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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當事人
    陳和宗張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和宗(綽號「世界陳」)自民國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96年3 月20日起並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並係天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等3 家公司自79年間陸續設立後,雖其股東有所更迭、董事有所變更(關於上開3 家公司自設立起迄今,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惟均係由陳和宗家族實際控制之公司。天剛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均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控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改選董、監事時,亦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陳和宗在前揭期間擔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資、轉投資等事項,詳如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載),天剛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公司,其家族成員對於天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 二、張世傑(綽號「古董張」)曾擔任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投顧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係蘇富比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古董買賣為業,並自91年間起,即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代號:1618)、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票代號:1449)、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股票代號:5524)、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股票代號:2109)、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股票代號:6126)、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等10家公司(下合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案及另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免訴判決,其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釋放出監,而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藉以保護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資人。林金鵬【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等人所為本件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院另件天剛案」,該件被告包括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三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係蘇富比商行員工,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何建軒(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等人所為本件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裝潢設計師,曾係張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亦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股價。 三、緣天剛公司從92年間起,其年營業額由新台幣(下同)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起出現虧損,天剛公司遂於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0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3日」)二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其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6 月間之1 億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雖因經前揭二次減資,使其股價、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等帳面價值因此略有回升,但97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才得以使其97年度各季擺脫虧損局面,以致天剛公司股票在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6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天剛公司近年財務狀況,詳如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出爐,其營業淨利、本期損益仍呈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虧損「0.16元」),顯見天剛公司之營業額、營業淨利及其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不被市場看好之情況,陳和宗乃亟思有所改變。另因天剛公司在80年間100%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元)之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起亦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乃於98年4 月間建議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間出售。另「天剛(香港)公司」在97年度雖虧損3211萬餘元,致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淨值,截至97年底為止,僅剩415 萬餘元,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6 月間之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上淨利,故陳和宗在接獲范文奇前揭建議後,即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事宜,另一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在帳面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 四、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曾因操縱炒作股價犯行而遭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指示均知悉前情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原名「李淑芬」,其與陳和宗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所為本件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利用李育馨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596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雅慧提供其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428號證券帳戶、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2328號證券帳戶(上開4 個證券帳戶,以下合稱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並由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分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35150號、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4300號證券帳戶(共計6 個證券帳戶;以下將前揭6 個證券帳戶合稱「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下稱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6 個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陳和宗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協議,並由張世傑指示均知悉前情之林金鵬、何建軒配合,陳和宗、張世傑因而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並意圖造成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目的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江慶財因曾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總統投顧公司任職,嗣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證照後,雖改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務(業績)不佳而向其請教可於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時,向江慶財推薦天剛公司等股票,另一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並央請其不知情之下屬提供相關人頭帳戶供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中關於何建軒與金主黃錦慧接觸部分,係由黃錦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9 所示之「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人頭帳戶後,由張世傑指示何建軒以電話方式透過黃錦慧下單,再由黃錦慧依各該帳戶交易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劉家祥、劉家淦或黃明智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介紹林金鵬與金主曾潔慧認識部分,係由曾潔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0、11所示之「曾潔慧」、「翁淑麗」等2 個人頭帳戶後,由張世傑指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曾潔慧下單,再由曾潔慧自行決定使用曾潔慧或翁淑麗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其司機邱坤弘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關於本帳戶之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示),係在邱坤弘於98年4 月間開始擔任張世傑司機後,由張世傑在同年5 月間某日指示邱坤弘前往張世傑女友莊麗玉當時所任職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設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後,再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營業員莊麗玉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林金鵬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3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係由張世傑援用其先前操縱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下單方式,自行或指示林金鵬使用該帳戶,利用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自行與其金主施素蘭或鄭楠興等人接洽部分,係由施素蘭或鄭楠興等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4至16所示之「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人頭帳戶,再由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擔任施素蘭助理之張怡華而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即自98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用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人所設前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配合陳和宗所掌控使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從事沖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易係相對成交)之行為,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而其等前揭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使經櫃買中心電腦撮合結果,未必全數成交,但其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資料仍已實際影響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 五、張世傑、陳和宗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以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所示之16個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沖洗買賣及造成相對成交之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及其附註所示),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指數之漲幅25.24%,而其日均量187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亦較本件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日均量83張增加125.30% (關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又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者有47日(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3 所示),其中並有1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有部分係由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有部分係由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則係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與「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相關部分所示),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 ,且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並無強勁漲勢或強勁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5 所示),另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亦無迅猛跌勢或疲弱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6 所示),因而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明顯異常,櫃買中心遂按該中心依法律授權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26日、29日、30日、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以天剛公司股票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又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就天剛公司股票採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而經總計張世傑、陳和宗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共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446萬8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三所載),其中由陳和宗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99萬4000元,由張世傑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1347萬400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前揭合計犯罪所得金額為2740萬221 元】。 六、因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並因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已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櫃買中心乃在本件查核期間,依規定公告天剛公司股票之前揭交易資訊,並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另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亦發現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經傳喚相關證人詢問,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後,發現陳和宗、張世傑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前述集團帳戶間有疑似異常交易天剛公司股票之情況,因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依法製作之刑事判決書雖係屬判斷文書,所記載之被告相關犯行通常係攸關被告前科之相關資料,而此種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雖具有證據上之自然關連性,但因其有使審判者產生不當預斷、偏見,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故原則上固不應許可以關於該被告之不良性格資料,用以證明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免誤認有前科者之素行不良,較容易犯罪,而遽認或誤認其係該另案之犯罪行為人。但前案判決書所認定之類似事實證據如非作為「性格」證明,則因其具有高度證明力,且不致引起前述預斷、偏見或延滯訴訟等弊病,自無妨容許作為其他目的之證明。況前揭法院判決既係職業法官所製作之判斷文書,即非單純之意見,而係經嚴格訴訟程序及證據證實之判斷意見,又是身為公務員之法官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可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僅係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而已;至於該判決書之證明力及該判決書與另件個案待證事實之自然關連性、法律上關連性,則應由該另件審理法官,依其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經查,本件卷附由我國法院就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所製作之相關判決書【其中涉及被告張世傑者係被告張世傑被訴操縱股價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佳和案」,見B1卷第1 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下稱「捷力案」,見B1卷第30至51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下稱「亞智案」,見B1卷第52至55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下稱「華豐案」,見B1卷第56至76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941 號、第948 號(下稱「中福案」,見B1卷第77至133 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 號、第976 號(下稱「合機案」,見B1卷第153 至159 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下稱「永兆案」,見B1卷第160 至267 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下稱「聯豪案」,見B1卷第268 至273 頁)、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下稱「信音案」,見B1卷第274 至279 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 號(下稱「日馳案」,見B1卷第280 至291 頁;關於前揭相關案件之訴訟、判決等資料,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10等部分所載);同時涉及被告陳和宗、張世傑者係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即前揭「本院另件天剛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64 頁)等刑事判決】,均係我國各級法院法官經嚴格訴訟程序審理後,依各該件證據資料所製作之判斷文書,依前揭說明,已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其等就各該件判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前揭各件判決有證據能力,是前揭各件判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件判決所記載內容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則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及判斷。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在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地規律記載,通常並有會計或記帳等相關人員核校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在其業務行為終了前後即製作完成,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小,況如讓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者,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其困難,而顯見前揭紀錄或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依據或資料之必要。另按櫃買中心為依規定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並得依規定為相關處置,或經追蹤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參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再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章「監視及爭議之處理」第92條以下之相關條文規定即明,是關於櫃買中心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依規定製作前揭相關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情,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各該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櫃買中心承辦人在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本件卷附由櫃買中心依規定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內容係記載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票之股價漲、跌幅等,核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其部分記載內容並與證券業者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自屬櫃買中心承辦人按前揭規定,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或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而各該數據資料亦無任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應認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其等就前揭由櫃買中心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該分析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得據為本院認定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各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相關證人於本件調查、偵訊或另案審理時之相關證述(詳下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亦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宗固坦承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係擔任天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亦認識李育馨,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張世傑,在其擔任天剛公司負責人期間,其係認真負責經營天剛公司,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張世傑或李育馨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另訊據被告張世傑固坦承其認識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辯稱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陳和宗,亦不認識李育馨,其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陳和宗或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二、經查,關於下列事實,即: (一)被告陳和宗之綽號為「世界陳」,其自86年10月3 日起,即長期擔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3 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故其於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天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另係天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等3 家公司自79年間陸續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詳言之: (1)大千公司在80年5 月4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董事為陳德宗、陳立民、陳明芳等人,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查核期間,其董事長為陳明芳,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江文郎、陳德宗、陳明芳、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關於大千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2 所示); (2)慶華公司在84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董事為陳江愛玉,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查核期間,其董事長為陳和宗,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陳德宗、陳明芳、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亦「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關於慶華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3 所示); (3)兆盛公司在88年1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係由李明晏、洪勝雄、天鑫公司等登記為股東,嗣於92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其股東變更為李明晏、天鑫公司,再於99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改由李明晏一人百分之百持有兆盛公司股份(關於兆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1 所示)等情,此有兆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該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外,編為A22 至24卷)。(三)天剛公司係在78年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6年6 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而改選董、監事時,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掌控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改選董、監事時,亦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擔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增減資、董監事變更等登記,及其股東會議、轉投資等相關事項,詳如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載)。 (四)被告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天剛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並曾因與案外人黃淑芳共同操縱炒作世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世峰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人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 (五)被告張世傑綽號為「古董張」,其曾擔任日月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之「蘇富比商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平日以股市分析、古董買賣為業,並僱用邱坤弘擔任其座車司機。被告張世傑自91年間起,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合機公司」(股票代號:1618)、「佳和公司」(股票代號:1449)、「捷力公司」(股票代號:5524)、「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公司」(股票代號:2109)、「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公司」(股票代號:6126)、「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等10家公司股價案及另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免訴判決,其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釋放出監。是被告張世傑亦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 (六)李育馨係天剛公司之登記股東;林金鵬係蘇富比商行之員工,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何建軒係裝潢設計師,曾係被告張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其亦曾提供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股價。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三人被訴與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4 年6 月、3 年10月、4 年,經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分別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均尚未判決確定; (七)李育馨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4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李育馨」證券帳戶),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持續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數由「零股」累積至965 張,占天剛公司當時股票總發行量約11040 仟股之8.74% ;另王雅慧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所示證券帳戶,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持續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由「零股」累積至589 張,占天剛公司當時股票總發行量約11040 仟股之5.36% 。另李育馨以其自己及王雅慧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其中關於編號1 、2 部分,下稱「王雅慧」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委託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共計買進成交564 張,賣出成交161 張,而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在當時買賣之股票標的僅有天剛公司一檔股票,並於前揭買賣期間,在98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3日、15日、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同年6 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0日、22日等,共18個交易日之買進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另於同年6 月12日、19日、23日等3 個交易日之賣出成交量則占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表3 之相關交易欄位及附表六所示); (八)何建軒以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所提供劉家祥、劉家淦及黃明智等人分別在該證券公司申設第3157號、第46994 號、第13451 號證券帳戶(即如附表四之表2 編號7 至9 所示證券帳戶,下分別稱「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總計委託買進成交天剛公司股票1714張,委託賣出成交1589張,其中於98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24日、同年7 月6 日、10日、16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等15個交易日,其委託買進成交量均佔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其同年6 月30日、7 月2 日、10日、17日、24日、27日、28日、31日等8 個交易日之委託賣出成交量均佔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 (九)林金鵬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證券帳戶(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3所示證券帳戶;下稱「林金鵬」證券帳戶),及曾潔慧、翁淑麗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分別設立第1280號、第1170號證券帳戶(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下分別稱「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由林金鵬委託下單; (十)關於附表四之表2 所指前揭合計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及查核期間內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天剛公司股票97年12月1 日~98年7 月31日每日成交資料」、表2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使用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明細」、表3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買進或賣出天剛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表4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5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高價買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表6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低價賣出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所示。依上開交易資料所示,前揭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共64個交易日內,共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者共計47日,其中並有19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 ,其中並有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71筆,及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26筆,並因天剛公司股票在本件查核期間並非熱門股票,非屬一般或多數投資人會注意買賣之股票,並無強勁漲勢或買盤,亦無迅猛跌勢或賣壓,故上開16個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買賣交易,使天剛公司股價在98年6 月12日、15日、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20日、21日等共19個交易日,均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使天剛公司股價從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及大盤指數漲幅25.24%,而其日均成交量187 張亦較本件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日均成交量83張增加125.30% ,致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有明顯異常情形,嗣經櫃買中心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在98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26日、29日、30日、同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以天剛公司股票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又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而就天剛公司股票採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 (十一)劉家祥在鼎富證券公司所設前揭第3157號證券帳戶,在合機案、日馳案、聯豪案、信音案及本院另件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關於被告張世傑等人被訴操縱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股價案(下稱本院另「唐鋒案」),均經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劉家淦在鼎富證券公司所設前揭第46994 號證券帳戶,在前揭合機案、聯豪案、信音案、唐鋒案等操縱股價案件中,亦均經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在前揭合機案、聯豪案、信音案、日馳案、永兆案、中福案、華豐案、佳和案、亞智案、捷力案等操縱股價案件中,亦均經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 (十二)被告陳和宗代表天剛公司與李育馨在98年6 月1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李育馨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之100%股權,並約定李育馨應於98年6 月底前,先行支付1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應於98年9 月30日前付清。嗣李育馨自其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4 之證券帳戶,在98年7 月28日、29日委託售出鄉林公司股票,該交割股款經存入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作為支付前揭800 萬元餘款予天剛公司之資金來源,並係由曾於天剛公司任職之蔡宇涵(任職期間係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止)弟弟蔡政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以櫃檯領款方式,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 萬元後,匯至天剛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匯款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本院另件天剛案被告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證人即天剛公司員工蔡宇涵、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張世傑司機之邱坤弘、證人即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晏、證人即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證人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玉、證人即金主曾潔慧、施素蘭及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證人即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2 所示證券帳戶之王雅慧、證人即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9 所示證券帳戶之劉家祥、黃明智、證人即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之翁淑麗在本件偵訊、本件另案審理或本件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剛公司、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蘇富比商行及彩煇公司之登記案卷或基本資料查詢、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櫃買中心98年9 月2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天剛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98年5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及其相關附件(含附件一「財務業務情形」、附件二「內部人交易」、附件三「投資人集中度及證券商集中度」、附件四「信用交易分析」、附件五「歸納關聯戶」、附件六「劉家祥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八「曾潔慧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九「王雅慧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一「邱坤弘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二「開盤前影響開盤價分析」)、櫃買中心於101 年7 月16日製作本件查核期間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相關附件、李育馨與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9日訂定買賣「天剛(香港)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另件天剛案等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世峰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之前案紀錄,及如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之「證據所在」欄、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之表1 、表2 、表3 之「證據出處」欄、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之「資料來源」、「證據所在」等欄、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之「證據出處」欄、附表六「李育馨、王雅慧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明細表」之表1 至表7 之「證據所在」欄、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之「出處」欄、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三、另查: (一)依證人即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渠有4 兄弟,分別為:渠係長子,配偶為王巧雲;次子係被告陳和宗,配偶為陳江愛玉;三子為陳立民,配偶為陳明芳;四子為陳適範,配偶為邱彩琴等語(見A16 卷第328 頁反面),而前揭「江文郎」為陳江愛玉之弟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和宗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依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示,天剛公司係在85年4 月間上櫃後,並自86年10月3 日起至本件查核期間止,均係由被告陳和宗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德宗則自87年5 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自93年5 月間起至96年6 月止,先後擔任天剛公司監察人,而被告陳和宗家族所掌控之慶華公司(自87年5 月起迄今)、大千公司(自93年5 月起迄今),亦先後投資天剛公司而成為天剛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監察人,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舉行董、監事改選時,其5 名董事係分別由法人股東兆盛公司所推派之3 人、慶華公司所推派之2 人當選,2 名監察人亦係大千公司所推派之人員擔任。另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渠實際上係在保全公司上班,渠雖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渠係在買賣股票時認識被告陳和宗,經陳和宗要求渠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渠於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就將渠私人印鑑、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及證券帳戶,一併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渠並不知兆盛公司曾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並當選為天剛公司法人董事及領取股利等情等語(見A16 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函所附李明晏投保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A16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記載李明晏自93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均係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相符,亦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等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兄弟或其長兄等家族實際控制之家族公司,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自設立或變更登記後,雖其股東成員有所更迭、董事亦有所變更,但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及其家族成員實際控制之公司,其家族成員對於上開各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等事實,自堪認定。又天剛公司雖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惟因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董、監事均係由其法人股東即大千、慶華、兆盛公司所推派之自然人擔任,並由被告陳和宗擔任天剛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營運天剛公司,顯見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陳和宗之家族成員所控制之公司,被告陳和宗及其家族成員對於天剛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顯然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 (二)又天剛公司從92年間起之營運及獲利狀況均不佳,年營業額由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營業淨利亦自92年度第2 季起出現虧損,此參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及其表1 「天剛公司近10年每月、每年個別營業額及母子公司之合併營業額與股價變動比較表」、表2 「天剛公司近10年公告之個別營業淨利(不含營業外淨利)及母子公司合併營業淨利(不含營業外淨利)與股價變動比較表」及表3 「天剛公司近10年公告之基本每股盈餘(EPS )與股價變動比較表」所載即明(卷證出處見各該表之「證據出處」即B3卷)。天剛公司遂在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0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3日」)二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6 月間之1 億1040萬餘元(嗣迄本件查核期間止,均未再繼續減資)。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雖因經前揭二次減資,使其股價、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等帳面價值因此略有回升,但97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才得以使其97年度各季擺脫虧損局面,致天剛公司股票在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6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天剛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亦詳如前揭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嗣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出爐,其營業淨利、本期損益仍呈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每股虧損「0.16元」),顯見天剛公司營業額、營業淨利及其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不被市場看好之情況,此參前揭事證所示即明。