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鍾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鵬飛(已於民國97年2月9日歿)與陳賢梅(已於99年4 月22日歿)為夫妻,劉鍾豪為渠2人之子,劉蕙珍為渠2人之孫女,亦為劉鍾豪之姪女。劉鵬飛生前為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已於100年3月3日為解散登記,下稱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中 豪公司之人事管理與帳務等營運事宜,其明知長年旅居美國之孫女劉蕙珍並未實際在中豪公司擔任職務,仍委由不知情之中豪公司會計人員林秀媛於86年5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劉蕙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我國基本工資額嗣分別於86年11月1日、96年7月1日調整,故劉蕙珍於中 豪公司之月薪分別於86年11月1日、96年7月1日由勞保局逕 以電腦整批調整為16,500元及17,280元)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自90年7月5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委由中 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蕙珍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劉 鵬飛旋再自行或委由他人將前揭匯入劉蕙珍帳戶之款項領出,以作為劉蕙珍在美國之生活費及其返臺所需之機票費用、零用金等。劉鵬飛於97年2月9日去世後,其所負責之中豪公司事務即移由其妻陳賢梅處理並由陳賢梅擔任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賢梅亦知劉蕙珍並無實際在中豪公司擔任職務,惟仍沿襲劉鵬飛之作法,委由不知情之林秀媛分別於97年4 月29日、98年8月28日各向勞保局提出劉蕙珍之月薪分別調 整為28,800元及36,30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1紙 ,並仍委由中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80至編號10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蕙珍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陳賢梅旋再委由他人將前揭匯入劉蕙珍帳戶之款項領出。嗣陳賢梅於99年4月22日去世,其負責之中豪公司事 務遂由其子劉鍾豪負責處理,劉鍾豪因而成為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鍾豪亦知劉蕙珍並未實際在中豪公司擔任職務,然仍沿襲劉鵬飛與陳賢梅之作法,委由中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一108至編號11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蕙珍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劉鍾豪旋再自行或委由他人將前揭匯入劉蕙珍帳戶之款項領出。劉鍾豪明知劉蕙珍並未實際在中豪公司任職,自不會產生「離職」之勞保退保事由,竟於100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林秀媛在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上填載「離職」為劉蕙珍之退保原因,並由林秀媛於100年2月1日向勞保局提出此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蕙珍與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蕙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鍾豪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持有中豪公司5%的股份而為中豪公司之股東,且曾於90年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中豪公司之員工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父母劉鵬飛、陳賢梅均非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亦非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並未辦理告訴人之勞保加保與退保事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父劉鍾義早逝,告訴人約自12歲起即與母親旅居美國而從未在臺灣工作,然中豪公司於86年5月間,委由兼辦 中豪公司事務之證人林秀媛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月薪15,600元加保告訴人之勞保,且自90年7月5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旋又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79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被領出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79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劉鵬飛嗣於97年2月9 日去世,而中豪公司復分別於97年4月29日、98年8月28日由證人林秀媛向勞保局提出告訴人之月薪分別調整為28,800元及36,30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1紙,自97年2月2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 編號80至編號10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80至編號107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被領出如附表一 編號80至編號10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賢梅嗣於99年4月22日去世,惟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告訴 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08至編號11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08至編號117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被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08至編號1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中豪公司並委由證人林秀媛於100年2月1日 