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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豐昌、楊福良,楊福良是因為伊舉發其另一件詐欺犯行(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才挾怨報復云云,原判決不予採信,固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但查本件並未查扣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賴豐昌、楊福良之毒品或其他相關販賣海洛因之器物;而關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福良部分,楊福良於第一審即推翻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查楊福良在第一審之翻異前供,原判決雖認係楊福良受上訴人之請託作偽證所致,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決為證。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提示上訴人該判決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令上訴人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經核閱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審判筆錄,尚非全然無據。且對於楊福良是否確因上訴人之請託而翻異前供,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非適法。況原判決援引楊福良於警詢時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資以佐證,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又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豐昌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賴豐昌於第一審已推翻偵查中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改稱是託買毒品云云,其前後證詞不相一致,且於第一審對質過程中吞吞吐吐,似有為難之處,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果爾,賴豐昌其關於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證據,難謂無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原判決所舉之上訴人與賴豐昌之通聯紀錄交叉比對結果,雖可認上訴人與賴豐昌在九十三年四至五月間有密集通聯,二人之通聯基地台相近等事實,又賴豐昌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經三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可認賴豐昌於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姑不論原判決理由內所稱賴豐昌在九十三年四、五月期間為吸毒花費所逼而偷竊香火錢,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豐昌並無必然之關連,即上開原判決所依憑之通聯紀錄,因無通話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賴豐昌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以佐證,並確信賴豐昌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審認,以期無枉無縱,並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一五頁以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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