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俞繼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許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古佳偉 李昕叡 楊艾龍 吳美玉 葉懷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32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0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吳美玉、葉懷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麒文、俞繼森為國中同學,被告葉懷煜為被告盧麒文之乾爹,被告吳美玉為被告葉懷煜之朋友。緣被告吳美玉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行天宮外圍擺攤,因與同在該處擺攤之李福順之妻李順美生有糾紛,為驅趕李順美,遂委請被告葉懷煜交代被告盧麒文、俞繼森代為解決並應允給予一定報酬,並經被告盧麒文再聯繫被告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古佳偉、楊艾龍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8日當庭補充更正),眾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初至15日間,由被告盧麒文、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至該攤位處向與李順美交接擺攤之張錦棟恫稱:「要你老闆李福順出面處理」等語,復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許,由被告盧麒文命被告許鈞皓、楊艾龍、陳柏傑再度前往,以「你叫李福順趕快跟我們老闆聯絡,我跟你講我們每天過來,我們也不會怎樣,看你一天能賺多少,我問你能賺多少?要不然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李福順打給我們老闆,不然我跟你講,你以後不要在這邊賣了,你以後不用在這邊賣了,我每天過來跟你鬧你要不要?…我跟你講如果讓我知道你還在這邊賣的話,我就直接砸掉」等語恐嚇張錦棟,足生危害張錦棟之財產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吳美玉、葉懷煜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利用梁凱云於99年間同意擔任筠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000巷00號0樓, 下稱筠蝶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有取得梁凱云身分證件辦理筠蝶公司業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梁凱云同意,而於100年10月31日持梁凱云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盜刻其印章,以冒用梁凱云之名義於負責人印章欄內蓋用「梁凱云」印文3枚及附具上開證件影 本之方式,偽造「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並持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程信汽車美容房(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259號,下稱程信洗車場)獨資商號之設立登記以行使,再 於101年8月8日由被告盧麒文持上開證件及印章,以冒用梁 凱云之名義並於負責人印章欄內蓋用「梁凱云」印文1枚之 方式,偽造「影印商業登記抄本申請書」1份,並交由不知 情之陳柏傑為代理人,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抄本以行使,均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程信洗車場之設立登記及核發商業登記抄本,足生損害於梁凱云對外表彰名義及臺北市商業處對獨資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1年6月間,以冒用梁凱云名義於申請人欄偽造「梁凱云」署名各2枚及附具上開證件影本之方 式,偽造「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並持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梁凱云對外表彰名義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迨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下分別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後,被告俞繼森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以在刷卡簽單上偽造「梁凱云」署名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簽單私文書,並持向各特約商店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梁凱云對外表彰名義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梁凱云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予被告俞繼森,共計損失186,89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因 認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俞繼 森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吳美玉、葉懷煜涉犯上開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張錦棟、李福順、李順美之證述、101 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被告盧麒文與被告俞繼森、葉懷煜、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被告吳美玉辯稱:伊固有在行天宮外圍人行道上擺攤,並且跟葉懷煜提過伊遭李福順夫妻欺負的事情,但並未委託葉懷煜代為解決等語;被告葉懷煜辯稱:因伊有考慮承租行天宮外某攤位,而該攤位曾被李福順找過麻煩,伊才請盧麒文去找李福順協調,吳美玉並未委請伊去處理李福順的事情等語;被告盧麒文辯稱:伊有請許鈞皓、古佳偉、楊艾龍等人打1999檢舉李福順違擺攤,並沒有恐嚇李福順等人等語;被告許鈞皓、陳柏傑、楊艾龍辯稱:伊等固有打1999檢舉行天宮外知違法攤位,但並未為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俞繼森、李昕叡、辯稱:伊並未參與行天宮外擺攤糾紛及後續行為等語。