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黃紹紘、周泰德、邱筱涵
- 被告楊國屏、李錦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屏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李錦容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屏共同連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錦容共同連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屏係財團法人科技輔具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科輔基金會)董事長,掌管該 基金會資金調度事宜;李錦容則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掌管科輔基金會之財務,亦為采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采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國屏及李錦容均明知科輔基金會之設立基金係其等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依捐助章程之規定,須存放金融機構或僅能用於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不得有任意挪作其他用途之行為,竟利用實質掌控科輔基金會財務運作之機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錦容與楊國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錦容於民國92年1月1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自科輔基金會開立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742萬1,869元至楊國屏所有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楊國屏個人房屋貸款。復承前犯意,於9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在土地銀行某分行處,由李錦容自科輔基金會開立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美元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美金30萬1,500元至楊國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花旗50基金,以上開方式連續將科輔基金會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李錦容及楊國屏均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采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錦容於93年10月28日自科輔基金會所有之本案帳戶提領7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采合公司 開立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不實之采合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股款繳納 明細表,並製成不實之93年10月28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不知情之至誠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心會計師出具該采合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5日將上開款 項匯回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3年11月18日核准采合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國屏、李錦容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被告李錦容於92年1月14日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匯款742萬1,869元至被告楊國屏開立於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被告楊國屏個人房屋貸款;被告李錦容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美元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美金30萬1,500元至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花旗50基金;被告李錦容於93年10月28日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提領7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采 合公司開立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采合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股款繳納 明細及93年10月28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會計師出具采合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11月5日將上 開款項匯回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於93年11月18日核准采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楊國屏辯稱:科輔基金會每年之花費將近1,000萬元,都是由我負責籌款,且科輔基金會之 支出均由我支付,我所有的帳戶內款項與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均來來去去,況科輔基金會成立迄今之1,000萬元存款均一直存在,並未遭侵占,且我並不 知悉關於資金之調度事宜,而是均由被告李錦容處理云云;被告李錦容則辯稱:伊並無侵占犯意,科輔基金會帳戶內之1,000萬元迄今仍存在,並未遭侵占,匯至采合公司之款項 也已經匯回科輔基金會之帳戶內云云。被告楊國屏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國屏辯護稱:上開匯款雖屬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帳戶,然被告楊國屏與李錦容為夫妻關係,被告楊國屏之印鑑及存簿均由被告李錦容保管,上開匯款行為均為被告李錦容所為,與被告楊國屏無涉,又被告楊國屏固為采合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楊國屏並未參與采合公司設立程序,采合公司設立資本均係由被告李錦容處理,且被告楊國屏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不構成該罪云云;被告李錦容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錦容辯護稱:被告李錦容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出之742萬1,869元款項,其來源係由劉玫於92年1月10日匯入600萬元及自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所匯入,係被告李錦容為統籌款項而匯入科輔基金會之帳戶內,實際上上開款項並非科輔基金會之財產,故被告李錦容將之用以清償被告楊國屏之個人貸款,並不構成侵占,又被告李錦容從科輔基金會之本案美元帳戶匯款美金30萬1,500元至被告楊國屏之帳戶內,係為 