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豐胤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101年度偵字第2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振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振自民國95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連2任共6年,擔任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依臺北市政府制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有效期限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下稱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包括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暨稽查土石方流向等營建剩餘資源作業。故王國振實際掌控該公會,對所屬公會會員及臺北市轄內工程承包廠商具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其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權力主體地位,且受委託於權限內執行公權力,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依法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賡續簽訂試辦契約,王國振自95年2月起擔任臺北市土石方 公會理事長後,明知應依前揭試辦契約暨該契約訂定之會員自律公約切實辦理會務,並協助臺北市政府各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假借權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國振與臺北市土石方工會總幹事陳瑞麟、稽查組組長徐炎 坤、稽查組副組長張大暐及稽查組組員何俊杰、翁健智、蘇 弘佑(上七人業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及副總幹事王茂槐(業經通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試辦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對所查獲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違規案件,須 函送臺北市政府工程主辦(管)機關處置,竟自98年2月起,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電腦亂數隨機抽樣委託公會進行工 地查訪、流向稽查之機會,以積極掃蕩違規情事,由王國振 指示徐炎坤及相關稽查組組員鎖定特定工程案件,一旦查獲 土石方清運業者違規事實,即交由稽查組組員張大暐、何俊 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接續偽造檢舉內容、捏造檢舉人 如附件一所示檢舉或陳情人林立謙等26人之不實民眾檢舉信 函及陳情書,併附公會稽查組人員藉稽查之便所跟拍違規光 碟,於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函文內不實登載稽查對象選定係 基於依「本會亂數抽樣流向稽查辦理」、「依市民檢舉函辦 理」之不實原因,並請起造、承造、監造及清運業者就違規 情事,儘速至公會澄清說明,否則即依建築法第58條函請臺 北市政府予以停工處分等內容,並發函予上開業者,藉此造 成業者壓力。另王國振明知應將稽查業者違規情形如實登載 於稽查公文書內,竟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瑞麟、王茂槐、 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辦理稽 查之公文函稿正本或副本,應函知臺北市政府主辦(管)機 關部分,註記「(不發函)」或「(不發文)」後,不確實 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亦不列入每月提報予臺北市政 府之「營建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稽查作業、處理違規棄 置作業及土方交換作業資料統計月報」,致臺北市政府業管 人員無從掌控違規案件之提報及解除列管紀錄。王國振等人 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接續以前揭偽造之不實檢舉函 及陳情書、製作如附件二之98年度至100年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不發文(函)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不實之公共、建築工程公文書計145案,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案件提報、管制、解除列 管等輔導管理、資料建置之正確性。 ㈡又王國振明知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遏止營建泥漿濫倒,讓業者 有合理價格妥適處理泥漿,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市府 各機關(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之處理方式會議」,並於 97年度議事審定單價中,訂定泥漿處理項目為每立方米新臺 幣(下同)1,250元,其中,公共工程產生之營建泥漿,自97年2月1日起,開始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 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嗣臺北市政府以97 年11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8條,要求「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後,臺北市土石方公會遂 於98年2月2日發函要求全體會員,臺北市轄內民間建築工程 泥漿數量處理方式應按上述規定,於陳報餘土計畫書時,將 餘土及泥漿數量及處理場所分開申報,且應以密閉式車斗載 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合法收容場所。詎其見公共工程泥 漿處理費用,自97年後,因臺北市政府為遏止泥漿濫倒、臺 北市議會決議調升泥漿處理項目而處理費用飆漲,認民間建 築工程之泥漿處理價格,於98年2月後利益更為龐大,因而利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理會員陳報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先取 得合法土資場同意收容證明,再提送至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協 審之機會,明知土質代碼B6(淤泥)、B7(連續壁產生之皂 土及潛盾等淤泥再生利用)處理單價較高之泥漿,土資場出 具同意收受許可證明之市價,原約介於每立方米100元至120 元間,且應依試辦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不得聯合會員哄抬處理費用辦理,竟基於牟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召集設址臺北市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土資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土 資場)、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土資場)及達 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開設之希望城堡土石 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希望城堡土資場),以及 位於新北市之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土資場)、長聯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富土資場)等6家具處理泥漿能力之合法土資場代表施火木、洪自明、周國淵、胡朝枝、鄧嘉 慶及廖振富等人,至臺北市北投區元緣圓餐廳及王國振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等處會商,王國振 以前開不實檢舉函等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致可隨意稽核業 者,並假借各種理由故意延後核發運送憑證,造成業者工程 完工期限之壓力,並藉著公會對公會會員具實質稽查及管制 能力,強勢要求渠等同意須將收容B6、B7泥漿之證明價格, 由每立方米100元至120元,拉抬至每立方米180元、220元至 250元不等,其間差額則屬王國振私人之不法獲利。其中,亞太、磊駿、國際、希望城堡及遠嘉等5家土資場,囿於兼以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廷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冠進公司)、展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偵公司)、世雄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及遠嘉土資場等名義,亦承 攬臺北市轄內工程土石方清運業務,且自處理計畫書初審、 運送憑證發放及土石方出土、運送、棄置之流程,均受臺北 市土石方公會管理及稽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具有實質之公 權力,渠等懼於若不配合會遭王國振藉端刁難、導致工程延 宕,遂依王國振所指定,同意拉抬收容泥漿之證明價格至每 立方米180元、220元至250元不等,相關工程土石方之清運業者,再向王國振指定之土資場,以前開價格申購同意泥漿收 受證明,繼由土資場或清運業者轉交差額不法利益予王國振 。自98年5月至100年12月間,王國振藉擔任理事長職務機會 ,向清運業者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可企業有限公 司、威峰開發有限公司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收受76萬 9340元、238萬6950元、80萬4605元及47萬2200元之不法利益;自亞太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65元至132元不等,計516萬6654元之不法利益;自磊駿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70元至90元不等,計192萬8120元之不法利益;自國際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82元至100元不等,計1474萬4702元之不法利益,自遠嘉及長聯富土資場均收受每立方米80元之不法利益,已分別收取300萬元及159萬4080元,合計共收取不法利益達3086萬6651元,致使包括勝堡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內之民間建築工程營造廠 商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在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蒙受財產損 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同案被告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等於本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證述,分別為其等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就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何淑鈴、連宏榮、洪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胡朝枝、鄧嘉慶、廖振富、劉琰、劉中琇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證人與同案被告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供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連宏榮、洪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胡朝枝、鄧嘉慶、廖振富等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雖未必完全一致,然與證人連宏榮、洪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距今已久了有些記不得了,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沒有受到脅迫,均有據實陳述,且當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楚,以當時筆錄記載為準等語(分別見本院卷㈡第22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頁反 面、第18頁反面、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83頁、第90頁正反面、第123頁、第220頁反面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其等並非共同被告,就涉案事實無利害迴避情形,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等於調查局受詢問及偵訊時並無被告在場,其陳述應較無壓力且屬實,是證人等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國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 ㈠據被告王國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如事實欄㈠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本院卷㈡第36、195頁反面),核 與同案被告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 弘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77至78、198至199、235至23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 ㈡第36、52頁),並經證人何淑鈴、蘇培盛、洪自明、周國 淵、胡朝枝、鄧嘉慶、廖振富於偵訊時及證人連宏榮、洪鈞 安、施火木、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 劉琰、劉中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8至420頁、第350至353頁、第229至302頁、第319至321頁、第122至1 24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㈢第120至125頁反面、第52至57頁、第7至19頁、第78至85頁、第86至90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214至223頁、第37至44頁、第95至98頁反面),此外復有 被告陳瑞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書、李永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書、陳情書及檢舉函15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臺北市政府、臺北 市土石方公會簽定之97年6月30日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98年2月2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79號函、被告王國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書、檢舉函及陳請書26份、98年度至100年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不發文(函)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 表之公文計145筆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94號卷〈下稱警聲搜894卷〉第99至110頁 、同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號卷〈下稱警聲搜1025卷〉第 182至190頁、他字卷第36至57、404至412、587至595頁他字 卷㈡第224至239頁、第257至260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至99頁、第109至116頁、第161至 3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發函係屬於自律公 約內容,應屬於業務登載不實,而非公文書一節,按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 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 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 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 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政府依照自身所制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 理辦法」與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簽訂試辦契 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辦理:A.