故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乃亟思有所改變。 (三)另天剛公司在80年間100%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元)之「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起亦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遂於98年4 月間建議時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間出售。又「天剛(香港)公司」在97年度雖虧損3211萬餘元,致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面淨值,截至97年底為止僅剩415 萬餘元,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積,經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即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6 月間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面淨利,被告陳和宗因而採納范文奇該項建議,並於98年6 月19日與李育馨訂定「股權買賣協議書」,將天剛公司所持有之「天剛(香港)公司」100%股權,以900 萬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李育馨等事實,業據證人范文奇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8卷第23至25頁、A16 卷第270 至279 頁),並有前揭「股權買賣協議書」在卷(見A10 卷第68至69頁)可稽,復為被告陳和宗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次查,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6 (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其編號順序均相同)所示,即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使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各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其流向,不論是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均與被告陳和宗、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有關(詳如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所示)。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一)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買進相關公司股票(包括本案「天剛公司」及「育富公司」、「宏易公司」等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其資金來源有多筆款項係與被告陳和宗有關,分別為:ꆼ來自被告「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揭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以下均簡稱「附表七」)序號7 、8 、12等部分所示,此部分並參後「(2 )、(5 )」等部分所述】、ꆼ來自被告張世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詳如前揭附表七序號9 、10等部分所示)、ꆼ來自被告陳和宗所使用「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27、28、30、31等部分所示,此部分並參後「(4 )」部分所述)、ꆼ來自被告陳和宗向案外人盧玉雲之借款(詳如附表七序號21、29、38等部分所示,此部分並參後「(6 )」部分所述);又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賣出前開股票所獲得之交割款,有多筆款項之流向均與被告陳和宗有關,分別為:ꆼ流入由天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天鑫公司」(詳如附表七序號35所示,此部分並參後「(7 )」部分所述)及由天鑫公司轉投資之「兆盛公司」【詳如附表七序號25所示,此部分並參後「(4 )」部分所述】、ꆼ流入被告陳和宗所使用之「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24所示)、ꆼ用以償還被告陳和宗對盧玉雲之欠款(詳如附表七序號17、19、24、36、37等部分所示)等情,此參前揭附表七之「戶名」、「帳戶」、「日期」、「金額」、「交易方式」、「相對交易帳戶」及「備註」等欄所載相關交易內容即明,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對上開客觀交易資料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前揭附表七之「代交易人」、「電話」欄所示,顯見關於前揭各筆資金往來交易,其代交易人主要為天剛公司之員工「蔡宇涵」、依蔡宇涵指示而協助臨櫃辦理交易之「蔡政諺」(係蔡宇涵之弟弟)或天剛公司之另一名員工「洪勝雄」,而其等在進行各該筆交易所留聯絡電話係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大千公司」所申登之「00-00000000 」等事實,此有前揭「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登資料、蔡宇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蔡政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A16 卷第59頁反面)、如附表七「出處」欄所示各該卷證資料在卷(見A16 卷第59頁、B4卷第139 頁、本院卷七第1 至2 頁;關於本件相關卷宗之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十四「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可稽,並經證人蔡宇涵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16 卷第250 至279 頁、A17 卷第111 至115 頁),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對於前揭客觀交易資料亦不爭執,被告陳和宗並陳稱前揭「蔡宇涵」、「洪勝雄」均係天剛公司之員工,亦堪認定。另參酌前揭附表七所示李育馨、王雅慧之銀行帳戶間,常有資金相互流動以支應股款交割之實情(詳如附表七序號2 、16、20、23等部分所示),及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前揭附表七所示之李育馨及王雅慧證券帳戶,均與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有關。 (2)依前揭附表七序號7 、8 、12所示,關於該數筆交易之資金均係由蔡宇涵自被告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各該欄所示之李育馨或王雅慧銀行帳戶,用以進行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款交割,其餘款項則有繳付被告陳和宗之配偶「陳江愛玉」之信用卡消費款,或轉入陳江愛玉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7 、8 之「相對交易帳戶」欄所示),或匯款至慈林教育基金會作為被告陳和宗之個人捐款(詳如附表七序號8 之「相對交易帳戶」欄所示),或係匯至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供彩煇公司償還向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使用(詳如附表七序號12之「相對交易帳戶」欄所示),另依前揭附表七序號9 、10所示,其資金係由洪勝雄自被告陳和宗擔任負責人之彩煇公司帳戶匯入王雅慧之銀行帳戶,再參酌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宇涵、洪勝雄則均係天剛公司之員工等情,已如前述,蔡宇涵並係天剛公司指派在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北投辦公室或倉庫辦事之員工,蔡宇涵與李育馨間並無上下從屬或職務指揮關係等情,亦據證人蔡宇涵、李育馨在本件偵查或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16 卷第250 至279 頁、A17 卷第111 至115 頁),並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所不爭執。從而,不僅顯見前揭各筆交易均係被告陳和宗之個人或私人資金往來,亦足認蔡宇涵、洪勝雄均係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而處理前揭各筆與李育馨、王雅慧帳戶有關之存提款或匯款作業,並非聽命於李育馨辦理各該筆存提款或匯款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蔡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陳稱「李育馨會請我填寫存提款單子,由她把數目及印章填好及用印後交給我,我再去銀行幫忙李育馨存提款」等語(見A16 卷第251 頁反面),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另證人蔡宇涵在本件偵訊時雖陳稱「(洪勝雄有無幫李育馨跑過銀行嗎?)應該是李育馨請我跑銀行,但太陽太大,我就找洪勝雄幫忙」、「(那是至那家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等語(見A17 卷第115 頁),惟依前揭附表七序號9 、10、42等欄所示由洪勝雄進行存提款之相關交易,其臨櫃辦理之分行各為「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均非蔡宇涵所述係由渠委請同為天剛公司員工之洪勝雄代為前往天剛公司北投營業處旁辦理交易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顯見蔡宇涵前揭證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蔡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渠當時係依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之指示,協助李育馨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及辦理銀行存提款或匯款等事宜,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郭慧珍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訊時證稱略以:王雅慧及李育馨雖係渠在統一證券公司之客戶,但均係由渠前手營業員陳君萍負責受理開戶手續,並由渠於94、95年間接手繼續服務,渠僅王雅慧、李育馨分別至該公司臨櫃交易時見過其等一次;在渠接手後,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多係透過網路交易方式下單,李育馨則雖曾填載空白授權委託書,但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並未填載被授權人之姓名,並係由黃淑芳以電話方式下單買賣,嗣至97年間,黃淑芳曾親至統一證券公司,向渠表示該帳戶嗣後改由李育馨自己下單,其後渠即接到以李育馨前揭帳戶下單交易之電話,當時渠原以為係由李育馨本人親自下單,嗣係因李育馨本人曾有一次至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辦事,渠當場聽聞李育馨講話之聲音與電話下單之對方聲音不同,經渠詢問以該電話及李育馨帳戶下單之對方後,對方自稱係「蔡宇涵」,渠乃向「蔡宇涵」告稱必須重新填寫取得授權委託書,而當時「蔡宇涵」亦承諾會補提授權委託書,但嗣後並未補提,而關於前揭以李育馨證券帳戶下單之交易,渠自始至終均係撥打陳君萍所留存「00-00000000 」號之電話回報,對方接聽電話者則係黃淑芳及前揭自稱「蔡宇涵」之小姐等語(見A9卷第28至30頁)。另證人郭慧珍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除仍為與前揭內容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略以:李育馨、王雅慧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均僅申設一個證券帳戶,關於李育馨之證券帳戶,李育馨本人並未下過單,均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交易,而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很少使用電話方式下單,如係以電話方式下單,亦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買賣,蔡宇涵通常係在早上下單,如經委託成交,渠就會回報成交結果,而每次接聽成交回報電話者均係蔡宇涵等語(見A16 卷第264 至269 頁),核與卷附統一證券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統證南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育馨(原名「李淑芬」)在該公司所設前揭第44259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王雅慧在該公司所設第第442428號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15 卷第10頁、第21至46頁)相符,復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證人蔡宇涵在本件偵訊時陳稱李育馨不自己下單買賣之原因,係因李育馨有時人在外面,其會打電話向渠詢問價格,經渠報價後,李育馨就叫渠幫忙打電話下單,另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渠有替李育馨下單買賣股票或幫李育馨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渠已忘記係從哪一家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證券公司電話亦已忘記,但李育馨有時好像在忙,就會請渠幫忙下單,李育馨自己也有下單委託買賣等語,而李育馨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雖亦為類似供述,惟如依蔡宇涵、李育馨前揭供述或證述,則關於李育馨前揭證券帳戶,實際上應係由李育馨本身親自下單,僅於李育馨「人在外面」或「在忙」時,始委由蔡宇涵幫忙下單買賣股票,則按一般股票買賣之交易實例及經驗法則判斷,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郭慧珍必係較常接到李育馨本人之下單電話,於接受下單並委託成交後,亦必係將成交情形回報予李育馨知悉,自無前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一直以來均係由蔡宇涵下單委託買賣,於委託成交後之回報對象亦均係蔡宇涵實際接聽之理,而顯見蔡宇涵、李育馨前揭證述,其中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部分,均不足採信。再參酌蔡宇涵係天剛公司之員工,並係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而處理李育馨、王雅慧等證券帳戶之資金存提及匯款作業等前揭事證,堪認李育馨、王雅慧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及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所設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由蔡宇涵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而以前揭網路或電話方式下單委託買賣。 (4)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稱:渠係因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而認識被告陳和宗,亦係應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渠私人印鑑、證券帳戶及渠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均交付被告陳和宗使用,並係在渠一開始登記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就交付渠私人印章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渠僅係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渠僅係某家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當時係被告陳和宗本人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陳和宗之兄弟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依渠所知,兆盛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號10樓,平常係從事投資性業務,但渠並不知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改選董、監事時,係由兆盛公司當選董事,亦不知兆盛公司有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事等語(見A16 卷第202 至226 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兆盛公司登記案卷、兆盛公司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1243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43515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兆盛公司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受任人為李明晏)等證據資料(見A12 卷第164 頁、A13 卷第13頁、本院卷五第316 至325 頁;兆盛公司案卷共3 冊另附於本院卷外,並編號A22 至24卷)相符,自堪採認。被告陳和宗雖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所示,於98年1 月21日、同年2 月6 日,分別自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七序號32所示,於98年2 月10日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並轉入兆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係其長兄陳德宗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與李育馨間之生意或業務往來資金,與其無關,並提出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8至123 頁),並以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10月9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為據,而證人陳德宗於該另件審理時雖亦結證略稱前揭附表七編號30、31所示2 筆匯款係由渠委託助理處理,係渠自有資金,並係因渠與李育馨在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而與李育馨結算先前帳務之往來資金,另前揭附表七編號32所示由李育馨在98年2 月10日匯款予兆盛公司之交易,亦係渠與李育馨間之結帳往來款項等語(見A16 卷第331 頁反面至第332 面反頁),而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亦配合為類似內容之供述。惟查,依被告陳和宗所提出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證明陳德宗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與被告陳和宗所指「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該公司自90年11月2 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育馨」)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並無從據以認定各該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即係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之資金交易或其間究有如何關連性;況被告陳和宗及其辯護人嗣後在本件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院所詢「被告陳和宗辯護人於前次庭期表示待補提前次庭期所提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四至被證六所指『深圳市天龍行電腦科技』係由陳德宗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威龍公司』則由李育馨負責經營,及上開『威龍公司』與起訴書第六頁所指『崴隆公司』是否係同一家公司等部分,是否已具狀補提或查報相關證據資料?」,業已當庭表示「我們已經在103 年2 月12日所提刑事答辯三狀,表示捨棄援引被證四、五、六(按即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作為證據,因為這些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185 頁),更顯見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並非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所示之資金交易,亦與各該筆交易無關連性。況查,依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8至123 頁)所示,其中自第88至98頁所附被證四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7 日」、「97年2 月16日」、「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惟此部分是否確係被告陳和宗所指『訂購單』,尚有疑義)、「98年2 月12日」、「99年6 月9 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另同卷第90頁所載訂貨單則無法辯識其下單採購之交易日期,惟不影響判斷,另前揭被證五、六(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3 頁)僅係相關送貨簽收資料,亦不影響判斷】,顯見其交易日期前後跨越達4 年之久(即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而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所示3 筆交易,其交易或付款日期則係集中在98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6 日,前後期間持續不到一個月,顯有出入,且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等資料,除前揭「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外,其餘訂購單均僅記載品名、規格、(訂購)數量、單位等項,並未記載其商品單價、總價等金額,顯無從據為雙方結算或交易金額之依據,而前揭「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及「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訂購單雖曾記載其交易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惟並未記載其交易相對人(即究係由何人向何人採購上開商品),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無從據為對被告陳和宗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核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所示2 筆交易,係自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揭附表七序號32所示之交易,則係在98年2 月10日自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提款並轉入兆盛公司之前揭證券交割帳戶內(詳如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等欄所示),亦即前揭3 筆交易,或係與第三人李明晏有關,或係與李育馨及兆盛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有關,反難以認為與被告陳和宗所指之「陳德宗」或「陳德宗」與「李育馨」間之前揭業務往來或交易有關。從而,前揭「銷售合同、請款單、對帳單、託運單」及被告陳和宗所引陳德宗或李育馨等人所為前揭證述或供述,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和宗等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和宗援引其兄即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據以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所示各筆交易,均係陳德宗或陳德宗所負責之深圳天龍公司與李育馨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與其無關云云,即屬無據,是前揭附表七序號30、31、32所示之資金交易,確係蔡宇涵依被告陳和宗指示辦理,並係作為其以兆盛公司名義買賣包括天剛公司股票在內之資金使用等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陳和宗就前揭附表七序號2 、7 、8 、12等部分所示,即其個人或其配偶陳江愛玉與李育馨間之資金往來,雖辯稱係其個人或其配偶陳江愛玉與李育馨間之私人資金借貸,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款項無關,匯款時間亦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時間不符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陳和宗就其前揭所辯,既無法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借貸資料,已無可採。況依附表七之「金額」、「日期」、「備註」等欄所示,前揭各筆交易,其金額尾數均係有百元以下數字之非整數金額(其中附表七序號2 金額為351,831 元、序號7 金額為577,588 元、序號8 金額為1,566,788 元、序號12金額為1,767,609 元),不僅與一般借貸應係「整數」借款之交易常情顯然不符,且依附表七「日期」、「相對交易帳戶」及「備註」等欄所示,顯見前揭各筆存提款所示之金額,係為配合各該筆股票交易所需之交割款所為,因而於各該筆股票買賣交割日期前,分別為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交易,俾因應各該筆股票交割所需之價款(以附表七序號12所示之股票交易為例,該欄所示王雅慧在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其交割銀行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在98年12月30日之存款餘額為131 萬6955元,不足以支付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在98年12月28日買進「育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計288 萬2182元,嗣經「代交易人」蔡宇涵於交割當日即98年12月30日,自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93 萬9784元,並將其中176 萬7609元轉入前揭交割銀行帳戶,使該帳戶餘額增加為308 萬4564元而足以支應該帳戶當日交割所需之款項;另前揭附表七序號2 、7 、8 等部分所示亦略同),是前揭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或金流顯係因被告陳和宗調度其股票買賣交易所需交割款項所產生金流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自其銀行帳戶直接轉至李育馨、王雅慧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與本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無關,匯款時間亦非在本件起訴書所指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查核期間內云云,惟關於李育馨、王雅慧前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除前揭附表七序號2 、7 、8 、12所示之數筆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款項係與天剛公司股款交割有關之資金來源或其流向係與被告陳和宗實質掌控「李明晏」之銀行帳戶有關(詳如附表七序號27、28、30、31等部分所示),而各該筆與天剛公司股票買賣有關之股款往來交易,其代交易人均係天剛公司之員工洪勝雄、蔡宇涵,或受蔡宇涵輾轉囑託而協助辦理之蔡宇涵弟弟「蔡政諺」等人(詳如附表七序號1 、3 至6 、11、14、19、26、30至32、35至37、39至42之「代交易人」各欄所示),經相互參照結果,足以佐證本件起訴書所指李育馨及王雅慧之前揭證券帳戶,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3 、4 月間止,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供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並由被告陳和宗指示蔡宇涵等人,以臨櫃交易等方式辦理股款交割而為相關資金調度,是前揭由被告陳和宗銀行帳戶轉入李育馨、王雅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非由被告陳和宗本人親自辦理,亦非直接作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亦不影響李育馨、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6)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21、29所示,以蔡玉美名義匯至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盧玉雲與李育馨間之借貸款項云云,並援引證人盧玉雲之證述為據。惟查,依附表七序號17、19之交易資料所示,顯見蔡宇涵係自李育馨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後,併同另自被告陳和宗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 萬元,或併同被告陳和宗所使用「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84萬6077元,一併匯至蔡玉美在元大商業銀行營業處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認關於蔡玉美與李育馨前揭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盧玉雲與李育馨間之借貸往來,而係與被告陳和宗間之往來交易,否則前揭款項在提款後,自無併同由被告陳和宗前揭銀行帳戶,或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之「李明晏」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一併匯至蔡玉美帳戶之理,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可能同意為前揭資金流向所示之交易;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辯,核與上開資金流程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盧玉雲為前揭證述之原因,無論係因前揭相關資金往來,係由被告陳和宗指示李育馨出面向伊借款,使伊誤認各該筆款項係由李育馨借用所致,均無礙於各該筆款項實際上係與被告陳和宗間之資金往來等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和宗認定之依據。從而,關於李育馨與蔡玉美前揭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和宗向盧玉雲借貸,作為其買賣股票所需交割款使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7)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前揭附表七序號34、35所示,關於天鑫公司與李育馨間之資金交易,係李育馨向天鑫公司購買天鑫公司所持有「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股份之價款,係私人投資理財,與本案無關云云,並提出天鑫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第153 至159 頁)。惟查,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天鑫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證明天鑫公司曾出售所持有之德泰公司股票,其款項係來自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並無從據以證明或認定該筆交易所指實際購買德泰公司股份者即係李育馨本人。另參酌前揭附表七序號35所示之資金交易,其代交易人亦係天剛公司之員工蔡宇涵,而蔡宇涵係聽從被告陳和宗之指示辦理前揭各筆存、提款等交易,且關於前揭資金流程,其中如附表七序號35所示之交易,其實際資金來源復係出售天剛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李育馨之前揭證券帳戶實際上係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均如前所述,是關於前揭以出售天剛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作為「李育馨」向天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前揭德泰公司股份價款之交易,在實際上顯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掌控,前揭所謂由「李育馨」支付向天鑫公司購買德泰公司股份之價款交易,實際上自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支付,而非由李育馨本人購買及付款,是依被告陳和宗此部分答辯所示,仍不足據以推翻李育馨、王雅慧之前揭證券帳戶確均係由其實際掌控及使用等事實之認定。 (8)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供其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5 、6 所示「兆盛公司」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 ꆼ兆盛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辦畢設立登記後,李明晏、洪勝雄、天鑫公司等均曾先後為該公司股東或法人股東,嗣至92年6 月26日,兆盛公司之登記股東僅包括李明晏(持股53.12%)、天鑫公司(持股46.88%),嗣兆盛公司又於99年12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李明晏一人百分之百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關於兆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等事項,詳如附表一之表1 所示),惟均由李明晏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101 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兆盛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在卷(見A12 卷第164 頁,兆盛公司登記案卷則見A22 至A24 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在本件查核期間,兆盛公司之登記股東係天鑫及李明晏,其等登記持股各為46.88%及53.12%,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晏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天鑫公司係由天剛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而天剛公司董事長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被告陳和宗擔任,顯見天鑫公司係由被告陳和宗實質控制之公司。另依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除具結證稱渠係因從事股票買賣投資而認識被告陳和宗,亦係應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渠私人印鑑、證券帳戶及渠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均交付被告陳和宗使用,並係在渠一開始登記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就交付渠私人印章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渠僅係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渠僅係某家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當時係被告陳和宗本人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陳和宗之兄弟向渠借名登記為兆盛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如前揭「(一)」之「(4 )部分所示】外,並陳稱渠曾另登記為新泰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晶公司」)之負責人,而登記為新泰晶公司負責人之經過情況亦同(即渠亦係經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新泰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陳和宗),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交割帳戶及證券帳戶均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渠對於兆盛公司曾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並當選為天剛公司法人董事,曾自天剛公司分得股利等相關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A16 卷第213 至216 頁);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李明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明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A16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所載,李明晏在93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間,確係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資料相符;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另案移送李明晏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為李明晏不起訴處分,惟李明晏在該件偵訊時亦供稱係應被告陳和宗之邀而擔任新泰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按證人李明晏與被告陳和宗僅係因彼此均曾投資或買賣股票而認識,其雙方間並無何恩怨故舊關係,則依一般常理判斷,李明晏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和宗,故為前揭對被告陳和宗不利證述之理,是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顯見李明晏證稱渠僅係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及李明晏個人私章、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之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在完成上開開戶及兆盛公司設立登記後,即一併交予被告陳和宗保管使用之事實,顯堪採信。況依卷附本院另件天剛案之101 年9 月4 日下午審理筆錄(見A16 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26 頁)所載,李明晏與被告陳和宗當日均係以證人身分,同時到庭具結作證,而李明晏當時亦明知渠係與被告陳和宗同時以證人身分,在同一審理期日作證,故如李明晏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則依一般正常人心理及常情判斷,李明晏應不致甘冒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亦應不敢冒可能遭陳和宗當庭反駁渠證述內容不實,而仍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和宗之證述,是李明晏證稱渠僅係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等情,自堪採認。從而,兆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營運、投資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陳和宗負責或掌控等事實,自堪認定。 ꆼ另證人李明晏在本院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雖到庭證稱略以:兆盛公司在90年至91年4 月間係由渠實際負責,嗣由被告陳和宗以天鑫公司名義入股兆盛公司並實際掌控兆盛公司,其後天鑫公司退股,迄97年間,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找渠協議,表示因兆盛公司有累積虧損,陳德宗可以節稅,陳德宗又想借用兆盛公司之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以取得天剛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渠乃將天剛公司帳戶、公司大小章均交予陳德宗保管及處理,亦將兆盛公司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復興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均交予陳德宗使用,並稱渠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所為相關證述,係因時間有點錯亂,在該件開庭時又看到被告陳和宗在場,乃證稱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前揭兆盛公司證券及銀行帳戶亦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晏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渠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時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完全不符,依前揭事證及判斷所示,已顯見渠於本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不實在。況依證人李明晏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前揭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所示,李明晏自始至終均證稱渠係因買賣股票而認識被告陳和宗,並係應被告陳和宗之請求而擔任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私人印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並係在渠一開始登記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時,即同時交付上開印章、帳戶予被告陳和宗使用,復明確證稱當時係渠借用名義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者係被告陳和宗,並非被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和宗係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僅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綦明,顯未區分兆盛公司是否係在何段期間係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何段期間非由渠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陳和宗或其兄弟是否曾於何段期間擔任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從未提及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曾與渠商議借用兆盛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等情事,自無「時間」或「人別」錯亂之可能,是李明晏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陳稱渠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對被告陳和宗不利之證述,係因「時間有點錯亂」,又因當時見被告陳和宗在場,乃證稱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和宗,前揭兆盛公司證券及銀行帳戶亦係交予被告陳和宗使用,亦即渠當時對於實際向渠借用名義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者究係被告陳和宗或他人之「人別」有所錯亂等情,自無可採。況本院另件天剛案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先就證人李明晏部分進行詰問後,接續進行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陳和宗之審理程序時,曾就李明晏在該次庭期所為前揭證述詰問被告陳和宗,而被告陳和宗當庭答稱「(98年時你是否為天剛公司負責人?)是。」、「(剛才證人李明晏說他應你之邀擔任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否如此?)那是以前,有這件事情。」、「(多久以前?)好久了,因為那時候天新公司(按應為「天鑫公司」之誤載)有投資兆盛公司。」等語(見A16 卷第216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和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之前揭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坦承當時確係由其商請李明晏擔任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核與證人李明晏在該次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是證人李明晏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述,無論係因刻意迴護被告陳和宗而故為不實證述,或係因與當時時間距離較為久遠致記憶或陳述錯誤,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是渠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有利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和宗辯稱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其兄陳德宗向李明晏借用兆盛公司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取得天剛公司法人代表資格等語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天鑫公司在96年間即退出兆盛公司,惟遲至99年12年10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並未參與或負責經營兆盛公司云云,並提出天鑫公司96年11月8 日出售兆盛公司股份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85至87頁)。惟查被告陳和宗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已無可採。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兆盛公司在前揭期間,始終係由被告陳和宗掌控,是被告陳和宗所提前揭兆盛公司之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自非無可能係由其指示不知情之兆盛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不足據為其前揭辯解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依據。又退萬步言,縱認天鑫公司確曾於96年間,將所持有之兆盛公司股權轉由李明晏持有(按依附表一之表1 即兆盛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兆盛公司自99年12月10日起,係由李明晏持有100%股份,兆盛公司在形式上係僅有單一股東之一人公司),惟李明晏係依被告陳和宗之請求或指示而登記為兆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如前述,是前揭「兆盛公司」之股權經登記為李明晏一人100%持有後,無異係由被告陳和宗個人百分之百持有及掌控該公司,而更顯見兆盛公司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掌控之前揭事實。 (2)另查,關於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5 、6 (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5 、6 )所示「兆盛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交割股款,其多筆資金係來自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育馨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43、44等部分所示),而其賣出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亦有多筆款項係轉出至李明晏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前揭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46、47等部分所示),其中並有部分臨櫃辦理股款調度之交易,其「代交易人」係「蔡政諺」(詳如附表七序號49所示),而關於前揭李育馨、李明晏之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和宗掌控及使用等情,且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3 、4 所示之李育馨證券帳戶亦係由被告陳和宗使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等股票之交易帳戶,均已如前述,而前揭臨櫃辦理股款調度之代交易人「蔡政諺」,核與前揭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掌控及使用之「王雅慧」帳戶(詳如附表七序號1 、3 、5 、11之「代交易人」欄所示)相同,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5 、6 所示之「兆盛公司」證券帳戶亦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和宗辯稱前揭兆盛公司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天剛公司等股票,係由其兄陳德宗所為,目的係為長期及預備作為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前揭兆盛公司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係與被告陳和宗有關,而非與陳德宗有關等事實顯然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 至6 之「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使用,各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與被告陳和宗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揭各公司或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有關等前揭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和宗辯稱其並未指示李育馨使用王雅慧前揭證券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李育馨純粹基於個人投資目的所使用,前揭以李育馨名義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係李育馨個人所有之資金,並由蔡宇涵協助李育馨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前揭以蔡宇涵、洪勝雄、蔡玉美等人名義所為匯款與其無關,其所負責之天鑫公司於96年間即已退出兆盛公司,嗣後其即未再參與經營兆盛公司,前揭兆盛公司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其兄陳德宗所持有,該帳戶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與其無關云云,均無可採;另證人即天剛公司員工蔡宇涵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陳德宗交代要幫忙李育馨,故伊依李育馨請求而幫忙以電話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或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手續,如當時太陽太大,伊即請伊弟弟蔡政諺幫忙跑銀行辦理云云,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無可採。