科輔基金會利益所為之投資行為,自亦不構成侵占,況被告李錦容隨後亦將款項匯回科輔基金會之帳戶內,亦可證明被告李錦容並無侵占意圖,另被告李錦容於采合公司成立時因資金尚未完全到位,故被告李錦容先以墊款方式通過驗資程序,采合公司成立後,股東亦將股款匯入公司,應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錦容於92年1月14日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匯款742萬1,869元至被告楊國屏開立於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被告楊國屏個人房屋貸款;被告李錦容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美元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美金30萬1,500元至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花旗50基金;被告李錦容於93年10月28日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提領7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采合公司開立於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采合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股款繳納明細及93年10 月28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會計師出具采合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11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回科 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於93年11月18日核准采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除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外, 並有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2年4月25日仁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138至146頁)、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卷第19頁)、土地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6頁)、台新銀行102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206至212頁)、采合公司案卷(見偵字卷第67至85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57頁)附卷足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2人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李錦容之妹婿劉振瑋於警詢中證稱:「(問:經查科技輔具文教基金會【下稱科技輔具基金會】董事長楊國屏將該基金會定存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解約轉匯至你於 中興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原因為何?) 當時有位好朋友找我一起投資來來飯店,楊國屏的太太李錦容得知後,有意參與投資,於是才有上述匯款,但是後來我及李錦容並未參與到該投資案,上述1千萬元款項由我姐姐 劉玫匯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被告李錦容先前於警詢時陳稱:「(問:【提示:科技輔具基金會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錦容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91年5月30日楊國屏匯款1,000萬元至劉振瑋於中興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1紙】91年5月30日基金會定存轉活期1,000萬元,同日以楊國屏名義將同額款項匯至妹婿劉振瑋中興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因為何?該筆基 金會定存款項解約再轉入劉振瑋帳戶有無經董事會同意?)(經詳視後作答)因為那時候利息很低,所以我本人希望基金會能多一點收入,所以我透(過)劉振瑋以基金會資金投資臺北市來來飯店,所以將基金會定存轉活期1,000萬元再 行匯款,該筆投資支出並未經董事會同意」(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問:……92年1月10日劉玫匯款600萬元與科技輔具基金會,同年1月14日分別轉帳742萬1,869元、18萬 元及30萬元至楊國屏【臺北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劉振瑋【0000-00000000號】及賴建守【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原因為何?)……劉玫匯款的原因則是歸 還我前述投資臺北市來來飯店投資的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錦容尚提出書狀說明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業經劉玫於92年1月10日匯回600萬元至科輔基 金會之本案帳戶內歸還乙情,有科輔基金會101年1月9日(101)科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查(見偵字卷第191頁),並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及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9頁、第18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李錦容於91年5月30日將科輔基金會存放於本案帳戶之1,000元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後匯至劉振瑋之帳戶內,本欲作為投資臺北市來來飯店之用,後經劉玫於92年1月10日匯款600萬元歸還上開投資款,足認劉玫於92年1月10日匯入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 內之600萬元,應屬科輔基金會之財產無疑。參以被告李錦 容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堪認被告李錦容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劉玫匯款600萬元至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係因被告李錦容向劉 振瑋借款,被告李錦容誤提基金會帳戶予劉振瑋,故劉玫始直接匯款600萬元至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云云,後又辯 稱:被告李錦容於91年5月30日自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內匯 款至劉振瑋帳戶內之1,000萬元,業經被告李錦容於91年6月6日及91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歸還,與劉玫於92年1月10日匯款600萬元無涉云云,均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再者,被告李錦容雖於92年1月14日將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163萬1,869元款項匯入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李錦容嗣於92年1 月14日即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匯出742萬1,869元至被告楊國屏開立於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被告楊國屏個人房屋貸款,又於92年7月4日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美元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美金30萬1,500元至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花旗50基金等情,業詳上述。