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訂車確認單上偽造「張凱帆」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訂車確認單上偽造「張凱帆」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杜正保(別名杜泉池)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1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山旅行社)之業務員,為從事旅遊相關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杜正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旅遊業司機張凱帆商借帳戶使用,張凱帆將其配偶黃媚玲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知予杜正保後(張凱帆、黃媚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杜正保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向圓山旅行社佯稱:欲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予佳能通運公司支付車資等語,然實際上卻提供黃媚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戶帳號予圓山旅行社,致圓山旅行社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黃媚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戶,杜正保再於同日向張凱帆佯稱該筆款項係圓工旅行社欲用來支付遊覽車車資等語,張凱帆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杜正保,以此方式詐欺得逞。 ㈡杜正保為圓山旅行社標得「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後,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張凱帆商借帳戶使用,張凱帆將其配偶黃媚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戶告知予杜正保後,杜正保明知其未得張凱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某日,冒用「張凱帆」名義,在訂車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之圓山旅行社訂車確認單「訂車回覆」欄內偽簽「張凱帆」署押1 枚,而偽造該訂車確認單,以表示因圓山旅行社承攬臺南後壁高中校外教學案,向采虹租車通運訂車9 輛,每輛3 萬2 千元,須先付每車1 萬元訂金等情後,於100 年2 月17日將上開偽造之訂車確認單傳真予圓山旅行社而行使之,致圓山旅行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18日,將9 萬元(實際匯入金額為8 萬9,970 元)匯入黃媚玲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戶,杜正保再向張凱帆借取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張凱帆及圓山旅行社。 ㈢杜正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4日,將其向圓山旅行社請領欲交付予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資2 萬4,000 元(起訴書載為2 萬5520元之差額,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以支付車資,而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㈣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杜正保向不知情之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鳳山分公司)業務副理陳重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辦理「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欲向高旗旅行社鳳山分公司訂車9 輛,陳重榮遂於100 年3 月2 日填載訂車確認單後,於同日傳真至圓山旅行社,表示圓山旅行社承攬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需向高旗公司訂車9 輛並需預付車資,每輛3 萬2,000 元,共計28萬8,000 元等情,圓山旅行社遂於100 年3 月4 日將前揭車資匯入陳重榮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詎杜正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3 月5 日,向陳重榮表示,已自行調得車輛2 輛,欲取消訂車2 輛等語,陳重榮遂退還6 萬4,000 元予杜正保,杜正保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上開車資返還予圓山旅行社,亦未用以支付所調得之遊覽車車資,而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㈤杜正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先向圓山旅行社佯稱:新港國中案向高旗旅行社訂車19輛,每輛需預付訂金1 萬元等語,致圓山旅行社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9 日,將訂金19萬元匯入陳重榮前開帳戶,再向陳重榮佯稱:圓山旅行社將「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之領隊費用匯入其帳戶內,另外多匯13萬元,要求返還等語,陳重榮乃於同日自其個人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及轉帳3 萬元至杜正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0日再匯款3 萬元及1 萬元至杜正保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得逞。 