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賴柏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柏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98年6 月間籌設力鋐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99年4 月1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力鋐公司),由其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自有資金不足,亦未實際繳納足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向不詳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轉匯至同行力鋐公司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心慈(原名陳美樺)製作不實之力鋐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李文彬旋於同年6 月8 日將上揭500 萬元自力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領出。李文彬並委由陳心慈於同年月19日持力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揭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力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力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李文彬成立力鋐公司後,經營販售電腦周邊(光碟片)、電子(信)材料、資訊軟體等業務,惟因公司經營不善,有意轉手他人,遂透過友人林榮泰(不知情)之引介聯繫上王峰澤(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雙方於99年年初議定李文彬以15萬元出售力鋐公司予王峰澤,惟李文彬同意續任登記負責人至99年3 月間,並續以總經理之職銜處理上開業務,且以力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所涉各附表無罪部分,詳後述),後王峰澤見李文彬堅辭負責人乙職,其亦無經營力鋐公司之真意,遂以微利誘引無業染病需錢生活之賴柏槐充任人頭負責人,賴柏槐預見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將用以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6,000 元之報酬同意王峰澤之所託,由王峰澤以賴柏槐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遷址並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於99年4 月13日獲准,賴柏槐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迄至99年6 月24日負責人方變更登記為張朝林),且配合開戶、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事務;王峰澤、賴柏槐知悉力鋐公司自斯時起,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峰澤於99年5 、6 月間,先後填製虛開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20紙,分別持交予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等4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向當時之力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附表四編號3 之豪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即以自力鋐公司取得之3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之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豪進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80,750元(其餘3 家未提出申報扣抵,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文彬、賴柏槐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力鋐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不實之情,業據被告李文彬自白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108 頁反面筆錄),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心慈亦就記帳過程證述在卷(見101 偵23511 卷第234 、235 頁筆錄),並有力鋐公司登記卷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明細、資產負債表、委託聲明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憑,且有玉山銀行永安分行102 年2 月4 日玉山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力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偵23511 卷第132 頁以下),堪認被告李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之,是被告李文彬基於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本於借款應付受檢並於財務報表上捏造登記資本額之整體犯意,明知其股款未實際繳足,仍借款後表明已收足,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實質檢查,並以捏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已足堪認定無訛。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文彬成立力鋐公司後,經營販售電腦周邊(光碟片)、電子(信)材料、資訊軟體等業務,數月後即透過友人林榮泰之引介找上王峰澤,雙方以15萬元成交,力鋐公司轉由王峰澤接手,但被告李文彬同意續任登記負責人至99年3 月間,並續以總經理之職銜處理上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多次陳述明確外,證人林榮泰亦到庭證述引介雙方認識之經過,但稱並未過問後續雙方商議、交接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審判筆錄),證人王峰澤亦不否認曾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文彬之事(見101 偵23511 卷第235 頁檢事官筆錄),並有力鋐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章程(所營事業)及被告李文彬任總經理之名片(見101 偵23511 卷第93頁)可佐,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力鋐公司乃從未實際接單營業之虛設行號,本案起訴之多筆交易均有相關交易憑證可查,並非虛偽交易,相較於王峰澤所述,被告李文彬所稱經營數月後方即以上開方式出售力鋐公司予王峰澤等語,實較為可信(詳參、四以下之所述)。