又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就此部分雖認定前揭4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李育馨奉被告陳和宗之兄陳德宗指示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惟其與本件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符部分,容係未及審酌前揭資金流向等相關事證所致,並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另查,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6(按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6,其編號順序均相同)所示即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使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一)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依附表八序號2 所示,劉家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劉家祥在鼎富證券公司所設第3157號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曾於98年6 月1 日轉帳一筆70萬元款項至邱坤弘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即係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而依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及該件審理時之證述所示,前揭邱坤弘之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傑帶渠前往張世傑女友莊麗玉當時所任職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後,將證券存摺、印鑑均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交予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印鑑則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該帳戶聯絡人填載為「林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嗣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申請提高該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就此部分,另參後「(三)」部分所述),而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之「邱坤弘」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使用,並係由被告張世傑交付取款憑條予邱坤弘,指示邱坤弘前往銀行取款並辦理前揭附表八序號2 所示之匯款手續(見A16 卷第290 頁反面)。是由前揭供劉家祥證券帳戶交割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確有由被告張世傑指示其員工邱坤弘將前揭款項轉入由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使用之邱坤宏帳戶之事實,堪認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實際上亦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使用,前揭劉家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包括向丙種墊款金主借貸取得之資金部分,下同)實際上係屬被告張世傑所有,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權限動用劉家祥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指示邱坤弘自該銀行帳戶取款後,將該筆款項匯入亦係由其實際掌控使用之邱坤弘銀行帳戶。是依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判斷,應認劉家祥前揭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交易者即係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傑辯稱該帳戶係由何建軒下單,另何建軒在本件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中陳稱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係由何建軒下單委託買賣云云,已顯有疑義。況依附表八序號1 所示,劉家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4 月16日亦有另一筆10萬元款項轉入林金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即係該部分所示「林金鵬」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且該證券帳戶亦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詳如後「(四)」部分所示),證人林金鵬於本件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並結證稱其不認識劉家祥,亦不知此筆10萬元匯入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頁),足證前揭由劉家祥銀行帳戶匯出之10萬元款項並非林金鵬所有,而係被告張世傑所有,並足以推認前揭亦係由劉家祥帳戶流入邱坤弘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亦係被告張世傑所有,及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之「劉家祥」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之事實。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70萬元款項係其向何建軒借用,嗣已於98年9 月1 日請邱坤弘自何建軒在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73萬5000元歸還何建軒云云,惟如依被告張世傑所辯,前揭70萬元係由其向何建軒借用,則該筆款項經何建軒同意借用後,理應由何建軒指示或商請邱坤弘代為辦理提款及匯款等手續,將該筆70萬元借款匯予被告張世傑,而無由被告張世傑自行指示邱坤弘以臨櫃方式辦理提款、匯款等手續之理,而此顯與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及事證不符。 (2)另參酌前揭附表八序號1 至11所示,各該筆均由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交割銀行帳戶流出之款項,係分別流向如該欄「相對交易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各該相對交易帳戶除何建軒之前揭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即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之交割銀行帳戶,並係集中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密集辦理,是經對照結果,更足認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有關,並足認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又依前揭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劉家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及劉宜昌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8 所示「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曾分別於98年6 月9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21日、28日、8 月18日、28日、31日、9 月4 日、10日,各轉帳50萬元、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張世傑陳稱當時係由其實際保管使用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參酌附表八序號43至63之「代交易人」、「電話」等欄所載內容,足認前揭何建軒帳戶之各筆交易,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員工林金鵬、張衣軒、周長和或其司機邱坤弘等人分別臨櫃代辦大額存提款交易;再審酌證人邱坤弘及林金鵬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張世傑會交付何建軒之銀行存摺、印章,由其等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自何建軒前揭銀行帳戶辦理存款或提款手續等語(見A17 卷第42頁反面、第62頁至該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保管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何建軒在本件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雖陳稱因其於98年間尚有股票買賣交易,需使用前揭銀行帳戶進行股款交割,故係遲至99年間才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使用,在98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仍係由其保管使用,前揭銀行帳戶在98年間之存款,除被告張世傑曾向渠借用該帳戶供存入支票使用之支票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其所有等語,惟依前揭何建軒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所示,該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並無股款交割之紀錄,再參酌何建軒前揭銀行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其大額存提款交易,無論係以存入支票託收之方式存款,或係以臨櫃方式辦理提款,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前揭員工或司機辦理(詳如A17 卷第64至65頁及前揭附表八序號43至63所示),顯見何建軒前揭證述確與事實不符,是無論何建軒前揭證述錯誤之原因係故為不實陳述或係因其記憶、陳述能力所致,既與前揭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無可採信。另被告張世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雖另辯稱自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銀行帳戶流入何建軒帳戶之款項(即前揭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之資金流向),亦係其與何建軒間之借貸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未說明各該筆借款究係在何時、以何方式還款,已嫌無據。況依前揭附表八序號3 至12所示,除各該筆交易時間係集中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後密集辦理,經對照結果,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所示「劉家祥」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作為本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已如前述,而顯見被告張世傑所辯與事實不符外,另依前揭附表八序號8 、9 、10所示,其交易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9 月4 日,則如依被告張世傑所辯此3 筆款項亦係由其向何建軒借用,即顯見被告張世傑在98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間,仍係處於需持續向何建軒借款使用之情形,依常理判斷,被告張世傑在當時應無多餘資金可供償還借款予何建軒,則何以被告張世傑竟能在其所辯在前揭「98年9 月1 日」,指示邱坤弘自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其所指「73萬5000元」款項,用以償還其所指如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序號2 所示,在98年6 月1 日向何建軒借用之「70萬元」借款?從而,益見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事證所示,前揭「劉家祥」、「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款,既有部分款項係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之邱坤弘及林金鵬銀行帳戶外,亦有部分款項係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掌控之何建軒銀行帳戶內,故經比對前揭資金流向,自足以認定前揭「劉家祥」、「劉宜昌」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內款項,除被告張世傑向金主借用作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資金外,其餘款項應均屬被告張世傑所有,是各該證券帳戶亦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及下單交易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證券帳戶係由何建軒使用及下單委託買賣云云,自無可採信,證人何建軒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顯亦係為迴護被告張世傑所為不實證述,同無可採。 (3)另證人即原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時雖證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係由何建軒向伊下單等語(見A9卷第16至17頁)。惟查,關於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業經相關法院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作為操縱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證(各該件判決之相關案號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10之「案件」、「案號」等欄所示);另前揭「劉家淦」證券帳戶,亦經相關法院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張世傑作為操縱合機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亦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各該件判決之相關案號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8 、10之「案件」、「案號」等欄所示);再參由被告張世傑主導,由林金鵬、何建軒等人配合而於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所為操縱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案,亦經本院另件以100 年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判決認定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持有使用(見該件判決第127 頁所載)等情,此亦有該件判決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1之「案件」、「案號」等欄所示),另證人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對於相關法院判決認定前揭「劉家祥」或「劉家淦」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張世傑操縱合機、日馳、聯豪、信音及唐鋒等公司股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事,亦表示「如果法院認定是那就是吧。」等語(見A16 卷第190 頁);核與前揭相關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依前揭各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示(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10之「判決(處分)書認定之行為時間」欄所示,關於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之期間,係介於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另關於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唐鋒公司股價之期間,係介於99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亦即在前揭「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前揭「劉家祥」或「劉家淦」證券帳戶均係供被告張世傑等人作為炒作合機公司等股價使用,而依前揭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2 、8 、10之「被告」欄所示,各該件被告均無「何建軒」,顯見何建軒在「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並未介入或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參與炒作前揭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之犯行而未被列為各該案被告。是經比對結果,堪認何建軒係遲至98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即本件查核期間所指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及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於「99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之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案,始分別介入或參與炒作「天剛公司」、「唐鋒公司」股價之犯行,而分別被列為本院另件唐鋒案及天剛案被告,在前揭「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或「98年5 月間」以前,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均係由張世傑向黃錦慧融資借款及借用,並無由何建軒借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按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在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前揭合機公司、日馳公司、聯豪公司、信音公司等股價之「91年10月至93年5 月間」,及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99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使用作為炒作各該公司股價之帳戶使用,是依前揭事證及常理判斷,自足以推認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亦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掌控使用,作為其等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用,而應無於本件查核期間之短短「3 個月」內(即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改為由何建軒個人使用之可能,否則該「劉家祥」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不應與前揭「邱坤弘」、「林金鵬」等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間有前揭資金往來。是何建軒至少在98年5 月間以前,並無向黃錦慧借用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從而,證人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陳稱:「張世傑是我的客戶,我們認識10幾年了,我是經由張世傑的介紹而認識何建軒,何建軒利用劉家祥等3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主要是融資進出,用他自己的錢,除非他自己不小心買超過了,才會向我借錢請我幫忙交割,‧‧‧。」及渠於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陳稱「何建軒之前有說要借融資帳戶,我把劉家祥的帳戶給他,後來何建軒跟我說帳戶他不使用了,是張世傑在使用,劉家祥的證券帳戶在99年間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應該是張世傑下單」等語,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不足採信。 (4)另按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錦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陳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證券帳戶均係由其本人調度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係由何建軒向伊下單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所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證人黃錦慧前揭證述可採,惟依一般股票買賣之交易實務判斷,證券公司營業員通常僅知悉係由何人以電話方式向其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並無法確定該出面向其下單買賣股票者是否確係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投資人本人,或僅係代該投資人本人下單之人頭或代理人,況本件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證券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均係黃錦慧之家人或親友,由渠等將前揭3 個證券帳戶授權予黃錦慧管理運用,供需要融資墊款額度者透過黃錦慧調借資金及證券帳戶供買賣股票使用,再由黃錦慧按實際融資墊款金額向該融資者收取利息(在此種情形,黃錦慧係同時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及所謂「丙種墊款」金主或該金主代理人之雙重角色)等情,業據證人黃錦慧、黃明智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9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6頁、A10 卷第33至35頁),復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故如依前揭交易實務判斷,更應認黃錦慧至多僅能知悉以電話方式向其下單買賣股票者係何人,並無法實際確認該出面下單者究係實際買賣交易者,或僅係人頭或代理人,此參證人黃錦慧在本件103 年7 月2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依你在98年5 月至7 月間,跟何建軒接洽買賣股票的經過,你能否確定何建軒究竟是自行決定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後向你下單,還是有別人決定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後,由他出面向你下單?)都是何建軒打電話給我下單,但我不會知道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要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五第306 頁)即明。是縱依證人黃錦慧前揭證述而認為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何建軒以電話方式向黃錦慧下單,則依前揭事證所示,亦堪認何建軒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決定或指示,以電話方式代被告張世傑向當時任職鼎富證券公司之黃錦慧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是證人黃錦慧所為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傑判斷之依據。 (5)另關於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證券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均係當時任職於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黃錦慧之家人或親友,並係由渠等將各該證券帳戶授權予黃錦慧管理運用,供作他人透過黃錦慧調借資金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使用,並係由黃錦慧負責調配使用各該交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中「劉家祥」、「劉宜昌」帳戶內容均保留一定存款餘額(「劉家祥」帳戶內約留有300 萬到400 萬元款項),供黃錦慧作為代客戶墊款買賣股票時調配使用,以提升黃錦慧本身之業績,而黃錦慧係在「劉家祥」帳戶超過買賣股票之限額後,才會依序使用「劉宜昌」、「黃明智」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等情,既據證人黃錦慧、黃明智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A9卷第16至17頁、第92至96頁、A10 卷第33至35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9 所示「劉家祥」、「劉宜昌」及「黃明智」等證券帳戶,其實際使用或借用自具有一體性或一致性,故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縱未見有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9 所示「黃明智」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有直接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控制之相關帳戶之情形,亦不影響前揭「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或指示何建軒向黃錦慧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前揭「曾潔慧」係從事股市丙種墊款融資之業者,前揭「翁淑麗」與曾潔慧係朋友關係,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1所示「翁淑麗」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翁淑麗借予曾潔慧使用,而曾潔慧則將該借自翁淑麗之證券帳戶,連同渠本身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0所示之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作為渠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所使用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A8卷第20至21頁、B4卷第147 至154 頁),並有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A15 卷第333 至337 頁、A20 卷第74至76頁),復為被告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而依附表八序號18、20、22等部分所示,關於金主「曾潔慧」與「林金鵬」間就此部分之資金往來係:ꆼ林金鵬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其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如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8 月14日匯入50萬元係由曾潔慧擔任匯款人,嗣即於同日由林金鵬以領現方式提領80萬元;ꆼ林金鵬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10月7 日轉入75萬4202元,係自曾潔慧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ꆼ曾潔慧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即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7 月16日存入現金80萬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八序號18、19、20、22之「出處」欄所示)。顯見曾潔慧與林金鵬間之前揭帳戶間,在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後確有數筆資金往來交易之事實。而林金鵬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使用(此部分詳如後「(四)」部分所述),另依附表八序號20、21等部分所示,前揭ꆼ所示於98年10月7 日,自曾潔慧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75萬4202元,於同年10月9 日即再由邱坤弘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而邱坤弘當時係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司機,經常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相關資金之存提款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5卷第103 至116 頁、A7卷第31至49頁、A10 卷第49至50頁、A16 卷第282 至305 頁、A17 卷第61至63頁);再參酌何建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在98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大額存提款交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司機邱坤弘或其員工林金鵬等人辦理等情,已如前述(詳如前「(一)部分所述)。經比對結果,足認前揭由「曾潔慧」銀行帳戶出金至「林金鵬」銀行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 (2)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在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在金主曾潔慧那邊有登記我的名字,事實上是由張世傑使用,因為曾潔慧是金主,我只是出個名字在曾潔慧那邊登記,我並沒有使用這個戶頭,這些買賣股票的行為都不是我做的,我之所以會在曾潔慧那邊登記名義及幫張世傑存提款,是因為我跟張世傑是很久的同事,張世傑跟我說他要投資股票,拜託我去跟曾潔慧登記個名字,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見A1卷第150 頁),而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林金鵬最初至金主曾潔慧處,向曾潔慧登記買賣股票之融資墊款額度,即係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而辦理,且林金鵬僅係出面登記擔任借款名義人,該融資墊款額度實際上係由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林金鵬本身從未實際使用過該額度及相關帳戶,亦未曾由林金鵬本身實際決定下單委託買賣股票,關於以林金鵬名義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相關交易,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為。是關於前揭以林金鵬名義下單買賣股票之相關交易,顯係由被告張世傑決定後,再指示或囑託林金鵬出面,以林金鵬之名義,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由曾潔慧向林金鵬回報成交結果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林金鵬前揭供述,雖係在本件另件「唐鋒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惟依其前揭陳述內容所示,既足認林金鵬「最初」向金主曾潔慧登記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之額度時,即係依被告張世傑之要求而辦理,且林金鵬僅係出面登記為借款名義人,該融資墊款額度實際上係由被告張世傑使用,林金鵬本身從未實際決定及使用過該融資墊款額度及相關帳戶,顯見無論係在前揭另件「唐鋒案」所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或在本件「天剛案」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就「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以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所示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交易之部分,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決定下單委託交易,是林金鵬於本院前揭另件「唐鋒案」所為上開供述,自足以作為本件相關待證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林金鵬嗣後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及本件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稱關於前揭向金主曾潔慧登記使用之融資墊款額度及相關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係由其向金主曾潔慧登記借用,亦係由其本身自行決定向金主曾潔慧下單,各該部分之買賣交易係由其所為,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為脫免被告張世傑罪責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3)另按翁淑麗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1所示之證券帳戶係授權其夫王家修使用,並由王家修偶爾借供曾潔慧下單,惟王家修本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從未以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買進天剛公司股票20張之交易,係因曾潔慧名下帳戶在當時已達法定限額,無法再以融資方式買入,才借用翁淑麗前揭證券帳戶買入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王家修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8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足認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年5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買進天剛公司股票20張之交易,係由曾潔慧借用並委託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則經參酌前揭事證,自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均係由林金鵬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進,並係由曾潔慧按其融資墊款及帳戶交易額度等實際交易情況,自行調配,先以前揭「曾潔慧」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如該證券帳戶額度已達限額,即改向王家修借用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買入股票,而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因前揭「曾潔慧」證券帳戶已達限額,曾潔慧乃向王家修借用前揭「翁淑麗」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翁淑麗」之證券帳戶,其實際使用或借用情形自具有一體性或一致性,故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縱未見有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1所示「翁淑麗」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有直接流入被告張世傑實質控制之「林金鵬」等交割銀行帳戶之情形,並不影響前揭「曾潔慧」、「翁淑麗」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由被告張世傑指示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4)關於被告張世傑確曾親自或指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潔慧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或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張世傑?來往情形?)我知道他已經有10幾年了,因為他也是同業,做股票很出名,但彼此並沒有什麼往來,一直到98年6 月間,林金鵬到我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的看盤室來找我,表示想要墊款,在我這邊買股票,我向他表示在我這邊墊款,保證金要2 成,先入第1 筆資金後,才可以開始下單,之後就視保證金的維持率,若超過2 成就可以出金,不足2 成,我會通知他要補保證金,利息一樣是每1 萬元收取5 元的日息,他表示可以接受後,我就給他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之後林金鵬就陸續下單給我,‧‧。」、「(林金鵬與張世傑關係為何?為何你會認定林金鵬向你下單的股票是張世傑要買賣的?)我只知道林金鵬常在張世傑那邊,我打電話給林金鵬時,張世傑也都在那邊,不過跟我接洽的主要都是林金鵬。」、「(張世傑是否曾打電話向你下單?)因為我在盤中,都會收看非凡電視台,對方打電話來時,都只會說是林先生要下單,所以有時聲音不是很能分辨,我沒有辦法確認張世傑是否有打電話來下過單。」、「(林金鵬名義在你那邊下單買唐鋒股票的人是誰?)一開始是林金鵬跟我接洽,打電話來下單的人就說我這邊是林先生這邊,然後我就讓他下單,因為我跟林金鵬本來不認識,林金鵬下單的頻率也不高,所以聲音上無法辨認是否就是林金鵬本人。」、「(你後來有跟張世傑見面,你回想當時用林金鵬帳戶下單的人,聲音是否就是張世傑?)應該是,但是是林金鵬過來跟我開戶的。」、「(林金鵬帳戶現金入金的時候都是何人拿來的?)林金鵬有給我一次現金,其他是我去張世傑辦公室樓下,由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男生拿下來給我。」等語(見A5卷第221 至228 頁、B4卷第147 至154 頁),核與證人林金鵬前揭相關供述部分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前揭以林金鵬名義向金主曾潔慧登記融資墊額度而實際下單使用「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下單者係被告張世傑之事實,自堪認定。 (5)另按依一般股票買賣及融資墊款(按即所謂「丙種墊款」)之交易實務判斷,「證券公司營業員」或「融資墊款」之金主或其代理人通常僅知悉係由何人以電話方式向該營業員下單,或透過該金主或其代理人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並無法確定該出面向其下單買賣股票者是否確係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投資人本人,或僅係代該投資人本人下單之人頭或代理人,已如前述【參前揭「(一)之「(4 )部分所述】,復據證人曾潔慧在本件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天剛公司買進及賣出的股票總共只有220 張,都是林金鵬親自打電話向我墊款買進賣出的,買賣的下單交易人是林金鵬,而買賣盈虧我是向林金鵬回報,至於實際盈虧是不是歸林金鵬我並不清楚。」、「(張世傑是否以同一手法透過林金鵬出面先後於98年間及99年間向你墊款買賣天剛及唐鋒等公司股票?)因為天剛公司買賣股票的張數只有220 張,在我買賣股票當中算是非常小的一部份,天剛公司股票的買賣都是林金鵬親自下單的,所以我並不清楚張世傑是否有透過林金鵬向我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但唐鋒公司股票我確定張世傑有透過林金鵬向我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在卷可稽(見A17 卷第45至46頁反面)。是縱依證人曾潔慧前揭證述而認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林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決定或指示所為,是證人曾潔慧所為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傑判斷之依據。 (6)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0、11所示「曾潔慧」、「翁淑麗」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供其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並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林金鵬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前揭由林金鵬出面向金主曾潔慧融資取得之墊款及前揭相關資金往來,實際上均屬被告張世傑所有,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各該存提款等相關交易,故前揭以林金鵬名義,透過金主曾潔慧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下單委託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均係由林金鵬自行決定後,透過曾潔慧下單買賣,該證券帳戶係由林金鵬自行向曾潔慧借用,交割股款所需之相關資金均屬林金鵬所有,與其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顯亦係配合或迴護被告張世傑等人之不實陳述,同無可採;另證人曾潔慧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其餘相關供述,核與前揭判斷無關,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戶部分: (1)依邱坤宏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詳如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載,卷證出處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所示,該證券帳戶之開戶日期係在本件查核期間之「98年5 月15日」,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G 室」係在被告張世傑當時實際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及其當時住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隔壁,所留聯絡人「林金鵬」亦係當時任職於蘇富比商行之員工,此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傑為追求莊麗玉而於98年5 月15日,帶渠前往當時任職於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莊麗玉處開戶,以便為莊麗玉增加業績,在完成開戶手續後,渠即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該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則交由被告張世傑保管使用,前揭帳戶在開戶時,將聯絡人填寫為「林金鵬」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嗣因被告張世傑向渠表示「不要寫林金鵬為聯絡人」,渠乃於同年5 月21日,將前揭證券帳戶聯絡人由「林金鵬」變更為其一位住於基隆地區之親戚「陳坤基」,另該證券帳戶嗣後在99年7 月7 日,曾授權「陳宇杰」為受託人,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並曾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申請融資額度,再先後數次申請提高融資額度,並證稱「(從剛剛提示的證券帳戶來看,你的融資額度從一開始的未申請信用交易,陸續改為融資額度5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到最後的4000萬元,這是何人去變更的?)這當中我有寫過一些類似合約的東西,有時候是張世傑叫我到莊麗玉的營業處,說有些文件要我進去簽,有時候他們會拿給我,如我在公司或我載莊麗玉、張世傑在外面吃飯時,莊麗玉會從包包拿一些文件交給我填寫,我有問過說這是什麼東西,他就說反正股票買賣開戶用的東西,說是老闆張世傑要用的,寫就對了。帳戶我是借給張世傑使用,他說金額要變更等,叫我簽名就對了,其他我沒有再過問。」等語(見A10 卷第49至50頁、A17 卷第61至63頁、A16 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核與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各相關欄位及其「證據出處」欄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2)證人邱坤弘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證稱:「(為何認識張世傑的朋友即何建軒?)在舞廳遇到,我是載張世傑去舞廳,我有下車進舞廳,有看到何建軒。」、「(有無在何建軒的帳戶內提款?)有。」、「(何人叫你去提款的?)張世傑‧‧‧我記得是國泰世華銀行,但忘記帳號了‧‧次數的部分,一定有超過3 次‧‧。」、「(幫張世傑在何建軒帳戶內提款,從何時開始?)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從98年就開始了。」、「(98年開始到何時終止在何建軒帳戶內提款?)99年9 月吧‧‧‧。」(在98年5 月至7 月間,你所有國泰世華的銀行帳戶曾有4 次款項進入,其中有3 次是以現金存入,是否是張世傑叫你去存款的?)是。」、「(張世傑如何叫你匯款?)存款單是先填好的,有時候是張世傑先寫好資料在一張紙上叫我照抄,有時候是張世傑已經填好單子了。」、「【(提示本院函覆卷二197 至198 頁)在你的國泰世華證券帳戶內,有一筆匯款70萬元是一位名為劉家祥的人所匯入,有何意見?】這都不是我的字,這個應該是我去拿錢,可能是存錢或是匯款,但是這個字不是我的字,銀行取款憑條是張世傑拿給我的‧‧‧。」、「【(提示同上卷167 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這裡有3 筆現金存款,上面記載都是你去辦的,是否實在?】如果銀行有做紀錄的話,應該就是我去匯款的‧‧‧。」等語(見A10 卷第49至50頁、A17 卷第61至63頁、A16 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另依附表八序號23至42即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欄之交割銀行帳戶「代交易人」、「電話」等欄所示,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98年5 月至99年1 月間之大額存提款交易或臨櫃交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之司機邱坤弘或其員工林金鵬、周長和、張衣軒等人辦理,且臨櫃辦理交易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 」(見本院卷六第94頁)即係蘇富比商行之前揭辦公室地址。是經比對前揭相關證據結果,堪認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之事實,自堪採認,且被告張世傑在邱坤弘在98年5 月15日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申設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後,隨即於6 日後即同年5 月21日,指示邱坤弘將該證券帳戶之聯絡人由「林金鵬」變更為「陳坤基」,顯係為隱匿其與林金鵬或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之連結關係,以免其就本件所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遭檢調機關追緝。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在98年5 月15日開戶後至98年底,均係出借予其朋友陳浚堂下單使用,並非由其使用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情形不符,且依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所述,其與「陳浚堂」僅係因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而認識,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顯見被告張世傑與其所指「陳浚堂」間並無特別情誼關係,故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張世傑自無可能同意當時擔任其司機或員工之邱坤弘、林金鵬、周長和、張衣軒等人為「陳浚堂」辦理前揭大額或臨櫃提款等相關交易,「陳浚堂」亦顯無指揮邱坤弘、林金鵬等人辦理前揭相關交易之權限,再參酌該交割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並無任何由「陳浚堂」辦理或與其有關之存提款交易記錄,顯見前揭各筆存提款交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邱坤弘、林金鵬等人辦理,並非由「陳浚堂」指示渠等辦理,而足認該「邱坤弘」證券帳戶自98年5 月15日開戶後,至少迄98年底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是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張世傑又辯稱前揭證券帳戶雖曾由邱坤弘借予其使用,但在其借用後,其又轉借予「陳浚堂」使用,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係由「陳浚堂」下單,與其無關,並辯稱邱坤弘並不知其曾將該證券帳戶轉借予「陳浚堂」,因而誤認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係由其下單云云;惟其所辯仍與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情形及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3)另經比對本件卷附櫃買中心以103 年4 月2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51頁)所附相關投資人自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資料電子檔(光碟)結果,可見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即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使用,詳如後「(四)」部分所述】與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無論係所買賣之股票標的組合或其買賣期間,均具有高度重疊或相類性,並有甚多「買賣始期」、「買賣終期」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十「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及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票簡表」所載)。按我國上櫃市場可供買賣交易之股票達數百檔之多,是如非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批人所掌控使用,供其等作為同一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價使用而為同一買賣決策及交易,則依一般常情及機率判斷,斷無前揭二個帳戶在附表十所示前揭期間所買賣之股票竟有前揭高度重疊或類似,甚至部分交易期間完全一致之可能。是經對照附表十所載及前揭相關事證結果,堪認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掌控使用。被告張世傑辯稱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陳浚堂」借用,並非由其掌控使用,亦非由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另證人莊麗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張世傑並非男女朋友,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並未交予渠保管,並稱當時被告張世傑向渠告稱要介紹「陳浚堂」幫渠作業績等語(見A16 卷第282 至305 頁)。惟依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審理時,於100 年9 月20日到庭結證略稱「唐鋒案發後,莊麗玉、劉衡慶律師有找我談,地點在劉衡慶律師的辦公室,時間我不太記得‧‧‧莊麗玉也在,談的內容是他們二人希望我配合他們的說法,說戶頭是我自己使用的,規避掉與張世傑有關部分‧‧‧我知道這是叫我說謊,我之後請律師,我的律師說請我說實話,所以我從檢察官那邊到現在都是說實話‧‧‧莊麗玉跟張世傑是男女朋友,林金鵬是公司員工,所以莊麗玉一直說是我主動請她說甚麼話,這些都不是實話,林金鵬請她去看守所看張世傑,一叫莊麗玉就去,是因為他們本來就認識,串供的事情,並不是他們所說我主動,而是他們主動找我,我還不同意,我並沒有配合說謊。」等語(見A7卷第41頁至該頁反面);另證人何建軒亦於該另件同日審理時證稱在「唐鋒案」爆發後,渠曾主動找莊麗玉串供,當時係因渠考量「這麼大的事情,我會害怕,盡量不要跟張世傑牽連比較好,所以才說是我自己買的,‧‧‧,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發現是這麼大的金額,不是我們能夠承擔的,所以我們選擇說實話,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A7卷第42頁至該頁反面)。經核證人邱坤弘與何建軒就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與莊麗玉等人在另件「唐鋒案」爆發後,曾找律師商談,並希望邱坤弘配合其等勾串,謊稱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係由邱坤弘自己使用,藉以規避與被告張世傑有關之部分,但未獲邱坤弘答應,邱坤弘嗣後並於該案自行委請律師為其辯護人,經其辯護律師建議後乃據實為前揭陳述之事實,自堪認定。按何建軒、林金鵬與被告張世傑及莊麗玉等人在前揭另件「唐鋒案」爆發後,既相互前揭聯繫及勾串,顯見莊麗玉、何建軒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唐鋒案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其中與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不符部分,顯均係經其等前揭勾串所為之不實供述或證述,均不具可信性。