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益名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益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王文豪」、「陳美雯」、「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杜益名前任職於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然其明知威富公司並未同意授權其得不經威富公司用印逕自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7月左右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威富公司所提供、已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用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3枚印文(以下稱上開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上開申請書而偽造上開印文3枚,表明係威富公司查明 屬實後所出具之證明,再先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填表日期等內容而偽造該等威富公司名義之證明申請書私文書(下稱系爭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以郵寄方式,於100年7月間至101年3月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富公司、王文豪本人、陳美雯本人及勞保局對於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嗣威富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接獲勞保局求證杜益名申請傷病給付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益名固自承其確曾任職於告訴人威富公司,並於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進而郵寄系爭8張傷病 給付申請書至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均為威富公司自行寄給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伊在收到時,該申請書上已蓋有上開印文,均為彩色影印,又威富公司授權伊可自行填寫上開事先蓋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並向勞保局申請,而勞保局經辦人亦稱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任職於威富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迄至102年9月11日止,共申請12次傷病給付,其中除申請日期填載為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章者)4次係由威富公司加蓋之上開印文外,其他8次於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6日(加蓋勞保局印文者)、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向勞保局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8張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均為彩色影印等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129頁),核與證 人即時任威富公司人事助理林沂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威富公司任職人事助理,伊擔任人事助理期間,因被告發生職業災害,有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伊負責之部分,係公司會有申請的文件,如被告有需要申請,伊就會將相關文件經過公司用印後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即時任威富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美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2月至102年10月曾任職於威富公司 ,伊於101年2月26日曾接受勞保局訪談,當時伊曾確認除 100年5月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章者)是由威富公司加蓋之上開印文外 ,其他於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6日(加蓋勞保局印文者) 、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1 月2日、101年2月6日等7張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上開印文並 非威富公司所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77頁及背面)相符,並有勞保局101年12月17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3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原本各1紙(存放於偵卷第4頁證物袋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1月15日101保監審字第26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他字卷第171至第173頁)、勞保局102年1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中10 張杜益名申請傷病給付附表、102年3月20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其中10張杜益名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至第44頁,原本另存放外證物袋)、勞 保局102年7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陳美雯 101年2月16日訪查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第102頁)、 威富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五狀所附告證8至告證16之杜益 名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至第120頁)、勞保局102年9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100年5月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2頁,原本另存放外證物袋)、勞保局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威富公司其他員工莊皓文、陳揚宏申請資料(見本院 卷第240至第244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就醫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第238頁)暨證人即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職員蔡鳳嬌庭呈之前述傷病給付申請書信封(訂於申請書原本後方)在卷可憑。 (二)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當庭勘驗系爭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 ,其中關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勞工保險證號00000000A、單位名稱威富光電(股)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單位印章欄之印文,就書寫位置、字型、筆劃、印文落款位置、墨色濃淡等處特徵均與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 章者)及上開他字卷第58頁證物袋內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蓋有上開印文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相符;另就勞保局103年4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他案申請書,其中莊皓文部分,屬藍色線條、雙面之申請書,但同一人兩張申請書關於上開勞工保險證號單位名稱、負責人、經辦人、蓋印、單位印章印文相關特徵、蓋印處均有不同,另申請人陳揚宏之部分,屬黑色線條單面之申請書,與本案被告所提出申請之各該申請書樣式相同一節,有本院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0頁),是綜參上開卷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惟前揭經被告寄送至勞保局之系爭8張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 申請書,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節業據證人林沂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因被告發生職業災害,有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如果被告有需要會打電話來跟伊要申請書,伊就會把申請書寄過去,請他填寫包括出生年月日還有地址之相關資料,但如證號及公司名稱,這部分伊會先填寫好,之後再由被告寄回公司用印,再以書面並以用印申請書之方式申請由財務單位負責蓋上上開印文,故告訴人並未同意可用事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已經蓋有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個大小章的申請書,再事後填寫申請書內容之方式向勞保局申請此種給付,易言之,在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必須由伊這邊親自以書面向財務單位申請用印,財務單位用印後才可能寄發給勞保局,且告訴人完全禁止或不曾有過以彩色影印包含上開印文在內之申請書交由伊、被告或其他任何人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8頁背面)。另依證人陳美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威富公司之人事單位如須用印,會填用印申請書,然後檢附要用印的文件,由伊進行用印,該段期間上開印文之三個大小章都由伊保管,另伊不會在經辦人處簽名,因用印才代表伊之意志,又在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欄位是空白的狀況下,伊從未用印過,就任職期間內,威富公司不會為了方便各該員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而將僅蓋有上開印文的空白申請書直接寄給員工,讓員工自行填寫申請勞保給付,在伊經辦用印的這些申請書,不管是被告或者是其他員工申請書,均未看過用彩色影印的申請書格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至第179頁),復觀諸前揭勞保局103年4月14日函文 所檢附之他案申請書,其所附兩份申請書,均未屬彩色影印一事,有前揭函文所附原本及本院上述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另告訴人亦具狀檢附現可查得與被告有關之用印申請單影本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259至第263頁),均可補強該2人證詞之可信度。 (四)是由上述證人林沂樺、陳美雯之證述及前揭卷證得知,威富公司對於其員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流程,係由員工向威富公司申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待員工或經辦人員填妥該申請書上相關個人資料,再由經辦人員以書面向財務單位申請用印,由財務單位經辦人員蓋上上開印文,始完成申請書製作手續,且威富公司在此申辦過程中,亦禁止其員工以彩色影印上開印文在內之申請書申請傷病給付,易言之,員工申請傷病給付須經威富公司財務單位以上開印文蓋印後,始屬完成公司查明屬實出具申請證明之流程,復觀諸勞保局提供威富公司其他員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用印及內容,均非彩色影印且與被告提供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全然不同,益徵前揭證人所述威富公司之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流程並無虛妄,況依證人陳美雯證述及前揭被告提出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3月19日各該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正本可知,就填表日期同 為100年8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共有兩張,其中一張為威 富公司加蓋上開印文後由被告持向勞保局申請(即其上並無 勞保局收文章者),另一張為被告自行申請且該申請書上之 上開印文係彩色影印(即加蓋勞保局印文者),則果如被告所述,威富公司既已授權被告自行使用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傷病給付申請書,何須要遵循前述繁複用印流程出具另一張填表日期相同之申請書,供被告持向勞保局申請,且威富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於員工申請相關傷病給付流程,如前所述,係有相關申請之手續,斷無輕易以一紙先行蓋好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申請書寄送給被告,復無其他審查機制即任由被告可自行多次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致公司對此毫無所悉,此舉實屬匪夷所思,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1月後就有收到威富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威富公 