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彭慶文、陳智輝、張少威
- 當事人陳連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進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進於民國96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會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會凌公司),並於同月邀請許高山、石宏裕、邱榮發、李連倉(下稱許高山等4 人)及吳冠萱作為會凌公司之股東,其總投資額為人民幣(下同)600 萬元,由陳連進出資200 萬元,其他股東各出資80萬元,並由陳連進負責經營會凌公司之事務,而會凌公司之業務內容即為大陸泉州遠太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嗣於96年7 月31日,陳連進與上開股東間進行增資,將總投資額提高為800 萬元,增加之200萬元由陳連進出資100 萬元,其他股東則各再出資20萬元,並約定上開800 萬元中之700萬元應作為交付予遠太公司間之保證金,其餘之100萬元則屬會凌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又會凌公司即與遠太公司於同年8月6日簽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合同,並於合同中載明會凌公司須於相當之時間繳交上開700 萬元之保證金,而會凌公司則於96年8 月13日透過中國交通銀行以匯款之方式繳交第一期500 萬元之保證金予遠太公司。惟為支付第二期之200萬元保證金,會凌公司復於96年11月15日再增資250萬元,累計總投資額為1,050萬元,其中陳連進須再出資67萬5,000元,上開股東則各再出資36萬5,000 元,故陳連進、李連倉、許高山、邱榮發、石宏裕、吳冠萱分別占出資總額1,050 萬之35%、13%、13%、13%、13%、13%,惟因上開股東間就出資額部分有所調整,陳連進與吳冠萱再分別轉讓其所有出資額之5 %及8 %予李連倉,是就上開總投資額中,上開股東分別占投資總額之30%、26%、13%、13%、13%、5%,故各該股東所應支付之股款即為陳連進315萬元、李連倉270萬9,000元、許高山、石宏裕及邱榮發應各136 萬5,000元及吳冠萱54萬4,000元。又許高山等人除依陳連進指示匯款進入不知情之唐蘭珍所有之臺北一信(後改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銀行)古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臺北銀行帳戶)內及自行匯款至會凌公司之帳戶總額共計735 萬元。詎陳連進明知會凌公司與遠太公司已於96年12 月間已就剩下保證金從200萬元降為120 萬元,卻因其就資金籌措發生問題及隱瞞會凌公司已遭會凌公司之代表人張海濱所侵吞之事實,竟基於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更改其與會凌公司間於西元2008年7 月18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之日期為「2009年11月4 日」而變造之,再於98年11月4 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辦公室,交付與許高山等4 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高山等4 人。後因許高山等4 人查帳察覺有異,告訴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山等4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連進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李連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61頁),復有被告與會凌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雖證稱其已於98年2 月間知悉上開剩餘保證金部分已由200萬元降為120萬元,而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後方行使提出該變造日期後之協議書予許高山等4 人,惟上開變造締約日期之協議書,仍將影響許高山等4 人於未來於民事上對會凌公司或張海濱權益之請求,而與渠等知悉與否無關,況倘若上開變造內容對告訴人等4 人並無影響,則被告自無須特地為之,故被告變造協議書之日期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4 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其與會凌公司之協議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告訴人等4 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進為會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業務係為會凌公司籌措資金,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會凌公司與遠太公司間之合同保證金業調降為620 萬元,然因其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他股東所交付682 萬5,000 元中之80萬元挪為其應出資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倉、證人唐蘭珍及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代理合同書影本、契約書影本、補充條款及補充條款(二)影本及大臺北銀行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資金短少之情形,而伊於與遠太公司溝通後,遠太公司同意將700萬元保證金降為620萬元,又當時會凌公司於取得其他股東內所交付之資金後已足給付剩下之120 萬元保證金,故實際上僅係伊少出80萬元,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邀請告訴人許高山等4 人及吳冠萱作為會凌公司之股東,並由陳連進負責經營會凌公司之事務,而會凌公司之業務內容即為遠太公司之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又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會凌公司之資本額從600萬元增加至1,050萬元,又就彼此之出資額部分,被告應出資315萬元、李連倉出資270萬9,000元、許高山、石宏裕及邱榮發則各出資136萬5,000元及吳冠萱出資54萬6,000元之股款, 