二、案經圓山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張凱帆業於102 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足認證人張凱帆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證人張凱帆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又其於偵查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凱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張凱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㈢、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正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帆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重榮、蔡菲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偵查卷第12至13、88至89、、169 、196 至197 、205 至206 頁、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現金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2至43、50至56、189 至192 、247 至24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在訂車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之訂車確認單上簽立「張凱帆」之署押1 枚及於100 年2 月18日向告訴人圓山旅行社詐得9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簽立之「張凱帆」署押是經過證人張凱帆同意的云云。惟查: ㈠於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2 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被告以「張凱帆」名義,於訂車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之圓山旅行社訂車確認單「訂車回覆」欄上簽「張凱帆」署押1 枚,向告訴人佯稱:承攬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向采虹租車通運訂車9 輛,每輛3 萬2 千元,須先付每車1 萬元訂金等情,並於100 年2 月17日將上開訂車確認單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18日,將9 萬元匯入黃媚玲帳戶,被告再向證人張凱帆借取提款卡後,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凱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95 至198 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簽立「張凱帆」之署押是經過證人張凱帆同意云云。惟證人張凱帆於偵查中證稱:確認單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被告說匯款9 萬元部分是用來支付遊覽車、飯店的費用,他說他身上費用不夠要請旅行社匯錢,還說身上從未帶自己的提款卡,說他被其他公司告,怕進入他帳戶的前會請不出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7 頁),足見證人張凱帆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立訂車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之圓山旅行社訂車確認單。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向證人陳重榮拿取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匯入證人陳重榮前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這個團,也確實有訂車的需要,19萬元部分,是證人陳重榮說伊拖欠領隊錢,伊說那從嘉義新港國中的19萬扣給他,伊也有給張凱帆1 萬多元,其他的部分,伊說有急用,所以4 萬多元還是多少是證人陳重榮匯款的云云。惟查: ㈠於100 年3 月9 日告訴人確有匯款19萬元至證人陳重榮前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於同日該帳戶ATM 跨行轉帳3 萬17元(含手續費17元)及ATM 提款3 萬、3 萬、3 萬、1 萬元,於100 年3 月10日該帳戶ATM 跨行轉帳3 萬17元(含手續費17元)、ATM 提領1 萬元,於100 年3 月11日該帳戶跨行轉帳1 萬17元(含手續費17元)等情,有證人陳重榮前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2頁)。 ㈡而現金傳票上記載為:「高旗旅行」、「10000*19+30 」、「新港國中成長營- 兩天-19 部遊覽車車資訂金」、「匯款- 陳重榮」等字樣,此有該現金傳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5 頁)。又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之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上記載「先付訂金」、「每車1 萬X19 部」、「帳號0000-000-00000」、「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陳重榮」等字樣,有前揭訂車確認單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以新港國中案向高旗旅行社訂車19輛,每輛需預付訂金1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請款。 ㈢證人陳重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討論過嘉義新港國中旅遊的案件,原本有要依訂車供嘉義新港國中旅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未見過該張嘉義新港國中的訂車確認單,訂車確認單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本沒有接新港國中這團,訂車確認單上上傳真日期100 年3 月11日伊在臺南帶團,不可能簽這個章,高旗旅行社也沒有接到這張訂車確認單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佯以新港國中案向高旗旅行社訂車19輛,每輛需預付訂金1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請款。 ㈣又證人陳重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0 年3 月9 日跟伊說告訴人有將領隊費匯入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所以伊就在斗南玉山銀行提領6 萬元支付領隊費,後來被告跟伊說告訴人有多匯13萬元,並叫伊將多匯的錢匯回給他,他要繳回,伊就於當日交給被告現金6 萬元及轉帳3 萬元至被告臺北五信帳戶,另於3 月10日及11日共匯4 萬至被告臺北五信帳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坦承有挪用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有挪用,但伊當時是說從嘉義新港國中的19萬元先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19萬元」之事實。