就接手人王峰澤而言,雖王峰澤證稱:被告李文彬有問題,力鋐公司發票都請不下來,其自己信用不好,所以找被告賴柏槐擔任負責人,但是後來發現賴柏槐連銀行帳戶都不能開,且換胡元祥當負責人後,發票就一直很有問題云云(同上檢事官筆錄);然查,被告李文彬成立力鋐公司後,以負責人身分,於98年8 月4 日申領力鋐公司統一發票據以正常營業(詳下述),並無任何發票請不下來之問題,此有「力鋐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卷(下稱國稅局卷一)第42頁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之所以找上被告賴柏槐,業據被告賴柏槐供稱:「. . . 他(按即王峰澤)先叫我到公司對面的銀行辦貸款及開存款戶,沒有辦成功,但是因為銀行查到我之前有本子被詐騙銀行使用的紀錄,所以沒有辦成,這次王峰澤有陪我去,第二天王峰澤又帶我去國稅局,叫我簽一簽,我也不知道簽什麼,簽完之後,我看到一個小姐拿統一發票還是什麼直接交給王峰澤,我之前個人積欠健保費,要看病沒辦法看,他給我的6 千元,當初我在228 公園看報紙找工作,有一個自稱小李的人上前問我是否要找工作,我說是,他就帶我去找王峰澤說可以當業務員,一個月2 萬元,這一次我就見到王峰澤,當初他說他姓吳,這次我們談了大約半小時,問我基本資料,問我有無辦信用卡現金卡,我說我被關過,但沒有辦過信用卡,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去銀行辦貸款,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說那辦辦看,且跟我說同意我來當業務員,叫我兩天來一次公司,報到簽名即可,叫我去世貿附近蒐集公司名片交給他即可,這次我說我沒有錢回家,他就給我2 千元當車馬費,另外兩次,就是辦貸款跟去國稅局簽資料。後來從頭到尾我總共上10天班,我發現公司怎麼沒有會計,也沒有打卡機,又叫我2 天去一次即可,我想說公司怎麼會是這樣,我有跟王峰澤說我不要作,他說工作很輕鬆,說我左腳殘障不好找工作,我說我不要,說公司都沒有制度,結果有一天我要離開就昏倒在公司門口,後來送去中興醫院但是因為我健保費沒有繳,沒錢看病,不得已第二天又回來找王峰澤,他就說要帶我去國稅局簽資料;第一次的2 千元是車馬費,第二次的2 千元我已經在工作,所以我覺得是工資,第三次的2 千元我也覺得是工資,因為我總共有做10天,我有去國稅局但是我不知道要簽什麼,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同意簽,不然我沒有辦法繳健保費. . . 」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筆錄),復經本院提示王峰澤相片影像資料,其亦指證人別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王峰澤檔存照片);是依被告賴柏槐自承之經歷、資力、信用與生活狀況,其並無能力、亦堪稱毫無意願擔任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營任何業務,僅因生活困窘貧病所迫而受王峰澤微利之誘,方同意充任人頭負責人,王峰澤參與其中依然陸續替其辦成各項公司登記所需手續(包含開戶、領用統一發票),顯非事後才知情,況力鋐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7日先後更換張朝林、胡元祥為登記負責人,後又兩度更替之,此有力鈜公司登記案卷中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及國稅局卷一第1 頁分析表可查,而斯時力鋐公司早與被告李文彬無涉,是此等數度更換登記負責人之舉,當係王峰澤一手安排,被告賴柏槐並無插手干涉之可能,即便發票真有問題,當亦係王峰澤不正經營力鋐公司所致,則綜參上開卷證,堪認王峰澤前揭證述非真,王峰澤買得力鋐公司且被告李文彬不願續任登記負責人或幫力鋐公司跑業務後,其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且以區區6 千元找上被告賴柏槐擔任登記負責人,令其承擔後續可能之刑責等節方係實情,被告2 人於本院此部分之所述大致可信,惟無論如何,被告賴柏槐參與各項公司登記申請事務,提供證件、配合簽名、開戶等等,其並不否認,且有卷內各項書證可憑,是其辯稱自己不知道是當人頭負責人云云,當非可採,其受微利之誘而受王峰澤之託充任人頭甚明。 ㈢是承上㈡之所述,雖被告賴柏槐否認犯罪,辯解如上,然觀諸接手力鋐公司之王峰澤尋覓人頭負責人即被告賴柏槐之方式,堪認其並無正派經營公司之意,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勾稽查核比對,查出附表四編號3 所示豪進公司報稅時用以申報扣抵之進項發票內容實屬虛偽,因而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發票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63 頁),又豪進公司已於102 年3 月15日遭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無從查得該公司就該筆交易有留存任何統一發票以外之交易憑證,且該3 張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9年6 月,已與被告李文彬完全無涉(是其就此部分無涉任何刑責),僅與被告賴柏槐有關,另參以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該公司與力鋐公司間之交易,大多能查得發票以外之交易憑證(詳下述),且皆為被告李文彬實際經營力鋐公司期間所持續往來之公司,但被告李文彬卸任負責人且實際離開力鋐公司未從事任何業務(約99年3 月間)後,依被告賴柏槐所述該公司堪稱毫無營業行為可言,則自當認定豪進公司之該3 張99年6 月間之不實發票,乃王峰澤利用力鋐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發票,交予豪進公司後幫助該公司持以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業稅,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99年5 、6 月間力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未據該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抵而無逃漏稅之事實,但該等發票開立情況與豪進公司相同,期間亦重疊,皆應認係王峰澤利用力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明細分見國稅局卷一第359 至362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則被告賴柏槐身為登記負責人,僅為微利即同意充任人頭,且知王峰澤所圖當非合法經營公司,又配合請領統一發票,自當認其就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等情,主觀上具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王峰澤間顯有犯意聯絡,王峰澤所為自應與被告賴柏槐親自所為等視,其辯稱不知情、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自非可採(王峰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則此部分主、客觀事實,亦已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彬設立力鋐公司時供查驗之股款資金繳納不實,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柏槐與王峰澤共同利用力鈜公司虛開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該等公司,其中豪進公司用以申報進項扣抵因而逃漏稅等情,被告賴柏槐之辯解並非可