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元龍
- 選任辯護人
- 邱俊銘律師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元龍係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建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與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林獻崇及翁之靖約定以漢廷建設公司名義參與臺北市市場處「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地下一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標案」(即光華數位新天地,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競標事宜,嗣於96年8 月間得標後,賴彥甫等人即於96年10月間陸續支付入股金,並辦理招商事宜,預計於97年7 月19日正式開幕營運,渠等並於97年3月1日與楊元龍簽訂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委任楊元龍以漢廷建設公司為全體投資人之利益,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楊元龍依協議須每月提供損益表供賴彥甫等人審核,並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處理營收。協議既定,楊元龍即於96年11月間,以漢廷建設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賴彥甫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共新台幣(下同) 1,110萬(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96年11月7 日以同一帳戶收取臺北市市場處退回之押標金共200 萬元,97年間收受承租光華數位新天地攤位廠商支付之租金、管理費用、裝潢費、保證金等支票共7,242萬725元(承租廠商、合約日期、支付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97年9 月間以漢廷建設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為由,向賴彥甫等投資人取得增資款共 840萬元(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自臺北市市場處得退回之押標金200萬元,合計取得9,392萬725 元之款項,詎楊元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前開款項支付予臺北市市場處履約金1千萬元、97年7月至12月間之使用費2,095萬4,835元,及營業費用27萬741元、1,911萬8,650 元外,其餘4,357萬6,499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楊元龍為掩飾上開犯行,乃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起,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新天地之辦公室,故意不將附表二之承租人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雯揚實業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黃晨儀等廠商所支付之租金、押金、保證金、贊助金及領回之押標金200 萬元等業務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管之帳冊上,復將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光華數位新天地之工程款項41萬1,499元,不實登載為120萬元,以減少收入、增加支出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犯行,致使漢廷建設公司之財務報表此業務文書發生不實之結果,賴彥甫等投資人因而無法自漢廷建設公司帳冊中知悉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營收狀況,足生損害於賴彥甫等投資人。迨於97年10月,楊元龍通知賴彥甫等人漢廷建設公司已無法如期支付臺北市市場處租金,卻又無法交代漢廷建設公司之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林獻崇等委任楊偉奇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元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5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陳昭凌;證人李秋燕、林雅玲、林町餘、陳躍鑫、曾淮安、曲偉德、李建宏、陳文國、陳世明、張瑋凌、趙蓮喜、陳銳成、林欣蕾於偵查、本院民事庭、刑事庭、高院民事庭及最高院民事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賴彥甫部分,見本院重訴471 卷第67頁、本院重訴471卷第100頁、本院重訴471 卷第114至115頁反面、本院重訴471卷第135頁、本院重訴471 卷第146至149頁、本院重訴471卷第158頁、本院重訴471卷第161頁、本院訴2999卷第113 頁、本院訴2999卷第151至152頁、本院訴2999卷第185至186頁、本院訴2999卷第221頁、本院訴2999卷第226至231頁、本院訴2999卷第305至307頁、高院上818卷第33至35頁、高院上818卷第78至79頁、高院上818卷第97至99頁、高院上818卷第138至140頁、高院上818 卷第156頁、高院上818卷第169頁、高院上818卷第207至208頁、北檢他989卷第27至32頁、北檢他989卷第64至66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182至188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201至205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481至485頁、北檢偵13504 卷一第501至504頁、北檢偵13504卷二第571至573頁、北檢偵13504卷二第825至829頁、士檢偵6535卷一第61至62頁、士檢偵6535卷三第174至179頁、士檢偵4005卷第14至15頁、北檢偵8775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三第180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22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54頁、本院卷三第296至305頁、本院卷三第350 至357 頁、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本院卷四第84至87頁、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林獻崇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一第182至188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501至504頁、士檢偵6535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三第180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22頁、本院卷三第296至305頁、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陳俊瑋部分,見本院訴2999卷第226至231頁、北檢他989 