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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唐于智黃愛真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東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東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21分,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謝秀梅,詢問黃天賜有無意願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經謝秀梅居中聯絡,並提供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天賜自行與被告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被告遂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予黃天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天賜,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天賜,且伊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均未與黃天賜聯絡、見面等情。經查:

㈠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證其曾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查:

1.證人黃天賜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謝秀梅,是想請謝秀梅幫忙聯絡被告要拿毒品,經謝秀梅告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其有聯絡被告,但聯絡後的情形忘記了,其記得當天沒有和被告見面,也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其先前於警詢中為不實指述,係因101 年5 月31日被抓那天,其還要趕著回去上班,壓力很大,警察說被告自己已承認販賣毒品,要其趕快做筆錄,在檢察官那邊就可以很快回去,其便按照警察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而為不實陳述,實際上其當天對於有無在101 年3 月27日向被告買毒品一事已不記得,其後於101 年5 月31日及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其都是照著先前警詢筆錄之內容陳述,所言並非事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黃天賜,且亦未於101 年3 月27日與黃天賜見面等語相符,則證人黃天賜於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者,依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秀梅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謝秀梅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謝秀梅便提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再打上開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約定在新店捷運站前交易毒品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經逐一比對卷內警員監聽謝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2 支電話於101 年3 月27日之通話內容,證人黃天賜當天與被告、謝秀梅共僅有兩次通聯紀錄,其一為謝秀梅於當天下午5 時22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天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下揭對話:「黃:喂。謝:你在上班嗎?黃:沒呢。謝:那你弄完了嗎?黃:我不用,另外一種的你有嗎?謝:我老公現在在新店阿。黃:別種的。謝:長的跟你一樣的喔。黃:跟我不一樣的。謝:是你所需要的嗎?黃:不是我要用的。謝:那就是長的跟你一樣的阿。黃:阿對。謝:那你打給我老公他現在在新店。黃:我不知道號碼阿。謝:0000000000。黃:好。」(見板檢偵卷第28頁反面)。另一則為證人黃天賜取得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當天下午5 時25分42秒撥打該號碼惟未接通之紀錄(見板檢偵卷第73-75 頁)。故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天賜並非主動打給謝秀梅,且於101 年3 月27日亦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情形,足見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於10 1年3 月27日找謝秀梅幫忙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又打給被告,與被告約定於新店捷運站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節,與上開客觀電話聯絡過程明顯不符。至被告雖自承其持用之門號除0000000000號外,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證人黃天賜證稱其僅知0000000000號門號,其餘聯絡方式均不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亦核與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黃天賜尚須詢問謝秀梅,方知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相符。況卷內亦無前揭其他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自不能遽爾推測被告可能係以其他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證人黃天賜聯繫,以約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數量。是以,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為真,難認可採。

3.又參證人黃天賜於警詢中固證稱:其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大約0.5 公克云云(見板檢偵卷第25頁反面)。惟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每次都是購買1,000 元,大概是0.3 公克左右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卷第81頁)。可見證人黃天賜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主要事項,陳述齟齬,益徵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 樓7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結果,僅扣得毒品吸食器2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情,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板檢偵卷第9-11頁)。而檢察官雖又提出監聽電話譯文為補強證據,惟綜觀本件卷附全部譯文內容(參板檢偵卷第16-18 、21-22 、28-29 、72-75 頁),固見黃天賜曾於101 年3 月23日打電話詢問謝秀梅「你有辦法拿進來給我嗎?」,謝秀梅回稱:「我要跟我老公說」,及被告與黃天賜嗣於同年月25日多次聯繫,其中有被告先詢問黃天賜「你要多少」、後又告以「我現在要過去了」等疑似交易物品之對話(見板檢偵卷第28頁第1 欄、第29頁第1-3 欄),然上開對話距本件起訴被告販毒時間101 年3 月27日已有兩天,且自被告前述告知黃天賜「我現在要過去了」,黃天賜回稱「喔,好」等語觀之,兩人應已於當天見面,堪認該次交易與本件被訴事實無涉。至於101 年3 月27日當天,雖見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21分31秒,確曾撥打電話予謝秀梅詢問「黃天賜有沒有要處理」等語,且謝秀梅亦旋於當天下午5 時22分25秒以電話詢問黃天賜「你弄完了嗎」(見板檢偵卷第28頁反面),惟謝秀梅與黃天賜於該通通話中全未約定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而係由謝秀梅提供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予黃天賜自行與被告聯繫,已如前述,本件既查無其他對話譯文,足證黃天賜事後有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上開買賣毒品之要素,僅憑上開監聽譯文,當無從供為證明本案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

㈢又雖被告曾於警詢及同日(101 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01 年3 月27日在新店區中正路、北新路路口的天橋下,無償提供0.1 到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黃天賜等情。然而,被告兩度供述之聯絡方式,無論係警詢中所稱:「他(黃天賜)是向我老婆謝秀梅詢問我的電話,然後他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施用」(見板檢偵卷第4 頁),或偵訊時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指101 年3 月27日)後來我的確有跟黃天賜通電話,我也有給黃天賜一點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店區中正路、北新路路口的天橋下... 」等節(見板檢偵卷第35頁反面),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天賜於101 年3 月27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之結果明顯不符。且被告供稱之交易地點為新店區北新路、中正路之天橋,與證人黃天賜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雙方係約定於位在北宜路1 段之新店捷運站前交易,相去甚遠;另關於該次毒品交付究為有償、無償之重大情節,更明顯相悖,顯難互為補強。而被告上開供述,又無其他物證、書證可佐其說,故被告所為前揭關於轉讓毒品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足。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曾為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謂被告有其自白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在證人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有重大歧異,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