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使用 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為資金之轉換、運作已為其等2人運作科輔基金會之常情,且均未經董事會同意 ,而匯入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本應屬基金會所有,被告李錦容竟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將之匯出供被告楊國屏清償個人房屋貸款且用於投資花旗50基金,且被告2人係基於為科輔基金會而管領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 ,縱科輔基金會之資金來源為被告楊國屏捐助或由被告楊國屏向他人借款而來,惟科輔基金會一旦成立,成立後之基金已屬科輔基金會所有,則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僅屬被告2人所持有,且科輔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是以被 告2人係因公益而持有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 3.既然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為科輔基金會所有,被告楊國屏為科輔基金會董事長處理基金會事務,且具有處理科輔基金會會務之權限及義務,而被告李錦容並負責管領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是以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其運用自須符合科輔基金會之目的及用途。而被告2人 均係因公益而持有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李錦容填具取款憑條且簽具被告楊國屏之姓名,再將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楊國屏之房屋貸款及投資花旗50基金之方式匯出使用,參諸被告2人將科輔基 金會所有之美金30萬1,500元匯出至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帳戶 內購買花旗50基金,如係為科輔基金會之利益購買投資基金,何以轉入被告楊國屏之個人帳戶內運用,可見被告2人匯 出之款項非用於科輔基金會設立之目的、用途,又無正當理由,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原本管領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係被告2人持有他人之物,於無正當理由、 又未用於科輔基金會之用途而將之使用於清償被告楊國屏之個人房屋貸款及投資花旗50基金使用之時,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行即屬成立。 4.至被告楊國屏雖辯稱:科輔基金會成立時之基金,既係由我籌款,且我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與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是來來去去的,自與侵占犯罪有間云云;另被告2人所辯:自科輔基金會領出款項,領出後均有再 行存入,科輔基金會整體款項並未減少,且主管機關每年年底驗資時均無存款減少的情形,故被告等領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非用於公益,亦無公益侵占罪可言云云。惟刑法侵占罪既屬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成立犯罪;被告2人所管領本案帳戶及本案美 元帳戶內之款項,屬科輔基金會所有已如上述,被告2人僅 屬持有該等款項,其等非為公益用途自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匯出742萬1,869元及自本案美元帳戶內轉出美元30萬1,500元至被告楊國屏之帳戶款項時即成立侵占罪,領出後縱 復行回補,仍無解於其等已成立之侵占犯行,至多僅為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損害程度等量刑之斟酌問題,故其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2人既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其等因公益所持 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款項,已非法所允許,故所辯仍不足採。 5.另被告楊國屏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國屏辯護稱:上開匯款雖屬被告楊國屏所有之帳戶,然被告楊國屏與李錦容為夫妻關係,被告楊國屏之印鑑及存簿均由被告李錦容保管,上開匯款行為均為被告李錦容所為,與被告楊國屏無涉云云,惟觀諸被告楊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基金會成立之初規定要用孳息維持基金會人員費用,後來因為利率一再降低,單靠孳息已無法維持基金會的人事開銷,所以基金會行政人員必須將基金作其他的生財使用,因此可能有存進存出之情形,也可能存入他人帳戶,以方便其他方式之孳息,這些都是財務使用方式不同;劉玫匯款不是捐款,可能是其他財務往來,被告李錦容沒有仔細區隔基金會與私人帳戶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於92年1月14日自科輔基金會之 本案帳戶內匯款至我所有之帳戶內是要清償貸款,可以貸款更多之金額,因為換銀行才能重新貸款;貸款出來是放在我個人帳戶內,因為基金會本身沒有錢,所以錢放在我個人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費用支出;92年5月15日基金會定存領1,000萬元轉成美金30萬元,又將30萬美元匯款至我基金投資專戶是因為花旗銀行有較高之利息,那些款項後來也有匯回基金會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對於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資金運用及匯款情形並非完全不知情。再者,依證人李錦容所證:被告楊國屏知道新的房屋貸款,因為是被告楊國屏的名字,銀行的人員有到家裡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楊國屏一定知道房子有拿去貸款,因為是往上增貸,貸的錢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反面),參以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實務,被告楊國屏必須親自辦理新房屋貸款之對保等相關手續,而被告楊國屏之原房屋貸款餘額高達742萬1,869元,竟可於一日內迅速清償完畢,被告楊國屏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楊國屏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楊國屏為科輔基金會董事長,且被告李錦容全權處理科輔基金會財務,被告2人並管領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 帳戶,即屬因公益持有科輔基金會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及本案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 出至被告楊國屏所有之上開帳戶,又非用於基金會之用途、復無正當理由,其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所持有科輔基金會款項之犯行甚明。 ㈢關於被告2人涉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1.被告李錦容於93年10月28日自科輔基金會所有之本案帳戶提領7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采合公司開立於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采合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及93年10月28日資產負 債表,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采合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11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回科輔基 金會之本案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於93年11月18日核准采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詳上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存入采合公司之股款750萬元,僅短暫存入采合 公司上開帳戶,相隔8日即復匯至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 ,顯與一般公司收取股款後之正常使用情形迴異,故采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非實際收足股款,僅為取得存款證明而調取款項存入采合公司之帳戶甚明。