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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惠霞姚念慈周玉琦

  • 被告
    何岳儒程宏道賈二慶王佑仁邱大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儒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賈二慶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王佑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邱大展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15997、172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程宏道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程宏道被訴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賈二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賈二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王佑仁、邱大展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岳儒為參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程序,而於民國97年11月7日登記 設立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登記負責人為西尾和實,嗣於100年8月4 日變更登記為何岳儒,下稱賀川公司),並陸續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第4次甄選作業,惟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程宏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下稱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設立,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0年間委託賈二慶負責處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作業相關事宜。程宏道嗣徵得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下稱怡保花園公 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簡稱MVC,下稱谷中城公司)同意與太極雙星公 司共同擔任第5次甄選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之合作人(即 以下所稱太極雙星團隊)。何岳儒嗣再與程宏道議定由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共同合作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 甄選,而於101年2月14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代表人與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劉文耀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作業。復且,何岳儒遲至101年4月25日起 ,即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團隊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並於101年8月28日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及代表人董事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何岳儒自101年2月14日起亦為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2年9月14日正式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有誤,應予更正),故何岳儒非但係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並自始即代表太極雙星團隊以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並依捷運局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基地用地(C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88-6、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3,078平方公尺《下稱C1用地》。D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 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92、192-15、192-16、192-20、192-21、192-2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8,515平方公尺《 下稱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 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工程企字 第0000000號函釋,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依大眾捷運法 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本判決事實欄不採起訴書「招標」用語,至理由欄因援引人證之供述內容則如實記載),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下稱第1次甄選), 因申請投資之2位土地所有人中1位未依期限繳交保證金及資格證明文件,另1位土地所有人於合作意願書內附條件簽約 ,依規定認定資格不符而未果;於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 資人(下稱第2次甄選),亦因市場經濟因素不佳,無人申 請投資而無結果;再於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前述一、所指之第3次甄選,下稱第3次甄選),而何岳儒為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權,先於97年11月7日設立賀川公司,並透過日籍友人即森信託株式會 社(MORI TRUST CO.Ltd,下稱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亦 為日本森ビル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LTD,下稱森大廈公司》前社長森稔之胞弟)之女婿伊達仁人(Yoshito Date)協助,介紹認識森大廈公司高層人士,欲邀請森大廈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但該公司僅願由子公司即森ビル都市企画株式會社(MORI URBAN PLANNING CORPORATION,下稱 森都市企劃公司)參與該案,而由森都市企劃公司提供合作人資料表及合作意願書,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合作投資。惟第3次甄選僅何岳儒 之賀川公司團隊提出申請,依該次審查結果,因賀川公司之財務資格能力不符甄選須知所要求合作人之開發能力(即建築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規定(包括最近一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3倍、速動比率不低於 10%等一般規定及公司淨值門檻之特別規定等),森都市企劃公司因未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所附報表,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三㈡規定,視為資格不符,而經捷運局於98年7月14日以北市捷聯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賀川公司申請。迨捷運局於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前述一、所指之第4次甄選,下 稱第4次甄選),何岳儒又以不詳方式爭取森大廈公司同意 參與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即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投資。惟第4次甄選申請投資之4組團隊中,何岳儒組成之團隊仍因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捷運局審查結果:㈠賀川公司係未滿1會計年度之公司,未提送自公司97年11月7日成立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㈡森大廈公司於申請書、共同申請協議書及授權書中均未有公司印信,僅有代表人私章,且未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無法查證印信(章)之真偽;㈢共同申請人森大廈公司未辦妥外國法人之認許登記、未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及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且賀川公司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除有標示幣別外,均同)357萬元之匯款傳票, 經查錢未入帳,亦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及其檢附之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不符,而經捷運局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賀川公司申請。另2組申請投資團隊亦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申請,剩餘1組即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人沈慶京)組成之團隊則因審查及評選會議結果之平均得分未達標準,故本次甄選亦無結果。嗣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 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 發案投資人(即前述一、所指之第5次甄選,下稱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 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後,何岳儒又以賀川公司名義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投資,且依「臺北市徵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參與『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市有地合作人參與須知),應於100年11月29日(與公 地主臺北市合作截止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4,393萬13元( 此與1億3,000萬元申請保證金之差額則應於101年2月16日前繳交),然因森大廈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無力進行海外投資,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遂於101年1月底透過伊達仁人轉達拒絕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 甄選合作人之意予何岳儒知悉,且迄101年10月28日捷運局 召開「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下稱評選會議)前,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復均未同意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顧問。 三、然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株式會社(Hitachi Consulting C0.,Ltd.下稱日立諮詢公司) 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惟何岳儒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竟對外以其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等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企圖執此假象先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與其合作通過資格審查,再逐步取得太極雙星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待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等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謀劃既定,何岳儒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尋求不知情之友人即前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arsons Brinckerhoff,簡稱PB,下稱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陳希聖引介認識賈二慶後,再與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相約於101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 在亞都麗緻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亞都飯店)討論雙方共同合作投資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時,向程宏道等人佯稱:伊是賀川集團負責人,伊與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時是同學,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森大廈很有錢,日方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市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開發案,財政局長邱大展是伊和市府聯繫的窗口,而邱大展也認定本開發案就是要給伊及日本森集團云云,程宏道聽聞此言,又因其前於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告第5次甄選前,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英文名 ROBERT TAN CHUNG MENG,馬來西亞籍,下稱陳俊明)來臺 考察及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均未獲接見,第5次甄選作業又改採前述併行做 法,公地主臺北市就此開發案亦申請優先投資,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100年11月29日截止日前已有賀川公 司、中華工程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鄧文聰》,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復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且臺北市長郝龍斌、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外界傳聞市府疑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加以程宏道於100年11、12月間行賄賴素如在市議會推動雙 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又因賴素如針對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 單位預算」所提附加但書,嗣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會議、政黨會議協商及市議會大會決定刪除(此部分所涉行賄犯行,由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另行審結)等因素,認為與何岳儒合作有利爭取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且獲得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可能為太極雙星公司,或太極雙星團隊與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書後,為履行契約而新設之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簡稱SPV》,下稱投資公司)30%股份中之15%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億元Successful fee(成功報酬)等優厚條件, 遂應允何岳儒共同合作參與第5次甄選之提議,雙方乃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內,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 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作業,而得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以利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之流程。何岳儒再於101年2月15日發函向捷運局申請撤回賀川公司申請投資之文件,程宏道復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 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 四、101年2月16日申請期限內,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有以公地主臺北市為申請人之3 組投資團隊,分別為:㈠由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所籌組之專案公司,發起人為鄧文聰,單一控制股東為億大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洋建設公司組成之團隊(下稱雙子星團隊);㈡由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之團隊(下稱中華工程團隊);㈢以英屬開曼群島商鼎固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張洪本)為單一合作人之團隊(下稱鼎固團隊)。嗣經捷運局就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後,僅鼎固團隊因資格審查不符,無法進入評選階段,並由捷運局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捷運局。何岳儒得知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旋即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億2,000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云云,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前所承諾之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15%股權及1億元成功報酬,同意雙方於101年4 月25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 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云云,於101年6月8日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 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年6月8日合 作備忘錄)。程宏道為履行前揭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給付之股權及報酬,乃陸續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年6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再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年6月30日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備忘錄」(下稱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 五、何岳儒為遂行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之財產上利益,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初起,在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撰寫開發建議書期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負責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1頁「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1頁及第3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2.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Ltd.)⑴企業簡介: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第5頁「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及「圖1.1本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虛偽記 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6頁「表1.6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虛偽記載「城市建築…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另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附件上之附件一開發團隊簡介與實績介紹第1頁「1.1前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2開發團隊組織」之「圖附件1.1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虛偽記載「『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並在整本開發建議書及附件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而在何岳儒業務上所掌管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為前開不實內容之登載,欲使市府及所委託之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曾「兩次」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此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計畫總顧問並負責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城市建築之執行,日立諮詢公司亦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執行,且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為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將隨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迨完成後即於101年5月16日將前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送交捷運局而行使之,以詐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投資開發權利。嗣捷運局於101年5月16日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後,即依開發辦法第17條訂定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三)規定,將各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6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市府財政局、 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法規委員會(現改制為法務局)、交通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工務管理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年7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捷運局後,捷運局即於101年8月23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由捷運局聯開處依上開評選作業原則原訂於101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委員由交通 部(指派該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出席)、臺鐵局、市政府捷運局、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等8個 機關各指派1名代表與市政府遴選包括建築設計及工程類、 交通及運輸工程類、都市計畫類、財務金融類、估價類等5 大專門領域共9名專家學者共17人所組成。惟該日適逢市議 會市政總質詢,市政府之機關代表有多人無法出席,復改定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而由時任交通部高速鐵路 工程局副總工程司鍾維力、臺鐵局副局長鹿潔身、捷運局長陳椿亮、財政局長邱大展、交通局長林志盈、工務局長張培義、都發局長丁育群、法務局長蔡立文等8名相關機關代表 及辛晚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等9名專家學者共17名評選委員組成評 選委員會,就各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聽取前開3組投資團隊之 口頭簡報進行評分(項目權重50/100)、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項目權重40/1 00)、要求政府出資情形(項目 權重6/1 00)、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項目權重4/100)進行計算後決定各團隊 議約權之順位。何岳儒仍承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提送前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予捷運局後至同年10月28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評選會議簡報第5頁「續言 Preface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願景」 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並依何岳儒指示在前開簡報第1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頁虛構「 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欲使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森家族」及「日本團隊」均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於同年10月28日將前開簡報送交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而行使之,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評選會 議,邀請不知情之伊達仁人以「森家族成員」身分出席表達感謝中華民國政府與人民對2011年3月日本東北大地震與海 嘯災害提出及時援助等語,再由不知情之王佑仁擔任簡報人依前述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之相關內容進行簡報,而向在場評選委員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待王佑仁結束簡報,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何岳儒先向在場評選委員說明:「(問: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之意義為何?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在今(101)年9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賀川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61.04%股權,太極雙星公司3席董事,唯一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即占2席,『將是』的原因,我們必 須講,我們已經做成了,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已經正式公文核准。」以使在場評選委員誤信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所載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及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因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已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續而謊稱:「(問:森集團跟賀川關係為何?與法律關係為何一併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 ,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云云,致 在場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因而在捷運局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上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至雙 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則僅分別得到78.56分及75.16分,與「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等評分項目進行計算後,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86.38分,市府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宣布由總分最高之太極雙星團 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即所謂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並由捷運局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正式函知太極雙星團隊前開審查及評選結果。 六、嗣依捷運局公告之甄選須知「十、簽約」之規定,投資申請人應於捷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3%之履約保 證金(依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遞送至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所載,其興建成本為580.86億元,加上該團隊所提之裝修、設備及器具經費約51.53億元,計算應繳交履約保證 金為18億9,800萬元),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 ,於簽約時同時繳足,而市府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為102年2月21日。然何岳儒個人自始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力,其利用太極雙星團隊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本想挾此設法籌資,又因民意代表、社會輿論及新聞媒體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及自公告甄選至評選、決標等各階段過程之質疑聲浪不斷而無法順利籌措資金,且以拖延戰術一再對外推託,時而佯稱很樂觀、資金即將到位、時而誆稱尚待投審會完成核准程序或提出來源不明、年代久遠之德國銀行票據佯裝為資金證明,迄102年2月21日市府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前2天 ,何岳儒確定其已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程宏道此時始知悉何岳儒並無資力,而緊急出面四處借款,雖程宏道之友人陳國書偕同「鍾董」、曾麗珍等人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至捷運局陸續提出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影本1紙 、英文傳真2紙,惟經捷運局官員會同到場協助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查看後,仍無法判斷文件真偽,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經台 北富邦銀行確認捷運局專戶並未匯入太極雙星團隊之履約保證金後,捷運局即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約之權利。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102年3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約談、傳喚相關人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七、程宏道係全信公司及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至101年4月間之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賈二慶、劉文耀(未據起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11月底至12月初,邀約賈二慶擔任太極雙星公司之董事,復由程宏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金主調借3,000萬元 ,於100年12月1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存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 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太極 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知情之程宏道之子程開佑與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之證明 ,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予更正)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後,程宏道旋於100年12月2日將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元悉數轉出,再返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金主,而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之經營。嗣經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何岳儒係賀川公司負責人,與程宏道於101年2月12日協議共同合作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議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並分別於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 數度簽署合作備忘錄後,先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召開太極雙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本3,000萬元登記資 本額提高至1億5,0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決 議增資1億2,000萬元,採分次發行。第1次於101年8月16日 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由賀川公司募足該次股款;第2次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000 萬元之決議,何岳儒並於101年8月28日成為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並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何岳儒與程宏道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何岳儒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程宏道調借2,000萬元作為虛偽驗資之用,程宏道乃指 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將不知情之彭建銘於101年10月1日以世益機電公司名義存入程宏道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萬元(此係彭建 銘為取得日後可承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機電工程而出借與程宏道之資金)中之2,000萬元轉匯至何岳儒之第一銀行松 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岳儒將該筆2,000萬元轉匯至賀川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該帳戶將2,000萬元轉匯至太極雙星公司之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 股東賀川公司繳納第2次增資股款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何岳儒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 儒旋即於101年10月2日,與不知情之程宏道會計蘇淑如一同前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臨櫃辦理將太極雙星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增資股款悉數轉出至程宏道擔任董事並 實際掌控之恩納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納社公司)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程宏道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回程宏道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作為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用。101年10月3日,何岳儒又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前開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後,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而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何岳儒於101年9月14日經變更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太極雙星公司於101年7月20日股東會授權增資1億2,000萬元,而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第3次現金 增資2,200萬元。何岳儒為完成其向程宏道承諾以增資方式 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之協議,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另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鈺瑾借得2,200 萬元匯入上開何岳儒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賀川公司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最後轉入何岳儒為太極雙星公司另行申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太極雙星公司之法人股東賀川公司繳納增資股款2,200萬元之存款證明,並仍由何岳儒委由不知情之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儒旋即於101年10月8日將該筆2,200萬元悉數轉出至吳鈺瑾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予吳鈺瑾,並未用於 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用,且何岳儒復於同日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何岳儒係於101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NOBLEWORTH LIMITED(機鑫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港幣1元,下稱機鑫公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事務為其主要業務,及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岳儒明知機鑫公司將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之資金來源並非伊達仁人代表之家族信託基金,然何岳儒所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何岳儒為籌措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履約保證金18億9,800萬元及圓 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投資本開發案之謊言,於101 年11月29日,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事身分,填具「外資資格聲明書(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適用)」及「POWER OF ATTORNEY」(投資代理授權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該國內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 公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 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嗣何岳儒於接獲投審會101年12月4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為「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不實記載,再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誤載為「101年12月7日」,應予更正)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辦理補正,而向投審會行使之,嗣經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就前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以10 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准予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一 項業務。…」,且發布於投審會同日新聞稿內,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機鑫公司,足生損害 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案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何岳儒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六、八至十所載犯行,何岳儒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程宏道於102年3月30日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伊匯款2,000萬元至何岳儒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是因為 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短期的錢,何岳儒要伊幫他先付,伊是匯到何岳儒個人戶頭,何岳儒答應2、3天就會還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7號卷《下稱他11697卷》 ㈦第42至4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聲羈更㈠卷》第7至24頁),對於被告何岳儒而言,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等陳述係程宏道以被告身分在本院羈押庭法官面前所為,且全程均有被告程宏道之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在庭陪同,其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是被告程宏道前開於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程宏道於該次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至43頁),洵非足採。另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 ,被告程宏道上開陳述未經被告何岳儒詰問,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何岳儒犯罪之證據部分。茲因被告程宏道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裁定與其餘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被告何岳儒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詳本院卷㈣第101至119頁反面、第132至157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是被告程宏道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何岳儒之對質詰問權,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 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 本件被告程宏道102年6月19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7962號卷《下稱偵7962卷》㈦第67至79頁);被告賈二慶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日(他11697卷㈥第20至35頁、偵7962卷㈠第107至116頁、偵7962卷㈢第144至157頁);證人即前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陳希聖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26日(偵7962卷㈡第16至23頁、偵7962卷㈦第262至272頁);證人即前賀川公司顧問李厚政102年1月4日、102年6月17日(他11697卷㈣第83至87頁、偵7962卷㈥第184至189頁);證人即前太極雙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102年3月28日(他11697卷㈥第153至166 頁);證人即賈二慶友人莊模德102年3月27日、102年6月26日(他11697卷㈣第215至219頁、偵7962卷㈦第248至259頁);證人即森大廈公司員工及森都市企劃公司負責在 臺業務之人食野充宏102年7月15日(偵7962卷㈨第125至131頁);證人即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董事長潘思亮102年8月2日(偵7962卷㈩第50至52頁 );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副工程司陳曉芳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5日(他11697卷㈣第143至147 頁、第225至229頁、偵7962卷㈡第92至99頁);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課長莊志諒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25日(他11697卷㈣第179至182頁、偵7962卷㈡第75至84頁);證 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陳椿亮(時任捷運局長)102年4月18日(偵7962卷㈠第304至317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蔡立文(時任市府法治局長)102年8月12日(偵7962卷㈩第143至145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張培義(時任市府工務局長)102年8月7日(偵7962卷㈩第93至94頁)、證人即 本案評選委員林志盈(時任市府交通局長)102年8月8日 (偵7962卷㈩第98至101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丁育 群(時任都市發展局局長)102年8月8日(偵7962卷㈩第 104至109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鍾維力(時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副總工程司)102年8月12日(偵7962卷㈩第138至140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鹿潔身(時任臺灣鐵路局副局長)102年8月14日(偵7962卷㈩第148至152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莊孟翰102年8月7日(偵7962卷 ㈩第78至82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陳諶102年8月7日 (偵7962卷㈩第85至86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邊泰明102年8月7日(偵7962卷㈩第89至90頁反面)、證人即本 案評選委員林志棟102年8月5日(偵7962卷㈩第68至70頁 )、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藍武王102年8月5日(偵7962卷 ㈩第73至74頁反面)、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吳福祥102年7月31日(偵7962卷㈨第307至309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徐偉初102年8月14日(偵7962卷㈩第155至159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辛晚教102年8月12日(偵7962卷㈩第114至116頁反面)、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黃台生102年8月5 日(偵7962卷㈩第63至65頁)、證人即投審會技正劉意君102年4月11日(偵7962卷㈠第58至63頁)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人蔡立文、張培義、林志盈、丁育群、鍾維力、鹿潔身、莊孟翰、陳諶、邊泰明、林志棟、藍武王、徐偉初、辛晚教、黃台生亦均以各自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蔡立文、張培義、林志盈、丁育群、鍾維力、鹿潔身、莊孟翰、陳諶、邊泰明、林志棟、藍武王、徐偉初、辛晚教、黃台生所為「假設…是否會影響評選分數」之陳述,係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依同法第160條規定,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至43頁),顯非足採。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 本件被告王佑仁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3日、102年7月9日、102年8月20日(他11697卷㈤第197至202頁、偵7962卷㈤第55至63頁、偵7962卷㈥第83至91頁 、偵7962卷㈧第194至201頁、偵7962卷㈩第269至280頁反面);被告邱大展102年3月28日、102年8月6日(他11697卷㈤第143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下稱偵15997卷》第122至131頁);被告程宏道102年3 月2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2日(他11697卷㈥第217至224頁、他11697卷㈦ 第204至216頁、偵7962卷㈠第278至285頁、偵7962卷㈢第164至176頁、偵7962卷㈧第229至233頁);被告賈二慶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4 日(他11697卷㈦第26至37頁、第149至159頁、偵7962卷 ㈧第5至17頁、偵7962卷㈨第227至237頁);證人即賀川 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資深顧問賴世聲102年5月24日(偵7962卷㈤第20至30頁);證人劉文耀102年4月22日(偵7962卷㈡第39至48頁);證人林勳杰102年4月25日(偵7962卷㈡第206至221頁)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渠等各自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至43頁),委無可取。 ⒋另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 ,前開證人未經被告何岳儒詰問,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何岳儒犯罪之證據部分。茲因被告王佑仁、邱大展、程宏道、賈二慶均經本院審理時,分別裁定與其餘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另證人陳希聖、劉文耀、莊志諒、陳椿亮、賴世聲等人,均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何岳儒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被告王佑仁、邱大展、程宏道、賈二慶、證人陳希聖、劉文耀、莊志諒、陳椿亮、賴世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已足確保被告何岳儒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李厚政、莊模德、食野充宏、潘思亮、陳曉芳、蔡立文、張培義、林志盈、丁育群、鍾維力、鹿潔身、莊孟翰、陳諶、邊泰明、林志棟、藍武王、吳福祥、徐偉初、辛晚教、黃台生、劉意君、林勳杰,亦因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待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後,如有調查證據聲請之必要,再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㈤第244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 傳喚(見本院卷㈩第59至167頁、第185至206頁反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佑仁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既然伊達仁人如你前述並非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可否代表森大廈?)不能,他是日資投資人代表,確實非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何岳儒告訴我,伊達仁人是代表森家族來投資。」、「森家族實際上指的是伊達仁人及其代表的森信託,這是何岳儒在101年5月16日提出服務建議書前,提出來的名稱,何岳儒要求在服務建議書中的賀川公司股東成員、顧問中,放進『森家族』成員字眼,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是有雄厚的資金。」、「(問:承前,何岳儒使用森家族名義是否意圖使外界認為成員包括森大廈及森都市企畫《画》?)是的。」、「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來就沒有投資過本開發案,也沒有擔任太極雙星團隊的顧問或股東成員,至於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只有簽了合作意願書並提出『基本協議書』草約,但雙方也沒有完成簽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提示資料中有1份修改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上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要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D11、森大廈本身,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 。2、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 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但是,目前某家公司已經跟我們聯繫進行協商,所以這次不能跟賀川公司參與該案』,顯示你明知森大廈、森都市企劃會社不會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也不會參與競標,為何你還要依何岳儒指示寄發前示E-MAIL給美商栢誠公司修改開發建議書1.1.1及1.1.2內容?)(經詳視後作答)這是食野充宏寄給我的E-MAIL,我收到後就轉寄給何岳儒及賴世聲,所以他們也知道此一狀況,但因為我既然受何岳儒委託,也只有奉命行事」等語(詳他11697卷㈤第148頁至158頁反面、偵79627卷㈤第32至37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73至77頁反面、偵7962卷㈧第155至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一般人所稱的森家族,應該就是以森稔創辦的森大廈公司和其弟森章所創辦的森信託的家族股東。」、「從100年11月雙子星第5次開始招標,何岳儒董事長就和賴世聲顧問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在日本已經和森大廈公司社長有口頭協議,請森大廈公司繼續擔任賀川公司的顧問,因此我和食野充宏的聯繫事項承前所述,沒有包含雙子星案。」、「(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修改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100年4 月15日森大廈公司山本副社長接受了幸福人壽鄧文聰董事長邀請,就雙子星案與其他的顧問服務進行交流,後來在100年10月,同樣接受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針 對雙子星案還有台汽北門土地的顧問工作進行協商,因此檢察官提的這封信正是當時森大廈公司在和皇翔建設討論顧問工作和費用的階段,所以山本副社長才要我轉這封信給何岳儒董事長,但是後來都沒有談成,所以等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已經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默契時,我就開始期待新的顧問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㈣第225 至237頁反面、第270至282頁)。對於「森家族」所指為 何,及森大廈公司究竟有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前開100年11月17日文件接收細節及緣由等事項,被告 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符,然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被告王佑仁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王佑仁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王佑仁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佑仁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7至19頁),應無足採。 ⒊被告邱大展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森大廈株式會社是做日本表參道及六本木之丘的開發公司,在日本很有名」、「(問:森大廈對你個人而言是否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一個考量因素。」等語(詳他11697卷㈤第134至139頁頁反面、偵15997卷第4至2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森大廈是否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對於證人於101年10月 28日評選會議時之評分有何影響?)我們評審的時候是根據評分表來評審,主辦單位的評分表內並沒有總顧問這個分數,所以如果是以心證來講的話,可能會影響到,但我們看到評分表時,必須依據評分表來評分,就要排除這個因素,更何況他們已經講清楚他們就是顧問,從理智上來講,我是把它排除掉的。」等語(本院卷㈤第50至59頁反面)。對於前開重要事項之陳述,被告邱大展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存有歧異之處,惟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被告邱大展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邱大展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邱大展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邱大展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大展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8頁正 反面),要無可採。 ⒋被告程宏道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何岳儒在1年多前要審查資格前1個禮拜,透過美商栢誠顧問工程公司的總經理陳希聖來找我,向我表示日商森集團希望跟我合作這個開發案,我向他表示可以,大家可以談條件,後來就是何岳儒來跟我談,他向我表示他是賀川集團負責人,他和森集團的關係非常CLOSE,伊達仁人是 他美國讀書最好的朋友,日本人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備用,他直接問我我要多少,意思就是要直接跟我買斷,我開口15%的技術及備標股,他也表示同意,至於我的15 %技術及備標股,我自己有答應賈二慶給他30%(即4.5 %)」、「我是在101年2月初,經陳希聖介紹開始和何岳儒商談合作投資,我們兩人並在101年2月12日於亞都飯店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時何岳儒告訴我森大廈會提供資金,並表示臺北市政府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案,該府會全力配合,他們有很大的優勢,何岳儒的說法讓我覺得臺北市政府已經內定將本案交給森大廈去做,我才決定跟他合作」等語(詳他11697卷㈥第173至186頁、他11697卷㈦第199 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 們一開始就沒有想跟另外的廠商合作,是因為我們多次受到市政府捷運局裡面的排斥,我們發現我們在捷運局的心中並不是他們想要的人選,所以,我們才會接受賀川公司的合作,再因為,賀川公司在第三、四次投標案都有參與,我們認為,賀川公司很有經驗,而且跟捷運局的關係非常良好,因為不可能標了這麼多次,還能夠再次投標。」、「開始我跟IGB公司並沒有這樣的想法,是我們多次跟 市府表明IGB想來投資,拜會市府,屢遭拒絕,而後我們 又以私地主的身分想來投標,因為臺北市政府在民國81年有一份公告,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也是屢次遭聯合開發處否定我們的權利,從這一些狀態,我們瞭解市府是不是有青睞的人選,才使我們的決定改變,這個時候,陳希聖介紹人,陳希聖是美商顧問公司的總經理,他有一定的專業,推薦了賀川公司,陳希聖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商場成功經營的實 績,總和起來,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我們才會找賀川公司共同來標這個案子。」、「何岳儒告訴我的不是總顧問,是說森大廈公司要負責投資興建,不是顧問,不然我不會跟何岳儒合作。何岳儒講了兩個單位,一個是森信託,一個是森建設,這兩個是兄弟分別設立的,建設是哥哥,信託是弟弟,弟弟有錢,有資金,是一個很好的贊助者,而且市政府也一直在期待他們來,所以我們才在這麼短的時間選擇跟何岳儒合作。」、「何岳儒說森大廈,森大廈就是森建設,來參與建設與經營,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是何岳儒在美國唸書的同學,伊達仁人對森機構有絕對的影響力,而且伊達仁人是日本首富,所以我們相信賀川公司所講的團隊是有財力。」、「何岳儒說伊達仁人是他的同學,伊達仁人也是森信託的女婿,何岳儒可以叫伊達仁人影響整個森集團進來投資經營。」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01至119頁反面、第132至157頁)。對於101年2月間,被告程宏道與何岳儒討論共同合作投資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時,係基於何原因同意與何岳儒共同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所不同,然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被告程宏道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程宏道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程宏道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程宏道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8頁反面 至19頁反面),實無足採。 ⒌證人陳希聖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於78年間從美國回臺灣後,進入林同棪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之後轉到馬特拉公司工作,於88年間進入栢誠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至95年間,之後升任亞洲區副總裁,於98年間升任國際區副總裁,99年轉擔任顧問,101年1月至6月間,擔任臺灣區總經理,同年6月30日離職,目前沒有工作。」、「100年10月間太極雙星公司賈二慶為投 標該案,找栢誠公司幫忙備標,另外若得標後,則擔任總顧問,幾乎在太極雙星公司找我們談備標的同時,賀川公司賴世聲也來找我們公司,也是要幫忙他們備標,後來何岳儒也有來栢誠公司談這件標案,因為當時是資格審查階段,還未確定資格是否符合,所以兩家公司都有談,之後在資格審查前一個月,賴世聲、何岳儒來找我,表示希望除了Mori外,再引入一個國際團隊,我告知他,賈二慶他們有跟馬來西亞的怡保集團,可以去跟賈二慶他們談一談,之後,太極雙星公司與賀川公司談的細節,我就不清楚,後來他們是用太極雙星公司參標,並獲得資格標通過,通過後,太極雙星公司就和栢誠公司簽立備標合約,太極雙星公司賈二慶、劉文耀及賴世聲等3人都會跟我們聯繫 備標事宜,何岳儒有時候也會出現,之後的備標作業就由栢誠公司辦理。」、「我參加(太極雙星公司戰略會議)到去年(101年)11、12月,後來我覺得是一個騙局,就 不再參加,但他們仍會向我諮詢意見,但我有跟賴世聲說,我只針對栢誠公司的部分提出意見,其他下包的部分我不管。」、「(問:為何你會覺得是騙局?)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要的團隊成員,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我都沒有看到Mori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也只有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出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我們栢誠公司同仁都覺得這樣不合於常理,另外在101年 10月28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捷運局不久後就有通知要在30天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照我們工程慣例,這筆錢應該早就準備好,並繳進去,但太極雙星公司都沒有動作,我只是聽到賴世聲跟我們說錢沒有問題,何岳儒在處理。」、「(問:何以稱『賀川公司就是Mori百分之百投資的、賀川公司是Mori的專案公司』?)這是賴世聲及何岳儒講的,且他們說伊達仁人就是代表Mori,過程中我們希望能跟Mori的技術團隊直接聯繫,或是請日本人過來,但賴世聲及何岳儒都沒有安排,只是要我們透過王佑仁及賴世聲轉達或傳達訊息。」、「過程中我們希望能跟Mori的技術團隊直接聯繫,或是請日本人過來,但賴世聲及何岳儒都沒有安排,只是要我們透過王佑仁及賴世聲轉達或傳達訊息。」等語(詳他11697卷㈦第73至76頁)。嗣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述:「(問:你在101年1至6月是否擔任美商 栢誠公司的總經理)我從98年以後到101年6月是擔任栢誠公司的顧問。」、「我們栢誠公司介紹他們認識,賴世聲以前是局長,我認識賈二慶是處長,我介紹他們認識去談這個事情。」、「(問:你為何認為MORI指的是賀川公司?)因為開發建議書第一頁寫MORI是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而且賀川的團隊也跟我們這樣講,所以我認為MORI是賀川公司。」、「(問:何岳儒是否有跟你說何岳儒本人可以代表Mori?)應該沒有,何岳儒應該是說伊達仁人可以代表mori。」、「從法律面,因為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是MORI,何岳儒是賀川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認知是何岳儒可以代表MORI。」、「(問:開發建議書內第1 頁之『1.1.1股東成員』、『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第3頁『有關森大廈株式會社企業簡介』、第5頁上方『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栢誠公司所統籌之開發建 議書內容來源為何?)這個要問栢誠公司的張志成張副總,因為是前開頁數的成員的那一個人給栢誠公司的,我不清楚。」、「(問:本案開發建議書由何人定稿?)這個要問張志成張副總。」等語(詳本院卷㈣第225至237頁反面)。對於前開重要事項之陳述,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存有歧異之處,惟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證人陳希聖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陳希聖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證人陳希聖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希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應無可採。 ⒍證人劉文耀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約於101年2月11日,何岳儒和賀川公司之前2次投標臺 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都沒通過,因為我們是和私地主合作,團隊成員還有包括馬來西亞的怡保集團,何岳儒和賀川公司認為跟我們合作有機會取得標案,主動找我們要增資太極雙星公司。」、「當初何岳儒找我們合作時有表示他會負責資金,但一直拖到9月間才增資500萬元,也與協議的1億5千萬元不符,據我所知,何岳儒對於資金的事情一直拖延,我記得協議書裡有提到在業主通知我們為第一順位申請人時,何岳儒在3天內必須保證到位30億元資金, 投審會於101年12月19日同意港商NOBLEWORTH有限公司投 資賀川公司50億元,依當初協議,賀川公司應轉投資30億元到太極雙星公司,但實際上這筆資金一直到102年2月21日,都沒有到位。」、「何岳儒在101年2月間透過陳希聖主動來跟我們接觸的,他表示臺北市政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他可以引進森大廈,而且資金方面,伊達仁人及森家族也會提供,我們認為跟何岳儒合作,得標的機會很大。但是後來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50億元投資案通過後,仍然一直無法取得資金,何岳儒甚至曾提供過BAREBOND(不具名的銀行債券)給黃昆義看,表示他會透過BAREBOND的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而黃昆義之前在銀行業待過,他看了之後,認為該BAREBOND每張的面額太大、開立的時間太久了且沒有受益人,與一般銀行慣例不符,所以認為不太可能,何岳儒確實到最後都沒有辦法提供資金,經我分析,我認為何岳儒當時會找我們合作,一方面是因為沒有資金繳交1億3,000萬元的申請保證金,另一方面則是他們團隊無法符合本開發案對於財務及開發實績的特別規定。」等語(偵7962卷㈡第28至3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概在2月16日交申請書 前幾天,由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跟我們談合作的可能性,陳希聖介紹何岳儒是代表日本森集團方面,所以談的時候我們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組合,當然何岳儒也給我們一些讓我們有信心的地方,因為森集團是一個滿大的公司,而且森也曾經申請過一、兩次,何岳儒給我們的信心是說臺北市政府很喜歡森集團。另外何岳儒說他們也會把充足的資金灌注到這個項目裡面。」、「何岳儒一直講說市政府很喜歡日本森集團,森集團在日本、韓國、大陸都做很多很好的項目,另一方面,何岳儒又說日方會提供所有營建的資金,也給我們百分之15的股份,對我們來說太好了,為什麼不跟他們合作呢?這兩家即IGB、森都是很大的公 司,如果合作起來當然會是一個很好的組合,而且他們都非常有經驗。」、「就我們那時候的瞭解,何岳儒前兩次有參與雙子星開發案,而且都是跟森或森集團公司合作,森集團有在賀川公司所提供的開發建議書內,何岳儒告訴我們說他有一個同學伊達仁人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伊達仁人會來投資這個項目,然後何岳儒說他的資金是以日方為主,伊達仁人會來負責這一塊。何岳儒這樣告訴我們,在那個時候我們當然相信他。當時何岳儒也有提過在日本也有一個賀川公司,那間賀川公司中伊達仁人是成員之一,我記得有這個說法。台灣的賀川公司有登記兩個日本人,好像聽說跟森有關連。」、「何岳儒在101年5月第一次增資五百萬到太極雙星公司時,公司的大小章在何岳儒手上還有董事長由他擔任,董事會何岳儒有兩席,在這時間點之前,是由程宏道負責支付太極雙星公司所有的費用及運作,這時間點之後才是由何岳儒主導。」等語(本院卷㈤第71頁反面至84頁、第87至96頁)。對於101年2月間,被告程宏道與何岳儒討論共同合作投資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時,係基於何原因同意與被告何岳儒共同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證人劉文耀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所不同,然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證人劉文耀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劉文耀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證人劉文耀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劉文耀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文耀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 ),要無足採。 ⒎證人陳椿亮係被告何岳儒有無本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聯開處當時有召集成立一個工作小組,成員包括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有那些單位我不記得),該工作小組的工作主要是就各局處職掌,針對廠商所提開發建議書提出疑問,製作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送交各評選委員作為評審時參考。」、「(問:你是否係因日商森大廈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計畫總顧問,而給予該團隊最高分?)確實有加分效果,另如果森大廈承諾會投資,我給的分數會更高。」等語(詳偵7962卷㈠第286頁反面至292頁)。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問:工作小組主要的成員跟工作項目為何?)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問:當時何岳儒在評選會議上回答評委的問題,他的回答是森大廈與賀川公司有正式顧問合約的內容,到底對於評選的結果產生什麼樣的影響?)會成為合約的內容,但是沒有強制力,但是要有我們可以認可的替代方案。」、「(問: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而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有正式的顧問合約,對於太極雙星公司參與本開發案的評選上沒有任何的加分作用嗎?)這是依委員個人的判斷。」、「(問:就你而言,這個部分對你來說是否有加分的作用?)沒有。」等語(本院卷㈣第42至55頁反面)。對於前開重要事項之陳述,證人陳椿亮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存有歧異之處,惟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證人陳椿亮之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陳椿亮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證人陳椿亮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椿亮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何岳儒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椿亮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26頁反面至 27頁),應無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志成102年7月15日(他11697卷㈣第89至91頁)、證人李厚政102年1月4日(他11697卷㈣第89至91頁)、證人李秋明102年5月20日(偵7962卷㈣第201至204頁)、證人莊模德102年3月27日(他11697卷㈣第207至210頁反面)、證人食野充宏102年7月15日(偵7962卷㈨第125至131頁)、證人潘思亮102年8月2日(偵7962卷㈩第46至48頁反面)、證人林勳杰102年4月25日(偵 7962卷㈡第152至160頁反面)、證人陳曉芳102年3月27日(他11697卷㈣第221至223頁反面)、證人蔡立文102年6月17 日(偵7962卷㈦第209至212頁)、證人張培義102年6月14日(偵7962卷㈦第173至174頁反面)、證人林志盈102年6月14日(偵7962卷㈦第179至181頁反面)、證人丁育群102年6月14日(偵7962卷㈦第167至169頁)、證人鍾維力102年6月17日(偵7962卷㈦第204至205頁反面)、證人鹿潔身102年6月17日(偵7962卷㈦第188至190頁反面)、證人莊孟翰102年6月11日(偵7962卷㈦第158至160頁)、證人陳諶102年6月11日(偵7962卷㈦第144至145頁反面)、證人邊泰明102年6月11日(偵7962卷㈦第149至151頁)、證人林志棟102年6月10日(偵7962卷㈦第126至128頁)、證人藍武王102年6月10日(偵7962卷㈦第117至119頁)、證人吳福祥102年6月7日( 偵7962卷㈦第81至84頁)、證人徐偉初102年6月10日(偵7962卷㈦第135至137頁)、證人辛晚教102年5月3日(偵7962 卷㈣第16至18頁)、證人黃台生102年6月10日(偵7962卷㈦第106至108頁反面)、證人張學孔102年7月22日(偵7962卷㈨第185至192頁)、證人劉意君102年4月9日(偵7962卷㈠ 第31至33頁反面)、證人林宜信102年4月11日(偵7962卷㈠第236至238頁反面)、證人蘇淑如102年4月16日(偵7962卷㈠第248至249頁反面)、證人洪鈞澤102年3月29日(他11697卷㈦第79至82頁)、證人趙惠君102年4月2日(偵7962卷㈠第17至20頁、102年度聲請搜字第19號卷第18至21頁)、證 人何良慧102年4月19日(偵7962卷㈡第132至134頁)、證人沈拯中102年6月18日(偵7962卷㈦第1至11頁)、證人鄭承 淦102年8月5日(偵7962卷㈩第54至57頁)、證人陳定唐102年8月13日(偵7962卷㈩第303至305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至43頁),而檢察官、證人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前揭證人到庭證述,且該等證人亦無事實上無法傳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何岳儒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須綜合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觀 察其是否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又參酌英美法之「備忘理論」,以「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文書,其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即屬第3款其他 可性信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中修改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 扣押物品編號B-6「王佑仁電腦資料燒錄光碟中寄件日期為101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均係證人王佑仁所製作,且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為與該等文書內容相同之供述,並已對於該等文書之當時製作過程及緣由詳予陳述;而扣押物編號C-01-1筆記本,乃證人賴世聲所製作,嗣證人賴世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與該等文書內容相同之供述,復觀諸前開文書之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均係證人王佑仁、證人賴世聲在其親身經歷後,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且其記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具備準確性之外部條件(均詳後述),況渠等於製作該等文書時,均無預見其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偽造該等文書內容之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要足以保障該文書之可信性,堪認均具備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何岳儒及 其辯護人以前開文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具結及依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不得作為證明證人何岳儒犯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3至165頁), 難認可採。 ㈥除前開業已論述及後述通訊監察部分外,其餘證人何岳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至165頁),因本院並未以前開證述、書證作為認定 何岳儒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一一贅論此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程宏道所涉如事實欄七、八所載犯行,被告程宏道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文耀於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偵11697卷㈥第153至166頁)、證人李順景於102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偵7962卷㈥第18至20頁)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岳儒係被告程宏道有無本件如事實欄八所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1日程宏道問我這1次太極雙星公司的 增資款我預計要多少錢,我回答他說2,000萬元,他表示他 剛好有,要借我,我也答應,所以程宏道匯了2,000萬元給 我,我事後查,也確實是用該2,000萬元增資的」等語(見 偵7962卷㈤第65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2,000萬元及2,200萬元是向吳鈺瑾借,另外程宏道有先匯2,000萬元借伊,但伊覺得不妥,又還 他,所以辦理增資與程宏道無關,增資證明都是吳鈺瑾的錢,此部分回答,那時候應該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 至157頁、第164至186頁反面)。對於前開重要事項之陳述 ,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符,然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被告何岳儒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何岳儒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何岳儒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程宏道是否涉犯如事實欄八所載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程宏道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係未經程宏道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證據,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㈡ 第7頁、第354至35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以,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主張,本無足採。況且,被告何岳儒、證人劉文耀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程宏道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而證人李順景部分,亦因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聲請傳喚,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㈤第244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㈧第110至294頁反面、第277至31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李順景之詰問權。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㈣除前開業已論述及後述通訊監察部分外,其餘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本院卷㈡第7頁、第354至355頁),因本院並未以前開證述、書證作為認定程宏道有罪 之證據,因此不再一一贅論此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為調和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乃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 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 依本法重行聲請。」參諸同屬刑事證據法則變革時,為審理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於同一法理,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若通訊監察既已實施完畢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而否定其效力。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本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關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均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㈡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部分如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但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103年1月29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 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如另案監聽亦屬於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程宏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2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03號),市調處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獲悉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等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乃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核後,除於100年12月19日以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85號通訊監察書准許就程宏道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繼續執行通訊監察外,並分別以100年度聲監字 第128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3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於 賈二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彭建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黃承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屆期復陸續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監續 字第4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1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0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2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9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92號等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另於市調處人員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何岳儒等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嫌疑,乃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核後,以101年聲監 字第906號、101年聲監字第1139號、101年聲監字第1348號 、101年聲監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於何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佑仁使用 之0000000000號、張學孔使用之0000000000號、賴世聲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大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程宏道使用之0000000000號、賈二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屆期復陸續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先後以101年聲監 續字第99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09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11號通 訊監察書核准在案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因之,本件對前開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據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復與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相符,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均符合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甚明。至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聽得非受監察對象涉犯另案犯罪事實部分,鑒於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有關前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且本件關於事實欄中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名,本係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列舉之罪,屬依法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又關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非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惟與本案被訴之犯罪間具有自然關聯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市○○○○○○○○○道○○○○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賈二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何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佑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邱大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程宏道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發交調查人員執行而予監聽,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且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係經各被告同意後,先由各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指定期日、處所聽取後,就渠等有所爭執部分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並經本院予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㈢第242頁反面 至250頁反面、第267反面至28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61至73 頁反面、第83至94頁反面),檢察官、各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於前開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復均無意見,而前開監聽所得內容,又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市調處人員監聽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故該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內容,除各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有爭執者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輔以本院前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呈現之原始通話內容。 ㈣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經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屬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74至75頁),應無足採。另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主張:程宏道前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9年12月9日至102年3月29日,而依起訴書所載「迄於100年初,程宏道知悉本開發案即將進行第5次招標」,程宏 道開始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前置作業之始點為100年初 ,卷內有關被告程宏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第1通通話 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此2個時間點明顯均晚於99年12月9日,亦即檢方聲請本院對程宏道使用之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該聲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則於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內容,明顯與檢方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無關聯,依法並不在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效力範圍,自不得加以聽取,更不得將其持作另案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因此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其中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通話內容,既非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效力所及,檢方嗣後亦未再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性質上即屬未經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㈨第292至293頁),核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三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何岳儒、程宏道、賈二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㈧第110至293頁反面,本院卷㈩第59至165頁反面),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何岳儒、程宏道、賈二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岳儒、程宏道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何岳儒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岳儒對於所涉如事實欄八、九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固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 、第235頁、第236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㈩第206頁)。惟其餘如事實欄一至六、十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關於事實欄一至六部分辯稱:伊係於101年1月底至2月初,經由栢誠公 司負責人陳希聖之引薦,介紹認識賈二慶、程宏道及劉文耀商談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事宜,依伊於同年2月14日與渠等簽訂之書面記載,太極雙星團隊得標與市 府簽約後,太極雙星公司才移轉給賀川公司,所以伊並非自101年2月14日即為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係於101年9月14日始正式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直至101年10月15日以後才取得太極雙星公司;太極雙星團隊開 發建議書載明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的權利,簡報第12頁亦註明執行團隊是預定專業團隊,故前開文件並無不實;伊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也未為任何誤 導評選委員之陳述,伊從97年起引進伊達仁人森大廈來投資乃至於顧問,當日伊達仁人也親口說他會把森大廈及日立引進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況捷運局所製作之一覽表已列出各團隊有無提出合約,故不致於對評選委員產生誤導;且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優先議約權並不是當然等於簽約的權利,也不一定會議約成功而取得該案;本件市府如有損害,即可以沒收之保證金去支付。伊沒有使用任何不實之方法或手段來使市府或其他單位陷於錯誤,伊個人認為本件充其量不是很成功的合作案件,但絕對不是所謂的犯罪或詐欺行為。關於事實欄七部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均實在,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認罪,當時是伊達仁人說他會去處理日本團隊的事情,提到可能是日立、或是他們家族的人,即森家族的人,表達要投資的意願,他有強調可能在簽約前,日本這邊是來不及的,簽約後才有可能來得及,後來伊也沒有依照投審會核准的資金來投資太極雙星公司,伊是用德國銀行出具的票據來擔保,向臺灣的銀行來借貸,所以伊自始至終都沒有使用過投審會核准的資金,外資資格聲明書也不是刑法第215、216條的文書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㈩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 ⒉被告何岳儒之辯護人辯護稱: (1)關於事實欄一至六部分: ①被告何岳儒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被告何岳儒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森大廈公司或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分別曾於第3次、第4次招標中,自98年起即經伊達仁人牽線與何岳儒合作,並以合作投資人之身分參與投標,本次即第5次招標,森 大廈公司雖未以合作投資人身分參與,但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之聯繫,得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確實有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 先議約權後,由太極雙星公司洽請森大廈公司出具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之相關文件,森大廈公司方面旋即於101年12月17日由其百分之百控股子 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提供合作意願書予太極雙星團隊,表明願意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企劃公司社長山本和彥並於101年12月19日來臺親自拜訪市府,並向臺北市長 郝龍斌表示森都市企劃公司會以顧問身分參與本開發案,倘森大廈公司於評選會議前原並無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就規模、金額如此複雜、龐大之巨型本開發案,焉有可能於短期間內即備妥合作意願書,並由森大廈公司之高層親自前往拜會招標機關,其亦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即擬定契約及工作項目報價寄送與何岳儒,足證明森大廈公司就本開發案持續有意願與何岳儒合作,且於評選會議前便表達其有意願擔任本次招標之顧問。又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聯繫,得知日立諮詢公司於本次招標亦有擔任顧問之意願,而日立諮詢公司董事前之園世紀(Seiki Maenosono)亦於 101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檔英文信函請伊達仁人轉交何岳儒,表明日立諮詢公司因對臺灣招標規定尚未熟稔,仍有許多規定須進一步了解,來不及於招標截止期限內(101年2月16日)以合作人身份參與投標,惟未來亦有意願與何岳儒合作之意,足證日立諮商《詢》公司亦曾透過伊達仁人向何岳儒表達參與本次招標之意願。且迄至備標期間,伊達仁人仍持續與日立諮商《詢》公司協談擔任顧問乙事,何岳儒並經伊達仁人告知日立諮商《詢》公司亦已口頭表達願於本開發案擔任顧問之意願,惟因正式顧問合約仍需待太極雙星團隊得標且與市府簽約後,始能洽談具體條件。其間,伊達仁人祕書俞笋更曾於101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評選會議簡報建議修正內容及附檔之簡報內容中主要出席者介紹部分建議增加「前之園世紀Managing Director Hitachi Consulting Co.,Ltd」、執行團隊部分建議增加「Hitachi Consulting etc.」。另何岳儒並未於 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於101 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之發言亦無不實。何岳儒雖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透過伊達仁人得知 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方面有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惟因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無法於評選會議前提供書面合作意願書,亦尚未決定將來欲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何者擔任本開發案之顧問,故何岳儒於提出之評選會議簡報,其中第7頁正反面之執行團隊介紹,明確 記載「預定專業執行團隊」,101年5月16日提出之開發建議書中第11頁,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 末段記載: 「但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以保留將來由森大廈或森都市公司甚至由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情形。此等記載敘述適足明確表示何岳儒與團隊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仍有變更、增加、取代之可能,實與事實相符,且該等記載並無可能使人陷於團隊成員已具有正式法律關係且日後絕不變更之錯誤認知。而何岳儒與伊達仁人秘書俞笋於101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俞笋從未表示森大廈公司並無擔任顧問之意願,且簡報內容最終亦經伊達仁人及俞笋確認無誤,足以證明簡報內容已經伊達仁人確認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記載。再者,開發建議書上第1章「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雖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惟互核1.1.2 項下及「1.1.1股東成員」顯見開發建議書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中就森大廈公司之記載,係針對森大廈公司參與本開發案之經驗進行描述,並非指稱森大廈公司係本次招標之合作人,且無讓人產生誤會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自不應斷章取義,忽略開發建議書整體文義以及業經資格審查通過之各該申請文件所載,逕指稱被告為不實記載。至何岳儒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 之回答,係因評選會議中各團隊簡報及問題回答之時間有限,且係採統問統答之方式,因此於回答問題之分配上並無法清楚詳盡,況評選委員提問之問題係針對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間關係,何岳儒的回答亦忠實簡述森大廈於本開發案係於第3次招標起合作並有顧問約,並未陳述太極雙 星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有任何法律關係,自無不實之陳述。 、被告何岳儒上開所為並未使本開發案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蓋顧問團隊之組成並非評分項目,自不影響評分之結果,且由本開發案於資格審查及評選程序中並未要求各團隊提出團隊預定顧問之意向書,更遑論正式合約,可見團隊顧問組成並非本開發案評選所重視,縱使提出顧問之意向書,亦僅代表該名顧問對於本開發案具有合作之意願而已,並非就此確定未來即係擔任顧問角色,因此並無法對於評選程序產生任何實質上影響,自無從使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有構成詐欺之可能。退萬步言,縱顧問團隊可能會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本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已足使評選委員清楚知悉太極雙星團隊之組成,並未使評選委員陷於錯誤。 、被告何岳儒並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未造成市府或評選委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揭示財產上之利益者,係指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亦即總體財產價值需有增加者始屬之。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則本開發案之優先議約權,僅係具有對審定條件提出修正意見、議定之地位,嗣後仍須按照終局之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並非當然即取得投資契約人之權利,何岳儒並未因此增加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財產,總體財產狀態並無任何影響,是該優先議約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至於何岳儒因自行履約或因分包所得之利益,係以與市府順利締約為前提,自不能以尚未發生,且屬投資契約所生之合法利益,而論優先議約權為財產上之利益。再者,本開發案招標機關係捷運局,其委由評選委員進行評分,評選委員依捷運局所提供之評分表來評分,實未因何岳儒之行為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而招標機關亦未因何岳儒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而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本開發案招標程序為擔保招標順利,招標機關業已進行評估並規定投標廠商需提供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倘因故未締約則可沒入此筆保證金,更無任何損害可言,至縱然所謂另有涉及公益部分,則非詐欺得利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被告何岳儒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岳儒始終相信伊達仁人有能力引介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以及日立諮詢公司擔任顧問,且於本次招標森都市企劃公司亦確有擔任顧問之意願。 ②被告何岳儒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何岳儒提送之本開發案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並非被告何岳儒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蓋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且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惟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均係招標機關為進行投標申請審查以及評選審查程序,而要求各申請投資人提出之文書,故此等文書係應投標所需,不論各申請投資人業務為何,只要參加此標案之團隊均需提出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始能進行資格審查及評選審查,故何岳儒並不是非執行其業務即不能作成此等文書,是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自非屬何岳儒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何況,該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亦無任何不實之記載。 (2)關於事實欄十部分: 「外資資格聲明書」係任何人申請僑外投資時均需附之申請文件,故何岳儒所製作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實難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自非何岳儒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況且,何岳儒確實與伊達仁人協商籌措投資款事宜,且本件投資申請亦非陸資投資,故何岳儒亦無登載不實之事項。 (詳參本院卷㈠第236頁正反面、第244至248頁,本院卷 ㈡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卷㈨第15至66頁,本院卷㈩第186頁反面至206頁) ㈡被告程宏道部分: ⒈訊據被告程宏道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七、八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就事實欄 七部分,太極雙星公司並不是空殼公司,伊是該公司創辦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之資金已用以購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之土地,在長達8個月之籌備期 間,所有人事費用、備標費用都是伊支付,金額遠超過資本額3,000萬元,太極雙星公司設立資金3,000萬元是伊跟人家借的,資金一直在轉動,伊已不記得是跟誰借的,借錢時伊也沒有跟對方說用途,之後是以全信公司、程開佑、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辦 理公司登記,伊不知道這個作法是不對的。至於事實欄八部分,伊並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沒有參與董事會,伊雖知道有決議增資1億5,000萬元,原本資本額3,000萬 元不變,何岳儒必須增資1億2,000萬元,但這些都是何岳儒在安排,因為何岳儒已是負責人,會計師也是由他指定,伊希望大家能夠好好做事情,不足的伊可以借給他們,何岳儒說他也有準備錢,說錢進來之後,會還給伊,這2,000萬是伊私人借何岳儒,伊知道這2,000萬是何岳儒用來做公司登記的,但增資登記是何岳儒去辦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本院卷㈨第281頁)。 ⒉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欄七部分,程宏道為籌備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先行出資4,743萬2,000元購買C1用地之共有土地,而取得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之資格,嗣再成立太極雙星公司,而就太極雙星公司之資本額3,000萬元,猶如程宏道以C1用地之價值為出資,且太極雙星 公司確實有籌劃、進行本開發案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之必要支出,並非空殼公司,而非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欲禁止或處罰之類型。且太極雙星公司成立後之資本額3,000萬 元,程宏道猶如以前開土地之價值為出資,或程宏道為太極雙星公司購買此筆土地所代墊之4,743萬2,000元,太極雙星公司則有返還之義務,則於太極雙星公司成立時所取得資金3,000萬元,亦負有返還予程宏道之義務,因此於 程宏道將出資額匯入太極雙星公司之帳戶,太極雙星公司再將款項返還予程宏道,亦屬當然,程宏道均無不實出資之情事。況於太極雙星公司成立前,程宏道即開始籌劃本開發案之進行,迄至嗣後何岳儒藉由增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期間所需之花費均由程宏道負責,程宏道總共之花費超過3,000萬元甚多,程宏道為籌劃、進行本開發案,而 為太極雙星公司所支付之人事、行政金額再加上公關費用已超過公司之資本額,顯見太極雙星公司確有從事開發案之備標事實,而非僅係空殼公司。綜言之,程宏道將3,000萬元之出資額匯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於辦理 查核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即將其匯出返還予他人乙事,形式上似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但實質上程宏道猶如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出資,而太極雙星公司確有從事備標之業務,且程宏道為太極雙星公司所支付人事、行政費用及公關費用亦超過3000萬元,足見太極雙星公司非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欲處罰「空殼公司」之型態,自應無構成本條犯罪之可能。至事實欄八部分,程宏道雖曾同意借款2,000萬元予何岳儒,以供其辦理增資之手續,但嗣 後何岳儒並無使用程宏道借貸之款項以作為驗資使用之意思,並已自行向其友人調借取得2,000萬元,而擬作驗資 使用,程宏道、何岳儒已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則就何岳儒嗣後所為驗資行為有無涉及不法,自與程宏道無涉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58至263頁,本院卷㈤第247至250頁,本院卷㈨第301至303頁)。 二、本院查: ㈠事實欄一至六部分: ⒈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 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 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1次甄選),因申請投資之2位土地所有人中1 位未依期限繳交保證金及資格證明文件,另1位土地所有 人於合作意願書內附條件簽約,依規定認定資格不符而未果;於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2次甄選),亦因市場經濟因素不佳,無人申請投資而無結果;再於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即第3次 甄選),而何岳儒為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權,先於97年11月7日設立賀川公司,並透過日籍友人即森信託 公司社長森章(亦為森大廈公司前社長森稔之胞弟)之女婿伊達仁人(Yoshito Date)協助,介紹認識森大廈公司高層人士,欲邀請森大廈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但該公司僅由子公司即森都市企劃公司參與該案,並提供合作人資料表及合作意願書,何岳儒即以賀川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組成之團隊申請與公地主即市政府合作投資。惟第3次 甄選僅何岳儒之賀川公司團隊提出申請,依該次審查結果,因賀川公司之財務資格能力不符甄選須知所要求合作人之開發能力(即建築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規定(包括最近一年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3倍、速動比率不低於10%等一般規定及公司淨值門檻之 特別規定等),森都市企劃公司因未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所附報表,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三㈡規定,視為資格不符,而經捷運局於98年7月14日以北市捷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賀川公司申請。迨捷運局於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即第4次甄選),何岳儒又以不 詳方式爭取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惟第4次甄選申請 投資之4組團隊中,何岳儒以賀川公司、森大廈公司、森 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之團隊,仍因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結果:⑴賀川公司係未滿1 會計年度之公司,未提送自公司97年11月7日成立之全部 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⑵森大廈公司於申請書、共同申請協議書及授權書中均未有公司印信,僅有代表人私章,且未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無法查證印信(章)之真偽;⑶共同申請人森大廈公司未辦妥外國法人之認許登記、未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及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且賀川公司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申請保證金357萬元之匯款傳票,經查錢未入帳,亦與應繳納申請保 證金及其檢附之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不符,而經捷運局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賀 川公司申請。另2組申請投資團隊亦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 申請,剩餘1組即中華工程公司組成之團隊則因審查及評 選會議結果之平均得分未達標準,故本次甄選亦無結果。嗣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 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 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即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 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 投資人後,何岳儒又以賀川公司名義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投標,並依市有地合作人參與須知,於100年11月29 日(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截止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4,393萬13元(此與1億3,000萬元申請保證金之差額則應於101年2月16日前繳交),然因森大廈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 ,無力進行海外投資,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遂於101年1月底透過伊達仁人轉達拒絕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合作人之意予何岳儒知悉。何岳 儒即於101年2月初,尋求友人即前任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之陳希聖引介後,於同年月14日,在亞都飯店內,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及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何岳儒旋於101年2月15日發 函向捷運局申請撤回賀川公司申請投資之文件。程宏道復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私地 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101年2月16日申請期限內,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有以公地主臺北市為申請人之3組投資團隊,分別為雙子星團 隊、中華工程團隊、鼎固團隊。迨經捷運局就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後,僅鼎固團隊因資格審查不符,無法進入評選階段,並由捷運局於101 年4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極雙星 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捷運局。嗣捷運局於101年5月16日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後,即依開發辦法第17條訂定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三)規定,將各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於101 年6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市府財政局 、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工務管理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年7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捷運局後,捷運局即於101年8月23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原訂於101年 10月15日由捷運局聯開處依上開評選作業原則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委員由交通部(指派該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出席)、臺鐵局、市政府捷運局、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等8個機關各指派1名代表與市政府遴選包括建築設計及工程類、交通及運輸工程類、都市計畫類、財務金融類、估價類等5大專門領域共9名專家學者共17人所組成。惟因該日適逢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市政府之機關代表有多人無法出席,復改定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 評選會議,而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副總工程司鍾維力、臺鐵局副局長鹿潔身、捷運局長陳椿亮、財政局長邱大展、交通局長林志盈、工務局長張培義、都發局長丁育群、法務局長蔡立文等8名相關機關代表及辛晚教、邊泰明 、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等9名專家學者共17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就 各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聽取前開3組投資團隊之口頭簡報進 行評分(項目權重50/100)、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項目權重40/100)、要求政府出資情形(項目權重6/100)、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 低年租金(項目權重4/100)進行計算後決定各團隊議約 權之順位,其第1順位為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及 雙子星團隊則分別為第2、3順位。嗣依捷運局公告之甄選須知「十、簽約」之規定,投資申請人應於捷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3%之履約保證金(依太極雙 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遞送至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所載,其興建成本為580.86億元,加上該團隊所提之裝修、設備及器具經費約51.53億元,計算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為18億 9,800萬元),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於簽 約時同時繳足,然迄102年2月21日即市政府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屆至,程宏道之友人陳國書偕同「鍾董」、曾麗珍等人於該日下午2時許至捷運局陸續提出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影本1紙、英文傳真2紙,惟經 捷運局官員會同到場協助之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查看後,仍無法判斷文件真偽,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經台 北富邦銀行確認捷運局專戶並未匯入太極雙星團隊之履約保證金後,捷運局即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政府簽約之權利等節,業據被告何岳儒於偵、審中自承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椿亮於市調處、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962卷㈠第286至292頁、第304至317頁、本院卷㈣第42至55頁反面);證人林勳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7962卷㈡第206至221頁);證人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他11697卷㈣第179至182頁、偵7962卷㈡第75至84頁、本院卷㈤第121至135、137至146頁) ;證人陳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見他11697卷㈣第143至147頁、第225至229頁、偵7962卷㈡第92至99頁);證人陳 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㈤第238至245頁)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工程企字 第0000000號函(偵7962卷㈩第281頁)、98年3月市府申 請書、合作人資料表、98年3月26日合作意願書、市府98 年1月19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捷運局98年4月17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賀川公司98年5月11日(09)賀川字第980511號函及所附文件、賀川公司98年11月10日(98)賀川字第981110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書件( 其中「共同申請協議書」上明確可見森大廈公司及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出資比例均為「0」)、捷運局98年8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8年11月23日簽呈 、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森都市 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之「覺書」、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 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甄選須知、C1D1聯合開發基地 地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調處證據卷《下稱市調卷》㈠第1至45頁,他11697卷㈣第114頁正反面,他11697卷㈤第169至170頁,偵7962卷㈠第178至180頁、第215頁, 偵7962卷㈡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51頁反面,偵7962卷㈤第83至86頁,偵7962卷㈩第297頁正反 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下稱聲搜11卷 》第166至167頁,同署102年度聲搜字第19號卷《下稱聲 搜19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9頁)、捷運局於市議會第 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審查捷運局預算所提之書面補 充資料(臺北地檢署102偵7962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D1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下稱土開資料卷》第2至326頁反面)、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及傳真文件 (他11697卷㈣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0頁)、捷運局 101年12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C1、D1資料㈠、㈡、㈢」(置於本院卷後,下稱C1D1資料卷㈠、㈡、㈢)足查,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參以被告何岳儒遲至101年4月25日起,即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並於101年8月28日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及代表人董事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理由詳後述)。基上,被告何岳儒非但係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並自始即代表太極雙星團隊以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並依捷運局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灼然,應堪採認。 ⒉觀諸前揭森大廈公司未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甄選 ,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雖與賀川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因財務能力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於資格審查階段即遭駁回申請;第4次甄選,森大廈公司雖與 賀川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惟該次仍因申請保證金繳納不足而遭駁回申請;第5次甄選,森大廈公司 再因財務狀況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而拒絕何岳儒之邀約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則森大廈公司於第5次甄選 ,不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合作人身分,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而此等事實均為負責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業務之被告何岳儒所明知。又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等節,亦均為負責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業務之被告何岳儒所明知。以上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 (1)森大廈公司執行役員兼森都市企劃公司取締役稗田泰史對於我國駐日代表處詢問該公司有無與太極雙星公司或賀川公司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有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公司或賀川公司申請該投資案之計畫總顧問,曾回覆稱:「㈠該公司對於所詢開發案,既無投資之事實,亦未預定投資。㈡太極雙星申請該投資案時,該公司並無同意擔任計畫總顧問之事。惟太極雙星之提案於2012年11月獲審查通過後,該公司有探詢擔任計畫總顧問之可能,迄至太極雙星與市政府締結契約之『後』,該公司有表明願擔任計畫總顧問之意向。故該公司在此案中,均未曾擔當任何與投資有關之角色。㈢該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最後『並未』擔任太極雙星公司或賀川公司之顧問。㈣針對該案,森ビル都市企画株式會社於2012年12月17日有簽署『合作意願書』,內容載明『本意願書僅係作為雙方表達本案開發以及營運管理之合作意願,其確切之合作關係,需經雙方簽訂關於業務內容、合作模式及服務酬金之工作契約後,始生效力』。惟簽署後雙方並無締結契約。」此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102年7月10日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按(見市調卷㈠第180至184頁)。又證人即前為森大廈公司職員、現為森都市企劃公司負責臺灣業務之食野充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招標伊不知情,第4次招標,確實森大廈株式會社有跟賀川協議一起申請,但森大廈最主要是提供諮詢的服務,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告雙子星大樓開發 案第5次招標開始,到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決定太極雙星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中間,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應該沒有授權或與太極雙星或賀川國際共同參與投標,依照伊在森大廈公司服務的經驗,因為提供諮詢的服務會因為招標的條件或申請人組成的不同,每一次都需要去判斷是否要提供諮詢服務,如果以這樣來看,不同的招標,跟之前的招標條件及申請人組合不一樣的話,就公司內部來說,需要重新判斷是否要提供諮詢服務。太極雙星團隊101年5月16日送達市府的開發建議書中有寫到主要的股東成員有森家族,並把森大廈公司列為計畫總顧問,伊事前並不知情,應該是在101年 太極雙星團隊得標後,跟伊公司接觸是否願意做諮詢的工作,在後來業務洽談過程中,經王佑仁EMAIL到東京 給伊看,伊才看到開發建議書。第5次招標及先前的諮 詢合作最早是透過伊達先生(伊達仁人)的介紹,因為這是關於不動產的開發,以不動產開發來說,有的不動產業界因為仲介的關係,有慣例會收取佣金,這也不是太稀奇的事情,依據業界有這樣的慣例,所以伊在101 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按:該筆錄誤載為「101年2月7 日上午9點」)與王佑仁間之通話中有伊達促成太極雙 星與MORI合作,事成後伊達可能會向太極雙星或MORI拿佣金這樣的表示。據伊所知,山本副社長應該沒有在東京或臺北對邱大展局長有任何承諾說,森大廈會來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總顧問。森都市企劃從頭到尾的立場都僅是「如果」太極雙星與市政府有簽訂投資契約的話,就提供諮詢的業務,伊現在只記得有對市府表明森都市企劃不會投資,最多只會提供諮詢的服務,包括先前幾次的投標案,森都市企劃的立場也都是只提供諮詢的服務。有關審查的經過伊等公司都沒有參與。森都市企劃公司在101年12月17日出具給太極雙星的合作意願 書表達必須等到太極雙星和市府簽訂本案的投資契約書之後,才有意願擔任開發的總顧問,是因為伊等是日本企業,對於臺灣企業的背景與組成,即便調查也會有極限,伊等公司內部是否要提供諮詢的業務,會視每一個標案及申請人的組成來做檢討,為了減低公司風險,伊等認為如果經由市府來做了審核、調查後,可以減低公司的風險。據伊所知,不論是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應該沒有任何高層長官委託伊達仁人在101年10月28日到市 府的評選會議上,代表這兩家公司來發言等語(詳偵7962卷㈨第126至130頁),核與王佑仁、證人賴世聲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述101年12月7日上午9時0分49秒,王佑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食野充宏(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市調卷㈡第161頁反面 ),並有上揭101年12月17日「合作意願書」記載「太 極雙星團隊(以下簡稱為『甲方』)與森ビル都市企画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在於甲方與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簽訂關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聯合開發案(以下簡稱為本案)』之投資契約書後,確有意願合作。甲方邀請乙方擔任本案開發總顧問,乙方協助甲方執行有關如下事項:重擬本案整體規劃;確認設計圖來提供建議;向業主工務部門提供技術性建議(包含對PM/CM公司的指導);關於本案的行政 協議支援;擬定商場整體規劃、招商計畫並提供營運技術;擬定大樓管理、營運計畫;向業主提供本案推動上的整體性建議。本意願書僅係作為雙方表達本案開發以及營運管理之合作意願,其確切之合作關係,需經雙方簽訂關於業務內容、合作模式及服務酬金之工作契約後,始生效力。」