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永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詩喻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詩喻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徐詩喻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高大永係數碼位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以第一類電信業者直接或間接提供之電信服務,對外攬客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明知數碼公司於93年間雖曾陸續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維納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納斯公司)、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事達公司)、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等電信事業簽訂合作契約,然數碼公司並未以新世紀公司、事達公司提供之電話號碼推廣業務,且於93年間均僅分別自維納斯公司、艾德網公司、博新公司取得新臺幣(以下提及幣別,若未特別註記,概指新臺幣)數千元之拆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一)於93年6 月間,在臺北市木柵貓空某店喝茶時,向蔡佳昀佯稱:可以投資數碼公司第二類電信的投資案,每股35萬,擔保有利可圖云云,並於93年8 月16日某時,在蔡佳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復向蔡佳昀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數碼公司獲利可期,並願交付客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同時交付來源不明之受款人為蔡佳昀、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大小章分為久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興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宗,發票日為93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久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與蔡佳昀,佯供擔保,另針對不足之差額部分,更佯稱日後將補給票據云云,使蔡佳昀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便與代表數碼公司之高大永簽訂電話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合約,同意投資美金1 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34萬2,000 元),蔡佳昀更於93年8 月17日匯款34萬2,000 元至高大永指定之帳戶;( 二) 於93年9 月2 日前某日,高大永更先至上開蔡佳昀位在三重區之住處,透過蔡佳昀之母親交付2 萬2,000 元與蔡佳昀,並詐稱:該筆款項係蔡佳昀初次投資已獲分配之紅利,蔡佳昀可加碼投資數碼公司,並願再次簽發票據為獲利擔保云云,藉以取信蔡佳昀,致蔡佳昀復陷於錯誤,而與代表數碼公司之高大永再次簽訂電話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合約,並於同年9 月2 日匯款40萬元至高大永指定之帳戶。嗣高大永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再未曾支付任何紅利,復未交付任何票據供為投資擔保,亦未曾出面向蔡佳昀說明投資、營運情形。直至蔡佳昀查知數碼公司登記地址及合約所載之地址均無營業之事實,且上揭高大永所交付之久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即久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宗),根本非誠泰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戶,且誠泰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戶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下稱久興有限公司)亦早於93年2 月間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後,始知受騙。 二、徐詩喻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亦明知其並非YA TING LIMITED (H.K )公司(下稱Y.T 公司)之Y.T 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之業務發展協理,竟與香港人士張振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因張振國欲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招攬馬秀蘭從事期貨交易,遂由張振國負責引薦徐詩喻予馬秀蘭,再由徐詩喻於99年3 月間,在馬秀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6 之公司辦公室內(下稱馬秀蘭辦公室),負責出面向馬秀蘭推介並招攬,同時陳稱:其係Y.T 公司Y.T 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之業務發展協理,亦為臺灣地區代表人,而向馬秀蘭推銷上揭Y.T 公司之槓桿式外匯交易平臺,約定投資期限為99年4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為期6 月,總體帳戶風險不超過本金20%等語,使馬秀蘭同意投資,而先於99年3 月10日以馬秀蘭自身名義與徐詩喻簽訂雙方協議書,再於99年4 月13日,以其子湯濟華之名義,與YA TING LIMITED 簽訂雙方協議書,約定由Y.T 公司以自行研發之Y.T 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作為馬秀蘭帳戶進行外匯交易即期貨交易之基礎,如本金損失超過20%,管理人Y.T.公司應即停止所有交易,馬秀蘭遂以其子湯濟華名義在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帳戶,將該外匯交易帳戶之帳號及交易密碼交由徐詩喻,並於99年3 月18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與張振國共同從事未經許可之期貨服務業務。嗣張振國取得上開外匯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由其全權負責進行外匯操作,迄至投資期限屆滿時,馬秀蘭因投資虧損至僅餘投資本金美金3 萬2,850 元後,經質問徐詩喻後,始悉上情。 三、嗣馬秀蘭為向張振國索討上開虧空殆盡之投資款項,在徐詩喻(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下,委由當時任職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徵信公司)之高大永向張振國進行徵信及債務催討。詎高大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一)於99年10月31日,在馬秀蘭公司內,明知其無為馬秀蘭辦理網路黃金投資之意,竟以其另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長富國際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為由,向馬秀蘭佯稱:其可提供長富公司之美國致富、香港英皇網路交易平台系統,供馬秀蘭投資,由長富公司進行網路黃金交易,若投資獲利,則由馬秀蘭、長富公司依70%、30%比例分配獲利,長富公司並應按月提供佣金2,000 元美金予馬秀蘭云云,致馬秀蘭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31日與高大永代表之長富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5 日匯款美金3 萬2,850 元至高大永持有之HOARDER RICHGROUP LIMITED 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然高大永全未將該款項用於為馬秀蘭辦理網路黃金投資;(二)於100 年1 月4 日前某日,高大永向馬秀蘭佯稱:其已查得張振國在臺北市松德路有房產,可供假扣押,然除須支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及政府規費共34萬元外,另須支付高大永前往香港向張振國進行債務催討之車馬費3 萬元,共計37萬元云云,使馬秀蘭不疑有他,復陷於錯誤,支付37萬元予高大永,高大永並於100 年1 月4 日簽立收據與馬秀蘭收執,惟高大永並未向法院聲請對張振國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及根本並未前往香港尋找張振國;(三)高大永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逸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2 月28日,金額為425 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逸盛公司支票),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空頭支票,竟仍持向馬秀蘭佯稱:該支票係向張振國索得之還款云云,藉此向馬秀蘭索討債務催討完成之佣金25萬元,使馬秀蘭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2日如數支付予高大永,高大永並簽立收據與馬秀蘭收執。