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 源處理計畫書(決定是否備查)、B.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 核發及作廢、C.稽查土石方流向等營建剩餘資源作業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試辦契約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至 99頁)可證,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 理包括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 、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暨稽查土石方流向等 營建剩餘資源作業。而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 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 ,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稽查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 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 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 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 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 授權公務員。而被告基於其前揭委託公務員職務所製作與其 稽查業務相關之公文函內不實登載稽查對象選定係依「本會 亂數抽樣流向稽查辦理」、「依市民檢舉函辦理」之不實原 因,並請起造、承造、監造及清運業者就違規情事,儘速至 公會澄清說明,否則即依建築法第58條函請臺北市政府予以 停工處分等內容,並發函予上開業者,藉此造成業者壓力, 且要求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 、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辦理稽查之公文函稿正本或副本 ,應函知臺北市政府主辦(管)機關部分,註記「(不發函 )」或「(不發文)」後,不確實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相關機 關,亦不列入每月提報予臺北市政府之「營建工程剩餘資源 處理計畫、稽查作業、處理違規棄置作業及土方交換作業資 料統計月報」,致臺北市政府業管人員無從掌控違規案件之 提報及解除列管紀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行使不實 登載公文書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部分:訊據被告王國振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貪污犯行,辯稱:公會是民間團體,跟政府試辦契約只是代收資料,沒有公務員的資格,伊是介紹案件而收取仲介的佣金費用,沒有貪污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會並非委託公務員,亦無行使公權力,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民間廠商所提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毫無准駁權限,實施稽查乃基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公會自律所為,對土資場業者亦無稽核權,被告出面整合協調B6、B7泥漿收容事業及收取給付之佣金,係為求同業共同獲利,並非為圖利自身,從未強迫同業參與整合,亦不曾對業者施以恫嚇刁難,被告所收佣金係屬合理,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委託執行公務: ⒈按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稽查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授權公務員,已如上所述。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廠商所提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無准駁權、被告實施稽查乃基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公會自律所為,對土資場業者亦無稽核權一節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遠嘉土資場負責人鄧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我稱所有工程需經公會審核是指審查清運計劃書及核發四聯單,四聯單是公會印製的,沒有回聯單我們無法開工。在工地報開工前,都要向公會報開工,需向公會申請四聯單。…王國振會如此大膽直接向大型土資場索賄是因他有審核權。」、「(有關臺北市的土石運送計劃的審查計劃流程為何?)那要看檢察官問的時間點為何,在王國振卸任理事長之前跟之後,規定是有變動的,在他卸任之前的流程,第一個要送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他卸任之後,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被取消審查權,現在回歸到臺北市政府審查。…(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就每立方米支付80元的費用?)就如同我所述的,所有的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但是其他太細節的我也忘記了。(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同筆錄第121頁 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80元,清運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市政府實質審查完成後,會發公文給公會,公會才核發四聯單給業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公會審查完之後,應該立刻當天或隔天就可以拿到公文,所以我不知道律師剛剛所說臺北市政府有實質審查這部分,但以前臺北市政府委任土方公會審查,我只記得公會審查完以後,只要公會一准,隔天我們大概就可以領聯單了,我不知道公會審查完還要送市府實質審查一次,我們掛件到土方公會,我們每天都會打電話去催,問看看案件到哪裡了,所以知道公會一審完隔天就可以拿到聯單,因為臺北市政府審查權就委託給公會了。(所以你的觀念中,是公會做完全審查,市府不介入?)是。(但實際上的流程,確實是公會做形式審查,市府做實質審查,之後市府才會發核准函正本給營造廠,副本給公會,才會有四聯單,是否知道?)我知道的是掛件給公會之後,公會准了之後,我們會收到市府所發的公文,但是審查還是公會審查。…(你剛剛說因為怕公司工程遭到擱置退件,你們公司有無哪件工程遭到公會擱置或退件?)有,以剛剛提示筆錄中所述的中國信託的案子,我去談的時候,一開始我是不付錢的,理事長就把我的案件丟在垃圾桶,後來才撿起來跟我說是開玩笑的,我怎麼可能把你的案子丟垃圾桶不審,後來就談條件。…(你剛才說王國振收錢之後,事實上並沒有做什麼事,究竟你付錢給他的目的為何?)保護費交好了,心安理得一點,以我們遠嘉土資場,跟別人不太一樣,別人是這筆錢一般慣例收了,就不會被稽查,我交這筆錢的目的,以我個人而言,是交了這筆錢,我幫營造公司承接工程,不會因為我承接的工程,導致營造公司其他工程受到影響,因為營造公司可能好幾個案子在蓋,我付錢的目的,就公司交待我把事情處理好,不要影響到他們其他工程的進行,因為在土石方公會的審查,就算他沒有審查權,因為市場上,土石方處理很多是非法處理,只要今天被人家跟拍或錄影,送到臺北市府去,懂法令的人就可以讓工地停工,停工的話公司會造成損失,以我們來講我們雖然都照正常程序在走,但是營造公司還有其他工地,其他工地不見得合法,我們還是會照市場上的規定把這件事情喬完,大家開心,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及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至79頁、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82至83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綦詳。由前揭證人鄧嘉慶所證可知,遠嘉土資場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仍受被告藉勢所脅,並遭被告勒索,而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即遭被告擱置,擱置送件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工程即刻會受到影響,且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作審查,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情屬實。 ⑵參以證人即長聯富土資場實質負責人廖振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2、3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號卷一第233頁,你有提到跟你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原本報件都順順的,報了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著,運送憑憑證不發給你,你就問清運業者,他們說是因為沒給錢,你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問,王國振說做人要上道,之後你就知道意思,是否屬實?)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是清運業者報到我們長聯富土資場來,我忘記這家是哪家了,這個案件是臺北市的案件,但處理廠報我們長聯富土資場,當時憑證卡在臺北市土方公會,還沒下來,因為要經過他們審核,我有問王國振這個案子怎麼卡這麼久,那時就一個清運業者『水瓶座』,水瓶座叫我要把錢給王國振,沒有給錢所以卡住,我認為我是對清運業者,不對臺北市的土石方公會。(為何是你打電話給王國振?)因為那時他是臺北市土方公會理事長,我是新北市的,我想說打給他能否讓憑證趕快下來。…(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說你本來沒有付錢,後來四川公司案子卡住,你為了不要再被刁難才答應?)因為當時四川公司沒將80元給王國振,後來由我出錢,免得被刁難。…(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號卷二第74頁,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月26日成立,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及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88頁、89頁)綦詳。由前揭證人廖振富所證可知,長聯富土資場係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仍受被告藉勢所脅,並遭被告勒索,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即遭被告擱置、刁難,擱置送件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工程即刻會受到影響,而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作審查,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情屬實。 ⑶又證人即川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公司)股東連宏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 第167頁反面,你當時提到說土石方公會對於營造廠有審核 的權利,也可以到現場稽查,就你所知總幹事陳瑞麟、常務理事李永誠,理事長王國振,稽查組組長徐炎坤等人經常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跟清運業者,是否如此?)我當時有這樣說,我的意思是我們那時,有時我們的文件送到公會,他們幫我們去市府跑件,有時我們的件會比較慢,我們會懷疑說公會是否有刁難,有時去問都比較慢就是了,大家就傳說會不會是怎麼樣,所以我當時才會敘述這些情形。(你剛剛所述的內容是否你依據你自己是清運業者的經驗來回答的?)是,我們在這個業界裡面大家所知道的東西。(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你當時說陳瑞麟等人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及清運業者的情形,你說公會可以隨時派員到現場稽查,陳瑞麟這些人假藉稽查機會提報缺失,或發文給營造或清運公司,你們業者收到這類的公文時,就知道應該要去找陳瑞麟、李永誠、王國振等人疏通,陳瑞麟等人會向業者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不要將缺失提報給市府,你這裡所謂的疏通係指何意?)我應該是說溝通,因為那時我們如果有遇到違規情形,我們就是要找總幹事或是其他人問說到底什麼違規,有時他們說那個要罰款,有時幾千元,我們就是說看怎麼樣,營造廠會打電話給我們做土方的,請我們幫忙疏通、去公會用一用這樣,我們就打電話給公會問說是怎麼樣情形,他們就回復說車子可能有什麼樣的情形,說要罰款多少錢,我們就配合罰款,應該是溝通,業者會說是疏通,公會有一個自律公約說違規要罰錢,是市府委外給公會的權限。…(你說公會自律公約是市府委託給公會的,你有何依據?)以前公會一年都會發一本本子,上面都會寫一些條文,那就是自律公約,當時我們每簽一個案子都要每立方米交給公會5元,該本子上面好像有寫自律公約, 那應該就是市府授權的,不然公會怎麼敢印那個本子,我們會員都是這樣想,好像每年度會有一本那樣的本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綦詳,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授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稽核、稽查之權限,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恐遭刁難、送件有較慢之情形,此為業界內眾所周知等情屬實。 ⑷證人即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勝公司)業務經理及時任國際土資場總經理之洪鈞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在這個流程中擔任何角色?)當初臺北市政府有委外審核,等於是幫臺北市政府先看過。(臺北市土石方公會除了會幫忙初審,還有核發四聯單外,還有做哪些事情?)大部分是這樣,另還有監督稽查的工作。…(101年警 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有講到說必須要在陳報給 土方公會審核清運計劃書內載明棄置的處理廠是磊駿、希望城堡、亞太、國際、新北市的遠嘉、長聯富等,不然會受到刁難,對營造廠而言計劃書時間長短會影響工期、成本等,是否屬實?)那時確實是這樣。…(為何審核比較久就是刁難?)本來人家東西等那麼久就是刁難,營建公司的工期會延誤到。…(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最後一行至171頁反面一至五行,你當時說大致上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 是計劃階段,業者必須陳報計劃書給公會再報市府,第二階段是運送階段,公會會派員到現場跟蹤載運車輛,看是否有按計劃執行等,如有違反計劃情事,土方公會可裁罰,對你們有實質的管理稽查權,此部分是否實在?)對,都是事實。(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4頁函,此公文是否是剛才檢察官問你時勝公司被公會裁罰的公文?)對。(101年警 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至173頁,當時是否照實講,內容是否屬實?)都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54頁反面至55頁、56頁反面)綦詳,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給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實質的審查、監督稽查權限,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恐遭刁難、送件有較慢之情形,會延誤營建公司的工期,此為業界內眾所周知等情屬實。 ⑸證人即磊駿土資場總經理洪自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磊駿土資場及冠進公司處理清理泥漿業務是否要與土石方公會申請文件或者獲得許可?)