(見市調卷㈠第178至179頁、偵7962卷㈠第223至224頁、偵7962卷㈤第235頁正反面、偵7962 卷㈨第121頁正反面、偵15997卷第61頁正反面、聲搜19卷第127至128頁)。甚且,證人食野充宏(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2日晚上8時54分47秒接獲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強調:森大廈高層要求日後相關的新聞稿必須註明:①森大廈是以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擔任顧問;②森大廈相關成員都不會投資;③不能再有伊達仁人或任何森家族的字眼出現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頁)。其後,森都市企劃 公司於102年2月間提供與太極雙星團隊之「基本合意書」中第2條第3項,更明確載明:「甲(即太極雙星團隊)および乙(即森都市企劃公司)は,本業務関連情報 および本件事業関連情報を公表する場合(第三者に對して情報開示することを認めるときを含む。)には, 『森集團』,『森家族』など,『森ビル株式會社』および『森ビル株式會社』の創業者一族(以下あわせて『森ビル等』という)が本件事業に関与していると誤認させるまたはその虞のある語句を一切用いてはならない。」有該「基本合意書」在卷可查(見偵7962卷㈠第225至227頁)。是以,森大廈公司及相關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 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合作人或顧問,亦未授權伊達仁人在101年10月28 日到市府的評選會議上代表發言,森都市企劃公司對於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於101年11月間之邀請,係直至101年12月17日始出具「合作意願書」(不具契約性質)表達「有條件」之合作意願,並於102年2月間在「基本合意書」明確表明有合作意願之公司為「森都市企劃公司」,且要求何岳儒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不得對外使用一切使人有誤解森集團、森家族、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創始人家族參與本項目之詞句之事實,臻至明確,堪予認定。 (2)被告王佑仁之陳述部分: ①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既然伊達仁人如你前述並非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可否代表森大廈?)不能,他是日資投資人代表,確實非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何岳儒告訴我,伊達仁人是代表森家族來投資。」、「我是沒有直接聽到伊達仁人或森信託的人說要投入資金,但何岳儒向我表示資金來源會是『森家族』在海外的基金,過程當中我都沒有看到森家族有投入資金的相關文件,雖然他曾講過很多森家族資金的形式,例如Stand by LC、Bank Draft、RWA等,直到102年2月21日簽約截止日前幾個禮拜,何岳儒在跟臺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接洽過程中有拿數張德國HYPO銀行的匯票影本給銀行代表看,我有在旁邊所以也有看到,每一張面額都是2,000萬歐元,後來那些錢也 都沒有進來。」、「(問:在101年10月28日當日及 其以前,就本開發案,太極雙星公司有無取得森大廈株式會社或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的正式顧問或投資契約?)都沒有,是直到101年12月18日晚上,森大廈 都市企劃會社社長山本和彥及食野充宏有將一份合作意願書交給何岳儒,那只是初步表示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有意願,要正式簽約還必需開多少次會議以確定工作內容、合約金額」、「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來就沒有投資過本開發案,也沒有擔任太極雙星團隊的顧問或股東成員,至於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只有簽了合作意願書並提出『基本協議書』草約,但雙方也沒有完成簽約。」、「據我所知,日本近年來不景氣造成土地資產價值下跌,森大廈有財務壓力,他們是不是真的會投資,我個人存疑。」、「當時據我的瞭解,森大廈不會投資,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頂多只是擔任顧問,但我身為專業顧問的角色,我並不會去質疑業主何岳儒如何包裝他的投資組合。」、「自第三次招標開始,邱大展知道森大廈絕對不會投資本開發案,因為山本多次在公開場合公開表示森大廈不會投資雙子星案,我印象深刻的就有兩次,第一次是郝龍斌第一任任期時(約99年),山本有去臺北市政府拜會副市長林建元,第二次則是在99年年底,經建會邀請山本來臺聽取臺北市政府招商簡報,郝龍斌也有出席,該次招商內容包括雙子星案,這兩次,山本都有公開表示森大廈絕對不會投資本開發案」(此部分核與邱大展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為森大廈這幾年的財務有狀況,再加上日本國內311地震造成經濟不景氣,所 以日本政府限制森大廈海外投資等語《見偵15997卷 第6頁》相符)、「(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3-7『王 佑仁個人電腦資料』,提示資料中有1份修改日期為 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上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 要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D11、森大廈本 身,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2、子 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但是,目前某家公司已經跟我們聯繫進行協商,所以這次【不能】跟賀川公司參與該案』,顯示你明知森大廈、森都市企劃會社不會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也不會參與競標,為何你還要依何岳儒指示寄發前示E-MAIL給美商栢誠公司修改開發建議書1.1.1及1.1.2內容?)(經詳視後作答)這是食野充宏寄給我的E-MAIL,我收到後就轉寄給何岳儒及賴世聲,所以他們也知道此一狀況」等語(見他11697卷㈤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偵7962卷㈤第33頁,偵7962卷㈥第73至74 頁反面,偵7962卷㈧第160頁反面) ②被告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森大廈有無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的計畫總顧問?)備標時沒有,我在簡報時是表示森大廈是預定計畫總顧問,我們有一個組織表,森大廈是賀川公司的伊達仁人他跟何岳儒是合作夥伴,得標之後101年12月間,森大廈之後 並無簽約,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總顧問。」、「(問:即便沒有簽任何的合約或協議書,至少應該要獲得森大廈總公司的首肯或承諾,才能將他列入計畫總顧問,不是嗎?)是,所以我聽何岳儒說這部分是伊達仁人負責。會負責讓森大廈同意參與本案。」、「森大廈根據我瞭解,兩種完全不同的意見,一種是不要碰這麼有爭議的計畫,另一種是只要太極雙星能順利簽約,來承接有何不可。」、「(問:據你瞭解,森大廈主張不要碰這個有爭議的計畫的人以誰為代表?)我只聽食野充宏說是以森浩生專務(應該是常務董事)為代表。」、「從98年整年度的第3、4次招標,都是伊達仁人的秘書蘇菲亞(俞笋)在扮演日中翻譯及聯絡人的工作,從99年開始森大廈新聘的對臺聯絡窗口食野充宏就開始和我直接聯絡,不再透過蘇菲亞。」、「我從第3次一直聽何岳儒說的是,伊達仁人 的家族基金透過何岳儒代持投資賀川公司,直到大概101年11、12月之後,何岳儒編的故事開始有變化, 才傾向有中東資金,傾向何岳儒和伊達仁人做的石油油源生意收入,但我不是投資人,我只是專業顧問,所以何岳儒的故事對我來說,我只是聽及接受」、「IGB在雙子星這一場競爭遊戲中應該是缺乏競爭力。 第一,臺灣對於馬來西亞的任何開發案都不清楚他們所謂品質的高低,也就是對於東南亞的所謂一級開發商的認同還是有所匱乏;第二,日本是全世界在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上,都是首屈一指,所以我認為如果已知太極雙星會有日本團隊的加入,自然比單獨馬來西亞團隊更有競爭力,完全不一樣的層次。」、「(問:提示101年8月24日10時3分8秒何岳儒和王佑仁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在電話中表示己看過何岳儒寄過來的MAIL,是有關日立公司回覆共同投標的信件,內容看起來是婉拒,這樣會讓你們開發建議書裡面寫的組織圖有缺陷,既然如此,為何你們仍把日立諮詢寫在開發建議書的合作團隊組織圖中?)如果檢察官看到日立回覆的這封信,他們是說不參加合作人,且我記得是在本案第五次投資格標截止日前回的,所以如果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日立與森大廈完全一樣,就是說他們不參加合作人或投資團隊,但是不可能拒絕顧問工作,只要顧問費與工作內容是適合的,日立諮詢跟森大廈都市企劃都會參與顧問工作,所以如果在電話中有提到問題裡的內容,應該只是我在電話中抱怨,何岳儒應該早一點給我看這一封信。」、「正如第二、三順位會找名建築師一樣,森大廈是日本三大開發商之一,在關於捷運車站的上方與周邊地區的整體都市再發展,業績世界皆知,所以如果能夠擔任計畫的總顧問,對於臺北車站地區的整體發展,及雙子星案本身都會有莫大的貢獻與效益,所以當然需要更為確認森大廈是否會進來。」、「(問:森信託有無出具任何書面文件表示要投資興建雙子星開發案?)沒有,我一直聽何岳儒說伊達仁人代管森信託大股東的海外投資基金,但是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見他11697卷㈤第198至199頁,偵7962卷㈤第57至58頁、第59頁,偵7962卷㈥第83至84頁、第88頁,偵79627卷㈩第270頁反面、第274頁反面) ③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一般人所稱的森家族,應該就是以森稔創辦的森大廈公司和其弟森章所創辦的森信託的家族股東。至於森集團並沒有任何一個上述的單位自稱為森集團,但一般都是可能在口頭上誤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㈩第289頁背面第一個問答,就你印象所及,何 岳儒跟媒體解釋森大廈公司跟森家族之間的關係是否為此段何岳儒的回答?)是,而且我還特別記得何岳儒董事長自己也口誤,講了森集團,我那時心裡抖了一下。」、「從100年11月雙子星第5次開始招標,何岳儒董事長就和賴世聲顧問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在日本已經和森大廈公司社長有口頭協議,請森大廈公司繼續擔任賀川公司的顧問,因此我和食野充宏的聯繫事項承前所述,沒有包含雙子星案。不過在100年12 月之前,因為食野充宏告訴我賀川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所以他們也針對雙子星案尋求適當的投資商。」、「(問:請審判長提示證據卷㈠第113頁,你所謂的100年12月之前,食野充宏告訴你賀川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所以他們也針對雙子星案尋求適當的投資商是否是指這份電子郵件的內容?)是的,100年4月15日森大廈公司山本副社長接受了幸福人壽鄧文聰董事長邀請,就雙子星案與其他的顧問服務進行交流,後來在100年10月,同樣接受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 ,針對雙子星案還有台汽北門土地的顧問工作進行協商,因此檢察官提的這封信正是當時森大廈公司在和皇翔建設討論顧問工作和費用的階段,所以山本副社長才要我轉這封信給何岳儒董事長,但是後來都沒有談成,所以等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說伊達仁人已經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默契時,我就開始期待新的顧問工作。」、「(問:上開電子郵件時間是否是在100年11月17日製作的?)應該是,而皇翔公司中止雙子星 的投標工作大概是在100年11月25日左右,所以當時 森大廈公司正和皇翔公司做最後顧問合約的拍版工作,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回覆。」(本院卷㈣第249頁正 反面)、「森大廈公司從99年12月和天開規劃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基本上,森大廈東京本部和森大廈都市計劃株式會社針對臺灣的業務都會找我協商、討論,因此關於上述幸福人壽或皇翔建設與森大廈公司針對顧問合作關係的工作,都會邀請我共同參加,所以我非常清楚相關的過程。…主要往來是由食野充宏翻譯的,密切往來的森大廈同仁有山本和彥副社長、稗田泰史、田中敏行、中井覺等幹部,其他還有十數位建築師跟都市規劃師。」(見本院卷㈣第251頁、第275頁正反面) ④並有前述101年8月24日10時3分8秒,何岳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佑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市調卷㈡第117 頁反面)、101年12月17日「合作意願書」在卷可考 ,復有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中修改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扣案考察(見市調卷 ㈠第113頁、偵7962卷㈨第154頁),亦徵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 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太極雙星團 隊之顧問,而伊達仁人非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職員,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當日並非以前述日 本公司代表身分出席之事實。又觀之王佑仁上開證述有關其於100年11月17日轉寄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 和彥電子郵件與何岳儒及緣由,參以證人食野充宏前揭證述內容,顯示對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 ,森大廈公司在任何形式下,均不會參與、投資該開發案;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也不會擔任申請人和合作人,單純之顧問公司角色「也許」可以參與,但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有與其他有意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公司進行協商,並非「必會」參與太極雙星團隊擔任顧問角色,且森都市企劃公司是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仍須經該公司審慎評估,在太極雙星團隊與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書後,森都市企劃公司始同意應太極雙星團隊之邀擔任顧問一職,誠屬灼然,何岳儒對此亦知之甚詳。又關於王佑仁聽聞何岳儒所稱其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為伊達仁人或森信託,嗣後未見何岳儒所稱資金投入乙節,參以何岳儒係佯以森大廈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繳交第1階段之申 請保證金1億3,000萬元,已如前述,且何岳儒連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增資款項4,200萬元亦均係向他人借貸 而得(詳後述),本足證何岳儒自身並無資力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所述伊達仁人或森信託公司投資該開發案云云,實非無疑。 (3)被告邱大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在100年8月到102年2月21日太極雙星確定繳不出履約保證金的期間,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是否有跟你提過森信託會來臺灣投資興建蓋雙子星大樓?)具體的說有,最主要是何岳儒說的,他自己說他跟伊達仁人是哈佛大學同學。」(偵15997卷第123頁正反面)。邱大展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最主要是在日本招商那次有提到,之後就是在決標以後有提到,提到大致的內容是說日本的森家族還是森信託,有一個私募基金在海外,這個基金額度很大,他們一直在尋找投資的機會。我從來沒有跟賴世聲接觸。據我瞭解王佑仁對於財務不清楚,他都是轉述何岳儒的說法,我覺得有一些部分,何岳儒並沒有完全告訴王佑仁,例如像何岳儒拿德國hypo bank的資料,王佑仁事先也都不知道。」、「我100年8月間隨招商團去東京的時候,森有兩個意義,一個是森大廈,一個是森信託,至於其他的我不了解。森大廈是一個不動產很有名的開發公司,我們有去拜訪森大廈,森大廈有做簡報,提到森大廈在亞洲各國都有投資,至於森信託我完全不了解,在前開招商團參訪期間,由伊達仁人跟何岳儒告訴我森信託是一個信託基金,管理跟擁有很多的資產,也在尋求各種投資機會。」(見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 (4)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提示本處於102年5月24日搜索賴世聲住家扣押物編號c-01-1筆記本以手寫記載:『Mori Building《No Investment2011年8月即告知》』,所指為何?)是指在100年8月間我參 加的日本參訪團,當時森大廈的山本副社長向參訪團員報告,因日本關東大地震造成日本經濟極大損壞,他們受日本政府之邀要投入救災及災後重建,故暫時不考慮所有海外投資」、「(101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是我與何岳儒的通話;錄音與譯文摘要相符。日本小朋友是森大廈負責本案的專案經理,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王佑仁跟我說森大廈的專案經理表示森大廈對擔任本標案總顧問的意願興趣不大,所以我質問何岳儒,何岳儒向我說王佑仁亂說的」、「(問:你有無在101 年10月28日雙子星案評選會議前,詢問何岳儒是否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雙子星案之書面文件?何岳儒如何回覆?)有的,何岳儒回復我因賀川公司為了參與雙子星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簽立顧問合約,此次參標是前次的延續,何岳儒向我表示既然上次已經有簽約,這次就不用再簽,但依我的經驗,既然已經重新招標,就應該重新簽約,我就向何岳儒提出質疑,但何岳儒向我表示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依然有效。何岳儒是這樣告知我的,我也有告訴何岳儒這樣子不妥,另我的專長在規劃設計部分,財務及與日本合約事宜都是由何岳儒在處理。」、「依我的經驗,如果我是市府人員,我一定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廈的合約文件,何岳儒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但一直都拿不出來,我也打電話提醒何岳儒,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議也不用去了。」(見偵7962卷㈤第6 頁,偵7962卷㈩第295頁正反面、第296頁)。證人賴世聲嗣於審理時另具結證述:「(問:本院卷㈢第266頁 以下,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23頁101年11月 20日10時53分11秒通話譯文,你在該份筆錄第22頁倒數第11行,你當時在電話中表示『REIN剛剛有從這個,日本小朋友那邊瞭解到…,Mori Building這邊上面大頭 好像並不是那麼熱衷』請問你當時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有聽王佑仁總經理告訴我,這應該是在101年 11月的時候,說王佑仁總經理有因為其他臺北市規劃案跟森大廈合作,森大廈的團隊到臺北來處理業務的時候,有跟王佑仁總經理說好像上面的大頭對於雙子星案不再那麼熱衷,當我聽到王佑仁總經理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非常意外,所以馬上跟何岳儒通電話想瞭解實情。」、「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問:除了合作團隊中的森大廈,你有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外,其他成員,你有無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有,我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董事長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所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有這個資料可以佐證,原來服務建議書(開發建議書)上面沒有的,我可以轉給他們去參考,但是沒有這個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02頁反面、第204至205頁)。證人賴世聲前述要求何岳儒提出森大廈公司 、日立諮詢公司簽署之文件部分,亦有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8月、9月,賴世聲 顧問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顧問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賴世聲是說「我們的朋友」)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我不是換成邱大展的意思,應該說我是把賴世聲的要求藉邱大展碰面的機會,假傳邱大展局長的聖旨,去從另一個方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顧問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賴世聲顧問是前任臺北市捷運局局長,我有榮幸在民國76年到79年以中興工程顧問社建築師的身分來投入臺北捷運建設,接受賴世聲局長的指揮,所以賴世聲顧問一直是臺北市捷運工程或是臺灣所有的軌道工程的大老,在賀川公司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第五次投標的過程,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專業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如前述,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見本院卷㈣第279頁正反面)。何岳儒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開發建議書101年5月16日提出之後,101年10月28日 評選會議簡報之前,王佑仁是屢次跟伊提到說有市政府的朋友在說伊等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顧問約)可以提供,這是否是伊的顧問賴世聲或王佑仁以這種方式(以邱大展名義要合約書)要給伊壓力,伊也不得而知,但伊心裡確實有這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正反面),且有上開「筆記本」扣案足查 (見偵7962卷㈩第299頁正反面,扣押物第6箱編號c-01-1),並有前述101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何岳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世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市調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57頁),而此通訊監察錄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77至280頁)。 (5)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參加(太極雙星公司戰略會議)到去年(101年)11、12月,後來我覺 得是一個騙局,就不再參加,但他們仍會向我諮詢意見,但我有跟賴世聲說,我只針對栢誠公司的部分提出意見,其他下包的部分我不管。」、「(問:為何你會覺得是騙局?)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要的團隊成員,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我都沒有看到Mori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也只有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出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我們栢誠公司同仁都覺得這樣不合於常理,另外在101年10月28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後,捷運局不久後就有通知要在30天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照我們工程慣例,這筆錢應該早就準備好,並繳進去,但太極雙星公司都沒有動作,我只是聽到賴世聲跟我們說錢沒有問題,何岳儒在處理。」、「過程中我們希望能跟Mori的技術團隊直接聯繫,或是請日本人過來,但賴世聲及何岳儒都沒有安排,只是要我們透過王佑仁及賴世聲轉達或傳達訊息。」(見他11697 卷㈦第74頁正反面)。嗣證人陳希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你長期在工程界的經驗,本案照理說森大廈的成員在備標階段及評選會議應該都要出席?)對,我們美商栢誠公司也一直在質疑這一塊,為何從備標階段一開始就沒有看到MORI來臺灣,就日本人來說更不正常,因為日本人做事情很嚴謹,在我們擔任高鐵顧問時,日本團隊來了很多趟很多人」、「(問:這一本開發建議書從頭到尾都看到許多森大廈株式會社的東西,你在開會期間都沒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你們開過會嗎?)有,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問: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三人在你們撰寫這一本開發建議書期間,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他們引用嗎?)沒有。」、「我們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他們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我們團隊看,我們後來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實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他們上次也有做出一本開發建議書,我們沒有那本,但是王佑仁或是何岳儒有給我們看過。」(見偵7962卷㈡第19頁,偵7962卷㈦第265頁、第266頁)。證人陳希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他11697卷㈦第74頁第3個問答,你當時為何會認為MORI的成員沒有出現在備標過程是不合常理?)這是我的經驗,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參與備標的團隊都要有相關的成員出席,但是我沒有看到MORI的技術成員出席在備標過程,所以我覺得不合常理。」(見本院卷㈣第230頁)。復稽之前述被告王佑仁陳稱:「自第三 次招標開始,邱大展知道森大廈絕對不會投資本開發案,因為山本多次在公開場合公開表示森大廈不會投資雙子星案,我印象深刻的就有兩次,第一次是郝龍斌第一任任期時(約99年),山本有去臺北市政府拜會副市長林建元,第二次則是在99年年底,經建會邀請山本來臺聽取臺北市政府招商簡報,郝龍斌也有出席,該次招商內容包括雙子星案,這兩次,山本都有公開表示森大廈絕對不會投資本開發案」等語,及上揭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 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合作人或顧問,對於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於101年11月間之邀請,森都市企劃公司 係直至101年12月17日始出具「合作意願書」(不具契 約性質)表達「有條件」之合作意願等情,益徵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森都市企劃公司亦係於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之101年11月間,被動應邀擔任雙子星大 樓開發案之顧問角色,何岳儒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以拖延方式,欲待太極雙星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是以,被告何岳儒自無法於101年10月28日市府評選會議前,應證人賴世聲等人 要求提出「森大廈公司」出具之合約或意願書。而由證人陳希聖前開證述,及被告王佑仁聽聞何岳儒所稱其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為伊達仁人或森信託,嗣後未見何岳儒所稱資金投入等節,參以證人李厚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今天說97年何岳儒及姜宗念有找你合作雙子星的案件,你們一起成立賀川國際,所以賀川國際是因為要標雙子星的案子才成立的?)是。」、「(問:你今天在調查局說98年7月你覺得何 岳儒不太實在,你就退出團隊,所指何意?)先是從97年底大家開始合作,到98年7月,這中間我覺得何岳儒 講的話不實在,例如他說100億元的資金都準備好了, 但是根本沒有,當時他說資金是日本人要出的,但是根本就沒有;第二,何岳儒他一拿到市政府發的資格審查通過書,就開始在外面兜售股份。」、「賀川公司應該是何岳儒為了要投資雙子星案成立的,當時的負責人是一位日本人西尾和實,他大約67、8歲的人,我跟西尾 和實很熟,他在日本的政商關係很好,和自民黨關係很好,後來現在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也是西尾和實介紹給何岳儒認識的,他根本不是外傳何岳儒的哈佛同學,何岳儒跟伊達仁人搭上關係後,就將西尾和實踢開,所以西尾先生對何岳儒有微詞。」、「何岳儒要請西尾和實幫他找日本關係及資金,當時何岳儒他們有跟很多家日本大公司談過,後來大家都沒有興趣,一直到找到伊達,伊達有興趣,他們才開始合作。」、「(西尾和實)是透過郭恆甫介紹認識的,郭恆甫應該是先認識姜宗念、何岳儒他們,後來找我一起合作,我才認識郭恆甫。」、「(問:王佑仁在賀川第3次投標主持要寫開發 建議書的會議約開了幾次?)10次以上,因為當時1月 底繳交1億多的保證金,取得和公地主合作的資格,當 時是唯一的一家,第二階段是捷運局的資格審查,包含公司淨值要108億元及營建實績要354億元的資料拿給捷運局審查,當時森集團不願意拿出來,森大廈夠資格,但是因為他看合約中有連帶保證的規定,所以不願意拿森大廈出來,就拿了一家森大廈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出來,森都市企劃不合規定,當然被捷運局打回票。」、「我知道森大廈根本不會進來,只是伊達跟何岳儒兩人在搞,森的立場很清楚,不可能投入一毛錢」(見他11697卷㈣第83至84頁,偵7962卷㈥第185頁、第187頁 、第188頁),另佐以伊達仁人僅係向何岳儒收取金錢 ,代為接洽前述日本公司是否提供諮詢服務予何岳儒所代表之公司之人而已(詳後述),足見何岳儒對外宣稱其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為伊達仁人云云,殊值有疑,實難遽採。 (6)被告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問:你後來有透過莊模德的朋友張茂森透過管道去問森大廈的社長森浩森《生》可否提供承諾投資及規劃的意向書或契約書等文件,是否如此?)我有循這個管道。」、「(問:你有透過這個管道去問過他們是否有要跟何岳儒合作這件事嗎?)有。」、「(問:後來回覆的結果?)張茂森說森浩森(生)說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有找森浩森(生)談這件事,但是森浩森(生)並沒有同意,然後我們這個朋友張茂森說可否可以給我們(因為他們那邊管道是透過日本,我們這邊有這邊的管道),森浩森(生)也沒有同意。」、「(問:你們後來也是想透過張茂森的管道看是否可以跟森浩森《生》合作?)對,但是他也不同意。」、「(問:既然森浩森《生》對這兩個管道都表達不同意合作的意思,為何後來太極雙星在評選會議上會跟評選委員說森大廈有要擔任你們的總顧問,為何會如此?)這是何岳儒董事長說的,跟我們說伊達仁人會去擺平這件事,他們會來。」(見他11697 卷㈦第27至28頁)。另證人莊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第1次見面)何岳儒說他代表賀川、MORI ,有談到股份,從3%到95%他都可以吃下來,這一段 我有聽到,他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我就不相信何岳儒,因為我家上一代都是受日本教育,所以我們知道日本傳統,日本人如果要談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50人過來跟 我們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所以我後來也幫賈二慶一個忙,請賈二慶去日本找我一個朋友張茂森,張茂森跟森集團森浩生很熟,張茂森有去問森浩生是否有跟何岳儒合作,森浩生跟張茂森說根本沒有,賈二慶聽到,嚇了一跳,我請張茂森去問的時候,評審會議好像已經過了,賈二慶當時就是問我日本熟不熟,所以我的通聯也可以看到,我那時時常打電話去日本。我一開始碰面時就跟程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以日本人的習慣來說,不可能只有何岳儒一個台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且也沒有授權書,且我當天常常要到樓下抽煙,我在亞都2樓巴黎廳外面聽到何岳儒 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時跟我們說他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文或日文,卻講中文」(見偵7962卷㈦第256至257頁),益徵被告何岳儒對外宣稱其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為伊達仁人云云,顯屬有疑,要難採取。 (7)由被告何岳儒以下之陳述,亦足證被告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惟何岳儒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竟對外以其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等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 ①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日本NNA於2009年12月1日採訪報導,依提示日本新聞資料,98年間『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甄選投資 人作業時,森大廈即表示和賀川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對此你有何說明?)(詳視後答)森大廈和賀川公司確實完全沒有股東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森大廈和賀川公司有任何關係,在前述第3次甄選投資人作業 時,森大廈都市企畫《劃》公司僅是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只是以委任代理的方式授權給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作為合作人,該合作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所提送合作人資料表係該公司填寫後交給伊達仁人,再轉交給我。」、「第3次投標我只有跟 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有簽合約,我跟森大廈沒有簽合約,我不記得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的合約期限。」、「(提示:扣押物編號11-6: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之覺書)是本公司準備要投標第4次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時,和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署的備忘錄,上面期限是註記到98年10月31日,因為捷運局第4次申請截止日是到98年11月11日,該備忘錄第4條註明,有關第2條的具體業務內容及報酬,會再另 外與賀川公司簽訂,但因為我們第4次投標時因為資 格不符,被捷運局駁回申請,所以就沒有再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正式契約。」、「第5次投標我原 本打算跟公地主合作,但約在101年1月底,山本和彥透過伊達先生告訴我,森大廈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及內部股東問題,所以這次投標不能跟賀川公司一起當合作投資人,並建議我去找私地主合作」、「100 年10月20日第5次招標,一開始我仍以賀川公司與公 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方式申請投標,並於100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4,400萬元保證金,當時另有中華工程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大集團等3家公司參與招標,均取得與公地主合作的資 格,後來101年1月底本團隊森大廈株式會社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日方(森大廈山本副社長透過伊達仁人轉知)建議本公司改與私地主合作」、「在第五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問:經本處詢問森大廈食野充宏表示『是去《101 》年11月初,賀川公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是否實在?)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問:食野充宏另表示『森大廈及森都市企畫《劃》並沒有參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就雙子星案第5次招 標的備標及審查作業』、『森大廈在雙子星案第5次 招標時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沒有合作及顧問關係,只有森都市企畫《劃》有提出一份意向書』、『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劃》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的法律關係』,是否實在?)針對第五次招標,結果確實是這樣子。」、「(100年8月29日)伊達表示因為311大海嘯問題,要以森大廈公司 名義投資不可行」、「(問:伊達仁人是否係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或森大廈人員?)都沒有,伊達仁人是日本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的女婿,他是森家族的成員之一。」、「(問:伊達仁人是否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足以代表該公司?)都不行。前述102年2月7日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 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中第2條有嚴格限制,具體表述 其公司用語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不能以其他名義及形式表達。」、「(101年10月23日13時20 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和伊達仁人秘書俞笋(蘇菲亞)的通話。」、「該次簡報稿係王佑仁撰寫後,我直接e-mail給伊達仁人及俞笋,因為該簡報是中文,所以伊達仁人透過俞笋與我討論,俞笋轉達要將在簡報第2頁下方 有關森家族的頭銜、日本團隊、伊達仁人等名稱拿掉」、「森大廈都市企畫《劃》株式會社於101年12月19日左右提出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的意願書,並於102年2月7日左右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及21億元日幣左右的報價。」(見他11697卷㈥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第54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偵7962卷㈤第65至66頁、第70頁正反面,偵7962卷㈨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②被告何岳儒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的,這是事實」、「我們本來是跟公地主合作,我們預計找的合作人士(是)森大廈公司,如同我們第三次及第四次,但是森大廈公司在當年財報並不符合捷運局規定,所以我們轉向跟私地主接觸」、「(問:在雙子星案,伊達仁人有無承諾要出資?)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而且時間是訂在簽約後。」、「(問:除了伊達仁人本身沒有承諾,森家族有無要出資?)其實森家族就是只(指)伊達仁人,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見偵7962卷㈤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字 第152號卷《下稱聲羈152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③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101年2月16日投資格標後,到同年10年28月評選會議前,日方是否沒有任何人來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的備標作業?)是。」、「第一,我要先說不是檢察官所說的森集團內任何公司,是森大廈,因為在日本沒有『森集團』這個公司;第二,森大廈在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的顧問。」(然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確曾供稱:『《第3次甄選》由賴世聲提供歷史資訊及未 來發展方向,並與日本【森集團】、王佑仁等共同研究提出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見他11697卷㈥ 第50頁反面》)、「其實森家族應該是指伊達仁人,只是他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問: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中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因為第一,森大廈在第四次雖然是我們的合作投資人,並且也有顧問約,但是第五次因為沒有正式的書面合約,尚未取得正式的書面合約,但是伊達仁人確實是我們團隊,所以我想說照實寫說森家族成員,其實就是指伊達仁人。」、「(問:既然提出森家族這個名稱,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伊達仁人在第五次招標期間是否確有投入資金?)首先,我要說明,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不完全是要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因為那只是要證明第一,我們這邊還是跟日本森家族這邊有關連性,因為我自始至終我都告訴問我的人森信託是不會出錢的;第二,針對第五次,森大廈也不能出錢,同時我也跟問我的人說,其實以資金來講,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問:你還未回答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沒有。」、「(問:既然伊達仁人和他的太太、岳父及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為何在開發建議書中要用森家族的字眼,是否要讓外界覺得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看的話,看起來會有這個意思。」、「(問:所以依照你前述,你們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你的意思從頭到尾又是只針對伊達仁人,這樣寫又有可能讓外界認為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所以你上述的動作是否在誤導市政府評選委員,誤認為森家族確實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第一,伊達仁人他在簡報時有說明他會努力、盡力將日本最好的團隊帶來臺灣參與本開發案;第二,像檢察官這樣的問題,是有可能。」、「(問:你既然都跟問你的人說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無論森家族、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投資本案,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又帶伊達仁人出席評選會議,卻不跟評選委員說日方根本不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說明,前述檢察官有一個問題說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那在簽約前,他有很清楚的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說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問:你們備標時是否故意把森大廈列入主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他列為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信森大廈一定會來擔任你們的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你們高分?)是,我們是有這個想法跟希望…」、「第一,我從未跟森大廈臺灣分公司的員工接觸過,我都是直接透過伊達仁人在東京與森大廈的總部溝通,伊達仁人大部分都是跟山本和彥副社長溝通,第五次在100年底時,本來也預計希望森大 廈能夠像前兩次招標一樣,列為我們賀川的共同申請人,但是因為伊達仁人跟我說,森大廈表示這次不能,主要理由是他本身的人力不夠;第二,他們內部對這個案子有不同意見;第三,可能是日本政府本身也希望他們可以將資源盡量用在311地震之後日本本國 的重建,另外一個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森大廈本身的財務規定不符合捷運局第五次招標規定,就是我前次所述,流動資產必須大於流動負債的規定,這部分他是不符合的。(伊達仁人)他有跟我提過,日本森大廈從老社長森稔過世後,他們公司有所謂東京事業本部,及中國事業本部,兩派好像不是很和諧,大概是這樣,那兩派的代表人,東京事業本部大概是山本和彥,中國事業本部大概是森浩生。」、「(問:第五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我的,因為我們『之前』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問:第三、第四次你們分別付給森大廈或森大廈株式會社多少錢?)我不確定,我印象中每月約100多萬臺幣,我應該是先支付給伊達仁人, 再由伊達仁人付給他們,森大廈有開顧問費的發票給我們。」、「我跟伊達仁人很簡單,他日本那邊需要多少錢,我就去支付,他會開發票給我,不論是他自己的公司(EAGLEMATRIX)或是森大廈,只要錢有支 付出去都有開發票。」、「我在11月30日付了3,000 萬日幣給他,從太極雙星的帳戶付出去的,應該是第一銀行松茂分行,匯款給日本賀川的帳戶內,因為他是日本賀川的社長,我是日本賀川的董事,唯一股東是台灣賀川。」、「(問:你付了3,000萬日幣給伊 達仁人做什麼用?)他跟我說作為他與日本森大廈溝通協調所需要的費用,他本來是希望我付1億元的日 幣,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先付3,000萬日幣。 」(見偵7962卷㈤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2頁、第177頁,偵7962卷㈥第124頁、第128頁、第129至130 頁) ④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賀川公司參加前開土地開發案第3次招標時,有無找合作 人共同參與?)有,我們是透過伊達仁人找到日本森大廈Mori Building,一開始Mori Building是用MoriUrban Planning這個公司作為合作申請人」、「第4 次招標,我們的合作人就是Mori Building本人」、 「100年11月29日與公地主合作的截止日前跟後,賀 川公司透過伊達仁人與Mori Building洽商本案合作 的情形,這個部分有伊達仁人在同年11月多時有請賀川公司正式的出具邀請書給Mori Building,徵求他 來作為本案的意願。卷內沒有這張邀請書。」、「因為捷運局的規定,財務能力的部分要當年度或前一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但是森大廈在當年度或前一年度的財務報表中的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捷運局的規定是流動資產要大於流動負債,速動比率大於十,負債比小於三),這3項規定中,Mori Building只有資產小於負債這項不合格,所以Mori Building沒有辦法 在第5次招標作為合作人或投資人,所以伊達仁人也 就請我去邀請森大廈作為顧問,所以賀川公司的部分就沒有森大廈作為合作人」、「最主要是流動資產的規定根本就不符合,所以MORI跟伊達仁人說還有其他小的事項,這是山本告訴伊達仁人的,主要是針對是不是可以跟賀川共同在2月16日之前出具捷運局所要 求的共同協議書,所以他們認為說這一次是因為財務能力沒有辦法過,接下來的細項是他跟伊達仁人討論過後告訴我的,山本和彥他是森大廈的副社長,同時是Mori Urban Planning的社長,他是受僱專業經理 人,整個Mori Building是由森稔家族決定的,包括 錢的部分也是。…我是100年底101年初才知道森大廈的財務報表不符合捷運局招標的要件,不能出財務報表給捷運局作為合作投資人,頂多只能參加某個團隊裡面成為股東出資。」、「(問:在本案第5次招標 前,你是跟森大廈負責資金的森稔集團的何人接觸談是否要投資本案的事情?)日本Mori Building都是 伊達仁人去談的,因為伊達仁人本身是Mori Trust的女婿。去談的都是捷運局要求的文件作為申請共同合作人,並不是講投資本案,這兩者不完全相等。」、「森大廈一直到101年12月19日山本副社長到市政府 拜會郝龍斌市長提出合作意向書前,森都市企劃或森大廈也好,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公司,森大廈跟太極雙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至於跟太極雙星團隊而言,是森大廈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關係的,賀川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一直到12月19日提出合作意向書後,才讓太極雙星跟森大廈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㈣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142頁、第145頁) ⑤且有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18秒,俞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何先生我勸你森那邊最好是拿掉,其他留著,森不要放,我知道伊達的考量,你最好森家族不要寫上去。」;10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8秒,何岳儒以相同方式致電俞笋時,俞笋明確表示「森信託公司不是伊達開的,沒辦法由公司出錢,至於伊達自己也沒有那麼多錢。」;10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分2秒,何岳儒以相同方式致電俞笋中表示:因為雙子星案破局後,伊需要很多錢處理善後,請俞笋將之前匯給伊達的3,000萬日幣剩餘款項轉匯回 來給伊,但因為目前太極雙星公司的大小章被程宏道等人拿走,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不能再使用,請蘇菲亞將錢匯入伊太太王思佳的個人帳戶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市調卷㈡第122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 關傳票在卷可考(見市調卷㈡第6至11頁,偵7962卷 ㈤第144至146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1至102頁,偵7962卷㈩第162至173頁,扣押物第6箱扣押物編號a-3)。足證伊達仁人之秘書俞笋前即向何岳儒表達提供予捷運局之簡報內不得記載「森家族」,且森信託不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前開何岳儒匯予伊達仁人之款項,及何岳儒於第3、4次甄選均係先將賀川公司應給付森大廈公司之顧問費交付伊達仁人,再由伊達仁人轉交之,益徵伊達仁人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過程中,僅係向何岳儒收取金錢,代為接洽 前述日本公司是否提供諮詢服務予何岳儒所代表之公司之人而已,伊達仁人或森信託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甚明。 (8)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惟何岳儒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竟對外以其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等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企圖執此假象先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與其合作通過資格審查,再逐步取得太極雙星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詳後述),待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等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事實,誠屬灼然,應堪認定。 ⒊被告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竟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而有如下之行為: (1)在101年2月初,尋求友人即前任栢誠公司臺灣區總經理之陳希聖引介認識代表程宏道之賈二慶後,於101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亞都飯店內與程宏道、賈二慶、劉 文耀等人討論共同合作投資之架構、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時,向程宏道等人稱:伊是賀川集團負責人,伊與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時是同學,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森大廈很有錢,日方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市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開發案,財政局長邱大展是伊和市府聯繫的窗口,而邱大展也認定本開發案就是要給伊及日本森集團云云,程宏道聽聞此言,又因其前於100年10月20日捷運 局公告第5次甄選前,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來臺考察及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均未獲接見,第5次甄選作業又改 採前述併行做法,公地主市府就此開發案亦申請優先投資,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100年11月29日 截止日前已有賀川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億大公司,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復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且臺北市長郝龍斌、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外界傳聞市政府疑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加上程宏道於100年11、12月間行賄賴素如在市議會推 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復因賴素如針對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提附加但書,嗣經中國民黨黨團會議、政黨會議協商及市議會大會決定刪除等因素,認為與何岳儒合作有利爭取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且獲得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30%股份中之15%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億元成功報酬等 優厚條件,遂應允何岳儒共同合作參與第5次甄選之提 議,雙方乃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內,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作業,而得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以利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之流程等節,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 ①被告何岳儒之供述部分: 、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第5次招標,一開始我仍以賀川公司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方式申請投標,並於100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4,400萬元保證金,當時另有中華工程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大集團等3家公司參與招標,均取得與公 地主合作的資格,後來101年1月底本團隊森大廈株式會社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日方(森大廈山本副社長透過伊達仁人轉知)建議本公司改與私地主合作(各私地主早於81年間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優先投資協議書),當時私地主(已組成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含馬來西亞怡保花園有限公司【簡稱IGB】 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簡稱MVC】)主要是由 前述栢誠公司擔任顧問,經由該公司前總經理陳希聖引介,我於101年2月10日左右與太極雙星公司成員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及陳希聖見面,當時對方提議雙方共同組成團隊,據程宏道表示,該團隊IGB及MVC公司佔70%股份,希望維持,另由我公司團隊佔30%,其中太極雙星公司佔我所有30%中的15%(並口頭協議事成後程宏道、賈二慶及劉文耀等人分得賀川公司所佔股權之15%及簽約後SUCCESSFUL FEE成功費用1億元), 當時我認為此是強加強,所以同意並簽訂協議書」、「前述口頭協議事成後程宏道、賈二慶分得15%股權及SUCCESSFUL FEE成功費用1億元,程 宏道有提供書面協議稿,但我沒有簽,所以僅有口頭協議。」、「太極雙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文耀,但在雙方往來過程,我覺得劉文耀並無決策權,應該是程宏道在主導。」、「在100年8月29日我、邱大展在東京與伊達仁人會面時,邱大展有提到要我及伊達仁人設法將森大廈帶進來,不論是投資人還是顧問的身份,也不管是子公司還是母公司,邱大展也強調市政府自己的一些顧問案,臺北市議會通過新臺幣兩億多元的預算,希望森大廈能來爭取,幫臺北市政府做規劃,邱大展也提到,中華工程等國內團隊可能會再參與投標,但他認為這些人都沒有能力,所以希望森大廈務必要能來參與,這也是為什麼賈二慶及程宏道問我時,我回復他們我認為我們會很有機會的原因」(見他11697卷㈥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第50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08頁正反面) 。 、被告何岳儒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101年2月12日下午)我記得地點是在雅(亞)都飯店,人員就是程宏道、賈二慶,商討內容是說如果我們進入的話,我們是希望主導,全部資金及規劃由我們負責,但是不可能在2月16日之前 ,因為當時已經是2月12日,有談這些事。」( 見偵7962卷㈤第195頁、聲羈152卷第14頁) 、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上,是在2月初的一個星期二,因為前一天就是星期一 的晚上,之前第三、四次跟我一起合作投標的MORI的山本副社長和伊達說,這一次可能沒有辦法跟我們一起作為合作人投標,所以星期二一早剛好陳希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們賀川團隊準備好了沒,因為前一天我知道日本那邊沒有辦法,所以我主動請陳希聖幫我約賈二慶,當天中午我跟陳希聖、賈二慶就在福華飯店吃中飯,因為在100年年中陳希聖有安排我跟賈二慶認識,賈二 慶有表達想和我們賀川合作的意思,賈二慶有告訴我說,他當時就告訴我他們團隊有馬來西亞上市公司,他有給我看公司簡介,但我沒有記住公司名稱,他從來沒有告訴我後面有程宏道、劉文耀,我們101年2月初的那個星期二中午午餐期間我就問他,我們兩邊是否可以一起合作,他說他個人認為可以,但他必須回去問他的團隊,接下來我跟他說我星期三會去東京,星期四回國,如果可以是否星期五等我從日本回來告訴我他們團隊的決定,所以我從日本回來後,不知道是賈二慶或陳希聖約星期六我在亞都飯店見面,當天見面時我才見到他們團隊的人,那時除了陳希聖、賈二慶外,我第一次見到劉文耀、程宏道,還有一位他們的朋友(應是莊模德),所以這一天談完之後才會有2.14在同一地點由劉文耀準備一個合約,同樣的人都在場,我們大家各帶著賀川及太極雙星的大小章,蓋完合約我就離開了,事實上我101.2.16之前都是跟賈二慶聯絡、討論。」、「因為在101.2.13我前述提到的第一個備忘錄,據程宏道當時跟我說,他與馬來西亞的股份比例,太極雙星30%,馬來西亞兩家公司佔有70%,所以程宏道將他的30%在與市政府簽約後轉讓給賀川,他的條件是,賀川不論佔雙子星總股份多少%,程宏道佔有賀川持有的15%,所以以這個30%算的話,他就佔有整個雙子星總股份的4.5%,同時他另外的條件希望有1億元臺幣的現金,也是在簽約後,但是這15%及1億元的台幣, 在101.10.28之後,程宏道有提供一份承諾書請 我簽署,但是我沒有簽,理由是我覺得整件事情尚未很定案,所以到目前為止僅限於口頭承諾。」、「他在101.2.13和我簽備忘錄之後,我等於是買了他的權利,他就單純只有持有乾股4.5% ,所以他需要一些成功費,這在國際商業協商中,我們認為這個還算合理。」、「我記得第一次和程宏道見面不是在西華飯店,而是在亞都飯店,他有告訴我,他跟馬來西亞之間的協議是太極雙星佔有30%,馬來西亞有70%的股權,在馬來西亞跟他們約定簽約前,所有的資金由太極雙星程宏道他們負責,那程宏道表示他可以將這30%轉讓給我,他只有佔有這30%的15%,我們後續在4月或6月陸續簽了備忘錄,慢慢才將我們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我要強調不是第一次就叫他去勸退馬來西亞。」」、「(問:臺北市政府就第五次雙子星案的招標,是否一開始就屬意由森大廈來投標?)我個人認為他們有這個意思,如同今天在調查局所述,100.8.29邱大展在日本說臺北市有很多的市政總規劃,他們希望森大廈能夠來幫忙,且有編列預算,希望森大廈來爭取,所以談到雙子星時,他說就他所理解,應該不會有什麼國際的團隊來,如果全部都是國內的團隊,像是中華工程等,他認為這些公司的能力不夠,所以他希望森大廈務必來幫忙,用什麼樣的形式來都可以。」(見偵7962卷㈠第164至165頁、偵7962卷㈤第167頁、偵7962卷㈥第133至134頁、 偵7962卷㈩第283頁反面至284頁) 、被告何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於101年1月底至2月初,經由美商栢誠公司負責人陳 希聖之引薦,介紹認識賈二慶、程宏道及劉文耀商談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事宜,我於101年2月12日見到程宏道、賈二慶跟劉文耀,當時主要跟我談的是賈二慶跟劉文耀,劉文耀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賈二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只有劉文耀當時給我太極雙星公司的名片,賈二慶不是用太極雙星公司,而是某家公司的副董事長,程宏道是給我全信公司的董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正反面) 、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與程宏道第一次見面是101年2月10日前後在亞都飯店二樓見面認識的。」、「101年2月10日前,我的朋友陳希聖FRANK,他問我說我們賀川的團隊針 對第五次市政府的招標進行的如何,我就跟陳希聖說是否可以跟賈二慶約見面,大家一起討論招標的事情,賈二慶跟我及陳希聖在福華飯店吃中飯見過面之後,賈二慶說,他必須跟他後面團隊的人討論,所以後來就約在前述亞都飯店地址見面,所以我就見到了程宏道。」、「我到了前述亞都飯店的二樓,彼此有交換名片,我拿到的名片有一個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劉文耀的名片,程宏道的名片好像是全信公司的名片,在場的還有其他人,但不見得有換名片,我的認知是在場的人都是賈二慶所說的團隊。」、「我第一次跟程宏道團隊見面時,因為太極雙星公司、IGB、MVC所有的文件已經都認證完畢了,也都從馬來西亞拿到臺灣放在太極雙星公司裡面了,所以依照臺北市政府的投資須知規定,雖然團隊最多可以找五家公司,可是因為太極雙星公司這三家公司已經認證完畢,新的公司無法再填入共同投資申請書,所以依照投資須知,如果有新的公司要加入合作的話,也只能用委託投資代理的方式去共同參與,這也是符合投資須知的規定跟要求。」、「(101年2月12日下午在亞都飯店)有賈二慶、程宏道、莊模德、我還有劉文耀,但陳希聖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那天是口頭上有個協議,就是程宏道說將他們與IGB之間30%的股權會 轉讓給賀川公司,程宏道佔30%裡面的15%。」、「有提到森大廈公司,也有提到伊達仁人,但是有沒有提到森大廈公司不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原由我不確定,但我一開始有跟賈二慶提到森大廈公司不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上面記載101年2月13日,應該是這個時間簽訂的。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上面記載101年2月14日,是在亞都飯店2樓簽署的。 」、「卷附101年2月13日的代理書是沒有蓋章的,如果協議書是101年2月14日,那協議書及代理書應該是當天蓋章的。」、「(問:你們在101 年2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當時是否就有 討論到未來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由賀川公司來取得較多的股權,把太極雙星公司當作賀川公司的子公司?)沒有,協議書寫的很清楚,是程宏道把太極雙星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權轉讓給賀川公司,就只有這樣而已。」、「(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項後段)應該是說未來是否有機會透過太極雙星公司來協商是否能夠高於原來百分之三十的股權。我們是用可能,如果有機會的話,我們有這個希望,因為我們那次是第一次見面。」(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第139頁、第152頁反面、 第177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伊於88年間進入栢誠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至95年間,之後升任亞洲區副總裁,於98年間升任國際區副總裁,99年轉擔任顧問,101年1月至6月間,擔任臺灣區總經理,同 年6月30日離職。在資格審查前一個月,賴世聲、何 岳儒來找伊,表示希望除了Mori外,再引入一個國際團隊,伊告知他,賈二慶他們有跟馬來西亞怡保集團合作,可以去跟賈二慶他們談一談等語(見他11697 卷㈦73正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是賴世聲或是何岳儒,他們同一段時間出現,都是代表賀川,也在尋找團隊,何岳儒是賀川的負責人,賴世聲是掛名賀川的顧問,伊等有經過幾次溝通,他們表示可能來不及備標,伊才跟他們說賈二慶有找栢誠公司談備標的事情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63至264頁)。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㈣第110頁第1答、第141頁反面第1答、第 152頁最後1問、第152頁反面第1答,程宏道證稱『是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跟我談』;何岳儒證稱『…對本案只是時間來不及,所以伊達仁人就告訴我上開結果,很湊巧的第2天早上《2月初》),陳希聖就打電話給我,就促成了我跟賈二慶洽商合作的事情』;何岳儒證稱『是,應該是說共同合作,是陳希聖先問我,我請他安排賈二慶」。證人是否能記起當時的狀況為何?)大概記起來了。雙方都有找栢誠公司談C1D1開發建議書及備標的事宜,何岳儒先請我打給賈二慶,安排雙方正式要談C1D1合作的事情。」、「(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㈣第110頁第4答、第113頁第2答第6行,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希聖說何岳儒跟 森家族很熟,大約在我們送投標文件之前。陳希聖還說,不但很熟,而且他們還在第3次、第4次投標有參與到。』、『陳希聖是美商顧問公司的總經理,他有一定的專業,推薦了賀川公司,陳希聖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 商場成功經營的實績,總和起來,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我們才會找賀川公司共同來標這個案子。』會面時,情形是否如程宏道前開證述內容?)有沒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個人在那個時候的認知是這樣子。」、「(問:會面時,何岳儒有無當場提及為何賀川公司要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之原因?)應該有吧,就是兩個公司的資格加起來可能會得標。」、「何岳儒有提到日本MORI年度報表可能不符合資格的事情,何岳儒有提到森集團家族成員可能會參與,還有HITACHI(日立)。」(見本院卷㈣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③被告程宏道之陳述部分: 、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全信公司本來是登記伊為負責人,後來在3、4年前改登記劉文耀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太極雙星公司是伊成立,主要是為了參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何岳儒在1年多前要審查資格前1個禮拜,透過栢誠公司的總經理陳希聖來找伊,向伊表示日商森集團希望跟伊合作這個開發案,伊向他表示可以,大家可以談條件,後來何岳儒來跟伊談,何岳儒向伊表示他是賀川集團負責人,他和森集團的關係非常CLOSE,伊達仁人是他美國讀書最好 的朋友,日本人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備用,他直接問伊要多少,意思就是要直接跟伊買斷,伊開口15%的技術及備標股,他也表示同意;雙方有簽訂協議,是全信公司負責人劉文耀簽的;除15%的股權外,何岳儒本來是答應要給伊1億 元的備標費用,就是所謂的SUCCESSFUL FEE。伊是在101年2月初,經陳希聖介紹開始和何岳儒商談合作投資,伊等在101年2月12日(按:應為101年2月14日之誤)於亞都飯店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時何岳儒告訴伊森大廈會提供資金,並表示市府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案,該府會全力配合,他們有很大的優勢,何岳儒的說法讓伊覺得市府已經內定將本案交給森大廈去做,伊才決定跟他合作,約定由何岳儒出全部的資金,何岳儒並承諾會交付伊成功工作費用1億元,而這個條件是陳 希聖居間談判出來的,之後談論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分配。101年2月初,陳希聖介紹伊和何岳儒商談合作事宜時,何岳儒就向伊表示,財政局長邱大展是他和市府聯繫的窗口,而邱大展也認定本案就是要給何岳儒及日本森集團,何岳儒並告知伊,他會請王佑仁固定跟邱大展聯繫並報告本案的進展,所有有關公部門的事,不管是技術性的或者是公關,都是由何岳儒去運行等語(見他11697卷㈥第173至174頁反面,他11697卷㈦第200頁正反面、聲搜19卷第13至14頁) 、被告程宏道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IGB的老闆陳 俊明來過臺灣2、3次,第1次本來是想請市府團 隊去馬來西亞看IGB的規模,但是市府不理會, 他就自己來臺灣想拜會郝市長表達他有投資的意願,但是沒見到市長,連議長都見不到,那次臨走前,郝市長派都發局丁局長過來,當時還有幾名國民黨的市員王正德、秦麗舫,當時伊是要維持陳俊明對伊的信任度,讓他看伊是一個團隊,但是很失敗。黃承國來有其他人都有跟伊說過市府當時想要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給日本森集團去做,郝市長與邱大展局長還到日本去拜會森大廈,伊的私地主代表團隊IGB來臺灣他卻不見,很 多跡象都讓伊覺得有內定,市府排斥私地主的資格,所以伊不得不請議員來發聲。101年2月初,陳希聖跟伊說何岳儒是森大廈的代表,市府團隊對森大廈是肯定的,差一點沒說是內定的,如果IGB和森大廈結合起來就是夢幻團隊,得標機率 非常高,伊和何岳儒是101年2月12日(按:應為101年2月14日之誤)簽約。何岳儒有親口說邱大展是他和市府的聯繫窗口,何岳儒跟伊講的話讓伊覺得他可以通天,他還說總統府都有人找他密談。伊和何岳儒談合作當天沒有日本人來,但何岳儒表示他可以代表日本森大廈的人跟伊等談,何岳儒沒有拿森大廈授權的文件給伊等看,伊等會相信何岳儒代表森大廈是因為第2、4次招標時,市府那邊都是何岳儒去談,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先生也有來,伊等不疑有他,當天何岳儒沒有提出要求伊去勸退IGB等語(詳他11697卷㈦第206 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偵7962卷㈢ 第165至166頁)。程宏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伊希望讓市府知道IGB是好公司,但沒有 人願意見面,IGB他們人都到了臺灣,卻連去議 會找議長,議長都說瓜田李下,不方便,伊就知道市府都已經默許要讓日本人做了,市府還去日本拜會森,IGB自己來臺灣邀請市府人員到君悅 飯店吃飯,但只有秦儷舫、王正德、丁育群局長來;IGB公司真的是有實力及意願,他們來臺灣 好幾次,市府一直排斥他們,所以伊等才委曲求全去跟MORI合作,之後MORI又要拿大股,所以才會產生後來這麼多大家都看不懂的事情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73頁、第78頁) 、被告程宏道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伊是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全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馬來西亞的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到臺灣來考察,也想去拜會臺北市長及議長,該次遭拒,後來因為在有很多的資訊、環境,讓伊等感覺市政府是青睞日商森公司的,伊等送資格標之前10天,當時伊等的團隊已經準備好自己要去投標,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談共同來標本案,何岳儒說市府喜歡他們有森大廈的實績、設計的開發模式,而且他們也有錢,何岳儒說森家族有兩個公司,一個叫做森大廈公司,一個叫做森信託,他跟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的時候是同學,他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伊等與何岳儒間有簽合作協議書,代為投標。伊把30%的股權暫時轉讓給賀川公司何岳儒,伊會跟何岳儒合作是因為想用兩家公司共同合作投標,這是夢幻團隊。當時何岳儒跟伊說森集團有要參與本案的開發,還說要帶資金進來,是日本的首富,伊被欺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 、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太極雙星公司發起人是伊,該公司設立目的是要競捷運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標。太極雙星公司與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一起合作參與該標案。太極雙星公司本來就有能力自己來投標這個案子,有IGB的支持,伊等一開始就沒有想跟另 外的廠商合作,後來伊等多次受到市府捷運局裡面的排斥,發現伊等在捷運局的心中並不是他們想要的人選,因為伊等跟市府表明IGB想來投資 ,拜會市府,屢遭拒絕,而後伊等基於市府在81年有公告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又以私地主身分想來投標,也屢遭聯開處否定,伊等瞭解市府有青睞的人選,才使伊等決定改變,當時距離伊等準備送標單前的時間很短,大概只有10天,美商顧問公司總經理陳希聖推薦賀川公司,陳希聖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商場成功經營的實績,總和起來 ,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伊等才會接受賀川公司的合作,再因為,賀川公司在第3、4次投標案都有參與,伊等認為賀川公司很有經驗,而且跟捷運局的關係非常良好,就在投標的10天內伊與何岳儒談好要合作,由劉文耀代表跟賀川公司代表人何岳儒簽投資申請代理書,卷附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簽約前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就已協議好合作開發的內容,該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項是因為在協商時,賀川公司代表人何岳儒說,有可能日本人要佔絕大的股權,要伊等跟IGB協商,當時並沒有協議將來本開發案要 由何岳儒代表的日商負責主要的出資,何岳儒是對伊等表示,他認識的日商非常有錢,是日本的首富,所以資金的方面,是完全沒有問題,何岳儒認為這是他的優勢之一,何岳儒還聲明,要取得該標案,有他的合作,市府會青睞,會成為夢幻團隊,所以伊等相信他。一開始伊給賀川公司的股權只是伊跟IGB合作的30%股權,伊只能處 理到自己的佔股。何岳儒是說森大廈公司要負責投資興建,不是顧問,不然伊不會跟何岳儒合作,何岳儒講了兩個單位,一個是森信託,一個是森建設,這兩個是兄弟分別設立的,建設是哥哥,信託是弟弟,弟弟有錢,有資金,是一個很好的贊助者,而且市府也一直在期待他們來,所以伊等才在這麼短的時間選擇跟何岳儒合作。伊和何岳儒協議合作時,何岳儒要找日方參與本案是說森大廈,森大廈就是森建設,來參與建設與經營,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是何岳儒在美國唸書的同學,何岳儒可以叫伊達仁人影響整個森集團進來投資經營,伊達仁人對森機構有絕對的影響力,而且伊達仁人是日本首富,所以伊等相信賀川公司所講的團隊是有財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 ④被告賈二慶之陳述部分: 、被告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5次招標前 ,程宏道先找黃昆義,跟Robert陳(陳俊明)談,陳俊明有興趣,陳俊明就飛來臺灣,到雙子星的現場看,還帶了很多幹部,同時希望跟市府接觸。因市府100年8月去東京招商之前,有去新加坡招商,陳俊明有派人去聽,黃昆義與程宏道去馬來西亞,跟陳俊明一談,陳俊明就很有興趣。陳俊明在臺灣考察完回去後,程宏道與黃昆義一起到馬來西亞與陳俊明談清楚,由陳俊明主導。伊印象中,程宏道與黃昆義說,當時馬來西亞 (IGB)與程宏道各佔70%、30%。IGB應該是說「我對臺灣不瞭解」,程宏道說:「我雖然是小咖,但在得標之前,所有的事情我來處理。」最早投標的押標金1億3,000萬元是程宏道出的,這是程宏道對IGB的承諾。伊等請議員提案想用私地 主身分來投資雙子星案時,有聽到市場上傳言市府已經去日本考察、與森集團見面,而後來馬來西亞IGB的陳俊明來臺灣,想跟市長、議長接觸 ,卻無法與市府的人見面,判斷市府可能跟MORI合作。伊幫程宏道檢查資格標文件要送件時,陳希聖(Frank)就跟程宏道說賀川原先有申請與 市府合作,但何岳儒覺得伊等這邊的實力很強,就透過Frank介紹程宏道與何岳儒見面,洽談如 何結合兩股力量,後來談得不錯,就一起合作。何岳儒、程宏道第1次見面時,何岳儒跟Frank一起過來,伊等這邊是劉文耀、程宏道、伊、莊模德,當次程宏道與何岳儒就有合作標案之意,後來細節是劉文耀、何岳儒來溝通。100年8月賴世聲跟團到日本,當時財政局長邱大展有去,何岳儒後來跟伊說,他們(賴世聲、邱大展、MORI的副社長山本)去的時候談得很好,希望以六本木的精神來到臺北,同時日方是要投資,何岳儒很明確的跟伊這麼說,這是何岳儒在投資格標前的幾次約談中間說出來的,伊等之所以於101年2月12日亞都飯店見面決定正式合作,同年月14日由劉文耀代表太極雙星去跟何岳儒的賀川公司簽約正式合作,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何岳儒有說過他們100年8月跟日本人談得很好,且日方也表示要投資,伊等想合作之後有很高機率得標等語(見他11697卷㈦第153頁、第154至155頁,偵7962卷㈧第14至15頁)。賈二慶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最早是陳希聖叫伊去問程宏道是否願意跟賀川見面談合作的事情,程宏道說願意,陳希聖就安排見面的事;101年2月12日有談到合作條件,但簽約不是那天,應該是後來,當天MORI沒有來,是何岳儒1個人來;伊記得合作的方式剛開始 ,日方並沒有說是完全主導,伊101年2月10日是跟何岳儒、陳希聖一起談的,印象中賀川大約就是參加太極雙星30、40%的股權。101年2月12日是把太極雙星的30%轉給賀川,太極雙星再去佔轉給賀川30%中的15%,這是程宏道和何岳儒談的(見偵7962卷㈢第148至150頁)。 、賈二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投資格標之前,是由陳希聖找伊說賀川公司由於日本MORI公司對於私地主的麻煩,希望能夠跟私地主合作,比較可以避免私地主的困擾,請伊跟程宏道說,是不是有機會能夠和太極雙星公司合作,伊轉達給程宏道,程宏道說可以見面談,因此,就有了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合作的起頭。之後,兩家公司達成初步合作協議時,伊有在場,賀川公司由何岳儒,太極雙星公司由程宏道出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劉文耀也有在場。據伊等瞭解,市府對於日本六本木土地開發非常的有興趣,並且派人考察過,當時伊等想,如果能夠跟日本合作,並把日本的規劃理念,也就是所謂的人工平台,將人車分離的概念帶到臺北車站地區,以解決臺北車站附近的交通問題,這樣對市民、市府都是一件好事,所以經程宏道決定,可以跟日方合作。基本上當時馬來西亞已經跟程宏道談好彼此投資的股權,所以程宏道只能以他自己的股權讓渡給賀川公司,其他的部分,程宏道沒有權利去轉讓,但程宏道同意去跟馬來西亞談是否可以增加日方投資的股權。所謂的股權並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是未來開發成立的項目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⑤證人劉文耀之陳述部分: 、證人劉文耀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100年12月間 伊經由全信公司派任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一職,100年5、6月間卸任董事長,仍 擔任董事一職迄今。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主要是為了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時原本想要用全信公司申請,但為了符合相關規定,例如公司資產淨值不能為負等條件,所以經過伊、程宏道、賈二慶討論之後,決定成立太極雙星公司。約於 100年10月間市府徵求投資人公告前,全信公司 與IGB有簽協議,內容記載等全信公司(當時尚 未成立太極雙星公司)得到第一順位申請人的資格之後,全信公司與IGB再成立新的公司進行投 資開發,新公司的股權全信公司佔40%,IGB佔 60%,新公司登記資本額至少超過2億元,且並 有陸續增資的規劃。約於101年2月11日,何岳儒和賀川公司之前2次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都沒 通過,因為伊等是和私地主合作,團隊成員還有包括馬來西亞的怡保集團(IGB),何岳儒和賀 川公司認為跟伊等合作有機會取得標案,主動找伊等要增資太極雙星公司。當初何岳儒找伊等合作時有表示他會負責資金,101年2月間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2家公司在101年2月14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為要將前述40%股權轉讓30%給賀川公司,同時賀川公司再從30%中提撥其中的15%(30%*15%)給原太極雙星公司的 原始股東,另外有口頭協議賀川公司會支付「 SUCCESS FEE」1億元給原始股東,條件是獲得市府的簽約機會就可以支付。何岳儒在101年2月間透過陳希聖主動來跟伊等接觸的,他表示市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他可以引進森大廈,而且資金方面,伊達仁人及森家族也會提供,伊等認為跟何岳儒合作,得標的機會很大等語(見他11697卷㈥第110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第119頁,偵7962卷㈡第30頁正反面)。 、證人劉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太極雙星公司剛成立時至賀川公司第1次增資500萬元止,擔任該公司股東法人全信公司代表人兼董事長,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初是黃昆義介紹IGB總裁陳俊明給 程宏道認識,談了之後,陳俊明有興趣來臺灣考察,後來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公告前,全信公司與IGB有簽訂股權協議40%、60%,賀川加入後 第1次合作協議書是全信公司將40%裡的30%給 賀川,賀川表達意願說要更多、也說他有全部出資的能力等語(見他11697卷㈥第154至155頁、 第161頁)。證人劉文耀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1年2月16日送資格標和申請保證金前5、6天,何岳儒經過陳希聖介紹希望參與伊等的團隊,因為他說何岳儒代表森集團,他說他的同學伊達仁人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他們當時說伊達仁人的老婆以後可能會接社長,他們也表達說他們投資的資金已經準備好了,他們願意百分百投資這個案件所有的費用都由賀川來籌措,他們有提到市府很喜歡森大廈的規劃,他們看過六本木的案子,他們甚至說只要有MORI的參加他們就很喜歡,所以這麼好的條件加上馬來西亞也是很大的公司,伊等覺得這樣的結合很好,那時就同意了。當時在場的人有程宏道、賈二慶、伊、莊模德、陳希聖、何岳儒,何岳儒從第3、4次就有投標,他有提到市府很喜歡MORI的設計,因為MORI有在六本木有做複式平台,可以連接各大樓。在何岳儒跟伊等提到市府很喜歡森大廈的設計之前,外面有很多這樣的消息等語(見偵7962卷㈡第42至43頁)。 、證人劉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概在100 年8月份,陳俊明、黃昆義等4人有來臺灣考察,伊等有帶他們去現場看,當時他們希望可以拜訪郝市長及議長,但是都沒有能夠安排,有安排一次晚宴在凱悅飯店,當天本來是說郝市長要來,臨時說沒有空,就叫都發局的局長丁育群來參加晚宴,當時還有兩個議員,一個是王正德,一個是秦儷舫,當天也有談到開發案的事情,他們有興趣來投標。太極雙星公司大約是100年12月左 右成立,成立的目的是為了雙子星大樓的投資案。大概在101年2月16日交申請書前幾天,由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跟伊等談合作的可能性,陳希聖介紹何岳儒是代表日本森集團方面,所以談的時候伊等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組合,因為森集團是一個滿大的公司,而且森也曾經申請過一、兩次,何岳儒給伊等的信心是說市府很喜歡森集團。另外何岳儒說他們也會把充足的資金灌注到這個項目裡面。當時何岳儒說的資金來自日方,主要說的是伊達仁人那邊,雙方所簽立的合作協議書中寫的好像是森家族。何岳儒一直講說市府很喜歡日本森集團,森集團在日本、韓國、大陸都做很多很好的項目,何岳儒又說日方會提供所有營建的資金,也給伊等15%的股份,對伊等說太好了,為什麼不跟他們合作呢?這兩家即IGB、森 都是很大的公司,如果合作起來當然會是一個很好的組合,而且他們都非常有經驗。何岳儒告訴伊等說他有一個同學伊達仁人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伊達仁人會來投資這個項目,然後何岳儒說他的資金是以日方為主,伊達仁人會來負責這一塊。何岳儒這樣告訴伊等,在那個時候伊等當然相信他。當時何岳儒也有提過在日本也有一個賀川公司,那間賀川公司中伊達仁人是成員之一,我記得有這個說法。臺灣的賀川公司有登記兩個日本人,好像聽說跟森有關連。卷附101年2月14日簽署的合作協議書是何岳儒製作,內容是由何岳儒那邊起草,伊、程宏道、何岳儒、賈二慶再討論,之後就簽訂這些書面,該協議書第1條第6項訂立的原因是當時何岳儒日方希望可以主導雙子星投資案,所以何岳儒希望可以取得更多雙子星案開發公司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3至75頁反面、第88頁反面)。 ⑥證人莊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一開始何岳儒跟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在亞都碰面時,因為賈二慶知道伊和亞都有熟,叫伊一大早弄個房間說他們要開會,伊定了之後,一開始伊等誤認為日本人會來,結果當天早上7點多只有何岳儒一人來,好像第一次 見面法蘭克也在。第1次見面何岳儒說他代表賀川、 MORI,有談到股份,從3%到95%他都可以吃下來, 這一段伊有聽到,他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伊就不相信何岳儒,因為伊家上一代都是受日本教育,所以知道日本傳統,日本人如果要談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 50人過來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伊一開始碰面時就跟程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以日本人的習慣來說,不可能只有何岳儒一個台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且也沒有授權書,且伊當天常常要到樓下抽煙,伊在亞都2樓巴黎廳外面聽到 何岳儒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時跟伊等說他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文或日文,卻講中文。何岳儒叫他們全信開個價,且叫全信去應付馬來西亞,馬來西亞要退出也可以,賀川可以吃下全部股份,賈二慶當天中間有問伊這個有可能嗎,要請伊去瞭解,伊說這個膨脹係數太大了,哪有可能日本人一來就把臺灣人、馬來西亞人的股份都砍掉,因為日本人很尊重前輩,如果他們比較晚進來,會預留個10%、20%給先進來的人,不會一進來就說要把你全部吃掉,這種行事風格只有韓國人跟對岸中國人才這樣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56至257頁)。 ⑦101年2月10日上午11時49分59秒,賈二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程宏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我剛剛跟MOLI(MORI)、賀川那邊談過了,有戲劇性的,跟我們猜想的非常接近,我想有必要我們仔細談一下,見面談可能比較清楚。」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5分20秒、賈二慶以相同 方式致電程宏道說:「法蘭克(陳希聖)說他會跟麥克(何岳儒)談一下看金額怎麼樣,然後他探出來的數字,還是叫我去琢磨一點,把它正式的拿下來,他說你談的是股權的分配,他說我談是比較合理,我說可以啦,要我談我就談,但是我說你要把數字探出來,不然開一個數字人家覺得不合適,那不是很難看,所以我叫他最晚禮拜二以前,我們簽約之前,把數字探出來,我禮拜二之前要跟何岳儒把這個事情談好。(程宏道回稱:其實模德就可以決定了,我覺得是叫法蘭克去PUSH這個事情,由他來談,這個不好談,因為我們『15%已經談完了』。)對啊,所以只是一個數字,他覺得可行,我們再研究一下,如果願意,我們就照這個數字跟他溝通一下,就定了。」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5分49秒,何岳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賈二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稱:「賈先生你好,我何律師。A:我的代 理權已經寫好了,現在等你這邊的…」,同日下午4 時53分13秒,賈二慶以相同方式致電何岳儒,相約明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簽約等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㈡第93頁正反面)。且有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於101年2月14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其上第1條記載:「乙方《即賀川公司》負 責及承諾以下事項:1.負責引進日本森集團《包括森大廈或森信託》、伊達家族及其他日方集團與乙方聯合具名參與投資公司對本開發案之『投資』。2.負責引進日本森都市計劃株式會社具名參與投資公司對本開發案規劃事宜。3.負責備標及議約期間在日本方面所有發生費用,由投資公司依實際具據開銷返還乙方。4.乙方承諾於投資公司取得之所有股份,皆以其取得股份之15%無條件授予甲方《即太極雙星公司》。5.雙方同意本開發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前由甲方及IGB負責主要事宜,乙方並盡一切努力全力協 助。」)、「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101年2月13日)」(其上記載:「茲為民國100年10月20日公告之『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委託人《即本人》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委託代理人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民國101年2月16日申請截止日前,代為辦理及申請前揭開發案之第一標《即C1及D1兩基地》,並以本人即賀川公司作為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特以本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為憑。」)附卷足考(見證據卷㈠第55至58頁、他11697卷㈥第68頁反面至71頁、偵7962卷 ㈤第111至113頁、聲搜19卷第129至131頁、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3-4-2)。 (2)被告何岳儒得知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旋即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億2,000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云云,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前所承諾之賀川公司取得投資公司15%股權及1億元成功報酬,同意雙方於101年4月25日,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 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 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要求程宏道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云云,於101年6月8日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 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程宏 道為履行前揭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給付之股權及報酬,乃陸續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年6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再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年6月30日簽署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證: ①被告何岳儒之陳述部分: 、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3 日左右我們即收到臺北市政府核發的合格公文,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及億大集團也取得合格公文,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則落選,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取得賀川公司委託天開公司所製作之開發建議書的原稿,經授權栢誠公司使用,於101年5月16日前完成開發建議書提送臺北市政府。」、「101 年5月16日提送建議書後,因為太極團隊使用我 們的智慧財產權,我與太極雙星團隊表達希望能主導,並取得過半股權,經程宏道與IGB及MVC公司協調,程宏道表示IGB及MVC公司同意只佔5% ,本公司團隊佔95%,但本公司需協助IGB及MVC公司取得鄰近交六及交八的開發權(由交通部依促參條例規定招商),由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IGB及MVC公司出具同意書,後來團隊股權即確定。」、「(詳視後答)當時我們正式啟動增資,賀川公司先以500萬元增資 太極雙星公司,我當時希望由我擔任負責人,並取得公司大小章,我希望公司遷址至賀川公司現址,同時3席董事中賀川公司佔2席」、「101年4月間因為臺北市政府已通過太極雙星團隊資格,因程宏道等需要使用我方及日本有關此開發案的智慧財產權作為撰寫開發建議書之使用,所以為確保我方權益,我要求將我方持股提高至80%,餘20%由IGB及MVC之一或共同持有,雙方於101 年4月25日訂定合作備忘錄;於完成遞交開發建 議書後,程宏道向我表示,就他瞭解馬來西亞等2家公司表示20%持股跟沒有持股沒什麼兩樣, 表示希望持股5%亦可接受,但要要求我方全力 支持協助IGB取得前述交6及交8開發案,日後並 應以5億元買回該5%持股,故又協議持股比例改為95:5,並又於101年6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並經IGB及MVC公司於101年6月12日覆函同意,雙方並於同意後於同月31日另做重點整理備忘錄;101年7月23日為因應開發建議書已提出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之子公司,為能在簡報前完成母子公司的規定,所以我方就簽訂股東協議書,暫訂雙方股份為60:40,又如前述我方佔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並由我擔任董事長,由劉文耀擔任總經理」等語(見他11697卷㈥第48 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正反面)。 、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記得第一次和程宏道見面不是在西華飯店,而是在亞都飯店,他有告訴我,他跟馬來西亞之間的協議是太極雙星佔有30%,馬來西亞有70%的股權,在馬來西亞跟他們約定簽約前,所有的資金由太極雙星程宏道他們負責,那程宏道表示他可以將這30%轉讓給我,他只有佔有這30%的15%,我們後續在4月或6月陸續簽了備忘錄,慢慢才將我們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我要強調不是第一次就叫他去勸退馬來西亞。第一次備忘錄的記載應該是太極雙星跟市政府簽約後,我們才會介入,但是5.16提送的開發建議書,已經使用了森大廈的一些資料,所以我怕程宏道過河拆橋,才跟程宏道提議是否可以把賀川持股的比例拉高,他說他會去馬來西亞溝通。」、「(問:可是程宏道上次開庭時說,在101.2.16投資格標前,他就跟你講好未來包含履約保證金等資金全部由賀川這邊負責,因為日方要主導C1/D1開發案,他來勸退馬來 西亞,為何跟你剛才所述不同?)我們是陸續簽備忘錄,2月13日、4月、6月都各簽一個,4月、6月的內容差不多,錢是我們來支付,只有2月那份一開始說,在簽約之後賀川才負責所有資金,程宏道說的結論沒有錯,但他可能沒有像我記得這麼清楚,是分三次陸續談定的,而非2月份就 變成他所說的那樣。」、「2.12前後只有議定只有將程宏道的30%轉讓給我,因為那時他只有30%的股份,至於他前述的狀況,如我所說,是經過後面兩次的備忘錄才達到他所說的情形。」(見偵7962卷㈤第167頁、第169頁、第170頁) 、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2月14日我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署的協議書是第一次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署的書面合作文件,其中有說明賀川公司應該是協議書的乙方,承諾事項中,在甲方即太極雙星公司得標並簽約前,其實是甲方自己負責主導,得標簽約後是乙方賀川公司主導,但是因為我們在101年5月16日要繳交開發建議書,因為這個開發建議書的內容有使用到Mori Building的knowhow跟智慧財產權、規劃設計等等,所以我認為前開的時間點對賀川公司的保障並不是那麼的足夠,因為是得標簽約後賀川公司才介入主導,所以我跟太極雙星公司的人,包括程宏道、賈二慶商討後,才在101年4月25日簽署了第一份備忘錄,所以在101年6月8日的備 忘錄是基於101年4月25日第一份備忘錄再做一次內容的修正。」、「(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 )是開發建議書遞送之後的事情,5月16日開發 建議書很多規劃設計的理念著重在日方的理念,同時我們也著眼於整個車站地區專用區的規劃,我們知道交六交八是交通廣場的預定用地,所以我們認為整個規劃裡面將交六交八一起規劃進來是完整的規劃,也可以連結到對面新光三越的館前路,程宏道說IGB也表示對交六交八有興趣, 這在馬來西亞是他們的強項,所以才把交六交八列進去,希望是由IGB取得開發主導。」、「雖 然這次的招標是雙子星,但作為一個開發商是可以做各種的規劃寫在開發建議書,主要還是雙子星大樓,我們把交六交八寫進去是把整個臺北車站特定用區整合,不然那邊的交通會打結。」、「我的認知(這部分)應該比較偏向(對市府)承諾,但是因為這必須用不同的法律即促參條例第46條作申請,所以也不是說我們開發商建議怎麼做就一定可以作。」、「(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第5條)本開發案的資金是由賀川公司來 籌措,但是依照備忘錄,上面所講的投資公司是簽約後會成立的,所以備忘錄第七條有提到實收資本額,就此部分,未來公司股權的比例,暫定百分之95跟百分之5,將來還要依公司法規定實 際出資,所以依照時序來看,如果順利簽約的話,應該是投資公司會比較早成立,早於IGB收取 五億元的顧問費,這個五億元很清楚的就是顧問費,至於是否視同出資的話,這個要看這家新設的投資公司資本額定為多少,如果是按照這樣來出資,如果顧問費的支付先於投資公司的話,那IGB是不是拿這五億元去出資我就不清楚了,如 果顧問費的支付晚於投資公司的設立的話,陳俊明說會依照佔多少股份而實際出資。」、「102 年1月黃昆義代表的IGB會議記錄中是說如果我們不能做到的話,IGB要拉到百分之51以上的股權 ,再實際出資,很多事情都沒有定調,包括能不能設立新的投資公司都要經過市政府的同意。」、「(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㈠第169頁最 後一個問答至第170頁,你該次回答的內容是否 代表賀川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承諾或無力主導時,願意把開發案的主導權交還給IGB、MVC公司?)是,而且這是我們承諾的事項,同時也是我們101年5月28日依據備忘錄出具的承諾書如此記載。」、「101年6月8日是個備忘錄,並不是IGB僅負責交六交八,如果可以取得交六交八的話,IGB希望由IGB主導,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交六交八的話,這個部分備忘錄沒有提到,所以團隊就只有雙子星的案子,就回到商業上的談判,看誰佔多少就出多少。」(見本院卷㈣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第153至155頁、第168頁反面) ②被告程宏道之陳述部分: 、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IGB本來是 要求佔51%股份,何岳儒希望引進日本人來做並控股,所以要我去勸退IGB,我跟IGB董事會談定的條件是給他們5%的股份(折算5億元),另外之後的交六、交八則由IGB以自提BOT主導辦理。」、「這不是借牌,IGB看好的是商場部份,且 不願意跟日本人合作,為了促成就把整個案子拆成雙子星(C1、D1)及交六、交八兩部份,交六、交八是雙子星的延伸,二者沒辦法分割,兩家公司都想控股,後來有達成協議,前述5%的5億元則是當作給IGB的顧問費,但要留在臺灣當作 以後交六、交八自提BOT案的籌措計劃經費。」 、「我是在101年2月初,經陳希聖介紹開始和何岳儒商談合作投資,我們兩人並在101年2月12日於亞都飯店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時何岳儒告訴我森大廈會提供資金,並表示臺北市政府很希望森大廈投資本案,該府會全力配合,他們有很大的優勢,何岳儒的說法讓我覺得臺北市政府已經內定將本案交給森大廈去做,我才決定跟他合作,約定由何岳儒出全部的資金,何岳儒並承諾會交付我成功工作費用1億元,而這個條件是陳希聖 居間談判出來的,之後談論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分配,何岳儒表示可以給我15%的乾股,但他告訴我,日本人要全面主導,要我去勸退IGB,後 來我去跟IGB董事會開會討論,IGB表示不願意和日本人合作,但有意願承作交六、交八自提BOT 案,最後經我和何岳儒討論後,因IGB不能撤出 ,否則資格就會喪失,我們二人討論結果,日後成立的特許公司要給IGB5%的股權,因為特許公司的登記資本額要105億元,何岳儒最後會支付5億元買下IGB5%的股權,IGB並會擔任臺北雙子 星案的顧問,這樣IGB才能有身分去做後續的交 六、交八自提BOT案。」(見他11697卷㈥第183 頁反面、他11697卷㈦第200頁正反面、聲搜19卷第13至14頁) 、被告程宏道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開始IGB 來考察,是我們要跟他們共同來做這個案子,沒有何岳儒、MORI及日本人,後來經過美商栢誠顧問公司總經理陳希聖介紹,表示MORI想跟我們結合,產生雙贏,我們在投標前4天談妥,他們只 將資格(就是工程績效)加進來,沒有出錢,後來何岳儒就要代表賀川公司跟我們談判,他希望拿絕大的股權,他出所有的資金,大約200多億 ,要我們勸退IGB,因為兩人都要佔有60%以上 股份,就沒有辦法喬,所以我到吉隆坡去找IGB 商量,請他們讓股權,後來我在馬來西亞大概作了一個調整,因為怡保花園他們最會經營的是商場,所以我說的這個案件是Cl、Dl,但之前還有一個是交6、交8,我們設計的是開放式的商店街,我們評比能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也是因為這樣的規劃,所以我就叫IGB做商場的規劃,日本人 蓋大樓,兩個人就可以共存,各取所需,所以Cl、Dl就給賀川全權的掌控權,IGB就給他們T6、T8,T6、T8是一個自提BOT,不是政府辦的BOT, 因為這是興建兩棟建築延伸出來的,所以他們是這樣分配,所以我們現在看C1、Dl這個案件,IGB佔有的Cl、Dl股份比比較小,如果IGB在Cl、Dl只佔5%,未來有T6、T8的部分賀川也只能佔5%。」、「先前跟何岳儒談的,他只佔小股,大約2、30%,因為當時IGB只給我2、30%,IGB佔有七成,我佔有三成,所以當下我就把我的三成簽給何岳儒,不會違背我與IGB的協議,因為我想 這是更穩固可以得標的一個優勢,所以剛開始何岳儒並非大股。」、「(後來)何岳儒來跟我們說森大廈是非常有企圖,要將Cl、Dl開發案案子完全主導,他們負責所有投資資金跟營運規劃,他們希望股權可以佔過三分之二強,這是公司法裡面的完全主導,不需要開會,這時他叫我去勸退IGB,我就去勸退了。」、「(問:依照你的 前述,IGB的陳俊明應該也是很有企圖心,為何 他會縮手?)首先,他對這個案子來考察,他對商場與旅館的部分是有高度的興趣,這是他的專業,但對中間辦公樓層,他調查台灣的租金回報率不是他預期的,所以他想說辦公樓層給日本商人,各人提出各人的條件,我在居中協調,當初何岳儒口氣很大,他動不動就要請示日本人,處處表現是日本人有強烈的企圖心來投入,所以我就去IGB的董事會,去跟他們勸退這個事情,因 為IGB董事會之前已經同意要來投資,不然他們 怎麼會把所有的公司財務報告,由我們臺灣在馬來西亞的遠東辦事處認證後拿來臺灣交付給臺北市政府,以及他們的董事會蔡先生也到臺北來和李秋明、太極雙星共同公證要給市政府的投資意願書,這些都有卷可查,所以我到他們董事會報告為何要退、要讓,我就提出一個方案,由日商森集團來投資興建Cl、D1,而IGB來做交六、交 八自提BOT案,因為交六、交八的BOT案只有商場及飯店,符合IGB的專業,所以IGB出具一份同意書給太極雙星,同意太極雙星與日商賀川公司談的條件,所以才產生何岳儒主導整個太極雙星,這裡面協調有一個但書,因為IGB是Cl、Dl專案 的發起公司所以不能離開,離開後資格就喪失,所以他也要將Cl、Dl開發案連帶做完,所以他的股份降成5%,因為他不能走也不能多,5%做價為五億元,這是我跟何岳儒商議,他同意這麼做,這個五億元是因為未來的特許公司最少要有一百零五億元的資本額,所以5%就是以五億來訂 定,並非是給IGB的借牌費,這個五億的範圍就 是未來交六、交八自提BOT案需要的費用,都由 這個專案專款來支付,IGB這麼大的公司也不能 莫名其妙拿這個五億的所得,無法報帳,所以我們才說IGB來當C1、Dl開發案的顧問,用顧問費 用這個科目來支付這五億,因為他要報銷費用,基本上是不拿這筆錢的,他是要來投資的。」(見他11697卷㈥第219至220頁、他11697卷㈦第211至213頁) 、被告程宏道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第一階段是何岳儒還沒有參與的時候,怡保花園有限公司佔百分之七十,我們佔百分之三十,這是出資的部分,後來才有日商賀川公司做合併調整才會把股權的東西做第二次的調整,那時候還沒有講定,日商賀川公司希望他們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股權,他們想要控股主導,所以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後來只佔百分之五,因為這個案子還有延續的計畫,除了兩棟雙子星蓋完還有在廣場前面T6T8,就是交6交8,就是要紓困交通,而且下面還有商場的計畫,所以大家就分配好,由日商做這兩棟超高建築,由馬商做前面的案子,因為每個人都要主導事情,所以以C1D1做分配,交給賀川公司,交6交8交給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個人分配個人主導的案子,這些都有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的信函,所以投資比例是日商要出全部的資金,我們送給捷運局的計畫是包含前面BOT的計畫。」、「所謂的百分之五,就是未 來交交8就是臺灣未來要評估、計畫所有的錢, 就是由馬商付這個錢,怡保花園有限公司不是要拿錢,是要投資作案子,怡保花園有限公司是上市非常大的案子(公司),他們股東也不可能答應來做借牌或是陪標的案子,他們在國際上做商場是非常有經驗的,所以我們協商由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做太極雙星以後商場顧問,所以前階段這算是顧問費,所以他們也沒有把錢拿走,而且也是將來做商場的經費,我們是想外資進來投資臺灣,我們的原意是非常美好的,也分割的大家個人做個人的東西,讓他們不會有意見,或是開會的時候理念不同,讓事情順利,這是我們的構想,不是外傳拿百分之五的什麼費用,在馬來西亞也不允許有這個事情,這些協議的內容都有他們外國來的英文文書做依據,不是我個人解釋的,是經過他們討論、會議決議的。」、「檢方說我是借牌投標,檢方根本就不知道備標的過程,這個標案一開始,是由我整合馬商兩家公司來臺灣投資,事實馬商這二家公司於投標前也來臺考察過三次,甚至有請求到議會去拜會議長,議長沒有接見,也希望能夠跟臺北市長見面,但是一直沒有達成,爾後又來了二次,決定要參與這個標案,才決定由黃昆義擔任大中華地區代表人,由黃昆義來聯繫此案,因為賀川公司負責人何岳儒經由陳希聖介紹,希望能跟我們一起共同開發此案,並說明他們的資金雄厚,也希望能完全主導此案,所以在這一年當中,我負責協商兩個集團之間的條件,後來協議結果由賀川公司所謂的森集團為主導Cl、Dl的案子,馬來西亞IGB公司 則負責後續的T6、T8自提BOT案,兩家公司各分 配主導,所以並沒有借牌的問題,而是合作開發。」(見他11697卷㈦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77頁反面,聲羈更㈠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㈢字第5號卷《下稱聲羈更㈢卷》第 11頁反面) 、被告程宏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這兩家公司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實際上是有要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五次投標公告之後,我們知道雙子星大樓要開發,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到臺灣來考察,也想去拜會臺北市政府市長及議長,該次遭拒,該兩家公司當時都不知道是要跟日商公司合作。後來因為在有很多的資訊、環境,讓我們感覺市政府是青睞於日商森公司的,我們送資格標之前10天,當時我們的團隊已經準備好自己要去投標,後來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找我們,談我們共同來標這個案子,他說臺北市政府喜歡他們有森大廈的實績、設計這樣子的開發模式,而且他們也有錢。他告訴我說森家族有兩個公司,一個叫做森大廈公司,一個叫做森信託,他跟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的時候是同學,他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我們之間有合作協議書,代他投標。當初我們佔百分之三十,馬來西亞公司他們佔百分之七十,我跟何岳儒合作是因為我們想用兩家公司共同來合作,這是夢幻團隊,我可以把我百分之三十的股權暫時轉讓給賀川公司何岳儒,就開始有合作計畫,大家把自己的優勢拿出來,聯合來投標。後來,何岳儒一直要求股權增加,後續談到我們佔百分之五十五,何岳儒佔百分之四十五,但何岳儒不同意,他要控股,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他就不來作了,他希望我們跟馬商可以協調,而我是負責協調的工作,並沒有參與到他們後來小組在裡面投標,專業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後來我們談判的決議,因為兩家公司都要主導,但不能主導,大家協商,因為這個案子可以分做兩個區塊來投資,除了C1、D1這兩棟結構體以外,還有前面的BOT跟交6、交8的投資案,基 本上這兩個案是不能夠分割的,只有時間的先後,投資的金額也不相上下,因為兩個公司都屬於國際間大的公司(我以為日本森公司會進來,而不是賀川公司),所以我提出了一個建議,市政府想要六本木之丘的經營設計理念,這兩棟C1、D1由日本人來主導,前面下城市交6、交8的自提BOT案由馬來西亞來主導,兩邊是各交叉持股, 因為這個案子缺一個公司都不行。我並不知道何岳儒引進的森集團公司沒有要進入開發案」(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至239頁)。 、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太極雙星本來就有能力自己來投標這個案子,有IGB後面的支持,我們一開始就沒有想跟另外的廠 商合作,是因為我們多次受到市政府捷運局裡面的排斥,我們發現我們在捷運局的心中並不是他們想要的人選,所以,我們才會接受賀川公司的合作,再因為,賀川公司在第三、四次投標案都有參與,我們認為,賀川公司很有經驗,而且跟捷運局的關係非常良好,因為不可能標了這麼多次,還能夠再次投標。我給賀川公司的股權只是我跟IGB合作的股權,所以我只能處理到我的佔 股,IGB還是會照他的合約的精神,照他的股權 ,投入他的資金。」、「(問:為何太極雙星公司要與賀川公司簽立這份《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原因及目的為何?)我剛剛前面有講到一些,賀川公司想要佔本案的大股,因為兩家國際大型的公司不可能會一人佔一半,他的股權比重一定會有懸殊,因為每一家公司都希望主導案子,所以,我們能接受賀川公司要求要佔開發案的百分之八十的股權的要求。所以在過程中,我們一直在斡旋馬來西亞這兩家公司的狀態,不希望他們有爭執,所以一直在遊說馬來西亞這兩家公司的人。」、「(問:101年6月8日這份合作 備忘錄,是否就是前開所說賀川公司要求要佔本案絕大部分的股權?)對。」、「我們協商很多,這個案子我們要講說C1D1還有交六交八,因為現在看到表面的契約還有討論契約的過程中,有一些沒有成為契約的約定,就是我剛才說的,兩個大型的國際公司不可能會共同主導一個案子,所以我們就約定好,C1D1由賀川公司來主導,交六交八由IGB主導,各公司主導的案子資金是由 各公司來籌措,所以我要說明的,我們整個送給市政府的開發案計劃書中,交六交八是涵蓋進去。」、「(問:依據你與何岳儒的前開協議,你有去找IGB、MVC公司的負責人陳俊明協商,用交六交八作為降低持股的交換嗎?)是,我有去找陳俊明,陳俊明也有來臺灣。」、「(問:IGB 、MVC公司的負責人陳俊明有無同意僅持股本案 的百分之五這件事?)有。」、「開始我跟IGB 公司並沒有這樣的想法,是我們多次跟市府表明IGB想來投資,拜會市府,屢遭拒絕,而後我們 又以私地主的身分想來投標,因為臺北市政府在民國81年有一份公告,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也是屢次遭聯合開發處否定我們的權利,從這一些狀態,我們瞭解市府是不是有青睞的人選,才使我們的決定改變,這個時候,陳希聖介紹人,陳希聖是美商顧問公司的總經理,他有一定的專業,推薦了賀川公司,陳希聖說明賀川公司有森大廈的規劃,這是市府青睞的計畫,加上有IGB商 場成功經營的實績,總和起來,是夢幻團隊,是有機會得標的,所以我們才會找賀川公司共同來標這個案子。後來,時間的延續,產生不同的條件,變成賀川公司想要主導整個開發案,股權要增加,一開始我把我原來和IGB合作開發案所佔 的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給賀川公司,這樣不會影響我跟IGB簽署的誠信問題,我讓股權的意義在 於要得標,我們送出了申請書,所以後面附有投資代理申請書,表明賀川的立場,開始做開發計畫,在開發計畫中,把這五人小組集合了,集合中,以他們的專業一步一步的建立團隊、技術人才,把公司的行政權轉移,整個太極雙星的行政權轉到何岳儒,何岳儒用很多的理由表示市政府就是要他們,不是要我們,我們只是一個襯托,未必要我們,他們要日本人進來,不是要馬來西亞人進來。我記得我的股權百分之三十轉讓給何岳儒後,何岳儒又說盡可能再去調整股權的比例,就針對這個合約的精神,我再去跟IGB談,第 二次的結論是,IGB佔51,賀川公司佔49,IGB說好。然後又一直談,最後IGB持股剩下百分之五 ,這是有條件交換的。我在太極雙星團隊中不是局內人,以我的財務我也不能主導,持股比例的分配及IGB股權的降低都是何岳儒主導決定的, 我把何岳儒主導決定的結論告訴IGB。讓IGB取得交六交八BOT案是我提議的,何岳儒說好,我再 去跟IGB談。」(見本院卷㈣第104頁反面至106 頁、第113頁正反面) ③證人劉文耀先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101年2月間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2家公司在101年2月14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為要將前述40%股權轉讓30%給賀川公司,同時賀川公司再從30%中提撥其中的15%(30%*15%)給原太極雙星公司的原始股東( 另外有口頭協議賀川公司會支付「SUCCESS FEE」1億元給原始股東,條件是獲得市政府的簽約機會就可以支付,不過賀川公司認為是完成與市政府簽約才會支付)前述協議於101年6月8日又進行修訂,並有簽署 合作備忘錄,內容為賀川公司取得95%的股權(其中內含賀川公司要給我們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的15%,這部分是記載在101年2月14日中的合作協議書裡),IGB取得5%的股權,賀川公司有權利用5億元買回 IGB5%的股權,不過IGB同時也要負責C1、D1的商場 規劃,且賀川公司必須增資1億2千萬元到太極雙星(登記資本額達到1億5千萬元),賀川公司同時必須負擔所有開發資金的籌措,IGB可以負責交6交8開發的 BOT案(SUCCESS FEE仍然是1億元),所以後來101年6月12日程宏道與賈二慶前往馬來西亞向陳俊明說明 前述的協議內容,當時陳俊明還有具名簽署一份 LETTER OF CONSENT(確認書),確認同意前述的協議 內容」、「(問:太極雙星股東補充協議備忘錄上載明,你等允諾將來交6、交8自提BOT案將與上開IGB、MVC合作開發,是否如此?)是的。」(見他11697卷㈥第119至12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偵訊具結證述:「原來全信公司跟IGB談是60、40,全信公司是40 、IGB是60,賀川加入後第一次合作協議書是全信公 司將40裡的30給賀川,賀川表達意願說要更多、也說他有全部出資的能力,所以又簽訂合作備忘錄,簽到6月8日太極雙星公司跟賀川公司協定,賀川負責籌措100%資金,佔95%,IGB及MVC佔5%,同一個備忘錄裡面還有提到交6交8的開發案要給IGB承接,IGB還要負責規劃C1、D1商場,代價是5億元,5億元付完就拿5%,IGB及MVC如果要退出本案,賀川要負責提供特 別符合規定的公司取代他們。」(見他11697卷㈥第 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由太極雙星取得百 分之95、IGB取得百分之5的股份,這是針對日後雙子星開發案運作的公司,我們當時的概念是取得該開發案後,成立一個專案公司,這個專案公司就是太極雙星佔百分之95,IGB佔百分之5的股份。」、「如果在取得開發案後,成立一個專案公司,因為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由太極雙星公司作為開發公司佔百分之95,IGB是佔百分之5的股份。」、「那個時候講說IGB會來做C1D1的商場規劃及經營的顧問,這五億 元是他們顧問的酬金,IGB又希望來主導建議書內提 出的交六交八BOT案,所以他們拿到這個五億元的顧 問費,會移為做交六交八的前期運作資金。這個五億元不是一次給付的,是有階段性的。」、「(問:若IGB需實際出資,為何備忘錄第八條卻又記載『乙方 《即賀川公司》負責及承諾於本開發案投資總金額百分之百的資金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二者是否有矛盾、牴觸之處?)根據我瞭解,指的是整個投資案的建設資金,如蓋房子、裝修等費用,是由賀川公司來負責。」、「(問:所以備忘錄第八條的規定是在講投資案建設資金的問題,而不是說公司成立出資的事項?)是的。」、「我們在開發建議書中有提到垂直花園城市的規劃概念,這個概念原來是由森集團他們提出的,他們在之前第四次招標中的開發建議書中就有提到過。從火車站經過C1D1,延伸到淡水的河邊,這個目的就是要讓整個人跟交通可以提升到二、三樓,用這個方式能夠讓我們的商場有更多跟人有進出的交流,同時產生一些城市空間,來做一些文化上的行為,這樣的一個作法能夠提升整個區域的商業行為、文化層面。C1D1的設計是把土地用到極致,已經沒有腹地,在這個概念中,沒有另外的空地搭配的話,沒有辦法作更好,正好前面有兩塊土地,兩塊土地面積約一萬坪,可以跟C1D1連結在一起,可以把人跟車子分流,將商業行為更多元,把日本的概念跟交六交八的概念放進來,就可以把雙子星做的更好,這是一個都市規劃層面的問題,這兩塊土地,我們認為對C1D1有非常大的幫助,所以當時才會提出這個概念。C1D1大概600億左右,交六 交八大約400億左右,因為會往下挖,原來C1D1的停 車場不夠,希望可以借助交六交八增加停車場的利用,我們那個時候有評估,大概交六交八要400億的資 金。」、「(問:IGB、MVC公司對交六交八開發案是否有相當的興趣?)是的。他們是以shopping mall 起家的,所以他們對於交六交八商場投資很有興趣。何岳儒說日本人希望可以主導C1D1,所以IGB主導交 六交八,等於是交換。」、「(問:太極雙星公司與賀川公司於101年2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為何陸續還需簽訂三份合作備忘錄?)我記得原來的股份比例有再陸續的調整,過程中一直有在協議,後面三份合作備忘錄是因為股份調整的關係。」、「(問:前開101年2月14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1.,乙方負責及承諾以下事項:『負責引進日本森集團《包括森大廈或森信託》、伊達家族及其他日方集團公司與乙方聯合具名參與投資公司對本開發案之投資』,前開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第5條:『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 發案總造價百分之80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為何有關於資金引進部分有所不同?)這個是由何岳儒他提出來的,這是在協商中的東西,我認為本質沒有變,就是何岳儒找的是日方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9頁)。 ④被告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時候太極雙星成立了,跟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之間,我們太極雙星30%、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70%,這時候把太極雙星的30%轉給賀川,太極雙星再去佔轉給賀川30%中的15%,這是程宏道和何岳儒談的。」、「這個101.2.12談完之後,就一直維持這個比例,約到了5月左右,因為準備計畫書,日方費了很多力氣 ,將六本木的概念放進去計畫書,且考慮了周邊交六、交八的BOT案,這時候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 說這樣乾脆Cl/Dl全部日本做,他只要佔有少數,然 後交六、交八由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來做,日方佔少數,各自主導,假若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佔有Cl/D1的5%,日方就佔交六、交八的5%。」 、「(問:何時才決定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那邊蓋Cl/Dl不出錢,由日方主導?)應該就是太極雙 星跟賀川簽了協議書,就是日方要求我們勸退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由日方來主導Cl/Dl,交六、 交八由馬來西亞主導這個時候,這個合約是由賀川及太極雙星簽的,馬來西亞的陳俊明有出一個同意函。」、「馬來西亞一開始是要投資ClDl,馬來西亞將所有資料提供出來,且做了公證認證,後來日方有他的想法,告訴程宏道,程宏道去跟馬來西亞談,馬來西亞一開始並沒有讓到只剩5%,當時還是先把太極雙 星的30%轉給日方,後來程宏道及何岳儒又達成協議,後來日方佔有70%,馬來西亞佔有30%,後來陳俊明到臺北後,看到交六、交八整體的狀況,他認為交六、交八與ClDl結合是他的專業,ClDl有飯店、旅館、商辦日本人在六本木那邊做得很好,希望ClDl由日本人建立成六本木那樣,交六、交八由馬來西亞來建立成像馬來西亞一樣的兩個SHOPPING MALL,這時候 ClDl馬來西亞仍要保留在裡面,不然未來他無法去做商場,所以他在ClDl佔有5%,後來在交六、交八BOT案時,馬來西亞佔有95%,日方佔有5%,所以馬來 西亞那邊並沒有要脫離ClDl,只是將重心放到交六、交八,就馬來西亞的觀點,他們並沒有騙市政府。」、「(問:101.5.16提送市政府的開發建議書,在製作過程中每一次主持會議的人是賴世聲嗎?)是。因為當時何岳儒代表日本掌控太極雙星整個的投標過程,何岳儒請賴世聲來主持會議。」、「剛開始是我帶著太極雙星的人將大綱擬定,因為市政府已經有將綱要跟我們說了(就是開發建議書第一頁評分項目),後來4.3市府通知我們資格標過了後,就由賴世聲開 始主導所有細節及內容。」(見偵7962卷㈢第150至 151頁、偵7962卷㈧第13頁、偵7962卷㈨第233至234 頁)。賈二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基本上當時馬來西亞已經跟程宏道談好彼此投資的股權,所以程宏道只能以他自己的股權讓渡給賀川公司,其他的部分,程宏道沒有權利去轉讓,但程宏道同意去跟馬來西亞談是否可以增加日方投資的股權。所謂的股權並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股權,是未來開發成立的項目公司的股權。」、「(問:所以是賀川公司希望增加未來投資公司的股權,所以希望程宏道去跟馬來西亞談這部分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的。」「(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在新成立的投資公司未來馬來西亞跟日方合作的比例是百分之5 跟百分之95。」、「(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第8條約定)這個我就瞭解,未來成立開發公司時的資本額,日方跟馬來西亞都要出資,但開發所需要的經費是由日方和他的團體全部去籌措,無論是去借或自己出,都是由日方自己負責。」、「(市調卷㈠第118-119頁兩份英文信函)是IGB、MVC公司針對上開合作備 忘錄之回覆。我簡單說一下大意,就是同意太極雙星跟賀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六月八日所簽的備忘錄,另外在市政府相關單位的同意之下來執行。」、「(問:本開發案為C1、D1之土地開發案,為何於開發建議書中會提及交6、交8之開發計劃?)要解決臺北車站C1 D1的開發案及交通人車分流的概念,就必須把 交六交八納入,才有辦法整體規劃出解決臺北車站交通問題。」、「(問:關於交6、交8之開發計劃,一開始係日方、馬來西亞方抑或太極雙星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在我的認知應該是鼎漢交通顧問公司所提出來的一個構想。」、「這是一個漸進的工作,在一開始的時候就要把日本六本木人工平台的概念放入,由於臺北車站地區交通的複雜性,鼎漢公司建議人車要分流的概念,所以人工平台跟人車分流的概念就成型了。這個概念成型了以後,就需要交六交八這個交通廣場做一些實際上能夠讓行人跟車輛在這邊分開的一個幫助,所以逐漸在討論中間形成這樣一個把交六交八納入C1D1開發的一個概念。」、「據我的印象,在資格標還沒有通過之前,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已經在密切的溝通,逐漸的朝向由賀川公司主導的方向在走,所以當資格標通過,就由賴世聲開始主導。」(見本院卷㈤第10至11頁反面、第25頁) ⑤被告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從我5月開始擔 任顧問後,之前是由全信公司、賈二慶、程開始成立的,之後這些股東有變更,賀川何岳儒有跟我說賀川會入股太極雙星,再入主太極雙星,之後太極雙星董事長變成何岳儒,他有在電話裡跟我說他準備用增資方法分段入資。」(見他11697卷㈤第197至198頁) 。王佑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今天有帶來一份關於賀川公司和天開規劃即我擔任顧問公司的一份顧問合約,該合約生效時間為101年5月4日(庭呈),在該份合約中第2頁明述天開顧問對於101年5月16日本案的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和品質不負任何責任,主要的顧問工作是合約第8條所載 ,就是做簡報的統籌跟製作,因為這個合約的原稿已經被扣押了,這份是簽約的底稿。」、「當時據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賀川公司即將透過增資方式,成為太極雙星公司的母公司,所以在當時,我就接受賀川公司的委託,參加一個由五、六個顧問公司組成的一個備標團隊,擔任的工作是校稿,所以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的代表太極雙星公司審查開發建議書,只是品質管理而已。『審查』兩個字只是我們用來對於一份要交給政府的開發建議書內容錯別字修改、順詞還有基本要求,所以只是校對。」、「(合約書)第7條 標題是共同認知事實,是根據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的事情,也就是拿來依據當作整個合約的一個互信的前提基礎,這五點就代表了何岳儒董事長的賀川公司對天開規劃的承諾,或者是天開規劃的基本要求。基於以上,這五點就是立約的默契。」、「何岳儒董事長說,他將在短時間內主導太極雙星公司開發作業,所以才有這個約定。我的公司也是基於何岳儒董事長說明的這個事實,才樂於共襄盛舉。」(見本院卷㈣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反面)。另有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在101年4月17日起即受何岳儒之邀列席美商栢誠公司召開的備標會議,聽取他們開發建議書的撰寫工作,該次會議是由美商栢誠公司總經理陳希聖主持的,如果我對內容有疑慮,我會將我的想法告知何岳儒,由他轉告美商栢誠公司。」、「何岳儒向我保證他已和私有地主之馬來西亞團隊及賈二慶等人講好,得標後會由日本森集團接手,我才同意列席美商栢誠公司的會議。」(見偵7962卷㈩第294頁 正反面) ⑥且有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年5月4日)」( 其上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賀川公司)將於 101年5月份取得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案之主導權。」(本院卷㈣第258至263頁反面、本院卷㈥第95至100頁反面、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其上記載:「一、甲方《即太極雙星公司》負責及承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開發建議書前修訂甲方章定資本額至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整,並發行新股一千兩百萬股,每股票面新臺幣十元,總額計新臺幣一億兩千萬元整之股份,悉數由乙方《即賀川公司》以現金認購,最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前由乙方取得甲方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即一千兩百萬股,資本額計新臺幣一億兩千萬元之股份…。二、甲方應負責及保證馬來西亞IGB Corp.、MVC…及甲方,於通過申請程序取得『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本開發案》開發權,並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合作投資協議契約後所設立之投資開發公司,一致同意由乙方取得該新設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額80%之股份,並由馬來西亞IGB Corp.、MVC,其中之一或共同取得該新設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額20%之股份…。四、乙方負責及承諾引進日本森建設等集團參與及擔任因臺北市政府簽約而設立之投資開發公司對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本開發案)之顧問。乙方並負責提出日本森建築等集團擔任乙方顧問之文件。五、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發案總造價百分之八十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乙方並出具日本賀川株式會社及乙方承諾本項之文書。…」;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 其上記載:「一、甲方《即太極雙星公司》負責及保證馬來西亞IGB Corp.、MVC…及甲方,於通過申請程序取得『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本開發案》開發權,並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合作投資協議契約後所設立之投資開發公司,一致同意由乙方《即賀川公司》及其投資團隊取得該新設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額95%之股份,並由馬來西亞IGB Corp.、MVC,其中之一或共同(其中之一或共同取得,統稱IGB)取 得該新設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額5%之股份…。二 、乙方應負責在甲方及IGB於臺北市政府以書面通知 獲得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權利時,文到三日內以現金增資甲方至新臺幣三十億元整,作為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前期運作資金。…六、甲乙雙方承諾日後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內,凡有關於交6及 交8用地之一切開發案,甲乙雙方將支持並全力協助 IGB取得該開發案之開發權;具體開發內容及細節由 甲乙雙方與IGB協商議定。…八、乙方負責及承諾就 本開發案投資總金額百分之百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乙方並出具日本賀川株式會社及乙方承諾本項之文書。九、乙方負責及承諾引進日本森建築等集團參與因與臺北市政府簽約而設立之投資開發公司對本開發案之顧問。乙方並負責提出日本森建築等集團擔任乙方顧問之文件。…」;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101年6月12日分別回覆以:「 To:Taipei Gate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Gateway") Re:Request for Consent of IGB Corporation Berhad("IGB") We refer to your request for our consent in relation to the Memorandum of Cooperation of Taipei Metropolitan MRT System Taiwan Taoyuan Airport MRT System Taipei Train Station Special Zones C1&D1( East Veranda) Joint Land Development ("Project")dated 9th June 2012 made between Gateway and Kagaw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Kagawa") We are pleased to confirm our consent in relation to the above Memorandum of Cooperation, subject to definitive agreement(s)to be entered into between Kagawa,Gateway, IGB and Mid Valley City Sdn Bhd( "MVC") or their respective nominee( s) on terms and conditionsacceptable to IGB and MVC,to be executed upon approval( s) of the Project by the Department of Rapid Transit Systems,Taipei City Government ("DORTS") and such other applicable authorities .」(收件人:臺北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太極雙星")回覆:請求就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怡保花園")我們參照您就有關太極雙星與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賀川")之間於2012年6 月9日訂立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 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備忘錄請求我們同意。 我們很高興地確認我們就有關以上合作備忘錄同意,待賀川、太極雙星、怡保花園和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谷中城")或其各自之任命人在怡保花園和谷中城可以接受的條款和條件上簽訂最終協議,將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局")和該其他適用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執行。、「 To:Taipei Gate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Gateway") Re:Request for Consent of Mid Valley City Sdn Bhd("MVC") We refer to your request for our consent in relation to the Memorandum of Cooperation of Taipei Metropolitan MRT System Taiwan Taoyuan Airport MRT System Taipei Train Station Special Zones C1&D1( East Veranda) Joint Land Development ("Project")dated 9th June 2012 made between Gateway and Kagawa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Kagawa") We are pleased to confirm our consent in relation to the above Memorandum of Cooperation, subject to definitive agreement(s)to be entered into between Kagawa,Gateway,IGB Corporation Berhad( "IGB") and MVC or their respective nominee(s)on terms and conditionsacceptable to IGB and MVC,to be executed upon approval( s) of the Project by the Department of Rapid Transit Systems,Taipei City Government( "DORTS") and such other applicableauthorities.」(收件人:臺北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極雙星")回覆:請求就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同意("谷中城")我們參照您就有關太極雙星與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賀川")之間於2012年6月9日訂立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備忘錄請求我們同意。 我們很高興地確認我們就有關以上合作備忘錄同意,待賀川、太極雙星、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怡保 花園")和谷中城或其各自之任命人在怡保花園和谷 中城可以接受的條款和條件上簽訂最終協議,將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局")和該其他適用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執行。」(見市調卷㈠第55至73頁、他11697卷㈥第68頁反面至79頁、偵7962卷㈤第111至120頁 、聲搜19卷第129至138頁反面)、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年5月4日)」(本院卷㈣第258至263頁 反面、本院卷㈥第95至100頁反面、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在卷可查。 ⑦由上事證觀之,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訂101年2月14日合作協議書及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 後,在簽署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前,尚未獲得實際參與太極雙星公司事務之權,何岳儒係在得知太極雙星團隊通過資格審查後,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乃先後簽署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 錄,再於101年8月28日起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董事即賀川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及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逐步取得太極雙星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以遂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何岳儒自101年2月14日起亦為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2年9月14日正式登記為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部分,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何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太極雙星團隊得標與市府簽約後,太極雙星公司才移轉給賀川公司,伊直至101年10月15日 以後才取得太極雙星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森大廈公司未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甄選,其子 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雖與賀川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因財務能力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於資格審查階段即遭駁回申請;第4次甄選,森大廈公司雖與 賀川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惟該次仍因申請保證金繳納不足而遭駁回申請;第5次甄選,森大 廈公司再因財務狀況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而拒絕何岳儒之邀約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又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日本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 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合作人或顧問,而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然渠等均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等節,已詳如前述。是以,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第1 頁「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 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1頁及第3頁「1.1.2主 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2.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Ltd.)