嗣高大永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未依約為馬秀蘭辦理網路黃金投資及向法院聲請對張振國財產為假扣押,且上開高大永所交付面額425 萬元之逸盛公司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外,復避不見面,馬秀蘭起疑查知上情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蔡佳昀、馬秀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蔡佳昀、馬秀蘭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高大永、徐詩喻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高大永、徐詩喻與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大永矢口否認有涉犯刑法詐欺罪犯行,並辯稱:針對蔡佳昀的部分,數碼公司確實是有經營的公司,伊並沒有詐騙蔡佳昀的意圖,也有如實給付紅利,當時是因為大陸工商局將器材沒收,所以才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且依據合約書的內容,伊在8 月16日與蔡佳昀簽了數碼公司加值合作合約,一份是35萬元,一份是75萬元,應該是以75萬元那份為主,35萬元那份作廢,蔡佳昀說伊保證獲利並開客票擔保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伊在開立客票的同時,蔡佳昀也與伊簽訂合約,是於簽訂合約後伊才開票給蔡佳昀,後來伊給蔡佳昀的兩份對帳單,一份是在9 月14日寄發的,亦是在蔡佳昀匯款之後,才給蔡佳昀的,另一份是在10月29日寄發的。伊沒有於93年8 月1 日中午12時在新店民權路42巷54弄43號向蔡佳昀表示數碼公司獲利可行,願意交付客票保證獲利。其次,在馬秀蘭的部分,伊確實有對張振國的部分來進行徵信的動作,伊所收取的費用都是確實用在徵信的工作上,也沒有開立425 萬元之支票給馬秀蘭,馬秀蘭身為保險公司負責人,對支票的使用應該有相當認識,所以馬秀蘭如果認為是張振國開給她的支票,馬秀蘭應該要有相關查證動作,另黃金投資的部分,伊確實有幫馬秀蘭投資,這個部分也已經和解。伊有收到37萬元,這個是幫馬秀蘭調查債務人的資產所收取的費用,這個是伊的委託費用,如果有查到資產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馬秀蘭以後就不用付錢,而且這筆錢在伊查到張振國可供查封的資產且進行查封後,伊還是會退還這筆錢給她,在收據上伊有載明,因為馬秀蘭需要先支付一筆委託費用,伊才可以去進行相關調查,如果伊成功幫馬秀蘭追討到這些債務後,馬秀蘭給伊的報酬需要扣除這37萬元後,才是需要給伊的錢云云。 (二)訊據被告徐詩喻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騙馬秀蘭投資外匯,馬秀蘭也是認識張振國在先,馬秀蘭於92年時就已經有過此類的投資經驗,伊並沒有經手馬秀蘭的錢,因馬秀蘭是直接匯到香港寶來,且馬秀蘭也知道是要在香港當地,透過程式交易的。其次,伊其實只是單純的行政小姐,當時張振國欠伊款項,張振國就要求伊提供那些文書資料,張振國也有與馬秀蘭當面見面。再者,伊的名片上是印業務發展協理沒錯,但是伊沒有擔任這個職位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部分: (一)被告高大永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針對蔡佳昀部分,被告高大永設立之數碼公司確實有具體營運,並在大陸設有據點,亦有來自大陸之營業所得。被告高大永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日後返還投資之擔保,嗣後卻不兌付,係屬意料之外,且被告高大永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在蔡佳昀交付1 萬元美金投資款之後,非屬詐騙。且被告高大永於93年9 月14日,已寄93年8 月之對帳單予蔡佳昀,而蔡佳昀追加投資40萬元之時點乃係93年9 月2 日,並係經自行評估後,始決定增加投資,自難認蔡佳昀有因此項支票交付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故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高大永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其次,在馬秀蘭部分,有關馬秀蘭所委託事項,環球徵信公司均有依約對張振國進行徵信等工作,過程中亦有如實告知馬秀蘭,其後乃係因馬秀蘭無端終止契約,致相關事項被迫停止,故本件為民事糾紛,被告高大永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且被告高大永從張振國所操作之香港寶來證券湯濟華名義帳戶追回美金32,850元後,確實有為馬秀蘭進行境外黃金投資,嗣後發生虧損實係因市場波動所致,此純係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 (二)被告徐詩喻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本件是在香港從事外匯現貨買賣生意,不是期貨買賣,並無我國期貨交易法之適用,被告徐詩喻亦非Y.T 公司業務發展協理,至於被告徐詩喻名片上會印上業務發展協理,是張振國與郭至剛替被告徐詩喻印的,目的是為了日後在杭州、上海發展外匯程式用的。馬秀蘭是先與張振國認識的,且馬秀蘭有外匯現貨交易經驗之人,懂得如何進行外匯現貨操作,手中有湯濟華名義的帳號密碼,可以在任何時間,打電話到香港寶來證券公司停止交易,因而虧損達20%時,馬秀蘭自己不做停止交易,卻任由香港外匯公司操作,馬秀蘭要自己負責。至於馬秀蘭之帳號密碼文件,自始是香港寶來證券公司交付給馬秀蘭的,並未交付給被告徐詩喻,被告徐詩喻並無從交付給張振國。馬秀蘭會決定從事本案外匯現貨買賣,是張振國先向馬秀蘭推薦香港Y.T 外匯程式公司,張振國先前於92年替馬秀蘭在香港代操外匯現貨買賣,使馬秀蘭虧損美金9 萬9 千元,怕馬秀蘭起疑心,臨時將被告徐詩喻拉出面當他的行政助理,事實上被告徐詩喻與香港Y.T 公司並無關係。此外,馬秀蘭從未將錢在臺灣交給被告徐詩喻,而是馬秀蘭自己利用湯濟華在美國的帳戶匯款到香港寶來公司的,並未假手被告徐詩喻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高大永係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以第一類電信業者直接或間接提供之電信服務,對外攬客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數碼公司於93年間曾與新世紀公司、維納斯公司、艾德網公司、事達公司、博新公司等電信事業簽訂合作契約,惟並僅於93年間分別自維納斯公司、艾德網公司、博新公司各取得數千元之拆帳費用。蔡佳昀與數碼公司間曾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35萬元及75萬之電話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合約各1 份。蔡佳昀同意入股投資美金1 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34萬2,000 元),而被告高大永交付久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 紙予蔡佳昀,嗣蔡佳昀便於93年8 月17日匯款34萬2,000 元至高大永指定之帳戶。又於93年9 月間,被告高大永有交付蔡佳昀2 萬2,000 元,並稱該筆款項係蔡佳昀初次投資所獲分配之紅利。