被告辯稱僅挪用「部分」款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伊承攬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需向高旗旅行社訂車9 輛並需預付車資,每輛3 萬2 千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4 日,將車資28萬7,970 元匯入證人陳重榮前開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然證人陳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就臺南後壁高中旅行行程跟伊等調度車輛,所以告訴人確實有在3 月4 日把跟伊調度9 部車的錢匯入帳戶內,因為是伊跟人家調車的,後來被告跟伊說他自己有調到兩部車,所以伊返還兩部車的訂金6 萬4,000 元,因為想說以信任為原則,直接給業務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且證人蔡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重榮有就臺南後壁高中旅行跟伊調度過車輛,伊不知道是五輛或七輛,他付錢沒有問題,沒有積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支領28萬7,970 元,其中22萬3,970 元確係用於支付證人陳重榮為圓山旅行社就臺南後壁高中旅行案調取遊覽車之車資,而6 萬4,000 元,則經由證人陳重榮返還予被告,被告既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對承辦之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向告訴人請領車資款項,就未使用之車資款項6 萬4,000 元部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此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㈣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擔任旅遊相關業務之業務員,竟未得證人張凱帆同意,擅自偽造其屬押,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屢次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或侵占業務上管領之款項,行為實屬不該,惟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其所為對告訴人、證人張凱帆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訂車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之訂車確認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圓山旅行社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張凱帆」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外,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訂車團體為臺南後壁高中之訂車確認單「訂車回覆」欄偽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印文1 枚後,傳真至圓山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旗公司。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承攬嘉義新港國中旅遊案,竟於100 年3 月9 日前不詳時間,在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訂車團體為嘉義新港國中之訂車確認單「訂車回覆」欄偽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印文1 枚後,傳真至圓山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旗公司。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外,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4日,將其向圓山旅行社請領欲交付予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資1,52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以支付車資,而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重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嘉義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影本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簽訂車確認單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重榮於偵查中證稱: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上100 年3 月2 日及帳號文字是伊寫的,高旗旅行社圓戳章是伊蓋用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上面記載「帳號:0000-000-00000 0鳳山分行玉山銀行」等字樣是伊的字跡,上開帳號是伊個人帳戶,伊有使用過高旗旅行社圓戳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足見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上高旗旅行社之圓戳章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並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又證人陳重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嘉義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上的文字不是伊寫,高旗旅行社圓戳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8 至169 頁及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然證人陳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張訂車確認單上面旅行社圓戳章跟高旗旅行社圓戳章格式差不多,伊不敢確定是不是高旗旅行社圓戳章,模糊程度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又就卷附之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及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嘉義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影本觀之,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嘉義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上高旗旅行社之圓戳章雖模糊不清,惟就其輪廓外觀與訂車日期為 100 年3 月2 日臺南後壁高中訂車確認單相仿,此有上開訂車確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而本案卷內亦無上開訂車確認單之正本足資辨識,實難認定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臺南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上高旗旅行社之圓戳章究係何人所蓋用抑或遭偽造,自無法逕認被告有偽造訂車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嘉義新港國中訂車確認單並行使之犯行可言。 ⒊又被告固然坦承將其向告訴人請領欲交付予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資侵占入己之事實,然清償證明書內明確記載告訴人清償予鼎誠通運有限公司款項25520 元,其中2 萬4,000 元為應給付之金額,其餘1,520 元為利息及訴訟費用,此有該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7 頁),實難認被告就超過2萬4000元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期間,多次以支付出團餐費、車輛定金或車資、旅遊景點門票、路線探勘車資、出團遊客醫療費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號所示各筆款項,及將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向旅遊團體所領取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予告訴人用,逕行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事證欄所示之現金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領臺中忠明國小案餐費,也沒有詐領臺南後壁國小案出團費,臺南安慶國小案及中油煉油廠案確實有餐費,臺南安慶國小案也確實有學生發生車禍之出醫療費用,東門國小及屏東高工案確實有履勘,東門國小的表演訂金已經有退回,招攬親友出國旅遊的旅費,公司說後續慢慢扣,後壁高中案確實有另外收取100 元,是增加景點去劍湖山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部分 ⒈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明國小案詐領餐費加上DIY 款項3 萬4,960 元的部分,是被告跟伊等說學校家長會補助餐費加上DIY 的款項,後來伊打電話去問總務主任才知道根本就沒有這筆款項可以收,這樣結下來這一團就是賠錢的,餐費及DIY 的費用究竟有無支出,要回去看行程資料,當時沒有跟總務主任確認現金傳票上所載之中社花園烤肉的費用,要回去看合約書,這團一開始就是賠錢的;臺南後壁國小案詐領出團金1 萬425 元部分,是被告告知學校那邊有暫收款,後來一樣是打電話去學校,才知道沒有這筆錢可以收,結算下來是賠錢的;臺南安慶國小案詐領醫療費用2 萬5,000 元及餐費1 萬2,900 元部分,是遊覽車公司發生車禍,被告說醫療費用是付給家長還是班上,說遊覽車公司會支付給他,但後來跟遊覽車公司問清楚,才知道是遊覽車公司先支付給團體,伊並沒有問遊覽車公司說被告或領隊鄧族華有無另外再支付什麼款項,也沒有問家屬的用餐費用何人支付;東門國小案詐領履勘門票3,000 元部分,是因為一般履勘要租車,大概要1 萬多元,或許是沒有出去,也許是請領兩筆的情形,要回去查一下;中油煉油廠案詐領宵夜費用5,000 元部分,是業務員莊倍加告知沒有這筆支出;屏東高工案詐領路勘車資1 萬6,830 元、加油金及車票費用1 萬13元的部分,印象中是沒有這回事,當時張凱帆說沒有出車去路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 ⒉然證人張晉嘉上開之證述,實際均係聽聞或轉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臺中忠明國小、臺南安慶國小、中油煉油廠及屏東高工案之相關契約書、結帳單據、現金傳票所附之申請單據,本件尚無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尚無從依證人張晉嘉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實。 ㈡如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新港國中案詐領押標金4 萬800 元部分,被告表示弄丟該筆押標金支票,告訴人開的是銀行保付支票,只有嘉義新港國中可以領,就本票的部分,印象中一年後有做麼樣的申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 ⒉依證人張晉嘉前揭之證述,告訴人所開立為記名之支票,須受款人即嘉義新港國中之背書,始得以轉讓票據權利,且告訴人用以作為嘉義新港國中押標金之支票,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經告訴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之事實,亦有本院101 年度除字第952 號除權判決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故意,則被告辯稱票據遺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9 部分 ⒈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門國小詐取晚會表演訂金3 萬8,630 元部分,清查發現這筆錢有問題,所以打電話給張婷婷,告知她不是廠商,也沒有這個活動,如果不還錢就犯了侵占,後來張婷婷有匯還,說是被告欠她錢,所以匯到她帳戶,被告當初申請單說要支付表演,說張婷婷是公關公司的,所以有給張婷婷表演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頁)。 ⒉然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初上申請單說要支付表演的錢,出去的團體一定會有營火晚會,晚會費用只有場地,如果有營火就只有營火,就再納一團結帳另外支出掉,晚會就是螢光棒、營火及租場地及音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及背面),又檢察官並未提出東門國小案之結帳單據、現金傳票所附之申請單據等資料,本件尚無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張晉嘉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實。 ㈣如附表編號11、13部分 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後壁高中旅行案,依照老師跟伊講的,好像是二餐同學自理加上100 元,換成劍湖山,伊想是否原本沒有劍湖山景點,被告告訴伊,這個團原本有二餐要發放現金給同學自理二餐,最後有增加劍湖山遊樂園,圓山旅行社有無另外支付予劍湖山或被告上開劍湖山門票費用,要去看結帳單,印象中被告有申請劍湖山這筆款項在這一團的支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及背面),依證人張晉嘉前揭證述,在臺南後壁高中旅行案中,原先並無規劃劍湖山之行程,事後確實有以每人兩餐之餐費,並向每人加收100 元之方式,增列劍湖山景點之行程,依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外申請劍湖山門票費用之支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領餐費或侵占團費之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 年2 月招攬一個親友團出國,收了尾款回來是1 張12萬元的支票,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問可否私下補錢進來,說會付這筆錢,是他個人跟公司借的。