⑴企業簡介: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第5頁「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及「圖1.1本開發團 隊組織圖」上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6頁「表1.6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記載「城市建築…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另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附件上之附件一開發團隊簡介與實績介紹第1頁 「1.1前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 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2開發團隊組織」之「 圖附件1.1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記載「『合作人(…森 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屬虛偽之記載。第以,被告何岳儒非但係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並自始即代表太極雙星團隊以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並依捷運局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何岳儒於101年2月14日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與同為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而成立之太極雙星公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後,遲至101年4月25日 起,即實際負責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而前揭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虛偽不實之登載,係何岳儒於101年5月初起,在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撰寫開發建議書期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負責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所為,其目的係欲使市府及所委託之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和何岳儒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亦已同意擔任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以營造該等公司均同意高度參與合作之假象等節,有如下之證述在卷為憑: ①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6『王佑仁電腦資料燒錄光碟』)王佑仁電 腦中有1份寄件日期為101年5月8日之文件,係由王佑仁的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內容係指示美商栢誠公司(PBI)修改開發建議書內容,包括1.1.1股東成員部分:『森大廈株式會社係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及1.1.2主要法人股東與 成員簡介部分:『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參與賀川國際投資公司團隊…森大廈於該兩次申請作業期間更派遣其全資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會社-專責開發建議書之籌備工作』等語,是否係你指示王佑仁轉知美商栢誠公司作前述修改?)(經詳視後作答)是我指示王佑仁去寄的,王佑仁不可能自己去寄這種E-MAIL。」、「(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6-21-1『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美商栢誠公司 依你和王佑仁指示,在開發建議書中載明森大廈除擔任計畫總顧問外,亦為貴團隊主要股東成員,並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該內容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在第五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問:經本處詢問森大廈食野充宏表示『是去《101》年11月初,賀川公 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是否實在?)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問:你既然是在去《 101》年11月初評選會議結束後才和森大廈接觸,何 以將森大廈寫入開發建議書中?)如我前述,因為第三、四次招標時,我們有跟森大廈合作,所以我才會這樣寫。」(見偵7962卷㈨第139至140頁)。被告何岳儒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第五次招標是在101.2.16之後,5.16之前,必須要撰擬完成開發建議書,那如同我前述,在101年2月才跟程宏道私地主團隊接觸,所以他們本來預計撰擬的開發建議書是由美商栢誠負責撰擬,後來因為我們的加入,因為我只認識王佑仁,所以我才希望王佑仁加入參與撰擬,並且將王佑仁介紹給美商栢誠認識,那就是希望美商栢誠一起跟王佑仁合作撰擬開發建議書,就我所知,美商栢誠每次固定開會好像並未固定知會王佑仁,所以王佑仁實際參與幾次,我不清楚。」、「(問:你可否具體說明你就開發建議書團隊的描述給美商栢誠提供什麼樣的意見?)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針對賀川與太極雙星關係的描述,我是希望改成太極雙星"將是"賀川的子公司;第二,有關顧問及成員的描述,因為那個時間點森大廈並沒有書面的同意擔任顧問,所以我們討論過後,我們把他加成保留變更團隊的權利,所以才會有這種字眼的註記,其他我並沒有任何意見…」、「(問:第五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見偵7962卷㈤第163頁,偵7962卷㈥第125頁、第128 頁)。嗣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申請投資本案C1D1土地開發案的第五次招標時,開發建議書由何人製作?)是由美商栢誠製作。」、「(開發建議書第一章第1-5頁1.1關於合作人股東成員及開發團隊中1.1.1股東成員欄內記載)是我 提供的。」、「(下面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 介項目)森大廈的部分是(我提供的)」、「因為開發建議書是栢誠製作並撰寫,在撰擬之前即101年3、4月時,陳希聖他有在他的辦公室介紹我、賴世聲還 有王佑仁給他們栢誠的團隊認識,後來有一個決議就是我們賀川公司部分由賴世聲、王佑仁依照栢誠的時間安排,通知我們參與的開發建議書的協助撰擬的工作,栢誠的團隊每次開會,栢誠都會以e-mail告知我和賴世聲,但有時候會漏掉王佑仁,所以我會再跟栢誠公司的人通知說要把王佑仁加上去。」、「我的部分就是開發建議書的第一頁,有關團隊成員賀川公司部分的表述,有關日本方面即森大廈在投資案扮演的角色、地位及相關資料由我負責提供。其他技術面的部分是栢誠公司跟賴世聲等人討論。栢誠開會常常會忽略王佑仁,反而每次都會通知賴世聲,所以王佑仁是我請他主動去看栢誠的開發建議書寫的如何,因為王佑仁是臺灣就本案唯一第一個寫過開發建議書的人,我希望可以借重他的經驗去跟栢誠公司合作撰寫開發建議書以符合市政府版本的要求,例如不能寫超過兩百頁。」、「栢誠公司做出了草稿,有分別寄給我、賴世聲,由我交給王佑仁,至於太極雙星公司有何人在看,或是在開發建議書撰寫期間,馬來西亞IGB 公司有派遣首席建築師JOHN來臺灣參與開發建議書的撰寫,所以我只能知道我們賀川的部分就是我們三個人在看。定稿的部分,就我負責的部分,我如果沒有意見就可以定稿了。」、「(市調卷㈠第115頁扣案 物品中自王佑仁處所扣之電子郵件)是我跟王佑仁討論後,我請王佑仁這樣做,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跟王佑仁說,請王佑仁交代栢誠公司團隊的人寫上去的。」、「(市調卷㈠第117至121頁王佑仁之扣押物品中)有一些是王佑仁有跟我討論過,像第117頁的第七 點,不可以用森集團這樣。因為我們不會寫這種字,我們都會寫比較清楚,例如森大廈、森信託等。」、「(栢誠公司負責製作本件開發建議書之團隊成員)我大概知道他們負責的人的英文名字,好像叫SLAM,因為我很少參加,我都是看e-mail,陳希聖有介紹 SLAM是栢誠公司的副總,好像SLAM是負責的人。陳希聖不用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反面至143頁、第16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5頁、第180頁反面)。 ②被告王佑仁之陳述部分: 、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我是從101 年5月初受賀川公司委託開始加入競標的專業團 隊,在太極雙星公司繳交開發建議書之前,由我負責審稿;等到開發建議書繳交後,101年5月16日至10月28日,我負責動畫模型及簡報的專案協調工作。」、「森家族實際上指的是伊達仁人及其代表的森信託,這是何岳儒在101年5月16日提出服務建議書前,提出來的名稱,何岳儒要求在服務建議書中的賀川公司股東成員、顧問中,放進『森家族』成員字眼,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是有雄厚的資金。」、「(問:承前,何岳儒使用森家族名義是否意圖使外界認為成員包括森大廈及森都市企畫《劃》?)是的。」、「我希望再次釐清此一問題,我的天開公司和何岳儒賀川公司在101年5月間簽訂的專案顧問合約,天開公司負責的是開發建議書繳交後的簡報統籌工作,天開公司在簽訂該合約後才真正投入本開發案,當時開發建議書已大致完成,關於開發建議書部分,我們能做的只有修正、微調,當時據我的瞭解,森大廈不會投資,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頂多只是擔任顧問,但我身為專業顧問的角色,我並不會去質疑業主何岳儒如何包裝他的投資組合。」、「這一份開發建議書是太極雙星團隊委託美商栢誠公司製作的,我在101年5月5日參與該 團隊時,此份開發建議書已經大致完成,我是協助修改及調整,請貴處詢問美商栢誠公司副總張志誠、經理盧思賢、林威宇等,並調閱該公司依不同日期儲存的原始版本檔案,另從101年5月5 日至8日的電子郵件,我完全是依照何岳儒的指 示寄e-mail給美商栢誠公司等人進行修改,我從來沒有看到最後的結果,該段期間內,太極雙星團隊的股東成員與顧問有很多版本,曾經出現過的有日立製作所、森信託株式會社、杜拜ALGHURAIR家族,如果不是何岳儒授意、指示,我何以 能在3、4天內改那麼多版本,也就是說何岳儒在短短幾天中指示我將太極雙星團隊的股東成員及顧問起碼修正了三次。至於開發建議書裏的項目1.1.1是我奉何岳儒之命請美商栢誠公司做調整 ,至於1.1.2部分,我則沒有修改,我只是提供 建議」、「賀川公司在第五次招標委託天開公司的合約,第一條是賀川公司將於101年5月取得太極雙星公司競標的主導權,第二條是賀川公司將在評選會議召開前引進國際級之投資、顧問團隊來參與本案或簽訂合作意願書,第三條則是太極雙星公司於5月16月前提出之開發建議書,其編 排、版權、內容及品質,天開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他11697卷㈤第149頁反面、偵79627卷 ㈤第32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74頁、偵7962卷㈧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被告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查扣有關賀川與天開公司所簽的第五次的顧問合約裡面,明載天開公司不負責開發建議書的內容,因為我知道賀川跟太極雙星合作的事情已經是4月下旬 了,被查扣的那一份合約是101年5月簽的,所以賀川關於這些合作、入股太極雙星的事情不會告知我,我也因為一直被蒙在鼓裡,所以一方面求顧問工作而不得,另一方面關於第五次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的編輯內容及製作會議,我也是直到5月16日,就是開發建議書的繳交截止日前約兩 週,才應賀川何岳儒的指示,至美商栢誠去審查這一份開發建議書的內容」、「(問:在101.5.16遞送開發建議書到市府前,你有無和何岳儒、賴世聲、美商栢誠公司以及賈二慶、劉文耀等人開會討論過如何撰寫開發建議書?)完全沒有,甚至連美商栢誠跟前述這些人,還有各個專業顧問公司,比如鼎漢、寰宇、潘冀事務所開會時,我都完全沒有出席,因為那時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在進行,我在當時正很努力跟何岳儒爭取有一份顧問工作,就是後來簽訂的賀川委託天開的規劃顧問合約,所以該份合約才會一開始開宗明義就提到賀川將在評選會議召開前,引進國際級投資、顧問、營運團隊來參與工作,或簽訂合作意願書,同時太極雙星公司在5.16提出的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天開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以上所述就是因為我沒有參加你所問的會議,才會這樣處理。」、「(問:美商PB副總張志成證稱,你確實是101.5.5才開始跟他們開 會,賀川團隊是在101年4月底、5月初入主太極 雙星公司,在此之前,他們製作的開發建議書是以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為主,是在賀川團隊入主後才加入森、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公司,但是當時都是你用e-mail指示他們修正開發建議書之內容,並在數次開會討論後,最終在開發建議書上,把日商森大廈株式會社記載為主要之股東、成員與顧問,且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是否屬實?)『把日商森大廈株式會社記載為主要之股東、成員與顧問』,我在EMAIL確實有這樣寫;但『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 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這句話,這個絕對與我無關,因為最後幾天全部修改的紀錄我都有EMAIL,所以張志成副總說我EMAIL指示他沒錯,但我並沒有跟他開會討論,因此任何超出EMAIL的建議內容,我不知道是誰主張修改 ,且我不知情。」(見偵7962卷㈥第86頁、偵7962卷㈧第198頁、偵79627卷㈩第277頁反面) 、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今天有帶來一份關於賀川公司和天開規劃即我擔任顧問公司的一份顧問合約,該合約生效時間為101年5月4日(庭呈),在該份合約中第2頁明述天開顧問對於101年5月16日本案的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和品質不負任何責任,主要的顧問工作是合約第8條所載,就是做簡報的統籌跟製 作,因為這個合約的原稿已經被扣押了,這份是簽約的底稿。」、「我是天開國際規劃的總經理,當公司投入擔任這個顧問工作的時候,我記得當時公司有五位同仁投入去做這份開發建議書品質管理,所以聽他們說是沿用了我主持的賀川公司第三次投標雙子星的開發建議書。」、「當時據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賀川公司即將透過增資方式,成為太極雙星公司的母公司,所以在當時,我就接受賀川公司的委託,參加一個由五、六個顧問公司組成的一個備標團隊,擔任的工作是校稿,所以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的代表太極雙星公司審查開發建議書,只是品質管理而已。『審查』兩個字只是我們用來對於一份要交給政府的開發建議書內容錯別字修改、順詞還有基本要求,所以只是校對。」、「(合約書)第7條標題 是共同認知事實,是根據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的事情,也就是拿來依據當作整個合約的一個互信的前提基礎,這五點就代表了何岳儒董事長的賀川公司對天開規劃的承諾,或者是天開規劃的基本要求。基於以上,這五點就是立約的默契。」、「何岳儒董事長說,他將在短時間內主導太極雙星公司開發作業,所以才有這個約定。我的公司也是基於何岳儒董事長說明的這個事實,才樂於共襄盛舉。」、「(市調卷㈠第115頁)這份 電子郵件是我寄給我公司的李亞君(英文名字:JULIA)經理。請李亞君經理檢查或者是告知她 關於我寄給美商栢誠還有我的業主有關開發建議書修正意見的內容,我在我的電腦裡面也有找到幾份資料(庭呈電子郵件2紙),這些是我在和 何岳儒簽完101年5月4日的顧問約之後,從101年5月5日開始到101年5月9日為止,頻繁溝通的電 子郵件之二,裡面可以看得出來幾點,在101年5月5日給PBI美商栢誠的郵件開宗明義就寫『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在101年5月7日給何岳儒董事長的電子郵件開宗明 義也用英文寫上『你在東京的指示表列如下…』所以這些郵件在在證明當初所有的內容,如果不是一份開發建議書的品質管理,就是何岳儒董事長指示我,再由我修正的內容,所有我改的內容都會發給美商栢誠,因為檔案全部在他們手上,最後修正的結果如何我也不知道。」、「101年5月初,我參與本案備標工作,僅列席一次工作會議,也完全沒有發言,所以我僅知道我和美商栢誠負責本案的張志成副總還有盧思賢專案經理以電子郵件往來,告知何岳儒董事長和賴世聲顧問,指示我關於內容的修正。剛剛庭呈的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何岳儒董事長在一個週末就修正了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及顧問,足顯他在日本討論後的結果,所以我僅是接受指示修稿,發出郵件建議,最後的定稿過程還有定稿會議,我並不知道。」、「(問:照你上開證述內容,本案第五次的開發建議書跟簡報的相關內容,賀川公司的部分都是由何岳儒、賴世聲主導,你是聽命行事製作規劃建議書跟簡報的內容嗎?)是,賀川公司的部分如果事涉規劃或設計的部分,應該算是我和森大廈公司及相關顧問在第三次投標所製作的開發建議書轉給第五次使用。簡報的部分,基本上如審判長所問。」、「(問:你所指開發建議書事涉規劃或設計的部分,有包括起訴書上所記載有關建議書內合作申請人、成員顧問、股東的這些內容嗎?)有,(庭呈電子郵件乙份)這份所附是我在我的電腦裡面,也就是被扣押的資料中所找到的,在提出開發建議書之前,我所擁有的開發檔案第一章的最新版本是101 年5月7日所作,裡面用黃色螢光筆圈出來的跟最後版本都完全不一樣,所以,除了這一個文件之外,還有早上所提報相關的電子郵件內容,是經由何岳儒當面或電話指示,我負責編排,再交給美商栢誠公司,但後來的發展我也無法知悉。」(見本院卷㈣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第281頁反面) ③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我在101年4月17日起即受何岳儒之邀列席美商栢誠公司召開的備標會議,聽取他們開發建議書的撰寫工作,該次會議是由美商栢誠公司總經理陳希聖主持的,如果我對內容有疑慮,我會將我的想法告知何岳儒,由他轉告美商栢誠公司。」(見偵7962卷㈩第294頁正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何岳儒有無告知你,伊達仁人所代表的日本森集團是什麼原因退出跟公地主合作之第五次雙子星開發案?)沒有,我也覺得很意外,所以在我得知日本退出投標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本案的投標,直到101年4月17日,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說日本團隊已經跟太極雙星公司達成協議,爾後是由日本團隊接手,我才重新參與備標工作。」、「我是在101年4月17日第一次參加美商栢誠公司的開發建議書審查會,當時是以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因為是資深顧問,到會列席,我必須強調,我是列席,而且是依照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岳儒董事長所特別要求的,因為在101年4月17日時,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不是太極雙星公司的主要的經營者,所以何岳儒董事長特別要求我參加這個會議,要詳加紀錄,針對國際栢誠公司所建議的服務建議書,有相關的審查意見,希望告訴何岳儒董事長,由他再轉知給栢誠公司,因為在當時,栢誠公司是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簽立合約,替太極雙星公司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我還記得,當時參加會議,連王佑仁總經理都沒有出席,我當時還覺得奇怪,因為王佑仁是我們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參與招標主要參與者,可是他沒有出席栢誠公司的那幾次的審查會,我記得一直到五月,要交件的最後一個禮拜,還是何岳儒拜託王佑仁協助栢誠公司審查。」、「他在101年4月17日之後連著好幾次的會議都沒有參加,我還曾經特別問了王佑仁為什麼不參加,就我瞭解,好像是國際栢誠公司跟王佑仁的天開公司過去有一些我不了解的恩怨,所以國際栢誠公司開審查會不邀請王佑仁參加。所以當我看到起訴書說是王佑仁涉及主導規劃設計書,都非事實,王佑仁是在101年5月最後一個禮拜應我們的要求,非常不願意的來列席最後幾次的審查會,我還記得王佑仁總經理連服務建議書的編排、打字,他都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國際栢誠公司所提送的服務建議書的草案不夠專業,可是最後受限於時間,就沒有再做修改。」、「(問:前開開發建議書1.1.1、1.1.2之內容係由何人所決定?)這個是由何岳儒董事長把資料送到日本後,就我瞭解,是日本逐字審查完後寄回的版本。」、「julia是伊 達仁人大陸籍的秘書(按:證人賴世聲係將『julia 』誤為『Sylvia』)。這是日本最後審定的文稿,因為最後所有審查協調是王佑仁總經理順字、語氣,就我瞭解,該內容不是王佑仁寫,也不是他的職掌,也不是他的工作,王佑仁是負責規劃設計,王佑仁是建築師,他的專業是建築。請庭上看剛剛提示的電郵文件,上面寄信者是王佑仁寄給JULIA,轉的是C1D1 Proposal suggestion,王佑仁根據日本人審定的文 稿,以電郵的方式轉交給國際栢誠公司,內容不是王佑仁寫的,他沒有這個權利,也不是這個專長。」(見本院卷㈣第199頁反面至200頁、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④證人陳希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大概何時知道賀川公司他們財務不實?)我們要準備計畫書時,我們問賴世聲或何岳儒很多次MORI的財務狀況,他們後來在計畫書快要完成時,跟我們說是MORI家族成員要來投資,叫我們將MORI的家族要投資這點寫在計畫書裡面。」、「在開發建議書第1頁裡面就可 以看到,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族成員』,這是賴世聲、何岳儒要我們這樣寫進去的。當時都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們就是照他們跟我們說的寫,這一段他們就堅持這樣的寫法,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們就是依照業主的意思寫,投資的部分我們都沒有參與。」(見偵7962卷㈡第17至1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們PB是在他們101.2.16投資格標後才有接受太極雙星團隊的委託來備標?)是在捷運局確定他們有資格後,我們PB才跟太極雙星簽備標合約,之前是談,我們也有寫過備標建議書給他們,因為他們要編列預算。」、「(問:提示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你前述的備標建議書是否為這本?)是,這就是PB做的。」、「(問:這一本備標建議書主要撰寫的人是誰?)每個章節不同,建議書的主持是賴世聲,因為有很多東西有日本的設計,這部分是從賴世聲、王佑仁那邊提供資料給我們,開發建議書第5頁的組織簡介表內的成員都 是業主給我們的,像日本部分就是賴世聲和王佑仁提供給我們資料,何岳儒他會提供森大廈的財務數據,另外像是第1頁,股東成員這一段也是何岳儒寫給我 們的。」、「(問:這一本開發建議書從頭到尾都看到許多森大廈株式會社的東西,你在開會期間都沒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你們開過會嗎?)有,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問:針對上述,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怎麼說?)他們就說日本的部分要透過王佑仁、賴世聲去跟日本談,因為這個建議書中需要很多抉擇,就是要往哪個方向寫,最後都是由賴世聲、王佑仁來拍板,因為有些是文字的修改,這部分以賴世聲為主,因為他的文筆比較好;有些是圖說、照片、意念、引述日本那邊的資料的部分,就是由王佑仁提供,因為我們不能隨便引用資料。」、「(問: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三人在你們撰寫這一本開發建議書期間,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他們引用嗎?)沒有。」、「我們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他們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我們團隊看,我們後來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時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他們上次也有做出一本開發建議書,我們沒有那本,但是王佑仁或是何岳儒有給我們看過。」、「(問:開發建議書本文的第1頁為 何會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這個文字是何岳儒及理律事務所寫出來的,他們光怎麼寫這一段話就改了好幾次。」、「(問:你有問他們為何要這麼寫嗎?)沒有,這是業主的事情。」(見偵7962卷㈦第265至267頁)。證人陳希聖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問:太極雙星公司在101年2月16日通過資格審查後是否有委託美商栢誠公司處理開發建議書的製作事宜?)有。」、「(問:請審判長提示開發建議書,請證人確認此份開發建議書是否為栢誠公司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所製作之文件?)對。」(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反面)。另賈二慶於本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還沒有通過資格審查的時候,我就透過陳希聖去見過栢誠的董事長,談的事情是說栢誠公司有沒有辦法替太極雙星公司寫開發建議書,但那時候的董事長說,他們已經接受另外一個地主王小玉的委託,委託的內容是投資跟寫計劃書。因此,無法幫忙我們,後來,等到資格標審查通過,王小玉並沒有通過或是沒有參加我就不清楚,才由陳希聖再安排,同時由賀川公司接手,由賴世聲主導開始委託栢誠公司製作計劃書。」、「(問:為何在101年2月14日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才合作參與此開發案,在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後,就由賀川公司接手,賴世聲主導,委託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據我的印象,在資格標還沒有通過之前,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已經在密切的溝通,逐漸的朝向由賀川公司主導的方向在走,所以當資格標通過,就由賴世聲開始主導。」(見本院卷㈤第11頁正反面) ⑤且有太極雙星公司與栢誠公司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合作協議書(101年3月9日)」(本院卷 ㈦第165至172頁、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7)、天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董監事資料(聲搜11卷第57至60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年5月4 日)」(其上第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 簽約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日亦為服務開始日期。」、第7條第2、3款約定「二、甲方(即賀川公司) 將於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會議前引進國際級之投資、顧問、營運團隊參與工作或簽訂合作意願書。(含法律顧問)三、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本院卷㈣第258至263頁反面、本院卷㈦第95至100頁反面、扣押物 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開發建議書所有聯繫人表、電子信箱等資料、開發建議書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㈣第264至266頁反面、第283至286頁反面)在卷可考,復有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附件扣案足參。 ⑥故由上事證以觀,益徵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於第5 次甄選,不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合作人身分,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具備甄選須知規定之財務能力,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日本公司均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日評 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而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然渠等均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伊達仁人既非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職員,更未曾經前述任何日本公司授予任何權限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與否,伊達仁人僅係向何岳儒收取金錢,代為接洽前述日本公司是否提供諮詢服務予何岳儒所代表之公司之人而已,竟執其製造出之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將來臺投資、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之假象,在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4月3日通過資格審查,為全面獲 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旋續向程宏道等人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而在遲至簽署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起,得以實際參與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初起,以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業務上掌管之應於101年5月16日應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虛偽登載如上述不實事項,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曾「兩次」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此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計畫總顧問並負責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城市建築之執行,且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將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於101年5月16日將前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送交捷運局而行使之,欲藉此欺騙市政府、捷運局及評選委員以詐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以利其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權利之事實,殆屬無疑,堪予認定。 (4)何岳儒於101年5月16日提送前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與捷運局後至同年10月28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第5頁「續言Preface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願景」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並依何岳儒指示在前開簡報第1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頁 虛構「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認為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森家族」及「日本團隊」均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於同年10月28日將前開簡報送交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而行使之,此業經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1.5.4接受賀川委託整合 統籌這份簡報,意思就是,由我和天開國際規劃公司來擔任這一份簡報的導演及製作人,負責統籌協調所有專業顧問,把開發建議書裡面的精華能夠萃取成一份45分鐘的精彩多媒體簡報,本來是經過何岳儒、賴世聲、賈二慶、劉文耀一致同意,是由陳希聖來擔任簡報人,後來陳希聖母親在加護病房進出,他需要親身照料,所以僅能參與部分工作討論」、「在101年10月28日審查會 之前,我算是開發簡報的製作人與導演,本來是由陳希聖擔任簡報人,因為開發簡報是一份要求在45分鐘內以畫面、聲音還有簡報人的說明來做一個連續不間斷的關於投資人與開發構想的專業說明,以爭取評審委員的青睞,所以也是一份非常專業的工作,後來因為陳希聖的母親身體有狀況,長住加護病房,他必須照顧,所以才轉由我做簡報」、「我連操作電腦,製作檔案的機會都沒有,因為是一個團隊製作的,我是負責指揮,這個團隊大約超過40個人,包含太極雙星公司,因為捷運局招標文件有要求,簡報不得超出開發建議書之內容。所以簡報超過開會20次,超過40個人團隊共同製作,包含由我的公司同仁負責的編排,但相關畫面與內容都是太極雙星公司與相關顧問公司的同仁所提供,我們負責最後的美工與編排。我們不負責開發建議書,但捷運局又規定簡報內容不得超過開發建議書,所以我們把開發建議書裡面的內容美化、邏輯化,建構成一份45分鐘一氣呵成的powerpoint檔案,裡面的文字我沒有打,但我是製作人,總協調,但是完全聽命於賀川公司的何岳儒與賴世聲,還有太極雙星公司的劉文耀。」、「我希望再次釐清此一問題,我的天開公司和何岳儒賀川公司在101 年5月間簽訂的專案顧問合約,天開公司負責的是開發 建議書繳交後的簡報統籌工作,天開公司在簽訂該合約後才真正投入本開發案,當時開發建議書已大致完成,關於開發建議書部分,我們能做的只有修正、微調,當時據我的瞭解,森大廈不會投資,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頂多只是擔任顧問,但我身為專業顧問的角色,我並不會去質疑業主何岳儒如何包裝他的投資組合。」(見偵79627卷㈩第271頁反面至272頁、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79頁、偵7962卷㈥第74頁)。核與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簡報第5頁, 請問為何將Mori Building列在開發執行團隊之下?) 因為這個簡報,依照投資須知的規定,必須是在開發建議書的範圍內表示,我們在開發建議書第五頁,我們的表述計畫總顧問是Mori Building跟美商栢誠公司,所 以在第五頁的部分,我們是也只能這樣說明。」、「王佑仁是101年4、5月左右與賀川公司簽訂顧問約,加入 太極雙星團隊。主要是負責雙子星開發案未來評審會議時的簡報工作。(評選會議簡報)由王佑仁主筆。由五人小組(我、王佑仁、賴世聲、賈二慶、劉文耀)定稿,這個五人小組是101年8月多的時候成立,主要目的是要審閱簡報內容的專業。」(見本院卷㈣第145頁反面 、第14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賴世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 所提示的簡報內容是由何人定稿?)簡報資料最後是由五人小組聽過王佑仁的簡報之後所確定的,法定上來講,當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的董事長應該是何岳儒。」(見本院卷㈣第202頁反面),並有太極雙 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置於本院卷後)扣案可查。而上述關於太極雙星團隊101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 評選委員之簡報記載,亦經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是根據何岳儒指示將森大廈列為預定計畫總顧問,我製作開發建議書簡報資料完成後有讓何岳儒檢視,無誤後才交出去,並以電子郵件傳給Sylv ia。」、「 (問:依上開提示通聯《101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Sylvia表示日本森大廈在本次『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投資人作業並沒有同意擔任計畫總顧問,且伊達仁人要求把森家族的頭銜拿掉,對此你有何說明?)確實如此,何岳儒希望增加賀川公司的組成團隊,但Sylvia就本次投標事實,表達不同意何岳儒的作法。」(見他11697卷㈤第151頁反面),核與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和伊達仁 人秘書俞笋(蘇菲亞)的通話。」、「該次簡報稿係王佑仁撰寫後,我直接e-mail給伊達仁人及俞笋,因為該簡報是中文,所以伊達仁人透過俞笋與我討論,俞笋轉達要將在簡報第2頁下方有關森家族的頭銜、日本團隊 、伊達仁人等名稱拿掉」(見他11697卷㈥第54頁反面 )大致相符,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市調卷㈡第122頁)。又何岳儒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之評選會議,邀請不知情之伊達仁人以「森家族成員」身分出席表達感謝中華民國政府與人民對2011年3 月日本東北大地震與海嘯災害提出及時援助等語後,再由不知情之王佑仁擔任簡報人依前述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之相關內容,而向在場評選委員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待王佑仁結束簡報,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何岳儒先向在場評選委員說明:「(問: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之意義為何?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在今(101)年9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賀川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61.04%股權,太極雙星公司3席董事,唯一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即占2席,『將是』的原 因,我們必須講,我們已經做成了,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已經正式公文核准。」云云,以使在場評選委員誤信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所載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及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因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已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續而謊稱:「(問:森集團跟賀川關係為何?與法律關係為何一併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次 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云云 ,致在場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因而在捷運局評選會議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上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至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 隊則僅分別得到78.56分及75.16分,與「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等評分項目進行計算後,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86.38分 ,市府因此宣布由總分最高之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即所謂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並由捷運局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正式函知太極雙星團隊前開審查及評選結果等節,有如下證述在卷為證:①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證述部分: A、證人蔡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記得當時太極雙星的投標建議書有某一欄將森大廈列成投資人,當天簡報時,就把森大廈列在工程顧問,因為捷運局他說審查時,森大廈是沒有列在投資合作裡面,所以邱大展局長有問太極雙星的報告人這個地方有不同是怎樣,請他們確認,當時他們報告人就說日本的森只是擔任工程總顧問。」、「(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我覺得是這樣的狀況下,他們的開發建議書顯然是錯誤的,因為他們在簡報時還特地有列出一欄說總顧問是森大廈株式會社。」(見偵7962卷㈩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B、證人莊孟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印象中,在你當初審閱開發建議書以及評選會議聽簡報的狀況,是否會讓你認為日本森集團及馬商怡保、谷中城公司確實是有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是,因為他們都有派人來,森集團還派伊達仁人來,他當天因為趕飛機,還特別感謝大家,說什麼日本福島地震臺灣給予很多協助。」、「(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中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這樣一定是欺騙,因為這是我們有史以來最大的開發計畫,這裡面有700億元他要怎 麼去籌措,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我們當時最擔心資金沒有進來,景氣又走下坡的話,那整個計畫就會停擺,也會影響機場捷運的銜接,因為這個一停,訴訟起碼會延宕10年,這其中地下的部分捷運工程已經由互助營造在施工,但是上面開發案由得標的人繼續施工,如果停擺再重新啟動可能需要再10年」、「(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因為在20幾年前我去日本參觀森集團的辦公大樓、建築物,市政大廈,就已經對他們的印象蠻好的,覺得他們的實力應該也夠。」、「(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 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沒有,因為我們不會去注意這些,市政府應該有一個團隊會去事先去審查這些東西,我說一個例子,有一個個案去競標規劃設計的標案,有一間顧問公司有請我去當顧問,我就出席,但另外有一家公司沒有跟我說,但卻把我的名字列進去,但現場就有評選委員問我究竟代表哪一家,我就說是代表出席的哪一家,結果是因為顧問重複,所以兩家都沒有上。市政府應該要將這個事情弄清楚,且如果已經到評選會議的時候,應該要將這個初步審查表弄清楚給評選委員看,因為評選委員只會看他們計畫誰比較好,將來誰在經營、管理、維護方面比較強,因為這棟大樓好像民間經營70年後,要再還給公家。」(見偵7962卷㈩第79至82頁) C、證人陳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述:「(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這當然就是欺騙。」、「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位日本人,他說他是森家族的成員,代表他們過來參加簡報」、「(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當時是這樣想。」、「基本上從計畫書內容來看不會懷疑森集團不在團隊內」、「當天他們是用PPT 簡報,當時會專注看PPT」、「我主觀會將森大 廈與森集團當作同樣的背景」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85頁反面)。 D、證人邊泰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有關連性,基本上這三家之中的這一家是一個國際的投資公司,從我們當初評審的理由就是希望外資進來投資。」、「(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基本上我們評審會認為這個團隊基本上都確認、審核過了,才會讓我們來評審,我們必須假設這些投資者都是OK的,如果資格不符應該就不能進來。」、「(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我們基本上是這樣,因為當初進來是一群人,他們團隊大約有10來個人進來,我記得那一天審完之後,有一位國外的人說要趕飛機,就先離開」、「(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 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當初在評選這個案子,都假設投資團隊已經過濾、審核過,他們是真的有進來要投資,這是就是所謂的資格,前面第一關要先確認。」(見偵7962卷㈩第89至90頁)。 E、證人張培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 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無從確認,在簡報時他們穿著很正式,且中華民國不用出一毛錢,是由外國人來出錢,有日本人及馬來西亞人,我們覺得很好。」(見偵7962卷㈩第93頁反面至94頁) F、證人林志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我想有,這個是國家大門的BOT案,如果 有全世界知名的投資開發商來參與,可以讓他的能見度更高。」、「(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我印象中評選委員對這一點非常重視,現場有委員提問森大廈扮演的角色為何,因為他們當天有派人來,團隊的成員說明確定日本人會擔任計畫總顧問,他們有說明他的角色。」、「(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天,你 是否真的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我當委員時在現場的感受,以及他們團隊提供的投資計畫書還有說明,會讓我認為他們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時,有看到太極雙星團隊出具 森大廈株式會社簽訂的契約或合作意願書給你們看嗎?)我記不是很清楚,如果有的話應該在投資計畫書或當場簡報中,應該要放進去,因為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附件。」、「(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問:提示潘思亮101.10.28評選會議發言記錄,依照潘思亮 董事長的發言記錄,會不會讓你們更相信伊達仁人是代表森集團來參與開發?)其實前面的發言我已經對森集團的角色有所認識,另外潘總裁只是讓我對這個團隊更加肯定,因為有他的加入。」、「(問:依照你在評選會議當天的發言記錄來看,你有對太極雙星團隊問到將來執行團隊只有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會改變,是只有他,當時你為何會提出這個問題?)我提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一個BOT團隊不要在評選委員前面講的是這個 組合,得標後又改變組合,變成其他的建築師或投資人,這樣就失去我們原本對這個團隊評分的目的,因為過去我碰到一個BOT案,有類似的狀 況,就是臺北大巨蛋,後來得標後建築師就和原本團隊拆夥,甚至對抗,造成BOT計畫的延宕, 所以我以此為鑑,不希望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在發生相同的狀況。」、「(問:在去年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有給你們看他們當時這一本簡報書面資料嗎?)有,就是現場簡報PPT的書面檔案 。」、「(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卻 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成員中拿掉?)因為我有看過開發計畫書,當場他們又有森大廈代表出席,我沒有特別再注意這個。」(見偵7962卷㈩第98至101頁) G、證人丁育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對,假設有這種情況,會讓人家感覺是在欺騙評選委員,我們雖然是負責規劃設計,但是以市府的立場來看,我們還希望他們能夠貫徹完成規劃設計的理念,讓臺北市的地標建築可以完工。」、「(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 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想人都已經到了現場,當天我印象所及三家團隊裡面各領域的人都有到,我們會認為這件事情在捷運局那邊應該已經整理規劃好,當天我們評選委員到場,他們還請我們每一個人拿出身份證件,要錄影存證,每一家團隊的成員應該也是如此。」、「(問: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何表現,讓你本人相信日本森大廈及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以我過去經驗來看,捷運局在標案準備過程中,都做得非常細緻,所以到現在我還是相信捷運局有能力做篩選,讓我們評選委員都能夠相信。」、「如果捷運局覺得資格不行,在會前會他們應該直接退件,根本不需要拿給我們看,這是我個人的看法。」(見偵7962卷㈩第105至106頁) H、證人鍾維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他(太極雙星團隊)的投標建議書中,我暸解森集團就是負責開發規劃顧問,我的認知他的股東就是只有在規劃顧問,就是在開發建議書中第5頁, 有寫到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開發計畫總顧問,我是看最後整個規劃報告書的內容,按照評分標準來評分。」、「在建議書中,太極雙星對森大廈集團過去作了類似六本本的開發案,在我們建築界是蠻好的開發案,我是以森大廈可能具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作為太極雙星顧問應該是不錯,如果他的規劃跟原來的計畫有不同的構想,我當然會改變我的評分。」、「(問:你當時是代表高鐵局擔任評選委員嗎?)是。」、「(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就是偽造。」、「(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 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場好像他們都有代表參加,他們介紹時,感覺上他們未來都會投入。」、「(問: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何表現,讓你本人相信日本森大廈及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如我前述,他們那天參與評選會的團隊成員都有一一介紹,他們也有說這些團員就是代表他們以後會積極投入、參與。」、「(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東 成員中拿掉?)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我當初認為森大廈純粹是規劃總顧問,他並沒有出錢,且基本上簡報的東西就是依據開發建議書的內容作摘要,一般不會以簡報的內容為準,都是以開發建議書的內容為準,一般的評選會議都會特別講清楚,避免廠商的開發建議書與簡報寫的不同,會有到底要以哪一個為主的困擾,因為我們都有看過開發建議書,不會逐字再去看他的簡報。」(見偵7962卷㈩第138至139頁反面) I、證人鹿潔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最主要是他的整個報告內容與我們訴求是最符合的,因為我們比較關心他未來經營管理那一塊,當然有把這些公司列在上面是有一點關連性,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國際知名的開發公司。」、「(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如果是這樣,他們是真的有在欺騙。」(見偵7962卷㈩第148至150頁) J、證人林志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6.10當天我有講到這一段,從去年下半年的時點開始,類似的案子,例如桃園國際機場有一個跑道更新工程,差不多7、80億元,還有第三 航站的工程,金額也是類似,發現這些標案都是由臺灣本土的知名公司加上國外顧問公司或是國外資金而得標,因為他們帶進一些新的觀念,會讓我們有耳目一新的感覺,他們這樣記載,和我給最高確實是有關係。」、「我真的說實話,他們評選會議當天默契很好,他一直跟我們說森家族的女婿要趕飛機回日本,且他也介紹了,也說了幾句日本話,表示他的誠意,我們一直以為那個女婿就是他們團隊的,不然不會講話到最後再去趕飛機,我想不會只有我,其他委員應該也會有類似的印象,因為日本人不輕易參加這種活動,我還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之前,高鐵當年興建中有幾標在我們學校附近,他們那些日本人很實在,因為我們一直有這個觀念,如果不是這個團隊,怎麼會出現,但是那天是沒有看到那些承諾的資料,我記得他們的簡報資料寫日本人也是準備拿錢來投資的。」、「(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對,那天看起來是這樣,不然他不會回答問題。」、「潘思亮當天講的話讓我們相信確實可以引進這麼國際飯店及百貨公司,尤其他講到六本木和森,這對我們學工程、都市更新的人來說,覺得不容易,因為西區沒有這種案例。」、「(問:在去年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有給你們看他們當時這一本簡報書面資料嗎?有,簡報當天有這一本,也有投影片,還有一些附件都收回去了。」、「(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 東成員中拿掉?)可是簡報上面也還有森家族,所以讓我覺得看整個文件下來,日本人還是在裡面,尤其是這一頁有列出怡保、互助、森家族,另外簡報第7頁,也有列出合作人、股東成員有 森家族及日本團隊,讓我們以為森家族要拿錢出來,只是拿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偵7962卷㈩第68至69頁反面)。 K、證人藍武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有關連,因為這是國際標」、「我就是希望馬來西亞及日本人帶來大量的人才及資金,且未來的幾十年要營運,才會有國際化,這是我們的國門,除了解決交通問題外,未來的營運很重要」、「因為在計畫書裡面就有森集團、怡保等公司的相關團隊資料介紹,簡報當時日本跟馬來西亞也都有派人來,就讓我們相信。」、「(問: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太極雙星團隊介紹那個日本人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你們就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是,我們因為這樣相信,我記得那個日本人還說他要趕飛機,有帶一位翻譯。」(見偵7962卷㈩第73至74頁) L、證人徐偉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這和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無關連性?)有,一定有關連性,因為這是機場捷連的終點站,且是國際機場,假如經營團隊有國際經驗,會比其他兩個團隊來的優先。」、「(問:因為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偵查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現在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提示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根據這個資料看得很清楚,森大廈就是他們合作人,同時擔任他們計畫總顧問,假如他們事前已經知道裡面所提報的內容事實上不存在的話,我會認為我是被騙的,開發建議書第5頁內有一句話寫到本開發團隊保有變 更團隊成員的權利,假設他們事前就已經知道實質上他們兩個團隊不可能進來的話,就不應該寫這句話,或是在評選會議上跟我們委員說我們團隊已經變更。」、「(問:101.10.28評選會議 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然。」(見偵7962卷㈩第155至157頁)M、證人辛晚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101.10.28評選會議當天,你是否認為日本森集 團和馬商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真的要來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我記憶中,簡報上面好像有跟評選委員說這樣,但是他們的語氣很薄弱。」(見偵7962卷㈩第115頁) N、證人黃台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市政府提供的評分資料,你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否和該團隊開發建議書上記載,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私人公司是他們主要的法人股東與成員有關連性?)有關連性,應該這麼說,日本森大廈集團他們很重要的實績,就是東京六本木之丘,這個案例在土地開發案上是蠻成功的案例,且太極雙星整個計畫書的構想基本上就是從六本本的想法而來」、「(問:太極雙星團隊董事長何岳儒及發言人王佑仁後來承認,在評選會議召開前,森大廈株式會社根本沒和太極雙星團隊簽約同意要擔任計劃總顧問,也未出具合作意願書,太極雙星團隊卻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你是否會認為他們在欺騙評選委員?)因為當天森集團有人來,我記得他們說是森集團的女婿,且他們表達說女婿是特別為了評選會議趕來的,且他在會議上面用日文發言,所以會讓我們感覺說森集團是有誠意,所以上開問題跟我們當時的感覺差很多。」、「(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為何太極雙星101.5.16開發建議書原本的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有森大廈株式會社,但在101.10.28簡報當天卻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從主要法人股 東成員中拿掉?)沒有,因為當初他介紹的時候森大廈的人在,他們並沒有這樣強調在過程中有把森大廈改變掉。」、「(問:按照上開提示資料,你現在有無覺得太極雙星團隊當天有欺騙評選委員的意思?)假如當時讓我們知道森大廈或是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任何一家不是玩真的,大家大概都會覺得被欺騙,因為不論是上開提示的資料或是評選會議到場的人都會讓我們覺得他們是玩真的,且國內參與的團隊也都是有名的大公司,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中間有些什麼假的東西。」(見偵7962卷㈩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O、證人陳椿亮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問:何岳儒向評選委員解釋:『在C1/D1開發案第三次招 標開始,就與日本森大廈有正式顧問合約,說明本案森大廈為正式顧問的法律關係』,何岳儒有無提供該顧問合約或相關佐證資料?)我記得那時候何岳儒只是口頭回答,並沒有提供合約或相關佐證資料。」、「(問:邱大展為財政專業,何以特別詢問森大廈與賀川公司關係?)因為森大廈是在日本頂尖的房地產開發公司,且有知名的六本木之丘等開發成績,我猜測邱大展是想要釐清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與森大廈間的關係。」、「我是評定太極雙星公司為第一順位;因為規定評分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必須提出說明,所以我給的分數都沒有超過這樣的標準,我記得我評給太極雙星團隊的分數剛好是85分,中工團隊則剛好75分,雙子星團隊(億大)79分。」、「(問:你是否係因日商森大廈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計畫總顧問,而給予該團隊最高分?)確實有加分效果,另如果森大廈承諾會投資,我給的分數會更高。」、「當天有一位日本人伊達仁人出席,我記得他是日本森集團相關人士」(見偵7962卷㈠第290至291頁)。證人陳椿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以你本人來說,何岳儒說他們太極雙星與森大廈有正式顧問合約,你有無因此在這一項給他們比較高的分數?)多少會有,但不是絕對。」、「(問:假設事實上太極雙星當時根本沒有和森大廈簽正式顧問合約,你認為這樣是否算是欺騙評審委員?)我認為這樣算欺騙。」(見偵7962卷㈠第314頁)。證 人陳椿亮於審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㈩第211頁反面,光碟勘驗筆錄,這 份是檢察官製作當天評選會議的錄音譯文,你有提出一個問題: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你當初為什麼會提這個問題?)因為從他們的建議書裡面對賀川還有森集團或者是森大廈他們之間的關係弄不清楚,那個要詳細對,一方面是因為文字上容易誤會,到現在我還沒有辦法弄得清楚,另一方面賀川公司是投資太極雙星公司的成員,森集團或森大廈他們都不含在合作人的名錄。在我的印象裡面,森集團或森大廈在日本的開發負有盛名,所以我才會問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所有申請人在評選會中對委員的答問內容會列為合約的一部分。」、「我的部分評選太極雙星團隊為第一順位,原因是他們對於規劃的優良性,對臺北市特定區發展會很有幫助。」、「(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㈠第314頁第3個問答,當時檢察官問你,以你本人來說,何岳儒說太極雙星跟森大廈公司有正式合約,你有無因此在這一項給他們比較高的分數,你說多少會有,但不是絕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的回答比較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第314頁第4個問答,當時製作筆錄時,你有回答檢察官,假設太極雙星公司當時沒有跟森大廈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你認為這樣是欺騙評審委員,是否屬實?)對,我認為這樣是欺騙。」、「(問:你認為是欺騙,是否是因為如果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合約,會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的總顧問,會影響評委對於太極雙星公司的整體開發能力等判斷嗎?)我的部分,我認為多少會影響,其他委員我沒有辦法評斷。」、「(問:如果森大廈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的顧問,對於本案的開發案會有什麼樣的加分效果?)就我而言,我想森大廈公司在開發案上是有相當的經驗,對於處理上可以對主體公司提出良好有效的方案。」、「(問:就證人的印象,在評選會議現場,何岳儒是否有口頭表示太極雙星公司和森大廈公司之間有顧問契約?)何岳儒有提到他們從第三次開始他們跟森大廈公司有正式的顧問合約。」、「如果只有意向書沒有簽立正式合約,又說簽了正式合約,我認為這是欺詐。」(見本院卷㈣第46至47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 P、被告邱大展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森大廈株式會社是做日本表參道及六本木之丘的開發公司,在日本很有名」、「(問:為何你會在101年10 月28日評審會議中詢問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何岳儒:『森大廈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因為在太極雙星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內有關團隊成員部分敘述的很複雜,甚至前後矛盾,比如說一下子表明合作人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一下子又敘述合作人只有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又比如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卻又說賀川公司主要股東、成員、顧問有森大廈株式會社,到底賀川公司角色為何,前後矛盾,我個人主觀上認為有問題提出質疑,其他委員聽到應該會對其有負面的印象,所以我才問何岳儒。」、「(問:森大廈對你個人而言是否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一個考量因素。」、「扣押物編號15-5-9『開發案公文』其中一份『各投資申請人財務能力』表是本局(財政局)專門委員丁翰杰依各團隊的開發建議書所製作的,上面手寫字跡中「誰最好」、「SPC」、「森」、「賀川 森在那裏 ?」等是我寫的,其他則是丁翰杰寫的,…我手寫的『森在哪裡?』是指森信託,因為就我的理解,出錢的是森信託,因我看完太極雙星團隊的開發建議書後,發現在財務報表中看不到賀川公司及森信託的資料,我才會這樣註記。」(見他11697卷㈤第136頁反面、偵15997卷第9頁)。邱大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評審那天,他們(太極雙星團隊)有講了一句話說『森大廈是他們的顧問』,我認為這個是他們在評審會議對評審委員的承諾,這是有某些法律的效力,主辦單位捷運局必須去處理。」、「(問:森大廈是否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對於證人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之評分有何 影響?)我們評審的時候是根據評分表來評審,主辦單位的評分表內並沒有總顧問這個分數,所以如果是以心證來講的話,可能會影響到…」(見本院卷㈤第54頁反面、第57頁),且有前開「開發案公文」(扣押物第2箱扣押物編號15-5-9 )扣案可佐。 ②並有捷運局102年12月3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101年10月28日評選 會議前及當日提供各申請團隊及評選委員資料(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至305頁);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簡報順序、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市調卷㈠第155至173頁,他11697卷㈢ 第53至55頁,偵11697卷㈣第11頁、第28頁,他1430 卷第47頁,偵7962卷㈠第301至303頁,偵7962卷㈡第175至177頁,偵7962卷㈣第19頁正反面,偵7962卷㈦第85至8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0頁正反面、 第129頁正反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 第152頁正反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2頁正反面、第191頁正反面、第206頁正反面、第213頁正反面,偵15997卷第53 至55頁,聲搜11卷第130頁,聲搜19卷第73頁,扣押 物第2箱);101年10月28日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第一階段)簽到單、會議紀錄及雙子星、中華工程、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含會審結論)(市調卷㈠第145至151頁反面、第204至212頁,他11697號賀川投審 卷第267至276頁,他11697卷㈡第213至258頁,他11697卷㈢第29至31頁反面,他11697卷㈤第175至180頁 ,他11697卷㈥第91至96頁,他11697卷㈦第22至24頁正反面,偵7962卷㈠第298至300頁正反面,偵7962卷㈡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169至174頁,偵7962卷㈤第107至109頁反面,偵7962卷㈦第101至105頁、第114至116頁、第123至125頁、第132至134頁、第141 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64至166頁、第185至187頁,偵15997卷第50至52頁,聲搜11卷第124至129頁,扣押物第1、6箱);捷運局101年11月6日之簽呈暨101年11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市調卷㈠第200頁至第203頁,他11697賀川投審卷第69頁正反面,他11697卷㈢第91至94頁反面,聲搜11卷第131至132 頁,聲搜19卷第74至75頁反面,偵15997卷第65頁正 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6月17日至26日勘驗筆錄(見偵7962卷㈩第179至226頁)在卷可稽,另有太極雙星團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開發建議書及附件、簡報扣案可佐(置於本院卷後,捷運局檢送資料箱內,扣押物第2箱、第3箱扣押物品編號:15-3-3、16-21-1) 。 ③觀之前開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證述內容及卷證資料,本足見森大廈公司是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對於多數評選委員而言,係屬重要之評分因素,且何岳儒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開發建議書上登載前述足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曾「兩次」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此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計畫總顧問並負責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城市建築之執行,且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為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將隨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又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 提交之簡報內登載前述足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成為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森家族」及「日本團隊」均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評選會議, 邀請不知情之伊達仁人以「森家族成員」身分出席,及由擔任簡報人之王佑仁進行簡報時,向在場評選委員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待王佑仁結束簡報,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何岳儒先向在場評選委員說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之意義為何?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在今(101)年9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賀川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61.04%股權,太極雙星公司3席董事,唯一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即占2席,『將是』的原因,我們必 須講,我們已經做成了,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已經正式公文核准。」使在場評選委員誤信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所載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及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因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已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續而謊稱:「(森集團跟賀川關係為何?與法律關係為何一併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次招標開始 ,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確已 致在場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甚為灼然,足堪認定。另參諸證人林勳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1.10.28的評選會議你是否在場?)有,因為我是業務主管 。」、「(問:既然從頭到尾你們都是針對李秋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這個團隊進行審查,為何評選會議上面會有委員突然去問森集團的事情?)因為他的開發建議書內有提到森集團。」、「(問:你印象中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團隊是否有拿出森大廈株式會社任何有意願合作的文件?)沒有,因為他算是顧問,且他是包括建築師、結構技師及相關技術顧問等,都是屬於服務合約的人員計畫。」(見偵7962卷㈡第218頁),證人即捷運局 聯開處第6課課長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的記憶中,森大廈是開發建議書中所列的技術顧問。」、「(問:允許協力廠商變更之情形,是否亦包括申請團隊所列出之協力廠商,於提出申請文件時或製作開發建議書,甚至評選簡報時,根本尚未同意將來擔任協力廠商之情況?)當然不是這樣,這樣就有欺騙的嫌疑,因為把協力廠商列出來作為加分的效果,從頭到尾卻沒有參與的意願,這樣當然不行。」(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反面、第142頁)。又自證人林勳杰處扣得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投資開發建議書資料分析彙整表」(扣押物第2箱扣押物編號 16-14)上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太極雙星團隊 「合作申請人」,業經證人林勳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投資開發建議書資料分析彙整表)應該是財政局做的,財政局不清楚我們的資格審查,所以財政局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合作申請人。」(見本院卷㈤第140頁反面), ,由上情觀之,益徵何岳儒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王佑仁及其員工、栢誠公司員工等人在其業務上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上所為前述虛偽登載事項,確足使閱覽前開書面之人誤認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及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申請人甚明。 ④被告何岳儒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王佑仁及其員工、栢誠公司員工等人在其業務上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上所為前述虛偽登載事項,乃為以虛偽之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將來臺投資、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之假象,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業據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日本NNA於2009年12 月1日採訪報導,依提示日本新聞資料,98年間『臺 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 大廈即表示和賀川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對此你有何說明?)(詳視後答)森大廈和賀川公司確實完全沒有股東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森大廈和賀川公司有任何關係,在前述第3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大廈都 市企畫《劃》公司僅是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只是以委任代理的方式授權給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作為合作人,該合作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所提送合作人資料表係該公司填寫後交給伊達仁人,再轉交給我。」、「第3次投標我只有跟森都市企劃株 式會社有簽合約,我跟森大廈沒有簽合約,我不記得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的合約期限。」、「(提示:扣押物編號11-6: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之覺書)是本公司準備要投標第4次雙子星大樓開 發案時,和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署的備忘錄,上面期限是註記到98年10月31日,因為捷運局第4次申請 截止日是到98年11月11日,該備忘錄第4條註明,有 關第2條的具體業務內容及報酬,會再另外與賀川公 司簽訂,但因為我們第4次投標時因為資格不符,被 捷運局駁回申請,所以就沒有再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正式契約。」、「在第五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100年8月29日)伊達表示因為311大海嘯問題, 要以森大廈公司名義投資不可行」、「(問:伊達仁人是否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足以代表該公司?)都不行。前述102年2月7日森都市企 畫《画》株式會社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中第2條有嚴 格限制,具體表述其公司用語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不能以其他名義及形式表達。」、「(101 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和伊達仁人秘書俞笋(蘇菲亞)的通話。」、「該次簡報稿係王佑仁撰寫後,我直接e-ma il給伊達仁人及俞笋,因為該簡報是 中文,所以伊達仁人透過俞笋與我討論,俞笋轉達要將在簡報第2頁下方有關森家族的頭銜、日本團隊、 伊達仁人等名稱拿掉」(見他11697卷㈥第54頁正反 面、第55頁反面,偵7962卷㈤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70頁,偵7962卷㈨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11697卷㈤第151頁反面)。被告何岳儒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述:「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的,這是事實」、「(問:在雙子星案,伊達仁人有無承諾要出資?)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而且時間是訂在簽約後。」、「(問:除了伊達仁人本身沒有承諾,森家族有無要出資?)其實森家族就是只(指)伊達仁人,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見偵7962卷㈤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聲羈152卷第13頁反 面、第14頁反面)。被告何岳儒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第一,我要先說不是檢察官所說的森集團內任何公司,是森大廈,因為在日本沒有『森集團』這個公司;第二,森大廈在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的顧問。」(見偵7962卷㈤第172頁,然何岳儒 於市調處詢問時確曾供稱:『《第3次甄選》由賴世 聲提供歷史資訊及未來發展方向,並與日本【森集團】、王佑仁等共同研究提出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見他11697卷㈥第50頁反面》)、「其實森家族 應該是指伊達仁人,只是他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問: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中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因為第一,森大廈在第四次雖然是我們的合作投資人,並且也有顧問約,但是第五次因為沒有正式的書面合約,尚未取得正式的書面合約,但是伊達仁人確實是我們團隊,所以我想說照實寫說森家族成員,其實就是指伊達仁人。」、「(問:既然提出森家族這個名稱,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伊達仁人在第五次招標期間是否確有投入資金?)首先,我要說明,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不完全是要說明賀川背後有雄厚資金,因為那只是要證明第一,我們這邊還是跟日本森家族這邊有關連性,因為我自始至終我都告訴問我的人森信託是不會出錢的;第二,針對第五次,森大廈也不能出錢,同時我也跟問我的人說,其實以資金來講,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問:你還未回答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沒有。」、「(問:既然伊達仁人和他的太太、岳父及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為何在開發建議書中要用森家族的字眼,是否要讓外界覺得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看的話,看起來會有這個意思。」、「(問:你從頭到尾就是針對伊達仁人,伊達仁人又沒有實際出錢,101年10月28 日評選會議帶他去登場做什麼?)因為他是森家族的成員,我們既然已經寫了我們有森家族成員,就要請他來。」、「(問:所以依照你前述,你們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你的意思從頭到尾又是只針對伊達仁人,這樣寫又有可能讓外界認為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所以你上述的動作是否在誤導市政府評選委員,誤認為森家族確實會出錢投資本開發案?)第一,伊達仁人他在簡報時有說明他會努力、盡力將日本最好的團隊帶來臺灣參與本開發案;第二,像檢察官這樣的問題,是有可能。」、「(問:你既然都跟問你的人說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錢之人,無論森家族、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投資本案,為何要在開發建議書上寫森家族成員,又帶伊達仁人出席評選會議,卻不跟評選委員說日方根本不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說明,前述檢察官有一個問題說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那在簽約前,他有很清楚的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說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偵7962卷㈤第165至166頁)、「(問:你們備標時是否故意把森大廈列入主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他列為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信森大廈一定會來擔任你們的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你們高分?)是,我們是有這個想法跟希望…」(見偵7962卷㈤第177頁)。「(問:依你前述,為何 你在本開發案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中表示:『在 C1/D1開發案第三次招標開始,就與日本森大廈有正 式顧問合約,說明本案森大廈為正式顧問的法律關係』?)我用的是『較不清楚的說法』,若當時有委員繼續追問第五次招標時有沒有正式顧問合約,我會回答沒有,但沒有委員問。」(見偵7962卷㈨第140頁 )。被告何岳儒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復供述:「(問:這次《101年10月28日》會議上,你有無說森 大廈是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我有說,記得是邱大展局長問的問題,我是說我們從第三次開始與森大廈有合約,所以我們跟森大廈公司有正式合約,這個部分我是講的『比較模糊』,這個是事實,我是說的『比較模糊』,但是後面的委員沒有繼續問,所以我就沒有回答了。」(見偵7962卷㈤第195頁、聲羈152卷第14頁)。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森家族實際上指的是伊達仁人及其代表的森信託,這是何岳儒在101年5月16日提出服務建議書前,提出來的名稱,何岳儒要求在服務建議書中的賀川公司股東成員、顧問中,放進『森家族』成員字眼,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是有雄厚的資金。」、「何岳儒使用森家族名義是意圖使外界認為成員包括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等語(見偵7962卷㈤第32頁反面)。足徵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來臺灣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另受何岳儒之託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渠等本即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更未授予伊達仁人任何權限可代表或決定該等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合作人或顧問與否,惟何岳儒為能繼續參與甄選程序以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財產上利益,竟對外以其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等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企圖執此假象先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與其合作通過資格審查,再逐步取得太極雙星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待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等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洵堪認定。 ⒋除前已論述外,其餘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過程中,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職,係在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之101年11 月間,森大廈公司始經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洽詢擔任計畫總顧問之可能,在此之前,森大廈公司並無同意擔任計畫總顧問之事,而森都市企劃公司亦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簽署「合作意願書」,且此書面僅係「雙方表達 本案開發以及營運管理之合作意願,其確切之合作關係,需經雙方簽訂關於業務內容、合作模式及服務酬金之工作契約後,始生效力」,嗣森都市企劃公司102年2月間之「基本合意書」更明確要求何岳儒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不得對外使用一切使人有誤解森集團、森家族、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創始人家族參與本項目之詞句,均為何岳儒所明知之事實,此除經證人食野充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告雙子星 大樓開發案第5次招標開始,到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決定太極雙星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中間,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應該沒有授權或與太極雙星或賀川國際共同參與投標,依照伊在森大廈公司服務的經驗,因為提供諮詢的服務會因為招標的條件或申請人組成的不同,每一次都需要去判斷是否要提供諮詢服務,如果以這樣來看,不同的招標,跟之前的招標條件及申請人組合不一樣的話,就公司內部來說,需要重新判斷是否要提供諮詢服務。太極雙星團隊101年5月16日送達市府的開發建議書中有寫到主要的股東成員有森家族,並把森大廈公司列為計畫總顧問,伊事前並不知情。森都市企劃從頭到尾的立場都僅是「如果」太極雙星與市政府有簽訂投資契約的話,就提供諮詢的業務。森都市企劃公司在101年12月17日出具給太極雙星的合作意願書表 達必須等到太極雙星和市府簽訂本案的投資契約書之後,才有意願擔任開發的總顧問,是因為伊等是日本企業,對於臺灣企業的背景與組成,即便調查也會有極限,伊等公司內部是否要提供諮詢的業務,會視每一個標案及申請人的組成來做檢討,為了減低公司風險,伊等認為如果經由市府來做了審核、調查後,可以減低公司的風險等語(詳偵7962卷㈨第126至130頁),且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102年7月10日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上揭「合作意願書」、「基本合意書」附卷足查(見市調卷㈠第178至184頁、偵7962卷㈠第223 至224至227頁、偵7962卷㈤第235頁正反面、偵7962卷 ㈨第121頁正反面、偵15997卷第61頁正反面、聲搜19卷第127至128頁),並經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第5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 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問:經本處詢問森大廈食野充宏表示『是去《101》年11月初,賀 川公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是否實在?)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問:你既然是在去《101 》年11月初評選會議結束後才和森大廈接觸,何以將森大廈寫入開發建議書中?)如我前述,因為第三、四次招標時,我們有跟森大廈合作,所以我才會這樣寫。」、「(問:伊達仁人是否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足以代表該公司?)都不行。前述102年2月7日森都市企畫株式會社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中第2條有嚴格限制,具體表述其公司用語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不能以其他名義及形式表達。」、「(問:你們備標時是否故意把森大廈列入主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他列為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信森大廈一定會來擔任你們的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你們高分?)是,我們是有這個想法跟希望…」(見偵7962卷㈨第139至140頁、他11697卷㈥第55頁反面 、偵7962卷㈤第177頁)。參以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 問時另自承:「第一,我從未跟森大廈臺灣分公司的員工接觸過,我都是直接透過伊達仁人在東京與森大廈的總部溝通,伊達仁人大部分都是跟山本和彥副社長溝通,第五次在100年底時,本來也預計希望森大廈能夠像 前兩次招標一樣,列為我們賀川的共同申請人,但是因為伊達仁人跟我說,森大廈表示這次不能,主要理由是他本身的人力不夠;第二,他們內部對這個案子有不同意見;第三,可能是日本政府本身也希望他們可以將資源盡量用在311地震之後日本本國的重建,另外一個我 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森大廈本身的財務規定不符合捷運局第五次招標規定,就是我前次所述,流動資產必須大於流動負債的規定,這部分他是不符合的。(伊達仁人)他有跟我提過,日本森大廈從老社長森稔過世後,他們公司有所謂東京事業本部,及中國事業本部,兩派好像不是很和諧,大概是這樣,那兩派的代表人,東京事業本部大概是山本和彥,中國事業本部大概是森浩生。」(見偵7962卷㈥第124頁),且有被告王佑仁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森大廈根據我瞭解,兩種完全不同的意見,一種是不要碰這麼有爭議的計畫,另一種是只要太極雙星能順利簽約,來承接有何不可。」、「(問:據你瞭解,森大廈主張不要碰這個有爭議的計畫的人以誰為代表?)我只聽食野充宏說是以森浩生專務(應該是常務董事)為代表。」、「從98年整年度的第3、4次招標,都是伊達仁人的秘書蘇菲亞(俞笋)在扮演日中翻譯及聯絡人的工作,從99年開始森大廈新聘的對臺聯絡窗口食野充宏就開始和我直接聯絡,不再透過蘇菲亞。」(見偵7962卷㈤第59頁、偵7962卷㈥第83至84頁);被告賈二慶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在本案評選會議前,因為何岳儒一直拿不出森大廈承諾投資及規劃的意向書或契約書等文件,所以我透過莊模德的朋友張茂森,透過管道去詢問森大廈的社長森浩森(生)可否提供該等文件,但因為森浩森(生)不願意參與本案,根本不可能提供這樣的文件」、「(問:你後來有透過莊模德的朋友張茂森透過管道去問森大廈的社長森浩森《生》可否提供承諾投資及規劃的意向書或契約書等文件,是否如此?)我有循這個管道。」、「(問:你有透過這個管道去問過他們是否有要跟何岳儒合作這件事嗎?)有。」、「(問:後來回覆的結果?)張茂森說森浩森(生)說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有找森浩森(生)談這件事,但是森浩森(生)並沒有同意,然後我們這個朋友張茂森說可否可以給我們(因為他們那邊管道是透過日本,我們這邊有這邊的管道),森浩森(生)也沒有同意。」、「(問:你們後來也是想透過張茂森的管道看是否可以跟森浩森《生》合作?)對,但是他也不同意。」(見他11697卷㈦第15頁反面 、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莊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後來也幫賈二慶一個忙,請賈二慶去日本找我一個朋友張茂森,張茂森跟森集團森浩生很熟,張茂森有去問森浩生是否有跟何岳儒合作,森浩生跟張茂森說根本沒有」等語相符(見偵7962卷㈦第256至257頁),基上各情,足見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 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既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職,而被告何岳儒復明知此事,竟在業務上掌管之應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及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上為與前開事實相左之記載後,復執以向市府捷運局、評選委員行使之,其欲使市府及所委託之評選委員陷於錯誤,以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事實,甚為灼然,是被告何岳儒前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縱森都市企劃公司嗣後於101年12月17日簽署「合作意願書」與何岳儒, 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公司社長山本和彥並於101 年12月19日來臺親自拜訪市府,然「合作意願書」不惟僅係「雙方表達本案開發以及營運管理之合作意願,其確切之合作關係,需經雙方簽訂關於業務內容、合作模式及服務酬金之工作契約後,始生效力」,且觀諸其內容:「…雙方在於甲方(即太極雙星團隊)與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簽訂關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 街廓聯合開發案(以下簡稱為本案)』之投資契約書『後』,確有意願合作。甲方邀請乙方(即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本案開發總顧問,乙方協助甲方執行有關如下事項:『重擬』本案整體規劃…」,不僅足證森大廈公司從未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職,而森都市企劃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與市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後」,始有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之意願,且將「重擬本案整體規劃」,是何岳儒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及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上所載有關「森大廈公司」擔任「合作人」、「計畫總顧問」等記載,明顯未經「森大廈公司」同意,自屬不實之內容,且益徵被告何岳儒之本案謀劃,係假借國際上知名之「森大廈公司」以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被告何岳儒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應堪認定。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次即第5 次招標,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之聯繫,得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確實有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 約權後,由太極雙星公司洽請森大廈公司出具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之相關文件,森大廈公司方面旋即於101年 12月17日由其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提供合作意願書予太極雙星團隊,表明願意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公司社長山本和彥並於101年12月19日來臺親自拜訪市府,且何岳儒於提出 之評選會議簡報,其中第7頁正反面之執行團隊介紹, 明確記載「預定專業執行團隊」,101年5月16日提出之開發建議書中第11頁,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末段記載 :「但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以保留將來由森大廈或森都市公司甚至由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情形,故何岳儒並未於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之發言亦無不實, 何岳儒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何岳儒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殆屬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2)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過程中,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均未派遣任何人員參與太極雙星團隊有關開發建議書、簡報之製作,且何岳儒在評選會議前,屢屢經王佑仁、證人賴世聲要求提出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出具之合約或意願書,不惟無法提供,且其搪塞證人賴世聲所言:因賀川公司為了參與雙子星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簽立顧問合約,此次參標是前次的延續,上次已經有簽約,這次就不用再簽,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依然有效云云,甚且與法律規定相左,何岳儒身為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有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要的團隊成員,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我都沒有看到Mori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也只有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出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我們栢誠公司同仁都覺得這樣不合於常理」、「過程中我們希望能跟Mori的技術團隊直接聯繫,或是請日本人過來,但賴世聲及何岳儒都沒有安排,只是要我們透過王佑仁及賴世聲轉達或傳達訊息。」、「(問:依你長期在工程界的經驗,本案照理說森大廈的成員在備標階段及評選會議應該都要出席?)對,我們美商栢誠公司也一直在質疑這一塊,為何從備標階段一開始就沒有看到MORI來臺灣,就日本人來說更不正常,因為日本人做事情很嚴謹,在我們擔任高鐵顧問時,日本團隊來了很多趟很多人」、「(問:這一本開發建議書從頭到尾都看到許多森大廈株式會社的東西,你在開會期間都沒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你們開過會嗎?)有,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參與備標的團隊都要有相關的成員出席,但是我沒有看到MORI的技術成員出席在備標過程,所以我覺得不合常理。」(詳他11697卷㈦第74頁正反面、偵7962卷 ㈡第19頁、偵7962卷㈦第265頁、本院卷㈣第230頁)。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在101年10月28日雙子星案評選會議前,詢問何 岳儒是否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雙子星案之書面文件?何岳儒如何回覆?)有的,何岳儒回復我因賀川公司為了參與雙子星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簽立顧問合約,此次參標是前次的延續,何岳儒向我表示既然上次已經有簽約,這次就不用再簽,但依我的經驗,既然已經重新招標,就應該重新簽約,我就向何岳儒提出質疑,但何岳儒向我表示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依然有效。何岳儒是這樣告知我的,我也有告訴何岳儒這樣子不妥,另我的專長在規劃設計部分,財務及與日本合約事宜都是由何岳儒在處理。」、「依我的經驗,如果我是市府人員,我一定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廈的合約文件,何岳儒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但一直都拿不出來,我也打電話提醒何岳儒,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議也不用去了。」、「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我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董事長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委託或合 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所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有這個資料可以佐證,原來服務建議書(開發建議書)上面沒有的,我可以轉給他們去參考,但是沒有這個資料。」(見偵7962卷㈩第295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04頁正反面)。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8月、9月,賴世聲顧問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 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顧問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賴世聲是說「我們的朋友」)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我不是換成邱大展的意思,應該說我是把賴世聲的要求藉邱大展碰面的機會,假傳邱大展局長的聖旨,去從另一個方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顧問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賴世聲顧問是前任臺北市捷運局局長,我有榮幸在民國76年到79年以中興工程顧問社建築師的身分來投入台北捷運建設,接受賴世聲局長的指揮,所以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台北市捷運工程或是臺灣所有的軌道工程的大老,在賀川公司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第五次投標的過程,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專業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如前述,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見本院卷㈣第27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王佑 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問:提示101年8月24日10時3分8秒何岳儒和王佑仁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在電話中表示已看過何岳儒寄過來的MAIL,是有關日立公司回覆共同投標的信件,內容看起來是婉拒,這樣會讓你們開發建議書裡面寫的組織圖有缺陷,既然如此,為何你們仍把日立諮詢寫在開發建議書的合作團隊組織圖中?)如果檢察官看到日立回覆的這封信,他們是說不參加合作人,且我記得是在本案第五次投資格標截止日前回的,所以如果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日立與森大廈完全一樣,就是說他們不參加合作人或投資團隊,但是不可能拒絕顧問工作,只要顧問費與工作內容是適合的,日立諮詢跟森大廈都市企劃都會參與顧問工作,所以如果在電話中有提到問題裡的內容,應該只是我在電話中抱怨,何岳儒應該早一點給我看這一封信。」(見偵79627卷㈩第270頁反面),亦有前開101年8月24日10時3分8秒何岳儒和王佑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市調卷㈡第117 頁反面),則日立諮詢公司在未與何岳儒所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針對顧問費用與顧問工作內容進行討論前,何岳儒逕在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及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上,記載日立諮詢公司負責「環境規劃」,即有不實之處,嗣向捷運局、評選委員行使之,堪認何岳儒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本院自102年9月6日審理本案開始,迄103年6月27日 進行言詞辯論,期間已近10月,何岳儒及其辯護人遲至本院103年6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始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101年8月24日伊達仁人轉寄何岳儒電子郵件暨附檔信函」、「101年10月5日俞笋寄送何岳儒電子郵件暨簡報檔案」、「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6日俞笋與王佑仁往來電子郵件暨附檔簡報」(見本院卷㈨第84至85頁、第93至97頁、第131至142頁反面),則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本殊值存疑,無法遽信。是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執該等真實性有疑之書面辯稱: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聯繫,得知日立諮詢公司於本次招標亦有擔任顧問之意願,而日立諮詢公司董事前之園世紀(Seiki Maenosono)亦於101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附檔英文信 函請伊達仁人轉交何岳儒,表明日立諮詢公司因對臺灣招標規定尚未熟稔,仍有許多規定須進一步了解,來不及於招標截止期限內(101年2月16日)以合作人身份參與投標,惟未來亦有意願與何岳儒合作之意,足證日立諮商公司亦曾透過伊達仁人向何岳儒表達參與本次招標之意願,且迄至備標期間,伊達仁人仍持續與日立諮商公司協談擔任顧問乙事,何岳儒並經伊達仁人告知日立諮商公司亦已口頭表達願於本開發案擔任顧問之意願,惟因正式顧問合約仍需待太極雙星團隊得標且與市府簽約後,始能洽談具體條件。其間,伊達仁人祕書俞笋更曾於101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評選會議簡報建議修正內容及附檔之簡報內容中主要出席者介紹部分建議增加「前之園世紀Managing Director Hitachi Consulting Co.,Ltd」、執行團隊部分建議增加「Hitachi Consulting etc.」簡報內容最終亦經伊達仁人及俞笋確認無誤,故何岳儒並未於開發建議書及簡報資料中為不實之記載,何岳儒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何岳儒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逕為有利何岳儒之認定。 (3)森大廈公司是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對於多數評選委員而言,係屬重要之評分因素,且因何岳儒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開發建議書上登載前述足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曾「兩次」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此次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及計畫總顧問並負責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城市建築之執行,且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為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將隨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又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提交之簡報內登載前述足使市 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成為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森家族」及「日本團隊」均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 許之評選會議,邀請不知情之伊達仁人以「森家族成員」身分出席,及由擔任簡報人之王佑仁進行簡報時,向在場評選委員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待王佑仁結束簡報,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何岳儒先向在場評選委員說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之意義為何?在法律上意義為何?)在今(101)年9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正式登記,賀川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61.04%股權,太極雙星公司3席董事,唯一法人股東賀川公司即占2席,『將是』的原因,我們必須講,我們 已經做成了,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已經正式公文核准。」使在場評選委員誤信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所載森大廈公司、日立諮詢公司及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因賀川公司成為太極雙星公司母公司而已投資、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續而謊稱:「(森集團跟賀川關係為何?與法律關係為何一併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 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致在場評選委員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 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因而在捷運局評選會議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上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與「承諾予地主 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自起始營運日起10年內之最低年租金」進行計算後,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86.38分,市府亦 因此宣布由總分最高之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另參諸證人林勳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1.10.28的評選會議你是否在場?)有,因為我 是業務主管。」、「(問:既然從頭到尾你們都是針對李秋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這個團隊進行審查,為何評選會議土面會有委員突然去問森集團的事情?)因為他的開發建議書內有提到森集團。」、「(問:你印象中評選會議當天,太極雙星團隊是否有拿出森大廈株式會社任何有意願合作的文件?)沒有,因為他算是顧問,且他是包括建築師、結構技師及相關技術顧問等,都是屬於服務合約的人員計畫。」(見偵7962卷㈡第218頁),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第6課課長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記憶中,森大廈是開發建議書中所列的技術顧問。」、「(問:允許協力廠商變更之情形,是否亦包括申請團隊所列出之協力廠商,於提出申請文件時或製作開發建議書,甚至評選簡報時,根本尚未同意將來擔任協力廠商之情況?)當然不是這樣,這樣就有欺騙的嫌疑,因為把協力廠商列出來作為加分的效果,從頭到尾卻沒有參與的意願,這樣當然不行。」(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反面、第 142頁),足見被告何岳儒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王佑 仁及其員工、栢誠公司員工等人在其業務上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上所為前述虛偽登載事項,確足使受主辦機關捷運局承辦人員誤認森大廈公司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又自證人林勳杰處扣得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投資開發建議書資料分析彙整表」(扣押物第2箱扣押物編號16-14)上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申請人」,業經證人林勳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投資開發建議書資料分析彙整表)應該是財政局做的,財政局不清楚我們的資格審查,所以財政局把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合作申請人。」、「(問:所以財政局所整理上開彙整表,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之一,是受到太極雙星團隊所提送開發建議書內容的誤導嗎?)對。」(見本院卷㈤第140 頁反面、第143頁),益徵何岳儒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 司王佑仁及其員工、栢誠公司員工等人在其業務上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簡報上所為前述虛偽登載事項,確足使受主辦機關捷運局函請審查之財政局承辦人員誤認森大廈公司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申請人,已詳如前述。至於甄選須知未明文要求投資團隊提出與協力廠商間之合作意願書或意向書等證明文件,及本案部分評選委員何以未詳閱捷運局102年12月30日北市捷聯字 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及 當日提供參考之資料(含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開發建議書、「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本院卷㈥第1至249頁),以致未能及時發覺何岳儒前開所施用之詐術,均無礙前開何岳儒確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實認定。是以,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何岳儒於提出之評選會議簡報,其中第7頁正 反面之執行團隊介紹,明確記載「預定專業執行團隊」,101年5月16日提出之開發建議書中第11頁,1.2開發 團隊組織簡介末段記載:「但投資人保有變更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以保留將來由森大廈或森都市公司甚至由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情形。此等記載敘述適足明確表示何岳儒與團隊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仍有變更、增加、取代之可能,實與事實相符,且該等記載並無可能使人陷於團隊成員已具有正式法律關係且日後絕不變更之錯誤認知。何岳儒上開所為並未使本開發案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蓋顧問團隊之組成並非評分項目,自不影響評分之結果,且由本開發案於資格審查及評選程序中並未要求各團隊提出團隊預定顧問之意向書,更遑論正式合約,可見團隊顧問組成並非本開發案評選所重視,縱使提出顧問之意向書,亦僅代表該名顧問對於本開發案具有合作之意願而已,並非就此確定未來即係擔任顧問角色,因此並無法對於評選程序產生任何實質上影響,自無從使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有構成詐欺之可能。退萬步言,縱顧問團隊可能會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本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已足使評選委員清楚知悉太極雙星團隊之組成,並未使評選委員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均無足採。 (4)按刑法詐欺得利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乃以保護整體財產利益為目的之財產犯罪,係以個人之全體財產狀況作為其保護之對象。依經濟財產理論觀點,個人所具有之權利以及事實上之地位及狀態,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均為財產,均可成為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經濟利益係合法或非法取得,占有者是否有民法上之權利,均非所問。是以,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利益,亦即為「個人在經濟上完整之所有地位」。而財產利益包含「使用利益」與「交換利益」二種類型。所謂「使用利益」係指財產權人得藉由所有權之法律規定,依其主觀目的形成對於財產在客觀上使用之狀態。所謂「交換利益」則指財產權人可以藉由財產之「折換為經濟上之金錢價值」,依其意願與他人進行交換活動,進而滿足自己主觀上之目的。查,土地開發辦法所稱之「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土地開發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 件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用地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其中公地主臺北市(管理機關:財政局)所有之地號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88-6、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等5筆土地,執行機關捷運局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 案第5次甄選作業,採取「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 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而於100 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詢C1用 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 資人,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已詳如前述。是捷運局依土地開發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第5次甄選作業程序,對於投資 申請案件,經審查及評選程序完成結果,即有拘束市府締約對象之效力,且市府與投資人簽約後,依甄選須知十二、投資申請人與本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成為投資人後之注意事項㈣、㈤規定:「本案開發建物屬公有及投資人取得之產權,原則上應採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產權登記而由投資人統一經營…。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合建分坪或由地主負擔取得建物之建築成本)、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除應遵守投資申請本開發案時承諾予地主之底限外,另由投資人自行與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亦規定:「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1項營運管理章 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2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 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同辦法第26條、第28條分別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其符合獎勵投資法令有關規定者,得依法申請減免稅捐。」、「主管機關得協助投資人洽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或長期貸款。」,復參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內容,均已足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係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殆屬無疑,洵堪認定。本件何岳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觀之卷內事證,本足見何岳儒於所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即有挾此議約權對外籌資情形,其中,何岳儒以賀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年12月12日與金牡丹基金會代 表人汪華簽訂「投資意向書」記載「有關臺灣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2年10月28日已取得臺灣政府『愛臺十二項建設』排名第一之項目『臺灣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A1車站暨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雙子星大樓案』之投資人乙事,金牡丹基金會(下稱『甲方』)擬透過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平臺參與上開計畫,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特簽定本意向書,作為確認雙方意思之依據:一、投資標的:甲方認購乙方總股數百分之六十(60%),以達控股目的。甲方有權指派代表參與乙方董事會共同開發前開項目。二、投資金額:貳拾億美金(US$2,000,000,000)。1.甲方承諾提 供乙方貳拾億美元作為開發及建設此項目總工程款之費用;若總工程款超過此金額者,雙方再行協商之。2.雙方同意本投資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惟投資金額不變。3.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做為平臺協助甲方另於臺灣收購或投資其他項目(包括銀行、保險、證券、高科技及媒體事業),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有上述「投資意向書」在卷為證(見市調卷㈡第25至26頁、偵7962卷㈤第128頁至第139頁),由此益徵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確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乃詐欺得利罪所與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堪予採認。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則本開發案之優先議約權,僅係具有對審定條件提出修正意見、議定之地位,嗣後仍須按照終局之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並非當然即取得投資契約人之權利,何岳儒並未因此增加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財產,總體財產狀態並無任何影響,是該優先議約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至於何岳儒因自行履約或因分包所得之利益,係以與市府順利締約為前提,自不能以尚未發生,且屬投資契約所生之合法利益,而論優先議約權為財產上之利益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均無足採。 (5)觀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財產損害」此一要素並未明文規範其中,則詐欺罪是否以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構成要件,本存有爭議。德、瑞刑法詐欺罪之立法例中,均已將「財產損害」以明文規範之,反觀我國刑法則未予明文規定。又我國學者甘添貴教授亦認為,所謂財產上損害,係屬法益侵害程度之問題,其性質上,實與構成要件結果有別。且詐欺取財罪,在構成要件結構上,屬於結果犯,在法益侵害程度上,乃屬個別財產侵害之實害犯;而詐欺得利罪,在構成要件結構上,雖亦屬結果犯,惟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則屬對全體財產之抽象危險犯(參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II,2000年初版,第298至299頁)。因此,被害人是否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易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況且,詐欺罪之本質在於欺騙行為,在於騙取財產及獲得利益,故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不包含財產損害此一要素。準此,本件何岳儒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已詳如前述,則市府之全體財產有否減少?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所問。故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何岳儒並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未造成市府或評選委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招標機關亦未因何岳儒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而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本開發案招標程序為擔保招標順利,招標機關業已進行評估並規定投標廠商需提供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倘因故未締約則可沒入此筆保證金,更無任何損害可言,至縱然所謂另有涉及公益部分,則非詐欺得利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云云,自非足採。至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係針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本件何岳儒所涉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又何岳儒及其辯護人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揭示財產上之利益者,係指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亦即總體財產價值需有增加者始屬之,為其論據。惟該判決此部分之前後文實為:「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其法律意見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亦與本件何岳儒所涉 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不同,何岳儒及其辯護人前開論據,亦無足採。縱認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害者受有財產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惟因詐欺罪以具體財物為侵害內容之犯罪,性質上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則被害人之全體財產有否減少,並非所問,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即屬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財物之交付即為有損害,不必再判斷財物交付以外之損害。另德國實務認為,被害人如由於承擔此項義務,而不能善加利用該資金。換言之,在締約之後,對經濟上的活動自由大受限制,即屬受有財產損害(參林東茂教授著知識論,第133 頁;陳志龍教授著人性尊嚴,第389頁)。本件捷運局 依土地開發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第5次甄選作業程序,對於投資 申請案件,經審查及評選程序完成結果,即有拘束市府締約對象之效力;而何岳儒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均詳如前述。是以,市府因何岳儒施用詐術,於審查及評選後,宣布由何岳儒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即已對市府處分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等經濟上之活動自由造成極大限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市府已因何岳儒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故何岳儒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應認均無足採。 (6)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意即,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反覆繼續性,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同時在客觀上該行為不僅為同種行為,且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因此,倘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縱僅有1次或2、3次之行為,亦得認其為業務。查,何岳 儒係為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程序而成立之賀川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2月14日以賀川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與同為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而成立之太極雙星公司,以示太極雙星公司係受賀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及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 甄選,且何岳儒遲至101年4月25日起,亦實際參與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應提送之開發建議書之內容製作,並於101年8月28日起以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董事即賀川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及將太極雙星公司營業處所遷至前揭賀川公司設址地,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足見何岳儒主觀上具有反覆實施參與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程序行為之意思,且何岳儒客觀上亦確有連續參與該開發案第3、4、5次甄選之程序,是以,何岳儒係賀 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以辦理該公司參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及依捷運局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已詳如前述。而捷運局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捷運局,且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於101年10月28日評 選會議時,評選委員需就開發建議書及投資申請人簡報與答覆內容進行評分,故太極雙星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含附件),及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自屬身為賀川公司、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之何岳儒,為辦理該公司參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有關事務,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甚屬無疑,應堪認定。是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均係招標機關為進行投標申請審查以及評選審查程序,而要求各申請投資人提出之文書,故此等文書係應投標所需,不論各申請投資人業務為何,只要參加此標案之團隊均需提出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始能進行資格審查及評選審查,故何岳儒並不是非執行其業務即不能作成此等文書,是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自非屬何岳儒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云云,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㈡事實欄七部分: ⒈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二慶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他11697卷㈥第1頁反面、第2頁、第21頁 、第269頁反面,本院聲羈87卷第48頁反面,見本院卷㈠ 第240頁,本院卷㈨第278頁反面),且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賈二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程宏道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對於此部分所涉罪名已為有罪之答辯(見他11697卷㈦第16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是否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庭上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頁)。惟被告程宏道係全信公司及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之太極雙星公司(至101年4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劉文耀),於100年12月8日前不久之1、2月間,邀約賈二慶擔任太極雙星公司之董事,復由程宏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金主調借3,000萬元,於100年12月1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存入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 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知情之程宏道之子程開佑與知情之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 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知情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程宏道旋於100年12月2日將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元悉數轉出, 再返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而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之經營。嗣經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一直從事土木業,94、95年間開設全信公司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全信公司本來是登記伊為負責人,後來在3、4年前改登記劉文耀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太極雙星公司是伊成立的,主要是為了參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設立時的資金3,000萬元都是伊出的,賈二慶、劉文耀分別列為發起 人、董事長,但該2人沒有出資等語(詳他11697卷㈥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程宏道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設立太極雙星公司時,3,000萬資本額都是伊出的,賈二慶 、劉文耀一毛都沒出,這3,000萬元資本額的來源不知道 是借來的錢,還是伊自己的錢,當時設立登記手續是伊請會計師去辦理的等語(詳他11697卷㈥)第217頁、第218頁)。程宏道復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自承:「(問:你的抗告狀針對檢察官認為你涉犯的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是否認罪?)這三個我全部認罪。」、「我第一次成立公司的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我是分兩階段,初設的時候是3,000萬資本額 ,我個人的資金3,000萬元進去之後,其中兩千萬我挪為 其他用途」(見他11697卷㈦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押抗字第3號卷第4頁反面,聲羈 更㈡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嗣程宏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是否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庭上判斷,設立時的資金3,000萬元是伊跟人家借的,這資金一直在 轉動,伊不記得跟誰借的,伊借錢時沒有跟對方說是用來做什麼的,借了3,000萬之後,是以全信公司、程開佑、 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600萬、900萬金額辦理公 司登記,有關於公司辦理登記的程序就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頁)。程宏道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問:關於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是由何人處理?)是劉文耀指示全信公司的小姐委託會計師辦理。」、「(問:是劉文耀自己還是你指示劉文耀去辦理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要申請新的公司是我、劉文耀、賈二慶共同討論決定的。」、「程開佑是我兒子,他並不知道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㈣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核與賈二慶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0月間,程宏 道找伊一起籌備太極雙星公司,爭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當時並未出資,但程宏道有幫伊掛股份,程宏道為主要發起人,另外他找了伊、劉文耀一起協助他成立太極雙星公司,伊沒有實際出資,是程宏道幫伊掛名的,伊單純是掛名股東;就檢察官認定太極雙星公司設立及登記過程有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伊認罪,伊沒有實際出資,程宏道說他把伊登記為股東,伊又沒有出錢,這個是事實,伊同意他把伊登記為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詳他11697卷㈥第1頁反面、第2頁、第269頁反面,本院聲羈87卷第48頁反面),亦與證人劉文耀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96年回臺灣後,進入全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接任總經理職務,約1、2年後,公司將原登記負責人程宏道變更為我本人迄今,我仍擔任總經理一職。另外我約於100到101年間還有擔任臺灣地網公司總經理,100年12月間我經由全信公司 派任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一職,100年5、6月間卸任董事長,仍擔任董事一職迄今。」、「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101年9月14日第1次增資時,登記地址改到臺北市復興北路,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股東成員有全信公司(持股50%)、賈二慶(持股30%)、程宏道(20%,以程開佑名義持有),當時由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員工則是將大部分全信公司員工的勞健保轉到太極雙星,登記及實收資本額是3,000萬元,當時程宏道與賈二慶談妥以7:3 比例,實際上這3千萬都是程宏道出的。」