蔡佳昀復於93年9 月2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高大永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高大永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卷,下稱98調偵緝卷第71頁)、證人即新世紀公司業務經理邱國權、專案經理張昀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下稱95偵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維納斯公司員工莊宗澤(見95偵續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艾德網公司員工簡宏昌(見95偵續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分別證述綦詳,及有投資金額為35萬元之電話語音加值服務契約合作契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42號卷,下稱94發查卷第5 頁)、臺灣銀行93年8 月17日匯款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卷,下稱97偵緝卷第56頁)、投資金額為75萬元之電話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契約(見94發查卷第7 頁)、數碼公司93年8 月份通話分鐘數帳單(見97偵緝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9 月2 日匯款單(見97偵緝卷第58頁)、新世紀公司95年10月4 日(95)新法字第00703 號函、速博智慧型網路互動語音諮詢契約、門號提供一覽表(見95偵續卷第16頁至第24頁)、數碼公司與維納斯公司合約書(見95偵續卷第67頁至第69頁)、數碼公司與艾德網公司之電話語音系統租賃合約書(見95偵續卷第58頁至第61頁)、數碼公司與事達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見95偵續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高大永提出之事達電信93年6 、7 月拆帳明細(見95偵續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數碼公司與博新公司簽訂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租用合約書(見95偵續卷第62頁至第66頁)等件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查馬秀蘭曾委託任職於環球徵信公司之被告高大永向張振國進行徵信及債務催討,且被告高大永亦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大永於99年10月31日,有在馬秀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6 公司內,以其另任職長富公司為由,向馬秀蘭推銷長富公司之美國致富、香港英皇網路交易平台系統,由長富公司進行網路黃金交易,若投資獲利,則由馬秀蘭、長富公司依70%、30%比例分配獲利,長富公司並按月提供佣金美金2,000 元予馬秀蘭。承上,馬秀蘭於99年10月31日與高大永代表之長富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5 日匯款美金3 萬2,850 元至高大永持有之HOARDER RICH GROUP LIMITED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另馬秀蘭於99年12月1 日曾支付被告高大永共計37萬元;嗣後馬秀蘭亦又支付被告高大永25萬元之佣金等情,亦據被告高大永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卷第5744號卷,下稱100 他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9 頁)、高大永名片(見100 他卷第22頁)、告訴人馬秀蘭與環球徵信公司99年12月27日簽訂之徵信與應收帳款催討委託書(見100 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馬秀蘭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長富公司合作契約書、匯款單(見100 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下稱101 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馬秀蘭匯款之HOARDERRICH GROUP LIMITED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紙、馬秀蘭美國大通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3 日一營字第00444 號函HOARDER RICH GROUP LIMITED99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100 他卷第28頁;101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100 年1 月4 日金額37萬元之高大永出具收據(見100 他卷第30頁)、逸盛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100 他卷第29頁)、99年12月22日金額25萬之高大永出具收據(見100 他卷第31頁)等件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徐詩喻於99年3 月間將載有其係Y.T 公司業務發展協理之名片交給馬秀蘭,並自稱係業務行政發展協理。馬秀蘭於99年3 月18日,以其子湯濟華之名義,與被告徐詩喻所代表之Y.T 公司簽訂雙方協議書,約定由Y.T 公司以自行研發之Y.T 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作為馬秀蘭帳戶進行外匯交易之基礎,如本金損失超過20% ,管理人Y.T 公司應即停止所有交易等情。馬秀蘭以其子湯濟華名義在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帳戶,於99年3 月18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由另案被告張振國進行外匯交易投資,迄至投資期限屆滿時,前開投資本金因虧損之故,僅剩美金3 萬2,8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徐詩喻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蘭證述綦詳(見100 他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及有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個人及聯名客戶開戶表格、CATHAY BANK WIRE TRANSFER ORDER 匯款單1 紙(見100 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21頁)、徐詩喻名片1 紙(見100 他卷第22頁)、Y.T FX TRADING SYSTEM 說明書1 紙、、99年3 月10日徐詩喻、馬秀蘭簽訂之雙方協議書、99年4 月13日由YA TING LIMITED 與湯濟華簽訂之雙方協議書(見100 他卷第64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高大永於93年間對告訴人蔡佳昀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證人張昀儒於95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電信) 專案經理。高大永是我們公司速博智慧型網路互動語音諮詢服務的客戶。速博智慧型網路互動語音諮詢服務契約書是伊和數碼位元股份有限公司之高大永一起簽訂。我們跟高大永訂約只是提供高大永一個加值語音電話號碼,該門號和一般門號不同之地方,是消費者打該語音門號,我們電信公司和客戶可以拆帳,因為消費者打電話進來之後會有一筆費用,我們再和客戶拆帳。但是本件是93年9 月13日聲請並簽約,但是零出帳,所以後來我們公司就把號碼回收並終止該號碼,該契約免申請費,只有拆帳比例,沒有分紅。但是本件從申請到終止都是零話務量。數碼公司沒有與伊的公司有其他合作,伊的公司沒有與數碼公司一起去大陸投資,上開契約是純服務契約與投資無關。被告高大永第一次向新世紀資通公司(速博電信)申請10支號碼,裝機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C 室,但是伊的手上的資料並沒有出帳資料等語(見95偵續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證人邱國權亦於95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職新世紀資通業務經理,高大永是經過朋有介紹認識的,是我們公司速博智慧型網路互動語音諮詢服務的客戶。速博智慧型網路互動語音諮詢服務契約書是公司同事張昀儒和高大永簽的。