向勞保局提出記載退保事由為告訴人「離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告訴人於83年大學畢業前,每年暑假回臺灣,於大學畢業後,約每隔1年至1年半回臺灣1次,劉鵬飛、陳賢 梅於告訴人回臺灣時均會給告訴人機票費與零用金,即告訴人返臺時會告訴劉鵬飛、陳賢梅其需要多少錢,劉鵬飛、陳賢梅即以美金現金或支票給予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僅有被告1個叔叔,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均留在臺灣且由劉鵬飛 、陳賢梅保管,於劉鵬飛、陳賢梅過世後,才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於100年間返臺時始將身分證與印章取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珍、證人林秀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勞保局102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局102年12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本院103年1月3日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自90年6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之帳戶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至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6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60頁至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185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 ),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劉鵬飛在世時,家中財務均是由劉鵬飛掌理,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係由劉鵬飛保管,連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等亦由劉鵬飛管理運用;應係劉鵬飛將告訴人列為中豪公司員工並為告訴人申報勞保,且中豪公司將告訴人之薪資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及該等薪資被領出轉存等事宜,均應為劉鵬飛所辦理,劉鵬飛過世後,劉鵬飛處理之事務就由伊母親陳賢梅處理,在陳賢梅過世後就交給伊處理,陳賢梅叫伊照樣繼續辦下去等語,並提出81年1月29日中豪 公司伙食費收據(收款人欄蓋有告訴人之印文)、85年至90年間之手寫帳務紀錄(內容含「中豪」、「蕙珍」等字樣)、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被告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影本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8頁、第202頁至第235頁)。而證人劉蕙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85年間至90年間之手寫帳務紀錄之字跡看起來很像劉鵬飛之字跡,該文件內記載中豪公司之部分,應是劉鵬飛之字跡;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中,85年12月24日支票存根上之手寫「取現金974,00」、「存一銀6216-3」等文字有點像劉鵬飛之字跡,該支票存根背面亦有部分手寫字跡很像劉鵬飛之字跡,87年6月25日支票存根上之手寫「第一增資50,306股 @60元」、「3,018,360元」、「360」等文字很像劉鵬飛之 字跡;上開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中,銀行收付日期為93年2月10日及93年8月6日之存根聯(該2紙存根聯之金額分別各為14,560元)背面手寫之「中豪」字跡有點像劉鵬飛之字跡,銀行收付日期為93年12月8日、94年3月7日、94年6月6日、94年7月7日、94年8月9日、94年12月7日之存根聯(前5紙存根聯之金額各為14,560元,94年12月7日之存根聯金額為39,560元)背面手寫之「中豪」字跡均很像劉鵬飛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則上開85 年間至90年間之手寫帳務紀錄為劉鵬飛手寫製作,且劉鵬飛亦有經手上開85年12月24日、87年6月25日支票存根及第一 銀行雙園分行93年2月10日、8月6日、12月8日、94年3月7日、6月6日、7月7日、8月9日、12月7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該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載之銀行收付日期及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1、37、41、44、47、48、49、53所示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被領出之日期、金額均相符,是被告辯稱劉鵬飛掌理家中財務,中豪公司將告訴人之薪資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及該等薪資被領出轉存等事宜,應是劉鵬飛所為等語,尚非無據。又上開81年1月 29日中豪公司伙食費收據上手寫記載每月伙食費用、實收金額及收據應如何開立(即「非關一年度費用及○○(無法辨識為何字)人請分開收據」)等字句之字跡,及上開被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上手寫之金額字跡與前開手寫帳務紀錄之字跡均極為相似,是劉鵬飛確有經手該中豪公司伙食費收據及被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甚明。且觀上開劉鵬飛手寫帳務紀錄內容載有「摘要」、「收」、「付」及「餘額」欄,且除記載中豪公司之收入支出外,並有記載「華美」、「聯富」、「惠康」、「嘉齡」等公司名稱及其收支情況,亦有記載「蕙珍聯富」(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珍81年綜 所退稅」、「中豪8月份珍薪」(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甚有整頁記載89年度告訴人於中豪公司之底薪、伙食、勞保、健保、實收及支票號碼與88年度退稅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該薪資紀錄所載之每月實收金額14,575元亦與90年7月至91年9月間按月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 並佐以上開蓋有告訴人印文之中豪公司伙食費收據,及證人劉蕙珍證稱其身分證、印章均留在臺灣由劉鵬飛、陳賢梅保管,於劉鵬飛、陳賢梅過世後,才由被告保管;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是某年回臺灣時申設的,其從不知道申設此帳戶之原因為何,然因是家中長輩(即劉鵬飛、陳賢梅及被告)作主,故其在開戶時沒有多問;其於90年5月4日出具變更帳戶印鑑及結清帳戶之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因其尊 重家中長輩之決定,故沒有看授權書內容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可認劉鵬飛確有綜理含告訴人財務在內之家中財務,且早於81年間起即有處理中豪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宜,告訴人於斯時亦已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其在中豪公司之薪資與稅賦事宜亦係由劉鵬飛掌理,足可認定。