、「這間公司 的成立主要是為了申請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當時原本想要用全信公司申請,但為了符合相關規定,例如公司資產淨值不能為負等條件,所以經過我、程宏道、賈二慶討論之後,決定成立太極雙星公司。」(見他11697卷㈥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於檢察官102年3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約在4、5年前任職全信公司,剛開始職稱是副總,2年後變總經理,現在登記負責人是伊 ,伊從太極雙星公司登記後到101年10月28日之前是擔任 總經理,從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一直到第1次增資500萬元,伊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董事,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有3個股 東,全信公司50%、賈二慶30%、程開佑20%,程開佑是程宏道的兒子,成立時,伊擔任全信公司股東代表人兼董事長,伊登記為法人代表,全信公司出資是程宏道處理,伊不清楚出資款是否真的有拿出來,賈二慶應該沒有出資,錢都是程宏道籌措,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聲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697卷㈥第154至155頁)。此外,復有李順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時,伊有受委託為太極雙星公司查核登記資本額,伊不認識程宏道、劉文耀、賈二慶,因為通常是他們委託記帳事務所,事務所再將資料轉過來給伊,伊依照客戶給伊的存簿資料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等語(見偵7962卷㈥第18至19頁),並有市府10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極雙星公 司發起人名冊、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主席劉文耀)、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主 席劉文耀)及簽到簿(董事長劉文耀、董事程鈺婷、程宏道)、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見調查卷㈠第222至229頁、第238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58至259頁,聲搜11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146頁, 聲搜19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89至90頁,他1169卷㈢第141至156頁、第177頁反面至184頁、第202頁反面、第212頁反面,他11697卷㈤第159至162頁,他11697卷㈥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7962卷㈠第29至30頁,偵7962卷㈤第142至 143頁)、華泰銀行102年8月27日(102)華泰總敦化字第08014號函後附太極雙星公司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偵7962卷第3至7頁、偵7962卷㈩第264至267頁)在卷可稽,復有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極雙 星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1至16頁)足查。而觀之 前開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之證述、陳述及會議紀錄內容,設立太極雙星公司係由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共同討論決定,劉文耀復參與該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及擔任該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各項會計報表上亦蓋用劉文耀之印章,劉文耀並協助程宏道辦理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事宜,且參諸前開太極雙星公司100年12月1日存款憑條、100年12月2日取款憑條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明顯可見劉文耀於股款存入翌日即100年12月2日,在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將其中1,000萬元轉帳匯出,另一筆2,000萬元款項亦係蓋用劉文耀之開戶印鑑章而轉帳匯出,亦核與程宏道前開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初設的時候是3,000 萬資本額,我個人的資金3,000萬元進去之後,其中兩千 萬我挪為其他用途」等語相合;復綜觀本案卷證有關劉文耀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料,足徵劉文耀對於前開各項事實知情,並實際上亦參與上揭設立登記甚明。另衡諸程宏道、賈二慶均為成年人,並長期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及智識之人,對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公司於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如未收足之而以虛偽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表明已收足,即應擔負相關罪責,渠等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程宏道、賈二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程宏道與賈二慶顯係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賈二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賈二慶辯稱:賈二慶主觀上沒有前開犯罪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9至361頁),應無足採。起訴書記載劉文耀係不知情之第三人,顯屬有誤,惟劉文耀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由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併此敘明。 ⒉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關於公司辦理登記的程序就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無誤,但程宏道不知道這個作法是不對的,程宏道主觀上並不清楚這樣是一個違反公司法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蓋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行為人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本件程宏道42年10月17日生,自承一直從事土木業,94、95年間開設全信公司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足見其係對公司設立及經營相關事務具有一定專業智識之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罪名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程宏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金主調借3,000萬元,於100年12月1 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存入 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 知情之程宏道之子程開佑與知情之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 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知情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程宏道旋於100年12月2日將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元悉數轉出,已如前述,因該 資金於匯入之翌日即匯出,且於太極雙星公司於100年12 月8日向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前匯出,實與公司資 本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足徵程宏道並未向股東募集股金,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於取得資金證明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他人,此舉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已有妨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亦顯現故意違法之惡性,而程宏道應係對於違法性具有足夠之認識,始有前揭虛偽驗資之舉,此行為適足以彰顯其有「違法性之認識」,是以,程宏道具有故意規避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之認識與惡性,且核其情節,難謂其有何「自信其行為合法而有正當理由」,程宏道自不得藉口因不知法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太極雙星公司不是空殼公司,程宏道為太極雙星公司代墊購買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基地之4,743萬2,000元,太極雙星公司成立時所取得資金3,000萬元,自有返還予程宏道之必要,程宏道實質上以 該價值4,000多萬元之土地出資,並將股份分別登記於全 信公司、程開佑、賈二慶之名下,應無不實出資之情事,故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早已到位,且已先行動支,用以購買土地,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用於經營太極雙星公司」;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 ,其中全信公司持有50%股本1,500萬元,於100年12月1 日入帳,全信公司於99年2月投資中誼建設公司,股款2,000萬元,於100年底因雙子星投資計畫,故將中誼公司資 金撤回轉投入太極雙星公司,中誼開立支票1,900萬元, 返還全信公司投資股款,故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3,000萬元並非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借而來;太極雙星公司開辦 費用有:㈠99年至101年度,全信公司支付費用2,527萬元,101年1月至2月由太極雙星公司支付1,532萬4,059元。 ㈡委由李秋明購地全信公司101年2月16日繳納雙子星開發案保證金1億2,900萬7,828元。㈢全信公司於101年2月16 日繳納太極雙星公司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㈣太極 雙星公司100年12月8日至101年2月16日已支出2億2,319萬7,828元之多,並非起訴書所指設立登記後資本額3,000萬元立刻轉出,返還不詳姓名金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正反、第258頁至第263頁,本院卷㈤第247頁至第250頁,本院卷㈨第281頁、第301至302頁),並提出100年12月8日太極雙星設立登記事項表、全信公司與華非建設土地 買賣草約及付款票據、優先投資人授權書、全信公司100 年度日記帳冊明細、全信公司99年度日記帳冊明細及中誼返還股款支票、全信公司99-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太極雙星公司帳務報表、全信公司101年2月16日繳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保證金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51至282頁)。 (1)惟按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產生之原因,係國家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而設。以前開三原則觀之,公司「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且不論係資本確定、維持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且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以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以,程宏道身為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太極雙 星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太極雙星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3,000萬元 」股款,而仍與賈二慶、劉文耀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程宏道前揭行為自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所應予處罰之範疇,與太極雙星公司是否確為「空殼公司」無涉。被告程宏道前開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本足認被告程宏道確有本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程宏道並明確供承:「我第一次成立公司的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我是分兩階段,初設的時候是3,000萬資本額,我個 人的資金3,000萬元進去之後,其中兩千萬我挪為其他 用途」,是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程宏道於100年12月8日設立太極雙星公司前、後所為一切支出,作為程宏道犯後脫罪之狡辯飾詞,本均無足取。(2)至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為程宏道辯稱: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3,000萬元並非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借而來部分 。程宏道前亦明確坦承:設立時的資金3,000萬元是伊 跟人家借的,這資金一直在轉動,伊不記得跟誰借的,伊借錢時沒有跟對方說是用來做什麼的等語;參以全信公司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27日餘額為「0元」,98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21日餘額均為「45元」,此有渣打銀行102年4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存戶全信公司前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偵7962卷㈣第2至6頁);復觀之程宏道之辯護人所提前開全信公司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 卷㈤第268至274頁),可見記載全信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各為25萬6,475元、5萬 1,730元,虧損分別為1,094萬9,907元、850萬3,621元 ,且證人劉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準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期間,全信公司以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備標為主,沒有其他的業務,那時全信公司有11、12人,1個月 大概要花到約100至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3頁反面),則程宏道之辯護人提出不知何人、何時製作、真實性無從確保之全信公司100年日記帳,及距離100年12月1日逾5月之久之中誼公司101年6月30日簽發面額1,900萬元之支票,即辯稱:程宏道投資太極雙星公司3,000萬元並非向不詳姓名金主調借而來云云,難謂真實,並無礙於本案虛偽驗資之事實。又程宏道對太極雙星公司之「出資行為」係與程宏道與太極雙星公司之「借貸行為」本是不同之行為,若程宏道自始即欲以土地作價出資,自應於繳納出資款之當下即以土地做價出資,豈有事後主張程宏道對太極雙星公司有債權,故而正當化未實際出資之行為;況依前揭太極雙星公司100年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報所示,太極雙星公司帳上並未列有「土地」之固定資產,反倒「現金」科目仍列有3,000多萬 元,換言之,向C1用地之一私地主華非建設公司以4,743萬2,000元購入之土地,實質上從未移轉至太極雙星公司帳下,且程宏道於100年12月8日3,000萬元存入太極 雙星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不 知情之程宏道之子程開佑與知情之賈二慶分別繳納股款1,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之證明後,旋即於翌日 將款項全數轉帳匯出,顯見前開合計3,000萬元僅係作 為虛偽驗資以完成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未用於太極雙星公司之經營,甚為顯然。被告程宏道上開答辯實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要不可取。 ⒋綜上,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賈二慶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誠屬灼然,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何岳儒對於如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235頁,本院卷 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㈩第206頁),且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何岳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何岳儒與程宏道於101年2月12日協議共同合作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議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並分別於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數度簽 署之合作備忘錄後,先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召開太極雙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本3,000萬元登記資本額 提高至1億5,0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決議增 資1億2,000萬元,採分次發行。第1次於101年8月16日辦理 現金增資500萬元,由賀川公司募足該次股款;第2次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 之決議,何岳儒並於101年8月28日成為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並於101年9月14日經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101年2月14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 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101年2月13日委託投資申 請代理書、合作備忘錄(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9日、6月30日)附卷可稽(見市調卷㈠第55至69頁,他11697卷㈥第68頁反面至75頁、第77頁正反面,偵7962卷㈤第111至117頁反面、第119至120頁,聲搜19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太極雙星公司章程、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101年8月28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案卷內足查(見該卷第17頁反面至44頁)。而何岳儒為辦理前開2,000萬元增資事宜, 曾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程宏道調借2,000萬元作為虛偽驗資之用,程宏道乃指 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將彭建銘於101年10月1日以世益機電公司名義存入程宏道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萬元(此係彭建銘為取得 日後可承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機電工程,而於101年9月28日與程宏道簽立協議書後出借與程宏道之資金)中之2,000 萬元轉匯至何岳儒申設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何岳儒將該筆2,000萬元轉匯至賀川公司之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該帳戶將2,000萬元轉匯至太極雙星公司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作為太極雙星公司法人股東賀川公司繳納第2次 增資股款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何岳儒再委託不知情之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負責人何岳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何岳儒旋即於101年10月2日,與程宏道之會計蘇淑如一同前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臨櫃辦理將太極雙星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增資股款 悉數轉出至程宏道擔任董事並實際掌控之恩納社公司申設永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程宏道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回程宏道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經營太極雙星公司。101年10月3日,何岳儒又委託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前開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後,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而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經被告程宏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否該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庭上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本院卷㈡第6頁),被告程宏道並曾於市調處詢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自己在設立(太極雙星公司)時出了3,000萬元,後來何岳儒 辦理增資,錢不夠,我有調2,000萬元給他,我只知道錢進 去太極雙星公司後2天就回來了」、「我記得當時彭建銘當 時借了我3,500萬元(按:應為3,000萬元),我將其中的 2,000萬元先借給何岳儒。」、「(問:提示: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101年9月27日15時3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依所示譯文,趙惠君要你準備好3,500萬元,彭建銘有說 明天3,000萬元會進來,是否即你前述彭建銘借你的3,500萬元?)是的。」、「(問:為何要在當天將2,000萬元匯到 何岳儒第一商銀的帳戶?)因為太極雙星公司要增資短期的錢要我幫他先付,我是匯到他個人戶頭,至於是不是給公司的錢,是他說的我不清楚,他答應我兩、三天就會還給我。」、「這2,000萬是我私人借何岳儒,我知道這2,000萬是何岳儒用來做公司登記的」等語(詳他11697卷㈥第181頁正反面,他11697卷㈦第44頁,聲羈更㈠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 239頁正反面);嗣被告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 具結證述:「(問:增資1億2,000萬,其中2,000萬作為賀 川的入股款,錢是誰的?)是我借給何岳儒,他會再還給我。」、「(問:太極雙星公司101年10月間增資相關事宜由 何人處理?)何岳儒。」(見本院卷㈣第116頁反面、第136頁),且有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們分為500萬、2,000萬、2,200萬,總以我們總共增資4,700萬,我印象中這個500萬是101.8.16由賀川公司匯款入太極雙星的帳 戶做為增資款,…程宏道在10.1時問我預計還要再增資多少,我跟他說想在增資2,000萬,他跟我說他剛好有,問我是 否需要,我就說好阿,但事實上,我的2,000萬本來10.2就 會到位,所以在10.2時我的2,000萬就到太極雙星第一銀行 松貿分行的帳戶,程宏道的500萬是在太極雙星第一銀行仁 和分行的帳戶,所以10.2當時整個太極雙星有4,000萬的現 金在帳戶內,可能是秘書不清楚要拿哪一個帳戶,可能以為還是要拿先前500萬的帳戶,後來就拿仁和分行帳戶的2,000萬給會計師去辦理增資,但事實上程宏道的錢進來以後,因為我不想跟他有金錢往來,所以我在10.2將錢還給他,程宏道請他的秘書蘇小姐過來與我一起至仁和分行,我當時特別跟程宏道說這個會有公司法的問題,請他將我還給他的2,000萬匯款到他指定的法人帳戶,所以蘇小姐就臨櫃辦理,我 在場…」(見偵7962卷㈠第168至169頁);其後,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更明確供承:「(問:提示:太極雙星公司101年10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經本處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太極雙 星公司變更登記全卷資料,並調閱相關資金流向,程宏道於101年10月1日自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你將該2,000萬元先轉匯入賀川公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 戶將2,000萬元轉匯入太極雙星公司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你並將該存摺影本交予建豪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該等增資款流向亦經程宏道及其公司出納趙惠君承認係配合你所作,與你前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說明?)(經詳視後作答)101年10月1日程宏道問我這1次太極雙星公司的增資款我預計要多少錢,我回答他 說2,000萬元,他表示他剛好有,要借我,我也答應,所以 程宏道匯了2,000萬元給我,我事後查,也確實是用該2,000萬元增資的,辦完之後,我就跟程宏道秘書蘇小姐一起去銀行,由蘇小姐填匯款單匯到程宏道指定的帳戶。」(見偵7962卷㈤第78頁正反面),並經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前開增資2,000萬元是用程宏道借伊的錢登記 的,伊會向程宏道借款2,000萬元是因為那時準備增資,程 宏道說他剛好有一筆錢,問伊需不需要,伊說可以,如果他方便的話,所以程宏道才匯給伊這2,000萬,那是星期五的 事情,後來伊自己又準備了2,000萬,所以星期一這個時間 點(可能是101年10月1日)應該是有兩個2,000萬元,但最 後登記是以程宏道匯入的款項驗資,程宏道知道他借伊2,000萬元是要用來增資和驗資用,太極雙星公司登記卷㈡第49 頁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太極雙星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同卷第51至55頁反面的文件是委託會計師製作,委託書上應該印章是伊蓋的,至於其他應該是委託的會計師辦理的,就虛偽驗資部分,會計師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56頁、第18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前述101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21秒 趙惠君與程宏道、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程宏道與何岳儒間通訊監察譯文,及101年9月28日中午12時0分38秒、12時16分47秒、12時17分24秒、下午1時11分8秒、1時20分19秒、101年10月1日上午11時29分50秒、下午1時8分11秒何岳儒與蘇淑如間聯繫上揭2,000萬元匯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市調卷㈡第100頁正反面、第119頁);程宏道與彭建銘101年10月1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市調卷㈠第245至246頁,偵7962卷㈠第27頁,偵7962卷㈣第48頁,聲搜19卷第85頁,扣押物第1箱之扣押物編號2-8-1)、程宏道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48至250頁,聲搜19卷第86至88頁,扣押物第1箱內之扣押物編號2-2-8、2 -4)、永豐銀行匯款傳票(市調卷㈠第251頁)、何岳儒第 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3至254頁,偵7962卷㈥第94至95頁、第99至100頁反面,聲搜19卷第91頁,扣押物第1箱、第6箱內)、賀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6至257頁,聲搜19卷第92頁,扣押物第6箱內之扣押物編號a-8-4)、程宏道101年10月現金流向表(市調卷㈠第260至261頁,偵7962卷㈠第28頁,聲搜19卷第93頁,扣押物第1箱內之 扣押物編號2-8-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2年6月18日 一仁和字第00085號函後附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62卷㈩第174至175頁)、恩納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7962卷㈩第227至228頁)、永豐銀行蘭雅分行102年5月30日永豐銀蘭雅分 行(102)字第00011號函後附之程宏道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迄102年5月3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卷程宏道等資金卷第37至162頁中之第15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2年6月10日一松貿字第00036號函後附之何岳儒98 年1月1日迄102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號卷何岳儒等資金卷第131頁至第194頁中之第169頁)、太極雙星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相關傳票(市調卷㈡第9至11頁,偵7962卷㈤第145至146頁 反面,偵7962卷㈥第102頁,扣押物第6箱之扣押物編號a- 3)在卷可考,復有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46至55頁)足查。而前揭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8分54秒程宏道與何岳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程宏道問:『我今天,今天有一筆錢會進來,那你,你的那個資金証明是不是要不要做?』)何岳儒說:『恩,可以阿,那我們就先做可以嗎?因為不好意思,那我們就先做了,程董,那如果你方便的話。…你可能要先轉到我賀川的名下,然後我賀川轉到太極,然後擺著,就像上次那樣子,然後就只有這樣就可以了,只有要用…刷個本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5頁正反面 )。復參諸前揭太極雙星公司增資2,000萬元係101年8月30 日召開董事會之決議,並決議「101年10月1日」係增資繳款日及基準日,而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亦係就「101年10月1日」太極雙星公司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書,且證人吳鈺瑾係於「101年10月2日」始將款項匯入上開太極雙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已晚於「101年10月1日」太極雙星公司之增資繳款基準日及驗資日,足見證人吳鈺瑾上開所匯2,000萬元,並非太極雙星公司本次增資 驗資之資金。綜上各項事證,足見程宏道對於何岳儒就太極雙星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市政府申請增資2,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所犯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此部分並不因何岳儒於偵、審中曾供述或證述其向程宏道借款2,000萬元時, 心中存有不欲與程宏道存有借貸關係而異其事實之認定。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程宏道不否認起訴書所載2,000萬元之匯出、匯入情形,然就101年10月太極雙星公司增資2,000萬元當時,賀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為何岳儒,何岳儒以該筆款項做為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及將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返回程宏道部分若 有涉及犯罪,自應由何岳儒負其責任,與程宏道無涉,且關於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驗資部分係何岳儒秘書一時之疏失所致,何來程宏道與何岳儒有共謀犯罪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第258至263頁,本院卷㈨第302至303頁),顯係犯後狡辯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事實欄九部分: 如事實欄九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審中坦承不諱(見偵7962卷㈤78頁反面至79頁、第195頁正反面,他11697卷㈥第107 頁,偵7962卷㈠第168至169頁,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235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㈩第206頁) ,且有證人吳鈺瑾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7962卷㈥第97至98頁),並有何岳儒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3至254頁,偵7962卷 ㈥第94至95頁、第99至100頁反面,聲搜19卷第91頁,扣押 物第1箱、第6箱內)、賀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市調卷㈠第256至257頁,聲搜19卷第92頁,扣押物第6箱內之扣押物編號a-8-4)、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102年6月18日一仁和字第00085號函後附之太極雙 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7962卷㈩第174至175頁)、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2年6月10日一松貿字第00036號函後附之何岳儒98年1月1日迄102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7962號卷何岳儒等資金 卷第131頁至第194頁中之第169頁)、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 傳票(市調卷㈡第9至11頁,偵7962卷㈤第145至146頁反面 ,偵7962卷㈥第102頁,扣押物第6箱之扣押物編號a-3)在 卷可考,復有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極雙星公司101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太極雙星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於太極雙星公司登記案卷內(見該卷第56至68頁反面)足查。是以,被告何岳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事實欄十部分: ⒈被告何岳儒係於101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機鑫公 司董事,其於101年11月29日,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 事身分,填具「外資資格聲明書(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適用)」及「POWER OF ATTORNEY」(投資代理授權書), 並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該國內 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公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 賀川公司50億元。嗣何岳儒於接獲經投審會101年12月4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後,於101年12月5日簽署內容載有:「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聲明書」後,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誤載為「101年12月7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辦理補正,而向投審會行使之等節,業據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起書犯罪事實四投審會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實在,沒有意見,至於法律上評價由審判長於審判中評價;伊為機鑫公司董事,前開「聲明書」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草擬後,由伊簽署,當時機鑫公司是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再由賀川公司將其中30億元轉投資太極雙星公司,嗣經投審會核准申請,卷內「何岳儒」、「Yueh-ruho」之簽名均為 伊親簽,向投審會所申請之相關文件及內容均是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本院卷㈣第156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且有證人即 投審會承辦人劉意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偵7962卷㈠第58至63頁),並有投審會102年1月8日經 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議卷 宗資料附卷足考(見他11697賀川投審卷)。參以101年12月5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說明欄三記載:「除了日籍 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已確定投資外國投資人(即機鑫公司)外,將來亦將另覓以日本為主之國際投資人為合作夥伴參與投資外國投資人,目前洽談之對象包含日本森大廈集團、日本Hitachi及日本大林組,以籌措為執行『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所需之200億元資金。」(見他11697賀川投審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何岳儒主觀上,確有以機鑫公司名義,反覆實施向投審會申請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行為之意思。復觀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 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且投審會針對何岳儒申請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亦以101年 12月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 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準此,堪認何岳儒係於101年11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機鑫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事務為其主要業務,及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屬無疑,同堪認定。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外資資格聲明書」係任何人申請僑外投資時均需附之申請文件,故何岳儒所製作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實難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自非何 岳儒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僑外投資申請書暨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附文件檢核表並未要求申請人提供資金來源說明或股權架構,是投審會就申請人之股權架構並無登載之義務,自不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難謂有據,要無足採。另由前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101年12月5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記載之附件中,附件四為外國投資人出具之聲明書正本」(見他11697賀川投審卷第36頁反面),而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101年12月7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僅係針對投審會101年12月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為補充說明資金來源而已,則何岳儒前開於101年12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顯係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5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檢附而向投審會行使,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聲明書」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7日持向投審會申請辦理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案而行使之云云,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⒉被告何岳儒前開於101年12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內容所載有關機鑫公司向投審會申請投資50億元至賀川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為「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部分,顯非事實,此除前已詳述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外,由何岳儒於本院羈押庭法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的,這是事實」、「(問:在雙子星案,伊達仁人有無承諾要出資?)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而且時間是訂在簽約後。」、「(問:除了伊達仁人本身沒有承諾,森家族有無要出資?)其實森家族就是只(指)伊達仁人,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問:你還未回答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沒有。」、「(問:既然伊達仁人和他的太太、岳父及森信託、森大廈都不會出錢,為何在開發建議書中要用森家族的字眼,是否要讓外界覺得森家族會出錢投資本案?)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看的話,看起來會有這個意思。」、「前述檢察官有一個問題說伊達仁人是否有出錢,那在簽約前,他有很清楚的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說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我跟伊達仁人很簡單,他日本那邊需要多少錢,我就去支付,他會開發票給我,不論是他自己的公司(EAGLEMATRIX)或是森大廈, 只要錢有支付出去都有開發票。」、「我在11月30日付了3,000萬日幣給他,從太極雙星的帳戶付出去的,應該是 第一銀行松茂分行,匯款給日本賀川的帳戶內,因為他是日本賀川的社長,我是日本賀川的董事,唯一股東是台灣賀川。」、「(問:你付了3,000萬日幣給伊達仁人做什 麼用?)他跟我說作為他與日本森大廈溝通協調所需要的費用,他本來是希望我付1億元的日幣,但因為我沒有這 麼多錢,我先付3,000萬日幣。」(見偵7962卷㈤第165至166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129至130頁,聲羈152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102 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8秒,何岳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俞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時,俞笋明確表示「森信託公司不是伊達開的,沒辦法由公司出錢,至於伊達自己也沒有那麼多錢。」;102 年2月24日上午10時5分2秒,何岳儒以相同方式致電俞笋 中表示:因為雙子星案破局後,伊需要很多錢處理善後,請俞笋將之前匯給伊達的3,000萬日幣剩餘款項轉匯回來 給伊,但因為目前太極雙星公司的大小章被程宏道等人拿走,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不能再使用,請俞笋將錢匯入伊太太王思佳的個人帳戶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5頁反面、第 146頁反面),益徵何岳儒明知機鑫公司將投資賀川公司 50億元之資金來源,絕非伊達仁人代表之家族信託基金。參以何岳儒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4、5次甄選時,其 主要資金來源係「金牡丹基金會」主席兼創辦人汪華,何岳儒原先規劃由汪華提供6張德國銀行匯票作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後,撥款至何岳儒在香港設立之機鑫公司,再由機鑫公司由香港輾轉匯款至捷運局指定帳戶,且為避免機鑫公司股東身分曝光,何岳儒又買下兩家控股公司: Nitabay Holdings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下稱Nitabay公司)、Twin Success Limited(下稱TwinSuccess公司),汪華及何岳儒各持有Twin Success公司60%及40%股權,而Twin Success公司則100%持股Nitabay公司,Nitabay 公司亦100%持股機鑫公司等節,業據何岳儒於市調處詢 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36-1股權代持有 通知書、投資意向書,依提示文件,你透過汪華籌措資金,雙方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投資意向書,協議由汪華 出資20億美元並取得賀川公司60%股權,你則佔40%股權,你為何要向汪華要求金援?汪華之背景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汪華是香港註冊『金牡丹基金會公司』的主席,他是清朝皇室後裔,他們家族有資金放在美國聯準會,我在98年投標第3次時就已經有跟汪華簽約,但因 為當時賀川公司失格,所以投資契約也沒有繼續下去,而101年10月28日本團隊獲得第1順位議約權,汪華打電話給我詢問資金部分是否還需要他幫忙,我就請他繼續幫忙。」、「我與汪華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投資意向書後,我 們倆人在香港買了一家TWINSUCCESS公司,汪華並計畫將 資金透過香港NOBLEWORTH公司匯入賀川公司,再匯入太極雙星公司作為增資款,至於TWINSUCCESS公司則是NOBLEWORTH公司的最終持股公司。」(見偵7962卷㈤第75頁反面 至76頁反面),且有前述何岳儒與汪華簽訂之「投資意向書」記載「有關臺灣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2年10月28日已取得臺灣政府『愛臺十二項建設』排名第一之項目『臺灣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A1車站暨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雙子星大樓案』之投資人乙事,金牡丹基金會(下稱『甲方』)擬透過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平臺參與上開計畫,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特簽定本意向書,作為確認雙方意思之依據:一、投資標的:甲方認購乙方總股數百分之六十(60%),以達控股目的。甲方有權指派代表參與乙方董事會共同開發前開項目。二、投資金額:貳拾億美金(US$2,000,000,000)。1.甲方承 諾提供乙方貳拾億美元作為開發及建設此項目總工程款之費用;若總工程款超過此金額者,雙方再行協商之。2.雙方同意本投資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惟投資金額不變。3.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做為平臺協助甲方另於臺灣收購或投資其他項目(包括銀行、保險、證券、高科技及媒體事業),操作細節另行議定之。」、「股權代持有通知書」記載「日期:2012年12月28日致:何岳儒先生本人:WONG WAS(汪華),今以書面通知,有關本人以個人名義持有 Twin Success Holding Liimited 60%股權並任職公司董事,惟該股份屬本人代表金牡丹基金會持有,未來本人將適當時機知會您修正該項登記。汪華:護照號碼:000000000(英國)」附卷足查(見市調卷㈡第24至26頁、偵7962卷㈤第128頁至第130頁),並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 (1)10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6分14秒,何岳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第三人黃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稱:打算將伊達先生加進NITABAY的公司股東,才能顯示出日本森家族成員有參與雙子星案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29頁反面)。 (2)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7分40秒,第三人ALEX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稱:今天跟汪大姊、刑老師的會議臨時取消,懷疑汪大姊根本沒有辦法約中國銀行的人出來談提供資金的事情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31頁)。 (3)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54分29秒,何岳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稱:雙子星案的前期資金需要2億美金,下禮拜就 要到位,請汪大姊詢問有沒有金主可以提供等語(見證據卷㈡第132頁反面) (4)101年12月9日中午12時58分25秒,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稱: 伊會跟潘先生溝通,設法下禮拜先從英國巴克利銀行開立1億歐元的保函給何岳儒等語;何岳儒則回以:拿到 銀行保函後,就可以跟銀行申請款項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2頁反面)。 (5)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51分21秒,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第三人「邱副理」稱:如果第一銀行沒辦法辦,請邱副理收到巴克利銀行保函後,再轉到台北富邦銀行,他會去富邦銀行開戶並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3頁)。 (6)101年12月23日下午4時54分8秒,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何岳儒 於汪華詢問時稱:「NOBLEWORTH是白先生(白嘉輝)幫我設的公司,就是為了我們這個案子成立的,我們預計把錢打到NOBLEWORTH,NOBLEWORTH打到臺灣。…如果大姊你的香港公司佔60%,我個人或我的境外公司佔40%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頁)。 (7)101年12月23日下午5時8分12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俞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稱:伊計畫拿巴克利銀行保函並換成新臺幣,繳交履約保證金,他會用NOBLEWORTH公司在台北富邦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做為匯款到臺灣的平臺等語;俞笋則回以:要等確定看到資金以後,伊達才能幫忙跟森大廈公司簽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頁正反面) (8)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57分48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俞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來電時稱:明天會去香港跟汪華討論投資雙子星的事情,汪華表示願意以現金投資,並要求60%的股份,何岳儒這邊則佔40%,其中10%是互助營造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5頁反面)。 (9)102年1月5日下午6時33分37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時,汪華表示:要何岳儒將之前雙方談的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文件透過潘先生交給伊,伊要跟家族的人商談等語;何岳儒與汪華並討論到時候匯款的途徑是錢先到何岳儒的境外公司Nitabay→香港NOBLEWORTH→臺灣賀川公司→ 太極雙星公司。(見市調卷㈡第136頁) (10)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21分7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 時稱:現在我們兩個,已經登記的是在這個雙城,就 TWIN SUCCESS,已經登記完了,沒有問題,那現在TWINSUCCESS是不是變成Nitabay的唯一股東,那現在正在辦,現在辦的話,有些文件需要大姐妳代表簽的,那為什麼,因為我是Nitabay的股東,大姐妳將會以TWIN SUCCESS董事來簽,要受讓這些股份等語;汪華曾回以 :我們現在就需要前面這個啟動資金嗎?…現金,我現在正在努力,只要這邊一點頭就可以了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7頁) (11)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10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時稱:Nitabay裡面的TWIN SUCCESS我們已經加完成了 ,今天會把資料交給潘先生,現在變成Nitabay唯一股 東是TWIN SUCCESS,那TWIN SUCCESS按照我們在香港簽的,就是大姐妳是60,我是40,整個辦好了,等於TWINSUCCESS百分之百擁有Nitabay,Nitabay百分之百擁有 TWIN SUCCESS等語。汪華陳稱:1月30日就要湊足資金 ,時間非常趕,可否延後等語;何岳儒回說:如果收到市府的公文後30天內無法支付履約保證金,這個案子就沒有了,所以最遲也是在農曆年前,即2月8日,請先想辦法籌到1.5億美金,把雙子星案簽下來,至於後續的20億美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7頁反面)。 (12)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43分27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時稱:剛剛和EDWARD開完會,EDWARD建議由汪華家族開出3億歐元的銀行保函到NOBLEWORTH公司設於香港富邦 銀行的帳戶,再將保函轉到臺北富邦銀行,之後就可以用保函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7頁反面)。 (13)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39秒,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稱: 何律師你好,我跟跟跟潘先生談完,具體情況你現在打給他問問他,應該是來得及的,一切都安排了,直接到(香港)富邦,通過(銀行)本票,完了以後再內部轉到臺灣的富邦,完了以後用這個給政府作擔保,其他後面的現金我們再慢慢籌出來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8頁 )。 (14)102年1月15日下午1時16分20秒,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何岳儒 稱:已經告知捷運局,下個禮拜會將歐洲銀行匯票從 NOBLEWORTH公司在香港富邦銀行帳戶轉到賀川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台北富邦銀行開具銀行保函作為繳交保證金之用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38頁)。 (15)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35分54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第三人范雪梅(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稱:國外擬進來的錢來源是NOBLEWORTH,業經投審會核准進來的錢,否則銀行不敢收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 頁)。 (16)102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14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 000號)致電第三人范雪梅(門號0000000000號)稱: 范總你好,我開完戶了,我跟你說一下,昨天歐洲跟我確認是這樣子,他的票是沒有抬頭的票,意思就是任何人拿到這張票就是見票即付,我剛剛有跟京城銀行的經理說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頁)。 (17)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14分48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第三人范雪梅(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稱:今天京城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何岳儒的委託,但董事會還是授權許律師親自去德國HIPO銀行確認何岳儒所交付的銀行匯票真實性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頁)。 (18)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13分25秒,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俞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稱:汪大姐的財務長EDWARD剛剛有拿一份外國銀行匯票的影本給伊,總金額為7億歐元,並分成35張每張面 額2,000萬歐元的銀行匯票(無抬頭、見票即付),禮 拜五(1/25)就會全部打進香港,伊等下也會將該匯票影本拿去給市府的人看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頁)。 (19)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0分3秒,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何岳儒稱:昨天我有跟市府財政局長說了我們的情況,我有給他看了(匯票影本),他也很高興,他當場就打給富邦銀行董事會的執行秘書,就是執行處的處長,他安排我今天下午3點到富邦銀行,因為他就代表蔡明忠,富邦金 控的董事長,因為市府占40%的股份,所以我會請他幫忙這部分,這第1個,第2個事情,潘先生有跟我說,我可能要去香港把那個票帶回來,因為我還是要以大姐為主,大姐您希望我帶幾張過來呢?因為潘先生是跟我說希望我帶6張等語。汪華回稱:我告訴你,是這樣的, 這個問題我看等他正本交給我以後,正本交到你那以後,你先把3張跟政府作了,其他的往後放,不著急,我 覺得正本到了以後給你,你先把臺灣政府的合約搞定,完了以後再處理後面的事情,你心裡有數就行了,切記,他不是另外3張要你在臺灣換些錢嗎。你收到6張以後,你3張先跟政府作了,等跟政府簽完約以後,再動那3張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0頁反面)。 (20)102年1月24日下午7時43分54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汪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時提及: 伊會對外宣稱錢是伊達仁人出的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1頁)。 (21)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26分7秒,何岳儒(門號0000000 000號)接獲俞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時稱: 這兩天應該可以收到銀行匯票正本,下禮拜一就會去銀行處理…簡單來講,我們會在臺灣,保留在臺灣的錢會有1.6億美金,大概48億臺幣,陸陸續續,我會1家銀行分3張,等於1家銀行分24億臺幣,因為他1張是2,000萬歐元,就是8億臺幣,乘以40,所以我每1家會擺3張, 就是6,000萬歐元,24億臺幣,我只會找1家去開保函,另外1家就不用,就擺在那邊等他兌現,富邦承諾他拿 到票會用最快的時間送到德國交換,很快就可以處理好了,我就可以拿錢。…我們絕對不能被他綁死,他就卡你什麼做不到他就整個拿走,他的如意算盤就是簽完約,保證金我出了,他們覺得後續更容易去賣案子,所以他要在前面卡我們,其實我跟他簽的東西我全部都準備好了,就是6月30號要給多少錢,其實錢到了,大姐一 次都給我了,她給將近10億美金,我故意不讓他們知道,所以這點不用擔心,大姐一次是給我們7億歐元。將 近10億美金等語(見市調卷㈡第141頁正反面)。 由上各情,堪認被告何岳儒為籌措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履約保證金18億9,800萬元及圓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 投資本開發案之謊言,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為「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不實記載,再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5日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與相關文件辦理補正,而向投審會行使之,嗣經投審會就前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以10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 會審議決議「准予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一項業務。…」,且 發布於投審會同日新聞稿內,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機鑫公司,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 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有投審會102年1月8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 議卷宗(見他11697賀川投審卷內資料)、投審會101年12月19日新聞稿(見他11697卷㈣第36至38頁、第74至75頁 )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亦甚為灼然,堪予認定。被告何岳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何岳儒確實與伊達仁人協商籌措投資款事宜,何岳儒無登載不實之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岳儒、程宏道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經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均顯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何岳儒有如事實欄一至六、八至十所載之犯行,程宏道有如事實欄七、八所載之犯行,賈二慶有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關於事實欄一至六部分,何岳儒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第2項亦 同,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何岳儒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何岳儒部分: 核被告何岳儒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九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 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何岳儒就事實欄八部分與被告程宏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岳儒就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程宏道、王佑仁及天開公司員工、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八、九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遂行其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就事實欄十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何岳儒自行或利用他人在其上述各業務執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岳儒為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而先後利用他人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簡報上為不實登載後為行使,且一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緊密實行詐欺得利之犯行,雖其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何岳儒就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何岳儒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同時詐騙市府及所委託之評選委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被告何岳儒如事實欄八、九分別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3罪名,就被告何岳儒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均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何岳儒 所犯詐欺得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本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開發建議書附件,然該附件係與開發建議書於101年5月16日一併提送捷運局而為行使,而此部分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復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何岳儒身為執業律師,不思以正途牟取利益,為圖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鉅額投資開發利益,竟對外以與「森集團」、「森家族」關係密切,佯稱森大廈公司及其有關公司將來臺投資、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伊達仁人及森家族將來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云云,企圖執此假象在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再挾此議約權設法獲取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以圓其謊言,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馬來西亞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對來臺投資開發怯步,嚴重破壞市府及臺灣在國際之形象,損害市府土地開發利益,所為種種甚屬惡質,此股以虛偽情事騙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風實不可長;又被告何岳儒身為職業多年之律師,竟在成立公司時,虛偽驗資,且於其業務上執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所為對主管機關即市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且犯罪後僅就事實欄八、九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坦承犯行,其餘則飾詞狡辯,難認其具有悔意;參以被告何岳儒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素行尚可,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執業律師及從事國際投資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以儆效尤。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102年1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何岳儒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後二者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究否欲合併執行,應由被告何岳儒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始由本院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何岳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何岳儒自始承認本案違反公司法部分,請求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㈩第206頁)。惟緩刑之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茲因何岳儒本案所犯前開數罪,已經本院判處逾2年有 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緩刑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程宏道部分: 核被告程宏道如事實欄七、八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程宏道就事實欄七部分與賈二慶、劉文耀間、就事實欄八部分與何岳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宏道於為如事實欄八所載犯行時,雖已非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太極雙星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程宏道上開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建豪會計師事務所劉郁純會計師以遂行其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程宏道2次所犯前開3罪名,就被告程宏道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均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 告程宏道2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程宏道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4頁),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 意,所為均對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造成實害,是其所犯應予以嚴懲,暨衡諸程宏道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全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程宏道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於被告程 宏道並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 ㈢被告賈二慶部分: 核被告賈二慶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賈 二慶與程宏道、劉文耀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犯行係由共犯程宏道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以遂行其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賈二慶所犯前開3罪名,就被 告賈二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賈二慶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 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素行尚可,本件所為對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造成實害,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賈二慶本案係受程宏道之邀,且有關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等事項亦係由程宏道為之,且賈二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賈二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美國南加州大學經濟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 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均屬被告何岳儒、程宏道、賈二慶所有之物(詳如附表所示),且核均與被告何岳儒、程宏道、賈二慶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係,復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事實欄三至五中所載關於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 被告何岳儒因面臨迄捷運局甄選須知公告之招標申請截止日即101年2月16日將屆至前,未能取得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投資甚或擔任顧問之任何書面文件,該2 公司亦均未同意擔任工程顧問之困難,竟與程宏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聯手借牌投標,而於101年2月間,與程宏道協議何岳儒所屬之賀川公司未來將入主程宏道申設之太極雙星公司,並由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參加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第5次招 標。程宏道遂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集團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商談借助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提供之開發能力及財務證明能力等資格證明文件以通過資格審查,而自101年2月16日以太極雙星公司所組團隊向市政府提出投標申請至101年10月28日在評選會議進行簡報之投標 期間,何岳儒、程宏道遂行投標前之謀議而數度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賀川公司將取得本案95%股份,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取得5%乾股,將來再由賀川公司以5億元買回該5%股份,賀川公司並同意以BOT方式將雙子星大樓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轉交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開發,陳俊明並於101年6月回函表示同意,三方即達成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毋庸實際出資,僅係借用名義予太極雙星團隊參與投標之協議,以此方式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借名投標,使捷運局誤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投資人,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符合甄選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而程宏道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竟主導並指示王佑仁沿用程宏道所提供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相關書面資料,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第1頁之「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1.1.2主 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等不實內容,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且決定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檔內 容中第5頁載明「國際級實績經驗:合作人:…/IGB/MVC …」,並引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之財務及開發實績、基本資料、建案照片,使評選委員誤認太極雙星團隊具備健全、優越之財務及開發能力,使太極雙星團隊順利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云云,因認何岳儒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事實欄十中有關「外資資格聲明書」及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 被告何岳儒明知「金牡丹基金會」總裁汪兵(汪華胞弟)、董事汪懷冬等均係大陸籍人士,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上開計劃透過「金牡丹基金會」所籌 措欲作為辦理「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資金,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為圖掩飾陸資來源,藉以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內容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50億元投資案,並於回覆投審會之聲明書中為不實內容之聲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於101年12月7日持向投審會申請辦理外國投資人投資賀川公司案而行使之,致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於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50億元 投資案,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外國資金來臺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何岳儒就「外資資格聲明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投審會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㈢訊據被告何岳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三至五中所載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最初與這兩家公司接觸並非伊,在101年2月16日捷運局規定投標截止日前,就此部分伊並未參與,伊不清楚這兩家公司有無要投資;之後,賀川公司和太極雙星公司陸陸續續就股權的轉讓、分配有做協商,當時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沒有參與協商,故這兩家公司是否要投資,可能程宏道跟賈二慶會比較清楚;但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招標文件可知,投資團隊是不需要向市府交代或提供投資比例,蓋因投資團隊需負連帶責任,所以內部比例是不需要提供給市府的;況,當初有協議,若日方資金未到位,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會按照與市府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繼續執行,且如公訴人認本件係借牌投標,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跟谷中城公司不就是潛在共犯?何以公訴人僅起訴伊與程宏道?關於事實欄十中有關「外資資格聲明書」及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德國銀行票據是金牡丹基金會的主席汪華給伊的,汪華是英國公民,持有英國護照,與大陸地區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5至 236頁、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㈩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被告何岳儒之辯護人辯護稱:事實欄三中所涉IGB公司、MVC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IGB等公司並非完全不出資,且確有積極參與 本開發案之規劃、設計以及營運管理計畫,亦已預定以其經營商場之技術及經驗負責經營本開發案C1商場MALL,故IGB 等公司並非借牌予何岳儒投標;又何岳儒未能履行與IGB公 司、MVC公司所約定預設之資金挹注時程時,IGB等公司將以身為本開發案合作投資人之身分,挹注開發資金,接續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自無可能係借牌投標。再者,賀川公司陸續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立之多份備忘錄僅係商業談判過程中之意向紀錄,不僅頻繁更迭修改,且嗣後於102年1月7日與黃 昆義會議中已達成可能由IGB公司主導之共識,並於同年月 31日由IGB公司將合作協議書草稿寄送予何岳儒,推翻前開 備忘錄之約定,足見前開備忘錄僅係商業談判過程之非正式文書,且未終局地確定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將嗣後IGB公 司與何岳儒之往來協議恝置不論,而逕以備忘錄之內容指稱IGB公司係借名投標。況IGB公司及MVC公司始終需就投資契 約與私地主對市府負連帶責任,自無從以其內部出資比例之高低認定係借牌投標,且本開發案從未要求投標團隊申請人或各合作人之最低出資比例。關於事實欄七中有關「外資資格聲明書」及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何岳儒為求日後資金來源無虞,除伊達仁人外,亦同步向多方投資人接洽,以避免伊達仁人籌資失敗導致來不及匯入保證金之風險,而其中之一管道係與汪華協談後,決定由汪華提供德國匯票作為擔保品,並由何岳儒執此向國內銀行設定動產擔保,而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然此部分實與何岳儒上開向投審會申請僑外公司即機鑫公司以投資認購之方式增資賀川公司係截然不同的兩件事,故公訴上開所指尚有誤會。退萬步言,本件何岳儒之投資申請亦非陸資,蓋公訴意旨所稱之金牡丹基金會中具大陸國籍者僅有總裁汪兵、董事汪懷冬,而此二人亦非本件投資申請之投資人,而何岳儒之投資款亦無陸資成分,自無聲明或申報不實事項可言。又投審會新聞稿並非公文書,新聞稿亦未登載任何關於股權架構之內容。投審會究為形式審核或實質審核,亦有疑義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卷㈨第58至66頁,本院卷㈩第203頁反面至206頁 ) ㈣經查: 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岳儒就事實欄三至五中所載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一證據清單等證據,資為何岳儒與程宏道就此有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何岳儒與王佑仁就此有共同行使不實投標文件詐騙財政局長邱大展以外之評選委員,以獲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論據。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此乃對於「借牌投標」之刑事處罰明文。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 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是認。故檢察官復以本案所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認定何岳儒與程宏道係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論據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又甄選須知並未要求合作投資人均需出資及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市府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係在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中明文要求合作投資人未得允許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且各合作投資人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由是觀之,堪認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合作投資申請人之防範措施,係於甄選須知中規定100%履約保證責任,而非明文禁止「借牌」行 為。因之,在捷運局修改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規定前,即難認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人,借用人及被借用人有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借牌投標處罰規定,或詐欺罪責可言。況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代表人陳俊明於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 告甄選前,即來臺考察,並欲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其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應程宏道之邀,組成太極雙星團隊申請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此兩家公司依甄選須知第5點、第6點規定所出具之申請書件、一般資格、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均真實不虛,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在捷運局於101年4月3日 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 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捷運局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派員來臺參與太極雙星團隊製作開發建議書之會議,復於101年10月28日派員出席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評選會議,又於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在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此事,再依甄選須知規定辦理在臺分公司之設立,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2年2月22日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經捷運局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約之權利後,亦將此事在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之,凡此過程中,均顯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來臺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是公訴意旨執如附件證據清單等證據,認定何岳儒與程宏道就此有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何岳儒與王佑仁就此有共同行使不實投標文件詐騙財政局長邱大展以外之評選委員,以獲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事實,要非無疑,實難遽信(均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 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岳儒以機鑫公司名義,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之資金來源為香港「金牡丹基金會」主席汪華所籌措,而「金牡丹基金會」總裁汪兵(汪華胞弟)、董事汪懷冬等均係大陸籍人士,故何岳儒於「外資資格聲明書」簽署表明其非屬「陸資投資人」,向投審會申請前述50億元投資案,嗣經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投資案, 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 ,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因認何岳儒就前述「外資資格聲明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投審會投審會 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1)被告何岳儒明知伊達仁人及其家族成員,均不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4、5次 甄選時,主要資金來源係「金牡丹基金會」主席兼創辦人汪華,然何岳儒為籌措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履約保證金18億9,800萬元及圓其先前對外佯稱「森家族」將投資 本開發案之謊言,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提送予投審會之「聲明書」上為「本公司(即機鑫公司)本次申請投資新臺幣50億元至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國際)乙案,其主要資金來源將由伊達仁人( Yoshito Date)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待鈞會核准本公司投資後,再由伊達仁人及其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挹注投資金額至本公司…」之不實記載,此部分事實,固詳如前述。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而被告何岳儒於101年11月29日 ,以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董事身分,填具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記載:「一、申請人茲此聲明:㈠本法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貴會申請投資國內事業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本法人業已自行查核依註冊所在地法律確實具有法人人格,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三地區公司不適用『 外國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公司具有控制能力。』㈡本法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本法人股份或出資比率之計算及其直接或間接對本法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研判,確實依照國外第三地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如附件)。㈢本法人並承諾,於本投資案核准後,貴會事後為必要查核時,本法人願意配合提供背後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等資料,並同意依貴會要求,提供不具利害關係之獨立會計師出具本法人非屬陸資投資人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書。本聲明就外資資格查核暨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法人願付一切中華民國之法律責任。」(見他11697賀川投 審卷第63頁正反面),再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代為填載「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轉投資申請書適用於僑外投資之國內第一層公司及持有股權超過1/3,該國內第一層公司轉投資國內最終目標公 司之案件參考使用)」、「僑外投資申請書(外國人)」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1年11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核 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何岳儒雖預計以汪華提供之資金投資賀川公司,但在向投審會提出前開申請時,機鑫公司(實收股本僅有「港幣1元」 )確實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之 「投資人」,自難認上述「外資資格聲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再者,是否為「陸資投資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為判斷依據。依 本件卷附之「金牡丹基金會」資料,可見該基金會係於94年8月29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為公益、慈善機構 ,設立地址為:香港中環夏葛道12號美國銀行中心2602室,其主席兼創辦人汪華係香港地區人民,並持有英國護照之事實,有公訴人所提金牡丹基金會網路資料、人員職務表附卷可稽(見市調卷㈡第18至22頁、偵7962卷㈤第138頁、偵7962卷㈥第117頁、聲搜11卷第153至155頁、聲搜19卷第99至100頁),並有汪華所簽署之「股 權代持有通知書」上記載其英國護照號碼為據(見市調卷㈡第24至26頁、偵7962卷㈤第128頁至第130頁);參以「金牡丹基金會」人員職務表上之董事,除汪懷冬為大陸地區人民外,其餘:Charles A.Spradlin為美國籍、Robert Mclvor為加拿大國籍、潘家敏為香港地區人 民,則汪華並非大陸地區人民,且能否以「金牡丹基金會」在北京設有代表處,及其總裁汪兵及董事汪懷冬為大陸地區人民,即遽認「金牡丹基金會」為「陸資投資人」?顯非無疑。況且,觀之前述所援引之101年12月9日中午12時58分25秒、同年月12日下5時51分21秒、同 年月23日下午5時8分12秒、102年1月15日下午1時16分 20秒、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汪華與何岳儒提及之資金來源乃英國巴克利銀行、歐洲銀行、德國HYPO銀行,亦難認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定「陸資投資人」相符。是以,公訴意旨認何岳儒以前述「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表明機鑫公司申請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之資金來源非屬「陸資投資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實難採信。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外國人申請投資於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 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者,投審會依「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內容審核後,逕予准駁;如申請投資「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 別項目」之限制種類別項目者,投審會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送請該業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再予准駁。是以,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時,應依申請人投資業別項目,自行或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核後,始予准駁。而投審會人員既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查後始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予准許或備查,自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本件投審會於101年11月30日接獲申請 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後,先於101年12月3日,發函如下機關:①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請求就外國投資人機鑫 公司申請以特定人方式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太極雙星公司,其依公司法第266條決議增資 發行新股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等節,查明函覆。②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臺北市政府,請求經濟部商業司就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申請以特定人方式投資國內現有事業賀川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太極雙星公司,其依公司法第266條決議增 資發行新股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等節,查明函覆。③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請求查核機鑫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結構,及公司背景資料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具有控制能力。又於101年12月4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請補送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及其股東未來投資營運規劃等事項。另於101年12月6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臺北 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請求審核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所送資料後函覆。嗣於10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 審議後,始決議核准該投資申請案,此有前揭函文及回覆資料附於投審會102年1月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賀川公司申請及審議卷宗資料可查(見他11697賀川投審卷)。足徵投審會就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 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係採實質審查,甚屬明確。職是,縱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有所不實,致承辦人誤予登載,依前揭意旨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謂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乙案,投審會審議委員及承辦人員係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誤認何岳儒申請之上開投資案資金,確係來自於以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故於101年12月19日第1089次委 員會審議通過上開50億元投資案,並於翌(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內容 登載於投審會發布之新聞稿上,認何岳儒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 取。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何岳儒就事實欄三至五中所載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及事實欄十中有關「外資資格聲明書」及投審會通過機鑫公司50億元投資案並發布「新聞稿」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能證明被告何岳儒就此部分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岳儒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被告何岳儒此部分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何岳儒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事實欄一至六、十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被告程宏道係太極雙星公司及其法人股東全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於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告招標前,邀請怡保花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來臺考察及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均未獲接見,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又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市府就此開發 案亦申請優先投資,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100 年11月29日截止日前已有賀川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億大公司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復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另外傳臺北市長郝龍斌、市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邱大展並在經由何岳儒安排拜會森大廈公司後,對該公司在日本東京六本木之丘等地之營建實績深具好感,外界均傳聞市政府疑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依其長期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經驗,市政府內之多位相關局處首長或副首長將依慣例擔任本次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另程宏道於100年11、12月間行賄 賴素如於市議會針對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提出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在100年12月28日市議會大會二讀時 決議刪除,程宏道開始擔心如此一來,其投資團隊極有可能無法得標。因此,101年2月上旬,何岳儒透過陳希聖之引介,開始積極尋求與代表程宏道之賈二慶洽談合作投標事宜時,程宏道又自何岳儒口中得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聯繫之窗口為財政局長邱大展,邱大展也認定本案就是要給何岳儒及日本森集團,何岳儒並告知程宏道,伊會請王佑仁固定跟邱大展聯繫並報告本案之進展,市政府亦已屬意由自稱代表森大廈公司之賀川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雙子星大樓等情,程宏道遂委託賈二慶與何岳儒進一步商談雙方合作之細節。程宏道與何岳儒於洽談過程中雖各懷鬼胎,但均認為彼此合作具有互補加分之效果,將可有利於爭取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故雙方一拍即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聯手「借牌投標」,旋於101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亞都飯店討論共同合作投標之架構、 投資回報及股權分配等事宜,約定前階段準備投標文件及1 億3,000萬元保證金之事由程宏道負責,待得標後就交由何 岳儒方面全權負責,何岳儒並允諾給付15%的乾股股權予程宏道,雙方復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合作協議書,正式約定未來將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且程宏道原佔有太極雙星團隊之30%股份,在取得投資權並完成與市府簽約後,全數轉由賀川公司承受,太極雙星公司復於同日與賀川公司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標作業,意欲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而使賀川公司可名正言順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之流程。何岳儒與程宏道等人之謀議既定,何岳儒旋於101年2月15日先發函向捷運局申請撤回賀川公司投標之文件,程宏道復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 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標之文件。另程宏道與何岳儒兩方為履行渠等於101年2月12日談妥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之協議,復分別於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數度簽署合作 備忘錄,逐步約定賀川公司將取得本案95%股份,並負責籌措全部資金及興建、規劃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程宏道負責勸退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馬來西亞方面不僅完全無須出資,且可取得5%乾股,賀川公司允諾未來簽約後應付5億元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作為買回該5%乾股之代 價,賀川公司並會將雙子星大樓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之方式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 中城公司開發,上開合作備忘錄亦經陳俊明於101年6月間先後回函表示同意;而程宏道、何岳儒雙方除前開協議外,又約定賀川公司所取得股份中之15%除應無條件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即程宏道外,程宏道另可獲得「成功費」1億 元之酬謝,以此作為雙方私相授受之交換條件。易言之,本案三方約定日後股權分配比例約為何岳儒方面佔80%、程宏道方面佔15%(1億元成功費另計)、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 城公司則持有5%乾股,顯示何岳儒與程宏道及怡保花園公 司、谷中城公司於捷運局101年10月間完成評選作業前,三 方即已達成協議,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程宏道亦無需參與後續之投資、規劃興建與經營,即可達成轉售股權牟利之原始目的,以此方式向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借名投標,致市府陷於錯誤而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投資人,太極雙星公司所組之團隊符合甄選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且使評選委員誤認太極雙星團隊具備健全、優越之財務及開發能力,使太極雙星團隊順利詐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因認被告程宏道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王佑仁係天開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處理賀川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三、四、五次之備標事宜,並在何岳儒於101年2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月間起,接續受何岳儒 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協助何岳儒與財政局長邱大展聯繫有關投標之相關事宜、及在101年10月28日捷運 局所召開之評選會議中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簡報主講人等工作。王佑仁自從參與第三次招標時起,除明知森大廈公司根本無意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外,亦清楚知悉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若確有與賀川公司合作,必會於備標過程中出具相關書面文件並簽署正式顧問合約,亦會派遣工作人員親自來臺灣參與開會討論,方屬日商參與標案時真正之合作模式。王佑仁明知森大廈公司並非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曾多次在與市政府官員會面之公開場合或與何岳儒私下面談中,明白表達無法出錢投資,至多僅願意受聘擔任顧問之意思,且太極雙星團隊於本次投標、備標過程中,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根本未同意簽約投資及擔任計畫總顧問、亦未提供相關合作意願文書或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日立諮詢公司亦尚未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顧問工作,也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竟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加上由程宏道所提供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相關書面資料,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在第1頁之「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公司、森集團家族成員(此由何岳儒所自創並指示王佑仁撰擬加入)、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不實內容;復在開發建議書第1頁「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等不實內容;在第3頁有關「森大廈株式會社企 業簡介」一欄僅記載「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參與賀川國際投資公司團隊,…,森大廈於該兩次申請作業期間更派遣其全資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專責開發建議書之籌備工作」等語,故意隱瞞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在本次招標期間根本未同意擔任合作人或顧問、亦未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等事實;在第5頁上方之「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由森大廈公司擔任計畫總顧問」,在同頁下方之開發團隊組織圖及第6項之「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 虛偽記載「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森大廈公司係計畫總顧問及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之團隊成員」等不實之文字與圖表,並在整本開發建議書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藉此暗渡陳倉之方式,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森大廈公司和何岳儒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亦已同意擔任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以營造該等公司均同意高度參與合作之假象,欲藉此欺騙市政府、捷運局及評選委員而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復承前同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決定在評選會議簡報檔內容中第1頁載明「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 ,在第5頁載明「國際級實績經驗:合作人:太極雙星/IGB/MVC、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在第7頁載明 「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並引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及森大廈公司之財務及開發實績、基本資料、建案照片,僅於第12頁描述森大廈公司係執行團隊之計畫總顧問、工程、環境、市場、營運成員之圖表標題前,加上「預定」兩字,以預留將來遭受質疑時可資辯解之伏筆,並俟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議約權後,再設法透過伊達仁人遊說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擔任顧問工作。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下 午進行太極雙星團隊之簡報時,一開始為出席成員之自我介紹,即先由並無在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不具代表該二家公司資格之伊達仁人發言陳稱其為日本「森集團」(按日本實際上並無此組織)之代表云云,復由擔任簡報人之王佑仁於簡報時,向在場除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佯稱太極雙星團隊有來自日本森集團、馬來西亞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等堅強國際團隊之資金與經驗,是值得市政府信賴、放心之投資團隊云云;再由代表發言之何岳儒回答邱大展提問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三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按:實際上應係森都市企劃公司)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 次開始」,致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再由評選委員依前述不實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參酌伊達仁人、王佑仁、何岳儒等人之不實發言內容後,均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再由捷運局將上開評選委員評定之綜合 評分(佔總分之50%),加計各投資申請團隊以密封信件提送捷運局之承諾條件,包括承諾予地主之權配最低比例、要求政府出資情形、承諾予地主及主管機關之最低年租金率等三項(亦佔總分之50%),核算出最後所得分數。嗣經合計上開各項分數後所得之總分,第一名為太極雙星團隊,其並如願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王佑仁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三、被告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邱大展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市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 綜理該局業務,並於101年10月28日受市政府之委託,擔任 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負責審查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及財務能力,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大展明知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臺北市近年來最重要之聯合開發案,捷運局於101年6月4日已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團 隊之開發建議書函請財政局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年7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捷運局後,捷運局即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月15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由捷運局聯開處依該評選作業原則召開評選會議,且其代表財政局而受市政府委託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團隊進行審查及評選,應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0條規定(依捷運局101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號函說明二,本案評選會議係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精神):「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五、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九、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處理受任之審查及評選相關事務,邱大展竟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遵守評選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選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選事務或活動之規定,明知太極雙星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務協助掩飾而為如下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於101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財政局長辦公室與王佑仁會面,由王佑仁向邱大展表示伊已經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並同時向邱大展說明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內容、希望市政府能夠大力支持該團隊,且詢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評選會議,邱大展則要求王佑仁轉告何岳儒儘速將森大廈公司出具之正式合約交給邱大展,王佑仁再將其與邱大展之會面情形轉告何岳儒。 ㈡王佑仁嗣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至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電話向何岳儒回 報「有將其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了」等會面結果;又因捷運 局原本通知各投資團隊於101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卻 因市政府之機關代表多人無法出席而臨時通知改定於101年 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何岳儒、王佑仁為確認更改時間之原因,即由王佑仁於101年10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再次前往 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王佑仁除詢問評選會議延期之真正原因外,亦再次向邱大展表示希望市府能支援太極雙星團隊,邱大展則表示只要太極雙星團隊可以引入森大廈公司,市府就會支持,且簡報當場市政府會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等語。 ㈢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下午太極雙星團隊簡報後, 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公司所提出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中有關團隊成員部分之敘述不僅複雜,甚至前後矛盾,或表明合作人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或敘述合作人有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或載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又偽稱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顧問有森大廈公司,而邱大展事前已於100年8月間赴日招商時經由伊達仁人告知及何岳儒委託王佑仁之陸續轉述中,得知森大廈公司在本次招標中不會出錢投資,且於評選會議前亦未見太極雙星團隊提出本次招標與森大廈公司間之正式合作投資契約、顧問契約、合作意願書等文件,竟因其多次接受太極雙星團隊簡報人王佑仁之請託及關說,而不於評選會議中當場戳破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可疑、虛偽之處,亦未向在場其他16位評選委員提出警告或代表市政府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MORI公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等語,反而故意作球提問「森集團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請說明一下」,再由代表發言之何岳儒向在場評選委員謊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三次招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按:實際上應係森都市企劃公司)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致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 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又依捷運局在評選會議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規定,評選委員就各投資申請團隊分別評分之分數若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應提說明,即每一團隊評分之區間大致以75分至85分為原則,然邱大展為護航太極雙星團隊,竟在評分時給予太極雙星團隊90分之最高分,且加註評語為「廠商團隊健全財務能力佳,自償資金200億元,且團隊成員均具有實績」 等語,而其他16位評選委員中有15位亦因誤信前述不實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並獲得第一 順位優先與市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市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因認被告邱大展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程宏道於100年12月8日設立太極雙星公司之初,該公司因係為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成立之專案公司,先前並無任何開發實績,公司登記資本額亦僅3,000萬元,程宏道為 順利標得本案,遂透過黃昆義邀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總經理陳俊明共同合作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嗣於101年2月14日,因程宏道與何岳儒簽訂合作協定書,雙方約定「將怡保花園公司承諾之投資公司30%股份,於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之申請人資格並完成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後轉由乙方承受」、「乙方承諾於投資公司取得之所有股份,皆以其取得股份之15%無條件授予甲方」等條件,再分別於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 「由乙方及其投資團隊持有甲方實收資本額95%之股份,並由怡保花園公司取得甲方5%之股份」、「怡保花園公司應 於乙方墊付新臺幣5億元資金同時將所持有本備忘錄第一條 所載之實收資本額5%之股份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 人」、「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發案投資總金額100%的資 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該等合作備忘錄並經陳俊明回信同意,亦即何岳儒、程宏道與前開2家馬來西亞 公司於評選會議前即達成協定,馬來西亞方面無須實際出資,僅須提供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由太極雙星公司以該2家馬來西亞公司為開發團隊合作人之名義投標,至於 日後股權分配比例為何岳儒方面佔80%、程宏道及賈二慶方面佔15%、IGB公司及MVC公司則持有5%乾股,待成功與市 政府簽約後,何岳儒再以5億元買下該2家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5%乾股作為報酬,此由何岳儒於102年2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電話中告知金主汪華「基本上他們(IGB公司、MVC公司)只是借牌,拿公司的名字、業績給你用而已」,益證何岳儒、程宏道於101年2月12日確係達成借牌投標之協議。是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評選取得第一順位優先 議約權後,何岳儒旋於101年12月初某日與陳俊明、怡保花 園公司董事蔡聲揚(英文名CHUA SENG YONG)在香港商談後續細節,然因陳俊明與蔡聲揚認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即將與市政府(即甲方)簽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書),要求太極雙星團隊(即乙方)所有成員均需負連帶履約責任,如有損害賠償情形,賠償金額以本案預估工程費用之200%為上限,而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僅係借牌投標,並無實際出資,渠等一旦簽約,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即需承擔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又考量何岳儒所應負責之履約保證金18.9億元遲未到位,何岳儒是否確有足夠之履約資力,實令人存疑,乃要求何岳儒須提出美金2億5,000萬元以上之資金證明,或向市政府申請將投資契約書中之簽約主體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更換為其他個人或法人,否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不願簽約,但未獲何岳儒之同意。迄102年2月21日即太極雙星團隊繳交履約保證金及與市政府簽約之最後期限,何岳儒、程宏道雖仍無法籌足18.9億元履約保證金,程宏道亦無法確認友人陳國書介紹之金主曾麗珍及「鍾董」究竟能否實際出借履約保證金匯入捷運局之專戶,然程宏道為求能保住其繳交之1.3億元投標保證金,明知本案需要怡保花園公司及 谷中城公司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核准始能用印簽約,而該二家公司之董事會因蔡聲揚等部分董事對本案仍有疑慮,迄未同意簽約,竟與賈二慶、黃昆義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全 信公司內,由黃昆義撥打行動電話與陳俊明取得聯繫,再由賈二慶依程宏道之指示向陳俊明佯稱:資金都安排好了,可以繼續進行嗎等語,使陳俊明誤信履約保證金已到位而回應:如果資金都安排好了,就繼續進行等語後,黃昆義即利用保管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印章之機會,在資金未實際到位且違反陳俊明明示之意思表示下,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李秋明將用印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予捷運局辦理簽約程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惟於102年2月21日晚間,黃昆義旋與賈二慶、程宏道商議如何向陳俊明掩飾上開盜蓋印章之犯行,賈二慶並於同日下午6時26分在電話中 向友人莊模德表示「因為分公司在這邊,圖章我們都先給他蓋了,但是馬來西亞的總公司還沒有批准」等語,程宏道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電話中向友人黃雲龍表示「伊沒有 經過IGB公司的同意,就擅自偷蓋IGB公司在台分公司的印章,擔心IGB公司到時候會提出控告,擔心明天去馬來西亞, 會被IGB的人當場抓到,也會連累米奇(黃昆義)」、「CHUA(蔡聲揚)不同意這樣,他們不能簽,不准簽,到時候會 被跨國告偽造的,沒有授意」等語。迨102年2月22日上午9 時許,經捷運局確認太極雙星團隊並未在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隨即宣布該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程宏道又於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賈二慶「今天就算是錢過了,我們也沒辦法解套,IGB不簽字,MICKEY說 他會坐牢,沒有授權」、「前天(21日)晚上無解,米奇說他會坐牢,沒有授權」等語,賈二慶則回稱「如果錢過了,我們更慘,市政府會告我們」、「我們2個也倒楣,我們2個跟ROBERT談,ROBERT說我沒有叫你去簽,我們2個一定要承 認是我們指示去做的。」,足證程宏道、賈二慶、黃昆義三人確有隱瞞陳俊明資金並未實際到位而擅自盜蓋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在台分公司印章於投資契約書上之情事。因認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所引為前開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非係如附件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 二、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程宏道於102年3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月28日偵查中、102年3月30日羈押庭中、102年4月10日調查及偵查中、102年4月17日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賈二慶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2年7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 ㈢何岳儒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劉文耀於102年3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2年4月15日調查中、102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雲龍於102年3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李秋明於102年5月20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102年4月16日調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莊志諒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陳曉芳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賴世聲於102年8月19日調查中之證述。 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扣押物編號3-21之黃昆義寄予賈二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 程宏道、賈二慶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程宏道、王佑仁、賈二慶、邱大展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程宏道部分: ⒈訊據被告程宏道固坦承其為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2月16日,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且由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與代表賀川公司之何岳儒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其後,雙方復簽訂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 。嗣於102年2月21日即市府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前之最後2天,何岳儒確定已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緊 急出面借款,而委由友人陳國書偕同「鍾董」、曾麗珍等人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至捷運局陸續提出SECURITY DESCRIPTION英文文件影本1紙、英文傳真2紙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關於被訴與何岳儒共同詐欺得利部分,伊是太極雙星公司設立時的實際負責人,伊找來的馬來西亞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是很好的公司,這兩家公司沒有借牌,也不可能跟它借牌,這麼大的國際上市公司,當送審通過得到議約權或失格時,都有在它公司的官網上公告,因為它在馬來西亞是上市公司,它所有的情況都要公開公告出來,所以不是一個可以借牌的公司,也從來沒有借過牌,他們實際上有要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來臺考察,也想去拜會臺北市長及議長,但遭拒;在沒認識何岳儒之前,伊等是獨立在準備這個標,這兩家公司的財報、業績都是按照政府公告跟規定規規矩矩在備齊文件,是因為很多資訊、環境,讓伊等感覺市府是青睞日商森大廈公司的,在送資格標前,陳希聖介紹何岳儒來找伊談共同投標本開發案,說市政喜歡他們有森大廈的實績、設計、開發模式,而且他們也有錢,森家族分別森大廈跟森信託,他跟森信託的大女婿伊達仁人在留學的時候是同學,他藉由這個關係可以代表森集團進來投資、興建、規劃、經營,在當時標案氛圍中,大家都認為何岳儒是代表森大廈的賀川公司,是受市政府青睞的,伊覺得兩家公司共同合作,是夢幻團隊,得標的機會很大,所以太極雙星公司前期才會跟何岳儒合作,簽訂合作協議書,將伊所有的30%股權暫時轉讓給賀川公司何岳儒,大家把自己的優勢拿出來,聯合來投標。後來,何岳儒挾著市府對他的青睞一直跟伊談,說因為日本首富MORI的女婿伊達仁人的緣故,要增資到1億5,000萬元,何岳儒用市府的氛圍加上日本有錢人的說法,一直要求增加股權,後續談到伊與何岳儒股權比例為55%、45%,但何岳儒不同意,他要控股,不到85%他就不來作了,他希望伊跟馬商協調,伊是負責協調的工作,並沒有參與投標專業的事情,在談判過程,由於馬商、日商都屬於國際間的大公司(伊以為日本森公司會進來,而不是賀川公司),兩邊都要主導,因為本開發案與前面的交6、交8投資案是不能夠分割的,只是時間有先後,且投資的金額不相上下,所以伊提建議,市府想要六本木之丘的經營設計理念,C1、D1由日本人來主導,前面交6、交8自提BOT由 馬來西亞來主導,兩邊交叉持股,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確定有要實際投資雙子星大樓,伊不知道日商是否有意思要實際投資該案,當時何岳儒跟伊說森集團要參與本開發案,還說要帶資金進來,伊被欺騙了。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伊沒有保管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大小章,該印章應該是在黃昆義手上,黃昆義是有被授權使用該印章的,投資契約書上蓋章與否不是伊決定的,印章也不在伊手上,也不是伊叫黃昆義去蓋章,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且怡保花園公司是國際上市公司,如果印章被盜用,怎可能不提告,伊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起訴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80頁反面至281頁)。 ⒉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辯護稱:關於程宏道被訴與何岳儒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人即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就此開發案日後所簽署投資契約書之履行係負連帶責任,因此縱使就未來成立之投資開發公司,任何一位申請人或合作人並未實際出資,亦即渠等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並不影響對外即對市府應連帶負責之契約責任,市府不可能因投資人之內部關係及出資比例如何變動,即生任何損害,何來構成詐欺罪嫌。又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以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條件,而藉此無償獲取未來成立投資開發公司5%股權之情事。至怡保花園公司 、谷中城公司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雖曾同意就未來成立之投資開發公司僅占5%之股權,而暫時由日方之賀川公 司主導本開發案,但亦保留隨時接手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而非如起訴書所載「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起訴書稱「三方即已達成協議,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供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與卷內事證不符。另投標行為須履約才可以獲得利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規定獲取不當利益而非不法利益即可知之。關於起訴書所載「程宏道、賈二慶與黃昆義未經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該二家公司印章與捷運局簽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黃昆義為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黃昆義本無庸再經由董事會同意,即有權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及臺灣分公司於投資契約書上簽約用印。又程宏道係因證人陳國書及曾麗珍等人即擬出借1億美金之 人,事前已提出資力證明以取信程宏道,並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3時許已抵達捷運局辦理驗資手續,程宏道因而深信履約保證金之資金已安排到位,遂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明表示資金已安排妥當,而希望繼續進行後續簽約程序,並獲其同意。嗣於102年2月21日政府機關下班時間即下午5、6點過後,程宏道一直無法得到捷運局確認履約保證金已繳納完成之通知,加諸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之蔡姓董事反對簽約,並要求送董事會決議,惟恐一者履約保證金未如預期到位,但黃昆義已於投資契約書上用印完成,再者又擔心董事會嗣後決議不同意簽約,方才於電話中談及黃昆義要求取回用完印之投資契約書,及擔心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會追究此部分「履約保證金未到位,卻已用印」,或「董事會未同意簽約卻先行簽約」之責任,而非程宏道等人承認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之情事。