卷第64至66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182至188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201至205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481至485頁、北檢偵13504卷一第501至504頁、北檢偵13504 卷二第825至829頁、士檢偵6535卷一第41至43頁、士檢偵6535卷三第174至17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三第180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22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54頁、本院卷三第296至305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7頁、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本院卷四第84至87頁、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陳昭凌部分,見北檢他989卷第64至66頁;李秋燕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一第201至205頁、北檢偵13504 卷二第747至750頁、士檢偵6535卷三第174至179頁、北檢偵8775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7頁;林雅玲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一第191至193頁、北檢偵13504 卷一第481至485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54頁;林町餘部分,見本院重訴471卷第146至149頁、本院訴2999卷第226至231頁、北檢偵13504 卷一第182至188頁、本院卷三第296至305頁;陳躍鑫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571至573頁;曾淮安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二第637至639頁;曲偉德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二第571至573頁;李建宏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774至776頁;陳文國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788至790頁、士檢偵6535卷一第54至56頁反面;陳世明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774至776頁;張瑋凌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637至639頁;趙蓮喜部分,見北檢偵13504 卷二第682至683頁;陳銳成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二第682至683頁;林欣蕾部分,見北檢偵13504卷二第688至689頁),並有被告楊元龍與告訴人賴彥甫等人於97年3月1日簽訂之「台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被告楊元龍與告訴人賴彥甫等人於98年4月12日簽訂之「臺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於100年2月24日以北市市營字第10030371300號函附96年11月5日臺北資訊大樓1 樓、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漢廷建設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漢廷建設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其傳票、被告楊元龍將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之租金票貼明細表、被告庭呈與雯揚實業有限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簽約收票記錄明細、漢廷建設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於100年3月25日以玉山天母字第1000321001號函檢附立8 張支正、反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於100年4月21日以北富銀桂林字第1000000017號函檢附雯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20張支票正、反影本、漢廷建設(股)公司96 /11月起收支總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97年6月30日光華數位新天地便利商店換約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又其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之方式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製作虛偽報表部分,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等罪,惟此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即無庸加以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身為漢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漢廷公司,竟未能克忠職守,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總計高達43,576,499元之款項,使告訴人等蒙受有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自案發至今已近10年,卻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水電工,月薪約3 萬元,需撫養自己與最小的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然本院認該刑度尚不足以達到對被告懲戒之效果,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43,576,499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林獻崇 │96年11月01日 │ 1,200,000 │ ├──┼─────┼────────┼──────────┤ │ 2 │沈玉英 │96年11月01日 │ 1,200,000 │ ├──┼─────┼────────┼──────────┤ │ 3 │陳昭凌 │96年11月02日 │ 1,200,000 │ ├──┼─────┼────────┼──────────┤ │ 4 │林貞余 │96年11月02日 │ 