本來是伊去洽談的,後來因為服務內容和伊當初所洽談之內容是要到大陸去設點不同,發現高大永根本不需要國際海纜就可以做了,所以才由張昀儒負責。簽約之後,據伊所知並沒有產生話務,至於有否拆帳,因為伊沒有涉入,所以伊不知道,該部分業務是張昀儒負責,要問張昀儒。當初高大永來和伊洽談時,高大永說需要租賃設備,所以伊介紹高大永和博新公司談,但伊沒有介入他們洽談過程,所以合作內容伊都不知道等語(見95偵續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高大永以數碼公司名義於93年間雖有和新世紀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但因於簽約後,數碼公司根本沒有任何話務,進而當然無任何拆帳收入,更導致新世紀公司將原提供與數碼公司之電話號碼收回,並終止該等號碼之事實。其次,證人簡宏昌於96年3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高大永,是在愛德網公司任職時認識對方。我們與被告只有1 筆的傭金拆帳,拆了7,536 元含稅,時間是在93年3 月16日,就只有這次。我們是二類電信公司H 我們合作廠商的很多,對方如果沒有繼續使用,就沒有拆帳,我們也沒有特別問對方為什麼不繼續使用。高大永沒有向我們公司承租什麼機具話務平臺。我們的合作方式就是給高大永門號,高大永去推廣,之後拆帳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由上揭證人證詞,亦可知被告高大永以數碼公司名義於93年間雖有與愛德網公司合作,方式為提供給被告高大永門號,由被告高大永去推廣後,雙方再進行拆帳,但僅於93年3 月16日曾拆帳1 次,收入僅有7,536 元,且被告高大永根本沒有向愛德網公司承租話務平臺等情。再者,證人莊宗澤亦於96年3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高大永,是在維那斯科技公司任職時認識對方。我們是合作通訊加值典號碼的承租,後來有短暫營運,也有收入。伊公司的紀錄確實有拆帳給被告,但是金額不多,因為電腦記錄龐大,但涉及高大永部分很少,一時無法查出。伊記得高大永與我們拆帳也是2 次,每筆大概也是2 千到3 千多元。雙方後來就沒合作的原因,就伊了解,因為他們在推廣行銷的時候,產生了異常的話務,就是後來被我們的上游「中華國際傳呼」認為是不正常的國外來的話務,中上游拆不到款,我們下游也就沒款可拆。我們也是二類電信公司。高大永幫我們推廣,本身的行銷費用應該是高大永自己處理,但高大永希望我們幫他接洽。高大永說沒有門路,伊說這樣子變成我們提供門號,結果還自己作行銷,那我們就自己來作就好了。而且會變成我們要先支出這部分的行銷費用,高大永就說要簽一張本票給伊,但是伊認為那張本票根本沒有用,所以伊拒絕等語(見95偵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高大永雖曾於93年間與維納斯公司合作,但只有短債之營運,連拆帳亦僅有2 次,每筆2 、3 千元,且被告高大永根本沒有行銷之管道等事實。綜上,數碼公司雖於曾與新世紀公司、維納斯公司、艾德網公司、事達公司、博新公司等電信事業簽訂合作契約,但僅於93年間分別自維納斯公司、艾德網公司、博新公司各取得數千元之拆帳費用,換言之,數碼公司於93年度之業務形同停擺,根本沒有足夠收入可以維持營運,與被告高大永向告訴人蔡佳昀所宣稱:投資數碼公司獲利可期,擔保獲利等情,大相逕庭,且在此情形之下,數碼公司根本無力發放紅利。 2.由卷附久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以觀(見94發查卷第6 頁),可知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蔡佳昀、發票人大小章分為久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宗,發票日為93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高大永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取得該支票時說要轉給蔡佳昀,所以才會在上面填寫蔡佳昀之名字,據伊回想伊是跟伊前手提到,為了要讓合約順利進行,所以才讓前手讓伊填蔡佳昀的名字。支票上之金額係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得到前手之同意,伊才會填寫。伊所認知的是雖然金額及受款人沒填寫,但是同業間互相借用,所以伊給蔡佳昀之支票為客票等語(見101 偵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可知上開久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及金額欄完全係被告高大永自行填寫,根本並非如被告高大永其所稱係向同業借來之客票,況被告高大永對於上開支票之來源,本係於95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是我朋友黃煊螢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幾天轉給我的一張客票,當時他有欠我三十多萬元,所以我向他要這張支票,後來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次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改稱:「該芭樂票也是客戶轉給我的,客戶『久興車業有限公司』,是久興車業的人交給我的,但是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云云,復於100 年3 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那些是客票,如果要開芭樂票就開70幾萬,何必開30萬。我忘了是哪個客戶交給我」云云,再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因為我們有很多合作對象,常會收到一些客票,至於是何種交易所取得,我已經忘記了。既然是客票應該不認識久興車業的負責人。我與久興車業沒有往來」云云,說詞前後翻覆不一,顯見該支票之來源實屬不明。其次,由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5 月19日誠泰銀中港字第94059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戶退票明細查詢以觀(見板檢94年他字第388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該行之存款戶為久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淑娟,並非久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非陳明宗,且久興有限公司本身亦於93年2 月12日即被拒絕往來之事實,亦足查知該支票之發票人根本和實際使用支票之人不符,只是名稱十分相似,足以混淆視聽,且實際持用支票之久興有限公司亦早於票載發票日前之7 個月,已遭退票拒絕往來。綜上,被告高大永在1 張來路不明、且公司名稱、負責人均不正確之支票上,隨意將受款人填為告訴人蔡佳昀及填上30萬元之票面金額,顯可預見該支票必無法兌現之結果,惟被告高大永卻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蔡佳昀以供告訴人投資1 萬美金之擔保,致蔡佳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再足認被告高大永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且在主觀上有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之犯意。 3.證人蔡佳昀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8 月、9 月間伊有投資被告高大永經營的數碼公司。伊是先後於93年8 月17日及93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34萬2 千元及40萬元至數碼公司設在萬泰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並和高大永於不同日期簽立兩份投資契約書。第一份即35萬金額這份,確切日期就是93年8 月16日,在伊三重舊家,伊與高大永親自簽的。第二份確切日期不記得了,但由於伊要增資,所以高大永就把這份合約帶來伊三重舊家,當時伊偷懶沒有讓高大永把日期改掉,所以就簽了這份,這與第一份簽約日期相差1 個月內,所謂的要增資是指伊剛才所說第二次匯款的那個40萬,第二份契約是在93年9 月2 日前後簽約的,上述93年9 月2 日那次匯款40萬元,伊不確定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伊會對數碼公司進行上述的投資及後續增資,是因為高大永介紹伊,日期不確定,但是於6 、7 月的時間,我們在香港認識,回到臺灣有一次伊跟高大永去木柵貓空喝茶吃飯,那天高大永向伊介紹數碼第二類電信的投資案,然後高大永問伊有沒有興趣參與投資,就是口頭上介紹,金額當時講的是每股35萬,在35萬元內高大永擔保有利可圖,高大永有舉例說另外一個叫做「小美的房間」,這也是高大永做的另外一個投資項目,當時還有高大永的一個朋友一起介紹這個「小美的房間」給伊看,這是一個電腦虛擬的東西,只要有人上去看,他們就可以從中收費獲利,高大永有舉這個例子讓伊相信他們的投資會賺錢,但沒有真正提到數碼公司是做什麼的。