司在此之後就未再寄前開所述有彩色影印上開印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另有威富公司10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4頁),是縱被告所述 為真,被告於100年11月後,自知威富公司既已向其寄發存 證信函請其儘早復工,威富公司自無可能同時再允被告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被告理應知悉其未經威富公司授權而仍持續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自有逾越權限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前開論述之立基點在於威富公司確有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傷病申請書,惟此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遭問及威富公司何時開始寄送彩色影印申請書,先曰100年11月14日,又改稱100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惟若該公司斯時即打算便宜行 事到底,則100年6月13日、7月8日申請書又大費周章用印,所為何來?其理之謬,實極為明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在威富公司寄過來時,該申請書上已蓋有上開印文,且均係彩色影印一事,相較於前揭二位證人所述,實大違常情,自不足採信,是應認威富公司不曾寄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事先蓋有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3枚印文之彩色 影印空白申請書予被告,而被告又不否認系爭8張傷病給付 申請書均為其所寄送至勞保局,佐以印文落款位置完全相同之特徵,自堪信前揭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彩色影印之上開印文為被告自行將威富公司用印而蓋有上開印文之100年8月6日(其上並無勞保局收文章者)傷病給付申請書影印偽造而得。 (五)另被告辯稱:林沂樺曾給伊一張便條紙授權伊可以利用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傷病申請書,且該便條紙係附於一張A4 之 空白紙云云,並提出顯為彩色影印之便條紙附卷(見本院卷 第55頁),惟查,觀諸上開便條紙,固明載「Dear益名-請在附件補"簽章"後寄勞保局」,旁亦蓋有林沂樺方型便章,然單以上開文字,尚難認定係屬被告陳稱經威富公司授權其可以不經公司流程逕自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況證人蔡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就此類傷病給付之申請,有關被告其中一份傷病給付申請書,其填表日期為9月30日之原本,因為勞保局在10月11日收文 後發現被保險人簽章欄有漏,所以以100年10月24日函文發 函給告訴人,請求他們補正,事後又在100年11月1日由勞保局這邊收到包含被保險人簽章欄蓋章之100年9月30日傷病給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證人林沂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上開便條紙所寫,若參照被告提供之民事案件原證16即勞保局100年10月24日函文影本, 因便條紙係附於該勞保局函文上,應該是勞保局請我們公司補件,故寫給被告請他補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原證16即勞保局100年 10月24日函文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7頁),證人蔡鳳 嬌亦於本院審理時庭陳上開函文正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函文影本相同無誤(見本院卷第166頁),而 原證16乃於上揭影本之函文上有相同便條紙附著其上同時影印而得,被告亦不否認伊在本案獨立提出之上開便條紙,即為前開原證16之便條紙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從而 ,上開便條紙應係被告之前述傷病給付申請書寄至勞保局時,因缺少被保險人之章,經勞保局發現後退回至威富公司請其補件,衡情而論,威富公司若欲全權授權被告申請傷病給付,自應有相關制式文書作為證明文書,斷無僅以一紙A4紙黏附便條紙即草率了事之理,再者,該便條紙若原非即附著於前揭勞保局100年10月24日之函文上,被告何須以此影本 作為其與威富公司民事案件之證據,又於本案偵查中庭呈附卷,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大違常情,又與被告前揭有違常情之辯稱相比,證人林沂樺、蔡鳳嬌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亦有卷附證物佐其證述,自堪採信,是以,應係林沂樺在收受勞保局請被告補件後,即於上開勞保局函文上附該便條紙請被告補蓋印等情無誤,被告認上開便條紙即係威富公司全權授權之根據之辯解,實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勞保局經辦人亦告知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云云,惟查,威富公司並未事先以彩色影印上開印文之方式寄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況證人蔡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8年起到目前(103年5月間)均處理勞工傷病給付,且規章制度並無改變,若申請人公司並未蓋章,我們會說公司如果不肯蓋章,可以在申請書表上敘明不蓋章的理由,勞保局就會派員去訪查,上開處理或答覆方式從100年間到現在都是如此,另 我們去訪查之前,會先電洽公司了解狀況,因為公司不蓋章的理由有很多種,我們會用各種形式去瞭解,有時候公司會回答員工根本沒有送過來所以才沒有蓋章,我們就會將申請書以發函方式退回公司請公司補蓋章,但如果是雙方有勞資爭議的情形,我們就會派員去訪查,但如果申請人告知公司是以連同印文在內整張申請書都用影印的方式,只是授權申請人填寫姓名,我們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告知申請人只要公司認可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67頁),核與前述勞保局102年7月22日函覆本院之旨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勞保局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告知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上開印文方式申請傷病給付,且被告此舉致令告訴人公司對多次申請一無所悉,又使勞保局喪失得悉勞資爭議介入訪查確認實情之機會,自有足生損害於威富公司(含王文豪、 陳美雯本人)及勞保局審核此次申請正確性之虞。從而,被 告既未獲得威富公司授權可自行使用其向威富公司申請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又在未獲威富公司蓋印許可下即自行以上開彩色影印之方式寄送系爭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予勞保局,而 勞保局亦未同意只要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此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寄送系爭8張彩色影印之申請書之行為,主 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誤,被告前揭辯稱,與上述證人蔡鳳嬌及相關卷證不符,礙難採信。 (七)至證人即被告母親杜林春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見到威富公司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但內文中均未簽名,伊有請被告打電話去問,每次都寄好幾張,伊有問被告何以一面有寫字一面沒寫,伊記得有寄過來幾十遍,每次裡面都有好幾張文件,伊並沒有每次均打開來看,頭幾次有打開看,但是否為原本或影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至第269頁),惟上揭證述,除與前揭證人林沂樺、陳美 雯所證述內容不符外,證人杜林春銀既證述並不清楚威富公司所寄送之文件是原本或影本,是否確為彩色影印之申請書或其他文件自有不明,則其上開證述,自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自100年4月19日事故發生以來,直至102 年9月11日止,總共只申請12次傷病給付,此有前揭勞保局 102年9月13日、102年1月30日函為憑,是如依證人杜林春銀所述,威富公司至少每次都寄送上開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好幾張,又寄送幾十遍,但被告直至102年9月,僅申請12次,威富公司何須在被告並無如此大量申請需求下,先行寄送如此多張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予被告授權其任意使用,自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證人杜林春銀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林沂樺、陳美雯、蔡鳳嬌之證述及卷附相關傷病給付申請書等證據,威富公司僅提供未事先用印之空白傷病給付申請書或寄回已用印完成者,並未提供蓋有上開印文之彩色影印傷病給付申請書予被告自行使用,更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影印,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寄送蓋有上開印文之系爭8張彩色影印申請書予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而勞保局亦未同意只要被告獲得威富公司認可,即可以上開影印方式申請傷病給付,應堪認系爭8張彩色影印之傷病 給付申請書(連同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空白申請給付書在內),係被告於100年6、7月左右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 行彩色影印而偽造系爭8張威富公司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 且足生損害於王文豪、陳美雯本人、威富公司及勞保局對於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又被告就上開取得彩色影印申請書之多處不合常情之辯解,亦無合理解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證人杜林春銀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連同辯護人多次辯稱本案係威富公司為陷害被告,一開始即以影本寄送給被告,再行免除威富公司應依勞基法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證人林沂樺係作偽證等節在內,均無法推翻本院綜參卷內事證所得心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影印之方式多次偽造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及「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3枚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系爭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表明係威富公司所出具之證 明,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以同一車禍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偽造傷病給付申請書,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101年3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威富公司員工,明知申請傷病給付書上經辦人、負責人等欄位仍須經威富公司財務單位用印蓋上上開印文,以確保威富公司對於申請人申請傷病給付知情且得以查核確認,被告竟便宜行事,擅自以影印之方式偽造系爭8張彩色影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致無從落實上開文件經威 富公司親蓋用印之目的,且有礙勞保局審查系爭申請案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申請書上「王文豪」、「陳美雯」、「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7枚),既均屬被告以彩色影印真正傷病給付申請 書而得,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印文,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系張8張傷病給付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寄送勞保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九之空白申請書,於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後不具任何文書意義,故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杜益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101年3月19日之彩色影印申請書上,就負責人及經辦人欄,偽簽「王文豪」、「陳美雯」2人之署名,表 明係威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持上開已偽簽「王文豪」、「陳美雯」2人署名之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富公司、王文豪本人、陳美雯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一)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王文豪」、「陳美雯」2人之署 名,為被告所親簽一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惟威富公司對於其員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 