喔。 何致學:看有沒有沒哪家店可以刷,因為他只有二家可以刷。 王雍文:我問一下。 何致學:因為這個是他本人的刷卡,所以銀行照會一定會過,現在是看店家可不可以【退給我們】,應該是會。 王雍文:應該是會。 何致學:就是看有沒有認識的-講一下。 王雍文:我們看能不能碰個面。 何致學:我們新莊中正路887號 王雍文:我連絡一下,20分鐘。 F(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3時15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你們在哪裡。 何致學:我們要帶到以前的金億。 李富文:一切都正常嗎。 何致學:都正常。 G(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3時23分19秒) 何致學:你有要過來嗎。 李富文:沒有,你們就找一間「房間」好好休息一下。 何致學:現在在「包廂」裡面。 李富文:他有那個嗎。 何致學:沒有那麼快嗎,一定要「作個樣子」,至少要半個小時, 李富文:我知道啦。 何致學:一定要有那個「消費」才能打「那個單子」。 李富文:這個事情可能要搞到中午去了,還是早上我叫另外一個來換你們。 何致學:也是可以,就是我們負責把這個「刷好」,然後後面「早上你們處理就對了」,那意思我們就待在「店家」這裡嗎。 李富文:對對,早上就是要去開車,幹麼的啊 何致學:就等一下有人來換我們就對了。 李富文:對,你們就在那邊休息。 何致學:好好。 李富文:你們看狀況看著辦。 H(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0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我們在附近,現在還沒有辦法那個嗎。 何致學:應該可以了,要問「小阿文」,他說一定可以。 李富文:先在那邊待好了。 何致學:你跟我講的我有跟他講了,他也是看能不能幫他用更多的,現在在等「小阿文」找的人過來,就是看能不能幫他處理更多的啦。 李富文:OKOK。 何致學:還是你要過來。 李富文:我們這裡有8-9個人。 何致學:包廂擠一擠應該可以啦。 李富文:沒有關係,我在這裡附近。 何致學:好好。 I(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4分19秒) 何致學:時間上我們要到幾點。 李富文:喔-要去開那臺車啊。 何致學:現在是在消耗那個呢。 李富文:那怎麼辦呢。 何致學:你看那邊有沒有地方我們過去。 李富文:還沒用好嗎。 何致學:一定要有個「名目」才可以弄這個動作。 李富文:你們在哪裡。 何致學:一樣-金億【雲端】。 李富文:就是那個「陳文樓」嗎。 何致學:對呀。 李富文:還是你出來一下,出來右轉。 何致學:好好。 J(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時18分19秒) 何致學:是靠近新生還是民生那邊。 李富文:新生好了。 何致學:新生那邊有【巡邏車】。 李富文:你們不用全部出來。 何致學:我們二個人出來而已。 李富文:我在旁邊。 何致學:我在林森民生「全家」。 李富文:我在巷子而已你們不要走那麼遠。 何致學:我們也在巷子。 K(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4 時44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我在新生民生這裡。 何致學:我過去。 李富文:好。 L(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5 時0分4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你出來一下。 何致學:好。 M(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19秒) 何致學:喂,我還在處理單子的事情。 李富文:我今天忘了寫一件事。你清楚「阿逢」跟「黃金鋼」的事情嗎。 何致學:不是很清楚。 李富文:就是叫他們來開債權會議。結果沒有給人家錢。 何致學:我知道-在一樓嗎。 李富文:對,在一樓,我要跟你講一下,另外要寫一張「本人因為放高利貸給某某人,然後我應該跟當事人拿70萬,結果多拿了50萬,沒有分給阿逢跟黃金鋼,今天為了要彌,所以要給阿逢20萬,給黃金鋼6 萬,這個寫上去他就不敢那個-」 何致學:這個他知道吧。 李富文:對-要寫本人某某某要寫上去。就是「本人某某人於什麼時候因放高利貸給什麼人,事實上我只能領70 萬,但是拿了120萬,故所以要給阿逢20萬跟黃金鋼6萬是這個原因」。 何致學:所以我等一下就是要寫一張這個就是了。 李富文:對-還有林秋更-就是寫「我為什麼要帶人去傷害他,是因為我帶他去一家酒店喝酒,他跟我搶一位叫『小雯』的酒女」把這個寫上去,就算是他馬子要怎麼樣他都不敢那個了。這樣清楚了嗎,這二條給它寫一下。 何致學:了解,就是為何傷害林秋更跟黃金鋼他們放款的那個嗎。 李富文:對對對,就是寫本人願意包個紅包給他以請求原諒,因為當時我還在假釋中。 何致學:這個今天沒有寫嗎。 李富文:對對。因為沒有寫完整,就是因為沒有寫大富豪酒女,要寫這樣來扣他,他放高利貸也是事實。 何致學:知道了。 N(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3分19秒) 何致學:喂。 李富文:到了嗎。 何致學:上去了。 李富文:誰跟他上去。 何致學:「小阿文」跟他上去。 李富文:弄完叫他打電話給「車行」。 何致學:車行不曉得幾點開,不然叫「鐵釘」問。 李富文:不要叫「鐵釘」問。我會在這邊看有沒有開,有開你再叫他打。 O(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8時48分19秒) 何致學:喂,我們要碰面一下,他「擺皮條」了。 李富文:他媽的-走了嗎。 何致學:上來到家裡-不曉得多久以前就爆了,我們離開現場了。 李富文:那個還在上面嗎,跟誰在上面。 何致學:你等一下。 蔡文智:我們要在哪裡碰面。 李富文:你沒有在上面嗎。 蔡文智:等一下才能跟你講一下情形啦。 李富文:車行那邊先不要過去了。 蔡文智:沒有錯。 李富文:我想一下,我在中和呢-「你們先把不淨手機關掉。」剛才你們去哪裡。 蔡文智:新店。 李富文:到吉林民權那麥當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5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致學有實際參與被告李富文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強押甲8之行為, 但仍可見其自被告李富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起,即持續與被告李富文保持聯繫,依照被告李富文之指示前往被告湯國強之上開辦公室,復又於帶同甲8前往金億酒 店刷卡期間,一再向被告李富文回報進度,足見被告何致學就被告李富文之整體犯罪計畫應屬知情而故為參與部分行為,則被告何致學縱未實際參與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強押甲8之過程,惟其既隨後趕至前開辦公室內,並一再 依照被告李富文之指示行事,復於甲8逃脫渠等掌控後,即刻 要求與被告李富文見面商議,難謂其就此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何致學雖仍狡稱:被告李富文是伊酒客,朋友請伊幫忙應該不為過云云。但觀諸前開被告何致學與被告李富文聯繫過程中,自始即未見2 人提及有何與被告李富文前往酒店消費之情,而係被告李富文一再要求被告何致學前往各地依其指示行事,酌以實際上被告李富文既不否認當日確有妨害甲8自由之事,被告何致學如非早與被 告李富文有所犯意聯絡,而僅係單純酒客與酒店幹部間之關係,其又何需僅為了爭取業績而積極參與被告李富文所為之不法逼債情事?是已可見被告何致學應有依照被告李富文指示,參與此次對甲8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何致學雖又辯稱:當日係因甲8自己要喝酒刷卡換現金云 云。惟被告李富文就其為遂行對甲8逼債之實,而有對甲8妨害 自由之犯行乙節,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被告李富文復於101年8 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以其所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哥」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1年8 月7日上午10時27分19秒) 李富文:同哥。 同 哥:誰。 李富文:阿文。 同 哥:昨天有沒有怎麼樣。 李富文:你有在公司嗎? 同 哥:待會到,你要去嗎? 李富文:發生了小插曲,看是不是有辦法「洗掉」,你們公司有那個嗎。 同 哥:我聽不清楚。 李富文:是不是有攝影嗎? 同 哥:應該有。 李富文:那個方不方便,好不好洗。 同 哥:應該方便,你到公司再講好不好。 李富文:我還在處理一個事情。 同 哥:我叫他保留就好了。 李富文:不是不是,要洗掉,我怕他有擺那個。 同 哥:擺條子喔。 李富文:這個「雜碎」喔。 同 哥:對啊。 同 哥:好,我把那個弄掉,我懂你意思。 李富文:麻煩你了。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被告李富文亦不否認該則通話係其與綽號「同哥」之人之對話,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甲8報警,伊擔心在酒店發生 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才拜託「同哥」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3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則如甲8確係為自己之需求而自行要求刷卡換現,則甲8是否 報警、是否於刷卡時在酒店內發生不愉快之事,又與被告李富文何干?再觀諸被告何致學於刷卡換現金之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李富文回報進度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如此事確與被告李富文無關,被告何致學又何必一再向與此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被告李富文回報狀況?參以被告何致學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復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梓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1分19秒) 何致學:喂。 陳梓昇:你們到幾點。 何致學:7 點半,可能還要忙到中午一堆事要做 陳梓昇:是喔。 何致學:就是有「抓到他」,能弄錢就弄錢,能幹嘛就幹嘛。 陳梓昇:喔,我等一下就去辦公室。 何致學:還是你要過來「金億」拿錀匙。 陳梓昇:看看。 何致學:看怎樣再電話連絡。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75頁背面)。則就上開通話內容與被告何致學前揭與被告李富文、王雍文之通話內容相互比對,並參酌被告何致學於前述通話時間為101年8月9日上午1時31 分 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弄甲8的。