是,要四聯單,四聯單是有建號、地點、監造、起造、營造的資料等。(冠進公司清理泥漿時是否要將土方計劃書送到公會審查?)要。(在你擔任上開二間公司職務期間內,公會有無派人過來稽查過?)沒有到公司,都在工地稽查。…(比如今天有三人倒泥漿,這三人的泥漿是否要跟市府申請?)要。(這三人的泥漿申請是否要透過公會?)要。…(提示他字卷一第131頁,為何你當時說因為公會有稽查 權限所以不得不配合?)因為每個會員都要配合,因為有非法的、亂倒的,所以公會要去管理會員。…(如果王國振他不是公會的理事長,只是一般的同業,你開會的時候會同意這個合作給他回扣嗎?)不會。(如果公會沒有稽查的權限,你會同意這個合作方案嗎?)應該是不會,去偷倒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及本院卷㈢第7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至10頁、第12頁)綦詳,足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確有對業者稽查、審核權限,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將遭被告拖延或遭被告一直取締情形屬實。 ⑹證人即國際土資場負責人周國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一第301頁第4行,被告跟你表示說他的提議是可行的,因為他們有派人跟車?)因為那是他們公會的職責,是他們該做的事情。…(後來你們有無拒絕付給被告佣金?)後來就沒有付佣金了,因為後來大家都降價,都降到200 以下,或許也是因為王國振沒作理事長的原因之一,因為後來公會被拔權,即市府沒有再授權給公會做這些事,沒辦法去跟拍車子亂倒廢土,像現在我們公司已經降價到80元,因為沒生意了。…(你剛才回答跟車本來就是公會要去做的事情,是否指公會經過市府的授權要去稽查有無亂倒廢土?)對。(你說後來因為市府不再授權,公會被拔權,大家也就沒有再繼續維持這個合作,價格就降低?)對,就回到以前一樣往南部倒。…(剛剛審判長問你,稽查權是市府授權?)對。(你從何處得知是是否授權?)因為從以前公會就是在審查外面傾倒廢土,市府的人會會同一起去,所以我認為市府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17頁反面至19頁)屬實,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給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監督稽查權限,且後來市府不再授權予公會後,大家就不需要維持跟被告合作等情屬實。 ⑺證人即達宸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朝枝於偵訊時結證稱:「清運業者清運土方要經過公會同意。要經過公會審核。…公會審查業者處理計畫,公會有審查的權力。如果不給的話會拖時間,有些他機器都進來必須要急著動工。這權力掌握在公會理事長手上。」等語(見他字卷第第321頁)屬實,足見臺 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有實質審核、稽查之權限,且此權限掌握於被告手中,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會有拖延,將會延誤工期等情屬實。 ⑻此外,復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營建工程查訪暨剩餘資源流向稽查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等在卷足憑(見警聲搜1025卷第10至15頁反面、偵字卷第87至99頁、警聲搜894卷第44 至46頁反面、84至91頁)。觀諸上開試辦契約內容,並未限制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委託執行前開公權力之對象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而及於承攬臺北市轄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營建,而有依臺北市所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方式,申請處理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業者,均為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此亦有證人即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訂委託契約,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委託公會代辦受理土方申請的業務,因此公會可以針對會員其有監督跟稽查的權力。承攬臺北市轄內工程之營造廠、清運業者,其中要有一方要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才可以,但土資場不一定要加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因為土資場只算是收容場所,但不一定要加入會員,因為如果沒有清運的動作,就不必要加入會員,但公會對於沒有加入會員的土資場也是可以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委託去稽查。」等語(見他字卷第323頁)綦詳, 核與前揭證人鄧嘉慶、廖振富等所證相符,證人鄧嘉慶、廖振富等所營公司均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仍受被告藉勢所脅,分別遭被告勒索等情,可見一斑。 ⑼且前揭證人等均證稱若不從,其等所送案件即遭被告擱置拖延,此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營建之工期將受到影響,及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作審查,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語明確,此外,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自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營建工程查訪暨剩餘資源流向稽查作業規定」亦於「依據」欄位明載其首要依據為上開試辦契約,亦可印證,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推託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屬受臺北市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㈡藉勢、藉端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 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利用其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憑藉其對於所屬公會會員及承包廠商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而藉此勒索財物之事實,業據以下證人等分別證述屬實: ⑴證人鄧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台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就每立方米支付八十元的費用?)所有的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你剛剛說因為怕公司工程遭到擱置退件,你們公司有無哪件工程遭到公會擱置或退件?)有,以剛剛提示筆錄中所述的中國信託的案子,我去談的時候,一開始我是不付錢的,理事長就把我的案子丟在垃圾桶,後來才撿起來跟我說是開玩笑的,我怎麼可能把你的案子丟垃圾桶不審,後來就談條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 、第83頁)。 ⑵證人廖振富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2、3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提示101年他字第302 3號卷一第233頁, 你有提到跟你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原本報件都順順的,報了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著,運送評憑證不發給你,你就問清運業者,他們說是因為沒給錢,你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問,王國振說做人要上道,之後你就知道意思,是否屬實?)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是清運業者報到我們長聯富土資場來,我忘記這家是哪家了,這個案件是臺北市的案件,但處理廠報我們長聯富土資場,當時憑證卡在臺北市土方公會,還沒下來,因為要經過他們審核,我有問王國振這個案子怎麼卡這麼久,那時就一個清運業者『水瓶座』,水瓶座叫我要把錢給王國振,沒有給錢所以卡住,我認為我是對清運業者,不對臺北市的土石方公會。…(你當時回答說你打電話給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你表示希望支付那個案子,及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送到長聯富的泥漿處理案,你為了將來不要被刁難,出於無奈只好答應王國振,之後就有人代理王國振來長聯富領取款項,是否屬實?)我當時所述屬實。…(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月26日成立 ,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提示101年他字3023號卷一第223頁反面、224頁,你當時說101年3月19日前一星期,王國振找你 到康華飯店咖啡廳,向你表示最近調查局可能會找你跟鄧嘉慶,去了解他被檢舉的事情,意思是希望鄧嘉慶不要把送錢給他的事情講出來,你就又說到你從鄧嘉慶口中得知王國振從他那邊收了上千萬元,所以王國振才這麼緊張,你又回答說鄧嘉慶的遠嘉土資場常常承攬臺北市建案,聯單受制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如果沒有送錢給王國振會被刁難,是否屬實?)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本院卷㈢第86頁反 面至88頁、89頁正反面)。 ⑶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反面,你當時提到說土石方公會對於 營造廠有審核的權利,也可以到現場稽查,就你所知總幹事陳瑞麟、常務理事李永誠,理事長王國振,稽查組組長徐炎坤等人經常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跟清運業者,是否如此?)我當時有這樣說,我的意思是我們那時,有時我們的文件送到公會,他們幫我們去市府跑件,有時我們的件會比較慢,我們會懷疑說公會是否有刁難,有時去問都比較慢就是了,大家就傳說會不會是怎麼樣,所以我當時才會敘述這些情形。(你剛剛所述的內容是否你依據你自己是清運業者的經驗來回答的?)是,我們在這個業界裡面大家所知道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124頁)。 ⑷證人洪鈞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有講到說必須要在陳報給土方公會審核清運計劃書內載明棄置的處理廠是磊駿、希望城堡、亞太、國際、新北市的遠嘉、長聯富等,不然會受到刁難,對營造廠而言計劃書時間長短會影響工期、成本等,是否屬實?)那時確實是這樣。…(為何審核比較久就是刁難?)本來人家東西等那麼久就是刁難,營建公司的工期會延誤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至55頁)。 ⑸證人洪自明於偵訊時結證稱:「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 ⑹證人胡朝枝於偵訊時結證稱:清運業者清運土方要經過公會同意。要經過公會審核。…公會審查業者處理計畫,公會有審查的權力。如果不給的話會拖時間,有些他機器都進來必須要急著動工。這權力掌握在公會理事長手上,常務理事應該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21頁)。 ⑺綜上證人等所述,足見被告自恃其身為公會理事長,對於土資場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查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享有初步審查及送件權限,藉此勢力刁難其公會成員,並且藉其得以製作、核發運送憑證聯單之權力,刻意延緩核發運送憑證聯單之時限,造成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因恐遭刁難而造成延後取得運送憑證聯單而生利息,或致工程時期延誤,或恐遭公會不予通過清運計畫書或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經營成本之壓力,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自每平方米100至120元提升至180元,乃至於220至250元不等,並將 提升後的差價,交付予己,顯已該當藉勢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之6間土資場中,有5間均兼營工程公司,竟自98年2月起,藉口加強掃蕩違規傾倒土石情形,而偽造 附件1編號1至編號26之檢舉信,並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函文上登載偽造檢舉信之不實內容,甚而未依規定報告臺北市政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證物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藉端向清運業者及兼營工程公司之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施加壓力,並藉此事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業據以下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鄧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同筆錄第121頁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八十元,清運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⑵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你當時說陳瑞麟等人假藉稽查權限 故意刁難營造及清運業者的情形,你說公會可以隨時派員到現場稽查,陳瑞麟這些人假藉稽查機會提報缺失,或發文給營造或清運公司,你們業者收到這類的公文時,就知道應該要去找陳瑞麟、李永誠、王國振等人疏通,陳瑞麟等人會向業者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不要將缺失提報給市府,你這裡所謂的疏通係指何意?)我應該是說溝通,因為那時我們如果有遇到違規情形,我們就是要找總幹事或是其他人問說到底什麼違規,有時他們說那個要罰款,有時幾千元,我們就是說看怎麼樣,營造廠會打電話給我們做土方的,請我們幫忙疏通、去公會用一用這樣,我們就打電話給公會問說是怎麼樣情形,他們就回復說車子可能有什麼樣的情形,說要罰款多少錢,我們就配合罰款,應該是溝通,業者會說是疏通,公會有一個自律公約說違規要罰錢,是市府委外給公會的權限。(剛剛提示的函文是否就是你這裡這段所說的土方公會假藉稽查的機會所發的公文?)那時我好像有說這個文沒有發給市府,都是發給我們而已,這個文照理說應該要全部都發,怎麼可以只發給我們和營造廠,沒有發給市府,所以我覺得好像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 ⑶證人洪自明於偵訊結證稱:「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 ⑷綜上證人等所述,顯見被告藉由得以稽查公會會員之權力,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公文函,造成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因恐遭刁難或遭受稽查等壓力,而心生畏懼,而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自每平方米100至120元提升至180元,乃至於220至250元不等,並將提升後的差價交付被告,故被告製造上開事 端,並憑藉此事端勒索財物,自屬藉端行為。 ㈢勒索財物: 訊據被告王國振固不否認其向清運廠商、營造場及土資場等業者收取費用之事實,惟辯稱此等費用乃其為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情形,並為土資場業者仲介案件之所謂「佣金」云云,然查: ⒈於被告就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前,該公會並無向業者收取佣金之情況,且若被告並未具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稽查、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公權力,業者則不需受制於被告之權勢而不得不配合及提高處理成本之合理價位並將差額交付予被告等情,此據被告及以下證人等分別陳述屬實: ⑴亞太土資場部分: ①被告王國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101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押物,編號: H-05,結帳明細單乙份)我有見 所示資料或其他格式相同、內容相仿之資料(經檢視後)。 前示資料是我請朋友李永誠製作的,資料是我從臺北市土 石方公會的電腦上下載後,交給李永誠製作,是用來請款 結帳的。