告訴人既未實際在中豪公司工作,卻早於81年間即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且劉鵬飛就中豪公司之收支與告訴人在中豪公司之薪資明細均詳為記載,復將中豪公司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存入被告之帳戶,可認劉鵬飛對中豪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確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又劉鵬飛於告訴人返臺時均會給予機票費用及生活費、零用金乙節,此經證人劉蕙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11頁),則 劉鵬飛或為公司經營之考量,而將告訴人列為中豪公司之員工,並將中豪公司每月支付告訴人之薪資作為其於告訴人返臺時所給予之生活費等,並無不合理之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劉鵬飛在世時,家中財務均是由劉鵬飛掌理,伊之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等亦由劉鵬飛管理運用,應係劉鵬飛將告訴人列為中豪公司員工並為告訴人申報勞保,且中豪公司將告訴人之薪資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及該等薪資被領出轉存等事宜,均應為劉鵬飛所辦理等語,應為可採。 ㈢再中豪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3日中豪公司解散登 記為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蔡雪美,於此之前約十幾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證人彭健文等情,業據證人彭健文、蔡雪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第271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7980號卷第6頁至第17頁)。就中豪公司之成立經過 及經營等節,證人彭健文證稱:伊唸紡織,伊因朋友之故而認識被告,被告家是做紡織業,被告介紹愛迪達成衣之臺灣代理商劉文治與伊認識,因劉文治當時欲成立做成衣之公司,便由伊負責工廠方面的事情,此為中豪公司之成立緣由;出資成立中豪公司之人不止伊、被告與劉文治,伊記得劉文治之持股比例較大,伊持股比例普通,被告持股則較少,伊僅負責紡織廠之工作,不管別的事情,有一段時間因生產掛帥,故股東要伊當董事長,大概是從30年前當到十幾年前,財務之類的事伊不知道,伊沒印象公司貸款要經過伊同意,對增資亦沒印象,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不清楚是誰負責中豪公司之人事及會計業務,那時是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之 公司辦公室在負責管這些事;劉鵬飛是被告之父親,在紡織界很知名,大家都很尊敬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反面 至第256頁反面);證人蔡雪美證稱:其於94年間擔任中豪 公司董事長,是因中豪公司當時已停產、要結算,且證人彭健文已不想擔任董事長,而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是中豪公司之法人股東,華岡公司就派其去當中豪公司董事長,其擔任中豪公司董事長期間,人員縮編,都是華岡公司之經理蘇慶福配合會計師處理中豪公司之人事及會計業務,其不清楚中豪公司內有無員工負責處理人事及會計業務,其不清楚劉鵬飛及被告有無參與中豪公司之經營業務,其擔任中豪公司董事長時,中豪公司已沒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反面至第272頁)。惟中豪公司既曾營運多年,自無可能無人負責公司整體經營事務,而劉鵬飛對中豪公司之財務與人事既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被告復身為中豪公司之股東,其自身之帳戶亦由劉鵬飛所管理運用,綜此可認實際掌握中豪公司財務與人事決定權之公司負責人應為劉鵬飛無訛,則被告辯稱劉鵬飛並非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委無足採。 ㈣劉鵬飛既為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其去世後,其所負責之中豪公司事務由其妻陳賢梅接掌並延續劉鵬飛之模式處理事務,應屬常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劉鵬飛去世後即接手劉鵬飛所負責之中豪公司事務,是被告辯稱劉鵬飛過世後,劉鵬飛所處理之事務就由其母親陳賢梅處理等語,尚屬可採。然陳賢梅於99年4月22日去世後,被告既為劉鵬飛、陳賢 梅在臺唯一之子,且為中豪公司之股東,復無相關事證可認中豪公司之經營事務係另有他人負責,則被告於陳賢梅去世後,即成為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事理之常而足為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從未擔任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當非事實。而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實際在中豪公司任職之情形,應為被告所明知,然中豪公司竟於100年2月1日由不 知情之證人林秀媛向勞保局提出載有告訴人「離職」之不實退保原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申報告訴人退出勞保,被告身為綜理中豪公司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對此事自不能委為不知,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人事有管理、決定權限,為公司員工辦理勞保相關事宜亦屬公司負責人之義務,是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秀媛製作本案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在中豪公司任職,竟仍指示證人林秀媛填載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向勞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其行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持交勞保局,顯屬勞保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不知情之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未在中豪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自86年5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中豪公司 