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23 、21272 、21941 、23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賭博、上酒店享樂及還債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在其原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公室內,乘雇主黃嘉銘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銘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即藉故離去。 ㈡明知己無資力,且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9 月21日、同月25日上午0 時至26日上午7 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君悅酒店消費,向小姐章佩瑛誆稱如為其代墊消費款項,日後將如數歸還云云,致章佩瑛陷於錯誤,同意讓其買全場並陪同其外出住宿,先後提供500 分鐘、720 分鐘、720 分鐘之服務,並代墊消費款項1 萬7660元、2 萬4980元、2 萬498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6 萬7620元價值之不法利益。又接續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0 時、2 時、下午2 時、4 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巷0 號之LV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等地點,向章佩瑛佯稱將立即歸還所借款項,章佩瑛因基於朋友關係,且已為洪瑞宏代墊酒店消費款項,遂不疑有他,陸續於同日上午0 時4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ATM 提領2 萬元交給洪瑞宏;於同日上午2 時,在上述LV汽車旅館內,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現金5400元;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至上揭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自ATM 提領2 萬元交給洪瑞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自ATM 提領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交給洪瑞宏,洪瑞宏因而詐得共6 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54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愛森堡汽車旅館內,徒手竊取陪同其住宿之章佩瑛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1 萬5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持之前受僱於黃嘉銘時所留存之機車鑰匙,發動黃嘉銘所有,交付給員工林鑫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胡蕙茹(所涉共同搶奪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金飾給自己及女友,請胡蕙茹陪同提供意見,胡蕙茹遂不疑有他,乘坐洪瑞宏所騎乘之A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何國田經營之「元麒銀樓」。到該店門口時,洪瑞宏復向胡蕙茹稱自己先入內挑買給自己之金飾後,會再撥打電話請胡蕙茹入內一同挑選欲送給女友之金飾,胡蕙茹便在外等候,洪瑞宏進入店內後,即向何國田表示欲選購金飾,並於試戴仍在何國田實力支配下之黃金項鍊1 條(淨重2 兩5 分,價值約10萬元)時,向何國田佯稱欲請在店外之女友前來觀看,乘何國田開啟店門讓胡蕙茹入內而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該黃金項鍊奔出門外,並騎乘A 車逃逸,以此方式搶奪該黃金項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內,先徒手竊取其兄洪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鑰匙1 副,復接續以該鑰匙發動B 車後竊取得手。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梅松樹所經營之「金北山珠寶銀樓」內,佯稱欲選購金飾,並於試戴仍在梅松樹實力支配下之黃金項鍊2 條、黃金墜子1 個(淨重共約16錢,價值約8 萬元)時,乘店員傅秀嬌不及抗拒,公然徒手搶奪上開飾品後奪門而出,並於得手後騎乘B 車逃逸。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至北市○○區○○街000 號,許堯舜所經營之「金春山銀樓」內,佯稱欲選購金飾,並於試戴仍在許堯舜實力支配下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墜子1 個(淨重共約2 兩9 分8 厘,價值約11萬元)時,乘許堯舜不及抗拒,公然徒手搶奪上開飾品後奪門而出,並於得手後騎乘B 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瑞宏為上述㈧部分犯行之白色上衣、短褲各1 件及現金1 萬580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佩瑛、林鑫民、何國田、洪博文、梅松樹、許堯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銘、章佩瑛、胡蕙茹、洪博文、何國田、梅松樹、許堯舜、林鑫民、陳建宇、趙芝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39 號卷第6-10、31-33 、59-6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卷第12-14 、17-18 、21-22 、25-28 、85-86 、92、99頁,102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卷第13-15 、20-21 、43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第9-1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查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訪查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獲被竊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店結帳單、ATM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北山珠寶銀樓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乙片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39 號卷第11、14-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第13-15 、1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卷第15、20、24、29-35 、38-43 、51-54 、72、87、103-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940 號卷第17-18 、22-28 頁),及有被告為事實欄一㈧部分犯行之白色上衣、短褲各1 件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查本件事實欄一㈤㈦㈧部分,被告是趁被害人將金飾給其觀看,金飾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時,公然持物逃跑,並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所為應屬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㈤㈦㈧所為,是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蕙茹遂行事實欄一㈤之搶奪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搶奪罪等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卻仍不思悔改,並靠己力賺取財富,竟為賭博、上酒店享樂及還債等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等,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件數甚多,且所得財物價值亦不斐,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現金1 萬5806元,其中6650元為被告將事實欄一㈧搶得之金飾變賣後花用所剩,其餘9156元則為被告個人之金錢,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卷第7 頁反面),但6650元待裁判後發還給被害人許堯舜,核無沒收之必要,9156元則與本件無關,亦不得沒收。另扣案之白色上衣、短褲各1 件,固然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㈧犯行時所穿之衣物,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不能認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作案用之A 車、B 車,均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