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各壹枚)與李建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李建興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與李建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興以附表一各編號「毒品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與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交易對象林義雄、簡松輝、陳青岳、張美珠、張鎔薰等人,議定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數量、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交易,係由李建興親自於各該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青岳,嗣再指示王文聰收取價金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交易,均係由李建興將如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文聰,指示王文聰於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囑由王文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8 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王文聰僅收取部分價金),至於其餘未收齊之價金則由李建興親自收取或自其對購毒者之債務中扣抵(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交易方式」欄所載)。渠等即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 次。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簡松輝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關被告是否於101 年10月24日、11月6 間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時、地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乙節,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復證稱其於警詢作證時是誣陷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74 頁、第175 頁背面),而與其於102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不符。觀諸證人簡松輝與被告僅係因毒品交易往來而認識,並不相熟,此據證人簡松輝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可見於案發前被告與證人簡松輝間並無嫌怨,是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且其先前警詢供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亦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亦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簡松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並無被威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124 頁背面),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簡松輝上開警詢證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又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堪認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並參諸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相關代為聯繫購毒事宜之彭成殿、李建興及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話內容及情形相符,而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簡松輝上開警詢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係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以下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068、1174、139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47 頁正背面、第149 頁正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復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就前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資料之真實性暨證據能力亦未有何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㈤至證人林有德、彭成殿、林義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林有德、彭成殿、林義雄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第283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第228 頁背面、第258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1 頁背面至252 頁)、證人陳青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71至72頁、第276 頁)、證人簡松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第119 頁正背面)、證人彭成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80 頁正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第184 頁正背面)、證人張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 96 號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264 至265 頁)、證人張鎔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0 8頁正背面、第269 至270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共犯李建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青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成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美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鎔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代林義雄向李建興購買毒品之林有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義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2 至164 頁、第204 頁、第209 頁背面、第24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所示,與共犯李建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陳青岳、簡松輝、張美珠、張鎔薰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兩次交易伊沒有幫李建興送毒品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以:依這兩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顯示李建興有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且證人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這兩次應該是李建興親自交付毒品與其,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我請彭成殿與藥頭李建興聯絡好,我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1 公克,現場由王文聰出面將毒品交給我,彭成殿當時是義務幫我聯絡購毒事宜。101 年11月6 日18時許,我要彭成殿跟李建興講,先以彭成殿的名義欠李建興購毒的錢,之後彭成殿騎機車載我前往李建興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約1 公克1 包,由王文聰出面交毒品交給我,我事後才將錢還給李建興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96頁)。 ⑵證人彭成殿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1 年10月24日18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是阿胖(即簡松輝)跟李建興成交,我不清楚交易的細節,我只是負責聯絡;(檢察官提示101 年11月6 日17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阿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載阿胖去找李建興,到了現場後,由我打給李建興,叫他下來,我摩托車停在路口,阿胖下車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79、80頁)⑶證人即共犯李建興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陳:我跟王文聰共同販賣很多次,他是我小弟,幫我送東西,101 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松輝,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但我是叫王文聰送的;我一向都賣1 包3000元,當天確實是由王文聰送去沒錯;101 年11月日這次販賣安非他命給簡松輝,也是由王文聰送過去,交易金額是3000元,就是3 張,我固定賣毒品1 包是1 公克3000元,那天在我住處樓下交易,我還是請王文聰送下去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卷第70頁背面、第73至74頁) ⑷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並有李建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0 頁正背面): ①101年10月24日18時15分23秒 彭成殿:大仔,3 張。 李建興:興隆辛亥路口。 ②101年10月24日18時20分48秒 彭成殿:到了。 李建興:5 分鐘到。 彭成殿:3 張。 ③101年10月24日18時26分5秒 李建興:我跟你說,彭ㄟ他朋友在加油站,3 張,0.8 給他,他叫阿胖,你不是認他,我說你慢5 分鐘到,你到加油站那就對了。 王文聰:…好。 ④101年10月24日18時27分41秒 李建興:彭ㄟ,電話剛打通,慢5分鐘。 彭成殿:好。 ⑤101年10月24日18時36分0秒 彭成殿:…他騎機車,矮矮黑黑的,上回有去跟你拿東西。 李建興:好。 ⑸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另有李建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77 頁背面): ①101年11月6日17時8 分13秒 李建興:喂。 彭成殿:3 張啦,我的,放軟一點,現在工作不好找。 李建興:跟那有關係喔。 彭成殿:沒工作就沒錢啊,我現在過去,在哪? 李建興:在家。 彭成殿:好,我現在在北投,要40分,OK。 ②101年11月2 日17時56分46秒 彭成殿:喂,到了,樓下。 李建興:多少? 彭成殿:3 張。 李建興:3 張喔。 彭成殿:鬆一點喔! ⑹綜合上開證人彭成殿、簡松輝、李建興等人之證述及彭成殿、李建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簡松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委託彭成殿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2 次均係以3000元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李建興於議定交易內容後,既委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之購毒價金3000元等節,甚屬明確。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且辯護人亦執證人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指稱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犯行云云。惟查,參以前開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所證及共犯李建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陳,均指明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2 次毒品交易均係李建興指示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尚有李建興指示王文聰將毒品交付予彭成殿(即彭ㄟ)之朋友簡松輝(即阿胖)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渠等前開證陳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於證人簡松輝雖先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審理改證稱:我跟李建興有關係,跟被告不認識,警詢時員警要我咬李建興,員警說譯文都很清楚,我被問的有些生氣,就說我是李建興買的沒錯,但東西是王文聰拿給我的,我根本不知道王文聰的名字,也不知道他叫阿聰,我是故意亂咬王文聰,當時是一時氣憤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4頁),嗣又於本院104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李建興交易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李建興自己拿安非他命給我,偶爾王文聰也去找李建興拿毒品,會從李建興住處下樓拿毒品給我,警詢時我指述王文聰,是因為我跟王文聰共同跟李建興拿毒品,毒品拿回來兩人分,我少了1 、2 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跟王文聰有嫌隙,才在警詢誣陷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背面),否認有如其警詢所述向王文聰碰面交易毒品之情。惟參證人簡松輝前於警詢時尚且證稱與被告認識1 至2 年,彼此無糾紛仇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4頁背面),竟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因員警要其指證李建興,其因一時氣憤而誣陷不相識之被告,後又改稱係因與被告共同購買毒品分配不均而生怨隙,進而誣陷云云,就其所謂「誣指」之動機先後證述不一,已難認可採。況員警縱有如證人簡松輝所證持譯文向證人簡松輝盤詰李建興販毒情事,衡情證人簡松輝亦僅須就李建興販毒情事存否為答覆即可,當無於警詢憑空誣指被告王文聰之必要,然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非但就其委託彭成殿向李建興聯繫購毒等情證述明確,更就前開交易係由王文聰出面交付毒品等節指證歷歷,復核與共犯李建興於另案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可見其警詢所述應係本於其真實記憶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迨無疑義。況證人簡松輝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質以各次與李建興、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推稱不記得或不清楚,然卻又能明確證稱各該交易係由李建興親持毒品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益見其於審理時所述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被告之情,甚為顯然。綜此足認證人簡松輝於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警詢所述係為陷害王文聰,上開毒品交易係李建興出面交付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已,殊無可採,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可採信。被告、辯護人執證人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否認犯罪,自屬無據。是以此部分犯罪事,亦堪以認定。 ㈢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共犯李建興均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僅有因交付毒品而見過面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且被告、共犯李建興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均僅相互認識、為毒品交易雙方之關係等情,復經證人陳青岳、張美珠、張鎔薰、簡松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71頁正背面、第101 頁、第108 頁、第120 頁),證人林義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第250 頁背面),顯見被告及李建興與各該購毒者均無何至密親誼,參以前揭說明,倘被告、共犯李建興並無牟利意圖,當無甘冒受重典,涉險提供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義雄等購毒者之理,況李建興復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義雄等人以牟利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卷第73頁),且查無反證足認被告、李建興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幫李建興送毒品,並無分得任何金錢,只有獲得免費少量毒品云云,然此僅被告與共犯李建興間事後就犯罪所得分贓情形而已,被告既明知李建興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猶允為參與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部分行為,顯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販毒所得事後多歸由李建興所有,亦無礙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事實岐異之處 1.