採,全案事證業已全確,其等犯行各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文彬有罪部分之論罪: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文彬於設立登記當時,係力鋐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不詳金主等人之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李文彬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心慈、會計師黃文昀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文彬與不詳金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金主等人,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李文彬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依據前揭㈠之法理,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李文彬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前揭商業會計法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述及此部分事證,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李文彬涉犯該等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論斷如上,僅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柏槐之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柏槐於99年4 月13日起經變更為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知悉該公司於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即99年5 、6 月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容認王峰澤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附表四編號3 之豪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營業稅捐,核被告賴柏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103 年6 月18日關於同條第3 項之修正,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㈡被告賴柏槐與成年男子王峰澤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王峰澤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賴柏槐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柏槐夥同王峰澤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賴柏槐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由王峰澤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查被告賴柏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文彬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被告賴柏槐預見充當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同夥王峰澤利用力鋐公司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惟犯後被告李文彬坦承犯行,被告賴柏槐亦大致坦認所為,其等均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查無其等有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李文彬辦理力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為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力鋐公司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處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9 紙,金額共計423 萬2,000 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29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持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先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29萬4,58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李文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㈡被告賴柏槐以6,000 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力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9年4 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後,領取力鋐公司之發票使用,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文彬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渠等均明知力鋐公司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並無實際營業,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處取得不實發票41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自99年4 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四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先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因而幫助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4萬95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四編號3 至6 有罪部分,於此不加以贅述),因認被告李文彬、賴柏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王峰澤、林榮泰之證詞、國稅局卷一、二所附之各該查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四、附表一、二被告李文彬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附表二所載被告李文彬任負責人期間開立給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不實,幫助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等情,主要係以國稅局卷附之各項書證為憑(專案申請查核調檔清單之統一發票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56 頁以下),然被告李文彬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主張該等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並稱怎麼可能開假發票給臺灣大學(附表二編號6 ),且提供皇昌營造(附表二編號5 )及菲凡公司(附表二編號13)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以佐其說。