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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石蕙慈

  • 被告
    楊陳素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素香 楊憲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素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憲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楊陳素香為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憲騰為浩程公司及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浩程公司與保誠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楊憲騰則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楊陳素香、楊憲騰均明知浩程公司於民國96年、97年、98年間及保誠公司於99年、100 年間,並未僱用楊進雄,亦未支付薪資或報酬,楊陳素香與楊憲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陳素香於97年農曆過年前,取得楊進雄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予楊憲騰,楊憲騰取得楊進雄之身分證影本後,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製作楊進雄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7年薪資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及伙食費2 萬1600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於97年5 月、98年5 月、99年5 月、100 年5 月、101 年5 月報稅期限前,在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95、96、97、98、99、100 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再分別於97年5 月23日、98年5 月25日、99年5 月21日、100 年5 月24日及101 年5 月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6、97、98、99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浩程公司97、98年及保誠公司99、100 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2萬8,247 元(詳細逃漏稅捐金額參見附表,經稅捐機關核定浩程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該公司9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負值,並未因此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楊進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進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陳素香、楊憲騰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進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6年度至98年度浩程公司及99年度至100 年度保誠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楊進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浩程公司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保誠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0頁、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外放資料),足證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2 人為申報浩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是就浩程公司部分,比較被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可知:⒈被告楊憲騰於98年5 月雖為浩程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並無公司法第8 條所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該部分行為並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代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楊陳素香於98年5 月雖為浩程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上揭修正理由,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楊陳素香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惟被告楊憲騰及楊陳素香此部分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⒉被告楊憲騰於99年5 月為浩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楊陳素香於99年5 月雖為浩程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上揭修正理由,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楊陳素香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被告楊陳素香此部分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適用)。 ㈡查被告楊陳素香為浩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憲騰分別為浩程公司及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保誠公司部分同為登記負責人),均係以填製扣繳憑單為渠等之附隨業務;而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是屬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被告楊陳素香及楊憲騰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楊憲騰就97年度幫助浩程公司逃漏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98年度浩程公司逃漏稅捐、99年度、100 年度保誠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楊憲騰為浩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楊陳素香就97年度、98年度浩程公司及99年度、100 年度保誠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楊陳素香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所犯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告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楊陳素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負責提供資料予被告楊憲騰辦理,彼等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楊陳素香於本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憲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浩程公司98年度逃漏稅捐及保誠公司99年度、100 年度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楊陳素香所犯為自然人幫助法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楊憲騰則係就法人逃漏稅捐部分予以代罰,此部分自無共同正犯之適用,併此敘明)。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填製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扣繳憑單,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憲騰及楊陳素香上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暨被告楊憲騰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係基於同一主觀目的,客觀上之犯罪(報稅)行為亦有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各該2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暨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楊憲騰所犯之前後5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楊憲騰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罪;被告楊陳素香所犯之前後5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楊陳素香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罪,分屬不同年度所為,時間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核實製作文書一節,觀念薄弱,竟於97年至101 年間以楊進雄名義虛報96年度至100 年度薪資,損及國家對於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進雄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楊陳素香並無前科、被告楊憲騰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2 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量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楊陳素香並無前案紀錄;被告楊憲騰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對於未誠實繳稅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對於國家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為具體使渠等得確切知悉渠等所為對社會稅務制度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 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斟酌渠等涉案之程度,諭知被告楊陳素香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楊憲騰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 文│ │ │ │ │(新臺幣/元) │ │ ├──┼────┼────────────┼───────┼───────────────┤ │ 1 │96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額核│楊陳素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認虧損5 萬1,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6 元,核定無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納稅額。 │ │ ├──┼────┼────────────┼───────┼───────────────┤ │ 2 │97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 萬6,476 元 │楊陳素香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 │ │ │ │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98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 萬5,095 元 │楊陳素香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99年度 │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萬4,602 元 │楊陳素香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5 │100 年度│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5 萬2,074 元 │楊陳素香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 文│ │ │ │ │(新臺幣/元) │ │ ├──┼────┼────────────┼───────┼───────────────┤ │ 1 │96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額核│楊憲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認虧損5 萬1,00│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6 元,核定無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納稅額。 │ │ ├──┼────┼────────────┼───────┼───────────────┤ │ 2 │97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 萬6,476 元 │楊憲騰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 │ │ │ │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98年度 │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 萬5,095 元 │楊憲騰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度 │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萬4,602 元 │楊憲騰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0 年度│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5 萬2,074 元 │楊憲騰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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