經查: ⒈張錦棟、李順美於101 年11月間在行天宮外同一位置違法擺攤,並於每日上午9 時交替經營,而張錦棟於101 年11月15日在行天宮外遭3 名男子要求聯繫李福順,並轉知李福順聯絡「葉龍」,否則將妨礙其擺攤,嗣張錦棟之攤位亦為警取締而未經營等情,據證人張錦棟、李福順、李順美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可稽(參卷編9 號卷第32、33頁)。而被告葉懷煜、盧麒文確為協調行天宮外攤位問題,由被告盧麒文指示被告楊艾龍、古佳偉、李昕叡以撥打1999市民專線檢舉及實際至攤位處騷擾之方式,要求李福順與綽號「葉龍」之被告葉懷煜聯繫,有101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間被告盧麒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懷煜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俞繼森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艾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古佳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昕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卷編2 -1卷第94、95頁),是堪認上開於101年11月15日與張錦棟碰面交談之3名男子,即為被告楊艾龍、古佳偉、李昕叡或其他經被告葉懷煜、盧麒文指示之人。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27年4 月17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所示,該等男子固對張錦棟陳稱:「你叫李福順趕快跟我們老闆聯絡,我跟你講我們每天過來,我們也不會怎樣,看你一天能賺多少,我問你能賺多少?要不然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李福順打給我們老闆,不然我跟你講,你以後不要在這邊賣了,你以後不用在這邊賣了,我每天過來跟你鬧你要不要?…我跟你講如果讓我知道你還在這邊賣的話,我就直接砸掉」等語,然證人張錦棟於警詢時陳稱:「於101 年11月15日確實有3 名男子前來叫我不要在該處設攤,不然要叫警察來,但他們當時有說什麼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們是要找李福順…(問:警方提示101 年11月15日現場監視系統畫面錄音譯文予你查看,是否為當時現場之談話內容?)我有點記不太清楚,但對方確實有叫我不要賣了」等語(見卷編9 號第30、31頁),除已難認張錦棟確受該等男子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1 年11月15日當天)有人去找我,然後打電話報警我就離開了,但是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這些人來找我我不太記得。(問:請回想這些人找你叫你不能賣,還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沒有恐嚇我或講難聽的,當時有人到攤位上來找我,但是我不在,所以他把電話留給某人,後來我依照電話打回去,對方問我後面是否還有什麼老闆,我說我後面就是幫我媽賣,並且說是我媽得罪你們嗎?他們只說要找我後面的老闆,之後就沒有講了。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被報警被警察趕走。…(問:請回想101 年11月間你或你母親經營攤位生意期間,有無任何人跟你講過說「看你一天能賺多少,以後不要在這邊賣或不用在這邊賣,我每天過來跟你鬧」之類的話?)是沒有講這些,就是有人來當面跟我講說你們再賣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是益難認張錦棟確因受恐嚇而心生恐怖,且其係因受警察取締違規始未在該處繼續擺設攤位,亦非係該等男子之恫嚇言論所致,故無從認定該等男子所為言論確致生危害於張錦棟之財產安全。 四、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涉犯上開一、㈡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柏傑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凱云之證述及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3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10232689400 號函檢附程信洗車場商業登記案卷、被告俞繼森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筠蝶公司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金融事業處102 年3 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1020321003號函檢附梁凱云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永豐銀行102 年3 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 )字第120 號檢附梁凱云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俞繼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7 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20063407號函檢附梁凱云投保紀錄等件為據。 ㈡訊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持梁凱云之證件及印章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程信洗車場之設立登記及申請影印登記抄本,惟均經梁凱云同意,而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係由梁凱云自行申辦,並同意伊等以其名義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俞繼森於99年5 月11日,經梁凱云同意而以其為代表負責人設立筠蝶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解散);被告盧麒文、俞繼森復於100 年10月31日,以梁凱云為代表負責人,填載「商業登記申請書」及於其上蓋用「梁凱云」之印文3 枚,並附具梁凱云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程信洗車場獨資商號之設立登記(資本額24萬元,於105 年5 月2 日廢止),再於101 年8 月8 日填載「影印商業登記抄本申請書」及於其上蓋用「梁凱云」之印文1 枚,並由陳柏傑為代理人,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影印程信洗車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另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於101 年6 月間,收受以梁凱云名義申請、其上載有「梁凱云」署名各2 枚及附具梁凱云身分證影本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並據以核發梁凱云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經用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而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中,除編號4 、26之2 筆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項目外,其餘均為被告俞繼森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刷卡簽帳單上簽具「梁凱云」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云、同案被告陳柏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筠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程信洗車場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3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10232689400 號函檢附程信洗車場商業登記案卷、玉山銀行信用卡暨金融事業處102 年3 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1020321003號函檢附梁凱云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永豐銀行102 年3 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 )字第120 號檢附梁凱云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俞繼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證人梁凱云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1 年1 月間收到程信洗車場之環保罰單及繳稅,及於同年11月間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始知悉盧麒文、俞繼森盜用其名義設立程信洗車場及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編號4 之項目係伊所親簽,且伊於101 年7 月至11月間均有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但伊並沒有打給銀行,而是打電話跟俞繼森講,經俞繼森表示會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50、58頁),是梁凱云於附表編號4 所示101 年7 月2 日簽具刷卡簽單,及於同月收到各該信用卡帳單時,即已明確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並經使用中,仍容任該等信用卡持續對外使用數月,且未向發卡銀行反應遭人盜辦、盜刷,卻僅要求俞繼森繳款,則其所稱該等信用卡係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未經其同意所申請盜刷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梁凱云係因積欠賭債簽發多張本票,經被告俞繼森代其處理並取回本票,故應允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筠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多次提供其名義及身分證件、郵局存摺予被告俞繼森申辦行動電話及信用貸款使用,業據證人梁凱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7至54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梁凱云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梁凱云所簽發之11紙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卷編9 號卷第60、61頁、卷編14號卷第48至49、233 至238 頁),另據證人即被告俞繼森及梁凱云共同友人蔡宗勳到庭結證稱:因梁凱云多次向俞繼森借款,伊有受俞繼森委託拿錢給梁凱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考以梁凱云與被告俞繼森間因有金錢債務往來關係,前已多次同意提供其個人資料、身分及財務證明文件予被告俞繼森,用以設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辦理信用貸款,是其復以相同方式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俞繼森、盧麒文設立程信洗車場、申辦信用卡使用,亦非全然不能想像,是被告俞繼森辯稱:程信洗車場係經梁凱云同意設立,信用卡亦係梁凱云申辦後供其使用等語,似非全屬無稽,尚難據梁凱云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盧麒文、俞繼森確偽造其名義申請程信洗車場之登記、影印抄本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俞繼森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7 