…我介紹B6、B7類泥漿清運給亞太土資場承作, 依泥漿成分、環境的不同分別收取每立方米70、80、45元 不等的佣金,都是我請李永誠或紀明德到亞太土資場去找 蘇培盛領取的,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拿支票。依我前述 ,前示我與亞太土資場之結帳明細,係我介紹B6、B7類泥 漿予亞太土資場清運處理之佣金,但所示資料中,另有國 際、磊駿、希望城堡等土資場收容臺北市轄內各建案之B6 、B7類泥漿清運數量,並納入與亞太土資場結算帳目,是 因為亞太土資場施火木向我表示,我有賺錢要分他一點, 因為我有介紹B6、B7類泥漿清運的案子給希望城堡、國際 及磊駿等土資場承作,希望城堡等3家土資場也會給我佣金,所以我才會從他們給我的佣金中,每立方米抽10元給施 火木。只要我介紹案子給希望城堡、國際及磊駿等3家土資場收容處理,這3家土資場就會按照收容的數量,每立方公尺給我70、80元不等的佣金,我是自己去向這3家土資場收取,或是叫李永誠幫忙去收。…(提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北投分社,亞太土資場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141萬3685元及6萬7915元之影本各乙張)所示支票是我於100年5月 26日指示紀明德向亞太土資場施火木收受之仲介泥漿處理 佣金(經檢視後),這是亞太土資場施火木要給我的佣金 ,我因為比較相信紀明德,所以才會請他幫忙拿。前示2張支票會存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陳瑞麟帳戶是因為這2張支票還沒到期,我先向陳瑞麟換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②證人即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因為亞太土資場當時有接觸到要處理泥漿B6、B7時,就 是王國振介入後,他就要我們向清運業者報處理泥漿B6、 B7的單價一開始就是180元,後來王國振說要調漲到250元 ,但經過我們的協商之後,實際跟業者訂約的價格就是降 回220元。…後來在98年年中左右,王國振又找我們去開第2次會,地點在同一個地方,主要目的還是要談回扣的金額,與會人員還是同一批人,那次應該有討論到要支付給王 國振約每立方米80元的回扣,當時就算有定案,因為我記 得我還有說他收每立方米80元的話,我們都沒辦法賺了, …我印象中一開始我們跟業者報的價格180元是因為王國振要求的,當時處理一般剩餘土石方單價大概都是每立方米 80元至100元。…王國振所要求的回扣,我不清楚王國振他們收走的錢怎麼去分,但後來來亞太土資場結帳的是李永 誠以及王國振的司機一位紀先生,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 我都稱他叫「紀仔」,反而王國振自己卻沒有來收過錢。 亞太土資場與清運業者所簽訂的處理泥漿B6、B7每立方米 單價180元,清運業者會收到亞太土資場所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就是泥漿B6、B7進場處理的數量乘於單價每立方米180元,款項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予亞太土資場,施火木 會指示我要給王國振單價每立方米132元的金額,其中王國振本來拿走80元,但王國振因為還要支付給亞太土資場開 發票的相關稅金1成,所以實際付給王國振的就是72元,…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一般都是李永誠或『紀仔 』會先送『結帳表』過來給我,我就會交代會計高瑾婷去 銀行提現金,李永誠或『紀仔』過幾天就會在亞太土資場 的辦公室與我結帳,這部分並不會開立發票或憑證,我們 也沒有要求他們要填寫簽帳單,而都是以結帳表上面的金 額為依據就好,我印象中,支付給李永誠或『紀仔』的金 額,只有兩次是以開支票的方式交錢給他們,其餘都是現 金支付,亞太土資場出帳的方式,經我打電話向高謹婷詢 問,是以會計科目『其他』出帳的。亞太土資場提領現金 或開立支票交予李永誠或『紀仔』都是從亞太土資場開設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 支存帳號000000000開立支票的。…(提示101年5月7日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壹本)所示 資料(經檢視後)這就是我前述李永誠或『紀仔』拿來跟我 們結算的『結帳表』,但我不清楚實際是誰製表的,內容 就是記載從98年5月開始至100年6月,亞太土資場實際收付的款項,包含收取其他土資場之付給我們的佣金,及我們 要支付給王國振的回扣款項。前述結帳明細單中,亞太土 資場共支付予王國振回扣金額經我依前示結帳明細單計算 ,扣除掉其中有一張並沒有標示月份的結帳單,該結帳單 上面有記載7筆紀錄,包含『土方承商,雅億、拓真、堉昇、捷可、都懋、佑凱、北漢』公司,以貴站的電腦excel檔計算得到總表,累計從98年5月至100年6月共支付王國振回扣760萬7247元,支付給其他土資場的佣金則為499萬515 0元,自其他土資場所收取的佣金則為672萬110元。(提示:亞太土資場收付費用表1頁)所示資料是我由101年5月7日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壹本所計算而得之明細表(經檢視後)。前提示明細表中,支付予 王國振回扣的每立方米單價從98年5月至98年12月每立方米單價是72元,99年1月是92元,99年2月是72元,自99年3月至99年10月則是36元,99年11月至100年6月則是45元。前 提示明細表中,自98年5月至98年9月間,一起配合的土資 場有長聯富、磊駿、國際及遠嘉,後來遠嘉退出後,98年 10月及11月份就剩下長聯富、磊駿與國際3家,後來長聯富也退出了,因此98年12月至99年3月就剩下磊駿與國際2家 ,而希望城堡是99年4月加入的,因此從99年4月至100年4 月則是磊駿、國際與希望城堡3家,後來磊駿有停業收起來,因此100年4月至6月只剩下國際與希望城堡2家。…前述 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之回扣金額與其他土資場佣金會 有變化,係由何人決定單價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每次 李永誠或『紀仔』拿結帳單過來亞太土資場結算時,我發 現金額有變,我就會去找老間施火木詢問,他才會跟我講 這是後來王國振跟他們又談的新的價碼,我確認後,才會 跟李永誠或『紀仔』結算。(提示: 101年5月7日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3:文件資料乙本)所示資料中『建築工程B6、B7掛件登錄表明細』(經檢視後)這是我上 網去統計自己做表的,因為98年一開始的時候,我無法確 定李永誠或『紀仔』來跟我們結算時,其他土資場進場的 數量是否像他們拿來的結帳表所列的數量一樣,所以我們 自行有上網去抓這些資料來核對,因此我做了兩個月左右 的表,但發現對不準,因為工程他們在網路上申報,與我 們實際進場的數量會有脫節,所以最後還是依據李永誠或 『紀仔』拿來的『結帳單』為主。前提示資料中,『亞太 報價單(泥漿)-B6~B7』所載『米數』、『金額』,這張表是我叫公司小姐幫我打的,因為當時與王國振他們談的價 格,就是要跟清運業者報價每立方米250元,但後來因為各家土資場有競爭,所以才會有220元至250元不等的金額, 入場的數量愈多,則愈便宜。…亞太土資場會配合王國振 、李永誠等人向清運業者超收泥漿B6、B7處理費用,與市 價差額之款項以佣金名義支付各土資場及回扣名義支付予 王國振是因為我們認為如果不配合王國振等人的要求,而 且其他土資場也都答應王國振等人的要求,怕他們會對亞 太土資場找麻煩以外,也有可能對送剩餘土石方至亞太土 資場的清運業者找麻煩,如此一來,清運業者有可能就不 會選擇亞太土資場進場,恐怕影響生意,所以就支付王國 振等人超收的泥漿B6、B7處理費用,除了佣金之外,還要 支付給王國振回扣。」、「(提示101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1本)所示資料係王國振本人收取佣金時所出示之文件表格,(經檢視後)王國振會請 他的司機紀明德將所示表格先送到亞太土資場,之後再電 話與我們聯繫收取佣金的時間,由李永誠或紀明德前來亞 太土資場收取。…(提示亞太土資場支付與王國振之佣金 明細表1份)所示明細表係依據101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 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1本整理製作而得,經統計後,亞太土資場自98年6月至100年6月期間,支付給王國振之佣金共計為516萬6654元(經檢視後)。依前示扣押物及明細表,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之佣金98年6月至12月為每立方米132元,99年1至2月為每立方米102元,99年3至10月為每立方米66元,99年11月至100年3月為每立方米75元,100年至6月為每立方米65元,是如此。依前示扣押物所示,99建字第317號建案,泥漿數量21749立方米,支付與王國振 之佣金141萬3685元、99雜字第029號建案,泥漿數量24568立方米,支付與王國振之佣金為184萬2600元、99建字第076號建案,泥漿數量9743立方米,支付予王國振之佣金為64萬3038元,就是如此。前述對應時期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 ,我印象中98年5月至99年12月,泥漿處理證明價格180元 ,之後上漲至210、220元不等。前示扣押物,99建字第061號等案件之結帳明細表,應該是99年5月的沒錯,而且由每立方米66元之佣金也可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325至329頁及偵字卷第63至64頁)。 ③證人蘇培盛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說王國振有要 求要回扣,是當時開會時就知道要回扣,這是王國振提出 來的,只是那一次沒有談成。…有開第二次會,在同一地 點,同一批人,王、李、洪、遠嘉、長聯富,希望城堡沒 去,一樣是討論回扣的問題,王國振說每家給他的回扣每 立方米80元,我應該是有反應80元很多,當時應該就是這 樣決定,當時報給清運業者是180元。我們後來跟清運業者收180。第三次開會我沒去,應該是我老闆施火木跟他們一起討論的,那次就在圓緣元餐廳。我們會聽王國振的話向 清運業者收180元是他叫我們要這樣收,別家業者也沒有意見。我們不是一直收180元,100年有變化,180元是收一陣子後,不確定是在第三次會元緣圓餐廳裡決定為250元,之後就改收250元。我們場這樣收,清運業者他們有質疑,我們說是王國振要回扣,他們雖然不知道我們付給王國振多 少錢,但知道多出來的錢是我們付給王國振的回扣。…錢 是一個月收一次,都給現金,不知道是王國振還是李永誠 叫司機拿單子給我們確認數量無誤,一週後由司機或李永 誠來收,我有遇過兩三次李永誠來收錢,我曾經交錢給李 永誠及司機紀先生。發票如果是180就開180,250的就開 250。180元的佣金,80元佣金扣掉補貼我們開發票的10%費用,亦即72元。72元之外他會另收要分給其餘四家業者各 15元,所以王國振會收走132元,再由他去分配,當時就講好的。250元的佣金有好幾個階段,有80有45有36,佣金會變少是因為業者後來有跟王國振談,所以才調到250元,佣金會談到36元是他跟我們老闆談的,我只知道價錢而已。 101年3月27日我跟王國振談到要結算有關高瑞土資處理費 ,他有收佣金。王國振介紹高瑞倒我們廠,他原先要跟高 瑞收240,後來跟我老闆談,王國振收120元,我們廠收120元,我說這樣我們很吃虧,我們只要開120元發票給王國振,由王國振開240元發票給高端,王國振與高端談不成,高瑞只願意收我們的發票,所以後來我們開170元給高端,王國振的佣金是45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1至353頁)屬 實。 ④此外,並有被告自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網站下載資料後請友 人李永誠製作之亞太土資場結帳明細單(扣押物編號H-05 )、亞太土資場之建築工程B6、B7掛件登錄表明細(H-03 )及亞太土資場支票2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至78頁、警聲搜894卷第55頁)。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陳,比對扣案亞太土資場結帳明細單內容可知,亞太土資場 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0000000元,此有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反面)。 ⑵磊駿土資場部分: ①證人洪自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磊駿土資場都是依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上核准的泥漿數量去計支付給王國 振的回扣,而王國振大部分是在每月月底,到我位於臺市 ○○區○○路000號或大度路3段151號的冠進工程公司的辦公室,來跟我拿取現金,除王國振外,有時候也會是李永 誠來公司拿錢,另外磊駿土資場收取泥漿費用是每立方公 尺180至200元間,如果工地營造業者跟王國振很熟的話, 他們就會將每立方公尺應收的回扣直接拿去給王國振,剩 下的款項才會給磊駿土資場,此外,雖然在前述第3次會議談妥的回扣金額是每立方公尺90元,但是王國振會因與各 營造商的交情不同,而收取不同的回扣金額,一般來說, 都是介於每立方公尺70至90元間。前述磊駿土資場所支付 的回扣是給王國振個人的。除磊駿土資場外,就我所知, 臺北市有亞太土資場、國際土資場,新北市有遠嘉土資場 、長聯富土資場及興磊土資場有交付回扣給王國振。」、 「王國振索回扣的金額議定,一般磊駿公司處理的、B7的 價格是每立方米100至120元不等,而王國振交給我們的案 子,每立方米220至250元不等,王國振每立方米收取的回 扣約70至90元不等,而這個金額是我們跟王國振議價之後 決定的。98至100年期間,土資場B6、B7泥漿處理單價,貴站今日在磊駿公司有扣到一份B6、B7客戶明細表,其中98 年4月15日到99年3月中旬間B6、B7泥漿處理單價每立方米 是180元,土資場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米70元;之後則是每立方米220至250元,土資場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 米90元。(提示101年5月7日磊駿公司扣押物編號:K-1, B6、B7客戶明細表2張)所示資料即我前述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的所有案子(經檢視後)。前示明細表中,『70』跟『 90』指的是磊駿公司處理6、B7每立方米給王國振的回扣金額為70元及90元,依編號1為例,業主是華林營造廠,清運業者是在98年4月15日向磊駿公司購買收容證明,米數為1455立方公尺,所以磊駿公司要支付給王國振145570元,合 計101850元;『未付款』指的是清運業者直接將回扣款項 交給王國振,因為未付款的部分都是由聖陸跟欣建營造廠 負責清運的,所以回扣款項金額是多少,要問他們才清楚 。前示資料第2頁之表格這是磊駿公司出售收容證明給清運業者每立方米的實際收取金額,其中磊駿公司有給王國振 回扣部分的統計表。依我前述,98年4月15日至99年3月中 旬,磊駿公司B6、B7處理費用每立方米為180元,以編號l 為例,扣除王國振所收取的70元回扣及磊駿公司實際收取 的處理費60元,差額50元的部分屬於清運業者的利潤,編 號l的報件人『白菜』是指清運業者台土公司。(提示101 年5月7日磊駿公司扣押物編號:K-4存摺7本)所示磊駿公 司開立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8年5月6日分別由『台土』存入1萬4550及14萬5500元,這兩筆金額是前述編號1台土公司支付給磊駿公司的收容證明費用(經檢視後)。前示編號1台土公司購買米數『1,455』的收容證明僅支付磊駿公司每立方米110元,與 我前述180元不符,對此因為磊駿公司欠台土公司很多款項,所以會直接扣除部分欠款,但我能確定的是98年5月7日 前述帳戶領出的現金104760元,加註『華林差額』是磊駿 公司給王國振的回扣,該筆現金是會計吳淑琴領給我後, 由我直接交給王國振的,換算每立方米回扣金額是72元, 我願意提供磊駿公司與台土公司的借款紀錄給貴站參考。 (提示台土帳影本1張』所示資料係我請磊駿公司會計傳真給貴站參考的資料,該資料即我前述磊駿公司與台土公司 的借款紀錄(經檢視後)。前示帳戶中98年7月20日電匯201960元,加註『百年B6』,這筆201960元磊駿公司會計匯給 我後,由我領現金交給王國振的,該筆金額是編號4跟5業 主為百年營造公司,清運業者為台土公司,米數為1530及 1281,合計2811立方米,換算每立方米回扣金額一樣是72 元。支付給王國振每立方米72元的回扣是王國振自己告訴 我們的金額。依我前述,我於編號1、4及5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米72元,在前示的、B7客戶明細表中卻記載70元 ,因為70元是整數比較好計算,所以我有跟王國振講好每 立方米的處理價格給他70元的回扣就好,而王國振也同意 。磊駿公司開立前述的、B7泥漿處理費會計憑證是清運業 者支付給土資場的處理費,我們一定會開立發票給清運業 者,至於清運業者要給王國振的回扣金額,若需要開立發 票的話,我們也會一併開立。(提示101年5月7日磊駿公司扣押物編號K-6-3,98年發票1本)所示發票編號EU00000000,買受人為『台土工程有限公司』,品名『土石方處理』,金額291000,營業稅14550,合計金額305550,即我前述編號1,磊駿公司收取台土公司1455立方米,每立方米110 元及還款145500元,合計305550元所開立之發票(經檢視後)。…依我前述,磊駿公司處理B6、B7的價格是每立方米100至120元不等,清運業者卻願意支付高達72或90元的回扣 金額是因為王國振曾向我們表示,他已經跟建設公司還有 營造公司談好處理B6、B7的總金額,跟這些B6、B7的處理 要給哪些特定清運業者承攬,而最後的、B7每立方米的處 理價格要收取多少的回扣,則是他先跟清運業者談好價格 後再跟我們土資場講;而清運業者因為有被公會稽查閱罰單的壓力以及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偷倒這些B6、B7泥漿的因素 下,所以只能將B6、B7的泥漿載運至土資場,故即使回扣 金額高達72或90元,清運業者也不得不依王國振所訂定的 價格支付回扣。冠進公司是臺北市土方公會的會員。換言 之,臺北市土方公會對冠進公司也有稽查的權力。