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錫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錫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錫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錢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錢輪公司)之總務人員,彭益勝(所犯與本件有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於民國93年1 月至95年2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準提藝術窗簾行(下稱準提窗簾行)之負責人。被告與彭益勝均明知準提窗簾行並未銷售貨物予錢輪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約定以每筆交易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代價,由彭益勝虛偽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0張金額共達914 萬3141元交付予被告轉交錢輪公司,錢輪公司則持其中53張金額共達663 萬5664元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錢輪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3萬178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彭益勝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彭益勝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錢輪公司股東暨被告之兄黎炳南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7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93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擔任錢輪公司之總務人員,並認識準提窗簾行之負責人彭益勝,且彭益勝有交付準提窗簾行之發票予伊,由伊轉交給錢輪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彭益勝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在錢輪公司之職稱為總務,但實際上僅負責打雜及送貨,伊都是按照哥哥黎炳南之指示,根據發票及貨品送貨,其他事項都不清楚,錢輪公司之財務應該是老闆常明宗與會計即嫂嫂張淑卿負責,伊不知道彭益勝為何會說將發票給伊同時,有協議讓他每張發票賺300 元,因為伊沒有權利說利潤300 的事情,錢輪公司報稅的事情一般是由會計處理,伊不懂如何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準提窗簾行負責人彭益勝於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虛偽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 萬56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時,被告確係任職於錢輪公司等情,為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從93年1 、2 月在錢輪公司工作,我的職稱是總務,但是我工作內容是做雜務,包括掃地、擦桌子、送貨、送發票,我93年7 月就離職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48頁反面),且經彭益勝於97年5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述:我有於93年1月至95年2 月擔任準提窗簾行之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下稱板檢他字卷〉第131頁)、於97年6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稱:進貨廠商方面項目2至4(即可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銥衛企業有現公司、鋒昶國際有限公司)及銷貨廠商項目1至4(即雅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貝斯倫衛浴工程有限公司、匯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6至9(即峯琳有限公司、永康生化科技企業社、廷尚企業有限公司、裕華興業有限公司)都是我所接洽的廠商,我都是與他們進行窗簾布料方面的買賣,至於進貨廠商項目1、5(即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峻毅實業有限公司)及銷貨廠商項目5(即錢輪公司)則是當時我認識的一位冷 氣銷售商黎錫山負責進出貨的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明確,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在卷可稽(見板檢他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此情足堪認定。 ㈡彭益勝雖於97年6 月13日另案偵查中供述:進貨廠商項目1 、5 (即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峻毅實業有限公司)及銷貨廠商項目5 (即錢輪公司)是當時我認識的一位冷氣銷售商黎錫山負責進出貨的,因當時他並未開立公司,找我幫忙開銷貨發票給他,每一筆交易原先協議讓我賺300 元,他也會將他的進貨發票交給我,我們當時有協議由他支付中間差額之稅金,我不清楚他有無實際進出貨,後來因為我看他發票都只開給同一家錢輪公司覺得怪怪的,就沒繼續再與他合作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然查:⒈依證人黎炳南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在錢輪公司擔任總務兼雜務的事情,我是錢輪公司業務負責人,錢輪公司在93年7 月底因為外來因素財務出狀況後結束,被告也就離開錢輪公司,被告的工作大部分是雜務比較多,什麼事情都做,也要負責送貨,如果錢輪公司有開發票時,就要連貨一起將發票送出去,如果錢輪公司當次來不及開發票就要再補送,有時候是被告去送,有時候是公司的其他人去送,彭益勝是錢輪公司負責人常明宗的朋友,他公司的名字是準提窗簾行,我們有向準提窗簾行買過東西,但是內容及金額已經忘記了,被告因為反應能力較差,做事方面也比較適合做雜務方面的工作,所以只有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比較沒有參與公司營業工作方面,錢輪公司是由會計也就是我太太張淑卿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錢輪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常明宗在97年7 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5 月29日到93年8 月2 日有在錢輪公司上班,我什麼事情都沒有負責,都是黎炳南和他太太在負責,他太太當會計,我沒有處理過發票的事情,連一張發票都沒有領過,錢輪公司的發票都是黎炳南跟他太太去領、去開,發票章是黎炳南拿給他太太張淑卿,張淑卿是聽黎炳南指示開發票,我沒有管開發票的事,錢輪公司除了黎炳南夫婦外,有請一個女孩子在那邊打電腦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及於98年2 月1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拿過發票,領發票還是黎炳南他們夫妻去領的,我也沒有指使黎炳南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我都沒有開過一張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負責為錢輪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廖蕙琳於97年7 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幫錢輪公司處理領發票、送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做外帳等業務,我都是跟錢輪公司的張淑卿接洽,我在錢輪公司有見過周國義、常明宗及黎炳南,其他我就不知道了,領發票的部分是我領好之後再交給錢輪公司的張淑卿,也是跟張淑卿領承辦費用,但是變更負責人的事是跟黎炳南接洽,錢輪公司的設立及變更都是我辦的,到93年6 月後公司的變更我就不清楚了,常明宗是我到錢輪公司和平西路辦公室辦變更時有見過,周國義我有印象是設立的負責人,但應該沒有見過他,我剛講我有見過周國義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即錢輪公司會計張淑卿於97年7 月10日另案審理時證述:錢輪公司業務方面的實際負責人是黎炳南,就是進貨、賣貨的部分,在財務方面就會由我負責,錢輪公司是常明宗及黎炳南合夥成立的,我開發票時會依據出貨的紀錄來開,貨款有時是黎炳南、小林或貨運公司的人送過去時直接收現金回來交給我,有時直接入戶到銀行,錢輪公司成立後到93年8 月2 日黎炳南叫我交出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時為止,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都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可知錢輪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為黎炳南,會計部分係由張淑卿負責,稅務則係由張淑卿與會計師廖蕙琳接洽處理,均與被告無涉,彭益勝經本院合法傳、拘既未能到庭具結證述,其所稱曾與被告協議出售發票云云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⒉又彭益勝涉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縱經本院依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7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證據,以98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彭益勝與被告如屬共犯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本未能僅以彭益勝之自白,或其先經判決確定乙情認定其所述俱為真實,本件彭益勝就其與被告約定以每筆交易支付300 元為代價,由其於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虛偽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 萬56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轉交錢輪公司,再由錢輪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藉此逃漏營業稅共33萬1782元部分之供述既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未能僅憑彭益勝上開未經具結之供詞遽認被告確有與其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錢輪公司擔任總務,負責之工作為打雜及送貨,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卷內除彭益勝未經具結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彭益勝就彭益勝於93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虛偽開立以錢輪公司為買受人之53張金額共達663 萬56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俱於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與彭益勝論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餘地。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錢輪公司之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錢輪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同如上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錢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