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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興邦林婷立林瑋桓

  • 被告
    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黃辰宇 林麗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黃啟峰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301、1302、1565、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辰宇、林麗菁、黃啟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建勳前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7年上訴字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罪刑與其另涉業務侵占案件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 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5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與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等人均明知明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旺公司)、巨鼎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巨鼎公司)及東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東方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明旺公司、巨鼎公司及東方公司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邱建勳(化名「林聖曜」)在上址先後開設明旺等公司,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明則為公司股東,2人並共同管理公司帳,黃辰宇 (化名「林子敬」、「江志清」、「陳鴻杰」)及林麗菁(化名「林郁欣」、「林婕如」)均自97年年中經邱建勳僱用加入,負責開發客戶及後續交易聯絡之業務、行政雜務等工作,並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楊尚尉」及邱建勳喚稱「叔叔」之人等成年人士,於97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銷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渠銷售模式係先由邱建勳在網路上購得未上市之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股票,另由與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啟峰提供於98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餘元不等價格購入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及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以每股30餘元轉售邱建勳,再由邱建勳編撰內容顯與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公司及紘煒公司實際營運、財務資料不符之投資評估資料,並提供內含姓名、電話或地址個人資料及教導話術與黃辰宇等業務人員,邱建勳、黃辰宇等人為規避查緝而借用上開化名,與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及「楊尚尉」等人,對外以上開未經登記公司之業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介紹訛稱略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即將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櫃後股價將會飆漲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優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85元價格認購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以每股63元價格認購福彥公司股票,及以每股35元、55元價格認購紘煒公司股票(投資公司股票種類、交易日期、成交張數、單價、介紹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取得19,348,000元,再由邱建勳將其中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部分出售所得付與黃啟峰,其餘所得則由邱建勳依出售股票張數分派獎金給黃辰宇等業務人員、支付林麗菁薪資後,另與王建明、「叔叔」分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3月9日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公司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⑴許欽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⑵陳優盛、洪世芬、邱麗貞、鄭芳宇(原名鄭淑玲)、彭新才、陳志昌、王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⑶陳鴻基訴請,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依法所提示上開證據均無其他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法取證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黃啟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陳優盛、陳鴻基、林惠鈴、洪世芳、邱麗貞、鄭芳宇、彭新才、許欽池、陳志昌、王寶淇、呂秋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或投資人提出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稅單)、宣傳資料、名片等書證可佐(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股票、稅單、其他相關事證欄所示),另有扣案之各類教戰手冊、員工教育訓練、紘煒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名冊或聯絡資料、名片、東方公司帳簿、被害人印鑑、每日業績紀錄表、現金帳冊、工作報告等在卷可稽(詳如本院卷2勘驗筆錄 及附件),足以補強被告等人自白之可信性,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王建明辯護人固以:被告王建明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並無主觀犯意,惟查: 1、被告王建明於警詢中供稱:「邱建勳在販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地點在長春路、長安東路有承租套房做辦公地點,我都去過。...我見過綽號小宇、小菁等員工在打電話,向 他人行銷未上市股票。」;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邱建勳在松山路有開一家公司,在賣未上市股票。小宇、小菁都是使用電話,向他人行銷未上市股票。」(見南檢100 偵3628卷1第55頁、第188頁、第274頁),已自承知悉被 告邱建勳設立公司僱用被告黃辰宇等人對外以電話對不特定人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營業之事實。 2、再被告王建明於97年間起即與被告邱建勳同為公司股東身分,並有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及分取營業所得等節,業據被告邱建勳於警詢中及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王建明是我東方公司的乾股股東,因為他是我前女友之哥哥,讓他插乾股,公司營運資金是從收入中扣除,付出林麗菁薪水、黃辰宇獎金,剩下收入再扣掉買股票的成本,我會和王建明分帳。」、「王建明對被害人購買股票之詳情知情,因為我有向他告知公司的營運、作法及內容,他還有和我一起分取販賣股票收入。另外公司每販賣1張股 票,就會抽5千至1萬元作公司公基金,公基金都放在王建明那,所以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及林麗菁薪水都王建明支付。」、「我前後分紅給王建明約5到10萬,都是拿現金 給他」(見南檢100偵3628卷1第14~16頁、第218、222) ;「我把公司的帳放在王建明那邊,由他負責記帳。... 公司的錢放在他那邊,由他保管,帳我在記,一張股票賣出去,我會分紅3至5千給他。」(見南檢100偵5695卷第 100頁);「王建明分紅不一定,最多每張分5千元,有時我會拿給他,有時不會」、「王建明知道我所有工作內容」(100偵23202卷第43-44頁)等語明確。 3、佐以,被告黃辰宇於警詢中供稱:「王建明應該是公司金主,他常來公司,會叫我加油一點,還問我現在進度狀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王建明常常來公司走動,會看大家的工作狀況。他常常在公司叫我們要加油一點,...有時會聽到邱建勳抱怨公司開辦費用王建明都沒有 幫到忙」等語。(見同卷1第144、236頁)被告林麗菁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結稱:「在97年時,王建明是我們公司的老闆之一,他當時如果有進公司,就會去找邱建勳聊天,同事都說他是老闆之一」等語(見同卷1第265頁),與被告邱建勳供述內容無悖,益徵被告王建明對於公司設立、營運或運作狀況知之甚詳,始會到公司關切業務狀況、鼓勵員工士氣。況且,被告王建明除具公司股東身分外,並與被告邱建勳共同管理公司帳務,其因會計作帳等業務之需要,對於公司是否已完成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及統一編號,更無不知之理。 