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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吳定亞石蕙慈石千

  • 被告
    謝盛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ASOUL CLUB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毓庭」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謝盛應於民國99年5 月間,知悉福華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醫師凌國傑、郭建宏有購車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即同診所牙醫師陳怡蓉先後向郭建宏、凌國傑佯稱:其有能力向車商訂購低價之展示車,可於99年6 月、7 月間立即交車云云,致凌國傑、郭建宏2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150 萬之價格訂購BMW 廠牌、523 型號展示車各1 台,嗣凌國傑旋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牙醫診所,交付160 萬元之訂金予謝盛應,郭建宏亦於同年5 月間委託陳怡蓉交付150 萬元之款項予謝盛應。然謝盛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車,且承前詐欺郭建宏之同一犯意,於同年7 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怡蓉,向郭建宏詐稱:BMW 廠牌、523 型號之展示車調不到,但另有BMW 廠牌、530 型號之展示車,惟須加價80萬元云云,致郭建宏再陷於錯誤,而同年7 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謝盛應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宏)內。嗣謝盛應一再推諉交車時程,凌國傑與郭建宏發覺謝盛應自始未曾向BMW 車商訂購任何展示車,且拒不退還款項,其2 人始知受騙。 二、謝盛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美飯店,向黃柏翰訛稱可代為訂購奧迪廠牌、TT型號自小客車1 台云云,並佯與黃柏翰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2 份〔其中1 份記載之車牌號碼為6N-0153 (實係日產廠牌汽車);其中1 份記載之車身引擎號碼為WAURD68D9IA073947 (正確號碼為:WAURD68D91A073947 ,實係失竊汽車),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為謝盛應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價金共計48萬元予謝盛應。嗣因謝盛應始終未予交車,復拒不退還款項,經黃柏翰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始知受騙。 三、謝盛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利用當時之女友張毓庭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2樓之1 住處留宿之際,未經張毓庭之同意,竊取張毓庭所持用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3 張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3日零時27分許,持用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向「PASOUL CLUB 」特約商店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毓庭」之署名1 枚,表示係張毓庭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澳盛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而向澳盛銀行請款之用,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張毓庭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3000元消費金額之商品與服務予謝盛應,且使澳盛銀行陷於錯誤,先行代為墊付3000元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毓庭本人及澳盛銀行、特約商店對於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四、案經凌國傑、郭建宏、黃柏翰、張毓庭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一及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國傑及郭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黃柏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李育衡及莫詒輝於偵訊中、證人王俊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買方為凌國傑、郭建宏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林愛平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豐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訂購契約書、訂購更改書及發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PG-122001 號函、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福斯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捷運企業(股)公司臺北分公司102 年4 月8 日函、豐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 日函暨所附下列訂購契約書、訂購更改書、發票、收款資料及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3 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99年6 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CA038-102 號函、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CA038-102 號函、買方黃柏翰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2 份、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引擎號碼:WAURD68D91A073947 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共計金額10萬7690元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翰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11月1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車身引擎號碼:WAURD68D91A073947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01 年11月16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5 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盛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盛應、金額37萬元、匯款人黃柏翰)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9581號卷第8 頁、第13至15頁、第59至76頁、第80頁、第119 至170 頁,101 年度他字第5758號影卷第4 至8 頁、第29頁背面至35頁,101 年度他字第8648號影卷第53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影卷第10至1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669 號影卷第4 至6 頁、第14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黃柏翰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4 月間曾取得並持有告訴人張毓庭名義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3 張信用卡,並於102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27分許持用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於「PASOUL CLUB 」特約商店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張毓庭」之署名1 枚以支付在該商店消費之款項3,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3 張信用卡是張毓庭交付供伊使用,102 年4 月13日凌晨在「PASOUL CLUB 」消費是為了幫侯家蓉慶生,侯家蓉是酒店小姐,也是伊朋友,當時張毓庭也在場,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此筆消費並由伊代為簽名,信用卡使用後會發簡訊給張毓庭等語。