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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俊明紀凱峰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明德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裁定准許;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96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2 年聲羈更㈠第11號受理後,於102 年8 月23日以卷內並無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證據,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餘共犯有何串證之情形為由,裁定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再度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030號再度撤銷發回,理由略為:「原審於訊問被告後,既認:①被告是否有詐欺嫌疑尚待調查,②卷內亦無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證據,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餘共犯有何串證之情形,似全然否認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則依法根本不得為羈押或具保之處分,詎原審卻進而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其諭知之處分與理由容有矛盾,難以維持」;本院102 年聲羈更㈡第12號受理後,於102 年9 月10日以被告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為由,爰准予無保釋放,且未予以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因檢察官就此裁定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惟檢察官仍依職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的處分(詳下面說明)。以上有關被告於偵查中遭強制處分的相關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亦同申相同意旨)。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如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考量是否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高院撤銷發回後,最終本院在偵查中並未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之處分,惟檢察官仍依職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如前述。其後,檢察官102 年11月5 日起訴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相關偵查卷宗到本院,其函文同時敘明:「被告朱明德業經本署檢察官限制出境(102 年9 月10日北檢治知102 偵15698 字第409 號函),請貴院於移送審理時,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否則檢察官之限制出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自然撤管」等內容。本院為處理應否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由受命法官於102 年12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敘明:「我長期在大陸工作,我8 月7日回來開庭當場被羈押了,透過抗告程序後鈞院當庭釋放我了,也解除我的限制出境,但後來檢察官卻又對我做限制出境,導致我這4 個月都沒有辦法回到大陸工作,我的收入也降低了,影響了我的生活」等內容;而本院亦考量按照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參酌本院亦斟酌起訴書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而考慮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相關卷證資料(參本院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頁)等因素,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或其他強制處分。以上乃本院依照當時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的認定,亦即認為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朱明德被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依照被告朱明德的認知,『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案確實屬於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才有在電話中擔心遭到監聽、為避免違反銀行法主張不可在臺灣地區成立公司以推廣本投資案等情事;而被告朱明德事前雖不知案外人蘇庭寬、郭鑫滔、李樂偉、彭大衛等人主導設計的杜拜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是一虛設的公司,也不知悉『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計畫』投資案是一詐騙案,卻自始基於收受投資的目的,向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為由,於103 年7 月8 日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在案,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據此,可認定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㈢按刑事被告有無逃亡可能,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第121 期,2009年2 月,頁95;趙春碧,偵查中羈押制度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0輯,2013年12月,頁65)。本件被告朱明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已如前述;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出於10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的「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時,被告朱明德亦供稱他是因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提出在臺灣地區的存款證明,不能辦理赴南非的簽證,以致無法成行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朱明德的聲請,本院始知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朱明德所持有的2 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已調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5-224 頁)。由該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 、19中被告朱明德與他人有關:「我做一年半,那我的目標,我做一年半蔣伯伯你知道我可以賺多少錢ㄇ,如我讓我賺一億,一億錢都在國外,我關2 年半」、「朱明德:... 你想想看之前的普特就好了,普特的黃世明,之前的蘇廷寬蘇老師不是40億,他不是人不見了沒回來,這段時間普特不是40億... 。羅利亞:你現在意思是怎樣,關兩年出來就是一條好漢喔」等對話內容,已預謀提到「錢都在國外」、「蘇廷寬蘇老師不是40億,他不是人不見了沒回來」等對話內容。參以案外人蘇庭寬已被本院102 年金訴字第33號認定為「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計畫」投資案的主導者,案外人蘇庭寬原名蘇忠燕,曾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招募「普特開發基金」,另遭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公訴,因蘇庭寬傳拘無著,已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由此相關事證,顯見被告朱明德有仿效蘇庭寬的前例,逃亡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據此,由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於犯案之際即有考量仿效他人潛逃、已經本院判刑3 年5 月、在臺灣地區並無職業等情狀,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可見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並不因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具保先後被撤銷而解免(因為偵查與本院宣判後的情況已有不同),亦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而免除(因為未遭判刑以為可以解免罪刑,與宣判後遭判決有罪的情況自有不同)。

㈣按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或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本件被告已經本院判刑3 年5 月,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且被告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刑罰執行的高度可能,亦已如前所述,被告即具有羈押的原因。惟羈押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最強烈處分,依法本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綜合考量各種情狀,認為尚無羈押被告或命其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的必要,而僅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作為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對被告刑罰的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確實違反銀行法,且有潛逃或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刑罰執行的羈押原因,為確保對被告刑罰的執行,即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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