是莊麗玉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對被告張世傑有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世傑之詞,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何建軒、林金鵬等在本件審理時所為對被告張世傑等人有利之證述,顯亦係迴護被告張世傑等人之不實說詞,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所示「邱坤弘」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借用而由其掌控使用,供其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由其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玉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故前揭以「邱坤弘」名義向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莊麗玉下單委託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係屬被告張世傑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邱坤弘」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借予「陳浚堂」使用,該帳戶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係由「陳浚堂」自行決定下單,與其無關等前揭辯詞,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林金鵬」證券帳戶部分: 經查,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即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林金鵬」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該帳戶係在92年1 月13日開戶,並係在被告張世傑於98年2 月6 日經釋放出監後不到一個月之同年3 月2 日始出具「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而授權被告張世傑代為下單(見A13 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而該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即林金鵬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截至98年4 月12日止,其帳戶餘額業經提領而降至僅餘17,691元,嗣後該帳戶即有多筆大額現金存提款之交易,並係由邱坤弘、林金鵬輪流辦理之情形,此參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表」序號13至21之相關欄位所載即明(卷證出處見該附表「出處」欄所示)。按邱坤弘係在98年4 月間至蘇富比商行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司機,林金鵬則係擔任張世傑之員工,會協助蒐集證券公司營業員回報股票成交之傳真資料,其等經常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辦理相關資金之存提作業,且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前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為幫其女友即當時任職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營業員莊麗玉製造業績而帶邱坤弘至該公司開立,並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張世傑使用,並由邱坤弘交付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張世傑使用,並係在邱坤弘完成前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開戶手續後,即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該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莊麗玉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印鑑則交予被告張世傑保管,亦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將帳戶聯絡人填載為「林金鵬」等情,業據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10 卷第49至50頁、A17 卷第61至63頁、A16 卷第286 頁反面、第291 至292 頁);核與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供稱當時邱坤弘係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司機,其與邱坤弘係蘇富比商行同事,大約在98年底、99年初認識等語(見A10 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惟關於邱坤弘與林金鵬認識之時間,應以邱坤弘所述即渠於98年4 月底至蘇富比商行擔任被告張世傑司機時之時間較為可信),堪予採認。另依林金鵬在前揭偵查中供稱「(與邱坤弘是否有連絡?)平常沒什麼連絡,都是在公司碰到。因為他上班時間和我們不同,我們是朝九晚五,邱坤弘是下午上班,所以碰到時間不多。」及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稱「(林金鵬在蘇富比商行做何事?)他是早上的工作,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但是有一段時間我們是會見到面,因為我是下午一點開始上班,但林金鵬做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A10 卷第42頁、A17 卷第285 頁)所示,顯見林金鵬與邱坤弘間,除有前揭同事關係或情誼外,並無特別交情或特別熟識。是經綜合比對結果,自足以認定林金鵬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交由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並由被告張世傑分別指示當時擔任其員工或司機之林金鵬、邱坤弘為其辦理前揭存提款作業,否則林金鵬自無需在被告張世傑於98年2 月6 日經釋放出監後不久之同年3 月2 日,前往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填寫前揭「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而授權被告張世傑代為下單之必要,且依一般常情判斷,林金鵬亦無可能同意當時與渠不熟之邱坤弘得以渠前揭交割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作業。另依前揭「(三)」之「(2 )」部分所述,既足認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2、13所示「林金鵬」、「邱坤弘」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實際掌控使用,供其等作為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林金鵬」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並非由其掌控使用,該帳戶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另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或審理時,亦辯稱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3所示「林金鵬」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其本人使用,該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係其本人下單買賣,相關資金係其本人所有,與被告張世傑無關云云,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張世傑之不實辯詞,亦不足採。 (五)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16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證券帳戶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向金主施素蘭借用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16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並由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協助張世傑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張怡華在本件101 年2 月14日調查時証述:「(施素蘭與張世傑關係為何?)張世傑是施素蘭丙種墊款的客戶,曾經委託施素蘭買賣天剛公司及唐鋒公司等股票。」、「【(提示:張怡華99.11.18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據你本人陳述,張世傑經施素蘭同意後,曾直接打電話聯絡你,再由你向其他金主下單買賣「唐鋒」等公司股票,張世傑是否亦透過施素蘭及你本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經檢視後作答)在我印象中,張世傑應該是有透過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施素蘭只管資金的部分,沒有在管下單的事情。」、「(經查,李秀英及侯宗翰名下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24日、25日及26日等交易日,於盤前分多筆以漲停板價掛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其原因為何?)李秀英及侯宗翰名下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24日、25日及26日,於盤前分多筆以漲停板價掛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的原因,就是張世傑打電話要我下單買進的,至於為何要在這個時間點以漲停板價掛單買進,我也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在這個時間點買賣這支股票。」、「(施素蘭除接張世傑的單外,有無接其他人的單買賣股票?)沒有,除了張世傑的單,施素蘭沒有接其他人的單買賣股票,施素蘭本身也在買賣股票。」、「【據施素蘭今(101 )年2 月14日向本站證稱,她從未買賣過天剛公司股票,妳前述以侯宗翰在日盛證券之帳戶(帳號:0000000 ),及透過歐陽小姐及營業員許淑惠在鼎富證券公司以人頭戶李秀英(帳號:50773 )、胡敏琪(帳號:47456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該等買賣是否即為張世傑所為?】是的,如果施素蘭可以確定沒有買賣過天剛公司的股票,那我可以確定前述帳戶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都是張世傑所為,盈虧也由張世傑本人自負。」、「(前述天剛公司股票買賣係由何人與你聯繫?)如果是張世傑要買賣的話,他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A17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98年5 月到7 月,侯宗翰的帳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你之前在調查局講說是張世傑所下單,是否如此?)應該是。」、「(為何張世傑會在這個帳戶下單?)我們這邊是從事墊丙,張世傑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購買什麼股票、張數,再由我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至於營業員在哪一個證券帳戶下單,我不清楚。」、「(你有無問過張世傑為何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我從不過問。」、「(你總會怕吧,天剛公司的股本只有1.1 億元?)我只是施素蘭的助理,只要施素蘭認可,我就可以。」、「(如已經成交了,你怎麼回報給張世傑?)他會自己打電話來問。」、「‧‧‧,張世傑主要打電話來是問我成交張數之類的,我只是負責下單。」、「(跟張世傑接洽的是施素蘭?)是。」、「(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透過你下單購買天剛公司股票是張世傑?)我是聽聲音。」、「【(‧‧‧根據同次調查局筆錄,你證稱有關於李秀英、侯宗翰名下的帳戶分別於98年6 月24、25、26日所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就是張世傑打電話向我下單。這段話有無印象?】張世傑有下單,‧‧‧如果是我打去買天剛公司股票的話,都是張世傑下單的。」等語(見A16 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30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施素蘭在本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世傑係渠夫鄭楠興之朋友,曾經透過鄭楠興介紹,拿200 萬元支票及現金60萬元作為保證金,向渠請求做股票買賣之丙種墊款,渠僅負責幫被告張世傑處理丙種墊款之資金,至於張世傑實際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其投資組合則係由張世傑直接與渠助理張怡華聯繫處理,張世傑並未透過渠個人在日盛證券公司所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渠個人亦未曾幫張世傑直接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A17 卷第49至51頁),經核其等就相關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再參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係由其本人親自以電話方式透過張怡華下單,並由張怡華向其回報成交情形,足認證人施素蘭、張怡華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證人張怡華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查中雖曾陳稱前揭「侯宗翰」等證券帳戶係由案外人丁踴躍使用及下單買賣股票,資金應係丁踴躍個人所有等語,惟經核張怡華此部分所述,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與證人丁踴躍在本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從事丙種墊款,為客戶墊款買賣股票並提供「侯宗翰」等證券帳戶供客戶使用,伊本身並不曾使用「侯宗翰」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該證券帳戶係由其墊款客戶所使用,使用之客戶包括鄭楠興等人,而鄭楠興亦有可能再將「侯宗翰」等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代為墊款等語(見A17 卷第109 至110 頁)不符,顯見張怡華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並不足採信。從而,關於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14至16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透過金主施素蘭及渠助理張怡華所借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借用,供被告張世傑作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使用,並係由被告張世傑透過施素蘭助理張怡華之協助而向各該證券公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張世傑雖辯稱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雖係由其出面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但各該帳戶實際上均係借予其朋友「漆自強」使用,其僅係幫「漆自強」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係由「漆自強」決定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後,再由其幫忙下單買賣,此部分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漆自強」提供,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亦係「漆自強」所有,盈虧均歸屬漆自強,其本人僅係賺取利息差價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張世傑借予其朋友「漆自強」使用,並由被告張世傑依「漆自強」決定之數量、價格,協助或代「漆自強」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然被告張世傑既於同段期間(即本件查核期間)同時利用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3所示前揭7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另被告張世傑確係與共同被告陳和宗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票等情,亦如前述(參前揭「三」及「四」之(一)至(四)等部分所述),是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縱係由被告張世傑借予「漆自強」使用,並由被告張世傑協助或代「漆自強」出面而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向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則以被告張世傑素以買賣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甚至慣有操縱炒作上市櫃公司股價之素行及經驗判斷,顯得在其協助「漆自強」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過程,與其在前揭同一期間,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3所示7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並操縱炒作其股價之行為結合而成為其部分炒作行為,自不影響其就此部分所為委託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構成其所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部分行為等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自無解於其仍有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相關犯行之事實認定。是縱依證人鄭楠興(即金主施素蘭之夫,其與施素欄實際上均係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就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居於被告張世傑金主,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地位)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所證即被告張世傑在98年間時,曾介紹「漆自強」向渠借用丙種墊款,但因鄭楠興不認識「漆自強」,乃向被告張世傑表示「漆自強乾脆依附在張世傑那邊,由張世傑來買賣」等情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3)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並非全由其一人使用,即施素蘭及其夫鄭楠興亦有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金主施素蘭在本件查核期間除被告張世傑外,並未接受其他人以丙種墊款方式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且施素蘭本身在本件查核期間並未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前揭在本件查核期間透過「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係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由被告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亦係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查詢成交結果,在本件查核期間,凡係透過張怡華下單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下單交易,盈虧均係由被告張世傑自負等情,既如前述。另證人即金主鄭楠興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略稱:被告張世傑曾於98年間,向渠表示因缺少資金,希望渠能幫忙墊款買賣股票,渠基於與張世傑係朋友關係,乃答應墊款,當時張世傑買賣甚多檔股票,其中有包括天剛公司之股票在內,並因「天剛公司」股票在當時係冷門股,故渠不同意被告張世傑(墊款)買太多,並要求被告張世傑需提供五成或六成保證金,另被告張世傑當時雖曾介紹「漆自強」向渠借用丙種墊款,但因渠不認識「漆自強」,乃向被告張世傑表示「漆自強乾脆依附在張世傑那邊,由張世傑來買賣,至於股票到底何人買,我不管,我只要資金夠就幫張世傑墊款買股票,至於他們實際上是何人買我不管,我只對張世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反面至第278 頁),而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按鄭楠興在當時既認定天剛公司股票係屬冷門股,因而限制被告張世傑以丙種墊款融資所購買之數量,並提高被告張世傑本身應提供之保證金,顯係為降低渠提供丙種墊款之融資風險,而足認鄭楠興在當時應係認定天剛公司股票並非良好投資標的,則其本身自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或透過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理,再參酌當時與鄭楠興共同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施素蘭亦未在本件查核期間自行或透過前揭「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與施素蘭具有夫妻關係,並同係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鄭楠興更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理由或必要;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與常理不合,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其前揭抗辯,顯係任意憑空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編號7 至16之「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實際掌控,作為其買賣天剛公司股價之帳戶或人頭帳戶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或係由被告張世傑指示何建軒、林金鵬以電話方式下單,或係由張世傑自行透過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故均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所進行之買賣交易,其資金來源亦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提供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世傑辯稱其並未掌控或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各該帳戶係由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所使用,或由其借用並分別轉借予「陳浚堂」、「漆自強」使用,各該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所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均與其無關,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並未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云云,均無可採。綜合前揭事證所示,應認關於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6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而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16所示「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則係由被告張世傑掌控或借用,前揭合計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無論係由李育馨依被告陳和宗之指示,以網路或委由天剛公司之員工蔡宇涵以電話方式向各該證券公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或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或指示何建軒、林金鵬以電話方式,或透過被告張世傑金主施素蘭之助理張怡華向各該證券公司之不知情營業員下單,實際上均係各依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之指示辦理,其資金來源均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所提供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基於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各由其等利用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6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16所示「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詳如下述: (一)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在96年間即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 1.被告張世傑因本院另件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案【依本院另件「唐鋒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張世傑等人就此部分所指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期間,係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參附表十二編號11「唐鋒案」部分所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由其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在其「秘室」當場扣得被告張世傑所有「筆記本」一件【經該案編為扣押物編號29-1(秘室),下稱「系爭筆記本」或「筆記本」(秘室)」;該筆記本原件係經本院前揭另件「唐鋒案」予以扣案,經本院調取後,予以影印並編為本件「C1卷」】,此有前揭「系爭筆記本」、本院另件「唐鋒案」於100 年4 月11日就該筆記本所載內容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目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至37頁、卷八第2 至29頁)可稽,復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依前揭系爭筆記本所載,其內有多處記載「世界陳0000000000、CASTING-CGS 」、「世界00000000、00000000」、「世界0000000000」、「00000000世界陳」等字樣(詳如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編號17、38、48、55等部分所載),經對照卷附天剛公司98年6 月18日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之總經理欄所簽署「Casting 」之字樣(見A15 卷第251 頁)結果,堪認前揭筆記本所載「CASTING-CGS 」即係天剛公司前揭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總經理欄所載之「Casting 」。另經參酌被告陳和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你個人手機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電話號碼,目前都還在使用,從來都沒有換過行動電話號碼。」、「(為何99年10月1 日調查局訊問時,你的電話號碼是記載0000000000?)因為這都是我助理在拿,因為我的手機很少在拿。」、「(0000000000登記的名義人是何人?)應該是公司的名義,我用了十幾年了,我都請秘書他們幫我弄的。」、「(0000000000有無使用過?)沒有印象這支電話。」、「(室內電話00000000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二265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七)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股份建議書)總經理的簽名是何人的簽名?】我簽名的,我的英文名字是CASTING 。」、「(外面的人都稱呼你為世界陳,你簽名的部分是簽CASTING ,何人稱呼你CASTING ?)因為我名片上就印製CASTING ,也有印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的那支電話。」等語(見A17 卷第225 頁至該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世傑在前揭另件天剛案審理及本件偵查中分別陳證:【(提示同上卷頁筆記本)在世界陳底下有寫CASTING-CGS ,這是什麼意思?】‧‧CASTING-CGS 是天剛公司的代號,‧‧」、「‧‧‧【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股份建議書,在總經理的地方有個簽名為CASTING ,CASTING 是何人?】‧‧這樣CASTING 應該就是世界陳,‧‧」、「(另案唐鋒案,檢調搜索到你的筆記本,多處記載『世界陳』、『世界』、『0000000000』、『0000000000』、『CASTING-CGS 」等字樣,是何意?)這些是我在96年寫的,‧‧。」等語(見A16 卷第212 頁、A17 卷第149 頁),大致相符,亦與系爭筆記本所載前揭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按依被告陳和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所示,其在當時不僅能區分前揭各門號電話,其中哪些電話係由其所使用,另對哪些電話則無何印象,並稱前揭其英文名字係「CASTING 」,前揭天剛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總經理欄所簽署「Casting 」係其簽名,並明確證稱前揭「0000000000」電話係以天剛公司名義申登,但係由其個人持用,而該行動電話迄其於101 年9 月4 日在本院前揭另件天剛案審理作證時,已使用十幾年,從未換過行動電話號碼,其所使用之名片係印製「CASTING 」之英文名字,並印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述既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予採認,則依被告陳和宗此部分所述,顯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其長期使用,該門號電話並非他人所使用,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將該門號誤認為係其所持用電話之可能。是被告陳和宗在本件審理時辯稱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個人所承租使用車上之電話,由其司機保管,其本身並未使用,復辯稱其已忘記該租車公司名稱及司機姓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和宗雖另辯稱當時其係連同車輛及司機一起承租,而該司機係租賃公司(按即「車輛租賃公司」)之司機,故其不記得該司機姓名云云,惟按一般車輛租賃契約多屬短期租約,縱有長期租賃者,至長亦不可能長達「十幾年」(顯已超過一般車輛之使用年限)者。從而,亦不可能有被告陳和宗所指由該承租車輛之司機持用或為被告陳和宗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達「十幾年」之可能,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可能係以天剛公司為申登名義人。況如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租車公司所配司機所持用之電話,則以該司機與被告陳和宗間顯然僅係租車關係,彼此間顯無密切關係,被告陳和宗自不可能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製在其本身所持用之前揭名片上;顯見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辯,不僅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亦顯不合常理,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和宗雖辯稱其個人所承租之前揭車輛先後曾換過車子及司機,並稱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其已未使用達10年,或辯稱因其係天剛公司負責人,而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該門號之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所購送之電話號碼,其基於人情考量,不好意思停話云云,顯與其陳稱該門號電話從未換過等前揭供述不符,亦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判斷不合,亦不足採信。 3.另按系爭筆記本係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家及辦公室之「秘室」經搜索查扣,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筆記本對被告張世傑而言,顯然具有相關程度之重要性,應屬其重要文件或資料。又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多屬相關人員或機關之姓名、名稱及其聯絡電話所示,顯見系爭筆記本實際上係被告張世傑之「電話簿」或「聯絡簿」等情,業據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勘驗期日,就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加以勘驗,經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六第262 至269 頁;關於系爭筆記本所載內容,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判斷較具關聯性者,詳如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所載),並為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經參酌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於101 年9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提示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勘驗筆錄卷四)筆記本的是否在你住處所查扣?筆記本是否你所有?】是我的。」、「【(提示同上卷第405 頁)上面有世界陳的電話號碼,有何意見?你說你不認識世界陳,為何有他的電話?】這個本子我已經保存了超過15年了,我一本非常久的筆記本,‧‧‧」等語(見A16 卷第211 頁),及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偵查中供稱關於系爭筆記本所載前揭電話號碼及「世界」、「世界陳」等文字「是我在96年寫的,‧‧。」等語(見A17 卷第149 頁),經比對結果,更足認系爭筆記本係由被告張世傑持續保存長達十餘年,嗣並於96年間在系爭筆記本上登記前揭「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及「世界」、「世界陳」、「CASTING 」等文字,是系爭筆記本已由被告張世傑持續保存及使用長達十餘年,係屬被告張世傑所有之重要文件或電話聯繫資料。從而,如係經被告張世傑記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相關人員及其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對於被告張世傑而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應均係其持續聯繫或可隨時聯繫之對象等事實,自堪認定。是依系爭筆記本在前揭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編號17、38、48、55等部分,曾先後四次記載「世界」或「世界陳」、「CASTING-CGS 」及「0000000000」等關於被告陳和宗「外號」及其業已持用達十餘年,從未更換之電話號碼等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在被告張世傑所述「96年間」即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再參卷附由被告張世傑口述,經案外人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核閱確認內容正確後,自98年4 、5 月間起,先後發表於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再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各篇文章集結出版之「古董張回憶錄」一書(該書業據本院予以影印,並編為「C2卷」),在第215 頁標題:「『世界陳』也是老朋友優惠價20萬一次」,並在第216 頁內容特別記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20萬元,老朋友優惠價!『世界陳』的股票就是『天剛』(5310),梁輝弘推薦這麼爛的股票算是很賣力的,‧‧‧。」等語,更顯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間確係彼此認識之朋友關係,彼此間確有聯繫之事實。被告張世傑、陳和宗在本件審理時,均辯稱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彼此間互不認識,亦無往來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所辯顯係為掩飾其等彼此不僅相互認識,並有本件共謀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相關犯行之事實,均不足採信。 4.被告張世傑雖辯稱系爭筆記本上所記載被告陳和宗之前揭聯絡電話,均經其在電話號碼前打「X 」註記,代表各該電話號碼無效或不需再打該電話之意,故其當時並無法順利與陳和宗取得聯繫云云。惟查,依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就本件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唐鋒案等卷附前揭扣押物編號29-1「筆記本(密室)」之「原本」及其相關「影印本」(分別編為A 、B 、C 、D 版本)所載內容進行勘驗,經比對結果如下: ꆼ前揭「唐鋒案」在偵查中,於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其辦公處所結果,經扣押相關證物,其中扣押物編號29-1係「筆記本(密室)」一冊【按即系爭「筆記本(密室)」之原本;該筆記本係一本8 孔活頁式記事本,上下長度為10.5公分,左右寬度為7.5 公分,總厚度約1 公分,內容係記載相關人員姓名或機關、單位名稱、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故實際上應為被告張世傑之「電話簿」或「通訊錄」】: ꆼ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已將上開「筆記本(密室)」影印附於該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006 號卷一第339 至368 頁」卷內。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以彩色影印方式,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37 至167 頁,並標示為「A 版本」供勘驗比對。 ꆼ本院另件「唐鋒案」於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就包括前揭「筆記本(密室)」在內之相關扣押物進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該件勘驗筆錄內容經查詢並列印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299 頁)時,將前揭「筆記本(密室)」之相關頁數標記「頁碼」後,予以影印並附入該件「非電腦部分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卷四第394 至425 頁」。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以彩色影印方式,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68 至200 頁,並標示為「B 版本」供勘驗比對。 ꆼ本院另件天剛案曾以100 年10月7 日審理單批示「調本院100 金重訴第1 號全部卷證資料」,而調取包括前揭「筆記本(密室)」在內之「唐鋒案」扣押證物,並抽印相關部分附於該件卷內。本件再將該部分卷證資料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201 至234 頁,並標示為「C 版本」供勘驗比對。 ꆼ本院於本件審理時,另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調該件原審(即本院另件「唐鋒案」)勘驗前揭扣押物並製作勘驗筆錄時,將前揭「筆記本(密室)」影印所得如「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卷四第394 至425 頁」所示之版本,經該院以102 年7 月24日院鎮刑庚101 金上重訴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回函所載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應為「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之誤載)檢附上開「筆記本(密室)」之影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 至37頁所示;以下將此部分影本資料標示為「D 版本」供勘驗比對。 ꆼ經勘驗比對上開「A 、B 、C 、D 」四版本與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結果,其「相同處」、「相異處」各詳如下述: ꆼ「A 版本」(部分影印後之頁碼順序錯置,但不影響本件勘驗及判斷): ꆼ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其上均無任何劃「X 」之註記。 ꆼ相異處: ꆼ「A 版本」相關頁面並未標記任何「頁碼」,「筆記本(密室)」原本則於相關頁面依序標記「頁碼」。 ꆼ「筆記本(密室)」原本在2 頁所載「黃三郎」、第18頁反面所載「寶來劉月眉」、第25頁所載「PET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文字,均未以紅筆加以圈記,但「A 版本」就此部分則均以紅筆或藍筆加以圈記,或並加載「李聖惠」等文字。 ꆼ「筆記本(密室)」原本另有第29至31頁所載之相關內容,而「A 版本」僅影印至第28頁反面。 ꆼ「B版本」: ꆼ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ꆼ相異處: ꆼ「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均無劃「X 」註記,但「B 版本」則於相關頁面以「鉛筆」劃「X 」註記。 ꆼ「B 版本」與「筆記本(密室)」原本雖均標記「頁碼」,但「筆記本(密室)」原本相關頁面所標記「頁碼」有二種字體(字體大致重疊),依該二種字體之筆跡顏色判斷,應係先後以「鉛筆」、「黑色原子筆」之不同筆跡及黑色標記頁碼(先以「鉛筆」標記,再以「黑色原子筆」標記);「B 版本」之相關頁面則僅記載一種「頁碼」,且依其字體大小、字形、相關記載位置所示,經與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二種「頁碼」字體比較結果,係與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以「鉛筆」標記之「頁碼」字體相符。 ꆼ上開「B 版本」在部分頁面曾以紅色鉛筆(顏色係紅色,非影印所得之黑色),就「黃三郎」、「百利」、「江慶財」、「金鵬」、「蔡錦洲」、林秉燊」、「蘇美蓉」、「李淑惠」、「劉永暢」、「薛承軒」、「peter 」、「鄧福鈞」、「伍治強」、「PET 」等人之姓名加以圈記,但「筆記本(密室)」原本則無類此圈記;另上開「B 版本」之紅筆圈記,其中關於「黃三郎」部分,其圈記形狀與上開「A 版本」就「黃三郎」之圈記形狀不同。 ꆼ「C版本」: ꆼ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ꆼ相異處: 與上開「ꆼ」之「B 版本」相同,但並無「B 版本」所示之「紅色鉛筆」標記,另其劃「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而非「鉛筆」書寫之字跡。 ꆼ「D版本」: ꆼ相同處:所載內容與「筆記本(密室)」原本相同。 ꆼ相異處: 與上開「ꆼ」之「B 版本」、「ꆼ」之「C 版本」相同,但關於上開「ꆼ」之「B 版本」所示之「紅色鉛筆」標記部分,在「C 版本」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另其劃「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並非「鉛筆」書寫之字跡。 ꆼ依上開勘驗比對結果,堪認: ꆼ前揭原本與四件影本之記載內容,除關於上開「頁碼」(以「鉛筆」或「黑色原子筆」編寫)及附加標記等部分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 ꆼ關於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與A 、B 、C 、D 等版本之製作先後順序。 ꆼ前揭「A 版本」係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將該件搜索扣押之「筆記本(密室)」原本內容,未經編頁即逕予影印附卷,係最原始之「影印本」。但關於前揭「ꆼꆼꆼꆼ」部分所指「A 版本」就「黃三郎」、「寶來劉月眉」、「PET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文字或之紅、藍筆圈記及加載「李聖惠」等文字部分,則均係事後另行圈記或加註。 ꆼ前揭「B 版本」係由本院另件「唐鋒案」承辦股在該「筆記本(密室)」原本上以「鉛筆」標記頁碼,但尚未以「黑色原子筆」再次標記頁碼,亦尚未以「紅色鉛筆」為標記前,即予以影印並附卷所得之版本;前揭以「黑色原子筆」在「筆記本(密室)」原本上所標記之頁碼,係在「B 版本」影印附卷後,始於該「筆記本(密室)」原本,再次以「黑色原子筆」標記頁碼,前揭以「紅色鉛筆」在「B 版本」所為標記,則係「B 版本」經影印附卷後,才在該影印所得版本上,再以該「紅色鉛筆」加以標記。 ꆼ前揭「C 版本」係「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因調取「唐鋒案」之全部卷證資料而調得「B 版本」之「筆記本(密室)」,而當時該「B 版本」尚未以「黑色原子筆」再次標記頁碼,亦尚未以「紅色鉛筆」為前揭相關標記。 ꆼ前揭「D 版本」係因本件發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證物,經該院以前揭函覆本院,並將前揭「B 版本」之「筆記本(密室)」予以影印,故前揭「紅色鉛筆」標記及劃「X 」之註記均係影印所得之「黑色」,並非「鉛筆」書寫之字跡。 ꆼ依上開「筆記本(密室)」原本及「A 版本」均無任何「劃「X 」註記,及上開「B 版本」上所劃之「X 」註記均係以「鉛筆」標記,而調卷並影印自前揭「B 版本」所得之「C 版本」、「D 版本」上均有前揭劃「X 」註記等情所示,經對照前揭「ꆼ、ꆼ」所載關於上開A 、B 、C 、D 等四版本之先後製作順序,可見上開劃「X 」註記係由本院另件「唐鋒案」承辦股在審理該件時,自行標記或加註各該「X 」記號。 ꆼ是依上開勘驗比對結果,勘認本件「筆記本(密室)」之最原始記載內容應以「去除」經本院另件偵、審機關為前揭相關註記,即去除前揭劃「X 」註記,或以鉛筆、紅、藍筆等所為前揭標記後之內容為準,即應以「筆記本(密室)」之「原本」所載人員、公司行號等名稱、電話號碼或相關記載內容為準,此有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2 至271 頁)可稽,復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公務事項查詢單向本院另件「唐鋒案」原承辦股法官查詢,確認前揭相關過程無誤。足認本院另件「唐鋒案」自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或辦公室搜索查扣之系爭筆記本「原本」,並無任何被告張世傑所辯曾由其在各該電話號碼前打「X 」之註記,亦即系爭筆記本原本當時顯未經被告張世傑為任何打「X 」註記;被告張世傑辯稱各該聯絡電話業經其打「X 」註記,而各該經其打「X 」註記之電話號碼係無效或不需再聯絡之電話,據以辯稱其與被告陳和宗互不認識,彼此不曾往來或聯繫,或其當時並無法與被告陳和宗取得聯繫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勘驗結果不合,自屬無據。又被告張世傑經本院為前揭勘驗,確認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後,雖再改口辯稱其當時所使用之電話簿並不僅有前揭經搜索查扣之筆記本(電話簿),而係其他未經搜索查扣之電話簿,當時其係在該其他未經扣案之電話簿上註記「X 」記號云云。惟被告張世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其是否還有其他筆記本曾記載『世界陳』之聯絡電話,業已當庭陳稱「不記得」等語,並稱「比較舊的可能會淘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8 頁),嗣被告張世傑於本件加訂之103 年8 月27日勘驗程序期日並陳稱前揭經搜索查扣及未經查扣之電話簿均都載有「世界陳」之電話號碼,而前揭經搜索查扣之電話簿所載電話,係經其自上開未被搜索查扣之電話簿抄錄所得,其抄錄原因係怕電話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惟查,縱依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述,更顯見系爭筆記本對於被告張世傑而言,確係重要文件或電話聯繫資料,致有由被告張世傑自其所辯之「舊電話簿」重新抄錄謄寫至前揭「新電話簿」(即系爭筆記本)之必要,且由被告張世傑經前揭抄錄謄寫而登載或製作前揭「新電話簿」(即系爭筆記本)後,仍先後數次記載前揭「世界00000000、00000000」、「世界0000000000」、「00000000世界陳」等文字或電話號碼,更足認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至遲於96年間即已認識,並互有聯繫,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在96年間,於系爭筆記本上,先後數次登載被告陳和宗聯絡電話之必要。另依被告陳和宗前揭供述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固無從據以認定前揭「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電話號碼在本件查核期間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所持有或使用,惟此或係因被告陳和宗本身較少使用各該門號電話,或係其就此部分門號使用期間較短等因素,致其無法明確肯認前揭其餘電話是否亦係由其持有或使用,惟此顯不礙於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件查核期間確係由被告陳和宗持有使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另無論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或其前後,除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另有其他聯絡電話,亦無論被告張世傑在當時除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另有其他可據與被告陳和宗聯繫之電話,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張世傑以如其與被告陳和宗間確係彼此認識,則僅需一個電話號碼即可與被告陳和宗聯繫,無需先後登記數個不同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云云,自無可取。另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前揭加訂之103 年8 月27日勘驗程序期日,雖另辯稱「(你在本件偵查中及前次開庭時所述這本筆記本是你保存十幾年的筆記本等語,指的是上開沒有被搜索到的舊電話簿,還是有被搜索到的新電話簿?)是指沒有被搜索到的電話簿。」、「(所以你在上次開庭作證時所述你保存了三、四年左右的電話簿,指的是這本被搜索到的新電話簿嗎?)是。」惟前揭經搜索查扣之系爭筆記本並無任何打「X 」註記,已如前述,是該筆記本所載與「世界陳」或與被告陳和宗有關之電話號碼部分,自亦未經被告張世傑打「X 」註記,而此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顯見系爭筆記本在本件查核期間,仍屬被告張世傑持續持有使用之筆記本(電話簿),是被告張世傑另辯稱「我有在電話簿所記載的電話號碼前打叉的習慣,而這本新電話簿,我要經過逐一的清查核對,需要一段時間核對,才能把相關的電話號碼打叉,而在另件唐鋒案搜索時,我還沒有做完這個清查核對的工作,所以上面完全沒有打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述,系爭筆記本既係自其所指前揭「舊電話簿」抄錄謄寫而來之「新電話簿」,並係由被告張世傑在前揭「96年間」所登載,依常理判斷,自無被告張世傑所辯又需「逐一清查核對」,再依其核對結果,將相關電話號碼打「X 」之理,而顯見被告張世傑前揭辯詞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信。 5.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前揭於98年12月間出版之「古董張回憶錄」所載部分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當時係為了讓書本內容更加精彩,才為各該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之相關口述或撰寫,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第215 頁所載標題:「『世界陳』也是老朋友優惠價20萬一次」,及第216 頁所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20萬元,老朋友優惠價!『世界陳』的股票就是『天剛』(5310),梁輝弘推薦這麼爛的股票算是很賣力的,‧‧。」等內容,均非其本身之實際經驗,而係「聽別人講的」,當時係為了讓「古董張回憶錄」內容更精彩才寫入該書內,實際上其與被告陳和宗並不認識,彼此並未交往云云。惟查: ꆼ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容,除披露被告張世傑本身長期以來操縱各上市櫃公司股價之過程外,亦大曝被告張世傑自身與國內女明星之往來私密,及國內股市主力、金主、證券分析師、操盤手、投顧老師或公司派、市場派間之相關內幕,並於各該篇文章檢附相關人員之個人照片或合照作為佐證,藉以提高其可信性、閱讀性,以吸引股市投資人或一般大眾購買該書等情,此參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之目錄及內文所附各篇文章所載即明,復為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所載各篇文章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並撰寫為文字稿,經被告張世傑閱覽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再正式發表,或係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及撰寫為文字稿後,因一時無法與被告張世傑取得聯繫,即先行發表,而各該文章內容均係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撰寫,另該書之「序」文亦係由翁立民撰寫,翁立民在撰寫該「序」文後,曾反覆看了五、六次,所載內容除被告張世傑在「98年2 月6 日」經釋放出所之日期,在該「序」文內誤載為「98年2 月16日」外,其餘內容均正確,而該「序」文所載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所蒐載之各篇文章,均係先由被告張世傑口述,由伊整理為文字稿,再傳真給被告張世傑過目,經被告張世傑確認無誤而定稿後,再正式發表等情均屬實等情,業據證人翁立民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86 至288 頁),證人翁立民並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古董張回憶錄』第216 頁所載前揭內容的藍本是張世傑告訴我的。