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發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義發 被 告 億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義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發無罪。 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億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發為被告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被告億泰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公告招標「B-100 生質柴油8,00 0KL(案號:D0600C006T-5)」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被告億泰公司未曾參加過中油公司採購案,無合格供應商資格,欲藉本件採購案通過資格審查而取得合格供應商資格,惟被告李義發亦擔心若被告億泰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即喪失系爭標案之得標機會,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增加得標機會,由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均參與投標,嗣經該處承辦上開採購案之人員於中油公司5 樓開標室開標時,發現被告承德、億泰二家公司之投標封套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開標,因認被告李義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而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因其代表人李義發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義發之供述、證人即承德公司總經理王明瑞、承德公司業務李彥宏之證述及中油公司開標紀錄、被告承德公司及億泰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告兼承德公司、億泰公司代表人李義發辯稱:伊有2 家公司分別為承德公司及億泰公司,億泰公司是伊去年5 月買下,由承德公司100%持股,因為億泰公司從未參加中油公司之採購標案,而中油公司之生質油採購標案是分二階段,先有資格標,再把油品送驗,之後再開價格標,且中油公司有規定一年內曾參與中油公司規格標者,經中油公司化驗合格,投標時可免送油樣化驗,故億泰公司參與系爭標案只是為了藉由參與規格標,取得未來投標中油公司標案之資格而已,系爭標案以價格最低標決標,當初投標時是承德公司投標價格比億泰公司低,無論如何億泰公司在本件標案不可能得標,單純只是讓億泰公司以後投標中油公司之標案時油品不用再送驗,並沒有要施用詐術或以非法之方式影響系爭標案開標結果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時,被告承德公司為被告億泰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被告李義發則為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以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投標中油公司系爭標案,嗣於101 年7 月18日開標時,經該處承辦系爭標案之人員簡昭燕發現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之投標封套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開標等情,經證人即承德公司業務李彥宏及證人即承德公司總經理王明瑞於偵查中、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簡昭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30 頁,見訴字卷第141-144 頁),復有中油公司開標紀錄、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見他卷第3-4 、5-6 頁)、億泰公司及承德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億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7-8 、11-14 、16-18 頁)、招標單及採購說明書(見他卷第47-53 頁)、B-100 生質柴油8,000KL (案號:D0600C006T -5 )一案之採購資料(見本院B-100 生質柴油8,000KL 案採購資料影本卷一、卷二)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再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之其他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其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法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此係該法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情形而為規範,並非針對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規範,尚不得逕以之作為投標廠商及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標準。 ㈢被告李義發同時以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原因,經證人李彥宏於偵查中結證:因為董事長李義發買下億泰公司就是有心經營,想籍此機會讓中油公司取得億泰公司之油樣品以取得資格,主要這次是因為要讓億泰公司取得投標資格,才會一起投標等語(見他卷第28頁),以及證人王明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億泰公司沒有參加過中油公司之投標,為取得合格供貨商之資格需送樣品,純粹只是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9頁),核與被告李義發上開所辯億泰公司投標系爭標案僅為了藉參與系爭標案規格標,取得未來參加中油公司標案之資格,無需再送驗油品等語相符,被告李義發所辯應堪採信。 ㈣系爭標案係採取二階段開標,第一階段是規格標,廠商資格合格及油樣品經化驗分析合格者,方可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之競標乙節,經證人簡昭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李義發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1、142 頁),復有系爭標案採購說明書足佐(見他卷第50頁)。再系爭標案採購說明書規定以:「廠商資格:以下文件需於投標截止前送達,…⒋廠商應於開標前將18公升之樣品送到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樣品需以四支容器裝送,樣品由廠商人員簽封。⒌投標時須檢附煉製研究所提供之樣品簽收單據。⒍一年內曾參與本公司規格標者,經本公司煉研所化驗合格或一年內曾交貨給本公司無化驗不合格者,並於規格標上註明該次採購契約案號,則投標時可免送油樣化驗」。於系爭標案中,承德公司投標文件即備註曾參與101 年1 月17日簽約並執行採購契約D0600C00 1L-5 生質柴油6,000KL 標案,交貨期間各項檢驗,均無不合格項目,有上開文件1 紙可按(見本院B-100 生質柴油8,000KL 《案號:D0600C006T -5 》案之採購資料影本卷一第124 頁);億泰公司則是於101 年7 月13日送達18公升之B100生質柴油樣品至煉製研究所,有該所之B100生質柴油樣品簽收單據足佐(見同上卷第187 頁),且為證人簡昭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實(見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李義發所辯稱億泰公司藉由參與系爭標案,將油品樣驗,使億泰公司取得中油公司標案之投標資格,之後投標中油公司 B100生質柴油標案免再送驗油品等語誠屬信而有徵,應堪信採。再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單價分別為每公秉35,500元、35,800元,有承德公司、億泰公司之價格標在卷足案(見訴字卷第115-2 、115-3 頁),是本件投標金額誠如被告李義發所稱,被告承德公司之投標金額較被告億泰公司為低,是被告億泰公司縱然油品檢驗合格通過規格標,在系爭標案亦無可能得標,是從上開金額堪認在系爭標案,被告李義發之真意係希望承德公司得標,此足徵億泰公司投標投系爭標案,目的確實僅是為了要參加第一階段之規格標,取得往後得參與中油公司標案之投標資格,並無意圖影響系爭標案之採購結果,或增加得標機會,或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被告李義發所為實係避免日後億泰公司投標中油公司標案時,億泰公司之油樣品無法通過化驗,而失去得標之機會,因此藉由參與「本件」標案,避免未來億泰公司參與標案油品化驗不合格之風險,並無影響「本件」標案開標結果之意圖,所為亦未增加被告李義發於系爭標案之得標機會。 ㈤本件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李義發得以事先知悉,且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系爭標案採合格最低標低於底價決標,有中油公司採購處招標單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7頁),被告李義發同時以承德公司及億泰公司2 家公司投標,亦只有最低價格者之承德公司可能得標,自始被告李義發之目標即相當明確,並沒有增加其得標之機會,亦難影響本件標案開標之結果。據此,實難認被告李義發有何藉由同時以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是增加得標機會之動機及實益。 ㈥證人簡昭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標案是101 年購買B-100 生質柴油之第5 次,預計分為8 次採購,本案為第5 次採購,因之前每次買6,000 公秉之B-100 生質柴油不敷使用,所以自第5 次後一次購買8,000 公秉,而前4 次辦理B-100 生質柴油採購情形,有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情形,分別為案號D0600C006T之101 年3 月1 日開標、案號D0600C006T-4之101 年6 月5 日開標,上開2 個標案,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沒有投標,依照伊辦理生質柴油採購經驗,就伊承辦案件國內大概就是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承德公司有資格或能力去投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1 、143 頁反面),再上開4 次B-100 生質柴油標案之投標、開標情形,其中案號D0600C006T,101 年3 月1 日第一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及靖騰公司,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101 年3 月9 日第二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及靖騰公司,開標結果投標廠商計2 家,價格標開標結果得標廠商為台灣新日化公司;其中案號D0600C006T -2 ,101 年4 月25日第一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被告承德公司及志崑股份有限公司,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4 家,嗣審標結果志崑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價格標開標靖騰公司為最低標,因超底價,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攜回辦理後續作業,嗣決標予靖騰公司;其中案號D0600C006T-3,101 年5 月18日第一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被告承德公司投標,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 家,價格標開標被告承德公司為最低標,高於底價無法決標,宣布廢標,101 年6 月14日第二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開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 家,3 家為第一次開標規格審查合格之廠商,無須再審標,續開價格標,價格標被告承德公司為最低標,因高於底價無法決標,宣佈廢標,101 年6 月26日第三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開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 家,3 家為第一次開標規格審查合格之廠商,無須再審標,續開價格標,得標廠商為被告承德公司;其中案號D0600C006T-4,101 年6 月5 日第一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開標結果投標廠商未達3 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101 年6 月15日第二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開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 家,價格標開標台灣新日化公司為最低標,高於底價無法決標,宣佈廢標,101 年7 月12日第三次規格標開標,投標廠商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開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 家,3 家為第一次開標規格審查合格之廠商,無須再審標,續開價格標,得標廠商為台灣新日化公司,此有中油公司之各該案之開標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8-115頁)。是以在中油公司生質柴油標案辦理招標,實際情況多為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投標乙節,已經證人簡昭燕證述明確如上,再自上開101 年採購B-100 生質柴油前4 次標案歷次投標情形可知,幾乎各次都是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此3 家公司參與,且每次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均有參與投標,其中2 次開標不足3 家廠商流標,該2 次是被告承德公司未參與投標,是以,依據國內目前生質柴油供應廠商現況,共有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及被告承德公司具備資格參與投標,且歷次投標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均參與其中,則被告李義發實無須擔心參標廠商不足而有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必要,是被告李義發在系爭標案實無理由為使系爭標案達政府採購法第48 條 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始能開標之要件,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且實際上系爭標案台灣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確實亦有參加投標。因此,甚難想像被告李義發以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對於自己公司得標之機會有任何實益可言。 ㈦再者,自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見B-100 生質柴油8000KL《案號:D0600C00 6T -5》案之採購資料影本卷一第116-140 、151-187 頁)觀之,投標時需要附上公司之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190 、192 頁),依2 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卷第132 、134-136 、178 、18 1-183頁),均明白載明負責人為李義發,且自億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卷第183 頁),更可見被告承德公司為被告億泰公司之法人股東,再2 家公司各自之所有投標文件上每份均分別蓋有各自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李義發小章,另2 家公司其退押標金、保證金用之銀行帳戶均為承德公司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同上卷第116 、151 頁),此外億泰公司之油槽尚係向承德公司租賃(見同上卷第145 頁)。徵諸以上各情,顯然被告李義發以被告承德公司、億泰公司同時投標系爭標案時,從未要隱瞞2 家公司間之關連性(亦即承德公司為億泰公司之法人股東,2 家公司同一負責人等事實),均如實記載,被告李義發所載2 家公司之資訊,亦未有任何與實情不符,足致使人陷於錯誤之虛偽情形,自難謂被告李義發投標系爭標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李義發以所有之2 家公司參與投標,單論此事亦無法逕認定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發為了讓被告億泰公司取得未來參加中油公司標案之資格,無庸再將油品送驗,故同時以承德公司、億泰公司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客觀上尚無法增加其於系爭標案得標之機會,亦無足影響系爭標案開標之結果;主觀上上亦難認被告李義發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增加得標機會」之意思,或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本案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認為罪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