第一次8 月16日投入35萬元後,伊有拿過一次紅利2 萬多元現金,高大永親自拿到伊三重舊家給伊母親,伊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看到有紅利回來,所以伊才又加碼。匯款給邦聯公司的這個過程是第一次投資。第二次增資是伊跟高大永約在松江路的中國信託銀行,伊在現場用現金轉給高大永在萬泰銀行的帳戶。卷附1 張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9 月20日之發票是被告高大永交付給伊的,高大永說這張支票是一個對伊第一次投資35萬元的擔保,高大永是在第一次簽約時說的。高大永交付給伊這張支票時,是說借來的,伊有問高大永怎麼不是你們公司或你本人,高大永說這是跟朋友借來的,高大永怎麼借來的沒有跟我說。伊認為這張支票是一個抵押品,對於伊簽第一次契約重要,支票是第一次簽約當天拿到的,高大永帶著合約及支票來。第一次匯款是93年8 月17日,剛剛講得第一次簽約日期是93年8 月16日,所以那張支票伊是8 月16日拿到,以前在偵查中講8 月1 日的時間是講錯的。伊有收到8 月份的數碼公司拆帳帳單及金額20,622元,九月份伊有收到帳單,但沒有收到錢。帳單是高大永寄到伊的電子信箱給伊,伊確認沒問題後,高大永把現金20,622元送去伊三重舊家給伊母親,第二份一樣是伊收到寄到電子信箱的帳單,經過伊確認後,高大永說會把現金送去給伊母親,但之後就沒有送過,伊是何時收到這個電子郵件現在不記得。伊在第二次增資匯款日期之前有收到高大永所寄出的八月份帳單。高大永是先給錢,帳單後補,所以伊於9 月2 日去匯款投資之前,的確有收到20,622元的紅利,只是伊當時沒有做簽收的動作。伊會加碼投資數碼公司的原因是伊收到20,622元的獲利,讓伊相信可以繼續做。高大永有給伊紅利,伊才加碼投資,先收錢才收到月結單。伊肯定有先拿到錢才去加碼。高大永總共交付一次紅利給伊,應該是一次兩萬多元。高大永當時沒有有去香港跟伊說投資內容,是回來臺灣說的。當時在貓空高大永和伊談的投資內容是電話語音加值服務事業,但伊不會區分電話加值與第二類電信是什麼東西,高大永跟伊說的是第二類電信,但最後簽約時是拿這份,因為伊不懂這些電信業的術語用法,所以認為這是同一回事,高大永有舉例如0204,伊知道0204是一個高消費的電話,是使用者要付高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3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高大永係以前述不實在之數碼公司營運狀況作為說詞及交付顯可預期未能兌現之久興股份有現公司支票與告訴人蔡佳昀等行為,作為詐術,致告訴人蔡佳昀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美金(折合34萬2 千元)與被告高大永;又於數碼公司營運欠佳,不可能於告訴人蔡佳昀投資後短短十數日間,即有盈餘或紅利產生之情形下,仍將所稱之2 萬餘元紅利交給告訴人蔡佳昀,此顯係詐術行為,致蔡佳昀復陷於錯誤,再次交付40萬元與被告高大永無誤。 4.雖證人李則明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證稱:伊認識高大永,伊曾經有在數碼公司作事,在大陸東莞的石碣,從2004年到2005年,大概那段時間都在。那邊策劃設公司、找房子、總務都是伊處理。在大陸石碣那邊數碼公司有營業,營業情形還順利,從策劃、找房子,只是到最後請執照的時候出問題,因為工商局不准,後來在東莞石碣公司的設備都被沒收掉,但是詳細沒收單位不曉得,大概2004年年底約11、12月被沒收,伊記不起來。數碼公司在大陸東莞石碣那邊投資所得多少伊不曉得,但營業有正常,有20個小姐在那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8 頁),惟證人李則明亦於同次期日結證稱:高大永給伊帶去48萬5 千元。數碼公司在中國大陸有採購設備,以前還沒記帳時,有採購主機、電腦、電話機、熱水器、床、冷氣機,都是伊採購的,但是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這些都是在大陸東莞石碣採購的。採購這些設備花了多少錢忘記了,因為太多了,從沒有到有,還沒做好線路時,員工都是拿乾薪的,大概2 、3 個月,還有員工的房租、幹部的房租、公司的房租等,沒有辦法記下來,都是在帳目裡面,但是帳本被拿走。數碼公司在東莞初期初期應該有盈餘,但都是臺灣這邊負責收帳的,只有當地的薪水、房租、交際等伊才有管。帳目是臺灣的高大永負責的,因為是高大永在臺灣設立公司的,高大永派伊去大陸負責那邊的業務。數碼公司在東莞就是做數碼的交換平台,數碼電話交換機的平台,內容伊也不曉得,就是電話接來接去,中間有佣金可以賺。在中國大陸那幾個月的營運,伊就是靠那4 、50萬來運轉籌備處,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從籌備開始大部分都是花錢,只有營業那時候才開始正常運轉,但是到底賺多少錢伊也不曉得。伊從開始試營運到被沒收器材大概2 、3 個月。伊在大陸為高大永設立公司試營運這段期間,伊就沒有拿錢給高大永,且高大永除了當初的48萬5 千元外就沒有給伊錢,伊實報實銷。48萬5 千元有無剩餘,伊忘記了,大陸的開銷比較少,只有房租、薪水而已,開始營運後帳如何付的,伊也不曉得。公司內有20個小姐加上伊跟1 個經理,還沒營運時,每個人1 個月300 人民幣,約1 千2 、1 千5 左右,20個人1 個月要3 萬,伊自己底薪5 萬元,交際費要另外算。剛開始的2 、3 個月都是只有伊跟經理,然後才慢慢找人進來,從設立到被沒收大概有6 個月。經理的薪水1 千元人民幣,約台幣4 千多元,我們正式做的是6 月才開始,開始營運後高大永不用拿錢給伊,都是高大永支付這些錢。那個帳目裡面有,開始營運時是高大永接洽的。開始營運後由高大永支付的費用有哪些,伊不曉得,因為是高大永直接去接觸,開始營運後高大永去大陸很久,有會計小姐後,錢都是在會計小姐那邊,高大永去的時候,帳目都是他的事情。開始營運後,伊在那邊沒有負責什麼工作,那段時間伊有去泰國,因為高大永回來接班,伊有去泰國,去多久記不起來,都是來來去去的。所以正確的說伊幫高大永做事情就是申請公司、租房子、找人員這些而已,至於營運以後伊也不一定在大陸。器材被沒收時,伊人不在大陸,那時候應該是高大永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8 頁),是可知被告高大永於93年年初僅有交付48萬5 千元與證人李則民攜往大陸欲開設公司,而證人在大陸地區開設營運據點期間,每月支付與自身、所聘僱之小姐、經理之薪資花費由5 萬元至8 萬4 千元不等,期間至少有4 至6 個月,更有其餘交際費、房租之支出,以此計算下來,實際購買設備之花費應該不多,換言之,設備之價值並非高昂,則縱使如證人李則明所言,設備於93年11月、12月間遭大陸政府沒收,亦難認此為數碼公司無法經營下去之主因。又證人李則明僅負責設立初期之設備購買、人員聘用等工作,根本沒有接觸到在大陸地區之營運,則證人李則明並無法證明營運之狀況究竟如何?縱使數碼公司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之據點確實有營運,亦屬93年9 月、10月以後之情事,更能用以證明被告高大永於93年8 月以前向告訴人蔡佳昀所宣稱之於93年間數碼公司業務良好、獲利可期一事,顯屬虛妄,則證人李則明之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高大永之認定。 (五)被告高大永於99年間對告訴人馬秀蘭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證人馬秀蘭於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99年10月31日伊與高大永簽訂委託黃金買賣契約係與向張振國催討款項的委託書簽訂日期同一天,因為高大永幫伊查到伊委託徐詩喻操作的商品在香港還有3 萬多美金,高大永就說叫伊把這筆錢拿出來,高大永可以幫伊操作黃金,讓伊回本不要賠這麼多錢,還可以賺,所以就簽了這個黃金委託買賣契約書。高大永說他操作黃金績效很好,現在這個時機是黃金操作期貨會賺錢,高大永看伊虧這麼多,叫伊乾脆不要給徐詩喻操作會賠光,拿出來給高大永操作,高大永可以幫伊賺回來,所以伊就答應高大永。高大永說7 成獲利歸伊,3 成給高大永,另外高大永每個月給伊美金兩千元的佣金,操作期間是半年。高大永說每個月都可以有操作的佣金費用,高大永的佣金可以退一部分給伊。原來高大永要伊投資美金5 萬元,但是伊沒有錢,就把徐詩喻操作的剩下的錢美金3 萬2,850 元全部轉給高大永。高大永有說是把32,850元美金全數投入黃金買賣使用上,沒有說要向伊收取任何的交易的手續等程序費用。高大永沒有說過會給伊帳號、密碼,讓伊可以親自去了解黃金交易的狀況,高大永就是說他幫伊去操作。後來高大永沒有支付伊退佣的2 千美元或任何的黃金交易的獲利,高大永是說這個賠錢,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9 頁),是可知被告高大永係以向告訴人馬秀蘭宣稱替其投資網路黃金交易會賺大錢等語為詐術,致告訴人馬秀蘭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2,580元與被告高大永。 2.