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指稱係由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予「簡松輝、彭成殿」二人,惟參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請彭成殿打電話向李建興聯絡交易毒品,買來的毒品全部都是我自己用掉,是我要買毒品,拜託彭成殿幫忙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背面、第175 頁),及證人彭成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簡松輝打電話給我,要我先跟李建興講要過去拿毒品的事,我才幫簡松輝打電話,再載簡松輝去李建興家樓下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可知該等毒品交易係簡松輝委由彭成殿居間聯繫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毒品買家僅簡松輝一人,並非簡松輝、彭成殿共同購買毒品甚明,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2.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 、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3500元,然參上開彭成殿於101 年10月24日18時15分23秒、18時20分48秒、101 年11月6 日17時8 分13秒、17時56分46秒與李建興聯繫之通訊察譯文,均表明係要買「3 張」毒品;又依彭成殿101 年12月14日19時5 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204 頁): 彭成殿:3 張。 李建興:他下去,你阿胖也在樓下。 彭成殿:我知…。 亦可見彭成殿向李建興表明要「3 張」毒品。佐以證人彭成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6 日、12月14日我打電話給李建興說要拿3000元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其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審理時陳稱:我固定賣毒品都是1 包1 公克賣3000元,「3 張」就是30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卷第73頁背面),可知彭成殿該次受簡松輝所託而與李建興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3 張」,即指數量1 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3000元,而非3500元,甚屬明確。至於證人簡松輝雖於警詢時證稱前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為3500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正背面),惟審酌證人簡松輝此部證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3500元,況其於102 年4 月9 日警詢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5 月,記憶難免有出入,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數額,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3 張」即3000元為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建興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就附表編號1、6、9所示各罪部分 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警詢時,即坦承有依李建興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林義雄、張美珠、張鎔薰等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交付毒品予張美珠、張鎔薰之情(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281 至28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編號3 至5 、8 所示各罪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具體詢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販賣毒品予陳青岳、簡松輝之特定犯行(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27頁);於102 年2 月1 日偵查時,檢察官亦僅概括訊問被告與李建興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及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交付毒品予張美珠、張鎔薰之過程(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281 至284 頁),未詢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販賣毒品予陳青岳、簡松輝之特定犯行。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白前述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犯行外,復亦自白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示犯行(見本院卷第258 頁正背面),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2 罪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查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嗣改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就此部分認罪,僅係為免影響其減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257 頁背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自白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既如其所述僅為邀減刑寬典而非出於真意,且嗣於審理階段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形,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有間,是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予以減刑。 3.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各罪,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重後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多達9 次,對社會危害嚴重,核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為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油漆工,月薪約4 至5 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尚無實際金錢所得,且係依李建興指示所為之分工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且供被告與李建興聯繫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6 、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前開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各1 枚),乃共犯李建興所有,分別供作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復如前述,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與李建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3.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關於附表一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金錢部分,均歸由李建興一人取得,被告實際並無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興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堪予採信,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無實際犯罪利得,自不另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器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係李建興借予被告供作日常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260 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 至8 示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李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等人外,復有以李建興負責提供毒品與決定交易對象、王文聰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林義雄、簡松輝、彭成殿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義雄、彭成殿、簡松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建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對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沒有印象,伊沒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嫌部分 1.