再者,本件起訴書先認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係同意出借其名義供太極雙星公司參與標案之第三人,設若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係借名之人,亦即程宏道及太極雙星公司於此標案範圍內,自然有權使用渠等公司之名義,包含與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此部份理應屬借名使用之範圍,自非屬無權使用印章並製作文書之人,核無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然起訴書卻又認被告等人使用渠等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投資契約書上,涉犯偽造文書罪,如此豈不矛盾。況且,若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係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為維公司信譽,理應公開說明並跨海前來提告,然為何該公司迄至今日卻毫無任何維護其權益之動作,且於檢方透過法務部及外交系統欲向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查詢本案相關事宜,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均未表明有遭他人偽造文書之被害情節,顯見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亦不認為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此時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並不認為其屬犯罪被害人,市府亦因沒收太極雙星團隊所繳交1億3,000萬元保證金,而不可能受到任何損害,既無被害人存在,何來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請為程宏道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反面至240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卷㈡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㈣第185頁、第237頁反面,本院卷㈤第30頁、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243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22至258頁、第268至273頁、第293至308頁)。 ㈡被告王佑仁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佑仁固坦承其為天開公司負責人,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4、5次甄選時,天開公司受賀川公司何岳 儒委託擔任顧問之職,並於第5次甄選時,受何岳儒委託 製作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簡報及擔任評選會議簡報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天開公司負責人,是專業的規劃顧問,賀川公司何岳儒是分次委託天開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4、5次投標事宜,第3、4次是擔任類似於備標的 總顧問,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這兩次投標,天開公司都和日本森大廈公司的董事稗田泰史、中井覺以及專業部門主管青木謙一共同合作。本次即第5次投標,賀川公司在 100年10月已經開發準備,直到101年2月撤案,伊等於沒 有扮演擔任賀川公司顧問的希望,至101年5月何岳儒再度委託伊擔任簡報的統籌顧問以及開發建議書的品質審查顧問,並於101年5月4日簽約,伊才自101年5月5日開始至5 月9日開發建議書付印前參與審閱開發建議書,但不包括 撰寫,有關於開發建議書是美商栢誠公司擔任總顧問,配合相關顧問如寰宇財顧、鼎漢工程、潘冀事務所以及相關專業顧問所撰寫的。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伊算 是簡報的製作人與導演,負責在45分鐘內以畫面、聲音及說明來做一個連續不間斷的關於投資人與開發構想的專業說明,以爭取評審委員的青睞,本來是由陳希聖擔任簡報人,後來因為陳希聖的母親身體有狀況,長住加護病房,他必須照顧,所以才轉由伊做簡報。等到101年10月28日 簡報完,確認太極雙星公司得到第一順位後,因公司暫時沒有聘任發言人,所以伊以專案協調人的職務暫代發言人,直到102年2月21日簽約截止日,這期間和公部門間的溝通工作主要是由伊負責。伊從98年4月開始擔任賀川公司 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顧問,清楚賀川公司與日本森大廈的友好關係,且日本森大廈公司還有其百分之百全額投資的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從本開發案第3、4次投標的時候,就已經擔任賀川公司的合作人,又因伊的天開公司與森都市企劃公司有策略聯盟關係之故,因此,在第5次 投標,當何岳儒和伊達仁人表達他們與日本森大廈高層之間有關顧問案合作的口頭默契,伊自然深信不疑,而嗣後森都市企劃公司也在101年12月17日提出合作意願書、102年2月7日主動提出服務建議書和合約,至於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伊是在101年5月4日賀川公司與天開公司 簽顧問合約前約3、4天,從何岳儒那邊聽到的,太極雙星團隊所有申請投標的文件,伊從來沒有見過,直到101年 10月28日獲得優先議約權之後,受命擔任專案協調人,才在捷運局聯開處第1次見到相關文件,所以伊沒有詐欺或 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第236 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78至279頁反面)。 ⒉被告王佑仁之辯護人辯護稱: (1)101年5月4日至同年月16日,王佑仁係基於伊與賀川公 司間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簽立執行顧問委託契約」(下稱顧問委託契約)而對於開發建議書內容提出協助與建議,依顧問委託契約第8條第2款(服務工作範圍)係王佑仁需「Reviewing Proposal Contents & Providing Adjustable Improvements」(查核及協 助撰擬開發建議書內容並做適當建議),惟太極雙星公司提出開發建議書之時間為101年5月16日,意味著開發建議書最遲必須101年5月9日前定稿並送出製作精裝本 ,因此當時王佑仁與賀川公司簽訂顧問委託契約之際,雙方特於該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本件太極雙星公司所委託之顧問公司為栢誠公司,亦即,負責撰擬開發建議書之人為栢誠公司,而非與賀川公司簽約之天開公司或王佑仁,是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一再指摘王佑仁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開發建議書,顯有誤會。王佑仁充其量僅是何岳儒與栢誠公司之窗口,對於開發建議書之實質重要內容並無決定權,有關開發建議書修改意見,由於涉及業主應提供之基本資料,並與顧問公司之專業能力無涉,自然不是王佑仁所能置喙之處。王佑仁在101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間,忠實將業主即何岳儒之指示與意見完整轉達予真正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之栢誠公司知悉,王佑仁並不知何岳儒所指示之內容是否為真,且沒有義務要去審查何岳儒所述是否屬實,而王佑仁寄發之所有檔案原本均在顧問公司栢誠公司手上,最終版本究竟如何定稿,亦非王佑仁所知悉與重視之處,且開發建議書最終版本亦與王佑仁寄送予栢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所落差,何岳儒暨栢誠公司係基於何考量未採取王佑仁意見時,自不可能也不應由王佑仁擔負渠等決定之最終責任。 (2)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王佑仁係基於伊與賀川公司間之顧問委託契約繼續製作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 議簡報檔並準備評選會議之45分口頭說明報告。該簡報及說明報告內容,均經過數次會議一再調整、確認及演練,該簡報檔之內容係延續開發建議書並予以充實、精緻化,絕非王佑仁一人即可決定。又王佑仁因與賀川公司董事長何岳儒簽訂顧問委託契約時,何岳儒清楚表明賀川公司將於101年5月份取得太極雙星公司執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主導權,故受託人即顧問公司在無權也無須審查、調查業主即賀川公司所述是否屬實之情形下,雙方即將何岳儒所告知之事實,忠實記載於該契約第7 條第1款中,是王佑仁對此之事實並不曾質疑或懷疑。 且王佑仁所知悉的就是第5次招標案之合作人為太極雙 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而三人之未來合作關係將由賀川公司取得主導權,王佑仁此部分所知並不可以逕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出資也不實際參與本件系爭第五次開發案」劃上等號,王佑仁對於起訴書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即隨意指摘王佑仁明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出資也不實際參與本件系爭第五次開發案」,實無法苟同。更何況,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程宏道與何岳儒兩方係於101年2月12日談妥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嗣後又分別於101年4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數度簽署合作備忘錄,賀川公司係逐步取 得95%之股份。如起訴書之記載屬實,則該取得主導權乃係一動態過程,並非一次到位,試問在如此動態逐步取得股權之過程中,身為顧問公司負責人之王佑仁要如何知悉?王佑仁係天開公司負責人,專精領域於都市計劃、城市規劃、建築及其他相關工程專案之統籌協調,天開公司於101年5月4日方與賀川公司針對雙子星大樓 開發案申請階段簽立執行顧問委託契約,擔任該案顧問暨專案協調人,服務範圍並不包括專案資金來源之統籌及管理,故王佑仁對於何岳儒、程宏道、馬來西亞兩公司於捷運局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私下約定之股權 協議,皆毫無所悉,何岳儒亦無告知。遲至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前夕,何岳儒方於私下場合向王佑仁提及馬 來西亞兩公司持有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比例「可能」降至5%,惟王佑仁既為顧問及專案協調人,所有資訊來 源均仰賴業主之告知,王佑仁於執行顧問及專案協調人期間,向來均由賈二慶及劉文耀提供馬來西亞兩公司之意見、資料及業績等相關事項,王佑仁從未亦無須詳細過問。再參怡保花園公司之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亦曾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亦現身親自討論簡報內容 ,足見怡保花園公司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亦高度重視,故在評選會議簡報前,既然無人告知王佑仁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不實際出資及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之事,王佑仁主觀上自然不疑有他,持續認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仍持續參與本開發案。且縱使嗣後該二公司於未來與市府簽約後,調整渠等於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至5%甚或出場,亦為投資案合作人間之正常 商業決策,況且該二公司既已於合作意願書中表明願對系爭投資案共負連帶履約責任,渠等於太極雙星公司之股權比例顯然對於參與本開發並無任何影響。另以,從100年11月、12月開始,何岳儒啟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備標工作,何岳儒一再向王佑仁表示伊達仁人已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協定,且表示伊達仁人承諾森大廈公司將擔任太極雙星公司之顧問、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招 標時森大廈與賀川公司簽立之顧問合約效力仍持續生效至今等語,所以王佑仁身為顧問公司並不會質疑業主即何岳儒所提供之訊息是否有假,斯時擔任賀川公司之資深顧問即證人賴世聲亦基於上揭理由相信森大廈將於本開發案擔任總顧問。再加上,王佑仁也認為森大廈公司長期對於本開發案有高度興趣,且之前確實已與賀川公司合作投入本開發案第3、4次投標作業,自然更不疑有他。況,何岳儒一再以各種明示、暗示等方式告知賴世聲、王佑仁,其取得森大廈顧問合約是輕而易舉的,而依卷附何岳儒與程宏道、何岳儒與王佑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王佑仁確實至遲於101年8月間,至少持續至101年10月間,便一再依賴世聲之命、假借邱大展之名 作為藉口向何岳儒要求提出太極雙星與森大廈間之任何書面文件,衡諸常情,倘若王佑仁與何岳儒間真有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話,王佑仁豈會一直請何岳儒提供森大廈與太極雙星公司間之顧問書面證明文件(協議書、意向書等均可)?反而應該是於電話中與何岳儒一同討論如何來欺騙邱大展或偽造一份書面文件給賴世聲。由此可知,王佑仁其實對何岳儒所稱森大廈會來擔任太極雙星公司第5次開發案之顧問 乙事堅信不移,會假借邱大展之名義,也僅是為了公司生存與新商機,為求表現、強調自我政通人和的價值,爭取下個階段的案源,而出此下策。 (3)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21日,王佑仁係受何岳儒委 託擔任太極雙星團隊的專案協調人,扮演申請廠商和外界的溝通橋樑,並非公關和媒體的發言人,而是比較負有專業規劃、設計、工程的專業專案協調人。雖王佑仁當時身為專案協調人,常常面臨政府官員、廠商、媒體連番發問,但王佑仁所知悉之內容仍屬有限,此觀何岳儒與賴世聲間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11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可知。此階段雖已與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行為無涉,然亦懇請法院能理解當時王佑仁之通聯,絕大部分均係此階段之通聯(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21 日),當時由於王佑仁突然被委託暫時擔任專案協調人之角色,故在面對諸多排山倒海媒體、民代之質疑,均需立即、迅速瞭解狀況並與市府保持良好溝通管道,此絕非王佑仁所樂意,更不能僅以王佑仁與何岳儒、食野充宏、邱大展等人有密切聯繫,即逕認王佑仁與何岳儒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王佑仁確實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更未與被告何岳儒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懇請賜判被告王佑仁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238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㈨第167至187頁、第281頁,本院卷㈩第22至51頁反面) ㈢被告邱大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大展固坦承其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財政局長 ,負責綜理該局業務,並受市府委託,於101年10月28日 擔任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且於當日評選會議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詢問太極雙星團隊有關「森集團跟賀川關係」之問題,嗣給予太極雙星團隊最較高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一個民間投資案,就是民間帶錢進來投資的,不是採購案。101年10月28日之前,伊的身分是財政局長 ,財政局長除負責市府的財政調度以外,還要負責籌措財源、辦理市有財產的開發,當時市府有幾個重大開發案正在進行,像世貿二館、A25的案子,為了行銷起見,伊在 辦理開發過程中必須與顧問公司有所接觸,包括像太極雙星公司的天開顧問公司王佑仁,中華工程團隊的顧問公司高力國際,雙子星團隊顧問公司仲量聯公司,伊希望這些顧問公司多瞭解這些案子,可以幫忙市府行銷,所以伊不只跟王佑仁有接觸。且根據行政院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民間參與的案件必須聽取潛在投資人的意見,而且要把潛在投資人的意見作為招標文件重要的參考依據,也就是說辦理民間參與案件跟顧問公司接觸是法律規定必須要履行的工作,在商業上這叫做non-deal roadshow,是商業上正常 的習慣,本件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不是財政局的案子,是捷運局的案子,廠商來請託伊有什麼用?至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結標以後,伊與王佑仁的聯繫是在履約保證金如何匯進來的事,因為合約的執行是捷運局的事情,錢的事情是財政局要負責的,且因伊本身兼任富邦金控的董事,所以王佑仁跟伊表示,他們希望透過富邦在香港分行的關係,從香港把錢匯進臺灣,希望伊提供協助他,既然本開發案是民間投資,是招商引資金額700億元的案子,對臺北市 未來的發展及增加就業機會幫助甚大,市府沒有理由不提供協助,這在國外叫做PPP(按: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私營合作制或公私夥伴關係模式),就是民 間跟政府是站在一個夥伴的關係來推動案子,所以伊認為在結標後協助太極雙星公司是一個有為的政府應該做的行為。又財政局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之前,關於財務 審核部分,即曾經建議捷運局辦國際徵信,也曾提醒捷運局注意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內模糊不清、前後矛盾的問題。在評選過程中,伊依照捷運局彙整出審查意見表進行發問,從伊的發言來看,伊實際上是找出太極雙星團隊的缺點,這個怎麼會叫做請託關說呢?且透過伊的發問,太極雙星團隊也作了承諾,構成將來合約執行的依據,而陳椿亮委員跟陳諶委員也問同樣的問題,很顯然伊的問題也引起其他委員的注意,也就是因為伊的詢問,使得太極雙星團隊成員必須跟開發建議書吻合,這樣子就能確保將來執行的團隊,包括協力廠商、合作人都不會變動,以確保市府權益,伊把問題指出來怎麼會是隱瞞、掩飾?起訴書記載伊明知太極雙星團隊投標文件不實而協助、掩飾、隱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不實在的,且招標文件中並沒有規定要提出顧問合約,檢察官一再指責說伊要求檢附顧問合約,這是完全不了解招標文件的規定所致。再者,在評選時,評分表項目中財務占有很大的比例,但評選委員看不到廠商的財務資料,這部分是由主辦單位負責審查,伊曾經建議捷運局辦理國際徵信,而徵信的結果跟伊的評分是一致的,且跟其他委員的評分也是一致的,怎有背信的可能,伊認為伊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了。檢察官說除了伊以外,其他人員都相信財務資料,但伊也相信財務資料,伊基於太極雙星團隊自有資金209億,且本身就是經營 團隊,與其他團隊是營造廠相較下,伊打太極雙星團隊第一名有什麼不對?在評選時是有三個優先順序,依據評分表打分數,就三組團隊做比較來認定那一個比較好,但不代表比較好那個就沒有問題。檢察官說伊打的分數高,可是超過90分的委員就有三位。伊相信起訴的檢察官受到報紙的影響,伊承認市府被騙了,但被騙有罪嗎?被騙跟背信有關係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80頁)。 ⒉被告邱大展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邱大展與王佑仁於101年6月1日至10月8日之四次會面,主要係為財政局主辦之A25及世貿二館二開發案招商而 接觸,並無接受請託與關說,復市府於同年9月20始核定 本開發案評選委員名單(邱大展係於同年月28日後始得知自己為評選委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援引之函文內容、組織及評選辦法,更係於同年10月18日始公告通知,顯見邱大展行為並未違反評選委員義務或前開評選辦法。又捷運局於101年3月間即已明知森大廈公司並非本開發案合作人,復捷運局於提供評選委員參考之開發建議書封面、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各申請人財務能力資料等文件,亦皆清楚標明森大廈公司並非本開發案之合作人,邱大展並無隱瞞之可能。另邱大展於評審會議前及評選會議時,均不知太極雙星團隊有無與森大廈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且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團隊間之顧問契約,因非本開發案相關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內所列應提出之審查文件或評選之標準,邱大展實無動機於評選會議前透過王佑仁要求太極雙星補提顧問契約,且依相關規定,邱大展亦不可能在評選會議上提出太極雙星團隊必須在一個星期內取得森大廈同意參與正式文書之要求。再者,邱大展於評選會議中之提問,係依照捷運局所製作並提供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議問題而提問,目的係為釐清太極雙星團隊成員間之關係,且上開審查意見彙整表於評選會議前即已提供予評選委員及各申請團隊,邱大展斷無起訴書所稱作球提問之情事。又邱大展於評選會議之評分及評語,係參酌開發建議書、簡報內容、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申請人財務能力等資料,本於專業判斷而為之。且分析太極雙星之得分,90分以上有三人(89分以上有五人),平均分數更係高達86.35分,顯見邱大展所為之評分並未 過高。至邱大展於評選會議後隔日即101年10月29日與王 佑仁接觸,係因有心人士放話,將於再隔日即同年月30日之記者會中攻訐太極雙星團隊及市政府,故邱大展始應市政府發言人室之要求,致電王佑仁確認森集團成員究竟為何,並要求王佑仁回覆媒體所提質疑。邱大展實不知太極雙星團隊內部股東出資情形,僅聽聞太極雙星團隊成員告知森信託或森家族成員伊達仁人有意投資本開發案,並無起訴書所稱未善盡職責說明實情或故意掩飾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不出資之情事。邱大展已告知捷運局注意森集團成員語意不清,並提請注意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註明保留變更團隊成員之但書,顯見邱大展並無損害市府利益之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並非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所指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本案亦無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全體臺北市民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情形。綜上,請求諭知被告邱大展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反面、第280至283頁,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232至235頁,本院卷㈣第184頁反面,本院卷㈨第194至207頁反面、第281至292頁) ㈣被告賈二慶部分: ⒈訊據被告賈二慶固坦承其於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全信公司內,受程宏道之託與陳俊明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全信公司的事,在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部分,伊是負責審核投標,到賀川公司進來後,伊就沒有參與,只有參加開會,伊是受程宏道之託與怡保花園公司的董事長陳俊明通電話,詢問陳俊明是不是趕快把文件送到捷運局,陳俊明說可以繼續進行,伊根據這通電話及程宏道也有跟陳俊明通過電話,陳俊明說要繼續進行,所以伊認為陳俊明已經同意要繼續進行,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由分公司的負責人黃昆義在投資契約書上蓋章,黃昆義把怡保花園及谷中城臺灣分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劉文耀保管,伊不知道是誰蓋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在契約書上,101年2月21日,文書送到全信公司、蓋章時,伊都不在全信公司,文書什麼時候拿走的,伊也不清楚,所以伊否認犯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正反面、本 院卷㈡第6頁、本院卷㈨第278頁反面) ⒉被告賈二慶之辯護人辯護稱:黃昆義掌有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印章,客觀上已足認定其有權使用該印章,且相關證人也證述印章為黃昆義所蓋,而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在臺係依照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依我國法律負責人當然有權蓋章,無須經其母公司或其他人之同意,其母公司與分公司間,如有不同意見,係屬內部問題,故黃昆義係有權蓋分公司之章,為有制作權人。至黃昆義或他人對話間表示未經母公司同意,會有法律責任云云,係誤解法律所致,且本件並未見權利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提出異議,是否有被盜蓋印章,顯有疑義。更何況賈二慶僅於102年2月21日經程宏道告知資金都安排好了,將此訊息轉告陳俊明,並問是否繼續進行,陳俊明答稱繼續進行,再由程宏道與陳俊明通話,此後賈二慶即離開辦公室,印章係何人所蓋,在何種情形下所蓋,賈二慶均不在場,也不知情,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9至361頁、本院卷㈨ 第308頁反面至309頁)。 陸、本院查: 一、被告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至五所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認程宏道係與何岳儒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有關「借牌投標」之刑事處罰明文,係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所增訂之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背景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 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而該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增訂第5項,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 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乃係由「無意」到「無意」之狀態,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且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2條 定有明文。查,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依土地開發辦法辦理投資人甄選作業,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此觀之土地開發辦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即明。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偵7962卷㈩第281頁),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是認。故檢 察官復以本案所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部分,認定程宏道與何岳儒係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論據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㈡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4次甄選須知內容,賀川公司曾以98年9月18日(98)賀川字第980918號函請求捷運局釋疑「共同申請協議書第4條『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中,三申請人 其中之一或二申請人可否不出資,即其出資比例為0%?」 。嗣經捷運局於98年9月29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有關『共同申請協議書』四、之『各申請人出資比例』,並無規定各申請人之最低(高)出資比例,惟無論申請人是否出資,如獲得投資權後,仍需納為投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並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賀川公司因而於提出第4次甄選申請時,在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公司、 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組成團隊所提送之98年11月共同申請協議書中記載:「…四、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 甲方:100 % 乙方:0% 丙方:0%」此有賀川公司98年9月18日(98)賀川字第980918號函及附件、捷運局98年9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共同申請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39至47頁反面、市調卷㈠第15至16頁)。參以證人即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臺北市政府的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或是其他的文件,有無規定在這個開發案內,投資申請人與其合作人他們內部的權利義務應該如何分配?)原則沒有。」、「(問:在這個案子,太極雙星團隊有包括地主李秋明及太極雙星、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臺北市政府有無規定開發案應該由地主或是其他三家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或任何一家公司來主導進行或如何分攤此開發案的工作範圍?)沒有。」、「(問:臺北市政府有無要求在該開發案中申請人跟合作人要把他們內部的協議提示給臺北市政府來備查?)在評審確定之前沒有。」(見本院卷㈣第49頁正反面)。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第6課課長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本案投標須知有無規定申請團隊在投標時,必須提出申請人和合作人間的合作契約?)那個不叫合作契約,合作人是和地主一起具名送申請文件並負連帶責任。」、「(問:請審判長提示他11697卷㈡第83頁倒數第11行,這個合作意願書 是什麼意思?)申請人跟合作人之間共同的申請協議。」、「(問:所以申請人是否只要提出合作意願書,而不用提出合作契約?)是。」、「(問:本案是甄選C1D1土地開發的合作投資人,在甄選須知中也嚴格要求合作人的財務能力,在評選前有進行合作人財務能力的徵信。請問合作人間可否自行內部約定對於本案的開發不為任何出資?)我想這些合作人跟市政府簽約以後,應共負連帶履約責任,所以他們內部由何人出資,我們不會去過問。」、「須知的規定是最多可以找五個合作法人,我們基本精神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有開發能力的出開發能力。須知的財務特別規定,淨值是可以併計的。『這次案子之後』,市長有說以後這種重大開發案要提高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我們捷運局爾後重大開發案也會把合作人的出資比例一併做考慮,納入須知規定。」、「(問:所以在本次招標案,申請團隊內部的出資比例是沒有要求的,是否如此?)對。」、「(問:證人所稱只要申請合作人資格審查符合要件,甄選須知並未強制規定合作人間內部出資比例,因為最多可以找到五個合作法人,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是否意指合作人中也可以完全不用出資,只要負契約連帶責任即可?)當然有可能」(見本院卷㈤第124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42頁)。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承辦人陳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問:從太極雙星團隊最初申請投資的文件來看,你們當初是否認為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會實際出資來進行開發?)因為我們『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出資比例的文件,這部分我們沒有介入,所以他們到底誰要出多少錢,分工方式如何我們不會介入,他們只要內部整合好即可。」(見偵7962卷㈡第96頁)。復觀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之甄選須知二、五規定 ,本開發案之申請投資標的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及D1(東半街廓)之土地開發建議,並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兩種方式合併辦理。C1及D1兩基地得合併或分開申請投資,申請投資標別及其對應之申請標的:第一標為C1及D1兩基地;第二(甲)標為C1基地;第二(乙)標為D1基地。同一申請人可分別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以申請投資不同標別,惟申請投資第一標及第二(甲)標者須為經捷運局(即本開發案之執行機構;主辦業務單位聯開處第6課)審查符合地主優先申 請投資資格之C1用地土地所有人。申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之資格:⒈一般資格:(1)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人。(2)申請人(土地所有人)至多可覓得5位國內外公司法人為合作人,並須於申請時檢附合作意願書。申請人、合作人如為外國公司,除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估定辦理外,申請前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登記者,應依我國公司法第386條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並設立辦事處,惟得標後仍須辦妥認許及設立分公司始得與市府簽訂投資契約書。申請人得授權合作人或共同申請人代理本開發案有關事宜。⒉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1 )開發能力:申請人或合作人中應至少一法人曾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億元,累計實績不得低於新臺幣300億元。如採計外國公司之建築開發實績,所認列各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調整,並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新臺幣折算之。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2)財務能力:① 一般規定:各法人最近一年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十。各法人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②特別規定:法人合併計算之淨值不低於新臺幣105億元。 如採計外國公司之財務能力,所認列各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我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調整,並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新臺幣折算之。上開淨值應先扣除投資申請人於本開發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已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其他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案預估工程費30%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捷運工程局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投資案數額。能力資格之採計,以列於申請書及合作人資料表之法人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甄選須知十二、投資申請人與市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成為投資人後之注意事項(二)規定:「投資人應選擇符合下列條件之承造人:…」。綜觀甄選須知內之各項規定,關於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部分,均未見有何要求申請人、合作人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執行均需出資或揭示各自之出資比例,甚或需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之情形。而係於甄選須知十三、特別條款中之規定:「本投資申請案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需以地主名義與本府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投資人,其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投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附則二、四分別規定:「乙方(即李秋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以地主身分取得優先投資資格者,於簽訂本契約書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乙方同意就乙方與甲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履約責任。」(見市調卷㈡第53至63頁反面、他11697卷㈣第149至165頁、偵7962卷㈡第190至193頁、 聲搜11卷第171至181頁反面),以維市府自身權利。另稽之第5次甄選須知十四、本須知附件(一)附件1、申請書件格式中,申請第二(乙)標之「共同申請協議書」四、要求記載「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反觀申請第一標或第二(甲)標之「合作意願書」則無此項目。且縱於「共同申請協議書」四、上記載各申請人出資比例,捷運局亦於前揭98年9月29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共同申請協議 書』四、之『各申請人出資比例』,並無規定各申請人之最低(高)出資比例,惟無論申請人是否出資,如獲得投資權後,仍需納為投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並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責任。」。綜上各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投資人間之股權協議僅係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等各自對市府之連帶責任,故本開發案無庸要求團隊申請人或各合作人之最低出資比例,蓋已有連帶責任之規定已足,縱使其中一共同申請人出資為0%,亦為招標機關即捷運局所許,是無論太極 雙星團隊各合作人內部之股權協議為何,均不影響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係合作投資人,而須就與市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一切債務,對市府負連帶責任之義務,自不會影響資格審查時該團隊之財務能力等標準。甚且,甄選須知既未要求合作投資人均需出資及實際負責興建工程或擔任起造人,市府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又係在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中明文要求合作投資人未得允許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且各合作投資人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由是觀之,堪認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合作投資申請人之防範措施,係於甄選須知中規定100%履約保證責任 ,而非明文禁止「借牌」行為。因之,在捷運局修改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規定前,即難認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人,借用人及被借用人有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處罰規定,或詐欺罪責可言。 ㈢100年10月20日捷運局公告甄選前,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即曾來臺考察及欲拜訪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市議會議長吳碧珠。而程宏道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原約定就本開發案之出資及股權比例為30%、70%(證人劉文耀則稱:40%、60%),嗣程宏道與何岳儒於101 年2月12日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雙方係約 定程宏道將其原享有之前開30%股權轉讓予賀川公司何岳儒,何岳儒允諾事成後,除無條件將賀川公司取得30%股份中之15%讓與太極雙星公司原始股東外,程宏道另可獲得1億 元Successful fee(成功報酬),雙方並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亞都飯店內,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前階段準備甄選文件及1億3,000萬元保證金之事由程宏道負責,何岳儒負責引進日本森集團(包含森大廈或森信託)、伊達家族及其他日方集團、森都市企劃公司具名參與投資公司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規劃事宜,並允諾給付程宏道其取得投資公司15%股份,將來由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且程宏道原佔有太極雙星團隊之30%股份,在取得投資權並完成與市政府簽約後,全數轉由賀川公司承受,另於同日簽訂「委託投資申請代理書」,表明係賀川公司委託太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本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甄選作業,意欲以賀川公司作為投資申請人及合作人之一員,而使賀川公司參與後續提送開發建議書、評選會議之流程。何岳儒旋於101年2月15日發函向捷運局申請撤回賀川公司申請投資之文件,程宏道復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指示劉文耀以申請人即 私地主李秋明與合作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所組成之團隊(即太極雙星團隊,並以太極雙星公司為授權代表)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之文件及繳交1億3,0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等節,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太極雙星團隊係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捷運局提出投資第一標,並提出李秋明出具之申請書、李秋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憑證;太極雙星公司之合作人資料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身份證影本、當年度完稅證明或稅捐機關證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怡保花園公司之合作人資料表、該公司所在國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中文譯本之相關證明文件、99年電子申報繳稅資料、授權代表Robert Tan Chung Meng出具之 切結書、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並設立辦事處之相關文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允諾於得標後簽約前應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允諾書;谷中城公司之合作人資料表、該公司所在國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中文譯本之相關證明文件、99年電子申報繳稅資料、授權代表Robert Tan Chung Meng出具之切結書、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並設立辦事處之相關文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允諾於得標後簽約前應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允諾書;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孫初偉會計師101年1月16日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谷中城公司99年度經馬來西亞PRICEWATERHOUSECOOPERS會計師事務所SOO HOO KHOON YEAN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告與財務報表」、開發及財務能力出具之複核意見書、太極雙星公司100年度(100年12月8日成立後至100年12月31日)經多益會計師事務所柯秀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簽證報告書」、100年12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101年1月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出具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怡保花園公司99年度經馬來西亞PRICEWATERHOUS ECOOPERS會計師事務所SHIRLEYGOH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告與財務報表」等證明文件附於C1D1資料卷㈡內可參(見該卷第39至303頁反面),並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 登記卷宗置於本院卷後足參。復觀之前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有權代表簽署且經公證之申請文件「合作意願書」三㈢款記載:「…甲方(即私地主李秋明)獲得投資權時,乙、丙、丁(即分別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戊、己五方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內容與甲方負連帶履約責任,並明確簽認」,且經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依據你與IGB、MVC負責人陳俊明或黃昆義等人協商交流的過程中,IGB、MVC方面是否知悉就本開發投資案之開發投資契約內容對臺北市政府應與私地主李秋明及太極雙星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是,他們是知道的。」(見本院卷㈣第109頁);證人即時任捷運局聯開處處長林勳杰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簽訂的共同合作書都要經過用印、公證,公司內部高層一定要首肯才會同意簽署,所以我們不會有疑問,而且所有的申請書及合作資料表都要保證資料真實無訛。」(偵7962卷㈡第218頁)。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第6課課長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一路有在觀察這家在馬來西亞這麼大的開發商,所以提送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的董事會,也有經過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的認證,是實實在在要來投資這個開發案的。」、「開發能力是聯合開發處第六課審查,公文簽報的流程是陳曉芳、我、黃經緯、朱正帆、林勳杰、張澤雄、鄭國雄及陳椿亮。而財務能力是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資產及財務管理室協助,審查完把審查表填完之後由我們課來簽報,簽報的公文流程同開發能力的審查。」、「(問:資格審查中之文件有無形式上不實之處?)沒有。」「(見本院卷㈤第13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準此,在101年2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臻至明確,足堪採認。是以,太極雙星團隊於 101年2月16日向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之情形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被告何岳儒係於捷運局101年4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已通過資格審查,及依甄選須知規定,該團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開發建議書並遞送至捷運局後,為全面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始向程宏道佯稱:日方要求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賀川公司將增資1 億2,000萬元至太極雙星公司,由賀川公司負責本開發案80 %資金,並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80%股份云云,要求程宏道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程宏道為獲取何岳儒前承諾之賀川公司取得30%股份中之15%及1億元成功報酬,雙方乃於101年4月25日,由何岳儒 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嗣何岳儒又以承諾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之方式取得標案後, 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要求程宏道前往馬來西亞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由賀川公司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云云,於101年6月8日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 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程宏道為 履行前揭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之賀川公司取得30%股份中之15%及1億元成功報酬,乃陸續勸說怡保花園公司及 谷中城公司同意何岳儒前開提議。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於101年6月12日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後,再由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和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於101年6月30日簽署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以為憑據,此部分亦詳如前述。基此,在101年5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向捷運局提送開發建議書(含附件)之時點,既在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代表太極雙星公司之劉文耀簽署101年6月8 日合作備忘錄之前,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復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則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含附件)中所載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係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人,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公訴意旨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將不實際出資,僅提供相關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予太極雙星團隊,供太極雙星團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捷運局所規定之開發及財務能力等條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採。 ㈤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經其董事會決議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並提供合作人資料表、公司所在國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中文譯本之相關證明文件、99年電子申報繳稅資料、授權代表Robert Tan Chung Meng出具之切結書、向 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並設立辦事處之相關文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允諾於得標後簽約前應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允諾書、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孫初偉會計師101年1月16日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馬來西亞PRICEWATERHOUSECOOPERS會計師事務所SOO HOO KHOON YEAN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告與財務報表」、開發及財務能力出具之複核意見書等證明文件,於101年2月16日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向捷運局提出申請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嗣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雖因程宏道為履行其與何岳儒簽訂之備忘錄,以獲取何岳儒前承諾之賀川公司取得30%股份中之15%及1億元成功報酬,而被勸說同意何岳儒提議將雙子星 大樓開發案周邊之交六、交八用地,以民間自提BOT之方式 取得標案後,轉交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開發,賀川公司則取得投資開發公司實收資本95%股份,並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資金云云,乃於101年6月12日以書面回覆以附條件同意,已詳如前述。然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接獲捷運局101年4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已通過資格審查,至太極雙星團隊依甄選須知規定,於101年5月16日遞送開發建議書(含附件)至捷運局前;及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向捷運局提送開發建議書(含附件)後,至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召開前,確 有指派高階主管以及首席建築師積極參與本開發案之規劃、設計以及營運管理計畫,且已預定以其經營商場之技術及豐富經驗於未來負責經營本開發案C1商場MALL,甚至101年10 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亦指派其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來臺出席,復於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優先議約權後,在其公司英文官方網站及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此事,再依甄選須知規定辦理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由黃昆義擔任怡保花園公司臺灣分公司、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亦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太極雙星團隊內部有關與市府議約之相關會議,且陳俊明不惟對外表達其有意、亦有能力負擔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興建費用外,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嗣因發覺有異,屢屢要求何岳儒需提出資金注入時程,如何岳儒未能依約履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將取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主導權。在太極雙星團隊於102年2月22日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經捷運局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約之權利後,亦將此事在其公司英文官方網站及馬來西亞證券所公告之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為證: ⒈證人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審查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光淨值就209億了,我印象開發能力也遠大於 我們須知的規定,所以他符合資格參與甄選。」、「太極雙星團隊所有文件都符合資格審查規定,外國文件均認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簽約以後共負連帶履約責任,倘若違約,沒入高達18.9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再對市府有其他損害,還是會對其求償。」、「怡保花園是馬來西亞上市公司,我們在他們的股市觀測站在101年10月28日 評選會議後,有看到他們重大訊息公告有參與台北市雙子星案,他們拿到第一順位,在沒繳履約保證金,喪失資格部分也有公告。所以我們一路有在觀察這家在馬來西亞這麼大的開發商,所以提送的文件都是經過他們的董事會,也有經過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的認證,是實實在在要來投資這個開發案的。」(見本院卷㈤第132頁正反面) ⒉證人蔡立文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102 年農曆年前,因外界對於太極雙星團隊資格、財務方面都有所質疑,臺北市長郝龍斌就找我及財政局局長邱大展、捷運局局長陳椿亮及聯開處處長林勳杰到他辦公室開會討論,現場詢問我們針對外界質疑可否確認真假,我當時有建議,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取得議約權應會公開此一資訊,此部分可以請捷運局查證,捷運局局長陳椿亮後來有回復,經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來他們開完標,取得優先議約權,因為外界有些質疑聲音,所以市長要求捷運局確認太極雙星團隊中的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是否真的有要來投資,跟他們說在簽約時,依照投標須知,必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且簽約時,馬來西亞的代表人或有代表權的人要來台灣參加市長簽約儀式,不然市長不簽,捷運局後來給我們的回應,說他們查過了,說馬來西亞是真的要投資」、「在今(102)年2.21之後,我有上IGB及馬國證交所網站看,在101.10.31跟102.2.26或2.22,IGB分別有在他們自己公司及證交所的網站上公開說明,10.31他們說 已經組成一個團隊,取得議約權;今年2月是說,他們和 臺北市捷運局沒有達成協議,喪失資格,所以我就以此對外界說明。」(見偵7962卷㈦第211頁、偵7962卷㈩第144頁)。 ⒊證人賴世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備標時除了沒有跟日本森大廈、日立諮詢株式會社開過會以外,都有跟組織圖上的其他公司開過會,怡保花園有派COO(營運 長)JOHN來臺灣2次會,但我本人只跟他見過1次,就是 SAY HELLO而已,JOHN有來討論SHOPPING MALL營運的部分,那個我們不能亂寫,這是IGB有同意的」(見偵7962卷 ㈦第2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所 參與上開會議中,IGB、MVC公司有無指派工程專業人員來參與並給予意見?)有,我還記得在筆錄上也有,第295 頁,請庭上參考,在101年4月25日,IGB公司派了他們英 國的首席建築師JOHN SLATER BAILEY到臺灣來,我曾經有陪他們去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拜會,因為潘建築師是原來 C1D1的規劃設計者。」、「(問:你所謂那些專家來,他們提供了什麼意見或者做了什麼事?)我自己的筆記本紀錄當天101年4月25日,他們針對原來我們臺灣團隊所規畫設計的C1D1,他們認為生活的趣味性不夠,我特別強調他們關心的是,希望臺北車站特定廣場區域是一個具有生活性、趣味性、人車分離的開發案,不是只是一個旅館或辦公大樓而已,我也曾經請他們多參加審查會,但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不宜變更整個C1D1大樓的外觀,我還記得馬來西亞團隊甚至建議兩棟高樓在天空上15-20樓的地方可以做一個連通的景觀迴廊,不過後來都沒有繼續再做修正設計。」(見本院卷㈣第199頁正反 面),且有前述證人賴世聲筆記扣案可佐(扣押物第6箱 扣押物編號c-1-1至c-1-2)。 ⒋證人陳希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這本開發建議書製作過程中,馬來西亞商IGB跟MVC公司有無指派工程相關人員前來協助製作?)有,大中華區總監黃昆義及他們做營運的團隊,有來臺灣參與我們的會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㈦第265頁第3個答)證人在此次筆錄中有提到,怡保花園有派COO JOHN來臺灣兩次,JOHN來臺灣到底提供栢誠公司甚麼樣的協助?)因為當時我家裡有事,很多會議沒有辦法參加。據我的瞭解,他們的責任應該是提供建議書中第八章,就是營運管理計畫。」、「(問:你有無聽MICKY黃昆義跟你提到,IGB、MVC公 司就這個開發案僅提供財力跟工程實績證明,以供太極雙星公司參與標案,IGB、MVC公司並無實際參與之意,僅是借名、借牌?)…黃昆義沒有跟我講過,在PROPOSAL之後有跟我們說他們要做C棟的MALL,從我的瞭解他們公司是 會參與以後的營運。」(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反面、第229頁) ⒌證人劉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過程中,IGB、MVC公司有無派人參與會議或提供相關意見?)有,黃昆義有來參加兩、三次會議,他們還有派公司的建築師JOHN跟JUSTIN,JOHN好像是澳大利亞還是英國籍的,JUSTIN是華裔馬來西亞人,這兩位建築師有來過一次。」、「(問:建築師來的目的為何?)跟我們討論開發案還有交六交八的規劃概念。」、「我們在101 年5月16日之後要製作評審會的簡報,這個部分是由王佑 仁來製作的,我們開會地點都在晶華飯店的19樓。基本上這個會議沒有什麼名稱,參與人員有何岳儒、王佑仁、賈二慶、賴世聲還有我,偶爾會有陳希聖、黃昆義來參加。」、「(問: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天,IGB、MVC 公司有無指派人員到場參與?)有,如果說捷運局沒有延期的話,陳俊明預定是要來參加的,但因為延期了,所以指派黃昆義參加。」(見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證人劉文耀另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是何岳儒在101年2月間透過陳希聖主動來跟我們接觸的,他表示臺北市政府對於森大廈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他可以引進森大廈,而且資金方面,伊達仁人及森家族也會提供,我們認為跟何岳儒合作,得標的機會很大。但是後來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50億元投資案通過後,仍然一直無法取得資金,何岳儒甚至曾提供過BAREBOND(不具名的銀行債券)給黃昆義看,表示他會透過BAREBOND的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而黃昆義之前在銀行業待過,他看了之後,認為該BAREBOND每張的面額太大、開立的時間太久了且沒有受益人,與一般銀行慣例不符,所以認為不太可能,何岳儒確實到最後都沒有辦法提供資金」(見偵7962卷㈡第3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證據卷㈡,第109頁背面,102年01月07日16時31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就程宏道詢問賈二慶有無參加與何岳儒之開會,賈二慶說有。請問你在102年1月7日,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應該有,那時候有談 何岳儒那邊資金入注的時間點及金額。」、「那天應該只有我跟賈二慶還有黃昆義、何岳儒。」、「好像是因為如果何岳儒沒有辦法履行裡面的MILE STONE的時候,就由 IGB來取得主導權。」、「(問:承上,所以當天會議有 初步結論,即若賀川公司無法依期限提出款項,IGB將取 得開發案較多股權而繼續接手主導本開發案之進行?)是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㈤,第124頁背 面至126頁英文信函)有無見過此份信函?此份信函是否 係IGB公司致函給太極雙星公司?)我有看過這封信,這 個是給何岳儒的。」、「(信函第一點之內容為)承襲我們剛剛說的1月7日會議之後做的一份關於入注資金的金額、時間、作法等內容的協議書,由何岳儒起草,我們在1 月29、3 0日左右帶了這個協議書到馬來西亞給IGB的人,他們回覆那個協議書所提出的英文信函是給何岳儒的,第一段是寫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要存進一筆相當於美金 6,500萬到一個指定的帳號,這個帳號是由太極雙星公司 、IGB、MVC共同管理的。在6,500萬裡面,要繳履約保證 金18億9,800萬臺幣、付市政府墊付1,610萬9774元臺幣的設計費。在201 3年4月7日前存入8500萬美金,在2013年6月30日存入2億美金,2014年2月21日存入2億5,000萬元的美金。」、「(信函)第二點談的是特別公司,就是開發案的開發公司。C講的是IGB跟MVC共同持有5%的股份,取得並要負擔5%的股金。」、「(信函)第八點是說如果 有任何跟合約牴觸的地方的話,如果太極雙星公司不能履行他上面講的條件、義務的話,太極雙星公司就會被禁止所有指定帳戶的權利及被禁止參與開發案、分享利潤。」、「(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根據上開英文信函,太極雙星公司需要在你所說的期限之內將款項入注到相關的帳戶內,如果沒有達到這個條件的時候,太極雙星公司就喪失他就開發案的權利,就此開發案就由IGB、MVC公司主導或是取得所有權利?)是的。」(見本院卷㈤第78頁反面至80頁) ⒍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證述:「(問: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過程中,IGB、MVC公司有無派人參與會議或提供意見?)有,所有的馬來西亞資料都是由IGB、MVC公司派人帶來的。」、「(問:承上,在制作開發建議書之近三個月過程中,IGB、MVC公司指派那些人參與會議?共參與幾次會議?)我記得有派最高的規劃師,也就是建築師,他來臺待了多少天,我不清楚,他密切的跟栢誠公司、潘冀公司都有開會,但這是工作會議,我都不是很清楚。」、「(問:黃昆義有無參與你剛才所提到這些工作會議?)應該有。」、「(問:你在《101年2月26日11時13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同時3月、4月他們都要派專業人員來』,你所稱『他們』是指何人?)馬來西亞的IGB跟MVC公司。」、「(問:承上,為何IGB、MVC公司在3、4月要派專業人員來臺灣?)那時候馬來西亞還是主要的投資者,對於這個案子非常慎重,希望能夠多派一些人協助做建議書的事宜。」(見本院卷㈤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告賈二慶另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101年12月間,馬來西亞怡保花園總公司曾經派律師及高 級幹部蔡先生陪同怡保花園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黃先生(Mickey NG)到臺北,我有請他們吃飯,當場何岳儒 有來,何岳儒並提出一張美國拉斯維加斯某娛樂公司所開出一張面額1億美金的財務工具(工具類型及金額若干我 現在記不太清楚)給馬來西亞的代表看,但是何岳儒離開之後,馬來西亞的律師有跟我講,何岳儒提出的東西應該不是真的;之後何岳儒又拿了6張德國HyPo銀行所開立的 匯票給我看,並告訴我這個匯票是伊達仁人家族的資金所轉換開立的,但因為我看到匯票的開立日期是2003年,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詢問何岳儒原因,何岳儒告訴我因為伊達仁人家族很有錢,所以這筆錢一直不需要動用,不過錢還是沒有進來」(見他11697卷㈦第12頁反面至1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證述:「據我所知,是C1D1日方佔百分之95,馬來西亞方佔百分之5;交六交八部 分,馬來西亞佔百分之95,日方佔百分之5。」、「(問 :依你剛剛所述,馬來西亞方就C1D1未來成立開發公司佔百分之五的股權,是否仍然負有出資的義務?)是的。」、「(問:102年1月7日16時31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提及『只要他MILE STONE能夠達成,我們也無所謂,達不成,IGB接手,我們再來找一咖進來就好』,其 中所指的『他』,是否指何岳儒?『MILE STONE』是指什麼?)看到了下面那段我想起來了,這個是我跟黃昆義、劉文耀、何岳儒共同開的會,開這個會的目的是黃昆義代表馬來西亞,希望知道日方何岳儒資金進來的每一個時程,所以才稱為『MILE STONE』。那裡面是說這個『MILE STONE』如果做不到,IGB應該會接手這個後續的事情。譯文中的『他』指的是何岳儒。」、「(問:依照上開通話內容及你的供述,是否意指若日方及賀川公司無法依期限提出款項,IGB將取得開發案較多股權而繼續接手主導本 開發案之進行?)是的。」、「(問:請審判長提示證據卷㈡,第110頁,102年1月10日09時50分32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內容所載你表示會要求何岳儒先將太極雙星的51%股權放在理律事務所信託,若日後何岳儒無法按照承諾完成增資,則51%股權就歸屬於IGB公司,要米奇以這 樣的條件跟Robert說,上開通話內容是否係當天對話之內容?)應該是。」、「(問:承上,其中所載之『米奇』是否指黃昆義,『Robert』是否指陳俊明?)是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㈤,第124頁背面至126頁)有無見過此份102年1月31日之英文信函?)我印象中間很模糊,但是應該有看過。」、「(問:此份信函是否係IGB公司致函給太極雙星公司?)是的。」、「(信函第 一點內容)是在講剛才我們講的所謂的『MILE STONE』,就是資金進來的每一個時間點。」、「(信函第八點)是說,如果日方沒有按照這個程序在做的話,所有在一個專用帳戶裡面的錢都要放棄,還有所有計畫的股權跟利益都要放棄,沒有任何理由來抗告。」、「(問:就你的瞭解,日方沒有按照程序作的話,所有的錢跟權益都要放棄,放棄之後這個權益是歸於何人?)馬來西亞方。」、「所謂的主導就是所有的規劃、設計到最後營運。」、「(問:承上,在C1D1開發案中,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於簽約後究竟負責什麼內容?)本案簽約後,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是做營運的顧問並投資百分之五的股權。」、「(問:你剛剛有提到勸退谷中城公司及怡保花園,你所謂的『勸退』是否指C1D1開發案由原本IGB、MVC主導,改由賀川公司及日方主導,IGB、MVC僅在未來成立的投資開發公司佔較少的股權,而非IGB、MVC公司完全退出C1D1開發案?)是的。」(見本院卷㈤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⒎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原先都是程宏道等人與IGB及MVC公司大中華區總監黃坤義聯繫,在簡報前後經過程宏道、劉文耀及賈二慶引介得以黃坤義洽談簡報架構。」(見他11697卷㈥第5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第7條規定)這條規定要從第4、5條開始看,第4條是說IGB公司是擔任本開發案即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商場營運規劃顧問,第5條是說依照投資須知的規定,若合作人欲變更,必須經 過臺北市政府同意後,同時要覓得大於等於原來合作人資格的公司或廠商後,可以變更。所以第七條的規定是因為會不會變更是市政府決定的,在沒有變更前,IGB就是商 場的顧問,所以我們這個百分之五的股份及酬金5億元就 是顧問費,同時,即便市政府同意變更合作投資人的話,原始的合作投資人仍然需負擔連帶責任,這也是投資須知23條的規定,換言之,IGB、MVC等會自始至終都會在這個本案中負擔連帶責任,這個連帶責任一直要到整個雙子星大樓建造完成開始營運後始得解除,所以在商場上作為一個會有相對風險的簽署連帶責任者及其他的共同合作人,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這個五億元是一個合理的顧問費,而且IGB、MVC要提出他們的設計規劃,也有派出他們的首席規劃師JOHN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的撰寫。」、「(問:按照前開契約《按:應為備忘錄之誤》的第7條規定,IGB公司占有本案百分之五的股份,而IGB公司對於本案C1D1 土地聯合開發案到底需不需要出資?)IGB公司是要出資 的,尤其是在101年10月28日得標後,在同年的12月初在 香港ICC大樓第101層伊達仁人投資的日本餐廳,IGB、MVC的總裁ROBERT陳及ROBERT陳的特別顧問KADAK及賈二慶、 我本人還有伊達仁人就這個百分之五的股份,陳俊明先生明確的在場說明未來簽約後,這個公司的資本額不管是多少,這個百分之五會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出資,如果股份超過了,也會繼續出資,一切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陳俊明也同時表達,因為整個開發建議書乃至於簡報是比較大篇幅的著重日本Mori Building的規劃設計,所以陳 俊明特別向伊達仁人表示,他不是沒有錢,只是因為尊重得標後是日本人設計佔大部分,所以陳俊明看最後的股權為何,再為實際上的出資。」、「依照第八條分兩段,檢察官問的是前段,原則上是由賀川公司及其引進的日商公司負責出資,後段是乙方賀川公司要出具承諾書,本著6 月8日的備忘錄是來自於4月25日備忘錄所延續的,這個概念是沒有改變的,所以依照備忘錄的規定,在同年5月28 日賀川公司有出具一個承諾書,其上記載按照這些備忘錄,賀川公司要提承諾引進顧問或資金的事項,但如果這兩個承諾事項其一或全部沒有做到,如果太極雙星公司或未來的投資公司要繼續進行的話,我們就按照我們實際上已經出資的錢佔比例,若這個公司不能夠繼續經營的話,而必須解散,就按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解散、清算,所以原則上是我們出,我們也按照這個備忘錄出了一個承諾書,但日本伊達仁人跟我這邊有寫到保留,因為太極雙星團隊本來就已經跟IGB、MVC作了一個很好的結合,IGB、MVC也是有實力出資的,我們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才進來合作的,我們不會想要去破壞整個案子原來的情況、進展,我們也很感謝太極雙星公司在這麼短時間內跟我們合作,所以一切要以這個案子可以成案為前提,所以我們才會在承諾書上留下只要有人可以把錢出好了,就可以成就這個案子,所以並不是像備忘錄第八條前段單純字面上所寫的這個樣子。我印象中5月20幾號的承諾書有被列為證據。」、「 (問:《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第二條有約定賀川公司將來可以取得投資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權,IGB跟MVC是百分之二十的股權,就此部分持有股權的變動,當時有無跟IGB或MVC的人員洽談討論過?)沒有。」、「(問:《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在上開備忘錄第一條 的內容把原先約定賀川公司取得百分之八十的股權提高到九十五,IGB跟MVC剩下百分之五的股權,這部分股權的變動,你有無跟IGB、MVC的人員討論過?)沒有。」、「(問:101年4月26日上開備忘錄第五條,乙方負責及承諾就本開發案投資金額百分之百的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並由乙方負責籌措。是否因為IGB對賀川公 司或未來之投資公司有該筆五億元之顧問酬金、報酬,視同以此出資,所以全部資金便由賀川公司引進、籌措?)應該說這是兩個概念。本開發案的資金是由賀川公司來籌措,但是依照備忘錄,上面所講的投資公司是簽約後會成立的,所以備忘錄第七條有提到實收資本額,就此部分,未來公司股權的比例,暫定百分之95跟百分之5,將來還 要依公司法規定實際出資,所以依照時序來看,如果順利簽約的話,應該是投資公司會比較早成立,早於IGB收取 五億元的顧問費,這個五億元很清楚的就是顧問費,至於是否視同出資的話,這個要看這家新設的投資公司資本額定為多少,如果是按照這樣來出資,如果顧問費的支付先於投資公司的話,那IGB是不是拿這五億元去出資我就不 清楚了,如果顧問費的支付晚於投資公司的設立的話,陳俊明說會依照佔多少股份而實際出資。」、「百分之95跟5是我跟程宏道兩家公司先談好,但是IGB並沒有參與協商,至少我沒有見過,所以新設投資公司的股權,因為是簽約後會設立的,可以調整的,由事後的發展看起來,102 年1月黃昆義代表的IGB會議記錄中是說如果我們不能做到的話,IGB要拉到百分之51以上的股權,再實際出資,很 多事情都沒有定調,包括能不能設立新的投資公司都要經過市政府的同意。」、「(問:如果照你這樣的回答,假設賀川公司或日方不能或不及出資的時候,IGB跟MVC的股權是可以提高,並按照比例出資,變成由IGB、MVC主導開發案,是否如此?)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㈠第169頁最後一個問答至第170頁,你該次回答的內容是否代表賀川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承諾或無力主導時,願意把開發案的主導權交還給IGB、MVC公司?)是,而且這是我們承諾的事項,同時也是我們101年5月28日依據備忘錄出具的承諾書如此記載。」、「(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㈡102年1月7日16時31分59秒,賈二慶與 程宏道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可否記憶在102年1月7日有跟 賈二慶以及其他人就太極雙星這個案子有開會?)有。」、「(問:當時是否有跟賈二慶或劉文耀或其他人去討論到太極雙星公司股權51%信託給理律法律事務所,若賀川公司無法匯入相關資金,該51%的股權登記IGB名下,C1D1土地開發案交由IGB主導?)是的,而且不只有電話紀錄,還有由劉文耀製作的會議記錄,有e-mail給我、賈二慶還有黃昆義。」、「(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第七條 主要分為交六交八的錢,如果交六交八經由我們向政府申請自體興建開始後,因為我們是跟IGB說針對交六交八的 資金由賀川公司先代墊,可以代墊到五億元,所以如果說我們把代墊到五億元時,IGB部分的股權就要還給我們。 備忘錄第一條有提到與市政府簽約後要設立一個開發公司,股權都是與市政府簽約後資本額股權的比例,從這個規定下來後,我們與太極雙星公司的人討論到資本額最高不要超過一百億,所以百分之五的資本額就是五億元。因為投資公司的資本額可能會比他做交六交八甚至顧問費的收取要先發生,這兩棟樓蓋出來大概要五年,所以我們只能以粗略的想法,可能資本額優先於顧問費的收取,那是一個粗略的概念,就是為什麼後來我們在5月28日出具承諾 書中有說到以實際上的出資來佔股份。因為那個時空點是很粗糙的在討論。」、「雖然IGB公司在6月12日有提出一個英文的同意書,在英文同意書第二段有提到,所有的條款內容都等到與市政府取得優先投資權後再商談,所以持續到101年11月到102年1月後,IGB董事黃昆義有來臺灣開會,我們在102年1月8日有做一個書面的會議記錄,就是IGB表示如果賀川公司這邊沒有辦法依照IGB所提出的資金 進入的時程的話,IGB公司他最少要取回百分之五十一以 上的股權,再看實際上他要佔多少股權出資。這個部分有一個正式的會議記錄,是IGB的人參與談判。101年4月25 日、101年6月8日備忘錄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意思表示,隨 時都會變更,IGB真正的意思也出現在102年1月8日的會議記錄,同時,這都是太極雙星公司、IGB、MVC三家公司內部的關係,與外部關係對市政府的責任早在101年2月16日遞交申請文件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是三家投資人都要對市政府負連帶責任,而且是不得變更,這是投資須知的規定,同時也是101年2月16日共同申請協議書裡所記載,經三家公司簽署,並經我國駐外館公證的正式文書。」、「101年6月8日是個備忘錄,並不是IGB僅負責交六交八,如果可以取得交六交八的話,IGB希望由IGB主導,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交六交八的話,這個部分備忘錄沒有提到,所以團隊就只有雙子星的案子,就回到商業上的談判,看誰佔多少就出多少。」(見本院卷㈣第140至141頁、第153至15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 ⒏且有怡保花園公司101年11月1日英文官方網站上新聞公告頁面記載:「IGB-led group frontrunner for Taipei project 2012/11/01 KUALA LUMPUR:A consortium comprising IGB Corp Bhd,Mid Valley City Sdn Bhd and Taipei Gate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 has submitted a tender for the joint land development investment on the Airport MRT System Taipei Train Station Special Zones C1 & D1 to the Development of Rapid Transit System of Taipei CityGovernment(DORTS) in May this year. "The Taipei City Mayor had on October 00 0000 announced that the consortium was the frontrunner to secure the Taipei project,"…」(見本院卷㈨第98頁)、賀川公司暨賀川日本株式會社101年5月28日致太極雙星公司之承諾書記載:「…若賀川公司及日本賀川公司未能引進日本及其他國際集團或未能順利籌措總造價百分之八十之資金,則賀川公司依備忘錄所取得太極公司之股份或新設之投資開發公司之股份,應分別(1)移轉予太極公司或太極公司 之股東,由太極公司買回或太極公司之股東買受;(2)移 轉予該投資開發公司或該投資開發公司之股東,由該投資開發公司買回或該投資開發公司之股東買受;…」(見偵7962卷㈣第310至311頁)、前述102年1月7日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㈨第99至100頁)、102年1月31日英文信函及102年1月太極雙星公司、賀川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草案(見市調卷㈡第48至52頁、偵7962卷㈤第121頁反面至126頁、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3-4-1)在卷可稽。並有上開101年2月26日上午11時13分23秒、102年1月7日下午4時31分59秒、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0分 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查(見市調卷㈡第95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參以國際商業慣例上所稱之「備忘錄」(MEMORANDUM,簡稱MOU)定義為:「An informal written note or record outlining the terms of a transaction or contract,the memorandum indicated the developer's intent to buy the property at its appraised value.」(Black's Law Dictionary 1996.)。綜觀本件證人劉文耀、賈二慶、何岳儒之陳述內容及101年2月14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101年4月25日合作備忘錄、101年5月28日承諾書、101年6月8日合 作備忘錄、101年6月30日合作備忘錄、102年1月7日會議 記錄,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回覆之101年6月12日、102年1月31日信函文,與102年1月太極雙星公司、賀川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草案,足見太極雙星團隊內各合作人就渠等間之出資及新設公司股權比例,係屬一連續不斷之商業合作談判過程中之意向紀錄,修改頻繁且仍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自不能僅擷取101年6月8日合作備忘錄及101年6月 12日英文信函,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約定在太極雙星團隊與市府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前,由程宏道負責相關費用,逕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與程宏道間係「借牌投標」。 ⒐關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與交六、交八用地間之關係部分:(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須知十三、特別條款(十三)規定:「C1、D1基地建築線以內及C1、D1基地間之重 慶北路上方以及由C1連接至臺北車站間人工平臺(含臺北車站需配合施作事項)之設計、施工,與預留由C1、D1基地連接『交六廣場、交八廣場』、E1街廓、E2街廓間人工平臺銜接設施(人工平臺不含)『均屬』投資人應辦理範圍,其實際施作範圍及設計以本府捷運工程局核定為準。…若未來有必要時,基地以外之其他銜接人工平臺及其他附屬設施本府亦得委託投資人一併設計或施工,投資人不得拒絕,其費用由本府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另行議定。…」。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本件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中有關交六、交八廣場之記載:「緒言…考量以C1、D1基地為核心,構思穿越位於基地南側臺鐵地下化隧道所形成的連通障礙關鍵,結合相鄰的南側交六、交八廣場、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及北城門古蹟成就整體開發藍圖…。」、「6.2.2 交通環境變遷…2.交六與交八用地交通規劃:考量臺北轉運站容量已達飽和,原國光客運西站相關路線,將於原址交六與交八用地新建轉運場站營運,屆時乘客仍需分隔兩地搭乘。3.忠孝東路公車專用道:…未來將配合交六與交八用地規劃市區公車及國道客運轉運站等交通規劃後啟用並向西延伸至中華路口。…」、「6.4.2整 合交六用地與忠孝西路路型調整設置公車專用道與客運轉運站1.為解決忠孝西路公車停靠不易的問題,建議退縮交六基地與削減人行道…東往西公車專用道設於外側車道便於乘客使用與交六客運轉運站、臺北車站及基地等重要交通轉運系統銜接。2.建議交六廣場採下沉式廣場設計…。」、「7.1建築設計之銜接計畫7.1.1捷運系統周邊環境之銜接計畫藉由高架人行通廊與交六、交八門戶下沉式廣場形成北往南下降的開放空間序列,運用點和交點的概念創造出開放連接性的活動空間…。」、「第十二章建築物間整體開發構想…12.1.1臺北藝術長廊及人工平臺計畫C1/D1大樓二層部分,規劃…向南延 伸連通交六及交八廣場。…12.1.3觀景空橋計畫觀景空橋串連臺北藝術長廊與交六、交八基地景觀…。12.1.4相鄰街廓地下街連通計畫…本規劃將進一步針對A1車站、交六、交八廣場、站前地下街、誠品站前店、北門地下之連通,提出整合之規劃設計,…1.交六、交八廣場設計(1)因應臺北轉運站容量已達飽和,原國光客運東 西站將於原址交六與交八用地新建轉運站營運。故考量地面層景觀視覺之合(和)諧與延續,地面層仍維持原規劃設計作為廣場、綠色長廊使用,則於地下層作轉運站、商場及下沉廣場等地下多目標使用。…」、「第十四章提昇鄰近地區公共設施之品質14.1…(3)多元選逛 的步行路網配合交六、交八客運轉運站地下化之構想,將人行動線與捷運地下街結合…。14.3.1停車需求與衝擊內部化…建議交六、交八整合規劃設置停車位1000席…」(詳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 (2)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捷運局 聯開處處長林勳杰詢問:「請澄清交六及交八廣場民間自提BOT是否在原開發建議書內。」,經何岳儒回覆: 「交六及交八廣場自辦BOT已在開發建議書範圍內」等 語。評選委員林志盈詢問:「交六、交八採BOT的做法 在承諾事項並提出規劃構想申請書,為下沉式廣場( Sunken Plaza)加上一部分轉運站,評估未來如無獲利,是否仍願意參與?交八人行動線延伸至北門,忠孝橋引道拆掉,由西寧南北路下來打算綠化,這地下道是否為BOT意願承諾的事項嗎?」、評選委員邊泰明稱:「 交六及交八你們提出想法、構想,未來最大的困難及實踐初步概略經費?」、評選委員藍武王詢問:「交六作為下沉式廣場,成為行人、遊客休憩、喝咖啡及辦活動的地方,…對交六及交八提出較先進建議,刺激市政府作為世界之都的典範。」,經太極雙星團隊中鼎漢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回答:「本案規劃大客車停車位在D1為60席,C1為60席,規劃中發現未來是門戶,未來須結合交六、交八街廓作完整性的規劃。臺北市為交通樞紐,為達交通大眾運輸及TOD的目的,將規劃交六、交八及 地下人行通道整體串連。…」、王佑仁回答:「有關交六、交八,國光及台汽公司的替代方案,因D1國道臨時轉運站移至交九,國光公司接收6家客運公司的業務, 我們不是提一個規劃方案,我們專業團隊是依據促參法第46條民間自行BOT,是吃力不討好的事,但我們為C1 、D1整體發揮,另交六及交八規劃BOT,亦為成就國門 、地標及TOD的目標,使C1、D1達到文化、公共藝術及 商業的目標。…2棟高度開發大樓與交六及交八BOT,即可成就本開發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6月17日至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962卷㈩第179至226頁)。另證人陳椿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5月16日太極雙星公司開發建議書,第176-180頁,這個案子是關於C1/D1的開發計畫,這裡有提到交六交八廣場設計,並附有相關的示意圖。請問C1、D1還有交六交八廣場設計及示意圖有何關連?)就我的認知,這些是屬於C1D1開發案中的週邊設施,包括交通及有關車輛行人動線有依存關係。」、「(問:建議書所提到交六交八廣場設計及相關示意圖,對於太極雙星團隊的評分有無影響?)會有影響。」(見本院卷㈣第50頁)。證人蔡立文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我會評給太極雙星團隊最高分是因為該團隊對臺北車站及鄰近區域的整體規劃最為完善,並表示將來會爭取臺北車站旁一塊下沈式廣場的BOT案開發權」(見偵7962卷㈦第210頁)。證人邊泰明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他們團隊整體構想有考慮到臺北車站週邊的交通及鄰近交通用地整合,另外我在80年間在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處擔任科長期間,有委託美商SASAKY公司規劃臺北車站週邊地區,車站地區是採用下挖式設計,而太極雙星團隊所提的規劃設計與之理念相同」、「那我當初給太極雙星比較高分的理由,另一個是他的整個計畫的規劃構想,是跟周邊幾個交六、交八的工地一起規劃,有考量整體性。」(見偵7962卷㈦第149頁反面、偵7962卷㈩ 第89頁)。證人鍾維力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我當時看了3個團隊的開發建議書,認為太極雙星團隊對於臺 北車站週邊的整體規劃優於其他2個團隊,且將交六、 交八納入一併考量」(見偵7962卷㈦第204頁反面)。 證人藍武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是國際標,加上主要他(太極雙星團隊)對改善臺北車站特定區行人交通問題及把交六、交八變成行人廣場,這讓我太感動了,以我交通專業立場,這也是我極力要促成的,減少大客車大量匯集在臺北車站,也改善行人南北向穿越的困難」(見偵7962卷㈩第73頁反面)。證人辛晚教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優點就是臺北市政府希望要什麼,他們就提供什麼,包括交六、交八的整體規劃、政府零出資、永續經營等等」(見偵7962卷㈣第17頁)。足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與交六、交八用地之地域相連性,確實使彼此間存有開發、規劃、設計等緊密之關係。 ⒑由上各情觀之,益徵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並無類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借牌投標 」(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情形。程宏道遭搜索、約談後,於市調處、檢察官、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不是借牌,這兩家公司實際上有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他們在投標前也來臺考察過3次,甚至請求拜會臺北 市長郝龍斌、議長吳碧珠都沒見到,後來怡保花園公司董事會決定要來投資,才會把所有公司財務報告經臺灣在馬來西亞的遠東辦事處認證後交給市府,他們的董事會蔡先生也到臺北來和李秋明、太極雙星共同公證要給市府的投資意願書,並由黃昆義擔任大中華地區代表人。這階段何岳儒還沒有參與,伊和怡保花園公司的出資比例是30%、70%,後來與日商賀川公司做合併調整才會把股權做第二次的調整,那時候還沒有講定,之後,日商賀川公司希望他們佔80%以上的股權,他們想要控股主導,C1、D1整個案子投標的資格是由怡保花園公司提供的,整個標案最後要負責任的是怡保花園公司,但賀川公司一直告訴伊,市府就是要他們做這個C1D1案子,捷運局並不想要伊做,所以賀川公司應該是主導者,當初何岳儒口氣很大,動不動就要請示日本人,處處表現是日本人有強烈的企圖心來投入,因為日商和馬商都想要主導本開發案,所以伊就去怡保花園公司的董事會勸退,由於除了兩棟雙子星蓋完,還有在廣場前面T6、T8,就是交六交八,要紓困交通,而且下面還有商場的計畫,光雙子星建築物蓋起來後會容易塞車,要有車流、人流、人留,要讓這些人留在那邊消費,所以廣場是從臺北車站到北門會興建商場。太極雙星團隊送給捷運局開發建議書裡有包含前面BOT的計畫,本次投 標範圍雖然只有C1D1,但市府希望投資人可以做整體的規劃,市府也有這麼一個計畫,只是不在那次公告招標範圍,而是伊自己提出BOT案,如果怡保花園公司沒有參與列 為合作人,怡保花園公司就沒有資格做交六交八的BOT案 ,日商和馬商間用伊的語言就是交叉持股,這個BOT案日 商也佔5%,C1D1案中,怡保花園公司也佔5%,大家就分配好,由日商做這兩棟超高建築,由馬商做前面的案子,這是伊提出的方案,後來怡保花園公司出具一份同意書給太極雙星,同意太極雙星與日商賀川公司談的條件,才產生何岳儒主導整個太極雙星,這裡面協調有一個但書,因為怡保花園公司是Cl、Dl專案的發起公司所以不能離開,離開後資格就喪失,所以怡保花園公司也要將Cl、Dl開發案連帶做完,怡保花園公司的股份降成5%,怡保花園公 司不能走也不能多,5%做價為5億元,這是伊跟何岳儒商議,這個5億元是因為未來的特許公司最少要有105億元的資本額,所以5%就是以5億元來訂定,並非是給怡保花園公司的借牌費,這個5億元的範圍就是未來交六、交八自 提BOT案需要的費用,都由這個專案專款來支付,怡保花 園公司這麼大的公司也不能莫名其妙拿這個5億元的所得 ,無法報帳,所以才說怡保花園公司來當C1、Dl開發案的顧問,用顧問費用這個科目來支付這5億元,基本上怡保 花園公司是不拿這筆錢的,是要來投資的,怡保花園公司是非常大的上市公司,他們股東也不可能答應來做借牌或是陪標的案子,他們在國際上做商場是非常有經驗的,所以由谷中城公司做太極雙星以後商場顧問,不是外傳拿5 %的什麼費用,在馬來西亞也不允許有這個事情,這些協議的內容都有他們外國來的英文文書做依據,不是伊個人解釋的。賀川公司那邊如果沒有錢的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是要接手的,接手的意思是說賀川公司要離開,由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繼續接著做。是接手出資,不是借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並沒有借牌,也不可能跟他借牌,這麼大一個國際的上市公司,他從來沒有借過牌,當他送審通過後也在他公司的官網上公告,失格後也是,因為他在馬來西亞是上市公司,他所有的情況都要公開公告出來,所以他不是一個可以借牌的公司等語,實非純屬虛妄之詞,足堪採取。公訴意旨執如附件證據清單等證據,認定何岳儒與程宏道就此有共同施用詐術「借牌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及何岳儒與王佑仁就此有共同行使不實投標文件詐騙財政局長邱大展以外之評選委員,以獲取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事實,尚嫌率斷,實難遽採。 二、被告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過程中,太極雙星團隊以C1用 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且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謂被告王佑仁於何岳儒就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中所載有關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部分,係共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自與事實有間,應無足採。 ㈡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含附件),係由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栢誠公司所製作,而王佑仁為天開公司負責人,於101年5月初,始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復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因太極 雙星團隊尚未聘請發言人,方應何岳儒要求以專案協調人之職務暫代發言人,此業據被告王佑仁遭搜索、約談後,迭於市調處、檢察官、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11697卷㈤第1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偵7962卷㈥第74頁、第86頁、第190頁反面,偵79627卷㈩第260頁、第269頁反面至270頁、第277頁反面,聲羈152 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本院卷 ㈣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44頁反面至245頁、第246頁正 反面、第276頁,本院卷㈨第278頁反面),且有栢誠公司副總經理張志成(英文名:SLAM)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栢誠公司當時總經理陳希聖與太極雙星公司接洽後,在101年3月9日與太極雙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負責開編擬開發建議 書,斯時,賀川公司還沒有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太極雙星公司是由總工程師李佑平跟栢誠公司協調協助編擬的工作,當時製作的開發建議書是以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為主,在同年4月底、5月初左右,賀川公司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有通知栢誠公司將之前製作的文件先交給賴世聲及王佑仁看,王佑仁確實是在101年5月5日以後才開始參與 等語(見偵7962卷㈨第100至101頁)。證人賴世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當時(101年4月17日),栢誠公司是與太極雙星公司有正式簽立合約,替太極雙星公司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我還記得,當時參加會議,連王佑仁總經理都沒有出席,我當時還覺得奇怪,因為王佑仁是我們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3次參與招標主要參與者,可是他沒有出 席栢誠公司的那幾次的審查會,我記得一直到五月,要交件的最後一個禮拜,還是何岳儒拜託王佑仁協助栢誠公司審查。」、「(問:你在偵查中說王佑仁在五人小組中是列席,該陳述是否屬實?)確實,是我們通知王佑仁,王佑仁才列席,王佑仁是我們得標之後才答應當規劃總監,凡是涉及規劃設計的工作,我們才請王佑仁列席,王佑仁並沒有參與所有財務、備標的重要事項。」、「按照太極雙星公司跟國際栢誠公司所簽的合約,國際栢誠公司要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因此,這些系列的審查會都是由國際栢誠公司的主管陳希聖董事長或者是他們的副總經理SLAM張先生來主導。」、「(問:栢誠公司所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來源為何?)一部分是國際栢誠公司他們自己寫的,他們也有參考原來我們賀川國際開發公司在第3次投標時所送的開發建議書,最主要參 考文件是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所寫的規劃建議報告書。」、「(問:前開會議,王佑仁參與情形為何?)他沒有參加,就我瞭解,他在101年4月17日之後連著好幾次的會議都沒有參加,我還曾經特別問了王佑仁為什麼不參加,就我瞭解,好像是國際栢誠公司跟王佑仁的天開公司過去有一些我不了解的恩怨,所以國際栢誠公司開審查會不邀請王佑仁參加。所以當我看到起訴書說是王佑仁涉及主導規劃設計書,都非事實,王佑仁是在101年5月最後一個禮拜應我們的要求,非常不願意的來列席最後幾次的審查會,我還記得王佑仁總經理連服務建議書的編排、打字,他都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國際栢誠公司所提送的服務建議書的草案不夠專業,可是最後受限於時間,就沒有再做修改。」(見本院卷㈣第199頁、第 202頁正反面、第207頁正反面)。證人陳希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太極雙星團隊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是栢誠公司製作的,栢誠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101年2月16日投資格標後才有接受太極雙星團隊委託並簽訂合約;栢誠公司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栢誠公司看,栢誠公司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實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等語(見偵7962卷㈦第264至265頁、第266頁,本院卷㈣第227頁反面)。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申請投資本案C1D1土地開發案的第5次招標時,開發建議書由 何人製作?)是由美商栢誠製作。」、「我們賀川公司部分由賴世聲、王佑仁依照栢誠的時間安排,通知我們參與的開發建議書的協助撰擬的工作,栢誠的團隊每次開會,栢誠都會以e-mail告知我和賴世聲,但有時候會漏掉王佑仁,所以我會再跟栢誠公司的人通知說要把王佑仁加上去。在101年5月16日撰擬完成之前,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開會,但會由陳希聖或賴世聲告知我就開發建議書裡需要賀川公司提供的資訊或答案,請我提供或討論。」、「(問:栢誠公司負責製作本件開發建議書之團隊成員有何人?)我大概知道他們負責的人的英文名字,好像叫SLAM,因為我很少參加,我都是看e-mail,陳希聖有介紹SLAM是栢誠公司的副總,好像SLAM是負責的人。陳希聖不用負責製作開發建議書。」、「(問:證人上午證述栢誠公司安排時間通知賀川公司等參與開發建議書撰擬工作時,會漏掉王佑仁,為何如此?)就我所知好像是文人相輕,他們認為王佑仁不夠格,王佑仁認為他們不會寫。」、「(問:王佑仁是否為太極雙星團隊對外之發言人?)是,在101年10月28日之後。」、「101年10月28日得標後,我們才請王佑仁擔任太極雙星團隊在臺灣的對外的總協調人。」(見本院卷㈣第14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反面)。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承辦人陳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太極雙星團隊跟你對話的窗口是誰?)這個要看階段,評選會議之前是高思偉,評選會議之後就是他們團隊的發言人王佑仁,除此之外,還有負責行政業務的馮俊雄,比較常聯絡就是這三人。」(見偵7962卷㈡第98頁),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與栢誠公司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合作協議書(101年3月9日)」(本院卷 ㈦第165至172頁、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7)、天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董監事資料(聲搜11卷第57至60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年5月4日)」(其上第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日亦為服務開始日期。」、第7條第3款約定「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本院卷㈣第258至263頁反面、本院卷㈦第95至100頁反面、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王佑仁在何岳儒於101年2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月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極雙星團 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被告王佑仁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云云,顯均與事實未合,均無可採。 ㈢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含附件),既係由栢誠公司負責製作,且王佑仁又係於101年5月初,始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斯時,距開發建議書提送日甚近(尚需扣除將開發建議書付印之時間),王佑仁復因與栢誠公司人員間存有嫌隙,則公訴意旨前述開發建議書之不實內容是否均為王佑仁要求栢誠公司為登載?栢誠公司就王佑仁對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所提出之建議,是否均經栢誠公司採用後登載其內?均值深究。本件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中,第1頁「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株式會社』、『森集團家族成員』、『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1頁及第3頁「1.1.2 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社』,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2.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Ltd.)⑴企業簡介: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第5頁「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及「圖1.1本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記載「本聯 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第6頁「表1.6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記載「城市建築…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另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附件上之附件一開發團隊簡介與實績介紹第1頁「1.1前言」欄內記載「本聯合開發案由有類似國際開發經驗之合作人,邀約國內、外界頂尖專業顧問公司,共同組成專業開發執行團隊,並由『森大廈株式會社…擔任計畫總顧問』。…」、「1.2開 發團隊組織」之「圖附件1.1開發團隊組織圖」上記載「『 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計畫總顧問森大廈株式會社』…『工程技術森大廈株式會社』…『營運招商森大廈株式會社…市場策劃森大廈株式會社』…『環境規劃森大廈株式會社、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內容確有不實之處,固已詳如前述。惟綜觀卷內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在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內為有關此部分記載之證據,較為明確者,僅有自王佑仁處扣得之其個人筆記「扣押物編號b-4之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電腦內之電 子郵件檔案(扣押物編號b-6,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還)。觀之「扣押物編號b-4之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 00000000」,係在王佑仁於101年5月初,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之前所書寫,此除有此份書面上所載日期足參外,尚有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依調查局102年5月24日搜索你辦公室扣得之『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上面記載『奪標基本策略』包括『包裝日方參與營運計畫與先進經驗』、『強化日方參與品牌、承諾…』,表示你在去年投標前就已開始準備撰寫開發建議書的工作,是否如此?為什麼?)是,如果當時賀川參與公地主合作,且投入4400萬的資金,所以我們當然就在準備要開始寫開發建議書,爭取這個顧問工作,且隨著時間變化,直到我確定賀川沒有投入101年的資格標,我才放 棄這個希望」等語(見偵7962卷㈧第278頁反面)為憑,且 卷內又無王佑仁將此「CD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提出予栢誠公司以供製作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之用之證據,自無從執王佑仁在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之前所書文件,遽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附件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確係王佑仁要求栢誠公司人員所為。另參之卷附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寄送栢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寄件日期:2012年5月5日星期六下午8:41)經與賀川何先 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 … 5.請檢查全篇內容,除了1.1.1之外,『森信託株式會社』 通稱『森信託』或『Mori Trust』;『森大廈株式會社』通稱『森大廈』或『Mori Building』,勿加上『集團』 二字。 6.1.1.1股東成員更新如下: 合作人: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極雙星公司或太極雙星) 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 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VC Co.) 太極雙星公司『係』賀川國際投資(股)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公司或賀川)子公司。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 1.A1 Ghurair Group(Dubai UAE) 2.森信託株式會社Mori Trust Co.,Ltd.(Tokyo,Japan) 3.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Hitachi, Ltd.(Tokyo,Japan)4.森大廈株式會社Mori Building Co.,Ltd.(Tokyo, Japan) 5.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Fu TsuConstruction Co., Ltd.(Taipei ROC) 6.其他自然人…」(見本院卷㈣第265頁) 經核與101年5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予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容,顯不相同。至王佑仁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55分寄予天開公司經理李亞君(英文名:Julia)之致栢誠公司電 子郵件內容(見市調卷㈠第115頁、偵7962卷㈨第108至109 頁),雖與101年5月16日太極雙星團隊提送予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容較為相似,然細繹此份電子郵件中所載「太極雙星公司『係』賀川國際投資(股)公司(以下簡稱賀川公司或賀川)子公司」,亦與提送捷運局之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第1頁「1.1.1股東成員」記載「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不符。且證人陳希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們要準備計畫書時,我們問賴世聲或何岳儒很多次MORI的財務狀況,他們後來在計畫書快要完成時,跟我們說是MORI家族成員要來投資,叫我們將MORI的家族要投資這點寫在計畫書裡面。」、「在開發建議書第1頁裡面就可以看到, 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族成員』,這是賴世聲、何岳儒要我們這樣寫進去的。」、「這一段他們就堅持這樣的寫法,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問:為何開發建議書第一頁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就叫我們這麼寫,他們說賀川未來會入主太極雙星。」(見偵7962卷㈡第17至18頁)。由此本足見太極雙星團隊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之不實記載,並非全然均為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所為,且栢誠公司對於王佑仁針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提出之建議,亦非全盤採用後逕為登載。除此之外,復未見王佑仁有針對前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之「1.1本開發團隊組織圖」、「表1.6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 分工表」中不實記載,有何要求栢誠公司為特定內容登載之指示。甚且,王佑仁辯稱其於101年5月7日收到有關太極雙 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一章節「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 介」起頭之內文,與今日卷內開發建議書所載有重大之不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稱開發建議書第1頁「1.1.2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其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然依據王佑仁101年5月7日寄 給天開公司Julia、Erica的郵件(主旨:Chap1.1)之附加 檔案「ch.0( 0000000).doc」顯示,「1.1.2主要法人股東 與成員簡介」一欄當時係記載「本案投資合作人包括怡保花園有限公司與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極公司主要股東賀川公司及其成員森大廈株式會社,有關怡保花園有限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企業簡介、建築開發實績以及財務狀況如下說明…」,實與最終開發建議書之版本有所落差等語,業經王佑仁當庭提出此部分電子郵件附卷以證其說(見本院卷㈣第283至286頁反面、本院卷㈨第190至193頁反面)。是以,公訴意旨謂被告王佑仁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上,在第1頁之「1.1.1股東成員」一欄內虛偽記載「賀川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如下列:森大廈公司、森集團家族成員(此由何岳儒所自創並指示王佑仁撰擬加入)、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不實內容;復在開發建議書第3頁有關「森大 廈株式會社企業簡介」一欄僅記載「森大廈株式會社曾經兩次擔任申請合作人,參與賀川國際投資公司團隊,…,森大廈於該兩次申請作業期間更派遣其全資子公司─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專責開發建議書之籌備工作」等語;在第5頁上 方之「1.2開發團隊組織簡介」一欄內虛偽記載「由森大廈 公司擔任計畫總顧問」,在同頁下方之開發團隊組織圖及第6項之「臺灣專業執行團隊組成及分工表」內虛偽記載「合 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森大廈公司係計畫總顧問及工程技術、營運招商、市場策劃、環境規劃之團隊成員」等不實之文字與圖表,並在整本開發建議書內各章節多處強調森大廈公司在日本及全球其餘大城市之建築實績及設計理念,藉此暗渡陳倉之方式,欲使市政府及評選委員誤以為森大廈公司和何岳儒虛擬之「森集團家族成員」均會實際出資興建雙子星大樓,森大廈公司及日立諮詢公司亦已同意擔任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以營造該等公司均同意高度參與合作之假象,欲藉此欺騙市政府、捷運局及評選委員而詐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云云,尚屬無據,實非足採。 ㈣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本件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未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次甄選, 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雖與賀川公司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因財務能力不符合甄選須知規定,於資格審查階段即遭駁回申請;第4次甄選,森大廈公司雖與賀川公司 共同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合作,但約定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均無庸出資,惟該次仍因申請保證金繳納不足而遭駁回申請;第5次甄選,森大廈公司再因財務狀況不 符合甄選須知規定,而拒絕何岳儒之邀約與賀川公司共同擔任合作人,又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日本公司均無意願來臺灣投資,且迄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公布 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前,上述日本公司均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太極雙星團隊之申請合作人或顧問,而於評選會議以「森家族」女婿身分出席之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然渠等均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惟何岳儒竟為遂行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之財產上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初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指示受太極雙星公司委託撰寫開發建議書之栢誠公司張志成及相關承辦人員,在業務上掌管之應於101年5月16日提送予捷運局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附件上;及於101年5月16日提送前開開發建議書及附件與捷運局後至同年10月28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天開公司負責人王佑仁及其員工,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應於同年10月28日提送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簡報上,為與前開事實相左之不實登載,並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利用簡報人王佑仁向在場評選 委員佯稱: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致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在捷運局評選會議發給評選委員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上給予太極雙星團隊較高之分數,太極雙星團隊因此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等節,除詳如前述外,有關本院認定被告王佑仁就上開情事係屬不知情,與被告何岳儒間並無犯意聯絡乙節,所執證據如下: ⒈被告何岳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去跟原太極雙星公司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等人洽談合作事宜時,王佑仁、賴世聲有參與嗎?)沒有。如果是講備忘錄的內容,他們其實不太知道,因為那與他們無關。因為他們兩人都是顧問,並非股東,也不是投資人。」、「(問:王佑仁昨天供稱他有建議你在評選前,必須請『日方』森大廈的人員前來臺灣參與會議及評選的預演,但後來也沒有任何日方的人來,你對王佑仁的答覆都是伊達仁人很忙,你也不好意思催他,是否如此?)我想確認王佑仁說的日方到底是不是伊達仁人,如果是,伊達仁人真的很忙,他無法來…」、「(問:在101年5月16日太極雙星遞送開發建議書給捷運局時,除了你、王佑仁之外,賴世聲、陳希聖、賈二慶、劉文耀這四位是否都知道森大廈株式會社不會投資興建雙子星,當時也沒有和賀川或太極雙星簽約要擔任第五次招標的計畫總顧問?)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知道,如我前述,在遞送開發建議書之前沒有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文件,我到底是否有跟他們4位講過,我不確定…」 、「(問:第5次的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是 否有從日方直接取得的?)沒有,所以我有和王佑仁他們說,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我的,因為我們之前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在EMAIL 中,我們在1.1.2的同一段落有表達是森大廈曾經兩次參 與招標,並作為合作人,那檢察官問的問題,那確實是我告訴王佑仁要怎麼修改,因為這跟我們第三次投標是一樣的,但是我們在最後面有註記會保留變更團隊成員的權利。」(見偵7962卷㈤第164頁、第171頁,偵7962卷㈥第126頁、第128頁,偵7962卷㈩第29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王佑仁在101年4、5 月間跟賀川公司簽顧問約後,你有無曾經告訴王佑仁在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25日賀川公司曾與太極雙星公司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及備忘錄?)因為王佑仁是顧問,我應該沒有跟王佑仁說,因為他不需要知道,但是王佑仁知道我們賀川公司跟太極雙星公司合作。」、「(問:王佑仁與賀川公司簽立顧問約之後,你有無告知王佑仁在之後101年6月8日、101年6月30日有再以賀川公司的名義與 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備忘錄?)應該是沒有跟王佑仁說這麼細節的事情,因為王佑仁只是顧問。」、「(問:就本件太極雙星公司增資兩千萬元,並由賀川公司負責繳足,就此增資資金之來源,你有無告知王佑仁、陳希聖、賴世聲?)應該是沒有。」、「我記得是在簡報之後,我通常都跟王佑仁說,他只是顧問,不需要知道我們太多的事情,事實上,簡報依投資須知的規定,也不需要記載,同時提示比例,所以我很大的時間,王佑仁問我的時候,我都回答他說他不需要知道,也不需要記載在簡報裡面。就我印象中應該是得標後,王佑仁是我們跟捷運局的窗口,王佑仁跟我說捷運局的長官想瞭解情況,我才大概跟王佑仁說,所以我印象中應該都是得標之後的事情。」、「王佑仁是屢次跟我提到說有市政府的朋友在說我們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可以提供。我所知道就是邱大展,應該沒有其他人,但我不確定,大概就是邱大展。」、「(問:邱大展透過王佑仁轉達必須提供與森大廈之間的顧問合約這件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應該是開發建議書101年5月16日之後,簡報101年10月28日之前。我個人沒 有跟邱大展見過面,也沒有談過這件事,是否是我的顧問賴世聲或王佑仁以這種方式(以邱大展名義要合約書)要給我壓力,我也不得而知,我心裡確實有這個想法,而且如果真的這麼重要,邱大展應該會找我過去。」、「(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15頁。扣案物品中自 王佑仁處所扣之電子郵件,證人前開所述王佑仁跟栢誠公司所說要撰寫在開發建議書之內容是否如該電子郵件所載?)是,是我跟王佑仁討論後,我請王佑仁這樣做,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跟王佑仁說,請王佑仁交代栢誠團隊的人寫上去的…」、「應該是說針對電子郵件的概念上是由我來講,由王佑仁來落筆。王佑仁是聽我說其中的實際情形。第一,因為我們所描述的,包括兩次申請合作人等,王佑仁都知道,這是第3、4次招標文件,至於我們所描述股東成員的部分,互助營造是股東,這部分王佑仁知道,森大廈是顧問,王佑仁原則上知道,因為他也認識森大廈的人。森家族成員,王佑仁應該知道是指伊達仁人,日立諮詢部分,王佑仁可能不是那麼清楚,因為那是第3、4次招標沒有的商社。」(見本院卷㈣第149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第172頁正反面、第175頁) ⒉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太極雙星公司究竟與森大廈株式會社等森集團在備標時有無簽立顧問合約?)太極雙星公司沒有,但之前賀川公司為了參與本標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株式會社簽立顧問合約,何岳儒向我表示雖然該合約是賀川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持續有效,而因為賀川公司買下太極雙星公司所以該份合約就太極雙星公司依然有效。我是根據何岳儒律師的說法該合約是有持續性的效力。」、「因為我在備標時發現沒有看到具體的合約文件能夠證明太極雙星團隊與日本森大廈或森家族有任何顧問契約書面資料,因為我判斷這是在評選會議中一定要提送的,所以我才會要求何岳儒盡快提送,何岳儒跟我表示一定會有書面資料。」、「(101年 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何岳儒的通話;錄音與譯文摘要相符。日本小朋友是森大廈負責本案的專案經理,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王佑仁跟我說森大廈的專案經理表示森大廈對擔任本標案總顧問的意願興趣不大,所以我質問何岳儒,何岳儒向我說王佑仁亂說的」、「日本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派人來過,我也向何岳儒質疑過,為何日本都沒有來參與備標作業,何岳儒告訴我,日本森集團在上次投標時就已經派了大批人員參與,而這次的投標文件與上次的大致相同,森集團這次就沒有派人過來,不過我們完成開發建議書後,何岳儒也有將之送到日本審查,至於是交給日本誰來審查,我就不清楚了,而日本方面回來的修改意見,何岳儒則是交給王佑仁,王佑仁再將之交給美商栢誠公司進行修改。」、「(問:你有無在101年10 月28日雙子星案評選會議前,詢問何岳儒是否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雙子星案之書面文件?何岳儒如何回覆?)有的,何岳儒回復我因賀川公司為了參與雙子星案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簽立顧問合約,此次參標是前次的延續,何岳儒向我表示既然上次已經有簽約,這次就不用再簽,但依我的經驗,既然已經重新招標,就應該重新簽約,我就向何岳儒提出質疑,但何岳儒向我表示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依然有效。何岳儒是這樣告知我的,我也有告訴何岳儒這樣子不妥,另我的專長在規劃設計部分,財務及與日本合約事宜都是由何岳儒在處理。」、「依我的經驗,如果我是市府人員,我一定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廈的合約文件,何岳儒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但一直都拿不出來,我也打電話提醒何岳儒,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議也不用去了。」(見偵7962卷㈤第4頁正反面、第6頁,偵7962卷㈩第295頁正反 面)。證人賴世聲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說王佑仁在五人小組中是列席,該陳述是否屬實?)確實,是我們通知王佑仁,王佑仁才列席,王佑仁是我們得標之後才答應當規劃總監,凡是涉及規劃設計的工作,我們才請王佑仁列席,王佑仁並沒有參與所有財務、備標的重要事項。」、「(問: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所 提示的簡報內容是由何人定稿?)簡報資料最後是由五人小組聽過王佑仁的簡報之後所確定的,法定上來講,當然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董事長,當時的董事長應該是何岳儒。」、「(問:本院卷㈢第266頁以下,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23頁101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通話譯文,你在該份筆錄第22頁倒數第11行,你當時在電話中表示『REIN剛剛有從這個,日本小朋友那邊瞭解到…,Mori Building這邊上面大頭好像並不是那麼熱衷』請問你當時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有聽王佑仁總經理告訴我,這應該是在101年11月的時候,說王佑仁總經理有因為其 他臺北市規劃案跟森大廈合作,森大廈的團隊到臺北來處理業務的時候,有跟王佑仁總經理說好像上面的大頭對於雙子星案不再那麼熱衷,當我聽到王佑仁總經理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非常意外,所以馬上跟何岳儒通電話想瞭解實情。」、「(問:當時何岳儒是如何回答你?)我記得很清楚,何岳儒董事長說日本團隊他們作業的態度是分層負責,每個人負責什麼工作是非常細的,有關決策部分,基層的工作、技術人員是不可能事先瞭解的,也就是就何岳儒董事長所瞭解,否認王佑仁所說的日本人的這個情節。」、「(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同次筆錄第24頁倒數第16行。何岳儒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說『伊達就跟我講,一定要在11月底以前把錢打進去,這個1億日幣是REIN都不 知道的事情』,這個一億日圓是什麼事情?)這是我一直在追問為什麼101年11月還沒有看到太極雙星公司與日方 所簽署完成協議書,結果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依照過去的往例,他要先將部分的工程顧問的服務費先匯交給日方,森集團才會正式簽署合約,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在101 年11月,他已經先匯了一億元日幣到日本,同時也催促日方盡快簽署協議書。」、「(問:就你瞭解,有關顧問契約是否是在遞送申請文件中必要的資格文件之一?)不是,在我們看到的招標文件中,這不是法定的要求文件,但在我們工程慣例上是要附上的佐證文件,因為這是在評審時可以加分的重要佐證文件。」、「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問:除了合作團隊中的森大廈,你有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外,其他成員,你有無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有,我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董事長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所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有這個資料可以佐證,原來服務建議書(開發建議書)上面沒有的,我可以轉給他們去參考,但是沒有這個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02至203頁、第204至205頁) ⒊證人陳希聖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要的團隊成員,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我都沒有看到Mori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也只有森信託的女婿伊達仁人出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我們栢誠公司同仁都覺得這樣不合於常理,另外在101年10月28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捷運局不久後就有 通知要在30天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照我們工程慣例,這筆錢應該早就準備好,並繳進去,但太極雙星公司都沒有動作,我只是聽到賴世聲跟我們說錢沒有問題,何岳儒在處理。」、「我們要準備計畫書時,我們問賴世聲或何岳儒很多次MORI的財務狀況,他們後來在計畫書快要完成時,跟我們說是MORI家族成員要來投資,叫我們將MORI的家族要投資這點寫在計畫書裡面。」、「在開發建議書第1頁 裡面就可以看到,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族成員』,這是賴世聲、何岳儒要我們這樣寫進去的。」、「這一段他們就堅持這樣的寫法,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問:為何開發建議書第一頁寫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就叫我們這麼寫,他們說賀川未來會入主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CHAPTER 1我們是作聯繫的工作,並非主筆,就 是將不同團隊成員的想法丟給他們彼此去討論,因為早先備標的期間,PB的成員會先將他的意見丟給我,我再丟5 人小組,就是何岳儒、賴世聲、賈二慶、劉文耀跟我,後來就是由賴世聲來主導,因為太亂了。」、「(問:你前述所謂的5人小組是在開發建議書送出去之前,就有5人小組嗎?)是,那時就是有5人小組在做備標的工作。」、 「(問:當時的5人小組沒有王佑仁嗎?)5人小組就是兩邊各派2人,日本那邊就是何岳儒、賴世聲;馬來西亞是 賈二慶、劉文耀,我剛好是PB的總經理及備標的大包…」、「(問:後來要接近開評選會議的時間,他們有另外5 人小組,你前述的4人加上王佑仁,你是否知道?)我不 知道,那段時間我媽媽身體非常不好,他們本來要請我去做簡報,後來他們就找王佑仁去做簡報,所以後來準備簡報的事情,我就比較沒有參與,直到10.28出席評選會議 。」、「(何岳儒)他都是跟我說錢是從伊達仁人那邊來,不是從MORI TRUST,到很後面,他跟我說有歐洲的債券也是伊達那邊來,我是都沒有看過。」、「(問:提示102.2.4.17點57分,陳希聖及賴世聲的監聽譯文。這一通電話中,你打電話給賴世聲,表示何岳儒有給你看一個文件,後來你在電話中跟賴世聲提到,這是什麼文件?)他給我看一張德國銀行寫的一封信,但是內容我看不懂,因為信件是寫給第三者,我看到的文件不記得有寫到臺灣的銀行,信件的意思是說德國銀行表示有這一筆錢,如果要領取的話,需要寫信給德國銀行,由德國銀行來確認,所以我看不懂他到底錢是誰的,何岳儒也只給我看一下,而且他有時給我看文件,會將有些文字遮起來,所以我才建議何岳儒去找IGB的資金。」、「只要談到錢,基本上他( 何岳儒)都說是伊達的。」、「(問:這一本太極雙星評選會議簡報是誰做的?)應該是賴世聲、王佑仁和團隊成員一起做出來的,不是一個人做出來的。」(見他11697 卷㈦第74頁,見偵7962卷㈡第17至18頁、第269至271頁)⒋被告邱大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在100年8月到102年2月21日太極雙星確定繳不出履約保證金的期間,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是否有跟你提過森信託會來臺灣投資興建蓋雙子星大樓?)具體的說有,最主要是何岳儒說的,他自己說他跟伊達仁人是哈佛大學同學。」(見偵15997卷第123頁正反面)。邱大展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最主要是在日本招商那次有提到,之後就是在決標以後有提到,提到大致的內容是說日本的森家族還是森信託,有一個私募基金在海外,這個基金額度很大,他們一直在尋找投資的機會。我從來沒有跟賴世聲接觸。據我瞭解王佑仁對於財務不清楚,他都是轉述何岳儒的說法,我覺得有一些部分,何岳儒並沒有完全告訴王佑仁,例如像何岳儒拿德國hyPobank的資料,王佑仁事先也都不知道。」(見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至54頁) ⒌被告王佑仁之供述部分: (1)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本處102年5月24日搜索王佑仁辦公處所,扣押物標號b-2『筆 記』所示資料內附之本開發案『開發建議書簡報作時程表7/3/2012」,上載預定於7月16日到22日『日方參與 會議』,8月6日到19日『日方參與預演』,所指『日方』係何人?該行程為何人之工作內容?)(經詳視後作答)『日方』是指森大廈及日立諮詢公司,這份時程表也是我提出來給何岳儒的,基於我的專業建議他於評選前必須請『日方』參與會議及評選的預演,但後來也沒有任何日方的人來,至於何岳儒對我的答覆都是伊達仁人很忙,他也不好意思催他。」、「(問:提示播放101年10月23日13:20:18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摘要 ,所示通話中,伊達仁人秘書蘇菲亞向何岳儒明確表示『日本森集團之前雖然有同意擔任顧問《第3次招標》 ,但這一次投標並沒有同意繼續擔任,所以伊達先生要求把森家族的頭銜拿掉』,何岳儒則表示他會將森家族拿掉,改為日本團隊,請蘇菲亞幫忙說服伊達先生,你是否知悉?)(經詳細聆聽後作答)我不知道蘇菲亞有跟何岳儒講過這些話,但我記得後來何岳儒有要我在簡報檔案中把『森家族成員』改成日方代表,何岳儒表示這涉及森家族自己內部的惡鬥,森家族這3個字事涉敏 感,能不秀出就不秀出,另外何岳儒也有表示森家族也不願明目張膽來投資。」、「(問:既然森大廈株式會社或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並未與太極雙星團隊簽約擔任顧問,亦無投資,為何你等要在101年5月16日提送給捷運局的服務建議書中載明主要股東成員包括森大廈、日立諮詢株式會社等,其中森大廈並擔任計畫總顧問?)我希望再次釐清此一問題,我的天開公司和何岳儒賀川公司在101年5月間簽訂的專案顧問合約,天開公司負責的是開發建議書繳交後的簡報統籌工作,天開公司在簽訂該合約後才真正投入本開發案,當時開發建議書已大致完成,關於開發建議書部分,我們能做的只有修正、微調,當時據我的瞭解,森大廈不會投資,森大廈都市企劃會社頂多只是擔任顧問,但我身為專業顧問的角色,我並不會去質疑業主何岳儒如何包裝他的投資組合。」、「在99年至100年間,森大廈亦曾接受幸福人壽及 皇翔建設邀請考慮擔任雙子星案投標顧問,我要說明的是森大廈擔任雙子星案顧問的意願是非常高的,我和邱大展始終都相信只要有人邀請,森大廈就會擔任顧問,但後來皇翔建設棄標,至於幸福人壽則是因森大廈認幸福人壽財務不健全而婉拒。」、「第一,競標的廠商在得標前並不會跟顧問簽合約,包括本開發案第二、三順位廠商,我深信這兩家廠商所表列所有的專業顧問,可能連一半都沒有簽訂合作意願書,更不用說正式合約;第二,另自98年起到現在,何岳儒與伊達仁人都一再宣稱已和森大廈高層溝通好,會由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來擔任顧問,這也是我和賴世聲這幾年深信不疑的,也是伊達仁人在100年8月間於東京對邱大展做的保證;第三,森大廈在100年11月間已對皇翔建設提出雙 子星顧問工作的合作協議書,後來是因為皇翔公司撤案而不執行,邱大展也知道森大廈對於雙子星案顧問工作的極度興趣;第四,98年11月間雙子星案第四次投標時,賀川公司和森大廈及森大廈臺灣分公司簽了一份共同申請協議書,森大廈及森大廈臺灣分公司在該協議書中承諾針對雙子星投資契約所產生的一切債務,擔任共同申請人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伊達仁人及何岳儒在第四次投標時能讓森大廈簽訂此一協議書並經臺灣駐日代表處認證,那第五次時請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來擔任顧問,對於伊達仁人應該是輕而易舉的事。基於以上理由,我和賴世聲、邱大展應該都深信何岳儒及伊達仁人能順利取得森大廈的顧問合約。」、「何岳儒告訴我們,他100年11月到東京跟伊達仁人開過 會,伊達仁人已和森大廈社長及副社長打過招呼、提過本案,將合作本案,賀川公司也在100年11月28日繳交 4,400萬元申請保證金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 即使後來賀川公司轉向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何岳儒仍一再保證伊達仁人會引入森大廈擔任顧問工作,鑑於第三、四次的事實,我和賴世聲及邱大展自然相信,雖然沒有合約,但賀川及森大廈高層已有口頭協議。」、「98年4月起,何岳儒告訴我包含教授團及我以下事項: 第一,賀川公司是他代伊達仁人持有及投資的;第二,伊達仁人是97年富比士排行榜日本首富森章的女婿,也是其接班人的丈夫,負責森家族海外投資事項;第三,賀川預備投資臺灣的資金尋求的是長期投資利益而非短期回收;第四,伊達仁人有辦法推動森信託及森大廈至臺灣投資;第五,雙子星案數次流標是因為該案並不會迅速獲利且工程深具挑戰性,國內大開發商不願找麻煩或做虧本投資,只有像何岳儒講的,像伊達仁人這樣的資金才會有意願來投資;何岳儒的這一套說詞一直從98年說到今(102)年的2月份,再加上第3、4次投標,何岳儒每次不僅都花了1,000多萬的備標費用,且都有看 到森大廈的直接投入,所以過去我、賴世聲、邱大展及相關教授等才會對何岳儒、伊達仁人投標雙子星案有信心。」(見偵79627卷㈤第34頁正反面、偵7962卷㈥第74至75頁,偵7962卷㈧第159至160頁、第162頁) (2)被告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因為你前次及今天都有在調查局說,森大廈公司在第5次招標期間 ,直到去年10月28日的評選會議當天都沒有和太極雙星合作要參加雙子星的開發案,為何太極雙星去年5月16 日的開發建議書上會把森大廈公司列為你們團隊主要的成員、股東及顧問?誰叫你們這麼做?)我是受我的業主何岳儒指示,我基於三點理由,第一,第3、第4次招標森大廈或森大廈全額投資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都參與投資申請人這一方;第二,第3、第4次我跟森大廈同仁都一起備標;第三,如果我都是到了要繳交開發建議書的兩星期前才加入的話,在時間上面一定來不及,因為要讓日本的大公司參與一定有他的程序,但從98年4月份開始到101年,我本人總共有滿3年的合作 經驗,我知道森大廈不會拒絕擔任這麼大案件的專案計畫顧問,如果要補充的話,就是從頭到尾都是賀川引入森大廈,所以第5次應該也是得標後一定會請森大廈進 來,而森大廈也會樂於參與。」、「我是專業的規劃顧問,森大廈跟我是處於專業顧問合作的關係,你剛剛問的問題是賀川與森大廈之間彼此簽約的事情,這個根據何岳儒的說法,森大廈跟賀川之間的顧問關係從第三次招標,就一直延續。」、「(問:你有看過何岳儒給你看森大廈和賀川之間顧問關係無限期延續的合約嗎?)沒有,因為那是屬於我的業主跟森大廈彼此的投資合作條件,所以我不會看到。」、「(問:你既然負責來審查太極雙星101.5.16繳交的開發建議書,也知道森大廈在第五次招標並未和賀川或太極雙星簽約,同意擔任計畫總顧問,有無建議何岳儒不要將森大廈公司列入開發建議書的成員、股東或顧問名單內?)沒有。因為過去第3、第4次時都是伊達仁人把森大廈跟日本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帶進來,所以我相信他第5次也會帶進來 ,第二,如我前述,何岳儒就說賀川與森大廈之間還有一份合約未終止,第三,那時沒有一個專業顧問團隊的成員,是簽好顧問約的,都沒有簽約,容我在此表達,國內的這種大型開發案,如果投資人或投標人沒有跟政府簽訂合約,他們不會跟任何專業顧問簽訂委託合約,我確定一點,整個太極雙星投標時預定專業顧問團隊,沒有一家有簽任何合約或協議書。」、「(問:即便沒有簽任何的合約或協議書,至少應該要獲得森大廈總公司的首肯或承諾,才能將他列入計畫總顧問,不是嗎?)