4、末衡以,公司是否業已設立登記,屬公開揭示資料,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經上網查詢即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既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入股後對該公司是否已設立登記,公司內部是否備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攸關自身分權利事項,自應會予以留意或加以查證,均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王建明對於東方公司等未經設立登記,對外經營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應知之甚詳,與被告邱建勳等人共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等規定於101年1月4日均有修正,惟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於修正前、 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即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邱建勳等5人均非證券商,且渠與明旺公司、巨鼎公司、東方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另渠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 辰宇、林麗菁、黃啟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 辰宇、林麗菁等人未經設立許可,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 詐欺行為之性質在內,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法條認被告均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邱建勳擔任東方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建明為股東,被告黃辰宇、林麗菁擔任業務、行政等工作,而有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所涉罪名,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論辯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等人就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7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與共犯「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楊尚尉」及邱建勳喚稱「叔叔」等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啟峰部分就觸犯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名部分,與其他被告及上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 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 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及公司法第19條之未設立登記前非法經營業務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覆性,是被告等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以未經登記公司對外從事證券業務,而為本件多次交易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性質上乃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黃啟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 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併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又被告黃辰宇等人於97年間受僱於邱建勳後,於同年6月 起至98年4月間即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彭新才之行為,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 出售股票行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上開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另查附表一編號4洪世芳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為2張;同表編號7彭新才本件購入福彥公司股票應為16張,且 每股成交價格應為63元;同表編號11呂秋瑛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格應為85元,分別有被告黃啟峰於偵查中陳報狀所附稅單(見南檢99他740卷1第143、 150正反頁)、被告邱建勳等人與彭新才之苗栗縣造橋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被告邱建勳答辯狀卷第7~9頁)、 彭新才提出之稅單(見100偵23201卷第98~105頁)及呂秋瑛提出之稅單(見南檢99他740卷3第18頁)在卷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定股票之張數、單價及總金額均有誤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八)再被告黃啟峰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因此查獲共犯,又犯罪所得亦因賠償被害人數額已逾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而成為負數,自得依該條項減刑(詳見其答辯狀卷第11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向司法機關繳交,上訴人等向被害人賠償,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易言之,事後賠償被害人乃是民事賠償之問題,與將犯罪所得繳交司法機關,二者尚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判決理由參 照),查被告黃啟峰與多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乙情,固據提出陳報狀暨和解書以佐其說(見答辯狀卷第9頁以下),惟其並非將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司法機 關,而是履行對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仍有間,要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九)被告黃辰宇、林麗菁係僱於被告邱建勳,在公司依指示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或公司行政工作,被告林麗菁並僅從中支領月薪,未抽取佣金或分紅,均非決策犯罪計畫核心人物;被告王建明並無前科,本件為公司股東身分而由被告邱建勳分派紅利,並非實際負責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被告黃啟峰則於偵查到案之始,即陳述將所購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交由被告邱建勳轉賣後朋分利得,及指認化名「林子敬」之人即為被告黃辰宇(見南檢99他740卷1第96~100頁),偵查機關因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又渠犯後於審理中亦均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多名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有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書、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渠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至於被告邱建勳前同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於前案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98頁反面),顯見其不知警惕,本件自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建勳前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仍未能反省悔悟,猶為本案犯行,為求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及證券業務之監督管理,自行尋覓或由黃啟峰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利用東方公司等名義,由被告黃辰宇等業務人員以詐偽不實資訊,推銷、轉賣予不特定投資人,從中賺取價差,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交易資訊尚未公開、透明情形下,誤信所言出資購買,因而蒙受損害,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又被告邱建勳係居於主導綜理東方等公司業務,犯罪期間較長,被告王建明為公司股東,與邱建勳等人朋分利得,另被告黃辰宇為業務人員,被告林麗菁擔任行政工作,嗣於查獲前始擔任業務工作,分別獲取分紅、薪酬,居於次要地位,併考量其犯罪規模、被害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黃啟峰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列之物,為被告邱建勳、王建明、黃辰宇、林麗菁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團體連帶負責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理由參照),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 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如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據以沒收。經查,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其犯罪所得為19,348,000元(如附表一成交總價欄總計額,扣除成本前金額),然被告於犯後雖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惟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未如期履行完畢(如被害人於審理中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1第172、176頁),復未由全數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均算定民事賠償 金額,而未達全額已發還被害人之程度,故應認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因此無法終局結算其所犯罪所得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物品(如證件影本、印章、股票、稅單、鑰匙等等),或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或為被告個人物品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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