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初約18時許在李建興住處(興隆路4 段與木新路口附近)附近的小公園,也是透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 包(約0.5 公克),當天由林有德聯絡好後,同樣是那名於101 年10月15日交付毒品給我的年輕人(男,約20餘歲,約160 公分,瘦小,無明顯特徵)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11月初交付毒品給我的「年輕人」應該是同一人。101 年11月初透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毒品的地點即保儀公園。但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11月初交付毒品的年輕人是否即在庭被告,講真的我忘記了,我跟他不認識,只是當時碰面交付毒品我就走了,現在沒有印象。我購買毒品時,是跟林有德在一起時,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李建興。因為李建興我不認識,都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固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1 年10月15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101 年11月初之2 次與李建興交易毒品時,均是透過林有德與李建興聯繫,而由同一名年約20餘歲之年輕男子出面與其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林義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述內容縱使並無瑕疵,參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參以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1 年11月初為林義雄向李建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15 頁、第140 頁),且揆諸卷附林有德、李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見檢察官所指此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情形,從而證人林義雄所證之101 年11月初透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乏其他直接、間接或補強證據可資佐參,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義雄前開所證,雖均指證係向同一名「年輕人」完成毒品交易,然卻未能當庭指證被告即為當時前來交付毒品予其之人,則其所指101 年11月初交付毒品予其之人究竟是否與101 年10月15日為同一人,是否即為被告王文聰等節,均非無疑,縱認證人林義雄所證101 年11月初與李建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亦尚無從執此即認被告確有依李建興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與林義雄進行毒品交易。 2.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101 年11月初林義雄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前往交易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異前詞,改稱:伊之前會認罪的原因是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對於本次交易伊沒有印象等語,而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35 頁、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從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是否僅為邀減刑寬典而曲意為之,容非無疑,尚非得執此仍存疑義之自白資為證人林義雄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3.綜上,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證人林有德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有未能指證被告即為交付毒品予其之人,其前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雖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嗣又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補強,自尚難徒憑證人林義雄此部分瑕疵指證及被告翻異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嫌部分 1.證人彭成殿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當天是「金毛」林義雄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連絡並帶他去與李建興交易,我要李建興從中扣下約0.3 公克安非他命,而我除幫阿胖(按即簡松輝)還李建興500 元外,另要以500 元幫阿胖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總和0.5 公克,當時由王文聰出面與林義雄交易完成後,林義雄先離開,我再把1000元交給王文聰,他交給我0.5 公克安非他命,我全數攜回交給「阿胖」,我未從中獲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金毛」要用,是金毛要調3500元的安非他命,他以前跟別人調毒品給人家亂來,所以他調不到毒品,就來找我,李建興信任我,我幫金毛聯絡,由阿聰(按即被告王文聰)出來交易,李建興先扣0.3 公克,等下次阿胖要買的時候交給阿胖,因為阿胖比較老實,所以我叫李建興留一點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79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1 年11月1 日17時24分7 秒到17時33分32秒的譯文,是我之前載簡松輝去拿毒品,少給李建興5 百元,簡松輝叫我拿5 百元補給李建興。當天只有李建興而已,王文聰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10 1年11月1 日當天把0.5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回去給簡松輝的是李建興(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背面);後又改稱:101 年11月1 日那次王文聰幫李建興出面同時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義雄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背面)。依證人彭成殿前開證述,固可知附表三編號2 所示101 年11月1 日之毒品交易係由彭成殿與李建興聯繫,且亦係由彭成殿單獨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進行交易等情無訛,然就本次交易究係何人出面與彭成殿完交易,證人彭成殿則先係指證王文聰,後又改稱係李建興,嗣再改稱係王文聰,多次翻異不一,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2.又參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 日彭成殿有跟我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聯絡是我聯絡,我如果沒有空會麻煩王文聰幫我送,這次應該是我出面才對,但時間太久我差不多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亦不否認此次毒品交易係由其親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與彭成殿完成交易。再審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 日17時24分7 秒、17時30分6 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亦僅得見彭成殿與李建興間有就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商議之情,惟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將囑咐王文聰前往交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能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實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可能。 3.