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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惠霞溫祖明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內LINE通訊軟體自稱「璽夏琅」,與自稱「跳跳」之曹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旋約定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莊宗翰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3 住處門口交易,由莊宗翰將其以電子磅秤秤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分裝袋、牛皮紙袋裝妥該包毒品販賣予曹哲瑋,並向曹哲瑋收取2,000 元之價金。嗣曹哲瑋於同年月7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供出其前開向莊宗翰購買毒品情事,經警再於同年7 月19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宗翰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曹哲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且被告莊宗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等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證人曹哲瑋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宗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自稱「璽夏琅」與自稱「跳跳」之曹哲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交付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哲瑋,並收取2,000 元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6,000 元,從中拿取三分之一約0.3 公克的量,再以2,000 元價格原價賣給曹哲瑋,伊並無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曹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並以電子磅秤秤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分裝袋、牛皮紙袋裝妥,交付予曹哲瑋,而收取2,000 元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曹哲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9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憑。且證人曹哲瑋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購得上開毒品後,旋於翌日(7 日)遭警查獲,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除據其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於曹哲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檢察署102 年6 月10日毒偵字第67號案卷可查(見該卷第22、90頁),復且,該包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4140公克,淨重0.1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4 頁),益見證人曹哲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非虛,綜核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以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哲瑋,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牟利,且被告與曹哲瑋為本案毒品交易前,僅係因聊天而認識3 至5 個月之普通朋友,交情一般,並非有何至親情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經證人曹哲瑋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 頁背面),苟被告於此次毒品交易中未蒙其利,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由此足認其上揭所為確有牟利之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予曹哲瑋之時間應係102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此據證人曹哲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次數、對象單一,所販賣之數量及收取款項非鉅,是其所為核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犯罪情節自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倘就被告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2363、3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辯稱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哲瑋,並無營利意圖云云,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並無可採,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查獲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表悔悟,堪見悔意,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價格非鉅,所得利益甚微,惡性難謂重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曹哲瑋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及磅秤、分裝、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背面),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24,800元係被告備供繳納信用卡費及房屋貸款之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提電腦係被告平日下載檔案、聽音樂使用,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參諸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固分別含有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8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至89、97、103、105 至107 、109 頁正背面),惟其中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哲瑋後約102 年7 月19日本案查獲前一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所購買;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被告向「小張」購買前開毒品斯時經「小張」所贈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被告先前購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足見上述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始購入取得,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等毒品將再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附表編號11所示扣案毒品,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扣案物復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1 具    │                                │
│    │                    │                                │
├──┼──────────┼────────────────┤
│  2.│磅秤2 個            │無。                            │
├──┼──────────┼────────────────┤
│  3.│分裝袋1 包          │無。                            │
├──┼──────────┼────────────────┤
│  4.│牛皮紙袋1 包        │無。                            │
├──┼──────────┼────────────────┤
│  5.│現金24,800元        │無。                            │
├──┼──────────┼────────────────┤
│  6.│吸食器1 組          │無。                            │
├──┼──────────┼────────────────┤
│  7.│手提電腦 1 台       │無。                            │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①褐色結晶塊3 袋,毛重35.7210 公│
│    │命6 包(重量詳如右側│  克,淨重33.8240 公克,取樣0.21│
│    │所示)              │  35公克鑑驗,餘重33.6105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89.0% ,純質淨重30.103│
│    │                    │  4 公克。                      │
│    │                    │②米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6.2240公│
│    │                    │  克,取樣0.1261公克鑑驗,餘重6.│
│    │                    │  09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1% ,純質│
│    │                    │  淨重5.6701公克。              │
│    │                    │③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9880│
│    │                    │  公克,取樣0.1376公克公克鑑驗,│
│    │                    │  餘重0.8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5% │
│    │                    │  ,純質淨重0.8843公克。        │
├──┼──────────┼────────────────┤
│  9.│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①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3.13 公克│
│    │藥錠156 顆(成分、重│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7│
│    │量詳如右側所示)    │  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1%)及1-(5- 氟│
│    │                    │  戊基)-3-(1- 萘甲醯) 吲(純度│
│    │                    │  小於1%)等成分。              │
│    │                    │②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72 公│
│    │                    │  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
│    │                    │  .4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    │                    │  分(純度約62%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7.88公克。                  │
│    │                    │③水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82 公│
│    │                    │  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
│    │                    │  .5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    │                    │  分(純度約62%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7.94公克。                  │
│    │                    │④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92公克,│
│    │                    │  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3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
│    │                    │  度約58% ),驗前純質淨重約1.69│
│    │                    │  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分(純度未達1%)。            │
│    │                    │⑤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23公克,│
│    │                    │  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3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
│    │                    │  命成分(純度約30%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0.36公克。              │
│    │                    │⑥草綠色不規則狀藥錠,總淨重4.12│
│    │                    │  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3.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    │                    │  分(純度約57%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2.34公克。                  │
├──┼──────────┼────────────────┤
│ 10.│第二級毒品大麻1 瓶(│實稱毛重210.08公克,淨重19.56 公│
│    │重量詳如右側所示)  │克(驗餘淨重19.37 公克,空包裝重│
│    │                    │19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成分。                          │
├──┼──────────┼────────────────┤
│ 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原檢體重量21.6907 公克(含26個塑│
│    │(重量詳如右側所示)│膠袋及26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
│    │                    │21.6897 公克(含26個塑膠袋及26張│
│    │                    │標籤紙),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