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額,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月薪投保勞保,而被 告為掩飾犯行,竟自90年7月5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委由中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14,560元至39,560元不等款項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內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告訴人任職於中豪公司並領取薪資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勞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表示係指86年5月1日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被告復 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中豪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金額,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月薪投保勞保,而被 告為掩飾犯行,竟自95年7月5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委由中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60至1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領出 之方式,製造告訴人任職於中豪公司並領取薪資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勞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表示係指97年4月29日 、98年8月28日分別行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各1紙)。另被告基於逃漏中豪公司稅捐之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接續利用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告訴人自96年間起領得中豪公司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各當年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供中豪公司虛列為中豪公司之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起訴書法條誤載為第47條第3款,業經檢察官以102年12月13日102年度蒞字第17154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蔡雪美(起訴書誤載為蔡美雪,應予更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蔡雪美所具名寄予告訴代理人徐堯慶律師之100年8月6日函(按 此函文日期將年份誤載為100年,正確年份應為101年)、勞保局101年10月3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銀行帳戶90年6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之帳戶明細 資料、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持有中豪公司5%的股份而為中豪公司之股東,且曾於90年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中豪公司之員工等節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劉鵬飛在世時,家中財務均是由劉鵬飛掌理,伊之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等亦由劉鵬飛管理運用,應係劉鵬飛將告訴人列為中豪公司員工並為告訴人申報勞保,且中豪公司將告訴人之薪資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及該等薪資被領出轉存等事宜,均應為劉鵬飛所辦理,劉鵬飛去世後,其負責處理之事務即由陳賢梅處理等語。 ㈣經查: ⒈於97年2月9日劉鵬飛去世前,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劉鵬飛,劉鵬飛去世後至陳賢梅於99年4月22日去世前之期間 ,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陳賢梅,而告訴人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之勞保投保事宜等相關事務,於劉鵬飛擔任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均係劉鵬飛所辦理,於陳賢梅擔任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則均係陳賢梅所辦理,而非被告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中豪公司就告訴人勞保事宜而向勞保局提出之文件僅有86年5月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97年4月29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紙、 98年8月28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紙、100年2月1日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此有勞保局102年12月6日保承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各1紙、勞保局102年12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再86年11月1日及96年7月1日均因基本工資調整而由勞保局逕以電 腦整批調整勞工之薪資金額乙節,有前揭勞保局102年12月 26日函及本院103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6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而委由不知情之中豪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月薪投保勞保云云,顯屬無據,而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更正表示被告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指86年5月1日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97年4月29日行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紙、 