又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1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彭成殿有幫我還李建興500 元外,另以500 元幫我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當天我沒去,是我拜託彭成殿幫我跑一趟,還錢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確實我把毒品交給我,至於現場如何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固可見其有委託彭成殿代其聯絡並前往與李建興交易毒品事宜,然其既未親自聯繫或前往議定之交易地點,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自不待言。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參與本次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從而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尚不能排除係為求減刑而刻意附和起訴內容所為,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5.綜上各情,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彭成殿、李建興相互接洽、聯繫固無爭議,然就實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者為何人,證人彭成殿先後證述不一,被告供述亦有翻異之情,渠等陳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而證人簡松輝就交付毒品者為何人顯不知情,且參諸卷附此部分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又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參與情形,是此等證據亦均無足補強前開證人彭成殿及被告之瑕疵陳述,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出其餘事證加以參佐,自尚難僅依前開容有瑕疵之證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犯嫌之部分 1.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2 日約17時30分許,由彭成殿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易,當天是我自己前往,剛開始找不到地點,後來經多次聯繫才約在木柵捷運站門口完成交易,當時我以3500元向李建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李建興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尚欠500 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101 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彭成殿幫我聯絡,我自行前往李建興住處交易,向李建興購買約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 包,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尚欠500 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101 年12月19日14時0 分,在李建興住處旁邊巷子,這次是我自己以公共電話聯絡的,我以3500元向李建興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約1 公克1 包,並還他1000元,每次購毒差500 部分,當時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4500元給他,完成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1月2 日我有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附近買毒品,當時是李建興來跟我交易;101 年11月10日當日交易是我去到李建興家樓下,李建興下樓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李建興,後來我就走了,當天是彭成殿騎車陪我去,因為我那時跟李建興還不熟;101 年12月19日當天是我自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李建興,跟他說我要過去跟他拿藥,到了我就再打給李建興,後來在李建興家隔壁巷子交易,是李建興自己來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簡松輝前開所證,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透過彭成殿聯繫後,在木柵捷運站與李建興碰面完成毒品交易,循此已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以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犯行。又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交易,證人簡松輝雖原於警詢時證稱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該2 次毒品交易均係由李建興出面與其完成交易等語,先後證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自堪令啟疑。 2.又參證人彭成殿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2 日約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一樣由我聯絡,簡松輝向李建興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求酬傭0.2 (即現金1000元),李建興表示改天再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101 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阿胖(按即簡松輝)又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聯絡好,我要李建興包2000元毒品給他,剩下1000元,我抽500 元,500 元還李建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月2 日16時33分,是阿胖又要買3 張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每次交易都有成功,因為李建興幾乎看到我的電話都會接。譯文中我說阿胖會拿3000元給李建興,要李建興抽02起來,意思是抽5 百元起來給我,因為我當時生活比較不順,但李建興後來沒有有給我;11月10日11時30分我打給李建興,,這通是在說阿胖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李建興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阿胖就好,500 元是阿胖之前欠李建興的,就扣下來,另外500 元給我。但我沒有從李建興那邊拿到500 元,我只是這樣說而已,因為我每次都載阿胖過去,我那段時間工作又不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80至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1月10日當天,簡松輝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李建興知會一下,我幫簡松輝聯絡,後來我跟簡松輝過去拿。檢察官問:我打電話給李建興,叫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簡松輝就好,因為我想我跑那麼多趟,賺個油錢,我自己要賺500 元,結果沒有賺到,當天是李建興把安非他命拿下來給簡松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背面),雖可見證人彭成殿代簡松輝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與李建興聯絡,且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易,彭成殿亦有陪同簡松輝前往約定地點,見係李建興前來進行交易等情明確,惟依證人彭成殿上開所證,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3.再參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 日16時33分29秒、17時18分18秒、11月10日10時40分26秒、11時30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使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12月19日13時26分14秒、13時51分3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第180 頁、第210 頁),亦均僅見彭成殿或簡松輝與李建興聯繫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之情形,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或簡松輝將囑咐王文聰前往交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能排除附表三編號3 至5 毒品交易實均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可能。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參與本次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從而尚不能排除被告前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僅係為獲取減刑而虛偽為之,其真實性自堪存疑。 5.