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間趁其前女朋友即告訴人張毓庭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留宿之際竊取張毓庭所申辦渣打、澳盛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未經張毓庭同意而在上開時間於「PASOUL CLUB 」以張毓庭名義刷卡消費,嗣後張毓庭接到信用卡帳單始發現此情,向被告催討信用卡,被告乃於同年5 月23日寄還上開信用卡與張毓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PASOUL CLUB 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及照片、澳盛銀行信用卡之盜刷報案單、澳盛銀行102 年4 月份信用卡帳單、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10號函暨所附張毓婷信用卡之3,000 元簽帳單(含持卡人簽名)影本1 張、被告102 年5 月23日寄出之郵件信封及內含物(澳盛、渣打、玉山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卷第4-1 至9 頁、第18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第76至77頁、第108 至111 頁);且張毓庭所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並無簡訊即時通知消費紀錄之功能乙節,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12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卷第65頁)。被告辯稱係張毓庭交付上開3 張信用卡供其使用云云,不惟證人張毓庭所證歧異,甚至被告辯稱於「PASOUL CLUB 」消費時告訴人張毓庭亦在場同意等節,固經證人張毓庭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3日凌晨是有應被告邀請至「PASOUL CLUB 」等語,然張毓庭亦證稱當日凌晨是被告稱有朋友過生日,邀伊前往,伊約於同日凌晨1 時許到達「PASOUL CLUB 」,到達時被告稱已經處理好帳單,故伊不知道被告買單時有用伊澳盛銀行信用卡,且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所謂朋友是剛認識的酒店小姐,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是證人張毓庭結證並未同意被告以其澳盛銀行信用卡支付與酒店小姐在「PASOUL CLUB 」宴飲消費之款項較為合理而可信。又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張毓庭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資料5 張,內容為「張毓庭(下稱庭):在框小姐嗎!庭:謝框仔。庭:你在幹嘛。」、「庭:你!!0 被告:地上。被告:可以睡。庭:你是去酒店嗎?被告:海,金。庭:都去?為什麼答應我的事沒做到?被告:什麼。庭:你不是跑去酒店?被告:有嗎?我說嗎?庭:……。庭:到底有沒有。被告:沒。被告:有。庭:……。庭:壞蛋……。庭:你到底有沒有醉。」、「被告:我要去王牌。庭:是喔。庭:你在臺中?被告:是的。庭:好。被告:先講。庭:好。被告:二個禮拜內。被告:都可以嗎?庭:……。被告:先講。庭:當日有效。被告:不是嗎?被告:是嗎?」,觀其前後對話脈絡,無非為張毓庭質問被告是否正在酒店與小姐廝混以及被告報備要去酒店的事情,與張毓庭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無關,自不足為被告經證人允諾刷卡此有利事實之認定,反之,由上開對話可知張毓庭對於被告在酒店框小姐一事甚為反感,實難認張毓庭於「PASOUL CLUB 」當場知悉與被告宴飲者為酒店小姐時,仍願意以自己信用卡供被告支付消費所生費用,是被告所辯情節悖於情理,自不足採。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PASOUL CLUB 」宴飲時在場之酒店小姐侯佳蓉、吳佳儒到庭證明張毓庭同意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張毓庭都是私下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無在場人證可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5頁),顯見此二人對於被告結帳時使用張毓庭名義之信用卡是否經授權等節無從知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未經證實復悖於情理,均不足採,其竊取張毓庭名義之3 張信用卡並冒名盜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毓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詐欺凌國傑、郭建宏2 人僅屬一罪,惟查,告訴人凌國傑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郭建宏下訂係在伊向被告洽購車輛前一、二個禮拜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9581號卷第175 頁),顯見被告詐欺2 人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受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年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因一己之私,利用他人對之信任,詐取及竊盜他人財物,復將竊得告訴人張毓庭之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支付飲宴費用,詐取服務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張毓庭及被害人即發卡銀行澳盛銀行之損失,且於偵查中就所有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更曾意圖促使證人王俊朗與之串供,為虛偽陳證,惟遭拒絕等情,經證人王俊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864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犯後態度不佳;再分別參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詐欺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黃柏翰部分之犯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但就竊盜告訴人張毓庭信用卡及盜刷犯行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及本案對各告訴人家庭、家人以及生活之影響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輕重之不同,案發迄今,被告雖與告訴人凌國傑、郭建宏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尚未為任何實質給付之情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PASOUL CLUB 」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由員警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2樓之6 居所查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持卡人存根聯影本及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未扣案,影本見102 年度11758 號卷第77頁),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特約商店「PASOUL CLUB 」存查,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毓庭」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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