喝3刷11 萬」等語,均益證甲8確非自願刷卡換現,而係被告何致學 、王雍文、蔡文智、尹致傑聽從被告李富文之指示,欲以此方式要求甲8刷卡抵債無疑。是被告何致學所辯,亦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許瑄洹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辯解如前,但: ①依被告許瑄洹之辯解,其與被告李富文僅係單純普通乘客司機間之叫車承攬關係,則當日其如僅係載送被告李富文至餐廳,後因被告李富文之要求,始跟隨被告李富文所另搭乘之白色汽車前往新莊,並無參與被告李富文對甲8妨害自由犯行 之情,衡情對於被告許瑄洹而言,其搭載被告李富文之最重要目的無非即在獲取報酬。然觀諸被告許瑄洹於搭載被告李富文至餐廳後,在被告李富文未明言為包車之情況下,不僅未即刻向被告李富文索取報酬而選擇在餐廳外等候,其後於被告李富文選擇另乘他車而非由其載送前往新莊時,其雖經被告李富文要求而跟隨其後,惟其於被告李富文抵達新莊後,竟仍未向被告李富文請求給付車資而任由被告李富文離去,又在尚未與被告李富文結算車資,且不知被告李富文將於該處停留多久之情形下,轉而另行載送他名不知與被告李富文是否有關之乘客前往桃園,是被告許瑄洹所辯,已顯與常情迥異。 ②再者,被告許瑄洹復自陳其載送該名不知與被告李富文有何關連之乘客前往桃園後,曾應該乘客之要求一同至甲8之住處 內拿取甲8之帳單。然被告許瑄洹身為司機,其任務本僅在載 送乘客至其指定地點後即得收取應有之報酬,斷無必要在無法確定該乘客與住處確切關連之情況下,如此「熱心地」進入該住處幫忙拿取物品,被告許瑄洹此舉復極端不合常情。被告許瑄洹雖又稱該名乘客曾表示自己是甲8的朋友云云,然 被告許瑄洹既已表示其係因跟著被告李富文之車輛始到新莊,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不認識甲8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96 頁背面),則該名乘客又怎會沒頭沒尾地向其表示係甲8之朋友而欲前往甲8之住處?可見被告許瑄洹亦非如 其所言般,單純載送不知名之乘客前往甲8住處,而係與該名 乘客基於至甲8住處拿取物品之目的而一同前往。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瑄洹所持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許瑄洹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而被告許瑄洹分別於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5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8分19秒、同日晚上11時39分19秒、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 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17分19秒) 何致學:你到了嗎。 許瑄洹:我在他家裡了。 何致學:你看一下他有沒有信用卡帳單,看一下他帳單額度是多少,任何一間都看一下。 許瑄洹:我知道。 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5分19秒) 何致學:喂。 許瑄洹:我要撤了,還有什麼要看的嗎。 何致學:就帳單那些。 許瑄洹:好好。 C(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8分19秒) 何致學:你們離開了嗎? 許瑄洹:還沒。 何致學:那個帳單全部帶回來。 許瑄洹:好好。 D(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11時39分19秒) 何致學:大約額度多少跟我講一下。 許瑄洹:他一家永豐12萬,一家中國15萬。 何致學:好好。 E(通話時間101年8月7日上午0時32分19秒) 何致學:在哪裡了。 許瑄洹:再一分鐘就到了。 何致學:好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74頁背面)。被告許瑄洹雖仍辯稱其與被告何致學素不相識云云,然自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綜合以觀,其面對被告何致學之來電,不僅未曾質疑被告何致學之身分及打電話之目的,反而一再應被告何致學之要求拿取帳單及回報額度,甚且詢問被告何致學還有沒有其他要找的,顯然其早已知悉被告何致學為何人,始未於電話中加以詢問。又被告何致學實則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許瑄洹竟與被告何致學多次聯繫並依其指示拿取甲8之帳單,足證被告許瑄洹亦應就其 後將甲8強押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有所瞭解,其絕非 僅因單純跟車至新莊,而無參與被告李富文等人對甲8妨害自 由犯行之情甚明。從而,被告許瑄洹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⑹被告王雍文亦以前詞置辯,但: ①被告王雍文一再辯稱:伊只是純粹幫甲8的消費簽單刷卡,之 後因甲8喝醉酒,拜託伊送他回家,並沒有所謂強押的問題云 云。惟查,甲8當日會至金億酒店刷卡換現金,並非係出於自 身之需求,而係遭被告李富文妨害自由而欲藉此強令抵債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王雍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甲8,僅是一般客人的熟識程度,因甲8有欠款紀錄, 所以幹部不讓他簽單,要問過伊才能簽單,不是伊決定才能算數,是店家要問伊,這個客人有欠款紀錄,你還要讓客人簽單,等於是幫客人背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而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8之前伊也認識但 不熟,有積欠伊等酒單,當天甲8刷卡的錢沒有打算用那一筆 錢清償欠伊等的酒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則被告王雍文與甲8既非熟識,而甲8之信用亦屬不 佳,當日所刷卡換現之錢復非為清償前所積欠之酒錢,被告王雍文又何以如此不求回報地為其找尋可以刷卡換現金之店家並為之擔保,且甘冒可能與之共同詐欺銀行之風險?已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王雍文此節所辯,應非事實。 ②被告王雍文雖復辯稱:並無強押甲8刷卡換現之問題,酒客找 幹部喝酒係很正常的事云云。惟徵諸甲8當日在被告湯國強之 辦公室內已遭被告李富文等數人以前述強暴手段逼債,並再於被告李富文之指示下,遭被告尹致傑、蔡文智、王雍文及何致學帶同至金億酒店刷卡,雖於金億酒店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甲8係自行步入該店,但觀以被告李富文不惜 夥同眾人,決意著手於將甲8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衡諸常 情,以甲8當時之處境,苟非有十足之把握能確保後續之安全 ,在被告尹致傑、蔡文智、王雍文及何致學均在其周圍守候之狀況下,要亦不敢輕舉妄動,且對於被告尹致傑、蔡文智、王雍文及何致學強令刷卡換現之要求,復無從拒絕,自難謂甲8無行動自由遭不法剝奪,始進而同意刷卡抵債之情。況 且,縱認甲8確係因欲至酒店喝酒而需幹部帶路,然亦無必要 在多達4 位幹部之「護送」下前往酒店,且如被告尹致傑、蔡文智、王雍文及何致學確為甲8為喝酒所召集同樂者,又豈 能任由被告李富文指定他人替換?然依照被告李富文於 101年8月7日上午3 時15分19秒與被告何致學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揭),可見被告李富文確曾與被告何致學討論是否找人替換於該處等候刷卡之問題,足徵被告王雍文此部分辯解,要屬詞窮之辯,洵非足採。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雍文所持用之事實,業經被告王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被告王雍文分別於101年8 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同日晚上8 時58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富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A(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 李富文:你跟哪一家店有熟-安排一下,我們去唱歌,要等那個。 王雍文:喔-我打電話過去-我來安排。 李富文:要那個一點。 王雍文:好好。 B(通話時間101年8月6日晚上8時58分19秒) 李富文:有沒有。 王雍文:他們不是跟你講了。 李富文:「監視器」會不會太多。 王雍文:在用了。 李富文:好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衡以被告李富文於101年8月6日晚上8時44分19秒與被告王雍文通話時,已將甲8強押於車上,如前所述,而被告王雍文在為被告李富文尋 找包廂時,既經被告李富文詢問有關監視器之情事,則其至此應已知悉被告李富文前開所謂「唱歌」並非其字面上之意思,而應為不法情事之代稱。