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慧 女 4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慧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拾陸紙沒收。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各該附表「沒收」欄位所示方式宣告沒收。
事實
一、林秀慧明知其並無低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管道,且其於民國85年間即以低價兜售汽車之手法,向李秀珍等人詐取財物,亦已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之商品無法依約交付(林秀慧於85年間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緝字2 號判決有罪確定),仍自88年5 、6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93年10月10日之前之某日、時許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連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等處,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宏睿、孫惠君或與吳惠鈴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秀月等人佯稱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秀月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等財物。嗣因林秀慧避不見面,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秀月等人始知遭騙。
二、林秀慧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鄭清心(原名鄭清欣)報警,而於88年11月29日上午6 時許,因畏罪情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冒用其胞妹林秀貞之名義接受詢問,而在該等筆錄之權利告知欄、被詢問人欄偽造「林秀貞」之簽名及指印;復承前犯意,再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受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於被詢問人欄及該所警員所提示之林秀貞口卡片上偽造「林秀貞」及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貞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林秀慧因無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廖學順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5 月10日止之期間內,偽造即冒用「林秀貞」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6張本票交付予廖學順收執作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貞。嗣因上開作為擔保給付之本票無法履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4 月20日、6 月9 日應廖學順之要求,在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790 萬元之7 張保管單據上,偽造即冒用「林秀貞」之名義簽名後表明願履行上開保管單據上所載債務之用意,交予廖學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貞。
四、林秀慧因無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式金所購買之商品,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8 月26日之前之某日、時許,在其欲交付予陳式金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冒用「林秀貞」之名義背書後表明願履行該支票債務之用意,交予陳式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貞。
五、林秀慧因無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張為傑所購買之商品,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8月5日之前之某日、時許,在其所交付予張為傑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上,冒用「林秀貞」之名義背書後表明願履行該支票債務之用意,交予張為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貞。