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20063407號函檢附梁凱云投保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足佐證被告俞繼森並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及梁凱云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明益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未申辦除附表所示外其他信用卡使用,惟仍無從據以推認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係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未經梁凱云同意而申請,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盧麒文、俞繼森確未經梁凱云同意而冒用、偽造其名義,即難進而認定其等以梁凱云之名義申請程信洗車場之登記、影印抄本及簽具信用卡簽帳單,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益難認定被告俞繼森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確具詐欺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許鈞皓、陳柏傑、古佳偉、李昕叡、楊艾龍、吳美玉、葉懷煜涉犯上開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僅足認定張錦棟確受被告葉懷煜、盧麒文所指示之人當面以言語騷擾,難認該等言語確已使張錦棟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就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涉犯上開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盧麒文、俞繼森確冒用梁凱云之名義申請程信洗車場之登記、影印抄本及簽具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消費,是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項目 │ ├─┬───────┬────────┬────┬──────┤ │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梁凱云│金額(新臺幣│ │ │ │ │」之署押│) │ │ │ │ │枚數 │ │ ├─┼───────┼────────┼────┼──────┤ │1 │101/06/07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0 │2,980元 │ ├─┼───────┼────────┼────┼──────┤ │2 │101/06/09 │悠遊卡加值-統一 │0 │500元 │ │ │ │超商輔新 │ │ │ ├─┼───────┼────────┼────┼──────┤ │3 │101/06/11 │瑞皇銀樓 │1 │37,500元 │ ├─┼───────┼────────┼────┼──────┤ │4 │101/07/02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1 │20,900元 │ │ │ │公司(路易威登中│ │ │ │ │ │山分公司) │ │ │ ├─┼───────┼────────┼────┼──────┤ │5 │101/07/10 │京興餐廳有限公司│1 │1,186元 │ ├─┼───────┼────────┼────┼──────┤ │6 │101/07/12 │盛大汽車修理中心│1 │3,500元 │ ├─┼───────┼────────┼────┼──────┤ │7 │101/07/13 │中油-萬隆站 │1 │1,721元 │ ├─┼───────┼────────┼────┼──────┤ │8 │101/09/09 │好樂迪景美店 │1 │7,440元 │ ├─┼───────┼────────┼────┼──────┤ │9 │101/09/15 │中油萬隆站 │0 │500元 │ ├─┼───────┼────────┼────┼──────┤ │10│101/09/21 │中油永和永利路站│0 │800元 │ ├─┼───────┼────────┼────┼──────┤ │11│101/09/24 │中油淡海新市鎮站│1 │1,000元 │ ├─┼───────┼────────┼────┼──────┤ │12│101/09/24 │中油淡海新市鎮站│1 │1,000元 │ ├─┼───────┼────────┼────┼──────┤ │13│101/09/26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5,445元 │ ├─┼───────┼────────┼────┼──────┤ │14│101/09/26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2,625元 │ ├─┼───────┼────────┼────┼──────┤ │15│101/09/26 │大品國際聯合餐飲│1 │851元 │ │ │ │有限公司-新光三 │ │ │ │ │ │越店 │ │ │ ├─┼───────┼────────┼────┼──────┤ │16│101/09/26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315元 │ ├─┼───────┼────────┼────┼──────┤ │17│101/09/29 │家樂福-新店店 │1 │4,620元 │ ├─┼───────┼────────┼────┼──────┤ │18│101/09/30 │家樂福-新店店 │1 │5,020元 │ ├─┼───────┼────────┼────┼──────┤ │19│101/09/30 │家樂福-新店店 │0 │850元 │ ├─┼───────┼────────┼────┼──────┤ │20│101/09/30 │好樂迪KTV-景二店│1 │6,657元 │ ├─┼───────┼────────┼────┼──────┤ │21│101/10/02 │家樂福-新店店 │1 │898元 │ ├─┼───────┼────────┼────┼──────┤ │22│101/10/02 │京站時尚廣場 │1 │4,230元 │ ├─┼───────┼────────┼────┼──────┤ │23│101/10/02 │特力屋新店店 │1 │4,856元 │ ├─┼───────┼────────┼────┼──────┤ │24│101/10/02 │ZARA京站店 │1 │3,840元 │ ├─┼───────┼────────┼────┼──────┤ │25│101/10/04 │中油-萬隆店 │1 │1,000元 │ ├─┼───────┼────────┼────┼──────┤ │26│101/10/06 │好樂迪KTV-西寧店│1 │15,132元 │ ├─┴───────┴────────┴────┴──────┤ │ 小計:135,366元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項目 │ ├─┬───────┬────────┬────┬──────┤ │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梁凱云│金額(新臺幣│ │ │ │ │」之署押│) │ │ │ │ │枚數 │ │ ├─┼───────┼────────┼────┼──────┤ │27│101/07/12 │中油-萬隆站 │0 │1,363元 │ ├─┼───────┼────────┼────┼──────┤ │28│101/08/20 │中油-百齡4路站 │1 │300元 │ ├─┼───────┼────────┼────┼──────┤ │29│101/08/29 │中油-萬隆站 │1 │500元 │ ├─┼───────┼────────┼────┼──────┤ │30│101/09/01 │LA DODGER │0 │195元 │ │ │ │FIELD-L LOS │ │ │ │ │ │ANGELES US │ │ │ ├─┼───────┼────────┼────┼──────┤ │31│101/09/01 │FEDEXOFFICE │0 │299元 │ │ │ │00007245 AUSTIN │ │ │ │ │ │US │ │ │ ├─┼───────┼────────┼────┼──────┤ │32│101/09/01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1 │480元 │ │ │ │公司 │ │ │ ├─┼───────┼────────┼────┼──────┤ │33│101/09/02 │ARMANI EXCHANGE │1 │7,486元 │ │ │ │187 SANTA MONICA│ │ │ │ │ │US │ │ │ ├─┼───────┼────────┼────┼──────┤ │34│101/09/03 │COACH 00051441 │1 │4,899元 │ │ │ │LAS VEGAS US │ │ │ ├─┼───────┼────────┼────┼──────┤ │35│101/09/03 │ARMANI EXCHANGE │1 │1,648元 │ │ │ │217 LAS VEGAS US│ │ │ ├─┼───────┼────────┼────┼──────┤ │36│101/09/03 │CK UNDERWEAR 313│1 │619元 │ │ │ │LAS VEGAS US │ │ │ ├─┼───────┼────────┼────┼──────┤ │37│101/09/03 │CALVIN KLEIN 007│1 │5,187元 │ │ │ │LAS VEGAS US │ │ │ ├─┼───────┼────────┼────┼──────┤ │38│101/09/03 │LACOSTE 455 LAS │1 │3,241元 │ │ │ │VEGAS US │ │ │ ├─┼───────┼────────┼────┼──────┤ │39│101/09/03 │CK COMPANY STORE│1 │6,091元 │ │ │ │LAS VEGAS US │ │ │ ├─┼───────┼────────┼────┼──────┤ │40│101/09/04 │LA ITALIAN │1 │471元 │ │ │ │KITCHEN LAS │ │ │ │ │ │VEGAS US │ │ │ ├─┼───────┼────────┼────┼──────┤ │41│101/09/08 │CALVIN KLEIN 062│1 │4,938元 │ │ │ │SAN DIEGO US │ │ │ ├─┼───────┼────────┼────┼──────┤ │42│101/09/08 │CALVIN KLEIN 062│1 │1,585元 │ │ │ │SAN DIEGO US │ │ │ ├─┼───────┼────────┼────┼──────┤ │43│101/09/08 │HUGO BOSS LAS │1 │1,439元 │ │ │ │AMERICAS SAN │ │ │ │ │ │DIEGO US │ │ │ ├─┼───────┼────────┼────┼──────┤ │44│101/09/09 │CALVIN KLEIN 009│1 │2,954元 │ │ │ │CABAZON US │ │ │ ├─┼───────┼────────┼────┼──────┤ │45│101/09/09 │EXXONMOBIL │0 │1,486元 │ │ │ │976211965 │ │ │ │ │ │PASADENA US │ │ │ ├─┼───────┼────────┼────┼──────┤ │46│101/09/09 │COACH 00038026 │1 │2,597元 │ │ │ │CABAZON US │ │ │ ├─┼───────┼────────┼────┼──────┤ │47│101/09/09 │ARMANI EXCHANGE │1 │1,213元 │ │ │ │215 CABAZON US │ │ │ ├─┼───────┼────────┼────┼──────┤ │48│101/09/09 │ARMANI EXCHANGE │1 │2,361元 │ │ │ │215 CABAZON US │ │ │ ├─┼───────┼────────┼────┼──────┤ │49│101/09/11 │SUSHI BOY LAX │1 │821元 │ │ │ │LOS ANGELES US │ │ │ ├─┴───────┴────────┴────┴──────┤ │ 小計:51,524元 │ ├──────────────────────────────┤ │總計:187,5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