由卷附被告高大永所提出之黃金交易對帳單詳細以觀(見101 偵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可知其上記載該帳戶係於99年11月12日開始,起始餘額為30,030元美金,直至99年3 月12日止,餘額僅剩163 元美金之事實,然如上揭告訴人馬秀蘭匯款之HOARDER RICH GROUP LIMITED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紙、馬秀蘭美國大通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3 日一營字第00444 號函HOARDER RICH GROUP LIMITED於99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合併以觀,可知馬秀蘭係於99年11月13日(星期六)匯款美金3 萬2,850 元至被告高大永指定之Hoarder Rich Group Limited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月15日(星期一)入帳該帳戶,同月16日該筆款項經動用其中之3 萬2,816 元之事實,兩相對照,可知被告高大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帳戶之起始動用日,與帳戶明細資料中所載不符,起始餘額亦完全不相同,況從該對帳單上亦無從查知此筆究係何人之投資,則該對帳單是否確為被告高大永所宣稱替告訴人馬秀蘭所投資之網路黃金交易之對帳單,並無從得知,故被告高大永辯稱:確有馬秀蘭投資黃金,僅是全部虧損而已云云,實難採信。 3.由卷附環球徵信公司與馬秀蘭於99年10月31日簽訂之委託書以觀(見100 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委託之事項是個人素行、應收帳款、法律諮詢;委託費用之約定付款方式為「1.應收帳款的金額為USD16 萬元,扣除平倉後之金額,剩餘部分由甲方負責追償。2.收款之總金額(甲方占20%,乙方占80%,此段遭劃除)其委託費用由債務人負責償還與甲方。總金額16萬美金歸乙方所有。3.另委託人所損失之美國法拍屋USD1萬元,亦由甲方負責追償」;委託期間自2010.10.31日起至2010.12.30日止共2 個月之事實;又由環球徵信公司與馬秀蘭於99年12月27日簽訂之委託書以觀(見100 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知委託之事項為動產不動產徵信、應收帳款;委託費用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如收回債款,甲方(即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占總金額20%,乙方(馬秀蘭)佔總金額80%」之事實,且均核與證人馬秀蘭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委託高大永向張振國催收款項,徐詩喻介紹高大永,高大永到伊公司來找伊。伊和被告高大永在99年10月31日簽訂委託書簽約地點在伊公司,伊認識高大永是在10月29日,高大永第一次跟伊談叫伊準備資料,伊把資料給高大永,31日高大永來跟伊簽約。伊委託高大永向張振國催收帳款總金額是17萬美元。高大永是說處理好拿回17萬美元的款項之後,好像這個錢高大永要拿百分之20左右等語相符,是由上開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雖告訴人馬秀蘭確有委託被告高大永向張振國追討債務及徵信,但是酬勞給付方式,在最初之契約中係載明,被告高大永之事成酬勞係應由其自身向張振國索取,並非應由告訴人馬秀蘭負擔,嗣後於99年12月27日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係待被告高大永成功完成追債任務後,始能分得追回債務之20%作為其酬勞之事實。 4.證人馬秀蘭於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委託高大永向張振國催收款項。簽約之後伊有先支付委託費用給高大永,第一次伊付了37萬元給高大永,其中法院假扣押費用33.3萬元,高大永說以後會退還給伊,政府規費7 千元,另外3 萬元是被告高大永去香港的車馬費,高大永就是說拿37萬,高大永說現在查到張振國有電玩、房子,說要到法院去申請假扣押張振國這些東西,另外加上政府規費及高大永要跑去香港找張振國談,結果高大永也沒有去香港,也沒有聲請假扣押。伊有收到過卷附面額為425 萬元的支票,高大永說跟張振國催討錢,張振國就給高大永這張支票,要還伊錢,後來這張支票拿了以後,伊拿給銀行託收,後來到期日時銀行就提示,結果退票,支票是高大永是在伊公司於99年12月22日交給伊的。因為高大永拿給伊時,問伊還有沒有什麼案子,可以再幫伊,伊有付給高大永25萬元,所以高大永才開給伊收據。這個25萬元是高大永跟張振國要錢的報酬,即高大永交付給伊上述支票時,伊有付給高大永催收款項的佣金。當初高大永有說繳納給法院之假扣押費用33萬3 千元以後會返還給伊,但後來伊託收上述支票的結果是退票。之後張振國回臺灣,伊跟張振國約在南京東路二段的伯朗咖啡,伊問張振國是不是高大永到香港跟你要錢,張振國說高大永根本沒有去香港,還問張振國是否有給伊這張支票還錢,張振國說沒有。但此張支票確定是高大永交給伊的,否則伊怎麼會有這張支票。收據上顯示37萬元是辦理調查債務人資產、法院強制執行、車馬費等,這些事項不是當初簽訂委託書徵信、債務催討的事項,這是假扣押、車馬費,高大永沒有去催討,因伊沒有拿到錢,拿到錢後才會給徵信、債務催討的費用。債務追討部分之報酬,高大永說追討回來的錢百分之20,但是伊沒有拿到追討回來的的錢,37萬元是扣押的錢及給政府的錢。剛才伊說被告先後向伊收37萬元及25萬元的費用,是先收25萬元,偵查中說錯了,是先拿25萬元,因為要付佣金,後來才說要假扣押,伊才又再付高大永37萬元。一開始高大永有跟伊收6 萬元,是高大永說這是他要去催討張振國的錢時所需要的一些費用,所以伊先給高大永6 萬元,時間應該是99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高大永來伊公司拿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9 頁),顯見被告高大永並未聲請假扣押,亦未前往香港,且未向張振國索回欠款之事實。另由卷附逸盛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觀(見100 他卷第29頁),可知上開發票日為100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425 萬元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故,於100 年3 月1 日遭退票之事實。況由被告高大永於99年11月9 日下午12時29分寄予馬秀蘭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高大永藉由該信件向馬秀蘭陳稱:「我已經跟c.k.見面,....,另外我查出他在臺北市松德路有房屋,屆時我會要求以房屋作為還款擔保請您放心」云云,再再顯現出被告高大永確實曾以要對張振國位在松德路之房屋進行假扣押為由,對證人馬秀蘭施以詐術,且若被告高大永確實有對張振國位在臺北市松德路或坐落其他地區之房產聲請進行假扣押程序,則必有相關文件或法院之文號可供查詢,然被告高大永卻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告高大永所稱欲對張振國之房產進行假扣押,須要向馬秀蘭索取假扣押費用云云,均屬虛妄之詞無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後,可知被告高大永係以將聲請假扣押程序及去香港追債等虛妄不實理由,致告訴人馬秀蘭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元與被告高大永;又以交付票面金額425 萬元之空頭逸盛公司支票,表示已向張振國追回425 萬元之欠款等理由,復致告訴人馬秀蘭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之事成佣金與被告高大永。 5.由卷附100 年1 月4 日環球徵信公司及高大永出具之收據以觀(見100 他字卷第30頁),可知馬秀蘭所支付之37萬元係調查債務人資產、法院強制執行、車馬費等費用,待案件結案後,該公司需將33萬元退還馬秀蘭,另馬秀蘭需支付債權總金額20%之佣金等事實,是被告高大永雖辯稱:收取的37萬元是委託徵信之費用云云,然由上開收據之明文以觀,可知該筆37萬元款項之性質並非被告高大永之佣金,且若為佣金,豈有待結案之後,仍須退還之理,況收據上亦將佣金及該筆費用並列,顯見係屬二事,故被告高大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次由卷附99年12月22日高大永出具之收據以觀(見100 他卷第31頁),可知其上記載「茲收到馬秀蘭小姐所支付之佣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等語,顯見收據已載明被告高大永所收取之25萬元之性質係事成佣金,同樣地,若確為事先收取之徵信工作費用,為何在被告高大永自己書寫之收據上,不載明清楚即可,此顯與事理未合,則被告高大永辯稱:此為徵信工作之費用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高大永以102 年12月13日刑事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雖可見環球徵信公司之人員確實有就馬秀蘭之事務與不知名之人士協商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53 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洽談有具體成效,即被告高大永或環球徵信公司並未成功自張振國處索回欠款,甚至被告高大永亦坦承索取債務之任務並未完成,則如前所述,被告高大永依約所能索取之佣金報酬,不論數額,應僅能於完成任務後索取,是被告高大永既以佣金之名目向告訴人馬秀蘭收取25萬元之款項,即代表該筆金額便係被告高大永以索回欠款為由向告訴人馬秀蘭詐得之佣金無誤,豈有於案發後,將上揭以詐術向告訴人馬秀蘭詐得之款項,一律辯稱為徵信必要費用,試圖脫免其責之理,故上開光碟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徐詩喻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 1.