是,所以我聽何岳儒說這部分是伊達仁人負責。會負責讓森大廈同意參與本案。」、「(問:為何總金額7 、8百億的大案,最後你們連履約保證金18.9億元都繳 不出來?)我到現在還在五里霧中,我是一個專業的規劃顧問,從頭負責專業事務性的工作處理,不參與募資或財務的任何細節,直到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和市政府都相信何岳儒的資金會如期到位,只不過在外幣進入台灣的程序稍受阻厄,以致於到最後連何岳儒或者是太極雙星的其他股東,努力的想去調度資金,也無法如期,以上是我聽何岳儒說的,因為我一直扮演太極雙星和政府溝通的窗口,所以幾乎每天都要和政府的相關單位保持密切聯繫,也因此才會知道以上的事情。」、「(問:你和最早森大廈如何建立關係?)是從民國98年的4 月份,賀川公司已經投了雙子星第3次資格標,並且那 時已經通過審查,且當時主辦單位捷運局已經通知賀川公司在98年6月25日送開發建議書,首先是張學孔教授 在98年4月份問我是否有興趣來承接本份開發建議書的 製作工作,張教授並於4月19日正式用電話通知我,說 我被委任作這份工作,所以自4月19日到6月25日中間我就和森大廈株式會社的相關成員,還有鼎漢工程顧問的同仁一起製作第3次招標的開發建議書,後因賀川公司 的資格審查查有狀況,所以就廢標了,廢標之後這個計畫就沒有進行,從那時開始,接連在第4次投標,就是 98年度的10月到12月份,也和森大廈同仁,另外加上林同棪工程顧問、高力國際、鼎漢工程,一起準備第4次 的開發建議書的審備工作,但是後來也因為賀川公司未繳交投標保證金而中止,以上就是跟森大廈建立合作關係的開始。然後從該時開始,只要森大廈在臺灣接受諮詢顧問的相關案子,大概都會找我協商,包含中信集團南港總部、龍巖建設南港總部、新光人壽在台中七期土地開發,還有最近的味全頂新板橋新燕廠,這些規劃案森大廈都會找我一起討論。」、「在查扣有關賀川與天開公司所簽的第5次的顧問合約裡面,明載天開公司不 負責開發建議書的內容,因為我知道賀川跟太極雙星合作的事情已經是4月下旬了,被查扣的那一份合約是101年5月簽的,所以賀川關於這些合作、入股太極雙星的 事情不會告知我,我也因為一直被蒙在鼓裡,所以一方面求顧問工作而不得,另一方面關於第五次太極雙星開發建議書的編輯內容及製作會議,我也是直到5月16日 ,就是開發建議書的繳交截止日前約兩週,才應賀川何岳儒的指示,至美商栢誠去審查這一份開發建議書的內容,所以對於檢察官的問題,對於有多少東西從第3次 被抄到第5次,當時我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看,我完全只 有不到10天去核對錯字及格式,且第5次那一份是非常 不專業的開發建議書,所以我已經沒有時間及情緒去看他們到底抄了多少我第3次報告的內容,只拼命想如何 能夠把一份不夠水準的開發建議書在時間內提昇水準。」、「(問:你今天在調查局說,你身為專業顧問,不會去質疑業主何岳儒如何包裝他的投資組合,但你既然明知太極雙星團隊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當日之前 ,都未和森大廈株式會社或森都市企畫《画》會社簽訂正式顧問或投資契約,又在開發建議書上將森大廈株式會社列為主要之股東、成員及計劃總顧問已涉及偽造文書,為何仍不以專業顧問身分向何岳儒提出剔除這些文字的建言?)第一,這是為五斗米折腰;第二,在賀川公司,尤其是伊達仁人在第3、4次招標,都把森大廈成員帶來跟我一起合作,根據我的瞭解,森大廈株式會社或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也好像有參加第3、4次的合作人,所以我原本被蒙在鼓裡的賀川與太極雙星的合作是在4月多才談定,以日本人來說,當時絕對沒有時 間要求日本人依作業流程來出具同意書;第三,從99年到100年中間,針對雙子星案,森大廈曾經接受幸福人 壽鄧文聰董事長,以及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分別兩次正式協商擔任雙子星競標總顧問,後來森大廈因為幸福人壽的財務狀況不明,所以婉拒,皇翔建設卻是自行撤案不投標,以上兩次都是針對第5次投標,因 為這兩次我都有實際參與,所以我非常清楚森大廈擔任本案總顧問的意願非常高,因為他們第3、4次都已經投入時間做了深入的瞭解;最後一點,因為何岳儒也曾經強調伊達仁人一定會把森大廈帶進來,正如伊達仁人在第3、4次所做到的,也是伊達仁人在東京對於邱大展局長做的承諾。100年8月,就是經建會赴日招商活動抵達東京的第一個晚上,伊達仁人與邱大展面對面做的承諾,所以如同我提的,整個開發建議書的組織圖裡面,沒有一家顧問公司是簽約的,每一家顧問公司都是在太極雙星10月28日得標之後,才開始提供專業服務建議書,也就是我們稱的工作建議書及草約,所以在10月28日得標後,我也在第一時間通知森大廈食野充宏,並告知他們擔任預定計畫總顧問的角色,至於森大廈的合約、工作建議書這不是我的職責跟能力所在,這是屬於何岳儒和伊達仁人等決策者的工作。我從第3次一直聽何岳儒 說的是,伊達仁人的家族基金透過何岳儒代持投資賀川公司,直到大概101年11、12月之後,何岳儒編的故事 開始有變化,才傾向有中東資金,傾向何岳儒和伊達仁人做的石油油源生意收入,但我不是投資人,我只是專業顧問,所以何岳儒的故事對我來說,我只是聽及接受,所以在記憶中,伊達仁人一直是我心目中賀川的大股東,直到現在,因為我就是拿顧問費,依照合約內容來工作,從譯文中就可以知道,我整天只是知道爭取案子及工作,盡情發揮我的專業知識,所以在此方面,有關賀川的投資人組合及財務狀況,向來不是我關心的,我真正關切的是,賀川從今年開始是否有資金進來,是否確實到位,這是我天天必須跟政府報告的事情,但僅屬於傳話及更新資訊而已。我從來也沒有賀川或太極雙星的任何承諾或獎勵,同時也沒有任何股份,或有關這方面的酬金預告,所以我在從去年參與第五次投標到現在,只是在簡報前扮演我的簡報統籌及包裝工作,簡報後扮演專案協調人,擔任太極雙星團隊與政府各相關單位之間的聯絡窗口,所以有很多事情都是在3月27日檢調 動作之後,我才清楚,包括何岳儒找大陸資金的事情、程宏道佔太極雙星股份15%的事情,所以一方面只是一個聯絡窗口,賀川及太極雙星不會告訴我,我不應該知道的事情,包括投資股份、資金來源,及他們將來相關的組合,甚至包括相關的顧問團隊,以及工程團隊,所以我只是一個單純的專案、專業、事務性工作的協調角色」、「我從頭到尾就是一個專業顧問,及受何岳儒指示,等於是從事事務性協調工作,我知道的事情,基本上不會比賴世聲多,也不會比他早。正如我今天在調查局說,何岳儒從98年2月開始昭告天下,告訴所有相關 的人,伊達仁人委託他代持有資金投資臺灣,設立賀川公司,伊達仁人是日本幕府貴族伊達政宗的直系後裔,也是日本首富森章的女婿,接班人的先生,負責管理森家族海外基金,所以才能夠投資雙子星這種只能長期持有,短期投資會虧損的開發案,我之所以說會虧損,請檢察官明察,臺北市已經做了上百個聯合開發案,為何雙子星五次投標來參加的,沒有一家是曾經有過聯合開發經驗的廠商,就是因為本案太具挑戰,且不容易以地產、投資觀點能夠回收的開發案,所以只有何岳儒所述的這種大型的家族基金才有可能投入,同時我們也看到98年第3、4次投標時,賀川起碼每次都是投入上千萬的備標費,並引入森大廈的高階人員來參與一起備標,所以何岳儒編的這套說詞才能讓我、張學孔、賴世聲及邱大展相信,第5次招標由賀川加入的太極雙星團隊確實 可以引進國際資金與國際一流團隊,起碼,我們都相信到今年的2月21日為止;第二,我是最後一個知道賀川 和太極雙星合作的人,也不屬於5人決策小組,更沒有 持有賀川或太極雙星任何股份,所以如前述,只是一個很單純拿規劃案的小顧問」、「5人決策小組內有超過 一半的成員不知道張學孔與賀川之間的關係,這個就是所謂在決策理論最重要的親疏之別,有分很多層次,所以回到問題,像我一再強調,我到最後才有這個顧問工作,就是整合簡報,在獲得第一順位後,可能因為臨時抓公差,才擔任專案協調人,所以就是所謂親疏層次裡面,我是屬於最疏遠的那一層,因此我不會主動去詢問何岳儒、賴世聲或者是其他另外三人賈二慶、劉文耀、陳希聖,任何關於他們的市府朋友之事」、「(問:提示101年8月24日10時3分8秒何岳儒和王佑仁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在電話中表示己看過何岳儒寄過來的MAIL,是有關日立公司回覆共同投標的信件,內容看起來是婉拒,這樣會讓你們開發建議書裡面寫的組織圖有缺陷,既然如此,為何你們仍把日立諮詢寫在開發建議書的合作團隊組織圖中?)如果檢察官看到日立回覆的這封信,他們是說不參加合作人,且我記得是在本案第五次投資格標截止日前回的,所以如果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日立與森大廈完全一樣,就是說他們不參加合作人或投資團隊,但是不可能拒絕顧問工作,只要顧問費與工作內容是適合的,日立諮詢跟森大廈都市企劃都會參與顧問工作,所以如果在電話中有提到問題裡的內容,應該只是我在電話中抱怨,何岳儒應該早一點給我看這一封信。」、「(問:依調查局102年5月24日搜索你辦公室扣得之『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00000000』,上面記載『奪標基本策略』包括『包裝日方參與營運計畫與先進經驗』、『強化日方參與品牌、承諾…』,表示你在去年投標前就已開始準備撰寫開發建議書的工作,是否如此?為什麼?)是,如果當時賀川參與公地主合作,且投入4400萬的資金,所以我們當然就在準備要開始寫開發建議書,爭取這個顧問工作,且隨著時間變化,直到我確定賀川沒有投入101年的資格標,我才放棄這個希望, 但是檢察官可以從這份建議中,還有後來搜到的所有證據,不論是賀川前面自行投標,或是後來與太極雙星合作,我從100年12月到101年簡報前,大約9月份,我還 要求何岳儒要儘速把日方團隊帶到臺北來參與備標會議,以及簡報預演,這種請何岳儒轉達給伊達的EMAIL, 幾乎是每個都好幾封,一再地要求,且EMAIL中所要求 日方提供的KNOW HOW都只有森大廈及日立諮詢,才有法提供,所以我從100年12月就認為伊達跟森大廈及日立 諮詢都已取得合作本案的默契。」、「(問:依照你所述,你既然一再地請何岳儒把你的要求轉給伊達,但是伊達從未把森大廈及日立諮詢的人帶來跟你們開會過,你還會一直相信他們確實會把日方的顧問帶進來?)如前述,第3、4次森大廈連合作申請人都願意擔任,且當時都是他們最資深的專業董事兼部門主管來臺灣和我們一起備標,所以第五次我也深信如此,只不過何岳儒後來一再說伊達實在太忙了,加上森大廈與森信託之間的微妙矛盾,所以就一直把我的請求擱置下來。」(見偵7962卷㈤第56至58頁、第63頁,偵7962卷㈥第83至90頁,偵7962卷㈧第199至200頁、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反面、第278頁反面至279頁) (3)被告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回臺灣擔任專業顧問已經26年,參與的大型公共建設不計其數,根據我的理解,凡是參與大型的公有土地開發競標案,如都市更新、設立地上權、BOT案、聯合開發,如我們這件的雙 子星計畫,如果得標的廠商沒有和政府簽約的話,不會和任何顧問簽訂契約,因為和政府之間的合作開發條件都還不清楚,意思是要跟政府簽立合約才確認開發條件,才有辦法開始和各個專業顧問開始洽談工作內容跟費用。我也深信雙子星開發案的其他兩家投標廠商也完全是一樣的情況,亦即沒有跟相關的顧問簽合約,我從98年的4月開始,就擔任賀川公司有關本案的顧問,因此 非常清楚賀川公司與日本森大廈的友好關係,而日本森大廈公司還有其百分之百全額投資的子公司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從雙子星第三、四次投標的時候,就已經擔任賀川公司的合作人,因此,在第五次投標,當何岳儒和伊達仁人已經表達他們與日本森大廈高層之間有關顧問案合作的口頭默契,我自然深信不疑,尤其是從民國100年開始,我和森大廈都市企劃建立策略聯盟關 係,並有我的公司天開規劃顧問公司與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就所有大中華地區相關的可能業務合作協議書,所以也很清楚森大廈對於雙子星案擔任顧問工作的高度意願,後來於民國100年年底因皇翔撤案,協議不成 ,以致森大廈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沒有擔任任何一家投標雙子星開發商的規劃顧問」、「(101年5月初)當時據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賀川公司即將透過增資方式,成為太極雙星公司的母公司,所以在當時,我就接受賀川公司的委託,參加一個由五、六個顧問公司組成的一個備標團隊,擔任的工作是校稿,所以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的代表太極雙星公司審查開發建議書,只是品質管理而已。」、「(問:本案第5次投標,除了太極雙星公 司還有國際性的大公司即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為何你會與何岳儒共同認知何岳儒在短時間內可以主導太極雙星公司的開發建議書?)這我完全是根據何岳儒告訴我的,因為當業主告訴顧問他的意圖或者是承諾,通常顧問不會質疑。當然這也是為什麼我要寫在合約的第七條的原因,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這件事,我也當真,所以才寫進去合約裡面。」、「(庭呈電子郵件二紙),這些是我在和何岳儒簽完101年5月4日的顧問約之後, 從101年5月5日開始到101年5月9日為止,頻繁溝通的電子郵件之二,裡面可以看得出來幾點,在101年5月5日 給PBI美商栢誠的郵件開宗明義就寫『經與賀川何先生 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在101年5月7日給何 岳儒董事長的電子郵件開宗明義也用英文寫上『你在東京的指示表列如下…』所以這些郵件在在證明當初所有的內容,如果不是一份開發建議書的品質管理,就是何岳儒董事長指示我,再由我修正的內容,所有我改的內容都會發給美商栢誠,因為檔案全部在他們手上,最後修正的結果如何我也不知道。」、「101年5月初,我參與本案備標工作,僅列席一次工作會議,也完全沒有發言,所以我僅知道我和美商栢誠負責本案的張志成副總還有盧思賢專案經理以電子郵件往來,告知何岳儒董事長和賴世聲顧問,指示我關於內容的修正。剛剛庭呈的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得出來,何岳儒董事長在一個週末就修正了賀川公司的主要股東成員及顧問,足顯他在日本討論後的結果,所以我僅是接受指示修稿,發出郵件建議,最後的定稿過程還有定稿會議,我並不知道。」、「第5次備標階段,森大廈同仁沒有來,連我在開發建 議書準備的階段都已經只擔任校稿的工作,自然我認為時間急迫,日本人無法在開發建議書繳交前來臺灣,後來我有請何岳儒董事長轉告伊達仁人先生,請日本團隊成員,包括森大廈、日立諮詢盡速來臺提供經驗以供簡報增添色彩,可能因為當時伊達仁人太忙,所以這一點一直沒有安排。」、「從100年11月、12月開始,由於 賀川公司何岳儒董事長啟動雙子星備標工作,並告訴我前述伊達仁人已和森大廈社長有口頭協定,所以我也認為森大廈公司會基於第一,第三、四次投標作業都和賀川公司合作,第二,過去兩年森大廈公司對於雙子星案的高度興趣以及前期的深入和投入,所以我深信只要有適當的顧問工作讓森大廈公司足以發揮,他們一定會同意。」、「何岳儒董事長從98年第4次投標結束後,其 實也告訴我賀川公司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關係與合約都一直延續下去」、「我對所謂合約或法律關係比較不注意,當時只要何岳儒董事長告訴我賀川公司將在太極雙星公司擔任一個角色,而且會請森大廈公司繼續擔任顧問,我只會慶幸應該我也會有顧問工作,而不會去考慮到所謂的合約的有無(庭呈第五次臺北車站特定區C1D1競標團隊申請文件檢附意向書或契約一覽表乙紙)依照第五次投標簡報順序三個團隊有雙子星團隊(幸福人壽、長鴻營造的組合)、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這三個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列的專業顧問依序有八家、十四家、十家,但是在開發建議書內還有簡報的文稿內,三個投標團隊全部沒有附任何以上顧問團隊之意願書或契約,所以這不是我這個顧問所要考慮到的問題。」、「顧問一般不會向業主要求要看這些合約,除非我找死,我的意思是只要是我的業主和我簽的約裡面的要求是合理的,然後他找來的團隊也是高明的,那我不需要去看任何關於森大廈和賀川公司之間的文件。不過在101 年10月28日第5次招標簡報前,何岳儒董事長有提供第3、4次相關備標文件供製作簡報可能用到的附件,直到 那個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這些文件即森大廈針對第4次 投標所出具之正式合作契約,因此也更深信森大廈公司連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債務責任的合作協議書都願意簽給賀川公司,怎麼會不來擔任顧問?」、「身為規劃顧問,我未曾向業主要求過其他顧問的合約,我比較關心的是相關的顧問和我之間的工作界面而已。另外如前庭呈的統計表,顧問合約在雙子星投標案既不是招標文件所要求提呈繳交之文件,也沒有一個團隊在未要求之下主動提出,所以在規劃界,這份合約對我們來說是不需要的。最後,當然以我專業顧問的立場,我也沒有資格去詢問我的業主有關其他顧問約的細節。」、「(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11頁101年10月8日09時3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為何會向何岳儒表示『如果Mori Building,沒有在一 週或兩週…簽的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 …』?)這段對話是在我當天剛離開邱大展局長辦公室後,直接撥電話給何岳儒董事長,因為當時邱大展局長問我有關伊達仁人在100年8月時,東京大倉酒店會面曾提『將會以任何形式引進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Com到臺灣參與大型開發案』,這個承諾是否會實現,另 外也順道問森大廈公司同仁到臺灣了沒有,我當時把邱大展局長的問題加上賴世聲顧問從101年8月開始一再要求我要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請他告訴伊達仁人盡速提供相關日本顧問的書面文件,再加上我的詮釋,所以才會有這通跟何岳儒董事長的對話。如果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個詐欺案,如果我是共同正犯,我就不會跟何岳儒董事長要求要這個文件,反而當時是要跟何岳儒董事長討論如何來欺騙邱大展局長或偽造一份文件給賴世聲顧問,就是因為我完全相信何岳儒董事長和伊達仁人拿這份文件輕而易舉,所以我才會非常直接的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我一直認為他們就是太忙了。deal is off指的是,如果在得標後,何岳儒董事長沒有盡快提 供森大廈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格就會取消,我想這樣誇張的話,只有代表了我當時的心態,因為開發建議書第五頁和簡報文稿第十二頁的相關顧問組織圖裡沒有我的名字,沒有天開國際規劃,所以當時我的工作僅至簡報結束為止。我自這一個階段開始後,隨時想辦法強調我對政府的關係深厚,聯繫無礙,盡量無時無刻不在強調我的價值,以爭取我未來的工作,所以整段對話就是在這樣賴世聲顧問的要求、邱大展局長詢問和我的私心之下而促成。」、「101年8月、9月,賴世聲顧問一再要 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顧問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賴世聲是說「我們的朋友」)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如上午所述,如果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拿不出來,絕對不會這樣的明確要求。」、「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顧問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賴世聲顧問是前任臺北市捷運局局長,我有榮幸在民國76年到79年以中興工程顧問社建築師的身分來投入臺北捷運建設,接受賴世聲局長的指揮,所以賴世聲顧問一直是臺北市捷運工程或是臺灣所有的軌道工程的大老,在賀川公司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第5次投 標的過程,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專業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如前述,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245頁正反面、第247頁正反、第248頁、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252頁、第279頁正反面) ⒍且有被告王佑仁提出「101年5月5日星期六下午8:41」寄予栢誠公司電子郵件開宗明義記載「經與賀川何先生討論後,麻煩注意以下事項」、「101年5月7日星期一下午11 :43」寄予何岳儒之電子郵件說明:「Your instructions on 12:10am, Tokyo time, 2012/5/7 are listed as follow」(見本院卷㈣第265至266頁、本院卷㈨第188至189頁)、天開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申請階段執行顧問委託契約(101年5月4日)」(其上第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本契約生效日亦為服務開始日期。」、第7條第2、3款約定「二 、甲方(即賀川公司)將於本案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會議前引進國際級之投資、顧問、營運團隊參與工作或簽訂合作意願書。(含法律顧問)三、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前提送之本案開發建議書編排、版權、內容與品質,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本院卷㈣第258至263頁反面、本院卷㈥第95至100頁反面、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1-2)、「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修改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之文件記載:「森大廈副社長山本和彥要 你轉告何岳儒和賴世聲:『關於C1 D1 1、森大廈本身, 在任何的形式下,不會參與C1D1競標賽。2、子公司森大 廈都市企劃也不會當申請人和合作人,如果是單純的顧問公司角色的話,也許可以參與。…」(市調卷㈠第113頁 、偵7962卷㈧第188頁、偵7962卷㈨第154頁、扣押物第6 箱扣押物編號13-7)在卷可稽。並有前述101年10月8日上午9時36分26秒,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 佑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11秒,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世 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市調卷㈠第120頁、第129頁反面、第157頁),並經本 院勘驗其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㈢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第277至280頁)。 ㈤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5月16日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含附件),確由栢誠公司負責製作,王佑仁係於101年5月初,始受何岳儒之邀,參與栢誠公司製作開發建議書相關事宜,且太極雙星團隊提送捷運局之開發建議書內之不實記載,並非全然均為王佑仁依何岳儒指示要求栢誠公司所為,栢誠公司對於王佑仁針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提出之建議,亦非全盤採用後逕為登載。至太極雙星團隊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提出之簡報,固為王佑仁受 何岳儒委託,指揮天開公司人員所製作,但其內容因依甄選須知規定,不得超出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範圍,並需經何岳儒、證人賴世聲等人開會決定之,且參諸該簡報第5頁 「續言Preface台北車站地區機場捷運台北站『國家門戶』 願景」下「國際級實績經驗」圖表內虛偽記載「開發專案執行團隊:Mori Building」,並依何岳儒指示在前開簡報第1頁記載「主要出席者:…伊達仁人/森家族成員」、第7頁 虛構「合作人及股東成員:賀川公司、日本團隊→投資太極雙星公司」,及王佑仁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上所述: 投資團隊太極雙星公司是賀川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賀川公司是「日本團隊」所組成;執行團隊計畫總顧問是「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已獲日立製造所母公司及「森大廈」全力支持云云,直至王佑仁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 評選會議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因太極雙星團隊尚未聘請發言人,乃應何岳儒要求以專案協調人之職務暫代發言人為止,期間,王佑仁所知均源自何岳儒,然何岳儒基於王佑仁「僅為顧問」,無須知悉太多,且對王佑仁所言內容,不僅語多保留,復常有虛偽不實情形,而王佑仁因本身與森大廈公司間存有策略聯盟關係,及於第3、4次甄選過程與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人員之接觸,認知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不排斥以顧問角色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故在何岳儒執第3、4次甄選取得森都市企劃公司、森大廈公司同意與賀川公司合作參與甄選程序,向王佑仁佯稱:伊達仁人與森大廈公司高層達成口頭協議,先前與賀川公司之顧問契約持續有效云云,因而誤認森大廈公司於101年10月28 日評選會議前已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職,僅因時間緊迫不及參與備標、出具書面證明文件,遂聽從何岳儒之命,指示栢誠公司修改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中1.1等部分 ,及在太極雙星團隊簡報中為前述記載,並為相關發言,自難認王佑仁對於何岳儒本件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存在,即不得認定王佑仁與何岳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可言。而由王佑仁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依 證人賴世聲指示,屢屢假借邱大展之名,要求何岳儒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書面證明文件,益徵王佑仁應不知何岳儒之本件謀劃以森大廈公司之名詐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之事。公訴意旨因誤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為王佑仁所製作,及王佑仁係於何岳儒101年2月12日與程宏道議定賀川公司將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自同年4月間起,受何岳儒之委託,負責撰寫、彙整太 極雙星團隊投標本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擔任該團隊之專案協調人,與何岳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何岳儒指示沿用、抄襲前開98年版開發建議書將近八成之內容,再以王佑仁因前於98年間起,受何岳儒之託處理賀川公司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4、5次之備標,應清楚知悉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若確有與賀川公司合作,必會於備標過程中出具相關書面文件並簽署正式顧問合約,亦會派遣工作人員親自來臺灣參與開會討論,方屬日商參與標案時真正之合作模式,其明知森大廈公司根本無意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且森大廈公司並非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曾多次在與市政府官員會面之公開場合或與何岳儒私下面談中,明白表達無法出錢投資,至多僅願意受聘擔任顧問之意思,且太極雙星團隊於本次投標、備標過程中,森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根本未同意簽約投資及擔任計畫總顧問、亦未提供相關合作意願文書或派遣任何人員來臺參與開發建議書之討論與撰寫,日立諮詢公司亦尚未同意擔任環境規劃之顧問工作,也明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已與程宏道達成不出資及不實際參與雙子星大樓主體開發等事實,遽推論王佑仁係與何岳儒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尚嫌率斷,實非足取。 三、被告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評選委員產生方式,依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三)審查或評選程序⒉後段規定為:「申請案之評審作業其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除主管機關(本府核派主席,不參與評分)外,另由本府核派本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法規委員會及捷運局各1名委員,交通部核派1名委員、臺灣鐵路管理局核派1名委員,並遴選9名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會同審查。」主辦業務單位聯開處第六課於101年9月27日之簽呈內容為:「三、有關後續召開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評選會議相關事宜,經簽報(101年9月4日簽呈)市府101年9月20日核定內容如下:(一)評選委員會主席(不參與評分)由陳副市長擔任。(二)評 選委員會之本府機關代表評選委員(計6名),除財政局及 法規會(現已改制為法務局)由首長擔任外,交通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捷運局則由副首長(含)以上層級人員擔任。…」,此份簽呈於同年月28日,經捷運局長陳椿亮簽准,並指派鄭副局長擔任評選委員。聯開處旋於同日分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E1號、第000000000E2號、第000000000E3號函將上旨通知辛晚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 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交通部、臺鐵局、財政局長邱大展、法務局長蔡立文、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以上事實有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前述101 年9月20日簽呈、101年9月27日簽呈、101年9月28日第000000000E1號、第000000000E2號、第000000000E3號函附卷可稽(見C1D1資料卷㈢第97至121頁),且有證人陳椿亮於市調 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評選委員包括內聘及外聘學者專家,內聘委員則是我們發文給財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工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請他們指定代表擔任評選委員,各單位會將指定的委員名單彌封送交本局,我是到評選會議當天才知道其他局處是由何人代表;至於外聘委員部分,分為交通、財務、都市計畫、鑑價、建築這五大類去找名單,每類別本局會提報20個建議名單送交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長依各類別所需選出的委員數量圈選出2至3倍的名單,並指定優先順序,捷運局再依市長指定的優先順序逐一徵詢被圈選人有無意願擔任,最後確定一份9人名單參與評選會議。」、「內聘委員部分,我們 只知道有那些單位,不知道是誰代表;外聘委員的部分,市長核定圈選後,會將公文(內含名單)交還給我,再由聯開處的承辦人逐一徵詢,最後確定的9人名單只會送到我這裏 批核,不會再上陳臺北市政府。」、「(問:你在捷運工程系統服務這麼久的期間,是否之前有一次六位局處長擔任評選委員的案件?)沒有,我要補充的是,以前也沒有過這麼大的案件,所以本案我們也有簽報到市長,提高他的層級。」、「(問:臺北市政府以往有無局處首長一定是評選委員的慣例?)沒有。」(見偵7962卷㈠第287頁反面至288頁、第306頁,本院卷㈣第47頁)。證人林勳杰於市調處詢問時 證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這是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主辦的業務,由第六課承辦,主要承辦人是陳曉芳,課長為莊志諒,公文流程依序需經過專員黃經緯、業管副處長為朱正帆及我,我再上去則為捷運局主任秘書張澤雄、負責督導聯合開發處業務的副局長鄭國雄及局長陳椿亮;一般公文都是經局長核定即可,另若牽涉到法令、財務等事項,則需會辦法務局、財政局、政風處,最後要報府,經臺北市市長核定。」、「我們是在101年9月份開始進行遴聘評選委員作業,內聘委員是固定由捷運局、財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法務局、工務局、交通部、臺鐵局派員,外聘委員部分分為建築設計及工程(2位)、交通及運輸工程(2位)、都市計畫(2位)、財務金融(2位)、估價(1位)5大類,該5類 我們一共提了200位名單供臺北市市長圈選,市長會依各類 別所需選出的委員數量圈選出5倍名單,指定優先順序,捷 運局再依市長指定的優先順序逐一徵詢被圈選人有無意願擔任,最後確定一份9人名單參與評選會議」、「內聘委員部 分,我們只知道有那些單位,只有各單位知道是派誰參加;至外聘委員的部分,最後確定的9人名單只有捷運局內部相 關人員知道。」(見偵7962卷㈡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證人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以往的開發案,府內的委員是否由各局處的首長擔任的慣例?)沒有。」(見本院卷㈤第129頁反面)。證人陳曉芳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我們捷運局會先擬一個建議名單,可能會依據工程採購網的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的名錄、捷運的履勘委員名單等等,名單大概有上百位,分成五類的專家學者,之後我會上簽呈報給市政府,由市長勾選45位,因為有分類,市長勾選時,會在類別中定優先順序,由我及另一位同事黃鑑今依照優先順序打電話給名單上的委員,等我們確認名單後,才發開會通知。」、「通知101年10月15日開會 的公文是在101年9月28日發的,應該是在這之前幾天確認名單。」(見他11697卷㈣第227頁)。又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市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偵7962卷㈩第281頁),而聯開處第六 課於101年10月17日簽呈:「…三、前述事宜經本局101年10月15日再次邀集各審查單位召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之各單位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項:『前項綜合評 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惟須經本案評選委員同意。四、因本案評選會議開會時程將屆,恐無法於評選會議前先行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決議,故將以書面徵詢各委員是否同意於評選會議前將各有關機關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提供投資申請人先行瞭解。…」經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批准後,於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 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號函將前開簽呈意旨函知辛晚 教、邊泰明、莊孟翰、徐偉初、林志棟、吳福祥、藍武王、黃台生、陳諶;惟同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號函交通 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長朱旭、臺鐵局長范植谷、財政局長邱大展、法務局長蔡立文、交通局長林志盈、工務局長張培義、都發局長丁育群之內容並未記載「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項:『前項綜合 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此觀之前述聯開處101年10月17日簽呈、捷 運局101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號函、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號函即明(見C1D1資料卷㈢第150至170 頁)。基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評選委員中,有關市府相關局處部分,既需經市府核派程序,並無局處首長必然擔任評選委員之慣例,且聯開處第六課係經101年9月4日簽報市 府於101年9月20日核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之評選 委員名單,復於101年9月27日簽請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於同年月28日批准及指派捷運局副局長擔任之,再由聯開處於同日函知經市府核派、遴選之評選委員,堪認邱大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邱大展係於同年月28日後始得知自己為評選委員等語,難謂純屬子虛之詞,當足採信。又前述101年10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號函、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號函,係針對是否於評選會議前,先行提供市 府各有關機關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予各投資申請團隊,詢問各評選委員,且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2號函內並未記 載「擬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第18條第2項:『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 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之精神辦理」。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謂邱大展於101年6、7月間明知雙子星大 樓開發案係臺北市近年來最重要之聯合開發案,自己勢必依慣例經市長指派擔任評選委員,並援引捷運局101年10月18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L1號函說明二稱本案評選會議係 參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精神,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五、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九、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據以推論邱大展係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遵守評選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之規定,於101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財政局長辦公室與王佑仁會面,為違背評選委員任務之行為,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所敘亦有前後述齟齬情形,自難遽採。 ㈡捷運局於101年5月16日受理太極雙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雙子星團隊之開發建議書後,即依開發辦法第17條訂定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三)規定,將各團隊之開發建議書於101年6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市府財政局、交通局、工務局都發局、法務局、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工務管理處、北區工程處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經各機關於101年7月間將審查意見陸續回覆捷運局,捷運局即於101年8月23日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審查意見彙整研商會議,並彙整製成「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開發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下稱審查意見彙整表),且於101年10月26日以北市捷聯 字第000000000PO號函檢送予雙子星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 太極雙星公司,以供各投資申請團隊先行預為準備答詢內容,此有證人陳椿亮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有捷運局101年6月4日北市 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開處101年8月14日簽呈、101年10月26日簽呈、101年10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PO號函、審查意見彙整表附卷可考(見C1D1資料卷㈢第72至74頁、第155頁反面至16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㈥第14至111頁)。而財政局接獲捷運局於101年6月4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申請團 隊開發建議書進行審查後,即於101年7月25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四、各投資人均由多家公司組 成(部份語義不清,例森集團家族成員)相互之間之合作關係相關文件之週延性本局無法得知,從而無了解各公司之權責,也無法提供意見。五、建議成立工作小組合署辦公審查,不宜各自為政。…」,並於隨文檢附審查意見表第3頁針 對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部分記載:「P5開發團隊組織介紹提及『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之權利』之意為何?」,有前述函文及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4頁正反面、第30至33頁)。復觀之上開提供各投資申請團隊之審查意見彙整表中,關於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第一章團隊優勢與開發實績部分記載:「…⒌(P.5)開發團隊組織介紹 提及『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之意為何,請申請人說明?⒍(P.1)合作人股東成員及主要法人股東與 成員介紹提及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及本聯合開發案合作人包括森大廈株式會社,請申請人說明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於本開發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核與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 太極雙星團隊簡報結束後,進行評選委員詢答時,邱大展當場提問:「㈠森集團與賀川的關係是怎樣?請說明一下。㈡第5頁內寫一句話投資人保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的權利, 這個意思是我們今天看上這個團隊,承諾那些東西是不變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變,前述文字讓主辦單位不放心,請進一步澄清這句話真正的意思是什麼?」,兩者內容大致相同。甚且,有關「森集團與賀川公司間之關係」此一問題,在邱大展提出後,捷運局長陳椿亮亦提及「剛才2位委員提 到賀川公司與森集團,現在法律關係怎麼樣?我先宣讀一段規定,投資申請人於101年2月16日前提出的申請書到與本府完成簽訂投資契約書期間,其投資團隊成員不得調整及變更為原則。所以我的問題是,森和賀川有關法律關係是怎樣?」,何岳儒方回答稱:「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3次招標開 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始。」此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6月17 日至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962卷㈩第179至226頁),並有證人陳椿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7962卷㈩第211頁反面,光碟勘驗筆錄。這份是檢 察官製作當天評選會議的錄音譯文,你有提出一個問題: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你當初為什麼會提這個問題?)因為從他們的建議書裡面對賀川還有森集團或者是森大廈他們之間的關係弄不清楚,那個要詳細對,一方面是因為文字上容易誤會,到現在我還沒有辦法弄得清楚,另一方面賀川公司是投資太極雙星公司的成員,森集團或森大廈他們都不含在合作人的名錄。在我的印象裡面,森集團或森大廈在日本的開發負有盛名,所以我才會問森跟賀川公司的法律關係是怎麼樣。」(見本院卷㈣第46頁)。綜觀前揭事證,則公訴意旨擷取邱大展於評選會議時之部分提問內容,並忽略邱大展評選會議前,即以財政局長身分發文提醒捷運局有關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內記載森集團家族有語意不清之情形及所載保有可變更團隊之條款應予留意等事項,復於評選會議擔任評選委員時,本於捷運局製作之審查意見彙整表進行提問,且邱大展提問後,捷運局長陳椿亮亦詢問相同問題,即遽謂邱大展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利用職權協助掩飾,「故意作球提問」何岳儒,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使邱大展以外之16位評選委員均誤信森大廈公司確已同意投資興建本案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劃總顧問,因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云云,實有失據之處,應無足採。 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共計17名評 選委員依發給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進行評分,委員評分之總得分若低於75分或高於85分應提出說明,其中,評選委員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高於85分者合計8人(評分表編號2「89分」、編號3「90分」、 編號8「87分」、編號9「89分」、編號10「91分」、編號12「86分」、編號13「86分」、編號16「90分」),並均簽註理由。其中,邱大展給予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90分」(即編號16),並依規定加註說明「廠商團隊健全財務能力佳,自償資金200億元,且團隊成員均具有實績。」其分數顯 然較前開評分表編號10評選委員給予之分數為低,其說明復與捷運局於評選會議前,委任中華徵信所公司及美商鄧白氏公司對參與評選之投資申請團隊為財務徵信之結果相符,此亦有中華徵信所公司出具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評估及企業徵信報告」、美商鄧白氏公司出具之臺北捷運局專案報告可證(均置於本院卷後)。又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評選會議口頭簡報分數分別為78.56分、75.16分、86.35分 ,若扣除邱大展之給分,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則分別為78.81分、75.19分、86.13分,此觀之卷 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統計表」即明(見C1D1資料卷㈢第203頁反面至213頁、市調卷㈠第156至172頁反面)。因之,公訴意旨謂每一團隊評分之區間大致以75分至85分為原則,然邱大展為護航太極雙星團隊,竟在評分時給予太極雙星團隊90分之「最高分」,使太極雙星團隊得到平均86.35分之最高分並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足生損 害於市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採。 ㈣王佑仁曾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48秒,接獲何岳儒(門 號0000000000號)來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時,向何岳儒表示:其將何岳儒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了等語;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財政局長辦公室拜會邱大展後,於同日上午9時36分26秒,接獲何岳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時稱:「喔,ㄜ他們會在,在會議上面呴,直接講,如果MORI BUILDING,沒有在一週或者兩週,反正 就有個期限啦,內,呴,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is off,就是這樣。(何岳儒問:你說presentation完之後,他會附帶條件就對了?)沒有,當場當場,對,就是當場,當場的,為什麼呢?因為這個是ㄜ幾個月前他們跟,等於是跟Kagawa(賀川)提出來的要求,到現在他們還沒有看到,那沒有那種說用講的,市府承擔不起這種風險。」而王佑仁之所以與邱大展會面後,即向何岳儒陳稱前開內容,係為假借邱大展之名,迫使何岳儒儘速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書面證明文件,以達成證人賴世聲之要求,此業據王佑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去年8月跟邱大展見面時,邱大展有跟你說過其他兩家 廠商被OUT的訊息嗎?)沒有,我去年(101年)在開發建議書送出去到簡報前,大概就是6月、7月、8月和10月有和邱 局長在他辦公室碰過4次面,所溝通的內容一定是第一,雙 子星案可能會在什麼時候簡報;第二,拼命行銷太極雙星的構想;第三,拼命說明雙子星大樓的開發難度跟挑戰,希望市府能夠更為大力支持;第四,關於A25及世貿二館招標案 的進度,邱局長沒有跟我說他是不是雙子星案的委員,我也不會問他,但是我當他是臺北市政府國際招商最重要的決策者之一,所以就很努力的在行銷太極雙星,邱大展絕對不會跟我說哪一家一定得標,哪一家一定OUT。」、「(問:邱 大展既然沒有跟你說過其他兩家廠商被OUT的訊息,你為何 會在和邱大展見面當天下午在電話中跟何岳儒這麼說?)正如在調查局調查官仔細聽了我去年這段時間和何岳儒的通話,應該清楚我有很多時候,為了證明或強化我的存在價值,我講話比較誇張一點,尤其是在跟我的業主要證明或是要強調,我對市政府官員是非常有辦法的,這一種誇張並非在一件事而已,我對於專業的掌握,我對於日本人的掌握,我對於市政府官員的掌握,這些方面我都有這種通病。」(偵7962卷㈩第271頁)、「(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11頁101年10月8日09時36分2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為何會向何岳儒表示『如果Mori Building,沒有在一週或兩週…簽的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這段對話是在我當天剛離開邱大展 局長辦公室後,直接撥電話給何岳儒董事長,因為當時邱大展局長問我有關伊達仁人在100年8月時,東京大倉酒店會面曾提『將會以任何形式引進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 Com到臺灣參與大型開發案』,這個承諾是否會實現,另外也順道問森大廈公司同仁到臺灣了沒有,我當時把邱大展局長的問題加上賴世聲顧問從101年8月開始一再要求我要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請他告訴伊達仁人盡速提供相關日本顧問的書面文件,再加上我的詮釋,所以才會有這通跟何岳儒董事長的對話。如果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個詐欺案,如果我是共同正犯,我就不會跟何岳儒董事長要求要這個文件,反而當時是要跟何岳儒董事長討論如何來欺騙邱大展局長或偽造一份文件給賴世聲顧問,就是因為我完全相信何岳儒董事長和伊達仁人拿這份文件輕而易舉,所以我才會非常直接的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我一直認為他們就是太忙了。deal is off指的是,如果在得標後,何岳儒董事長沒有盡快提供森 大廈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格就會取消,我想這樣誇張的話,只有代表了我當時的心態,因為開發建議書第五頁和簡報文稿第十二頁的相關顧問組織圖裡沒有我的名字,沒有天開國際規劃,所以當時我的工作僅至簡報結束為止。我自這一個階段開始後,隨時想辦法強調我對政府的關係深厚,聯繫無礙,盡量無時無刻不在強調我的價值,以爭取我未來的工作,所以整段對話就是在這樣賴世聲顧問的要求、邱大展局長詢問和我的私心之下而促成。」、「101年8月、9月,賴世 聲顧問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我猜賴世聲顧問的意思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賴世聲是說「我們的朋友」)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所以,我把這個就轉換成邱大展局長本來詢問伊達仁人的承諾,變成要求具體文件。如上午所述,如果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拿不出來,絕對不會這樣的明確要求。」、「(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局證據卷㈡第117頁,101年8月7日22時27分45秒何岳儒與程宏道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譯文中,何岳儒向程宏道所表示邱大展有透過你要提供某文件,是否有這件事?如果有的話,要提供給邱大展的文件是什麼?)我看這個譯文我不清楚何岳儒董事長跟程宏道在討論這件事情的基礎,但是我猜想,可能就是在強調我上午所述的,是經由賴世聲顧問的一再要求,要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所以希望能夠拿出具體的合作文件,我在和邱大展局長碰面之後,就會把邱大展局長有關伊達仁人的承諾事項的詢問轉換成文件要求來提出,所以可能何岳儒董事長在提的就是這件事。」、「(問:承上,邱大展有無透過你要求何岳儒提供文件?)沒有。」、「我一直認為只要多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他就會取得太極雙星團隊和森大廈公司的合作文件,然後去對賴世聲顧問有所交代,但是這件事和我認為顧問契約重要或不重要並沒有關係,這是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賴世聲顧問是前任臺北市捷運局局長,我有榮幸在民國76年到79年以中興工程顧問社建築師的身分來投入臺北捷運建設,接受賴世聲局長的指揮,所以賴世聲顧問一直是臺北市捷運工程或是臺灣所有的軌道工程的大老,在賀川公司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第5次投標的過程,賴世聲顧問一直是專業 技術的總指揮,再加上如前述,我認為何岳儒董事長或伊達仁人是非常輕易就可取得森大廈公司合作文件,所以我就直接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因為賴世聲顧問的要求,我相信有他的道理。」、「(問:你有無跟邱大展回報何岳儒對你表示目前無法提供書面文件的原因?)正因為這不是邱大展所提的要求,所以我也根本不需要向他回報。」(見本院卷㈣第251頁反面至252頁、第273頁反面、第279頁正反面、第280頁反面至281頁)。證人賴世聲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在備標時發現沒有看到具體的合約文件能夠證明太極雙星團隊與日本森大廈或森家族有任何顧問契約書面資料,因為我判斷這是在評選會議中一定要提送的,所以我才會要求何岳儒盡快提送,何岳儒跟我表示一定會有書面資料。」、「依我的經驗,如果我是市府人員,我一定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樣,我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廈的合約文件,何岳儒都告訴我沒有問題,但一直都拿不出來,我也打電話提醒何岳儒,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議也不用去了。」、「(問:就你瞭解,有關顧問契約是否是在遞送申請文件中必要的資格文件之一?)不是,在我們看到的招標文件中,這不是法定的要求文件,但在我們工程慣例上是要附上的佐證文件,因為這是在評審時可以加分的重要佐證文件。」、「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的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問:除了合作團隊中的森大廈,你有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外,其他成員,你有無要求何岳儒提出書面文件?)有,我有要求希望日立株式會社簽署協議書,因為日立株式會社是準備擔任本案的冷凍空調機電相關規劃設計工作及綠建築,節能辦公大樓的規劃設計,所以希望何岳儒董事長能夠提出跟日立簽署的協議書,因為日方森集團的代表伊達仁人本身就是日立集團的顧問。除了美商栢誠公司跟寰宇顧問兩家有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立外,其他都沒有簽署正式書面。」、「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 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並不是陳椿亮局長所主動要求的,是我認為有這個資料可以佐證,原來服務建議書(開發建議書)上面沒有的,我可以轉給他們去參考,但是沒有這個資料。」(見偵7962卷㈤第4頁正反面,偵7962卷㈩第295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02至203頁、第204至205頁)。核與何岳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王佑仁是屢次跟我提到說有市政府的朋友在說我們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可以提供。我所知道就是邱大展,應該沒有其他人,但我不確定,大概就是邱大展。」、「(問:邱大展透過王佑仁轉達必須提供與森大廈之間的顧問合約這件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應該是開發建議書101年5月16日之後,簡報101年10月28日之前。我個人沒有跟邱大展見過面, 也沒有談過這件事,是否是我的顧問賴世聲或王佑仁以這種方式(以邱大展名義要合約書)要給我壓力,我也不得而知,我心裡確實有這個想法,而且如果真的這麼重要,邱大展應該會找我過去。」(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正反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述101年10月8日上午9時36分26秒,何岳儒(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佑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市調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20頁),並經本院勘驗其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查(見本院卷㈢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另有101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45秒,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程宏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市調卷㈡第96頁反面、第117頁),何岳儒表示:要程宏道盡 快取得日本MOLI《MORI》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的文件,他要拿給「邱先生』、他們在乎的是M《即MORI》、「邱」 他們有講說愈早給他,因為他們要在開會前,這點昨天PAUL《賴世聲》有確認,畢竟他當過局長,開會前他們就會定調要給誰了,所以他一再透過REIN《王佑仁》說愈早給他愈好,但是他不會留底,他要看,看完以後他就知道要怎麼弄了。所以我們現在差這一個文件,他不需要這些人來,而且第二個他也講,任何日本人來,包括伊達,因為他們已經不方便見了,他們來見過誰,在哪開會,只要跟他講一聲就好。)。參以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規定,於評選會議前之階段,縱申請團隊之申請人與合作人間,亦僅需須提出合作意願書,而不要求提出正式合約。至申請團隊與協力廠商間之合作契約,依本開發案之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四(二)所列之審查或評選原則之規定,既非評選標準,亦非本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六規定應繳交之資格文件,此觀諸卷附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即明,且有捷運局聯開處製作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重點一覽表」(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團隊、太極雙星團隊均有未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意向書或合作意願書情形,見本院卷㈥第213頁),並有證人陳椿亮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規定要覓得五位國內外公司的法人為合作人,並需檢附合作契約書。如果申請的團隊他有協力廠商、總顧問廠商或是下包廠商的話,在他投標時不需要提出相關廠商之間的合約。」、「(問:就投標廠商在評選時他們有提出協議廠商、下包廠商、總顧問廠商,這些廠商之間的契約,評選當時的主辦單位需不需要審查這些契約?)依照規定主辦單位是不需要,我個人認為評選委員也不需要。」(見本院卷㈣第44頁、第50頁反面)。證人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本案投標須知有無規定申請團隊須在投標時必須提出申請團隊和協力廠商間的合約?)不用,主要是因為申請人還沒有跟市政府簽約拿到案子之前,很難要求申請人去跟他的協力廠商簽約。」、「(問:臺北市政府函覆之說明資料附件15,建議書重點一覽表是如何做成的?)我們去整理這三組符合資格審查團隊開發建議書所做出來的。」、「我印象是101年5月16日是送開發建議書的截止日期,所以這份重點一覽表應該是6-8月做成的。 」、「(問:裡面有標註星號是有取得合作意願書的嗎?)是,沒有標記就沒有取得合作意願書。」、「(問:捷運局會要求沒有合作意願書的協力廠商在評選會議前提供合作意願書嗎?)不會。」、「(問:其他協力廠商、三個團隊總共差不多有46個協力廠商,請問裡面哪些廠商有提供正式的合約給捷運局?)我的印象應該是都沒有合約,只有意向書。」、「(問:請問捷運局有無要求這些申請團隊在評選會議前必須取得與協力廠商間的合約?)沒有。」、「(問:這樣的狀況符合一般開發案的正常情形嗎?)符合。因為在沒有拿到標案前要求申請人去找他的技術團隊簽約,這是不合常理的。」(見本院卷㈣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基上,財政局並非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執行機構或主辦業務單位,而甄選須知、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及執行機構捷運局與主辦業務單位聯開處人員,均認於評選會議前之階段,各投資申請團隊均無須提出其與協力團隊間之契約、合作意向書或合作意願書,則被告邱大展實無透過王佑仁要求太極雙星團隊提出與協力廠商間合作契約之動機及必要。況經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後,太極雙星團隊總得分為86.38分,市府因此宣布由總分最高之太極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並由捷運局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捷聯字第 00000000000號正式函知前開審查及評選結果,並無王佑仁 於前開通訊監察中所稱:「沒有在一週或者兩週,反正就有個期限啦,內,呴,簽個東西給太極的話,那這個deal is off」情形。且遍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邱大展有以 電話直接向王佑仁表達上述要求之情。邱大展係於太極雙星團隊因未於102年2月21日繳款截止期限前繳納履約保證金,經捷運局宣布太極雙星團隊喪失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簽約之權利後,始於102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佑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佑仁:「我想我想問一件事情,後來那個太極雙星跟森事實上沒有簽任何合約嗎?(王佑仁說:『太極跟,您說的是森大廈?』)森森,森大廈沒有,沒有任何合約嘛?沒有任何合約關係?(王佑仁說:『有一個,有一個就是協議書,山本就是森大廈簽給那個太極雙星的協議書,AGREEMENT ,AGREEMENT』)但是實際上不是正式的,不是正式的合約 ,不是嗎?(王佑仁說:『不是正式的合約,正式的合約他們已經提出來了,提出那個』)但是沒有簽嗎?沒有。(王佑仁說:『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都沒有簽。』)這個講法說事實上他作為他的所謂,總顧問,他們事實上是沒有簽約嘛誒?!(王佑仁說:『沒有簽約,對,是簽了協議書,同意就是那個啦,反正是一個MOU而已,那那個』) 那那個沒有效力啦。」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市調卷㈡第187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反面)。是以,堪認王佑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為假借邱大展之名,迫使何岳儒儘速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之書面證明文件,以達成證人賴世聲之要求,應非虛妄之詞,足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以邱大展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於101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王佑仁會面時要求王佑仁轉告何岳儒儘速將森大廈公司出具之正式合約交給邱大展;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王佑仁會面後,王佑仁向何岳儒回報「有將其寄給他的MAIL轉交給某人,效果不錯,而且對方說只負責專業的部分,最後還是要由他老大決定,老大傳過來的訊息是其他兩家廠商被OUT了」;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與王佑仁會面時表示只要太極雙星團隊可以引入森大廈公司,市府就會支持,且簡報當場市政府會表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得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云云,謂邱大展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與前揭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㈤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合作投資人間之股權協議僅係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等各自對市府之連帶責任,故本開發案無庸要求團隊申請人或各合作人之最低出資比例,蓋已有連帶責任之規定已足,縱使其中一共同申請人出資為0%,亦為招標機 關即捷運局所許,是無論太極雙星團隊各合作人內部之股權協議為何,均不影響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係合作投資人,而須就與市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一切債務,對市府負連帶責任之義務,自不會影響資格審查時該團隊之財務能力等標準。況且,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過程中,太極 雙星團隊以C1用地土地所有人李秋明為申請人,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向捷運局提出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標,而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確實為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且確有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及參與本開發案甄選程序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參以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因民意代表、社會輿 論及新聞媒體對太極雙星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及自公告甄選至評選、決標等各階段過程之質疑聲浪不斷,邱大展始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34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王佑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有關食野充宏返回日本後,森大廈公司有無什麼回應,及市長擔心50億元可否如期進來等事時,問王佑仁:「恩恩,ㄟ,另外那個,IGB跟那個那個那伊達他們這個比例大概是多少?50 億元那個。阿就是IGB確定有出資就對啦?有部分是IGB的」,王佑仁回以:「那個抱歉,那個,那個商業上面真的,不過,不過就這樣講。恩,這樣講,有有有,而且每項工作都不同,所以大家都對於那個角色都已經做了那個,…對我們有信心一點啦。」嗣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27分56秒,邱大展(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何岳儒(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仍向何岳儒表示市長很擔心太極雙星公司究竟能否籌到履約保證金,並詢問錢何時可以進行等語,何岳儒卻向邱大展佯稱:「因為馬來西亞的分公司也設好了嘛,所以呢,這個部分也,馬來西亞也跟他們的銀行上海商銀也溝通,所以呢,簡單來講就是,我們18號就是,不是日本就是,或者是日本加馬來西亞,一起會去把那個保證金給找到,在臺灣繳繳完了,那繳完以後呢,那19號我們就希望就是,我們這邊文件,18號會繳進去的這個,這個這個叫什麼,擔保金的證明,那我們會交給捷運局,那就是我也請王先生在過年前,昨天,特定再重新檢查一遍,所有的文件只差簽字跟這個保證金的證明,恩所以呢,我們希望禮拜一把他繳進去,銀行也都可以配合…」。迨102年2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18日上午7時17分26秒 ,邱大展(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王佑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仍詢問王佑仁:「另外我問一下呴,那個上次你提到說那個馬來西亞那個是有,有些主權基金在裡面是不是?」經王佑仁回以:「對,他們是應該是有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吧,的政府的那個,政府投資人,對對對。…應該是這樣,應該是這樣,我們聽說就是這樣,所以他們也不能隨便來的,他們,也就是意思就是說沒有人會讓這一個案子就是不能簽約啦,沒有人會會允許這種狀況發生」等語,有此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㈡161頁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44頁)。復觀諸財政局接獲捷運局於101年6月4日以北 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各投資 申請團隊開發建議書進行審查後,即於101年7月25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審查意見表3份函復:「…三、為求了解各家公司之真實財務情況,建請委託具財務專業之徵信公司等進行實質了解,以期在其等提供資料之外,更周延地了解各公司之情形。…」捷運局接受財政局長邱大展建議,始委託財務徵信公司對各投資團隊進行財務徵信,此除有前述函文在卷為憑外(見本院卷㈥第14頁正反面、第30至33頁),復經證人陳椿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請兩家財務徵信公司進行徵信。最主要是透過專業的徵信或財務界人士來瞭解整個真正的狀況作為本局的參考,因為我們認為財務的能力是投標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問:捷運局過去的聯合開發案是否也有對投標廠商來做國際財務徵信的前例?)沒有。」、「(問:為什麼本次要特別針對該案來做國際財務徵信?)因為這個案子是捷運局第一次處理國際開發案,過去有涉及到國際的案件都是屬於預算執行,本次是因為開發。過去捷運局有國際案例,但是都是跟國外買,但是開發案不同,開發案是由他們拿錢到國內來做開發,才要特別做國際財務徵信的原因之一。」、「(問:在臺北市政府內有沒有人建議捷運局要做國際財務徵信?)沒有,但是我有跟邱大展討論過。」(見本院卷㈣第45頁)。證人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有無任何人或任何單位建議捷運局對申請團隊做財務徵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問:過去是否有做過國際財務徵信的案例?)沒有。」、「(問:除了財政局的建議外,有無其他原因讓捷運局想對各申請團隊做財務徵信?)沒有。」(見本院卷㈤第126頁反面)。因之,太極雙星團隊開發建議書及 評選會議簡報中,關於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為合作投資人部分之內容既然不實,且邱大展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 會議前並不知太極雙星公司與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間之出資比例,並建議捷運局對各投資團隊財務進行徵信,直至102年2月18日以前,復迭經王佑仁、何岳儒告知怡保花園公司出資情形。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謂邱大展明知太極雙星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云云,顯非事實,毫無足採。 ㈥邱大展獲悉其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之評選委員之 最初時點為101年9月28日,即邱大展自10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前,係受市府委託,擔任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除該期間之外,自97年10月間至102年2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止,邱大展之身分乃財政局長,而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本局設各科、室,分掌下列事項:一、財務管理科:掌理市庫管理、公務機關財務管理、財務計畫評核、歲入及對外投資、債券及債務管理、市營事業及基金之財務監督等事項。…三、金融管理科:掌理基層金融、動產質借業務之輔導管理、金融業務消費者保護、獎勵民間投資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四、公產管理科:掌理市有公用財產之管理、監督及利用;公用財產管理政策、計畫及法令之研訂;公用財產產籍之建制及更新;各管理機關經辦業務之輔導與協助;眷舍房地之處理等事項。…六、非公用財產開發科:掌理市有非公用財產之開發經營、市有非公用土地參與捷運聯合開發及都市更新、市有眷舍基地之開發利用、捷運地下街之委託經營、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管理等事項。…」。又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執行機構、主辦業務單位雖為捷運局、聯開處,但其C1用地中之地號: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88-6、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等5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政 局乃其管理機關,並曾於100年10月12日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捷運局代為辦理C1市有土地地主優先申請投資相關事宜,捷運局因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外,同 日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 地合作投資人,方有於101年2月16日申請期限內,除太極雙星團隊以私地主為申請人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外,另有以公地主臺北市為申請人之3組投資團隊(雙子星團隊、中華工程 團隊、鼎固團隊)情形。基上,邱大展因而於10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參加經建會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組成之「日本投資貿易招商參訪團」,赴日進行招商說明會及企業參訪行程,及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1年8月27日舉辦世貿二館及信義計畫區A25招商座談會,且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 於101年2月21日中午與何岳儒、賈二慶,於101年6月1日至 同年10月8日4次與王佑仁會面,主要係為辦理財政部主辦之世貿二館、信義計畫區A25招商事宜;及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與王佑仁、何岳儒聯繫有關記者會召開、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等事項。此業據邱大展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15997卷第5至6頁、第12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第127頁,本院卷㈠第242頁正反面,本院 卷㈣第184頁正反面,本院卷㈤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 本院卷㈨第280頁),且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陳椿亮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制度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是在辦理促參案(BOT),而捷運 局則是辦理聯合開發案,但因為市長認為本案也是要引進民間資金投資,而捷運局是個工程單位,對於聯合開發案並不熟悉,要求財政局應該扮演積極協助的角色,所以本案從第一次至本次招標,財政局可以說是一半的承辦單位;所以從招商階段,財政局就開始協助。」、「我記得在102年農曆春節期間,市長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若簽約失 敗,我必需負責,當時我認為簽約不會有問題,所以承諾我會負責,後來在102年2月18日市長有再召集我及副市長陳威仁、財政局局長邱大展等人到市長辦公室,再次確認簽約是否沒有問題」、「邱大展有協助太極雙星公司向投審會提出50億元投資案申請作業,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另外在102年2月21日簽約最後期限,同時因為邱局長對台北富邦銀行作業熟悉,我有請他協助,當天邱大展也有到捷運局協助和臺北富邦銀行人員確認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匯入本局設於該銀行外幣帳戶的事情。」、「(問:市政府財政局在每一次的聯合開發案中,都會像本案這樣積極協助嗎?)之前都沒有,因為其他案都是小案,本案是大案,所以我們把本案簽報到市長,提升層級,市長也會指示相關局處積極協助辦理。」(見偵7962卷㈠第289頁反面 、第291頁正反面、第313頁)。 ⒉證人林勳杰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本案C1土地的82%是臺北市政府的地,其管理機關是財政局,所以是財政局委託我們捷運局辦理市有地地主投資申請事宜,另在開發建議書的審查作業中,財政局也有參與,依各局處功能,該局負責財務方面的審查;所以本案從第1次至本次招標 ,財政局都有參與。」(見偵7962卷㈡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⒊被告王佑仁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 年8月28日)在他們出訪前,邱大展告知我他這次行程有 招商的目的,請我聯絡安排跟森大廈的代表及伊達仁人碰面,以便招商宣導,伊達仁人部分我則請何岳儒安排,森大廈部分我則找食野充宏,我是跟何岳儒2人自行前往日 本住在跟招商團同一家的大倉酒店,下午食野充宏到大倉酒店跟我及邱大展晤面,談本聯開案、世貿2館及A25BOT 案,邱大展希望森大廈能進來,但食野當場表示森大廈非常願意參與,但不會投資,晚上則是在大倉酒店跟伊達仁人晤面,伊達仁人承諾如果招商的話會找森信託、森大廈、日立、AECom共組團參與投標。」、「我是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在99、100年間的資產活化案(一年期研究案)的 主持人,我是在該活化案快結束時,跟邱大展才熟的;本開發案第三、四次招標時,我和邱大展並沒有往來。臺北市政府資產的招商,包括雙子星案、A25及世貿二館等, 邱大展都有參與,邱大展希望森大廈能參與該等案件,他也知道我和森大廈關係很好,有透過我聯絡森大廈,邱大展在100年8月間參加經建會赴日招商行程時,有請我安排私下和食野充宏及伊達仁人晤面,食野充宏是由我聯繫,至於伊達仁人則由何岳儒安排」、「(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4-1『邱大展手機資料』。依提示文件,本開發案101年10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之前,你分別於101年6月1日、7月18日、8月24日、10月8日與邱大展會面,所為何事? )(經詳視後作答)主要有三件事,包括世貿二館、信義區A25BOT案及雙子星案,雙子星案主要討論的內容則是說明本團隊的規劃概念,另外也有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評選會議,此外也說明了我參加了太極雙星團隊,並幫忙轉達何岳儒跟伊達仁人在100年8月間於日本對於邱大展關於引入日本團隊的承諾會實現。」、「因為市府所有的有形資產的招商工作,基本上最後都需要財政局在資產活化這方面統籌,所以舉凡是市府的房舍或土地,在都市更新、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BOT案等等,都是財政局最後彙整 ,不見得執行,但是會做彙整。」(見偵7962卷㈤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7962卷㈥第75頁反面、偵7962卷㈧第156 頁、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00年至101年間)當時天開公司應該還是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關於四大金磚都更案的開發總顧問,但應該已經接近計畫尾聲,我記得財政局委託的即我早上所述資產活化的案子,應該是在100年結案。然後我也代表相當的 海外私募基金和投資商,對於臺北市政府的相關大型開發案招商工作密切注意,例如最具代表性的信義計畫區、世貿二館、A25、雙子星、臺北市議會都市更新、華光社區 還有空軍總部。」、「(問:你上述臺北市政府相關大型招商案,其中有無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處的開發案?)有,世貿二館和信義計畫A25兩案,至於其他相關的大型 開發案是否最後會由臺北市政府主辦或者是中央主辦,當時還未確定。」、「(問:你為了要瞭解財政局所辦理的世貿二館及A25的開發案,你曾經去拜訪當時的財政局局 長邱大展嗎?)有,不只一次,每次都會請教邱大展局長關於招商條件、公告時程還有可能的潛在對手,也就是其他的投資人。邱大展局長基本都不吝指教。」、「(問:財政局既然是上開開發案的主辦局處,你又是開發商的顧問,你這樣去拜訪邱大展,有無違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辦法的規定?)邱大展局長應該是臺北市政府資產活化對外招商的主要關鍵人物,所以只要沒有任何密室協商,我都認為邱大展局長就是在履行他的責任即對外招商。」、「(問:就你所知,在其他顧問公司會不會也因為對臺北市政府的招商案有興趣或想更進一步瞭解,而去拜訪邱大展?)以(比)我更為熟悉邱大展局長或更為頻繁拜訪邱大展局長的相關國際顧問公司的重要人士,不可計數。」、「(問:你在101年6月1日跟101年7月18日上午都有 去拜訪邱大展,你這時候去拜訪他主要的目的為何?)如前述,在詢問財政局主辦的二案最新狀況,並且順道報告我參加了太極雙星團隊,也開始行銷太極雙星團隊的規劃理念,另外由於邱大展局長也開始啟動財政局二案的招商說明會,所以我也去跟他討論,在招商說明會上面,我會提的問題,以免讓他臨時措手不及。」(見本院卷㈤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反面)。 ⒋被告何岳儒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100年8月29日)我是跟王佑仁一起去的,去的目的是因為邱大展有看過我們第3及第4次所提送的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相關資料,當時市政府要招商雙子星、世貿二館及A25等3個開發案,他希望透過我去見伊達仁人,並跟伊達仁人介紹雙子星、世貿二館、A25等3個開發案,他希望伊達先生在日本能夠繼續支持他,在日本籌組團隊參與這3個案子,而賴 世聲當時是理成營造公司的代表身分前往日本。我去的當天晚上,有安排伊達仁人在大倉酒店聚餐,賴世聲、王佑仁都有在場,該次是伊達仁人第1次跟邱大展見面,主要 談及這3個案子的未來發展性,伊達先生有說他會努力, 並表示他可以去找森大廈、森信託、日立諮詢等日本商社談談,隔天我就跟王佑仁返台。」(見偵7962卷㈤第6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100年8月28日是台灣行政院的經建會赴日招商的時間,在100年3月27日,經建會劉主委寫了兩封日文的信先e-mail給我,正本直接由經建會寄到日本森大廈給森稔社長,同時給伊達仁人,請伊達仁人安排森大廈能夠讓經建會帶領的招商團參訪,但因為後來311地震輻射的關係,整個參訪 團延到八月底出發,我所知道邱大展是因為代表臺北市政府跟著經建會去招商的團隊成員之一。前述經建會日文的書信我可以提供。主要在會談中,邱大展是希望伊達仁人能夠秉持前兩次支持市政府雙子星開發案、世貿二館、A25用地等,希望伊達仁人能夠在日本邀請森大廈或其他日 本商社來參與經建會日本招商有關不動產開發的部分。伊達仁人說森大廈他會去努力,同時,他也提到有關森信託、日立諮詢、美國AECOM公司,他也會請他們盡量支持臺 北市政府的這些案子,因為伊達仁人本人是這些公司的顧問,都有交情。」(見本院卷㈣第171頁)。 ⒌且有相關甄選資料附於C1D1資料卷㈠、㈡、㈢內可稽,並有何岳儒100年8月23日寄予俞笋之E-MAIL記載:「臺北市財政局長邱大展(近日可能會拔升為兼任第三副市長)將於八月二十八日(8/28)與經建會訪日團一同抵達東京。邱局長請Rein邀約MoriBuilding之食野先生於星期日( 8/28)下午會面,請食野轉達希望Mori參與臺北市之三大招商案件:1.C1D1;2.信義計畫區之世貿二館;及3.信義計畫區之A25土地等三大項目之招商。」(見市調卷㈠第109頁,扣押物第6箱扣押物編號a-13)、「民間參與臺北 市信義計畫區A25街廓市有土地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 日程表、第二次招商座談會-廠商簽到表、「邱大展手機 資料」、「100、101年行事曆」附卷可考(見市調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偵7962卷㈧第170至183頁,偵15997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134至151頁反面,扣押物第1箱扣押物編號15-2)。 綜上,堪認被告邱大展於10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參加經建會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組成之「日本投資貿易招商參訪團」,赴日進行招商說明會及企業參訪行程,及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1年8月27日舉辦世貿二館及信義計畫區A25招商 座談會,且在財政局長辦公室內,先後於101年2月21日中午與何岳儒、賈二慶,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4次與王 佑仁會面,及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與王佑仁 、何岳儒聯繫有關記者會召開、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投資人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50億元等事項,均係為執行財政局長職務之行為,其與因招商事宜而與廠商人員接觸過程,如未涉及不法,殊難謂有何應予非難之處。公訴意旨忽略邱大展除自10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前,係受市府委託,擔任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委員外,自97年10月間至102年2月21日太極雙星團隊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止,邱大展之身分亦為財政局長,掌管市府財務,負有獎勵民間投資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協助各管理機關經辦業務等責任,自有與潛在投資人接觸,及提供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參與投資案之投資人協助之職責,即以邱大展與何岳儒、王佑仁前揭接觸情形,遽謂邱大展係基於意圖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團隊在開發建議書及評選會議簡報中所提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竟利用職權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該團隊獲得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致生損害於市政府及全體臺北市民之公共利益云云,尚嫌率斷,均無足採。 四、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我國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須知九、甄選作業程序(三)、十、簽約規定:「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本府核定後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獲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之投資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請人對非其開發建議書或於審查評選會議中之承諾事項之審定條件有意見時,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日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否則應於本府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未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應於前述簽約期限前依我國法令完成認許及登記,逾期視為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市府針對太極雙星團隊所訂定之最後簽約及繳款截止期限為102年2月21日。而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係依前開規定所制訂,其上第21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二)、(三)」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黃昆義」,亦均係黃昆義於102年2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全信公司內,親自蓋用,且黃昆義係經101年7月20日怡保花園公司董事會、谷中城公司董事會分別均決議:任命黃昆義為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代表該兩公司在臺分公司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為本公司接受所有文件、法律上相關業務;及任命包含黃昆義在內之3人為本公司在臺分 公司經理人,對外代表本公司在臺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遵守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為本公司行使並執行相關業務及成就所有一切商業合作等及類此一切合理必要之事。此有證人林勳杰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問: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於合作人資料表上之代表人均為Robert Tan Chung Meng(中文名:陳俊明),為何本案完成用印之投資契約卻是由黃昆義蓋章?)(經詳視後作答)我請同仁報告,黃昆義有獲得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總公司的授權。」、「(問:承上,簽約主體是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總公司,為何該2家公司的臺灣 分公司可以代為用印簽約?)因為我認為他們有獲得總公司的授權。」(見偵7962卷㈡第160頁反面)。證人莊志諒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投資人須知五、申請人資格條件(1)申請人一般資格3.有規定『得標後仍須辦妥認許及設 立分公司始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所以由該二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於投資契約書上用印。我的理解是分公司的所有行為,總公司都要負責,而子公司就沒有,所以我們規定是要成立分公司。」、「我有看過這份(扣案物品16-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稿後附之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簽認證資料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錄摘要等)資料,我印象是隨著資格文件一起送進來,我剛才說須知有規定簽約之前外國公司要在臺灣成立分公司,所以這個是怡保花園跟谷中城公司他們的董事會授權。」、「以往沒有國際標的情形,所以請律師幫我們加了分公司的條款,我的認知是分公司法律效果是及於總公司。」、「我的理解是因為有授權,在臺灣才可以做分公司的登記。」、「這個投資契約書本來就在公告裡有草案,所以我們針對這個草案,投資人要簽約之前會去看這個草案,申請人如果有意見的話會提出,但我們沒有接受。聯開處將公告內契約草案經填列空白處後送市長核定,核定的契約如果有跟原來草案的內容不同的地方,會在簽核的內容一併敘明,之後送到申請人那邊用印。這部分是我第六課承辦人負責,我有審核承辦人簽核市長的那些公文,我看沒有問題就簽送市長核定,至於該契約書最後一頁究竟是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總公司還是分公司的名字在我們府裡核定時是否列上去我已經忘了。市政府送交給申請人用印的是一份,由太極雙星團隊自行依據市府函送該份經核定後的契約,再製作15份相同的契約,太極雙星團隊先用印。」(見本院卷㈤第141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證人即全信公司會計蘇淑如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灣分公司的印章本來是由趙惠君保管,之後是交給伊保管,伊將印章放在伊個人座位左側的櫃子裏,後來在102年農曆年前後的某一天,劉文耀要 伊把印章交給他,劉文耀說他將印章放在他個人辦公室座位左側的櫃子底下的抽屜,若黃昆義有需要時,再把印章拿給黃昆義;之後,伊記得在102年2月21日要與市府簽約那天,黃昆義到全信公司跟程宏道打個招呼後,就到伊位置旁說他要蓋合約,請伊把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的印章及印泥拿給他,伊就到劉文耀的辦公室把章及印泥拿到會議室交給黃昆義,並倒了杯茶水給他,伊端水進去會議時,看到黃昆義在翻閱那些合約書,黃昆義也有請伊幫他把合約翻到要蓋章的那一頁,由黃昆義親自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的欄位蓋章,黃昆義蓋完章後,伊就離開會議室,黃昆義並沒有把印章還伊,至於有沒有放回劉文耀辦公室或交給程宏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48頁反面至249頁)。證人劉文耀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後,黃昆義把分公司印章交給全信公司會計蘇淑如保管,之後印章改由伊保管,伊放在全信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他11697卷㈥第121頁、第163頁)。證人黃 雲龍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2月21日下午在全信公司內,伊有看到黃昆義手上拿著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大小章,他將15份蓋好章的契約書交給伊,交代伊說,這個契約書等保證金確定繳交之後,他再來簽約,他所謂的簽約是指他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頁、第92頁)。且有前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見市調卷㈡第53至63頁反面),並且有經馬來西亞外交部、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101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錄摘要及譯本(其上均記載:「Airport MRT System Taipei Train Station Special Zones C1 and D1 Joint Land Development Investment('Taipei Joint Venture') THAT,approval be and is hereby given for: (a) the Company to set up a branch office in Taiwan; (b) the appointment of Mr Mickey Ng Koon Yee as the attoney/designated agent of and for the Company,representing the Company with all the authority usually attached to such office including accepting services of all documents and legal processes on the Company's behalf; (c) the appointment of Mr Chua Seng Yong or failing him,Ms Chai Lai Sim or failing him,Mr Mickey Ng Koon Yee as the attorney/manager of the branch office and doing all acts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s empowered by the Company and under the the Company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01年7月2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授權書(其上均載明:「本公司《即授權人》再度確認並重申:基於本授權書所載之上述授權,被授權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皆為本公司合法全權委託行為」)附卷可稽(見怡保花園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㈡第55頁反面至61頁反面、谷中城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㈡第47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㈤第147至175頁,扣押物第2箱扣押物編號16-6)。由上 事證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其上第21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二)、(三)」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又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所親自蓋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復未曾就此提出爭執或告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黃昆義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上蓋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大小章,應不生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謂黃昆義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李秋明將用印完成之投資契約書交予捷運局辦理簽約程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云云,容有誤解,應無足採。 ㈢至起訴書以扣押物編號3-21之黃昆義寄予賈二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證明黃昆義事後與程宏道商議如何掩飾上開盜 用印章犯行乙節。然該份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22分電子郵 件,完全與前述所載證明事項無涉,此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及本院送請委外翻譯社翻譯之文件即明(見市調卷㈡第70至74頁、本院卷㈤第231頁)。而公訴意旨所援引之102年2月21 日至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程宏道、賈二慶、黃昆義於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全信公司內,因相信履約保證 金業已到位,乃將此事以電話方式告知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明,經陳俊明回以「go ahead」、「proceed」,嗣後卻未能籌得履約保證金,但前開投資契 約書已經李秋明偕同林梅玉律師,由太極雙星公司專員高思偉攜帶前述15份投資契約書送至捷運局,程宏道擔心其因此遭究責,黃昆義因而要求不得將前開投資契約書送出,乃有該等對話,此業經程宏道、賈二慶迭於偵、審中供述在案(見他11697卷㈥第184至185頁、第223頁,他11697卷㈦第45 至46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第214至216頁,偵7962卷㈠第253頁反面、第284頁,聲羈更㈠卷第10至11頁,聲搜15卷第20頁反面,聲搜19卷第16至17頁,聲搜20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15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第134至135頁;偵7962卷㈢第155至157頁,偵7962卷㈨第233頁,本院卷㈤第15至20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且有 證人劉文耀、黃雲龍於偵、審中,證人李秋明於市調處詢問時,證人林勳杰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協理洪文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1697卷㈥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62至163頁,偵7962卷 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㈤第80頁反面至82頁、第83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他11697卷㈣第239頁反面、第256至257頁,本院卷㈤第92至95頁;他11697卷㈣第201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158至160頁、第219至220頁;他11697卷㈣第179至181頁,偵7962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㈤第141頁正反面;他11697卷㈣第196頁;本院卷㈤第239頁反面至244頁),並有李秋明提出之高思偉名片、李秋明於102年2月21日下午在全信公司拍攝之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7962卷㈣第209頁 、第214頁、第225至227頁,市調卷㈡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57頁反面至258頁、第263頁反面,本院卷㈣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 正反面)。然「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且其上第21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二)、(三)」欄之印文「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黃昆義」又係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在臺分公司代表人黃昆義所親自蓋用,怡保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復未曾就此提出爭執或告訴。是以,公訴意旨遽以程宏道、賈二慶等人間於102年2月21日至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黃昆義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總公司董事會授權,盜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投資契約書上云云,尚有未洽,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有關被告程宏道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王佑仁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大展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述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程宏道、王佑仁、邱大展、賈二慶此部分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 │ │ │ │ │ │ │ ├──┼──────────┼──────┼─────┼──────────┼─────────┤ │1. │98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 │:2-1-1) │ ├──┼──────────┼──────┼─────┼──────────┼─────────┤ │2. │99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 │:2-1-2) │ ├──┼──────────┼──────┼─────┼──────────┼─────────┤ │3. │100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 │:2-1-3) │ ├──┼──────────┼──────┼─────┼──────────┼─────────┤ │4. │101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 │:2-1-4) │ ├──┼──────────┼──────┼─────┼──────────┼─────────┤ │5. │102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 │:2-1-5) │ ├──┼──────────┼──────┼─────┼──────────┼─────────┤ │6. │100、101年度日記帳 │壹冊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 │:2-1-6) │ ├──┼──────────┼──────┼─────┼──────────┼─────────┤ │7. │太極雙星公司存摺影本│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 │:2-2-1) │ │ │ │「壹本」) │ │ │ │ ├──┼──────────┼──────┼─────┼──────────┼─────────┤ │8. │太極雙星公司第一銀行│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存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 │:2-2-2) │ │ │ │「壹本」) │ │ │ │ ├──┼──────────┼──────┼─────┼──────────┼─────────┤ │9. │恩納杜公司土地銀行存│肆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9 │:2-2-3) │ │ │ │「壹本」) │ │ │ │ ├──┼──────────┼──────┼─────┼──────────┼─────────┤ │10. │太極雙星公司存摺影本│壹拾張(扣押│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物品清單誤載│ │編號10 │:2-2-4) │ │ │ │為「壹本」)│ │ │ │ ├──┼──────────┼──────┼─────┼──────────┼─────────┤ │11. │全信營造公司永豐銀行│陸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存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 │:2-2-5) │ │ │ │「壹本」) │ │ │ │ ├──┼──────────┼──────┼─────┼──────────┼─────────┤ │12. │趙永生存摺影本 │陸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 │:2-2-6) │ │ │ │「壹本」) │ │ │ │ ├──┼──────────┼──────┼─────┼──────────┼─────────┤ │13. │劉文耀永豐銀行帳戶存│玖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3 │:2-2-7) │ │ │ │「壹本」) │ │ │ │ ├──┼──────────┼──────┼─────┼──────────┼─────────┤ │14. │程宏道永豐銀行存摺影│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 │:2-2-8) │ │ │ │「壹本」) │ │ │ │ ├──┼──────────┼──────┼─────┼──────────┼─────────┤ │15. │戴覺先永豐銀行存摺影│肆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5 │:2-2-9) │ │ │ │「壹本」) │ │ │ │ ├──┼──────────┼──────┼─────┼──────────┼─────────┤ │16. │程宏道永豐銀行存摺影│伍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6 │:2-2-10) │ │ │ │「壹本」) │ │ │ │ ├──┼──────────┼──────┼─────┼──────────┼─────────┤ │17. │劉文耀電腦筆電資料光│貳片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碟 │ │ │編號17 │:2-3) │ ├──┼──────────┼──────┼─────┼──────────┼─────────┤ │18. │存摺 │壹拾叁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8 │:2-4) │ ├──┼──────────┼──────┼─────┼──────────┼─────────┤ │19. │記事本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9 │:2-5) │ ├──┼──────────┼──────┼─────┼──────────┼─────────┤ │20.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0 │:2-6-1) │ ├──┼──────────┼──────┼─────┼──────────┼─────────┤ │21.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1 │:2-6-2) │ ├──┼──────────┼──────┼─────┼──────────┼─────────┤ │22.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2 │:2-6-3) │ ├──┼──────────┼──────┼─────┼──────────┼─────────┤ │23. │記事本(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3 │:2-7) │ ├──┼──────────┼──────┼─────┼──────────┼─────────┤ │24. │投資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4 │:2-8-1) │ ├──┼──────────┼──────┼─────┼──────────┼─────────┤ │25. │投資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5 │:2-8-2) │ ├──┼──────────┼──────┼─────┼──────────┼─────────┤ │26. │損益表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6 │:2-9) │ ├──┼──────────┼──────┼─────┼──────────┼─────────┤ │27. │投資明細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7 │:2-10) │ ├──┼──────────┼──────┼─────┼──────────┼─────────┤ │28. │股票增資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8 │:2-11-1) │ ├──┼──────────┼──────┼─────┼──────────┼─────────┤ │29. │股票增資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9 │:2-11-2) │ ├──┼──────────┼──────┼─────┼──────────┼─────────┤ │30. │交涉過程記錄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0 │:2-12) │ ├──┼──────────┼──────┼─────┼──────────┼─────────┤ │31. │協議書資料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1 │:2-13) │ ├──┼──────────┼──────┼─────┼──────────┼─────────┤ │32. │信函資料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2 │:2-14) │ ├──┼──────────┼──────┼─────┼──────────┼─────────┤ │33. │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3 │:2-15) │ ├──┼──────────┼──────┼─────┼──────────┼─────────┤ │34. │復買回投資分析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4 │:2-16) │ ├──┼──────────┼──────┼─────┼──────────┼─────────┤ │35. │筆記本㈠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5 │:3-1-1) │ ├──┼──────────┼──────┼─────┼──────────┼─────────┤ │36. │筆記本㈡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6 │:3-1-2) │ ├──┼──────────┼──────┼─────┼──────────┼─────────┤ │37. │存摺 │貳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7 │:3-2) │ ├──┼──────────┼──────┼─────┼──────────┼─────────┤ │38. │名片 │捌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38 │:3-3) │ │ │ │「壹張」) │ │ │ │ ├──┼──────────┼──────┼─────┼──────────┼─────────┤ │39. │太極雙星資料㈠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39 │:3-4-1) │ │ │ │「壹本」) │ │ │ │ ├──┼──────────┼──────┼─────┼──────────┼─────────┤ │40. │太極雙星資料㈡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0 │:3-4-2) │ │ │ │「壹本」) │ │ │ │ ├──┼──────────┼──────┼─────┼──────────┼─────────┤ │41. │申請書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1 │:3-5) │ │ │ │「壹本」) │ │ │ │ ├──┼──────────┼──────┼─────┼──────────┼─────────┤ │42. │信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2 │:3-6) │ │ │ │「壹本」) │ │ │ │ ├──┼──────────┼──────┼─────┼──────────┼─────────┤ │43. │費用一覽表 │肆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3 │:3-7) │ ├──┼──────────┼──────┼─────┼──────────┼─────────┤ │44. │審查意見補充說明 │玖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4 │:3-8) │ │ │ │「捌張」) │ │ │ │ ├──┼──────────┼──────┼─────┼──────────┼─────────┤ │45. │股東增資協議書 │陸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5 │:3-9) │ ├──┼──────────┼──────┼─────┼──────────┼─────────┤ │46.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 │壹拾貳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6 │:3-10) │ │ │ │ │ │ │ │ ├──┼──────────┼──────┼─────┼──────────┼─────────┤ │47. │臺北市政府函文㈠ │貳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7 │:3-11-1) │ │ │ │壹本」) │ │ │ │ ├──┼──────────┼──────┼─────┼──────────┼─────────┤ │48. │臺北市政府函文㈡ │陸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8 │:3-11-2) │ │ │ │「壹本」) │ │ │ │ ├──┼──────────┼──────┼─────┼──────────┼─────────┤ │49. │中華工程資料 │叁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9 │:3-12) │ ├──┼──────────┼──────┼─────┼──────────┼─────────┤ │50. │手稿 │伍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0 │:3-13) │ ├──┼──────────┼──────┼─────┼──────────┼─────────┤ │51. │書面資料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51 │:3-14) │ │ │ │「壹本」) │ │ │ │ ├──┼──────────┼──────┼─────┼──────────┼─────────┤ │52. │合作備忘錄㈠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2 │:3-15-1) │ ├──┼──────────┼──────┼─────┼──────────┼─────────┤ │53. │合作備忘錄㈡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3 │:3-15-2) │ ├──┼──────────┼──────┼─────┼──────────┼─────────┤ │54. │市府投資契約書草稿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4 │:3-16) │ ├──┼──────────┼──────┼─────┼──────────┼─────────┤ │55. │公文資料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5 │:3-17) │ ├──┼──────────┼──────┼─────┼──────────┼─────────┤ │56. │徵求投資人說明會資料│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6 │:3-18) │ ├──┼──────────┼──────┼─────┼──────────┼─────────┤ │57. │太極雙星評選會議簡報│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7 │:3-19) │ ├──┼──────────┼──────┼─────┼──────────┼─────────┤ │58. │投資人須知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8 │:3-20) │ ├──┼──────────┼──────┼─────┼──────────┼─────────┤ │59. │HTC牌手機及充電器( │貳組(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含SIM卡、手機套、門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59 │:3-21) │ │ │號0000000000)、IPho│「貳個」) │ │ │ │ │ │ne牌手機及充電器(含│ │ │ │ │ │ │SIM卡、手機套、門號 │ │ │ │ │ │ │000000000)(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僅載為「電子產│ │ │ │ │ │ │品(行動電話(含電源│ │ │ │ │ │ │線)」) │ │ │ │ │ ├──┼──────────┼──────┼─────┼──────────┼─────────┤ │60. │HTC牌手機及充電器、 │壹組(扣押物│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手機套(扣押物品清單│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60 │:5-1) │ │ │誤載為「電子產品(行│「壹個」) │ │ │ │ │ │動電話(含電源線)」│ │ │ │ │ │ │) │ │ │ │ │ ├──┼──────────┼──────┼─────┼──────────┼─────────┤ │61. │手寫資料 │壹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1 │:5-2) │ ├──┼──────────┼──────┼─────┼──────────┼─────────┤ │62. │聯開案評選原則 │肆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2 │:5-3) │ ├──┼──────────┼──────┼─────┼──────────┼─────────┤ │63. │C1D1 成本分析表 │叁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3 │:5-4) │ ├──┼──────────┼──────┼─────┼──────────┼─────────┤ │64. │名片 │肆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4 │:5-5) │ ├──┼──────────┼──────┼─────┼──────────┼─────────┤ │65. │記事本 │壹本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5 │:5-6) │ ├──┼──────────┼──────┼─────┼──────────┼─────────┤ │66. │土地開發資料 │壹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6 │:6-1) │ ├──┼──────────┼──────┼─────┼──────────┼─────────┤ │67. │借款明細表 │壹拾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7 │:6-2) │ ├──┼──────────┼──────┼─────┼──────────┼─────────┤ │68. │101年行事曆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8 │:6-3) │ ├──┼──────────┼──────┼─────┼──────────┼─────────┤ │69. │記事本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9 │:6-4) │ ├──┼──────────┼──────┼─────┼──────────┼─────────┤ │70. │CD 光碟(電話錄音) │壹片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0 │:6-5) │ ├──┼──────────┼──────┼─────┼──────────┼─────────┤ │71. │機電空調工程說明 │25張(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1 │:7-1) │ │ │ │「壹本」) │ │ │ │ ├──┼──────────┼──────┼─────┼──────────┼─────────┤ │72. │102年行事曆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2 │:7-2) │ ├──┼──────────┼──────┼─────┼──────────┼─────────┤ │73. │雙子星 C1、D1 專案簡│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報 │ │ │編號73 │:7-3) │ │ │ │ │ │ │ │ ├──┼──────────┼──────┼─────┼──────────┼─────────┤ │74.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人說明(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74 │:7-4) │ │ │誤載為「雙子星投資人│ │ │ │ │ │ │說明」) │ │ │ │ │ ├──┼──────────┼──────┼─────┼──────────┼─────────┤ │75. │記事本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5 │:7-5-1) │ ├──┼──────────┼──────┼─────┼──────────┼─────────┤ │76. │記事本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6 │:7-5-2) │ ├──┼──────────┼──────┼─────┼──────────┼─────────┤ │77. │記事本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7 │:7-5-3) │ ├──┼──────────┼──────┼─────┼──────────┼─────────┤ │78. │年節送禮名單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8 │:7-6) │ ├──┼──────────┼──────┼─────┼──────────┼─────────┤ │79. │進行案件明細 │壹份(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9 │:7-7) │ │ │ │「壹本」) │ │ │ │ ├──┼──────────┼──────┼─────┼──────────┼─────────┤ │80. │合作協議書影本 │壹份(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0 │:7-8) │ │ │ │「壹本」) │ │ │ │ ├──┼──────────┼──────┼─────┼──────────┼─────────┤ │81. │存摺影本 │肆張(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1 │:7-9) │ │ │ │「壹本」) │ │ │ │ ├──┼──────────┼──────┼─────┼──────────┼─────────┤ │82. │光碟片 │壹片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2 │:7-10) │ ├──┼──────────┼──────┼─────┼──────────┼─────────┤ │83. │總分類帳 │叁拾玖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3 │:7-11) │ ├──┼──────────┼──────┼─────┼──────────┼─────────┤ │84. │Samsung牌手機及充電 │壹組(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器(含SIM卡、門號093│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4 │:7-12) │ │ │0000000)(扣押物品 │「壹支」) │ │ │ │ │ │清單僅載為「電子產品│ │ │ │ │ │ │(SamSung手機(含充 │ │ │ │ │ │ │電器)」) │ │ │ │ │ ├──┼──────────┼──────┼─────┼──────────┼─────────┤ │85.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5 │:7-13-1) │ ├──┼──────────┼──────┼─────┼──────────┼─────────┤ │86.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6 │:7-13-2) │ ├──┼──────────┼──────┼─────┼──────────┼─────────┤ │87.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7 │:7-13-3) │ ├──┼──────────┼──────┼─────┼──────────┼─────────┤ │88. │存摺 │貳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8 │:7-14) │ ├──┼──────────┼──────┼─────┼──────────┼─────────┤ │89. │IPhone牌黑色手機及充│壹組(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電器(扣押物品清單誤│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9 │:8-1) │ │ │載為「電子產品(手機│「壹支」) │ │ │ │ │ │(含充電器)) │ │ │ │ │ ├──┼──────────┼──────┼─────┼──────────┼─────────┤ │90. │合作協議書㈠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0 │:9-1-1) │ ├──┼──────────┼──────┼─────┼──────────┼─────────┤ │91. │合作協議書㈡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1 │:9-1-2) │ ├──┼──────────┼──────┼─────┼──────────┼─────────┤ │92. │合作意願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2 │:9-2) │ ├──┼──────────┼──────┼─────┼──────────┼─────────┤ │93. │買賣契約書 │肆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3 │:9-3) │ ├──┼──────────┼──────┼─────┼──────────┼─────────┤ │94. │契約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4 │:9-4) │ ├──┼──────────┼──────┼─────┼──────────┼─────────┤ │95. │審查意見彙整表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5 │:9-5) │ ├──┼──────────┼──────┼─────┼──────────┼─────────┤ │96. │法律意見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6 │:9-6) │ ├──┼──────────┼──────┼─────┼──────────┼─────────┤ │97. │公文㈠ │伍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7 │:9-7-1) │ ├──┼──────────┼──────┼─────┼──────────┼─────────┤ │98. │公文㈡ │貳張(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98 │:9-7-2) │ │ │ │「貳個」) │ │ │ │ ├──┼──────────┼──────┼─────┼──────────┼─────────┤ │99. │訴願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9 │:9-8) │ ├──┼──────────┼──────┼─────┼──────────┼─────────┤ │100.│北市府公函㈠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0 │:9-9-1) │ ├──┼──────────┼──────┼─────┼──────────┼─────────┤ │101.│北市府公函㈡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1 │:9-9-2) │ ├──┼──────────┼──────┼─────┼──────────┼─────────┤ │102.│投資人須知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2 │:9-10) │ ├──┼──────────┼──────┼─────┼──────────┼─────────┤ │103.│委託投資代理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3 │:9-11) │ ├──┼──────────┼──────┼─────┼──────────┼─────────┤ │104.│招標程序文件 │壹拾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4 │:9-12) │ ├──┼──────────┼──────┼─────┼──────────┼─────────┤ │105.│股東增資協議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5 │:9-13) │ ├──┼──────────┼──────┼─────┼──────────┼─────────┤ │10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6 │:9-14) │ ├──┼──────────┼──────┼─────┼──────────┼─────────┤ │107.│圖文資料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7 │:9-15) │ ├──┼──────────┼──────┼─────┼──────────┼─────────┤ │108.│聯開案地主保證支票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8 │:9-16) │ ├──┼──────────┼──────┼─────┼──────────┼─────────┤ │109.│承諾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9 │:10-1) │ ├──┼──────────┼──────┼─────┼──────────┼─────────┤ │110.│總顧問委託契約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0 │:10-2) │ ├──┼──────────┼──────┼─────┼──────────┼─────────┤ │111.│臺北市政府函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1 │:10-3) │ ├──┼──────────┼──────┼─────┼──────────┼─────────┤ │112.│匯款資料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2 │:10-4) │ ├──┼──────────┼──────┼─────┼──────────┼─────────┤ │113.│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3 │:10-5) │ ├──┼──────────┼──────┼─────┼──────────┼─────────┤ │114.│投資人工作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4 │:10-6) │ ├──┼──────────┼──────┼─────┼──────────┼─────────┤ │115.│投資意向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5 │:10-7) │ ├──┼──────────┼──────┼─────┼──────────┼─────────┤ │116.│臺北車站街廓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6 │:10-8) │ ├──┼──────────┼──────┼─────┼──────────┼─────────┤ │117.│土地開發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7 │:10-9) │ ├──┼──────────┼──────┼─────┼──────────┼─────────┤ │118.│名片 │捌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8 │:10-10) │ │ │ │「壹張」) │ │ │ │ ├──┼──────────┼──────┼─────┼──────────┼─────────┤ │119.│傳票(含第一商業銀行│柒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9 │:10-11) │ │ │憑條存根聯、借款承諾│「壹本」) │ │ │ │ │ │書、借據)(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誤載為「傳票」)│ │ │ │ │ ├──┼──────────┼──────┼─────┼──────────┼─────────┤ │120.│臺北捷運報導 │壹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0 │:10-12) │ ├──┼──────────┼──────┼─────┼──────────┼─────────┤ │121.│聯外捷運系統簡介 │壹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1 │:10-13) │ ├──┼──────────┼──────┼─────┼──────────┼─────────┤ │122.│雙子星開發案新聞稿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2 │:10-14) │ ├──┼──────────┼──────┼─────┼──────────┼─────────┤ │123.│雙子星開發案雜誌新聞│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3 │:10-15) │ ├──┼──────────┼──────┼─────┼──────────┼─────────┤ │124.│BlackBerry牌黑色行動│壹組(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電話、電池、充電器(│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4 │:10-16) │ │ │門號0000000000)(扣│「壹支」) │ │ │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 │ │ │ │ │ │子產品(行動電話<09│ │ │ │ │ │ │0000000>) │ │ │ │ │ ├──┼──────────┼──────┼─────┼──────────┼─────────┤ │125.│Samsung牌黑色手機及 │貳組(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充電器、Iphone牌白色│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5 │:10-17) │ │ │手機及充電器(各含 │「貳支」) │ │ │ │ │ │SIM卡壹張、門號分別 │ │ │ │ │ │ │為0000000000、09888 │ │ │ │ │ │ │53307)(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僅載「電子產品(手│ │ │ │ │ │ │機及充電器(00000000│ │ │ │ │ │ │32、0000000000) │ │ │ │ │ ├──┼──────────┼──────┼─────┼──────────┼─────────┤ │126.│存摺影本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6 │:11-1) │ ├──┼──────────┼──────┼─────┼──────────┼─────────┤ │127.│委託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7 │:11-2) │ ├──┼──────────┼──────┼─────┼──────────┼─────────┤ │128.│授信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8 │:11-3) │ ├──┼──────────┼──────┼─────┼──────────┼─────────┤ │129.│土地開發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9 │:11-4) │ ├──┼──────────┼──────┼─────┼──────────┼─────────┤ │130.│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0 │:11-5) │ ├──┼──────────┼──────┼─────┼──────────┼─────────┤ │131.│基本同意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1 │:11-6) │ ├──┼──────────┼──────┼─────┼──────────┼─────────┤ │132.│記錄文件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2 │:11-7) │ ├──┼──────────┼──────┼─────┼──────────┼─────────┤ │133.│合約書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3 │:11-8) │ ├──┼──────────┼──────┼─────┼──────────┼─────────┤ │134.│法律事務所函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4 │:11-9) │ ├──┼──────────┼──────┼─────┼──────────┼─────────┤ │135.│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5 │:11-10) │ ├──┼──────────┼──────┼─────┼──────────┼─────────┤ │136.│陳情稿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6 │:11-11) │ ├──┼──────────┼──────┼─────┼──────────┼─────────┤ │137.│新聞報導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7 │:11-12) │ ├──┼──────────┼──────┼─────┼──────────┼─────────┤ │138.│顧問費用表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8 │:11-13) │ ├──┼──────────┼──────┼─────┼──────────┼─────────┤ │139.│履約保證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9 │:11-14) │ ├──┼──────────┼──────┼─────┼──────────┼─────────┤ │140.│契約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0 │:11-15) │ ├──┼──────────┼──────┼─────┼──────────┼─────────┤ │141.