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志中
- 被告張吉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黃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2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第861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能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成(陳成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27日,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經營吉竣土實業社之大小章,再由乙○○出面擔任代理人,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之直營店,以吉竣土實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再由甲○○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即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集團旗下車伕即陳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趙欽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搭載應召女子往指定地點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宜。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優美飯店查緝,在飯店房間內查獲A1(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王志華進行性交易,除在A1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其用以與陳成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外,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12巷內查獲陳成,並扣得陳成與應召站人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因相牽連案件之證據資料常有高度共通性,且其案情彼此干涉,如由同一法院管轄,較不易有裁判歧異之情形發生。準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並不限於共同正犯之情形,亦包括刑法第四章所定之廣義共犯:幫助犯與教唆犯在內。本件被告甲○○、乙○○之住所地與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起訴意旨形式觀之,被告甲○○、乙○○係幫助正犯陳成等應召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其等所為即構成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正犯即陳成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地點既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對於被告甲○○、乙○○之幫助犯行為亦有管轄權無疑。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成、A1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吉竣土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甲○○及乙○○之雙證件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102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75至78頁、第63至73頁),足見被告甲○○、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基於幫助陳成等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甲○○提供名義、被告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2 人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5號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審訴字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確定;上揭四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三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97年1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年3 月,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遭撤銷,並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1日,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上揭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應召集團使用,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有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從旁提供協助,又考量被告甲○○有前揭科刑紀錄,被告乙○○前無科刑紀錄等素行,以及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陳成、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屬正犯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4,500 元性交易所得,同屬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依上揭說明,均無庸於本件幫助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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