前述王 國振跟清運業者談好處理B6、B7的每立方米回扣價格,我 有參與。我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是因為王國振對冠進公司 有稽查權力,所以我不得不配合。換言之,其他配合王國 振收取回扣的土資場,均是因為有經營土方清運業,因擔 心遭王國振稽查,所以才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我除了支 付王國振回扣外,沒有支付臺北市土方公會或其他人員回 扣。98年4月至100至2月間,我有支付給王國振回扣的案子,分別是編號1、4、5、6、10、14、17、22、24、33、34 、39、48及54等14案,每立方米回扣的單價分別是備註欄 所載的70及90元,總計金額大約是000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第128至131頁)。 ②證人洪自明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國振邀約我們相關土 資場討論回扣之事,…因有回扣,所以我們會把進場的價 錢抬高,中間的差價就給王國振。所以我們是把要給王國 振的回扣轉價到清運業者身上,王國振是幫我們拉生意, 所以我們與王國振都有好處。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 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 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98年4月開始我與王國振有合作關係,我總共付給他1百多萬元,我們沒有向他拿發票,我們向清運業者要求1立方米180元時,我 們就會開180元的發票,但若是王國振介紹的,要給王國振60元回扣,我們就開120元的發票。王國振要求B6、B7的泥漿處理費,其回扣在99年3月以前我是給他70元,99年4月 後他要求9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 ③證人洪自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支付給被告處理 泥漿費用佣金的數額怎麼談的?)這是要算成本的,談到 70至90元。…(磊駿公司支付給被告佣金的方式為何?多 久給一次?)好像每個月約個時間去公司領,都是公會的 李永誠來領款。(所以是每個月來收?)對。(你跟被告 之間怎麼確認他每個月應拿佣金數額?)四聯單的建造裡 面本來就有土方的數量,不用我們訂。…(你們有無跟磊 駿客戶講說你們有給佣給被告?)有,因為跟客戶收的費 用本來只有40元,為什麼又調這麼高,這一定要講的。… (提示同上卷第第148頁第6至8行,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有回扣,所以會把進場的價錢抬高,中間的差價就給王 國振,把王國振的回扣轉嫁到清運業者身上,第五個回答 有講到要向清運業者要求一立方米180元時,就會開180元 的發票,但如果是王國振介紹的要給王國振60元回扣,你 們就會開120元的發票,是否如此?)是。(如果王國振他不是公會的理事長,只是一般的同業,你開會的時候會同 意這個合作給他回扣嗎?)不會。(如果公會沒有稽查的 權限,你會同意這個合作方案嗎?)應該是不會,去偷倒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0頁反面、12、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④此外,並有磊駿土資場B6、B7客戶明細表(K-1)、存摺影本及台土帳(K-4)、98年3、4月發票(K-6-3)等附卷可 憑(見警聲搜1025卷第68至80頁反面)。而核諸證人洪自 明前揭證言,比對磊駿土資場之B6、B7客戶明細表,足見 磊駿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0000000元,此有磊駿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35頁)。 ⑶國際土資場部分: ①證人周國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自99年起,我總計支 付王國振佣金應該有1000多萬。…國際處理場支付王國振 佣金費用剛開始的時候是李永誠來我們公司收,後來王國 振的司機或王國振本人會來國際處理場收取現金。…國際 處理場開始支付王國振佣金就是我前述,王國振在99年間 約我們3家土資場吃飯後開始的,金額大概就是1000萬元左右,我要回去整理帳冊後,才會知道確切的數字。我等支 付王國振佣金,我們就是給王國振本人的。佣金支出的部 份,我們公司都會作帳,但是因為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是 分散在不同的案件、年度及月份,我回去整理完後,再提 供給貴站參考。王國振到100年12月都還有介紹案件向國際處理場收取佣金。」、「我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不是自 始至終都是82元,到了100年年初,王國振到國際土資場來跟我講,開證明的報價要提高到每立方米250元,退佣就提高到每立方米100元,王國振表示定價反正就是這樣子,不會再往下,我也就照著他的說法,開始開證明的報價提高 到250元,退佣也提高到100元,這樣的做法及退佣金額就 一直持續到100年年底,直到100年12月底或101年1月初, 我聽說亞太土資場100年11月間就沒有給王國振退佣了,為什麼我們國際土資場還要續繼給,我就決定不再給王國振 退佣,股東們也都同意並且樂意這麼做,後來王國振也沒 有再來要退佣的款項。國際土資場支付王國振佣金的期間 應該是從98年5月至100年12月。國際土資場總計退佣予王 國振,經本公司會計李芳蓮把公司會計系統內的資料統計 出來,並且於今日交予貴站人員扣押,我要看統計表才能 說明詳細的金額。(提示101年5月7日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L-01-1『帳目資料』1本)所示資料,(經檢視後)這就是我前述李芳蓮依會計系統資料整理 製作的明細表,內容記載國際土資場從98年5月至100年12 月間,收受B6、B7類廢土案,支付王國振所有佣金的案件 明細及詳細金額。我檢視所提示帳目資料,國際土資場支 付王國振的佣金總金額1474萬4702元。國際土資場是在案 件申報開工之後,收到清運業者或營造廠商所支付開證明 的費用,當月份,會計李芳蓮會統計每個月要給王國振的 佣金金額,王國振也都會親自或者指派他的司機『紀仔』(台語音)打電話給李芳蓮核對數量及金額,並詢問何時可以請款,佣金金額經對帳確定正確後,我會請李芳蓮去銀行 領公司零用金的同時,把佣金款項也都一併領出來,『紀 仔』或王國振會到公司來找李芳蓮領取,不過大部分王國 振都是委託『紀仔』來拿。『紀仔』向李芳蓮領取佣金後 ,沒有簽立領據,他只會與李芳蓮點收金額確定無誤。… 國際土資場在B6、B7廢土開立證明給清運業者或營造廠商 的發票金額我們都是開足額的發票,就是每立方米200或 250元。國際土資場有將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款項計入公司帳目,就是直接以『王國振』為科目的名稱記載這些佣金 的款項,我今天也有請李芳蓮把資料整理出來,我現在可 以提供給貴站參考。(提示國際土資場轉帳傳票影本1份)(經檢視後)這份是我們會計系內的資料,是由李芳蓮整理 製作,內容就是國際土資場支付給王國振佣金的轉帳傳票 。」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77至278頁)。 ②證人周國淵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間王國振有向我們提 出要求佣金這回事。…每家公司各有底價,我本身也是清 運業者,土資場會向清運業者報200元,但我們公司底價是120元,王國振的意思是說多出來的80就是要給他的佣金。…我今日在調查局說他在吃飯時有提出佣金的事,而我有 提出質疑,為何土資場要配合他、給他佣金,席間我的確 有質疑,質疑他是否能夠執行所述,要求臺北縣市的廢土 要倒在臺北縣市,並且價格要開在200元,之後他有來找我,表示說可行的,他們也都有跟車,這時候他才說退佣的 事情。…每立方米退佣部分,清運業者來找我們,我們開 三聯統一發票給業者,是開每立方米200元,原先王國振要90元,但我不同意,折衷後,我們開200元發票給清運業者,王再補我們8%的發票費用,所以他實拿每立方米82元的 退佣。每立方200元,每家不一定一樣,大都在200元上下 。王國振當時跟我說每家都退他90元佣金,也就是每家都 用200元報,後來我去北機組做筆錄看到資料才發現每家報價都不一樣。給王國振佣金第一筆是在98年年底。98年5月是第一次吃飯,王國振是在98年年底開始跟我們拿佣金。 因為錢不是我在給,所以我沒什麼印象,錢都是會計在給 的,都有簽傳票。佣金一個月給一次,以每個月20日結算 ,給現金,我們會計小姐李芳蓮給王國振本人,有時他會 叫司機來拿。數量我們每個月會事先申報,跟清運業者拿 這聯單,清運業者會跟商業公會申請聯單,並上網登錄, 所以王國振會知道土石的數量及已經過了的數量,並打電 話跟我們確認、核對。100年佣金部分有提高,每立方提高到250元,退佣提高到100元。後來為何停止給付佣金是因 為有人跟我說有別家沒給他。清運業者知道這些錢是要給 王國振,我們作土資場實際拿多少都會講。在王國振指示 我們這樣做之前我們每立方收120元。經過他指示我們才提高到2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③證人周國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你們有無拒絕 付給被告佣金?)後來就沒有付佣金了,因為後來大家都 降價,都降到200以下,或許也是因為王國振沒作理事長的原因之一,因為後來公會被拔權,即市府沒有再授權給公 會做這些事,沒辦法去跟拍車子亂倒廢土,像現在我們公 司已經降價到80元,因為沒生意了。…(你說後來因為市 府不再授權,公會被拔權,大家也就沒有再繼續維持這個 合作,價格就降低?)對。」等語(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 至18頁反面)屬實。 ④此外,復有國際土資場帳目資料及轉帳傳票(L-01-1)在 卷足憑(見警聲搜1025卷第87至106頁)。而核諸證人周國淵前揭證言,比對國際土資場之帳目資料及轉帳傳票明細 ,足見國際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00000000元,此有國際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8至142頁反面)。 ⑷遠嘉土資場部分: ①證人鄧嘉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長期以來都不想 要付錢給他,也因為這件事情跟他吵了很多次,但為了讓 業務得以進行,也協助營造廠盡快運送廢土進場,所以後 來我還是有依照王國振的要求付錢給他。王國振如何知悉 貴站製作筆錄之內容我不知道。我前述『勒索』意思就是 ,我不付錢我就不用做事了,例如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 運計畫書、核發四聯單、稽查營造廠其他工程工地現場等 權限,要求我們額外支付每立方米新臺幣80元的費用給他 ,清運計畫書及四聯單我們才能順利取得,營造廠也不會 經常受到公會的稽查,我是迫於無奈,才不得不付錢給他 。臺北市土方公會對於位於新北市的遠嘉實業有限公司, 只要工程現場位於臺北市境內,清運計畫書都是由我們交 給臺北市土方公會審查,四聯單也是由我們向臺北市土方 公會申請,假設我們不願意依照王國振的要求支付費用, 王國振就不會讓我們送審的清理計畫書過案,至於工地現 場在新北市境內的,清運計畫書則是交給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審查,四聯單也是向工務局申請,不需要透過土方公會 ,就沒有要支付每立方米80元費用的情形。每個工程都有 完工期限的壓力,臺北市土方公會可以假借各種理由,故 意延後核發四聯單給我們,我印象中遠嘉公司曾承攬中國 信託南港新總行大樓興建工程,這個工程計畫書送審時間 ,是在王國振約土資場業者到北投討論支付費用事情之後 ,而遠嘉公司與營造廠簽約時間則是在餐會之前,這個工 程分為兩期送審,申請核發2次四聯單,我第一次取得四聯單前,曾支付王國振100萬元,後來又支付100萬元後,才 又取得四聯單,所以我認為不付錢不可能取得四聯單;另 外王國振都宣稱土資場能與營造廠簽約,都是由他居問介 紹,所以才要向我們收取佣金,但從中國信託辦公大樓這 個工程看來,我們在與王國振討論文付費用之前,早已與 營造廠簽訂契約,並不是因為王國振居問介紹才取得這個 工程。遠嘉公司對於廢土處理用費,都是以運輸地點及土 質等為考量,所以不論工程現場在新北市或臺北市境內, 我們收取費用的標準是一樣的。如我前述,我支付王國振 每立方米80元之費用我是從公司賺取的利潤支付給王國振 ,並不是依照王國振每立方米的元的要求支付給他。我計 算支付給王國振要求之費用是合約廢土數量多的工程,我 會盡量跟王國振談,降低我付給他的費用,每立方米約支 付給王國振20元至40元不等,至於數量少的工程,有可能 支付給王國振72元。就我所知每個人都給王國振費用,所 以我也不敢不給,例如國際、磊駿、亞太、希望城堡、長 聯富、興磊等土資場,都有支付費用給王國振,我們土資 場業者都知道,如果不給錢的話不可能拿的到聯單,剛開 始的時候,臺北市的土資場都是依據王國振的要求支付每 立方米72元的價格,後來漲價為每立方米100元。…我總計支付王國振的費用詳細的數目我不記得了,但我支付給王 國振的錢絕對有超過1千萬元,大都分都是由我以現金直接交給王國振,但是我有一筆費用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給王國 振。…遠嘉公司於機場聯外捷運系統線CC441A標工程總計 我印象中應該付了800萬元給王國振,其中300萬元是以支 票付的,其餘500萬元應該是以現金支付給王國振,當時應該是以每立方米80元計算,支票影本今日有被貴站人員扣 押。(提示101年5月7日遠嘉公司扣押物編號O-08支付王國振支票影本3張)所示支票即我前述支付給王國振的300萬 元支票(經檢視後),3張支票面額分別是100萬元,都是 從遠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開立,支票號碼分 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並由王國振本人親自到遠嘉公司辦公室找我拿,並簽名確認。前述王國振 到我辦公室拿300萬元支票時,有其他人在場,會計周小姐、小燕及我弟妹吳淑萍都在場,另外我從支票影本王國振 所簽領的日期11/2來看,可以調出他當天開車到我辦公室 的錄影資料,我記得王國振當天是早上來找我的。(提示 101年5月7日遠嘉公司扣押物編號O-12光碟1片)所播放之 影片內容代表意義(經檢視後)這是我們遠嘉公司大門出入 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的日期及時間即代表當時 錄影畫面所紀錄的日期及時間。前示監視錄影畫面中2009/11/02 10: 35: 11及2009/11/02 11:46:50所出入的車輛即王國振當天所駕駛的車輛,車號0000-00的BMW黑色轎車 就是王國振當天所駕駛的車輛。98年11月2日當天王國振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我的辦公室的。…前述300萬元我以支票而不以現金支付,因為我認為我是被王國振勒索的,所 以我想要留下一點證據,證明我有付錢給他。前述支付給 王國振之現金來源,我每月現金流動量很大,有時候手邊 有很多現金,就直接支付給王國振,另外部分的現金也有 可能是從遠嘉公司或我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及永 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但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我不 記得了,但大約都是在計畫書送審後到領取四聯單之間提 領,再交給王國振。」等語(見他字卷第108至120頁)。 ②證人鄧嘉慶於偵訊時結證稱:「王國振有邀約我談論有關 廢土處理之事及給付相關佣金之事,但不是佣金,在我的 觀念裡我是被勒索。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臺 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 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 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 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 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 立方公尺多少費用,但我每次與他協商沒有付全額。就我 們來說,我們是以工程的造價,因我有自己的土資場及車 隊,一系統都是我自己做的,一般土資場都是賣證明,只 有我有自己的土資場及車隊。一開始協商時王國振要求一 立方要放80元的費用,一開始我拒絕,…王國振稱我們若 與他合作的話,他會介紹案件予我,我沒有因此案由變多 。我不需要他介紹我的案件就很多。我在北機組稱土資場 彼此會拆帳,我只知道一開始大家要參與會議,是講泥漿 要分開申報落實處理,由王國振負責抓違法,哪知道他收 了錢後並沒有任何落實,所謂拆帳是指比如一立方米的棄 土證明是180元,就是誰分幾塊、誰分幾塊,此部分是王國振一開始邀約我們土資場時就這樣跟我們說。有關王國振 邀約土資場討論給付每立方米80元的利潤共幾次我只參加 過一次,我知道開過很多次會。給付王國振相關利潤總額 超過1千萬元,當時約定要付現,但我故意給他3張支票, 那次是他親自到我公司收票,我的目的是要給他留紀錄, 但他事後有換票,連換票的人都有打電話給我。王國振只 有那次他親自來拿支票,還有一次他親自來拿錢,其他的 我忘記了。…王國振會如此大膽直接向大型土資場索賄是 因他有審核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4頁)。 ③證人鄧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臺北市的土石 運送計劃的審查計劃流程為何?)那要看檢察官問的時間 點為何,在王國振卸任理事長之前跟之後,規定是有變動 的,在他卸任之前的流程,第一個要送臺北市土石方公會 審查,他卸任之後,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被取消審查權, 現在回歸到臺北市政府審查。…(照你剛才所述,在王國 振擔任理事長期間,就B6、B7類棄土證明費用市場價格大 約為何?)250至180元。(這跟你方才說100到150元數字 不相吻合?)我剛剛所說的100至150元是現在,但你現在 問的是王國振當理事長時。