由卷附Y.T FX TRADING SYSTEM 說明書1 紙、寶來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個人及聯名客戶開戶表格、網上服務申請表、外匯交易匯款說明、99年3 月10日徐詩喻、馬秀蘭簽訂之雙方協議書、99年4 月13日由YA TING LIMITED 與湯濟華簽訂之雙方協議書及Y.T FX TRADING SYSTEM 外匯期貨交易系統簡報檔等件綜合以觀(見100 他卷第64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4 頁),可知被告徐詩喻向馬秀蘭招攬之商品即為Y.T 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並從事之交易係槓桿式外匯交易之事實。其次,證人馬秀蘭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伊有跟徐詩喻詢問當時所謂的商品內容,徐詩喻告訴伊說是外匯期貨,(標的)就說是七大工業國的貨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再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11月22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可知所謂「槓桿式外匯交易」係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之法律用語,依其定義,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另關於「Y.T.外匯程式交易系統」,係一種由YATING LIMITED(H.K )自行研發,並由該公司人員執行上開槓桿式外匯交易及監控之系統。且依據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種契約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故「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範圍。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准YA TING LIMITED (H.K )經營任何期貨業務之事實。綜上,馬秀蘭透過被告徐詩喻之招攬,方進行投資之商品,係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無訛,則被告徐詩喻辯稱:此為外匯現貨買賣生意,不是期貨買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2.證人馬秀蘭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於99年1 月間經由張振國認識徐詩喻,張振國是在伊的公司介紹伊與徐詩喻認識,當時見面時張振國有一起去向伊介紹,第一次就是張振國帶徐詩喻過來。卷附徐詩喻名片是被告徐詩喻第一次與伊見面時拿給伊的。張振國介紹徐詩喻與伊認識,因在95年時張振國幫伊操做一個10萬美金的外匯期貨交易都賠光,只剩下1 千元美金,伊跟張振國要錢,張振國就幫伊介紹徐詩喻,說徐詩喻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很好,可以幫伊操作,叫伊再拿錢出來給徐詩喻操作,徐詩喻可以幫伊把錢賺回來。徐詩喻給伊名片與伊認識時,徐詩喻說他是Y.T 外匯程式交易公司的業務發展協理,徐詩喻說其操作七大工業國的貨幣,過去幫別人操作的績效都很好,徐詩喻也有拿幫別人操作的紙本資料給伊看,徐詩喻說他們有一個槓桿程式操作的非常好,期間只有半年,而且損率是20%,徐詩喻就給伊看他們的DM資料。徐詩喻說他們操作每半年大概都有10至20%的獲利,希望伊把錢給徐詩喻去操作。卷附外匯交易帳戶協議書是伊與被告徐詩喻在99年3 月10日簽訂的協議書,在伊的認知上,伊是跟徐詩喻簽約。伊是以伊兒子湯濟華的名義進行投資,會在卷附寶來證券香港公司網上服務申請表,在申請項目外匯欄位標註為槓桿式外匯,是徐詩喻叫伊在這上面打勾。因徐詩喻他們公司用七大工業國的貨幣,就是用槓桿式的方式操作,所以才勾這個欄位。徐詩喻給伊看的合約書上是寫外幣期貨。當時張振國在旁就說徐詩喻操作七大工業國的貨幣,操作的很好,幫張振國的朋友賺很多錢。被告徐詩喻沒有跟伊說明這個契約商品投資的風險控管是用什麼方式來控管這個風險或保證停損,只有說操作得非常好,會幫伊設定停損在20%,就是我投資金額虧損達百分之20就會停止交易。徐詩喻有用電郵給伊看損率,在5 月的時候就虧了5 萬多美金,到5 月18日就虧了10萬多美金,徐詩喻就說沒有關係,他們的操作員會幫伊很快的賺回來,叫伊不要擔心,結果到了9 月30日虧了剩下5 萬美金,伊說既然設停損,到9 月30日就應該要還伊錢,結果他們就繼續操作,也不還伊錢,徐詩喻要伊放心。第一次張振國帶徐詩喻到伊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後,後來伊還有單獨跟徐詩喻見面,見了很多次,就是徐詩喻來拿資料給伊看,告訴伊幫人操作的很好,給伊看一些資料,這時候張振國是不在的,張振國只有來第一次。協議書條款第二條「客戶給付績效分紅費3 %給Y.T 外匯程式公司」這是當初說好的。徐詩喻說要給伊介紹人獎金,徐詩喻說張振國交代徐詩喻,因為伊被張振國賠很多錢,叫徐詩喻介紹費少賺一點,給伊每個月美金2,000 元的獎金,這是伊投資金額的1 %,伊總共領了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4 頁),且被告徐詩喻於100 年11月3 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跟張振國是朋友,張振國跟伊說有一個馬秀蘭小姐,請伊去幫張振國接洽,當時同時有一個叫做曹均淵,張振國約我們兩個一起去找馬秀蘭,張振國約伊的意思是叫我們跟馬秀蘭說有程式可以自動做外匯,當時就這樣認識馬秀蘭。伊認識一個香港寶來證券的陳經理,是陳經理介紹伊認識張振國,張振國看到這個方案覺得不錯,張振國才介紹伊客戶,請伊去找馬秀蘭。張振國跟伊說沒有執照可以推薦別人,請別人將20萬美金交到伊手裡,但伊沒有經手錢,只是負責遞東西出去等語綦詳(見100 他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徐詩喻的確有和張振國一起向馬秀蘭推介、招攬投資期貨商品,張振國負責引薦被告徐詩喻認識投資人馬秀蘭,而被告徐詩喻則主要負責出面向投資人馬秀蘭推介、招攬,進而被告徐詩喻與張振國間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訛。 3.至被告徐詩喻雖辯稱:Y.T 公司是設立在英屬開曼全島,辦公地點在香港之境外公司,且在香港從事外匯現貨買賣生意,不是期貨買賣。馬秀蘭所指之期貨買賣,其實是外匯現貨買賣才對,且交易行為均在香港,不在臺灣,因此沒有觸犯本國之期貨交易法云云,然被告徐詩喻係在馬秀蘭位在臺北市之辦公室向投資人馬秀蘭進行介紹、招攬投資上開期貨商品之行為,且係在臺灣簽立前揭所示之雙方協議書,此等從事期貨服務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在我國境內所為,是上開被告所辯,恐有誤會,實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大永雖曾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徐詩喻於Y.T 公司名片上印有業務發展協理這個職稱,張振國告訴伊,因張振國有請徐詩喻在上海等地要研發程式軟體,所以有印這個名片。徐詩喻在臺灣應該沒有設立公司進行銷售程式的業務,徐詩喻應該沒有幫客戶下單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大永亦於同次期日結證稱:徐詩喻在Y.T 公司有擔任業務發展協理這個職位,徐詩喻在臺灣有發展銷售程式的業務,張振國是跟伊說台灣的部分是請徐詩喻去處理,即是張振國指示徐詩喻去跟馬秀蘭簽立雙方協議書。99年1 月間徐詩喻、張振國與馬秀蘭會面談本件透過Y.T 公司投資外匯買賣的時候,伊沒有在場。關於馬秀蘭、徐詩喻、張振國透過Y.T 公司買賣本件外匯的內容是聽張振國、馬秀蘭講的。