又觀諸被告王雍文於101年8月7日上午1時15分56秒復和與被告李富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何致學討論有關刷卡換現金之事宜,且於通話中被告何致學復提及「我問你一下,『那天我們講的如果是現在帶他去刷卡的話』」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揭),顯見渠等於事前就犯罪情節早有商議,則被告王雍文雖未實際參與被告李富文等人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甲8至被告湯國強之前開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對其逼債之妨害自由情事,然其所參與之刷卡換現金部分係犯罪整體計畫之一部分,而其對於之前其未參與之部分亦有所認知,自應一併負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就此部分犯行均與被告李富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渠等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㈣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國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田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招治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㈡第198頁),足認被告湯國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湯國強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事實欄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扣案槍、彈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㈠第241至243頁、101 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㈢第148頁),且有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甲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 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㈢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賴榮春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榮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及王雍文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共同剝奪甲8行動自由,其間雖併有強制甲8同意簽立債務自白書、本票以承認被告李富文所主張之債務、強制甲8以刷 卡換現金之方式償還該等債務及強制甲8要求甲9於本票上背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自不再論以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⒉核被告李富文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湯國強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李富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 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賴榮春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富文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馮有富、湯國強、許瑄洹、何致學、王雍文、「耳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榮春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子彈3顆,被告湯國強則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李田誠、蔡招 治,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湯國強於如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在電話中先後以「你一定要我找到妳的人嗎。幹你娘大雞巴啦,妳不要給我抓到」、「請妳娘大雞巴啦,幹你娘,妳可以讓人幹就過來」等語恐嚇被害人李田誠、蔡招治之行為,均係其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李富文所犯上開3罪、被告湯國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湯國強、賴榮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甫分別於101年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 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賴榮春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竟仍僅因「好奇」之理由,遽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賴榮春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⒋爰審酌被告李富文參與兆益公司與A公司、B公司間工程款協調事宜,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分別率以恐嚇及毀損之方式為之,致使甲2心生恐懼,甲4所經營之C公司財物受損達300 萬元,又其與甲8間雖有金錢糾紛,亦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進行 協商,竟邀同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耳朵」等人,以非法方法限制甲8之行動自由,歷時 將近半日之久,致甲8身心恐懼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又被 告湯國強為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在電話中接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李田誠、蔡招治,而被告賴榮春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93年3、4月起至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均無足取;又本院審酌被告李富文犯後雖仍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然已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湯國強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與被告馮有富、許瑄洹、何致學、王雍文則均否認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另被告賴榮春則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態度尚佳,且未發現被告賴榮春於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本院另考量被告李富文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何致學除在被告湯國強之辦公室內參與對甲8毆打逼債及強押甲8至酒店刷卡抵債之行為外,並負責依被告李富文之指示聯繫整體犯罪事宜,犯罪情節次之;另被告馮有富負責駕車強押甲8至被告湯國強之辦公室,被告湯國 強則提供辦公室以為剝奪甲8行動自由之用,2人並於該辦公室內參與毆打甲8之過程,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許瑄洹參 與在前開民族東路632號前強押甲8之行為後,即駕車跟隨被告李富文同至前開辦公室,並負責載送「耳朵」一同至甲8 住處拿取信用卡帳單以確認甲8是否有刷卡換現金之額度, 情節較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許瑄洹、何致學、王雍文、賴榮春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富文、許瑄洹、湯國強得易科罰金及被告賴榮春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富文、湯國強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李富文、湯國強,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富文、湯國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依此,被告李富文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罪,被告湯國強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2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均不併合處刑,而僅就被告李富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定其應執 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⒌扣案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鑑驗剩餘由口徑8 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3±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 顆同樣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被告李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馮有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湯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瑄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雍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各為渠等違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各為渠等所有,復均非違禁物,另被告李富文違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得之本票及債務自白書,現已不知去向等情,復據被告李富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背面),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 無證據證實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何昶慶、李富文於100 年間不詳時間起,擔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捍衛隊」組織之幕後顧問及隊長而主持幫務,以暴力討債為主,被告李富文綽號為「阿文」或「文哥」或「刀疤」,被告何昶慶綽號「慶哥」,由渠 2人為首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被告何致學、蔡文智(另行審結)、尹致傑(另行審結)、許瑄洹、王梓帆、黃志傑(另行審結)、陳韋丞、陳梓昇、王雍文、湯國強及馮有富等人陸續加入竹聯幫捍衛隊,成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被告何致學綽號為「小致」或「天母致」、被告蔡文智綽號為「蚊子」、被告尹致傑綽號為「小傑」、被告王梓帆綽號「胖哥」或「天母胖」、被告黃志傑綽號「蚱蜢」、被告陳韋丞綽號「小韋」或「小胖」、被告陳梓昇綽號「小白」、被告王雍文綽號「小阿文」。 ⒉被告劉明燿為兆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何昶慶、李富文等人具有黑道背景,均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被告劉明燿仍委託被告何昶慶、李富文等人處理與B 公司之工程款減價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渠等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以下時間、地點,恐嚇下游廠商減價工程款,以得不法之利益,並由被告劉明燿給予報酬: ⑴由被告何昶慶、李富文夥同不詳姓名男子約14至15人,於100年9月中旬,被告李富文以未顯示電話號碼連絡被害人即 B公司之股東兼顧問甲1,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吉林 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廳」內碰面,由被告何昶慶當場對被害人甲1稱:轉達兆益公司劉明燿意思,稱工程尾款1 億6千4 百萬元要以3 千萬元處理,被害人甲1無法接受,雙方不歡而 散。嗣被告何昶慶、李富文即夥同被告何致學及不詳姓名男子約5人,於100年10月中旬,與被害人甲1相約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內見面談判,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富文指著其中1 名男子向被害人甲1 恫稱: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開槍的,何昶慶並說可以幫忙爭取到5千萬元要其將事情結束掉,被害人甲1因而心生畏懼。⑵由被告何昶慶、李富文邀集幫派分子數十餘人,於100 年11月2 日,與被害人甲1相約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口「福 華飯店」見面對帳並談判,被告何昶慶向被害人甲1恫稱:如 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說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致被害人甲1心生畏懼。 ⒊被告劉明燿委託被告李富文處理與A 公司工程款減價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李富文、何致學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富文、何致學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2,藉此迫使被 害人甲2所經營之A 公司減價工程款,以得不法之利益,並由 被告劉明燿給予報酬。 ⒋被告何致學、陳梓昇與被告李富文等7 名人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毀損被害人甲4所經營之C 公司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 。 ⒌爰被害人甲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0年9月間起至12月 間止,陸續向甲8借款(甲8涉嫌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被告李富文竟夥同2 名不詳之人,於101年3月中旬,至被害人甲6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處之公司(地址詳卷) 內,以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甲6表示,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 等語,至被害人甲6心生畏懼,因而籌款30萬元給被告李富文 。 ⒍爰被害人甲7因積欠被告李富文債務還不出利息,又因逃避被 告李富文逼債,致引發被告李富文不滿,乃於101年5 月7日晚間9 時指示被告王梓帆前去找被害人甲7,被告王梓帆旋指 派被告陳韋丞前往找尋被害人甲7,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韋丞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某處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找到被害人甲7後,被告陳韋丞撥通被告李 富文電話後交由被害人甲7接聽,被告李富文遂在電話中以 「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 ,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致被害人甲7心生畏懼而答應隔日還錢。因認 被告李富文、何昶慶就前述⒈部分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何致學、許瑄洹、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王雍文、湯國強、馮有富就前述⒈部分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明燿、李富文、何昶慶就前述⒉⑴⑵部分、被告何致學就前述⒉⑴部分、被告劉明燿、何致學就前述⒊部分、被告李富文就前述⒌⒍部分、被告王梓帆、陳韋丞就前述⒍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何致學、陳梓昇就前述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各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本案之供述、被告何致學、王梓帆、陳梓昇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富文、何致學所各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C 公司遭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毀損清單及所附財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李富文、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何昶慶、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⑵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固毋庸舉證。又參諸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並審之被告何昶慶(原名何永慶)前曾於82年間起至86年1 月11日止因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272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述各該判決及被告何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雖可證實「竹聯幫捍衛隊」確曾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富文、何昶慶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時間,係自100 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距離前開被告何昶慶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時間,以及前述各該判決所認定確有「竹聯幫捍衛隊」此等犯罪組織存在之犯罪時間(皆在95年之前)均已相隔甚遠,自難逕以前開判決及被告何昶慶之前案紀錄,認定自100 年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謂「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仍屬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均未就「竹聯幫捍衛隊」於前開時期內之內部管理結構、入幫儀式、幫規為何、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加以舉證,則「竹聯幫捍衛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是否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尚有疑義。 ⑶就被告李富文是否確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乙節: ①訊據被告李富文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事。而證人甲1、甲7、甲8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李富文係「竹聯幫 捍衛隊」成員,又被告湯國強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李富文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然觀諸證人甲1、甲7 、甲8及湯國強均否認自己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則渠 等前開被告李富文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證述,即難認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被告李富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得知者,其可信度自已不高。