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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楊雅清黃愛真陳秋君

  • 被告
    陳永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南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58 、25013 、2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總淨重柒佰零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南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大麻煙(Marihuana )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輸入,竟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永南以每件新臺幣5,000 元代價在臺收領2 件大麻包裹,三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予陳永南以為聯繫,而該名綽號「阿丹」之男子則先後於同年9 月21日前某日、同年月25日自美國分別以DAVID CHEN、JASON CHEN英文化名為寄件人及收件人,將大麻2 包(毛重470 公克,郵件包裹單號碼:1Z4X795Z0000000000)、大麻1 包(毛重294 公克,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分別夾藏於2 件郵包中之偽裝書冊內,以空運國際快捷郵包方式,利用美國及我國不知情之郵務、航空人員寄送來臺,先後於同年9 月21日、10月1 日寄達我國,而擅自輸入暨走私、運輸大麻進口、入境。嗣因郵件包裹單號碼:1Z4X795Z0000000000包裹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調站)檢舉疑似藏有毒品,航調處基調站即通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登錄,並於同年9 月21日在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快遞進口倉對該郵包進行檢查,發現郵包中之偽裝書冊內夾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乃由航調處基調站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基隆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當日前往投遞處查緝,然無人簽收,陳永南因於同年9 月26日接獲「阿丹」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指示,遂於同日去電優比速公司要求更改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星巴客咖啡店」,翌日(27日)11時許,陳永南前往該處收領該件夾藏大麻之國際快捷郵包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陳永南遂供出尚未收領之另1 件夾藏大麻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國際快捷郵包,航調處基調站乃通知臺北關稅局登錄該郵包編號,並於同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臺北郵局支局查獲,並共扣得如附表編號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 包(總淨重705.65公克,以附表編號2 之透明包裝袋盛裝)、附表編號3 偽裝書冊3 個、附表編號4 郵紙盒包2 個、附表編號5 UPS 國際郵包簽收單1 紙、附表編號6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永南、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煥都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13 號卷第7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9 月2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1 年10月1 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優比速公司快捷郵件(EXPRESS MAIL)托運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101 年9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102 年刑保管26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之郵包外紙盒2 個、偽裝書冊3 個、UPS 國際郵包簽收單1 紙、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被告收領快捷郵包手寫資料紙條1 紙及扣案物現場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13 號卷第6 、8 至12、15 、22 -1頁;101 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第7 、8 至10、22 至23 、38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煙草(總淨重705.65公克、驗餘總淨重704.73公克),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13 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大麻煙(Mar-ihuana)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是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自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無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797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謀議分工,由「阿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 包分別夾藏於偽裝書冊之包裹內,並先後自美國寄送至我國境內,因該2 件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且係在進入我國領空、領海入境後始為航調處基調站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走私行為自均已達於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又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單一決意,由「阿丹」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2 次以自美國郵遞夾藏大麻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輸入大麻進入我國,謀定由被告在我國收領,被告2 次運輸、走私、輸入大麻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然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謀議,收領「阿丹」自美國寄送之夾藏大麻煙草包裹入境之事實,且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丹」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空航人員走私及運輸、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為間接正犯。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自首須在犯行全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能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中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已,自美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郵包所夾藏之大麻1 包,雖係被告主動供出始為航調處基調站及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惟自美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單號碼1Z4X 795F0434郵包所夾藏之大麻2 包,則係因民眾檢舉,遂由航調處基調站及臺北關稅局人員循線查獲被告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為運輸毒品之共犯,且復稱:「阿丹」於95、96年間亦曾委託伊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收領包裹等語,然被告所供出之資訊並不足辨別「阿丹」之身分,「阿丹」迄今亦未為檢警所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惡疾,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方誤蹈法網,被告犯罪後積極配合檢調辦案,對所知之犯罪細節全盤拖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為牟取小利,竟與共犯共同運輸夾藏總淨重達7 百餘公克大麻之包裹入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犯罪分工部分係在臺收領包裹,且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依前開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及不得輸入之禁藥,且屬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對於人體危害匪淺,竟無視政府禁令而輸入、運輸及走私大麻入境,且運輸之大麻驗餘總淨重高達704.73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供出原尚未查獲已運輸入境之夾藏大麻包裹相關資訊,致偵查機關得以攔截查獲,避免流入市面,亦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現罹患重疾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合計驗餘總淨重704.73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上開煙草之透明外包裝袋3 只,有防止上開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大麻分別鑑定量重,足證該部分與上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而與附表編號3 所示具掩飾作用之偽裝書冊3 個、附表編號4 、5 所示用以包裝、運送大麻之郵包紙盒2 個、UPS 國際郵包簽收單1 紙,及附表編號6 所示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屬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阿丹」等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3 包(驗餘總│依毒品危害防│ │ │煙草 │淨重704.73公│制條例第18條│ │ │ │克) │第1項前段沒 │ │ │ │ │收銷燬之。 │ ├──┼───────────┼──────┼──────┤ │2 │包裝上開煙草之透明外包│3只 │依毒品危害防│ │ │裝袋 │ │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沒收。 │ ├──┼───────────┼──────┼──────┤ │3 │偽裝書冊 │3個 │同上。 │ ├──┼───────────┼──────┼──────┤ │4 │包裹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2個 │同上。 │ │ │之郵包紙盒 │ │ │ ├──┼───────────┼──────┼──────┤ │5 │UPS國際郵包簽收單 │1紙 │同上。 │ │ │ │ │ │ ├──┼───────────┼──────┼──────┤ │6 │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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