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洪淑娟、鄭清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陳欽棉、顏如玉、楊家澤告訴偵辦;胡永信、王姿文、耿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莊嘉宗、黃金昭、吳惠鈴、廖學順、陳式金、談玉鳳、詹明倫、周育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秀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秀月張為傑、張中原、告訴人洪淑娟、鄭清欣、陳欽棉、胡永信、顏如玉、楊家澤、王姿文、黃金昭、耿俊豪、吳惠玲、廖學順、陳式金、張世屏、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明倫、周育芳之指訴及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雖就告訴人莊嘉宗所給付金額、不認識談玉鳳及及張世屏並未提起告訴部分為陳述,惟莊嘉宗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刑事局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至59頁),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收受莊嘉宗所交付之金額為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自應以該金額作為認定之基礎。而就談玉鳳部分,業據告訴人談玉鳳於警詢中清楚陳稱遭人詐騙及遭詐騙之手法,且該次筆錄中亦就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為翔實之說明,亦與被告之情形無二致(見警卷第16至18頁),自得認定被告與談玉鳳間確實相識。再就張世屏部分,係被告與共犯吳惠鈴共同所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是縱使張世屏於該案中僅就吳惠鈴部分提起告訴,亦未影響被告為共犯之事實。又除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次詢問筆錄及口卡片之及「被詢問人」欄、更正處及空白處等處偽造「林秀貞」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及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甚明。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29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秀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林秀貞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無疑。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之款項);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16張本票)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7 張保管單據);事實欄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 、2 之支票2 張)。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張為傑、編號18之張中原及編號21之詹明倫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宏睿、孫惠君而為,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張世屏部分,因與案外人吳惠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在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於事實欄二至五各次偽造林秀貞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2次詐欺取財罪、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6次偽造有價證券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署押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於被告於事實欄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林秀貞」之署名之犯行,誤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名(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犯意個別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確定,甫於8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均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而犯詐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前揭犯罪科刑並未使其知所警惕,更見其貪得無厭,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因而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就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均再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至偽造署押罪部分,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 日 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署名與指印,亦均屬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告施詐手法 │被害人、告訴人欲│被害人、告訴│被害人、│被告履約情形│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購買之商品 │人交付財物時│告訴人交│ │ │ │ │ │ │ │間 │付之財物│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許秀月 │被告佯稱其得以市價4 │不詳數量廠牌之汽│88年5、6月間│約100萬 │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成之價額購得汽車 │車 │之某日、時許│元 │ │ (偵二十七卷17至 │ │ │ │ │ │ │ │ │ 18頁) │ │ │ │ │ │ │ │ │2、被害人許秀月之供 │ │ │ │ │ │ │ │ │ 述 │ │ │ │ │ │ │ │ │3、被告簽發交予被害 │ │ │ │ │ │ │ │ │ 人許秀月收執之本 │ │ │ │ │ │ │ │ │ 票(偵五卷第11頁、│ │ │ │ │ │ │ │ │ 第38、39) │ ├──┼────┼──────────┼────────┼──────┼────┼──────┼──────────┤ │ 2 │洪淑娟 │被告佯稱其得以1 萬 │1部光陽重型機車 │88年11月23日│1萬8,900│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5,000 元購得廠牌為光│ │ │元 │ │ (偵一卷第4至5頁) │ │ │ │陽牌,排氣量為125CC.│ │ │ │ │2、被害人洪淑娟之供 │ │ │ │之重型機車(下稱光陽│ │ │ │ │ 述(偵一卷第6、15 │ │ │ │重型機車) │ │ │ │ │ 、16頁) │ ├──┼────┼──────────┼────────┼──────┼────┼──────┼──────────┤ │ 3 │鄭清心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5具行動電話 │88年11月23日│2萬8,000│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行動電話 │ │ │元 │ │ (偵一卷第4至5頁) │ │ │ │ │ │ │ │ │2、被害人鄭清心之供 │ │ │ │ │ │ │ │ │ 述(偵一卷第6、15 │ │ │ │ │ │ │ │ │ 、16頁) │ ├──┼────┼──────────┼────────┼──────┼────┼──────┼──────────┤ │ 4 │陳欽棉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約80、90具行動電│90年5月至9月│約36萬元│僅交付約3分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行動電話 │話 │間之某日、時│ │之2數量之行 │2、告訴人陳欽棉之 │ │ │ │ │ │許 │ │動電話。 │ 供(士檢一第4至6頁│ │ │ │ │ │ │ │ │ 、南檢一第19至21 │ │ │ │ │ │ │ │ │ 頁) │ │ │ │ │ │ │ │ │3、被告於90年12月10 │ │ │ │ │ │ │ │ │ 日簽發予告訴人陳 │ │ │ │ │ │ │ │ │ 欽棉收執之共51萬 │ │ │ │ │ │ │ │ │ 元之2張本票;被告│ │ │ │ │ │ │ │ │ 於同日出具予告訴 │ │ │ │ │ │ │ │ │ 人陳欽棉之保管條 │ │ │ │ │ │ │ │ │ 。(南檢一第25、26│ │ │ │ │ │ │ │ │ 、28頁) │ ├──┼────┼──────────┼────────┼──────┼────┼──────┼──────────┤ │ 5 │胡永信 │被告佯稱其得以市價之│不詳品項、數量 │90年10月2 日│約50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4成至5成購得行動電話│ │起至8日止 │ │ │2、告訴人胡永信之供 │ │ │ │、汽車 │ │ │ │ │ 述(偵八卷第6至7頁│ │ │ │ │ │ │ │ │ 、8至12頁) │ │ │ │ │ │ │ │ │3、被告出具予告訴人 │ │ │ │ │ │ │ │ │ 胡永信收執之保管 │ │ │ │ │ │ │ │ │ 條、被告簽發予告 │ │ │ │ │ │ │ │ │ 訴人胡永信收執之 │ │ │ │ │ │ │ │ │ 金額為50萬元本票 │ │ │ │ │ │ │ │ │ 。( 偵八卷第20至 │ │ │ │ │ │ │ │ │ 21頁) │ ├──┼────┼──────────┼────────┼──────┼────┼──────┼──────────┤ │ 6 │顏如玉 │被告佯稱其得以市價之│1部廠牌為福特牌 │90年10月15日│20萬元 │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5成購得新車 │之休旅車 │ │ │ │2、告訴人顏如玉之 │ │ │ │ │ ├──────┼────┤ │ 供述(士檢一第4至 │ │ │ │ │ │90年10月16日│15萬元 │ │ 6頁、南檢一第19至│ │ │ │ │ │ │ │ │ 21頁) │ │ │ │ │ │ │ │ │3、告訴人顏如玉於90 │ │ │ │ │ │ │ │ │ 年10月15日轉帳20 │ │ │ │ │ │ │ │ │ 萬元至胡永信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於90 │ │ │ │ │ │ │ │ │ 年10月16日匯款15 │ │ │ │ │ │ │ │ │ 萬元之匯款單、被 │ │ │ │ │ │ │ │ │ 告出具予告訴人顏 │ │ │ │ │ │ │ │ │ 如玉收執之保管條 │ │ │ │ │ │ │ │ │ 、被告簽發予告訴 │ │ │ │ │ │ │ │ │ 人顏如玉收執之金 │ │ │ │ │ │ │ │ │ 額為135萬元之本票│ │ │ │ │ │ │ │ │ 。