張世傑告訴我,就是有個紅包二十萬的事情,但是出處我不知道,『梁公公』這個稱呼是我取的,這個『梁公公』指的是梁輝弘,當時張世傑告訴我的這個人就是梁輝弘,但是為了文章有意思,所以我才這樣寫,並且幫梁輝弘取了一個『梁公公』的稱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而被告陳和宗就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是我不記得證人曾去東帝士大樓找過我。」(關於此部分,另判斷如後述);另被告張世傑就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除辯稱「從剛才證人所述,可見證人剛才所述關於梁輝弘部分的記載,是證人以他個人經驗再加上我聽說的傳聞,混合編撰出來的故事(關於此部分,亦另判斷如後述),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對於證人翁立民前揭相關部分之證述,除其等前揭所辯外,就其餘部分均無意見,堪認證人翁立民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張世傑在當時係經常瀏覽經發表在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上之文章等前情所示,足認被告張世傑對於各該未經其事先瀏覽即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文章所載內容並未認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因而並未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另參酌被告張世傑在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第11頁附上其赤裸上半身之個人照片,並於該照片旁加註「與您坦誠相見‧‧‧」之文字,及該書第87頁記載「這兩天很多新聞對『古董張回憶錄』用各種角度求證事實,我想,我的每一個字都經得起考驗。由於要出版成書,所以‧‧。」等文字所示,更堪認前揭「古董張回憶錄」所載各篇文章,確均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整理及撰寫所得,各該篇文章所載內容確與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意旨及其個人認知相符。從而,關於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之「序」文及其所蒐錄之各篇文章,所載內容均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內容整理並撰寫為文字稿,其中部分內容並經被告張世傑核閱確認內容無誤,始先後發表並集結為「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蒐錄之文章,其餘經蒐錄在該「古董張回憶錄」一書之文章縱未經被告張世傑事先閱覽即發表,惟其內容亦係由翁立民依被告張世傑前揭口述內容整理及撰寫所得等事實,自堪認定。另證人梁輝弘在本件審理時雖陳稱其並非證人翁立民或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之文章所指「梁公公」,亦無翁立民所指「收紅包」之事云云,惟渠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為脫免渠收取前揭「紅包」之事實曝光所為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 ꆼ證人翁立民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前揭「古董張回憶錄」第216 頁所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二十萬」等內容,是否亦係依被告張世傑當時口述之內容撰寫乙節,另證稱:「當時張世傑怎麼說我現在忘記了,關於『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大樓去串門子』這件事情,這句話是我的親身經歷,我在那裡認識世界陳,後來幾次我去那裡找世界陳串門子。關於『與世界陳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二十萬』,這段的消息來源我現在不確定。我聽古董張說梁輝弘會收二十萬元,至於梁輝弘是否會去跟世界陳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8 頁反面)。惟關於翁立民前揭「當時張世傑怎麼說我現在忘記了」、「關於『與世界陳談股票,梁公公剛好就跑來請款,也是二十萬』,這段的消息來源我現在不確定。」等陳述內容,與伊前揭明確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亦與前揭事證不合,已難採信;況伊所述「『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大樓去串門子』這件事情,這句話是我的親身經歷,我在那裡認識世界陳,後來幾次我去那裡找世界陳串門子。」亦與被告陳和宗當庭表示「我不記得證人曾去東帝士大樓找過我」之前揭陳述不符,足認翁立民就此部分所述,不足採認。是被告張世傑以證人翁立民此部分不足採信之陳述內容為據,據以辯稱「從剛才證人所述,可見證人剛才所述關於梁輝弘部分的記載,是證人以他個人經驗再加上我聽說的傳聞,混合編撰出來的故事」等詞,亦無可採。 ꆼ綜上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張世傑與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前,早已彼此認識,並互有聯繫。是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均陳述或證稱彼此互不認識,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等均供述互不認識之目的,顯係掩飾其等確有共謀於本件查核期間,基於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 (二)依下列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係基於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各由其等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 1.經查,證人即任職於東霖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江慶財於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在90年間至總統投顧公司任職,當時該公司老闆係被告張世傑,伊當時係負責幫投顧老師李嘉鈺撰寫投資報告,被告張世傑當時亦會看伊所撰寫之投資報告,認為伊寫得不錯,故張世傑偶爾亦會指示伊撰寫投資報告供其參考,嗣伊在一年後(即91年間)離職,改至東霖投顧公司等其他公司擔任研究員,復於98年3 月間考取證券分析師執照,自98年4 月15日起上電視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績不佳,遂於同年5 月中旬前往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仁愛路之住處及辦公室,向被告張世傑表示伊已係「投顧老師」,並請問如何將業績作起來,當時被告張世傑僅與渠講幾句話而已,嗣經過約一、二個星期,被告張世傑主動打電話找伊,問伊業績如何?伊回答「還是不好」,被告張世傑即表示要與伊談一談,經伊到場後,被告張世傑即當場介紹一檔「天剛」(代號:5310),問伊「要不要在電視上講?」,伊當時詢問「這個公司有沒有賺錢?」被告張世傑表示「該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快3 塊錢,又有減資、籌碼乾淨。」等語,伊因當時業績不好,就「死馬當活馬醫」而依被告張世傑前揭推薦,開始在電視上講「天剛」這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至57頁所附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之99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伊在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執照,在98年5 月至8 月間係在東霖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並係自同年4 月下旬開始在電視節目解盤,但業績不佳,才想找伊曾任職之投顧公司老闆即被告張世傑請教,當時應係98年5 月中下旬,經伊與被告張世傑見面,並經伊研究後,乃自「98年6 月初起」(按關於此日期正確性之相關判斷,另詳如下述),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開始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伊介紹天剛公司股票時,係以「帶盤模式」推介,將天剛公司股票帶進來作為解盤標的,並標示為「轉機飆股」而加以宣傳,前後約介紹推薦一個星期至10天左右,但推薦時係將該股票之名稱加以遮掩,故如非對該特定股票有所瞭解者,應該聽不懂伊所推薦者係何檔股票,而此種推薦介紹方式係為招收會員所採取,嗣經伊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後,伊所招收之會員即由原來僅有2 、3 個,至同年6 月底增加了約12、13個,而經伊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後,天剛公司股票即每日上漲,曾連續幾天漲停板,但因天剛公司當時已經過大幅度減資,股本僅剩一億多元,流通在外股票變少,且在外流通之股票大部分已係以零股方式持有,該零股僅能在盤後交易,並無法在盤中進行交易,故成交量並不大,另伊記得當時曾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天剛公司所發佈之相關訊息(按應包括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8日發佈該公司標得宜蘭縣政府教室E化標案等訊息)等語(見A16 卷第177 至180 頁)。又依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天剛案作證時,當庭提出附於該件卷內作為佐證之「轉機飆股一號」、「華倫巴菲特的投資名言」等資料(見A16 卷第227 至228 頁),其標示日期均為「98年6 月23日」,堪認證人江慶財證稱伊係自「98年6 月初起」,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正確日期應係「98年6 月23日起」,另再參照證人江慶財所述伊當時係「前後約介紹推薦一個星期至10天左右」等語,則前揭「98年6 月初起」之日期及期間,其最大範圍應可推認係在前揭「98年6 月23日前」約「一個星期至10天」,或係在該「98年6 月23日起」約「一個星期至10天」,即其最大可能期間之範圍應係自「98年6 月23日前約10天」即「98年6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23日後約10天」即「98年7 月3 日止」;再參酌證人江慶財證稱天剛公司股價在伊於前揭電視股市節目推薦後,即每日上漲,曾連續幾天漲停板等前揭陳述,經對照卷附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走勢(見A17 卷第8 至13頁所附「天剛公司股價走勢圖」)所示,天剛公司股價在98年6 月中旬後,確有連續數日漲停板之情形,更足認證人江慶財前揭證述確屬可信,而其於所指前揭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期間,應係自98年6 月中旬起約「一個星期至10天」,經核均係在本件查核期間內,並係在被告張世傑以其所使用或借用之「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天剛公司股票後。是經前揭比對結果,更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確係藉由江慶財雖已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執照,並自同年4 月間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但因業績不佳而於同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股市節目推薦股票之機會,在同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按即江慶財在前揭「98年5 月中下旬」前往被告張世傑住處及辦公室,向被告張世傑請教如何製造業績後約「一、二個星期」),主動與江慶財聯繫,經江慶財依約至其當時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室後,由其當場告以前揭理由及說明等詞為據,向江慶財介紹天剛公司股票而利用江慶財在本件查核期間內之前揭期間,在電視股市節目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張世傑確有利用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介紹並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 2.另關於卷附發表於98年7 月17日,標題為「"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內容記載:「(1 )天X (53XX):強勢整理七天後,週五恢復正常交易,一舉突破盤局,直衝漲停,收在73.4元。且籌碼極為穩定。此股股本才1.1 億元,有隱藏性利多,大有玄機,三位數相信很快會見到,500 元不是夢‧‧‧。」等文字之文章係發表在當時係由被告張世傑擔任部落格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內,此有自「古董張部落格」及自該部落格列印所得之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之文章等在卷(見A11 卷第146 至150 頁)可稽,復為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依自前揭「古董張部落格」列印所得之頁面所示,在其上方第一行即載明「【股票投資】天X 、力X 、高X 、網龍、聯發科、宏達電、中信金-股票投資」等文字,顯見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之架設目的,主要係供被告張世傑用來探討或發表有關「股票投資」之心得或相關文章,或併供其作為與瀏覽該部落格之股票投資人交換股票投資心得之用等事實,亦堪認定。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蒐集之文章係先由被告張世傑口述,經案外人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核閱確認內容正確後,自98年4 、5 月間起,先後發表於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再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各篇文章集結出版之「古董張回憶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世傑自前揭「98年4 、5 月」起至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於同年7 月17日發表時止,再迄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於同年12月間正式出版時止,顯係處於以口述方式,持續發表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相關文章,並經常瀏覽及關注前揭各篇文章在「古董張部落格」發表後,相關股票投資人之回應情形。是依常情判斷,如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非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於其本身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則該篇文章在發表後,勢必立即為被告張世傑瀏覽知悉,且被告張世傑如認為該篇文章所載內容不實,自應立即以版主身分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始合常理。惟依前揭自「古董張部落格」列印所得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右下方所載列印日期為「100 年9 月30日」,顯見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文章,至少迄100 年9 月30日止,均未經該部落格管理者加以刪除或移除,而依前揭列印資料所示之內容,亦顯見被告張世傑在前揭「選股達人」發表「"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後,並未為任何澄清或反對言論。是依被告張世傑在瀏覽或知悉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文章,在本件查核期間之「98年7 月17日」發表在其「古董張部落格」後,並未以版主身分發表任何澄清、反對意見等情所示,堪認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係由被告張世傑本身以「選股達人」名義撰寫並發表在其「古董張部落格」上,從而,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陳稱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係發表在被告張世傑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上,顯然係由被告張世傑自己撰寫及發表等語(見A16 卷第292 頁至該頁反面),自非無據,堪予採認。又,退萬步言,縱認前揭「選股達人」並非被告張世傑,亦即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非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上,惟依常理判斷,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於98年7 月17日發表在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後,既必然立即為被告張世傑瀏覽所及,是被告張世傑在當時顯已立即知悉已有該「選股達人」在其「古董張部落格」發表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之文章,而被告張世傑在當時並未以版主身分加以澄清等前情所示,亦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並未認為該篇「"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縱認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並非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而係由「選股達人」撰寫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惟既未經被告張世傑澄清,形同被告張世傑在當時已同意或默認該篇文章所載內容,其結果對於一般投資人是否決定買賣天剛公司等股票之投資決定,顯無差異。易言之,縱認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並非由被告張世傑撰寫及發表,惟與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在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之效果,並無差別,且經綜合比對本件相關事證結果,無論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是否係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及發表,均顯可認定被告張世傑當時確有藉上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等文章在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先後發表在其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上,藉以影響瀏覽該部落格之一般投資人,使各該投資人因此作成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決定,使天剛公司股價因此上漲而達成其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是縱認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依其署名「選股達人」所示,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該「選股達人」即係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筆名或匿名,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該篇文章係由被告張世傑本身撰寫並發表在該部落格,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故無論被告張世傑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並非由其撰寫及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等詞是否可採,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 3.另查: ꆼ本院另件「唐鋒案」在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由其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在當場扣得被告張世傑所有前揭系爭筆記本外,並另扣得「天剛文件」共4 件(下稱「系爭天剛文件」),此有該文件在卷(見A13 卷第73至79頁反面),並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ꆼ依「系爭天剛文件」所示,其文件內容共有3 種不同版本或內容,此參附表十一「天剛文件」所載即明。而依前揭3 種不同內容之「系爭天剛文件」所示,其標題分別為「天剛5310完稿」及「天剛2 完稿」,其中「天剛5310完稿」並有二種內容稍有差異之版本【分別編為前揭附表十一所示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等二種版本;惟關於前揭附表十一「天剛文件」編號7 「天剛5310完稿(A )」所載「去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萬元」等語,與本件卷證資料及天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符,或係「今年全年獲利已達兩千多萬元」之誤載】,其中如「天剛5310完稿(A )」所示版本並有二份相同內容之文件經扣案,另前揭「天剛2 完稿」則僅有一種版本之內容。按前揭「天剛5310完稿」、「天剛2 完稿」之標題既均載有「完稿」之文字,顯見均係有關天剛公司股票或股價介紹之相關資料,並均屬剛製作完成之「初稿」或由該「初稿」加以修飾所得之「完稿」,此由前揭3 種版本之文件均有「完稿」之文字,惟其中「天剛5310完稿(A )」版本所示之內容,卻再經修正並增加部分文字而成為前揭「天剛5310完稿(B )」之版本內容即明;另前揭「系爭天剛文件」既均係「完稿」,核其性質自係供各該文件製作人內部參考之「草稿」文件,應由其製作人本身自行留存。另依附表十一「天剛文件」所載內容所示,顯見前揭「天剛2 完稿」所載內容與「天剛5310完稿(A )」及「天剛5310完稿(B )」所載內容之編排格式均出入甚大,足認「天剛2 完稿」所載內容並非自「天剛5310完稿(A )」或「天剛5310完稿(B )」所記載之內容,經部分修正或增加文字內容所得,而係由其製作人重新撰寫製作所得。又前揭3 種內容不同之「系爭天剛文件」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室搜索所得,自均屬被告張世傑所有,而被告張世傑在本件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天剛文件」均屬其所有,是依常理判斷,堪認前揭3 種內容不同之「系爭天剛文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製作所得,否則自無該3 種內容不同,惟均係與天剛公司有關之文件「草稿」(完稿),竟同時出現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室,經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時中搜索查扣之可能,亦無該3 種內容均屬「初稿」或「完稿」,性質上均係由各該文件製作人本身自行留存,作為其內部參考文件使用之資料,竟會同時出現在被告張世傑前揭住處及辦公室而被搜索查扣之可能。再參酌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及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以前揭口述方式講述,經翁立民撰寫為文字稿,再經被告張世傑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在前揭期間先後發表於被告張世傑當時擔任版主之「古董張部落格」上,暨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一文經「選股達人」撰寫後,亦係在本件查核期間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上,而被告張世傑當時知悉並閱覽該篇文章後,並未發表反對或澄清意見等前揭事證,經比對結果,更足認被告張世傑係藉由江慶財在98年5 月中下旬向其請教如何在電視頻道股市節目解盤後,由其主動約江慶財至其辦公室之機會,利用江慶財在前揭股市節目解盤時,將依其介紹,推薦一般股市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炒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而前揭3 種內容不同之「系爭天剛文件」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製作,目的自係為提供予江慶財作為前揭股市解盤之參考資料。又證人江慶財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及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世傑當時向其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時,並未交付相關書面文件供渠作為參考資料等語,惟縱認江慶財此部分證述可採,亦僅得認為被告張世傑在向江慶財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時,並未當場或於嗣後另行交付包括「系爭天剛文件」在內之書面文件供江慶財作為參考資料,並不影響前揭天剛文件確係由被告張世傑所製作及其前揭製作目的等相關事實之判斷。綜上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不僅要求或利用證券分析師江慶財在渠電視頻道之股市解盤節目上推介一般投資人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並由其本身在其「古董張部落格」上撰寫前揭「" 古董張操盤心法" 之探索」等文章,復利用翁立民為其撰寫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之相關文章,並於本件查核期間及其前後時期,先後發表在前揭「古董張部落格」上等方式,利用各該種管道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堪認定。 ꆼ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系爭天剛文件」係其向友人「漆自強」索取,經「漆自強」以E-MAIL方式寄予其參閱之資料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前揭「天剛5310完稿」、「天剛2 完稿」等數件文件資料,均係由其製作人自行保留作為內部參考資料,已顯見被告張世傑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況如系爭天剛文件確係由被告張世傑向其友人「漆自強」索取,由「漆自強」以E-MAIL方式寄予其參閱,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自不應同時出現3 種內容不同之版本,亦即「漆自強」顯不可能同時或先後傳送該3 種內容不同版本之天剛文件資料予被告張世傑參閱,更不應有前揭「天剛5310完稿(A )」及「天剛5310完稿(B )」所載內容僅有小部分內容差異,亦即前揭「天剛5310完稿(B )」係由「天剛5310完稿(A )」所載內容,僅經部分修正及增加些許文字後,即重新製作為「天剛5310完稿(B )」版本,並由「漆自強」再次重新寄送予被告參閱之理,是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均有所不合,自無可採。 4.另查證人邱坤弘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稱:本院另件天剛案卷內所附由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所示渠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9 日、10日、13日、14日、22日等交易日,均有使用渠本身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所設第238249號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當時係因渠擔任被告張世傑之座車司機,在車上聽聞被告張世傑於電話中與他人談論天剛公司股票,渠才注意到天剛公司股票而跟隨購入,渠係在98年6 月下旬聽聞被告張世傑與他人間之前揭談話,經渠自行觀察,發現天剛公司股價確實有上漲,乃在4 、5 天後之同年6 月30日,以渠本身在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並稱「(你剛剛提到說,你在車上聽到張世傑在電話中跟別人聊到天剛公司股票,有提到EPS ,從剛剛你的證述來看,你說你聽到或是看到的EPS 是哪一季的?)如果是6 月下旬,一定只能看到季報,每個月的10號是上個月的月報‧‧‧,一定要等6 月過完後,7 月10日才會公布上半年度的年報和績效‧‧。」、「(天剛公司第一季的季報是虧損的,就如你剛剛所言,你6 月份聽到的時候應該也只有第一季的季報,張世傑如何跟別人說天剛公司是好的?你又為何認為天剛公司會上漲?)張世傑好像是說天剛公司有訂單或是有進帳,因為天剛公司是一間軟體公司。」、「(進帳的意思?是處分資產?)時間很久了,但好像是有一筆錢要進來。」、「【(提示本院卷二第270 頁天剛公司營業收入統計表)這是從97年8 月到98年7 月的資料,天剛公司每個月的營收與前一年來比較都是負的,天剛公司看起來有什麼好的地方?】如果照這個資料來看的話,我聽到的這筆錢應該沒有進來,應該是沒有進來,我已經忘記聽到是什麼利多的,可能是訂單或處分資產等。」等語(見A16 卷第291 至294 頁)。核與卷附邱坤弘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所設前揭238249號證券帳戶,確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9 日、10日、13日、14日、22日等交易日,連續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所附自櫃買中心102 年9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列印所得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所載)等情相符,自堪認定。是依證人邱坤弘前揭證述所示,顯見被告張世傑在98年6 月下旬左右,確於其司機邱坤弘當時駕駛之車上,以電話方式與他人談論關於天剛公司股價之前揭相關訊息,向談話對方表示天剛公司將有「處分資產」之「訂單或進帳」等利多消息,而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佐以邱坤弘在聽聞被告張世傑與他人間之前揭談話後,即因此注意天剛公司股票,並經渠觀察當時天剛公司股價走勢確有上漲後,即於數日後跟隨購入天剛公司股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張世傑當時以前揭電話方式與他人談論天剛公司股票或股價之對話內容,顯亦係積極推薦他人購入天剛公司股票。 5.又關於天剛公司在80年間百分之百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元)之「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起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遂於98年4 月間建議時任天剛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被告陳和宗乃代表天剛公司與李育馨在98年6 月19日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李育馨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公司所持股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並約定李育馨應於98年6 月底前,先行支付100 萬元予天剛公司,餘款800 萬元於98年9 月30日前付清,而天剛公司可因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改為出現帳面淨利等情,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資料所示,關於天剛公司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交易,係遲至98年12月18日,始經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項交易訊息,在此之前並未經該公司對外公告或公開相關交易資訊等情,此為被告陳和宗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自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列印天剛公司98年度之全年公開資訊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26 至237 頁)可稽。而依本件相關事證及卷附天剛公司歷年公告之公開資訊所示(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262 頁),顯見天剛公司自91年間起,其歷年營運績效均處於虧損狀態,而天剛公司在當時並無其他具體獲利來源,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被告張世傑為利用江慶財在前揭股市解盤節目推介天剛公司股票而答覆江慶財所提疑問時,向江慶財表示「天剛公司去年賠錢,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接近3 元」等前揭陳述內容,所指「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接近3 元」即係指天剛公司因於98年6 月19日訂約出售所持有之「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將使其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過2 元之盈餘,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出現帳面淨利,而該項交易資訊及獲利訊息在98年5 、6 月間尚未對外公開,一般投資人顯然無法依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看出天剛公司可能有前揭「轉虧為盈」之跡象,除非透過天剛公司內部人員,否則一般外部投資人顯然無法知悉該項交易資訊及前揭明確之獲利訊息。從而,足認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6 月間,即已自天剛公司內部人獲悉關於前揭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及該項交易將使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帳上出現每股超過2 元盈餘,使天剛公司由原虧損狀態變更為帳上獲利之交易資訊及獲利訊息,而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應認其訊息來源即係與其彼此認識,互有聯繫,並於當時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陳和宗係考量其本身雖已於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先行購入部分天剛公司股票,但以其本身之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始有於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繫,而其等聯繫內容,除由被告陳和宗提供前揭「利多」消息予被告張世傑知悉外,並與被告張世傑等人達成共同炒作本件天剛公司股價之協議等事實,亦堪認定;否則被告張世傑既非天剛公司內部人員,而前揭天剛公司內部之利多消息既未對外公佈,一般外部人或投資人並無從知悉該項訊息,被告張世傑自亦無從獲悉,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將該項訊息提供予被告張世傑,供作其等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資料或資訊之必要。被告張世傑辯稱前揭「古董張操盤心法之探索」之文章並非其所撰寫及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系爭「天剛文件」係其友人「漆自強」以E-MAIL方式寄予其參閱,及其與被告陳和宗均辯稱彼此互不認識,亦無聯繫,關於天剛公司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交易資訊,及天剛公司將因該項交易,使其98年第2 季出現帳面盈餘超過2 元或將近3 元之訊息,均與被告陳和宗無關,並非由被告陳和宗提供等語云云,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6.又關於李育馨與天剛公司於98年6 月19日訂約,由李育馨以900 萬元向天剛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100%股權之款項來源,其中800 萬元係由蔡宇涵下單賣出前揭「李育馨」證券帳戶內之鄉林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並由蔡政諺於98年7 月3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00 萬元後,匯入天剛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固如前述。惟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間即開始出現虧損,使天剛公司截至97年12月為止,因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價值僅剩415 萬1000元,累計至98年6 月18日止更僅剩298 萬7000元,員工僅剩一位,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6 月間之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上淨利,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副理之范文奇乃於98年4 月間建議被告陳和宗出售前揭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間出售等情,既如前述。足認當時願以范文奇所建議之前揭價格區間購買「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者,自須在香港或大陸地區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實際營業以營利者,始有前揭節稅需求,並足以達到節稅之效果,否則不僅該900 萬元之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淨值,以「天剛(香港)公司」在當時一直處於虧損狀況,僅剩一位員工之實況,投資效益必然甚低,自無以前揭價格購買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理。惟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卻供稱係因渠在大陸地區只有裝配廠,一直未有一間正式的公司,想購買「天剛(香港)公司」,使渠在大陸地區之業務有一正常之公司,但該公司迄未開始進行營運等語(見A15 卷第355 至356 頁),顯見李育馨購買前揭「天剛(香港)公司」並不可能發揮前揭所謂「節稅」作用,是被告陳和宗雖於98年6 月19日與李育馨簽訂前揭契約,將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100%股權全部出售予李育馨,惟其目的並非係因李育馨希望達成前揭「節稅」效果或目的,而係因天剛公司將可因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其98年第2 季之帳面出現獲利(每股盈餘超過2 元),有所謂「轉虧為盈」之帳面效果所致。是經比對前揭事證所示,除足認被告陳和宗在98年4 月間接獲范文奇之前揭建議後,即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事宜,並欲利用天剛公司將因此在帳面上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因而與被告張世傑為前揭聯繫及共謀外,亦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傑當時確係自被告陳和宗處獲知前揭尚未對外公告或公開之消息等事實。又關於天剛公司雖因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其98年第2 季帳面出現前揭獲利,而有所謂「轉虧為盈」之帳面效果,惟此項出售股權之決定及因而影響天剛公司帳面獲利之事實,僅係有關天剛公司如何在其帳面記載,藉以正確表達前揭投資實情之帳務調整問題,並非真正利多消息,是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為並不涉犯內線交易之相關刑責,併此敘明。 7.另查: ꆼ依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其中以「灰底」區塊標示部分所示,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所掌控使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之委託買賣交易資料所示,足認被告陳和宗所使用之前揭帳戶或人頭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各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情形為:ꆼ於98年6 月12日上午9 時00分12秒許相對成交27張【佔該盤成交比重36.49%(計算式:27張/74 張=36.49%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下均同)】;ꆼ於98年6 月23日上午9 時5 分2 秒許相對成交47張【佔該盤成交比重94% (計算式:47張/50 張=94%)】;ꆼ於98年7 月15日上午11時00分18秒許相對成交5 張【佔該盤成交比重83.33%(計算式:5 張/6張=83.33% )】、同日上午11時30分18秒許相對成交22張【佔該盤成交比重36.07%(計算式:22張/61 張=36.07% )】;ꆼ於98年7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許相對成交5 張【佔該盤成交比重100%(計算式:5 張/5張=100% )】等情,此有卷附櫃買中心100 年9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天剛公司自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每日每筆成交紀錄光碟內載「天剛980501至980731成交明細表-100年調閱」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A11 卷第65頁;關於天剛公司股票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交易日之各盤成交數量資料,亦詳如上開光碟檔案資料所示)。 ꆼ按前揭「98年6 月12日」係被告張世傑所使用帳戶或人頭帳戶開始進場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首日,而當日及嗣後「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15日」及「98年7 月20日」等共4 個交易日之其中3 日(即98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3日、7 月20日)之相對成交均係發生在各該交易日剛開盤時,並因當時天剛公司股票之賣單不多【「98年6 月12日」開盤前可成交之總委買、總委賣張數各為87張、74張,「98年6 月23日」各為382 張、18張,「98年7 月20日」則各為386 張、85張;詳如抽印自櫃買中心101 年8 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檔內載「5310集團B-排除邱坤弘238239帳號」檔案之「開盤委託比重表」資料表所載(見B4卷第21頁;上開光碟另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使天剛公司股價在開盤後不久即跳空漲停。而經比對前揭相對成交情形及其占各該盤成交量之比重均甚高,顯見前揭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交易係被告陳和宗刻意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透過其所掌控之前揭證券帳戶提供天剛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張世傑以其使用或借用之前揭證券帳戶相對買入,並藉各該相對成交之各筆交易炒作抬高天剛公司股價,否則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各別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帳戶或人頭帳戶,自無可能在前揭數個交易日,均有高達數張或數十張天剛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情形,甚至在98年7 月15日,在一日內竟有前揭二筆,數量各為5 張、22張之相對成交情形。且若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間不以上開刻意相對成交之方式進行交易,在當時買盤相對強勁,但賣單不多之狀況,被告張世傑實不易買入天剛公司股票而連續完成其與被告陳和宗所議定繼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 ꆼ被告陳和宗雖辯稱前揭「98年6 月12日」交易之買受人曾潔慧及出賣人「王雅慧」均係在盤前掛單,其買賣成交係經由電腦隨機撮合,是否成交純粹係機率問題,並非其等刻意為相對成交所致,另同年6 月23日之「劉家祥」證券帳戶係在盤前掛買單50張,「王雅慧」之證券帳戶則係在開盤後才掛賣單50張,而當天盤前之總委買張數已有382 張,自難認為其間有何刻意相對成交之情形,又前揭於98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之買賣,其委託買賣之時間、價格、數量均不相符,不應認為係其等刻意所為之相對成交云云。惟: ꆼ前揭「98年6 月12日」所示相對成交之買方「曾潔慧」及賣方「王雅慧」雖均係在盤前掛單委託,並於股市開盤後,依當時委買、委賣之價格、數量,一次決定成交量及成交價格而不適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交易規則,惟仍適用「價格優先」之交易規則。經觀察前揭「98年6 月12日」之相對成交情形,其買方「曾潔慧」之證券帳戶係以漲停板價「23.2元」委託買進天剛公司股票50張,是依前揭交易規則所示,業已取得優先成交順序,嗣當日股市開盤後,雖因當時在盤前以漲停板價委買天剛公司股票之張數高達87張,致前揭「曾潔慧」證券帳戶委買之50張天剛公司股票,未能在當日開盤後之第一盤交易即全數成交,惟此係因開盤前總委買天剛公司股票張數之資訊並非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能完全掌握之原因所致,是縱使前揭「曾潔慧」、「王雅慧」證券帳戶在「98年6 月12日」開盤時之相對成交張數僅佔該盤成交比重之36.49%,亦不影響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係基於前揭共同謀議,刻意為前揭相對成交,藉以拉抬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和宗辯稱前揭買賣交易係由電腦隨機撮合,係因機率問題而造成相對成交之結果,自無可採。 ꆼ前揭「98年6 月23日」之相對成交,係以「劉家祥」證券帳戶,在盤前以漲停板價總委買天剛公司股票50張,並於當日上午9 時0 分2 秒、9 時1 分17秒許,依序各成交1 張、2 張,此參前揭櫃買中心101 年8 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光碟內載「集團B 委託成交對應表」檔案所載即明。依前揭事證及前開「價格優先」之說明所示,顯見前揭以「劉家祥」證券帳戶在開盤前委託之買單,雖亦係藉由電腦進行隨機撮合成交,惟業已取得優先成交之順位,在「劉家祥」證券帳戶所委託之買單尚未全數成交前,如再有賣單出現,勢必會優先與「劉家祥」證券帳戶所委託前揭買單之尚未成交部分進行交易,並因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係以漲停板價委託買進而全數成交,此項我國股票市場之交易規則應為一般常投資或買賣股票之交易人所知悉,自亦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熟知。易言之,在前揭「98年6 月23日」股市剛開盤,當時暫無其他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賣單,而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內尚有47張委買單尚未成交之情況下,由被告陳和宗利用「王雅慧」證券帳戶,在當日上午9 時5 分1 秒許委賣天剛公司股票,勢必能與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委買而尚未成交之47張買單成交。是縱使當日開盤前可成交之天剛公司股票總委買張數達382 張,惟被告張世傑既以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在當日開盤前先以漲停板價下單委買,並於開盤後獲知已有部分買單成交後,再接續利用前揭「價格優先」原則,藉由電腦隨機撮合結果,仍能使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內尚未成交之47張買單繼續取得優先成交之順位,此時再由被告陳和宗配合以前揭「王雅慧」證券帳戶委託賣出天剛公司股票,即得以完成相對成交,藉以拉抬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被告陳和宗以當日開盤前之總委買張數已達382 張,經由電腦隨機撮合結果,已無法特定成交對象,無從刻意為相對成交云云,自無可採。 ꆼ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4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相對成交天剛公司股票詳情」表,關於「99年7 月15日」之「灰底」區塊標示部分所示,其中於當日上午11時00分18秒許相對成交之5 張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8秒許相對成交之22張天剛公司股票,其成交價均為每股66元,另參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5 編號41所示,顯見天剛公司股價因前揭在99年7 月15日上午11時00分18秒許之相對成交,由每股65.6元上漲至66元,顯見該筆相對成交已使當時天剛公司股價上漲4 檔而同時具有拉高股價之效果,而此並不因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就此部分之委買或委賣時間、價格、數量有先後、高低價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另被告陳和宗雖與張世傑基於前揭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相對成交等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惟其等在實際行為時,自可能因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或市場行情等相關因素,以致在實際下單委託買賣時,會有委託時間、價格或數量上之不同佈局,致稍有落差或歧異,此乃一般股票交易市場常見之情形,而此落差情形既不影響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並已實際達成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效果及目的,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是被告陳和宗以此部分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買或委賣時間、價格、數量有所不符,據以辯稱其與被告張世傑間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前揭相對成交結果並非其等刻意所為云云,自無可採。 ꆼ依前揭櫃買中心101 年8 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光碟內載「集團B 委託成交對應表」檔案所載,關於前揭「98年7 月20日」之相對成交情形,亦係以被告張世傑所使用之「劉家祥」證券帳戶,在盤前以漲停板價總委買天剛公司股票20張,並於當日上午9 時0 分18秒、9 時0 分43秒、9 時1 分8 秒許,依序各成交3 張、2 張、1 張。嗣被告陳和宗所使用之「李育馨」證券帳戶即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47秒許,委賣天剛公司股票5 張,並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許完成交易而為相對成交。經參酌前揭ꆼ關於「價格優先」部分之說明所示,縱使當日開盤前可成交之天剛公司股票總委買張數達386 張,前揭以「劉家祥」證券帳戶在開盤前委託買進而未於開盤後第一筆交易成交之買單,仍可於開盤後取得最優先成交之順位,如再有賣單出現,勢必會優先與該「劉家祥」證券帳戶所委託前揭買單之尚未成交部分進行交易,並因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係以漲停板價委託買進而全數成交,而此顯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知悉。故在前揭「98年7 月20日」股市剛開盤,當時暫無其他天剛公司股票之委賣單,而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內尚有部分委買單尚未成交之情況下,由被告陳和宗配合利用「李育馨」證券帳戶,在當日上午9 時4 分47秒許委賣天剛公司股票,勢必能與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委買而尚未成交之買單成交,此由該筆委賣交易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53秒與前揭「劉家祥」證券帳戶之委買單成交之事實,即足以佐證。另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在實際委託買賣時,可能會因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或市場行情等相關因素,以致其等實際下單委託買賣時,會有委託時間、價格或數量上之不同佈局而稍有落差或歧異,並不影響其等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並已實際達成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效果及目的,而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既如前述。是被告陳和宗仍以前揭委託買賣之時間、價格、數量有所不符,辯稱其與被告張世傑間並無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查: 1.