又觀諸證人甲1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富文於100年9月中旬與伊見面時,介紹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副隊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第135頁),然同日亦在場之證人吳文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伊沒有聽到被告李富文有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至 第152頁),則證人甲1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甲8 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無從檢驗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甲7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 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當時緊張伊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證人湯國強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述:伊在偵查中講錯了,伊好像是在酒店聽客人說過被告李富文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不是從被告李富文口中得知,是伊個人猜測被告李富文跟身旁的年輕人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則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如何,亦有可議。再審之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富文係「竹聯幫捍衛隊」之副 隊長,業如前述,惟證人甲7則於偵查中證稱:「竹聯幫捍 衛隊」 的隊長是「貝貝」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202頁)、證人甲8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富文應該是隊長云云( 見10 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195頁),證人湯國強則於偵 查中結證:「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以前聽他們講是一個姓劉的,但現在伊不知道是誰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㈢第25頁),足見被告李富文究竟係「竹聯幫捍衛隊」之「隊長」、「副隊長」或僅係單純成員,實屬眾說紛紜,益徵上開證人有關被告李富文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證述,恐均係道聽途說之江湖傳聞,難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富文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有效論據。 ②又被告李富文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明自己係「捍衛隊阿文」等語,復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稱「我對不起捍衛隊」等語,然上開言詞均係由被告李富文所自述,而非與之通話之他人因對其「竹聯幫捍衛隊」之身分有所認知而以此名號稱之,被告李富文復辯稱前開話語是其隨便或酒醉時所講的,其不知在講什麼等語,則在卷內無其他有效事證予以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能排除被告李富文自述其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係屬誇大或吹噓自身地位之詞,亦難憑此逕對被告李富文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許瑄洹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亦曾向其前妻提及「我跟他說我跟『北捍刀疤文』的」等語,但被告許瑄洹始終否認其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話語係其在網路上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而卷內復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瑄洹此節辯解確與事實不符,復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李富文確屬「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 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富文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李富文與被告湯國強、蔡文智、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梓昇、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確多係由被告李富文對渠等進行指示,而被告陳梓昇、黃致傑、何致學、許瑄洹等人復有於對話中分別稱呼被告李富文為「老闆」、「文哥」、「刀哥」、「老大」等情,但參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且亦未見有何因不服被告李富文指示,而將遭如何處置之情形;又所謂「老闆」、「文哥」、「刀哥」、「老大」之稱呼,對於自陳從事酒店經紀或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被告陳梓昇等人而言,衡諸社會常情,確非無可能係基於渠等從事服務業之職業上「以客為尊」需求,抑或對於年紀相較為長之被告李富文之尊稱,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李富文確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④至被告何致學、陳梓昇、王梓帆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之自白,以及被告許 瑄洹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李富文曾跟伊講假使被欺負就報他北捍刀疤文的名號云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李富文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⑤從而,依照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李富文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⑷就被告何昶慶是否確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乙節: ①被告何昶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事。經查,證人甲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富文於100年9月中旬與 伊見面時,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阿慶(即被告何昶慶)沒有說話,被告李富文介紹阿慶是他的老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然其證詞已與同日在場之證人吳文達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左,業如前述,所為證述是否可採,確有可疑。又證人甲7於偵查中證稱:據伊瞭解,慶哥 (即被告何昶慶)本來是「捍衛隊」的隊長,後來有交棒給一個叫「貝貝」的,之後伊就比較不瞭解了,慶哥算是「捍衛隊」最有實力的老大,算是幕後的云云(見101年度他字 第4592號卷第202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於 偵查中所述不實,當時緊張伊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則其所證是否屬實,亦確有可議之處。另觀諸證人甲8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昶慶以前是「竹聯幫 捍衛隊」的,但現在他有自己的事要忙云云(見101年度他 字第4592號卷第196頁),而證人湯國強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何昶慶是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應該是幕後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㈢第25頁),然證人湯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幾年時,伊跟被告何昶慶在泰源關同一個房間,從卷宗中得知他是很多人的老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背面),則依證人甲8及湯國強之證述,被告何昶慶似已無繼續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則其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間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是否仍有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形?其在該犯罪組織中之地位為何?如何與其他幫眾層級分工?實均有不明。復參以被告何昶慶既曾有因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而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則其與「竹聯幫」關係自屬匪淺,非無可能因此遽遭他人傳聞仍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從而,已難僅憑上開證人可信度不高之證述,認定被告何昶慶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②又依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何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或於對話中因不服被告何昶慶之指示,將遭如何處置之對話情節。