而許高山等4 人及吳冠萱應交付之出資額部分,亦均已自行匯款或透過唐蘭珍所有大臺北銀行帳戶匯款會凌公司內,且會凌公司除已支付遠太公司500 萬元保證金,勝於之保證金應支付遠太公司之保證金,亦從200萬元降為12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山、石宏裕、李連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42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6至21頁、第59至64頁)、證人周亞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商品房委託策劃銷售代理合同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補充條款及補充條款(二)影本(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大臺北銀行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將許高山等4人交付之680 萬4,000元股款其中之80萬元侵占入己,以支應其本應繳交之股款,惟依照被告、告訴人等4人與吳冠萱間之契約書第2項已清楚載明:「上開公司由甲方(即陳連進)負責實際經營事務,公司業務之重大政策事項由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決議之」(見本院卷第21頁),而補充條款第2 條中亦載明:「上開捌佰萬元之出資額,其中柒百萬元作為會凌投資公司代理銷售遠太集團(福建)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於泉州興賢路建案之保證金,其餘壹佰萬元作為會凌投資公司之營運周轉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就會凌公司既然有實際經營之權限,則其自然可就所取得股東(含自己)所交付之股款,依補充條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資金之調度與分配,以支應遠太公司之保證金,故除非被告確有將股東所交付予其之股款侵占入己,否則被告縱使自始從未繳交股款抑或繳交之股款有所不足,亦僅生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今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會凌公司成立後已給付會凌公司超過1,050 萬元,並提出被告自行或利用會凌公司員工周亞賢兩人於交通銀行廈門銀行之帳戶匯款至會凌公司於交通銀行廈門分行濱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會凌公司廈門交通銀行帳戶)紀錄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之進帳單)等情,並參酌證人即會凌公司之員工周亞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用伊於交通銀行廈門分行之帳戶及銀行卡作為會凌公司將股東所交付之股款提領出之管道、告訴人石宏裕有自己直接將股款匯至會凌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以觀,並細究被告所提出之款項一覽表及進帳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扣除項次7 中石宏裕自行匯款之會凌公司之款項外,被告自行或其透過周亞賢兩人於廈門交通銀行之帳戶,並將款項一覽表中項次2 至6 、8 至16、18至19號之款項匯至會凌公司,其總金額為612萬0,224元(計算式:650,000+1,700,000+550,000+500,000+600,000+500,000+180,000+250,000+70,000+200,000+100,000+300,000+150,000+150,000+20,000+200,224=6120,224)雖低於許高山等4 人與吳冠萱過唐蘭珍於大臺北銀行帳戶或石宏裕自行匯款而交付予會凌公司之出資股款總額715萬元,惟倘若上開匯款金之612萬0,224元,加計石宏裕所自行匯至會凌公司之金額約為123萬3,143 元【註:石宏裕透過唐蘭珍大臺北帳戶匯往會凌公司之金額,分別為96年7 月27日之新臺幣88萬3,000元、96年9月12日之新臺幣44萬1,500 元及96年11月30日之新臺幣82萬1,250元,共計新臺幣214萬5,750 元(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而石宏裕自陳其總共交付之股款為新臺幣601萬7,820元(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是其差額即為石宏裕自行匯款至會凌公司之金額新臺幣387 萬2,070 元,再參酌與石宏裕相同出資額之許高山、邱榮發渠等分別於96年7月27 日之新臺幣176萬6,000 元、96年9 月11日之新臺幣88萬3,000元及96年11月10日之新臺幣164萬2,500元,合計新臺幣429萬1,500元匯往唐蘭珍大臺北銀行帳戶(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又告訴人許高山、邱榮發、石宏裕均各出資136 萬5,000 元以觀,應可認於簽訂投資契約時股東間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應為3.14(計算式:4,291,500 ÷1,365,0 00=3.14) ,而石宏裕自行匯款至會凌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387萬2,070元,故經換算後即為123萬3,143元(計算式:3,872,070 ÷ 3.14=1,233,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735 萬3,367 元,則確實與許高山等4 人及吳冠萱所交付之股款總額715 萬元相近,且多出20多萬元。是縱使被告未能就其歷次所應支付股款之明細提出證明,然因上開證據,仍得可證明被告除確有將許高山等4 人與吳冠萱透過匯往唐蘭珍於大臺北銀行帳戶將股款匯往會凌公司之事實外,其應曾有交付20多萬元之股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雖未能提出其確有繳交予會凌公司超過20萬元股款之依據,惟既然依其他股東所交付之股款已足支付會凌公司對遠太公司之保證金,且被告就會凌公司本有經營之權限,是被告以取得其他股東之股款支付遠太公司之保證金,縱被告有未足額繳交股款之情形,誠如前開所述,此亦僅生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前開侵占罪之要件有違。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輝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