關於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因有前揭漲幅、振幅背離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情形,符合櫃買中心所訂「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中有關交易異常之要件,經櫃買中心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公告關於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並採取人工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之投資人,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載,天剛公司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其年營業額係逐年遞減(由31億餘元遞減至2 億餘元),其間除95年、97年度因辦理減資,使其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略有回升外,其餘年度之股票最高價、最低價、平均價、年底股票收盤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及每股帳面價值均係逐年下滑,致其97年度之股票最低價為每股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60元,此有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關於其歷年營業情形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262 頁;關於天剛公司自92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年營業額、年度股票最高價、最低價、平均價、年底股票收盤價、年底實際發行總股數、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等情,詳如附表三「天剛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可稽。顯見截至97年底為止,天剛公司之營業額、營業淨利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及虧損、市場不看好之情況,股價不高(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60元),而此情形迄98年5 、6 月間止,並無明顯改變【關於天剛公司自92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各季營業淨利(不含營業外淨利)與其股價變動比較之關係,亦詳如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 2.由上開附表三所示,天剛公司除92年第1 季之營業淨利為正數外,自92年第2 季起迄98年第2 季之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縱使加計營業外淨利,亦僅使97年度各季有所盈餘,其98年第1 季仍係虧損(每股虧損0.21元),而其97年度各季盈餘之原因係其天剛公司處分資產所產生之營業外淨利所致。另如以本件查核期間往前推算一年作為基準,亦可見天剛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8年7 月止之每月營業收入,相較於前一年度之同月份營業收入,全係處於減少之情況,其中98年4 月、5 月、6 月、7 月之營收分別為902 萬元、1023萬元、1591萬元、1205萬元,分別較前一年同期減少29.87%、6.06% 、6.39% 、59.15%,此有「天剛公司最近12個月份(累計與當月)營業收入統計表」在卷(見A15 卷第256 頁)可稽,並經證人范文奇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A16 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7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和宗等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前揭相關資料及事證所示,顯見一般投資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均無從預見天剛公司當時營運有可能轉虧為盈。又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雖達2.25元(嗣天剛公司於99年公告該年度第2 季報表時,因盈餘轉增資而調整98年度第2 季每股盈餘為1.96元),惟其98年第2 季之每股盈餘達2.25元,並非營業淨利(該公司98年第1 季營業淨損219 萬餘元,第2 季之累積虧損擴大為586 萬餘元),而係因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9日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予李育馨,產生處分投資利益3339萬8000元之營業外淨利,其每股盈餘才由98第1 季之-0.21 元,提高為98年第二季之2.25元,並係遲至天剛公司在98年8 月10日公告9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時,始對外公告前揭獲利消息等情,此有天剛公司98年及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查核報告第1 頁、第7 頁、第20至21頁、第29頁、第49頁;見A15 卷第257 至261 頁)在卷可稽。 3.按關於天剛公司將因出售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由原虧損狀態變更為帳面淨利(每股超過2 元或將近3 元)之獲利訊息,在98年5 、6 月間尚未對外公開,一般投資人並無法自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載,亦無從看出天剛公司可能會有前揭「轉虧為盈」之跡象,顯見被告張世傑當時必係透過天剛公司內部特定人即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始能獲悉該項訊息等情,已如前述。是經參酌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古董張回憶錄書籍內容第228 頁,問:炒股有兩個基本原則要遵守,如買股票以前,要先跟公司打招呼,否則公司大股東跟我們『對做』就變成死路一條‧‧‧,有何意見?)有炒股的人都知道這樣的作法,我也同意他的說法‧‧‧光打招呼是不夠的,還需要跟公司派講好,要有個契約,要提供什麼樣的條件、多少資金,這個都要講好,還有公司可以做決策的人可以提供多少股票‧‧‧(問:我研究過你操縱股價的案子,除了人頭帳戶外,有五個特色:一、炒作的都是中小型股。二、結合公司派。三、會有簽訂契約,不見得是書面也有可能是口頭,也曾經被查扣到操作協議書。四、透過股友社散播訊息買股票。五、會在報紙登廣告或運用分析師在電視解盤,你有何意見?)我有意見,庭上所講的結合公司派或簽訂契約,這是很籠統的,最重要的是要公司提供相當數量的低價股票,庭上所言第五點會在報紙刊登廣告,寫的太簡單的,會在工商、經濟、財訊快報三大報紙經常大幅刊登廣告,其他大致沒錯。」等語(見A16 卷第209 頁至該頁反面)。又關於股票投資人張明忠、吳昕儒在被告張世傑操縱「信音公司」股價案中,均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告張世傑之股友社會員,此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信音案)在卷(見B1卷第274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可稽,此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不爭執,而張明忠在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係被告張世傑投顧公司之會員(見本院卷六第63至69頁所附張明忠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吳昕儒則曾在本件查核期間,以其本身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票,此有櫃買中心以102 年9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之前200 大投資人成交資料及特定10個帳號之委託成交對應表電子檔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該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依上開交易資料所示,吳昕儒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數量係名列第47大成交人),而吳昕儒並於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在99年11月22日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張世傑原即相互認識,被告張世傑在98年2 月間出監後,曾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故伊於同年自中國大陸地區返台後,即與被告張世傑聯繫,曾至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辦公室找過被告張世傑,伊買賣股票會詢問被告張世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至74頁所附吳昕儒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及前開相關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亦確有推薦其股友社或投顧公司會員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事實。從而,更堪認被告張世傑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相關行為,顯係「結合公司派」,與「公司派」即被告陳和宗共謀所為,並藉前揭手法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否則被告張世傑自無需利用分析師江慶財在本件查核期間之98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推薦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以招收會員之機會,於相隔約一、二週後,反而主動與江慶財聯繫,向江慶財推介天剛公司股票之必要,並撰寫前揭相關文章發表在「古董張部落格」上而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又將各該篇文章集結成書之必要,另亦無可能以其實際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而被告陳和宗亦無可能以其掌控使用之「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復與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為前揭相對成交,復推薦其股友社或投顧公司會員在本件查核期間買入天剛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之理。 4.按天剛公司自92年度第2 季起迄98年度第2 季止之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且其營業情形或公司基本面並無特殊利多存在,既如前述,惟其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交易量卻明顯背離並高於同類股或大盤指數,自係受人為操縱所致。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確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否則天剛公司股票自不致於在本件查核期間,遭櫃買中心以其漲幅、振幅明顯異常,乃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前揭公布交易資訊,或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項處置。又天剛公司在前揭期間之營運情形既均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於本件查核期間又屬冷門股票,顯見一般投資人並未注意該檔股票,而無何積極買盤介入,惟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卻共謀各以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16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以高價或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甚至為前揭相對成交,致前揭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者有47日,其中並有19個交易日竟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共699 張,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之5.82% (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3 、表4 所示),顯見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明顯異於股票市場之交易常情。而按所謂「相對成交」,乃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帳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 個以上證券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某種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就該股票為相對買賣;而此種交易對於該行為人而言,除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從直接由該筆相對成交獲得利益。是行為人如有前揭相對成交之情形,通常並非欲直接藉由該筆相對成交獲利,而係欲藉該筆相對成交等相關交易,製造該種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目的係為誘引一般投資人加入購買該種股票以拉抬股價,而該行為人則係俟該股票之股價經拉抬上漲後,藉機在高檔出脫以獲取其間之差價利益。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既有前揭共謀而各以其等使用或借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為前揭相對成交之交易,目的顯即係為藉由前揭方法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使其等在天剛公司股價尚未大漲前即已購入之天剛公司股票,得在天剛公司股價大漲後,藉機出脫以賺取其間之差價而獲利。此由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已藉由前揭王雅慧、李育馨等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票,而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之前揭劉家祥等證券帳戶,亦係在其利用江慶財於98年6 月中旬起,在前揭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前或剛開始解盤不久之前階段,即已先行進場,分批購入天剛公司股票等前情即明。是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確有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各以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沖洗買賣及相對成交,藉以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甚明。而依前揭事證所示,經總計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之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446萬8000元【計算依據及相關數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三所載,並均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其中由被告陳和宗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99萬4000元,由被告張世傑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347萬400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前揭合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740萬221 元」)】。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可見數個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其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各該行為人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於數行為人間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參酌前揭釋字第109 號解釋所示,顯見如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足以構成共同正犯。經查,本件縱查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世傑與李育馨間互相認識,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和宗與何建軒、林金鵬間相互認識,或李育馨與何建軒、林金鵬係彼此認識,惟被告張世傑既認識陳和宗,並係透過被告陳和宗告知而獲悉天剛公司將因處分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使天剛公司在帳面上轉虧為盈,已如前述,而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陳和宗實際掌控使用,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則係由被告張世傑所使用或借用,供其等在本件查核期間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亦如前述。則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結果,既足認被告陳和宗與李育馨間之關係必相當密切,而被告張世傑與何建軒、林金鵬間亦有前揭密切往來之關係(林金鵬係被告張世傑當時負責經營之蘇富比商行員工,何建軒則係為被告裝潢辦公室,並係其股友社會員,林金鵬並曾提供渠本身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使用),且李育馨與何建軒、林金鵬等均實際參與前揭下單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部分交易行為,或協助被告張世傑等人為前揭存提款或匯款等與交割股款有關之交易,顯見其等對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共同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均屬知情,並各實際參與前揭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不僅足認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分別以前揭電話或網路下單等方式,分散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顯係為規避櫃買中心依法令規定所進行之相關監視查核,亦即其等係希冀藉由前揭分散帳戶下單之方式,隱匿其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藉以規避前揭監視查核,亦足以推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及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就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否則其等自無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配合以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向各該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分散下單,並參與前揭存提款或匯款等與交割股款有關之交易。是參照前揭關於共同正犯之相關判例、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以其等互不認識,並無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時辯稱渠與被告張世傑及何建軒、林金鵬互不認識,暨何建軒、林金鵬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或本件審理時辯稱渠等與被告陳和宗及李育馨互不認識,據以辯稱渠等並無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對於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其餘抗辯之判斷: (一)被告陳和宗另辯稱自其於96年3 月20日兼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後,即積極為該公司瘦身、改善體質,透過出售該公司多筆資產之方式,取回資金並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使該公司營運更有效率,故自97年起至101 年止,天剛公司每年均有獲利;另天剛公司曾於98年4 月間所召開董事會及同年6 月10日之股東會通過辦理3 億元之私募增資案(下稱系爭私募案),而該私募價格之計算標準(參考價格)係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平均每股股價做為私募之參考價格,並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當時天剛公司辦理系爭私募案之參考價暫定為17.35 元,並以其八成計算,私募價格暫定為13.88 元,故如天剛公司股價持續上漲,將不利於私募案洽談,足認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動機。蓋辦理私募程序期間之收盤平均價,將直接影響應募人認股之參考價格,如天剛公司股價持續上漲,應募人認股之成本亦將大幅增加,勢必影響應募人認股意願,使系爭私募案破局而影響天剛公司募集資金及營運計劃。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內,不得再行賣出,故如認購之價格非在相對低點,亦將增加應募人應募之風險而影響其應募認股意願,致影響系爭私募案及天剛公司募集資金及營運之規劃云云,並提出天剛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為證。惟查: 1.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參以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28 至262 頁),顯見天剛公司自92年第2 季起迄98年第2 季止,其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縱使加計營業外淨利,亦僅使97年度各季有所盈餘,其98年第1 季仍係虧損(每股虧損0.21元),而其97年度各季盈餘之原因係其天剛公司處分資產所產生之營業外淨利所致,而該虧損情形迄98年5 、6 月間止仍無明顯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和宗辯稱自其於96年3 月20日兼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後,經其積極為該公司瘦身、改善體質,透過出售公司資產等方式取回資金並降低公司營運成本結果,已使天剛公司營運更有效率,故自97年起至98年5 、6 月間(即本件查核期間)止,天剛公司每年均有獲利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結束後,是否確有被告陳和宗所辯前揭獲利情形,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無 關,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 2.另按依被告陳和宗前揭所述,參以卷附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及該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卷七第226 頁、第230 頁)所示,天剛公司係在98年4 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採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經該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該公司董事會視實際資金需求情形,得在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系爭私募案,此參前揭天剛公司98年股東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案由所載「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案,提請討論」,及其說明欄第五項記載「五、本次私募普通股授權董事會視實際資金需求,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等語,並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即明。是依天剛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所示,天剛公司董事會僅需在該公司股東會於「98年6 月10日」通過前開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即於「99年6 月10日」前完成系爭私募案即可,並可依天剛公司當時實際資金需求情形,分次辦理,並無非於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辦畢系爭私募案之急迫情形,而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所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僅係在本件前揭查核期間所為,顯然對於天剛公司得於前揭「一年內」之期限辦畢系爭私募案並無影響,亦即在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於前揭「98年7 月31日」終止其等所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後,迄系爭私募案之辦理期限仍長達逾10個月,自不影響系爭私募案進行,亦應不影響潛在應募人之應募或認股意願。是被告陳和宗是否在本件查核期間與被告張世傑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天剛公司是否得於前揭「一年內」完成系爭私募案,其間顯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雖有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亦不影響系爭私募案之順利進行。況依前揭自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及同號3 樓之1 住處及辦公室搜索查扣如附表十一之「天剛文件」所載內容,其中如附表十一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所載內容均明確提及「看好未來轉型,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遠大於股本1.1 億元」、「‧‧由於公司方面看好未來轉型的發展,故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此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而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見附表十一「天剛文件」編號2 、6 之「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等欄所載),另前揭「天剛2 完稿」亦記載「‧‧‧,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此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而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訂之,‧‧‧。」(見附表十一「天剛文件」編號13之「天剛2 完稿」部分所載)等語,顯見關於天剛公司經其前揭股東會決議通過,將於98年間辦理之系爭私募案,不僅不影響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共同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並顯已遭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用作「看好天剛公司未來轉型發展」等炒作題材使用。 3.另參酌天剛公司於ꆼ96年4 月20日即曾公告經其董事會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案(同時公告減資及當年度不發放股利),嗣於同年10月5 日公告延後該件私募案基準日及繳款期限;ꆼ復於97年1 月28日公告經其董事會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案,嗣於同年3 月12日公告修訂該次私募案發行新股之部分內容,另公告前揭「ꆼ」所示之私募案在剩餘期限內不再繼續辦理,又另公告擬重新辦理減資案等情,此有天剛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68 頁、第177 至181 頁、第199 頁、第206 頁、第208 頁、第210 至211 頁)可稽。顯見天剛公司自96年間起迄本件查核期間止,每年均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及私募發行普通股案,惟均未實際執行或辦畢私募案(減資部分則均實際完成相關程序),是天剛公司雖於98年4 月28日再次公告經其董事會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案,並經該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惟其可信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能性顯均有疑義,此由被告陳和宗迄未能具體指明包括系爭私募案在內之前揭數次私募案,究有何具體應募對象等情即明。再參酌天剛公司自92年間起,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之實況,已如前述,及該公司迄96年8 月間左右止,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經該公司於96年9 月4 日公告前情,並因此召開96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調整減資比例以彌補虧損,改善該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所附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又於97年1 月28日之「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97年股東常會事宜」之「二、承認事項」部分,公告「承認96年度盈虧撥補案」,再於97年3 月12日經其董事會決議「重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狀況案」,並決議該公司96年度不發放股利,又另公告其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決議提報當年度股東常會討論,復於97年4 月23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承認或討論通過「承認本公司96年虧損撥補案」、「本公司重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狀況案」(見本院卷七第207 至216 頁);嗣再於98年3 月24日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承認97年盈虧撥補案」,並決議97年度不發放股利,經該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討論並通過前揭「97年盈虧撥補案」(見本院卷七第226 至229 頁、第231 頁)等情所示,顯見天剛公司迄98年5 、6 月間或本件查核期間止,其業務、財務狀況均不佳之實況並無明顯改善,則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常判斷,通常均不致於參加系爭私募案之應募。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固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採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但依同條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其私募對象僅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或「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另依前揭天剛公司98年股東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五案」之說明欄第二項所載,關於系爭私募案,其「特定人選擇方式」除規定「本次私募之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擇定」外,並明定「排除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權」,更足認其應募對象僅限前揭法定之特定投資人,而各該法定投資人或應募人與一般投資人相較,更屬理性投資人,是依一般法人、機構、基金或特定自然人之正常投資決策判斷所示,自更不致參加或應募系爭私募案;此由天剛公司在96年、97年度均曾先後辦理或擬辦前揭「ꆼ」或「ꆼ」所示之私募案,復於98年6 月10日經其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私募案,惟均未見各該件私募案曾順利辦理或募集完成,而當時均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陳和宗甚至無法提出曾有何投資人曾實際應募前揭各件私募案等情,亦足以佐證。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天剛公司擬辦理之系爭私募案,其內容顯不具真實性或可信性,並足據以認被告陳和宗等人僅係利用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間有前揭所謂「私募案」之利多訊息,作為其等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題材,使一般投資人誤認天剛公司未來有轉型發展之可能,亦有特定對象或潛在對象願應募注資而入股天剛公司之假象,並由被告陳和宗將包括該項訊息在內之前揭所謂「利多」消息提供予被告張世傑,俾其等得共同利用前揭訊息作為炒作題材,共同遂行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和宗另辯稱其曾於證券分析師王曈在98年6 、7 月間,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或播報關於天剛公司之訊息時,打電話要求王曈勿再播報,以免影響天剛公司當時正擬辦理之系爭私募案等語,固與證人王曈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天剛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28日決議通過,並經其98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之系爭私募案,不僅不具可信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能性,而僅係供被告陳和宗等人作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題材之用。從而,縱使被告陳和宗曾於證券分析師王曈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推介天剛公司股票及播報天剛公司訊息時,撥打電話要求王曈勿再繼續播報,不僅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依被告陳和宗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竟親自撥打電話要求證券分析師勿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繼續推介天剛公司股票及播報相關訊息之舉動,與前揭事證及常情顯然不符,反足以推認系爭私募案並不具真實性及實際執行完成之可能性,否則當時王曈既係正當執行業務之證券分析師,並係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向一般投資人合法推介天剛公司股票並播報相關訊息,被告陳和宗自無以前揭反常舉動,要求王曈勿繼續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訊息之正當理由,亦即被告陳和宗前揭舉動,不僅不足據為其所辯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意圖之有利證據,反足認其前揭舉動係「欲蓋彌彰」而足以佐證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在本件查核期間,確有前揭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前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如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就系爭私募案而言,即係指天剛公司)所辦理之系爭私募案提出合理之請求,天剛公司即負有在系爭私募案辦理完成前,提供與系爭私募案有關之天剛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而依證人王曈在本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內容所示,既堪認伊係在98年6 、7 月間,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推介天剛公司股票並播報相關訊息,而當時天剛公司業經其98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私募案,則依常理判斷,關於天剛公司將於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限辦畢系爭私募案之訊息,亦必係王曈在前揭股市節目解盤並推介天剛公司股票時,所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之部分訊息,而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復有前揭不具真實性或可信性,亦不具實際執行完成可能性之實情,故如非被告陳和宗在當時收看王曈所推介或播報之天剛公司訊息後,考量前揭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可能依法要求天剛公司提供與系爭私募案有關之天剛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致天剛公司當時業務、財務狀況均不佳,並無轉虧為盈或發展前景良好之實況曝光,將使其等可能無法藉系爭私募案作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題材使用,乃有前揭要求王曈勿再繼續推介或播報之舉。從而,僅憑被告陳和宗當時曾以電話方式要求王曈勿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上繼續推介或播報與天剛公司有關訊息之舉,自不足以影響被告陳和宗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前揭事實之認定,亦不足據為對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陳和宗係因天剛公司本身及其轉投資之「天剛(香港)公司」營運狀況均不佳,經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於98年4 月間建議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後,乃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並利用天剛公司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在帳面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又因考量其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當時業已出監之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傑係在98年2 月6 日出監;被告陳和宗在102 年12月26日所提「刑事答辯(二)狀」內誤載為係在98年3 月間出監)聯繫並達成協議,並與知悉前情之林金鵬、何建軒及李育馨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同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陳和宗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已先自97年11月間起,陸續以前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即係供其作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用之股票,藉以賺取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張世傑既係在98年2 月6 日出監,則被告張世傑在出監後之同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因被告陳和宗與其聯繫而與陳和宗共同基於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在客觀條件自非不可能之事實;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李育馨」、「王雅慧」證券帳戶係在本件查核期間前即持續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及被告張世傑當時尚在監服刑,其於被告張世傑在監執行期間,並未與被告張世傑為任何聯繫,據以辯稱其不可能與被告張世傑共謀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陳和宗辯稱前揭「李育馨」證券帳戶所購入之天剛公司股票係由李育馨自身依公開資訊,經評估天剛公司本益比尚低,值得投資,遂依其個人判斷而持續購入並持有天剛公司股票云云,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四)依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5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高價買進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表6 「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低價賣出影響天剛公司股價變化表」,顯見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共計16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相關交易行為,確有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甚至有部分交易係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進行,藉以影響天剛公司之股價,而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亦確因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所為前揭操縱炒作,使天剛公司股價從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指數之漲幅25.24%,而其日均量187 張亦較本件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日均量83張明顯增加達125.30% 等情,已如前述(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顯見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確已實際造成影響天剛公司股價之結果,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陳和宗或張世傑辯稱其等所為前揭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惟並未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大漲或下跌之結果,亦未達前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義之交易異常情形,據以辯稱其等就本件所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五)依前揭「六」之「(二)」1.等部分所示,既足認當時任職於東霖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江慶財係在98年5 月中旬左右,前往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仁愛路之住所及辦公室,向被告張世傑表示請教如何在電視股市節目上解盤,而當時被告張世傑僅係與江慶財「講幾句話而已」,嗣經過約一、二個星期,則係由被告張世傑主動打電話聯繫江慶財,向江慶財詢問「業績如何」?經江慶財答稱「還是不好」,被告張世傑即表示要與江慶財談一談,經江慶財依約至被告張世傑前揭辦公室後,被告張世傑即當場介紹「天剛公司」股票,問江慶財「要不要在電視上講?」,並向江慶財表示「該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快3 塊錢,又有減資、籌碼乾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中旬過後之一、二個星期,主動與江慶財聯繫,並向江慶財表示可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經與被告陳和宗經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在98年4 月間建議其出售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有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動機及計劃後,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操縱天剛公司股價,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前揭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協議等前情結果,堪認被告張世傑當時即係因已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謀議,因而有變更態度,亦即由前揭「第一次」與江慶財見面時,僅與江慶財「講幾句話而已」之不甚關心態度,變更為在大約經過「一、二個星期後」,竟主動打電話聯繫江慶財,經約江慶財至其前揭辦公室後,當面向江慶財表示天剛公司「去年賠錢,而今年上半年已經賺了快3 塊錢,又有減資、籌碼乾淨。」而向江慶財推薦「天剛公司」股票,又積極詢問江慶財「要不要在電視上講?」等前情比對結果,足認被告張世傑當時對於江慶財之前後態度丕變原因,確係因其「第一次」與江慶財見面時,其尚未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謀議,而前揭相隔僅約一、二個星期之「第二次」見面,即係因其已與被告陳和宗達成前揭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謀議所致。而由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足認被告張世傑就前揭「第二次」主動約江慶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利用江慶財在其電視股市節目解盤時,得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藉以進一步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另證人江慶財在前揭另件偵審作證時,固陳稱伊係在「98年6 月初起」,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上解盤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江慶財應係自「98年6 月中旬」起,在前揭電視股市節目持續解盤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約「一個星期至10天」,顯見其解盤時間與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時間相當,並均係在本件查核期間內。從而,自無被告張世傑所辯如江慶財係經其推介而先於「98年5 月中下旬」起,在電視股市節目解盤並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後,其才自「同年6 月12日」起,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將形同其反係為散戶或他人抬轎結果之情形;是被告張世傑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六)另按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是否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被告張世傑是否在前揭「古董張回憶錄」之相關內文揭露被告陳和宗在「96年間」,是否另有他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間,並無絕對關連性。是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古董張回憶錄」第216 頁所載第55篇文章(被告張世傑誤為第「51篇」)應係在98年5 、6 月間撰寫完成並隨即刊登,據以辯稱當時正係在本件查核期間,故其不可能在該篇文章記載「天剛公司」在96年4 月間係爛股票,卻被炒作至每股11.4元,嗣於同年8 月間又崩盤至每股1 元,形同其係在檢舉天剛公司,而其本身卻又參與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已嫌無據。況依前揭「古董張回憶錄」第55篇(見本件C2卷第214 至216 頁)所載,其標題係「梁輝弘的紅包不二價,現金交易一次20萬」,內文部分則記載關於「梁輝弘」(「梁公公)之相關事蹟,並附上「梁輝弘」之照片佐證該篇文章內容之真實性等情,此有前揭「古董張回憶錄」內所附前揭第55篇標題「梁輝弘的紅包不二價,現金交易一次20萬」之文章在卷可稽。而經參酌前揭關於「古董張回憶錄」之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古董張回憶錄」所載與本件待證事實判斷有關之相關內容,確具真實性及可信性,已如前述,更足認被告張世傑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另參照前揭第55篇文章之第3 頁(即前揭「第216 頁」)所載相關內容,顯見被告張世傑就該部分(該段)所述與「梁輝弘」或「梁公公)有關事蹟之記載部分,重點係在指摘或諷刺梁輝弘在「96年4 月間」賣力推薦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核與被告張世傑在該篇文章之前一段記載其確與被告陳和宗相互認識,而記載「有一次,我到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去串門子,正在與『世界陳』(本名陳和宗)談股票,‧‧‧。」等語,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足以影響關於被告張世傑確與陳和宗彼此認識,並共謀於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前揭事實認定。(七)又按關於炒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犯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依同條第2 項規定,更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關於合謀或共同炒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人即共犯間勢必極盡隱匿其等共同謀議或共同炒作股價犯行之相關事證,以致在特定個案,或有未能完全搜獲其等共犯事證之情形。惟查,關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等人確有於本件查核期間,各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所示「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共計16個證券帳戶,共同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已詳如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而依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亦足認被告陳和宗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其不法所得共2099萬4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二」所示),被告張世傑利用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1347萬4000元(亦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三」所示),則關於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本件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此並不因依本件相關事證,尚無法具體確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之特定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為前揭謀議,即影響其等確有於「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基於前揭聯繫及謀議而共同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張世傑辯稱本件既無法具體認定其與被告陳和宗係在何時?何地?為前揭共謀等情,據以辯稱本件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其與被告陳和宗有何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陳和宗與張世傑雖係共謀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惟因被告陳和宗早於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已以前揭「李育馨」等證券帳戶購入部分天剛公司股票,而當時天剛公司股價尚未經其等炒作上漲,故被告陳和宗當時係以較低價格購入前揭股票,其平均購入成本當然較低,而被告張世傑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始與被告陳和宗為前揭合謀,並係基於該共謀而自98年6 月12日起,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開始購入天剛公司股票,當時天剛公司股價業已上漲,致被告張世傑平均購入之成本較被告陳和宗為高,此乃當然之結果,自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即其所謂「我的關聯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為52.1元,較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即其所謂「陳和宗的關聯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價僅為19.2元,價差甚大,據以辯稱其與被告陳和宗間並無合謀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張世傑雖另辯稱其就附表十二編號1 至11所示,即其被訴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及「唐鋒公司」股價案,均坦承其確有炒作或與他人共同炒作各該公司股價之犯行,此係因其確有各該件炒作股價之行為,經對照結果,足認其確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否則其於前揭各件被訴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及「唐鋒公司」股價案,既均坦承犯行,何以在本件被訴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反而堅決否認云云。惟查:1.