(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 這兩項棄土證明費用合理的市場價格為何?)…王國振擔 任理事長之前有棄土證明費用,但是不是因為他當理事長 才處理泥漿,是因為周錫瑋開始整頓,所有費用都重編了 。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的費用以我印象所及大約是在80 至100元左右,他擔任之後就變成250至180元之間。…(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26頁101年5月7日調查局筆錄,你當時回答我想讓營造廠知道工程很多成本增加, 最後你提到王國振有向你表示要落實泥漿分離政策,每立 方米要收取80元,你從那次起覺得被勒索付錢,你當時所 述是否屬實?)我當時說的是事實。以我們遠嘉土資場來 講,一開始設立這些環保設備我們花了很多錢。(這與剛 才你說的棄土價格費用波動有何關連?)這很多年前我也 一直回想我當時怎麼答覆,我現在看到筆錄內容,我大約 有些回憶了,應該當時筆錄所說的是事實,一開始棄土證 明從100升到180元以上,原因如我當時筆錄所述為準。( 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 就每立方米支付80元的費用?)就如同我所述的,所有的 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 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 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 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 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 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 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 …(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 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 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 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 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 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 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上開筆錄第122頁倒數第四行,你說王國振宣稱有居間介紹收取佣金,但是中國信託大樓 來看,你與營建廠早已簽訂契約,不是經由王國振,是否 屬實?)是,我當時都是據實陳述。(就這個工程,王國 振是否也向你要求支付每立方米80元的費用?)以筆錄上 所寫的是。(提示同筆錄第121頁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 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80元,清運 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 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在 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期間,新北市土石方公會跟臺北市土石 方公會就棄土的處理流程,及棄土證明費用的單價,有何 不同?)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時,臺北市跟新北市唯一不 同,是臺北市政府有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稽核權,新 北市在早期的時候其實跟臺北市一樣,但是前幾任理事長 有些弊端出現之後,就取消了審查權,所以臺北市跟新北 市的不同是新北市沒有審查權,價格也不一樣,大約差距1方米最少80元,新北市政府的工程不用經過審查,我們可 以直接承攬,這差距最起碼就每立方米8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至81頁、84頁)。 ④此外,復有遠嘉土資場承攬工程合約(O-02-14)及遠嘉土資場支付被告王國振支票影本3張(O-08)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聲搜1025卷第127至134頁)。核諸上揭遠嘉土資場支 票3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20008,面額均為各100萬元,均自遠嘉土資場國泰世華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開立予被告,並經被告親自前往領取、簽 名確認,此亦有遠嘉土資場監視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遠嘉土資場確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至少3百萬元,要係可信無疑。 ⑸長聯富土資場部分: ①證人廖振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述四川公司及捷可 公司與我洽談之『97建370』、『97建390』、『98建127』、『98建157』、『98建021』、『97建510』、『97建296 』等案件,泥漿處理費用每立方米經我打電話回公司詢問 我兒子廖書賢後,我才回想到『97建370』、『97建390』 、『98建127』、『98建157』、『98建021』、『97建510 』、『97建296』等案件,長聯富公司收取的文書費一般都是每立方米180元,加上處理費每立方米500元,所以一共 是向四川公司及捷可公司收取每立方米約680元之費用,另外,我在這邊要重新更正我前面的說法,前述文書費每立 方米180元,其中有80元,我的確有支付給王國振。…長聯富土資場還是在承攬臺北市建案泥漿處理的案件,直到98 年某日,四川公司綽號『老五』的李姓負責人,向我表示 有個案件的土石方聯單卡在王國振那邊一直沒有下來,我 只好打電話詢問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我表示,希望我能 夠支付那個案件,以及97年2月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申報臺北市送至長聯富土資場的泥漿處理案,我為了 當時及未來的案件,不要再被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刁難,出 於無奈,我只好答應王國振,之後就由李永誠代表王國振 ,來長聯富公司收取款項。前述李永誠至長聯富公司收取 款項因為王國振都是要求收現金,所以李永誠來的時候, 都是拿著他手寫的建案號碼、土石方的立方米數以及計算 好的金額,來向我們收錢,李永誠都會當場點算數字,如 果金額比較大的時候,李永誠還會要求我們提供點鈔機讓 他點收,一開始我們有要求李永誠在簽收簿上簽名,但是 李永誠拒絕,他表示他只是代表王國振過來拿錢,他不願 意簽名。97年2月長聯富公司成立迄今,在98年底的時候,我已經不想再付錢給王國振,所以就向四川公司及捷可公 司表示,如果計畫書要申報到長聯富土資場的話,有關王 國振款項的問題,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已經不想再支付 給他了,因此這2家清運業者有關臺北市的案子就都不會來找我了,長聯富土資場就再也沒有支付款項給王國振,至 於97年2月到98年底這段期間,長聯富土資場共支付給王國振之款項約有數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5至226頁 )。 ②證人廖振富於偵訊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 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2、3件後, 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 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 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 『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 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 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 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我們公司賺的錢扣一扣,每一米 總共也不到100元。王國振要向我們收錢,找我們去開會第一次沒講到錢的事,但王國振卻給我們和遠嘉下馬威,先 質疑我們是否有這麼大的處理能力,我們說有,他就講他 們以後會照實跟車看;第二次是約到圓緣園餐廳聚餐,我 到場時已經有一些業者在那邊,李永誠就先介紹他們給我 認識,王國振就說我們臺北縣的業者不配合,價錢報的比 較少等等,我聽了不是很高興,就先離席,王國振就跟出 來,在餐廳外跟我講我誤會他的意思,我就說理事長你有 話就直說,他就說他有給臺北市的業者案子做,他們一立 方米都給80元,我就說以後你給我案子做再說,後來他也 沒給我案子,但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 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 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 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我們也是很無奈,才不 得不給他錢,大家都做得很辛苦。」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 ③證人廖振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你當時回答說你打 電話給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你表示希望支付那個案子, 及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送到長聯富的泥漿處理案 ,你為了將來不要被刁難,出於無奈只好答應王國振,之 後就有人代理王國振來長聯富領取款項,是否屬實?)我 當時所述屬實。…(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說你本來沒有付 錢,後來四川公司案子卡住,你為了不要再被刁難才答應 ?)因為當時四川公司沒將80元給王國振,後來由我出錢 ,免得被刁難。…(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號卷二第74頁,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月26日成立,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 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 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 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提示同上卷第74 頁,你說付給王國振的錢是0000000元,是否如此?)對。(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 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 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 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收款的流程為何? )因為王國振會寫壹張單子給李永誠,讓他拿來,上面會 寫他介紹的是哪條工程,總共幾立方米,要收多少錢。( 你自己這邊有無任何的記帳憑證或單據?)沒有,我本來 叫李永誠簽收,但李永誠跟我說以後去跟王國振拿,他不 要簽收。(提示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54至55頁,是否看過 這個表格?)忘記了。(你在偵查中,調查員有提示這些 表格給你看,你回去核對相關建案、建號後才確認該金額 ,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至88頁 、89至90頁)。 ④核諸亞太土資場之結帳明細單(見警聲搜1025卷第43至56 頁反面)中,處理場為長聯富土資場及其收容之容量等明 細,勾稽證人廖振富前揭其每筆給被告每平方米80元之回 扣金額等證言,合計長聯富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 金額達0000000元,此有長聯富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頁)。 ⑹達宸公司所營之希望城堡土資場及其合作之清運業者部分: ①證人胡朝枝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土 方公會對於達宸公司有管理或稽查權,有關營建剩餘資源 的處理作業,在計畫審查階段,營造廠商需提出處理計畫 書供土方公會審查,該處理計畫書由營造廠商所提出,在 計畫書內就必須先載明未來有關土方或營建廢棄物的處理 要送到哪個土資場來處理,這也必須經過土資場確認核章 才可以,所以營造廠商在經由土資場核章後,才能送土方 公會審查處理計畫書。…我必須先說明的是,在98年年中 至99年初,達宸公司還無法處理的B6、B7泥漿的這段期間 ,我已經聽說太多王國振收取佣金的事情,我同意若有人 代為介紹客戶到我們希望城堡來可以支付合理的利潤,以 B6、B7為例,我們希望城堡的單價大約是100元左右,土方公會的總幹事陳瑞麟也曾經介紹客戶給我,我有支付大約5%的佣金給他,這是我們希望城堡可以接受的,我願意提 供相關的發票及支票影本供貴站參考。但是,我知道王國 振在外向建商開出的單價,有150、170,甚至至250元的,這樣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們實際收到的金額也是 100元,剩下的差額全部要交給王國振,我無法接受,所以我拒絕王國振的請求,當然我會希望王國振介紹客戶給我 ,但是我並不幫他收取款頃,我就是收取單價100元的合理利潤,並開發票給建商,至於談論的金額是多少我不過問 ,由王國振自己去跟建商洽談,我們希望城堡不要經手這 一塊,這樣會比較保險。王國振能夠對於建商要求高額的 泥漿處理費用,並從中收取佣金,因為營造廠承攬建設公 司的工程,機具都已經進場,向土方公會申報土石的處理 ,若能夠盡快確定,就能夠減少資金成本的壓力,但如果 營造廠沒有配合王國振的要求,在計畫審查階段,有關計 畫書的送審就會受到刁難,延遲核准的時間,這樣營造廠 商在資金壓力下,根本受不了,就算計畫書最後核准通過 ,土方公會在出土作業階段仍然有稽查的權力,因為土方 公會會派員稽核營造廠是否有按照土石處理計畫將土方送 到指定的土資場去,或將營造廠商未按規定堆置土方做好 環保措施等事項函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或建管處。臺北市 可以處理的B6、B7泥漿的土資場,有希望城堡、磊駿、國 際及亞太4家,但其中希望城堡在100年9月間,因已屆臺北市政府核准期限,目前暫停經營,重新申請中,磊駿也是 同樣的情形,目前暫停經營,所以現在只有國際及亞太等2家可以處理B6、B7的泥漿。我認為以B6、B7土方處理單價 100元為計算基準,是合理利潤,就算加計20%的利潤,我 也還可以接受,但是我從側面得知的,是王國振要求單價 調高到150、170甚至250元,那就太離譜了,所以我不願意涉入這個事情裡面。」、「我知道王國振、李永誠有向臺 北市工地的營造商收取收容B6、B7泥漿額外的費用,也有 其他土資廠參與分取部分利益,希望城堡處理場沒有參與 ,我是聽清運業者或介紹人講的,他們會問我收容B6、B7 怎麼計價,要給希望城堡處理場多少費用、給王國振多少 費用,我就回答我該收多少就收多少,其他的我不管,請 他們自己跟王國振談,如我前述的,我收取的費用就是每 立方米80幾元到100元之間。王國振、李永誠可以向營造商或清運業者收取處理B6、B7泥漿之額外費用,講難聽點, 王國振、李永誠掌握了臺北市土方公會,營造商或清運業 者要向臺北市政府申報B6、B7的處理計畫書時,臺北市政 府是委託給公會審查,只要營造商或清運業者的工地在臺 北市,不配合王國振、李永誠支付額外費用的話,計畫書 審查就可能拖時間,另外公會依自律公約有主動稽查會員 有無按照計畫書處理廢土的權力,問營造商或清運業者就 會清楚。王國振、李永誠要求的額外費用每立方米單價怎 麼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約幾十元到100元,另外配合他的土資場也有分到好處,每家可分到單價10元左右。王國 振、李永誠沒有找我談過,要我支付收容B6、B7泥漿之額 外費用,公會的總幹事陳瑞麟在98年底、99年初曾經問過 我要不要參加收容B6、B7泥漿的收費協議,後來我也有到 公會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上的辦公室,向王國振直接表明我 不參與他們的收費協議,王國振回答好啊,你不要就算了 ,之後我就是只收我的正常費用,其他王國振、李永誠要 向營造商或清運業者收取額外費用,我都不管,他們自己 去接洽。」、「98年間王國振向我們提出要求佣金的事我 在應訊時都講得很清楚,…我沒有收到每立方米200及250 元,我收80幾元到100元。170元是屬於新北市的案件,不 是臺北市的案件。我實際只收100元,剩下的100元是清運 業者直接向王國振談,我發票只開100元出去。