印象中團員有陳重榮還是「張凱帆」,說支票是從賭場來的,被告明知道是賭場來的,還繳進公司,說是客人繳的,後來伊要把錢追回來,不然不出團,最後還是有出團,但錢還沒有追回來,後續被告說要負擔此筆款項,當時伊很忙,就讓被告拖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及背面)。 ⒉然依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常將支票作為遠期付款之工具使用,遠期支票之流通甚是普通,遠期支票能否兌現,端視日期屆至時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定,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簽立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實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為由,即認定被告持此支票向告訴人清償旅費自始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付款時間│旅遊案名│犯罪行為 │科目│犯罪│金額 │付款│事證 │物證出處 │ │號│ │稱 │ │摘要│態樣│ │方式│ │ │ ├─┼────┼────┼──────┼──┼──┼─────┼──┼───┼────────┤ │1 │99年11月│台中忠明│詐領餐費 │餐費│詐欺│34,96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15日 │國小 │ │+DIY│ │ │ │14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4│ │ │ │ │ │ │ │ │ │金傳票│0 頁 │ ├─┼────┼────┼──────┼──┼──┼─────┼──┼───┼────────┤ │2 │99年11月│台南後壁│詐領出團金 │出團│詐欺│10,425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17日 │國小 │ │金 │ │ │ │13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9 頁 │ ├─┼────┼────┼──────┼──┼──┼─────┼──┼───┼────────┤ │3 │99年12月│台南安慶│詐領醫療費用│醫療│詐欺│10,0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3日 │國小 │ │費 │ │ │ │11現金│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傳票 │9 頁 │ ├─┼────┼────┼──────┼──┼──┼─────┼──┼───┼────────┤ │4 │99年12月│台南安慶│詐領醫療費用│醫療│詐欺│15,0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3日 │國小 │ │費 │ │ │ │12現金│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傳票 │9 頁 │ ├─┼────┼────┼──────┼──┼──┼─────┼──┼───┼────────┤ │5 │99年12月│嘉義新港│無此次費用卻│押標│詐欺│40,8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3日 │國中 │向告訴人詐領│金 │ │ │ │15現金│558 號偵查卷第24│ │ │ │ │ │ │ │ │ │傳票 │0 頁 │ ├─┼────┼────┼──────┼──┼──┼─────┼──┼───┼────────┤ │6 │99年12月│東門國小│詐領履勘門票│門票│詐欺│3,0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6日 │ │ │ │ │ │ │09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8 頁 │ ├─┼────┼────┼──────┼──┼──┼─────┼──┼───┼────────┤ │7 │99年12月│台南安慶│詐領餐費 │餐費│詐欺│12,9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28日 │國小 │ │ │ │ │ │08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8 頁 │ ├─┼────┼────┼──────┼──┼──┼─────┼──┼───┼────────┤ │8 │99年12月│中油煉油│詐領餐費 │餐費│詐欺│5,0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31日 │廠 │ │ │ │ │ │10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8 頁 │ ├─┼────┼────┼──────┼──┼──┼─────┼──┼───┼────────┤ │9 │100年1月│東門國小│詐領晚會表演│訂金│詐欺│38,630 │匯款│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7日 │ │訂金,匯入張│ │ │ │ │07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婷婷帳戶 │ │ │ │ │金傳票│7 頁 │ ├─┼────┼────┼──────┼──┼──┼─────┼──┼───┼────────┤ │10│100年1月│屏東高工│詐領路勘車資│車資│詐欺│16,830 │匯款│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7日 │ │ │ │ │ │ │05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7 頁 │ ├─┼────┼────┼──────┼──┼──┼─────┼──┼───┼────────┤ │11│100年3月│國立後壁│向告訴人申請│餐費│詐欺│101,4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11日 │高中 │餐費,並未發│ │ │ │ │01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給旅遊團 │ │ │ │ │金傳票│5 頁 │ ├─┼────┼────┼──────┼──┼──┼─────┼──┼───┼────────┤ │12│100年3月│被告親友│招攬友人出國│尾款│詐欺│100,000 │現金│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18日 │團 │旅遊 │ │ │ │ │23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4│ │ │ │ │ │ │ │ │ │金傳票│3 頁 │ ├─┼────┼────┼──────┼──┼──┼─────┼──┼───┼────────┤ │13│100年4月│後壁高中│向後壁高中老│團費│侵占│34,000 │現金│ │ │ │ │18日 │ │師收取100元X│ │ │ │ │ │ │ │ │ │ │340人,未繳 │ │ │ │ │ │ │ │ │ │ │與告訴人 │ │ │ │ │ │ │ ├─┼────┼────┼──────┼──┼──┼─────┼──┼───┼────────┤ │14│100年12 │屏東高工│詐領加油金及│出團│詐欺│10,013 │匯款│編號00│100 年度偵字第25│ │ │月16日 │ │車票費用 │金 │ │ │ │06號現│558 號偵查卷第23│ │ │ │ │ │ │ │ │ │金傳票│7 頁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