1,200,000 │ ├──┼─────┼────────┼──────────┤ │ 5 │賴彥甫 │96年11月02日 │ 1,200,000 │ ├──┼─────┼────────┼──────────┤ │ 6 │翁之靖 │96年11月02日 │ 1,200,000 │ ├──┼─────┼────────┼──────────┤ │ 7 │鼎鈦國際 │96年11月02日、 │ 2,400,000 │ │ │有限公司 │96年11月05日 │ │ ├──┼─────┼────────┼──────────┤ │ 8 │漢廷建設股│ │ 1,5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總計 │ 11,1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廠商或櫃號 │合約訂立時間、期間│合約、帳列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 1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970630)簽約│1,997,620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 2 │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合約(961214)簽約│10,882,000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 3 │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970523、 │22,890,000 │ │ │ │970822)簽約效期 │ │ │ │ │000000-0000000 │ │ ├──┼──────────────┼─────────┼───────┤ │ 4 │雯揚實業有限公司 │合約(970818)簽約│12,590,000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 5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970701)簽約│6,987,105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 6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971007)簽約│3,620,162 │ │ │ │效期000000-000000 │ │ ├──┼──────────────┼─────────┼───────┤ │ 7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合約(970815)簽約│3,565,022 │ │ │(櫃號115) │效期000000-0000000│ │ ├──┼──────────────┼─────────┼───────┤ │ 8 │黃晨儀(櫃號C4) │合約(970423)簽約│ 525,800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9-1 │深坑豆腐(櫃號128:C4櫃) │包底抽成 │311,055(註2)│ ├──┼──────────────┼─────────┼───────┤ │9-2 │排隊美食(櫃號128:C4櫃) │包底抽成 │577,107(註2)│ ├──┼──────────────┼─────────┼───────┤ │ 10 │陳雅雯(櫃號C4-1) │合約(970509)簽約│1,200,000 │ │ │ │效期000000-0000000│ │ ├──┼──────────────┼─────────┼───────┤ │10-1│大高麵線(櫃號129:C4-1櫃) │包底抽成 │177,845(註2)│ ├──┼──────────────┼─────────┼───────┤ │10-2│千合冰品(櫃號129:C4-1櫃) │包底抽成 │69,645 (註2)│ ├──┼──────────────┼─────────┼───────┤ │ 11 │旭成鐵板料理(櫃號123) │包底抽成 │458,995(註2)│ ├──┼──────────────┼─────────┼───────┤ │ 12 │金品蛋包飯(櫃號126:C3櫃) │包底抽成 │452,846(註2)│ ├──┼──────────────┼─────────┼───────┤ │ 13 │非要整合 │表列租金收入 │6,300 │ ├──┼──────────────┼─────────┼───────┤ │ 14 │八方整合 │表列租金收入 │29,400 │ ├──┼──────────────┼─────────┼───────┤ │ 15 │銓蔚整合 │表列租金收入 │22,680 │ ├──┼──────────────┼─────────┼───────┤ │ 16 │精杰整合 │表列租金收入 │40,950 │ ├──┼──────────────┼─────────┼───────┤ │ 17 │光華數位新天地 │表列管理費等收入 │2,257,010 │ │ │ │ │ │ │ │ │ │ │ ├──┼──────────────┼─────────┼───────┤ │ 18 │光華數位新天地 │表列餐飲區營業收入│3,759,183 │ │ │ │(97年7、8月份) │(註2) │ ├──┼──────────────┼─────────┼───────┤ │ │總計 │ │ 7,242,725 │ └──┴──────────────┴─────────┴───────┘ 註1:按調整後之合約金額列示 註2:將屬於97年7月、8月份之餐飲區收入,彙計於第19項認列 附表三: ┌──┬─────┬─────────┬──────┐ │編號│人 名 │日期 │金額(元) │ ├──┼─────┼─────────┼──────┤ │ 1 │陳俊瑋 │97年09月12日 │5,000,000 │ ├──┼─────┼─────────┼──────┤ │ 2 │陳俊瑋 │97年09月15日 │2,000,000 │ ├──┼─────┼─────────┼──────┤ │ 3 │賴彥甫 │97年09月23日 │ 400,000 │ ├──┼─────┼─────────┼──────┤ │ 4 │賴彥甫 │97年10月01日 │1,000,000 │ ├──┼─────┴─────────┼──────┤ │ │總計 │ 8,400,000 │ └──┴───────────────┴──────┘ 附表四:被告侵占款項及其總額 ┌──┬─────┬───────┬─────────┐ │編號│收支狀況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1 │收入 │附表一 │11,100,000 │ ├──┼─────┼───────┼─────────┤ │ 2 │收入 │附表二 │72,420,725 │ ├──┼─────┼───────┼─────────┤ │ 3 │收入 │附表三 │ 8,400,000 │ ├──┼─────┼───────┼─────────┤ │ 4 │收入 │臺北市市場處退│ 2,000,000 │ │ │ │回之押標金 │ │ ├──┼─────┼───────┼─────────┤ │ 5 │支出 │扣除市場處履約│10,000,000 │ │ │ │保證金 │ │ ├──┼─────┼───────┼─────────┤ │ 6 │支出 │扣除97/7至 │20,954,835 │ │ │ │97/12使用費 │ │ ├──┼─────┼───────┼─────────┤ │ 7 │支出 │扣除營業費用 │ 270,741 │ ├──┼─────┼───────┼─────────┤ │ 8 │支出 │扣除營業費用 │19,118,650 │ ├──┼─────┴───────┼─────────┤ │ │總計 │43,576,4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