經本院向附表二各該公司函詢,清查各該公司營業現況及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之真實性,查證結果如下(依附表二編號順序):①大宣公司:非營業中無從查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②昌明公司:101 年9 月10日解散無從查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③宇泉公司:提出說明購置發票所示筆記型電腦、電纜線等物均係公司必要生財工具,但因發票有瑕疵而遭國稅局罰款,認係委屈,現公司停業中等節之備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8 頁);④康景公司(原名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7 日方變更名稱為康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9年3 月24、25、28日向力鋐公司購買光碟片之統一發票影本,單價、數量均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⑤皇昌營造:函覆本院99年間向力鋐公司購買紅外線數位攝影機、警報器等物,並提出各筆交易之估價單、發票、請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6 頁);⑥國立臺灣大學:提出該筆交易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⑦詠友公司:提出說明該筆交易乃業務人員購買手機供業務聯絡使用,並向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3 頁);⑧華智公司:提出購買特殊規格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出貨簽收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2 頁);⑨康和公司:提出業務人員自行上網購買無限網卡再向公司請款之暫付款申請單、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2 頁);⑩海天公司:提出購買電腦周邊並付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存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4 頁);⑪昕榕公司:提出在網路上購得筆記型電腦並付款之網路賣家資料與存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6 頁);⑫徠博公司: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資料用以證明係購買監視器(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0 頁);⑬菲凡公司: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至6 頁);⑭鑫兆豐公司:103 年4 月21日經廢止登記無從查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㈡承上,依本院向附表二各該公司查得之各項事證,雖因若干公司現無營業,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為憑,但其他多數公司均已函覆統一發票以外明確之估價單、報價單、付款證明等資料,如係單純買賣假發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甚而於將近5 年後之本案調查時仍可提出為憑?尤其,其中還有臺灣大學收受並作帳之發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即逕將之列為假交易發票,顯然有悖於常情,況其等購買之電腦與周邊商品,無論係實體販售或網路販售,被告李文彬均稱乃其公司業務無誤,並未逸脫力鋐公司所營事業,或與該等產品完全無關之公司進行交易,因而有異常交易之表徵,公訴人復無其他補強,況雖若干公司業遭稅捐單位裁罰,然行政罰之舉證程度與刑案公訴人應然之舉證責任截然不同,若干公司受行政裁罰,未必可逕自推認被告李文彬有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顯難說服本院,力鋐公司當非公訴人所指設立後即無實際進、銷貨營業之虛設公司行號,即便於99年年初,被告李文彬稱業已賣掉力鋐公司,但其亦坦認有以總經理之職銜繼續幫力鋐公司跑業務,且稱有些公司易主前談妥之業務,後來補開發票,王峰澤也希望他續任登記負責人3 個月,並以此作為買賣條件之一等情甚詳,故99年1 至3 月間仍續有被告李文彬擔任負責人之發票章蓋用在此一時期之各該統一發票上,尚屬合理,則附表二所載各該發票交易,實難認係公訴人所稱之虛偽交易,該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被告李文彬有無明知不實而仍填載開立?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屬有疑,是被告李文彬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㈢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公司各年度製作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暨申報行為,同上之理,縱係依據不實發票而製作,亦不構成同罪。從而,公訴人稱被告李文彬於99年2 、3 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節,一則,該9 張統一發票縱有不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行使之,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則,公訴人並未舉證力鋐公司本身有何逃漏稅捐之情,被告李文彬即便斯時仍係力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相關刑責可言,三則,被告李文彬所辯用15萬元賣斷力鋐公司給王峰澤,但同意續任登記負責人3 個月,並跑業務開發票等情,依卷存事證較王峰澤所述可信,公訴人雖據林榮泰之證詞稱被告李文彬並未出售力鋐公司,王峰澤只是出錢投資云云(見101 偵23511 卷第245 頁檢事官筆錄);然而,證人林榮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文彬欠資金要找金主幫忙,所以其介紹李文彬與王峰澤認識,但後來沒多久李文彬就說在大陸有生意,來來回回不方便,帳沒辦法看,乾脆賣斷給王峰澤,其說好,但要他們自己談,後續就沒有再過問,到底後來是合作經營各佔一定投資比例還是李文彬賣斷公司受雇於王峰澤,其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筆錄),則林榮泰對引介雙方後,被告李文彬處理力鋐公司之方式,所知尚非完整,以其介紹人之角色,未再多所關心,亦屬合理,自不能僅以其偵查中之證詞遽謂被告李文彬賣斷公司之說非真,是上開向附表一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9 張之舉,究係被告李文彬或王峰澤所為?