經綜合觀察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之「判決(處分)書認定之行為時間」各欄所示,即被告張世傑就各該件炒股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核均係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所犯,而各該件炒作股價案,其中最早經法院判決者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合機案」(一審判決日期為96年12月14日,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之「判決結果」欄所載),故被告張世傑雖於各該件坦承炒股犯行,惟均以其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主張前揭附表十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其餘炒股案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被告張世傑就各該件之主要抗辯理由,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之「被告抗辯要旨」欄所示),嗣經各該件法院審理結果,亦多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被告張世傑雖有各該件炒股行為,惟係基於其與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犯行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判決免訴(或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決不受理、免訴或部分免訴)。另關於附表十二編號4 之「永兆案」部分,其一審判決亦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被告張世傑就該件所為炒股行為係基於與前揭炒作合機公司股價犯行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判決免訴,嗣該件判決經上訴後,雖經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該件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改判結果,無論是否係在被告張世傑可得預期之範圍,均不影響被告張世傑在各該件均係採取坦承犯行,但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抗辯之訴訟策略,而其在各該另件所採前揭抗辯或訴訟策略亦多為各該件法院判決所採納。惟因前揭「永兆案」於97年7 月29日一審宣判後,經上訴二審,而該件二審判決係在99年10月14日宣判,將一審判決撤銷,改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十二編號4 各欄所示)。又關於附表十二編號9 之「佳和案」部分,雖亦經被告張世傑坦承犯行,並以前揭同一理由抗辯,惟經該件受理法院審理結果,仍於99年12月30日認定被告張世傑就該件確有炒股犯行而依法論罪科刑,嗣經上訴後,雖經該件二審法院於100 年9 月28日宣判並撤銷原判決,惟僅係就被告張世傑於該件所為之部分炒股犯行論罪科刑,另部分犯行則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十二編號9 各欄所示)。是比對前揭「永兆案」及「佳和案」歷審判決日期及其判決結果,經對照本件係因被告張世傑就本院另件「唐鋒案」所涉炒股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其當時住家及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經當場在其秘室等處扣得前揭「筆記本」(聯絡簿)等證物,始查獲被告張世傑另涉有本件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他字第10042 號受理,嗣改分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張世傑等人係在本件偵查中始為前揭否認犯行之相關抗辯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張世傑在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件被訴炒股案,原均係採取坦承犯行,但抗辯其就各該件所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或免訴之訴訟策略,而此項抗辯原亦為各該件法院判決所採;嗣因前揭「永兆案」、「佳和案」之法院判決認各該件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依法判處被告張世傑,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張世傑始改變其訴訟策略或抗辯內容,改採否認犯行之方式答辯。從而,被告張世傑就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件炒作案是否係坦承其犯行,顯與其於本件究係坦承或否認犯行之判斷無關,自無從以其在各該件均係坦承犯行,於本件則係否認犯行,即據以推認其並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為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張世傑辯稱其就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件炒股犯行均已坦承,於本件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經對照結果,足認其確未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2.另查,關於被告張世傑另被訴如前揭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即本院另件「唐鋒案」之炒股犯行,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8 日至其當時住家及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經當場在其秘室等處扣得前揭「筆記本」(聯絡簿)等證物而查獲被告張世傑就該件所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係經另件「唐鋒案」為前揭搜索後,始另獲悉被告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二案間之狀況及相關事證顯有所不同,是無論被告張世傑就該件「唐鋒案」被訴炒作等犯行,究係坦承或否認其犯行,顯與其在本件究係採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訴訟或答辯策略,及其是否確有在本件查核期間,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從而,被告張世傑以其就本院另件「唐鋒案」所示之炒股犯行業已坦承,據以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否則其即不致於否認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2至19所示被告張世傑之各該件炒股案,核與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本無庸置論,況縱依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示,關於被告張世傑被移送或被訴如各該件所示之炒股犯行,其行為時間亦均係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各該件承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縱經起訴,亦經一審法院判決免訴,嗣經上訴後,亦再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此參附表十二編號12至19各欄所示即明;是依被告張世傑就此部分所提相關事證,亦不足以影響前揭說明及判斷,併此敘明。 (九)另依附表一之表4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料」之「持股股東及持股比率排序」欄所示,並未見有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有持股過半之情形(其中有部分股權係由他人所持有,而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持股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持有)。另依證人陳德宗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審理時結證略稱:渠一直持有崴隆公司之股份,該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渠本人持有其中約800 萬元,其餘持股係李育馨家族成員所持有等語(見A16 卷第329 至330 頁),核與前揭崴隆公司之資料、變更資料尚屬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陳和宗及其家族成員是否確持有崴隆公司股權過半之情形,尚非無疑。另依前揭另件天剛案判決附表一之表4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料」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欄所示,亦僅見被告陳和宗之兄弟陳德宗、陳立民等人曾先後擔任崴隆公司之一席監察人及一席董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確係崴隆公司之實質決策者。從而,關於崴隆公司是否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認定,雖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認定崴隆公司亦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兄陳德宗等家族成員實質掌控之公司,惟此部分為本件判決所不採。又,本件判決既未認定崴隆公司係由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公司,亦未認定被告陳和宗或李育馨等人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曾利用崴隆公司名義進行,或其等所為前揭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相關犯行與崴隆公司有何關聯,故除被告陳和宗於前揭「四」、(一)(4 )」部分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外,亦堪認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時,辯稱渠係崴隆公司負責人,關於崴隆公司與陳德宗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深圳天龍公司間之生意或業務往來屬實,陳德宗曾與渠結算該部分之獲利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另關於崴隆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是否確如李育馨在本院另件天剛案偵審中所述,亦不論李育馨在該件所辯「因為新莊的房東不同意辦理崴隆公司設立登記,才向大千公司承租臺北市北投路辦公室的一小辦公室,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該處」等語是否屬實,及崴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被告陳和宗或其兄陳德宗,李育馨究係奉被告陳和宗或其兄陳德宗之命辦理崴隆公司之日常事務,崴隆公司是否與被告陳和宗或其家族成員實際掌控之大千公司等均係設在前揭「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亦均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無關,並不影響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亦併敘明。 (十)又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雖認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所為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其共犯除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外,並包括被告陳和宗之長兄陳德宗在內,惟該件判決就此相關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件判決就此相關部分事實之認定未盡相符,容係未經審酌本件相關資金等事證所致,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就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犯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相關犯行之事實判斷,併此敘明。另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就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因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雖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同,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依本件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經依法核算後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九「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三所載),亦併敘明。 八、綜上事證所示,足認天剛公司自92年度第2 季起迄98年度第2 季止之營業額、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其營業情形一直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之情況,股價亦不高,且該公司股票在本件查核期間(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係冷門股,並非一般或多數投資人會注意買賣之股票,並無強勁漲勢或買盤,亦無迅猛跌勢或賣壓,惟被告陳和宗為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以獲利,竟於本件查核期間前即先行購入部分天剛公司股票,復因考量以其本身之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遂於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即被告張世傑聯繫並達成協議,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造成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其他投資人加入購買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利用天剛公司當時業經二次減資,其股票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之特性,由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分別指示均知悉前情,並與其等均有前揭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之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配合,復為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乃共同在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電話或網路下單委託買賣等方式,各分散利用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及「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向各該證券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而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漲停板價之價格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跌停板價之價格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就其中部分交易為相對成交,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並由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江慶財雖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執照而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但業績不佳而於同年5 月中下旬某日向其請教如何在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可購買股票之機會,反向主動聯繫江慶財而向江慶財推薦天剛公司股票,藉由江慶財在電視頻道之股市節目解盤並推薦一般投資人購買,及前揭發表於「古董張部落格」之文章、由被告張世傑以私人談話推薦(如被告張世傑在其司機邱坤弘所駕駛之前揭座車上與他人談論並推薦天剛公司股票)等各種方式或管道,共同配合推薦並誘使一般投資人購買天剛公司股票,目的均係為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得以誘使其他投資人接續參與買賣而拉抬天剛公司股價,以遂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與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前揭意圖,使天剛公司股價從本件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曾達每股83.9元,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則於天剛公司股價上漲後,藉機出脫以賺取其間之價差利益,經合計其等因而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為3446萬8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千元」以下均捨去)。本件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共同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為本件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曾先後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於99年6 月2 日之修正係為配合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57 條之1 第2 項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文第1 項第3 款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為要件,並配合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342 條之規定處罰,另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65 條之1 及第165 條之2 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27 條之1 等規定,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據以決定本件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按法院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而其新舊法條文所修正之內容並無關乎處罰輕重或要件內容,即僅係純文字之修正者,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前揭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在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就本件所為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後雖有所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就本件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 (二)核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本件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及為造成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操縱炒作拉抬天剛公司股價所為前揭多次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在本件查核期間所為前揭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及造成天剛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規定之單純一罪。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就本件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與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金主曾潔慧、施素蘭及渠助理張怡華,及各利用如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營業員」欄所示,均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和宗自86年10月間起迄本件查核期間止,均係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3 月間起兼任總經理之職務,在其長期擔任前揭職務期間,本應克盡本份,兢兢業業,為天剛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縱使天剛公司自92年間起迄98年第2 季止之本業營運及獲利情形均處於虧損狀態(僅於97年度因加計營業外淨利才有盈餘),仍應戮力從公,努力經營,期使天剛公司本業轉虧為盈,而不應利用天剛公司於98年第2 季因出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全部股權結果,將使天剛公司98年第2 季之淨利超過每股2 元,使天剛公司在帳面上轉虧為盈之利多機會,藉機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更不應聯合股市作手即被告張世傑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而被告張世傑既係多年來從事股票買賣或投資之老手,顯然知悉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確實遵守證券交易之相關法令,及被告等均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健全機能,藉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藉以保護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資人,詎其等均無視前揭法令之規定,竟於本件查核期間,與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原擔任被告張世傑助理之林金鵬及被告張世傑友人何建軒等共同基於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以獲取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有前揭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呈現背離走勢,並使一般投資人因誤認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乃參與投資而跟進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天剛公司股價因而被拉抬上漲,而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則於天剛公司股價經其等操縱炒作而拉抬上漲後,藉機出脫其等先前以較低價格買入之天剛公司股票以獲利,因而實際獲取合計3446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各該誤認天剛公司營運基本面良好而跟進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人遭受以較高價購入天剛公司股票,反被套牢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另件天剛案及本件偵審中,不僅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藉詞狡辯,更於本件審理程序,經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刻意為不實證述,企求脫免其等就本件炒股犯行所應擔負之罪責,犯後態度均屬惡劣,毫無悛悔實情,均應予以嚴懲;另審酌被告張世傑係台大電機系畢業,曾擔任投顧分析師,亦曾負責經營前揭日月投顧公司等相關公司,長期從事與股市投資或股票買賣有關之業務,竟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令,反為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違法犯行,及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就本件炒股犯行之合謀情形、犯罪手段及其等各與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分擔犯行之各別參與程度,顯見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就本件炒股犯行均係居於主謀地位,而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則均係居於配合或接受指揮之角色,故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就本件炒股犯行之可非難性顯較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為重,及被告陳和宗、張世傑之各別素行【含其等前案紀錄,其中被告陳和宗曾於94年間,因前揭另件「世峰案」之炒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訴洗錢罪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並有其他被訴操縱炒作股價案現仍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八第140 至143 頁所附被告陳和宗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張世傑自84年起迄今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陸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免訴,其中部分判決業已確定,另有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八第144 至162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素行均不佳,及其等各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情形、各別獲取之前揭不法利益【其中被告陳和宗以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2099萬4000元,被告張世傑以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參與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所得共1347萬4000元(各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二」、「表三」所示)】、破壞證券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使一般股民無辜受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7 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雖有前揭犯罪所得,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應認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對於在本件查核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人所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本件尚未見有被害人或投資人保護中心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前揭投資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既因本件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而獲取合計3446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堪認本件確有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本件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word 檔 )。 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word檔)。 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word檔)。 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word 檔)。 附表五:「邱坤弘所有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word 檔)。 附表六:「李育馨、王雅慧所有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明細表」(word檔)。 附表七:「被告陳和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程」表(xls 檔)。 附表八:「被告張世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表(xls檔)。 附表九:「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word檔)。 附表十:「邱坤弘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設第28645 號證券帳戶(下稱「邱坤弘帳戶」)及林金鵬在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第35686 號證券帳戶(下稱「林金鵬帳戶)在本件查核期間買賣上櫃公司股票簡表」 ┌──┬────┬─────┬──────┬──────┬───────────┐ │編號│股票名稱│ 證券帳戶 │ 買賣始期 │ 買賣終期 │ 備註(比對結果) │ │ │ │ │ │ │ │ ├──┼────┼─────┼──────┼──────┼───────────┤ │ 1│耀勝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5日│ 98年9月8日│「買賣始期」相近(僅差│ │ │ ├─────┼──────┼──────┤五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0日│ │ ├──┼────┼─────┼──────┼──────┼───────────┤ │ 2│美嘉電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3日│ 98年7月8日│ꆼ「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一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4日│ 98年7月8日│ꆼ「買賣終期」相同。 │ ├──┼────┼─────┼──────┼──────┼───────────┤ │ 3│高鋒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6日│ 98年7月22日│ꆼ「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一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7日│ 98年7月22日│ꆼ「買賣終期」相同。 │ ├──┼────┼─────┼──────┼──────┼───────────┤ │ 4│宏易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日│ 98年7月10日│「買賣始期」、「買賣終│ │ │ ├─────┼──────┼──────┤期」均相近(均僅差一日│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日│ 98年7月9日│)。 │ ├──┼────┼─────┼──────┼──────┼───────────┤ │ 5│國精化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7月1日│ꆼ「買賣始期」相同。 │ │ │ ├─────┼──────┼──────┤ꆼ「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6月26日│ 差五日)。 │ ├──┼────┼─────┼──────┼──────┼───────────┤ │ 6│亞昕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22日│ 98年8月5日│ꆼ「買賣始期」相近(僅│ │ │ ├─────┼──────┼──────┤ 差二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24日│ 98年7月30日│ꆼ「買賣終期」相近(僅│ │ │ │ │ │ │ 差六日)。 │ ├──┼────┼─────┼──────┼──────┼───────────┤ │ 7│天剛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8月12日│ꆼ 「買賣始期」相同。 │ │ │ ├─────┼──────┼──────┤ꆼ「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6月15日│ 98年7月28日│ 相差15日)。 │ ├──┼────┼─────┼──────┼──────┼───────────┤ │ 8│霖宏 │邱坤弘帳戶│ 98年5月18日│ 98年5月20日│ꆼ「買賣始期」(僅相差│ │ │ ├─────┼──────┼──────┤ 七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20日│ꆼ「買賣終期」相同。 │ ├──┼────┼─────┼──────┼──────┼───────────┤ │ 9│慶生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1日│ꆼ「買賣始期」相同。 │ │ │ ├─────┼──────┼──────┤ꆼ「買賣終期」相近(僅│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30日│ 差一日)。 │ ├──┼────┼─────┼──────┼──────┼───────────┤ │ 10│皇田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13日│ 99年4月22日│「買賣始期」相近(僅差│ │ │ ├─────┼──────┼──────┤八日)。 │ │ │ │林金鵬帳戶│ 98年7月21日│ 98年7月30日│ │ ├──┼────┼─────┼──────┼──────┼───────────┤ │ 11│泓格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3日│ 98年6月4日│「林金鵬帳戶」在本件查│ │ │ │ │ │ │核期間未買賣此檔股票。│ ├──┼────┼─────┼──────┼──────┼───────────┤ │ 12│擎邦 │邱坤弘帳戶│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0日│(同上) │ ├──┼────┼─────┼──────┼──────┼───────────┤ │ 13│昱泉 │邱坤弘帳戶│ 98年7月21日│ 98年7月22日│(同上) │ └──┴────┴─────┴──────┴──────┴───────────┘ 附表十一:「天剛文件」內容(註) ┌─┬─┬───────────┬───────────┬───────────┐ │編│ │「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天剛2 完稿」 │ │號│ │ │ │ │ ├─┼─┼───────────┼───────────┼───────────┤ │1 │大│搭「四年五千億計畫」的│(內容同左) │具有內資回流及獲利成長│ │ │標│- 天剛資訊 │ │效應的-天剛資訊 │ ├─┼─┼───────────┼───────────┼───────────┤ │2 │小│1.零負債多角化經營,去│內容同左,但其中「2.」│1.谷月涵認為內資對於大│ │ │標│ 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萬│部分,並無「‧‧‧,私│ 盤的影響力會持續攀升│ │ │ │ 元 │募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讓小型股的表現優於│ │ │ │2.看好未來轉型,私募總│,‧‧‧」之「整」字。│ 大型股 │ │ │ │ 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2.第二季獲利因新業務的│ │ │ │ 遠大於股本1.1 億元 │ │ 挹注而有顯著的提升,│ │ │ │3.完成宜蘭高中建置e 化│ │ 並擴大佈局大陸業務以│ │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 │ 配合企業經濟快速成長│ │ │ │ 化教室建置學校 │ │ 的需求。 │ │ │ │ │ │3.在減資過後,大多在13│ │ │ │ │ │ 至20元間整理達十一個│ │ │ │ │ │ 月,經過長久的沉澱在│ │ │ │ │ │ 加上公司體質的改善,│ │ │ │ │ │ 使市場中對其價值的認│ │ │ │ │ │ 同大幅提升。 │ ├─┼─┼───────────┼───────────┼───────────┤ │3 │內│台股隨亞股反彈氣勢持續│(內容同左) │由於台股近期平均成交量│ │ │容│震盪走高,量能也初步溫│ │多維持在1000億元間,原│ │ │ │和逐步放大,短線而言台│ │本攻堅動能即嫌不足,而│ │ │ │股反彈格局持續,跌深股│ │最近大盤動能再度降至千│ │ │ │的起買點已經出現,但短│ │億之下,顯示短多轉為被│ │ │ │期內成交量要達到之前的│ │動防守的意味較濃,是以│ │ │ │1500億至2000億元以上也│ │在台股目前呈現下有季線│ │ │ │不容易。雖然三大法人重│ │支撐,上有月線壓力的區│ │ │ │新買超,但大盤成交量仍│ │間格局。由於前波2000億│ │ │ │無法突破前波高點,使得│ │元以上的大成交量,以及│ │ │ │資金動能不足下,後市持│ │五月份增加的融資餘額多│ │ │ │續大漲機會不大,以慢慢│ │集中0000-0000 之間,目│ │ │ │盤漲為主。不過,大盤的│ │前已形成上檔套牢區,此│ │ │ │日KD呈現低檔黃金交叉向│ │波反彈強弱之關鍵就在量│ │ │ │上,所以短線仍有機會小│ │能能否隨勢增溫。 │ │ │ │幅反彈,因此,短線操作│ │ │ │ │ │策略以買黑賣紅方式進出│ │ │ │ │ │股票。 │ │ │ │ │ │若以大盤日線圖來看,近│ │ │ │ │ │期多方的確已經正式轉強│ │ │ │ │ │,包括6100點的點位為費│ │ │ │ │ │波南係數的轉折點位,搭│ │ │ │ │ │配月底摩台指結算的多單│ │ │ │ │ │留倉量多於空單和跳空缺│ │ │ │ │ │口的區域來看,台股短線│ │ │ │ │ │均是反彈的態勢,未來持│ │ │ │ │ │續還是以多單為宜。 │ │ │ ├─┼─┼───────────┼───────────┼───────────┤ │4 │標│選股方向強勢股+小型股 │(內容同左) │總體經濟沒有好轉下 │ │ │題│ │ │權值股上漲機率低 │ ├─┼─┼───────────┼───────────┼───────────┤ │5 │內│整體選股方向,有兩個方│(內容同左) │整體來看,電子類股近期│ │ │容│向可以多加留意,一為強│ │多已呈現利多不漲的情況│ │ │ │勢股操作,包括電子和非│ │,主要是股價多以反映近│ │ │ │電子皆可留意,近期電子│ │期的利多訊息,在下半年│ │ │ │廠在股東會中大放利多消│ │營運未有明顯轉強前,電│ │ │ │息,電子產業今年傳統旺│ │子類股走勢仍將持續整理│ │ │ │季可能會有不錯的成績,│ │。在傳產類股部分,包括│ │ │ │IC設計、晶圓代工、封測│ │中概、資產、金融等,由│ │ │ │等廠商可望在第3 季營收│ │於即將開放大陸資金來台│ │ │ │創新高,而下游代工廠的│ │和對MOU 、ECFA簽訂的預│ │ │ │出貨高鋒將在第4 季,帶│ │期仍在,類股股價將相對│ │ │ │動電子權值股的跌深反彈│ │活潑。目前主要還是資金│ │ │ │,其中包括面板、IC設計│ │行情帶動,在總體經濟並│ │ │ │和LED 股價表現最為強勢│ │沒有確實好轉的前提下,│ │ │ │,顯示部分大筆資金有歸│ │大股本的權值股要上漲的│ │ │ │隊跡象,近期可留意族群│ │機率較低,反而是小股本│ │ │ │輪動的效應。而在非電子│ │具高成長性的標的更需要│ │ │ │股的部分,應該側重在營│ │留意。惟法人進出幅度大│ │ │ │建和資產的部分,畢竟未│ │降,觀望氣氛濃厚,大盤│ │ │ │來第三季的兩岸題材中,│ │一時仍多半為區間震盪走│ │ │ │營建資產仍持續加溫。另│ │勢,若為搶短個股仍應避│ │ │ │一個注意的方向,為籌碼│ │開高融資個股,在交易量│ │ │ │較少的小型轉機股,因為│ │未明顯放大,加上公布六│ │ │ │公司股本不大,其中流動│ │月營收前夕,投資上採取│ │ │ │籌碼餘額不多,在未來轉│ │保守態度,選擇股本不大│ │ │ │機性及資金潮陸續湧入之│ │第二季基本面良好,第三│ │ │ │下,預期上漲的空間將會│ │季營運可望持續成長的公│ │ │ │加大,其中天剛資訊( │ │司做為投資標的,而近期│ │ │ │5310)就屬於這一種小股│ │所討論的天剛資訊就屬於│ │ │ │本、少籌碼性質的公司。│ │這一種類型。 │ ├─┼─┼───────────┼───────────┼───────────┤ │6 │標│積極私募發行普通股 │(內容同左) │預期回流台資超過2260億│ │ │題│ │ │美元 │ ├─┼─┼───────────┼───────────┼───────────┤ │7 │內│觀察過去曾經當過股王的│內容同左,但在第二段末│關於這樣的趨勢,連外資│ │ │容│標的,大多初期股本都不│,在「... ,而私募價格│著名分析師的看法都相當│ │ │ │大,扣掉公司方面的庫存│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雷同,隨著兩岸關係改善│ │ │ │,在外流通的籌碼相當少│訂之」後,尚加載「以目│,過去流往海外的內資又│ │ │ │,只要未來發展前景獲得│前股價約三十多元來計算│開始回流,讓花旗環球證│ │ │ │市場的認同,上漲的幅度│,目前市值也不過三億多│券台股研究部主管谷月涵│ │ │ │常常都相當驚人,其中最│元,即使取得經營權也只│都認為,「內資將再起! │ │ │ │具代表性為觸控面板廠洋│要一億五千萬至兩億元之│」預估未來內資對於大盤│ │ │ │華,股本只有13.16 億元│間,是預期借殼相當好的│的影響力會持續攀升,外│ │ │ │,洋華除權前一度上攻到│標的之一。」等文字。 │資的影響力會下降,內資│ │ │ │518 元,而除權後股價也│ │的螞蟻雄兵不但會推升台│ │ │ │曾達513 元,雖然震盪拉│ │股指數,也會讓小型股的│ │ │ │回目前收在342 元價位,│ │表現優於大型股。 │ │ │ │不過還原息值5.47元與權│ │究竟過去有多少資金流往│ │ │ │值61.9元後,股價較掛牌│ │海外?市場說法不一,谷│ │ │ │價漲逾370%。另一個遊戲│ │月涵預估從0000-0000 年│ │ │ │股網龍(3083),股本也│ │,台灣外流資金超過2260│ │ │ │僅有8.62億元,在看好宅│ │億美元,相較於先前15年│ │ │ │經濟的需求發展,最高價│ │,外流資金僅有300 億美│ │ │ │曾經到達363 元,由以上│ │元,其中200 億美元還是│ │ │ │標的可以看出小股本的標│ │因為1996年飛彈危機而外│ │ │ │的在資金行情下上漲空間│ │流的,這龐大的資金流失│ │ │ │相當可觀。天剛資訊搭上│ │,確實對台股造成很大的│ │ │ │「四年五千億計畫」的順│ │影響。 │ │ │ │風車,近期上漲潛力也媲│ │此外,資金回流也造成另│ │ │ │美以上兩家公司。天剛資│ │一個現象,那就是內資對│ │ │ │訊一家股本只有1.1 億元│ │於盤勢的影響力大增。十│ │ │ │的小公司,過去股本由原│ │年前內資占大盤成交量高│ │ │ │來的十億元減資為五億元│ │達94%,但隨著資金外流 │ │ │ │,五億元再增資為七億元│ │到去年的比重65% ,但目│ │ │ │,於前年再由七億元減資│ │前又回到80% ,而且有機│ │ │ │為目前的股本,為零負債│ │會進一步攀升。 │ │ │ │多角化經營的公司,在公│ │而內資影響力增加,反映│ │ │ │司方面及大股東盡力改良│ │在台股上就是小型股表現│ │ │ │提高獲利能力下,去年全│ │優於大型股,小型股表現│ │ │ │年獲利達兩千多萬元,今│ │較為活潑的特性,一直相│ │ │ │年在多項新業務的挹注下│ │當吸引內資。在22大類股│ │ │ │,預期獲利表現將會高於│ │中,16大類股都是小型股│ │ │ │去年。由於公司方面看好│ │表現超越大型股,甚至有│ │ │ │未來轉型的發展,故決議│ │許多回流的台資有可能會│ │ │ │採私募發行普通股,以 │ │找一些股本即市值不大的│ │ │ │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總│ │公司,直接就可以借殼上│ │ │ │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此│ │市。 │ │ │ │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於│ │ │ │ │ │目前的股本1.1 億元,而│ │ │ │ │ │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 │ │ │ │ │格之八成訂之。 │ │ │ ├─┼─┼───────────┼───────────┼───────────┤ │8 │標│引進HP、IBM 、 │(內容同左) │股王大多初期股本都不大│ │ │題│Microsoft 等電子商務產│ │且未來發展前景獲認同 │ │ │ │品 │ │ │ ├─┼─┼───────────┼───────────┼───────────┤ │9 │內│天剛資訊在1989年成立於│(內容同左) │觀察過去曾經當過股王的│ │ │容│台北,為台灣、中國地區│ │標的,大多初期股本都不│ │ │ │最知名的系統整合服務公│ │大,扣掉公司方面的庫存│ │ │ │司。創業初期藉由推出支│ │,在外流通的籌碼相當少│ │ │ │援IBM 大型主機的電腦模│ │,只要未來發展前景獲得│ │ │ │擬卡及中文模擬程式,屹│ │市場的認同,上漲的幅度│ │ │ │立金融領域。 │ │常常都相當驚人,其中最│ │ │ │因應數位經濟潮流,天剛│ │具代表性為觸控面板廠洋│ │ │ │朝系統整合產業積極邁進│ │華,股本只有13.16 億元│ │ │ │,致力提供全方位軟硬體│ │,洋華除權前一度上攻到│ │ │ │產品、系統整合服務及資│ │518 元,而除權後股價也│ │ │ │訊科技解決方案。產品方│ │曾達513 元,雖然震盪拉│ │ │ │面,引進CA、VMWare、HP│ │回目前收在342 元價位,│ │ │ │、IBM 、Microsoft 、 │ │不過還原息值5.47元與權│ │ │ │Symantec、Trend 、IWI │ │值61.9元後,股價較掛牌│ │ │ │、PCmain等知名國際品牌│ │價漲逾370%。另一個遊戲│ │ │ │的電子商務產品。服務方│ │股網龍(3083),股本也│ │ │ │面,天剛技術團隊可提供│ │僅有8.62億元,在看好宅│ │ │ │客戶即時維護、線上諮詢│ │經濟的需求發展,最高價│ │ │ │及專案建置等強力支援。│ │曾經到達363 元,由以上│ │ │ │解決方案方面,具有 │ │標的可以看出小股本的標│ │ │ │Tivoli系統管理、SNA 訊│ │的在資金行情下上漲空間│ │ │ │息整合平台、電子銀行、│ │相當可觀。天剛資訊搭上│ │ │ │信用卡機制、分行系統、│ │「四年五千億計畫」的順│ │ │ │AutoID/RFID 應用等範疇│ │風車,近期上漲潛力也媲│ │ │ │的技術優勢。 │ │美以上兩家公司。 │ ├─┼─┼───────────┼───────────┼───────────┤ │10│標│完成首家e 化教室建置方│(內容同左) │多項新業務挹注下預期獲│ │ │題│案 │ │利表現高於去年 │ ├─┼─┼───────────┼───────────┼───────────┤ │11│內│為爭取振興經濟新方案中│(內容同左) │以目前的大環境來分析,│ │ │容│「四年五千億計畫」中特│ │天剛資訊為一家股本只有│ │ │ │別編列的「建置中小學優│ │1.1 億元的小公司,過去│ │ │ │質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 │股本由原來的十億元減資│ │ │ │畫」,天剛資訊於日前完│ │為五億元,五億元再增資│ │ │ │成協助宜蘭高中建置e 化│ │為七億元,於前年在由七│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化│ │億元減資為目前的股本,│ │ │ │教室建置完整的學校,將│ │原有的股票要具有完整一│ │ │ │是未來各學校在申請行政│ │張一千股的人數不多,能│ │ │ │院計畫時的示範學校,此│ │提供的籌碼面數量相當有│ │ │ │指標性的e 化教室個案,│ │限。其中原來經營大股東│ │ │ │將會使天剛資訊成為e 化│ │被減資減的最厲害,也是│ │ │ │整合規劃中最有競爭力的│ │最想讓公司提高競爭力的│ │ │ │廠商。 │ │就是這一群團隊,在減資│ │ │ │此計畫將預計建置e 化專│ │完畢使公司達到完整體質│ │ │ │科教室6500間、e 化數位│ │為零負債多角化經營的公│ │ │ │教室25700 間、校園骨幹│ │司,因公司方面及大股東│ │ │ │網路環境之管理及設施提│ │盡力改良提高獲利能力下│ │ │ │升達40個骨幹節點、不當│ │,去年全年獲利達兩千多│ │ │ │資訊防治範圍達504 所學│ │萬元,今年在多項新業務│ │ │ │校、校園網路新應用服務│ │的挹注下,預期獲利表現│ │ │ │導入達1500所學校、更新│ │將會高於去年。如果觀察│ │ │ │高中職電腦教室684 間、│ │天剛資訊的成交K 線圖可│ │ │ │建置高中職班級e 化教學│ │以發現,在減資過後,股│ │ │ │設備23104 間、高中職多│ │價大多在13至20元間整理│ │ │ │媒體互動教師學習中心23│ │達十一個月上下,經過長│ │ │ │校。 │ │久的沉澱再加上公司體質│ │ │ │教育部於2008年已完成「│ │的改善,使市場中對其價│ │ │ │教育部中小學資訊教育白│ │值的認同大幅提升。 │ │ │ │皮書(0000-0000 )」,│ │ │ │ │ │並訂定善用資訊科技、激│ │ │ │ │ │發創意思考、共享數位資│ │ │ │ │ │源和保障數位機會等核心│ │ │ │ │ │理念,期於2011年後達成│ │ │ │ │ │「學生能運用資訊科技增│ │ │ │ │ │進學習與生活能力」、「│ │ │ │ │ │教師能善用資訊科技提升│ │ │ │ │ │教學品質」,以及「教室│ │ │ │ │ │能提供師生均等的數位機│ │ │ │ │ │會」的目標。 │ │ │ ├─┼─┼───────────┼───────────┼───────────┤ │12│標│四年71億元商機 │(內容同左) │看好未來發展 │ │ │題│ │ │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 │ ├─┼─┼───────────┼───────────┼───────────┤ │13│內│天剛技術積極投入諸多教│(內容同左) │雖然今年第一季獲利不甚│ │ │容│學e 化整合規劃測試,切│ │理想,但至第二季開始獲│ │ │ │入行政院編列的四年規劃│ │利表現會因為新業務的挹│ │ │ │71億元,建置中小學優質│ │注而會開始有顯著的提升│ │ │ │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畫│ │,甚至有超過去年整年度│ │ │ │商機,預計全省將有超過│ │的機會。除在台灣積極拓│ │ │ │3 萬間教室的需求。 │ │展新業務之外,也擴大佈│ │ │ │據公司方面表示,政府這│ │局大陸業務以配合企業經│ │ │ │次e 化教室建置計畫對台│ │濟快速成長的需求。由於│ │ │ │灣的教育體系而言是極大│ │看好未來轉型的發展,故│ │ │ │的推升,其中「補教教學│ │決議採私募發行普通股,│ │ │ │」建置,是透過多視埠多│ │以3000萬股為上限,私募│ │ │ │媒體教學節目錄製方式,│ │總金額不超過3 億元整,│ │ │ │完整重現教學現場,一方│ │此部分私募的金額遠遠高│ │ │ │面能提升學生們課後複習│ │於目前的股本1.1 億元,│ │ │ │的成效,一方面也能幫助│ │而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 │ │ │學生養成學前預習的習慣│ │價格之八成訂之,以目前│ │ │ │。 │ │股價約四十多元來計算,│ │ │ │「互動式群組教學」建置│ │市值也不過四億多元,即│ │ │ │,則是透過先進的e 化教│ │使取得經營權也只要兩億│ │ │ │學設備的輔助,讓教師的│ │至兩億五千萬元之間,是│ │ │ │教學方法變得更生動、更│ │預期借殼相當好的標的之│ │ │ │活潑,得以成功幫助學生│ │一。 │ │ │ │學習各方面的知識,教室│ │ │ │ │ │教學活動也可以有效改善│ │ │ │ │ │學生的表達能力,並建立│ │ │ │ │ │自主研究、學習的精神,│ │ │ │ │ │從此教學不再是刻板的單│ │ │ │ │ │向式教育方式,在這間教│ │ │ │ │ │室上課的學生必須學會預│ │ │ │ │ │習、自主學習、合作學習│ │ │ │ │ │、知識表達等各種技能。│ │ │ │ │ │目前已經有宜蘭高中的第│ │ │ │ │ │一個完成個案,後續將會│ │ │ │ │ │有其他個案陸續進帳,對│ │ │ │ │ │今年的營收獲利將會有顯│ │ │ │ │ │著的助益。 │ │ │ ├─┼─┼───────────┼───────────┼───────────┤ │14│標│ │ │積極參予「四年五千億計│ │ │題│ │ │畫」完成首家e 化教室建│ │ │ │ │ │置 │ ├─┼─┼───────────┼───────────┼───────────┤ │15│內│ │ │為爭取振興經濟新方案中│ │ │容│ │ │「四年五千億計畫」中特│ │ │ │ │ │別編列的「建置中小學優│ │ │ │ │ │質化均等數位教育環境計│ │ │ │ │ │畫」,天剛資訊於日前完│ │ │ │ │ │成協助宜蘭高中建置e 化│ │ │ │ │ │教室,成為全國首家e 化│ │ │ │ │ │教室建置完整的學校,將│ │ │ │ │ │是未來各學校在申請行政│ │ │ │ │ │院計畫時的示範學校,此│ │ │ │ │ │指標性的e 化教室個案,│ │ │ │ │ │將會使天剛資訊成為e 化│ │ │ │ │ │整合規劃中最有競爭力的│ │ │ │ │ │廠商。 │ │ │ │ │ │此計畫將預計建置e 化專│ │ │ │ │ │科教室6500間、e 化數位│ │ │ │ │ │教室25700 間、校園骨幹│ │ │ │ │ │網路環境之管理及設施提│ │ │ │ │ │升達40個骨幹節點、不當│ │ │ │ │ │資訊防治範圍達504 所學│ │ │ │ │ │校、校園網路新應用服務│ │ │ │ │ │導入達1500所學校、更新│ │ │ │ │ │高中職電腦教室684 間、│ │ │ │ │ │建置高中職班級e 化教學│ │ │ │ │ │設備23104 間、高中職多│ │ │ │ │ │媒體互動教師學習中心23│ │ │ │ │ │校。 │ └─┴─┴───────────┴───────────┴───────────┘ 註: 一、上開「天剛文件」所載相關內容,其中如有係顯然「錯字」者,逕予更正。 二、上開「天剛文件」係本院另件「唐鋒案」(即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之「唐鋒案」)在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傑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含3 樓之1 )辦公室時,當場查扣之證物,經該案編為扣押物編號16,並標記為「天剛文件」(所有人為張世傑)。 三、本件A13 卷第74至75頁及第77至78頁所附上開扣押物即「天剛文件」,經比對內容後,共有「天剛5310完稿」2 件(內容相同)、第75頁反面至76頁所附扣押物「天剛5310完稿」1 件、第78頁反面至79頁所附扣押物「天剛2 完稿」1 件,依序編為「天剛5310完稿(A )」、「天剛5310完稿(B )」及「天剛2 完稿」。 