98年8月28日行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紙,及100年2月1日行使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100年2月1日部分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則8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陳賢梅 去世時止,中豪公司之負責人既非被告,告訴人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及勞保投保、薪資等事宜亦均非被告所辦理,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行使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之犯行,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不實扣繳憑單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雖稱依被告偵查中自陳遵父諭,而以劉鵬飛交付之告訴人證件資料交給中豪公司,為告訴人在中豪公司安排職位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80號卷第100頁、101 年度他字第9185號卷第52頁),故認被告就虛列告訴人為中豪公司員工乙事係知情且其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云云,惟被告就其先前所稱遵照劉鵬飛指示而辦理為告訴人安插職務等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誤以為伊於90年間持劉鵬飛所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轉交予中豪公司員工乙事,即為辦理告訴人成為中豪公司員工之手續,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嗣後找出本案相關資料後發現告訴人實早於八十幾年間即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故而確定伊於90年間交付告訴人身分證予中豪公司並非辦理使告訴人成為員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審酌本案偵查時點為101年9月間(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80號卷內101年9月11日偵訊筆 錄第3頁),距告訴人被列為中豪公司員工及被告於90年間 交付告訴人身分證予中豪公司之時點均時隔甚久,被告就多年前所辦理之事項有所誤認,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先前陳述較為可信,自不能以被告先前之陳述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確有辦理告訴人成為中豪公司員工等事宜。又被告於90或91年間曾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中豪公司之員工乙節,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被告陳稱當時係因中豪公司要給伊酬庸,劉鵬飛要伊讓利予告訴人,劉鵬飛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予伊,要伊拿到中豪公司,劉鵬飛當時僅叫伊把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中豪公司,並無其他指示,伊亦不知劉鵬飛就此事係跟中豪公司何人接洽及接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依被告所陳,其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予中豪公司,既非為辦理告訴人成為中豪公司員工或為告訴人辦理勞保之事,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劉鵬飛、陳賢梅就告訴人列為中豪公司員工及勞保事宜之相關處理而仍協助辦理之,是被告尚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逃漏稅捐犯行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⒉於99年2月9日陳賢梅去世後,被告繼而成為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中豪公司如於99年度及100年度有浮報告訴人薪資費用之情〔99年度給付薪資為455,308元,100年度給付薪資為34,609元,參見卷附臺北國稅 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2頁)〕,經剔除此等費用後,中豪公司仍為虧損,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節,此觀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74頁),顯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 要件;況依臺北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中豪公司於99年度給付總額為12,784,782元,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142,336元,而該公司99年度、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薪資支出分別僅11,390,782元、975,536元,是中豪公司給付總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之薪資支出差額各為1,394,000元、166,800元,金額均遠大於告訴人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中豪公司薪資即455,308元、34,609 元,則中豪公司是否有將給付告訴人之薪資金額列在申報書中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疑義,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將中豪公司給付告訴人薪資之事項填製於扣繳憑單上供中豪公司虛列為成本,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尚有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並行使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尚屬無據。⒊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自不能以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中豪公司之負責人及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董事,黎月蓮為聯益公司之員工。