(南檢一第22至 │ │ │ │ │ │ │ │ │ 24頁) │ ├──┼────┼──────────┼────────┼──────┼────┼──────┼──────────┤ │ 7 │顏如玉之│被告佯稱其得以市價之│1 部廠牌為日產牌│某日、時許 │100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朋友 │5 成購得新車 │之休旅車 │ │ │ │2、告訴人顏如玉之 │ │ │ │ │ │ │ │ │ 供述(士檢一第4至 │ │ │ │ │ │ │ │ │ 6頁、南檢一第19至│ │ │ │ │ │ │ │ │ 21頁) │ │ │ │ │ │ │ │ │3、告訴人顏如玉於90 │ │ │ │ │ │ │ │ │ 年10月15日轉帳20 │ │ │ │ │ │ │ │ │ 萬元至胡永信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於90 │ │ │ │ │ │ │ │ │ 年10月16日匯款15 │ │ │ │ │ │ │ │ │ 萬元之匯款單、被 │ │ │ │ │ │ │ │ │ 告出具予告訴人顏 │ │ │ │ │ │ │ │ │ 如玉收執之保管條 │ │ │ │ │ │ │ │ │ 、被告簽發予告訴 │ │ │ │ │ │ │ │ │ 人顏如玉收執之金 │ │ │ │ │ │ │ │ │ 額為135萬元之本票│ │ │ │ │ │ │ │ │ 。(南檢一第22至 │ │ │ │ │ │ │ │ │ 24頁) │ ├──┼────┼──────────┼────────┼──────┼────┼──────┼──────────┤ │ 8 │楊家澤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1 部廠牌為福特牌│90年10月18日│50萬元 │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新車 │之汽車 │ │ │ │2、告訴人楊家澤之供 │ │ │ │ │ │ │ │ │ 述(竹檢一第3至4頁│ │ │ │ │ │ │ │ │ 、21、34至35頁) │ │ │ │ │ │ │ │ │3、梁明志即告訴人楊 │ │ │ │ │ │ │ │ │ 家澤之朋友於90年 │ │ │ │ │ │ │ │ │ 10月18日匯款50萬 │ │ │ │ │ │ │ │ │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 │ │ │ │ │ │ │ │ 胡永信帳戶之匯款 │ │ │ │ │ │ │ │ │ 單、被告出具予告 │ │ │ │ │ │ │ │ │ 保管條。(竹檢一第│ │ │ │ │ │ │ │ │ 8 、23頁) │ ├──┼────┼──────────┼────────┼──────┼────┼──────┼──────────┤ │ 9 │王姿文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1 部廠牌為賓士牌│90年10月19日│250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汽車 │之,型號為S320之│ │ │ │2、告訴人王姿文之供 │ │ │ │ │汽車 │ │ │ │ 述(偵八卷第12至 │ │ │ │ │ │ │ │ │ 14頁) │ ├──┼────┼──────────┼────────┼──────┼────┼──────┼──────────┤ │ 10 │莊嘉宗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22部賓士牌等各廠│92年11月7 日│180萬元 │2 部MARCH 汽│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汽車 │牌之汽車 │起至93年3 月│ │車、3 部 │2、告訴人莊嘉宗之供 │ │ │ │ │ │1 日 │ │CEFERIO汽車 │ 述(警詢卷第57至 │ │ │ │ │ │ │ │ │ 59頁) │ │ │ │ │ │ │ │ │3、被告出具與告訴人 │ │ │ │ │ │ │ │ │ 莊嘉宗收執之合約 │ │ │ │ │ │ │ │ │ 書、被告簽發予告 │ │ │ │ │ │ │ │ │ 訴人莊嘉宗收執之 │ │ │ │ │ │ │ │ │ 金額共1,800萬元之│ │ │ │ │ │ │ │ │ 7張本票。(警詢卷 │ │ │ │ │ │ │ │ │ 第63至68、70頁、 │ │ │ │ │ │ │ │ │ 74 至75頁) │ ├──┼────┼──────────┼────────┼──────┼────┼──────┼──────────┤ │ 11 │黃金昭 │被告佯稱其得以每部10│5 部MARCH汽車 │92年12月23日│50萬元 │1部MARCH汽車│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萬元購得廠牌為NISSAN│ │ │ │ │2、告訴人黃金昭之供 │ │ │ │牌,型號為MARCH 之汽│ │ │ │ │ 述(警詢卷第134至 │ │ │ │ │ │ │ │ │ 138頁) │ │ │ │ │ │ │ │ │3、被告出具予告訴人 │ │ │ │ │ │ │ │ │ 黃金昭收執之約定 │ │ │ │ │ │ │ │ │ 書。(警詢卷第138 │ │ │ │ │ │ │ │ │ 、139頁) │ ├──┼────┼──────────┼────────┼──────┼────┼──────┼──────────┤ │ 12 │耿俊豪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購│電腦3 臺、相機30│93年1 月19日│347 萬元│不詳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得汽車、行動電話、電│臺、手機200 具、│起至93年2月5│ │ │2、告訴人耿俊豪之供 │ │ │ │腦、照相機 │9 部日產汽車、1 │日止 │ │ │ 述(偵十卷第3至6 │ │ │ │ │部BMW汽車 │ │ │ │ 頁、68至69頁、83 │ │ │ │ │ │ │ │ │ 至84頁) │ │ │ │ │ │ │ │ │3、盧秋榮出具予告訴 │ │ │ │ │ │ │ │ │ 人耿俊豪收執之聲 │ │ │ │ │ │ │ │ │ 明書、盧秋榮簽發 │ │ │ │ │ │ │ │ │ 之金額共60萬元之 │ │ │ │ │ │ │ │ │ 2張支票、被告出具│ │ │ │ │ │ │ │ │ 予告訴人耿俊豪收 │ │ │ │ │ │ │ │ │ 執之同意書、被告 │ │ │ │ │ │ │ │ │ 出具予告訴人耿俊 │ │ │ │ │ │ │ │ │ 豪收執之收據(偵十│ │ │ │ │ │ │ │ │ 卷第8至13頁) │ ├──┼────┼──────────┼────────┼──────┼────┼──────┼──────────┤ │ 13 │吳惠鈴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10具行動電話 │93年2 月24日│2 萬元 │2具行動電話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購行動電話 │ │起至同年5月6│ │ │2、告訴人吳惠鈴之供 │ │ │ │ │ │日止之某日、│ │ │ 述(警詢卷第23至 │ │ │ │ │ │時許 │ │ │ 26頁、31至33頁、 │ │ │ │ │ │ │ │ │ 偵十三卷第6 頁反 │ │ │ │ │ │ │ │ │ 面至7 頁反面) │ │ │ ├──────────┼────────┼──────┼────┼──────┼──────────┤ │ │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10台廠牌為聲寶牌│93年2 月24日│50萬元 │3台聲寶電漿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購電漿電視 │之42吋電漿電視(│起至同年5月6│ │電視 │2、告訴人吳惠鈴之供 │ │ │ │ │下稱聲寶電視) │日止之期間內│ │ │ 述(警詢卷第23至 │ │ │ │ │ │之某日、時許│ │ │ 26頁、31至33頁、 │ │ │ │ │ │ │ │ │ 偵十三卷第6 頁反 │ │ │ │ │ │ │ │ │ 面至7 頁反面) │ ├──┼────┼──────────┼────────┼──────┼────┼──────┼──────────┤ │ 14 │廖學順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不詳品項、數量 │93年2、3月間│1,790 萬│100 具行動電│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購行動電話、高級汽車│ │ │元 │話、4 部汽車│2、告訴人廖學順之供 │ │ │ │、輕型機車、重型機車│ │ │ │、22部機車、│ 述(警詢卷第83至 │ │ │ │ │ │ │ │4臺電視 │ 85頁) │ │ │ │ │ │ │ │ │3、被告冒用林秀貞名 │ │ │ │ │ │ │ │ │ 義簽發予告訴人廖 │ │ │ │ │ │ │ │ │ 學順收執之如附表 │ │ │ │ │ │ │ │ │ 二所示之16張本票 │ │ │ │ │ │ │ │ │ 、被告冒用林秀貞 │ │ │ │ │ │ │ │ │ 名義出具予告訴人 │ │ │ │ │ │ │ │ │ 廖學順收執之保管 │ │ │ │ │ │ │ │ │ 單據。(警詢卷第87│ │ │ │ │ │ │ │ │ 至93、96至101頁) │ ├──┼────┼──────────┼────────┼──────┼────┼──────┼──────────┤ │ 15 │陳式金 │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不詳品項、數量 │93年4 月15日│486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購行動電話、高級汽車│ │之前之某日、│ │ │2、告訴人陳式金之指 │ │ │ │、電腦 │ │時許起至93年│ │ │ 訴(警詢卷第110至 │ │ │ │ │ │10月30日之前│ │ │ 112頁) │ │ │ │ │ │之某日、時起│ │ │3、被告背書交付予告 │ │ │ │ │ │許止之期間內│ │ │ 訴人陳式金收執之 │ │ │ │ │ │某日、時許等│ │ │ 金額為6萬元之客票│ │ │ │ │ │ │ │ │ 。(警詢卷第123頁)│ ├──┼────┼──────────┼────────┼──────┼────┼──────┼──────────┤ │ 16 │張為傑 │被告向不知情之張宏睿│不詳數量行動電話│93年4 月28日│205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孫惠君佯稱其得以低│ │起至同年5 月│ │ │2、被害人張為傑之指 │ │ │ │價代購高級行動電話,│ │20日止 │ │ │ 述(警詢卷第34至 │ │ │ │張宏睿、孫惠君遂而以│ │ │ │ │ 36頁) │ │ │ │低價向張為傑兜售行動│ │ │ │ │3、被告冒用林秀貞名 │ │ │ │電話 │ │ │ │ │ 義背書交付予被害 │ │ │ │ │ │ │ │ │ 人張為傑收執之金 │ │ │ │ │ │ │ │ │ 額為50萬元之客票 │ │ │ │ │ │ │ │ │ 。( 警詢卷第44頁)│ ├──┼────┼──────────┼────────┼──────┼────┼──────┼──────────┤ │ 17 │張世屏 │被告與共犯吳惠鈴向張│1 部廠牌為賓士牌│93年5 月6 日│170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世屏佯稱其得以低價購│之汽車 │ │ │ │2、告訴人張世屏之指 │ │ │ │得廠牌為賓士牌之汽車│ │ │ │ │ 訴(偵十三卷12反至│ │ │ │ │ │ │ │ │ 13頁) │ │ │ │ │ │ │ │ │3、告訴人張世屏於93 │ │ │ │ │ │ │ │ │ 年5月6日、7日之匯│ │ │ │ │ │ │ │ │ 款單、共同被告吳 │ │ │ │ │ │ │ │ │ 惠鈴設在華泰商業 │ │ │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0561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十三│ │ │ │ │ │ │ │ │ 卷第16頁、19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臺灣高等法院96年 │ │ │ │ │ │ │ │ │ 度上易字第172 號 │ │ │ │ │ │ │ │ │ 判決、本院95年度 │ │ │ │ │ │ │ │ │ 易字第66號判決。 │ │ │ │ ├────────┼──────┼────┼──────┼──────────┤ │ │ │ │1 部廠牌為賓士牌│93年5 月7 日│80萬元 │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 │之汽車 │ │ │ │2、告訴人張世屏之指 │ │ │ │ │ │ │ │ │ 訴(偵十三卷12反至│ │ │ │ │ │ │ │ │ 13頁) │ │ │ │ │ │ │ │ │3、告訴人張世屏於93 │ │ │ │ │ │ │ │ │ 年5月6日、7日之匯│ │ │ │ │ │ │ │ │ 款單、共同被告吳 │ │ │ │ │ │ │ │ │ 惠鈴設在華泰商業 │ │ │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0561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十三│ │ │ │ │ │ │ │ │ 卷第16頁、19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臺灣高等法院96年 │ │ │ │ │ │ │ │ │ 度上易字第172 號 │ │ │ │ │ │ │ │ │ 判決、本院95年度 │ │ │ │ │ │ │ │ │ 易字第66號判決。 │ ├──┼────┼──────────┼────────┼──────┼────┼──────┼──────────┤ │ 18 │張中原 │被告向不知情之張宏睿│2 萬具行動電話 │93年5 月19日│200 萬元│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孫惠君佯稱其得以低│ │ │ │ │2、被害人張中原之指 │ │ │ │價代購高級行動電話,│ │ │ │ │ 述(警詢卷第45至 │ │ │ │ │ │ │ │ │ 46頁) │ │ │ │低價向張中原兜售行動│ │ │ │ │3、被害人張中原與孫 │ │ │ │電話 │ │ │ │ │ 惠君所簽訂之買賣 │ │ │ │ │ │ │ │ │ 合約書。(警詢卷第│ │ │ │ │ │ │ │ │ 49 頁) │ │ │ │ │ │ │ │ │ │ ├──┼────┼──────────┼────────┼──────┼────┼──────┼──────────┤ │ 19 │談玉鳳(│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不詳品項、數量 │93年6 月3 日│發票人為│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魔境生活│購高級行動電話、高級│ │前之某日、時│魔境生活│ │2、告訴人談玉鳳之指 │ │ │事業有限│汽車、3C家電 │ │許起至93年6 │事業有限│ │ 訴(警詢卷第16至 │ │ │公司負責│ │ │月14日前之某│公司,金│ │ 18頁) │ │ │人) │ │ │日、時許止 │額共 │ │ │ │ │ │ │ │ │1,529萬 │ │ │ │ │ │ │ │ │元之14張│ │ │ │ │ │ │ │ │支票 │ │ │ ├──┼────┼──────────┼────────┼──────┼────┼──────┼──────────┤ │ 20 │陳先福(│被告佯稱其得以低價代│不詳品項、數量 │93年6 月12日│發票人為│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魔音科技│購高級行動電話、高級│ │前之某日、時│魔音科技│ │2、告訴人談玉鳳之指 │ │ │股份有限│汽車、3C家電 │ │許起至93年6 │股份有限│ │ 訴(警詢卷第16至 │ │ │公司負責│ │ │月14日前之某│公司,金│ │ 18頁) │ │ │人) │ │ │日、時許止 │額共315 │ │ │ │ │ │ │ │ │萬元之3 │ │ │ │ │ │ │ │ │張支票 │ │ │ ├──┼────┼──────────┼────────┼──────┼────┼──────┼──────────┤ │ 21 │詹明倫 │被告向不知情之張宏睿│1 部廠牌為賓士牌│93年8月9日前│訂金39萬│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 │、孫惠君佯稱其得以低│,型號為S350L 之│之某日、時許│元 │ │2、告訴人詹明倫之指 │ │ │ │價代購賓士車,張宏睿│汽車 │ │ │ │ 訴(警詢卷第144至 │ │ │ │、孫惠君遂而以低價兜│ │ │ │ │ 146頁) │ │ │ │售 │ │ │ │ │ │ ├──┼────┼──────────┼────────┼──────┼────┼──────┼──────────┤ │ 22 │周育芳、│被告佯稱其得以每台2 │3台VIAO電腦 │93年9 月25日│周育芳等│未履約 │1、被告林秀慧之供述 │ │ │王玉如、│萬6,000 元購得市價為│ │及之後之某日│3 人各付│ │2、告訴人周育芳之指 │ │ │洪渝慧 │7 萬餘元之廠牌為SONY│ │、時許 │訂金1萬 │ │ 訴(警詢卷第144至 │ │ │ │牌,型號為VIAO之筆記│ │ │2,000元 │ │ 146 頁) │ │ │ │型電腦(下稱VIAO電腦│ │ │ │ │3、被告出具予告訴人 │ │ │ │) │ │ │ │ │ 周育芳收執之收據 │ │ │ │ │ │ │ │ │ (警詢卷第127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 │ 1 │8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林秀貞」之署名共2 枚│ │ │上午6 時00分│警察局三重│察局三重分局│人」、「│、指印共3 枚 │ │ │至30分許 │分局三重派│三重派出所第│被詢問人│ │ │ │ │出所 │一次詢問筆錄│」欄、更│ │ │ │ │ │ │正 │ │ ├──┼──────┼─────┼──────┼────┼───────────┤ │ 2 │8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林秀貞」之署名1 枚、│ │ │上午11時40分│警察局三重│察局三重分局│人」欄「│指印共2 枚 │ │ │許 │分局三重派│三重派出所第│、更正、│ │ │ │ │出所 │二次調查筆錄│ │ │ ├──┼──────┼─────┼──────┼────┼───────────┤ │ 3 │8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口卡片 │空白處 │「林秀貞」之署名1 枚、│ │ │某時 │警察局三重│ │ │指印共5 枚 │ │ │ │分局三重派│ │ │ │ │ │ │出所 │ │ │ │ ├──┼──────┼─────┼──────┼────┼───────────┤ │ 4 │8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林秀貞」之署名、指印│ │ │上午6時許 │警察局三重│ │人欄」 │各1 枚 │ │ │ │分局三重派│ │ │ │ │ │ │出所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1 │93年4 月20日│ 保管單據 │ 175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2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115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3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300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4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300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5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300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6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300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7 │93年6 月9 日│ 保管單據 │ 300萬元 │「林秀貞」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附表四: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新臺幣)│ ├──┼────┼──────┼────────┼────────┤ │ 1 │ 388385 │93年2月26日 │93年2月26日 │ 150萬元 │ ├──┼────┼──────┼────────┼────────┤ │ 2 │ 388386 │93年2月27日 │93年2月27日 │ 138萬元 │ ├──┼────┼──────┼────────┼────────┤ │ 3 │ 388387 │93年3月1日 │93年3月1日 │ 109萬元 │ ├──┼────┼──────┼────────┼────────┤ │ 4 │ 388388 │93年3月1日 │93年3月1日 │ 100萬元 │ ├──┼────┼──────┼────────┼────────┤ │ 5 │ 388392 │93年3月2日 │93年3月2日 │ 50萬元 │ ├──┼────┼──────┼────────┼────────┤ │ 6 │ 388395 │93年3月4日 │93年3月4日 │ 165萬元 │ ├──┼────┼──────┼────────┼────────┤ │ 7 │ 388396 │93年3月8日 │93年3月8日 │ 34萬元 │ ├──┼────┼──────┼────────┼────────┤ │ 8 │ 388397 │93年3月10日 │93年3月10日 │ 60萬元 │ ├──┼────┼──────┼────────┼────────┤ │ 9 │ 388399 │93年3月10日 │93年3月10日 │ 70萬元 │ ├──┼────┼──────┼────────┼────────┤ │ 10 │ 063127 │93年3月10日 │93年3月10日 │ 100萬元 │ ├──┼────┼──────┼────────┼────────┤ │ 11 │ 063130 │93年3月15日 │93年3月15日 │ 10萬元 │ ├──┼────┼──────┼────────┼────────┤ │ 12 │ 063129 │93年3月15日 │93年3月15日 │ 5萬元 │ ├──┼────┼──────┼────────┼────────┤ │ 13 │ 063133 │93年3月22日 │93年3月22日 │ 40萬元 │ ├──┼────┼──────┼────────┼────────┤ │ 14 │ 063131 │93年3月22日 │93年3月22日 │ 10萬元 │ ├──┼────┼──────┼────────┼────────┤ │ 15 │ 063134 │93年4月2日 │93年4月2日 │ 16萬元 │ ├──┼────┼──────┼────────┼────────┤ │ 16 │ 063135 │93年5月10日 │93年5月10日 │ 12萬元 │ └──┴────┴──────┴────────┴────────┘ 附表五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 │新臺幣) │ │ │ ├──┼─────┼──────┼─────┼────┼──────────┤ │ 1 │AC0000000 │93年8月26日 │ 6萬元 │蘇雪榮 │於支票背面偽造「林秀│ │ │ │ │ │ │貞」之署名各1 枚。 │ ├──┼─────┼──────┼─────┼────┤ │ │ 2 │AA0000000 │93年8月5日 │ 50萬元 │金吉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