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交法案件一覽表」┌─┬─┬───────┬────┬──────┬──────┬─────────────┬──┐ │編│案│案 號 │被 告│判決(處分)│被告抗辯要旨│ 判決(處分)結果 │備註│ │號│件│ │ │書認定之行為│ ├─────┬───────┤ │ │ │ │ │ │時間 │ │日 期 │要 旨│ │ ├─┼─┼───────┼────┼──────┼──────┼─────┼───────┼──┤ │1 │合│臺灣臺中地方法│張世傑等│92.10.30至 │坦承有炒作股│96.12.14 │認定張世傑有共│註1 │ │ │機│院(下稱「臺中│七人 │93.2.13 │票,惟辯稱有│ │同炒作合機股票│ │ │ │案│地院」)94年度│ │ │些人頭帳戶並│ │之行為,依法判│ │ │ │ │金重訴字第3586│ │ │非伊使用。 │ │處罪刑。 │ │ │ │ │號 │ │ │ │ │ │ │ ├─┼─┼───────┼────┼──────┼──────┼─────┼───────┼──┤ │2 │日│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等│91.10.16至 │坦承有炒作股│97.1.25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馳│金重訴字第1981│三人 │91.12.13 │票,惟辯稱其│ │同炒作日馳公司│ │ │ │案│號 │ │ │炒作獲利應扣│ │股票之行為,依│ │ │ │ │ │ │ │除炒作成本,│ │法判處罪刑。 │ │ │ │ │ │ │ │並非如起訴書│ │ │ │ │ │ │ │ │ │所載,另起訴│ │ │ │ │ │ │ │ │ │書所載之人頭│ │ │ │ │ │ │ │ │ │戶並非其個人│ │ │ │ │ │ │ │ │ │專用,且其為│ │ │ │ │ │ │ │ │ │分析師本來就│ │ │ │ │ │ │ │ │ │可以宣傳,並│ │ │ │ │ │ │ │ │ │無犯罪。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同上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8.6.10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票,惟辯稱其│ │張世傑部分。 │ │ │ │ │856 號 │ │ │係出於一個犯│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 │ │ │ │罪計畫,自91│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 │ │ │ │年間至93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連續炒作日馳│ │訴。 │ │ │ │ │ │ │ │等9 家公司之│ │ │ │ │ │ │ │ │ │股價。 │ │ │ │ ├─┼─┼───────┼────┼──────┼──────┼─────┼───────┼──┤ │3 │亞│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等│93.1.13至 │坦承有炒作股│97.3.17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智│金重訴字第605 │三人 │93.4.16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從91年開始至│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93年底為檢調│ │訴。 │ │ │ │ │ │ │ │查獲為止,炒│ │ │ │ │ │ │ │ │ │作的股票都是│ │ │ │ │ │ │ │ │ │完全相同的犯│ │ │ │ │ │ │ │ │ │意。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97.7.3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三人 │ │ │ │ │ │ │ │ │120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97.12.25 │上訴駁回。 │註2 │ │ │ │台上字第6716號│三人 │ │ │ │ │ │ │ │ │ │ │ │ │ │ │ │ ├─┼─┼───────┼────┼──────┼──────┼─────┼───────┼──┤ │4 │永│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等│93.5.5 至 │坦承有炒作股│97.7.29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兆│金重訴字第96號│七人 │93.6.29 │票,惟辯稱炒│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97年度金重訴│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字第576 號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等4 家公司│ │ │ │ │ │ │ │ │ │股票之時間緊│ │ │ │ │ │ │ │ │ │接,甚至重疊│ │ │ │ │ │ │ │ │ │,係基於概括│ │ │ │ │ │ │ │ │ │犯意,為連續│ │ │ │ │ │ │ │ │ │犯,應諭知免│ │ │ │ │ │ │ │ │ │訴。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等│同上 │同上 │99.10.14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七人 │ │ │ │張世傑部分。 │ │ │ │ │2241號 │ │ │ │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 │ │ │ │ │ │同炒作永兆公司│ │ │ │ │ │ │ │ │ │股票之行為,並│ │ │ │ │ │ │ │ │ │依法判處罪刑。│ │ │ │ ├───────┼────┼──────┼──────┼─────┼───────┼──┤ │ │ │最高法院100 年│張世傑等│同上 │同上 │100.3.3 │上訴駁回。 │註3 │ │ │ │度台上字第988 │七人 │ │ │ │ │ │ │ │ │號 │ │ │ │ │ │ │ ├─┼─┼───────┼────┼──────┼──────┼─────┼───────┼──┤ │5 │華│臺中地院96年度│張世傑、│92.1.7至 │坦承有炒作股│97.8.28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豐│金重訴字第4383│陳浚堂等│92.2.28 │票,惟辯稱其│ │同炒作華豐公司│ │ │ │案│號 │十人 │ │所涉各案件(│ │股票之行為,依│ │ │ │ │ │ │ │即另案合機案│ │法判處罪刑。 │ │ │ │ │ │ │ │、亞智科案、│ │ │ │ │ │ │ │ │ │日馳案等)有│ │ │ │ │ │ │ │ │ │連續犯或接續│ │ │ │ │ │ │ │ │ │犯之適用,又│ │ │ │ │ │ │ │ │ │其於本件炒股│ │ │ │ │ │ │ │ │ │所得尚需分配│ │ │ │ │ │ │ │ │ │給其他炒作者│ │ │ │ │ │ │ │ │ │及支付成本費│ │ │ │ │ │ │ │ │ │用,所以實際│ │ │ │ │ │ │ │ │ │所得只有300 │ │ │ │ │ │ │ │ │ │多萬元。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7年│張世傑、│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8.4.8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陳浚堂等│ │票,惟辯稱本│ │張世傑部分。 │ │ │ │ │2637號 │十人 │ │案與其炒作日│ │認本件為另件日│ │ │ │ │ │ │ │馳公司股票有│ │馳案起訴效力所│ │ │ │ │ │ │ │連續犯之關係│ │及,公訴不受理│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張世傑、│同上 │檢察官上訴。│99.3.25 │上訴駁回。 │註4 │ │ │ │台上字第1835號│陳浚堂等│ │ │ │ │ │ │ │ │ │三人 │ │ │ │ │ │ ├─┼─┼───────┼────┼──────┼──────┼─────┼───────┼──┤ │6 │捷│臺中地院96年度│張世傑、│93.10.14至 │坦承有炒作股│98.3.31 │認本件為另件合│註5 │ │ │力│金重訴字第4299│陳浚堂等│93.11.16 │票,惟辯稱炒│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五人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8年│張世傑、│同上 │檢察官上訴 │98.9.23 │撤銷原判決關於│ │ │ │ │度金上訴字第 │陳浚堂等│ │ │ │被告張世傑部分│ │ │ │ │1164號 │四人 │ │ │ │。 │ │ │ │ │ │ │ │ │ │撤銷部分,發回│ │ │ │ │ │ │ │ │ │台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院。 │ │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張世傑、│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9.2.4 │上訴駁回。 │註6 │ │ │ │台上字第672 號│陳浚堂等│ │票,惟辯稱炒│ │ │ │ │ │ │ │四人 │ │作合機、亞智│ │ │ │ │ │ │ │ │ │科、永兆、昱│ │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地院99年度│張世傑等│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0.7.29 │認本件為另件永│ │ │ │ │金重訴更字第1 │三人 │ │票,惟辯稱炒│ │兆案之判決既判│ │ │ │ │號 │ │ │作合機、亞智│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科、永兆、昱│ │訴。 │ │ │ │ │ │ │ │成、捷力等5 │ │ │ │ │ │ │ │ │ │家公司股票之│ │ │ │ │ │ │ │ │ │時間緊接,係│ │ │ │ │ │ │ │ │ │基於概括犯意│ │ │ │ │ │ │ │ │ │,為連續犯。│ │ │ │ │ │ ├───────┼────┼──────┼──────┼─────┼───────┼──┤ │ │ │臺中高分院100 │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5.22 │上訴駁回。 │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人 │ │ │ │ │ │ │ │ │1946號 │ │ │ │ │ │ │ │ │ │ │ │ │ │ │ │ │ ├─┼─┼───────┼────┼──────┼──────┼─────┼───────┼──┤ │7 │中│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等│ꆼ92.6.2至 │坦承有炒作股│99.3.26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福│金重訴字第3491│四人 │ 92.7.7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ꆼ92.9.1至 │從91年開始至│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92.10.22 │93年底為檢調│ │訴。 │ │ │ │ │ │ │ │查獲為止,炒│ │ │ │ │ │ │ │ │ │作的股票都是│ │ │ │ │ │ │ │ │ │完全相同的犯│ │ │ │ │ │ │ │ │ │意。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8.29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三人 │ │ │ │ │ │ │ │ │941 、94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2 年│張世傑等│同上 │檢察官上訴。│102.2.7 │上訴駁回。 │註7 │ │ │ │度台上字第639 │三人 │ │ │ │ │ │ │ │ │號 │ │ │ │ │ │ │ ├─┼─┼───────┼────┼──────┼──────┼─────┼───────┼──┤ │8 │聯│臺中地院97年度│張世傑 │92.9.15至 │坦承有炒作股│99.4.30 │認本件為另件合│註8 │ │ │豪│金重訴字第3492│ │93.1.9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於90、91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即自行事先│ │訴。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99.11.29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票,惟辯稱其│ │ │ │ │ │ │1186號 │ │ │於90、91年間│ │ │ │ │ │ │ │ │ │,即自行事先│ │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9 │佳│本院98年度金重│張世傑等│ꆼ91.6.28至 │坦承有炒作股│99.12.30 │ꆼ認定張世傑有│註9 │ │ │和│訴字第17號 │三人 │ 91.9.30 │票,惟與另件│ │ 共同炒作佳和│ │ │ │案│ │ │ꆼ92.12.30至│炒作合機公司│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93.2.12 │股票案有連續│ │ 為,依法判處│ │ │ │ │ │ │ │犯之關係,屬│ │ 罪刑。 │ │ │ │ │ │ │ │裁判上一罪,│ │ꆼ認定張世傑有│ │ │ │ │ │ │ │前案既經判決│ │ 共同炒作佳和│ │ │ │ │ │ │ │確定,本案即│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應為免訴判決│ │ 為,依法判處│ │ │ │ │ │ │ │。 │ │ 罪刑。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張世傑等│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0.9.28 │ꆼ認定張世傑有│ │ │ │ │100 年度金上重│二人 │ │票,惟係基於│ │ 共同炒作佳和│ │ │ │ │訴字第24號 │ │ │概括犯意,連│ │ 公司股票之行│ │ │ │ │ │ │ │續性炒作:ꆼ│ │ 為,依法判處│ │ │ │ │ │ │ │被訴之第一階│ │ 罪刑。 │ │ │ │ │ │ │ │段(即91.6. │ │ꆼ認本件為另件│ │ │ │ │ │ │ │28至91.9.30 │ │ 合機案之判決│ │ │ │ │ │ │ │)與日馳案有│ │ 既判力所及,│ │ │ │ │ │ │ │連續犯關係;│ │ 判決免訴。 │ │ │ │ │ │ │ │ꆼ被訴之第二│ │ │ │ │ │ │ │ │ │階段(即92. │ │ │ │ │ │ │ │ │ │12.30至93.2.│ │ │ │ │ │ │ │ │ │12)與合機案│ │ │ │ │ │ │ │ │ │有連續犯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 年│張世傑 │同上ꆼ │ꆼ同上 │101.5.17 │ꆼ上訴駁回 │註10│ │ │ │度台上字第2504│ │ │ꆼ檢察官未上│ │ │ │ │ │ │號 │ │ │ 訴 │ │ │ │ ├─┼─┼───────┼────┼──────┼──────┼─────┼───────┼──┤ │10│信│臺中地院98年度│張世傑等│93.1月間至 │坦承有炒作股│100.8.17 │認本件為另件合│ │ │ │音│金重訴字第2574│三人 │93.5.31 │票,惟辯稱其│ │機案之判決既判│ │ │ │案│號 │ │ │於90、91年間│ │力所及,判決免│ │ │ │ │ │ │ │,即自行事先│ │訴。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100 │張世傑 │同上 │坦承有炒作股│101.8.29 │上訴駁回。 │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 │ │票,惟辯稱其│ │ │ │ │ │ │2290號 │ │ │於90、91年間│ │ │ │ │ │ │ │ │ │,即自行事先│ │ │ │ │ │ │ │ │ │擬定炒股計畫│ │ │ │ │ │ │ │ │ │,並利用其投│ │ │ │ │ │ │ │ │ │顧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及股市分析師│ │ │ │ │ │ │ │ │ │之身分,按次│ │ │ │ │ │ │ │ │ │分批接續或連│ │ │ │ │ │ │ │ │ │續炒作,為連│ │ │ │ │ │ │ │ │ │續犯。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 年│張世傑 │同上 │檢察官上訴。│101.11.8 │上訴駁回。 │註11│ │ │ │度台上字第5680│ │ │ │ │ │ │ │ │ │號 │ │ │ │ │ │ │ ├─┼─┼───────┼────┼──────┼──────┼─────┼───────┼──┤ │11│唐│本院100 年度金│張世傑、│99.7.2至 │坦承有炒作股│101.2.10 │認定張世傑有共│ │ │ │鋒│重訴字第1 號、│林金鵬、│99.8.30 │票,惟否認犯│ │同炒作唐鋒公司│ │ │ │案│100 年度金訴字│何建軒、│ │罪所得超過一│ │股票之行為,依│ │ │ │ │第12號、第30號│邱坤弘等│ │億。 │ │法判處罪刑。 │ │ │ │ │ │十三人 │ │ │ │ │ │ ├─┼─┼───────┼────┼──────┼──────┼─────┼───────┼──┤ │12│宏│臺灣新北地方法│張世傑 │91.10至 │ │98.4.29 │不起訴處分 │註12│ │ │易│院檢察署97年度│ │91.12 │ │ │ │ │ │ │案│偵字第1814號 │ │ │ │ │ │ │ │ │ │ │ │ │ │ │ │ │ ├─┼─┼───────┼────┼──────┼──────┼─────┼───────┼──┤ │13│昱│臺中地院95年度│張世傑 │93.3至 │ │97.7.29 │判決免訴 │註13│ │ │成│金重訴字第96號│ │93.5 │ │ │ │ │ │ │案│、97年度金重訴│ │ │ │ │ │ │ │ │ │字第576 號 │ │ │ │ │ │ │ │ │ │ │ │ │ │ │ │ │ ├─┼─┼───────┼────┼──────┼──────┼─────┼───────┼──┤ │14│偉│臺灣臺中地方法│張世傑 │92.10 至 │ │97.4.29 │不起訴處分 │註14│ │ │聯│院檢察署97年度│ │93.1 │ │ │ │ │ │ │案│偵字第9153號 │ │ │ │ │ │ │ │ │ │ │ │ │ │ │ │ │ ├─┼─┼───────┼────┼──────┼──────┼─────┼───────┼──┤ │15│得│臺中地院98年度│張世傑 │92.12至 │ │99.5.28 │判決免訴 │註15│ │ │捷│金重訴字第599 │ │93.1 │ │ │ │ │ │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99年│張世傑 │同上 │ │101.5.16 │上訴駁回 │ │ │ │ │度金上訴字第 │ │ │ │ │ │ │ │ │ │1530號 │ │ │ │ │ │ │ │ │ │ │ │ │ │ │ │ │ ├─┼─┼───────┼────┼──────┼──────┼─────┼───────┼──┤ │16│百│臺北地檢署98年│張世傑 │93.1.5至 │ │98.11.20 │不起處處分 │註16│ │ │徽│度偵字第26989 │ │93.1.9 │ │ │ │ │ │ │案│號 │ │ │ │ │ │ │ │ │ │ │ │ │ │ │ │ │ ├─┼─┼───────┼────┼──────┼──────┼─────┼───────┼──┤ │17│強│臺北地檢署(案│張世傑 │91.7至 │ │99.8.14 │不起訴處分 │註17│ │ │新│號不明) │ │91.9 │ │ │ │ │ │ │案│ │ │ │ │ │ │ │ ├─┼─┼───────┼────┼──────┼──────┼─────┼───────┼──┤ │18│吉│臺北地檢署99年│張世傑 │92.12至 │ │99.12.24 │不起訴處分 │註18│ │ │祥│度偵字第5388號│ │93.5 │ │ │ │ │ │ │證│ │ │ │ │ │ │ │ │ │案│ │ │ │ │ │ │ │ ├─┼─┼───────┼────┼──────┼──────┼─────┼───────┼──┤ │19│正│臺中地院101 年│張世傑 │90.11.16至 │ │ │ │註19│ │ │峰│度金訴更字第6 │ │91.4.30 │ │ │ │ │ │ │工│號 │ │ │ │ │ │ │ │ │案│ │ │ │ │ │ │ │ └─┴─┴───────┴────┴──────┴──────┴─────┴───────┴──┘ 註1: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 、976 號刑事判決內容 整理。 註2: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3: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4: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5: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內容整理。 註6: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7: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8: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內容整理。 註9: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 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並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內容整 理。 註10: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1: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2: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3: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4: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5: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6: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7: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該示意圖未載明本件案號。 註18: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註19:左列內容係依本院卷三第184 頁所附被告張世傑所提「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間示意圖」所載內容整理。 附表十三:「系爭筆記本勘驗表」(註一、二、三) ┌─┬────────┬──────┬─────────┬──────────────┐ │編│原「筆記本」之頁│經重編為C1卷│ 記載內容 │ 備 註 │ │號│數及行數 │之頁數及行數│ │ │ ├─┼────────┼──────┼─────────┼──────────────┤ │1 │第1 頁第2 行 │第1 頁第2 行│伍治強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之完整電話號碼│ │ │ │ │ │ 應為「0000000000」。 │ │ │ │ │ │2.「伍治強」與被告張世傑及「│ │ │ │ │ │ 蘇美蓉」均為本院另件「唐鋒│ │ │ │ │ │ 案」被告。 │ ├─┼────────┼──────┼─────────┼──────────────┤ │2 │第1 頁第5 行 │第1 頁第5 行│薛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薛│ │ │ │ │ │ 」,經與後列編號35、45所載│ │ │ │ │ │ 資料比對結果,應係指「薛承│ │ │ │ │ │ 軒」。 │ │ │ │ │ │2.「薛承軒」與被告張世傑均為│ │ │ │ │ │ 本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3 │第1 頁反面第5 行│第2 頁第5 行│何0000000000 、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何│ │ │ │ │00000000 │ 」,經與卷內資料比對應為「│ │ │ │ │ │ 何建軒」。 │ │ │ │ │ │2.「何建軒」為本院另件「天剛│ │ │ │ │ │ 案」共同被告,並與被告張世│ │ │ │ │ │ 傑均為本件另件「唐鋒案」被│ │ │ │ │ │ 告。 │ ├─┼────────┼──────┼─────────┼──────────────┤ │4 │第2 頁第1 至2 行│第5 頁第1 至│黃三郎0000000000、│1.左列「0000000000.675.676」│ │ │ │2行 │0000000000.675.676│ ,其中「675 」、「676 」均│ │ │ │ │ │ 應為分機號碼。 │ │ │ │ │ │2.依本院另件「唐鋒案」判決所│ │ │ │ │ │ 載,「黃三郎」係何建軒在該│ │ │ │ │ │ 案提供作為被告張世傑買賣「│ │ │ │ │ │ 唐鋒公司」股票之金主。 │ │ │ │ │ │3.依臺中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3586號刑事判決(「合機案」│ │ │ │ │ │ ,被告為「傅ꆼ萁)所載,「│ │ │ │ │ │ 黃三郎」係吉祥證券公司館前│ │ │ │ │ │ 分公司老闆,另被告張世傑在│ │ │ │ │ │ 該案偵訊時作證表示其曾透過│ │ │ │ │ │ 「黃三郎」在吉祥證券公司之│ │ │ │ │ │ 營業員買賣合機公司股票。 │ ├─┼────────┼──────┼─────────┼──────────────┤ │5 │第3 頁第5 行 │第5 頁第5 行│林文郎00000000、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容│ │ │ │ │00000000 │曾提及前立委「林文郎」。 │ ├─┼────────┼──────┼─────────┼──────────────┤ │6 │第3 頁第8 行 │第5 頁第8 行│黃錦慧0000000000、│「黃錦慧」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 │ │ │ │00000000 │員。 │ ├─┼────────┼──────┼─────────┼──────────────┤ │7 │第5 頁反面第8 行│第10頁第8 行│百利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百│ │ │ │ │ │ 利」,原係記載「百利唐」(│ │ │ │ │ │ 其中「百利」二字係以黑筆書│ │ │ │ │ │ 安,「唐」字係以藍筆書寫)│ │ │ │ │ │ ,嗣經刪除「唐」而變更為「│ │ │ │ │ │ 百利」。 │ │ │ │ │ │2.左列「百利」應係指「鄭百利│ │ │ │ │ │ 」,係何建軒之女友。 │ │ │ │ │ │3.本院另件「唐鋒案」列「鄭百│ │ │ │ │ │ 利」為該件共犯(未據起訴)│ │ │ │ │ │ 。 │ ├─┼────────┼──────┼─────────┼──────────────┤ │8 │第6 頁第4 行 │第11頁第4 行│陳浚堂0000000000 │「陳浚堂」為臺中地院另件「信│ │ │ │ │ │音案」、「永兆案」等案被告,│ │ │ │ │ │「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 │ ├─┼────────┼──────┼─────────┼──────────────┤ │9 │第7 頁反面第1 行│第14頁第1 行│譚清連00000000000 │「譚清連」為股市名嘴,「古董│ │ │ │ │ │張回憶錄」曾提及。 │ ├─┼────────┼──────┼─────────┼──────────────┤ │10│第9 頁第3 行 │第17頁第3 行│鄭楠興 │「鄭楠興」為金主施素蘭之夫,│ │ │ │ │00000000-0000 、 │「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 │ │ │ │ │0000000000、 │ │ │ │ │ │O :00000000、 │ │ │ │ │ │南西30號。 │ │ ├─┼────────┼──────┼─────────┼──────────────┤ │11│第9 頁反面第5 行│第18頁第5 行│林文郎0000000000、│ │ │ │ │ │H :00000000 │ │ ├─┼────────┼──────┼─────────┼──────────────┤ │12│第10頁第2 行 │第19頁第2 行│方一洲00-0000000、│1.偵查卷所附筆錄係記載為「方│ │ │ │ │0000000000 │ 一州」。 │ │ │ │ │ │2.「方一州」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 。 │ ├─┼────────┼──────┼─────────┼──────────────┤ │13│第10頁第5 行 │第19頁第5 行│0000000000江慶財、│1.「江慶財」為證券分析師。 │ │ │ │ │H :00000000 │2.另件「唐鋒案」扣押物編號9 │ │ │ │ │ │ 之「筆記文件」(實為99年之│ │ │ │ │ │ 週曆),在「第七週」(第8 │ │ │ │ │ │ 頁)有記載「江慶財」及「09│ │ │ │ │ │ 00000000、(F )00000000」│ │ │ │ │ │ 等文字,其中「0000000000」│ │ │ │ │ │ 之電話號碼與左列「00000000│ │ │ │ │ │ 82」之電話相同。 │ ├─┼────────┼──────┼─────────┼──────────────┤ │14│第10頁反面第1 行│第20頁第1 行│陳慶煌0000000000 │「陳慶煌」為張世傑之股友社會│ │ │ │ │ │員。 │ ├─┼────────┼──────┼─────────┼──────────────┤ │15│第10頁反面第3 行│第20頁第3 行│王曈0000000000 │1.「王曈」為證券分析師。 │ │ │ │ │ │2.「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 │ │ │ │ │ 容曾提及「王曈」。 │ ├─┼────────┼──────┼─────────┼──────────────┤ │16│第11頁第1 行 │第21頁第1 行│劉家宏0000-000000 │「劉家宏」為證券營業員黃錦慧│ │ │ │ │ │之夫。 │ ├─┼────────┼──────┼─────────┼──────────────┤ │17│第11頁第4 行 │第21頁第4 行│世界陳0000000000、│「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世界│ │ │ │ │CASTING-CGS │陳」(本名陳和宗)或「世界陳│ │ │ │ │ │」(陳和宗)。 │ ├─┼────────┼──────┼─────────┼──────────────┤ │18│第11頁第5 行 │第21頁第5 行│江慶財 │ │ │ │ │ │O :00000000 │ │ ├─┼────────┼──────┼─────────┼──────────────┤ │19│第11頁第6 行 │第21頁第6 行│金鵬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金│ │ │ │ │ │ 鵬」應係指「林金鵬」。 │ │ │ │ │ │2.「林金鵬」為本院另件「天剛│ │ │ │ │ │ 案」共同被告,並與被告張世│ │ │ │ │ │ 傑均為本件另件「唐鋒案」被│ │ │ │ │ │ 告。 │ ├─┼────────┼──────┼─────────┼──────────────┤ │20│第11頁反面第3 行│第22頁第3 行│李淑惠 │「李淑惠」係致和證券公司營業│ │ │ │ │H :00000000、 │員,並係被告張世傑在本件聲請│ │ │ │ │手:0000000000、 │傳訊之證人。 │ │ │ │ │O :00000000-000。│ │ ├─┼────────┼──────┼─────────┼──────────────┤ │21│第12頁反面第1 行│第24頁第1 行│蔡錦洲0000000000、│「蔡錦洲」為臺中地院另件「天│ │ │ │ │00000000-000、 │馳案」,並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0000000000、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 │ │0000000000 │ │ ├─┼────────┼──────┼─────────┼──────────────┤ │22│第12頁反面第5 行│第24頁第5 行│金鏞0000000000 │1.經查,左列「金鏞」應為「郇│ │ │ │ │ │ 金鏞」。 │ │ │ │ │ │2.「古董張回憶錄」曾提及「金│ │ │ │ │ │ 鏞」。 │ │ │ │ │ │3.「郇金鏞」為臺中地院另件「│ │ │ │ │ │ 聯豪案」(經該件判決「郇金│ │ │ │ │ │ 鏞」無罪)。 │ ├─┼────────┼──────┼─────────┼──────────────┤ │23│第14頁第1 行 │第27頁第1 行│蘇美蓉 │「蘇美蓉」與「劉永暢」係夫妻│ │ │ │ │FAX:00000000 │,其等與「伍治強」及被告張世│ │ │ │ │ │傑均為本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 │ │或被認定為係該件共犯;「蘇美│ │ │ │ │ │蓉」、「劉永暢」均經該案通緝│ │ │ │ │ │。 │ ├─┼────────┼──────┼─────────┼──────────────┤ │24│第14頁第3 行 │第27頁第3 行│李淑惠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25│第14頁第4 行 │第27頁第4 行│劉永暢0000000000 │1.「劉永暢」與「蘇美蓉」係夫│ │ │ │ │ │ 妻,並均經本院另件「唐鋒案│ │ │ │ │ │ 」判決認定其等係與被告張世│ │ │ │ │ │ 傑等人為該件共犯。 │ │ │ │ │ │2.「劉永暢」在國票證券公司所│ │ │ │ │ │ 設證券帳戶有買入天剛公司股│ │ │ │ │ │ 票。 │ ├─┼────────┼──────┼─────────┼──────────────┤ │26│第14頁反面第4 行│第28頁第4 行│VICKY 張衣軒 │「張衣軒」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0000000000 │ │ ├─┼────────┼──────┼─────────┼──────────────┤ │27│第15頁反面第5 行│第30頁第5 行│黃錦惠0000000000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黃│ │ │ │ │ │ 錦惠」應為「黃錦慧」之誤載│ │ │ │ │ │ 。 │ │ │ │ │ │2.「黃錦慧」為鼎富證券公司營│ │ │ │ │ │ 業員。 │ ├─┼────────┼──────┼─────────┼──────────────┤ │28│第16頁第7 行 │第31頁第7 行│0000000000翁立民 │1.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電話│ │ │ │ │ │ 原為「0000000000」,後經刪│ │ │ │ │ │ 除改為左列電話號碼。 │ │ │ │ │ │2.「翁立民」為張世傑友人,為│ │ │ │ │ │ 「古董張回憶錄」一書之執筆│ │ │ │ │ │ 者。 │ ├─┼────────┼──────┼─────────┼──────────────┤ │29│第16頁反面第1 行│第32頁第1 行│江慶財0000000000 │左列「0000000000」即「江慶財│ │ │ │ │ │」在本件調查時所留聯絡電話(│ │ │ │ │ │A17 卷第76頁) │ ├─┼────────┼──────┼─────────┼──────────────┤ │30│第17頁第4 行 │第33頁第4 行│鄭楠興 │ │ │ │ │ │00000000-0000 │ │ ├─┼────────┼──────┼─────────┼──────────────┤ │31│第17頁第5 行 │第33頁第5 行│方一洲(外) │1.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 │ │ │ │0000000000 │ 州」。 │ │ │ │ │ │2.「方一州」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 。 │ ├─┼────────┼──────┼─────────┼──────────────┤ │32│第17頁第7 行 │第33頁第7 行│張衣軒VICKY │「張衣軒」為蘇富比商行員工 │ │ │ │ │0000000000 │ │ ├─┼────────┼──────┼─────────┼──────────────┤ │33│第17頁第8 行 │第33頁第8 行│方一洲(用) │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州│ │ │ │ │0000000000 │」。 │ ├─┼────────┼──────┼─────────┼──────────────┤ │34│第17頁第9 行 │第33頁第9 行│許瑞芬0000000000 │1.「許瑞芬」係被告張世傑金主│ │ │ │ │ │ ;依「古董張回憶錄」所載,│ │ │ │ │ │ 「許瑞芬」之夫係吉祥證券公│ │ │ │ │ │ 司大股東。 │ │ │ │ │ │2.被告張世傑在臺中地院94年度│ │ │ │ │ │ 金重訴字第3586號「合機案」│ │ │ │ │ │ (被告為「傅ꆼ萁)偵訊時陳│ │ │ │ │ │ 稱「許瑞芬」提供資金,要求│ │ │ │ │ │ 其代操合機公司股票。 │ ├─┼────────┼──────┼─────────┼──────────────┤ │35│第17頁反面第2 行│第34頁第2 行│薛承軒0000000000 │ │ ├─┼────────┼──────┼─────────┼──────────────┤ │36│第17頁反面第3 至│第34頁第3 至│三郎吉祥00000000. │1.左列「00000000.658」,其中│ │ │4 行 │4 行 │658 、00000000000 │ 「658 」應係分機號碼。 │ │ │ │ │ │2.經對照前揭編號4 所載電話號│ │ │ │ │ │ 碼,此「三郎吉祥」係指前揭│ │ │ │ │ │ 「黃三郎」。 │ ├─┼────────┼──────┼─────────┼──────────────┤ │37│第17頁反面第5 行│第34頁第5 行│王曈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38│第18頁第3 行 │第35頁第3 行│世界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39│第18頁反面第3 行│第36頁第3 行│蔡漢凱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40│第18頁反面第4 行│第36頁第4 行│方一洲0000000000 │偵查卷所附筆錄記載為「方一州│ │ │ │ │ │」。 │ ├─┼────────┼──────┼─────────┼──────────────┤ │41│第19頁第3 行 │第37頁第3 行│江慶財0000000000 │ │ ├─┼────────┼──────┼─────────┼──────────────┤ │42│第19頁第6 行 │第37頁第6 行│鄧福鈞0000000000 │「鄧福鈞」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經該件│ │ │ │ │ │判決無罪)。 │ ├─┼────────┼──────┼─────────┼──────────────┤ │43│第20頁第6 行 │第39頁第6 行│蘇美蓉0000000000、│左列「0-000-0000000 」應係帳│ │ │ │ │0-000-0000000 │號。 │ ├─┼────────┼──────┼─────────┼──────────────┤ │44│第20頁反面第3 行│第40頁第3 行│李元宏00000000000 │「李元宏」與被告張世傑均為本│ │ │ │ │ │院另件「唐鋒案」被告。 │ ├─┼────────┼──────┼─────────┼──────────────┤ │45│第21頁第7 行 │第41頁第7 行│薛0000000000、 │左列「記載內容」欄所載「薛」│ │ │ │ │0000000000 │,經與前述編號2 、35所載資料│ │ │ │ │ │比對結果,應係指「薛承軒」。│ ├─┼────────┼──────┼─────────┼──────────────┤ │46│第22頁反面第4 行│第44頁第4 行│伍治強0000000000 │ │ ├─┼────────┼──────┼─────────┼──────────────┤ │47│第23頁6 行 │第46頁第6 行│蔡錦洲00000000 │ │ ├─┼────────┼──────┼─────────┼──────────────┤ │48│第24頁第1 行 │第47頁第1 行│世界0000000000 │ │ ├─┼────────┼──────┼─────────┼──────────────┤ │49│第24頁第2 行 │第47頁第2 行│薛承軒Z000000000、│經查證結果,左列「北縣蘆州市│ │ │ │ │北縣蘆州市集賢路 │集賢路224 巷30-1巷2F」係「薛│ │ │ │ │224 巷30-1巷2F、 │承軒」之住址。 │ │ │ │ │0000000000 │ │ ├─┼────────┼──────┼─────────┼──────────────┤ │50│第25頁第1 行 │第49頁第1 行│楊俊吉0000000000 │1.「楊俊吉」為臺中地院另件「│ │ │ │ │ │ 永兆案」被告。 │ │ │ │ │ │2.本院另件「唐鋒案」列「楊俊│ │ │ │ │ │ 吉」為該件共犯(未據起訴)│ │ │ │ │ │ 。 │ ├─┼────────┼──────┼─────────┼──────────────┤ │51│第26頁第1至3 行 │第51頁第1 至│伍治強0000000000、│ │ │ │ │3 行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52│第27頁第2 行 │第53頁第2 行│梁輝弘0000000000、│1.「梁輝弘」為證券分析師。 │ │ │ │ │00000000 │2.「古董張回憶錄」一書所載內│ │ │ │ │ │ 容曾提及「梁輝弘」。 │ ├─┼────────┼──────┼─────────┼──────────────┤ │53│第27頁反面第8 行│第54頁第8 行│楊俊吉0000000000 │ │ ├─┼────────┼──────┼─────────┼──────────────┤ │54│第28頁第3 行 │第55頁第3 行│致和陳慶煌00000000│「陳慶煌」為張世傑之股友社會│ │ │ │ │、FAX :00000000 │員。 │ ├─┼────────┼──────┼─────────┼──────────────┤ │55│第28頁反面第1 行│第56頁第1 行│00000000世界陳 │ │ ├─┼────────┼──────┼─────────┼──────────────┤ │56│第28頁反面第2 行│第56頁第2 行│「大頭老婆婷婷」 │ │ │ │ │ │0000000000 │ │ ├─┼────────┼──────┼─────────┼──────────────┤ │57│第28頁反面第3 行│第56頁第3 行│「大頭盧宏騏」 │1.被告張世傑在本院另件「唐鋒│ │ │ │ │0000000000 │ 案」供稱其係透過「盧宏騏」│ │ │ │ │ │ 找到該件「李聖慧」帳戶買賣│ │ │ │ │ │ 「唐鋒公司」股票之金主。 │ │ │ │ │ │2.前揭「李聖慧」經本院另件「│ │ │ │ │ │ 唐鋒案」判決無罪。 │ ├─┼────────┼──────┼─────────┼──────────────┤ │58│第29頁 │ │ │未記載何文字。 │ ├─┼────────┼──────┼─────────┼──────────────┤ │59│第29頁反面 │ │ │未記載文字。 │ ├─┼────────┼──────┼─────────┼──────────────┤ │60│第30頁 │ │ │所載內容與本案無關。 │ ├─┼────────┼──────┼─────────┼──────────────┤ │61│第30頁反面 │ │ │所載內容與本案無關。 │ ├─┼────────┼──────┼─────────┼──────────────┤ │62│第31頁 │ │ │筆記本封底,未記載文字。 │ └─┴────────┴──────┴─────────┴──────────────┘ 註一:前揭作為勘驗標的之「筆記本」,係本院另件「唐鋒案」偵查中,在99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張世傑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及其辦公室結果,在其「密室」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經該件將該「筆記本」編為29-1「筆記本(密室)」一冊。另此部分所指「頁數」係指本院前揭「唐鋒案」在勘驗該件「筆記本(密室)」原本時,逕於該筆記本「原本」上編載之頁數。 註二:卷附「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其餘內容,經勘驗結果,應係與被告張世傑自身有關之其餘聯繫人員、機構(單位)及其電話等相關資訊(例如該筆記本第1 頁所載「博安牙科」及其聯絡電話、第2 頁所載「廖福本」及其聯絡電話、「羅代書」及其聯絡電話、第6 頁所載「TVBS楊倩文」、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所載各媒體名稱及其聯絡電話、第8 頁反面所載「刑事局林振瑞」及其聯絡電話、第9 頁所載「台灣之聲許榮祺」、「蕭湘居士」、「天乙上人」等及其等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第4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等處所載「朱律師」、「律師朱立鈴」、「朱立鈴律師」及其聯絡電話、第21頁及第22頁所載「天魁」及其聯絡電話、第25頁所載「遲醫師」、「刑事局偵七隊」等及其等聯絡電話等,不一而足),應均與本件案情及待證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一一列載。 註三:依上開「筆記本(密室)」記載內容所示: (一)係自第1 頁起,接續記載至第28頁反面止,每面正反面均記載相關聯絡人之姓名或報社、雜誌社、機關等名稱及其聯絡電話,其間並無中斷,但僅記至第28頁第3 行止,其後即未接續記載相關內容,自第29頁以下亦未記載相關內容。至於第30頁以下部分,則係自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內頁最後一頁始另為相關記載,且所載內容與本件案情及待證事實之判斷應無關聯性。 (二)前揭「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相關記載內容,其中有部分內容在登載後,又經被告張世傑加以更正或刪除(例如第3 頁反面所載的「王葉忠」,原登記的電話在記載後,又經刪除並更正為「0000000000」),惟此各部分更正或刪除,除上開「一」勘驗表之「備註」欄所載,因與本件案情判斷有關而加以列載外,其餘部分之更正內容均不予一一列載。至於前揭表格部分所列共計62筆記載內容,除編號7 、28等部分所載內容曾刪改修正(詳如各該部分所載)外,其餘記載內容在登載後均未經更正或刪除。 (三)上開「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不論係前揭「一」勘驗表所載內容,或係經初步判斷結果,認與本件案情及待證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性而未予列載之其餘內容,均係由被告張世傑逐筆記載,並間雜以藍色、黑色、紅色、綠色等不同顏色原子筆,依序逐筆記載,致該「筆記本(密室)」原本所載內容錯落出現前揭各種顏色筆跡,而顯見各該筆登載內容均係由被告張世傑依其當時先後獲得的聯繫資訊,隨時、隨筆、依序記載。而依其記載內容之緊密接續性及完整性,記載內容同時出現不同筆跡顏色,及其記載形式、內容確與被告張世傑所犯或所涉操縱炒作上市櫃公司股價案之相關人員等情有關(詳如上開勘驗表「備註」欄之相關部分所載)判斷,顯見上開「筆記本(密室)」原本記載內容確屬真實。 附表十四:「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 案 號 │對照│被告姓名│ 備註 │ │號│ │編號│ │ │ ├─┼───────────────────┼──┼────┼───┤ │1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A1 │ 註一 │影印卷│ ├─┼───────────────────┼──┼────┼───┤ │2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A2 │(同上)│影印卷│ ├─┼───────────────────┼──┼────┼───┤ │3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A3 │(同上)│影印卷│ ├─┼───────────────────┼──┼────┼───┤ │4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 │A4 │(同上)│影印卷│ ├─┼───────────────────┼──┼────┼───┤ │5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 │A5 │(同上)│影印卷│ ├─┼───────────────────┼──┼────┼───┤ │6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 │A6 │(同上)│影印卷│ ├─┼───────────────────┼──┼────┼───┤ │7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七 │A7 │(同上)│影印卷│ ├─┼───────────────────┼──┼────┼───┤ │8 │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卷 │A8 │李育馨、│影印卷│ │ │ │ │何建軒、│ │ │ │ │ │林金鵬。│ │ ├─┼───────────────────┼──┼────┼───┤ │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一 │A9 │(同上)│影印卷│ │ │ │ │ │ │ │ │ │ │ │ │ ├─┼───────────────────┼──┼────┼───┤ │10│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二 │A10 │(同上)│影印卷│ ├─┼───────────────────┼──┼────┼───┤ │11│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13962號卷 │A11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2│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15266號卷 │A12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3│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一 │A13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4│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二 │A14 │(同上)│影印卷│ │ │ │ │ │;註二│ ├─┼───────────────────┼──┼────┼───┤ │15│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1號卷三(卷│A15 │(同上)│影印卷│ │ │面記載為該件案號之「卷五」) │ │ │;註二│ ├─┼───────────────────┼──┼────┼───┤ │16│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2262號「卷三」│A16 │(同上)│影印卷│ │ │(卷面第二頁另記載案號「第10489號」) │ │ │;註二│ ├─┼───────────────────┼──┼────┼───┤ │17│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42號卷 │A17 │張世傑、│ │ │ │ │ │陳和宗。│ │ ├─┼───────────────────┼──┼────┼───┤ │18│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一 │A18 │(同上)│ │ │ │ │ │ │ │ ├─┼───────────────────┼──┼────┼───┤ │19│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二 │A19 │(同上)│ │ ├─┼───────────────────┼──┼────┼───┤ │20│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三 │A20 │(同上)│ │ ├─┼───────────────────┼──┼────┼───┤ │21│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資料 │A21 │(同上)│ │ │ │卷(註三) │ │ │ │ ├─┼───────────────────┼──┼────┼───┤ │22│兆盛公司登記卷 │A22 │ │影印卷│ ├─┼───────────────────┼──┼────┼───┤ │23│兆盛公司登記卷 │A23 │ │影印卷│ ├─┼───────────────────┼──┼────┼───┤ │24│兆盛公司登記卷 │A24 │ │影印卷│ ├─┼───────────────────┼──┼────┼───┤ │25│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5 │ │影印卷│ ├─┼───────────────────┼──┼────┼───┤ │26│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6 │ │影印卷│ ├─┼───────────────────┼──┼────┼───┤ │27│大千世界公司登記卷 │A27 │ │影印卷│ ├─┼───────────────────┼──┼────┼───┤ │28│慶華公司登記卷 │A28 │ │影印卷│ ├─┼───────────────────┼──┼────┼───┤ │29│慶華公司登記卷 │A29 │ │影印卷│ ├─┼───────────────────┼──┼────┼───┤ │30│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五) │B1 │李育馨、│ 註四 │ │ │ │ │何建軒、│ │ │ │ │ │林金鵬。│ │ ├─┼───────────────────┼──┼────┼───┤ │31│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大事簡表證據 │B2 │(同上)│ 註五 │ │ │所在」卷 │ │ │ │ ├─┼───────────────────┼──┼────┼───┤ │32│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天剛公司近10 │B3 │(同上)│ 註六 │ │ │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 │ │ │ │ │比價表」卷 │ │ │ │ ├─┼───────────────────┼──┼────┼───┤ │33│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證券交易法」 │B4 │(同上)│ 註七 │ │ │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 │ │ │ │ ├─┼───────────────────┼──┼────┼───┤ │3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卷 │B5 │(同上)│ 註八 │ ├─┼───────────────────┼──┼────┼───┤ │35│自本院另件「唐鋒案」搜索查扣之「筆記本│C1 │ │ │ │ │」【經該件編為扣押物編號29-1「筆記本(│ │ │ │ │ │密室)」】影印所得之「筆記本」。 │ │ │ │ ├─┼───────────────────┼──┼────┼───┤ │36│「古董張回憶錄」彩色影印本(完整內容)│C2 │ │ │ └─┴───────────────────┴──┴────┴───┘ 註一:被告為「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鄧福鈞、蔡佩珊、徐文發、李聖慧、邱坤弘、李元宏」等十三人(其中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四人均無罪,其餘被告九人均有罪)。 註二:對應案號均為「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註三:本件案號容係「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之誤載;本件臺北地檢署移送函漏載本宗卷,應予補列。 註四:本卷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該院受理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案所得卷證資料,並將本卷全部予以影印,單獨另成一卷。 註五:同上註四所示。 註六:同上註四所示。 註七:本卷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借該院受理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案所得卷證資料,並將所附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證券交易法」案之部分卷證資料予以抽印,彙整所得之證據資料。 註八:同上註四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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