綜上各情,可見證人簡松輝無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均指證是由李建興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遍觀卷內亦無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遽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即屬乏據。又就附表三編號4 、5 之部分,證人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指證此部分毒品交易並非其警詢所指之被告所為,而均係李建興一人為之,可見其前後所證齟齬,已難遽以採信。況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所證附表三編號4 所示101 年11月10日之交易係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一節,復核與證人彭成殿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益見其證詞可信性甚低。被告雖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嗣又改口加以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自不能逕以被告自相岐異之供述與證人簡松輝前揭具瑕疵之證述互為佐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得見簡松輝確有自行或委由彭成殿與李建興聯繫購毒事宜,然渠等聯繫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要難據此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尚難僅以前述證明力均尚認不足之證人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6.又檢察官另以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 日16時許,我記得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松輝、彭成殿,當時是彭成殿打給我,說叫簡松輝來找我,我們約在木柵捷運站那邊見面,簡松輝叫彭成殿打電話給我,說簡松輝找不到,所以我跟他說比較明確的地方,後來就在木柵捷運站路旁交易。我有先叫王文聰出去,王文聰說找不到人,也沒有跟簡松輝碰到面,後來我才出去。我只是先叫王文聰幫我找人,沒有拿毒品給他,如果他有找到人,我再出去交易。我跟人聯絡賣毒品的事情王文聰應該知道,當時我在忙,我就叫他先去幫我看有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指稱被告確有受李建興所託前往與簡松輝聯絡交易毒品,僅因沒有見到簡松輝,方由李建興親自前往交易毒品既遂,故被告至少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查,參諸附表三編號3 所示李建興與彭成殿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李建興有知會彭成殿其係指示被告出去尋找簡松輝一事,或被告聯繫李建興表示在外尋覓不得簡松輝之情形,且在彭成殿向李建興表示簡松輝找不到原定碰面地點,改要求李建興至簡松輝所在地點後(即附表三編號3 所載譯文③),亦未見李建興有另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變更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與簡松輝碰面與否之通聯紀錄,則該次交易李建興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先行前往約定地點找簡松輝,實有可疑。再細繹證人李建興前開證述,其僅證稱曾委請被告至木柵捷運站附近尋覓簡松輝,然並無同時指示被告持毒品前往交付,是縱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確曾受李建興委託外出尋找簡松輝,然其是否知悉李建興要其尋找簡松輝所為何事,亦非無疑義。證人李建興雖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其與他人聯絡賣毒品之事,然此無非證人李建興推測之詞而已,尚無從逕依證人李建興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林義雄│101 年10│臺北市文│林義雄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5日20│山區興隆│15日18時0 分45秒許,│他命1 包│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約0.5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木新路口│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所持│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450元。│9 所示之物沒收。│ │1 )│ │ │ │動電話聯繫向李建興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經林有德先以不詳方式│ │ │ │ │ │ │ │與李建興聯繫,再以前│ │ │ │ │ │ │ │開門號撥打王文聰所持│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李建興│ │ │ │ │ │ │ │即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依林有德指示前來之│ │ │ │ │ │ │ │林義雄,並收取價金14│ │ │ │ │ │ │ │5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2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4日18│山區興隆│2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0分許│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附表│ │ │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站 │彭成殿於同日18時15分│ │編號9 所示之物沒│ │2 )│ │ │ │23秒、18時20分48秒,│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三六七四八九│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支(內含該門號SI│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M 卡壹枚)與李建│ │ │ │ │ │後,李建興即於同日18│ │興連帶沒收,如全│ │ │ │ │ │時26分5 秒以前開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撥打王文聰所持用之門│ │,與李建興連帶追│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徵其價額。 │ │ │ │ │ │話聯繫,指示王文聰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依彭成殿指示│ │ │ │ │ │ │ │前來之簡松輝,並先收│ │ │ │ │ │ │ │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 │毒品交易。 │ │ │ ├──┼───┼────┼────┼──────────┼────┼────────┤ │3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5日8 │山區興隆│25日8 時22分16秒、8 │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39│路4 段17│時29分39秒,持門號09│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36│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3 )│ │ │ │748959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前往左列之約定地點進│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行交易。李建興除於左│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命予陳青岳,復再指示│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王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 │價額。 │ │ │ │ │ │併向陳青岳收取次此及│ │ │ │ │ │ │ │下述編號4 所示毒品交│ │ │ │ │ │ │ │易之價金共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4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8 │山區興隆│26日8 時41分21秒,持│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1分21│路4 段1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門│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4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旋即前往左列之約定│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地點進行交易。李建興│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除於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予陳青岳,亦│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以不詳方式聯繫指示王│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併│ │價額。 │ │ │ │ │ │向陳青岳收取次此及上│ │ │ │ │ │ │ │述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 │ │ │ │ │ │ │之價金共3000元,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5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9│山區興隆│26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5 │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公克,5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站 │彭成殿於同日17時56分│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5 )│ │ │ │9 秒、18時15分23秒、│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8時20分48秒,以門號│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與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李│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建興即指示王文聰前往│ │價額。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嗣彭成殿陪同簡│ │ │ │ │ │ │ │松輝抵達左列地點,並│ │ │ │ │ │ │ │於同日19時29分5 秒再│ │ │ │ │ │ │ │以前開門號與李建興聯│ │ │ │ │ │ │ │繫確認後,王文聰即出│ │ │ │ │ │ │ │面交付毒品予簡松輝,│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6 (│張美珠│101 年10│臺北市文│張美珠於101 年10月26│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5│山區溪口│日15時1 分15秒、15時│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6分許│街107 巷│1 分37秒、15時11分11│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口 │秒,以門號0000000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 │9 所示之物沒收;│ │6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並│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 │ │ │ │議定以3000元交易1 公│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建興隨後即指示王文聰│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毒品│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易。嗣於同日15時21│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分1 秒、15時23分8 秒│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15時25分23秒,張美│ │價額。 │ │ │ │ │ │珠又以前開門號與李建│ │ │ │ │ │ │ │興聯繫確認毒品交易,│ │ │ │ │ │ │ │李建興告知已指示王文│ │ │ │ │ │ │ │聰前往交付毒品。李建│ │ │ │ │ │ │ │與並於同日15時26分15│ │ │ │ │ │ │ │秒以前開門號撥打王文│ │ │ │ │ │ │ │聰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王文聰即表│ │ │ │ │ │ │ │示已找到張美珠。隨後│ │ │ │ │ │ │ │王文聰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美珠,惟僅收│ │ │ │ │ │ │ │取2000元之價金,尚欠│ │ │ │ │ │ │ │1000元,嗣後張美珠再│ │ │ │ │ │ │ │執以抵銷李建興對其欠│ │ │ │ │ │ │ │款之1000元債務,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7 (│簡松輝│101 年11│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1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6 日18│山區興隆│6 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附表│ │ │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月。未扣案之門號│ │編號│ │ │ │彭成殿於同日17時8 分│ │○九三六七四八九│ │10)│ │ │ │13秒、17時56分46秒,│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支(內含該門號SI│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M 卡壹枚)與李建│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興連帶沒收,如全│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李建興即指示王文│ │,與李建興連帶追│ │ │ │ │ │聰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偕同彭成│ │ │ │ │ │ │ │殿前來之簡松輝,惟當│ │ │ │ │ │ │ │日並未收取價金,事後│ │ │ │ │ │ │ │再由李建興另行向簡松│ │ │ │ │ │ │ │輝收取價金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8 (│簡松輝│101 年12│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2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4日19│山區興隆│1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5 分14│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同日│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某時 │ │彭成殿於同日19時5 分│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12)│ │ │ │14秒,以門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08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易事宜後,李建興旋即│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價額。 │ │ │ │ │ │偕同彭成殿前來之簡松│ │ │ │ │ │ │ │輝,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9 (│張鎔薰│101 年12│臺北市文│張鎔薰於101 年12月18│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8日21│山區興隆│日21時14分51秒、21時│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5分許│路4 段17│15分34秒,以門號0983│公克,15│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9 巷口 │343778號行動電話與李│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建興所持用門號098971│ │9 所示之物沒收;│ │13)│ │ │ │9822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議定於左列時、地,以│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 │ │ │ │抵銷李建興對張鎔薰欠│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款3000元債務之方式,│ │內含該門號SI M卡│ │ │ │ │ │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他命。李建興隨後即於│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同日21時22分5 秒以前│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開門號與王文聰所持用│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價額。 │ │ │ │ │ │聯繫,指示王文聰至左│ │ │ │ │ │ │ │列地點與張鎔薰交易毒│ │ │ │ │ │ │ │品。