被告與黎月蓮(黎月蓮部分因時效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83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於90年2月間,由黎月蓮偽造告 訴人之簽名,並以告訴人交與被告保管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而於同年2月11日提出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以為 行使,被告並委由中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0年2月 15日、3月7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7日、12月7日,按 月將告訴人之薪資即14,575元存入上開帳戶,以製造告訴人在中豪公司工作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僅就於100年2月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勞保退保申報表之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自86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僅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前述,且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100年2月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已間隔約10年,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自86年間至100年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 接續犯,其行為終了時為100年2月1日,斯時刑法已無牽連 犯之規定,且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被告與黎月蓮於90年3月 間另起犯意所為,應為另一犯行,不宜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領款日期 │ 領款金額 │ │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 ├──┼──────┼─────┼──────┼─────┤ │ 1 │90.7.5 │14,575元 │90.7.5 │14,575元 │ ├──┼──────┼─────┼──────┼─────┤ │ 2 │90.8.7 │14,575元 │90.8.7 │14,575元 │ ├──┼──────┼─────┼──────┼─────┤ │ 3 │90.9.6 │14,575元 │90.9.6 │14,575元 │ ├──┼──────┼─────┼──────┼─────┤ │ 4 │90.10.3 │14,575元 │90.10.3 │14,575元 │ ├──┼──────┼─────┼──────┼─────┤ │ 5 │90.11.7 │14,575元 │90.11.7 │14,575元 │ ├──┼──────┼─────┼──────┼─────┤ │ 6 │91.1.8 │14,575元 │91.1.9 │14,575元 │ ├──┼──────┼─────┼──────┼─────┤ │ 7 │91.2.8 │14,575元 │91.2.8 │14,575元 │ ├──┼──────┼─────┼──────┼─────┤ │ 8 │91.3.8 │14,575元 │91.3.8 │14,575元 │ ├──┼──────┼─────┼──────┼─────┤ │ 9 │91.4.9 │14,575元 │91.4.9 │14,575元 │ ├──┼──────┼─────┼──────┼─────┤ │ 10 │91.5.8 │14,575元 │91.5.8 │14,575元 │ ├──┼──────┼─────┼──────┼─────┤ │ 11 │91.6.6 │14,575元 │91.6.6 │14,575元 │ ├──┼──────┼─────┼──────┼─────┤ │ 12 │91.7.10 │14,575元 │91.7.10 │14,575元 │ ├──┼──────┼─────┼──────┼─────┤ │ 13 │91.8.7 │14,575元 │91.8.7 │14,575元 │ ├──┼──────┼─────┼──────┼─────┤ │ 14 │91.9.5 │14,575元 │91.9.5 │14,575元 │ ├──┼──────┼─────┼──────┼─────┤ │ 15 │91.10.7 │14,560元 │91.10.7 │14,560元 │ ├──┼──────┼─────┼──────┼─────┤ │ 16 │91.11.7 │14,560元 │91.11.8 │14,560元 │ ├──┼──────┼─────┼──────┼─────┤ │ 17 │91.12.5 │14,560元 │91.12.5 │14,560元 │ ├──┼──────┼─────┼──────┼─────┤ │ 18 │92.1.7 │14,560元 │92.1.8 │14,560元 │ ├──┼──────┼─────┼──────┼─────┤ │ 19 │92.2.10 │14,560元 │92.2.10 │14,560元 │ ├──┼──────┼─────┼──────┼─────┤ │ 20 │92.3.6 │14,560元 │92.3.7 │14,560元 │ ├──┼──────┼─────┼──────┼─────┤ │ 21 │92.4.9 │14,560元 │92.4.10 │14,560元 │ ├──┼──────┼─────┼──────┼─────┤ │ 22 │92.5.5 │14,560元 │92.5.7 │14,560元 │ ├──┼──────┼─────┼──────┼─────┤ │ 23 │92.6.10 │14,560元 │92.6.11 │14,560元 │ ├──┼──────┼─────┼──────┼─────┤ │ 24 │92.7.4 │14,560元 │92.7.7 │14,560元 │ ├──┼──────┼─────┼──────┼─────┤ │ 25 │92.8.5 │14,560元 │92.8.6 │14,560元 │ ├──┼──────┼─────┼──────┼─────┤ │ 26 │92.9.5 │14,560元 │92.9.9 │14,560元 │ ├──┼──────┼─────┼──────┼─────┤ │ 27 │92.10.7 │14,560元 │92.10.8 │14,560元 │ ├──┼──────┼─────┼──────┼─────┤ │ 28 │92.11.11 │14,560元 │92.11.12 │14,560元 │ ├──┼──────┼─────┼──────┼─────┤ │ 29 │92.12.3 │14,560元 │92.12.4 │14,560元 │ ├──┼──────┼─────┼──────┼─────┤ │ 30 │93.1.7 │14,560元 │93.1.8 │14,560元 │ ├──┼──────┼─────┼──────┼─────┤ │ 31 │93.2.9 │14,560元 │93.2.10 │14,560元 │ ├──┼──────┼─────┼──────┼─────┤ │ 32 │93.3.8 │14,560元 │93.3.9 │14,560元 │ ├──┼──────┼─────┼──────┼─────┤ │ 33 │93.4.12 │14,560元 │93.4.13 │14,560元 │ ├──┼──────┼─────┼──────┼─────┤ │ 34 │93.5.5 │14,560元 │93.5.6 │14,560元 │ ├──┼──────┼─────┼──────┼─────┤ │ 35 │93.6.7 │14,560元 │93.6.8 │14,560元 │ ├──┼──────┼─────┼──────┼─────┤ │ 36 │93.7.7 │14,560元 │93.7.8 │14,560元 │ ├──┼──────┼─────┼──────┼─────┤ │ 37 │93.8.5 │14,560元 │93.8.6 │14,560元 │ ├──┼──────┼─────┼──────┼─────┤ │ 38 │93.9.7 │14,560元 │93.9.8 │14,560元 │ ├──┼──────┼─────┼──────┼─────┤ │ 39 │93.10.8 │14,560元 │93.10.11 │14,560元 │ ├──┼──────┼─────┼──────┼─────┤ │ 40 │93.11.8 │14,560元 │93.11.9 │14,560元 │ ├──┼──────┼─────┼──────┼─────┤ │ 41 │93.12.7 │14,560元 │93.12.8 │14,560元 │ ├──┼──────┼─────┼──────┼─────┤ │ 42 │94.1.10 │14,560元 │94.1.11 │14,560元 │ ├──┼──────┼─────┼──────┼─────┤ │ 43 │94.2.3 │14,560元 │94.2.4 │14,560元 │ ├──┼──────┼─────┼──────┼─────┤ │ 44 │94.3.4 │14,560元 │94.3.7 │14,560元 │ ├──┼──────┼─────┼──────┼─────┤ │ 45 │94.4.8 │14,560元 │94.4.11 │14,560元 │ ├──┼──────┼─────┼──────┼─────┤ │ 46 │94.5.6 │14,560元 │94.5.10 │14,560元 │ ├──┼──────┼─────┼──────┼─────┤ │ 47 │94.6.3 │14,560元 │94.6.6 │14,560元 │ ├──┼──────┼─────┼──────┼─────┤ │ 48 │94.7.6 │14,560元 │94.7.7 │14,560元 │ ├──┼──────┼─────┼──────┼─────┤ │ 49 │94.8.5 │14,560元 │94.8.9 │14,560元 │ ├──┼──────┼─────┼──────┼─────┤ │ 50 │94.9.8 │14,560元 │94.9.9 │14,560元 │ ├──┼──────┼─────┼──────┼─────┤ │ 51 │94.10.11 │14,560元 │94.10.12 │14,560元 │ ├──┼──────┼─────┼──────┼─────┤ │ 52 │94.11.4 │14,560元 │94.11.7 │14,560元 │ ├──┼──────┼─────┼──────┼─────┤ │ 53 │94.12.6 │39,560元 │94.12.7 │39,560元 │ ├──┼──────┼─────┼──────┼─────┤ │ 54 │95.1.5 │39,560元 │95.1.6 │39,560元 │ ├──┼──────┼─────┼──────┼─────┤ │ 55 │95.2.7 │39,560元 │95.2.8 │39,560元 │ ├──┼──────┼─────┼──────┼─────┤ │ 56 │95.3.7 │39,560元 │95.3.8 │39,560元 │ ├──┼──────┼─────┼──────┼─────┤ │ 57 │95.4.10 │39,560元 │95.4.11 │39,560元 │ ├──┼──────┼─────┼──────┼─────┤ │ 58 │95.5.4 │39,560元 │95.5.5 │39,560元 │ ├──┼──────┼─────┼──────┼─────┤ │ 59 │95.6.6 │39,560元 │95.6.8 │39,560元 │ ├──┼──────┼─────┼──────┼─────┤ │ 60 │95.7.5 │39,560元 │95.7.7 │39,560元 │ ├──┼──────┼─────┼──────┼─────┤ │ 61 │95.8.4 │39,560元 │95.8.7 │39,560元 │ ├──┼──────┼─────┼──────┼─────┤ │ 62 │95.9.6 │39,560元 │95.9.7 │39,560元 │ ├──┼──────┼─────┼──────┼─────┤ │ 63 │95.10.5 │39,560元 │95.10.11 │39,560元 │ ├──┼──────┼─────┼──────┼─────┤ │ 64 │95.11.6 │39,560元 │95.11.7 │39,560元 │ ├──┼──────┼─────┼──────┼─────┤ │ 65 │95.12.5 │39,560元 │95.12.6 │39,560元 │ ├──┼──────┼─────┼──────┼─────┤ │ 66 │96.1.3 │39,560元 │96.1.5 │39,560元 │ ├──┼──────┼─────┼──────┼─────┤ │ 67 │96.2.5 │39,560元 │96.2.6 │39,560元 │ ├──┼──────┼─────┼──────┼─────┤ │ 68 │96.2.26 │39,560元 │96.3.2 │39,560元 │ ├──┼──────┼─────┼──────┼─────┤ │ 69 │96.3.29 │39,560元 │96.4.2 │39,560元 │ ├──┼──────┼─────┼──────┼─────┤ │ 70 │96.4.27 │39,560元 │96.4.30 │39,560元 │ ├──┼──────┼─────┼──────┼─────┤ │ 71 │96.5.30 │39,560元 │96.6.1 │39,560元 │ ├──┼──────┼─────┼──────┼─────┤ │ 72 │96.6.28 │39,560元 │96.7.3 │39,560元 │ ├──┼──────┼─────┼──────┼─────┤ │ 73 │96.7.30 │39,560元 │96.7.31 │39,560元 │ ├──┼──────┼─────┼──────┼─────┤ │ 74 │96.8.30 │39,560元 │96.8.31 │39,560元 │ ├──┼──────┼─────┼──────┼─────┤ │ 75 │96.9.28 │39,560元 │96.9.29 │39,560元 │ ├──┼──────┼─────┼──────┼─────┤ │ 76 │96.10.30 │39,560元 │96.10.31 │39,560元 │ ├──┼──────┼─────┼──────┼─────┤ │ 77 │96.11.29 │39,560元 │96.11.30 │39,560元 │ ├──┼──────┼─────┼──────┼─────┤ │ 78 │96.12.28 │39,560元 │97.1.7 │39,560元 │ ├──┼──────┼─────┼──────┼─────┤ │ 79 │97.1.30 │39,560元 │97.1.31 │39,560元 │ ├──┼──────┼─────┼──────┼─────┤ │ 80 │97.2.27 │39,560元 │97.3.4 │39,560元 │ ├──┼──────┼─────┼──────┼─────┤ │ 81 │97.3.28 │39,560元 │97.5.13 │79,120元 │ ├──┼──────┼─────┤ │ │ │ 82 │97.4.29 │39,392元 │ │ │ ├──┼──────┼─────┼──────┼─────┤ │ 83 │97.5.29 │39,232元 │97.6.2 │39,392元 │ ├──┼──────┼─────┼──────┼─────┤ │ 84 │97.6.27 │39,232元 │97.7.2 │539,232元 │ ├──┼──────┼─────┤ │ │ │ 85 │97.7.2 │50萬元 │ │ │ ├──┼──────┼─────┼──────┼─────┤ │ 86 │97.7.30 │39,232元 │97.7.31 │39,232元 │ ├──┼──────┼─────┼──────┼─────┤ │ 87 │97.8.28 │39,232元 │97.8.29 │39,232元 │ ├──┼──────┼─────┼──────┼─────┤ │ 88 │97.9.30 │39,232元 │97.10.1 │39,232元 │ ├──┼──────┼─────┼──────┼─────┤ │ 89 │97.10.30 │39,232元 │97.10.31 │39,232元 │ ├──┼──────┼─────┼──────┼─────┤ │ 90 │97.11.28 │39,232元 │97.12.1 │39,232元 │ ├──┼──────┼─────┼──────┼─────┤ │ 91 │97.12.30 │39,232元 │97.12.31 │39,232元 │ ├──┼──────┼─────┼──────┼─────┤ │ 92 │98.2.2 │39,175元 │98.2.3 │39,175元 │ ├──┼──────┼─────┼──────┼─────┤ │ 93 │98.2.27 │39,175元 │98.3.2 │39,175元 │ ├──┼──────┼─────┼──────┼─────┤ │ 94 │98.3.31 │39,175元 │98.4.1 │39,175元 │ ├──┼──────┼─────┼──────┼─────┤ │ 95 │98.4.29 │39,175元 │98.4.30 │39,175元 │ ├──┼──────┼─────┼──────┼─────┤ │ 96 │98.5.27 │39,175元 │98.6.1 │39,175元 │ ├──┼──────┼─────┼──────┼─────┤ │ 97 │98.6.29 │39,175元 │98.6.30 │39,175元 │ ├──┼──────┼─────┼──────┼─────┤ │ 98 │98.7.30 │39,175元 │98.7.31 │39,175元 │ ├──┼──────┼─────┼──────┼─────┤ │ 99 │98.8.28 │36,326元 │98.8.31 │36,326元 │ ├──┼──────┼─────┼──────┼─────┤ │100 │98.9.29 │35,369元 │98.9.30 │35,369元 │ ├──┼──────┼─────┼──────┼─────┤ │101 │98.10.29 │35,369元 │98.10.30 │35,369元 │ ├──┼──────┼─────┼──────┼─────┤ │102 │98.11.27 │35,369元 │98.11.30 │35,369元 │ ├──┼──────┼─────┼──────┼─────┤ │103 │98.12.30 │35,369元 │98.12.31 │35,369元 │ ├──┼──────┼─────┼──────┼─────┤ │104 │99.1.29 │35,369元 │99.1.29 │35,369元 │ ├──┼──────┼─────┼──────┼─────┤ │105 │99.2.11 │37,600元 │99.2.22 │37,600元 │ ├──┼──────┼─────┼──────┼─────┤ │106 │99.2.25 │35,369元 │99.2.26 │35,369元 │ ├──┼──────┼─────┼──────┼─────┤ │107 │99.3.30 │35,369元 │99.3.31 │35,369元 │ ├──┼──────┼─────┼──────┼─────┤ │108 │99.4.29 │35,369元 │99.4.30 │35,369元 │ ├──┼──────┼─────┼──────┼─────┤ │109 │99.5.28 │35,369元 │99.5.31 │35,369元 │ ├──┼──────┼─────┼──────┼─────┤ │110 │99.6.29 │35,369元 │99.6.30 │35,369元 │ ├──┼──────┼─────┼──────┼─────┤ │111 │99.7.29 │35,369元 │99.7.30 │35,369元 │ ├──┼──────┼─────┼──────┼─────┤ │112 │99.8.30 │35,369元 │99.8.31 │35,369元 │ ├──┼──────┼─────┼──────┼─────┤ │113 │99.9.29 │35,369元 │99.9.30 │35,369元 │ ├──┼──────┼─────┼──────┼─────┤ │114 │99.10.28 │35,369元 │99.10.29 │35,369元 │ ├──┼──────┼─────┼──────┼─────┤ │115 │99.11.29 │35,369元 │99.11.30 │35,369元 │ ├──┼──────┼─────┼──────┼─────┤ │116 │99.12.30 │35,369元 │99.12.31 │35,369元 │ ├──┼──────┼─────┼──────┼─────┤ │117 │100.1.28 │35,333元 │100.1.31 │35,3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期間 │ 月薪總額 │ │ │ │(新臺幣)│ ├──┼────────────────┼─────┤ │ 1 │86年5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15,600元 │ ├──┼────────────────┼─────┤ │ 2 │86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16,500元 │ ├──┼────────────────┼─────┤ │ 3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16,500元 │ ├──┼────────────────┼─────┤ │ 4 │96年7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 │17,280元 │ ├──┼────────────────┼─────┤ │ 5 │97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28,800元 │ ├──┼────────────────┼─────┤ │ 6 │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 │36,3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申報年度│ 申報薪資 │ │ │ │(新臺幣)│ ├──┼────┼─────┤ │ 1 │96 │458,400元 │ ├──┼────┼─────┤ │ 2 │97 │458,400元 │ ├──┼────┼─────┤ │ 3 │98 │441,187元 │ ├──┼────┼─────┤ │ 4 │99 │455,308元 │ ├──┼────┼─────┤ │ 5 │100 │34,6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