流程係由員工向威富公司申請傷病給付申請書,待員工或經辦人員填該申請書上相關個人資料,再以書面向財務單位申請用印,並由財務單位員工蓋上上開印文等節,已為前揭證人林沂樺、陳美雯之證述在卷,另證人林沂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寄送給被告之空白申請書,不排除可能讓被告填寫包含負責人及經辦人欄之簽名,伊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說可以自己填寫上開欄位之簽名,且寄送上開文件給被告時,在負責人及經辦人欄也可能已經事先簽名,又伊對於被告填寫完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不會去做確認,之後即送往財務單位用印,另因經辦人欄及負責人欄上,負責人王文豪有授權伊可以簽他的章,只要是類似此種員工申請案,又伊基於業務上需求也會在財務單位經辦人欄處簽名,舉例而言,被告申請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經威富公司確認加蓋用印之100 年5月3日申請書上面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負責人欄「王文豪」跟經辦人欄「林金美」之簽名是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8頁),證人陳美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威富公司之人事單位如須用印,會填用印申請書,然後檢附要用印的文件,由伊進行用印,該段期間上開印文之三個大小章都由伊保管,另伊不會在經辦人處簽名,因用印自代表伊之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威富公司就其員工申請傷病給付 之流程中,在負責人、經辦人欄,人事單位之相關經辦人員或為業務需求之故即可自行填寫上開欄位之人姓名,且財務單位之經辦人陳美雯亦證稱在用印過程中並不在意簽名一事,所重者仍係印文之蓋印,再者,依證人林沂樺所述,對於是否告知被告可自行在申請書上負責人、經辦人欄位上自行簽名亦不清楚,亦未就被告填寫申請書後內容檢查即送往財務單位用印,更甚寄給被告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除未事先蓋印外,亦不排除可能已在該文件上負責人及經辦人欄位上事先簽名,益徵威富公司對員工之申辦過程中,重點在於由財務單位確認員工申請之資料後加蓋上開印文,而非關切負責人、經辦人欄之姓名為誰簽署,據此,既威富公司對於其員工申請傷病給付之流程中,非由負責人、經辦人親自簽名,已屬慣例,是被告在收到上開文件時,或向公司提出申請時,自行簽署上開二人姓名,自合乎威富公司申辦之流程之向來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私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係可自行在上開欄位簽署署押,即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故被告在上開欄位簽名,既與威富公司向來對此種傷病給付申請之慣例相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二)況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證人蔡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勞保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案件,就此類傷病給付之申請,可能由投保單位之公司寄給勞保局提出申請,也可能由被保險人員工自行送件寄給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局這邊就是確認投保單位有在申請書上用印完成,勞保局就會視為其透過投保單位確認同意提出申請,若負責人跟經辦人欄位上並無簽名,只有上開印文,係符合申請規定,但如果只有負責人跟經辦人欄之簽名而沒有蓋章,不管是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送件,程序上均不相符合,勞保局會退件請申請人補蓋投保單位的章及負責人章,原則上投保單位跟負責人章是必要要件,除非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之情況,是為變通之方式,但仍會由勞保局做必要之查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從而,對於勞保局而言,其審查 之要點亦在於申請人申請之文件有無經投保單位蓋章用印,縱負責人、經辦人欄位上並無簽名,亦非審查之要點,又因上開欄位由何人簽名,均非屬威富公司、勞保局審查之重點,王文豪、陳美雯本人又有授權或任令相關人等在對應欄位上填其姓名之慣例,是被告此舉對於王文豪、陳美雯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勞保局審核申請文件之重心亦非被告是否在前開欄位簽名,是勞保局無因被告此舉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綜此,自難以被告上開逕自填寫負責人、經辦人姓名行為,即遽行推論足以生損害於威富公司、王文豪本人、陳美雯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審查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01年3月19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偽簽「王文豪」、「陳美雯」姓名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被告之行為尚合威富公司對於員工此類申請之流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難認造成王文豪、陳美雯、威富公司及勞保局有何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況檢察官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編號一至七就負責人及經辦人欄有關「王文豪」、「陳美雯」簽名部分,縱為被告所親簽,但承上之理,其理亦同,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 ├──┼─────────────────────┤ │ 一 │填載日期為100年7月13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二 │填載日期為100年8月6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加蓋│ │ │勞保局印文者) │ ├──┼─────────────────────┤ │ 三 │填載日期為100年9月13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四 │填載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五 │填載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六 │填載日期為101年1月2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七 │填載日期為101年2月6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八 │填載日期為101年3月19日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 ├──┼─────────────────────┤ │ 九 │空白之他字卷第58頁證物袋內之傷病申請給付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