嗣王文聰依李建與│ │ │ │ │ │ │ │指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僅0.5 公克,張鎔薰│ │ │ │ │ │ │ │亦僅執以抵銷李建興對│ │ │ │ │ │ │ │其欠款1500元之債務,│ │ │ │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王文聰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偏黃粉末1 袋,淨重0.1540│ │ │ │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 │ │ │罄,驗餘淨重0.1520公克,檢出│ │ │ │海洛因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3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2 袋,毛重共0.72│ │ │ │50公克,淨重共0.2650公克,經│ │ │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 │ │淨重共0.264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6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 │ 4 │玻璃球1個 │ │ ├──┼─────────────┤ │ │ 5 │注射針筒1支 │ │ ├──┼─────────────┤ │ │ 6 │分裝剷1個 │ │ ├──┼─────────────┤ │ │ 7 │分裝袋100個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 │ │ ├──┼─────────────┤ │ │ 9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販賣金額(│買方 │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5公克 │2000元 │林義雄 │無。 │ │附表編號7 )│月初某日│與木新路口公園(嗣│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 │ │ │ │ │ │104 年10月7 日審理│ │ │ │ │ │ │ │時當庭更正為「臺北│ │ │ │ │ │ │ │市文山區興隆路附近│ │ │ │ │ │ │ │的公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2公克 │500元 │簡松輝、│①101年11月1 日17時24分07秒 │ │附表編號8 )│月1 日 │與辛亥路口加油站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我拿5 百給你,上次│ │ │ │ │ │ │ │ 差你5 百,我現在光輝路│ │ │ │ │ │ │ │ 李建興:光輝路?我在加油站。 │ │ │ │ │ │ │ │ 彭成殿:我上次差你5 百,我再補│ │ │ │ │ │ │ │ 5 百湊1 千,你拿05的給│ │ │ │ │ │ │ │ 我,上次那個金毛的。 │ │ │ │ │ │ │ │ 李建興:金毛02的喔。 │ │ │ │ │ │ │ │ 彭成殿:靠邀啊,我跟你說03的。│ │ │ │ │ │ │ │ 李建興:03的喔。 │ │ │ │ │ │ │ │ 彭成殿:對啊,我帶1000給你,你│ │ │ │ │ │ │ │ 拿05給我。 │ │ │ │ │ │ │ │ 李建興:你500 的要拿02,很敢喔│ │ │ │ │ │ │ │ 。 │ │ │ │ │ │ │ │ 彭成殿:拜託,老大,哈得要死。│ │ │ │ │ │ │ │ 李建興:你哈死沒關係。 │ │ │ │ │ │ │ │ 彭成殿:快點啦,我請你吃飯,你│ │ │ │ │ │ │ │ 人在哪? │ │ │ │ │ │ │ │ 李建興:在加油站。 │ │ │ │ │ │ │ │ 彭成殿:你等我一下,我拿1 千給│ │ │ │ │ │ │ │ 你。 │ │ │ │ │ │ │ │②101年11月1 日17時30分06秒 │ │ │ │ │ │ │ │ 彭成殿:喂,到了。 │ │ │ │ │ │ │ │ 李建興:喂,加油站對面一個「大│ │ │ │ │ │ │ │ 呼過癮」臭臭鍋你有沒有│ │ │ │ │ │ │ │ 看到,你人過來。 │ │ │ │ │ │ │ │ 彭成殿:我看到了,OK。 │ ├──────┼────┼─────────┼────┼─────┼────┼────────────────┤ │3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①101 年11月2 日16時33分29秒 │ │附表編號9 )│月2 日 │運站門口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老大,現在開始時間│ │ │ │ │ │ │ │ 你記一下,半小時我叫阿│ │ │ │ │ │ │ │ 胖過去3 張。 │ │ │ │ │ │ │ │ 李建興:我人在木柵捷運站這邊。│ │ │ │ │ │ │ │ 彭成殿:靠邀,又改了喔。 │ │ │ │ │ │ │ │ 李建興:木柵路四段110 號。 │ │ │ │ │ │ │ │ 彭成殿:我寫一下。 │ │ │ │ │ │ │ │ 李建興:同樣位子,你叫他轉過來│ │ │ │ │ │ │ │ 就好。 │ │ │ │ │ │ │ │ 彭成殿:什麼叫1 百10號。 │ │ │ │ │ │ │ │ 李建興:110 號。 │ │ │ │ │ │ │ │ 彭成殿:我叫阿胖,上次黑黑那個│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1月2日17時2分50秒 │ │ │ │ │ │ │ │ 彭成殿:他現在到加油站,快到你│ │ │ │ │ │ │ │ 剛剛說的地方,他會拿30│ │ │ │ │ │ │ │ 00給你,你抽02起來。 │ │ │ │ │ │ │ │ 李建興:你3000要抽02起來? │ │ │ │ │ │ │ │ 彭成殿:那別人的啦。 │ │ │ │ │ │ │ │ 李建興:這樣子好嗎? │ │ │ │ │ │ │ │ 彭成殿:不然我沒得抽啊。 │ │ │ │ │ │ │ │ 李建興:我改天再補你,3000而已│ │ │ │ │ │ │ │ 不要抽了。 │ │ │ │ │ │ │ │ 彭成殿:這樣子不好意思。 │ │ │ │ │ │ │ │ 李建興:不會啦,一、半次沒關係│ │ │ │ │ │ │ │ ,你自己要拿的我再補給│ │ │ │ │ │ │ │ 你。 │ │ │ │ │ │ │ │ 彭成殿:好啦,你算幾分鐘那個年│ │ │ │ │ │ │ │ 輕人會過去,黑黑的那個│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11月2日17時14分45秒 │ │ │ │ │ │ │ │ 彭成殿:他找不到110 號啦,他在│ │ │ │ │ │ │ │ 96號等你。 │ │ │ │ │ │ │ │ 李建興:那差太遠了。 │ │ │ │ │ │ │ │ 彭成殿:他找不到你啊,麻煩你過│ │ │ │ │ │ │ │ 去。 │ │ │ │ │ │ │ │④101年11月2日17時16分8秒 │ │ │ │ │ │ │ │ 李建興:四段96號嗎? │ │ │ │ │ │ │ │ 彭成殿:對啊。 │ │ │ │ │ │ │ │⑤101 年11月2 日17時18分18秒 │ │ │ │ │ │ │ │ 李建興:他有帶電話嗎? │ │ │ │ │ │ │ │ 彭成殿:他沒有電話。 │ │ │ │ │ │ │ │ 李建興:沒有電話我怎麼找他,這│ │ │ │ │ │ │ │ 邊又沒有人 │ │ │ │ │ │ │ │ 彭成殿:黑嚕嚕那個呢? │ │ │ │ │ │ │ │ 李建興:就沒有啊,這邊都沒有人│ │ │ │ │ │ │ │ ,不然我跟你講你叫他去│ │ │ │ │ │ │ │ 軍功路口那邊找一個賣包│ │ │ │ │ │ │ │ 子的。 │ │ │ │ │ │ │ │ 彭成殿:會很遠嗎? │ │ │ │ │ │ │ │ 李建興:隔壁而已,我就找不到人│ │ │ │ │ │ │ │ 。 │ │ │ │ │ │ │ │ 彭成殿:好啦,你說軍功路喔? │ │ │ │ │ │ │ │ 李建興:你跟他講,119 號。 │ │ │ │ │ │ │ │ 彭成殿:軍功路119 號喔? │ │ │ │ │ │ │ │ 李建興:木柵路四段119 號。 │ │ │ │ │ │ │ │ │ ├──────┼────┼─────────┼────┼─────┼────┼────────────────┤ │4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①101 年11月10日10時40分26秒 │ │附表編號11)│月10日 │4 段179 巷口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大仔喔,我現在叫阿│ │ │ │ │ │ │ │ 胖過去,他會拿3 千,你│ │ │ │ │ │ │ │ 拿2 張的東西給他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 李建興:為什麼? │ │ │ │ │ │ │ │ 彭成殿:500 還你,我賺500 。 │ │ │ │ │ │ │ │ 李建興:要這樣嗎?不好啦。 │ │ │ │ │ │ │ │ 彭成殿:沒關係啦,最近比較哈,│ │ │ │ │ │ │ │ 有錢大家賺啊,不然都報│ │ │ │ │ │ │ │ 給你賺,我都沒利潤,當│ │ │ │ │ │ │ │ 鬼咧。沒關係啦,我下趟│ │ │ │ │ │ │ │ 有人要那個我再跟你處理│ │ │ │ │ │ │ │ 啦,現在是這樣啦,看怎│ │ │ │ │ │ │ │ 樣我再跟你聯絡,他待會│ │ │ │ │ │ │ │ 11點會打給我,我叫他過│ │ │ │ │ │ │ │ 去你那邊。 │ │ │ │ │ │ │ │ 李建興:那誰? │ │ │ │ │ │ │ │ 彭成殿:阿胖,就黑嚕嚕那個,弄│ │ │ │ │ │ │ │ 多少去了,想說鄰居就算│ │ │ │ │ │ │ │ 了,他這次有做事,說要│ │ │ │ │ │ │ │ 拿3 千,我就說好啦,我│ │ │ │ │ │ │ │ 上次處理那個也分他一半│ │ │ │ │ │ │ │ ,這次他說要處理,我就│ │ │ │ │ │ │ │ 說好啦請我,原則上是這│ │ │ │ │ │ │ │ 樣,他到你那邊。 │ │ │ │ │ │ │ │②101 年11月10日11時30分35秒 │ │ │ │ │ │ │ │ 彭成殿:喂,到了,在樓下。 │ │ │ │ │ │ │ │ 李建興:好。 │ ├──────┼────┼─────────┼────┼─────┼────┼────────────────┤ │5 (原起訴書│101 年12│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 │①101 年12月19日13時26分14秒 │ │附表編號14)│月19日 │4 段179 巷口 │ │ │ │ 簡松輝:大仔~阿胖啦,拿一個,│ │ │ │ │ │ │ │ 那天1000順便給你,我現│ │ │ │ │ │ │ │ 在松山,過去打給你。 │ │ │ │ │ │ │ │ 李建興:好,過來。 │ │ │ │ │ │ │ │②101 年12月19日13時51分38秒 │ │ │ │ │ │ │ │ 簡松輝:大仔~阿胖~我到了。 │ │ │ │ │ │ │ │ 李建興:隔壁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