250元是由 介紹人卓小姐介紹來的,因為要給他佣金,所以要給他150元,中間差額100元是卓小姐與王國振去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07至308頁、第320頁)綦詳,足見希望城堡土資場因不願配合被告,故並未直接 支付被告所謂「佣金」,而係由被告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 名義藉勢藉端向營造商及清運業者直接收取費用,此外並 有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收容總表、收容承諾證明書、發票(N01-16)、99年11月收容總表、收容承諾證明 書、發票(N01-23)、99年12月收容總表、收容承諾證明 書、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N01-24)等在 卷足憑(見警聲搜1025卷第111至120頁)。 ②又證人即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工程師 林均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合約影本1份)所示合約是建國公司與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所簽立之本建案合約。 建國公司主要是由我代表,而聖陸公司則主要是由業務部 協理王中貴代表洽談本建案合約內容。前示合約之工程合 約明細表中,有土質代碼為B6或B7泥漿之項目,在這分工 程合約明細表的第8項,記載的就是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含棄土證明),這部分就是B7的泥漿,當時數量是5917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1200元,其中包括土方運棄每立 方950元,土方證明每立方250元。在97年以前,B6、B7泥 漿處理之單價含土方證明為每立方約8、9百元,但在97年 間,連續壁工程廠商開始向我們公司反映,臺北市土石方 公會發函通知所有會員,要求將泥漿處理項目單價統一調 整為每立方米1250元,經我詢問相關連續壁工程廠商,才 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調整的部分是土石方證明費用,過 去為每立方米120元,但調整後漲至每立方米250元,當時 聖陸公司及聯勝富億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還都把臺北市土石 方公會的公文傳真給我,我今天也有把這2份公文影本帶來,提供給貴站參考,據我聽說,調漲的部分費用,是由連 續壁工程廠商支付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提示臺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8日北市餘土 國字第0970025號函及97年3月24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274號函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及我前述提供給貴站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公文。我記得聖陸公司及聯勝富億工程有限公司 等連續壁工程廠商收到前示公文後,就立即通知我們公司 ,不過經我們公司要求要有一段緩衝期後,應該是到97年 底、98年初的時候,這些連續壁工程廠商才正式調漲B6、 B7泥漿的土石證明費用。我不清楚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 場為何,泥漿處理部分,我們都是全權交由聖陸公司去辦 理,所以我不會去過問,另外土方證明也是直接送到工地 工務所,我這邊不會看到。本建案泥漿土方證明應該是聖 陸公司人員去買的。…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場係希望城 堡土資場,這是聖陸公司決定的,但詳情我不清楚,不過 我曾聽過王中貴提到希望城堡土資場。本建案泥漿清運計 畫是由聖陸公司向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申報的。聖陸公司有 確實依合約上載明土方證明每立方米250元之金額,向建國公司估驗請款,且依本建案合約規定,臺北市工務局核備 函取得後,我們公司就要先付70%的土方證明費用給聖陸公司,等到完工後,再付清剩下30%的費用。…我只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清運業者是有管理或稽查權限。…(提示 新都里公司101年5月7日扣押物編號C-23-1-7新都里公司電磁紀錄光碟資料1份及扣押物編號C-1新都里公司發票影本1張)所示文件係調查局人員於101年5月7日至王國振設立之新都里公司搜索而得,資料顯示,聖陸公司向建國公司收 取泥漿土方證明費用為每立方250元,其中130元係支付新 都里公司,這部分原因我不清楚,如我前述,我曾聽連續 壁工程廠商提過,土方證明調漲的費用,是繳到臺北市土 石方公會。前述每立方米130元係王國振向聖陸公司抽取之佣金,並使建國公司於本建案因此多支付769340元,是如 此,這些款項就是我們公司多付的款項。98至100年期間,臺北市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證明費用自每立方 米80至120元間,上漲至250元,相較於同時新北市土資場 之泥漿處理費用證明費用,卻僅需100元左右,以本建案為例,建國公司因臺北市泥漿證明費用受人為操縱、價格飆 漲、導致成本提升而蒙受損失。建國公司當然是不能接受 王國振利用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計畫書初 審、運送憑證核發及流向稽查之權限,及其公會理事長之 身分,要求土資場拉抬B6、B7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並從中 收取回扣,致使我公司承攬含本建案在內之臺北市轄內工 程皆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而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之價差 卻因此流入王國振私人口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0至122頁反面)綦詳,並有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8日 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025號函及97年3月24日北市餘土國字 第0970274號函、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100年7、8月餘項稅 額表、報件資料表、買受人為聖陸公司100年7月26日之新 都里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23至133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餘項稅額,稽證人林均澤前 揭所證土方證明費用差額高漲130元之證言,合計聖陸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76934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 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頁)。 ③證人即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採購課長 蔡進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2份)所示合約係本公司將本建案有關連續壁及基樁工程部 分,下包予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之合 約。依據100年4月間基樁工程合約中,詳細價目表所列項 目,泥漿運棄費用為每立方米900元,土方棄土證明為每立方250元;99年間連續壁工程合約中,泥漿運棄費用為每立方米850元,土方棄土證明為每立方米190元。中鹿公司指 派總公司的採購主管、本建案工務所所長及我等人代表與 同豐公司代表許張林等人就合約內容進行議價,直到雙方 合意後,再進行簽約。前揭契約中所指棄土是屬土質代碼 B6或B7之泥漿。購買土方棄土證明意即中鹿公司必須向能 合法收容泥漿之土資場取得同意後,方能進行前開工程之 施工。中鹿公司已透過前述合約,將這部分工作交給同豐 公司來辦理。中鹿公司會向同樣是施作連續壁及基樁工程 的廠商詢價來辨識同豐公司所報價之棄土證明價格是否合 理。中鹿公司不會向土資場詢價,這是一個長久以來見的 營建制度,營建公司會向下包商詢價,下包商會再去與土 資場議價,很少直接由營建商去找土資場,而對於土資場 來說,營建商所詢價的建案只是個案,而這些專門在做清 運工程的包商,則有許多工程可進行交易,所以土資廠址 會願意與這些包商進行商議。依我前述,中鹿公司等營建 商並不知道土資場針對棄土證明實際的報價,中鹿公司分 包的方式是將整個連續壁工程,交給下包商去施作,所以 談合約時,也是以這份合約的總價去談,而棄土證明單價 只是整個合約中的一個單價,公司並不會單針對這個單價 去向土資場詢價。本建案處理泥漿的土資場是由達宸公司 管理的希望城堡土資場,對中鹿公司而言,是由同豐公司 來購買棄土證明。我不知道同豐公司在將清運泥漿之工程 下包給其他廠商,這是同豐公司的事。前述泥漿清運業及 處理泥漿之土資場是由同豐公司負責找,依據合約已經將 這部分的工作交給該公司辦理。本建案泥漿清運計畫書名 義上是由工程案的業主來向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申報,也就 是中鹿公司,但實際上因為已經下包給同豐公司,所以會 由該公司去完成清運計畫書後,再拿到中鹿公司來用印送 交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及市府主管機關來審核。同豐公司依 據契約上載明棄土證明每立方米250元之金額,向本公司估驗請款。經查98至100年間,泥漿棄土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以本建案為例,99年施作連續 壁時,單價為190元,100年4月時已上漲至250元,我不知 道上漲的原因為何,中鹿公司只會去向各下包商詢價,看 看市場行情是否如此。…(提示工程承攬合約書、新都里 公司統一發票、『銷項稅額』帳記、希望城堡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所示文件顯示,本建案經同豐公司將棄土清運工程再下包給萍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萍益公司)及捷可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靖錞施作,而 棄土證明透過蕭靖錞向新都里公司購買下,單價為每立方 250元,惟希望土資場實收泥漿處理證明費用為每立方米 100元,另外150元係王國振藉由其所有之新都里公司,從 中抽取之佣金,對於中鹿公司來說,下包商在負責辦理向 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的過程中,從中收取點手續費或行政 費用是合理的,但我不知道其中有150元是要給王國振的費用。我不知道王國振要求臺北市合法處理泥漿的亞太、磊 駿、國際及希望城堡等土資場,新北市合法處理泥漿之遠 嘉及長聯富土資場,自98年4、5月起,將B6、B7泥漿處理 證明費用拉抬至每立方米180、220至250元不等,並從中收取回扣,該等土資場因身兼清運業者,懍於王國振具臺北 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恐因不配合而遭致刁難,而配 合提高單價,並交付回扣。98至100年期間,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而土資場實收費用仍然是100元,此與同時其新 北市土資場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僅需100元左右的費用相同,中鹿公司在知悉前述150元價差是王國振要求收取的回扣時,當然不會願意支付,因為這是成本的增加,中鹿公 司一直以為土方證明費用上漲是因為市場的供需變化造成 ,並不知道是因為其中包含要給王國振的回扣。…我不能 接受王國振利用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計畫 書初審、運送憑證核發及流向稽查之權限,及其公會理事 長之身分,要求土資場拉抬B6、B7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並 從中收取回扣,致使本公司承攬含本建案在內之臺北市轄 內工程皆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而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之 價差,實係流入王國振私人口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 161至163頁反面)綦詳,並有臺北文創松山菸廠BOT案-基 樁工程及雜照工程承攬合約副本、工程承攬合約書、買受 人為捷可公司之100年4月13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新都 里國際有限公司100年3、4月餘項稅額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 憑(見他字卷 ㈡第165至174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及餘項稅額, 勾稽證人蔡進雄前揭所證土方證明費用差額高漲了約130元之證言,合計捷可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 238695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頁)。 ④證人即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負責人林威柏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寶公司)為99建字第0152號工程承造商,工地位置 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74項旁上,建案名稱為『水沐青華 』,因為這個建案的土方清運是由威峰公司承攬。威峰公 司承攬的土方清運項目包含連續壁施作產生B6、B7土方一 般的土方兩部分。前述B6、B7土方泥漿清運至希望城堡土 資場。我沒有親自與希望城堡商議,這個案件的清運計畫 我全部交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前理事長王國振來辦理,所 以從找土資場、請土資場開立土方證明至清運計畫送審, 都是由王國振來辦理,我在依照他要求的價格付款給他, 我只需要等候他取得土方證明、將計畫報核完畢並申請運 送憑證完成後,直接拿取運送憑證,開始至工地清運土方 至土資場。我取得土方證明,是透過王國振,而非直接與 希望城堡土資廠商,且未付費予希望城堡土資場,這從我 提供給貴站的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可以確認。 (提示100年5月9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這就是 我提供給貴站的新都里公司開立給威峰公司的統一發票, 下面還有註記發票金額的計算方式,5549立方公尺乘以單 價245元再乘上5%的稅金,總價為0000000元。新都里公司 是王國振的公司,因為我支付給王國振的支票,他是指定 由這家公司來收,因此王國振再以這家公司來開統一發票 給威峰公司。(提示璞寶公司及威峰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所示合約書是我前述承攬璞寶公司『水沐青華』建案 的土方清運合約,但這僅是連續壁B6、B7土方清運的部分 ,一般土方的合約是另外一份。前示合約上顯示,璞寶公 司與威峰公司簽立的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935元,土方證明費為每立方公尺255元。(提示璞寶公司工程計價單影本1份)計價單上顯示,你支付給新都里公司的土方證明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45元,我卻是向璞寶公司收費255元,價差 10元是我的利潤。98至100年期間臺北市地區泥漿的土方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我知道費 用上漲,但我不清楚原因為何。…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本 公司承攬臺北市轄內公共或民間工程建案有管理和稽查權 限,因為威峰公司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的會員,同時公會 與臺北市政府有簽立試辦合約,所以公會對於承攬臺北市 轄內公共或民間工程建案的會員,取得管理及稽查權利。 我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與臺北市政府簽立試辦合約後, 取得的管理及稽查公權力有申報土方清運計畫時,公會有 初審的權利,印製運送憑調也是由公會來辦理,還有公會 可以針對清運過程執行稽查,就是我們所說的跟車,稽查 後公會認為有必要的話,即可要求會員做說明,並且處理 記點及罰款的權利。…我知道臺北市政府認為清運過程有 嚴重違法行為時,最嚴重的處罰可勒令建商停工。所以身 為清運業者,最重要的就是不要讓臺北市政府認為清運的 過程有違法,避免業主遭受到停工的處分,這是很重大的 損失。威峰公司曾因被公會跟車稽查後,要求前往公會說 明和記點、罰款,兩者都有過,我記得曾被罰過3萬元。我記得是司機自己把車輛開去亂倒,後來我請司機重新去棄 置地點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但我記得是王國振還在理事 長任內的時候。…我將前述承攬璞寶公司的清運案件,泥 漿土方證明的部分交給王國振來處理,因為他在獲知威峰 承攬璞寶公司的清運案件後,有來向我要,所以我在考量 泥漿部分的土方證明,我本來就沒有在申報的情況下,就 交給他來幫我申報。…我有聽聞98至100年期間,台北市地區泥漿的土方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 250元,其中價差80至150元係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前理事長 王國振之佣金,都是清運業者相互傳聞的,但我自己沒有 去查證過。我只有聽說王國振要求臺北市合法處理泥漿的 亞太、磊駿、國際及希望城堡等土資場,新合法處理泥漿 之遠嘉及長聯富土資場,自98年4、5月起,將B6、B7泥漿 處理證明費用拉抬至每立方米180、220至250元不等,並從中收取回扣,該等土資場因身兼清運業者,懍於王國振具 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恐因不配合而遭致刁難。 …應該是說我本來就沒有自己申報泥漿的土方證明,對於 我來說,誰來幫我報都可以,但因為王國振是當時的理事 長,他都親自向我要了,我依他的要求交給他來報,心理 當然也會認為可以少一些公會稽查的困擾。」等語(見他 字卷 ㈡第111至114頁)綦詳,並有買受人為威峰公司之100年5 月9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保儀路-水沐青華新建工程合 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15至119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勾稽證人林威柏前揭所證,合計威 峰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804605元,此有清運 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3頁)。 ⑤證人即曾任福隆建設鼎隆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務所所長 之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協理劉明 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建案件號為99建字第180號。本工程有關連續壁工程土方處理業者我們是與高瑞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高瑞公司)簽約,高瑞公司要負責申報泥漿 清運計畫書、連續壁開挖、運棄及購買土方證明。(提示 合約書影本1份)所示合約是理成公司與與清運業者高瑞公司所簽立之本建案清運合約。從契約內容來看,本工程連 續壁土方處理費用單價為1250元,這個價格包含土方開挖 、清運及購買棄土證明。依照我們公司慣例,有關連續壁 工程廢土處理費用單價,都是與棄土證明費用合計在一起 ,一般土方處理費,才會將處理費用與棄土證明費用分開 計算,至於為什麼要這樣簽約我不清楚,而本工程連續壁 處理單價,也是處理費用與棄土證明合計的,所以我不知 道棄土證明費用多少錢。…前揭契約所指連續壁工程棄土 是屬土質代碼B6或B7之泥漿。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場是 希望城堡土資場,本公司核准棄運的泥漿數量為3148立方 米,這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代為審核的,相關申請工作是 由高瑞公司負責去處理。本建案棄土證明是高瑞公司去向 希望城堡土資場買的。我們簽約對象就是高瑞公司,至於 他們要下包給哪些公司,我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不會指 定要將泥漿棄運到哪個土資場,只要合法申請並經核准的 土資場都可以,所以要棄運到哪個土資場是由高瑞公司自 行決定。高瑞公司有依契約上載明土方處理費用每立方米 1,250元之金額,向理成公司估驗請款,高瑞公司有關連續壁工程棄土處理費用已經全部於100年7月20日於第9次請款時,全數請款完畢,金額與數量就是契約所定的每立方米 1250元,總數量為3148立方米。(提示新都里扣押物、亞 太或希望城堡扣押物各1份)所示文件係調查人員於100年5月7日至上開處所搜索而得,資料顯示,希望城堡土資場實收泥漿處理證明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而王國振以自己經營之新都里公司名義,向高瑞公司收取每立方米250元之證明費用,從中抽取每立方米150元之高額不當費用,造成理成公司額外支付費用之損害,如果我們知道這些差價是由 王國振拿走的,理成公司一定不會願意支付這些錢。前述 因王國振從中收取不當費用,以本工程連續壁棄土數量總 計3148立方米來計算,我們公司總計因為多支出而損失了 472200元。經調查98年至100年期間,臺北市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的土方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相較於同時其新北市土資場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卻僅需100元左右,落差極大,以本建案為例,理成公司亦因臺北市泥漿證明用受王國振操縱、價格飆漲, 而導致成本提升,蒙受損失,如我前述,我們公司如果知 道這是王國振個人要拿的不當利益,一定不願意支付,而 這些多支付的40幾萬元,我們公司也會希望循法律管道, 看看有沒有機會能夠追回來。據我所知,公會有跟車稽查 土方流向及到現場稽查之權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0至191頁反面)綦詳,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買受人為高瑞公司之100年6月15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93至198頁反面)。核諸新都里之統一 發票,勾稽證人前揭所證,合計高瑞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 勒索之金額達47220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 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頁)。 ⑺又證人洪鈞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當時提到B6、B7處理廠成本合 理價位應在每立方100至120元間,為何現在講的跟當時不同?)因為我是說我認為合理的價錢應該在那裡,我當時講的是沒錯。…(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當時回答B6、B7的處理廠成本合理價位應在每立方米100至120元間,但因為王國振及李永誠提出計劃書、營造廠等索賄,造成每立方米高達220元左右,差額就是王國振的佣金,是否 如此?)這是外面就是這樣傳的,我是照我聽的講,我當時說的是我所聽到的。…(你當時在該次筆錄中說漲價原因是王國振要佣金,你所知道細節為何?)這是外面的土方同業比如說清運業者講的,我們做土方的都會認識,我們也是聽到這樣,我跟土資場買就是這麼貴,就是這麼多錢,也都買到180元,高價的時候買到200元。…(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3頁,當時你回答說不同於新北市所轄的建案便宜很多,單價每立方米150元左右,臺北市所轄工地建案,單價 約每立方米220元左右,差額70元就是王國振所要的佣金,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這是事實。…(你剛才說B6、B7處理廠合理價位應該是每立方100至120元間,98年中以後漲價到每立方米180元,後來漲價到220元,是否是從王國振擔任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後才漲價的?)差不多那個時候。(由 100元至120元間漲價到180元,甚至到220元,漲幅很大,漲價時間很短,你有無問棄土場為何這麼短時間會漲這麼大的幅度?)我有問,一開始漲價到180元的時候,棄土場先回 答說他們處理成本增加,後來又聽他們講是有佣金的問題,聽他們講是說理事長要拿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至54頁、55頁反面、57頁)綦詳。 ⑻綜合上揭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原以柔性勸說方式要求土資場配合,未得土資場之同意,被告遂以其身分及可行使之公權力逐一壓迫業者後,亞太、磊駿、國際、遠嘉及長聯富等土資場業者才因受制於被告所享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稽查、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公權力,而不得不同意配合及交付金錢;且因希望城堡土資場不願配合繳付,被告則將差價移轉至營造商或清運業者之棄土證明之中等事實。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不具有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並握有公權力之權柄,則土資場等業者又如何可能於明白婉拒後,復於被告藉勢、藉端勒索後,受迫聽從被告指示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甚將價差均交付給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之費用係屬介紹案件予業者之「佣金」 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收取之費用,以B6、B7棄土證明費用而言,自原先之市場行情價格約每立方米100至120元,調高達180至250元,意即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每立方米約為80至150元,其所謂 「佣金」之金額成數甚高,比例顯高於民間佣金應有之行情價格,是被告主張收取之金錢屬於佣金,顯與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不符。 ⑵又依據前揭證人等之證述,B6、B7棄土證明費用先自市場行情價之每立方米100至120元經被告調漲為180元,而後又再 調高至220至250元,但被告於此2次調漲間並未新增任何居 間或仲介行為,顯見B6、B7棄土證明費用漲價模式及被告因之而增收費用,與其所謂之仲介案件行為毫無關連,益徵土資場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被告所謂之介紹案件之佣金。 ⑶再者,土資場業者與被告間存在顯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則被告挾其身分、權勢而藉勢藉端「要求」土資場業者繳納其所謂「佣金」時,土資場業者因受制於此不對等之關係下,顯乏對抗之談判能力,是難認收受佣金係立基於交付佣金者與收受佣金者間,具有自由市場之談判條件之上。而被告挾其身分及公權力,迫使土資場屈從,土資場甚無實際談判佣金之能力,更遑論拒絕支付此佣金之可能。此核土資場業者等告知清運業者B6、B7證明費用每立方米上漲至220至250元,其差價乃係交付給被告王國振,有前揭證人等證述可稽。顯示出土資場就此現象之無可奈何,足見此差額實非所謂佣金。 ⑷參以證人鄧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國振有邀約我談論有關廢土處理之事及給付相關佣金之事,但不是佣金,在我的觀念理我是被勒索。日期我不確定,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臺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但我每次與他協商沒有付全額。…王國振稱我們若與他合作的話,他會介紹案件于我,我沒有因此案由變多。我不需要他介紹我的案件就很多。」、「(你在偵查中曾經說你不需要透過王國振介紹案件給你,你們公司本身案件就很多,所以並不是給付佣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綦詳,可見證人所營之遠嘉土資場並不需要被告居間介紹客戶,且於遭被告藉勢勒索前,早已於營造廠簽約,而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遠嘉土資場並不需要繳交這筆每平方米80元之棄土證明費用,又目前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遠嘉土資場就不需要付任何相關費用,益證該費用並非被告居間介紹客戶之費用,顯非屬被告所謂之佣金。 ⑸又證人廖振富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2、3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他就說他有給臺北市的業者案子做,他們一立方米都給80元,我就說以後你給我案子做再說,後來他也沒給我案子,但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我們也是很無奈,才不得不給他錢,大家都做得很辛苦。」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屬實,足見證人給予被告之費用並非介紹案子的佣金,而係遭被告藉勢勒索之費用。 ⑹從而,自被告與土資場間不對等之關係,給付金額遠高於合理之佣金金額,加以被告向土資場收取財物之方式與時機等整體情況,再再均顯示被告自土資場取得之金錢,係勒索取得,而非被告所謂仲介之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收取費用目的在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之情形一節,查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情形乃為其身為公會理事長之義務之一,被告挾其所享有之公權力,捨正道稽核審查而不為,竟執公權力作為營自己私利之武器,藉由土頭端營造廠、清運業者、土尾端土資場間相互聯動的結構模式,在此整體結構中,憑恃其權勢及以事端,迫使土資場配合其要求拉抬B6、B7泥漿證明價格,並將差額交付於己,枉顧臺北市政府所交付之重任,並藉此收取之高額名為佣金之費用,要係可信無疑,是其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被告王國振與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規則、持續、密接之特性,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其個案情節亦具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26份不實檢舉函,及陳情書,及要求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如附件二所示之145件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不實之公共、建築工程公文書註記「不發函」或「不發文」,與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多家業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基於同一藉勢藉端勒索、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以接續犯而論處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王國振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4至1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本應基於其受託審核、稽查之公權力,協助管理土石方業者,詎竟反圖一己之私,憑藉其具有審核、稽查之公權力,更偽造不實檢舉函及陳情書,以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函恫嚇業者並藉以勒索財物,且其前後犯行期間長達2年餘, 所侵害法益、受害對象及勒索犯行次數甚多,勒索所得金額之龐大,所生危害、損害,殊難想像,亦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雖曾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予以坦承,惟對其貪污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1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貪汙罪部分,爰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或得支配之範圍未必一致,如就共同正犯間分配犯罪所得支配範圍較少之人甚或未得分配、無支配權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顯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意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顯失公平,是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或得支配之範圍為之。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藉勢藉端所勒索之財物合計3086萬665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倘予沒收,查無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自動繳回,爰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三: ┌──────────┬────────────┐ │受被告勒索而交付財物│被告所收受不法利得之金額│ │之廠商名稱 │(新臺幣/元) │ ├──────────┼────────────┤ │亞太土資場 │ 516萬6,654元│ ├──────────┼────────────┤ │磊駿土資場 │ 192萬8,120元│ ├──────────┼────────────┤ │國際土資場 │ 1,474萬4,702元│ ├──────────┼────────────┤ │遠嘉土資場 │ 300萬元│ ├──────────┼────────────┤ │長聯富土資場 │ 159萬4,080元│ ├──────────┼────────────┤ │聖陸公司(清運業者)│ 76萬9,340元│ ├──────────┼────────────┤ │捷可公司(清運業者)│ 238萬6,950元│ ├──────────┼────────────┤ │威峰公司(清運業者)│ 80萬4,605元│ ├──────────┼────────────┤ │高瑞公司(清運業者)│ 47萬2,200元│ ├──────────┴────────────┤ │ 不法利得總金額:3,086萬6,6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