│議員質詢資料 │壹份(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1 │:11-16) │ │ │ │「壹本」) │ │ │ │ ├──┼──────────┼──────┼─────┼──────────┼─────────┤ │142.│確認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2 │:11-17) │ ├──┼──────────┼──────┼─────┼──────────┼─────────┤ │143.│會議紀錄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3 │:11-18) │ ├──┼──────────┼──────┼─────┼──────────┼─────────┤ │144.│合作協議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4 │:11-19) │ ├──┼──────────┼──────┼─────┼──────────┼─────────┤ │145.│開發建議書意見彙整表│壹份(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5 │:11-20) │ │ │「開發建議意見彙整表│「壹本」) │ │ │ │ │ │」) │ │ │ │ │ ├──┼──────────┼──────┼─────┼──────────┼─────────┤ │14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6 │:11-21) │ ├──┼──────────┼──────┼─────┼──────────┼─────────┤ │147.│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7 │:11-22) │ ├──┼──────────┼──────┼─────┼──────────┼─────────┤ │148.│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8 │:11-23) │ ├──┼──────────┼──────┼─────┼──────────┼─────────┤ │149.│郵局存證信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9 │:11-24) │ ├──┼──────────┼──────┼─────┼──────────┼─────────┤ │150.│異議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0 │:11-25) │ ├──┼──────────┼──────┼─────┼──────────┼─────────┤ │151.│組織表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1 │:11-26) │ ├──┼──────────┼──────┼─────┼──────────┼─────────┤ │152.│合作協議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2 │:11-27) │ ├──┼──────────┼──────┼─────┼──────────┼─────────┤ │153.│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3 │:11-28) │ ├──┼──────────┼──────┼─────┼──────────┼─────────┤ │154.│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4 │:11-29) │ ├──┼──────────┼──────┼─────┼──────────┼─────────┤ │155.│開發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5 │:11-30) │ ├──┼──────────┼──────┼─────┼──────────┼─────────┤ │156.│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6 │:11-31) │ ├──┼──────────┼──────┼─────┼──────────┼─────────┤ │157.│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7 │:11-32) │ ├──┼──────────┼──────┼─────┼──────────┼─────────┤ │158.│存摺影本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8 │:11-33) │ ├──┼──────────┼──────┼─────┼──────────┼─────────┤ │159.│相關存證信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9 │:11-34) │ ├──┼──────────┼──────┼─────┼──────────┼─────────┤ │160.│相關函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0 │:11-35) │ ├──┼──────────┼──────┼─────┼──────────┼─────────┤ │161.│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1 │:11-36-1) │ ├──┼──────────┼──────┼─────┼──────────┼─────────┤ │162.│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2 │:11-36-2) │ ├──┼──────────┼──────┼─────┼──────────┼─────────┤ │163.│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3 │:11-36-3) │ ├──┼──────────┼──────┼─────┼──────────┼─────────┤ │164.│名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4 │:11-37) │ ├──┼──────────┼──────┼─────┼──────────┼─────────┤ │165.│光碟(辦公室電腦資料│壹片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何岳儒>) │ │ │編號165 │:11-38) │ ├──┼──────────┼──────┼─────┼──────────┼─────────┤ │166.│投資契約書 │叁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96 │:a-1) │ │ │ │「叁個」) │ │ │ │ ├──┼──────────┼──────┼─────┼──────────┼─────────┤ │167.│契約書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7 │:a-2) │ ├──┼──────────┼──────┼─────┼──────────┼─────────┤ │168.│銀行交易資料 │壹拾叁張(扣│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押物品清單誤│ │編號498 │:a-3) │ │ │ │載為「壹拾貳│ │ │ │ │ │ │張」) │ │ │ │ ├──┼──────────┼──────┼─────┼──────────┼─────────┤ │169.│帳冊等資料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9 │:a-4) │ ├──┼──────────┼──────┼─────┼──────────┼─────────┤ │170.│函文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0 │:a-5) │ ├──┼──────────┼──────┼─────┼──────────┼─────────┤ │171.│借據等文件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1 │:a-6) │ ├──┼──────────┼──────┼─────┼──────────┼─────────┤ │172.│公司登記等文件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2 │:a-7) │ ├──┼──────────┼──────┼─────┼──────────┼─────────┤ │173.│存摺影本 │陸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3 │:a-8-1) │ ├──┼──────────┼──────┼─────┼──────────┼─────────┤ │174.│存摺影本 │肆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4 │:a-8-2) │ ├──┼──────────┼──────┼─────┼──────────┼─────────┤ │175.│存摺影本 │陸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5 │:a-8-3) │ ├──┼──────────┼──────┼─────┼──────────┼─────────┤ │176.│存摺影本 │叁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6 │:a-8-4) │ ├──┼──────────┼──────┼─────┼──────────┼─────────┤ │177.│存摺影本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7 │:a-8-5) │ ├──┼──────────┼──────┼─────┼──────────┼─────────┤ │178.│存摺 │貳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8 │:a-9) │ ├──┼──────────┼──────┼─────┼──────────┼─────────┤ │179.│理由書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9 │:a-10) │ ├──┼──────────┼──────┼─────┼──────────┼─────────┤ │180.│電子郵件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0 │:a-11) │ ├──┼──────────┼──────┼─────┼──────────┼─────────┤ │181.│實地查核文件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1 │:a-12) │ ├──┼──────────┼──────┼─────┼──────────┼─────────┤ │182.│光碟 │伍片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2 │:a-13) │ ├──┼──────────┼──────┼─────┼──────────┼─────────┤ │183.│名片 │壹拾伍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6 │:12-1) │ ├──┼──────────┼──────┼─────┼──────────┼─────────┤ │184.│股東會議事錄等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7 │:12-2) │ ├──┼──────────┼──────┼─────┼──────────┼─────────┤ │185.│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 │ │編號168 │:12-3-1) │ ├──┼──────────┼──────┼─────┼──────────┼─────────┤ │186.│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 │ │編號169 │:12-3-2) │ ├──┼──────────┼──────┼─────┼──────────┼─────────┤ │187.│天開國際公司簡報光碟│拾玖片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70 │:12-4) │ ├──┼──────────┼──────┼─────┼──────────┼─────────┤ │188.│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1 │:13-1-1) │ ├──┼──────────┼──────┼─────┼──────────┼─────────┤ │189.│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2 │:13-1-2) │ ├──┼──────────┼──────┼─────┼──────────┼─────────┤ │190.│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3 │:13-1-3) │ ├──┼──────────┼──────┼─────┼──────────┼─────────┤ │191.│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4 │:13-1-4) │ ├──┼──────────┼──────┼─────┼──────────┼─────────┤ │192.│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5 │:13-1-5) │ ├──┼──────────┼──────┼─────┼──────────┼─────────┤ │193.│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6 │:13-1-6) │ ├──┼──────────┼──────┼─────┼──────────┼─────────┤ │194.│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7 │:13-1-7) │ ├──┼──────────┼──────┼─────┼──────────┼─────────┤ │195 │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8 │:13-1-8) │ ├──┼──────────┼──────┼─────┼──────────┼─────────┤ │196.│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9 │:13-1-9) │ ├──┼──────────┼──────┼─────┼──────────┼─────────┤ │197.│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0 │:13-2-1) │ ├──┼──────────┼──────┼─────┼──────────┼─────────┤ │198.│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1 │:13-2-2) │ ├──┼──────────┼──────┼─────┼──────────┼─────────┤ │199.│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2 │:13-2-3) │ ├──┼──────────┼──────┼─────┼──────────┼─────────┤ │200.│行事曆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3 │:13-3-1) │ ├──┼──────────┼──────┼─────┼──────────┼─────────┤ │201.│行事曆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4 │:13-3-2) │ ├──┼──────────┼──────┼─────┼──────────┼─────────┤ │202.│臺北車站 C1D1 土地開│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發計畫 │ │ │編號185 │:13-4) │ ├──┼──────────┼──────┼─────┼──────────┼─────────┤ │203.│臺北車站 C1D1 建議書│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6 │:13-5-1) │ ├──┼──────────┼──────┼─────┼──────────┼─────────┤ │204.│臺北車站 C1D1 建議書│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7 │:13-5-2) │ ├──┼──────────┼──────┼─────┼──────────┼─────────┤ │205.│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3 │:b-1-1) │ ├──┼──────────┼──────┼─────┼──────────┼─────────┤ │206.│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1 │:b-1-2) │ ├──┼──────────┼──────┼─────┼──────────┼─────────┤ │207.│筆記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2 │:b-2) │ ├──┼──────────┼──────┼─────┼──────────┼─────────┤ │208.│簡報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3 │:b-3-1) │ ├──┼──────────┼──────┼─────┼──────────┼─────────┤ │209.│簡報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4 │:b-3-2) │ ├──┼──────────┼──────┼─────┼──────────┼─────────┤ │210.│開發建議書 │陸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5 │:b-4) │ ├──┼──────────┼──────┼─────┼──────────┼─────────┤ │211.│合作意願書 │柒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6 │:b-5) │ ├──┼──────────┼──────┼─────┼──────────┼─────────┤ │212.│燒錄光碟 │貳片(扣押物│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37 │:b-6) │ │ │ │「貳本」) │ │ │ │ ├──┼──────────┼──────┼─────┼──────────┼─────────┤ │213.│IPhone牌黑色手機含SI│壹組(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M卡壹張及充電器(扣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88 │:14-1)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壹支」) │ │ │ │ │ │子產品(手機)」) │ │ │ │ │ ├──┼──────────┼──────┼─────┼──────────┼─────────┤ │214.│電子郵件 │壹拾貳張(扣│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押物品清單誤│ │編號189 │:15-1) │ │ │ │載為「壹本」│ │ │ │ │ │ │) │ │ │ │ ├──┼──────────┼──────┼─────┼──────────┼─────────┤ │215.│筆記本 │壹冊(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0 │:15-2) │ │ │ │「壹箱」) │ │ │ │ ├──┼──────────┼──────┼─────┼──────────┼─────────┤ │216.│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1 │:15-3-1) │ ├──┼──────────┼──────┼─────┼──────────┼─────────┤ │217.│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2 │:15-3-2) │ ├──┼──────────┼──────┼─────┼──────────┼─────────┤ │218.│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3 │:15-3-3) │ ├──┼──────────┼──────┼─────┼──────────┼─────────┤ │219.│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4 │:15-3-4) │ ├──┼──────────┼──────┼─────┼──────────┼─────────┤ │220.│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5 │:15-3-5) │ ├──┼──────────┼──────┼─────┼──────────┼─────────┤ │221.│電子行事曆 │肆張(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6 │:15-4) │ │ │ │「壹本」) │ │ │ │ ├──┼──────────┼──────┼─────┼──────────┼─────────┤ │222.│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7 │:15-5-1) │ │ │ │「壹本」) │ │ │ │ ├──┼──────────┼──────┼─────┼──────────┼─────────┤ │223.│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8 │:15-5-2) │ │ │ │「壹本」) │ │ │ │ ├──┼──────────┼──────┼─────┼──────────┼─────────┤ │224.│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9 │:15-5-3) │ │ │ │「壹本」) │ │ │ │ ├──┼──────────┼──────┼─────┼──────────┼─────────┤ │225.│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0 │:15-5-4) │ │ │ │「壹本」) │ │ │ │ ├──┼──────────┼──────┼─────┼──────────┼─────────┤ │226.│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1 │:15-5-5) │ │ │ │「壹本」) │ │ │ │ ├──┼──────────┼──────┼─────┼──────────┼─────────┤ │227.│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2 │:15-5-6) │ │ │ │「壹本」) │ │ │ │ ├──┼──────────┼──────┼─────┼──────────┼─────────┤ │228.│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3 │:15-5-7) │ │ │ │「壹本」) │ │ │ │ ├──┼──────────┼──────┼─────┼──────────┼─────────┤ │229.│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4 │:15-5-8) │ │ │ │「壹本」) │ │ │ │ ├──┼──────────┼──────┼─────┼──────────┼─────────┤ │230.│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5 │:15-5-9) │ │ │ │「壹本」) │ │ │ │ ├──┼──────────┼──────┼─────┼──────────┼─────────┤ │231.│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6 │:15-6-1) │ │ │ │「壹本」) │ │ │ │ ├──┼──────────┼──────┼─────┼──────────┼─────────┤ │232.│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7 │:15-6-2) │ │ │ │「壹本」) │ │ │ │ ├──┼──────────┼──────┼─────┼──────────┼─────────┤ │233.│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8 │:15-6-3) │ │ │ │「壹本」) │ │ │ │ ├──┼──────────┼──────┼─────┼──────────┼─────────┤ │234.│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9 │:15-6-4) │ │ │ │「壹本」) │ │ │ │ ├──┼──────────┼──────┼─────┼──────────┼─────────┤ │235.│保證金發還申請書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0 │:16-1)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6.│投資申請人評分表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1 │:16-2)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7.│本案審查及評選會議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2 │:16-3)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8.│投資申請團隊比較表 │伍張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3 │:16-4)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9.│大事紀要表 │叁張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4 │:16-5)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0.│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稿│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5 │:16-6)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1 │申請團隊綜合評估彙整│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6 │:16-7)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2.│聯合開發QSOP文件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17 │:16-8) │ │ │ │「壹本」) │ │ │ │ ├──┼──────────┼──────┼─────┼──────────┼─────────┤ │243.│解密公文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8 │:16-9)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4.│投資申請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19 │:16-10) │ │ │ │「壹本」) │ │ │ │ ├──┼──────────┼──────┼─────┼──────────┼─────────┤ │245.│開發建議書重點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0 │:16-11-1) │ │ │ │「壹本」) │ │ │ │ ├──┼──────────┼──────┼─────┼──────────┼─────────┤ │246.│開發建議書重點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1 │:16-11-2) │ │ │ │「壹本」) │ │ │ │ ├──┼──────────┼──────┼─────┼──────────┼─────────┤ │247.│開發案審查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2 │:16-12) │ │ │ │「壹本」) │ │ │ │ ├──┼──────────┼──────┼─────┼──────────┼─────────┤ │248.│投資公司說明資料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3 │:16-13) │ │ │ │「壹本」) │ │ │ │ ├──┼──────────┼──────┼─────┼──────────┼─────────┤ │249.│建議書分析 │肆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4 │:16-14) │ ├──┼──────────┼──────┼─────┼──────────┼─────────┤ │250.│審查意見彙整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5 │:16-15) │ │ │ │「壹本」) │ │ │ │ ├──┼──────────┼──────┼─────┼──────────┼─────────┤ │251.│徵求投資人流程 │叁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6 │:16-16) │ ├──┼──────────┼──────┼─────┼──────────┼─────────┤ │252.│投資團隊比較 │貳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7 │:16-17) │ ├──┼──────────┼──────┼─────┼──────────┼─────────┤ │253.│土地開發小組設置要點│壹拾貳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8 │:16-18) │ ├──┼──────────┼──────┼─────┼──────────┼─────────┤ │254.│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9 │:16-19-1) │ │ │ │「壹本」) │ │ │ │ ├──┼──────────┼──────┼─────┼──────────┼─────────┤ │255.│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0 │:16-19-2) │ │ │ │「壹本」) │ │ │ │ ├──┼──────────┼──────┼─────┼──────────┼─────────┤ │256.│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1 │:16-19-3) │ │ │ │「壹本」) │ │ │ │ ├──┼──────────┼──────┼─────┼──────────┼─────────┤ │257.│建議書審查資料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2 │:16-20) │ │ │ │「壹本」) │ │ │ │ ├──┼──────────┼──────┼─────┼──────────┼─────────┤ │258.│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3 │:16-21-1) │ ├──┼──────────┼──────┼─────┼──────────┼─────────┤ │259.│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4 │:16-21-2) │ ├──┼──────────┼──────┼─────┼──────────┼─────────┤ │260.│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5 │:16-21-3) │ ├──┼──────────┼──────┼─────┼──────────┼─────────┤ │261.│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6 │:16-22-1) │ ├──┼──────────┼──────┼─────┼──────────┼─────────┤ │262.│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7 │:16-22-2) │ ├──┼──────────┼──────┼─────┼──────────┼─────────┤ │263.│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8 │:16-22-3) │ ├──┼──────────┼──────┼─────┼──────────┼─────────┤ │264.│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9 │:16-22-4) │ ├──┼──────────┼──────┼─────┼──────────┼─────────┤ │265.│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0 │:16-22-5) │ ├──┼──────────┼──────┼─────┼──────────┼─────────┤ │266.│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1 │:16-22-6) │ ├──┼──────────┼──────┼─────┼──────────┼─────────┤ │267.│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2 │:16-22-7) │ ├──┼──────────┼──────┼─────┼──────────┼─────────┤ │268.│本案對外說明資料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3 │:16-23)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69.│相關公文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4 │:16-24-1)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0.│相關公文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16-24-2)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1.│相關公文 │伍張(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46 │:16-24-3)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2.│議員陳情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7 │:16-25-1) │ ├──┼──────────┼──────┼─────┼──────────┼─────────┤ │273.│議員陳情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8 │:16-25-2) │ ├──┼──────────┼──────┼─────┼──────────┼─────────┤ │274.│廠商評比紀錄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9 │:16-26) │ ├──┼──────────┼──────┼─────┼──────────┼─────────┤ │275.│徵求投資人作業②(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0 │:16-27-1)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6.│徵求投資人作業③(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1 │:16-27-2)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7.│徵求投資人作業④(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2 │:16-27-3)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8.│徵求投資人作業⑤(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3 │:16-27-4)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9.│徵求投資人作業⑥(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4 │:16-27-5)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80.│徵求投資人作業⑦(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5 │:16-27-6)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81.│扎記資料 │伍張(扣押物│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6 │:17-1) │ │ │ │「陸張」) │ │ │ │ ├──┼──────────┼──────┼─────┼──────────┼─────────┤ │282.│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肆張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57 │:17-2) │ │ │ │ │ │ │ │ ├──┼──────────┼──────┼─────┼──────────┼─────────┤ │283.│電子產品(電源線<電│貳組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腦及電話>) │ │ │編號258 │:17-3) │ │ │ │ │ │ │ │ ├──┼──────────┼──────┼─────┼──────────┼─────────┤ │284.│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壹台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59 │:17-4) │ │ │ │ │ │ │ │ ├──┼──────────┼──────┼─────┼──────────┼─────────┤ │285.│IPhone牌白色手機及手│壹支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機套(含SIM卡壹張、 │ │ │編號260 │:17-5)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 │電子產品(手機(0935│ │ │ │ │ │ │178543) │ │ │ │ │ ├──┼──────────┼──────┼─────┼──────────┼─────────┤ │286.│合約書 │壹張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1 │:18-1) │ ├──┼──────────┼──────┼─────┼──────────┼─────────┤ │287.│存摺 │壹本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2 │:18-2) │ ├──┼──────────┼──────┼─────┼──────────┼─────────┤ │288.│帳務資料 │壹冊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3 │:18-3) │ ├──┼──────────┼──────┼─────┼──────────┼─────────┤ │289.│記事本 │壹本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4 │:18-4) │ ├──┼──────────┼──────┼─────┼──────────┼─────────┤ │290.│存摺 │叁本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5 │:20-1) │ ├──┼──────────┼──────┼─────┼──────────┼─────────┤ │291.│存摺明細影本 │陸張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6 │:20-2) │ ├──┼──────────┼──────┼─────┼──────────┼─────────┤ │292.│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記載為「賴│編號267 │:20-3-1) │ │ │ │ │素如、彭靖│ │ │ │ │ │ │雅」 │ │ │ ├──┼──────────┼──────┼─────┼──────────┼─────────┤ │293.│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記載為「賴│編號268 │:20-3-2) │ │ │ │ │素如、彭靖│ │ │ │ │ │ │雅」 │ │ │ ├──┼──────────┼──────┼─────┼──────────┼─────────┤ │294.│訴願書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9 │:21-1) │ ├──┼──────────┼──────┼─────┼──────────┼─────────┤ │295.│陳情資料㈠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0 │:21-2-1) │ ├──┼──────────┼──────┼─────┼──────────┼─────────┤ │296.│陳情資料㈡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1 │:21-2-2) │ ├──┼──────────┼──────┼─────┼──────────┼─────────┤ │297.│陳情資料㈢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2 │:21-2-3) │ ├──┼──────────┼──────┼─────┼──────────┼─────────┤ │298.│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時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3 │:21-3) │ ├──┼──────────┼──────┼─────┼──────────┼─────────┤ │299.│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4 │:21-4) │ ├──┼──────────┼──────┼─────┼──────────┼─────────┤ │300.│質詢稿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5 │:21-5) │ ├──┼──────────┼──────┼─────┼──────────┼─────────┤ │30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6 │:A-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7 │:A-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8 │:A-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9 │:A-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0 │:A-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1 │:A-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2 │:A-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3 │:A-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4 │:A-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5 │:A-1-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6 │:A-1-11)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7 │:A-1-12)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8 │:A-1-13)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9 │:A-1-14)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0 │:A-1-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1 │:A-1-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2 │:A-1-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3 │:A-1-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4 │:A-1-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5 │:A-1-2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6 │:A-1-2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7 │:A-1-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8 │:A-1-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99 │:A-1-24)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300 │:A-1-25)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1 │:A-1-2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2 │:A-1-2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3 │:A-1-2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4 │:A-1-2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5 │:A-1-3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1.│傳票(99.1)(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6 │:A-2-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2.│傳票(99.1)(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7 │:A-2-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3.│傳票(99.2)(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8 │:A-2-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4.│傳票(99.3)(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9 │:A-2-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5.│傳票(99.3)(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0 │:A-2-5)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6.│傳票(99.4)(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1 │:A-2-6)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7.│傳票(99.4)(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2 │:A-2-7)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8.│傳票(99.5)(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3 │:A-2-8)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9.│傳票(99.5)(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4 │:A-2-9)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0.│傳票(99.6)(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5 │:A-2-10)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1.│傳票(99.6)(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6 │:A-2-1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2.│傳票(99.7)(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7 │:A-2-1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3.│傳票(99.7)(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8 │:A-2-1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4.│傳票(99.8)(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9 │:A-2-1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5.│傳票(99.8)(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0 │:A-2-15)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6.│傳票(99.9)(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1 │:A-2-16)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7.│傳票(99.9)(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2 │:A-2-17)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8.│傳票(99.10)(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3 │:A-2-18)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9.│傳票(99.10)(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4 │:A-2-19)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0.│傳票(99.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5 │:A-2-20)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1.│傳票(99.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6 │:A-2-2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2.│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7 │:A-2-2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3.│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8 │:A-2-2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4.│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9 │:A-2-2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5.│傳票(100.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0 │:A-3-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6.│傳票(100.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1 │:A-3-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7.│傳票(100.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2 │:A-3-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8.│傳票(100.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3 │:A-3-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9.│傳票(100.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4 │:A-3-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0.│傳票(100.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5 │:A-3-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1.│傳票(100.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6 │:A-3-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2.│傳票(100.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7 │:A-3-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3.│傳票(100.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8 │:A-3-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4.│傳票(100.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9 │:A-3-10)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5.│傳票(100.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0 │:A-3-1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6.│傳票(100.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1 │:A-3-1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7.│傳票(100.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2 │:A-3-1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8.│傳票(100.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3 │:A-3-1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9.│傳票(100.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4 │:A-3-1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0.│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5 │:A-3-1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1.│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6 │:A-3-1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2.│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7 │:A-3-1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3.│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8 │:A-3-1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4.│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9 │:A-3-20)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5.│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0 │:A-3-2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6.│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1 │:A-3-2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7.│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2 │:A-3-2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8.│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3 │:A-3-2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9.│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4 │:A-3-2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0.│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5 │:A-3-2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1.│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6 │:A-3-2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2.│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7 │:A-3-2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3.│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8 │:A-3-2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4.│傳票(10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9 │:A-4-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5.│傳票(10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0 │:A-4-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6.│傳票(10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1 │:A-4-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7.│傳票(101.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2 │:A-4-4)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8.│傳票(101.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3 │:A-4-5)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9.│傳票(101.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4 │:A-4-6)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0.│傳票(101.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5 │:A-4-7)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1.│傳票(101.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6 │:A-4-8)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2.│傳票(101.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7 │:A-4-9)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3.│傳票(101.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8 │:A-4-10)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4.│傳票(101.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9 │:A-4-1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5.│傳票(101.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0 │:A-4-1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6.│傳票(101.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1 │:A-4-1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7.│傳票(101.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2 │:A-4-14)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8.│傳票(101.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3 │:A-4-15)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9.│傳票(101.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4 │:A-4-16)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0.│傳票(101.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5 │:A-4-17)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1.│傳票(101.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6 │:A-4-18)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2.│傳票(101.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7 │:A-4-19)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3.│傳票(101.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8 │:A-4-20)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4.│傳票(101.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9 │:A-4-2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5.│傳票(101.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80 │:A-4-2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6.│傳票(101.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81 │:A-4-2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2 │:A-5-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3 │:A-5-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4 │:A-5-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5 │:A-5-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6 │:A-5-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7 │:A-5-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8 │:A-5-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9 │:A-5-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5.│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0 │:A-5-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6.│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1 │:A-5-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2 │:A-5-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3 │:A-5-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4 │:A-5-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5 │:A-5-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6 │:A-5-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7 │:A-5-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8 │:A-5-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9 │:A-5-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5.│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0 │:A-5-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6.│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1 │:A-5-2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2 │:A-5-2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59 │:A-5-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0 │:A-5-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1 │:A-5-2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2 │:A-5-2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3 │:A-5-2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4 │:A-5-2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5 │:A-5-2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5.│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6 │:A-6-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6.│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7 │:A-6-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7.│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8 │:A-6-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8.│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9 │:A-6-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9.│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0 │:A-6-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0.│工程合約書 │陸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1 │:A-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1.│規劃設計合約書 │叁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2 │:A-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2.│委任契約書 │伍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3 │:A-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3.│拆款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4 │:A-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4.│拆款總表 │壹拾五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5 │:A-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5.│澄館客戶資料 │陸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6 │:A-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6.│存摺 │伍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7 │:A-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7.│顧問表 │壹拾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8 │:A-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8.│交屋結案明細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9 │:A-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9.│澄館銷售明細 │捌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0 │:A-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0.│兆雄公司簽呈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1 │:A-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1.│澄館社區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2 │:A-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2.│總分類帳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3 │:A-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3.│澄館結案資料 │壹份(扣押物│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限公司法定│編號484 │:A-20) │ │ │ │「壹本」)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4.│結餘明細表 │壹份(扣押物│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限公司法定│編號485 │:A-21) │ │ │ │「壹本」)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5.│澄館新建工程資料 │捌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3 │:A-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6.│工程結算表 │壹拾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4 │:A-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7.│開會通知單 │柒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5 │:B-1) │ ├──┼──────────┼──────┼─────┼──────────┼─────────┤ │458.│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6 │:B-2) │ ├──┼──────────┼──────┼─────┼──────────┼─────────┤ │459.│存摺 │肆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7 │:B-3-1) │ ├──┼──────────┼──────┼─────┼──────────┼─────────┤ │460.│存摺 │肆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8 │:B-3-2) │ ├──┼──────────┼──────┼─────┼──────────┼─────────┤ │461.│存摺影本 │叁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9 │:B-4) │ ├──┼──────────┼──────┼─────┼──────────┼─────────┤ │462.│公文資料影本 │叁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0 │:B-5) │ ├──┼──────────┼──────┼─────┼──────────┼─────────┤ │463.│開發案資料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1 │:B-6) │ ├──┼──────────┼──────┼─────┼──────────┼─────────┤ │464.│請款單 │肆張(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封條記載「壹│ │編號412 │:B-7) │ │ │ │份」、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記載為│ │ │ │ │ │ │「壹本」) │ │ │ │ ├──┼──────────┼──────┼─────┼──────────┼─────────┤ │465.│協議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3 │:B-8) │ ├──┼──────────┼──────┼─────┼──────────┼─────────┤ │466.│光碟片 │壹片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4 │:B-9) │ ├──┼──────────┼──────┼─────┼──────────┼─────────┤ │467.│銀行存摺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5 │:C-1) │ ├──┼──────────┼──────┼─────┼──────────┼─────────┤ │468.│傳票 │叁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6 │:C-2) │ ├──┼──────────┼──────┼─────┼──────────┼─────────┤ │469.│借款明細表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7 │:C-3) │ ├──┼──────────┼──────┼─────┼──────────┼─────────┤ │470.│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8 │:C-4-1) │ ├──┼──────────┼──────┼─────┼──────────┼─────────┤ │471.│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9 │:C-4-2) │ ├──┼──────────┼──────┼─────┼──────────┼─────────┤ │472.│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0 │:C-4-3) │ ├──┼──────────┼──────┼─────┼──────────┼─────────┤ │473.│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1 │:C-4-4) │ ├──┼──────────┼──────┼─────┼──────────┼─────────┤ │474.│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2 │:C-4-5) │ ├──┼──────────┼──────┼─────┼──────────┼─────────┤ │475.│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3 │:C-4-6) │ ├──┼──────────┼──────┼─────┼──────────┼─────────┤ │476.│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4 │:C-4-7) │ ├──┼──────────┼──────┼─────┼──────────┼─────────┤ │477.│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5 │:C-4-8) │ ├──┼──────────┼──────┼─────┼──────────┼─────────┤ │478.│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6 │:C-4-9) │ ├──┼──────────┼──────┼─────┼──────────┼─────────┤ │479.│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7 │:C-4-10) │ ├──┼──────────┼──────┼─────┼──────────┼─────────┤ │480.│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8 │:C-4-11) │ ├──┼──────────┼──────┼─────┼──────────┼─────────┤ │481.│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9 │:C-4-12) │ ├──┼──────────┼──────┼─────┼──────────┼─────────┤ │482.│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0 │:C-4-13) │ ├──┼──────────┼──────┼─────┼──────────┼─────────┤ │483.│C1及D1申請書件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6 │:C-5) │ ├──┼──────────┼──────┼─────┼──────────┼─────────┤ │484.│檢舉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7 │:C-6-1) │ ├──┼──────────┼──────┼─────┼──────────┼─────────┤ │485.│檢舉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8 │:C-6-2) │ ├──┼──────────┼──────┼─────┼──────────┼─────────┤ │486.│C1及D1開發合作協議書│陸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9 │:C-7) │ ├──┼──────────┼──────┼─────┼──────────┼─────────┤ │487.│授權書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0 │:C-8) │ ├──┼──────────┼──────┼─────┼──────────┼─────────┤ │488.│刑事訴狀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1 │:C-9) │ ├──┼──────────┼──────┼─────┼──────────┼─────────┤ │489.│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董事會│ │ │編號492 │:C-10) │ │ │記錄」) │ │ │ │ │ ├──┼──────────┼──────┼─────┼──────────┼─────────┤ │490.│股東增資協議書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3 │:C-11) │ ├──┼──────────┼──────┼─────┼──────────┼─────────┤ │491.│新聞稿資料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4 │:C-12) │ ├──┼──────────┼──────┼─────┼──────────┼─────────┤ │492.│手札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5 │:C-13) │ ├──┼──────────┼──────┼─────┼──────────┼─────────┤ │493.│筆記本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8 │:c-01-1) │ ├──┼──────────┼──────┼─────┼──────────┼─────────┤ │494.│筆記本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9 │:c-01-2) │ ├──┼──────────┼──────┼─────┼──────────┼─────────┤ │495.│簡報資料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0 │:c-02) │ ├──┼──────────┼──────┼─────┼──────────┼─────────┤ │496.│服務建議書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1 │:c-03) │ ├──┼──────────┼──────┼─────┼──────────┼─────────┤ │497.│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2 │:c-04-1) │ ├──┼──────────┼──────┼─────┼──────────┼─────────┤ │498.│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3 │:c-04-2) │ ├──┼──────────┼──────┼─────┼──────────┼─────────┤ │499.│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4 │:c-04-3) │ ├──┼──────────┼──────┼─────┼──────────┼─────────┤ │500.│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5 │:c-04-4) │ ├──┼──────────┼──────┼─────┼──────────┼─────────┤ │501.│光碟資料 │壹片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6 │:c-05) │ ├──┼──────────┼──────┼─────┼──────────┼─────────┤ │502.│電子產品(隨身碟) │壹個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7 │:c-06) │ ├──┼──────────┼──────┼─────┼──────────┼─────────┤ │503.│賀川等公司函文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8 │:X-1) │ ├──┼──────────┼──────┼─────┼──────────┼─────────┤ │504.│札記 │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9 │:X-2) │ ├──┼──────────┼──────┼─────┼──────────┼─────────┤ │505.│履歷表 │壹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0 │:x-3) │ ├──┼──────────┼──────┼─────┼──────────┼─────────┤ │506.│捷運局分機表 │叁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1 │:X-4) │ ├──┼──────────┼──────┼─────┼──────────┼─────────┤ │507.│C1D1聯開案資料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2 │:X-5-1) │ ├──┼──────────┼──────┼─────┼──────────┼─────────┤ │508.│C1D1聯開案資料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3 │:X-5-2) │ ├──┼──────────┼──────┼─────┼──────────┼─────────┤ │509.│北捷土地開發投資人須│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知 │ │ │編號454 │:X-6) │ ├──┼──────────┼──────┼─────┼──────────┼─────────┤ │510.│名片 │壹拾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5 │:X-7) │ ├──┼──────────┼──────┼─────┼──────────┼─────────┤ │511.│都市計畫書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6 │:X-8) │ ├──┼──────────┼──────┼─────┼──────────┼─────────┤ │512.│十四張站開發資料 │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7 │:X-9) │ ├──┼──────────┼──────┼─────┼──────────┼─────────┤ │513.│Y7捷運系統資料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8 │:X-10) │ ├──┼──────────┼──────┼─────┼──────────┼─────────┤ │514.│記事本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4 │:X-11) │ ├──┼──────────┼──────┼─────┼──────────┼─────────┤ │515.│名片 │叁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5 │:Y-1) │ ├──┼──────────┼──────┼─────┼──────────┼─────────┤ │516.│雜記 │貳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6 │:Y-2-1) │ ├──┼──────────┼──────┼─────┼──────────┼─────────┤ │517.│雜記 │叁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7 │:Y-2-2) │ ├──┼──────────┼──────┼─────┼──────────┼─────────┤ │518.│記事本 │壹本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8 │:Y-3) │ ├──┼──────────┼──────┼─────┼──────────┼─────────┤ │519.│光碟(現場燒錄資料)│壹片 │陳尉民(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押物封條載│編號519 │:Z-1) │ │ │「光碟」) │ │為「江穎華│ │ │ │ │ │ │」 │ │ │ └──┴──────────┴──────┴─────┴──────────┴─────────┘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二所引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3│1.伊自97年10月為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 成立賀川公司,當時參與第三次招標│ │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團隊為賀川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 │ │ │ ,嗣因無不良授信及無退票記錄證明│ │ │ │ 補件超過一次而廢標;98年8月第4次│ │ │ │ 招標團隊為賀川公司及森大廈公司,│ │ │ │ 因現金繳納帳戶名稱及帳號不符遭退│ │ │ │ 件,當時另有中華工程公司參標,但│ │ │ │ 因為評分未達80分而遭廢標;第5次 │ │ │ │ 招標,一開始仍以賀川公司與公地主│ │ │ │ (市政府)合作申請投標,並於100 │ │ │ │ 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 │ │ │ 4,400萬元保證金,後來101年1月底 │ │ │ │ 森大廈公司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 │ │ │ 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當時私地│ │ │ │ 主已組成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由栢誠│ │ │ │ 擔任顧問,經由該公司前總經理陳希│ │ │ │ 聖引介,伊於101年2月10日左右與程│ │ │ │ 宏道、賈二慶、劉文耀見面,最後同│ │ │ │ 意合作並簽訂協議書,賀川公司旋即│ │ │ │ 撤件,並取回上開4,400萬元保證金 │ │ │ │ ,雙方在101年2月16日以太極雙星公│ │ │ │ 司團隊名義遞送資格文件,賀川公司│ │ │ │ 則出具代理權授權書,由程宏道依其│ │ │ │ 原本計畫一次繳交1億3,000萬元。 │ │ │ │ 101年5月16日提送開發建議書後,伊│ │ │ │ 與太極雙星公司團隊表達希望能主導│ │ │ │ ,得過半股權,經程宏道與怡保花園│ │ │ │ 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協調,程宏道表示│ │ │ │ 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同意只佔│ │ │ │ 5%,賀川公司佔95%,但需協助怡 │ │ │ │ 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取得鄰近交│ │ │ │ 六及交八的開發權,由賀川公司與太│ │ │ │ 極雙星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出具同意書,團│ │ │ │ 隊股權即確定。另有口頭協議事成後│ │ │ │ 程宏道、賈二慶共分得15%股權及 │ │ │ │ SUCCESSFUL FEE(成功費)1億元, │ │ │ │2.伊在開發建議書及簡報都有提到團隊│ │ │ │ 是預定,同時也在建議書中說明「保│ │ │ │ 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的權利」,所│ │ │ │ 以當時在建議書中並未提供任何合約│ │ │ │ 及協議書、備忘錄等。101年12月19 │ │ │ │ 日伊安排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社長山本和彥正式拜會郝龍│ │ │ │ 斌市長,表達該公司因受日本311大 │ │ │ │ 地震影響,日本國內建設孔急,加上│ │ │ │ 老社長於100年3月8日剛過世,但仍 │ │ │ │ 願擔任計畫總顧問的意願,所以市政│ │ │ │ 府才決定在101年1月22日發文,請伊│ │ │ │ 在101年2月21日完成簽約。 │ │ │ │3.101年4月間因為市政府已審查通過太│ │ │ │ 極雙星團隊資格,程宏道需要使用伊│ │ │ │ 及日本有關本案的智慧財產權作為撰│ │ │ │ 寫開發建議書之使用,故伊為確保權│ │ │ │ 益,要求將伊持股提高至80%,餘20%│ │ │ │ 由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持有;│ │ │ │ 在遞交開發建議書後,程宏道表示馬│ │ │ │ 來西亞等2家公司表示20%持股跟沒有│ │ │ │ 持股一樣,故持股5%亦可接受,但 │ │ │ │ 要求伊全力支持協助怡保花園公司及│ │ │ │ 谷中城公司取得交六及交八開發案,│ │ │ │ 日後並應以5億元買回前開5%持股, │ │ │ │ 故又協議持股比例改為95:5,該備 │ │ │ │ 忘錄並經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 │ │ 總經理陳俊明於101年6月12日函覆同│ │ │ │ 意。又為因應開發建議書已提出太極│ │ │ │ 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之子公司,為│ │ │ │ 能在簡報前完成母子公司的規定,暫│ │ │ │ 訂雙方股份為60:40,伊佔董事2席 │ │ │ │ 及監察人1席,並擔任董事長。伊後 │ │ │ │ 來在電話中告訴汪華「基本上他們只│ │ │ │ 是借牌,拿公司的名字、業績給伊用│ │ │ │ 而已」即係依據前開有關怡保花園公│ │ │ │ 司及谷中城公司之備忘錄內容。 │ │ │ │4.本次投標森大廈公司並非投資人,只│ │ │ │ 是預定的總顧問之一,但嚴格來講,│ │ │ │ 伊只是跟森大廈公司的子公司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社長山本和彥口頭協議。森│ │ │ │ 大廈公司和賀川公司確實完全沒有股│ │ │ │ 東關係,在前述第三次招標時,森都│ │ │ │ 市企劃公司僅是合作人,森大廈公司│ │ │ │ 是以委任代理的方式授權給森都市企│ │ │ │ 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作為合作人,相關│ │ │ │ 提送資料表係該公司填寫後交給伊達│ │ │ │ 仁人,再轉交給伊。伊達仁人不是森│ │ │ │ 大廈公司及森都市企劃公司人員,只│ │ │ │ 是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的女婿。 │ │ │ │5.森大廈公司於第三次招標時,有以森│ │ │ │ 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顧問合│ │ │ │ 約,於第四次招標時有提出覺書(日│ │ │ │ 文,即意向書或備忘錄之意),伊有│ │ │ │ 透過伊達仁人詢問山本和彥,森大廈│ │ │ │ 公司表示,因本次權配比(45:55)│ │ │ │ 與第三次(61:39)、第四次招標有│ │ │ │ 變化,所以要等到本案得標及精算後│ │ │ │ 才能決定,森都市企劃公司則在101 │ │ │ │ 年12月19日許才提出擔任顧問的意願│ │ │ │ 書,並於102年2月7日許提出正式的 │ │ │ │ 顧問合約及日幣約21億元的報價。評│ │ │ │ 選會議當天日方僅有伊達仁人參加,│ │ │ │ 但不能代表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公司│ │ │ │ ;而修訂後之開發建議書係於101年 │ │ │ │ 12月6日提送,與前述101年12月19日│ │ │ │ 及102年2月7日森都市企劃公司提出 │ │ │ │ 的意願書與正式顧問合約內容確有出│ │ │ │ 入。 │ │ │ │6.伊及王佑仁於100年8月28日去日本、│ │ │ │ 但賴世聲是以理成營造營運長的身分│ │ │ │ 跟經建會去,伊去的原因是邱大展想│ │ │ │ 跟伊達仁人碰面,所以由伊來安排,│ │ │ │ 伊與王佑仁是自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 │ │ │ ,當天晚上伊和邱大展、沈參事、伊│ │ │ │ 達仁人、賴世聲、王佑仁在東京大倉│ │ │ │ 酒店餐敘,邱大展主要是感謝伊達仁│ │ │ │ 人將森大廈公司帶來臺北市參與第三│ │ │ │ 、四次招標等,並表示希望森大廈公│ │ │ │ 司可參加下次的招標。邱大展應該知│ │ │ │ 道森大廈公司不會作投資人,101年 │ │ │ │ 12月19日伊達仁人、山本和彥、食野│ │ │ │ 充宏拜會郝龍斌市長,邱大展也在場│ │ │ │ ,當場市長有問山本森大廈公司會不│ │ │ │ 會投資,山本亦表示投資部分是伊達│ │ │ │ 仁人在負責,森大廈公司都是以森都│ │ │ │ 市企劃公司做顧問,伊達仁人則表示│ │ │ │ 投資部分會與伊共同來籌措有關日本│ │ │ │ 的部分。 │ │ │ │7.賀川公司第三、四、五次投標都是委│ │ │ │ 聘天開公司王佑仁負責撰擬開發建議│ │ │ │ 書、擔任簡報的顧問,但伊對於王佑│ │ │ │ 仁與邱大展之通話內容並不清楚。 │ ├──┼─────────┼─────────────────┤ │ 二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4│1.市政府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若欲與 │ │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公地主合作之投資人,應於100年11 │ │ │ │ 月29日前繳交保證金4,000多萬元, │ │ │ │ 以取得與公地主合作資格,所以賀川│ │ │ │ 公司一如第三、四次招標,選擇與公│ │ │ │ 地主合作,並繳交上開保證金,又不│ │ │ │ 論公私地主均應在101年2月16日前繳│ │ │ │ 交資格證明文件。森大廈公司這次因│ │ │ │ 為財務報表上的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 │ │ │ 債,所以不符甄選須知的一般財務能│ │ │ │ 力規定。伊在101年2月10日許,透過│ │ │ │ 陳希聖介紹認識賈二慶、程宏道、劉│ │ │ │ 文耀等人,因為那時離2月16日相當 │ │ │ │ 接近,太極雙星公司與馬來西亞公司│ │ │ │ 的文件都已經備齊,所以賀川公司找│ │ │ │ 太極雙星公司在2月14日簽署備忘錄 │ │ │ │ ,同時賀川公司附了一個代理權授權│ │ │ │ 書,授權太極雙星公司以代理人的名│ │ │ │ 義向市政府遞件,但市政府認定這個│ │ │ │ 投資團隊還是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 │ │ │2.伊和程宏道合作時約定要給程宏道簽│ │ │ │ 約後之成功費用現金1億元,是程宏 │ │ │ │ 道要求的條件,且賀川公司不論佔總│ │ │ │ 股份多少,程宏道均佔有賀川公司所│ │ │ │ 持有股份的15%,故以30%算的話,程│ │ │ │ 宏道就佔有總股份的4.5%。但因伊覺│ │ │ │ 得整件事情尚未很定案,所以到目前│ │ │ │ 為止僅限於口頭承諾,且到目前為止│ │ │ │ 程宏道均未提出其和馬來西亞簽署的│ │ │ │ 書面證明,故伊對於程宏道到底跟馬│ │ │ │ 來西亞商談了什麼,伊很懷疑,而程│ │ │ │ 宏道在101年2月14日和伊簽署備忘錄│ │ │ │ 之後,伊等於是買了程宏道的權利,│ │ │ │ 程宏道就單純僅持有乾股。 │ │ │ │3.101年5月16日開發建議書提出前,伊│ │ │ │ 在5月初看到組織架構表內有一家世 │ │ │ │ 益機電,才想起之前有耳聞程宏道在│ │ │ │ 外面跟廠商兜售工程發包權,例如電│ │ │ │ 梯給誰做、機電給誰做等等。 │ │ │ │4.101年12月初在香港時,伊有見到馬 │ │ │ │ 來西亞方之陳俊明、黃昆義、KADAK │ │ │ │ (陳俊明的最高顧問)、伊這邊則有│ │ │ │ 伊、伊達仁人及其中文翻譯、賈二慶│ │ │ │ 等人,當時開會就是談原則上由日方│ │ │ │ 賀川公司主導,馬來西亞方希望能夠│ │ │ │ 由日方來配合向市政府申請交六、交│ │ │ │ 八用地的開發,雙子星大樓則由賀川│ │ │ │ 公司及日方開發。而101年6月間,伊│ │ │ │ 曾要求程宏道重新跟馬來西亞協商股│ │ │ │ 權比例,伊要求賀川公司至少要過半│ │ │ │ ,但程宏道表示馬來西亞商是上市公│ │ │ │ 司,要過半還不如賀川公司全部拿去│ │ │ │ ,最後才談到賀川公司95%、怡保花 │ │ │ │ 園公司5%,但實質上賀川公司是持股│ │ │ │ 100%,因為蓋完雙子星大樓之後,賀│ │ │ │ 川公司承諾用5億元買回馬來西亞5% │ │ │ │ 的股份。 │ │ │ │5.從100年10月28日得標後,伊在任何 │ │ │ │ 記者會上,都強調森家族是投資人,│ │ │ │ 森大廈公司只是預定總顧問之一,是│ │ │ │ 媒體自己把他講成森集團,伊還特別│ │ │ │ 在記者會上說日本沒有所謂森集團,│ │ │ │ 日本只有森大廈及森信託,為此森大│ │ │ │ 廈公司(應為森都市企劃公司之誤)│ │ │ │ 與太極雙星公司的基本合意書第2條 │ │ │ │ 特地強調名稱使用的公開說法。 │ ├──┼─────────┼─────────────────┤ │ 三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5│1.第三次招標時伊只有跟森都市企劃公│ │ │月24日調查中之供述│ 司簽合約,未跟森大廈公司簽約,伊│ │ │ │ 不記得合約期限。賀川公司準備第四│ │ │ │ 次投標時,亦有和森都市企劃公司簽│ │ │ │ 署備忘錄,上面期限是註記到98年10│ │ │ │ 月31日,因為捷運局第四次申請截止│ │ │ │ 日是到98年11月11日;但第四次投標│ │ │ │ 因為賀川公司資格不符被駁回申請,│ │ │ │ 伊就沒有再跟森都市企劃公司簽訂正│ │ │ │ 式契約。這次伊並沒有取得書面契約│ │ │ │ ,但伊達仁人及山本和彥告訴伊,若│ │ │ │ 伊得標,願意當顧問,至於具體要用│ │ │ │ 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簽約,還沒│ │ │ │ 有確定,等得標後會告訴伊。102年2│ │ │ │ 月7日食野充宏有寄電子郵件給伊一 │ │ │ │ 份森都市企劃公司的「基本協議書」│ │ │ │ 草稿,其上第2條「訊息公開」有註 │ │ │ │ 明要如何對外去說明他們要用哪一家│ │ │ │ 公司來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不過因│ │ │ │ 為第五次伊因沒有繳交履約保證金致│ │ │ │ 被捷運局取消資格,所以後來也沒有│ │ │ │ 簽約,而山本和彥在101年12月19日 │ │ │ │ 有給伊一份合作意願書,最後決定要│ │ │ │ 由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顧問,並不是│ │ │ │ 用森大廈公司。 │ │ │ │2.伊在後續與捷運局議約確定之開發計│ │ │ │ 畫書中仍將森大廈公司列為計畫總顧│ │ │ │ 問,是因101年10月28日團隊取得資 │ │ │ │ 格後,捷運局方面要求伊在101年12 │ │ │ │ 月6日提送本案議約文件給捷運局彙 │ │ │ │ 整,但伊是101年12月17日收到日方 │ │ │ │ 告知確定以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顧問│ │ │ │ ,所以在101年12月6日提送之前,伊│ │ │ │ 也沒有辦法決定,就將資料文件送出│ │ │ │ 。但101年12月19日山本和彥拜會郝 │ │ │ │ 龍斌市長時,有告知市長要以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擔任顧問,所以前述送出去│ │ │ │ 的資料要改的話,也只有捷運局才能│ │ │ │ 去修改。 │ │ │ │3.本案不是森都市企劃公司沒有跟伊簽│ │ │ │ 正式顧問合約,而是伊不想跟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簽。 │ │ │ │4.100年8月29日,伊與王佑仁一同前往│ │ │ │ 東京之目的是因為邱大展有看過伊第│ │ │ │ 三及第四次所提送的森大廈及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相關資料,當時市政府要招│ │ │ │ 商雙子星、世貿二館及A25等3個開發│ │ │ │ 案,邱大展希望透過伊去見伊達仁人│ │ │ │ ,並跟伊達仁人介紹雙子星大樓開發│ │ │ │ 案。101年2月21日,伊請賈二慶安排│ │ │ │ 跟邱大展見面,當天見面主要是要告│ │ │ │ 訴邱大展兩件事,一是有關賀川公司│ │ │ │ 撤回與公地主合作申請案,跟他說抱│ │ │ │ 歉,二是幫伊達仁人轉達,100年8月│ │ │ │ 29日伊達仁人在東京答應邱大展的事│ │ │ │ 情,不會因為伊改為跟私地主合作而│ │ │ │ 有所改變,邱大展聽完後,表示歡迎│ │ │ │ 、樂觀其成。 │ │ │ │5.邱大展曾透過王佑仁轉述,邱大展對│ │ │ │ 於本團隊101年5月16日所提送的開發│ │ │ │ 建議書內容,有兩個疑問,一是太極│ │ │ │ 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子公司,│ │ │ │ 這件事辦好沒有?二是「但投資人保│ │ │ │ 有變更本開發團隊成員之權利」是什│ │ │ │ 麼意思?因為這都是不確定的寫法,│ │ │ │ 但市政府的態度希望能夠確定,如果│ │ │ │ 還沒有做,就趕緊去完成,而伊在通│ │ │ │ 話中有提及,伊一直沒有辦法與森這│ │ │ │ 邊完成簽約,所以拿不出書面文件,│ │ │ │ 一直到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時, │ │ │ │ 仍然沒有拿到書面文件,所以也沒有│ │ │ │ 拿任何文件給邱大展,故101年10月 │ │ │ │ 28日當天,森大廈公司並非伊團隊主│ │ │ │ 要之股東、成員或顧問,所以伊用「│ │ │ │ 預定」來表示森大廈公司的地位。 │ │ │ │6.林勳杰是在101年10月30日記者會結 │ │ │ │ 束後,與伊一起搭電梯出來時,告訴│ │ │ │ 伊本案是眾所矚目,一定要好好處理│ │ │ │ 團隊成員的事情,伊回話謝謝,並表│ │ │ │ 示會盡快用錢把程宏道、賈二慶這些│ │ │ │ 人買斷,讓他們很滿意的離開。 │ │ │ │7.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結束後,怡 │ │ │ │ 保花園公司派了黃昆義、蔡先生(董│ │ │ │ 事身分)跟伊談後續細節,他們態度│ │ │ │ 強勢,幾乎推翻前述之備忘錄約定,│ │ │ │ 具體而言,他們要求看到2億5,000萬│ │ │ │ 美金的資金證明,怡保花園公司及谷│ │ │ │ 中城公司才同意簽約,還要求修改契│ │ │ │ 約中有關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 │ │ 須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但這個要求捷│ │ │ │ 運局不會同意,伊反問他們,在101 │ │ │ │ 年2月16日提送申請文件時,他們就 │ │ │ │ 應該知道有連帶責任規定,伊認為他│ │ │ │ 們在刁難,所以後來雙方並未達成協│ │ │ │ 議及簽署任何文件。因該2家馬商是 │ │ │ │ 程宏道去接觸的,依事後馬商提供之│ │ │ │ 英文信函及中文協議書草案,伊認為│ │ │ │ 程宏道應該是跟他們借牌,因為他們│ │ │ │ 不斷要求伊提高資金證明金額,又不│ │ │ │ 想負連帶責任,而且還表示簽約後會│ │ │ │ 將簽約主體更換為其他個人或法人,│ │ │ │ 這都跟前述伊跟程宏道簽署備忘錄的│ │ │ │ 內容不符。102年2月簽約截止日前,│ │ │ │ 伊曾回頭請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 │ 司出面全盤接手,伊願意將主導權給│ │ │ │ 該2家公司,但得標後該2家公司有能│ │ │ │ 力卻不願接手,導致本案被社會看成│ │ │ │ 是一件笑話,伊到現在也不曉得原因│ │ │ │ 為何。 │ │ │ │8.有關於102年2月21日以支票繳交本案│ │ │ │ 工程代墊款1,610萬9,774元之資金來│ │ │ │ 源,程宏道說是他自己出的,程宏道│ │ │ │ 並在當天跟伊抱怨,伊什麼錢都不出│ │ │ │ ,連這個錢也要程宏道自己準備。 │ │ │ │9.伊已經跟汪華簽署投資意向書,汪華│ │ │ │ 會挹注家族基金會的美金20億元,其│ │ │ │ 後來也交給伊德國銀行票據,但沒有│ │ │ │ 獲得京城銀行借款。另外伊有找白嘉│ │ │ │ 輝,白嘉輝又找馬來西亞May銀行和 │ │ │ │ 香港的幾家私募基金,但最後也沒有│ │ │ │ 完成,所以最後交不出來履約保證金│ │ │ │ ,否則本案若能完成,伊預計可獲得│ │ │ │ 之利潤將給汪華60%,伊則有40%,其│ │ │ │ 中伊跟伊達仁人各佔20%,伊的20%│ │ │ │ 並會依照投資比例,回報在投標期間│ │ │ │ 幫助過伊的人。 │ ├──┼─────────┼─────────────────┤ │ 四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5│1.王佑仁在第三、四、五次招標,都有│ │ │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 參與備標作業,主要是撰擬開發建議│ │ │ │ 書及簡報資料。第五次招標是在101 │ │ │ │ 年2月16日之後,5月16日之前,必須│ │ │ │ 要完成開發建議書,而伊在101年2月│ │ │ │ 才跟程宏道團隊接觸,所以程宏道本│ │ │ │ 來預計撰擬的開發建議書是由栢誠公│ │ │ │ 司負責,後來因為伊加入,伊只認識│ │ │ │ 王佑仁,伊才希望王佑仁加入參與撰│ │ │ │ 擬之工作,並將王佑仁介紹給栢誠公│ │ │ │ 司認識,那就是希望栢誠公司跟王佑│ │ │ │ 仁合作撰擬開發建議書及負責撰擬簡│ │ │ │ 報資料,並由王佑仁做簡報。 │ │ │ │2.第五次招標時,伊原本是想跟森大廈│ │ │ │ 公司合作,因為森都市企劃公司是森│ │ │ │ 大廈公司的子公司,只專門負責處理│ │ │ │ 都市規劃設計,所以其財務能力及工│ │ │ │ 程實績是不合格,只有母公司森大廈│ │ │ │ 公司才符合捷運局甄選須知規定的門│ │ │ │ 檻,但森大廈公司的財務能力每年亦│ │ │ │ 有不同,舉例來說,該公司在第三、│ │ │ │ 第四次招標時都符合,但第五次招標│ │ │ │ 時則不合格。 │ │ │ │3.伊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是因為森│ │ │ │ 大廈公司第五次沒有出具正式書面合│ │ │ │ 約,但伊達仁人確實是伊的團隊成員│ │ │ │ ,故伊寫的森家族成員其實就是指伊│ │ │ │ 達仁人,伊提出森家族這個字眼不完│ │ │ │ 全是要說明賀川公司背後有雄厚資金│ │ │ │ ,只是要證明:第一,伊還是跟日本│ │ │ │ 森家族有關連性,因為伊自始至終都│ │ │ │ 說森信託公司是不會出錢的;第二,│ │ │ │ 針對第五次招標森大廈公司也不會出│ │ │ │ 錢,同時伊也對他人說,其實以資金│ │ │ │ 來講,伊達仁人的太太及岳父才是有│ │ │ │ 錢人。開發建議書中用森家族的字眼│ │ │ │ 確實會讓外界看起來有森家族會出錢│ │ │ │ 投資本案這個意思,但伊從頭到尾就│ │ │ │ 是針對伊達仁人,所以頂多如同前述│ │ │ │ ,會讓外界有這樣的想法,這樣寫又│ │ │ │ 有可能讓外界認為森家族會出錢投資│ │ │ │ 本開發案,確有可能誤導評選委員,│ │ │ │ 誤認森家族確實會出錢投資。在簽約│ │ │ │ 前,伊達仁人有很清楚的跟伊說不能│ │ │ │ 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伊│ │ │ │ 達仁人會去找森大廈公司以外的大公│ │ │ │ 司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伊才會│ │ │ │ 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 │ │ │ 伊也有在備標時把森大廈公司列入主│ │ │ │ 要的股東、成員及顧問,並將其列為│ │ │ │ 計畫總顧問,讓評選委員和市政府相│ │ │ │ 信森大廈公司一定會來擔任該團隊之│ │ │ │ 總顧問,藉此來獲取評選委員給高分│ │ │ │ 的想法跟希望,但為謹慎,伊仍用「│ │ │ │ 預定」兩字。 │ │ │ │4.因為101年5月16日提送的開發建議書│ │ │ │ ,已經使用了森大廈公司的一些資料│ │ │ │ ,伊怕程宏道過河拆橋,才跟程宏道│ │ │ │ 提議把賀川公司持股的比例拉高,程│ │ │ │ 宏道說其會去馬來西亞溝通勸退。到│ │ │ │ 101年6月時,馬來西亞最後只佔有5%│ │ │ │ 乾股,馬商原本就不會支付所有在臺│ │ │ │ 灣簽約前的備標費用,包括申請保證│ │ │ │ 金,伊與程宏道合作後,馬商也不出│ │ │ │ 履約保證金;後來得標了,馬商沒有│ │ │ │ 風險,伊曾問是否可以由馬商主導,│ │ │ │ 支付履約保證金,但黃昆義只在電話│ │ │ │ 中表示會去問問看,後來則沒回覆伊│ │ │ │ 任何答案。 │ │ │ │5.本案從101年2月16日投資格標後到評│ │ │ │ 選會議前,日方沒派任何人來參與太│ │ │ │ 極雙星團隊的備標作業,伊在第五次│ │ │ │ 招標備標過程中,也沒有跟任何怡保│ │ │ │ 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的人討論過備│ │ │ │ 標事宜,就伊認知,馬商是有能力出│ │ │ │ 錢而不願意出,否則也不會造成這個│ │ │ │ 案子這樣破局。 │ │ │ │6.在日本並無森集團這個公司,俞笋跟│ │ │ │ 伊說伊達仁人要求將森家族的頭銜拿│ │ │ │ 掉,係因伊在簡報中,有將森大廈公│ │ │ │ 司列為預定的計畫總顧問之一,伊達│ │ │ │ 仁人是森信託公司的女婿,如果把森│ │ │ │ 家族寫上去,其認為到時森大廈公司│ │ │ │ 會以伊達仁人是森信託公司的代表為│ │ │ │ 理由,讓伊達仁人去跟森大廈公司協│ │ │ │ 商擔任顧問工作會更為困難,因為森│ │ │ │ 大廈及森信託兩家公司在日本是不往│ │ │ │ 來的,但兩家公司的家族成員則有往│ │ │ │ 來。 │ │ │ │7.102年2月7日,食野充宏EMAIL森都市│ │ │ │ 企劃和太極雙星公司顧問合約草稿、│ │ │ │ 工作內容、報價給伊,請伊修改,後│ │ │ │ 來沒有簽約,因為伊覺得履約保證金│ │ │ │ 籌措不會成功,不需要造成更多法律│ │ │ │ 糾紛,所以伊根本沒有回覆。 │ ├──┼─────────┼─────────────────┤ │ 五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6│1.伊承認在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前 │ │ │月6日調查及偵查中 │ 確實沒有拿到任何森大廈公司正式的│ │ │之供述 │ 契約文件,森大廈公司雖然後來有提│ │ │ │ 供合作意願書並拜會市長,但結果因│ │ │ │ 為伊這一邊沒有跟對方回應,所以沒│ │ │ │ 有簽約;至於為何要將森大廈公司列│ │ │ │ 為團隊成員,係因這對團隊是有加分│ │ │ │ ,但因沒有取得任何正式的契約文件│ │ │ │ ,所以伊將森大廈公司列為預訂的團│ │ │ │ 隊成員。 │ │ │ │2.王佑仁明確告知伊,邱大展有問該團│ │ │ │ 隊是否取得森大廈公司書面文件,表│ │ │ │ 示這很重要,一定要拿到,如果有,│ │ │ │ 要趕快讓邱大展知道;賴世聲則告訴│ │ │ │ 伊,若沒有拿到,簡報時森大廈公司│ │ │ │ 就不能放在簡報內容內,而伊當時回│ │ │ │ 復王佑仁及賴世聲,伊還沒有拿到森│ │ │ │ 大廈公司正式文件。伊相信王佑仁應│ │ │ │ 該會回復邱大展有關伊還沒有拿到森│ │ │ │ 大廈公司正式文件的事情。 │ │ │ │3.101年2月21日中午,伊與賈二慶一同│ │ │ │ 前往財政局拜會邱大展,是伊請賈二│ │ │ │ 慶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向賈二慶等人│ │ │ │ 釋出善意;當場伊向邱大展表示,伊│ │ │ │ 現在是跟私地主合作,公地主部分伊│ │ │ │ 會撤回申請,另因森大廈公司財務能│ │ │ │ 力不合格,故本次無法擔任投資人,│ │ │ │ 也就是伊要在邱大展面前明確表示伊│ │ │ │ 是和賈二慶等人合作,讓賈二慶等人│ │ │ │ 能放心,而邱大展當場也表示歡迎,│ │ │ │ 要求伊及伊達仁人能履行在日本對他│ │ │ │ 的承諾,也就是把森大廈公司帶進來│ │ │ │ ,伊相信賈二慶在聽到這些話後,就│ │ │ │ 確信森大廈公司在本開發案中是非常│ │ │ │ 重要的。 │ │ │ │4.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日幣3,000萬│ │ │ │ 元(折合新臺幣約1,061萬元)至日 │ │ │ │ 本賀川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就是│ │ │ │ 伊達仁人,伊是董事,惟一股東為臺│ │ │ │ 灣賀川公司。101年10月28日得標後 │ │ │ │ ,伊達仁人在香港當面告訴伊,要伊│ │ │ │ 先匯日幣1億元至日本賀川公司帳戶 │ │ │ │ 給他運用,說要做為跟森大廈公司溝│ │ │ │ 通協商的費用,但因伊沒那麼多錢,│ │ │ │ 就在101年10月30日先匯了日幣3,000│ │ │ │ 萬元,但伊確認太極雙星公司喪失資│ │ │ │ 格後,有請伊達仁人把餘款匯還給伊│ │ │ │ ,其有返還部分款項。伊達仁人負責│ │ │ │ 協助伊與森大廈公司聯繫本案事宜之│ │ │ │ 報酬,依前二次招標談到的金額是1 │ │ │ │ 個月約1萬元美金。伊達仁人並沒投 │ │ │ │ 資或入股賀川公司,事實上,伊去年│ │ │ │ 11、12月有跟王佑仁說,伊達仁人也│ │ │ │ 沒有這麼多錢,這是伊的個人關係,│ │ │ │ 因為伊也希望伊達仁人能賺錢。 │ │ │ │5.王佑仁在第三次到第五次備標時,主│ │ │ │ 要負責主筆寫開發建議書,第五次王│ │ │ │ 佑仁是在舊太極雙星公司開始著手委│ │ │ │ 請栢誠公司撰擬開發建議書後,王佑│ │ │ │ 仁及賴世聲才不定期依栢誠公司的需│ │ │ │ 求參與研討,但第五次的開發建議書│ │ │ │ 事實上是由栢誠公司主筆,王佑仁及│ │ │ │ 賴世聲是在大約101年6月後,才負責│ │ │ │ 主要簡報資料的討論及撰擬,但簡報│ │ │ │ 的主要撰擬者還是王佑仁。 │ │ │ │6.第三次招標,森大廈公司是以子公司│ │ │ │ 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共同做為│ │ │ │ 投資人,但後來因為森大廈公司在審│ │ │ │ 查期間有出具代理授權書,說明前面│ │ │ │ 的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所以申│ │ │ │ 請人應該還是森大廈公司。第四次就│ │ │ │ 是森大廈公司自己與賀川公司作為共│ │ │ │ 同申請人,同時依照捷運局的規定,│ │ │ │ 外國公司在申請時必須設有分公司,│ │ │ │ 所以森大廈又將在臺灣的分公司並列│ │ │ │ 為共同申請人,伊從未跟森大廈臺灣│ │ │ │ 分公司的員工接觸過,都是透過伊達│ │ │ │ 仁人與森大廈公司總部溝通,伊達仁│ │ │ │ 人大部分都是跟山本和彥溝通。第五│ │ │ │ 次招標,伊本來也預計希望森大廈公│ │ │ │ 司能夠像前兩次一樣做共同申請人,│ │ │ │ 但因伊達仁人說,森大廈公司表示這│ │ │ │ 次不能,主要理由是該公司本身的人│ │ │ │ 力不夠;第二,他們內部對這個案子│ │ │ │ 有不同意見;第三,可能是日本政府│ │ │ │ 本身也希望他們可以將資源盡量用在│ │ │ │ 311地震之後日本國的重建,另外一 │ │ │ │ 個伊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森大廈本身│ │ │ │ 的財務能力不符合捷運局第五次招標│ │ │ │ 規定。 │ │ │ │7.101年5月16日開發建議書是由栢誠公│ │ │ │ 司撰擬,撰擬完後會給伊看,伊這邊│ │ │ │ 主要是由王佑仁及賴世聲來看,賴世│ │ │ │ 聲、王佑仁可能會有表達意見,伊只│ │ │ │ 針對開發建議書內的團隊、成員之間│ │ │ │ 的描述提供意見。針對賀川與太極雙│ │ │ │ 星公司關係的描述,伊希望改成太極│ │ │ │ 雙星「將是」賀川的子公司;第二,│ │ │ │ 有關顧問及成員的描述,因為那個時│ │ │ │ 間點森大廈公司並沒有書面的同意擔│ │ │ │ 任顧問,伊把加成保留變更團隊的權│ │ │ │ 利的註記,其他部分伊並沒有任何意│ │ │ │ 見。第五次招標時遞送之開發建議書│ │ │ │ 中,有關森大廈公司之財務及開發能│ │ │ │ 力資料伊不確定從何處取得,但並非│ │ │ │ 從日方直接取得,然伊有和王佑仁他│ │ │ │ 們說,因為前兩次伊有付錢,前兩次│ │ │ │ 的東西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 │ │ │ 伊的,因為伊之前跟森大廈公司有正│ │ │ │ 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按照王佑仁│ │ │ │ 告訴伊,第五次招標送的開發建議書│ │ │ │ 大部分是跟其上次寫的2009年6月版 │ │ │ │ 本一樣,所以王佑仁某程度對栢誠公│ │ │ │ 司也蠻失望的,這就是為什麼伊針對│ │ │ │ 簡報資料要重新單獨委任王佑仁重寫│ │ │ │ ,王佑仁說栢誠公司的開發建議書大│ │ │ │ 約80%跟他上次寫的版本是一樣的。 │ │ │ │8.伊有中東的朋友做石油生意,曾表示│ │ │ │ 在資金上願意支持伊做本案,而18.9│ │ │ │ 億元沒有繳出來係因中東那邊要求他│ │ │ │ 們按進度陸續出資美金20億元都沒問│ │ │ │ 題,但他們要佔有80%的份,然而因 │ │ │ │ 為程宏道佔伊所持有股份的15%,伊 │ │ │ │ 不想讓中東的朋友與程宏道等人陷入│ │ │ │ 困境,變成伊全部要退出,所以伊後│ │ │ │ 來想想就沒接受。 │ │ │ │9.至於評選會議上邱大展是否故意詢問│ │ │ │ 「森大廈與賀川公司有何關係」,伊│ │ │ │ 無從評論,當時伊只是覺得納悶,因│ │ │ │ 為伊講的不是很清楚,伊以為邱大展│ │ │ │ 或其他16位委員會接下去追問這些問│ │ │ │ 題,因為伊當時講的是第三次開始有│ │ │ │ 合約,所以伊這次也有合約,伊個人│ │ │ │ 認為這個講的不是很清楚。 │ │ │ │10.王佑仁曾向伊說,邱大展問到底有 │ │ │ │ 無森大廈的合約,如果有要趕快讓 │ │ │ │ 其知道,賴世聲則告訴伊說,市政 │ │ │ │ 府官員很關切伊到底有無這個合約 │ │ │ │ ,其說如果沒有,建議就不能用森 │ │ │ │ ,這就是為何到最後還是沒有書面 │ │ │ │ 合約時,最後大家想出一個方法, │ │ │ │ 就是說「預定」二字。 │ │ │ │11.邱大展在日本說臺北市有很多的市 │ │ │ │ 政總規劃,希望森大廈公司能夠來 │ │ │ │ 幫忙,且有編列預算,希望森大廈 │ │ │ │ 公司來爭取,所以談到雙子星時, │ │ │ │ 其說就他所理解,應該不會有什麼 │ │ │ │ 國際團隊來,如果全部都是國內的 │ │ │ │ 團隊,像是中華工程公司等,他認 │ │ │ │ 為這些公司的能力不夠,所以邱大 │ │ │ │ 展希望森大廈務必來幫忙,用什麼 │ │ │ │ 樣的形式來都可以。所以伊認為, │ │ │ │ 市政府在第五次招標一開始就屬意 │ │ │ │ 要森大廈公司來投標。 │ ├──┼─────────┼─────────────────┤ │ 六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7│1.王佑仁從第三次招標就跟著伊,因為│ │ │月16日調查中之供述│ 伊團隊希望寫入森大廈公司的東西,│ │ │ │ 就將王佑仁介紹給栢誠公司公司。 │ │ │ │2.伊有指示王佑仁修改開發建議書中有│ │ │ │ 關股東、成員之部分,但伊當時還不│ │ │ │ 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誰會│ │ │ │ 來參與。 │ │ │ │3.太極雙星、賀川與森大廈公司或森都│ │ │ │ 市企劃公司在第五次投標時確實不存│ │ │ │ 在正式法律關係,伊在評選會議上用│ │ │ │ 的是比較不清楚的說法,但邱大展有│ │ │ │ 說一定要引進森大廈公司,也問過森│ │ │ │ 大廈公司會來嗎,表示邱大展很在乎│ │ │ │ 森大廈公司。 │ ├──┼─────────┼─────────────────┤ │ 七 │被告何岳儒於102年8│1.程宏道是太極雙星公司原本作主的人│ │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 ,伊從劉文耀、賈二慶與程宏道的講│ │ │ │ 話就可知道程宏道是背後作主的人。│ │ │ │ 101年2月初的一個星期一晚上,第三│ │ │ │ 、四次跟伊一起合作投標的山本副社│ │ │ │ 長和伊達仁人說,這一次可能沒有辦│ │ │ │ 法跟渠等一起作為合作人投標,所以│ │ │ │ 星期二一早剛好陳希聖打電話給伊,│ │ │ │ 問賀川團隊準備好了沒,因為前一天│ │ │ │ 伊知道日本那邊沒有辦法,伊就主動│ │ │ │ 請陳希聖幫伊約賈二慶談合作。 │ │ │ │2.程宏道雖於101年9月12日上午在電話│ │ │ │ 中向伊表示當天會和億大老吳見面談│ │ │ │ 合作,但伊不知道原因,程宏道在做│ │ │ │ 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伊說,程宏道只跟│ │ │ │ 伊說他一定要拿到這個案子,伊也有│ │ │ │ 跟程宏道說伊認識鄧文聰,伊不知道│ │ │ │ 程宏道說的億大老吳是誰,伊只是提│ │ │ │ 醒程宏道說這樣子會有圍標的問題。│ │ │ │3.賴世聲在評選會議前,有要求伊提出│ │ │ │ 森大廈公司的顧問合約,但伊還是跟│ │ │ │ 他說沒有辦法拿到書面,因為森不願│ │ │ │ 意在得標前做任何書面約定。評選會│ │ │ │ 議前,伊內部有整理一份Q&A,針對 │ │ │ │ 委員可能會在簡報當天問什麼問題,│ │ │ │ 先做事先欲想的回答,伊能確定有列│ │ │ │ 出關於森的問題,假設委員會問什麼│ │ │ │ 。101年10月26日,捷運局有發一份 │ │ │ │ 委員的預先問題,在財政局這個欄位│ │ │ │ 下有提到森大廈的問題,邱大展應是│ │ │ │ 按照財政局的這個問題問的,因為每│ │ │ │ 一個局處都有事先列出問題。評選會│ │ │ │ 議上邱大展的提問,意思應該是告訴│ │ │ │ 伊達仁人,森很重要,假設得標的話│ │ │ │ ,一定要在簽約前,把森弄進來,至│ │ │ │ 於另外一個可能是有些委員不太清楚│ │ │ │ 伊達仁人跟森的關係,所以邱大展可│ │ │ │ 能把這個題目講出來,其他委員就沒│ │ │ │ 有人追問這個問題。 │ │ │ │3.第五次招標剛開始,本來可以跟伊合│ │ │ │ 作的是森或日立,伊最早是請日立評│ │ │ │ 估當合作投資人,那是要出錢的,因│ │ │ │ 為日立回信說,時間太短了,無法在│ │ │ │ 不到一個月這麼短的時間決定是否要│ │ │ │ 當合作投資人,但是信上有說,將來│ │ │ │ 如果有其他部分,針對這個案子他們│ │ │ │ 願意合作,信好像是在101年初寫的 │ │ │ │ ,說不會當投資人,但是可以當顧問│ │ │ │ ,伊就把日立諮詢寫進太極雙星的合│ │ │ │ 作團隊組織圖中,但因寫在開發建議│ │ │ │ 書中的森大廈公司不會派任何人來臺│ │ │ │ 灣,所以伊才寫預定,如果森會來,│ │ │ │ 就會給書面。開發建議書上將森家族│ │ │ │ 列為成員,伊指的是伊達仁人,為何│ │ │ │ 這樣寫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對伊的開發│ │ │ │ 建議書來說,陣容會比較堅強,因為│ │ │ │ 森家族是自然人,不是泛指法人。而│ │ │ │ 開發建議書中寫森大廈是合作人,確│ │ │ │ 實是伊告訴王佑仁要怎麼修改,因為│ │ │ │ 這跟伊第三次投標是一樣的,但是伊│ │ │ │ 在最後面有註記會保留變更團隊成員│ │ │ │ 的權利。 │ │ │ │4.101年10月28日伊得標後,當天下午6│ │ │ │ 時記者會,有一個記者問到日本森大│ │ │ │ 廈是什麼角色,伊回答說森大廈只是│ │ │ │ 顧問,投資的是森家族,伊也跟記者│ │ │ │ 簡單說明,在日本森家族有分為森大│ │ │ │ 廈及森信託,森家族100%持有森大廈│ │ │ │ 及森信託,他們並未上市,是家族公│ │ │ │ 司,因為那天記者會現場邱大展及郝│ │ │ │ 市長都在,是否因為聽完伊的說法後│ │ │ │ ,邱大展後來才在隔天和王佑仁在電│ │ │ │ 話中說到森家族,伊不清楚。 │ │ │ │5.王佑仁去跟邱大展見面後都會跟伊報│ │ │ │ 告,大概說的重點分為兩部分,第一│ │ │ │ ,賀川增資太極雙星的部分要趕快完│ │ │ │ 成,並問何時會完成;第二,森到底│ │ │ │ 有沒有文件,扮演什麼角色,會不會│ │ │ │ 有文件,還有一次很具體的是101年 │ │ │ │ 10月8日,伊請王佑仁去問邱大展為 │ │ │ │ 何要把10月15日的簡報時間延後到10│ │ │ │ 月28日,因為這樣對伊很不利,外國│ │ │ │ 人要定機票及旅館,但王佑仁和邱大│ │ │ │ 展見面主要是談前面兩件事情。 │ ├──┼─────────┼─────────────────┤ │ 八 │被告程宏道於102年3│1.何岳儒係在投標前一個禮拜,透過栢│ │ │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 誠公司陳希聖來找伊,表示森集團希│ │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望跟伊合作本案,伊表示大家可以談│ │ │ │ 條件,當時何岳儒表示其是賀川集團│ │ │ │ 負責人,和森集團的關係非常緊密,│ │ │ │ 伊達仁人是其在美國讀書時最好的朋│ │ │ │ 友,日本人會投入所有的開發投資費│ │ │ │ 用,並直接問伊要多少,意思就是要│ │ │ │ 直接跟伊買斷,伊開口15%的技術及 │ │ │ │ 備標股,何岳儒也表示同意,至於伊│ │ │ │ 持有的15%,伊有答應事成後給賈二 │ │ │ │ 慶30%(即總股份之4.5%),故伊有 │ │ │ │ 和何岳儒講好,賀川公司會入主太極│ │ │ │ 雙星公司,何岳儒則承諾另外增資到│ │ │ │ 1億5,000萬元,當時並有簽定合約約│ │ │ │ 定股權分配,後來何岳儒亦有將公司│ │ │ │ 的資本額增資到7,700萬元。 │ │ │ │2.伊找怡保花園公司參與主要是因為伊│ │ │ │ 跟黃昆義是好朋友,有這開發案就介│ │ │ │ 紹給他,另外怡保花園公司的條件也│ │ │ │ 都符合市政府要的規模,主要是淨值│ │ │ │ 跟工程實績。2家馬商並非不實際出 │ │ │ │ 資,怡保花園公司本來是要求佔51% │ │ │ │ 股份,但因何岳儒希望引進日本人來│ │ │ │ 做及控股,所以要伊去勸退怡保花園│ │ │ │ 公司,伊跟怡保花園公司董事談定的│ │ │ │ 條件是給他們5%的股份(折算5億元 │ │ │ │ ),另外之後的交六、交八則由怡保│ │ │ │ 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以自提BOT主 │ │ │ │ 導辦理。 │ │ │ │3.投審會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香港機 │ │ │ │ 鑫公司投資50億元至賀川公司及其轉│ │ │ │ 投資之太極雙星公司是何岳儒負責的│ │ │ │ ,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有這事,對於│ │ │ │ 資金來源部份,何岳儒有提過幾個版│ │ │ │ 本,其中一個是伊達仁人會把他的資│ │ │ │ 產移到香港,由香港財務公司估算價│ │ │ │ 值,由該公司開立額度再把錢匯到臺│ │ │ │ 灣;另外何岳儒也提過有幾張歐洲銀│ │ │ │ 行匯票,金額很大。此外,102年2月│ │ │ │ 20日晚上何岳儒還跑到香港去說可以│ │ │ │ 拿20億元的資金回來。但102年2月20│ │ │ │ 日晚上,伊跟劉震邦、曾麗珍約在桃│ │ │ │ 園商談借款美金1億元,曾麗珍開的 │ │ │ │ 條件很苛刻,借1億還3億,且要在1 │ │ │ │ 年內還,若沒還整個案子就屬於其所│ │ │ │ 有,伊基於死馬當活馬醫就同意了,│ │ │ │ 並通知何岳儒在21日上午10點帶太極│ │ │ │ 雙星公司大小章到凱悅飯店交給曾麗│ │ │ │ 珍,後來曾麗珍、陳國書夫婦及劉震│ │ │ │ 邦還有伊都有在凱悅等何岳儒,但其│ │ │ │ 沒來,並表示其不會過去,要就直接│ │ │ │ 到銀行辦這個事,而曾麗珍跟陳國書│ │ │ │ 夫婦在下午1點半左右就進到捷運局 │ │ │ │ ,何岳儒隨後也到捷運局,當天伊並│ │ │ │ 沒有在捷運局,究竟是誰拿出那2張 │ │ │ │ 英文版匯款資料,伊並不清楚。 │ │ │ │4.伊和何岳儒約定成功費是因為太極雙│ │ │ │ 星公司成立前的備標工作花很多錢,│ │ │ │ 何岳儒沒有支付任何成本,就做現成│ │ │ │ 董事長,只要增資就好。結果何岳儒│ │ │ │ 沒有錢,一路以來卻都說有錢,伊想│ │ │ │ 要去找錢,何岳儒都不讓伊去找。 │ │ │ │5.何岳儒本想跟伊結合,產生雙贏,故│ │ │ │ 伊等在投標前四天談妥,怡保花園公│ │ │ │ 司及谷中城公司只將資格(就是工程│ │ │ │ 績效)加進來,沒有出錢,後來何岳│ │ │ │ 儒代表賀川公司跟伊談判,希望拿絕│ │ │ │ 大的股權,所以伊才叫怡保花園公司│ │ │ │ 做商場規劃,由日本人蓋大樓,大家│ │ │ │ 各取所需。 │ ├──┼─────────┼─────────────────┤ │ 九 │被告程宏道於102年4│1.伊認為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但伊後│ │ │月10日調查及偵查中│ 來知道邱大展到日本去拜會森大廈公│ │ │之供述 │ 司,怡保花園公司來臺灣,郝市長卻│ │ │ │ 不見,很多跡象都讓伊覺得有內定,│ │ │ │ 市政府又用行文排斥私地主優先的權│ │ │ │ 利,所以伊不得不請議員來替伊發聲│ │ │ │ 。後來找各黨市議員幫忙仍失敗後,│ │ │ │ 陳希聖說何岳儒是森大廈公司的代表│ │ │ │ ,市政府團隊對森大廈公司是肯定的│ │ │ │ ,差一點沒說是內定的,如果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和森大廈公司結合起來就是│ │ │ │ 夢幻團隊,得標機率非常高,所以伊│ │ │ │ 才會做這樣的結合。因為當時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佔有七成,伊佔│ │ │ │ 有三成,所以當下伊就把伊的三成簽│ │ │ │ 給何岳儒,不會違背伊與怡保花園公│ │ │ │ 司的協議,何岳儒來跟伊說森大廈公│ │ │ │ 司非常有企圖,要將本案完全主導,│ │ │ │ 他們負責所有投資資金跟營運規劃,│ │ │ │ 希望股權可以佔過三分之二強,伊就│ │ │ │ 提出一個方案,由森集團來投資興建│ │ │ │ 本案,而怡保花園公司來做交六、交│ │ │ │ 八BOT案。但因怡保花園公司是本案 │ │ │ │ 的發起公司,不能離開,所以股份降│ │ │ │ 成5%,因為不能走也不能多,5%做價│ │ │ │ 為5億元,5億元是因為未來的特許公│ │ │ │ 司最少要有105億元的資本額,所以 │ │ │ │ 5%就是以5億來訂定,並說怡保花園 │ │ │ │ 公司來當本案的顧問,用顧問費科目│ │ │ │ 來支付。 │ │ │ │2.何岳儒有親口說邱大展就是他和市政│ │ │ │ 府聯繫的窗口,何岳儒跟伊講的話,│ │ │ │ 讓伊覺得他可以通天,他還說總統府│ │ │ │ 都有人找他密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 │ 後來伊透過陳國書去找金主曾麗珍提│ │ │ │ 供資金證明,是因所有的跡象證明何│ │ │ │ 岳儒沒有錢,是一個騙子,伊不希望│ │ │ │ 伊投入這麼多金錢、時間化為烏有,│ │ │ │ 伊很早就提出如果何岳儒沒有能力,│ │ │ │ 就將權利交付出來,但他始終不願意│ │ │ │ ,到最後102年2月19日才願意將太極│ │ │ │ 雙星公司的大小章交出來給曾麗珍來│ │ │ │ 做資金操作。 │ │ │ │3.何岳儒的說法讓伊覺得市政府已內定│ │ │ │ 本案要給森大廈公司去做,也說邱大│ │ │ │ 展認定本案就是要給何岳儒及日本森│ │ │ │ 集團,王佑仁並會與邱大展固定聯繫│ │ │ │ ,況且在評選會議後,何岳儒又說因│ │ │ │ 為市議員林瑞圖指控伊為黑道,希望│ │ │ │ 伊退出核心。 │ ├──┼─────────┼─────────────────┤ │ 十 │被告程宏道於102年4│1.伊有向李秋明、彭建銘、黃承國等人│ │ │月17日調查及偵查中│ 借錢,有的打算用何岳儒說好支付的│ │ │之供述 │ 1億元成功費來償還。伊在太極雙星 │ │ │ │ 公司的股權只佔15%,還要分配給賈 │ │ │ │ 二慶、彭建銘、劉文耀,及分享給幫│ │ │ │ 忙的黃承國、黃雲龍,而何岳儒一毛│ │ │ │ 未出,故第一階段投標後,伊認為自│ │ │ │ 己的階段任務已完成,所以才會要求│ │ │ │ 成功費1億元。 │ │ │ │2.太極雙星團隊所謂的5人小組有負責 │ │ │ │ 人何岳儒、計畫主持人賴世聲、和官│ │ │ │ 府溝通聯絡的發言人王佑仁及賈二慶│ │ │ │ ,劉文耀好像只是一個傳令人,把訊│ │ │ │ 息告知伊,本來言明何岳儒作董事長│ │ │ │ ,劉文耀是總經理,結果不是這樣,│ │ │ │ 真正掌握公司裡面的管理是賴世聲,│ │ │ │ 不論是用什麼東西、徵人、策略都是│ │ │ │ 賴世聲決定的,這個權力是何岳儒給│ │ │ │ 他的。 │ ├──┼─────────┼─────────────────┤ │十一│被告程宏道於102年5│1.伊不知道何岳儒本來與公地主市政府│ │ │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 │ 合作又撤回之事,101年2月12日許雙│ │ │ │ 方談合作時,何岳儒自稱代表MORI公│ │ │ │ 司,後來MORI公司有許多解讀,何岳│ │ │ │ 儒就說是代表森大廈公司,後來何岳│ │ │ │ 儒說要出全部資本,就變成由賀川公│ │ │ │ 司給伊15%乾股。 │ │ │ │2.成功費用是因如果MORI公司要想進來│ │ │ │ ,伊前面有花備標的費用,何岳儒要│ │ │ │ 算給伊,要講一個價錢,討論一個數│ │ │ │ 目。 │ │ │ │3.何岳儒有親口跟伊說過MORI有和臺北│ │ │ │ 市政府答應要來規劃、投資雙子星,│ │ │ │ 太極雙星公司願意合作跟這有關,本│ │ │ │ 來伊認為自己的資格及實力是足夠的│ │ │ │ ,是因為伊耳聞市政府青睞日本人 │ │ │ │ 要由MORI公司來規劃、承接這個案子│ │ │ │ ,伊才會跟何岳儒達成協議。 │ │ │ │4.賈二慶跟黃昆義、何岳儒有到東京去│ │ │ │ 一次,當時伊已經得到優先議約權,│ │ │ │ 到日本的目的就是要瞭解日本人的錢│ │ │ │ 是否很穩定的進行,就是依照伊等合│ │ │ │ 作的條約來履行之意,但何岳儒竟然│ │ │ │ 將這麼重要的事情,在大倉飯店的早│ │ │ │ 餐餐桌上談這個事,這是伊打電話問│ │ │ │ 賈二慶才知道,伊還跟陳希聖說,為│ │ │ │ 何這麼草率,這麼重要的事情竟然不│ │ │ │ 是在公司的會議室,且沒有MORI公司│ │ │ │ 的律師、會計師在場討論,而是和伊│ │ │ │ 達仁人。 │ ├──┼─────────┼─────────────────┤ │十二│被告程宏道於102年6│1.本案當初是由伊做整合,在投標資格│ │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 通過,整合完畢後,伊差不多就已功│ │ │身分具結之證述 │ 成身退,因為賀川公司入主,從30% │ │ │ │ 要增加到85%股權,所以要增資到1億│ │ │ │ 5,000萬,伊反而被稀釋,為何有王 │ │ │ │ 佑仁、賴世聲,就是因為賀川團隊要│ │ │ │ 進來,他們要主筆開發建議書。怡保│ │ │ │ 花園公司本來要完全投入開發,但市│ │ │ │ 政府要MORI,所以伊才會跟何岳儒合│ │ │ │ 作,伊當時只佔有30%的股份,所以 │ │ │ │ 伊把自己的部分讓給賀川公司,成全│ │ │ │ 這個案子,但是後來陳希聖幾次來跟│ │ │ │ 伊說,何岳儒要控股,所以伊才去勸│ │ │ │ 退怡保花園公司,所以伊只整合到這│ │ │ │ 個程度,後面全都是他們5人小組在 │ │ │ │ 決定。王佑仁是屬於計畫者,他是學│ │ │ │ 術顧問,何岳儒是一個日方代表,這│ │ │ │ 些東西送出去要加上日本的東西,如│ │ │ │ 果要追查可以看前次他們投標的版本│ │ │ │ 是否和這一次的版本雷同。 │ │ │ │2.伊後來勸退怡保花園公司,是伊和賈│ │ │ │ 二慶、劉文耀去馬來西亞跟陳俊明談│ │ │ │ 的,陳俊明因為這件事情也有來臺灣│ │ │ │ 一次。 │ │ │ │3.何岳儒講的事情都沒有做到,動不動│ │ │ │ 就說要跟日本人報告,和日本人打電│ │ │ │ 話,說要飛到東京去,伊叫何岳儒帶│ │ │ │ 日本人來跟伊見面,也從來沒有。因│ │ │ │ 此賈二慶才透過友人莊模德找張茂森│ │ │ │ 去日本探詢MORI公司是否願意擔任太│ │ │ │ 極雙星公司之顧問。 │ │ │ │4.101年9月4日,伊本來準備要籌組未 │ │ │ │ 來得標後的公關團,為得標後鋪陳,│ │ │ │ 要有發言人、公關,要有人跟媒體講│ │ │ │ 話,以後跟市政府也需要有聯繫、做│ │ │ │ 良好的互動,所以伊找黃承國做發起│ │ │ │ 人來準備公關團隊,但後來沒做。 │ ├──┼─────────┼─────────────────┤ │十三│被告王佑仁於102年3│1.程宏道的太極雙星公司是唯一與私地│ │ │月27日調查中及同年│ 主合作的公司,何岳儒的賀川公司原│ │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本規劃與市政府合作,並在100年10 │ │ │ │ 月繳交保證金,後因森大廈公司財力│ │ │ │ 無法負擔而棄權,為繼續參與本案,│ │ │ │ 才轉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賀川公司│ │ │ │ 並於101年9月14日入股太極雙星公司│ │ │ │ ,由何岳儒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 │ │ │ ,當初是考量加入太極雙星公司較容│ │ │ │ 易,因其他投標的中華工程集團、長│ │ │ │ 鴻營造財力雄厚,不可能讓賀川公司│ │ │ │ 分一杯羹。 │ │ │ │2.本次伊從101年5月初受賀川公司委託│ │ │ │ 開始加入,擔任太極雙星投標案專案│ │ │ │ 協調顧問,在繳交開發建議書前負責│ │ │ │ 審稿,繳交後至評選會議負責動畫模│ │ │ │ 型及簡報的專案協調工作。另於98年│ │ │ │ 4月開始,即第三次、第四次招標時 │ │ │ │ ,賀川公司有委託被告王佑仁負責專│ │ │ │ 業技術部分。 │ │ │ │3.本次備標時,森大廈公司沒有與太極│ │ │ │ 雙星公司團隊合作投標,也沒有擔任│ │ │ │ 計畫總顧問,雙方更沒正式的契約關│ │ │ │ 係。森都市企劃公司是森大廈公司百│ │ │ │ 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伊達仁人是│ │ │ │ 日本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的女婿。但│ │ │ │ 伊仍依據何岳儒指示,在開發建議書│ │ │ │ 及簡報中將森大廈公司列為計畫總顧│ │ │ │ 問。得標之後101年12間,森大廈仍 │ │ │ │ 無簽約,亦非總顧問。 │ │ │ │3.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伊達仁人 │ │ │ │ 雖有參加,但確非森都市企劃公司及│ │ │ │ 森大廈公司人員,何岳儒說伊達仁人│ │ │ │ 是代表森家族來投資。邱大展在評選│ │ │ │ 會議中詢問森大廈與賀川的關係,係│ │ │ │ 借此提醒、暗示伊達仁人,補強森大│ │ │ │ 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的關係;何岳│ │ │ │ 儒在會議中回答雙方有正式顧問關係│ │ │ │ 等語,是指賀川公司與森大廈,因何│ │ │ │ 岳儒說賀川跟森大廈合約一直延續,│ │ │ │ 致伊認為一直延續到投標後的太極雙│ │ │ │ 星公司。 │ │ │ │4.邱大展在當時只要有訊息要傳話給太│ │ │ │ 極雙星公司或賴世聲,就會透過伊,│ │ │ │ 在98年第四次招標以後,伊針對何時│ │ │ │ 投標、預備等事情,會在賀川公司與│ │ │ │ 邱大展之間傳話,邱大展也會通知伊│ │ │ │ 何時要舉辦招商說明會。此後伊、邱│ │ │ │ 大展常私下討論本案相關事宜。因邱│ │ │ │ 大展知道森大廈不是計畫總顧問,也│ │ │ │ 沒有和太極雙星公司訂立正式合約或│ │ │ │ 備忘錄,怕本案流局,要伊對外表示│ │ │ │ 森大廈已經進場了,不准說只簽了合│ │ │ │ 作意願書。伊知道達成合作意願書到│ │ │ │ 訂立契約往往還要好幾個月,最終太│ │ │ │ 極雙星公司亦無跟森大廈公司完成簽│ │ │ │ 約。又市長要召開記者會前,邱大展│ │ │ │ 曾電話提醒,除了他已給伊達仁人暗│ │ │ │ 示外,也要伊回去搞定森大廈公司,│ │ │ │ 並要大家對外口徑一致,雖然森大廈│ │ │ │ 公司沒有投資,但為避免紛擾,仍以│ │ │ │ MORI家族含糊帶過,不要直接提到森│ │ │ │ 大廈與太極雙星公司的關係。 │ │ │ │5.森大廈公司的人員曾經在100年3、4 │ │ │ │ 月間應經建會之邀來臺,當著市長郝│ │ │ │ 龍斌及經建會主委劉憶如面前,表示│ │ │ │ 森大廈公司不會來臺灣投資,所以郝│ │ │ │ 市長後來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簡報上│ │ │ │ 看到森大廈公司又出現時,才會產生│ │ │ │ 疑慮。 │ │ │ │6.本案原訂101年12月19日辦理簽約儀 │ │ │ │ 式,因何岳儒未能籌出履約保證金而│ │ │ │ 延期。伊於101年12月13日得知此事 │ │ │ │ 後,即奉何岳儒之命,分別前往財政│ │ │ │ 局及捷運局,與邱大展局長及林勳杰│ │ │ │ 處長討論如何解決,伊提出的就是直│ │ │ │ 接向市長表明保證金未能籌出,找一│ │ │ │ 個適當的說詞向外界說明。邱大展堅│ │ │ │ 持須表示森大廈與太極雙星公司已經│ │ │ │ 簽約,目的是外界一直認為森大廈公│ │ │ │ 司未參與,但實際上森大廈公司的副│ │ │ │ 社長曾跟何岳儒、伊達仁人拜訪市長│ │ │ │ ,且邱大展以為森大廈公司正在與太│ │ │ │ 極雙星公司討論計畫總顧問的工作內│ │ │ │ 容,而讓外界認為森大廈公司有參與│ │ │ │ 太極雙星公司,可在專業上面加分。│ │ │ │ 另外,邱大展有照著伊打好之文稿打│ │ │ │ 電話給伊達仁人的秘書俞笋,告知簽│ │ │ │ 約儀式延期的原因,因為何岳儒希望│ │ │ │ 伊達仁人在東京不至於因為臺灣籌資│ │ │ │ 延誤而影響他的決定,被告邱大展礙│ │ │ │ 於森大廈公司不配合會破局的壓力,│ │ │ │ 就同意複誦文稿。 │ │ │ │7.第三次招標時,何岳儒曾於98年4月 │ │ │ │ 17日透過賀川公司前顧問李厚政與臺│ │ │ │ 大教授張學孔簽訂合約,委託張學孔│ │ │ │ 組成專業團隊撰擬開發建議書,作為│ │ │ │ 投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用,張學孔│ │ │ │ 再找伊執筆。而本次何岳儒想聘張學│ │ │ │ 孔任顧問,目的是為了聯絡、影響評│ │ │ │ 選委員。 │ ├──┼─────────┼─────────────────┤ │十四│被告王佑仁於102年5│1.何岳儒在101年5月16日遞送開發建議│ │ │月24日調查及偵查中│ 書前,提出「森家族」名稱,實際上│ │ │之供述 │ 指的是伊達仁人及其代表的森信託公│ │ │ │ 司,目的是為了說明賀川背後是有雄│ │ │ │ 厚的資金。但伊沒有直接聽到伊達仁│ │ │ │ 人或森信託公司的人說要投入資金,│ │ │ │ 何岳儒用森家族名義是要意圖使外界│ │ │ │ 認為成員包括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公│ │ │ │ 司。第五次招標,因為太極雙星與賀│ │ │ │ 川公司合作的時間急迫,所以森大廈│ │ │ │ 、森都市企劃公司在101年10月28日 │ │ │ │ 前並沒有參加備標工作,而是在太極│ │ │ │ 雙星團隊取得第一順位投資人後,森│ │ │ │ 大廈及森都市企劃公司人員才開始進│ │ │ │ 行總顧問簽約的準備工作,並於101 │ │ │ │ 年12月17日由森都市企劃公司社長山│ │ │ │ 本和彥跟何岳儒簽立合作意願書。 │ │ │ │2.森大廈公司在101年10月28日前並無 │ │ │ │ 同意列為本次的計畫總顧問,亦未提│ │ │ │ 出同意參加本案之相關合作協議、合│ │ │ │ 約,也沒有任何日方人員來開會。但│ │ │ │ 何岳儒說第三次投標賀川公司與森大│ │ │ │ 廈公司的合約可以延續到這次,且伊│ │ │ │ 達仁人會負責讓森大廈公司參加,伊│ │ │ │ 才受何岳儒指示,將森大廈公司列為│ │ │ │ 團隊成員、股東、顧問,但森大廈公│ │ │ │ 司係在決標後才開始準備合作協議書│ │ │ │ ,且據伊瞭解,該公司大股東即常務│ │ │ │ 董事森浩生有不要碰這麼有爭議的計│ │ │ │ 畫的意見。 │ │ │ │3.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在公共場│ │ │ │ 合或與市政府互動場合中,確曾多次│ │ │ │ 表達森大廈公司不會來臺灣投資,至│ │ │ │ 多僅有意願擔任顧問工作。 │ │ │ │4.100年8月邱大展去日本招商前,曾請│ │ │ │ 伊安排跟森大廈公司、伊達仁人見面│ │ │ │ ,伊就請何岳儒安排與伊達仁人會面│ │ │ │ ,並請食野充宏安排拜會森大廈公司│ │ │ │ 。赴日當天,邱大展在日本大倉飯店│ │ │ │ 分批會晤食野充宏、伊達仁人,食野│ │ │ │ 充宏表示森大廈公司不會投資,伊達│ │ │ │ 仁人則說會找森大廈公司組團參與。│ │ │ │ 投標後,邱大展知悉太極雙星團隊與│ │ │ │ 森大廈公司並沒有顧問合約,然為確│ │ │ │ 認森大廈會進來,才於101年10月8日│ │ │ │ 透過被告王佑仁向何岳儒要求在得標│ │ │ │ 後,要馬上提出森大廈公司同意參與│ │ │ │ 本案的文件。 │ │ │ │5.101年12月18日晚間,邱大展確有與 │ │ │ │ 伊表示翌日要向市長表明森大廈公司│ │ │ │ 已經進場,不准說只簽了合作意願書│ │ │ │ ,而伊與何岳儒、伊達仁人、山本和│ │ │ │ 彥等7人於101年12月19日拜會郝市長│ │ │ │ 時,郝市長有說錢要到、人要到,意│ │ │ │ 思是履約保證金要如期繳交,馬來西│ │ │ │ 亞的投資團隊和日本的顧問團隊的主│ │ │ │ 要代表都要出席簽約儀式。 │ │ │ │6.何岳儒有說本次賀川公司原來要找的│ │ │ │ 申請人是森大廈公司,但因財務資格│ │ │ │ 不符就沒進去,故開始跟被告程宏道│ │ │ │ 洽商合作,並說怡保花園公司的股份│ │ │ │ 可能降至5%或全部出場。 │ │ │ │7.本案出現森信託、森大廈、森集團、│ │ │ │ 森家族等名義確實容易混淆,連伊有│ │ │ │ 時都會講錯,而99年起山本和彥副社│ │ │ │ 長在很多公開場合及和市政府的互動│ │ │ │ 中,就多次強調森大廈公司不會來投│ │ │ │ 資,至多僅願意擔任顧問,所以市政│ │ │ │ 府完全明白森大廈不會來投資的事實│ │ │ │ ,被告邱大展亦因此找伊定調對外都│ │ │ │ 稱森家族。 │ ├──┼─────────┼─────────────────┤ │十五│被告王佑仁於102年6│1.森大廈公司從來就沒有投資過本案,│ │ │月3日調查及偵查中 │ 也沒有擔任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的顧問│ │ │之供述 │ 東成員,至於森都市企劃公司是直到│ │ │ │ 101年12月18日晚上,社長山本和彥 │ │ │ │ 及食野充宏有將一份合作意願書交給│ │ │ │ 何岳儒,只是初步表示有意願,要正│ │ │ │ 式簽約還需開很多次會議確定工作內│ │ │ │ 容、合約金額。 │ │ │ │2.伊知道森大廈高層多次在與臺北市政│ │ │ │ 府官員會面場合說不會投資雙子星大│ │ │ │ 樓開發案。 │ │ │ │3.101年11月19日拜會市長郝龍斌前一 │ │ │ │ 天晚上,伊與邱大展分批和伊達仁人│ │ │ │ 、山本和彥聚餐之詳細經過事實。 │ │ │ │4.何岳儒說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 │ │ 只有佔5%的小股,102年2月21日前說│ │ │ │ 最後會把程宏道及馬商的股權完全清│ │ │ │ 乾淨,而何岳儒也有提到,馬來西亞│ │ │ │ 方面不會主導本開發案,但希望能主│ │ │ │ 導交六、交八BOT案。 │ │ │ │5.邱大展希望森大廈公司能參與本案,│ │ │ │ 也知道伊和森大廈關係很好,並曾透│ │ │ │ 過伊聯絡森大廈公司,故邱大展在 │ │ │ │ 100年8月間赴日招商時,即請伊安排│ │ │ │ 私下和食野充宏及伊達仁人晤面。 │ │ │ │6.伊曾擔任賀川公司第三、四次的開發│ │ │ │ 建議書的製作工作,第三次有作出開│ │ │ │ 發建議書送捷運局,並開始與森大廈│ │ │ │ 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第五次開發建議│ │ │ │ 書的編輯內容及製作會議,伊則是直│ │ │ │ 到繳交截止日前約兩週,才應何岳儒│ │ │ │ 的指示,至栢誠公司去審查這一份開│ │ │ │ 發建議書的內容,所以對於有多少東│ │ │ │ 西從第三次被抄到第五次,當時伊沒│ │ │ │ 有很多時間去看,只有不到10天時間│ │ │ │ 去核對錯字及格式,且第五次那一份│ │ │ │ 是非常不專業的開發建議書,所以已│ │ │ │ 經沒有時間及情緒去看到底抄了多少│ │ │ │ 第三次報告的內容,只拼命想如何能│ │ │ │ 夠把一份不夠水準的開發建議書在時│ │ │ │ 間內提昇水準。 │ │ │ │7.伊未向何岳儒提出應刪除森大廈公司│ │ │ │ 計畫總顧問之原因,第一,這是為五│ │ │ │ 斗米折腰;第二,伊達仁人在第三、│ │ │ │ 四次招標,都把森大廈成員帶來跟伊│ │ │ │ 一起合作,而伊原本被蒙在鼓裡的賀│ │ │ │ 川與太極雙星公司的合作是在101年4│ │ │ │ 月多才談定,當時絕對沒有時間要求│ │ │ │ 日本人依作業流程來出具同意書;第│ │ │ │ 三,從99到100年中間,森大廈公司 │ │ │ │ 曾經接受幸福人壽鄧文聰董事長,以│ │ │ │ 及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的邀請,分│ │ │ │ 別兩次正式協商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 │ │ │ 案競標總顧問,後來因為幸福人壽的│ │ │ │ 財務狀況不明,所以婉拒,皇翔建設│ │ │ │ 是自行撤案不投標,以上兩次都是針│ │ │ │ 對第五次投標,故伊認為森大廈公司│ │ │ │ 擔任本案總顧問的意願非常高;最後│ │ │ │ 一點,因為何岳儒也曾經強調伊達仁│ │ │ │ 人一定會把森大廈公司帶進來,正如│ │ │ │ 伊達仁人在第三、四次所做到的,也│ │ │ │ 是伊達仁人在東京對於邱大展局長做│ │ │ │ 的承諾。 │ │ │ │8.伊從第三次一直聽何岳儒說,伊達仁│ │ │ │ 人的家族基金透過何岳儒代持投資賀│ │ │ │ 川公司,直到101年11、12月之後, │ │ │ │ 何岳儒編的故事開始有變化,有中東│ │ │ │ 資金,傾向何岳儒和伊達仁人做的石│ │ │ │ 油油源生意收入,但伊只是聽及接受│ │ │ │ ,在記憶中,伊達仁人一直是賀川的│ │ │ │ 大股東。 │ │ │ │9.邱大展在評選會議前就知道太極雙星│ │ │ │ 團隊並未與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 │ │ │ 簽訂正式合約,之所以在評選會議上│ │ │ │ 公開詢問森大廈與賀川公司之關係,│ │ │ │ 伊猜測是要再一次在審查會議中,獲│ │ │ │ 得伊達仁人及何岳儒的承諾。 │ ├──┼─────────┼─────────────────┤ │十六│被告王佑仁於102年7│1.第三次招標時,張學孔受賀川公司顧│ │ │月9日調查及偵查中 │ 問李厚政委託啟動整個顧問團隊,張│ │ │之供述 │ 學孔再委託伊製作開發建議書,張學│ │ │ │ 孔另外有再找中華大學解鴻年、施鴻│ │ │ │ 志、李威儀、吳福祥、楊詩弘等教授│ │ │ │ 擔任顧問,由伊出面和中華大學簽訂│ │ │ │ 車站地區再發展策略的研究案,時間│ │ │ │ 是從98年4月下旬至6月下旬交出開發│ │ │ │ 建議書為止,而該開發建議書主要是│ │ │ │ 由天開公司及鼎漢公司所製作的。 │ │ │ │2.伊分別於101年6月1日、7月18日、8 │ │ │ │ 月24日、10月8日與邱大展會面,主 │ │ │ │ 要有三件事,包括世貿二館、信義區│ │ │ │ A25之BOT案及雙子星案,雙子星案主│ │ │ │ 要討論的內容則是說明本團隊的規劃│ │ │ │ 概念,另外也有問邱大展何時會召開│ │ │ │ 評選會議,此外也說明了伊參加了太│ │ │ │ 極雙星團隊,並幫忙轉達何岳儒跟伊│ │ │ │ 達仁人於100年8月間在日本對於邱大│ │ │ │ 展關於引入日本團隊的承諾會實現。│ │ │ │ 這是何岳儒要伊轉告,以提前讓市政│ │ │ │ 府知道這個團隊。 │ │ │ │3.伊向邱大展表示希望市府能支持太極│ │ │ │ 雙星團隊,邱大展則表示只要可以引│ │ │ │ 入森大廈,市府就會支持。 │ │ │ │4.伊於101年11月7日上午和邱大展會面│ │ │ │ ,當時是邱大展詢問為何壹週刊報導│ │ │ │ 森大廈公司並沒有參與本開發案,伊│ │ │ │ 當時有聯絡食野充宏,他表示森大廈│ │ │ │ 公司公關室確實回覆媒體沒有投資及│ │ │ │ 參與簡報,不過正在與太極雙星公司│ │ │ │ 團隊協商工作內容,但壹週刊斷章取│ │ │ │ 義,沒有報導正在協商的部分。 │ │ │ │5.決標後媒體有很多對於太極雙星公司│ │ │ │ 的負面報導,何岳儒及賴世聲堅持要│ │ │ │ 等收到市政府正式公文後,太極雙星│ │ │ │ 才有正式的地位向媒體澄清,何岳儒│ │ │ │ 就請伊找邱大展、市府發言人張其強│ │ │ │ 、林勳杰溝通,希望能儘快拿到公文│ │ │ │ ,邱大展則在101年11月13日下午1時│ │ │ │ 57分電話中告知公文已發出來了。邱│ │ │ │ 大展說公文之所以會發出去,是因為│ │ │ │ 他向市長解釋,伊們團隊如果沒有拿│ │ │ │ 到市府公文,實在沒有立場對媒體做│ │ │ │ 出強烈的回應,市長才批文的。 │ │ │ │6.伊在101年11月15日至財政局跟邱大 │ │ │ │ 展會面,邱大展指太極雙星如何拿到│ │ │ │ 第一順位大家心知肚明,除了國際資│ │ │ │ 金外,就是森大廈公司的國際團隊,│ │ │ │ 所以邱大展強調簽約時森大廈公司的│ │ │ │ key man也就是社長或副社長務必要 │ │ │ │ 到場,而且希望伊們能夠儘早取得森│ │ │ │ 大廈公司的顧問合約。 │ │ │ │7.原訂101年12月19日的簽約儀式要延 │ │ │ │ 期,最好是由市政府出面向伊達仁人│ │ │ │ 及山本和彥說明,伊依何岳儒指示於│ │ │ │ 101年12月17日去找邱大展,當場由 │ │ │ │ 伊分別撥打給伊達仁人的秘書及食野│ │ │ │ 充宏,再由邱大展向他們2人說明, │ │ │ │ 伊當時並有準備一份草稿給邱大展,│ │ │ │ 請邱大展照著草稿內容向其解釋延期│ │ │ │ 的原因,而該草稿講的都是事實,並│ │ │ │ 表達還是希望伊達仁人及山本和彥能│ │ │ │ 夠在簽約時到場的原因及其重要性,│ │ │ │ 並邀請他們兩位來臺北拜會市長。 │ │ │ │8.過程中有所掩飾之原因,係98年起到│ │ │ │ 現在,何岳儒與伊達仁人都一再宣稱│ │ │ │ 已和森大廈公司高層溝通好,會由森│ │ │ │ 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來擔任顧問,│ │ │ │ 這也是伊這幾年深信不疑的,也是伊│ │ │ │ 達仁人100年8月間於東京對邱大展做│ │ │ │ 的保證;森大廈公司在100年11月間 │ │ │ │ 已對皇翔建設提出顧問工作的合作協│ │ │ │ 議書,後來是因為皇翔公司撤案而不│ │ │ │ 執行,邱大展也知道森大廈公司對於│ │ │ │ 本案顧問工作的極度興趣;98年11月│ │ │ │ 間第四次投標時,賀川、森大廈及森│ │ │ │ 大廈臺灣分公司簽了一份共同申請協│ │ │ │ 議書,森大廈及森大廈臺灣分公司在│ │ │ │ 該協議書中承諾針對投資契約所產生│ │ │ │ 的一切債務,擔任共同申請人對臺北│ │ │ │ 市政府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伊達仁人│ │ │ │ 及何岳儒在第四次投標時能讓森大廈│ │ │ │ 簽訂此一協議書並經臺灣駐日代表處│ │ │ │ 認證,那第五次時請森大廈或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來擔任顧問,對於伊達仁人│ │ │ │ 應該是輕而易舉的事。基於以上理由│ │ │ │ ,伊和邱大展應該都深信何岳儒及伊│ │ │ │ 達仁人能順利取得森大廈公司的顧問│ │ │ │ 合約。 │ │ │ │9.101年5月間,開發建議書上太極雙星│ │ │ │ 公司團隊的股東成員與顧問有很多版│ │ │ │ 本,曾經出現過的有日立製作所、森│ │ │ │ 信託公司、杜拜AL GHURAIR家族,如│ │ │ │ 果不是何岳儒授意指示,伊何以能在│ │ │ │ 3、4天內改那麼多版本,也就是說何│ │ │ │ 岳儒在短短幾天中指示伊將太極雙星│ │ │ │ 公司的股東成員及顧問起碼修正了三│ │ │ │ 次,而何岳儒亦提供第三次的開發建│ │ │ │ 議書的內容給栢誠公司抄襲。 │ │ │ │10.自98年4月起,何岳儒告訴伊:第一│ │ │ │ ,賀川公司是他代伊達仁人持有及 │ │ │ │ 投資的;第二,伊達仁人是97年富 │ │ │ │ 比士排行榜日本首富森章的女婿, │ │ │ │ 也是其接班人的丈夫,負責森家族 │ │ │ │ 海外投資事項;第三,賀川預備投 │ │ │ │ 資臺灣的資金尋求的是長期投資利 │ │ │ │ 益而非短期回收;第四,伊達仁人 │ │ │ │ 有辦法推動森信託及森大廈公司至 │ │ │ │ 臺灣投資;第五,本案數次流標是 │ │ │ │ 因為不會迅速獲利且工程深具挑戰 │ │ │ │ 性,國內大開發商不願找麻煩或做 │ │ │ │ 虧本投資,只有伊達仁人這樣的資 │ │ │ │ 金才會有意願來投資;何岳儒的這 │ │ │ │ 一套說詞一直從98年說到102年的2 │ │ │ │ 月份。 │ ├──┼─────────┼─────────────────┤ │十七│被告王佑仁於102年8│1.日本在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上,都是│ │ │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 首屈一指,伊認為如果太極雙星公司│ │ │ │ 團隊有日本團隊的加入,自然比單獨│ │ │ │ 馬來西亞團隊更有競爭力,是完全不│ │ │ │ ─樣的層次。而伊是在101年5月4日 │ │ │ │ 接受賀川公司委託統籌簡報,由伊和│ │ │ │ 天開公司擔任這一份簡報的導演及製│ │ │ │ 作人,負責統籌協調所有專業顧問,│ │ │ │ 把開發建議書裡面的精華萃取成一份│ │ │ │ 45分鐘的精彩多媒體簡報,本來是要│ │ │ │ 找陳希聖,但陳希聖母親生病,伊事│ │ │ │ 先也沒有想到要負責一份簡報的品質│ │ │ │ 、架構、包裝、邏輯、順序、出席團│ │ │ │ 隊的整體進出與委員們的問答互動的│ │ │ │ 演練以外,還要做這一份簡報。森大│ │ │ │ 廈公司確實有大部分本開發案計畫所│ │ │ │ 需要的高度專業經驗,相關開發業績│ │ │ │ 也全球知名,確實在本案的競爭力上│ │ │ │ 面有相當大的加分效用,亦可在實際│ │ │ │ 開發階段能夠降低所有難預測的風險│ │ │ │ ,順利完成本計畫,基本上對伊而言│ │ │ │ ,是森大廈公司的高層已經理解本案│ │ │ │ ,也有參與的默契,所以伊才放入簡│ │ │ │ 報當中。 │ │ │ │2.「把日商森大廈株式會社記載為主要│ │ │ │ 之股東、成員與顧問」伊在EMAIL確 │ │ │ │ 實有這樣寫;但「本聯合開發案合作│ │ │ │ 人包括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株式會│ │ │ │ 社」這句話,絕對與伊無關,任何超│ │ │ │ 出EMAIL的建議內容,我不知道是誰 │ │ │ │ 主張修改。伊不記得曾經參與過開發│ │ │ │ 建議書的編輯製作會議,所謂編輯製│ │ │ │ 作會議,是和賀川、太極雙星、PB、│ │ │ │ 鼎漢、寰宇及潘冀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 │ │ 開會,一起討論開發建議書的內容,│ │ │ │ 類似的編輯製作會議伊沒有參加,伊│ │ │ │ 所參加的是和陳希聖或是張志成或是│ │ │ │ 盧希賢經理私下討論如何針對排版,│ │ │ │ 及何岳儒指示的股東成員與顧問,在│ │ │ │ 有限的4、5天內,要完成所要求的適│ │ │ │ 度增刪如何執行一事,進行細節討論│ │ │ │ 。因為這是精裝版,大概在5月9日就│ │ │ │ 要截止送印,伊和何岳儒的合約是5 │ │ │ │ 月4日才簽的。整個檔案在栢誠公司 │ │ │ │ 手裡,但是如果沒有賀川公司或是太│ │ │ │ 極雙星公司的示意或授權,那個檔案│ │ │ │ 也不會自動修改成森大廈是合作人。│ │ │ │3.伊在101年2月投標前就已開始準備撰│ │ │ │ 寫開發建議書的工作,如果當時賀川│ │ │ │ 參與公地主合作,且投入4400萬的資│ │ │ │ 金,所以我們當然就在準備要開始寫│ │ │ │ 開發建議書,爭取這個顧問工作,且│ │ │ │ 隨著時間變化,直到我確定賀川沒有│ │ │ │ 投入101年的資格標,我才放棄這個 │ │ │ │ 希望。 │ │ │ │4.於101年10月8日上午9時36分伊在電 │ │ │ │ 話中告訴何岳儒,簡報時市政府會表│ │ │ │ 達太極雙星公司必須在一個禮拜內取│ │ │ │ 得MORI公 司同意參與臺北雙子星案│ │ │ │ 的正式文書,否則就取消得標資格,│ │ │ │ 這是伊當天一大早去邱大展辦公室會│ │ │ │ 面時,邱大展告訴伊的。我不清楚後│ │ │ │ 來評選會議為何沒有提。 │ │ │ │5.伊在開發建議書送出去到簡報前,大│ │ │ │ 概6月、7月、8月和10月有和邱大展 │ │ │ │ 在他辦公室碰過4次面,溝通的內容 │ │ │ │ 是第一,雙子星案可能會在什麼時候│ │ │ │ 簡報;第二,拼命行銷太極雙星的構│ │ │ │ 想;第三,拼命說明雙子星大樓的開│ │ │ │ 發難度跟挑戰,希望市府能夠更為大│ │ │ │ 力支持;第四,關於A25及世貿館招 │ │ │ │ 標案的進度,伊當邱大展是市政府國│ │ │ │ 際招商最重要的決策者之一,所以就│ │ │ │ 很努力的在行銷太極雙星。伊的確是│ │ │ │ 主要和邱大展溝通的專業管道;伊已│ │ │ │ 經在101年10月之前很努力的報告邱 │ │ │ │ 大展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成員有多少高│ │ │ │ 高明的團隊。邱大展在簡報當天之前│ │ │ │ ,已經知道的是伊達仁人跟森大廈公│ │ │ │ 司的社長就雙子星顧問案已經有口頭│ │ │ │ 默契,這也是何岳儒從100年11月以 │ │ │ │ 後一直強調的事情,口頭默契確實不│ │ │ │ 是正式承諾。伊在100年6、7、8、10│ │ │ │ 月四次與邱大展局長見面,應該只是│ │ │ │ 其中一、兩次,邱大展說要提的不是│ │ │ │ 正式合約,就是要渠等拿出具體文件│ │ │ │ ,例如同意函之類的,而何岳儒從 │ │ │ │ 100年11月以後強調的,其和森大廈 │ │ │ │ 的高層已有口頭協定這件事,對伊來│ │ │ │ 說,口頭協定可能在日本人來說,也│ │ │ │ 等同是意願書一樣。關於何岳儒轉述│ │ │ │ 的伊達仁人去跟森大廈公司社長溝通│ │ │ │ 之事,伊應該是有機會就有跟邱局長│ │ │ │ 說,因為溝通的事情也是一直在進展│ │ │ │ 當中。邱大展的確對於開發建議書上│ │ │ │ 保有變更團隊成員這件事情有所考量│ │ │ │ ,邱大展要求太極雙星公司團隊需要│ │ │ │ 件事情進一步澄清。 │ │ │ │6.何岳儒在評選委員會上就有關邱大展│ │ │ │ 提問森大廈和賀川之間關係的回答,│ │ │ │ 印象中這一個沙盤推演,絕對不是一│ │ │ │ 次,至於何岳儒有跟多少人討論過,│ │ │ │ 做這樣的演練,伊不清楚。邱大展在│ │ │ │ 電話中向伊表示「我昨天有問一下什│ │ │ │ 麼關係,其實也是給伊達暗示,說我│ │ │ │ 們知道他們中間的情況」,邱大展是│ │ │ │ 希望伊達仁人將森大廈公司盡快拉進│ │ │ │ 團隊,因為第二、三順位跟他們的建│ │ │ │ 築師、重要的國際顧問公司,都沒有│ │ │ │ 一家簽約,第二順位是李祖原建築師│ │ │ │ 事務所及高力國際顧問,第三順位是│ │ │ │ 三大建築師事務所及仲量聯行、林同│ │ │ │ 棪國際工程顧問,均沒有簽訂合約,│ │ │ │ 邱大展局長自然希望太極雙星能夠在│ │ │ │ 這一方面更為完備,所以提醒伊達仁│ │ │ │ 人和何岳儒要盡快請森大廈公司正式│ │ │ │ 承諾擔任顧問。評選會議前,應該是│ │ │ │ 10月8日邱大展有跟伊提到他會希望 │ │ │ │ 渠等就森大廈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團│ │ │ │ 隊關係來做補強;邱大展是在明白的│ │ │ │ 提一個問題,希望太極雙星解釋清楚│ │ │ │ 和森大廈之間的關係,另外同時以這│ │ │ │ 個問題暗示伊達要盡快把森大廈正式│ │ │ │ 引進來建立委託的顧問關係,森大廈│ │ │ │ 是日本三大開發商之一,在關於捷運│ │ │ │ 車站的上方與周邊地區的整體都市再│ │ │ │ 發展,業績世界皆知,所以如果能夠│ │ │ │ 擔任計畫的總顧問,對於臺北車站地│ │ │ │ 區的整體發展,及開發案本身都會有│ │ │ │ 莫大的貢獻與效益,所以當然需要更│ │ │ │ 為確認森大廈是否會進來。 │ │ │ │7.森信託的海外投資基金是否會出錢來│ │ │ │ 投資,伊都是聽何岳儒或是在東京聽│ │ │ │ 伊達仁人說的,起碼伊當真,伊確實│ │ │ │ 有告訴邱大展,伊達仁人已經跟森大│ │ │ │ 廈公司社長碰面討論相關事情的過程│ │ │ │ 。森集團或森家族投資雙子星一事,│ │ │ │ 何岳儒已經對外昭告天下3年,伊達 │ │ │ │ 仁人負責森信託大股東的海外投資基│ │ │ │ 金,委託何岳儒代管來投資雙子星大│ │ │ │ 樓一案,所以何岳儒當時以森集團或│ │ │ │ 森家族來說明此事,是口誤還是有意│ │ │ │ ,我不清楚;其次,顧問公司未簽約│ │ │ │ 絕對不代表不參與工作,如果伊達仁│ │ │ │ 人可以在第三、四次投標時,將森大│ │ │ │ 廈引入擔任合作人,自然可以順利邀│ │ │ │ 約森大廈公司擔任顧問工作。 │ │ │ │8.依據促參法,不是任何人得到雙子星│ │ │ │ 大樓開發案就有權利去開發交六、交│ │ │ │ 八,促參法有相關公開的流程,也是│ │ │ │ 透過競標的方式來取得開發權。 │ ├──┼─────────┼─────────────────┤ │十八│被告邱大展於102年 │1.何岳儒某次標案沒得標後,曾透過市│ │ │3月27日調查及偵查 │ 議員黃珊珊找伊瞭解狀況,100年間 │ │ │中之供述 │ ,伊在參加經建會舉辦的日本招商活│ │ │ │ 動,何岳儒也有參加;王佑仁曾經承│ │ │ │ 接財政局的顧問標案,且從事不動產│ │ │ │ 顧問工作,常幫廠商準備投標文件,│ │ │ │ 與伊因此認識。 │ │ │ │2.財政局是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相關局│ │ │ │ 處,有收到捷運局轉送的廠商開發建│ │ │ │ 議書後,財政局再就整本開發建議書│ │ │ │ 內容審核,但特別對廠商財務規劃部│ │ │ │ 分提供審核意見,最後逐級陳報由伊│ │ │ │ 批核。 │ │ │ │3.伊達仁人是日本森信託公司員工的親│ │ │ │ 戚,是因經建會日本招商行程王佑仁│ │ │ │ 也有參加,而介紹認識。該次招商活│ │ │ │ 動主要是向日本人簡報臺灣的投資機│ │ │ │ 會,有去森大廈公司拜會,前一天王│ │ │ │ 佑仁帶伊達仁人到伊旅館會面。 │ │ │ │4.森大廈公司是做日本表參道及六本木│ │ │ │ 之丘的開發公司,在日本很有名;至│ │ │ │ 於森信託公司就不清楚了,僅知道這│ │ │ │ 兩家公司負責人的長輩有親戚關係。│ │ │ │5.太極雙星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及簡報│ │ │ │ 資料內有關團隊成員部分敘述的很複│ │ │ │ 雜,甚至前後矛盾,比如說一下表明│ │ │ │ 合作人第有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 │ │ │ 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一下又敘述合作│ │ │ │ 人有怡保花園公司與森大廈公司,又│ │ │ │ 表明太極雙星公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 │ │ │ 公司,卻又說賀川公司主要股東、成│ │ │ │ 員、顧問有森大廈公司,故賀川公司│ │ │ │ 角色為何,前後矛盾。但伊擔任評選│ │ │ │ 委員時仍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第一名│ │ │ │6.決標後,101年10月29日即召開記者 │ │ │ │ 會對外說明前,伊擔資心記者就太極│ │ │ │ 雙星團隊成員提出問題造成困擾,所│ │ │ │ 以提醒王佑仁使用簡報中新出現之「│ │ │ │ 森家族」,並以「森家族」做為對外│ │ │ │ 統一性的說法,但其實伊對於到底是│ │ │ │ 森大廈、森信託還是森家族,中間的│ │ │ │ 關係以及到底是誰加入太極雙星公司│ │ │ │ 均不清楚。但伊沒有向市長說明這些│ │ │ │ 情況。 │ │ │ │7.伊有代表市政府去投審會說明本案資│ │ │ │ 金匯入的情形,因太極雙星公司要申│ │ │ │ 請匯入的錢是來自於日本,會中有人│ │ │ │ 質疑「何以未見怡保花園公司資金申│ │ │ │ 請匯入」。 │ │ │ │8.決標後因媒體多所負面報導,伊有電│ │ │ │ 話及當面向食野充宏表達希望其繼續│ │ │ │ 支持本案;但伊也一直認為太極雙星│ │ │ │ 團隊架構是有問題的,必須要補強,│ │ │ │ 而且要拿出書面文件證明。 │ ├──┼─────────┼─────────────────┤ │十九│被告邱大展於102年 │1.於100年8月是王佑仁安排森大廈的人│ │ │8月6日調查及偵查中│ 跟伊見面。伊沒有請人安排,但王佑│ │ │之供述 │ 仁知道伊要到日本招商,就告訴伊有│ │ │ │ 一些日本的廠商對臺北市的案子有興│ │ │ │ 趣,希望來見伊,王佑仁並表示會帶│ │ │ │ 森集團的人來見伊,後來在伊去日本│ │ │ │ 第一天的晚上,王佑仁帶伊達仁人到│ │ │ │ 伊住宿的東京大倉酒店和伊會面,何│ │ │ │ 岳儒、賴世聲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專│ │ │ │ 門委員沈榮銘也都在場,由伊做招商│ │ │ │ 的簡報,伊達仁人有跟伊承諾如果條│ │ │ │ 件合適的話,森信託公司會來臺灣投│ │ │ │ 資,森大廈公司確實不會投資本案;│ │ │ │ 另同日,食野充宏也在下午5時許, │ │ │ │ 由王佑仁陪同來拜訪,主要是因為次│ │ │ │ 日伊要到森大廈公司的六本木之丘做│ │ │ │ 簡報,由食野充宏當翻譯,他就先過│ │ │ │ 來跟伊順稿。所以伊和王佑仁並不是│ │ │ │ 恰巧遇到,而是事先約好的,伊在之│ │ │ │ 前只知道王佑仁會帶日本森集團的人│ │ │ │ 來和伊會面,至於會帶誰來,伊並不│ │ │ │ 清楚。何岳儒有跟伊提過森信託公司│ │ │ │ 會來臺灣投資興建雙子星大樓。伊很│ │ │ │ 清楚知道,森大廈公司不能再對海外│ │ │ │ 投資,因為日本政府有限制。伊承認│ │ │ │ 森大廈公司經營六本木做得很成功,│ │ │ │ 讓伊印象深刻。 │ │ │ │2.伊當過第四次招標的評選委員。這次│ │ │ │ 印象中是101年9月28日接擔任評選委│ │ │ │ 員的通知。在此之前伊知道有可能擔│ │ │ │ 任本次委員,但不一定。評選委員在│ │ │ │ 評選會議召開前,基本上是不可以和│ │ │ │ 投標廠商私下會面,但有一個時間點│ │ │ │ 就是投標以前是可以的,投標後不可│ │ │ │ 以,尤其是民間投資案,跟採購案不│ │ │ │ 同的地方,就是為了要吸引民間投資│ │ │ │ ,伊盡量要讓民間業者瞭解標案的內│ │ │ │ 容,所以伊會進量開說明會、座談會│ │ │ │ ,聽取業者或潛在投資人的意見。 │ │ │ │3.伊忘了101年2月21日何岳儒、賈二慶│ │ │ │ 去見伊談的具體內容。101年2月16日│ │ │ │ 投標後,到10月28日評選會議召開前│ │ │ │ ,伊和王佑仁4次見面,伊知道王佑 │ │ │ │ 仁是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的顧問,沒有│ │ │ │ 是因為王佑仁是不動產顧問公司的人│ │ │ │ ,不是只做一個案子,只要有不動產│ │ │ │ 開發案,都會想要參加。王佑仁曾經│ │ │ │ 試圖要問本案相關的事情,但伊基本│ │ │ │ 上是嚴詞拒絕,王佑仁有一次為了評│ │ │ │ 選會議的時間改變,還跟伊抱怨,伊│ │ │ │ 有說因為那個跟議會時間衝突,很多│ │ │ │ 首長無法參加,所以捷運局不得不改│ │ │ │ 期。王佑仁也曾經試圖要問市政府對│ │ │ │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態度,伊沒說過│ │ │ │ 只要森大廈進來市政府就會支持。評│ │ │ │ 選會議前,伊沒有要求何岳儒趕快提│ │ │ │ 出森大廈公司的同意文件乙事。 │ │ │ │4.評選會議上,伊提出森大廈跟賀川之│ │ │ │ 間的關係,不是暗示,是明白的挑戰│ │ │ │ 報告書的內容不實。因為伊有參與99│ │ │ │ 年第四次的評選,讓伊對中華工程團│ │ │ │ 隊低價搶標更加瞭解,本次伊才會採│ │ │ │ 用90分及75分分數差距較大的方式。│ │ │ │ 評選會議後伊電話中跟王佑仁定調對│ │ │ │ 外講到森大廈要有統一的說法,是因│ │ │ │ 伊100年8月去招商時,就確定森大廈│ │ │ │ 公司是不會投資的,只有森信託會投│ │ │ │ 資,但是開發建議書中,有提到森大│ │ │ │ 廈公司會投資,伊認為這跟伊理解不│ │ │ │ 同,另外很多名詞像是森集團、森家│ │ │ │ 族成員、森家族,這些都是有點混淆│ │ │ │ 視聽,含混不清,如果記者提問的話│ │ │ │ ,會講不清楚,伊就建議他們對外統│ │ │ │ 一用「森家族」。伊也不知道「森家│ │ │ │ 族」是指什麼,只是因為在評選會議│ │ │ │ 時是用「森家族」的名稱,伊才這樣│ │ │ │ 建議他們。 │ │ │ │5.於101年10月28日之後迄12月18日之 │ │ │ │ 前,陸陸續續聽說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同意擔任本案│ │ │ │ 計畫總顧問的契約有些爭議,簽不下│ │ │ │ 來。12月18日與山本和彥在臺北大倉│ │ │ │ 酒店碰面,才確認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拿到森大廈或其子公司同意擔任計畫│ │ │ │ 總顧問的契約,因為第二天拜會市長│ │ │ │ 是公開行程,會有記者在,會造成一│ │ │ │ 些爭議,影響市府的形象,且按照合│ │ │ │ 約的規定,顧問只要經過市政府同意│ │ │ │ 的話,是可以更換的,另外市長也要│ │ │ │ 求在主約簽訂前,要把這些下包商的│ │ │ │ 合約都要完成法律程序、簽約,所以│ │ │ │ 伊認為他們還有時間去處理,才要王│ │ │ │ 佑仁不要說只有合作意願書。伊從頭│ │ │ │ 到尾都沒向市長報告這件事情,只有│ │ │ │ 伊自己知道,是因為102月2月21日是│ │ │ │ 繳錢期限,之後還有決定簽約時間,│ │ │ │ 這期間還有時間可以讓他們處理他們│ │ │ │ 內部合約的事情,當時錢進不來的事│ │ │ │ 情更急迫。市長要求簽主約時,要人│ │ │ │ 到錢到,所有法律文件都要齊備,包│ │ │ │ 括下包商的合約都要在裡面,甚至下│ │ │ │ 包商的老闆都要到場。伊並不知道森│ │ │ │ 都市企畫公司是要在簽完主約後才會│ │ │ │ 和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簽訂顧問約。 │ │ │ │6.於101年12月17日伊有幫王佑仁跟食 │ │ │ │ 野宏聯繫解釋12月19日簽約延期的原│ │ │ │ 因。伊應該有告訴王佑仁有關市長或│ │ │ │ 陳威仁副市長已經批定要發函給太極│ │ │ │ 雙星團隊的公文,伊確實有向捷運局│ │ │ │ 林勳杰處長關心此事,也有告訴王佑│ │ │ │ 仁公文簽報狀況,並提醒王佑仁不要│ │ │ │ 把伊告知他公文簽辦進度的事告知林│ │ │ │ 勳杰。 │ │ │ │7.市議員王欣儀告知伊,外界在傳何岳│ │ │ │ 儒有在外面賣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的股│ │ │ │ 但市長自己有得到這個消息並詢問伊│ │ │ │ ,伊當時是向市長表示伊會密切注意│ │ │ │ 這件事,但實際上伊也沒有辦法注意│ │ │ │ 。伊確實有要求何岳儒、王佑仁將程│ │ │ │ 宏道等人所代表的黑道勢力剔除,而│ │ │ │ 何岳儒也打算這樣做,伊沒有跟臺北│ │ │ │ 市長及捷運局的人講這件事,那是他│ │ │ │ 們內部股東的事。 │ ├──┼─────────┼─────────────────┤ │二十│另案被告賴世聲於10│1.伊從100年10月左右就擔任賀川公司 │ │ │2年5月24日調查及偵│ 的資深顧問,101年1月退出,101年8│ │ │查中之證述 │ 月起又協助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備標,│ │ │ │ 兼職,沒有薪水。太極雙星公司與市│ │ │ │ 政府各單位協調皆透過王佑仁,何岳│ │ │ │ 儒是太極雙星公司的負責人,專門負│ │ │ │ 責與森家族的伊達先生協調。 │ │ │ │2.據伊瞭解日本的團隊森家族原本是與│ │ │ │ 賀川公司及公有地主市政府合作,怡│ │ │ │ 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與私地主合│ │ │ │ 作,101年1月何岳儒說森家族突然宣│ │ │ │ 布放棄與公有地主合作,伊認沒必要│ │ │ │ 與5%私地主合作而退出團隊。後來何│ │ │ │ 岳儒向伊表示會取得太極雙星公司完│ │ │ │ 全的經營權,所以伊才在備標之前的│ │ │ │ 101年7、8月間以賀川公司顧問名義 │ │ │ │ 協助備標的規劃設計工作。森家族的│ │ │ │ 女婿伊達先生與何岳儒是哈佛大學的│ │ │ │ 同班同學,而且森家族也希望到臺灣│ │ │ │ 投資,把東京六本木的成功開發經驗│ │ │ │ 帶到臺灣。 │ │ │ │3.於100年8月當時伊和邱大展是經建會│ │ │ │ 去日本東京及大阪招商的代表團團員│ │ │ │ 之一,當時伊還在理成公司擔任資深│ │ │ │ 顧問,伊是代表理成公司去的,同行│ │ │ │ 的約有兩三百人。當時何岳儒找伊與│ │ │ │ 邱大展一起見面吃飯,伊記得當時伊│ │ │ │ 到飯店內的餐廳的時候,邱大展、邱│ │ │ │ 大展的機要、王佑仁、何岳儒及森家│ │ │ │ 族的伊達先生都已經在場,邱大展提│ │ │ │ 及市政府非常歡迎日本商社能到臺灣│ │ │ │ 投資,當天看來,邱大展之前應該沒│ │ │ │ 有見過伊達先生。伊達先生回應因為│ │ │ │ 當時日本311大地震所以他們還要評 │ │ │ │ 估。 │ │ │ │4.太極雙星公司沒有與森大廈公司簽立│ │ │ │ 顧問合約,但之前賀川公司為了參與│ │ │ │ 前次開標有與森大廈公司簽立顧問合│ │ │ │ 約,何岳儒向伊表示該合約持續有效│ │ │ │ ,而因賀川公司買下太極雙星公司所│ │ │ │ 以該份合約就太極雙星公司依然有效│ │ │ │ 。伊在備標時發現沒有看到具體的合│ │ │ │ 約文件能夠證明太極雙星公司團隊與│ │ │ │ 森大廈公司或森家族有任何顧問契約│ │ │ │ 書面資料,因為伊判斷這是在評選會│ │ │ │ 議中一定要提送的,所以伊才會要求│ │ │ │ 何岳儒盡快提送,何岳儒跟伊表示一│ │ │ │ 定會有書面資料。另何岳儒表示伊達│ │ │ │ 先生是代表「森家族」出席評選會議│ │ │ │ 。 │ │ │ │5.伊101年8月備標時知道太極雙星公司│ │ │ │ 與日本森大廈、森信託等公司或森家│ │ │ │ 族根本沒有簽屬任何書面合約,所以│ │ │ │ 才會一直要何岳儒補,何岳儒向伊表│ │ │ │ 示沒問題。於101年11月20日許,王 │ │ │ │ 佑仁跟伊說森大廈公司的專案經理表│ │ │ │ 示森大廈公司對擔任本案總顧問的意│ │ │ │ 願興趣不大,所以伊質問何岳儒,何│ │ │ │ 岳儒向伊說王佑仁亂說的,而且這個│ │ │ │ 案子是伊達仁人全權負責協調,並不│ │ │ │ 是該專案經理負責。 │ │ │ │6.履約保證金繳不出來,據依瞭解是何│ │ │ │ 岳儒跟伊達仁人在海外安排好了適當│ │ │ │ 資金,根據捷運局的規定履約保證金│ │ │ │ 必須是中文的,且有捷運局規定的格│ │ │ │ 式,且必須是臺灣的金融機構,伊達│ │ │ │ 仁人在日本森集團,在臺灣沒有金融│ │ │ │ 體系和他們往來過,因此何岳儒安排│ │ │ │ 國外提供的銀行保證票,沒有找到合│ │ │ │ 適的臺灣金融機構來辦理,這是伊非│ │ │ │ 常側面、間接的瞭解。 │ ├──┼─────────┼─────────────────┤ │二一│另案被告賴世聲於10│1.一直到101年4月17日前,何岳儒向伊│ │ │2年8月19日調查中之│ 保證已和私有地主之馬來西亞團隊及│ │ │證述 │ 賈二慶等人講好,得標後會由森集團│ │ │ │ 接手,伊才同意列席備標會議。森大│ │ │ │ 廈、森都市企劃公司人員並沒有派人│ │ │ │ 來參加第五次招標的備標會議,只有│ │ │ │ 伊達仁人曾來臺灣與互助營造總經理│ │ │ │ 、董事長見面,並邀請該公司投資雙│ │ │ │ 子星案,馬來西亞怡保花園、谷中城│ │ │ │ 公司則是在101年4月25日由他們的首│ │ │ │ 席建築師JOHN SLATER BAILEY帶了一│ │ │ │ 個團隊來臺灣審查所有的規劃設計,│ │ │ │ 之後也再沒有派技術人員來支援備標│ │ │ │ 作業,至於日本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 │ │ │ 派人來過,伊向何岳儒質疑過,何岳│ │ │ │ 儒說森集團在上次投標時就已經派了│ │ │ │ 大批人員參與,而這次的投標文件與│ │ │ │ 上次的大致相同,森集團這次就沒有│ │ │ │ 派人過來。何岳儒也說上次已經有簽│ │ │ │ 約,這次就不用再簽,但伊的經驗,│ │ │ │ 既然已經重新招標,就應該重新簽約│ │ │ │ ,但何岳儒表示該合約沒有終止日期│ │ │ │ ,依然有效。 │ │ │ │2.依伊經驗,如果伊是市府人員,一定│ │ │ │ 會要求看到太極雙星公司團隊開發建│ │ │ │ 及簡報時承諾事項的所有原始合約文│ │ │ │ 件,這樣才是嚴謹的審標,也因為這│ │ │ │ 樣,伊才會提醒何岳儒要準備與森大│ │ │ │ 廈的合約文件,若沒有與森大廈的合│ │ │ │ 約將無法向臺北市政府交待,評選會│ │ │ │ 議也不用去了。伊確定賀川公司及太│ │ │ │ 極雙星公司投標第五次雙子星案,沒│ │ │ │ 有看到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公司任何│ │ │ │ 的書面合約 │ │ │ │3.何岳儒曾私下告訴伊,山本副社長有│ │ │ │ 關不投資的談話只是政府政策性的宣│ │ │ │ 示,森大廈還是有興趣投資雙子星公│ │ │ │ 司。 │ ├──┼─────────┼─────────────────┤ │二二│證人陳希聖於102年3│1.於100年10月間賈二慶為投標本案, │ │ │月29日調查中之證述│ 找栢誠公司幫忙備標,另外若得標後│ │ │ │ ,則擔任總顧問,幾乎在太極雙星公│ │ │ │ 司找伊談備標的同時,賀川公司賴世│ │ │ │ 聲也來找伊公司,也是要幫忙備標,│ │ │ │ ,後來何岳儒也有來談。之後在資格│ │ │ │ 審查前1個月,賴世聲、何岳儒來找 │ │ │ │ 伊,表示希望除了MORI外,再引入一│ │ │ │ 個國際團隊,伊告知可以去跟賈二慶│ │ │ │ 他們談一談,之後,太極雙星公司與│ │ │ │ 賀川公司談的細節,伊就不清楚。後│ │ │ │ 來就是用太極雙星公司參標,並獲得│ │ │ │ 資格標通過。之後的備標作業就栢誠│ │ │ │ 公司辦理。伊後來才知道是MORI的財│ │ │ │ 務不行。 │ │ │ │2.伊參加到101年11、12月,覺得是個 │ │ │ │ 騙局,因太極雙星公司將MORI列為主│ │ │ │ 要的團隊成員,依照長期在工程業界│ │ │ │ 的經驗,重要的團隊成員在備標階段│ │ │ │ 應該都要出席,但在備標階段伊都沒│ │ │ │ 有看到成員出現,另外在評選當日,│ │ │ │ 也只有森信託公司的女婿伊達仁人出│ │ │ │ 現,森集團也沒有人出席。另外在 │ │ │ │ 101年10月28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 │ │ │ │ 後,捷運局有通知要在30天繳交履約│ │ │ │ 保證金,依照工程慣例,這筆錢應該│ │ │ │ 早就準備好,並繳進去,但太極雙星│ │ │ │ 公司都沒有動作,伊只是聽到賴世聲│ │ │ │ 說錢沒有問題,何岳儒在處理。何岳│ │ │ │ 儒都說,賀川公司就是MORI百分之百│ │ │ │ 投資的,在工程界稱賀川公司是MORI│ │ │ │ 的專案公司,專為標案成立,賀川公│ │ │ │ 司後來入主太極雙星公司,所以太極│ │ │ │ 雙星公司算是MORI的公司,但整個過│ │ │ │ 程當中,伊並沒有看到任何MORI簽的│ │ │ │ 文件,也沒有看到跟太極雙星公司簽│ │ │ │ 任何合約。伊希望能跟MORI的技術團│ │ │ │ 隊直接聯繫,或是請日本人過來,但│ │ │ │ 何岳儒都沒有安排。 │ ├──┼─────────┼─────────────────┤ │二三│證人陳希聖於102年4│1.於100年公告本案後,賴世聲、賈二 │ │ │月19日偵查中具結之│ 慶他們兩個團隊就分別來伊栢誠公司│ │ │證述 │ 準備技術標的文件,賴世聲來找伊時│ │ │ │ ,有提到說他們團隊要找另一個國際│ │ │ │ 團隊,伊就提到可以跟賈二慶聯絡,│ │ │ │ 因為賈二慶他們有馬來西亞的團隊,│ │ │ │ 他們兩個團隊後來就合在一起,所以│ │ │ │ 伊是跟太極雙星公司簽約。 │ │ │ │2.開發建議書第1頁裡面,賀川公司的 │ │ │ │ 主要股東、成員與顧問有「森集團家│ │ │ │ 族成員」,這是何岳儒要這樣寫進去│ │ │ │ 的。栢誠公司也一直在質疑為何從備│ │ │ │ 標階段一開始就沒有看到MORI來,因│ │ │ │ 為日本人做事情很嚴謹,在伊擔任高│ │ │ │ 鐵顧問時,日本團隊來了很多趟、很│ │ │ │ 多人。伊彙整計畫書有些是日本人的│ │ │ │ 資料,都是賴世聲及王佑仁拿來的,│ │ │ │ 但日本人都沒有來開會過。 │ │ │ │3.101年10月份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得標 │ │ │ │ 後,依工程慣例就是繳交履約保證金│ │ │ │ ,因為這幾百億的工程,保證金才18│ │ │ │ 億元,但何岳儒等人就是不繳交,伊│ │ │ │ 才覺得他們財務不行。 │ │ │ │4.何岳儒、賈二慶、邱大展101年2月21│ │ │ │ 日碰面應該是要確定交六、交八下沈│ │ │ │ 式的建築是否可以被市政府接受,因│ │ │ │ 為這是一個BOT案件,政府一定要同 │ │ │ │ 意。 │ │ │ │5.伊工程作了30年就唯獨這一次被騙,│ │ │ │ 何岳儒目前還積欠栢誠公司約300萬 │ │ │ │ 元之租金及費用。 │ ├──┼─────────┼─────────────────┤ │二四│證人陳希聖於102年6│1.何岳儒表示他們可能來不及備標,伊│ │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 才跟他們說賈二慶有找伊談備標的事│ │ │證述 │ 情。伊後來看到文件才知道他們股權│ │ │ │ 怎麼分配,之前每個人講法都不太一│ │ │ │ 樣。在捷運局確定太極雙星公司有資│ │ │ │ 格後,栢誠公司才跟太極雙星公司簽│ │ │ │ 備標合約。 │ │ │ │2.開發建議書的主持是賴世聲,因為有│ │ │ │ 很多東西有日本的設計,這部分是從│ │ │ │ 賴世聲、王佑仁那邊提供資料給伊,│ │ │ │ 開發建議書第5頁的組織簡介表內的 │ │ │ │ 成員都是業主給伊的,像日本部分就│ │ │ │ 是賴世聲和王佑仁提供,何岳儒會提│ │ │ │ 供森大廈公司的財務數據,另外第1 │ │ │ │ 頁,股東成員這一段是何岳儒寫的;│ │ │ │ 怡保花園公司的部分就是賈二慶、劉│ │ │ │ 文耀提供。伊備標時除了沒有跟森大│ │ │ │ 廈、日立諮詢公司開過會以外,都有│ │ │ │ 跟組織圖上的其他公司開過會。依照│ │ │ │ 賴世聲所說,這一本建議書有整本送│ │ │ │ 到日本,讓日本那邊同意過。但何岳│ │ │ │ 儒、王佑仁、賴世聲三人在伊撰寫這│ │ │ │ 一本開發建議書期間,沒有提出任何│ │ │ │ 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 │ │ │ 他們引用。 │ │ │ │3.開發建議書本文的第1頁會寫太極雙 │ │ │ │ 星司「將是」賀川公司的子公司,是│ │ │ │ 何岳儒及理律事務所寫出來的,他們│ │ │ │ 光怎麼寫這一段話就改了好幾次。開│ │ │ │ 發建議書營運招商的部分,在組織表│ │ │ │ 上列出怡保花園公司及森大廈公司,│ │ │ │ 這一部份主要主要的文件提供,都是│ │ │ │ 業主提供,要問王佑仁是否可以用。│ │ │ │4.在開發建議書送出去之前,就有5人 │ │ │ │ 小組,兩邊各派2人,日本那邊就是 │ │ │ │ 何岳儒、賴世聲;馬來西亞是賈二慶│ │ │ │ 、劉文耀。伊是栢誠公司的總經理及│ │ │ │ 備標的大包,但王佑仁一直在整理資│ │ │ │ 料,因為日方資料多是從他過來的。│ │ │ │5.何岳儒都是說錢是從伊達仁人那邊來│ │ │ │ ,不是從森信託公司,到後面,他說│ │ │ │ 有歐洲的債券也是伊達那邊來,他給│ │ │ │ 伊看一張德國銀行寫的一封信,但是│ │ │ │ 內容伊看不懂,因為信件是寫給第三│ │ │ │ 者,伊看到的文件不記得有寫到臺灣│ │ │ │ 的銀行,意思是說德國銀行表示有這│ │ │ │ 一筆錢,如果要領取的話,需要寫信│ │ │ │ 給德國銀行,由德國銀行來確認,所│ │ │ │ 以伊看不懂到底錢是誰的,何岳儒也│ │ │ │ 只給伊看一下,還會將有些文字遮起│ │ │ │ 來。另外在做簡報預演,因為需要提│ │ │ │ 出財力證明,何岳儒有給伊們看過一│ │ │ │ 張10幾年前的保證函,他也說那是伊│ │ │ │ 達仁人的。 │ ├──┼─────────┼─────────────────┤ │二五│證人張志成即栢誠公│1.栢誠公司簽約協助太極雙星公司編擬│ │ │司副總經理於102年7│ 開發建議書。該公司在101年3月9日 │ │ │月15日調查中之證述│ 與太極雙星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時│ │ │ │ ,賀川公司還沒有入主太極雙星公司│ │ │ │ ,同年4月底、5月初左右,賀川公司│ │ │ │ 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主要都是由賴│ │ │ │ 世聲決定開發建議書內容,但討論時│ │ │ │ ,王佑仁也會在場並提供意見。 │ │ │ │2.賀川公司入主後才加入森、日立諮詢│ │ │ │ 公司等內容,當時當時都是王佑仁用│ │ │ │ 電子郵件指示伊修正開發建議書。提│ │ │ │ 送出去前,改成「太極雙星公司將是│ │ │ │ 賀川公司子公司」印象中是王佑仁在│ │ │ │ 處理的,賴世聲也尊重王佑仁。王佑│ │ │ │ 仁在信中指示栢誠公司修改包括股東│ │ │ │ 成員部分、主要法人股東與成員簡介│ │ │ │ 部分後,伊就把這些內容列入當時修│ │ │ │ 訂中的開發建議書版本裡面。 │ ├──┼─────────┼─────────────────┤ │二六│證人李厚政即被告何│1.何岳儒於96、97年間,找伊合作本案│ │ │岳儒之友人於102年1│ ,並一起成立賀川公司,但於98年7 │ │ │月4日調查及偵查中 │ 月伊就退出了,因為覺得何岳儒講話│ │ │具結之證述 │ 不實在,例如何岳儒說100億元資金 │ │ │ │ 準備好了,又說資金是日本人要出,│ │ │ │ 但都根本沒有,且何岳儒一拿到市府│ │ │ │ 發的資格審查通過書,就開始在外面│ │ │ │ 兜售股份,但因為尚未通過捷運局最│ │ │ │ 後的審查,而沒兜售出去。當時何岳│ │ │ │ 儒對外面不熟,是由伊負責與專家學│ │ │ │ 者、營造廠聯繫。 │ │ │ │2.伊曾聽香港朋友表示,800億元的案 │ │ │ │ 子對怡保花園公司來說太大,且該國│ │ │ │ 銀行不能對本案融資,所以本案中並│ │ │ │ 該公司未實際出資。 │ │ │ │3.何岳儒在本案只是要拿到工程再把它│ │ │ │ 轉包賣掉,其根本沒有能力作,因其│ │ │ │ 答應市政府的條件,如20年不賣分到│ │ │ │ 的樓層比例,依其財務結構根本做不│ │ │ │ 到,只是要將案子轉包或出賣,賀川│ │ │ │ 公司在98年就是這樣。 │ │ │ │4.何岳儒於97年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 │ │ │ 三次招標時,與伊一起去日本找伊達│ │ │ │ 仁人,由伊達仁人介紹與森大廈公司│ │ │ │ 人士見面,但森大廈公司不願參與,│ │ │ │ 改由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參與,│ │ │ │ 最後因該公司淨值、實績未達要求,│ │ │ │ 市政府審查宣布資格不符。 │ │ │ │5.第三次招標時,由伊找臺灣大學交通│ │ │ │ 研究所教授張學孔幫忙撰寫開發建議│ │ │ │ 書,張學孔再找王佑仁撰寫,並完成│ │ │ │ 該次開發建議書。 │ ├──┼─────────┼─────────────────┤ │二七│證人李厚政於102年6│1.賀川公司是何岳儒為投資雙子星大樓│ │ │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 開發案成立的,當時的負責人是一位│ │ │證述 │ 日本人西尾和實,伊跟西尾和實很熟│ │ │ │ ,他在日本的政商關係很好,後來伊│ │ │ │ 達仁人也是西尾和實介紹給何岳儒認│ │ │ │ 識的,根本不是外傳何岳儒的哈佛同│ │ │ │ 學,何岳儒跟伊達仁人搭上關係後,│ │ │ │ 就將西尾和實踢開,所以西尾先生對│ │ │ │ 何岳儒有微詞。何岳儒要請西尾和實│ │ │ │ 幫他找日本關係及資金,當時何岳儒│ │ │ │ 有跟很多家日本大公司談過,大家都│ │ │ │ 沒有興趣,一直到找到伊達仁人有興│ │ │ │ 趣,他們才開始合作。 │ │ │ │2.賀川公司在第三次投標時有作一本開│ │ │ │ 發建議書。當時伊介紹張學孔給何岳│ │ │ │ 儒,張學孔找了學界的朋友,因為開│ │ │ │ 發建議書需要交通、營建、財務、規│ │ │ │ 劃、設計很多方面的專家,又找了吳│ │ │ │ 福祥、解鴻年等7、8位教授,每個星│ │ │ │ 期都在晶華酒店開會,因張學孔是學│ │ │ │ 者很忙,所以找了王佑仁作專案主持│ │ │ │ 人,開會都是王佑仁主持。王佑仁第│ │ │ │ 三次投標主持開會約10次以上。 │ │ │ │3.第三次招標的資格審查,包含公司淨│ │ │ │ 值要108億元及營建實績要354億元,│ │ │ │ 當時森集團不願意拿出來,森大廈夠│ │ │ │ 公司資格,但因合約中有連帶保證的│ │ │ │ 規定,所以不願意拿森大廈公司出來│ │ │ │ ,就拿森都市企劃公司出來,結果不│ │ │ │ 合規定被捷運局打回票。 │ │ │ │4.伊知道森大廈公司根本不會進來,只│ │ │ │ 是伊達仁人與何岳儒兩人在搞,森的│ │ │ │ 立場很清楚,不可能投入一毛錢,且│ │ │ │ 這個案子又不能融資,他們錢要從哪│ │ │ │ 裡來,7,000多萬的資本額,竟然要 │ │ │ │ 標7、800億元的案子。 │ │ │ │5.第三次投標,開會討論開發建議書內│ │ │ │ 容時,森集團到最後階段,有派2、3│ │ │ │ 位來開會,一個叫稗田課長及2、3位│ │ │ │ 技術人員。 │ ├──┼─────────┼─────────────────┤ │二八│被告賈二慶於102年3│1.伊於101年2月21日與被告何岳儒共同│ │ │月27日調查中及偵查│ 至臺北市政府與被告邱大展見面,說│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明日方也會變成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成│ │ │證述 │ 一。這是因被告何岳儒表示被告邱大│ │ │ │ 展很喜歡日方規劃的模式,所以建議│ │ │ │ 證人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邱大展,有│ │ │ │ 助於評選。而聽被告何岳儒說被告邱│ │ │ │ 大展在日本對六本木很欣賞,且被告│ │ │ │ 何岳儒可引進森與渠合作,渠才同意│ │ │ │ 賀川公司加入,也才會與被告何岳儒│ │ │ │ 去見被告邱大展。 │ │ │ │2.臺北市政府曾跟私地主簽契約規定私│ │ │ │ 地主有權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但│ │ │ │ 法律規定及招標須知只提到地主,市│ │ │ │ 政府認為公地主也有權利。所以有找│ │ │ │ 市議員賴素如依據上開契約書幫忙爭│ │ │ │ 取私地主的優先投資權。 │ │ │ │3.證人於投標後有找捷運局談森的事情│ │ │ │ ,但捷運局是承辦單位而拒絕。 │ ├──┼─────────┼─────────────────┤ │二九│被告賈二慶於102年3│1.何岳儒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間 │ │ │月29日調查及偵查中│ ,陸續以由香港商匯入50億元、以金│ │ │之證述 │ 融工具打入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 │ │ 美國拉斯維加斯美金1億元財務工具 │ │ │ │ 、6張德國HTPO銀行匯票、香港鷹君 │ │ │ │ 公司有興趣投資等種種理由解釋資金│ │ │ │ 來源之事實。 │ │ │ │2.何岳儒對伊說森大廈公司會投資,但│ │ │ │ 會擔任顧問。 │ │ │ │3.101年2月21日伊、何岳儒與邱大展會│ │ │ │ 面,告知因何岳儒引薦,森大廈公司│ │ │ │ 願意擔任顧問,希望邱大展有好印象│ │ │ │ ,邱大展則說100年8月他拜訪森大廈│ │ │ │ 公司時,副社長山本和彥有承諾一定│ │ │ │ 要做到。伊就覺得何岳儒、邱大展已│ │ │ │ 經講好。 │ │ │ │4.評選會議前何岳儒一直提不出森大廈│ │ │ │ 公司的意向書或契約書,伊找友人張│ │ │ │ 茂森詢問結果,該公司社長森浩森不│ │ │ │ 願參與本案。但何岳儒說沒問題,他│ │ │ │ 會負責。 │ ├──┼─────────┼─────────────────┤ │三十│被告賈二慶於102年4│1.黃昆義係持新加坡護照之人士。 │ │ │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 │2.程宏道有說招標前他負責全部事情,│ │ │ │ 故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不用出│ │ │ │ 錢。 │ │ │ │3.何岳儒最初認為程宏道這邊實力很強│ │ │ │ ,就透過陳希聖介紹,後來談的不錯│ │ │ │ 就合作,渠等第一次見面時,程宏道│ │ │ │ 就有合作意圖。 │ ├──┼─────────┼─────────────────┤ │三一│被告賈二慶於102年5│1.賀川公司原來是跟市政府合作,他們│ │ │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 │ 有簽約,轉向太極雙星公司是因為何│ │ │身分具結之證述 │ 岳儒說,森大廈不想跟私地主去糾纏│ │ │ │ ,假如有私地主合作比較放心,私地│ │ │ │ 主比較不會去抗議合作分配權益的事│ │ │ │ 情,因為已經在合作的關係下,比較│ │ │ │ 好協調,假若在市政府的規定下,市│ │ │ │ 政府的權益已經佔有大部分。 │ │ │ │2.何岳儒說100年8月到日本時,有跟 │ │ │ │ MORI副社長見面,副社長有同意、答│ │ │ │ 應,且MORI有說要來投資。 │ │ │ │3.約到了100年5月,因為準備計畫書,│ │ │ │ 日方費了很多力氣,將六本木的概念│ │ │ │ 放進去計畫書,且考慮了周邊交六、│ │ │ │ 交八的BOT案,這時候馬商怡保花園 │ │ │ │ 及谷中城公司說這樣乾脆C1/D1全部 │ │ │ │ 日本做,他只要佔有少數,然後交六│ │ │ │ 、交八由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 │ │ │ 來做,日方佔少數,各自主導,假若│ │ │ │ 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城公司佔有C1/D│ │ │ │ 1的5%,日方就佔交六、交八的5%。 │ │ │ │4.101年2月16日投標後、5月16日送開 │ │ │ │ 發建議書之前,程宏道與伊有去馬來│ │ │ │ 西亞勸退,當時有陳俊明、黃昆義及│ │ │ │ 陳俊明的助理談,伊們談完,再由陳│ │ │ │ 俊明去跟他們董事會報告。應該是太│ │ │ │ 極雙星跟賀川簽了協議書時,就是日│ │ │ │ 方要求伊們勸退馬商怡保花園及谷中│ │ │ │ 城公司,由日方來主導C1/D 1,交六│ │ │ │ 、交八由馬來西亞主導這個時候,馬│ │ │ │ 來西亞的陳俊明有出一個同意函。 │ │ │ │5.101年2月發現何岳儒沒有資金繳履約│ │ │ │ 保證金,程宏道找的就是陳國書介紹│ │ │ │ 的曾小姐。 │ ├──┼─────────┼─────────────────┤ │三二│被告賈二慶於102年6│1.何岳儒跟王佑仁把以前第三、四次參│ │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 加招標的資料提供給栢誠公司,由栢│ │ │ │ 誠公司去寫出來。伊沒有看到森大廈│ │ │ │ 公司的人來開會,何岳儒、王佑仁說│ │ │ │ 前面兩次招標日本人都有來,資料都│ │ │ │ 已經準備了,所以他們這一次不需要│ │ │ │ 來。 │ │ │ │2.伊相信何岳儒及程宏道在送開發建議│ │ │ │ 書前,就已經決定將來日方要佔有大│ │ │ │ 股,要吃下原本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 │ │ │ 城公司所佔有的股份,但當時馬商還│ │ │ │ 沒有同意,相關細節已經在進行,到│ │ │ │ 了101年6月才正式有賀川及太極雙星│ │ │ │ 公司的合約,就是雙方各佔有多少股│ │ │ │ ,裡面也有包含馬商佔有5%及做交六│ │ │ │ 、交八的事情。 │ │ │ │3.伊達仁人在香港有跟陳俊明碰頭,在│ │ │ │ 場有陳俊明、陳俊明的顧問、黃昆義│ │ │ │ 、何岳儒、伊達仁人、伊等人。陳俊│ │ │ │ 明當時第一次跟伊達仁人見面,伊達│ │ │ │ 仁人就跟陳俊明說日本MORI BUILDIN│ │ │ │ G、MORI家族要投資,他就是將日本 │ │ │ │ 人要全部負責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全部│ │ │ │ 的資金,何岳儒有說一個資金進來的│ │ │ │ 時程,但都後來沒有做到。 │ │ │ │4.評選會議的簡報,是栢誠公司跟王佑│ │ │ │ 仁合起來做的,因為王佑仁也有一個│ │ │ │ 天開顧問公司。 │ ├──┼─────────┼─────────────────┤ │三三│被告賈二慶於102年7│從101年4月3日市政府通知資格標過了 │ │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後,賴世聲開始主導所有細節及內容,│ │ │ │王佑仁就有參與製作、討論開發建議書│ │ │ │的過程;王佑仁說他是在101年5月16日│ │ │ │提交開發建議書的前10天才開始參與的│ │ │ │說法不對。王佑仁在上一次就有幫他們│ │ │ │做一本開發建議書,所以在王佑仁進來│ │ │ │團隊後,伊原本帶著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的綱要,大部分都被王佑仁他們推翻,│ │ │ │王佑仁當時就進來表示日本的意見是怎│ │ │ │樣,因為上次他跟日本人有溝通過。栢│ │ │ │誠公司只是負責統合這一本開發建議書│ │ │ │,但是有關日本方面的資料都是王佑仁│ │ │ │跟賴世聲提供,馬來西亞方面的資料則│ │ │ │是伊與劉文耀這邊來提供。討論開發建│ │ │ │議書或是簡報時,何岳儒沒有找任何一│ │ │ │位森大廈公司的人開會,何岳儒說王佑│ │ │ │仁跟森都市企劃公司有合約,森都市企│ │ │ │劃公司在臺代表就是王佑仁。 │ ├──┼─────────┼─────────────────┤ │三四│共同被告劉文耀於10│1.何岳儒和賀川公司之前2次投標都沒 │ │ │2年3月27日調查中及│ 通過,約101年2月11日,因為伊是和│ │ │同年月28日偵查中以│ 私地主合作,團隊還有怡保花園公司│ │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何岳儒認為跟伊合作有機會取得標│ │ │ │ 案,主動找伊要增資太極雙星公司,│ │ │ │ 當初何岳儒找伊合作時有表示會負責│ │ │ │ 資金,但一直拖到9月間才增資500萬│ │ │ │ 元,也與協議的1億5,000萬元不符,│ │ │ │ 何岳儒對於資金的事情一直拖延,依│ │ │ │ 當初協議,賀川公司應轉投資30億元│ │ │ │ 到太極雙星公司,但實際上這筆資金│ │ │ │ 一直到102年2月21日都沒有到位。 │ │ │ │2.決標後,市政府提出意見彙整表,要│ │ │ │ 求團隊依據該彙整表修訂投資計畫書│ │ │ │ 為土地開發計畫書,中間過程多次與│ │ │ │ 捷運局人員進行協商,最後提出正式│ │ │ │ 的土地開發計畫書給捷運局,經業主│ │ │ │ 審核,於102年1月18日發函通知,應│ │ │ │ 於102年2月21日前完成簽約,並繳交│ │ │ │ 履約保證金18.9億元及1600多萬元的│ │ │ │ 歸墊款,但最後履約保證金並沒有繳│ │ │ │ 交完成,所以2月22日捷運局宣布失 │ │ │ │ 格,3月25日正式通知並宣布沒收申 │ │ │ │ 請保證金。 │ │ │ │3.賀川與太極雙星公司在101年2月14日│ │ │ │ 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為要將股權轉│ │ │ │ 讓給賀川公司,同時賀川公司再從中│ │ │ │ 提撥15%給太極雙星公司的原始股東 │ │ │ │ ,另有口頭協議賀川公司會支付成功│ │ │ │ 費1億元,前述協議於101年6月8日又│ │ │ │ 進行修訂,並有簽署合作備忘錄,內│ │ │ │ 容為賀川公司取得95%的股權,怡保│ │ │ │ 花園公司取得5%的股權,賀川公司 │ │ │ │ 有權利用5億元買回怡保花園公司5% │ │ │ │ 的股權,不過怡保花園公司也要負責│ │ │ │ 本案的商場規劃,且賀川公司必須增│ │ │ │ 資1億2千萬元到太極雙星(登記資本│ │ │ │ 額達到1億5千萬元),賀川公司同時│ │ │ │ 必須負擔所有開發資金的籌措,怡 │ │ │ │ 保花園公司可以負責交六、交八BOT │ │ │ │ 案,所以後來101年6月12日程宏道與│ │ │ │ 賈二慶前往馬來西亞向陳俊明說明前│ │ │ │ 述的協議內容,當時陳俊明還有具名│ │ │ │ 簽署一份LETTER OF CONSENT(確認 │ │ │ │ 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一│ │ │ │ 直到今年2月22日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 喪失簽約資格為止,都沒有任何的出│ │ │ │ 資,佔5%的股權是乾股,因為當初協│ │ │ │ 議就是由賀川公司籌措所有資金,怡│ │ │ │ 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不需出錢。│ ├──┼─────────┼─────────────────┤ │三五│共同被告劉文耀於10│1.在101年5月16日後,要開始準備簡報│ │ │2年4月15日調查中之│ 等事宜,事情比較多,有關簡報的部│ │ │證述 │ 分是由王佑仁在主導。 │ │ │ │2.評審會議之前,何岳儒告訴伊,他會│ │ │ │ 透過伊達仁人跟森大廈公司接觸,並│ │ │ │ 說森大廈公司在簽約前不會投資本案│ │ │ │ ,但在簽約後則可能會投資,至於伊│ │ │ │ 達仁人的身分,何岳儒說是森信託公│ │ │ │ 司社長的女婿,本案所有的資金全部│ │ │ │ 由伊達仁人及其代表的森家族負責籌│ │ │ │ 措,但在評選會議前,何岳儒並沒有│ │ │ │ 提出具體的契約文件證明他確有和森│ │ │ │ 大廈、森信託等公司合作。10月28日│ │ │ │ 評審會中,何岳儒有提出賀川公司在│ │ │ │ 98年間和森大廈的子公司森都市企劃│ │ │ │ 公司簽訂的顧問約,並有在簡報的Q&│ │ │ │ A時把合約秀出來。評審會議後,賴 │ │ │ │ 世聲、王佑仁或何岳儒其中之一有告│ │ │ │ 訴伊,何岳儒有匯森大廈公司(或森│ │ │ │ 都市企劃公司)1,000多萬元,並與 │ │ │ │ 森大廈公司談論簽訂顧問合約之事,│ │ │ │ 但到最後,都沒有看到具體的契約文│ │ │ │ 件。當時因為評選委員質疑和森大廈│ │ │ │ 公司的關係,所以何岳儒在Q&A時才 │ │ │ │ 會把合約秀出來,不過該份合約是賀│ │ │ │ 川公司在98年間和森都市企劃公司簽│ │ │ │ 訂的顧問約,本次投標何岳儒並沒有│ │ │ │ 另外和森大廈公司簽訂任何合約,亦│ │ │ │ 無提供森大廈公司承諾投資及規劃本│ │ │ │ 案的意向書或契約書等文件給伊看。│ │ │ │ 何岳儒表示既然有付過錢且是同一個│ │ │ │ 案子,這份合約就應該有延續。 │ │ │ │3.何岳儒在101年2月間透過陳希聖主動│ │ │ │ 來跟伊接觸的,表示市政府對於森大│ │ │ │ 廈公司在日本六本木的規劃非常喜歡│ │ │ │ ,何岳儒可以引進森大廈公司,而且│ │ │ │ 伊達仁人及森家族也會提供資金,伊│ │ │ │ 認為跟何岳儒合作,得標的機會很大│ │ │ │ 。但後來何岳儒向投審會申請50億元│ │ │ │ 通過後,仍一直無法取得資金,何岳│ │ │ │ 儒甚至曾提供過BARE BOND(不具名 │ │ │ │ 的銀行債券)給黃昆義看,而黃昆義│ │ │ │ 看了之後,認與一般銀行慣例不符,│ │ │ │ 認為不太可能。何岳儒確實到最後都│ │ │ │ 沒有辦法提供資金,伊認為何岳儒當│ │ │ │ 時會找伊合作,一方面是因為沒有資│ │ │ │ 金繳交1億3,000萬元的申請保證金,│ │ │ │ 另一方面則是賀川公司團隊無法符合│ │ │ │ 本案財務及開發實績的特別規定。本│ │ │ │ 案最可惡的是何岳儒,大家都被他騙│ │ │ │ 死了。 │ ├──┼─────────┼─────────────────┤ │三六│共同被告劉文耀於10│1.伊與程宏道、賈二慶是4年多前認識 │ │ │2年4月22日偵查中之│ ,當時在談別的案子,後來認識王小│ │ │證述 │ 玉,渠在第四次去買標單,當時也有│ │ │ │ 跟王小玉談跟私地主合作的事情,可│ │ │ │ 是因沒有準備好,沒有去投標。第五│ │ │ │ 次招標因為程宏道跟怡保花園公司談│ │ │ │ 好,所以才開始著準備。 │ │ │ │2.101年2月16日送資格標和申請保證金│ │ │ │ 前5、6天,何岳儒經過陳希聖介紹希│ │ │ │ 望參與伊團隊,說何岳儒代表森集團│ │ │ │ ,其同學伊達仁人是森信託公司社長│ │ │ │ 的女婿,伊達仁人的老婆以後可能會│ │ │ │ 接社長,他們投資的資金已經準備好│ │ │ │ 了,願意百分百投資這個案件,所有│ │ │ │ 的費用都由賀川公司來籌措,也有提│ │ │ │ 到市政府很喜歡森大廈公司的規劃,│ │ │ │ 甚至說只要有MORI的參加市政府就很│ │ │ │ 喜歡,所以這麼好的條件加上怡保花│ │ │ │ 園公司也是大公司,程宏道覺得這樣│ │ │ │ 的結合很好就同意了。太極雙星公司│ │ │ │ 提的開發建議書有參考賀川公司之前│ │ │ │ 請張學孔撰寫的內容,因為當時有參│ │ │ │ 與的王佑仁後來也有參與伊寫的開發│ │ │ │ 計畫書。 │ │ │ │3.當時伊的概念就是想說交六、交八與│ │ │ │ 本案要一起開發才會有整體性,但因│ │ │ │ 為MORI與怡保花園公司都是大公司,│ │ │ │ 不可能平起平坐,當時就談好本案由│ │ │ │ MORI與賀川公司去主導、出資金,交│ │ │ │ 六、交八由怡保花園公司來投資、主│ │ │ │ 導。 │ │ │ │4.在101年2月16日投資格標以後到10月│ │ │ │ 28日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伊沒│ │ │ │ 有跟森大廈公司的任何一人開過會,│ │ │ │ 伊達仁人只有在10月27日到臺北,參│ │ │ │ 加28日的評審會,伊和賈二慶、程宏│ │ │ │ 道、陳希聖都有一直要求何岳儒,這│ │ │ │ 麼大的案件森大廈公司應該要有人來│ │ │ │ 開會,但一直做不到。本來排定101 │ │ │ │ 年12月19日是簽約儀式,後來因為何│ │ │ │ 岳儒錢沒有籌出來,伊們本來定了晶│ │ │ │ 華酒店的會議室舉辦簽約儀式,後來│ │ │ │ 臨時取消,還被罰錢,因為何岳儒他│ │ │ │ 們錢沒有進來,本來安排好森大廈公│ │ │ │ 司副社長、伊達仁人及另外兩位日本│ │ │ │ 人來參加簽約儀式,結果後來取消。│ │ │ │ 雙方合約是寫著當取得政府書面通知│ │ │ │ 簽約權的3天內資金要到位,在10月 │ │ │ │ 28日得標後,何岳儒說11月15日錢會│ │ │ │ 到位,後來又說就12月中旬之前就會│ │ │ │ 到,所以才會安排12月19日舉行簽約│ │ │ │ 儀式,何岳儒後來又說因為投審會的│ │ │ │ 關係,他們在12月5日、7日補件,在│ │ │ │ 12月19日通過,但是簽約來不及。伊│ │ │ │ 一直很質疑的就是從101年12月19日 │ │ │ │ 到102年2月21日有兩個月的時間,為│ │ │ │ 何何岳儒的錢一直進不來。 │ ├──┼─────────┼─────────────────┤ │三七│證人黃雲龍於102年3│1.程宏道得知本案後,覺得用私地主身│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分參加較有優勢,於是透過朋友找到│ │ │具結之證述 │ 基地中的一塊土地,但程宏道資金不│ │ │ │ 足,找伊參與投資及調錢,伊再請友│ │ │ │ 人黃承國一起買,黃承國又找李秋明│ │ │ │ ,最後是用李秋明名義購買土地。之│ │ │ │ 後程宏道便成立太極雙星公司。備標│ │ │ │ 之前,程宏道還邀請怡保花園公司一│ │ │ │ 起合作開發,因為資本額要找夠資格│ │ │ │ 的,怡保花園公司總裁還曾來臺考察│ │ │ │ 市場,但其拜訪市政府及市議會時,│ │ │ │ 府會反應冷淡,其就認為有內幕,應│ │ │ │ 該爭取不到。伊打聽到這是因府會已│ │ │ │ 經屬意日本森集團來標本案。 │ │ │ │2.正式投標前4天,何岳儒主動來找程 │ │ │ │ 宏道,表示賀川公司是日本森集團在│ │ │ │ 臺灣成立的公司,希望能與程宏道的│ │ │ │ 團隊一起合作爭取,被告程宏道就同│ │ │ │ 意合作,備標期間太極雙星公司改由│ │ │ │ 何岳儒擔任董事長。何岳儒有說已經│ │ │ │ 準備好了,錢也都已經到位了,森集│ │ │ │ 團總裁的女婿也來臺灣考察過了,但│ │ │ │ 也沒看到錢實際進來,於是程宏道在│ │ │ │ 102年農曆年前,就親自去找何岳儒 │ │ │ │ 瞭解到底發生何事,才知道日本森集│ │ │ │ 團根本就沒有進來,更沒有投資。此│ │ │ │ 時程宏道才開始瘋狂找資金,但已來│ │ │ │ 不及。 │ │ │ │3.伊在幫程宏道牽線購得土地之後,也│ │ │ │ 幫忙其處理資金調度及一般工程事務│ │ │ │ ,伊原希望本案如果成功,程宏道會│ │ │ │ 將土方工程、鋼骨結構交給伊承作。│ │ │ │4.程宏道與怡保花園公司總裁很要好,│ │ │ │ 可以直接聯繫。因何岳儒加入表示日│ │ │ │ 本森集團要做,另將周邊地下商場交│ │ │ │ 給怡保花園公司來做,雙方還有打一│ │ │ │ 個契約,怡保花園公司在雙子星大樓│ │ │ │ 部分只佔5%的股份,但不用出資。到│ │ │ │ 簽約期限102年2月21日,怡保花園公│ │ │ │ 司也在觀望,最後錢沒進來,怡保花│ │ │ │ 園公司也沒同意簽約。以上足證怡保│ │ │ │ 花園公司自從陳俊明拜訪市政府及市│ │ │ │ 議會後,即認為爭取不到本案,而無│ │ │ │ 意實際出資投標,僅係借牌供程宏道│ │ │ │ 參與投標,並與何岳儒交換未來開發│ │ │ │ 周邊商場之利益。 │ │ │ │5.「森集團」沒有與太極雙星公司簽約│ │ │ │ ;何岳儒跟日本人也沒有簽約,伊一│ │ │ │ 直認為日本人是出資方,且是總顧問│ │ │ │ ,但都是何岳儒在騙人。如果日本人│ │ │ │ 是總顧問,應該是花錢請日本人。 │ ├──┼─────────┼─────────────────┤ │三八│證人黃雲龍於102年5│1.程宏道為爭取本案,伊則幫忙調錢,│ │ │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 │ 有談好未來如果爭取到,很多工程會│ │ │ │ 給伊承作,因伊是程宏道的協力廠商│ │ │ │ 。後來程宏道研究決定私地主優先投│ │ │ │ 資這個部分較有利。 │ │ │ │2.因為程宏道買土地錢不夠,透過伊找│ │ │ │ 黃承國,黃承國再找李秋明,由李秋│ │ │ │ 明跟程宏道合作買土地,同時投標地│ │ │ │ 主要出押標金,李秋明出了1億3,000│ │ │ │ 萬元的押標金,後期李秋明很怕被沒│ │ │ │ 收。 │ │ │ │3.程宏道投標前,預計是跟怡保花園公│ │ │ │ 司配合,投標前4天,陳希聖透過賈 │ │ │ │ 二慶對程宏道說,何岳儒跟日本團隊│ │ │ │ 配合,要跟程宏道談合作,後來雙方│ │ │ │ 就簽了一份合作協議。原本某日怡保│ │ │ │ 花園公司的老闆來臺,要拜會市政府│ │ │ │ 及市議會,與市府主秘約好見市長,│ │ │ │ 後來主秘電話聯繫得知要談本案,就│ │ │ │ 回電話說市長不見,同日下午議長也│ │ │ │ 說不見,所以伊從側面打聽,是市政│ │ │ │ 府已經跟森集團有默契,這樣就顯的│ │ │ │ 程宏道是來插花的。假如森集團願意│ │ │ │ 跟程宏道合作,兩個國際集團一起當│ │ │ │ 然更好,程宏道才同意,並且說服 │ │ │ │ 怡保花園公司配合。 │ │ │ │4.何岳儒講了很多理由,說找了很多人│ │ │ │ ,日本人也到了,錢也到位,先騙了│ │ │ │ 市政府,又騙程宏道,一直到102年 │ │ │ │ 農曆過年前,伊覺得不對,才找程宏│ │ │ │ 道一起去找何岳儒,才逼何岳儒說實│ │ │ │ 話,當時談了很久,過程很複雜,何│ │ │ │ 岳儒閃閃躲躲,結論就是森不進來,│ │ │ │ 還沒有找到資金。 │ ├──┼─────────┼─────────────────┤ │三九│證人黃承國於102年3│1.程宏道表示必須買下私地主的地才有│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優勢,希望證人幫忙,伊就介紹李秋│ │ │具結之證述 │ 明;該地總共買了新臺幣5,000多萬 │ │ │ │ 元,李秋明出了3,800萬元,餘款由 │ │ │ │ 程宏道付,土地先過戶在李秋明名下│ │ │ │ 。後來程宏道償還土地款本金給李秋│ │ │ │ 明,要辦理過戶時才發現因已接近投│ │ │ │ 標日,土地限制移轉,不能再過戶,│ │ │ │ 程宏道就跟伊拜託希望可以用李秋明│ │ │ │ 私地主的名義做為申請人,太極雙星│ │ │ │ 公司為所屬團隊成員,李秋明本來不│ │ │ │ 願意,是伊拜託才勉為同意。所以最│ │ │ │ 後是以李秋明、太極雙星公司、怡保│ │ │ │ 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做為申請團隊│ │ │ │ 。 │ │ │ │2.101年6月間,程宏道拿太極雙星公司│ │ │ │ 及賀川公司簽立的合約給伊看,說賀│ │ │ │ 川公司是森大廈公司臺灣代表,雙方│ │ │ │ 合作可以提高得標機會,但程宏道又│ │ │ │ 說他找好的金主臨時抽腿,使他無法│ │ │ │ 繳交1億3,000萬元的申請保證金,所│ │ │ │ 以就拜託伊,伊再拜託李秋明拿出1 │ │ │ │ 億3,000萬元做為保證金。 │ │ │ │3.程宏道知道伊認識市長郝龍斌,所以│ │ │ │ 希望透過伊向市長或在市政府裡面運│ │ │ │ 作,並分析各個競標團隊的優劣向市│ │ │ │ 長或親近市長的人說明,程宏道有給│ │ │ │ 證人一份各家廠商的優劣資料,例如│ │ │ │ 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優點是不需要市政│ │ │ │ 錢,而中華工程團隊需要政府出資等│ │ │ │ ,並希望市長知道他們是日本的賀川│ │ │ │ 公司,但後來伊沒有去做,只是敷衍│ │ │ │ 程宏道而已。 │ │ │ │4.賀川公司加入後,就由賀川公司主導│ │ │ │ 後續的開發及資金的提供,怡保花園│ │ │ │ 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就退出。 │ ├──┼─────────┼─────────────────┤ │四十│證人黃承國於102年5│1.於100年9月間,被告程宏道給伊一份│ │ │月7日調查及偵查中 │ 私地主的檢舉函,內容為市長郝龍彬│ │ │之證述 │ 帶邱大展等到日本森集團參觀並簡報│ │ │ │ 招商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政府│ │ │ │ 球員兼裁判,伊把這個案子轉給市議│ │ │ │ 員李慶元,李慶元後來查出賴世聲、│ │ │ │ 邱大展確實有到森集團去。 │ │ │ │2.因伊有投資1,000萬元到全信公司在 │ │ │ │ 桃園的污水處理廠,程宏道後來將伊│ │ │ │ 上開股份轉到太極雙星公司,才說證│ │ │ │ 人是股東。 │ │ │ │3.100年間程宏道原本認為是私地主優 │ │ │ │ 先,也在整合私地主及引進怡保花園│ │ │ │ 公司,但有天程宏道來找伊,跳腳說│ │ │ │ 市政府片面更改遊戲規則,把公地主│ │ │ │ 當成私地主,市政府也是地主,市政│ │ │ │ 府也要招商,認為違反當初信賴保護│ │ │ │ 原則,所以把邱大展帶捷運局去日本│ │ │ │ 森集團招商的資料拿給伊,請伊找議│ │ │ │ 員檢舉市政府。 │ │ │ │4.程宏道一直要求伊跟市長講說他們投│ │ │ │ 標內容非常完美,也把他團隊的好及│ │ │ │ 其他人的不好寫給伊,要伊轉告市長│ │ │ │ ,但是伊從來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只│ │ │ │ 是聽聽而已。程宏道也請伊安排與市│ │ │ │ 長吃飯,但伊沒有安排,直接說市長│ │ │ │ 不能跟他們吃飯。 │ │ │ │5.程宏道去拜訪馬來西亞老闆後,馬來│ │ │ │ 西亞老闆來臺灣希望可以去市政府拜│ │ │ │ 會市長,後來程宏道說透過議員,市│ │ │ │ 長不見面,議長也不見。 │ │ │ │6.伊聽過市議員王孝維說森大廈就是森│ │ │ │ 集團,市政府就是屬意森集團來做,│ │ │ │ 他們做的好,市長喜歡森,並伊說程│ │ │ │ 宏道不可能是森集團,如果天開公司│ │ │ │ 的王佑仁真的是代表森,這才是森集│ │ │ │ 團,因為王孝維知道森第四標有去投│ │ │ │ 標。 │ │ │ │7.在繳交1億3,000萬申請保證金期限的│ │ │ │ 前一天,程宏道很急找伊,拿他與賀│ │ │ │ 川公司簽約的正本,說他與賀川公司│ │ │ │ 已經合作,賀川公司也去市政府將與│ │ │ │ 公地主合作的資格撤銷,但當時程宏│ │ │ │ 道的金主關機調不到錢,如果放棄,│ │ │ │ 程宏道會被何岳儒告,所以伊才去找│ │ │ │ 李秋明幫忙出申請保證金。 │ ├──┼─────────┼─────────────────┤ │四一│證人李秋明於102年5│1.被告程宏道為買本案基地內的一筆土│ │ │月20日調查及偵查中│ 地,總共要約4,743萬元,但只有1, │ │ │之證述 │ 000萬元左右,就透過黃承國要伊先 │ │ │ │ 出3,800萬元買下土地,賣方係華非 │ │ │ │ 公司,當時並以伊的名義登記為地主│ │ │ │ ,等將來程宏道還錢,再把土地過戶│ │ │ │ 給程宏道。後來程宏道是在101年3月│ │ │ │ 及6、7月間合計還3,800萬元,但因 │ │ │ │ 土地在那一段期間不能過戶,而無法│ │ │ │ 依約把土地過戶給程宏道。 │ │ │ │2.程宏道有要求伊若收到市政府寄的文│ │ │ │ 件,都要傳真到全信公司;之後在10│ │ │ │ 1年1月間,被告程宏道怡保花園公司│ │ │ │ 及谷中城公司的代表ROBER及公證人 │ │ │ │ 林智育來伊公司,就合作意願書、授│ │ │ │ 權書公證;後來於101年2月16日前要│ │ │ │ 繳交申請保證金,程宏道表示籌不到│ │ │ │ 錢,請伊用伊名義繳交申請保證金。│ │ │ │3.102年2月21日簽約截止日,黃承國打│ │ │ │ 電話給伊表示履約保證金已經進來了│ │ │ │ ,請伊到全信公司簽約用印,伊偕林│ │ │ │ 梅玉律師抵該公司後,全信公司黃姓│ │ │ │ 男子拿了15本合約要伊簽名,當時合│ │ │ │ 約書上其他人都已經簽約、用印了,│ │ │ │ 伊請陪同之林律師打電話問捷運局陳│ │ │ │ 曉芳資金是否到位,陳曉芳回復「還│ │ │ │ 在確認中」、「要看水單」,因伊當│ │ │ │ 時無法確認資金是否到位,所以就不│ │ │ │ 願意簽約並離開。晚間10時47分許林│ │ │ │ 律師打電話給陳曉芳,陳曉芳說資金│ │ │ │ 已經到位,證人就和林律師、全信公│ │ │ │ 司高思偉及黃承國帶著上開15本合約│ │ │ │ 書到捷運局,並在捷運局內簽名、蓋│ │ │ │ 章,不久後黃承國就說資金沒有進來│ │ │ │ ,證人再問莊志諒課長,他情緒激動│ │ │ │ 得說那已經不重要了,必需資金到位│ │ │ │ 及用印完成才可以;伊又聽到在場的│ │ │ │ 臺北富邦銀行某女表示她看到的資金│ │ │ │ 證明並不是水單,而是「letter」,│ │ │ │ 至於實際上有無到位必需等到明天銀│ │ │ │ 行上班後才能確認;隔天聽到錢並沒│ │ │ │ 有進到帳戶之消息,證人就發文請臺│ │ │ │ 北市政府發還申請保證金,但臺北市│ │ │ │ 政府表示要沒收。 │ ├──┼─────────┼─────────────────┤ │四二│另案被告彭建銘於10│1.100年6、7月間左右,賈二慶向伊 │ │ │2年3月27日調查及偵│ 介紹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想承攬機│ │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電工程,而同意參與。後來伊有陸續│ │ │之證述 │ 出借被告程宏道1,500萬元及5,400萬│ │ │ │ 元,但不知借款原因,被告程宏道有│ │ │ │ 同意給證人1%的太極雙星公司股份。│ │ │ │2.捷運局曾與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範│ │ │ │ 圍內的私地主簽約,約定如果該範圍│ │ │ │ 有要開發,私地主有優先參與開發的│ │ │ │ 權利,由於這次捷運局似乎有意忽略│ │ │ │ 這個契約,所以100年下半年間臺北 │ │ │ │ 市議會開議時,被告程宏道、賈二慶│ │ │ │ 有共同提出請臺北市議員協助,讓讓│ │ │ │ 私地主有優先參與開發的權利,證人│ │ │ │ 當時就去拜託賴素如議員幫忙,但後│ │ │ │ 來在市議會二讀未過。 │ ├──┼─────────┼─────────────────┤ │四三│另案被告彭建銘於10│1.賴素如有對伊說郝龍斌很支持MORI,│ │ │2年4月29日偵查中以│ 對他們印象很好,希望MORI來做;但│ │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賴素如是否有說因此郝龍斌要將伊與│ │ │ │ 賈二慶、程宏道錢開所提私地主優先│ │ │ │ 的案子壓下去乙情,伊沒有印象。 │ │ │ │2.機電業者呂宗義知道伊參與雙子星大│ │ │ │ 樓開發案,有找伊說要幫忙寫機電方│ │ │ │ 面的服務建議書,費用30萬元,且呂│ │ │ │ 宗義說其和天開公司王佑仁有關係。│ │ │ │ 呂宗義、王佑仁還私下拿98年版的機│ │ │ │ 電建議書給伊看,因為這麼大的案件│ │ │ │ 要做服務建議書不簡單,所以要知道│ │ │ │ 人家過去怎麼弄的。太極雙星公司機│ │ │ │ 電部分有70%抄自賀川公司98年服務 │ │ │ │ 建議書,但最後投標又整個不一樣。│ ├──┼─────────┼─────────────────┤ │四四│證人莊模德即被告賈│1.一開始何岳儒跟程宏道、賈二慶、劉│ │ │二慶之友人於102年6│ 文耀在亞都飯店碰面時,係伊安排房│ │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 間,伊有到場,一開始伊誤認為日本│ │ │證述 │ 人會來,結果只有何儒一人說他代表│ │ │ │ 賀川、MORI,有談到股份,從3%到 │ │ │ │ 95%他都可以吃下來,這一段伊有聽 │ │ │ │ 到,何岳儒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 │ │ │ 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 │ │ │ 伊就不相信何岳儒,日本人如果要談│ │ │ │ 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 │ │ │ │ 50人過來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 │ │ │ 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所以伊請賈二│ │ │ │ 慶去日本找伊一個朋友張茂森,張茂│ │ │ │ 森跟森集團森浩生很熟,張茂森有去│ │ │ │ 問森浩生是否有跟何岳儒合作,森浩│ │ │ │ 生跟張茂森說根本沒有,賈二慶聽到│ │ │ │ ,嚇了一跳,伊請張茂森去問的時候│ │ │ │ ,評審會議好像已經過了。伊有向程│ │ │ │ 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何岳儒一個臺│ │ │ │ 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且也│ │ │ │ 沒有授權書,且伊當天在亞都2樓外 │ │ │ │ 面聽到何岳儒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 │ │ │ 時說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 │ │ │ ,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 │ │ │ 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 │ │ │ 文或日文,卻講中文。 │ │ │ │2.於101年1月12日,何岳儒說他可以買│ │ │ │ 下從0到100%份都可以,叫全信公司 │ │ │ │ 開個價,且叫全信公司去應付馬商,│ │ │ │ 馬商要退出也可以,賀川公司可吃下│ │ │ │ 全部股份。賈二慶當天要請伊去瞭解│ │ │ │ ,伊就說這個要到日本去瞭解,哪有│ │ │ │ 可能日本人一來就把臺灣人、馬來西│ │ │ │ 亞人的股份都砍掉,因為日本人很尊│ │ │ │ 重前輩,如果他們比較晚進來,會預│ │ │ │ 留個10%、20%給先進來的人。 │ ├──┼─────────┼─────────────────┤ │四五│證人陳尉民即被告程│1.程宏道剛跟森集團合作時,即投標前│ │ │宏道之友人於102年6│ ,有找伊幫忙介紹馬來西亞財團,說│ │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等他標到案子後,股份膨脹,請伊介│ │ │ │ 紹金主把程宏道股份賣掉,這樣可以│ │ │ │ 賺更多。 │ │ │ │2.程宏道有說等賀川公司進來,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就退出團隊,並│ │ │ │ 給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一筆錢│ │ │ │ 退場。 │ ├──┼─────────┼─────────────────┤ │四六│證人食野充宏於102 │1.伊97年進入森大廈公司,102年7月1 │ │ │年7月15日調查及偵 │ 日以後轉任森都市企劃公司,主要負│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責臺灣方面的業務,之前2、3年間伊│ │ │ │ 則是同時在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公司│ │ │ │ 兩家公司任職。 │ │ │ │2.森都市企劃公司是森大廈公司的子公│ │ │ │ 司,負責人並不相同,森大廈的負責│ │ │ │ 人是慎吾,森都市企劃公司負責人是│ │ │ │ 山本和彥,山本和彥原來是森大廈公│ │ │ │ 司副社長,在102年6月底轉任森大廈│ │ │ │ 公司的特別顧問。 │ │ │ │3.伊與何岳儒是在98年間認識,森都市│ │ │ │ 企劃公司於第三次招標時有擔任賀川│ │ │ │ 公司的顧問,另外森大廈公司則是第│ │ │ │ 四次招標時的顧問,印象中伊在第四│ │ │ │ 次招標時是擔任森大廈公司的承辦人│ │ │ │ ,當時為了瞭解賀川公司備標情形因│ │ │ │ 此跟何岳儒有所接觸,基本上一般來│ │ │ │ 說顧問業務都是由森都市企劃公司負│ │ │ │ 責,至於為何第四次要用森大廈的名│ │ │ │ 義,聽說是因森大廈公司比較符合招│ │ │ │ 標條件。一般經驗而言,因為提供諮│ │ │ │ 詢的服務會因為招標的條件或申請人│ │ │ │ 組成的不同,每一次都需要去判斷是│ │ │ │ 否要提供諮詢服務,如果以這樣來看│ │ │ │ ,不同的招標,跟之前的招標條件及│ │ │ │ 申請人組合不一樣的話,公司內部需│ │ │ │ 要重新判斷是否要提供諮詢服務。 │ │ │ │4.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完全沒有投│ │ │ │ 資,是101年11月初,賀川公司透過 │ │ │ │ 伊達仁人和,表示已經得標雙子星大│ │ │ │ 樓開發案,詢問是否願意擔任顧問,│ │ │ │ 公司回覆若以森都市企劃公司的名義│ │ │ │ 擔任顧問可以考慮,所以之後報價也│ │ │ │ 都是用森都市企劃公司。伊達仁人在│ │ │ │ 森大廈與森都市企劃公司沒有任職。│ │ │ │5.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與任賀川公│ │ │ │ 司沒有合作關係,不是股東成員。森│ │ │ │ 都市企劃公司有提出一份意願書表示│ │ │ │ 有擔任太極雙星公司顧問的意願,但│ │ │ │ 最後並沒有簽訂正式顧問合約。合作│ │ │ │ 意願書只是表示有意願擔任顧問,伊│ │ │ │ 記得在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 │ │ │ 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 │ │ │ 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 │ │ │ 森都市企劃公司跟賀川公司、太極雙│ │ │ │ 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法律關係。│ │ │ │6.第五次招標時,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 │ │ │ 星公司之間並沒有合作及顧問關係,│ │ │ │ 只有森都市企劃公司有提出一份意向│ │ │ │ 書,而101年12月19日伊拜會市長之 │ │ │ │ 後的新聞報導卻一直強調森大廈公司│ │ │ │ 有參與雙子星案,所以伊想可能是因│ │ │ │ 為這個原因,所以森大廈公司那邊的│ │ │ │ 人才會不高興。另伊寄給何岳儒及伊│ │ │ │ 達仁人的協議書非正式契約,是要表│ │ │ │ 明顧問是由森都市企劃公司擔任,跟│ │ │ │ 森大廈公司沒有關係,而森都市企劃│ │ │ │ 公司也只負責顧問,沒有其他的業務│ │ │ │ 。森大廈及森都市企劃公司並沒有參│ │ │ │ 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就雙子星│ │ │ │ 案第五次招標的備標及審查作業,亦│ │ │ │ 無派人參加101年10月28日的評選會 │ │ │ │ 議;亦無授權太極雙星公司或賀川公│ │ │ │ 司。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沒有任│ │ │ │ 何高層長官委託伊達仁人在到評選會│ │ │ │ 議上代表這兩家公司來發言。如果是│ │ │ │ 全程參與標案的話,公司一定會派人│ │ │ │ 來參加評選會議。 │ │ │ │7.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在101年5月16日送│ │ │ │ 發建議書中,有寫到主要的股東成員│ │ │ │ 有森家族,並把森大廈公司列為計畫│ │ │ │ 總顧問,這一件事情伊事前並不知情│ │ │ │ ,係太極雙星公司得標後雙方業務洽│ │ │ │ 談諮詢工作過程中,伊才見到。山本│ │ │ │ 和彥沒有對邱大展有任何承諾說森大│ │ │ │ 廈、森都市企劃公司會來擔任本案的│ │ │ │ 總顧問。 │ │ │ │8.森都市企劃公司從頭到尾的立場都僅│ │ │ │ 是如果太極雙星公司與市政府有簽訂│ │ │ │ 投資契約的話,就提供諮詢的業務,│ │ │ │ 伊只記得有對市政府表明不會投資,│ │ │ │ 最多只會提供諮詢的服務,包括先前│ │ │ │ 幾次的投標案,森都市企劃公司的立│ │ │ │ 場也都是只提供諮詢的服務。 │ ├──┼─────────┼─────────────────┤ │四七│證人即晶華國際酒店│1.伊是在4、5年前先認識伊達仁人,他│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是伊飯店的房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潘思亮於102年8月2 │ 其中一棟大樓有找伊麗晶酒店來負責│ │ │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 飯店的規劃及建議,但僅有意向書,│ │ │之證述 │ 伊達仁人給伊的名片是一家顧問公司│ │ │ │ 的,名字伊忘記了,而名片上面並沒│ │ │ │ 有任何與森大廈或森信託公司頭銜有│ │ │ │ 關的字樣,也沒有拿過賀川公司的名│ │ │ │ 片給伊。 │ │ │ │2.評選會議時,伊沒有懷疑這件事是假│ │ │ │ 的,還發言補充說明森集團的國際經│ │ │ │ 驗及背景,讓評選委員瞭解。 │ │ │ │3.伊達仁人私下就是自伊介紹是森信託│ │ │ │ 負責人的女婿,沒有提過過他就可以│ │ │ │ 代表森大廈、森信託或是整個森集團│ │ │ │ 。在伊認識的過程,伊達仁人有提起│ │ │ │ 在森集團有開發幾個飯店,伊住過他│ │ │ │ 們在東京灣的CONRAD五星級飯店,這│ │ │ │ 個飯店伊個人認為在東京規劃設計是│ │ │ │ 數一數二的,因此伊就沒有去懷疑伊│ │ │ │ 達跟森家族的關係。伊與伊達的交情│ │ │ │ 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沒有任何關係,│ │ │ │ 所以就是幫朋友伊達一個忙,沒有想│ │ │ │ 到會這樣的結果。 │ ├──┼─────────┼─────────────────┤ │四八│證人即前捷運局局長│1.開發建議書應該有分別送給財政局、│ │ │陳椿亮於102年4月18│ 市政府都發局、交通局、法務局、工│ │ │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 務局及交通部、臺鐵局等單位審查,│ │ │中之證述 │ 針對開發建議書提出疑問,製作開發│ │ │ │ 建議書審查意見彙整表,送交評選委│ │ │ │ 員作為評審時參考。 │ │ │ │2.制度上,財政局是在辦理BOT,而捷 │ │ │ │ 運局則是辦理聯合開發案,但因為市│ │ │ │ 長認為本案也是要引進民間資金投資│ │ │ │ ,而捷運局是個工程單位,對於聯合│ │ │ │ 開發案並不熟悉,要求財政局應該扮│ │ │ │ 演積極協助的角色,所以本案從第一│ │ │ │ 次至本次招標,財政局可以說是一半│ │ │ │ 的承辦單位;所以從招商階段,財政│ │ │ │ 局就開始協助。 │ │ │ │3.伊為評選委員,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分,因為其對人車分流、週邊運輸、│ │ │ │ 公共開發空間等規劃都非常週全,而│ │ │ │ 中華工程團隊在策略上是強調將產權│ │ │ │ 出售,對週邊交通並沒有特別說明,│ │ │ │ 至於雙子星團隊團隊所提規劃則在二│ │ │ │ 者之間。森大廈公司擔任計畫總顧問│ │ │ │ ,確實有加分效果,如果森大廈承諾│ │ │ │ 會投資,伊的分數會更高。 │ │ │ │4.依照整個文件格式來看,不會令人起│ │ │ │ 疑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是否實│ │ │ │ 際出資。評選委員會著重的是實際出│ │ │ │ 資的狀況,因為這是一個投資開發案│ │ │ │ ,要看各投資團隊的的財力強不強。│ │ │ │ 何岳儒說太極雙星與森大廈有正式顧│ │ │ │ 問合約,多少有因此在這一項給比較│ │ │ │ 高的分數,假設事實上根本沒有正式│ │ │ │ 顧問合約,伊認為這樣算是欺騙評審│ │ │ │ 委員。 │ │ │ │5.因102年春節過後離2月21日就只剩下│ │ │ │ 4天,要放假之前,伊特別留了王佑 │ │ │ │ 仁的電話,伊記得當時王佑仁在電話│ │ │ │ 中跟伊提到負責人出席的事情,他說│ │ │ │ 他們馬來西亞老闆ROBERT個性像嬉皮│ │ │ │ ,要央請他一定時間到一個地方,對│ │ │ │ 他們來說很困難。假設伊知道怡保花│ │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事實上一毛未出│ │ │ │ ,2月21日當天也沒有同意要在投資 │ │ │ │ 契約書上面蓋章、用印,伊覺得就被│ │ │ │ 騙了。 │ │ │ │6.繳交投標保證金,是要保證投資人真│ │ │ │ 正要來競標,但假使他們內部沒有真│ │ │ │ 正的契約關係,就會形成投資團隊裡│ │ │ │ 面任何一個人愛來不來,會使得簽約│ │ │ │ 資格被撤銷。 │ ├──┼─────────┼─────────────────┤ │四九│證人即前捷運局聯開│1.王佑仁是這整個案件對捷運局的窗口│ │ │處處長林勳杰於102 │ ,伊也只能跟王佑仁聯繫。 │ │ │年4月25日調查及偵 │2.伊不知道本案邱大展為何這麼積極,│ │ │查中之證述 │ 但是邱大展電話來伊也不能拒接。伊│ │ │ │ 覺得邱大展有點熱心過度,讓伊覺得│ │ │ │ 有點困擾,但因伊是主辦單位,舉例│ │ │ │ 說,相關局處首長打電話來,伊也不│ │ │ │ 能不接。不管是在評選前後,其他局│ │ │ │ 處首長沒有像邱大展局長一樣這麼熱│ │ │ │ 心。邱大展有一點比捷運局局長更關│ │ │ │ 心本案。 │ │ │ │3.何岳儒農曆年前還問伊幫忙找有無國│ │ │ │ 內資金可以提供給他們交履約保證金│ │ │ │ ,伊介紹皇翔建設讓他們自己聯繫,│ │ │ │ 但伊不過問。102年2月21日是最後一│ │ │ │ 天,何岳儒說賈二慶他們要把這個案│ │ │ │ 子接下來,因為當天早上很明顯從何│ │ │ │ 岳儒那邊聽起來沒有辦法提供履約保│ │ │ │ 證金,他好像是說賈二慶他們有人要│ │ │ │ 提供資金,,因為伊是業務主管,只│ │ │ │ 要他們能夠在合法的狀況下成就,私│ │ │ │ 權的部分他們自己去處理。伊有問何│ │ │ │ 岳儒為何怡保花園公司不出錢,何岳│ │ │ │ 儒也不說原因,他只說很樂觀,他負│ │ │ │ 責找資金。當天下午太極雙星公司帶│ │ │ │ 去的陳國書那群人就說錢是要從美國│ │ │ │ 匯款過來。 │ │ │ │4.提供森大廈願意合作的文件是很重要│ │ │ │ ,但是既然已經載明在開發建議書,│ │ │ │ 就是一種承諾,是合約的一部份,必│ │ │ │ 須要去履行他的承諾,如果沒有做到│ │ │ │ ,依照合約伊們就是通知改善,如果│ │ │ │ 沒有改善,就可以終止契約。 │ │ │ │5.黃承國、李秋明於2月21日前兩天向 │ │ │ │ 市議員莊瑞雄陳情,說對合約書有異│ │ │ │ 議,同時說他們認為資金不會到位,│ │ │ │ 所以他們準備要求返還申請保證金,│ │ │ │ 但是也表示如果錢真的到位,就會簽│ │ │ │ 約。伊與局長陳椿亮有分別到莊議員│ │ │ │ 研究室向李秋明說明。 │ │ │ │ 6.邱大展確有向伊關心本案相關公文 │ │ │ │ 簽辦進度,伊有如實告知。 │ │ │ │ 7.何岳儒於最後期限資金仍沒到位, │ │ │ │ 卻仍不肯放手讓團隊其他成員找資 │ │ │ │ 金。 │ ├──┼─────────┼─────────────────┤ │五十│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1.102年2月21日中午,太極雙星公司的│ │ │課長莊志諒於102年2│ 馮俊雄有打電話來詢問可否用無記名│ │ │月27日偵查中具結之│ 政府公債繳納履約保證金,後來他們│ │ │證述 │ 說下午2時許人要過來,伊就請資財 │ │ │ │ 室、政風室的人到會議室待命,因為│ │ │ │ 伊沒有收過這種形式的履約保證金。│ │ │ │ 下午2時許,太極雙星公司與「鍾董 │ │ │ │ 」等人到場,就以隨身碟借用捷運局│ │ │ │ 電腦印出SECURITY DESCRIPTION,說│ │ │ │ 公債會變成貨幣匯入捷運局外幣帳戶│ │ │ │ 。迄晚間11時45分許,有人出示英文│ │ │ │ 傳真2紙(水單),但台北富邦銀行 │ │ │ │ 的人表示說需要有一份電文,水單僅│ │ │ │ 能證明有去辦理匯款手續,無法證明│ │ │ │ 錢有匯出,該銀行洪協理也表示上開│ │ │ │ 英文傳真非他所認知的電文,到晚間│ │ │ │ 12點洪協理就說等到隔天早上9點打 │ │ │ │ 開電腦看是有錢匯入帳戶才知道。 │ │ │ │2.捷運局從102年過年期間就一直追蹤 │ │ │ │ 履約保證金繳納一事,王佑仁後來說│ │ │ │ 102年2月18日會繳納,又變成19、20│ │ │ │ 日,最後卻都沒繳。伊也不理解何岳│ │ │ │ 儒在投審會申請的香港外資為何沒匯│ │ │ │ 進來,且投審會核准的是將美金結匯│ │ │ │ 成新臺幣,2月21日當天卻是要直接 │ │ │ │ 匯外幣帳戶。 │ ├──┼─────────┼─────────────────┤ │五一│證人莊志諒於102年4│1.聯合開發辦理之方式,如果全部是公│ │ │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 有土地,可以用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來│ │ │證述 │ 辦理,在土開辦法,市政府可以自行│ │ │ │ 決定開發方式,基本上大概早期與私│ │ │ │ 地主簽約,說地主可以有優先權(但│ │ │ │ 包含公私地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 │ │ ,所以本案私地主在81到88年間跟市│ │ │ │ 政府簽約,就是地主有優先權這是正│ │ │ │ 常的程序,倘若有跟私地主簽約,原│ │ │ │ 則上地主可以優先投資,不過地主優│ │ │ │ 先的程序走完後,倘若沒有地主完成│ │ │ │ 申請並與市政府完成簽約,第二輪就│ │ │ │ 會對外公告,用公開徵求的方式徵求│ │ │ │ 投資人。基本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 │ │ │ 一、三、五次招標是地主優先投資,│ │ │ │ 第二、四次招標是公開招標。 │ │ │ │2.資格審查主要分為兩部分,一個是財│ │ │ │ 務能力、一個是開發能力,流程則是│ │ │ │ 將這兩部分的文件一起送進來,且這│ │ │ │ 兩個部分都需要會計師簽證,外國公│ │ │ │ 司也一樣,由捷運局審查,財務能力│ │ │ │ 部分會請局內的資產及財務管理室(│ │ │ │ 資財室)來協助審查。送開發建議書│ │ │ │ 之後,才會將開發建議書送給各審查│ │ │ │ 單位進行審查。有開過兩次會,先將│ │ │ │ 開發建議書交給相關審查單位,為了│ │ │ │ 要整合大家的意見,有開過兩次會,│ │ │ │ 伊記得有財政局、都發局、法務局、│ │ │ │ 交通部(派高鐵局來)、鐵路局、捷│ │ │ │ 運公司、本局北區工程處等單位。 │ │ │ │3.對於程宏道並負責勸退怡保花園公司│ │ │ │ 及谷中城公司一事,伊沒有辦法知道│ │ │ │ ,業務單位只是書面審查。另一開始│ │ │ │ 賀川公司申請要跟市政府合作,但是│ │ │ │ 逾期沒有送件,後來就申請返還保證│ │ │ │ 金,捷運局就返還,這個轉折是他們│ │ │ │ 之間的私權關係,伊不知道。 │ ├──┼─────────┼─────────────────┤ │五二│證人即捷運局聯開處│102年2月21日即捷運局公文規定之簽約│ │ │副工程司陳曉芳於10│截止日,中午太極雙星公司副理馮俊雄│ │ │2年2月27日偵查中具│有向伊電話詢問可否用政府公債繳納履│ │ │結之證述 │約保證金,伊回問是國內或是國外,馮│ │ │ │回答是國內,但馮似乎不是很清楚;當│ │ │ │天下午,太極雙星公司帶「曾董」、「│ │ │ │鍾董」到捷運局,表示渠財力雄厚。當│ │ │ │日晚間11時45分,「鍾董」才拿了兩張│ │ │ │各5,000萬元美金傳真文件給伊長官表 │ │ │ │示此為匯款水單,但最後錢還是沒到。│ ├──┼─────────┼─────────────────┤ │五三│證人陳曉芳於102年3│1.本案投標程序為廠商須於101年2月16│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日前先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交申請保│ │ │具結之證述 │ 證金1億3,000萬元,但若是地主優先│ │ │ │ 申請的,可以減繳,之後捷運局會先│ │ │ │ 審核文件是否缺漏,再審核各廠商的│ │ │ │ 開發能力、財務能力是否符合規定,│ │ │ │ 若符合,就通知於101年5月16日前提│ │ │ │ 送開發建議書,捷運局會將各開發建│ │ │ │ 議書分送相關單位審查,如交通部臺│ │ │ │ 鐵局、市政府都發局等單位,並將各│ │ │ │ 單位的審查意見彙整後,成立評選委│ │ │ │ 員會,委員名單則由捷運局聯開處簽│ │ │ │ 報後送市長遴選,並於101年10月28 │ │ │ │ 日召開評選會議,審查各廠商簡報及│ │ │ │ 進行評選。 │ │ │ │2.伊於101年9月28日將開發建議書發文│ │ │ │ 給專家學者評選委員,並通知101年 │ │ │ │ 10月15日開會。其產生方式係捷運局│ │ │ │ 聯開處先擬訂區成5類專家學者之建 │ │ │ │ 議名單,送市長遴選,市長勾選5倍 │ │ │ │ 以上的人數,並註明優先順序,聯開│ │ │ │ 處依市長決定之順序依序詢問有無意│ │ │ │ 願,最後確定一份9人專家學者名單 │ │ │ │ ;此名單絕對不行透露,只有伊、捷│ │ │ │ 運局核稿長官、政風室才知道。 │ │ │ │3.101年9月28日之後,陸續有2位專家 │ │ │ │ 學者委員為避嫌而辭退,伊有再補找│ │ │ │ 委員。會議延到10月28日,有重發開│ │ │ │ 會通知。 │ ├──┼─────────┼─────────────────┤ │五四│證人陳曉芳於102年4│1.捷運局是投資申請案的執行機關。投│ │ │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 資團隊把開發建議書送進捷運局後,│ │ │證述 │ 因為案件很大,有送給各機關專業協│ │ │ │ 助審查,並有針對各機關審查意見開│ │ │ │ 會。 │ │ │ │2.評選會議當天伊忘記何岳儒是否有說│ │ │ │ 森集團的人本來可以出席,因為改期│ │ │ │ 變成沒有辦法來。 │ ├──┼─────────┼─────────────────┤ │五五│證人即法務局長蔡立│1.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最高分是因為│ │ │文於102年6月17日調│ 北車站及鄰近區域的整體規劃最為完│ │ │查中及同年8月12日 │ 善,並表示將來會爭取臺北車站旁一│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塊下沈式廣場的BOT案開發權,另王 │ │ │ │ 佑仁也口頭承諾會增資到200億元, │ │ │ │ 何岳儒並表示資金來源為國際團隊。│ │ │ │ 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就是從事│ │ │ │ 商用不動產開發,伊主要是考量到馬│ │ │ │ 來西亞這兩家公司,才評給該團隊高│ │ │ │ 分。伊主要是看合作人,在太極雙星│ │ │ │ 團隊的開發建議書中,合作人有用括│ │ │ │ 號加註包括賀川公司及森大廈公司。│ │ │ │ 如果伊事前知道他們沒有參與,當然│ │ │ │ 會影響伊的評分,搞不好太極雙星團│ │ │ │ 隊連資格審查都過不了。 │ │ │ │2.市長有要求捷運局確認怡保花園公司│ │ │ │ 及谷中城公司是否真的要來投資,伊│ │ │ │ 建議捷運局查詢馬來西亞上市公開資│ │ │ │ 訊。 │ ├──┼─────────┼─────────────────┤ │五六│證人即評選委員莊孟│1.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最高分,是因│ │ │翰於102年6月11日調│ 隊成員包括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查中及同年8月7日偵│ 司、森集團等國際團隊,簡報中也提│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到森集團在世界各地的開發實績,讓│ │ │ │ 伊覺得該團隊最具國際化,且資金雄│ │ │ │ 厚。若知道實際沒有出資,當然會有│ │ │ │ 負面影響。依當時資料,太極雙星團│ │ │ │ 隊與森大廈公司應該有合作關係,且│ │ │ │ 據伊印象不止是顧問關係,應該是有│ │ │ │ 投資。若森大廈或森集團與太極雙星│ │ │ │ 團隊之間根本沒有合作關係,當然會│ │ │ │ 影響伊的評分。 │ │ │ │2.若知道實情,這會變成無中生有。這│ │ │ │ 樣一定是欺騙,因為這是有史以來最│ │ │ │ 大的開發計畫,裡面700億元要怎麼 │ │ │ │ 籌措,當時在評選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 │ 時,全體評委就有一個觀念就是要國│ │ │ │ 際化,像是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 │ 司在全世界都有很多旅館經營,大家│ │ │ │ 看到就信以為真。當時是因為太極雙│ │ │ │ 星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森集團的代表│ │ │ │ ,且他有發言,所以伊就相信森大廈│ │ │ │ 公司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 │ ├──┼─────────┼─────────────────┤ │五七│證人即評選委員陳諶│1.伊當時評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 │ │於102年6月11日調查│ 該團隊成員中有馬來西亞商及日本「│ │ │中及同年8月7日偵查│ 森」公司,團隊是最強的。伊雖然對│ │ │中具結之證述 │ 森大廈公司不熟悉,但是從該團隊在│ │ │ │ 開發建議書中所列開發實績,並且在│ │ │ │ 評選會議當天有一位日本森家族成員│ │ │ │ 代表該團隊參加,並當場表示有意願│ │ │ │ 參與本開發案,伊認為連國外的廠商│ │ │ │ 都願意參與,且有代表出席,對伊評│ │ │ │ 分確有正面的影響。因為太極雙星公│ │ │ │ 司是專門為本案設立的專案公司,並│ │ │ │ 沒有什麼實績或財力,本案需要很多│ │ │ │ 資金投入,伊主要是看該背後馬來西│ │ │ │ 亞、日本這兩家公司,如果他們實際│ │ │ │ 上沒有參與,伊可能就不會評太極雙│ │ │ │ 星團隊為第一順位。 │ │ │ │2.事後得知實情,這當然是欺騙。是因│ │ │ │ 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介紹伊達仁人是│ │ │ │ 團的代表,且他有發言,所以伊們就│ │ │ │ 相信森大廈有答應要擔任計畫總顧問│ │ │ │ 。伊主觀會將森大廈與森集團當作同│ │ │ │ 樣的背景。 │ ├──┼─────────┼─────────────────┤ │五八│證人即評選委員與現│1.三個團隊中,只有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任都發局長邊泰明於│ 進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日本│ │ │102年6月11日調查中│ 森大廈公司,並列出這些國外廠商的│ │ │及同年8月7日偵查中│ 開發實績,所以伊給該團隊最高分。│ │ │具結之證述 │ 伊是以這兩家廠商會投資本開發案為│ │ │ │ 前提才評予高分,若實際上並不出資│ │ │ │ ,當然會影響伊的評分。就伊看了太│ │ │ │ 極雙星團隊的開發建議書並聽取簡報│ │ │ │ 內容,認為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 │ 司、森大廈公司都是團隊成員,且都│ │ │ │ 會出資。若森大廈公司不參與本開發│ │ │ │ 案,伊就不會給該團隊第一順位。 │ │ │ │2.潘思亮的發言讓伊相信伊達仁人是代│ │ │ │ 表森集團。 │ ├──┼─────────┼─────────────────┤ │五九│證人即工務局長張培│1.因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允諾負擔所有建│ │ │義於102年6月14日調│ 用,公部門完全不用出錢,中華工程│ │ │查中及同年8月7日偵│ 團隊則要市政府出100多億元,另本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案是建設未來國門,太極雙星公司團│ │ │ │ 隊納入國際團隊,允諾會引進國外有│ │ │ │ 名的團隊建設、經營,具有國際管理│ │ │ │ 思維,主要是因為這兩個原因,伊評│ │ │ │ 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比較高的分數。│ │ │ │ 若花園公司、谷中城公司及森大廈公│ │ │ │ 司並未實際投資或參與本開發案,伊│ │ │ │ 的評分當然會影響,這幾家公司都是│ │ │ │ 國際有名的公司,一般認知上這樣的│ │ │ │ 團隊是沒有問題的。 │ │ │ │2.依伊多年公職經驗,評選委員要公正│ │ │ │ 處理,在事前與廠商見面並不恰當。│ ├──┼─────────┼─────────────────┤ │六十│證人即前交通局長林│1.因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在開發建議書│ │ │志盈於102年6月14日│ 出不需市政府在興建期間提供資金支│ │ │調查中及同年8月8日│ 援,且會長期經營,完工後不會出售│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團隊包括森集團及怡保花園公司及│ │ │ │ 谷中城公司,這三家公司在這經營不│ │ │ │ 動產及商場的部分績效良好,且該團│ │ │ │ 隊在簡報時晶華酒店潘董事長有到場│ │ │ │ 發言,晶華酒店是績優的上市公司,│ │ │ │ 所以伊認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在這3 │ │ │ │ 組評選廠商中是比較優良的團隊。 │ │ │ │2.伊對森集團並沒有太深入瞭解,都是│ │ │ │ 從開發建議書跟其他委員詢問過中知│ │ │ │ 道,所以伊認為太極雙星集團成員有│ │ │ │ 一間很大的、國際頗具實力的日本公│ │ │ │ 司參與。因為該團隊可以找到日本、│ │ │ │ 馬來西亞的國際公司投入本開發案,│ │ │ │ 是相對優於其他團隊。有這些國際大│ │ │ │ 公司加入是加分的效果,若沒有這些│ │ │ │ 公司,所得到的分數會比現在看到的│ │ │ │ 還低,若拿掉國際公司,他們在國內│ │ │ │ 是並無實績的。 │ │ │ │3.現場的感受是日商與馬商真的要來投│ │ │ │ 資,伊也相信森大廈公司要擔任計畫│ │ │ │ 總顧問。潘思亮的發言也讓伊對該團│ │ │ │ 隊更肯定。 │ ├──┼─────────┼─────────────────┤ │六一│證人即前都發局長丁│1.森集團及怡保花園公司在國際上聲譽│ │ │育群於102年6月14日│ 是很好的,所以伊給該團隊在「投資│ │ │調查中及同年8月8日│ 申請人之開發及財務能力是否堅實良│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好」項目高分。伊對怡保花園公司及│ │ │ │ 谷中城公司並不是很清楚,但一般在│ │ │ │ 做建設業的都知道森大廈公司,所以│ │ │ │ 伊會給該團隊高分。既然該團隊有將│ │ │ │ 森大廈公司列入,伊認為是真的,伊│ │ │ │ 對於開發建議書上所列的太極雙星團│ │ │ │ 隊組織圖很有印象,也是給高分的原│ │ │ │ 因。依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之開發建議│ │ │ │ 簡報內容來看,他們是合夥關係,森│ │ │ │ 大廈應該有出資、參與規劃及分工。│ │ │ │ 若沒有森集團、馬來西亞商參與的話│ │ │ │ ,當然會影響評分,伊個人來講,就│ │ │ │ 不會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最高分。 │ │ │ │2.若森大廈公司根本未簽約或出具合作│ │ │ │ 意願書,會讓人覺得是在欺騙評選委│ │ │ │ 員。 │ ├──┼─────────┼─────────────────┤ │六二│證人即評選委員與交│1.伊評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 │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發建議書及簡報,怡保花園公司及谷│ │ │副總工程司鍾維力於│ 中城公司應該有允諾要投資,且大部│ │ │102年6月17日調查中│ 分的資金是由其支出;至於森大廈公│ │ │及同年8月12日偵查 │ 司則是會做一些規劃及經營建議的工│ │ │中具結之證述 │ 作;另外馬來西亞及日本都有人來,│ │ │ │ 表示他們很重視這個開發案,伊會認│ │ │ │ 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與怡保花園公司│ │ │ │ 中城公司、森大廈公司至少簽有合作│ │ │ │ 意願書,這是最基本的。若森大廈公│ │ │ │ 司沒有參與,確實會影響在規劃方面│ │ │ │ 的評份。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 │ 司不投資確實會影響伊評分。 │ │ │ │2.若森大廈公司根本未簽約或出具合作│ │ │ │ 意願書,他們就是偽造。 │ ├──┼─────────┼─────────────────┤ │六三│證人即評選委員與臺│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怡保│ │ │鐵局副局長鹿潔身於│公司及谷中城公司,是國際知名開發商│ │ │102年6月17日調查中│,另外也有日本森集團,評選當日當天│ │ │之證述 │該團隊有介紹1位日本人,是森集團董 │ │ │ │事長的女婿,而森集團也是日本知名企│ │ │ │業。該團隊開發建議書及簡報上所載明│ │ │ │的團隊成員陣容及對本開發案未來規劃│ │ │ │是伊給高分的原因,將森大廈公司列為│ │ │ │主要股東成員並擔任計畫總顧問,是加│ │ │ │分。若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並未│ │ │ │實際投資或參與本開發案,對於伊評分│ │ │ │當然會有影響。 │ ├──┼─────────┼─────────────────┤ │六四│證人即評選委員林志│1.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目│ │ │棟於102年6月10日調│ 標案的實務狀況,取得議價優先權的│ │ │查中及同年8月5日偵│ 廠商一般都是有納入國際團隊,例如│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桃園機場跑道更新工程等都是以國外│ │ │ │ 知名商為主,而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有│ │ │ │ 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及日本森│ │ │ │ 家族,簡報當天團隊成員有1個日本 │ │ │ │ 人,其身分伊記得該團隊回答是「森│ │ │ │ 家族」的女婿,是森集團大老闆的女│ │ │ │ 婿,該日本人並表示他當天下午5點 │ │ │ │ 要趕飛機回去日本,讓人認為他對本│ │ │ │ 開發案很重視。伊個人瞭解,日商會│ │ │ │ 讓別人掛名,一般都是有某種程度的│ │ │ │ 同意,且另如前述,他們有提出馬來│ │ │ │ 西亞、日本的國際團隊,才會給他們│ │ │ │ 高分。 │ │ │ │2.評選當日伊達仁人有出席並接受詢答│ │ │ │ ,簡報人也介紹他是森家族成員,是│ │ │ │ 森集團大老闆的女婿,所以從這些跡│ │ │ │ 象,伊會相信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是國│ │ │ │ 的團隊,也就是森大廈公司有加入太│ │ │ │ 極雙星團隊。 │ │ │ │3.潘思亮當天講的話讓伊相信確實可以│ │ │ │ 引進這麼國際飯店及百貨公司,尤其│ │ │ │ 他講到六本木和森,這對學工程、都│ │ │ │ 市更新的人來說,覺得不容易。看整│ │ │ │ 個文件下來,讓伊以為森家族要拿錢│ │ │ │ 出來。 │ ├──┼─────────┼─────────────────┤ │六五│證人即評選委員藍武│1.伊評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 │ │王於102年6月10日調│ 伊是交通專業,覺得他們在交通改善│ │ │查中及同年8月5日偵│ 部分遠優於其他2家。伊印象中該團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隊還有日本人及馬來西亞人出席,分│ │ │ │ 別代表森及怡保花園公司。至少應該│ │ │ │ 有合作意願書才能將協力廠商列入,│ │ │ │ 但評審委員無法了解他們實質關係。│ │ │ │ 記得簡報中有人提到那個日本人是代│ │ │ │ 表森,若知悉上述日本人不能代表森│ │ │ │ ,且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或賀川公司與│ │ │ │ 廈公司並沒有契約關係或合作意願書│ │ │ │ ,一定會扣分,而且他們欺騙,伊當│ │ │ │ 然很生氣。 │ │ │ │2.伊記得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有提到他們│ │ │ │ 來西亞及日本廠商參與,顯示他們是│ │ │ │ 個國際化的團隊,能夠由國際化團隊│ │ │ │ 完成國門,對於提升臺北市為世界設│ │ │ │ 計之都確有助益,所以國際化的團隊│ │ │ │ 對伊而言也是給他們高分的因素。若│ │ │ │ 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是向怡保花園公司│ │ │ │ 中城公司借用財務能力,實際上不會│ │ │ │ 投資,一定會影響評分,這是欺騙行│ │ │ │ 為,伊認為在資格審階段就應該排除│ │ │ │ 。依照潘思亮董事長的發言記錄,會│ │ │ │ 讓伊更相信伊達仁人是代表森集團來│ │ │ │ 參與。 │ ├──┼─────────┼─────────────────┤ │六六│證人即評選委員吳福│1.伊已不記得所評的分數,惟依評分表│ │ │祥於102年6月7日調 │ 所示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 │ │查中及同年7月31日 │ 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最高分是因為把│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市的歷史古蹟發展資訊納入考量規劃│ │ │ │ ,且對於車站週邊的整體規劃做得最│ │ │ │ 好,因該處車輛、人潮很多,他們有│ │ │ │ 強調人工平台的人車分流方式解決當│ │ │ │ 地交通問題。 │ │ │ │2.第三次招標時伊曾經擔賀川公司顧問│ │ │ │ ,跟王佑仁開2次會,沒有任何資料 │ │ │ │ ,就是聽他們說話,伊表達意見,當│ │ │ │ 時簡報的人是王佑仁,伊去聽簡報是│ │ │ │ 在他們送開發建議書之前,他們做好│ │ │ │ 之後沒有給伊看。這次評選會議伊前│ │ │ │ 4天才簽署同意擔任評選委員,之後 │ │ │ │ 下班回家後就發現開發建議書資料寄│ │ │ │ 來了。站在評選委員的立場,伊不可│ │ │ │ 能有機會去查證森大廈公司是否同意│ │ │ │ 擔任總顧問事情,這些業務應該是屬│ │ │ │ 於標案主辦單位去問。伊當過高鐵局│ │ │ │ 長,原本組成臺灣高鐵企業聯盟的3 │ │ │ │ 家外國公司在取得優先議約權之前,│ │ │ │ 均有出示文件表示合作的意見,高鐵│ │ │ │ 局的幕僚會審查開發建議書上面的合│ │ │ │ 作團隊有無出具合作意願書,都要登│ │ │ │ 錄清楚,這樣幕僚小組向評審委員做│ │ │ │ 報告時就會很清楚。 │ ├──┼─────────┼─────────────────┤ │六七│證人即評選委員徐偉│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當時│ │ │初於102年6月10日調│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在開發建議書中所提│ │ │查中之證述 │團隊,包括馬來西亞商、日商森大廈、│ │ │ │日立諮詢公司等,都是真實的,伊認為│ │ │ │該團隊陣容是最強的,例如森大廈公司│ │ │ │過去的業績有上海環球金融中心,對太│ │ │ │極雙星團隊是有加分的,畢竟這是一個│ │ │ │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開發案,有國際│ │ │ │團隊加入是很重要的。馬來西亞商、森│ │ │ │大廈公司等國際團隊的加入,在伊評分│ │ │ │時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沒有這些│ │ │ │國際團隊,對伊的評分會有影響 │ ├──┼─────────┼─────────────────┤ │六八│證人即評選委員辛晚│1.伊評給中華工程團隊最高分,因該公│ │ │教於102年5月3日調 │ 司成立60幾年,累積業績不錯。當天│ │ │查中及同年8月12日 │ 評選結束,捷運局有將17位評選委員│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所評分的分數投影給大家看,伊才知│ │ │ │ 道只有伊給中華工程團隊最高分。 │ │ │ │2.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優點就是市政府希│ │ │ │ 什麼,他們就提供什麼,包括交六、│ │ │ │ 交八的整體規劃、政府零出資、永續│ │ │ │ 經營等,但伊覺得該隊團雖然書面報│ │ │ │ 告寫的很好,但是在評選會議簡報的│ │ │ │ 內容虛虛的,讓伊感覺不是很紮實,│ │ │ │ 而且該團隊在評選會議的出席代表陣│ │ │ │ 容也不是很堅強。 │ │ │ │3.依伊以前都發局行政經驗,規劃案列│ │ │ │ 出顧問,就要出具顧問同意書。 │ ├──┼─────────┼─────────────────┤ │六九│證人即評選委員黃台│1.伊給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分數最高,因│ │ │生於102年6月10日調│ 隊包含日本森集團、怡保花園公司及│ │ │查中及同年8月5日偵│ 谷中城公司,且馬來西亞方面的團隊│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還隱含會引進國際觀光產業,這樣結│ │ │ │ 合對本案是一個非常好的組合。伊記│ │ │ │ 得森集團的女婿有特別出席這個簡報│ │ │ │ ,且這個日本人是專程來參加這個簡│ │ │ │ 報會議,之後還有事情要趕回日本,│ │ │ │ 所以伊印象深刻。伊主要加分是因為│ │ │ │ 森大廈公司願意擔任該團隊的成員,│ │ │ │ 因為伊會相信開發建議書上所提出的│ │ │ │ 文件內容,所以伊才會給這樣的評分│ │ │ │ ,而且通常開發建議書上有列出這樣│ │ │ │ 的內容,就代表是做出的承諾。如果│ │ │ │ 知道森集團並未在該團隊擔任成員,│ │ │ │ 伊當然會扣分,因為伊相信在開發建│ │ │ │ 議書中所載的內容就是太極雙星公司│ │ │ │ 團隊所做的承諾,所以在不知情的情│ │ │ │ 況下才會給予加分效果。如果知悉實│ │ │ │ 際上該馬來西亞兩家公司並無意願參│ │ │ │ 與本開發案,當然會影響評分,而且│ │ │ │ 是扣分。 │ │ │ │2.潘思亮董事長的發言記錄,應該是會│ │ │ │ 讓伊更相信森集團會來參與開發,他│ │ │ │ 們這種人的發言對伊會有影響。假如│ │ │ │ 當時讓伊知道森大廈或怡保花園公司│ │ │ │ 及谷中城公司任何一家不是玩真的,│ │ │ │ 大家都會覺得被欺騙,因為不論是資│ │ │ │ 料或是評選會議到場的人都會讓伊覺│ │ │ │ 得是玩真的,,所以伊不會去懷疑中│ │ │ │ 間有些什麼假的東西。 │ ├──┼─────────┼─────────────────┤ │七十│證人即賀川公司顧問│1.第三次招標時,何岳儒透過李厚政和│ │ │張學孔於102年7月22│ 伊簽了一份顧問合約,由伊組成專業│ │ │日調查中之證述 │ 團隊,撰寫賀川公司的開發建議書,│ │ │ │ 之後第四、五次招標,也都有擔任賀│ │ │ │ 川公司投標的顧問。第三次招標的開│ │ │ │ 發建議書是由伊和王佑仁共同主導撰│ │ │ │ 寫的,至於第四、五次招標,伊只是│ │ │ │ 提供專業意見。 │ │ │ │2.得標之後,伊約何岳儒見面以瞭解賀│ │ │ │ 川公司與太極雙星公司的關係時,何│ │ │ │ 岳儒把他的構想告訴伊,表示賀川公│ │ │ │ 司當時佔太極雙星公司62%的股份, │ │ │ │ 剩下38%的股份是由該公司原始股東 │ │ │ │ 持有,何岳儒並說之後會提高到99% │ │ │ │ ,太極雙星公司總投資金額約700億 │ │ │ │ 元,他會籌措200億元的外資進來。 │ │ │ │ 後來事情會搞成這樣子,王佑仁及何│ │ │ │ 岳儒也沒有回復伊,101年12月19日 │ │ │ │ 壹週刊有報導伊同時擔任市政府及賀│ │ │ │ 川公司顧問的事,伊本來要告壹週刊│ │ │ │ 及應曉薇,但何岳儒希望簽約完成後│ │ │ │ 以事實說明一切,再來召開記者會,│ │ │ │ 當太極雙星公司被取消資格,伊當然│ │ │ │ 非常憤怒、不可思議。 │ ├──┼─────────┼─────────────────┤ │七一│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102年2月21日下午伊與捷運局林勳杰處│ │ │協理洪文興於102年2│長以電話聯繫匯款專戶之事,晚間10時│ │ │月27日偵查中具結之│許伊才抵捷運局,有一位中年男子用捷│ │ │證述 │運局的電腦收取電子郵件,印出2張英 │ │ │ │文傳真交給捷運局人員,林勳杰請伊審│ │ │ │核是否符合銀行要的匯款電文,證人閱│ │ │ │後表示不是要的國際通用格式。 │ ├──┼─────────┼─────────────────┤ │七二│1.太極雙星公司登記│1.佐證程宏道、何岳儒、賈二慶等人之│ │ │ 案卷影本1份暨100│ 背景事實。 │ │ │ 年12月8日設立登 │2.佐證賀川公司以增資方式入主太極雙│ │ │ 記資料、101年9月│ 星公司及何岳儒於101年9月14日登記│ │ │ 14日、10月15日變│ 為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 │ │ 更登記資料各1份 │3.佐證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設│ │ │2.全信公司及賀川公│ 立及其負責人陳俊明基本資料等事實│ │ │ 司登記案卷影本各│ 。 │ │ │ 1份 │ │ │ │3.怡保花園公司及谷│ │ │ │ 中城公司登記案卷│ │ │ │ 影本各2份 │ │ ├──┼─────────┼─────────────────┤ │七三│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程宏道以李秋明之名義,購買雙子星大│ │ │ 地籍圖 │樓開發案C1基地內一筆土地之事實。 │ │ │2.臺北市中正區公園│ │ │ │ 段1小188-16地號 │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3.土地買賣契約書1 │ │ │ │ 份 │ │ ├──┼─────────┼─────────────────┤ │七四│1.陳情資料影本1份 │程宏道、賈二慶透過市議員賴素如於市│ │ │ (扣押物編號21-2-│議會交通委員會審查捷運局附屬單位預│ │ │ -3) │算時,提案有關私地主應優先參與投資│ │ │2.100年12月7日及10│之但書內容,及最後經市議會大會刪除│ │ │ 0年12月8日市議會│但書之過程。 │ │ │ 11屆第2次定期大 │ │ │ │ 會交通委員會第 │ │ │ │ 13次會議紀錄、10│ │ │ │ 0年12月8日市議會│ │ │ │ 第11屆第3次臨時 │ │ │ │ 大會交通委員會第│ │ │ │ 1次會議紀錄影本 │ │ │ │ 及錄音檔譯文各1 │ │ │ │ 份 │ │ │ │3.100年12月13日市 │ │ │ │ 議會第11屆第3次 │ │ │ │ 臨時大會交通委員│ │ │ │ 會第2次會議紀錄 │ │ │ │ 、100年12月16日 │ │ │ │ 市議會第11屆第3 │ │ │ │ 次臨時大會交通委│ │ │ │ 員會第4次會議紀 │ │ │ │ 錄影本及錄音檔譯│ │ │ │ 文各1份 │ │ │ │4.100年12月20日市 │ │ │ │ 議會第11屆第4次 │ │ │ │ 臨時大會交通委員│ │ │ │ 會第1次會議紀錄 │ │ │ │ 影本及錄音檔譯文│ │ │ │ 各1份 │ │ │ │5.100年12月28日市 │ │ │ │ 議會第11屆第4次 │ │ │ │ 臨時大會第8次會 │ │ │ │ 議紀錄 │ │ ├──┼─────────┼─────────────────┤ │七五│1.扣押物編號16-22 │捷運局自100年12月7日起至23日止,多│ │ │ -5「議會質詢說明│次提出詳細補充資料,向市議會交通委│ │ │ 」: │員會說明依開發辦法及交通部函釋,私│ │ │(1)捷運局針對市 │地主並無優先於公地主具有申請投資權│ │ │ 議會第11屆第2次 │之相關資料。 │ │ │ 定期大會交通委員│ │ │ │ 會審查「臺北都會│ │ │ │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 │ │ 地開發基金」預算│ │ │ │ 黨團協商補充資料│ │ │ │ 1份 │ │ │ │(2)交通部97年11 │ │ │ │ 月11日交路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 │ │ │ │2.捷運局102年6月6 │ │ │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及 │ │ │ │ 所附100年12月7日│ │ │ │ 、15日、23日就大│ │ │ │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 │ │ 發基金預算審查意│ │ │ │ 見補充資料各1份 │ │ ├──┼─────────┼─────────────────┤ │七六│1.捷運局101年12月 │1.有關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 │ │ 21日北市捷聯字第│ 五次招標、投標、審查、評選及決標│ │ │ 00000000000號函 │ 過程之事實。 │ │ │ 檢附之「C1、D1資│2.有關本案第一次至第四次招標過程之│ │ │ 料」㈠、㈡、㈢共│ 相關基本資料。 │ │ │ 3冊、各團隊開發 │ │ │ │ 建議書共3本及評 │ │ │ │ 選會議錄影光碟共│ │ │ │ 7片(以上資料共1│ │ │ │ 箱) │ │ │ │2.捷運局102年2月25│ │ │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1份│ │ │ │3.市政府政風處101 │ │ │ │ 年12月21日北市政│ │ │ │ 二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暨臺北車站 │ │ │ │ 特定專用區C1、D1│ │ │ │ 土地聯合開發案專│ │ │ │ 案調查報告1份 │ │ │ │4.市議會102年6月17│ │ │ │ 日臺北車站特定專│ │ │ │ 用區C1、D1基地開│ │ │ │ 發案調查專案小組│ │ │ │ 調查報告影本1份 │ │ ├──┼─────────┼─────────────────┤ │七七│81年1月15日大眾捷 │市政府曾於81年1月15日與本案C1基地 │ │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之私地主簽訂合約之事實。 │ │ │約書影本1份 │ │ ├──┼─────────┼─────────────────┤ │七八│捷運局98年7月14日 │本案第三次招標時,賀川公司、森都市│ │ │北市捷聯字第098309│企劃公司與公地主臺北市申請投資,經│ │ │70300號函影本1份 │捷運局審查結果屬資格不符,而駁回其│ │ │ │申請。 │ ├──┼─────────┼─────────────────┤ │七九│捷運局100年10月20 │捷運局公告甄選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資人,採徵詢私地主優先申請投資意願│ │ │0000000號函、第100│及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兩種方式合併辦│ │ │00000000號公告影本│理之事實。 │ │ │各1份 │ │ ├──┼─────────┼─────────────────┤ │八十│1.甄選須知影本1份 │捷運局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本次招標作│ │ │2.市有地合作人參與│業訂定之相關規定。 │ │ │ 須知影本1份 │ │ │ │3.評選作業原則影本│ │ │ │ 1份 │ │ ├──┼─────────┼─────────────────┤ │八一│1.捷運局100年12月5│1.賀川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申請與公 │ │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 地主合作投資,並繳納4,393萬13元 │ │ │ 000000000號函影 │ 保證金之事實。 │ │ │ 本1份 │2.惟後續賀川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向捷│ │ │2.捷運局101年2月23│ 運局表明撤回申請,由捷運局退還上│ │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 開保證金之事實。 │ │ │ 000000000號函影 │ │ │ │ 本1份 │ │ ├──┼─────────┼─────────────────┤ │八二│1.申請書影本1份 │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以私地主李秋明為申│ │ │2.公證書及合作意願│,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 │ │ 書影本1份 │城公司為合作人,提出本案投資之申請│ │ │3.合作人資料表影本│。 │ │ │ 3份 │ │ ├──┼─────────┼─────────────────┤ │八三│1.捷運局聯開處101 │1.太極雙星公司團隊係因向怡保花園公│ │ │ 年3月26日有關資 │ 谷中城公司借牌投標,始能符合本案│ │ │ 格證明文件審查事│ 甄選須知規定之開發實績、資產淨值│ │ │ 宜之簽呈影本1份 │ 等資格能力之事實。 │ │ │2.太極雙星公司團隊│2.捷運局發函通知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業│ │ │ 資格證明文件審查│ 查符合規定之事實。 │ │ │ 表影本1份 │ │ │ │3.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參與投標案開發及│ │ │ │ 財務能力資格會計│ │ │ │ 師複核意見書影本│ │ │ │ 1份 │ │ │ │4.捷運局101年4月3 │ │ │ │ 日北市捷聯字第10│ │ │ │ 000000000函影本 │ │ │ │ 1份 │ │ ├──┼─────────┼─────────────────┤ │八四│1.捷運局101年6月4 │1.捷運局將各投資申請團隊之開發建議│ │ │ 日北捷聯字第1013│ 書送請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各有關機│ │ │ 0000000號函影本 │ 關書面審查後所提之意見彙整表。 │ │ │ 1份 │2.邱大展至遲於101年7月25日前已審閱│ │ │2.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各團隊開發建議書,並將財政局審查│ │ │ 開發建議書審查意│ 意見回覆捷運局之事實。 │ │ │ 見彙整表影本1份 │ │ │ │3.財政局101年7月25│ │ │ │ 日北市財開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 │ │ │ │4.財政局簽呈公文1 │ │ │ │ 份(扣押物編號15│ │ │ │ -5-9) │ │ ├──┼─────────┼─────────────────┤ │八五│捷運局聯開處101年9│捷運局聯開處簽陳於101年10月15日召 │ │ │月4日、10月8日、10│開評選會議,嗣後延期至同年月28日並│ │ │月24日簽呈影本各1 │辦理評選委員遞補事宜之公文。 │ │ │份 │ │ ├──┼─────────┼─────────────────┤ │八六│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來源、圈選、接洽│ │ │ 甄選投資人評選委│情形及最後確定名單之相關事實。 │ │ │ 員會專家學者資料│ │ │ │ 5份、評選委員類 │ │ │ │ 別與來源影本1紙 │ │ │ │2.評選委員名單1紙 │ │ ├──┼─────────┼─────────────────┤ │八七│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提│何岳儒、王佑仁、程宏道以不實書面內│ │ │101年5月16日開發案│容詐取本案第一順位議約權之事實。 │ │ │開發建議書正本、 │ │ │ │101年10月28日評選 │ │ │ │會議簡報正本、101 │ │ │ │年12月6日土地開發 │ │ │ │書影本各1份 │ │ ├──┼─────────┼─────────────────┤ │八八│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1.何岳儒、王佑仁於評選會議簡報中,│ │ │ 評選會議紀錄影本│ 以該團隊具備國際團隊、國際資金為│ │ │ 1份 │ 訴求重點之事實。 │ │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2.評選會議中邱大展提問「森大廈與賀│ │ │ │ 川的關係是怎樣?請說明」,何岳儒│ │ │ │ 回答「我們在C1、D1開發案第三次招│ │ │ │ 標開始,我們就跟日本森大廈有正式│ │ │ │ 的顧問合約,所以在本案來講,森大│ │ │ │ 廈就是我們的顧問,這個法律關係在│ │ │ │ 這邊就是正式的顧問合約從第3次開 │ │ │ │ 始。」之事實。 │ ├──┼─────────┼─────────────────┤ │八九│太極雙星公司團隊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成員何岳儒、王佑仁│ │ │選會議簽到表影本1 │達仁人、黃昆義、賴世聲、陳希聖、潘│ │ │紙 │思亮等人出席評選會議之事實。 │ ├──┼─────────┼─────────────────┤ │九十│1.開發建議書審查意│1.何岳儒於評選會議當日,回應各有關│ │ │ 見彙整表之投資人│ 機關審查意見所簽名出具之投資人回│ │ │ 回覆意見影本1份 │ 覆意見中,宣稱該團隊有森集團、 │ │ │2.中華徵信所及美商│ IGB團隊等國際級團隊之經驗及背景 │ │ │ 鄧白氏公司徵信評│ 。 │ │ │ 估報告暨摘要各1 │2.佐證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採用「森集團│ │ │ 份 │ 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之資料及│ │ │3.申請團隊財務計畫│ 財務能力以矇騙評選委員之事實。 │ │ │ 評估及企業徵信綜│ │ │ │ 合評估彙整影本1 │ │ │ │ 份 │ │ ├──┼─────────┼─────────────────┤ │九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1.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經評選結果,以評│ │ │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 員平均得分86.35分及總分86.38分,│ │ │分統計表影本3紙、 │ 取得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 │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人第一順位之事實。 │ │ │發評比暨投資申請人│2.評選委員評分之總得分若低於75分或│ │ │順位表影本1紙 │ 高於85分應提出說明之事實。 │ ├──┼─────────┼─────────────────┤ │九二│臺北市政府101年11 │市政府正式通知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經評│ │ │月13日府捷聯字第10│得本案第一順位議約權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函影本1│ │ │ │份 │ │ ├──┼─────────┼─────────────────┤ │九三│捷運局101年12月19 │何岳儒與山本和彥、食野充宏、伊達仁│ │ │日新聞稿影本1份 │人、田中敏行等人於101年12月19日上 │ │ │ │午拜會郝龍斌之事實。 │ ├──┼─────────┼─────────────────┤ │九四│101年12月20日網路 │郝龍斌下令須18.9億元履約保證金先到│ │ │新聞報導「郝龍斌:│位,並見到相關合作廠商高層人士,才│ │ │雙子星案簽約無限期│會與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簽約之事實 │ │ │延後」、 101年12月│ │ │ │21日網路新聞報導「│ │ │ │雙子星案郝否認無限│ │ │ │期延後簽約」各1份 │ │ ├──┼─────────┼─────────────────┤ │九五│捷運局聯開處102年1│市政府通知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應於該函│ │ │月2日簽呈及市政府 │日起30天內完成辦理簽約及繳交履約保│ │ │同年1月18日府授捷 │證金等事宜之事實。 │ │ │聯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各1份 │ │ ├──┼─────────┼─────────────────┤ │九六│駐日代表處102年7月│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對本案沒│ │ │10日日行字第102105│有投資及預定投資。太極雙星公司申請│ │ │1300號函影本1份 │時,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 │ │ │同意擔任顧問,係101年11月審查通過 │ │ │ │後,才探詢擔任顧問之可能,最後均未│ │ │ │擔任顧問或締結契約。 │ ├──┼─────────┼─────────────────┤ │九七│被告何岳儒101年1月│何岳儒於101年1月23日撰寫邀請函予森│ │ │23日邀請函中文及日│大廈公司,邀請森大廈公司參與本案,│ │ │文版各1份(扣押物 │僅需擔任顧問,無須負連帶履約責任之│ │ │編號11-6) │事實。 │ ├──┼─────────┼─────────────────┤ │九八│被告王佑仁手寫「CD│何岳儒、王佑仁擬以包裝日方參與營運│ │ │開發建議書工作說明│計畫、強化日方參與品牌,作為得標策│ │ │00000000」1份(扣 │略之事實。 │ │ │押物編號b-4) │ │ ├──┼─────────┼─────────────────┤ │九九│1.被告王佑仁101年5│森大廈公司已表明在任何形式下不會參│ │ │ 月8日電子郵件列 │與本案之競標,森都市企劃公司若是單│ │ │ 印資料1份(扣押 │純擔任顧問則可以考慮。但王佑仁仍以│ │ │ 物編號b-6) │電子郵件指示工作人員在開發建議書上│ │ │2.被告王佑仁電腦內│將森大廈公司列為股東成員。 │ │ │ 列印資料1紙(扣 │ │ │ │ 押物編號13-7) │ │ ├──┼─────────┼─────────────────┤ │一零│98年6月開發建議書 │佐證王佑仁於第三次招標時參與製作之│ │零 │影本4頁 │開發建議書。 │ ├──┼─────────┼─────────────────┤ │一零│賀川公司、森都市企│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公司於第三次招│ │一 │劃公司之98年3月26 │標時合作參與本案之相關文件。 │ │ │日合作意願書、授權│ │ │ │書、委託書、業務委│ │ │ │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 │ │ ├──┼─────────┼─────────────────┤ │一零│賀川公司、森大廈公│第四次招標時,左列3家公司議定共同 │ │二 │司、日商森大廈股份│申請本案,並約定由賀川公司100%出資│ │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另2家日商僅負責規劃設計、監督建 │ │ │間簽署之共同申請協│設之事實。 │ │ │議書、申請書、授權│ │ │ │書、分公司經理人授│ │ │ │權書等影本各1份 │ │ ├──┼─────────┼─────────────────┤ │一零│覺書(日文備忘錄)│第四次招標時,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 │三 │影本1份 │公司簽署之業務委託契約,期限註記到│ │ │ │98年10月31日終止。 │ ├──┼─────────┼─────────────────┤ │一零│1.101年2月13日委託│太極雙星公司與賀川公司簽訂「委託投│ │四 │ 投資申請代理書影│資申請代理書」,表明賀川公司委託太│ │ │ 本1份 │極雙星公司代為申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2.太極雙星公司101 │,並以賀川公司作為申請人及合作人之│ │ │ 年3月14日太極字 │一;然經捷運局發文要求說明後,又澄│ │ │ 第00000000號函影│清此僅為渠公司內部法律關係,投資人│ │ │ 本1份 │仍為太極雙星公司、怡保花園公司及谷│ │ │ │中城公司之事實。 │ ├──┼─────────┼─────────────────┤ │一零│1.太極雙星公司與賀│1.101年2月14日約定怡保花園公司在與│ │五 │ 川公司於101年2月│ 市政府簽約後新設立之投資開發公司│ │ │ 14日簽署之雙子星│ (下稱新公司)的30%股份轉由乙方 │ │ │ 大樓開發案合作協│ (賀川公司)承收,乙方以其取得股│ │ │ 議書影本1份 │ 份之15%無條件授予甲方(太極雙星 │ │ │2.上開2公司於101年│ 公司)。 │ │ │ 4月25日、6月8日 │2. │ │ │ 、6月30日簽署之 │(1) 101年4月25日約定乙方以現金認購│ │ │ 合作備忘錄影本 │ 甲方新股,取得新公司實收資本額│ │ │ 各1份 │ 80%股份,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 │ │ │3.陳俊明101年6月12│ 公司共同取得20%股份。 │ │ │ 日同意函影本2份 │(2) 101年6月8日約定乙方取得新公司 │ │ │4.太極雙星公司101 │ 實收資本額95%股份,怡保花園公 │ │ │ 年7月23日股東協 │ 司及谷中城公司共同取得5%股份。│ │ │ 議書影本1份 │(3) 101年6月30日約定乙方就雙子星大│ │ │5.日期不詳太極雙星│ 樓開發案100%資金由乙方引進日本│ │ │ 公司股東增資協議│ 及其他國際集團,並應付5億元給 │ │ │ 書影本1份 │ 怡保花園公司。 │ │ │ │3.陳俊明代表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 │ │ │ 司出具之同意函。 │ │ │ │4.101 年7月23日約定乙方以1,800萬元│ │ │ │ 入注甲方,取得甲方60%股權,董事 │ │ │ │ 會席次3席,甲方指派1人,乙方指派│ │ │ │ 2人,董事長由何岳儒擔任。 │ │ │ │5.因臺北市政府函知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102年2月21日前完成簽約,何岳儒、│ │ │ │ 程宏道、賈二慶、劉文耀於不詳日期│ │ │ │ 約定若於102年2月18中午12時前賀川│ │ │ │ 公司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得由其他│ │ │ │ 股東成員提出足夠資金,並重新計算│ │ │ │ 股權取得太極雙星公司主導權。 │ ├──┼─────────┼─────────────────┤ │一零│太極雙星公司股東補│太極雙星公司團隊101年11月2日即取得│ │六 │充協議備忘錄影本1 │順位議約權後,代表程宏道之賈二慶要│ │ │份 │求何岳儒同意將部分營造、機電工作交│ │ │ │由程宏道方引進特定廠商施作、交六、│ │ │ │交八之BOT案由程宏道方與怡保花園公 │ │ │ │司合作經營。惟雙方未達成協議。 │ ├──┼─────────┼─────────────────┤ │一零│陳俊明102年1月31日│1.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不但不會│ │七 │信函暨太極雙星公司│ 出資,陳俊明並要求何岳儒必須分別│ │ │、賀川公司與怡保花│ 在102年1月31日增資美金6,500萬元 │ │ │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 、4月7日增資美金8,500萬元、6月30│ │ │102年1月合作協議書│ 日增資美金2億元、103年2月21日增 │ │ │草案影本各1份(扣 │ 資美金2億5,000萬元,合計增資美金│ │ │押物編號3-4-1) │ 6億元並出相關資金證明,並將投資 │ │ │ │ 契約書中之簽約主體即怡保花園公司│ │ │ │ 及谷中城公司更換為其他個人或法人│ │ │ │ 。 │ │ │ │2.怡保花園公司及谷中城公司完全不出│ │ │ │ 資,俟簽約後何岳儒再以5億元之代 │ │ │ │ 價買下該2家馬來西亞公司全數股權 │ │ │ │ 作為報酬,顯係借牌予何岳儒、程宏│ │ │ │ 道等人。 │ ├──┼─────────┼─────────────────┤ │一零│1.合作意願書影本1 │1.太極雙星公司團隊迄101年12月17日 │ │八 │ 份 │ 始與森都市企劃公司簽署合作意願書│ │ │2.基本協議書草案影│ ,且森都市企劃公司願意合作之前提│ │ │ 本1份 │ 係太極雙星團隊與市政府先確定完成│ │ │ │ 簽訂投資契約書。 │ │ │ │2.太極雙星公司與森都市企劃公司間之│ │ │ │ 基本協議書草案第2條「訊息公開」 │ │ │ │ 第2點規定「…須說明乙方為森都市 │ │ │ │ 企劃公司,非其母公司森大廈公司」│ │ │ │ 、第3點規定「…一律不使用森集團 │ │ │ │ 、森家族等使人誤解,或可能誤解為│ │ │ │ 森大廈公司及森大廈株式會社的創始│ │ │ │ 人家族參與本項目之詞語」,顯示森│ │ │ │ 大廈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太極雙星公司│ │ │ │ 顧問。 │ │ │ │3.基本協議書草案最後未經正式簽約之│ │ │ │ 事實。 │ ├──┼─────────┼─────────────────┤ │一零│1.「SECURITY DESCR│102年2月21日之簽約截止日,太極雙星│ │九 │ IPTION」英文文件│公司表示將自國外匯款繳納履約保證金│ │ │ 影本1紙 │之經過事實。 │ │ │2.記載轉帳美金5,00│ │ │ │ 0萬元之英文傳真 │ │ │ │ 影本2紙 │ │ │ │3.證人陳曉芳製作之│ │ │ │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 │ 第一順位投資申請│ │ │ │ 人太極雙星公司團隊 │ │ │ 約保證金辦理匯款│ │ │ │ 情形說明1紙 │ │ ├──┼─────────┼─────────────────┤ │一一│1.何岳儒100年8月23│何岳儒、王佑仁、邱大展、賴世聲於 │ │零 │ 日電子郵件列印資│100年8月28日前往日本,並於當日下午│ │ │ 料1紙(扣押物編 │由何岳儒安排伊達仁人與邱大展見面之│ │ │ 號11-6) │事實。 │ │ │2.邱大展參加行政院│ │ │ │ 全球招商日本投資│ │ │ │ 貿易參訪團出國報│ │ │ │ 告之招商參訪行程│ │ │ │ 表影本1份 │ │ │ │3.統號查個人入出境│ │ │ │ 資料結果1紙 │ │ ├──┼─────────┼─────────────────┤ │一一│1.被告邱大展102年1│佐證邱大展於本案審查時、決標後之期│ │一 │ 月22日起至2月19 │間與何岳儒、王佑仁、食野充宏、伊達│ │ │ 日止之電子郵件列│仁人等人密切往來之事實。 │ │ │ 印資料1份(扣押 │ │ │ │ 物編號15-1) │ │ │ │2.被告邱大展手機翻│ │ │ │ 拍資料1份(扣押 │ │ │ │ 物編號14-1) │ │ │ │3.被告邱大展筆記本│ │ │ │ 1本(扣押物編號 │ │ │ │ 15-2) │ │ │ │4.被告王佑仁筆記本│ │ │ │ 1本(扣押物編號 │ │ │ │ 13-1-4) │ │ │ │5.被告王佑仁手機翻│ │ │ │ 拍資料1份(扣押 │ │ │ │ 物編號12-5) │ │ ├──┼─────────┼─────────────────┤ │一一│被告何岳儒101年10 │伊達仁人秘書俞笋於101年10月30日評 │ │二 │月30日電子郵件列印│選會議結束向何岳儒表示「雖然現在太│ │ │資料1紙(扣押物編 │極雙星已經拿到了第一優先投資權,但│ │ │號a-13) │是在還未與市政府正式簽約之前,日本│ │ │ │方面還需要根據談判條件做許多調整。│ │ │ │更何況現在還未正式簽約,日本方面還│ │ │ │是希望和政府方面不要過於積極的聯絡│ │ │ │,以防節外生枝。就如邱局長所知,日│ │ │ │本團隊特別是森家族,一向都是非常低│ │ │ │調處事。希望邱局長能夠等到正式簽約│ │ │ │之後再跟森家族方面聯繫,伊達會向森│ │ │ │家族其他成員表示邱局長的問候。希望│ │ │ │儘快能夠正式向邱局長表示敬意及感謝│ │ │ │」之事實。 │ ├──┼─────────┼─────────────────┤ │一一│投審會101年12月19 │邱大展列席投審會參與審議何岳儒申請│ │三 │日第1089次會議出席│外國人投資案之事實。 │ │ │人員簽名冊影本1紙 │ │ ├──┼─────────┼─────────────────┤ │一一│被告程宏道、何岳儒│佐證何岳儒、王佑仁、程宏道共同詐欺│ │四 │、王佑仁、邱大展與│暨邱大展背信相關犯行之對話細節。 │ │ │賈二慶、賴世聲等人│ │ │ │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 │ │ │作業報告表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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