是被告李錦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錦容於采合公司成立時因資金尚未完全到位,故被告李錦容先以墊款方式通過驗資程序,采合公司成立後,股東亦將股款匯入公司,應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乙節,實非可採,且采合公司於成立時資金既尚未收足,卻以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查核報告書及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正證明被告李錦容有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再者,證人李錦容證稱:「(問:【提示采合公司登記卷內土地銀行戶名李錦容《采合公司籌備處》的存摺明細】就此明細,采合公司存摺中出資只有來自吳清玉及另一筆自科輔基金會帳戶轉入的750萬元,而沒有楊國屏的出資紀錄,是 否如此?)這個是因為當初要成立采合公司錢還不夠時,那個時我們只是要去登記采合公司,大家都還沒有把錢匯進來,所以才把科輔基金會的錢1000萬元匯入采合公司,先去做登記。但是之後股東陸續有把錢匯進來采合公司,不然公司沒有辦法運作」、「(問:在采合公司設立登記時,楊國屏也知道他尚未將出資額匯入采合公司?)對,大家都還沒有匯進來,所以楊國屏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反面),被告楊國屏於警詢時自陳:「(問:【提示:臺灣土地銀行93年10月28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李錦容於當日從 基金會帳戶提款750萬元後存入采合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這筆款項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我想是采合公司當時設立要資本額,所以向基金會借款750萬元存入該公司籌 備處帳戶,事後采合采合公司應該有把錢還給基金會,因為基金會1,000萬元存單還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采合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有可能是從科輔基金會而來,這幾個帳戶都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偵字卷第159 頁),且被告楊國屏對於科輔基金會之本案帳戶內之資金運用亦知情乙節,亦如上述,難謂被告楊國屏不知悉采合公司欲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非實際收足增資股款之方式,辦理設立登記。是被告楊國屏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況被告楊國屏並自陳:我於6、7年前(93、94年)與吳文達因其他科技因素另外成立采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被告楊國屏既為采合公司之設立者之一,其就采合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涉入甚深,絕非僅消極由被告李錦容辦理,故被告楊國屏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綜觀前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 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 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李錦容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無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楊國屏應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及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1 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侵 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萬元 、5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被告2 人連續為公益侵占犯行之部分,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2人罪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亦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廢止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 (已於96年5月30日廢止),又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 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54號判例參照)。被告李錦容、楊國屏分為上開財團法人科輔基金會之董事長及管理財務之人,代科輔基金會收受捐款及管理帳戶,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因公益而持有該等款項。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㈢按資產負債表、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錦容為采合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檢附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楊國屏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錦容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表 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先後2次所犯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公益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二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其等分別擔任科輔基金會董事長及負責 管理財務之機會侵占前開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且所侵占金額高達千萬餘元;又被告李錦容身為采合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國屏則入股擔任采合公司之股東,其2人不思如實繳納增 資股款,以充實該公司之資本額,並使公司登記事項名實相符,竟率爾以短期借款充當應繳納之股款,而影響該公司財務報表及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投資花旗50基金後,業將此部分侵占之大部分款項 匯回科輔基金會,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虛增資本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被告2人於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本院按:事實欄一㈠ 經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 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併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2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2 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為公益侵占犯行,則因宣告 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被告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公益侵占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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