徐詩喻與馬秀蘭如何談論透過Y.T 公司買賣本件外匯的內容,伊不清楚,都是聽張振國、馬秀蘭轉述,伊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是可知證人高大永並未親見、親聞被告徐詩喻及馬秀蘭接洽之過程,上揭所述均係聽他人轉述而來,則上開證人高大永之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徐詩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大永分於93年度、99年度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徐詩喻違反期貨交易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本件被告高大永為上揭93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高大永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高大永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高大永於93年間,向告訴人蔡佳昀施用詐術,接續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錢,時、地均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蔡佳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高大永於99年間,向告訴人馬秀蘭施用詐術,接續詐得前開所示之金錢,時、地均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馬秀蘭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高大永所犯上開兩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 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可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包含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在內。經查,被告徐詩喻上揭招攬期貨交易人馬秀蘭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自屬從事上開期貨服務事業無訛。是核被告徐詩喻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另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經查,被告徐詩喻與張振國就前揭共同推介、招攬投資人馬秀蘭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高大永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於93年間、99年間各以前揭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向告訴人蔡佳昀、馬秀蘭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錢,是被告高大永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違法、不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高大永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行對告訴人蔡佳昀造成約75萬元之損失、對告訴人馬秀蘭造成約160 餘萬元之損失,但針對上揭以黃金投資詐騙部分,已與告訴人馬秀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2 萬元美金與告訴人馬秀蘭乙節,業據告訴人馬秀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並有102 年7 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0 頁),是告訴人馬秀蘭之損失已有減輕之情事,暨因被告高大永不但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反覆、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毫無悔悟之意,是被告高大永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大永上開於93年間對告訴人蔡佳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就前揭於99年間對告訴人馬秀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大永上開於93年間對告訴人蔡佳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高大永為93年間犯行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高大永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爰就被告高大永於93年間對告訴人蔡佳昀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大永分別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大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惟在本案,被告高大永係因93年8 月、9 月間對告訴人蔡佳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查該案被告高大永之犯罪時間為93年8 月、9 月間,係前開二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裁判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由檢察官依被告高大永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就上開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大永所犯前開數罪即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高大永於99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由論以累犯,特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徐詩喻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惟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訊息進而貿然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徐詩喻前揭與張振國共同為前揭未經許可,而推介招攬投資人馬秀蘭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且對於投資人馬秀蘭所生之損害亦難稱微小,則被告徐詩喻本件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徐詩喻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但對於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尚知坦認大部,應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難稱惡劣。另斟酌被告徐詩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投資人投資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九)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徐詩喻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徐詩喻雖未認罪,但依前揭其所犯之情節,應可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徐詩喻對其客觀上所為之犯行,亦大部份不爭執,況就分工情況觀之,可認其所犯情節與張振國相較,應屬稍輕,是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對上開被告徐詩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徐詩喻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徐詩喻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上開條件係緩刑的負擔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指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