亦有疑義,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亦非足夠。 ㈣綜上,公訴人無法充分舉證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乃交易內容不實之假發票,被告李文彬不論係自己經營力鋐公司時期所開,或其所稱賣斷力鋐公司後續跑業務所開,均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又附表一所指進項發票,即便確屬不實,且持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行使之,亦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又未舉證力鋐公司本身有何逃漏稅之情,被告李文彬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揆諸首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其此部分所涉無罪。 五、附表三、四被告李文彬無罪及被告賴柏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統一發票內容不實,王峰澤利用力鋐公司開立並交付予各該公司後,幫助附表四編號3 之豪進公司持以申報扣抵因而逃漏營業稅,被告賴柏槐應共負其責,被告李文彬因發票開立當時業已完全脫離力鋐公司,是對此部分力鋐公司之作為並無任何刑責可言,已如前述。然就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公訴人雖提出國稅局卷一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統一發票明細為憑(依序見第356 、357 頁,第361 頁),認係假發票,惟經本院向附表四編號1 、2 之公司函詢,清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該交易之真實性,編號1 之康景公司:提出99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向力鋐公司購買光碟片之統一發票影本,單價、數量均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86 頁);編號2 之菲凡公司: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該兩家公司均係被告李文彬實際經營力鋐公司或替該公司跑業務期間即開始往來之公司(康景公司見附表二編號4 、菲凡公司見附表二編號13),此與附表四編號3 至6 收受假發票之各該公司不曾出現在附表二之列顯有不同;此外,康景公司部分,表中發票所購買之物均係光碟片,且其單價、數量、總價等,與附表二編號4 相比,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發票開立時間雖橫跨被告賴柏槐任負責人前後,但發票皆係蓋用李文彬任負責人之發票章,然被告賴柏槐上任後,實查無李文彬繼續涉入力鋐公司業務之明確證據,甚至力鋐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已然在王峰澤之安排下更換張朝林為登記負責人,卻仍繼續沿用李文彬任負責人之發票章,則該等發票究係被告李文彬跑業務期間所成立之交易,只是發票較晚開,抑或王峰澤利用力鋐公司開立之假發票,容或有疑,尚無法單憑國稅局之查核報告即加以論斷真假,且其中並無任何發票蓋用被告賴柏槐任負責人之發票章,縱使發票虛偽,亦應認與被告賴柏槐無關,公訴人對此並未進一步釋疑或舉證,自不應令被告2 人就此部分發票之真假共負其責。至於,菲凡公司部分,其業已提出99年3 月17日力鋐公司報價單作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8 張發票之交易證據,經核與該等99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均相吻合,則公訴人顯難單憑國稅局之查核報告即謂該8 張發票亦為假發票(其理同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文彬罪嫌尚屬不足,而部分發票開立時,被告賴柏槐根本尚未開始擔任負責人,開始擔任後,仍係蓋用李文彬任負責人之發票章開立發票,同前康景公司部分,自無令其對此負責之理。 ㈡雖公訴人引王峰澤之證詞稱其與被告李文彬合作經營力鋐公司時,發票都是被告李文彬開的云云(見101 偵23511 卷第236 頁檢事官筆錄),然王峰澤該次證述不可信之處,已悉述如前(見貳、一、㈡),其以區區數千元誘使貧病困窘之被告賴柏槐充任人頭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適為被告李文彬所稱原本談妥再當負責人3 個月,但99年3 月間起就一直叫王峰澤找別人之當時,且此事乃王峰澤親自與被告賴柏槐接洽(王峰澤甚至隱瞞身分而騙稱自己姓吳),與被告李文彬無涉,後續負責人從被告賴柏槐更換為張朝林,再更換為胡元祥,亦係王峰澤一手安排,而與被告李文彬無涉,如係合作經營,被告李文彬確如公訴人所指始終擔任實際負責人,或如王峰澤所稱發票都是其所開,何以會有上開轉折及安排,此一明顯不合常理之事,相較於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所述,賣斷之說實較為可信,公訴人在別無補強之情況下,自無法以對己責任完全規避、證詞顯然有疑之王峰澤上開所述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 ㈢至於附表三部分,同前四、㈢所述,即便該等進項發票不實,被告2 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與附表四部分亦屬無關之事實,並不互相影響,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李文彬就附表三、四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仍屬不足,犯罪嫌疑無法充分證明,自應就其此部分所涉亦諭知無罪。被告賴柏槐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同無法說服本院,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賴柏槐有罪部分容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被告賴柏槐此部分所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進項公司 │開立日期 │張數 │ 金 額 │ 稅 額 │ 備 註 │ ├──┼────────────┼──────┼───┼───────┼──────┼───────────┤ │ 1 │星照科技有限公司 │99年2月 │4 │180萬2,000元 │9萬100元 │涉嫌開立不實發票 │ ├──┼────────────┼──────┼───┼───────┼──────┼───────────┤ │ 2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5 │243萬元 │12萬1,500元 │部分虛進虛銷 │ ├──┼────────────┼──────┼───┼───────┼──────┼───────────┤ │總計│ │ │9 │423萬2,000元 │21萬1,6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大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99年3月 │1 │20萬元 │1 │20萬元 │1萬元 │ ├──┼────────────┼──────┼───┼───────┼───┼───────┼──────┤ │ 2 │昌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8年10月 │1 │896元 │1 │896 │45元 │ ├──┼────────────┼──────┼───┼───────┼───┼───────┼──────┤ │ 3 │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8年8月至10 │3 │32萬4,250元 │3 │32萬4,250元 │1萬6,213元 │ │ │ │月 │ │ │ │ │ │ ├──┼────────────┼──────┼───┼───────┼───┼───────┼──────┤ │ 4 │康景實業有限公司 │99年3月 │3 │50萬9,464元 │3 │50萬9,464元 │2萬5,473元 │ ├──┼────────────┼──────┼───┼───────┼───┼───────┼──────┤ │ 5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至3月│3 │3萬2,390元 │3 │3萬2,390元 │1,620元 │ ├──┼────────────┼──────┼───┼───────┼───┼───────┼──────┤ │ 6 │國立台灣大學 │98年8月 │1 │2,800元 │0 │0 │0 │ ├──┼────────────┼──────┼───┼───────┼───┼───────┼──────┤ │ 7 │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2月 │1 │1萬100元 │1 │1萬100元 │505元 │ ├──┼────────────┼──────┼───┼───────┼───┼───────┼──────┤ │ 8 │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 │1 │4萬7,000元 │1 │4萬7,000元 │2,350元 │ ├──┼────────────┼──────┼───┼───────┼───┼───────┼──────┤ │ 9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 │1 │4,700元 │1 │4,700元 │235元 │ ├──┼────────────┼──────┼───┼───────┼───┼───────┼──────┤ │ 10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 │3 │131萬2,640元 │3 │131萬2,640元 │6萬5,632元 │ ├──┼────────────┼──────┼───┼───────┼───┼───────┼──────┤ │ 11 │昕榕資訊有限公司 │99年2月 │1 │6萬6,500元 │1 │6萬6,500元 │3,325元 │ ├──┼────────────┼──────┼───┼───────┼───┼───────┼──────┤ │ 12 │徠博國際有限公司 │98年8月 │1 │4萬6,000元 │1 │4萬6,000元 │2,300元 │ ├──┼────────────┼──────┼───┼───────┼───┼───────┼──────┤ │ 13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至99│5 │153萬3,000元 │5 │153萬3,000元 │7萬6,650元 │ │ │ │年2月 │ │ │ │ │ │ ├──┼────────────┼──────┼───┼───────┼───┼───────┼──────┤ │ 14 │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9年2月 │4 │180萬2,000元 │4 │180萬2,000元 │9萬100元 │ ├──┼────────────┼──────┼───┼───────┼───┼───────┼──────┤ │合計│ │ │29 │589萬1,740元 │28 │588萬8,940元 │29萬4,448元 │ └──┴────────────┴──────┴───┴───────┴───┴───────┴──────┘ 附表三: ┌──┬────────────┬──────┬───┬───────┬──────┬───────────┐ │編號│進項公司 │開立日期 │張數 │ 金 額 │ 稅 額 │ 備 註 │ ├──┼────────────┼──────┼───┼───────┼──────┼───────────┤ │ 1 │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月至6月│15 │406萬5,517元 │20萬3,276元 │涉嫌開立不實發票 │ ├──┼────────────┼──────┼───┼───────┼──────┼───────────┤ │ 2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月至6月│11 │500萬元 │25萬元 │虛設行號 │ ├──┼────────────┼──────┼───┼───────┼──────┼───────────┤ │ 3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 │5 │237萬元 │11萬8,500元 │部分虛進虛銷 │ ├──┼────────────┼──────┼───┼───────┼──────┼───────────┤ │ 4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 月至6 │10 │457萬8,400元 │22萬8,920元 │虛設行號 │ │ │ │月 │ │ │ │ │ ├──┼────────────┼──────┼───┼───────┼──────┼───────────┤ │總計│ │ │41 │1,600萬7,917元│80萬696元 │ │ └──┴────────────┴──────┴───┴───────┴──────┴───────────┘ 附表四: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康景實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至6月│28 │612萬4,303元 │28 │612萬4,303元 │30萬6,217元 │ ├──┼────────────┼──────┼───┼───────┼───┼───────┼──────┤ │ 2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8 │325萬1,920元 │8 │325萬1,920元 │16萬2,596元 │ ├──┼────────────┼──────┼───┼───────┼───┼───────┼──────┤ │ 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6月 │3 │161萬5,000元 │3 │161萬5,000元 │8萬750元 │ ├──┼────────────┼──────┼───┼───────┼───┼───────┼──────┤ │ 4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99年5至6月 │10 │424萬6,716元 │0 │0 │0 │ ├──┼────────────┼──────┼───┼───────┼───┼───────┼──────┤ │ 5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99年6月 │2 │101萬9,810元 │0 │0 │0 │ ├──┼────────────┼──────┼───┼───────┼───┼───────┼──────┤ │ 6 │同冠興業有限公司 │99年6月 │5 │237萬2,280元 │0 │0 │0 │ ├──┼────────────┼──────┼───┼───────┼───┼───────┼──────┤ │合計│ │ │56 │1,863萬29元 │39 │1,099萬1,223萬│54萬9,5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