另被告何致學雖自陳會稱呼被告何昶慶老闆,然衡以被告何致學曾擔任被告何昶慶之司機乙情,業為被告何致學、何昶慶供述明確,則被告何致學稱呼被告何昶慶為「老闆」,亦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至被告黃志傑、湯國強雖均曾於與被告何昶慶之對話中稱呼被告何昶慶為「老闆」,然同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何昶慶被他人稱呼為「老闆」乙節,即率予遽為推斷其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 ③除此之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佐認被告何昶慶確有自100 年間起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昶慶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⑸就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乙節: ①訊據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陳梓昇、何致學及王梓帆雖曾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1號)警詢中自白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然該等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復斟酌被告陳梓昇、何致學及王梓帆於該案警詢自白時,就「竹聯幫捍衛隊」之內部組織結構為何、是否有入幫儀式、幫規等節均仍供稱不知情,且其後歷經他案偵查、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均否認有何參與之情,則渠等於他案警詢所為之自白,雖各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非無證據能力,然渠等供述前後既有不一,仍難逕予採信。 ②證人甲8雖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湯國強、馮有富均屬「竹聯幫 捍衛隊」之成員,然其自陳本身並未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且未經交互詰問,無從檢驗其所證述之真實性,難認是否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被告湯國強、馮有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得知者,抑或僅係道聽途說之江湖傳聞。又證人湯國強雖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何致學、王梓帆、馮有富、許瑄洹、蔡文智、尹致傑等人均係被告李富文之小弟,但其亦自陳非屬「竹聯幫捍衛隊」之內部成員,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證,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背面),況犯罪者糾集成眾並非少見,然渠等是否確已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並自任成員,藉此遂行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則無從自證人甲8、 湯國強之前開證述得知,是尚難僅憑前述證人之證詞,使本院達於有罪心證之程度。 ③又觀諸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尚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且亦未見有何因不服被告李富文或何昶慶指示,而將遭如何處置之情形。且被告何致學等人於通話內容中雖分別有對被告李富文、何昶慶尊稱「老大」、「文哥」、「刀哥」、「老闆」等情,然被告李富文、何昶慶均已難認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何致學等人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情事。況公訴意旨就被告何致學等人係何時加入,如何加入「竹聯幫捍衛隊」等節,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何致學等人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致學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⑹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尚屬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富文、何昶慶有何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亦無法證實被告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富文、何昶慶、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富文、何昶慶、馮有富、湯國強、何致學、許瑄洹、王雍文、王梓帆、陳韋丞、陳梓昇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李富文、劉明燿、何昶慶、何致學被訴恐嚇被害人甲1犯 行部分: ⑴被告李富文、劉明燿、何昶慶、何致學被訴於100 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內恐嚇部分: ①證人甲1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中旬伊跟吳文達、沈大衛一起去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當天阿文(即被告李富文)要伊等出示B公司的授權書,他們也會提出 劉先生(即被告劉明燿),當天一進到13樓,阿文有介紹他的朋友,伊不知道名字,阿文指著那個人說這個人就是向邱文彬開槍的,阿慶說他代表劉先生跟伊等協商,可以把3千 萬的工程款提高到5、6千萬,因為事情都還沒開始講,就介紹那個人跟誰開過槍,伊也認識邱文彬,也聽過這件事,伊對阿文這樣的行為會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惟證人吳文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0年10月中旬在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樓見面,當 天伊跟阿文(即被告李富文)要安排廖董(即B公司之負責 人廖○○,真實姓名詳卷)、劉董(即被告劉明燿)進行對帳之方向,當天只有協商方向、追加減帳,氣氛很好,因為伊等都很熟,伊沒有聽到被告李富文有指著一個男子說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開槍的,因為伊不知道誰是邱文彬等語綦詳(見本院三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52頁背面),而 證人沈大衛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0年10月中旬伊有陪同 被害人(即甲1)到臺北市長安東路、伊通街口某大樓13 樓,被告李富文、何昶慶均有在場,好像是談建築的事情,內容伊不清楚,談話的氣氛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頁),再審之證人甲1其後復於100年11月2日再至福華飯店參與B公司與兆益公司協調工程款之事宜(詳下 述),設若證人甲1早已於100年10月中旬即遭被告李富文以上開話語恐嚇,則其何以仍繼續參加後續之協調事宜?是被告李富文當天是否確有向證人甲1表示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 開槍的等語,確非無疑。 ②又果當日被告李富文確有向證人甲1表示這個小弟是向邱文彬 開槍的等語,然依證人甲1證述之情節,上開話語亦係被告 李富文於當日證人甲1甫至現場時所述,則就其字面意思綜 合現場狀況判斷,被告李富文之所以為上開言語,非無可能僅係單純向證人甲1介紹在場之人之來歷,非必然能據此認 定被告李富文有何恐嚇證人甲1之意思。 ③從而,就被告李富文當天是否確有向證人甲1表示這個小弟是 向邱文彬開槍的等語乙節,除證人甲1所為之指證外,尚乏其 他有效之積極佐證,且縱認被告李富文確有為上開表示,亦非可遽認係恐嚇之意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富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李富文之部分既無法證明,自亦難認定被告何致學、何昶慶、劉明燿就被告李富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李富文、劉明燿、何昶慶被訴於100年11月2日在臺北市仁愛路、復興南路「福華飯店」恐嚇部分: ①證人甲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日伊有到臺北市仁 愛、復興南路口的福華飯店,是阿文(即被告李富文)跟吳文達約的,吳文達找伊去的,伊等這邊有B公司的廖○○, 當天劉先生(即被告劉明燿)跟廖○○在談工期的內容,伊等在旁邊聽,阿文)、阿慶(即被告何昶慶)沒有說什麼,是談完工期之後,阿慶有講他是一個很公道的人,兄弟事情沒有處理好會很沒有面子,即使是他的人如果做錯事情,都曾被他砍手砍腳過,是對著大家說,當時伊也在場,阿慶還有說阿文也有被他砍過,阿文在現場也點頭,阿慶講這樣的話,伊當然會害怕,當天伊跟廖○○、吳文達坐一排,阿慶、阿文、劉明燿、向邱文彬開槍的小弟坐一排,廖○○正對面是劉明燿,伊的正對面是被告何昶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然當日同在現場之證人 吳文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去福華飯店跟兆益公司劉明燿洽談工程款,當天在福華飯店會議室內伊沒有聽到被告何昶慶說如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連阿文都被砍手過等語,伊的對面是被告何昶慶,兩個董事長他們自己談,對延宕工程、追加減帳都持不同意見,因為沒有結果,大家就走了,沒有什麼氣氛問題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0、153頁);證人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11月2日伊有到福華飯店,伊跟被告劉明燿坐面對面,吳文達跟阿慶(即被告何昶慶)坐面對面,伊跟被告劉明燿在討論工程款事宜,沒有聽到在場被告何昶慶說如果不給我面子,連小弟我都會斷手斷腳的話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廖○○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有聽聞被告何昶慶說如果不給他面子,要斷手斷腳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不相符合,但其於偵查中即已證述並未聽聞被告何昶慶有為上開言語,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廖○○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自難認證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則證人甲1所證上開情節,不僅就被告何昶慶有無以上 開言語恐嚇乙節不相雷同,甚至就當日所坐位置乙節,其證述亦與證人廖○○、吳文達所言迥異,再衡諸當日兆益公司與B公司之負責人既均已在場進行對帳事宜,則被告何昶慶 是否另有恐嚇證人甲1或其他在場之B公司人員之必要,亦有可疑,是尚難僅憑證人甲1之證述遽認被告何昶慶當日有以 如果不給他面子的人去打聽下場會怎樣,並舉例小弟不聽他的話,連手都砍掉了,連阿文都被砍手過等語恐嚇證人甲1 之情事。 ②又證人甲1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伊有錄音,錄音檔要給 松山分局時,因為操作不小心,所以把錄音洗掉了,但當天幫伊製作筆錄的王進忠小隊長有聽過這段錄音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惟證人王進忠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 稱: 當時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即證人甲1)有播放一部分錄音 給伊聽,因為錄音時間很長,IPHONE的系統無法轉出,伊等也不會操作,所以伊請被害人會去作成譯文再附卷,之後伊跟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說因為操作不慎,所以錄音檔被洗掉,錄音就不見了,當時播放錄音,伊只是確認有錄音,錄音內容很長,伊只有聽到部分確認有錄音的事實,內容伊沒有聽完,知道旁邊有人在講話,被害人所述的部分沒有聽到,因為是從頭開始錄音,當時還沒有聽到被害人筆錄所載被恐嚇的事實,伊無法辨識是否有被告的聲音,且無法確認錄音地點是在福華飯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第166頁背面),是亦無從以錄音內容證實被告何昶慶確曾於100年 11月2日在福華飯店對證人甲1為上開恐嚇言語。 ③據上各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何昶慶、李富文及劉明燿此部分犯行,除證人甲1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認,則被告何昶慶是否曾於現場以前述話語恐嚇證人甲1及其 他在場之B 公司人員,既屬不能證明,又無何證據證實被告李富文、劉明燿就此與被告何昶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何昶慶、李富文及劉明燿無罪之諭知。⒊被告劉明燿、何致學被訴恐嚇被害人甲2犯行部分: ⑴李富文有受兆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A 公司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劉明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隱約知道李富文應該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因為李富文剛好認識對方找來的黑道人士,所以伊才委託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則其主觀上尋求李富文協助之用意,即非無可能係欲透過李富文之背景,與其所認知由他方派來疑為黑道之人士進行協調,尚難逕謂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李富文將以非法方式對甲2進行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恐嚇行為。況且,縱認被告劉明燿委託李富文處理與A公司工程款糾紛事宜之本意即在使A 公司進行減價,然對A公司施加壓力之方式,在邏輯及經驗上亦非必然僅限於不法手段,被告劉明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強調協調手法只要合法的方式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劉明燿對李富文如事實欄二之恐嚇行為確已有所認知。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明燿就李富文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明燿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致學有共同參與李富文至A 公司恐嚇甲2之犯行,然此已被告何致學所堅決否認,而證人甲3亦未指 認被告何致學係當時在場之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何致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5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曾顯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樓頂,然此僅能證實被告何致學曾於當日下午在A 公司附近活動,但尚不能逕認被告何致學即有至A 公司參與李富文恐嚇甲2行為 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告何致學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就被告何致學此部分犯行自亦應為無罪諭知。 ⒋被告陳梓昇、何致學被訴毀損C 公司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梓昇、何致學有參與就李富文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毀損犯行而為共犯關係,並提出被告何致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梓昇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李富文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以為證明。然查,被告陳梓昇、何致學均已堅決否認有何於100年12月16日當日前往C公司之情事,而證人甲4、甲5亦均未 指認被告何致學、陳梓昇係於案發當日至現場砸毀店內財物之共犯;又依據前揭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固可證實被告何致學於案發前一日(即100 年12月15日)及案發當日(100年12月16日)之上午確曾有至C公司附近出沒之情形,然仍無足認定被告何致學係基於預先至該公司附近進行犯罪現場勘查之目的而至該處,更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何致學於案發當時(即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有至C 公司之情形,復不能僅因被告何致學曾與被告陳梓昇通話,即遽認被告陳梓昇亦於案發當時在場。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致學、陳梓昇有何共同參與李富文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致學、陳梓昇犯罪,應為被告何致學、陳梓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李富文被訴恐嚇被害人甲6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富文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中旬至甲6公司之事實,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甲8趕不過來,甲8就叫伊的朋友拿錢給伊,伊不認識甲6,沒 有恐嚇的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富文有於上開時地對甲6恫稱「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等語,然證人甲6 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不還錢,就會被押走」等語是甲8在電話中告訴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顯見被告李富文已無起訴書所載對甲6恫稱「若不還錢 ,就會被押走」等語之行為。 ⑵參以證人甲6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李富文去找伊的沒錯,伊 有打電話跟甲8確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㈣第77 頁),則縱認甲8確有如證人甲6所言般,於被告李富文至證人 甲6公司對其索討債務之際,於電話中以前開「若不還錢,就 會被押走」等語對證人甲6恫嚇以迫使其還錢,然證人甲6既係 於自行撥打電話向甲8確認被告李富文身分之過程中,遭甲8以 上述言語恐嚇,而非被告李富文於現場刻意撥打電話予甲8, 使其於電話中對證人甲6告知前開恐嚇言詞,則被告李富文就 甲8之前開恐嚇行為是否知情而仍故予利用之,即有可議,難 認其與甲8間存有對證人甲6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富文確有為該等恐嚇言語,復不能證實其與甲8間就甲8對甲6之恐嚇舉動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李富文所涉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富文,爰為被告李富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李富文、王梓帆、陳韋丞被訴恐嚇被害人甲7犯行部分: ⑴被告李富文確有於101年5 月7日晚上7時3分52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7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向甲7表示「 你不要再跟我講了我明天再叫人過去處理你,你他媽的B ,你給我多少,是你給我的嗎!他媽的B,你還在扯」、「你是個白痴,我跟你講,明天8千你沒送來給您爸!明天你不用上班」等語之事實,業為被告李富文所坦白承認,且有前述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第19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證人甲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月7日有名男子到伊店 裡找伊,因被告李富文打伊手機伊沒有接,被告李富文叫他的朋友即被告陳韋丞到伊店裡找伊,被告陳韋丞沒有對伊做恐嚇或威脅的行為,被告陳韋丞打電話給被告李富文,被告李富文有跟伊講話,因為被告李富文有借伊錢,朋友間偶爾會這樣罵來罵去,伊覺得不算恐嚇,也不會因為被告李富文對伊講話口氣比較凶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其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李富文在電話中恐嚇伊,伊有一點點害怕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同次接受訊問時復證稱:但想說那麼多年的交情,他應該不會對伊怎樣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201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前略) 檢:1號打給李富文,然後呢? 甲7:在電話上是恐嚇的語言,但是我也是不理他。(笑) 檢:李富文在電話中恐嚇你是不是? 甲7:那應不算恐嚇吧?因為之前我跟他那麼好,也不是說那 麼好,跟他有熟嘛。 檢:有啊,他說我明天要人去處理你之類,罵很多髒話。 曾:(笑)他是有罵沒有錯啦,但是以我跟他之錢有那個交情在,我也不覺得他... 檢:那有沒有有一點害怕? 曾:我不會害怕,有什麼害怕的。 檢:一點點啊,都沒有嗎? 曾:是還好。 檢:怕對你的家人或對你或對你的店? 曾:那時候... 檢:都不會怎麼樣嘛,還是多少一點點。 曾:是有一點點,但是想說不要緊。 (後略)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 頁)。依此,實顯見證人甲7就被告李富文所為 前開言語確應無害怕之情,則證人甲7既未因此感到恐懼,自 難謂被告李富文之前開言語有何致生危害於證人甲7安全之情 形,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⑶又公訴意旨雖併認被告王梓帆、陳韋丞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富文為共犯關係,然被告李富文之此部分犯行已屬不能證明,且證人甲7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韋丞僅係在場幫忙 打電話給被告李富文,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動等語,如前所述,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被告王梓帆、陳韋丞有為被告李富文聯絡甲7之情,但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梓帆、陳韋丞就被告李富文以前述言語恐嚇之方式向甲7討債之舉動有所認識,而仍故為犯罪行為之 實施,自亦難謂被告王梓帆、陳韋丞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對被告李富文、王梓帆及陳韋丞所涉此部分犯行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時間、地點 │被扣押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HTC │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12日、地點:新北│ │ │ │11632號)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NOKI│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A手機(序號000000000│ │12日、地點:新北│ │ │ │753312號)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3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票號:00000000000000│ │12日、地點:新北│ │ │ │號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4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何昶慶,台新銀行新店│ │12日、地點:新北│ │ │ │分行匯款單(號碼:20│ │市新店區○○路 │ │ │ │000000000000號) │ │○○號12樓 │ │ ├──┼──────────┼──┼────────┼────┤ │ 5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單(號碼:0000000000│ │12日、地點:新北│ │ │ │59號)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分行支票40萬退票 │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7 │莊敬祺及黃永義債務保│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證合約 │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8 │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公司之包量銷售契約書│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9 │家甫營造提追加檢帳七│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工項重大疑義 │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10 │照益淡水海地溫泉集合│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住宅工程合約 │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11 │湖口鄉南安段北安段土│ 1 │時間:101年09月 │何昶慶 │ │ │地代墊款 │ │12日、地點:新北│ │ │ │ │ │市新店區○○路 │ │ │ │ │ │○○號12樓 │ │ ├──┼──────────┼──┼────────┼────┤ │ 12 │本票 │ 4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13 │華南銀行支票 │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電話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東路○│ │ │ │ │ │段○○號3樓之10 │ │ │ │ │ │ │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電話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16 │台新匯款單 │ 10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17 │中國信託匯款單 │ 8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民生東路 2│ │ │ │ │ │段 83 號 3 樓之 │ │ │ │ │ │10 │ │ ├──┼──────────┼──┼────────┼────┤ │ 18 │華南信託匯款單 │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19 │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 2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條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20 │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 6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21 │支付與蕭澤宏本票壹千│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萬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22 │永豐銀行匯款單 │ 1 │時間:102年9月12│李富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段│ │ │ │ │ │○○號3樓之10 │ │ │ │ │ │ │ │ ├──┼──────────┼──┼────────┼────┤ │ 23 │商業本票簿(空白) │ 1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4 │借據(江明煌) │ 1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5 │空借據 │ 10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6 │姚忠義聯合徵信中心資│ 2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料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7 │砍刀 │ 1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8 │郵政存簿 │ 1 │時間:101年9月12│許瑄洹 │ │ │(0000000-0000000) │ │日、地點:桃園縣│ │ │ │ │ │中壢市○○街○○│ │ │ │ │ │號3樓 │ │ ├──┼──────────┼──┼────────┼────┤ │ 29 │伸縮電擊棒 │ 1 │時間:101年9月12│陳韋丞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士林區○○街○○│ │ │ │ │ │號2樓 │ │ ├──┼──────────┼──┼────────┼────┤ │ 30 │不鏽鋼鐵鐵棍 │ 70 │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 │ │ │ │ │段○○巷5號1 │ │ ├──┼──────────┼──┼────────┼────┤ │ 31 │西瓜刀 │ 1 │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 │ │ │ │ │段○○巷5號1 │ │ ├──┼──────────┼──┼────────┼────┤ │ 32 │手槍(含彈匣) │ 1 │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 │ │ │ │ │段○○巷5號1 │ │ ├──┼──────────┼──┼────────┼────┤ │ 33 │子彈 │ 4 │時間:101年9月12│王雍文 │ │ │ │ │日、地點:臺北市│ │ │ │ │ │中山區○○路○○│ │ │ │ │ │段○○巷5號1 │ │ └──┴──────────┴──┴────────┴────┘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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